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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C121部R4版本.docCAAC121部R4版本.doc A 章 总 则 第121.1 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对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 保证其达到并保持规定的运行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121.3 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航空运营人实施的下 列公共航空运输运行: (1)使用最大起飞全重超过5,700 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定期载客运输飞 行; (2)使用旅客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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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C121部R4版本.doc A 章 总 则 第121.1 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对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 保证其达到并保持规定的运行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121.3 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航空运营人实施的下 列公共航空运输运行: (1)使用最大起飞全重超过5,700 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定期载客运输飞 行; (2)使用旅客座位数超过30 座或者最大商载超过3,400 千克的多发飞机实 施的不定期载客运输飞行; (3)使用最大商载超过3,400 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全货物运输飞行。 (b)对于适用于本条(a)款规定的航空运营人,在本规则中称之为大型飞机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c)对于按照本规则审定合格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中国民用航 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授权相关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审定情况在其运行合 格证和运行规范中批准其实施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运行种类的运行: (1)国内定期载客运行,是指符合本条(a)款第(1)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运行,或者一个国内地点与另一个由局方专门指定、视为国 内地点的国外地点之间的运行; (2)国际定期载客运行,是指符合本条(a)款第(1)项规定,在一个国内地点 和一个国外地点之间,两个国外地点之间,或者一个国内地点与另一个 由局方 专门指定、视为国外地点的国内地点之间的运行; (3)补充运行,是指符合本条(a)款第(2)、(3)项规定的运行。 (d)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遵守其他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但在本规则对相应要求进行了增补或者提出了更高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本 规则的要求执行。 (e)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在运行中所使用的人员和大型飞机公共 航空运输承运人所载运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中的适用要求。 (f)在本规则中,对于载运邮件的飞行,视为载运货物飞行;对于同时载运 旅客和货物的飞行,视为载运旅客飞行,但应当同时满足本规则中有关货物运 输条款的要求。 第121.11 条 境外运行规则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在中国境外运行时,应当遵守《国际民用航 空公约》附件二《空中规则》和所适用的外国法规。在《民用航空器驾驶员、 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CCAR-91)和本规则的规定严于上述附件和外国法规的规定并且不与其发生抵 触时,还应当遵守CCAR-61、CCAR-91 和本规则的规定。 B 章 运行合格审定的一般规定 第121.25 条 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内容 (a)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包含下列内容: (1)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 (2)合格证持有人主运营基地的地址; (3)合格证的编号; (4)合格证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 (5)负责监督该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局方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6)被批准的运行种类; (7)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经审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照所颁 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 (b)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规范包含下列内容: (1)主运营基地的具体地址,作为合格证持有人与局方进行通信联系的不同 于其主运营基地地址的地址,以及其文件收发机构的名称与通信地址; (2)对每种运行的实施规定的权利、限制和主要程序; (3)每个级别和型别的飞机在运行中需要遵守的其他程序; (4)批准使用的每架飞机的型号、系列编号、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运行中 需要使用的每个正常使用机场、备降机场、临时使用机场和加油机场。经批准, 这些项目可以列在现行有效的清单中,作为运行规范的附件,并在运行规范的 相应条款中注明该清单名称。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未列在清单上的任何飞机 或者机场; (5)批准的运行种类; (6)批准运行的航线和区域及其限制; (7)机场的限制; (8)机体、发动机、螺旋桨、设备(包括应急设备)的维修时限或者确定维修时限的标准; (9)批准的控制飞机重量与平衡的方法; (10)飞机互换的要求; (11)湿租飞机的有关资料 (12)按照规定颁发的豁免或者批准的偏离; (13)局方认为必需的其他项目。 E 章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航路的批准 (a)申请航路批准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符合下列条件: (1)能在该航路上每一正常使用机场、临时使用机场或者加油机场之间令人满意地实施运行; (2)对于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的运行,具有满足本规则第121.95 条至第121.105 条要求的设施与服务。 (b)在证明符合本条(a)款要求时,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在考虑了机场、灯光、维修、通信、导航、加油、地面、机载无线电等各种设施的可用性和充分性,以及参与运行的全体人员的能力之后,证明能保证飞行安全,局方可以不要求在该航路上作航路试飞。 第121.93 条 航路宽度 (a)经批准的航路、航段及固定航线具有的宽度应当至少与这些固定航线或者航路的规定宽度相等。在局方认为有必要对经批准的航路另行确定宽度时,将考虑下列因素: (1)地形障碍的超越; (2)最低航路高度; (3)地面和机载导航设备; (4)空中交通密度; (5)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b)局方对经批准的航路另行确定的宽度,将具体规定在该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规范中。 第121.97 条 通信设施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在正常运行条件下,在整个航路上,所有各点都具有陆空双向无线电通信系统,能保证每一架飞机与相应的签派室之间,每一架飞机与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之间,以直接的或者通过经批准的点到点间的线路进行迅速可靠的通信联系。除经局方根据所用机型和运行情况作出特殊批准外,对于合格证持有人的所有运行,每架飞机与签派室之间的通信系统应当是空中交通管制通信系统之外的独系统。 第121.99 条 气象服务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每一条航路沿线,均有足够的气象报告服务站可以供使用,以保证提供运行所必需的气象实况报告和气象预报。 (b)合格证持有人只能使用经局方认可的气象服务系统提供的气象料。 (c)使用气象预报控制飞行活动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使用依据本条(b)款 规定的气象资料而编制的气象预报,以及按照本条(d)款规定采用的系统所批准的任何来源而编制的气象预报。 (d)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使用经局方批准的危险天气实况报告与预报系统,以 便获得可能影响所飞航路和所用机场飞行安全的危险天气现象,如晴空颠簸、 雷暴和低空风切变等情况的实况报告和预报。 第121.103 条 飞行签派中心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其所实施的运行拥有足够数量的飞行签派中心,并且这些飞行签派中心的位置和能力,能够确保对每次飞行进行恰当的运行控制。 H 章 飞机的要求 第121.151 条 飞机的基本要求 (a)除本条(c)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飞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飞机,并携带现行有效的适航证、国籍登记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 (2)处于适航状态并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适用的适航要求,包括与标识和设备有关的要求。 (b)合格证持有人可以使用经批准的重量与平衡控制系统来符合适用的适航要求和运行限制,该重量与平衡控制系统可以以平均的、假定的或者估算的重量为基础。 (c)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租用不含机组人员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所属的某一国家登记的民用飞机实施本规则运行,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该飞机带有经民航局审查认可的原国籍登记国颁发的适航证和由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认可证书,以及无线电电台执照; (2)合格证持有人已将该飞机的租赁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副本报局方。 第121.155 条 禁止使用单台发动机飞机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单台发动机的飞机实施本规则运行。 第121.157 条 飞机的航路类型限制 (a)除按照本规则W 章规定得到局方的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批准外,任何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包含有一点至可用机场的飞行时间超过一小时(以一台发动机停车在静止大气中正常巡航速度飞行)的航路上使用双发涡轮飞机运行。 (b)合格证持有人用于延伸跨水运行的陆上飞机,应当是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25 部中的水上迫降规定审定合格或者被批准为适合于水上迫降的飞机。 I 章 飞机性能使用限制 本章中的用语按照下述定义: (a)着陆的“跑道有效长度”是指从跑道进近端的超障面与跑道中心线的交点至跑道最远端的距离。 (b)“超障面”是指以与水平面成1?20 的斜率从跑道向上倾斜,并与跑道周围规定区域内的所有障碍物相切或者越过其上的平面。在平面图上看,该规定区域的中心线与跑道的中心线相重合,以超障面与跑道中心线的交点为起点,延伸到距起点至少为450 米(1500 英尺)的那一点处。此后,该中心线与该跑道的起飞轨迹(在起飞时)重合,或者与仪表进近轨迹(在着陆时)重合,或者当这些轨迹中适用的一个未确定时,它沿至少1200 米(4000 英尺)半径的转弯延伸,直至某点,在此点外,超障面超越所有障碍物。这一区域在超障面与跑道中心线交点处的中心线两侧横向扩展各60 米(200 英尺),并以此宽度延伸至跑道端点;然后,向中心线两侧均匀扩大,至距超障面与跑道相交处450 米(1500 英尺)那一点扩展至两侧各150 米(500 英尺);在此之后,保持此宽度延伸。第121.189 条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起飞限制 (a)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以大于该飞机飞行手册中对应于该机场气压高度和起飞时环境温度所确定的重量起飞。 (b)涡轮发动机驱动的运输类飞机不得以大于该飞机飞行手册中规定的重量起飞,该重量应当保证飞机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1)加速停止距离不得超过跑道长度加上停止道的长度。 (2)起飞距离不得超过跑道长度加上净空道长度,但净空道长度不得大于跑道长度的一半。 (3)起飞滑跑距离不得大于跑道长度。 (c)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以大于该飞机飞行手册中所确定的某个重量起飞,在该重量下,预定净起飞飞行轨迹以10.7 米(35 英尺)的余度超越所有障碍物,或者能以一个特定距离侧向避开障碍物。该特定距离的值为下列两目中规定值的较小值: (i)90 米(300 英尺),0.125D,其中D 是指飞机离可用起飞距离末端的距离值; (ii)对于目视飞行规则飞行,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小于15 度时,为300 米,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大于15 度时,为600 米;对于仪表飞行规则飞行,预定航迹的航向变化小于15 度时,为600 米,预定航迹的航变化大于15 度时,为900 米。 (d)在依据本条(a)至(c)款确定最大重量、最小距离和飞行轨迹时,应 当对拟用的跑道、机场的标高、有效跑道坡度和起飞时的环境温度、风的分量进行修正。 (e)就本条而言,假定飞机在到达15.2 米(50 英尺)高度(按照飞机飞行手册中起飞轨迹或者净起飞飞行轨迹数据中的适用者)之前无坡度,并在此之后最大坡度不超过15?。 (f)就本条而言,“起飞距离”、“起飞滑跑距离”、“净起飞飞行轨迹”和“起飞轨迹”等术语,与对该飞机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规章中所规定的术语具有相同的含意。 第121.191条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航路限制——一台发动机不工作 (a)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不得超过某一重量起飞,在该重量下,考虑到正常的燃油、滑油消耗和航路上预计的环境温度,根据经批准的该飞机飞行手册确定的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的航路净飞行轨迹数据应当能够符合下列两项要求之一: (1)在预定航迹两侧各25 公里(13.5 海里)范围内的所有地形和障碍物上空至少300 米(1000 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并且,在发动机失效后飞机要着陆的机场上空450 米(1500 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 (2)净飞行轨迹允许飞机由巡航高度继续飞到可以按照本规则第121.197 条要求进行着陆的机场,能以至少600 米(2000 英尺)的余度垂直超越预定航迹两侧各25 公里(13.5 海里)范围内所有地形和障碍物,并且在发动机失效后飞机要着陆的机场上空450 米(1500 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 (b)就本条(a)款第(2)项而言,假定: (1)发动机在航路上最临界的一点失效; (2)飞机在发动机失效点之后飞越临界障碍物,该点距临界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距最近的经批准的无线电导航定位点的距离,除非局方为充分保障运行安全批准了一个不同的程序; (3)使用经批准的方法考虑了不利的风的影响; (4)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证明,机组人员进行了恰当的训练,并且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能保证程序的安全性,则允许应急放油; (5)在签派或者放行单中指定了备降机场,且该备降机场符合规定的最低气象条件; (6)发动机失效后燃油和滑油的消耗与飞机飞行手册中经批准的净飞行轨迹数据所给定的消耗相同。 第121.195 条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着陆限制——目的地机场 (a)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起飞前,应当在考虑到至目的地机场或者备 降机场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飞机到达时的重量不得超过该飞机飞行手册中对该目的地机场或者备降机场的气压高度以及着陆时预计的环境温度所确定的着陆重量。 (b)除本条(c)、(d)、(e)款规定外,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起飞前,应当在考虑到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该飞机到达目的地时的重量,根据飞机飞行手册中对该目的地机场的气压高度和预计在着陆时当地风的情况所规定的着陆距离,允许其在预定的目的地机场的下述跑道上,由超障面与该跑道交点上方15.2 米(50 英尺)处算起,在跑道的有效长度60,以内作全停着陆。为确定在目的地机场的允许着陆重量,假定: (1)飞机在最理想的跑道上在静止大气中以最理想的方向着陆。 (2)考虑到可能的风速、风向和该飞机的地面操纵特性,以及考虑到诸如着陆助航设备和地形等其他条件,飞机在最适宜的跑道上着陆。 (c)对于不能符合本条(b)款第(2)项的要求而被禁止起飞的涡轮螺旋桨驱动的飞机,如果指定了备降机场,除允许飞机在跑道有效长度的70,以内完成全停着陆外,该备降机场符合本条所有其他要求,则可以允许该飞机起飞。 (d)对于涡轮喷气飞机,在有关的气象报告和预报表明目的地机场跑道在预计着陆时刻可能是湿的或者滑的时,该目的地机场的有效跑道长度应当至少为 本条(b)款所要求的跑道长度的115,,否则,该飞机不得起飞。如果在湿跑道上的实际着陆技术证明,对特定型号的飞机,已经批准了某一较短但决不小于 本条(b)款要求的着陆距离,并且已经载入飞机飞行手册,则可以按照手册的要求执行。 (e)由于不能符合本条(b)款第(2)项而被禁止起飞的涡轮喷气动力的飞机,如果指定了符合本条(b)款所有要求的备降机场,则可以起飞。 第121.197 条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着陆限制——备降机场 在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的签派或者放行单中列为备降机场的机场,应当使该飞机在到达该备降机场时以根据本规则第121.195 条(b)款规定的假定条预计的重量,由超障面与跑道交点上方15.2 米(50 英尺)处算起,在跑道有效度的70,(涡轮螺旋桨动力飞机)或者60,(涡轮喷气动力飞机)以内完成停着陆。对于本规则第121.637 条所规定的起飞备降机场,在确定到达时的计重量时,除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之外,可以考虑应急放油量。 J 章 特殊适航要求 第121.211 条 总则 合格证持有人的飞机除满足相应型号合格审定要求外,还应符合本章的特 殊适航要求。 第121.215 条 在客舱内装货 (a)除本条(b)款或者(c)款规定之外,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不得 在飞机客舱内运载货物。 (b)如果货物在经批准的货箱之内且货箱满足下列要求,货物可以装在客舱 内任一位置: (1)货箱应当能承受适用于装有该货箱的飞机的旅客座椅载荷系数和应急 着陆条件1.15 倍的过载,计算时要用货箱重量和货箱中可以装载货物的最大重 量的总重量; (2)货箱上应当清晰地标出该货箱准许装载的货物的最大重量以及为保证 货箱内正确的重量分布而必需的任何说明; (3)货箱施加的载荷不得超过地板或者飞机其它结构件的载荷限制; (4)货箱应当固定在座椅滑轨或者飞机地板结构件上,其固定点应当能承受 适用于货箱安装于其上的飞机的旅客座椅的载荷系数和应急着陆情况一定倍数 的过载,该倍数为1.15 或者为该飞机规定的座椅固定系数,二者中取较大者, 计算时要用货箱重量和在其中可能装载货物的最大重量的总重量; (5)货箱不得装于妨碍通达或者使用任何需要的应急出口或者客舱通道之 处; (6)货箱应当为全封闭式的,而且应当用至少为阻燃的材料制成; (7)货箱内应当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装置以防止货物在应急着陆情况下发生移动; (8)货箱不得安装在会遮挡任一旅客观察“系好安全带”标牌、“请勿吸烟” 标牌或者任何所需要的出口标记的位置,除非备有辅助标记或者其他经批准的 可以给旅客适当通告的措施。 (c)只要在CCAR-25 部第25.561 条(b)款第(3)项规定的载荷系数所对应的 过载条件下能将货物束缚住,并且按照下列要求装载,则货物可以装于任一客 舱内的隔框或者隔板后面: (1)货物用安全带或者其他具有足够强度的系留索适当紧固;使货物在所有 可以预计的正常飞行和地面情况下不可能移动; (2)其包装或者覆盖方式能避免对旅客和客舱内人员可能的伤害; (3)不会对座椅或者地板结构加上超过这些部件载荷限制的任何载荷; (4)其位置不妨碍通达或者使用任何需要的应急出口、正常出口或者客舱内 的通道; (5)其位置不遮拦任一旅客观察“系好安全带”标牌,“请勿吸烟”标牌或 者所需要的出口标记的视线,除非备有辅助标记或者其他经批准的可以给旅客 适当通告的措施。 第121.217 条 在货舱内装货 当货物装在其设计要求机组从外部进入其中以扑灭飞行中可能发生的任何 火情的货舱内时,货物的装载应当使机组人员能携带手提灭火器有效地到达舱 内所有部位。 K 章 仪表和设备要求 第121.305 条 飞机仪表和设备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应当装备下列飞行和导航的仪表与设备: (a)一个空速指示系统,带有加温空速管或者可以防止由于结冰而失效的等 效装置。对于以马赫数为单位来表示速度限制的飞机,则还应至少装有一个马 赫数指示器。 (b)一个灵敏高度表,带有以百帕斯卡(毫巴)为单位的校正装置,并且该 装置对于飞行中可能遇到的气压可以进行修正。 (c)一个带指针和/或者数字式显示的精确指示小时、分和秒的时钟(或者 经批准的等效装置)。 (d)一个大气静温指示器。 (e)一个陀螺坡度与俯仰指示器(地平仪)。 (f)一个组合有侧滑指示器的陀螺转弯速率指示器,但在按照本条(l)款装 有第三套姿态仪表系统(可以在360?俯仰和滚转飞行姿态中使用)时,只需要 侧滑指示器。 (g)一个陀螺航向指示器(航向陀螺或者等效仪表)。 (h)一个磁罗盘。 (i)一个垂直速度指示器(升降率指示器)。 (j)副驾驶位置处应单独配备下述仪表: (1)一个空速指示系统,具有加温空速管或者可以防止由于结冰而失效的等 效装置。对于以马赫数为单位来表示速度限制的飞机,则还应至少装有一个马 赫数指示器; (2)一个灵敏高度表,带有以百帕斯卡(毫巴)为单位的校正装置,并且该 装置对于飞行中可能遇到的气压可以进行修正; (3)一个垂直速度指示器(升降率指示器); (4)一个组合有侧滑指示器的陀螺转弯速率指示器,但在按照本条(l)款 装 有第三套姿态仪表系统(可以在360?俯仰和滚转飞行姿态中使用)时,只需要 侧滑指示器; (5)一个陀螺坡度与俯仰指示器(地平仪); (6)一个陀螺航向指示器(航向陀螺或者等效仪表)。 (k)当需要有重复的仪表时,要求对每个驾驶员有单独的显示和单独的选择 开关或者其他相适用的设备。 (l)除局方批准的某些涡桨飞机外,在涡轮动力飞机上,除在每位驾驶员工 作位置上各有一个陀螺坡度与俯仰指示器(地平仪)可以供使用之外,还应配 备满足下列要求的第三套陀螺坡度与俯仰指示器(地平仪): (1)由独立于飞机正常发电系统的应急备用电源供电; (2)在正常发电系统全部失效之后至少能继续可靠地工作30 分钟; (3)不依赖任何其他姿态指示系统而独立工作; (4)在正常发电系统全部失效之后无需选择就能工作; (5)位于仪表板局方认可的位置上,使得任一驾驶员在其工作位置上都能清 楚地看见并使用; (6)在使用的所有阶段均有适当照明。 (m)对于本条要求的飞行和导航设备: (1)可以通过仪表组合或者中央飞行系统或者在电子显示器上参数的组合 来满足这些条款的各项要求,但要求每一必需驾驶员能够获得的信息不少于本 条所规定的仪表及相应设备提供的信息。 (2)可以使用其他等效符合性方法来满足这些条款的设备要求,但要求在飞 机型号审定批准过程中已表明该方法具有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121.308 条 厕所防火 (a)除经局方批准外,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载客飞机应当在每个厕所装备烟雾 探测系统或者等效装置,并能在驾驶舱提供警告灯光,或者在客舱中提 供易于 客舱机组发现的警告灯光或者音响警告。 (b)除经局方批准外,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载客飞机应当在每个厕所每个处置 纸制品或者废物的容器内装备内置式固定灭火器。该固定灭火器应当设计成当 容器内失火时,能自动向容器内喷射灭火剂。 第121.309 条 应急设备 (a)只有装备本条和本规则第121.310 条所列的应急设备的飞机,方可以按 照本规则实施运行。 (b)本条和本规则第121.310 条和第121.339 条所列的每项应急设备和漂浮 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依照运行规范中规定的检验周期予以定期检验,以确保其处于持续可用 和立即工作的状态,执行其预定的应急用途; (2)易于机组成员取用,位于客舱的设备应当易于旅客取用; (3)具有清楚的标识和标记,指明其使用方法,文字说明应当至少有中文; (4)当装在某一舱室或者某一容器中时,在该舱室或者容器上易于观察的地 方至少用中文标明其所装物品以及上次检验的日期。 (c)在驾驶舱、客舱、货舱、厨房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装备经批准型号 的手提灭火器: (1)灭火剂的型号和装量应当适用于该舱室可能发生的失火类型,并且对于 客舱,应当设计成使有毒气体聚积的危险性减到最小; (2)货舱。对于飞行中机组成员能够进入的E 类货舱,应当配备至少一个手 提灭火器,并放置于方便取用的地方; (3)厨房隔舱。对于位于客舱、货舱或者驾驶舱之外隔舱内的厨房,应当在 每个厨房内至少装备一个便于取用的手提灭火器; (4)驾驶舱。驾驶舱内应当至少装备一个便于飞行机组使用的手提灭火器; (5)客舱。在客舱使用的手提灭火器应当放置于方便的位置上。在要求配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手提灭火器时,这些设备应当均匀地分布于每个客舱内。应 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手提灭火器: (i)对于旅客座位数7 至30 的飞机,至少配备一个; (ii)对于旅客座位数31 至60 的飞机,至少配备两个; (iii)对于旅客座位数60 以上的飞机,应当至少配备下列数量的手提灭火 器: 旅客座位数 手提灭火器的最小数量 61 至200 座 3 个 201 至300 座 4 个 301 至400 座 5 个 401 至500 座 6 个 501 至600 座 7 个 601 座或以上 8 个 (6)尽管本条(c)款第(5)项要求手提灭火器均匀分布,如果在客舱中有厨 房,应当至少有一个手提灭火器位于方便之处并易于在厨房中取用; (7)载运旅客飞机所要求配备的手提灭火器中至少2 个应当装Halon 1211 (溴氯二氟甲烷)或者等效的灭火剂。客舱中应当至少有一个这样的灭火器。 (d)载运旅客的飞机上应当配备本规则第121.743 条要求的应急医疗设备。 (e)应急斧。每架飞机应当配备至少一把应急斧。 (f)扩音器。每架载运旅客飞机应当配有电池供电的便携式扩音器,放在负 责指挥应急撤离的机组成员方便取用的地方,其配备数量和位置按照以下规定: (1)在旅客座位数61 至99(含)的飞机上配备一个,安放在客舱后部从客 舱乘务员座位易于取用处。但是,如果局方认为安放在其他位置可能对应急情 况下人员的撤离更为适合,可以批准偏离本款的要求; (2)在旅客座位数大于99 的飞机客舱内配备两个扩音器,一个安放在前部, 另一个安放在后部,并且易于从客舱乘务员座位处取用。 第121.315 条 驾驶舱检查单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每一型号飞机提供经批准的驾驶舱检查单。 (b)这些经批准的检查单应当至少包括在起动发动机、起飞或者着陆之前, 以及在发动机和系统出现了紧急情况时,飞行机组成员为确保安全应当进行的 每一项检查。检查单的设计应当使飞行机组成员无需依赖于对所要进行检查的 项目的记忆。 (c)经批准的检查单应当放置在每架飞机驾驶舱内方便飞行机组成员使用 的地方,飞行机组在操作飞机时应当遵循检查单规定的程序。 第121.320 条 高度保持和警告系统 (a)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安装有一个具有下述功能的高度保持 和警告系统: (1)向飞行机组指示所飞的高度; (2)自动保持所选择的高度; (3)当接近预选高度时,能至少发出音频或者视频信号提示飞行机组; (4)当飞机偏离预选高度时,能向飞行机组至少发出音频或者视频警告。 