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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到期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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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到期怎么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到期怎么办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到期怎么办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全文 第一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土地管理 局;法人住所地,,,,,邮政编码,,,,。 受让方:,,,,,,,,;法人住所地,,,,,,;邮政编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原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须先签订土地使...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到期怎么办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到期怎么办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到期怎么办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全文 第一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土地管理 局;法人住所地,,,,,邮政编码,,,,。 受让方:,,,,,,,,;法人住所地,,,,,,;邮政编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原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须先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乙 方因出售,,,,房产,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双方本着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经过协商, 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房产使用土地位于,,,,,总用地面 积为,,,,。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宗地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确认。 乙方领有该房产使用范围内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 第三条 乙方出售,,,,整栋房产;甲方出让相应土地的面 积为,, ,,,,房产总用地面积,即,,,,,平方米。 〔或:第三条 乙方出售,,,,房产楼层,,,,,,层,建筑面积 ,,,,平方米,为,,,,房产总建筑面积的,,,,,;甲方出让土地的面积为,,, ,房产总用地面积的,,,,,,即,,,,平方米。〕 本合同项下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使用范围内未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为一整体 ,系公有的、不可分割的,相邻各方必须相互合作,并根据需要为对方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为,,,,年,自,,,,,,,,起算。 第五条 ,,,,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按原批准文件为,,,,,,用 地,乙方须按国家确定的用途、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使用土地。 乙方如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征得甲方同意,重新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签订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以及向第三方转 让时的土地增值税。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元人民币,总额为,,,,元 人民币。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支付占出让金总额 ,,,,,共计,,,,元人民币,作为 履行合同的定金。 合同签字后,,,,日内乙方应付清给付定金后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余款。逾期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 成的损失。 第八条 乙方在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 记,更换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乙方同意从,,,,年开始按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缴纳的时间为当年, ,,,月,,,,日。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为,,,,元人民币。 第十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 支付的一切费用汇入甲方开户银行帐户,银行名称:,,,,银行,,,,分行,帐户号, ,,,。 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 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乙方依本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 押。 房产所有人在出售,,,,部分房产时,亦就同时转让 整栋房产使用土地中的出售房产占,,,,房产总建筑面积比例相同的土地 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签订转让合同,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并依照规定办理转 让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重新与甲方签订出让合同, 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土地使用者不再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 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并交还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 按应缴纳费用的,,,,,缴纳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 护和管辖。 第十六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 第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份签署,甲、乙双方各执,,,,份。 第十九条 本合同于,,,,年,,,,月,,,,日在中国,,,,省,,,,市签订。 第二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甲方: 乙方:中华人民 共和国,,,,省 ,,,,,,,,,,,,,,, ,,,,,, ,,,,,,市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 颁布 单 位: 国家工商管理局经济合同司 颁布 日 期: 1994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 第一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方: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市(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甲方),法定地址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职务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法定地址______;邮政编码___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职务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出租;抵押),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乙方因出售(出租;抵押)______房产(或______部分房产),其使用范围内(或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双方本着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经过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_________房产使用土地位于________ ,总用地面积为_________。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确认。 乙方领有该房产使用范围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批准文件),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乙方出售(出租;抵押)_______整栋房产;甲方出让土地 的面积为_______房产总用地面积,即_______平方米。 或:第三条 乙方出售(出租;抵押)_______房产楼层_______层,建筑面积_______平方米,为__________房产总建筑面积的_______%;甲方出让土地的面积为_______房产总用地面积的____%;即______ 平方米。 本合同项下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与_______房产使用范围内未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为一整体,系公有的,不可分割的,相邻各方必须相互合作,并根据需要为对方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为______年,自____________起算。 第五条 __________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按原批准文件为_____________用地,乙方须按国家确定的用途、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使用土地。 乙方如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征得甲方同意,重新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以及向第三方转让时的土地增值费(税)。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_______元人民币,总额为_______元人民币。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_______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支付占出让金总额_______%共计_______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合同签字后 日内(或乙方出售房产后_______日内)乙方应付清给付定金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余款。逾期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或:乙方出租_______房产,每年应以租金的_______%抵交出让金,至抵交完全部出让金为止。或:乙方抵押_______房产后_______日内,以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完给付定金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余款。逾期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八条 乙方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_______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乙方同意从____ ___年开始按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缴纳的时间为当年 _ 月___日。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为_______元人民币。 第十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一切费用汇入甲方开户银行账号,银行名称:___ ____银行_____ __分行,账户号_____ __。 甲方银行账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乙方依本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房产所有人在出售(出租;抵押)___________部分房产时,亦就同时转让(出租;抵押)整栋房产使用土地中与出售(出租;抵押)房产占_______房产总建筑面积比例相同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当签订转让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或在房产买卖合同中设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章节,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并依照规定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重新与甲方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土地使用者不再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应被视为违反本合同,违约方从另一方收到具体说明违约情况的通知后,应在___日内纠正该违约。如______日内没有纠正,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违约引起的一切直接和可预见的损失。 第十五条 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________%缴纳滞纳金。 第十六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十七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合同于_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__(自治区、直辖 市)_ ___ __市(县)签订。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注:不以出售、出租、抵押房产而发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依照规定也须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参照本合同或宗地出让合同格式拟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一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土地管理局;法人住所地,,,,,邮政编码,,,,。 受让方:,,,,,,,;法人住所地,,,,;邮政编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须先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乙方因出售,,,,房产,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双方本着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经过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房产使用土地位于,,,,,总用地面积为,,,,。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宗地图所示。附图已经甲、 乙双方确认。 乙方领有该房产使用范围内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 第三条 乙方出售,,,,整栋房产;甲方出让相应土地的面积为,,,,,,房产总用地面积,即,,,,,平方米。 〔或:第三条 乙方出售,,,,房产楼层,,,,,,层,建筑面积,,,,平方米,为,,,,房产总建筑面积的,,,,,;甲方出让土地的面积为,,,,房产总用地面积的,,,,,,即,,,,平方米。〕 本合同项下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使用范围内未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为一整体,系公有的、不可分割的,相邻各方必须相互合作,并根据需要为对方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为,,,,年,自,,,,,,,,起算。 第五条 ,,,,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按原批准文件为,,,,,,用地,乙方须按国家确定的用途、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使用土地。 乙方如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征得甲方同意,重新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以及向第三方转让时的土地增值税。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元人 民币,总额为,,,,元人民币。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支付占出让金总额,,,,,共计,,,,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合同签字后,,,,日内乙方应付清给付定金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余款。逾期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乙方在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乙方同意从,,,,年开始按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缴纳的时间为当年,,,,月,,,,日。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为,,,,元人民币。 第十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一切费用汇入甲方开户银行帐户,银行名称:,,,,银行,,,,分行,帐户号,,,,。 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乙方依本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房产所有人在出售,,,,部分房产时,亦就同时转让整栋房产使用土地中的出售房产占,,,,房产总建筑面积比例相同的土 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签订转让合同,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并依照规定办理转让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重新与甲方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土地使用者不再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交还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缴纳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十六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 第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份签署,甲、乙双方各执,,,,份。 第十九条 本合同于,,,,年,,,,月,,,,日在中国,,,,省,,,,市签订。 第二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 甲方: 乙 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 ,,,,,,,,, ,,,,,,,,,市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范本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一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方: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省_________市土地管理局;法人住所地: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法人住所地: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须先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乙方因出售_________房产,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双方本着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经过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_________房产使用土地位于_________,总用地面积为_________.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宗地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确认。 乙方领有该房产使用范围内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 第三条 乙方出售_________整栋房产;甲方出让相应土地的面 积为_________房产总用地面积,即_________平方米。_________房产楼层_________层,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为_________房产总建筑面积的_________,;甲方出让土地的面积为_________房产总用地面积的_________,,即_________平方米。) 本合同项下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与_________房产使用范围内未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为一整体,系公有的、不可分割的,相邻各方必须相互合作,并根据需要为对方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起算。 第五条 _________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按原批准文件为_________用地,乙方须按国家确定的用途、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使用土地。 乙方如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征得甲方同意,重新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以及向第三方转让时的土地增值税。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_________元人民币,总额为_________元人民币。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_________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支付占出让金总额_________,共计_________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合同签字后_________日内乙方应付清给付定金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余额。逾期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乙方在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_________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乙方同意从_________年开始按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缴纳的时间为当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为_________元人民币。 第十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一切费用汇入甲方开户银行帐户,银行名称:_________银行_________分行,帐户号_________. 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乙方依本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房产所有人在出售_________部分房产时,亦就同时转让整栋房产使用土地中的出售房产占_________房产总建筑面积比例相同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签订转让合同,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并依照规定办理转让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重新与甲方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土地使用者不再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 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交还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一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土地管理局;法人住所地,,,,,邮政编码,,,,,。 受让方:,,,,,,,,;法人住所地,,,,;邮政编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原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须先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乙 方因出售,,,房产,其使用范围内 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双方本着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经过协商,订立 本合同。 第二条 ,,,,,,房产使用土地位于,,,,,, 总用地面积为,,,,。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宗地图 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 确认。 乙方领有该房产使用范围内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 第三条 乙方出售,,,,,整栋房产;甲方出让相应土地的面积为 ,,,,,房产总用地面积,即,,,,,平方米。 ,或:第三条 乙方出售,,,,,,房产楼层,,,,,层,建筑面 积,,,,平方米,为,,,,房产总建筑面积的,,,;甲方出让土地的面积为,,,, ,房产总用地面积的,,,,,即,,,,,平方米。,本合同项下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与, ,,,,房产使用范围内未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为一整体,系公有的、不可分割的,相邻各方 必须相互合作,并根据需要为对方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为,,,,,年,自,,,,,起算。 第五条 ,,,,,,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按原批准文件为,,,, ,用地,乙方须按国家确定的用途、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使用 土地。 乙方如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征得甲方同意,重新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签订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以及向第三方 转让时的土地增值税。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元人民币,总额为,, ,元人民币。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支付占出让金总额, ,,,共计,,,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合同签字后,,,日内乙方应付清给付定金后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余额。逾期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 损失。 第八条 乙方在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 登记,更换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乙方同意从,,,,年开始按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缴纳的时间为当年 ,,月,,日。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为,,,,元人民币。 第十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 求支付的一切费用汇入甲方开户银行帐户,银行名称:,,,,,,,,银行,,,,, ,,分行,帐户号,,,,,,,,,。 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 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乙方依本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让、出租; 抵押。 房产所有人在出售,,,,,,部分房产时,亦就同时转让整栋房产使用土地中的出售房产占,,,房产总建筑面积比例相同的土 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签订转让合同,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并依照规定办理转让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重 新与甲方签订出让合同, 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土地使用者不再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 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依照规定办理注销 登记并交还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 按应缴纳费用的,,,,缴纳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 保护和管辖。 第十六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 第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份签署,甲、乙双方各执,,,份。 第十九条 本合同于,,,,年,,月,,日在中国,,,,省 ,,,市签订。 第二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 甲方: 乙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省 ,,,,,,,,,,,市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 ,,,,,,,,,, ==================================================== =======================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全文 第一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土地管理 局;法人住所地,,,,,邮政编码,,,,。 受让方:,,,,,,,,;法人住所地,,,,,,;邮政编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原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须先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乙 方因出售,,,,房产,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双方本着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 经过协商, 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房产使用土地位于,,,,,总用地面 积为,,,,。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宗地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确认。 乙方领有该房产使用范围内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 第三条 乙方出售,,,,整栋房产;甲方出让相应土地的面积为,, ,,,,房产总用地面积,即,,,,,平方米。 〔或:第三条 乙方出售,,,,房产楼层,,,,,,层,建筑面积 ,,,,平方米,为,,,,房产总建筑面积的,,,,,;甲方出让土地的面积为,,, ,房产总用地面积的,,,,,,即,,,,平方米。〕 本合同项下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使用范围内未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为一整体 ,系公有的、不可分割的,相邻各方必须相互合作,并根据需要为对方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为,,,,年,自,,,,,,,,起算。 第五条 ,,,,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按原批准文件为,,,,,,用 地,乙方须按国家确定的用途、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使用土地。 乙方如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征得甲方同意,重新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签订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以及向第三方转 让时的土地增值税。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元人民币,总额为,,,,元 人民币。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支付占出让金总额 ,,,,,共计,,,,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合同签字后,,,,日内乙方应付清给付定金后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余款。逾期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 成的损失。 第八条 乙方在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 记,更换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乙方同意从,,,,年开始按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缴纳的时间为当年, ,,,月,,,,日。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为,,,,元人民币。 第十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 支付的一切费用汇入甲方开户银行帐户,银行名称:,,,,银行,,,,分行,帐户号, ,,,。 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 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乙方依本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 押。 房产所有人在出售,,,,部分房产时,亦就同时转让 整栋房产使用土地中的出售房产占,,,,房产总建筑面积比例相同的土地 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签订转让合同,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并依照规定办理转让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重新与甲方签订出让合同, 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土地使用者不再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 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并交还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 按应缴纳费用的,,,,,缴纳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 护和管辖。 第十六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 第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份签署,甲、乙双方各执,,,,份。 第十九条 本合同于,,,,年,,,,月,,,,日在中 国,,,,省,,,,市签订。 第二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甲方: 乙方:中华人民 共和国,,,,省 ,,,,,,,,,,,,,,, ,,,,,, ,,,,,,市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 颁布 单 位: 国家工商管理局经济合同司 颁布 日 期: 1994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一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出让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土地管理局,法定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受让方:,,,,,,,,,;法定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乙方因出售,,,,,,房产,其使用范 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双方本着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经过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房产使用土地位于,,,,,,,,总用地面积为,,,,,,,。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确认。 乙方领有该房产使用范围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乙方出售,,,,,,整栋房产;甲方出让土地的面积为,,,,,,,,房产总用地面积,即,,,,,平方米。 〔或:第三条 乙方出售,,,,,房产楼层,,,,层,建筑面积,,,,平方米,为,,,,,房产总建筑面积的,,,,,,,;甲方出让土地的面积为,,,,房产总用地面积的,,,,,;即,,,,,平方米。 〕本合同项下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使用范围内未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为一整体,系公有的,不可分割的,相邻各方必须相互合作,并根据需要为对方提供便利的条件。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为,,,年,自,,,,,,,,,起算。 第五条 ,,,,,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按原批准文件为,,,,,,,用地,乙方须按国家确定的用途、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使用土地。 乙方如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征得甲方同意,重新调整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以及向第三方转让时的土地增值费。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元人民币,总额为,,,,,,元人民币。