第121.323 条 夜间运行的仪表和设备 在夜间实施运行的飞机,除装备有本规则第121.305 条至第121.320 条、 第121.743 条所要求的仪表和设备之外,还应当加装下列仪表和设备: (a)航行灯; (b)防撞灯; (c)两个着陆灯; (d)仪表灯光,能提供足够照明的仪表灯,其可以使每一必需的仪表、开关 或者类似的装置清晰易读,并且其安装方式使得光线既不会直射飞行机组成员 的眼睛,也不会造成有害的反射光线。除非无调光的仪表灯光是令人满意的, 否则应有措施控制照明的强度; (e)一个空速指示系统,带加温的空速管或者等效装置,以防止因结冰而故 障; (f)一个灵敏型高度表。 第121.325 条 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仪表和设备 在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的飞机,除应装备有本规则第121.305 条至第 121.319 条、第121.743 条所要求的仪表和设备之外,还应当加装下列仪表和设 备: (a)一个空速指示系统,带加温的空速管或者等效装置,以防止因结冰而故 障。 (b)一个灵敏型高度表。 (c)仪表灯光,能提供足够照明的仪表灯,可以使每一必需的仪表、开关或 者类似的装置清晰易读,并且其安装方式使得光线既不会直射飞行机组成员的 眼睛,也不会造成有害的反射光线。除非无调光的仪表灯光是令人满意的,否 则应有措施控制照明的强度。 第121.329 条 涡轮发动机飞机用于生命保障的补充供氧要求 (a)在运行涡轮发动机驱动的飞机时,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本条的规 定,在飞机上配备生命保障氧气和分配设备以供使用: (1)所提供的氧气量应当至少是为遵守本条(b)和(c)款所必需的量; (2)某一特定运行符合本规则所需要的生命保障和急救用氧气量,应根据座 舱气压高度和飞行持续时间,按照为每次飞行和每一航路所制定的运行程序确 定; (3)对具有增压座舱的飞机,氧气量应根据座舱气压高度和下列假设来确 定:座舱增压故障发生在供氧需求临界的飞行高度或者飞行中某点,飞机按照 飞机飞行手册中规定的应急程序,在不超过其使用限制的情况下,下降到不再 需要补充氧气的飞行高度; (4)发生了这种故障之后,座舱气压高度被认为与飞行高度相同,除非能证 明,座舱增压设备任何可能的故障均不会导致座舱气压高度等于飞行高度。在 这种情况下,应将达到的最大座舱气压高度作为审定或者确定供氧量的依据, 或者它们二者的共同依据。 (b)机组成员。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为机组成员提供氧气 源: (1)在座舱气压高度3000 米(10000 英尺)以上至3600 米(12000 英尺)(含), 应当对在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提供氧气,他们也应当用氧,并且 如果在这些高度上超过30 分钟,则对于30 分钟后的那段飞行应当对其他机组 成员提供氧气; (2)在座舱气压高度3600 米(12000 英尺)以上,应当对在驾驶舱内值勤的每 一飞行机组成员提供氧气,他们也应当用氧,并且在此高度上整个飞行时间内, 应当对其他机组成员提供氧气; (3)当要求某一飞行机组成员用氧时,他应当连续用氧,除非为执行其正常 任务需要除去氧气面罩或者其他氧气分配器。对那些处于待命状态的或者在完 成此次飞行前肯定要在驾驶舱内值勤的后备飞行机组成员,视为本款第 (1)、(2) 项所述的其他机组成员。如果某一后备飞行机组成员不在待命状态,并且在剩 下的一段飞行中将不在驾驶舱内值勤,则就补充氧气要求而言,可以将其视为 一名旅客。 (c)旅客。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为旅客提供氧气: (1)对于座舱气压高度3000 米(10000 英尺)以上至4300 米(14000 英尺)(含) 的飞行,如果在这些高度上超过30 分钟,则对于30 分钟后的那段飞行应当为 10,的旅客提供足够的氧气; (2)对于座舱气压高度4300 米(14000 英尺)以上至4600 米(15000 英尺)(含) 的飞行,足以为30,的旅客在这些高度的飞行中提供氧气; (3)对于座舱气压高度4600 米(15000 英尺)以上的飞行,在此高度上整个飞 行时间内为机上每一旅客提供足够的氧气。 第121.333 条 具有增压座舱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补充 氧气要求 (a)当运行具有增压座舱的涡轮发动机飞机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氧气 和分配设备,以在座舱增压失效时符合本条(b)款至(e)款的要求。 (b)机组成员。当在飞行高度3000 米(10000 英尺)以上运行时,合格证持有 人应当向在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提供足以符合本规则第121.329 条要求的但供氧时间不少于2 小时的氧气。所要求的2 小时供氧量,是飞机从 其最大审定运行高度以恒定下降率用10 分钟下降至3000 米(10000 英尺),并随 后在3000 米(10000 英尺)高度上保持110 分钟所必需的供氧量。在确定驾驶舱 内值勤的飞行机组成员所需要的供氧量时,可以包括座舱增压失效时本 规则第 121.337 条所要求的供氧量。 (c)飞行机组人员对氧气面罩的使用。 (1)当在飞行高度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运行时,在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 飞行机组成员均应当配备有一个氧气面罩,其设计应保证能将其迅速取下戴在 脸上,适当固定并密封,在需要时能立即供氧,并且不妨碍该飞行机组成员与 其他机组成员之间用飞机内话系统立即通话。当在飞行高度7600 米(25000 英尺) 以上未使用氧气面罩时,它应当保持在备用状态,且位于飞行机组人员在其值 勤位置上可以立即取用的范围内; (2)当在飞行高度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运行时,操纵飞机的一名驾驶员 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始终使用一个固定在脸上、密封并供氧的氧气面罩: (i)如果在驾驶舱值勤的每一个飞行机组成员均有一个速戴型氧气面罩,合 格证持有人已经证明用一只手在5 秒钟内即可以戴到脸上,适当固定、密封并 在需要时能立即供氧,则在低于下述飞行高度(含)时,驾驶员不需要戴上和 使用氧气面罩: (A)客座数在30 以上(不包括任何必需的机组成员座位),或者商载大于 3,400 千克(7,500 磅)的飞机,低于飞行高度层12500 米(41000 英尺)(含); (B)客座数在31 以下(不包括任何必需的机组成员座位),或者商载不大 于3,400 千克(7,500 磅)的飞机,低于飞行高度层10500 米(35000 英尺)(含)。 (ii)合格证持有人还应当证明,佩戴面罩不妨碍戴眼镜,也不会延误飞行 机组成员执行其指定的紧急任务。氧气面罩在戴上后,不得妨碍该飞行 机组成 员与其他机组成员之间用飞机内话系统立即通话。 (3)尽管有本条(c)款第(2)项的规定,当在飞行高度7600 米(25000 英尺) 以上运行时,如果由于任何一种原因,在任一时刻,操纵飞机的一名驾驶员需 要离开其工作位置时,则操纵飞机的另一名驾驶员应当戴上并使用氧气面罩, 直至那名驾驶员回到其工作位置; (4)在每次飞行的起飞之前,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对其所使用的氧气设备 进行飞行前检查,以确保氧气面罩功能正常、固定合适并连接到适当的供氧接头上,且供氧源及其压力适于使用。 (d)客舱乘务员对便携式氧气设备的使用。在飞行高度7600 米(25000 英尺) 以上飞行期间,每一客舱乘务员应当携带至少可以供氧15 分钟的便携式氧气设 备,除非经证明,在整个客舱内分布有足够的带有面罩或者备用接口的便携式 氧气装置,或者在整个客舱内分布有足够的备用接口和面罩,可以确保在座舱 释压时,无论客舱乘务员在何处,每一客舱乘务员均可以立即使用氧气。 (e)旅客。当飞机在飞行高度3000 米(10000 英尺)以上运行时,应当对旅客 提供满足下列要求的氧气源: (1)经合格审定在飞行高度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下(含)运行的飞机能在 所飞航路的任一点上4 分钟之内安全下降到飞行高度4300 米(14000 英尺)(含) 以下时,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供氧率为至少10,的旅客提供30 分钟的氧气; (2)当飞机运行在飞行高度7600 米(25000 英尺)(含)以下且不能在4 分钟 之内安全下降到飞行高度4300 米(14000 英尺)时,或者当飞机运行在飞行高度 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时,在座舱释压后座舱气压高度3000 米(10000 英尺) 以上至4300 米(14000 英尺)(含)的整个飞行期间应当能以本规则规定的供氧 率为至少10,的旅客供氧,并且按照适用情况,能够符合本规则第121.329 条 (c)款第(2)和(3)项的要求,但对旅客的供氧时间应当不少于10 分钟 (3)为了对那些由于生理上的原因,在从飞行高度7600 米(25000 英尺)以 上的座舱气压高度下降后可能需要纯氧的机上乘员进行急救护理,在座舱失密 后座舱气压高度2400 米(8000 英尺)以上的整个飞行时间内,应当为2,的乘员 (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1 人)提供符合CCAR-25 部第25.1443 条的氧气源。 应当有适当数量(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2 个)的经认可的氧气分配装置, 并带有一种装置供客舱乘务员使用这一供氧源。 (f)旅客简介。在飞行高度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的飞行实施之前,机组 成员应当将一旦座舱释压时使用氧气的重要性向旅客说明,并向他们指出氧气 分配设备的所在位置和向他们演示其使用方法。 第121.339 条 跨水运行的飞机的应急设备 (a)作下列情况运行时,所有飞机应当携带供机上每位乘员使用的配备有经 批准幸存者定位灯的救生衣或者经批准的等效漂浮装置,存放在每个座位或者 铺位上的乘员易于取用的地方: (1)距最近海岸线的水平距离超过该飞机滑翔距离的跨水运行; (2)自特定机场起飞或者着陆时,飞机的起飞或者进近航迹处于水面上空, 局方认为飞机发生不正常情况时有可能迫降水上的情况; (3)考虑特定水域的深度和范围,局方要求携带上述设备的在该水域上空实 施的运行。 (b)按照本规则实施包括(a)款所列情况在内的跨水运行的所有飞机必须配 备至少一个自动式应急定位发射机。 (c)对距最近海岸线的水平距离超过93 公里(50 海里)的延伸跨水运行,除 需携带本条(a)款中要求的救生衣外,还需携带以下设备: (1)额定容量和浮力足以容纳机上乘员的救生筏,每只筏应当配备有经批准 的幸存者定位灯。除非提供了容量足够的多余救生筏,否则这些救生筏的浮力 和座位量应当在损失了一条额定容量最大的救生筏后,还能容纳飞机上的全体 乘员; (2)每个救生筏至少一个烟火信号器; (3)经批准的救生型应急定位发射器。当这种发射器累计使用时间超过1 小 时时,或者按照发射器制造厂在该设备批准时制定的标准,其电池已到使用寿 命的一半,或者对于可充电的电池已到充电使用寿命的一半,这种发射机内的 电池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重新充电。更换电池或者重新充电的新到期日期应当清 晰地标在发射器的外部。本款中关于电池的使用寿命或者充电使用寿命的要求 不适用于那些在可能的存放期间基本不受影响的电池,如水激活电池。 (d)所要求的救生筏、救生衣和救生型应急定位发射器应当在无充裕时间作 准备程序而进行水上迫降的情况下易于取用。这些设备应当安装在有明显标记 的经批准的位置。 (e)应当在所要求的每个救生筏上配备适于所飞航路的救生包。 第121.341 条 结冰条件下运行的设备 (a)在结冰条件下运行的飞机,应当在风挡、机翼、尾翼、螺旋桨以及在其 上结冰将会对飞机的安全有不利影响的其它部位上,安装防冰或者除冰的装置。 (b)在夜间结冰条件下运行的飞机,应当有照明或者其他方式,能从积冰角 度确定机翼上关键部位的结冰情况。所采用的照明类型,不得产生可能影响机 组人员执行其任务的眩光或者反光。 第121.349 条 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或者非地标领航的航路上目视飞行规则 运行的无线电设备 (a)按照仪表飞行规则或者在非地标领航的航路上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 飞机时,该飞机应当装备有在正常运行条件下为满足本规则第121.347 条规定 功能所必需的无线电设备,并且装备有两套独立的无线电系统,使用其中任一 套系统都能令人满意地接收所飞航路所有主要导航设施和所用进近导航设施的 无线电导航信号。但是,只要求一套可以提供目视和音响信号的指点标接收机 和一套仪表着陆系统(ILS)接收机。为接收航路导航信号而安装的设备亦可用于 接收进近信号,只要它能接收这两种信号。 (b)在依靠低频无线电信号或者自动定向仪(ADF)进行导航的航路上飞行 时,如果飞机装备有两台甚高频全向信标(VOR)接收机,并且VOR 导航设施的 所在位置及飞机的油量情况,使得飞机在低频无线电定位接收机或者ADF 接收 机失效时,借助于VOR 设备,可以继续安全地飞到某一适当的机场,并使用其 他的飞机无线电系统完成仪表进近,则只需装一台低频无线电定位接收机或者 ADF 接收机。 (c)当本条(a)或者(b)款要求有VOR 导航接收机时,在每架飞机上应当 至少 安装一套经批准的能接收并指示距离信息的测距设备(DME)。 (d)如果在航路上DME 失效,则在发生这种故障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将故障 通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第121.352 条 快速存取记录器或等效设备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所有运行的飞机安装一个经局方批准的快速存取 记录器(QAR)或等效设备,并制定飞行品质监控程序,作为其安全管理体系的 组成部分。 (b)合格证持有人可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由其负责飞行品质监控具体工作, 但本条(a)要求的符合性责任则由合格证持有人负责。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定期向负责合格证管理的地区管理局职能部门报告 其通过飞行品质监控得到的统计数据和趋势分析报告,局方认为必要时可随时 查阅或分析快速存取记录器(QAR)或等效设备的原始数据。 (d)飞行品质监控程序应是无惩罚性的,该程序应包含保护数据的妥当措 施。 第121.353 条 无人烟地区上空飞行的应急设备 除经局方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在无人烟地区上空或者在局方规定的需要 配备紧急情况下进行搜寻和救援的设备的任何其他地域上空(局方在该合格证 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规定)实施运行时,该飞机应当装备有下列设备: (a)适当的烟火信号器。 (b)至少一个自动式应急定位发射机。 (c)经批准的救生型应急定位发射器。当这种发射器累计使用时间超过1 小 时,或者电池已到按照发射器制造厂在该设备批准时制定的标准使用寿命的一 半时,或者对于可充电的电池已到充电使用寿命的一半时,这种发射机 内的电 池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重新充电。更换电池或者重新充电的新到期日期应当清晰 地标在发射器的外部。本款中关于电池的使用寿命或者充电使用寿命的要求不 适用于那些在可能的存放期间基本不受影响的电池,如水激活电池。 (d)根据所飞航路和飞机上乘员数量,配备足够的救生包。 第121.359 条 驾驶舱话音记录器 (a)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运行的所有飞机应当装备经批准的驾驶舱话 音记录器,并且该记录器从使用检查单开始(为飞行而起动发动机之前),到 飞行结束完成最后检查单止始终连续工作。 (b)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应当至少能够保存最后30 分钟运行中所记录的信息。 但2003 年1 月1 日以后,首次颁发单机适航证并且最大审定起飞质量超过5,700 千克的飞机上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应当至少能够保存最后2 小时运行中所记录 的信息。 (c)本条要求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应当符合下列适用标准: (1)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对运输类飞机的型号合格审定要求; (2)每个话音记录器外壳应当符合下列所有要求: (i)为鲜橙色或者鲜黄色的; (ii)在外表面上附有反光带,以便于确定其在水下的位置; (iii)在外壳上或者靠近外壳处有经批准的水下定位装置,该装置的固定方 式应保证在发生坠毁撞击时不易与记录器分离,除非该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和本 规则第121.343 条要求的飞行数据记录器相互靠近安装,在发生坠毁撞击时它 们不易分离。 (d)为遵守本条要求,可以使用具有抹音特性的经批准的驾驶舱话音记录 器。这样,在录音工作过程中,可以随时抹掉或者用其它方法消除所记 录内容 最后30 分钟时间之前的记录内容。 (e)一旦发生了导致飞行终止、需要立即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局方的事故或者事件,合格证 持有人应当将所记录的内容保留至少60 天,或者按照局方要求保留更长的时间。 第121.360 条 近地警告,下滑道偏离警告系统 (a)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当装备符合局方规定性能和 设计标准的近地警告系统/下滑道偏离警告系统。 (b)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所配备的机载近地警告系统应当具备无线 电高度报告功能。 (c)对于本条所要求的近地警告系统,飞机飞行手册中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1)关于下列各目的适当程序: (i)设备的使用; (ii)飞行机组人员对该设备所发警告的恰当反应; (iii)在已知的不正常和应急状态时使其不工作; (iv)襟翼不在着陆形态时抑制“方式4”警告。 (2)关于所有应当处于工作状态的输入信号源的概述。 (d)除按照飞机飞行手册中包含的程序使其不工作时外,任何人不得使本条 所要求的近地警告系统不工作。 (e)每次使本条所要求的近地警告系统不工作时,合格证持有人有责任确保 将其记录在飞机维修记录中,包括不工作的日期和时间。 M 章 机组成员和其他航空人员的要求 第121.381 条 航空人员的条件及限制 (a)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员也不得作为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人 员被使用,除非该人员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局方颁发的相应的现行有效航空人员执照或证件; (2)在按照本规则运行时,按照要求携带现行有效的航空人员执照、体 检合 格证和其他必需的证件; (3)合格于所从事的工作。 (b)按照要求携带证件的每个航空人员,应当在局方检查时出示证件。 (c)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已满60 周岁的人员在实施本规则运行的飞机上 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任何已满60 周岁的人员,也不得在按照本规则运行的 飞机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 第121.383 条 飞行机组的组成 (a)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飞机时,其飞行机组成员不得少于所批准的该型飞 机飞行手册中规定的数量,也不得少于本规则对所从事的该种运行所要求的最 少飞行机组成员数量。 (b)对于本规则要求应当具有飞行人员执照才能完成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 职能,不得由一名飞行人员同时完成。 (c)合格证持有人在按照本规则运行时,飞行机组至少配备两名驾驶员,并 且应当指定一名驾驶员为机长。 (d)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中要求有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者飞行通信员的每 次飞行中,应当有飞行机组成员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者飞行通信员生病或 者由于其他原因而丧失工作能力时能代替其工作,合格于应急完成相应的职能, 以保证安全完成飞行。在这种情况下,飞行人员完成所代替的职能时,无需持 有相应的执照。 第121.385 条 飞行机械员 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飞行机械员,其配备应当符合飞机飞行手册中对 机组定员的要求。 第121.391 条 客舱乘务员 (a)为保证安全运行,合格证持有人在所用每架载运旅客的飞机上,应当按 照下列要求配备客舱乘务员: (1)对于旅客座位数量为20 至50 的飞机,至少配备1 名客舱乘务员; (2)对于旅客座位数量为51 至100 的飞机,至少配备2 名客舱乘务员; (3)对于旅客座位数量超过100 的飞机,在配备2 名客舱乘务员的基础上, 按照每增加50 个旅客座位增加1 名客舱乘务员的方法配备,不足50 的余数部 分按照50 计算 (b)如果在按照本规则第121.161 条(a)款或者(b)款的要求进行的应急撤离 演示中,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的客舱乘务员人数,多于按照本条(a)款对演示所用 飞机的最大旅客座位数量所要求的客舱乘务员人数,则该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 照下列条件配备客舱乘务员: (1)飞机为最大旅客座位数量布局时,客舱乘务员人数至少应当等于应急撤 离演示期间所用的人数; (2)飞机为任一减少了旅客座位数量的布局时,客舱乘务员人数至少应当在 本条(a)款对该布局旅客座位数量要求的客舱乘务员人数之外再增加应急撤离 演示期间所用客舱乘务员人数与本条(a)款对原布局所要求人数之差。 (c)按照本条(a)和(b)款所批准的客舱乘务员人数应当规定在该合格证持 有人的运行规范中。 (d)在起飞和着陆过程中,本条要求的客舱乘务员应当尽可能地靠近所要求 的地板高度出口,而且应当在整个客舱内均匀分布,以便在应急撤离时最有效 地疏散旅客。在滑行期间,本条要求的客舱乘务员,除完成保障飞机和机上人 员安全的任务外,其他时间应当坐在其值勤位置并系好安全带和肩带。 第121.393 条 在经停站旅客不下飞机时对机组成员的要求 在中途过站停留时,如果乘坐该机的旅客仍停留在飞机上,合格证持有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如果保留在飞机上的客舱乘务员数量少于本规则第121.391 条(a)款要 求的数量,则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1)保证飞机发动机关车并且至少保持打开一个地板高度出口,供旅客下飞 机; (2)保留在飞机上的客舱乘务员数量应当至少是本规则第121.391 条(a)款 要求数量的一半,有小数时,舍去小数,但至少为1 人; (3)可以用其他人员代替要求的客舱乘务员,代替客舱乘务员的人员应当是 符合第121.419 条应急撤离训练要求的合格人员且应当能够为旅客所识别。 (b)如果在过站时该飞机上只保留1 名客舱乘务员或者其他合格人员,则该 客舱乘务员或者其他合格人员所在的位置应当符合经局方批准的该合格证持有 人运行程序的规定。如果在飞机上保留1 名以上客舱乘务员或者其他合格人员, 这些客舱乘务员或者其他合格人员应当均匀分布在飞机客舱内,以便在紧急情 况下最有效地帮助旅客撤离。 第121.395 条 飞行签派员 实施国内或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每一飞行签派中 心安排有足够数量的合格飞行签派员,以确保对每次飞行进行恰当的运行控制。 第121.422 条 机组成员的保安训练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制定供机组成员使用的保安训练大纲,并经局方批准后 按照该大纲实施训练。该训练大纲应当根据国家以及民航保卫部门不同 时期的 具体要求、国内外形势变化以及运行区域和特点等情况及时进行更新和修订。 机组成员的保安训练大纲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a)事件严重性的确定; (b)机组成员之间的信息传递和协调; (c)恰当的自我防卫; (d)经批准供机组成员使用的非致命性保护器具的使用方法; (e)了解恐怖分子的行为,以使机组成员有能力应对劫机者的行为和乘客的 反应; (f)针对不同威胁情况的真实场景演练; (g)用于保护飞机的驾驶舱程序; (h)飞机的搜查程序和最低风险爆炸区的指南。 第121.439 条 定期复训 (a)定期复训应当以每12 个日历月为一周期安排,保证每一机组成员或者 飞行签派员,获得关于该型别飞机和所涉及的机组成员工作位置的充分训练并 保持近期熟练水平 O 章 机组成员的合格要求 第121.459 条 驾驶员的使用限制和搭配要求 (a)如果副驾驶在所飞机型上的飞行经历时间少于100 小时,并且机长不具 备飞行检查员或者飞行教员资格,则在下列情况下,应当由机长完成所有起飞 和着陆: (1)在局方规定或者合格证持有人规定的特殊机场; (2)机场的最新气象报告中有效能见度值等于或者小于1200 米(3/4 英里), 或者跑道视程(RVR)等于或者小于1200 米(4000 英尺); (3)所用跑道有水、雪、雪浆或者严重影响飞机性能的情况; (4)所用跑道的刹车效应据报告低于“好”的水平; (5)所用跑道的侧风分量超过7 米/秒(15 海里/小时); (6)在机场附近据报告有风切变; (7)机长认为需谨慎行使机长权力的任何其他情况。 (b)在安排飞行机组搭配时,应当至少有一名驾驶员在该型别飞机上具有 100 小时的航线飞行经历时间。但在下列情况下,局方可以根据合格证持有人的 申请,使用对其运行规范作适当增补的方法,批准偏离本款的要求: (1)新审定合格的合格证持有人没有雇佣任何符合本款最低要求的驾驶员; (2)现有合格证持有人在其机群中增加了以前未在其运行中使用过的某型 飞机; (3)现有合格证持有人建立了新的基地,指派到该基地的驾驶员需要在该基 地运行的飞机上取得资格。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一套飞行机组排班系统,保证科学合理地搭配飞 行机组成员,安全地完成所分派的任务。搭配飞行机组成员时应当考虑以下因 素: (1)飞行机组成员的经历、资格满足所飞区域、航路、机场和特殊运行的要求; (2)飞行机组成员对所飞机型得到充分训练,使用设备、操纵飞机的整体能 力满足运行要求; (3)飞行机组成员的年龄和性格特征; (4)所执行的飞行任务的其他特点。 P 章 机组成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 第121.481 条 概则 (a)合格证持有人在实施本规则运行中,应当建立用于机组成员疲劳管理的 制度和程序,保证其机组成员符合本章适用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 息要求。任何违反本章规定的人员不得在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组必需成员。 (b)本章中的用语定义如下: (1)经批准的睡眠区,是指经局方批准,为使机组成员获得良好睡眠而指定 的场所; (2)日历日,是指按照世界协调时或者当地时间划分的一个时间段,从当日 零点到次日零点之间的24 小时; (3)值勤期,是指机组成员在接受合格证持有人安排的飞行任务后,从为了 完成该次任务而到指定地点报到时刻开始(不包括从居住地或者驻地到报到地 点所用的时间),到解除任务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高级飞行模拟机上实 施训练或检查的时间应计入值勤期时间内。在一个值勤期内,如机组成员能在 有睡眠条件的场所得到休息,则该休息时间可以不计入该值勤期的值勤时间; (4)休息期,是指从机组成员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休 息地点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为该员安排任何 工作和给予任何干扰。为了完成指派的飞行任务作为乘员乘坐飞机往来于驻地 和值勤地点的时间不得计入休息期; (5)运行延误,是指由于出现恶劣的气象条件、飞机设备故障、空中交通管 制不畅等客观情况而导致的延误。 (c)在本章中,机组成员的飞行时间是指机组成员在飞机飞行期间的值勤时 间,包括在座飞行时间(飞行经历时间)和不在座飞行时间。 