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支付占出让金总额,,,,,,共计,,,,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合同签字后,,日内乙方应付清给付定金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余款。逾期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八条 乙方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登记,换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乙方同意从,,,,年开始按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缴纳的时间为当年,,,,月,,,日。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为,,,,元人民币。 第十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一切费用汇入甲方开户银行帐号,银行名称:,,,,,银行,,,,分行,帐户号,,,,。 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乙方依本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房产所有人出售,,,,,部分房产时,亦就同时转让整栋房产使用土地中与出售房产占,,,,房产总建筑面积比例相同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签订转让合同或在房产买卖合同中设立土地使用权转让章节,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本合同规定。并依照规定办理转让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重新与甲方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土地使用者不再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应被视为违反本合同,违约方从另一方收到具体说明违约情况的通知后,应在,,,,日内纠正该违约。如,,,,日内没有纠正,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违约引起的一切直接和可预见的损失。 第十五条 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缴纳滞纳金。 第十六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十七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提请仲裁机购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合同于,,,,年,,,月,,,日在中国,,,,省签订。 第十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 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省 乙方:,,,,, ,,,,市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 ======================= ================================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GF-94-1003)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一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土地管理局;法人住所地,,,,,邮政编码,,,,,。 受让方:,,,,,,,,;法人住所地,,,,;邮政编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原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须先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乙 方因出售,,,房产,其使用范围内 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双方本着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经过协商,订立 本合同。 第二条 ,,,,,,房产使用土地位于,,,,,, 总用地面积为,,,,。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宗地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 确认。 乙方领有该房产使用范围内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 第三条 乙方出售,,,,,整栋房产;甲方出让相应土地的面积为 ,,,,,房产总用地面积,即,,,,,平方米。 ,或:第三条 乙方出售,,,,,,房产楼层,,,,,层,建筑面 积,,,,平方米,为,,,,房产总建筑面积的,,,;甲方出让土地的面积为,,,, ,房产总用地面积的,,,,,即,,,,,平方米。,本合同项下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与, ,,,,房产使用范围内未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为一整体,系公有的、不可分割的,相邻各方 必须相互合作,并根据需要为对方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为,,,,,年,自,,,,,起算。 第五条 ,,,,,,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按原批准文件为,,,, ,用地,乙方须按国家确定的用途、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使用土地。 乙方如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征得甲方同意,重新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签订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以及向第三方 转让时的土地增值税。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元人民币,总额为,, ,元人民币。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支付占出让金总额, ,,,共计,,,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合同签字后,,,日内乙方应付清给付定金后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余额。逾期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 损失。 第八条 乙方在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 登记,更换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乙方同意从,,,,年开始按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缴纳的时间为当年 ,,月,,日。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为,,,,元人民币。 第十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 求支付的一切费用汇入甲方开户银行帐户,银行名称:,,,,,,,,银行,,,,, ,,分行,帐户号,,,,,,,,,。 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 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乙方依本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让、出租; 抵押。 房产所有人在出售,,,,,,部分房产时,亦就同时转让整栋房产使用土地中的出售房产占,,,房产总建筑面积比例相同的 土 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签订转让合同,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并依照规定办理转让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重新与甲方签订出让合同, 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土地使用者不再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 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依照规定办理注销 登记并交还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 按应缴纳费用的,,,,缴纳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 保护和管辖。 第十六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 第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份签署,甲、乙双方各执,,,份。 第十九条 本合同于,,,,年,,月,,日在中国,,,,省 ,,,市签订。 第二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 甲方: 乙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省 ,,,,,,,,,,,市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GF25-92-1003,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 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元人民币,总额为,,,,,,元人民币。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支付占出让金总额,,,,,,共计,,,,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合同签字后,,日内乙方应付清给付定金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余款。逾期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八条 乙方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登记,换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乙方同意从,,,,年开始按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缴纳的时间为当 年,,,,月,,,日。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为,,,,元人民币。 第十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一切费用汇入甲方开户银行帐号,银行名称:,,,,,银行,,,,分行,帐户号,,,,。 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乙方依本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房产所有人出售,,,,,部分房产时,亦就同时转让整栋房产使用土地中与出售房产占,,,,房产总建筑面积比例相同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签订转让合同或在房产买卖合同中设立土地使用权转让章节,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本合同规定。并依照规定办理转让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重新与甲方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土地使用者不再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应被视为违反本合同,违约方从另一方收到具 体说明违约情况的通知后,应在,,,,日内纠正该违约。如,,,,日内没有纠正,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违约引起的一切直接和可预见的损失。 第十五条 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 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缴纳滞纳金。 第十六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十七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提请仲裁机购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合同于,,,,年,,,月,,,日在中国,,,,省签订。 第十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 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省 乙方:,,,,, ,,,, 市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第一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土地 管理局,法定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 名,,,,,;职务,,,,,,。 受让方:,,,,;法定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 姓名,,;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原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乙方 因出售,,,,,,房产,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双方本着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经过 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房产使用土地位于,,,,,,,,总用地面积为,,,, ,,,。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确认。 乙方领有该房产使用范围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合法的土地使 用权。 第三条 乙方出售,,,,,,整栋房产;甲方出让土地的面积为,, ,,,,,,房产总用地面积,即,,,,,平方米。或:第三条 乙方出售,,,,,房产楼层,,,,层,建筑面积,,,,平方米,为,,,,,房产总建 筑面积的,,,,,,,;甲方出让土地的面积为,,,,房产总用地面积的,,,,,; 即,,,平方米。〕 本合同项下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使用范围内未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为一 整体,系公有的,不可分割的,相邻各方必须相互合作,并根据需要为对方提供便利的条件。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为,,,年,自,,,,,,,,,起算。 第五条 ,,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按原批准文件为,,用地,乙方须按国家确定的 用途、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使用土地。 乙方如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征得甲方同意,重新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签订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以及向第三方转 让时的土地增值费。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元人民币,总额为,,, ,,,元人民币。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支付占出让金总额 ,,,,,,共计,,,,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合同签字后,,日内乙方应付清给付定金后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余款。逾期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八条 乙方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 登记,换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乙方同意从,,,,年开始按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缴纳的时间为当年, ,,,月,,,日。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为,,,,元人民币。 第十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 支付的一切费用汇入甲方开户银行帐号,银行名称:,,,,,银行,,,,分行,帐户号 ,,,,。 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 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乙方依本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房产所有人出售,,,,,部分房产时,亦就同时转让 整栋房产使用土地中与出售房产占,,,,房产总建筑面积比例相同的土地 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签订转让合同或在房产买卖合同中设立土地使用权转让章节,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 规的本合同规定。并依照规定办理转让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重新与甲方签订出让合同, 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土地使用者不再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 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 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应被视为违反本合同,违约方从另一方 收到具体说明违约情况的通知后,应在,,,,日内纠正该违约。如,,,,日内没有纠正, 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违约引起的一切直接和可预见的损失。 第十五条 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 ,,,,,缴纳滞纳金。 第十六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 护和管辖。 第十七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可以提请仲裁机 购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合同于,,,,年,,,月,,,日在中国,,,,省 签订。 第十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 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土地管理局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一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方: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省_________市土地管理局;法人住所地: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法人住所地: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须先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乙方因出售_________房产,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双方本着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经过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_________房产使用土地位于_________,总用地面积 为_________.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宗地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确认。 