第121.483 条 驾驶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 (a)当飞行机组配备2 名驾驶员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 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值勤期最多14 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8 小时,但对于 不多于2 个航段的飞行,飞行时间可以延长至9 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 10 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但对飞行任务解除的时间是发生在当地时间午夜零点 之后的,则应安排12 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 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发生运行延误时,如果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4 小时的限制, 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9 小时; (3)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6 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0 小 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b)当飞行机组配备3 名驾驶员,其中包含1 名符合第121.451 条(a)款规 定条件的资深副驾驶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 符合以下规定: (1)值勤期最多16 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0 小时,但对于中间没有经停的飞行,飞行时间可以延长至12 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4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2)发生运行延误时,如果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6 小时的限制, 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12 小时; (3)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8 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4 小 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c)当飞行机组配备3 名驾驶员,其中包含1 名符合第121.451 条(a)款规 定条件的资深副驾驶并为飞行机组提供经批准的睡眠区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 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值勤期最多18 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4 小时,但每个 驾驶员在飞行中应当有机会在经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值勤期后应当 安排至 少18 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 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发生运行延误时,如果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8 小时的限制, 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16 小时; (3)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20 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8 小 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d)当飞行机组配备4 名驾驶员,其中包含1 名符合第121.451 条(a)款规 定条件的资深副驾驶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 符合以下规定: (1)值勤期最多20 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7 小时,但每个 驾驶员在飞行中应当有机会在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 22 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 期开始时刻之间; (2)发生运行延误时,如果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20 小时的限制, 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20 小时; (3)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22 小时,但该值勤期后22 小 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第121.487 条 飞行机组成员的周、月、年飞行时间限制 合格证持有人在为飞行机组成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飞行机组成员的总 飞行时间(含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和本规则之外的运行,如训练、调机、私用 和作业飞行等)遵守以下规定: (a)任何7 个连续日历日内不得超过40 小时。 (b)任一日历月飞行时间不超过100 小时,任何连续三个日历月内的总飞行 时间不得超过270 小时。 (c)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000 小时。 第121.495 条 机组成员休息时间的附加要求 (a)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机组成员规定的休息期内为其安排任何工作,该机 组成员也不得接受合格证持有人的任何工作。 (b)本章要求的休息期可以包含在其他休息期之内。 (c)只有在发生运行延误时,才允许按照本规则第121.483 条和第121.485 条中的规定缩短休息期,但不允许作事先安排。 (d)在任何连续的7 个日历日内,对被安排了一次或者一次以上值勤期的机 组成员,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其安排一个至少连续36 小时的休息期。 (e)当合格证持有人为机组成员安排了其他工作任务时,该任务时间可以计 入、也可以不计入值勤期。当不计入值勤期时,在值勤期开始前应当为其安排 至少8 个小时的休息期。 (f)如果飞行的终止地点所在时区与机组成员的基地所在时区之间有6 个或 者6 个小时以上的时差,则当机组成员回到基地以后,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其 安排一个至少48 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一休息期应当在机组成员进入下一值 勤期之前安排。本款所述基地是指合格证持有人确定的机组成员驻地并接受排 班的地方。 (g)合格证持有人将机组成员运送到执行飞行任务的机场,或者将其从解除 任务的机场运送回驻地,这些路途上所耗费的时间不应当被认为是休息期的组 成部分。 Q 章 飞行签派员的合格要求和值勤时间限制 第121.501 条 飞行签派员的合格要求 (a)在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中担任飞行签派员的人员,应当持有飞 行签 派员执照,并且按照本规则N 章批准的训练大纲,圆满完成相应飞机组类中的 一个型别飞机的下列训练: (1)飞行签派员初始训练,但是如果该飞行签派员已对同一组类的另一型别 飞机接受了初始训练,则只需完成相应的转机型训练; (2)运行熟悉,在驾驶舱观察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至少5 小时(含一次起 飞和着陆)。对于驾驶舱没有观察员座位的飞机,可以在配备耳机或者喇叭的 前排旅客座位上观察。本款要求可以用额外增加一次起飞和着陆代替一个飞行 小时的方法,将运行熟悉小时数减少至不低于2.5 小时; (3)对于新引进组类的飞机,在开始投入本规则运行后90 天之内,不满足 本款第(2)项中运行熟悉要求的人仍可以担任飞行签派员。 (b)飞行签派员所签派的飞机与原签派的同型别飞机存在差异时,应当接受 该飞机的差异训练。 (c)飞行签派员应当在前12 个日历月内完成定期复训地面训练和资格检查。 (d)飞行签派员应当在前12 个日历月内在其签派的每一组类飞机的一个型 别飞机上,满足本条(a)款第(2)项中的运行熟悉要求。对每一组类飞机,本款 要求可以使用按照本规则第121.407 条批准的该组类一个型别的飞行模拟机, 完成训练观察5 小时的方法来满足。但是,如果使用飞行模拟机来满足本款要 求,不得减少小时数。 (e)合格证持有人在批准飞行签派员执行飞机签派任务前,应当确认该飞行 签派员熟悉其行使签派管辖权的运行区间的所有运行程序。但是,经审定合格 可以签派飞机通过其他某个运行区间的飞行签派员,在与经审定合格的对该运 行区间行使签派管辖权的飞行签派员协调后,可以签派飞机通过其他某个运行 区间。 第121.503 条 飞行签派员的值勤时间限制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规定飞行签派员日常的值勤时间。值勤时间应当从飞 行签派员为签派飞机而了解气象情况和飞机运行情况时刻开始,至所签派的每 架飞机已完成飞行,或者已超出其管辖范围,或者由另一位经审定合格的飞行 签派员接替其工作时止。 (b)除出现了超出合格证持有人控制能力的情形或者紧急情况之外,签派员 的值勤时间限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任何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安排飞行签派员连续值勤超过10 小时; (2)如果飞行签派员在连续24 小时内被安排值勤时间超过10 小时,该合格 证持有人应当在该飞行签派员值勤时间达到或者累计达到10 小时之前为他提供 至少连续8 小时的休息时间; (3)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任意连续7 个日历日内为飞行签派员安排一个至少 连续24 小时的休息期,或者在任一日历月中被安排相当时间的休息期。 (c)合格证持有人在经局方批准后,可以安排在境外工作的飞行签派员,在 24 小时内连续工作超过10 小时,但在每个24 小时期间内,应当安排该飞行签 派员至少连续休息8 小时。 T 章 飞行运作 第121.531 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运行控制责任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运行控制负责。 (b)机长和飞行签派员应当对飞行的计划、延迟和签派或者放行是否遵守中 国民用航空规章和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共同负责。 (c)飞行签派员应当对下列工作负责: (1)监控每次飞行的进展情况; (2)分析与发布该次飞行安全所必需的信息; (3)如果根据其本人或者机长的判断,认为该次飞行不能按照计划或者放行 的情况安全地运行或者继续运行时,取消或者重新签派该次飞行。 (d)在飞行期间,机长负责控制飞机和指挥机组,并负责旅客、机组成员、 货物和飞机的安全。 (e)在飞行期间,机长对于飞机的运行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这种权 力没有限制,可以超越机组其他成员及他们的职责,无论机长是否持有执行其 他机组成员职责所需的有效证件。 (f)任何驾驶员在驾驶飞机时不得粗心大意和盲目蛮干,以免危及生命或者 财产的安全。 第121.532 条 补充运行的运行控制责任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运行控制负责,并在手册中列出授权实施运行控制 的人员。 (b)机长和运行副总经理应当对飞行的放行、延续、改航和终止是否遵守中 国民用航空规章和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共同负责。运行副总经理可以委托 他人行使飞行放行、延续、改航和终止的职能,但不能委托运行控制的责任。 (c)当运行副总经理或者机长认为该次飞行不能按照计划安全地运行时,运 行副总经理对取消、改航或者延迟飞行负责。运行副总经理应当负责至少在下 列方面对飞行运行进行监控: (1)始发地机场的离开和目的地机场的到达,包括中途停留机场及备降机 场; (2)发生在起始、目的地和中途停留机场的维修及机械延误; (3)已知的严重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 (d)在飞行期间,机长负责控制飞机和指挥机组,并负责旅客、机组成员、 货物和飞机的安全。在飞行期间,对于飞机的运行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和管理权。 这种权力没有限制,可以超越机组其他成员及他们的职责,无论机长是否持有 执行其他机组成员职责的有效证件。 (e)机长对飞行前的计划和飞行中的运行是否遵守中国民航规章和合格证 持有人的运行规范负责。 (f)任何驾驶员在驾驶飞机时不得粗心大意和盲目蛮干,以免危及生命或者 财产的安全。 第121.535 条 运行通告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设备和运行程序方面的任何变动通知其相关的人员, 包括已知的正在使用的任何导航设施、机场、空中交通管制程序与规则、机场 交通管制规则等方面的变化,以及已知的威胁飞行安全的信息,包括结冰和其 他危险气象条件、地面和导航设施不正常的情况等。 第121.550 条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每一运行的机场制定自己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除 非机场所在国民航当局特殊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制定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不得 低于该民航当局为该机场确定的最低标准。 (b)合格证持有人制定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方法应当得到局方批准。 第121.553 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对批准航路和限制的遵守 驾驶员在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中操作飞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不得在其运行规范规定以外的航路或者航段上飞行。 (b)应当遵守其运行规范规定的限制。 第121.555 条 最低油量的宣布 (a)当出现最低燃油量状况时,机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向空中交通管制员宣布“最低油量”; (2)向空中交通管制员报告剩余的可用燃油还能飞多少分钟; (3)继续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同意的航路飞行; (4)通知飞行签派员,已宣布了最低油量; (5)如果按照目视飞行规则或者在无雷达地区实施运行,报告现在位置和预 计到达目的地的时间。 (b)最低油量是指飞行过程中应当报告空中交通管制员采取应急措施的一 个特定燃油油量最低值。该油量是在考虑到规定的燃油油量指示系统误差后, 最多可以供飞机在飞抵着陆机场后,能以等待空速在高于机场标高450 米(1500 英尺)的高度上飞行30 分钟。 第121.556 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紧急情况 (a)在需要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可以采取他认为在此种情况 下为保证飞行安全应当采取的任何行动。在此种情况下,机长可以在保证安全 所需要的范围内偏离规定的运行程序与方法、天气最低标准和其他规定。 (b)飞行签派员在飞行期间发现需要其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时,应当 将紧急情况通知机长,确实弄清机长的决断,并且应当将该决断作出记录。如 果在上述情况下,该飞行签派员不能与飞行人员取得联系,则应当宣布进入应 急状态,并采取他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为保证飞行安全应当采取的任何行动。 (c)当机长或者飞行签派员行使应急权力时,应当将飞行的进展情况及时准 确地报告给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签派中心。宣布应急状态的人员应当通 过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副总经理,向局方书面报告任何偏离。飞行签派员应 当在应急状态发生后10 天内提交书面报告,机长应当在返回驻地后10 天内提 交书面报告。 第121.557 条 危险天气和地面设施与导航设施不正常的报告 (a)在飞行中遇到气象条件、地面设施或者导航设施不正常时,如果机长认 为这些情况对其他飞行的安全十分重要,应当尽快通知有关的地面站或者空中 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 (b)按照本条(a)款接到通知的人员,应当把情况报告给直接负责运行该设 施的机构。 第121.579 条 饮用含酒精饮料后的值勤限制 (a)本条适用于机组成员、飞行签派员等担任安全敏感工作的人员。 (b)前款所述有关人员如果其呼出气体中所含酒精浓度达到或者超过0.04 克/210 升以上,或者在酒精作用状态下,不得上岗或者继续留在岗位上担任安 全敏感工作。任何合格证持有人,在明知该员呼出气体中所含酒精浓度达到或 者超过0.04 克/210 升,或者在酒精作用状态下,不得允许其担任或者继续担任 安全敏感工作。 (c)有关人员在担任安全敏感工作过程中,不得饮用含酒精饮料。任何合格 证持有人,在明知有关人员在担任安全敏感工作过程中饮用含酒精饮料时,不 得允许该人员担任或者继续担任安全敏感工作。 (d)有关人员在饮用含酒精饮料后8 小时之内,不得上岗值勤。任何合格证 持有人在明知该人员在8 小时之内饮用过含酒精饮料时,不得允许该人员担任 或者继续担任上述工作。 U 章 签派和飞行放行 第121.621 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签派权 除下述两种情况外,每次飞行应当在起飞前得到飞行签派员的明确批准方 可以实施: (a)对于国内定期载客运行的飞机,在原签派放行单列出的中途机场地 面停 留不超过1 小时。 (b)对于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飞机,在原签派放行单列出的中途机场地面停 留不超过6 小时。 第121.622 条 补充运行的飞行放行权 (a)实施补充运行应当使用飞行跟踪系统,每次飞行应当得到合格证持有人 授权实施运行控制人员的批准,方可实施。 (b)在开始飞行前,机长或者由合格证持有人授权实施运行控制的人员应当 按照该次飞行所遵守的条件制定一个满足飞行的放行单。只有当由机长和授权 实施运行控制人员均认为可以安全飞行时,机长方可签署飞行放行单。 (c)当实施补充运行的飞机在地面停留超过6 小时时,应当重新签署新的飞 行放行单,否则不得继续飞行。 第121.623 条 气象条件的熟悉 (a)对于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飞行签派员在签派飞机前,应当完全熟 悉所飞航路、机场的气象实况报告和预报,否则不得签派或者放行该次飞行。 (b)对于补充运行,机长应当完全熟悉所飞航路、机场的气象实况报告和预 报,否则不得开始该次飞行。 第121.625 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中飞行签派员向机长的通告 (a)在开始飞行之前,飞行签派员应当向机长提供可能影响该次飞行安全的 机场条件和导航设施不正常等方面的所有现行可得的报告或者信息,并且应当 向机长提供可能影响该次飞行安全的每一所飞航路和机场的所有可得的天气实 况报告和天气预报,包括晴空颠簸、雷暴、低空风切变等危险天气现象。 (b)在飞行期间,飞行签派员应当及时向机长提供可能影响该次飞行安全的 天气条件,包括晴空颠簸、雷暴、低空风切变等危险天气现象和有关设施、服 务不正常的任何可以获得的补充信息。 第121.626 条 补充运行的设施和服务 (a)开始飞行前,每个机长应当获得所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有关机场条件 和导航设施不正常情况的最新报告或者信息。 (b)在飞行期间,机长应当获得所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气象条件、设施和 服务不正常情况的附加信息。 第121.627 条 飞机设备 除非飞机是处于适航状态,并且装备了本规则第121.305 条规定的设备, 否则任何人不得签派或者放行飞机 第121.631 条 目视飞行规则的签派或者放行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签派或者放行飞机前,应当确认可获得的天气实况报告、 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从签派或者放行飞机飞行时刻起至飞机抵达签派单 中所列各机场的时间内,整个航路的云底高度和能见度处于或者高于适用的目 视飞行规则最低标准,否则,不得签派或者放行飞机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 第121.633 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签派或者放行 除本规则第121.635 条规定外,按照仪表飞行规则签派或者放行飞机飞行 前,应当确认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签派或者放 行单中所列的每个机场的天气条件,在飞机预计到达时处于或者高于经批准的 最低标准,否则,不得签派或者放行飞机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 第121.635 条 跨水运行的签派或者放行 (a)签派或者放行飞机进行含有延伸跨水运行的飞行前,应当确认相应的天 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飞机预计到达所签派或者放行 的目的 地机场和必需的备降机场时,这些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者高于经批准的最低 标准,否则,不得签派或者放行飞机进行含有延伸跨水运行的飞行。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仪表飞行规则实施含有延伸跨水运行,但该合格 证持有人证明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对于安全是不必要时除外。 (c)对于其他跨水运行,如果局方认为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运行对安全是必要 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仪表飞行规则实施这些跨水运行。 (d)每个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延伸跨水运行的批准和每个按照仪表飞行 规则实施其他跨水运行的要求,均应当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明确规 定。 第121.637 条 起飞备降机场 (a)如果起飞机场的气象条件低于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为该机场规定 的着陆最低标准,在签派或者放行飞机前应当按照下述规定选择起飞备降机场: (1)对于双发动机飞机,备降机场与起飞机场的距离不大于飞机使用一发失 效的巡航速度在静风条件下飞行1 小时的距离; (2)对于装有三台或者三台以上发动机的飞机,备降机场与起飞机场的距离 不大于飞机使用一发失效时的巡航速度在静风条件下飞行2 小时的距离。 (b)对于本条(a)款,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应当满足本规则第121.643 条的 要求。 (c)在签派或者放行飞机前,签派或者飞行放行单中应当列出每个必需的起 飞备降机场。 第121.639 条 仪表飞行规则国内定期载客运行的目的地备降机场 (a)按照仪表飞行规则签派飞机飞行前,应当在签派单上至少为每个目 的地 机场列出一个备降机场。当目的地机场和第一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预报都处于 边缘状态时,应当再指定至少一个备降机场。但是,如果天气实况报告、预报 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飞机预计到达目的地机场时刻前后至少1 小时的时间 段内,该机场云底高度和能见度符合下列规定并且在每架飞机与签派室之间建 立了独立可靠的通信系统进行全程监控,则可以不选择目的地备降机场: (1)机场云底高度至少在公布的最低的仪表进近最低标准中的最低下降高 (或者决断高)之上450 米(1500 英尺),或者在机场标高之上600 米(2000 英尺), 取其中较高值; (2)机场能见度至少为4800 米(3 英里),或者高于目的地机场所用仪表进 近程序最低的适用能见度最低标准3200 米(2 英里)以上,取其中较大者。 (b)按照本条规定选择的目的地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应当满足第121.643 条 的要求。 第121.641 条 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目的地备降机场 (a)按照仪表飞行规则签派飞机飞行前,应当在签派单上为每个目的地机场 至少列出一个备降机场。但在下列情形下,如果在每架飞机与签派室之间建立 了独立可靠的通信系统进行全程监控,则可以不选择目的地备降机场: (1)当预定的飞行不超过6 小时,且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 组合表明,在预计到达目的地机场时刻前后至少1 小时的时间内,目的地机场 的天气条件符合下列规定: (i)机场云底高度符合下列两者之一: (A)如果该机场需要并准许盘旋进近,至少在最低的盘旋进近最低下降高度 (MDA)之上450 米(1500 英尺); (B)至少在公布的最低的仪表进近最低标准中的最低下降高度(MDA)或者决 断高度(DA)之上450 米(1500 英尺),或者机场标高之上600 米(2000 英尺), 取其中较高者。 (ii)机场能见度至少为4800 米(3 英里),或者高于目的地机场所用仪表 进近程序最低的适用能见度最低标准3200 米(2 英里)以上,取其中较大者。 (2)该次飞行是在前往无可用备降机场的特定目的地机场的航路上进行的, 而且飞机有足够的燃油来满足本规则第121.659 条(b)款或者第121.661 条(b) 款的要求。 (b)按照本条规定选择的目的地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应当满足第121.643 条 的要求。 第121.642 条 仪表飞行规则补充运行的目的地备降机场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当放行飞机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行补充运行时, 应当在飞行放行单中至少为每个目的地机场列出一个备降机场。 (b)对于在国外飞行的航路上,当特定目的地机场无可用备降机场时,如果 飞机装载了本规则第121.660 条和第121.661 条规定的燃油,在仪表飞行规则 下可以不指定备降机场。 (c)根据本条(a)款规定,备降机场天气条件应当符合第121.643 条规定的 标准。 (d)除非放行单上列出了每个必需的备降机场,否则不得放行飞机。 第121.643 条 备降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a)对于签派或者飞行放行单上所列的备降机场,应当有相应的天气实 况报 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当飞机到达该机场时,该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 或者高于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规定的备降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b)在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签派或者放行的标准应当在经批准的该机 场的最低运行标准上至少增加下列数值,作为该机场用作备降机场时的最低天 气标准: (1)对于只有一套进近设施与程序的机场,最低下降高(MDH)或者决断高 (DH)增加120 米(400 英尺),能见度增加1600 米(1 英里); (2)对于具有两套(含)以上非精密进近设施与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进 近的机场,最低下降高(MDH)增加60 米(200 英尺),能见度增加800 米(1/2 英 里),在两条较低标准的跑道中取较高值; (3)对于具有两套(含)以上精密进近设施与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进近 的机场,决断高(DH)增加60 米(200 英尺),能见度增加800 米(1/2 英里),在 两条较低标准的跑道中取较高值。 第121.645 条 在不安全状况中继续飞行 (a)当机长或者飞行签派员(仅国际和国内定期载客运行时)认为该次飞行 不能安全完成时,除非该机长认为已经没有更安全的程序可以执行,机长不得 允许该次飞行继续飞往所签派或者放行的机场。在这种情况下,继续飞往该机 场就处于本规则第121.556 条和第121.558 条规定的紧急状态。 (b)如果用于该种运行的任何仪表或者某一设备在航路上失效,机长应当遵 循在合格证持有人手册中规定的适用于该情况的经批准程序。 第121.649 条 在结冰条件下运行 (a)当机长或者飞行签派员(仅在国内定期和国际定期运行时)认为, 在航 路或者机场上,预料到的或者已遇到的结冰状况会严重影响飞行安全时,任何 人不得签派或者放行飞机继续在这些航路上飞行或者在这些机场着陆。 (b)当有霜、雪或者冰附着在飞机机翼、操纵面、螺旋桨、发动机进气口或 者其他重要表面上,或者不能符合本条(c)款时,任何人不得使飞机起飞。 (c)除了本条(d)款规定外,在某种条件之下,当有理由认为,霜、冰、雪 会附着在飞机上时,任何人不得签派或者放行飞机或者使其起飞,但该合格证 持有人在其运行规范中具有经批准的地面除冰防冰大纲并且其签派或者放行、 起飞都符合该大纲要求的除外。经批准的地面除冰防冰大纲应当至少包括下列 项目: (1)详细规定如下内容: (i)合格证持有人确定结冰条件的方法,在这种条件下,有理由认为霜、冰、 雪会附着在飞机上,并且应当使用地面除冰防冰操作规程; (ii)决定实施地面除冰防冰操作规程的负责人; (iii)实施地面除冰防冰操作规程的程序; (iv)在地面除冰防冰操作规程实施时,负责使飞机安全离地的每一运行职 位或者小组的具体工作和职责。 (2)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初始、年度定期地面训练和检查,飞行签派员、地 勤组、代理单位人员等其他有关人员的资格审定。训练和检查的内容为包括下 列方面的经批准大纲中的具体要求和人员职责: (i)保持时间表的使用; (ii)飞机除冰防冰程序,包括检验、检查程序和职责; (iii)通信程序; (iv)飞机表面附着的霜、冰或者雪等污染物和关键区的识别,以及污染 物 严重影响飞机性能和飞行特性的说明; (v)除冰防冰液的型号与特性; (vi)寒冷天气飞行前的飞机检查程序; (vii)在飞机上识别污染物的技术。 (3)合格证持有人的保持时间表和合格证持有人工作人员使用这些时间表 的程序。保持时间是指除冰防冰液防止在飞机受保护表面结冰或者结霜和积雪 的预计时间。保持时间开始于最后一次应用除冰防冰液的开始时刻,结束于应 用在飞机上的除冰防冰液失效的时刻。保持时间应当由局方认可的数据所证明。 合格证持有人的大纲应当包括,在条件改变时飞行机组成员增加或者减少所定 保持时间的程序。