乙方领有该房产使用范围内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 第三条 乙方出售_________整栋房产;甲方出让相应土地的面积为_________房产总用地面积,即_________平方米。_________房产楼层_________层,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为_________房产总建筑面积的_________,;甲方出让土地的面积为_________房产总用地面积的_________,,即_________平方米。) 本合同项下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与_________房产使用范围内未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为一整体,系公有的、不可分割的,相邻各方必须相互合作,并根据需要为对方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起算。 第五条 _________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按原批准文件为_________用地,乙方须按国家确定的用途、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使用土地。 乙方如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征得甲方同意,重新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以及向第三方转让时的土地增值税。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 _________元人民币,总额为_________元人民币。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_________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支付占出让金总额_________,共计_________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合同签字后_________日内乙方应付清给付定金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余额。逾期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乙方在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_________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乙方同意从_________年开始按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缴纳的时间为当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为_________元人民币。 第十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一切费用汇入甲方开户银行帐户,银行名称:_________银行_________分行,帐户号_________. 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乙方依本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房产所有人在出售_________部分房产时,亦就同时转让整栋房产使用土地中的出售房产占_________房产总建筑面积比例相同的 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签订转让合同,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并依照规定办理转让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重新与甲方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土地使用者不再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交还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_________,缴纳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十六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 第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签署,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__份。 第十九条 本合同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中国_________省_________市签订。 第二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宅使用权没有期限 土地使用权有期限 国土部部长姜大明在2016全国两会上回应了关于日前公布的不动产权证书中“使用期限”是否意味着业主失去所有权的问题。他说,不动产统一登记三月一日实施,证书有权利类别,包括住宅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栏目是登记土地使用期限,而房屋所有权是没有期限的,“更好地保护你的不动产权,也使交易更透明。” “使用期限”无关产权 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面世后,引起了一些质疑,一些媒体甚至将之称为“全国业主变房客”。部分律师及业内人士表示,有关“使用期限”的提法有可能造成误解,“由于是房地合一的《不动产权证书》,因此证书内页‘使用期限’这一项的出现就显得欠妥当,因为针对房屋的所有权性质是永久的,出现‘使用期限’的选项则意味着所有权性质暗藏发生变化的可能性。” 对此,国土资源部官方微博“国土之声”表示,《不动产权证书》上的“使用期限”不是房屋所有权期限,而是土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的期限,房屋所有权本身不存在期限的问题。 国土部称,产权登记一直有使用期限。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前的分散登记时期,土地登记也有限期,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就有反映;部分房地合一城市的房地产权证书上也记载了土地使用权期限。 此外,新版《不动产权证书》设置的“使用期限”并非可有可无。一方面,能够让权利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清楚了解土地使用权、海 域使用权等权利的起止日期,需要续期的,方便权利人及时续期,依法保护合法权利;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便于在转让或抵押等交易活动中依法保障权益。 产权登记一直有使用期限 国土部表示,新版《不动产权证书》设置的“使用期限”并非可有可无。一方面,能够让权利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清楚了解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权利的起 止日期,需要续期的,方便权利人及时续期,依法保护合法权利;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便于在转让或抵押等交易活动中依法保障权益。 国土部称,产权登记一直有使用期限。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前的分散登记时期,土地登记也有限期,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就有反映;部分房地合一城市的房地产权证书上也记载了土地使用权期限。 土地所有权等不用填写 国土部同时对“使用期限”的填写内容进行了释义,即土地上有房屋、构筑物的,由于房屋所有权无使用期限,因此只填写土地出让合同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起止 日期,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年××月××日起××××年××月××日止”。海域上有构(建)筑物的,只填写海域使用权的起止日期,填写“海域使 用权××××年××月××日起××××年××月××日止”。土地所有权以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未明确权利期限的不填写。 国土资源部还在微博上贴出了《不动产权证书》内页填写范例。 [不动产权证书] [不动产权证书] 《不动产权证书》有什么用? 《不动产权证书》是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给权利人颁发的统一证书。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国土资源部表示,权利人申请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表明了权利人的不动产权利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权利人也能够根据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时便捷地掌握自己的不动产财产状况,有效便捷地开展有关交易,保护和实现自己的不动产合法权益。 发证是不动产登记的一个重要环节,《不动产权证书》要发放到权利人手中,证书发放的及不及时、记载的准不准确,对登记机构也是一种监督,有利于规范不动 产登记行为。《不动产权证书》也是重要的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是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必备材料,能够辅助登记机构审查登记的内容,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 此外,《不动产权证书》的内容根据登记簿的记载填写,如果证书和登记簿记载不一致,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应以登记簿为准。 为什么没有具体的不动产类型? 中国不动产的种类比较繁杂,有土地、海域、房屋、森林、林木、草原、水域、滩涂等。分散登记时期,基本上每一类不动产都有相应的登记体系和证书样式,造成了证书种类繁多。 国土资源部表示,统一登记后,需要将原来各类不动产证书记载的内容集成到一本证书上记载。考虑到证书的统一适用性,证书在内容设置上规避了具体的不动产类型名称,提炼出了原来各类证书上的一些共同性内容,比如权利人、共有情况、坐落、不动产 单元 初级会计实务单元训练题天津单元检测卷六年级下册数学单元教学设计框架单元教学设计的基本步骤主题单元教学设计 号、用途、面积等。 此外,《不动产权证书》设置了“权利类型”栏,具体的不动产类型在颁发证书时,可以通过“权利类型”的填写体现出来。权利人通过“权利类型”,能够清楚 地看到权利人拥有的不动产及其权利种类。如权利人拥有一套商品房,则在“权利类型”中可以看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人土地权利和房屋 所有权的权利性质、用途、面积以及土地权利使用期限等,在“权利性质”、“用途”、“面积”、“使用期限”中可以看到对应的内容。 打通住房租售循环 另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新闻发言人倪虹昨日在中国政府网接受访谈时表示,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了六个方面作为消费新的增长点,其中一个就是稳定住房消费。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性需求,将是2016年住房政策一个重要的导向。 对于北上广的限购政策会不会改变的问题,倪虹说,中央的政策是坚持分类指导、因地施策。他说,住房既是民生问题,也是经济问题。在经济社会不同的发展阶段,其作用、需求,社会对其要求,都会有所不同。 倪虹表示,现在有很多家庭要改善住房,需要把原有住房出售 或者出租出去,把这个循环打通可以提高社会最终的住房使用率,让所有的房子都能发挥效益,这是对提高社会资源利用的一个贡献。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或者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租赁的具体期限由合同约定。但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期。 第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当事人名称; 土地的位置和面积; 土地用途和其他使用条件; 租赁期限; 租金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及其调整办法; 租金的支付日期和支付方式; 土地交付的条件和时间; 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件; 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崐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 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依据土地评估的价格确定。土地使用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全额地价折算;已经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扣除征地、拆迁等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标准,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申请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通过租赁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投资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3个月前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并说明理由,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要求提前终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应当在3个月前通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土地 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申请续期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注销登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租赁国有崐地使用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可以由依法取得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死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可以由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约定,可以将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者抵押。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转租、转让、抵押其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与第三人依法签订转租、转让、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转租、变更、抵押登记。转租、转让、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履行国有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 4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局办理) 目 录 一、 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办理程序 二、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 四 一次性告知单 服务事项名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项目编号: FWF-1 责任部门:区县人民政府 承办部门: 市国土资源局区分局 设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例》 申请方式:书面申请 办理结果:转让登记表 收费标准:不收费 办理时限:25个工作日 办理程序: 一、受理 受理部门:业务受理部门、土地利用中心 条件: 1、属于区县人民政府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地价款及契税已全部付清,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3、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和利用土地,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总投资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规划项目尚未竣工的,到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 规划项目已竣工的,按程序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 4、未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或者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情形; 5、转让受让方承接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如改变规划用途和用地条件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人需要提交如下材料: 1、转让方和转让受让方共同提交的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申请。内容包括: 转让宗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包括坐落、四至、土地面积、建筑面积; 转让宗地的出让合同签订、变更及履行情况;包括出让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号、受让方、出让的土地面积、规划建筑面积、规划用途、地价款缴纳情况及其变更情况等; 开发建设情况。包括项目的总投资额、实际投资额、土地及工 程现状等; 签订出让合同后取得的有关批准文件。包括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等; 房地产抵押的情况; 转让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转让双方、转让价格等; 是否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以及是否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提出办理转让登记的申请,明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2、《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4份; 3、转让方和转让受让方依法签订的转让协议; 4、《国有土地使用证》; 5、土地出让合同及其变更协议、地价款缴款收据; 6、投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应包括项目计划投资总额、实际投资总额、包括哪些细项、每项的投资额及证明材料。项目目前的形象进度; 7、转让出让合同中的部分土地或部分建筑物的,提供转让宗地订桩成果通知单及附图、部位图; 8、土地评估报告1份; 9、转让方对转让宗地内的房地产是否办理房地产预售登记、是否抵押、是否被查封或有其他被限制转让的情形。已经预售登记或设定抵押的,须有购买人、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 10、转让双方的营业执照。 标准: 1、属于区县人民政府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3、原件应尽可能使用A4纸打印,复印件统一使用A4纸,图纸可用A4纸或A3纸缩印,但必须清晰; 4、复印件均由申请人加盖公章; 5、办理土地转让登记和房地产交易的界限:受让方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规划项目尚未竣工的,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地上为现状房屋或规划项目已竣工的,按程序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 6、已经交清全部地价款及相关税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7、开发建设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的25%以上,属成片开发土地的须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8、转让标的明确,界限及权利清晰; 9、转让价格合理; 10、土地评估机构具备评估资质; 11、没有限制转让的情形或因转让而损害其他相关权益人的情形。 本岗位责任人:业务受理部门、土地利用中心经办人员 岗位责任及权限: 业务受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按照受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当场退申请人。 