大纲中应当规定在超过合格证持有人保持时间表上最大保持 时间后,只有在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允许起飞: (i)进行本条(c)款第(4)项定义的起飞前污染物检查,查明机翼、操纵面和 合格证持有人大纲中定义的其他关键表面没有霜、冰或者雪; (ii)根据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大纲,使用经局方认可的备用程序,以与 上述不同的方法查明,机翼、操纵面和合格证持有人大纲中定义的其他关键表 面没有霜、冰或者雪; (iii)机翼、操纵面和其他关键表面已重新除冰并确定了新的保持时间。 (4)飞机除冰防冰程序和职责、起飞前检查程序和职责以及起飞前污染物检 查程序和职责。起飞前检查是指在保持时间之内,检查飞机的机翼或者有代表 性的表面有无霜、冰或者雪的情况。起飞前污染物检查是通过检查,确认机翼、 操纵面和合格证持有人大纲中定义的其他关键表面没有霜、冰或者雪。这种检 查应当在开始起飞之前5 分钟之内进行。该检查应当在飞机外部完成,但大纲 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d)合格证持有人如果没有本条(c)款要求的大纲,也可以按照本条继续运 行,但是,在其运行规范中应当规定任何时候只要有理由认为霜、冰和雪可能 会附着在飞机上,飞机就不得起飞。但经过检查确认没有霜、冰和雪附着在机 翼、操纵面和其他关键表面上时除外。该检查应当在开始起飞之前5 分钟之内 进行,并且应当在飞机外部完成。 第121.651 条 初始签派或者放行、重新或者更改签派或者放行 (a)合格证持有人可以指定任一经批准用于该型飞机的正常使用机场、临时 使用机场或者加油机场,作为初始签派或者放行的目的地机场。 (b)在签派或者放行单中指定的备降机场的天气预报,应当表明在飞机预计 到达该备降机场时,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将等于或者高于运行规范中对该机场 规定的备降最低天气标准,否则,飞行签派员和机长不得允许该次飞行继续向 所签派或者放行的机场飞行。但是,签派或者放行单可以在航路上予以更改, 增加任何处在本规则第121.657 条至第121.663 条规定的飞机燃油范围内的备 降机场。 (c)飞机在航路上飞行时,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初始签派或者放行单上指定 的初始目的地机场或者备降机场。如果确有必要改变为另外的机场时,则该机 场应当是经批准用于该型飞机的,并且在重新签派或者更改签派或者放行单时, 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21.173 条和第121.621 条至第121.675 条的相应要求。 (d)在航路上更改签派或者放行单时,通常需由飞行签派员和机长共同决 定,并且应当记录更改的内容。当涉及更改空中交通管制飞行计划时,应当预 先和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取得协调。 第121.653 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飞至或者飞离加油机场或者临时 使用机场的签派 除了根据本规则适用于飞离正常使用机场的签派要求之外,在签派飞机飞 至或者飞离加油机场或者临时使用机场时,该机场应当符合本规则适用于正常 使用机场的要求。 第121.655 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从备降机场和未列入运行规范的 机场起飞 (a)从备降机场起飞时,该机场的天气条件应当至少等于合格证持有人运行 规范中对于备降机场规定的最低天气标准。 (b)在未列入运行规范的机场起飞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该机场和有关设施适合于该飞机运行; (2)驾驶员能遵守飞机运行适用的限制; (3)飞机已根据适用于从经批准的机场实施运行的签派规则予以签派; (4)该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者高于该机场所在国政府批准的或者规定的 起飞最低天气标准,或者如该机场没有批准的或者规定的标准时,云高/能见度 等于或者高于240 米/3200 米(800 英尺/2 英里),或者270 米/2400 米(900 英尺/1.5 英里),或者300 米/1600 米(1000 英尺/1 英里)。 第121.657 条 国内定期载客运行的燃油量要求 (a)除本条(b)款规定外,签派飞机或者使飞机起飞时,该飞机应当装有能 够完成下列飞行的足够燃油: (1)飞往被签派的目的地机场; (2)此后,按照规定需要备降机场的,飞往目的地机场的最远的备降机场并 着陆; (3)完成上述飞行后,还能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45 分钟。 (b)经局方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可以采用由预定点飞至备降机场的方法确定 燃油:签派飞机起飞前,该飞机应当装有足够的油量,经预定点飞至备降机场, 此后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45 分钟,但所载油量不得少于飞至所签派的目的地 机场,此后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2 小时所需要的油量。 第121.659 条 非涡轮发动机飞机和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国际定期载客 运行的燃油量要求 (a)在实施国际运行的情况下,签派非涡轮发动机或者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 动力的飞机,或者使该飞机起飞时,应当在考虑到预计的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 使飞机有足够的燃油完成下列飞行: (1)飞往被签派的目的地机场并在该机场着陆; (2)此后,按照规定需要备降机场的,由被签派的目的地机场飞往签派单上 规定的最远的备降机场并着陆; (3)完成上述飞行后,该飞机还能够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30 分钟,加上 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往本款第(1)、(2)项规定的机场所需总时间的15,,或者 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90 分钟,取其中较短的飞行时间。 (b)签派非涡轮发动机或者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飞往按照本规 则第121.641 条(a)款第(2)项未规定备降机场的机场时,应当在考虑到预报的 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仍有足够的油量飞往该机场,并能够以正常巡航燃油消 耗率飞行3 小时。 第121.661 条 除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之外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国际定期 载客运行、补充运行的燃油量要求 (a)在实施国际定期载客运行和补充运行的情况下,除了经局方在其运行规 范中批准外,签派或者放行涡轮发动机飞机(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除外)飞 行,或者使其起飞时,应当在考虑到预计的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飞机有足够 的燃油完成下列飞行: (1)飞往目的地机场并在该机场着陆; (2)从起飞机场到目的地机场并着陆所需总飞行时间的10,的一段时间的 飞行; (3)此后,按照规定需要备降机场的,由目的地机场飞至签派或者放行单中 指定的最远备降机场并着陆; (4)完成上述飞行后,还能以等待速度在备降机场,或者当不需要备降机场 时在目的地机场上空450 米(1500 英尺)高度上在标准温度条件下飞行30 分钟。 (b)签派或者放行涡轮发动机飞机(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除外)飞往按照 本规则第121.641 条(a)款第(2)项或者第121.642 条(b)款未规定备降机场的 目的地机场时,应当在考虑到预计的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有足够的油量飞到 该机场,然后以正常巡航消耗率至少飞行2 小时。 (c)如果局方认为,为了安全,某一特定航路有必要增加油量,局方可以修 改实施国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要求其携带的油量多于本条(a)款 或者(b)款中规定的最低限度。 (d)对于在国内实施的补充运行,按照本规则第121.660 条的规定计算燃油 装载量。 第121.663 条 计算所需燃油应当考虑的因素 (a)除满足本规则第121.657 条至第121.661 条的要求外,计算所需燃油还 应当考虑到以下因素: (1)风和其他天气条件预报; (2)预期的空中交通延误; (3)在目的地机场进行一次仪表进近和可能的复飞; (4)空中释压和航路上一台发动机失效的情况; (5)可能延误飞机着陆的任何其他条件。 (b)本条中的所需燃油是指不可用燃油之外的燃油。 第121.665 条 目视飞行规则国内运行的起飞和着陆最低天气标准 对于目视飞行规则国内运行,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 有关起飞和着陆最低天气标准的规定。 第121.667 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起飞和着陆最低标准 (a)不论空中交通管制是否许可,当由局方批准的气象系统报告的天气条件 低于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的规定时,飞机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如果 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没有规定该机场的起飞最低标准,则使用的起飞最低 标准不得低于民航局为该机场制定的起飞最低标准。对于没有制定起飞最低标 准的机场,可以使用下列基本起飞最低标准: (1)对于双发飞机,能见度1600 米; (2)对于三发或者三发以上飞机,能见度800 米。 (b)除本条(d)款规定外,飞机不得飞越最后进近定位点继续进近,或者在 不使用最后进近定位点的机场,进入仪表进近程序的最后进近航段,除非由局 方批准的系统为该机场发布了最新的天气报告,报告该机场的能见度等于或者 高于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能见度最低标准。 (c)如果驾驶员根据本条(b)款已经开始实施仪表进近程序的最后进近, 并 在此后收到了较新的天气报告,报告的天气条件低于最低天气标准,该驾驶员 仍可以继续进近至决断高或者最低下降高。当到达决断高或者最低下降高,在 进近复飞点之前的任何时间内,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以继续进近到低于决 断高或者最低下降高并着陆: (1)该飞机持续处在正常位置,从该位置能使用正常机动动作以正常下降率 下降到计划着陆的跑道上着陆,并且以此下降率可以使飞机在计划着陆的跑道 的接地区内接地; (2)飞行能见度不低于所用的标准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能见度; (3)除?类和?类进近(在这些进近中,必需的目视参考由局方在批准时具 体规定)外,驾驶员至少能清楚地看到和辨认计划着陆跑道的下列目视参考之 一: (i)进近灯光系统,如果驾驶员使用进近灯光作为参考,应当能同时清楚地 看到和辨认红色终端横排灯或者红色侧排灯,否则不得下降到接地区标高之上 30 米(100 英尺)以下; (ii)跑道入口; (iii)跑道入口标志; (iv)跑道入口灯; (v)跑道端识别灯; (vi)目视进近下滑道指示灯; (vii)接地区或者接地区标志; (viii)接地区灯; (ix)跑道或者跑道标志; (x)跑道灯。 (4)当使用具有目视下降点的非精密直接进近程序时,飞机已到达该目视下 降点,且在该点使用正常程序或者下降率能降落到跑道上。 (d)当能见度低于所用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最低能见度时,如果该机场同时 开放了仪表着陆系统和精密进近雷达,且驾驶员同时使用了这两套设备,则可 以在该机场开始实施该仪表进近程序(?类和?类程序除外)的最后进近。但 是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以操作飞机进近到低于经批准的最低下降高,或 者继续进近到低于决断高: (1)该飞机持续处在正常位置,从该位置能使用正常机动动作以正常下降率 下降到计划着陆跑道上着陆,并且以此下降率可以使飞机在计划着陆跑道的接 地区内接地; (2)飞行能见度不低于所用的标准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能见度; (3)除?类和?类进近(在这些进近中,必需的目视参考由局方在批准时具 体规定)外,驾驶员至少能清楚地看到和辨认计划着陆跑道的下列目视参考之 一: (i)进近灯光系统,但是如果驾驶员使用进近灯光作为参考,除非能同时看 到和辨认红色跑道端横排灯或者红色侧排灯,否则不得下降到接地区标高之上 30 米(100 英尺)以下; (ii)跑道入口; (iii)跑道入口标志; (iv)跑道入口灯; (v)跑道端识别灯; (vi)目视进近下滑道指示器; (vii)接地区或者接地区标志; (viii)接地区灯; (ix)跑道或者跑道标志; (x)跑道灯。 (e)就本条而言,最后进近航段从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最后进近定位点或者 设施处开始。当一个包含程序转弯的程序没有规定最后进近定位点时,最后进 近航段在完成程序转弯的那一点开始,并且在该点上,飞机在该程序规定距离 之内在最后进近航迹上向机场飞行。 (f)除了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另有批准外,在国外机场按照仪表飞 行规则起飞、进近或者着陆的驾驶员,应当遵守管辖该机场的当局所规定的仪 表进近程序和最低天气标准。 第121.669 条 新机长的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天气标准 (a)如果机长在其驾驶的某型别飞机上作为机长按照本规则运行未满100 小 时,则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对于正常使用机场、临时使用机场或者加油机 场规定的最低下降高(MDH)或者决断高(DH)和着陆能见度最低标准,分别增加30 米(100 英尺)和800 米(1/2 英里)或者等效的跑道视程(RVR)。对于用作备降机 场的机场,最低下降高(MDH)或者决断高(DH)和能见度最低标准无须在适用于这 些机场的数值上增加,但是任何时候,着陆最低天气标准不得小于90 米(300 英 尺)和1600 米(1 英里)。 (b)如果该驾驶员在另一型别飞机上作为机长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 至少已飞行100 小时,该机长可以用在本型飞机上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中的一 次着陆,去取代必需的机长经历1 小时,减少本条(a)款所要求的100 小时的机 长经历,但取代的部分不得超过50 小时。 第121.671 条 报告的最低天气条件的适用性 在按照本规则第121.665 条至第121.669 条实施运行时,最新天气报告 正 文中的云高和能见度值用于控制机场所有跑道上的目视飞行规则和仪表飞行规 则起飞、着陆和仪表进近程序。然而,如果最新天气报告,包括从管制塔台发 出的口头报告,含有针对机场某一特定跑道的跑道能见度或者跑道视程等数值, 这些特定值用于控制该跑道的目视飞行规则和仪表飞行规则着陆、起飞和仪表 直接进近。 第121.673 条 飞行高度规则 (a)除了起飞、着陆需要或者在考虑到地形特征、气象服务设施的质量和数 量、可用的导航设施和其他飞行条件后,局方认为为安全实施飞行需要其他高 度而对任一航路或者航路的一部分规定了其他最低标准的情况以外,任何人不 得在本条(b)和(c)款规定的最低高度以下运行飞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飞 行时,本条规定的最低高度标准应当起控制作用,除非在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 范中或者由飞机飞越的国家规定了较高的最低标准。 (b)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任何飞机在昼间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时不得 在距地表、山峰、丘陵或者其他障碍物300 米(1000 英尺)的高度以下飞行。 (c)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任何飞机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在距预定航 道中心线两侧各25 公里(13.5 海里)水平距离范围内,在平原地区不得在距最高 障碍物400 米(1300 英尺)的高度以下,在丘陵和山区不得在距最高障碍物600 米(2000 英尺)的高度以下飞行。 第121.675 条 起始进近高度 当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往无线电导航设施作起始进近时,任何人不得将 飞 机下降到按照该设施制定的仪表进近程序中规定的起始进近最低高度之下,直 至到达该设施的上空。 第121.677 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签派责任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授权的飞行签派员所提供的信息,为两个规定地点 之间的每次飞行编制签派单。机长和授权的飞行签派员应当在签派单上签字。 机长和授权的飞行签派员均认为该次飞行能安全进行时,他们才能签字。对于 某一次飞行,飞行签派员可以委托他人签署放行单,但是不得委托他人行使其 签派权。 第121.679 条 装载舱单的制定 在每架飞机起飞之前,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制定装载舱单,并对其准确性负 责。该舱单应当由合格证持有人负责管理飞机舱单和装载的人员,或者由合格 证持有人授权的其他合格人员制定并签字。机长在收到并核实装载舱单后方可 以起飞飞机。 V 章 记录和报告 第121.695 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签派单 (a)签派单应当至少包括每次飞行的下列信息: (1)飞机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制造厂家和型号, (2)承运人名称、航班号和计划起飞时间, (3)起飞机场、中途停留机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 (4)运行类型说明~例如仪表飞行规则、目视飞行规则, (5)最低燃油量。 (b)签派单应当至少包括或者附有下列文件: (1)在机长与飞行签派员签署放行单时可以获得的关于目的地机场、中途停 留机场和备降机场的最新天气实况报告和预报。签派单还可以包括机长或者飞 行签派员认为必需的或者希望具有的其他天气实况报告和预报, (2)飞行计划, (3)航行通告。 第121.699 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装载舱单、签派单和飞行计划的 处置 (a)机长应当将下列文件的副本随机携带到目的地: (1)填写好的装载舱单, (2)签派或者放行单, (3)飞行计划。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存前款规定的文件的副本至少3 个月。 第121.703 条 通信记录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记录与其飞行机组成员之间每次航路上的无线电联系~ 并将该记录至少保存30 天。 第121.705 条 飞行中紧急医学事件报告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记录飞行中发生的紧急医学事件~并及时报告局方。 紧急医学事件记录信息应当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航班航段、事件具体情况、 涉及人员和处臵过程等。记录应当保存24 个月。 (b)飞行中发生的紧急医学事件包括:造成飞机改航备降等不正常运行 的人 员伤病或死亡~飞机不正常运行导致人员伤病或死亡~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121.710 条 运行中人为差错报告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72 小时内向局方报告运行中出现的飞行机组成员、维 修及其他运行控制人员发生的人为差错。 W 章 延程运行与极地运行 第121.711 条 目的和合格条件 (a)本章规定了实施以下所需改航时间延程运行,ETOPS,的批准条件: (1)对双发飞机距合适备降机场75 分钟、120 分钟、180 分钟、207 分钟 240 分钟以及超过240 分钟的延程运行规定了具体标准, (2)对安装两台以上发动机的飞机距合适备降机场超过180 分钟的延程运行 规定了具体标准。 (b)本章还规定了获得极地运行批准的各项要求。 (c)只有当机体发动机组合获得中国民航颁发的延程运行型号设计批准时~ 合格证持有人才有资格实施延程运行。延程运行型号设计批准通常在相应的机 体发动机组合的《飞机飞行手册》(AFM)、型号合格证(TC)或补充型号合格证(STC) 中给出。 (d)为纠正运行中出现可能危及到所要求的可靠性水平时~局方可以在任何 时候要求修改构型、维修与程序标准。局方将根据需要采取行动~要求对构型、 维修与程序标准进行修订~以达到和保持所需的可靠性水平。修订之前的构型、 维修与程序标准被认为不再适合于继续从事延程运行。 (e)延程运行的批准通过颁发或修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的方法进行。 附件A 定义 安全管理体系:是指管理安全的系统做法~包括必要的组织机构、政策、 问责制和程序。 飞行安全文件系统:是由合格证持有人制订~用于规定或指导合格证持有 人飞行和地面运行人员日常安全运行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其中应当包括本规则G 章规定的手册及内容~手册的保存、分发、获取、修订及有效性控制的程序和 方法。 飞行数据分析:是指为了提高飞行运行安全而对合格证持有人所记录的飞 行数据加以分析的过程。 定期载客运行:是指航空承运人或者航空运营人以取酬或者出租为目的~ 通过本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提前向公众公布的~包括起飞地点、 起飞时间、到达地点和到达时间在内的任何载客运行。 最大商载: (a)对于局方在技术规范中已规定最大无油重量的飞机~以最大无油重量减 去空机重量、航空器携带的适用设备的重量和运行载重,包括最少机组成员、 食物饮料和与这些食物饮料有关的供应品和设备的重量~但不包括可用燃油和 滑油,所计算出的最大商载。 (b)对于其它飞机~以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较小空机重量、较少的机载设备 重量和较小的运行必需重量,运行必需重量为最少的燃油、滑油重量和机组成 员重量之和,所计算出的最大商载。机组成员、燃油和滑油的重量按照下列方 法计算: (1)规章要求的机组成员中每一成员的体重: (i)男性飞行机组成员按照82 千克, (ii)女性飞行机组成员按照64 千克, (iii)男性客舱乘务员按照82 千克, (iv)女性客舱乘务员按照59 千克, (v)客舱乘务员不区分性别时~体重平均按照64 千克。 (2)滑油按照157 千克或者型号合格审定中规定的重量, (3)规章规定的一次飞行运行所需携带最少燃油量。 偏离:对于规章中明确允许偏离的条款~合格证持有人在提出恰当理由和 证明能够达到同等安全水平的情况下~经局方批准~可以不遵守相应条款的规 定或者遵守替代的规定、条件或者限制。 豁免:对于规章中没有明确允许偏离的条款~合格证持有人在提出恰当的 理由、相应的安全措施并证明这些安全措施能保证同等安全水平的情况下~经 民航局批准~可以不执行相应的规章条款~而执行民航局在作出此项批准时所 列的规定、条件或者限制。豁免是遵守规章的一种替代做法~遵守所颁发的豁 免及其条件和限制~就是遵守规章。 运行控制:是指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用于飞行动态控制的系统和程序~对某 次飞行的起始、持续和终止行使控制权的过程。 湿租:是指按照租赁协议~承租人租赁飞机时携带出租人一名或者多名机 组成员的租赁。 协议维修单位:是指通过与运营人正式签订协议接受委托和授权~根据运 营人的维修方案、维修技术要求和改装方案选择或者安排实施维修工作~并至 少在运营人基地提供航线维修的维修单位。 地面服务:是指飞机到达和离开机场时除空中交通服务以外的必要服务。 飞行机组成员:是指飞行期间在航空器驾驶舱内执行任务的驾驶员、领航 员、飞行通信员和飞行机械员。 机组成员:指飞行期间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航空人员~包括飞行机组成 员和客舱乘务员。 机长:是指经合格证持有人指定~在飞行时间内对航空器的运行和安全负 最终责任的驾驶员。 客舱乘务员:出于对旅客安全的考虑~受运营人指派在客舱执行值勤任务 的机组成员。 客舱乘务教员:指满足相应经历要求的~在航空公司经批准的训练大纲中 承担客舱安全训练与教学任务的人员。 客舱乘务检查员:指满足相应经历要求的~经局方认可~在航空公司经批 准的训练大纲中履行航空公司客舱安全资格检查职责的航空检查人员。 飞机组类:为方便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的训练管理~根据飞机动力装臵 的区别对飞机划分的种类。在本规则中~将飞机分为两个组类:组类I~以螺旋 桨驱动的飞机~包括以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和以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 力的飞机,组类II~以涡轮喷气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为飞行机组成员训练需 要~根据飞机最大起飞全重,再将组类II 飞机分为5,700 千克,含,至136,000 千克(含)和136,000 千克,不含,以上两个种类。 新雇员训练:是指合格证持有人新雇佣的人员~或者已经雇佣但没有在机 组成员或者飞行签派员工作岗位上工作过的人员~在进入机组成员或者飞行签 派员工作岗位之前需要进行的训练。新雇员训练包括基础理论教育和针对特定 机型和岗位的训练。 初始训练:未曾在相同组类其他飞机的相同职位上经审定合格并服务过的 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需要进行的改飞机型训练。 转机型训练:曾在相同组类不同型别飞机的相同职位上经审定合格并服务 过的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需要进行的改飞机型训练。 升级训练:已在某一特定型别的飞机上经审定合格并担任副驾驶的机组成 员~在该型别飞机上担任机长之前需要进行的训练 定期复训:是指已取得资格的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为了保持其资格和 技术熟练水平~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内容进行的训练。 重新获得资格训练:已在特定航空器型别和特定工作岗位上经审定合格~ 但因某种原因失去资格的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为恢复这一资格所应当进行 的训练。 差异训练:对于已在某一特定型别的飞机上经审定合格并服务过的机组成 员和飞行签派员~当局方认为其使用的同型别飞机与原服务过的飞机在性能、 设备或者操作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需要进行补充性训练时应当完成的训练。 日历月:是指按照世界协调时或者当地时间划分~从本月1 日零点到下个 月1 日零点之间的时间段。 飞行时间:是指航空器为准备起飞而借自身动力开始移动时起~直到飞行 结束停止移动为止的时间。 飞行经历时间:是指机组必需成员在其值勤岗位上执行任务的飞行时间~ 即在座飞行时间。 延伸跨水运行:是指飞机距最近海岸线的水平距离超过93 公里(50 海里) 的跨水运行。 最低油量:是指飞行过程中应当报告空中交通管制员采取应急措施的一个 特定燃油油量最低值~该油量是在考虑到规定的燃油油量指示系统误差后~最 多可以供飞机在飞抵着陆机场后~能以等待空速在高于机场标高450 米(1500 英 尺)的高度上飞行30 分钟的燃油量。 非精密进近和着陆运行:是指不使用电子下滑道指引的仪表进近和着陆。 精密进近和着陆运行:是指使用精确的方位和下滑道指引的仪表进近和着 陆~其最低标准由相应的运行类型(分为I、II、IIIA、IIIB、IIIC 等类型)确 定。 决断高度(DA)/决断高(DH):是指在精密进近中~如果不能建立继续进近所 必需的目视参考~则应当开始复飞的特定高度或者高。 最低下降高度(MDA)/最低下降高(MDH):是指在非精密进近或者盘旋进近 中~如果不能建立必需的目视参考~则不能继续下降的特定高度或者高。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是指机场用于起飞和着陆时的条件限制。对于起飞~ 用能见度和/或者跑道视程以及云高,需要时,来表示,对于精密进近和着陆运 行中的着陆~用与相应运行类型对应的能见度和/或者跑道视程~以及决断高度 (DA)/决断高(DH)来表示,对于非精密进近和着陆运行中的着陆~用能见度和/ 或者跑道视程、最低下降高度(MDA)/最低下降高(MDH)以及云高,需要时,来表 示。 目视气象条件:是指用能见度、离云的距离和云高表示~等于或者高于规 定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 仪表气象条件:是指用能见度、离云的距离和云高表示~低于为目视气象 条件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 超障高度(OCA)/超障高(OCH):是指为遵循适当的超障准则所确定的相 关跑 道入口标高或者机场标高之上的特定高度或者高。 备降机场:是指当飞机不能或者不宜飞往预定着陆机场或者在该机场着陆 时~可以飞往的另一个预先指定备用着陆的机场。备降机场包括起飞备降机场、 航路备降机场和目的地备降机场。 起飞备降机场:是指当飞机在起飞后较短时间内需要着陆而又不能使用原 起飞机场时~预先指定用以进行着陆的备降机场。 航路备降机场:是指当飞机在航路中遇到不正常或者紧急情况后~预先指 定用以进行着陆的备降机场。 目的地备降机场:是指当飞机不能或者不宜在预定着陆机场着陆时可以飞 往预先指定用以着陆的备降机场。 主最低设备清单(MMEL):是指局方确定在特定运行条件下可以不工作并且 仍能保持可接受的安全水平的设备清单。主最低设备清单包含这些设备不工作 时航空器运行的条件、限制和程序~是运营人制定各自最低设备清单的依据。 最低设备清单(MEL):是指运营人依据主最低设备清单并考虑到各航空器的 构型、运行程序和条件为其运行所编制的设备清单。最低设备清单经局方批准 后~允许航空器在规定条件下~所列设备不工作时继续运行。最低设备清单应 当遵守相应航空器型号的主最低设备清单~或者比其更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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