审查通过,给申请人一份书面《行政服务事项材料收件单》, 然后在个工作日内转交土地利用中心。 土地利用中心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日内,按照受理条件进行详细审查,需补正材料的,应出具《行政服务事项补正材料告知书》转业务受理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出具《行政服务事项退件通知书》转业务受理部门。 土地利用中心未按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未提出补正材料的,视为受理,受理日期以业务受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业务受理部门应在受理当场或5日内告知申请人领取《行政服务事项退件通知书》或《行政服务事项补正材料告知书》。 时限:5个工作日内。 二、审查 标准: 1、属于区县人民政府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3、办理土地转让登记和房地产交易的界限:受让方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规划项目尚未竣工的,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地上为现状房屋或规划项目已竣工的,按程序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 4、已经交清全部地价款及相关税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5、开发建设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的25%以上,属成片开发土地的须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6、转让标的明确,界限及权利清晰; 7、转让价格合理; 8、土地评估结构具备评估资质; 9、没有限制转让的情形或因转让而损害其他相关权益人的情形。 本岗位责任人:土地利用中心主任、经办人 岗位责任及权限: 土地利用中心应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1、土地利用中心经办人应主动与申请人联系,沟通情况,组织安排现场勘察; 2、将申请人申报的全部材料扫描,录入计算机; 3、规范装订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4、在《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上签署审查意见; 5、将申办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土地利用主管科室审核。 不符合审查标准的,终止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和理由,制作书面告知书,报中心领导审核、局领导审定最终决定是否批准。 时限:7个工作日 三、审核 标准:同审查标准 本岗位责任人:土地利用主管科室负责人、经办人 岗位责任及权限: 按照审核标准对审查意见进行审核。 土地利用主管科室经办人进行审核,认为符合审核标准,应在2个工作日内在《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上签署审核意 见,然后报科室负责人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审核标准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与土地利用中心主管主任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但可以进行更正的,明确原因和如何更正的意见,报科室负责人批准后退还土地利用中心通知申请人限期更正。 科室负责人同意经办人意见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在《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上签署审核意见,然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经审核不同意经办人意见的,应与经办人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审核标准,但可以进行更正的,明确原因和如何更正的意见,退还土地利用中心通知申请人限期更正。 时限:4个工作日。 四、审定 标准:同审核标准 本岗位责任人:主管局长、局长 岗位责任及权限: 按照审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审定。 主管局长同意审查意见的,在《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上签署意见,报局长批准。 局长同意审查意见的,在《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不同意审查意见的,应与审查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 出复审意见及理由。 时限:4个工作日。 五、告知与颁发 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办人审批结果; 2、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 3、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件材料齐全、规范。 本岗位责任人:利用中心经办人及业务受理部门 岗位责任及权限: 利用中心经办人按照工作标准告知,制发文件。 1、准予办理的,由局办公室在《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上加盖局章,并将文件转土地利用中心。利用中心经办人填写转让登记号后,将2份《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转业务受理部门。 2、不予办理的,由经办人制作《行政服务事项退件通知书》等文书,并将有关材料一并转业务受理部门。 审批工作结束后,经办人员将审批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扫描、归档,并将1份《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报送市局备案。 业务受理部门按照工作标准通知、送达。 接到利用中心转来的文件后,要求转让受让方按照转让登记表确定的数额缴纳契税,凭契税收据由转让双方一同领取转让登记表。 对不予批准的,将《行政服务事项退件通知书》退申办人。 申请人凭《行政服务事项材料收件单》和契税缴纳证明领取有关文书、证件和资料。 办理结果通过计算机网络等形式予以公示。 时限:5个工作日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 公司于 年 月 日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定了位于 ,其四至为 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号为京 地出[合]字第 号,出让土地面积 平方米,出让建筑面积 平方米,规划用途为 ,合同地价款为 万元,现已全部交清。 该项目的投资总额为 万元,目前已投资 万元,出让土地已达到 状况。该项目在签定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后已取得 部门的 、 批准文件。 现 公司已取得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未办理房地产预售登记,未曾抵押、也未被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权利。 公司与 公司经协商以 万元的价格 将 公司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 公司,特此申请办 理转让登记手续。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公司 公司 注:1、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范本,申请方可按以上内容拟订申请。 2、如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应在申请中一并写明。 3、同时提交的转让协议中必备条款为:“转让受让方承接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如改变规划用途和用地条件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京 地[转]字第 号 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 转 让 登 记 表 土地使用权转让方: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一次性告知单 服务事项名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项目编号: FWF-1 责任部门:区县人民政府 承办部门:市国土资源局区分局 设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申请方式:书面申请 办理结果:转让登记表 收费标准:不收费 办理时限:25个工作日 受理条件: 1、属于区县人民政府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地价款及契税已全部付清,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3、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和利用土地, 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总投资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规划项目尚未竣工的,到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规划项目已竣工的,按程序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 4、未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或者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情形; 5、转让受让方承接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如改变规划用途和用地条件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人需要提交如下材料: 1、转让方和转让受让方共同提交的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申请。内容包括: 转让宗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包括坐落、四至、土地面积、建筑面积; 转让宗地的出让合同签订、变更及履行情况。包括出让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号、受让方、出让的土地面积、规划建筑面积、规划用途、地价款缴纳情况及其变更情况等; 开发建设情况。包括项目的总投资额、实际投资额、土地及工程现状等; 签订出让合同后取得的有关批准文件。包括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等; 房地产抵押的情况; 转让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转让双方、转让价格等; 是否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以及是否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提出办理转让登记的申请,明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2、《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4份; 3、转让方和转让受让方依法签订的转让协议; 4、《国有土地使用证》; 5、土地出让合同及其变更协议、地价款缴款收据; 6、投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应包括项目计划投资总额、实际投资总额、包括哪些细项、每项的投资额及证明材料。项目目前的形象进度; 7、转让出让合同中的部分土地或部分建筑物的,提供转让宗地订桩成果通知单及附图、部位图; 8、土地评估报告1份; 9、转让方对转让宗地内的房地产是否办理房地产预售登记、是否抵押、是否被查封或有其他被限制转让的情形。已经预售登记或设定抵押的,须有购买人、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 10、转让双方的营业执照。 提交材料要求: 1、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真实有效。因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引致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2、除制式表格外,原件应使用A4纸打印,复印件统一使用A4纸复印; 3、全部复印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 × 分局地址: 邮政编码: 监督电话: 办理结果网上查询网址:http//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内容应当 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 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地,租金标准应按全额折算;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用短期租赁的,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采用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租金支付时间、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本情况实行短期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 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年期的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签订合同的原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剩余年期的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上或抵押,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者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第十一条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期内,承租土地出让,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二条已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土地使用者,有条件的,可终止原租赁合同,改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已签订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有困难的,交足已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后,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终止原出让合同,改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国 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审批手续,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面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或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部门作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款收据》。收取的土地租金参照国有 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按规定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五条各地在本《办法》下发前对国有土地租赁适用范围已有规定或各地已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暂按已有规定及《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并在需今后工作中逐步规范;本《办 法》下发后实施国有土地租赁的,一律按本《办法》要求规范办理。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文本在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发前,由省国土测绘局制定试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 王先进 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行为,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矿山用地审批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 矿山用地审批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 一、矿山用地,采矿权人在实施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需要占用土地的,包括选矿场、采场、堆石场、工业广场、进场道路及附属设 施等用地,需要办理用地审批。 二、办理工矿用地审批的申请材料: 用地申请; 项目批准文件; 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提供规划部门意见; 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 环保部门意见; 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情形的,采用划拨方式,其他的采用有偿出让的方式。 四、先划定矿区范围,办理采矿许可证,后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 五、未种植农作物、林木的荒山属于未利用地,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出让手续。 六、需临时占用土地的,办理临时用地审批。 临时用地审批材料如下: 临时用地申请; 临时用地复垦保证书; 勘查、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占用集体土地的,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 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同时出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出租土地的材料; 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意见; 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 临时用地勘测定界图;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七、临时用地单位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协议双方的全称及住所; 临时使用土地的位置、范围、现状和面积;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 临时使用土地补偿金额; 付款方式和期限; 被占土地的恢复条件;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违约责任; 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八、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双方商定。使用农用地的土 地补偿费,原则上不低于该土地临时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 九、用地单位应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十、临时用地遵循“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应将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并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负责在一年内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涉及农用地复垦的,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验收,并办理或协助办理相关税费返还手续;验收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资金从用地单位缴纳的复垦费中列支。 十一、勘查、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的,转让双方可持下列材料向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更名手续:转让双方申请报告; 转让双方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勘查、采矿权转让合同; 勘查、采矿许可证; 临时用地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探矿、采矿权灭失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矿区范围内的临时用地许可证。 十三、经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必须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土地出让最高年限50年, 具体出让年限一般不超过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剩余使用年限。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用地单位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手续。 十四、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矿山采矿结束后,在符合国家、省政策的前提下,可通过土地置换、土地使用权调整、改变用途等方式继续加以利用。 相关法律规定摘录: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 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 土地开发应当依法在准许开垦的范围内进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用地,按非农业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由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顷以上,,,公 顷以下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22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 〔1992〕第1号 【颁布部门】: 国家土地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2-3-8 【施行日期】: 1992-3-8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 〔1992〕第1号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 王先进 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行为,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 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 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 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 押活动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王先进 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行为,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 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流程图 成交确认书 申请表 食品经营许可证新办申请表下载调动申请表下载出差申请表下载就业申请表下载数据下载申请表 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合同 合同 地价款缴纳情况证明书 所有地价款发票复印件,及契税 发票复印件 一级开发单位出具的补偿款缴清 证明材料 成交确认书 主管单位书面请示一份 电子表格三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发 展改革委关于发布项目申请报告 通用文本 的通知》发改投资 [xx]1169号来编写 《建设项目规划条件》 或《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含附图 土地登记申请书 合同、成交确认书 发改委文件见附件 地籍调查成果 建设计划主管部门以批准、核 准或备案方式,同意申请单位 作为项目主体立项文件 国地、规划部门意见:提供中标 通知书、规划意见、土地合同 《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 申报表》 土地出让合同,地价款缴纳情 况证明书 规化用地许可证在规划局办理 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行业许可 证 《建 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 技术改造项目提供银行资金证明 申报单位的用地申请文件原 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 核发过土地权利证书的提交原 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钉桩测量成果报告 书》 测绘单位按用地钉桩成果及绘 图要求绘制的地形图5份 建设用地批准书, 契税完税凭证 争地批文 在一级开发企业,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程序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程序 土地使用权转让,指土地使用者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土地,并按照产权分成的;以土地使用权抵债的;企业被收购、兼并,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凡土地使用权转让均按本程序办理。 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 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土地转让申请书; 2、土地使用权证; 3、原土地出让合同书或原土地转让合同书; 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或者赠与书,或交换协议书,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以及合法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证明等; 5、双方或多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 6、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的,应提交规划部门的有关文件以便计算房屋权利人分摊的土地面积;属划拨土地的 还要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往地价款、补签出让合同并提交相应文件; 7、属土地分割转让的提交规划部门的规划文件或转让地块的规划要求; 8、军队空余土地使用权转让须持批准补办出让文件和军队土地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9、提交具有资格的地产评估机构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估价报告书和市土地管理局的确认书; 10、地块开发投资或建筑物资产净值财务报告; 11、市政道路规划网络图; 12、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 、受理申请 1、窗口收件人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文件资料是否真实、齐备。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又符合规定的,则予受理; 2、给受理的申请编号并发给回执,回执注明所收取的文件资料,受理日期并编号。 、初审 土地交易所接收提供的文件资料负责到档案室进行查核,在5天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签复。 1、审查人员审查上述文件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有效,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规规定以及省、市和规划部门的有关规定。 2、审查人员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驳回转让申请。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权属来源的性质是不许转让而又未取得批准的; 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市政府批准列入征用、拆迁范围内的和不符合城市规划的;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设立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 权属有争议的;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达不到建设用地条件或投资额达不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 转让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属行政划拨的,未取得土地部门批准,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地价款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 转让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或受让人与承租人未达成协议的; 3、实地勘察。 4、属于地块分割或面积变化的由局测量队提供定线作业表和宗地图。 审核 经办人提出初审意见,经所领导审核不合格的,转窗口复函不同意办理转让手续并退文;审核合格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局领导审批。 交易所根据局领导的审批意见,将批准文件资料转交地籍科。 缴纳税费 经办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部门缴纳税费,申报人应及时将完税或免税证明提供给地产交易窗口。 地籍科根据上述文件资料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立卷归档 怎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怎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一、办理初始(变更)土地登记的程序: l、土地登记申请; 2、地籍调查; 3、权属审核; 4、注册登记; 5、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 二、初始(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提交哪些文件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4、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土地登记时,应提交哪些文件资料: 1、转让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正本; 2、受让方土地登记申请; 3、国有土地出让手续批复资料1套: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l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该宗地的出让批复; ?市国土资源局转发文件; ?出让金缴纳凭证、契税缴纳证明复印件。 4、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协议原件2份并公证; 5、转让方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6、转让方工程建设投资情况说明、计委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以及项目建设记录手册的复印件; 7、地价确认文件(地价评估报告、地价确认批复)各1份; 8、该宗地无被查封、抵押、担保、债务等权利限制以及其他土地权属纠纷的保证书。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应提交哪些文件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证》正本; 2、抵押双方共同填写的《国有土地抵押申请审批表》; 3、双方填写土地抵押合同一式三份; 4、地价确认文件(地价评估报告、地价确认批复)各1份; 5、经公证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和贷款合同各1份; 6、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提供的资料:原土地出让合同出让金、契税缴纳凭证的复印件各1份; 7、双方营业执照副本、及双方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人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8、抵押土地宗地图3份(抵押权人对抵押面积范围盖章认可); 9、该宗地无被查封、抵押、担保、债务等权利限制以及其他土地权属纠纷的保证书。 发布时间:xx-2-20 9:37:02发布人:马颖颖 国有土地使用权法规条例办法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982 第五条 在村镇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的手续。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第十一条 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由省级社队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分别规定用地限额,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六条 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省、地、县三级的具体审批权限和土地补偿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占用土地的质量、数量等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送交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如果是公社、生产大队占用生产队土地的,还须送交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如果是有污染的建设 项目,还须送交治理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乡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乡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村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四十四条、乡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十七条、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 第二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乡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村企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村建设,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十九条乡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乡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村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四十四条乡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计土[1987]1921号--《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被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计国地[1996]1865号取代 第十条 建设用地的批准权应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要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审批权限的规定,并依据用地计划严格审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乡村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用地。以及采掘、建材等行业的生产用地。 国家建设用地,是指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合企业,需要的各项建设用地。 乡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建设项目等不实行国家征用的建设用地。 198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 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土地登记规则-失效--1989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 土地登记分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及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含县级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法人代表申请登记; 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3.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及其他有关土地权益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交复查费。经复查无误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复查费由造成差错者负担。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依法通过土地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出让、转让合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因农用土地交换、调整引起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的,应由双方持协议和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1990-04-29-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失效, 第二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须按出让计划进行。 出让计划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0-05-1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 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协议; 招标; 拍卖。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992-07-09-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府令第,,号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规划、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执行。 第三十三条 出让金的数额,可以根据土地的位置、用途、出让年限、容积率和市场供求等因素,由出让方与申请用地者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确定。 大政发[1991]138号--大连市村镇建设管理规定 第八条 村镇建设,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将住宅、公共设施、乡(镇)村企业建设等列入基建计划,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批准文件,向乡镇政府申请选址,确定建设位置和用地范围,并按审批权限分别办理《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审批手续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村镇建设,须严格实施设计、施工质量管理和竣工验收制度。 未经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方案、颁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现场放线,不得掘基和施工。 未经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和发给房屋产权证明。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 (二)未取得《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处以罚款。 大政发[1992]72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条 各县、旅顺口区、金州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区),亦应设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实行统一管理和办理审批,并向市领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区领导小组批准,也可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领导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制定出让方案。由参加领导小组的部门分别就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价格、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等提出初步方案,报领导小组审定; 办理审批手续。出让方案确定后,由领导小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组织洽谈和招标、拍卖。经批准出让的地块,由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洽谈。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应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投标或公开拍卖,确定受让对象; 签订出让合同。受让对象确定后,由领导小组确定出让方代表与受让方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在签定合同同时,应向领导小组交纳履约保证金。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 使用证。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1993--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国家土地管理局 地籍调查包括权属调查、地籍勘丈 本规程适用于全国城镇和独立工矿区。原则上也适用于集镇和村庄。 地籍调查、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有争议的界址,调查现场不能处理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 条的规定处理。 违约缺席指界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述办法处理: ,(如一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 ,(如双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由调查员依现状界址及地方习惯确定; ;(将确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如有异议,必须在,,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两条确界自动生效。 地籍勘丈是地籍调查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目的是勘丈每宗土地的权属界址点、线、位置、形状,数量等基本情况。地籍勘丈一般应在地籍平面控制测量基础上进行。 地籍勘丈成果经审核批准依法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 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 记录在权属调查中遇到的政策、技术上的问题和解决方法;如存在遗留问题,将问题记录下来,并尽可能提出解决意见等;记录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有关栏目的填写与调查核实的情况是否一致,不一致的要根据调查情况作更正说明。 地籍勘丈记事: 记录勘丈采用的技术方法和使用的仪器;勘丈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办法;遗留问题并提出解决意见等。 1993--国务院令第116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兴建乡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 方可开工。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 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签订。 1995国家土地管理局第2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 确定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的确定,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执行。 第九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出让最低价。 第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其出让金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由负责监督检查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出让方承担。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 1995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第(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者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依据。 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证人证言; (六)其他证据。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土地登记规则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 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法定代表人申请登 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复查费由造成差错者承担。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后三十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六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1996----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所有非农建设和农业建设用地。 农业建设用地是指农、林、物、渔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修建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永久性晒场等常年性工程设施用地。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申请年度用地,必须持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或他文件。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必须有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方可申报用地。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当村(镇)总体规划,并经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申请用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5日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 政府令第80号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所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的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所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巧日内,依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核发《意见书》; 单位和个人持《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乡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巧日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村镇建设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必须在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未办理登记的房屋产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交易。 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村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9---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999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订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后,应当将批准文件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2001--城镇土地估价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基准地价”和“宗地地价”评估。独立工矿区、城市规划区外的成片开发区和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农村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的土地估价也适用本规程。 企业改制、资产清算、地税征收、公益用地中地价评估以估价对象的现状使用为最高最佳使用。 2001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现已改为“2016征收土地公告办法” 第四条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 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 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2001年修正--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xx-6-11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五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 用费、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 第九条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决策 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 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和底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一致且议定的出让价格不低于出让底价的,方可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泄露出让底价的; 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xx--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五十三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xx--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 四十四条、第 六十条、第 六十一条、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国 土资发〔xx〕114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 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组织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集体决策。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出让中的相关问题,集体确定有关事项。 地方可对本规范做出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供地环节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般程序 公开出让信息,接受用地申请,确定供地方式; 编制协议出让方案; 地价评估,确定底价; 协议出让方案、底价报批; 协商,签订意向书; 公示; 签订出让合同,公布出让结果; 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土地; 办理土地登记; 资料归档。 在规定时间内,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方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属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对不能确定是否符合协议出让范围的具体宗地,可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认定。 地价评估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所属事业单位组织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土地或不动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5(4(2 确定底价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协议出让底价。 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拟出让地块所在区域的协议出让最低价。 出让底价确定后,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5(5 协议出让方案、底价报批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协议出让方案、底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协议出让方案和底价,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谈判。协商谈判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加谈判的代表应当不少于2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签订后,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且经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发现确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协议出让程序终止。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没有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约定,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协议出让结果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以及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受让人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出让土地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 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xx---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6年4月24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修改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三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有。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内。 第五条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六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事务。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县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的建设用地管理权限,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 第八条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可以按出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前款规定发生转让的,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继承。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使用的土地。 土地使用者为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出让合同应当裁明下列主要内容: 出让和受让的当事人双方。 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出让年限。 出让金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拆除出让地块上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责任、费用承担和完成期限。 与出让地块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要求和费用承担的责任。 出让地块的交付期限。 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当事人双方在出让年限届满时的权利和义务。 违约责任。 争议的解决方式。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让合同应当附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 供的出让地块的各项规划要求和附图。 出让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订。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用途确定: 居住用地为,,年。 工业用地为,,年。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年。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年。 综合或其他用地为,,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协议。 招标。 拍卖。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出让人应当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形图或地籍图。 项目建设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 下限。 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建设计划或者建设要求。 出让地块的地面现状。 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受让人应当具备的资格。 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和要求。 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具体规定。 房地产买卖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出让人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获得有关资料后,经与出让人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公布或者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发达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投标者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出让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出让人确定出让地块的底标,并将底标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出让人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确定评标方式后,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但全部的有效标书均未达到底标要求的,出让人可以终止招标。 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书,并由出让人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者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评标、决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在拍卖日,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明确拍卖的时间、地点、出让地块的有关情况、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和应当办理的手续等事项。 竞买人按拍卖公告明确的时间、地点办理入场登记手续,并按规定支付保证金。 拍卖人按拍卖公告明确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并在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出让地块无保留价的,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 明 通过公开竞买,应价最高的竞买人获得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但最高应价未达到出让地块保留价的,拍卖人应当终止拍卖。 买受人与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后,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九条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应当按出让人规定的币种支付。 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对未中标者和买受人以外的竞买人已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出让人或者拍卖人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原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收回。 第二十一条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 着物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出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受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交付出让地块后,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合同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应当发给受让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并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受让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开发期限和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市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以及交通、环保、卫生、环卫、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应当按出让地块的面积,每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其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元。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 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让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不予批准的,应当由出让人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受让人。 第二十五条 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出让地块转让的受让人必须是境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需向境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出让地块或者出让地块上的房地产时,应当由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受让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让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三十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至迟于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个月,将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出让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当按出让年限的余期、规划用地性质、出让金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项内容,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受让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可以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三十二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可以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将另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出让金金额,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 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得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出让金,受让人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四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受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土地使用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的滞纳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受让人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三十八条 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6年10月30日 实施日期:1997年01月01日 (地方法规) 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要交什么税费 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要交什么税费 一、营业税及附加: 1、按转让价与购置价的差价缴纳5%的营业税。 2、按缴纳的营业税缴纳7%的城建税和3%的教育费附加。 二、印花税和契税: 1、按产权转移书据所载金额缴纳%的印花税。 2、按成交价格缴纳3%的契税。 三、土地增值税: 1、按取得收入减除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 2、规定扣除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等。 3、税率的确定四档: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50%至100%的,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100%至200%的,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税率为60%。 为计算方便,可以通过速算公式计算: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来自中国招商网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已经xx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出让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 四、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均修改为“市土地管理部门”。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 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三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有。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内。 第五条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事务。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的建设用 地管理权限,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 第八条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可以按出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前款规定发生转让的,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继承。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外,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商品房项目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可以以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前款规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出让和受让的当事人双方; 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出让年限; 出让金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拆除出让地块上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责任、费用承担和完成期限; 与出让地块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要求和费用承担的责任; 出让地块的交付期限; 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当事人双方在出让年限届满时的权利和义务; 违约责任; 争议的解决方式;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让合同应当附有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各项规划要求和附图。 出让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用途确定: 居住用地为70年; 工业用地为50年;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招标; 拍卖; 协议; 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管理部门征 询该地块的规划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各项规划要求及其附图。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前,以书面形式向投资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并在招标文件和拍卖的有关资料中明确该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条件、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标、拍卖完成后,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由受让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形图或地籍图; 项目建设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下限; 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市政公用设施的现状和配套建设要求; 出让地块的地面现状; 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受让人应当具备的资格; 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和要求; 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具体规定; 房地产买卖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投标人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规定获取招标文件,并在出让人组织下踏勘出让地块; 投标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出让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主持开标; 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由出让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和评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由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 竞买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踏勘出让地块,并支付保证金; 拍卖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通过公开竞价,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出让人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获得有关资料后,经与出让人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第二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应当按出让人规定的币种支付。 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对未中标者和买受人以外的竞买人已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出让人或者拍卖人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原使用者的土地使 用权应当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出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受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交付出让地块后,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应当发给受让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并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受让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开发期限和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市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以及交通、环保、卫生、环卫、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让人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不予批准的,应当由出让人或者规划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受让人。 第二十六条 出让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受让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 但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让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三十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至迟于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6个月,将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出让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当按出让年限的余期、规划用地性质、出让金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项内容,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受让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可以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三十二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可以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将另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出让金金额,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 确定。 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出让金,受让人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四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受让人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 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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