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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 舱单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办法》)是海关总署2007年度立法计划的一类项目,由监管司负责起草,经政法司审查、修改后,形成目前送审的草案。现就《办 法》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署令第70 号发布,以下简称“原管理办法”)自1999年实施以来,对于规范舱单管理,提高通关效率,便利企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 舱单管理办法(草案)》的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办法》)是海关总署2007年度立法计划的一类项目,由监管司负责起草,经政法司审查、修改后,形成目前送审的草案。现就《办 法》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署令第70 号发布,以下简称“原管理办法”)自1999年实施以来,对于规范舱单管理,提高通关效率,便利企业办理手续,方便海关执法起到了重要 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国际物流的不断 发展,海关对舱单的管理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原管理办法仅针 对海运和空运舱单的管理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要求。同时,目前 海运、空运、铁路、公路各种运输方式下的舱单作业模式各异,不同 地区间海关对舱单管理的要求亦各不相同,甚至同一关区内不同现场 之间在舱单作业模式和掌握尺度上也不尽相同,这不仅不利于海关执 法的统一,也给海关带来极大的执法风险,因此迫切需要重新制定统 一的舱单管理办法。 - 1 - 海关总署制定的《现代海关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第二步发展战略》中强调要推进 建立以风险管理为中心环节的现代海关制度,风险管理需要大量的基 础性数据作为支撑,尤其是与货物报关数据可以相互印证的第三方基 础数据。而该第三方基础数据大部分源于物流作业的各个环节,这就 必须通过舱单这条主线,对物流作业各环节所产生的物流数据进行串 联、印证、整合。 安全与便利是目前国际贸易的两大主题。2005年6月,世界海关组织理事会通过了《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以下简称《框 架》),舱单电子数据的提前传输是《框架》的一个重要内容。因此, 制定《办法》是适应国际海关合作大趋势的需要,也是我国落实《框 架》倡导的有关做法的具体体现。 二、起草和审查经过 监管司于2005年7月开始着手起草《办法》,2007年4月形成征求意见稿,5月征求了各直属海关及署内各部门的意见,7月征求了海运、空运、铁路、快件、邮政企业等管理相对人的意见,经对征 求意见情况进行吸收修改后形成送审稿,于9月送政法司审查。 政法司在与起草部门沟通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了修改,于 2007年12月12日送署内各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在中国海关门户 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对征求意见情况进行吸收修改后形成 立法复核稿,于2008年1月21日送署内各相关部门进行立法复核, - 2 - 最终形成送署务会审议草案。 三、《办法》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办法》共五章,四十条。现就《办法》涉及的主要内容说明如 下: 相对于原管理办法,《办法》作了较大的改动,条文从原来的十 三条增加至现今的四十条,增加了铁路列车、公路车辆舱单管理和舱 单变更等内容,包括总则、进境舱单管理、出境舱单管理、舱单变更 和附则五章。同时,整合、细化了进境舱单和出境舱单提前向海关传 输的时限,填补了海关对铁路列车、公路车辆舱单管理的立法空白。 为了表述准确,将名称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 单管理办法》。 原管理办法由于客观原因,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海关对海运和 空运舱单电子数据交换的管理。《办法》根据目前各种运输方式发展 的现状和海关监管要求,扩大了适用范围,包括了对进出境船舶、航 空器、铁路列车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办法》还突破了以前舱单 只针对货物的局限,将物品(包括行李物品、邮递物品等)及旅客舱 单纳入《办法》进行管理。 《办法》对舱单重新作了界定,并按进出境方式对舱单进行了分 类,包括进境的原始舱单和出境的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此外, - 3 - 《办法》对涉及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管理的一些常用术语作了统一解 释,避免了目前同一单证多种称谓的情况。 舱单电子数据的传输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舱单电子数据,另一 部分是与舱单相关的其他电子数据,如理货报告等。因此,《办法》 将传输上述舱单电子数据的主体相应分为两类:一类是舱单传输人 (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等义务主体);另 一类是相关数据传输人(包括理货部门、监管场所经营人及出口货物 发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 上述两类主体有义务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 否则被视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同时,《办法》明确规定上述两类传输主体应当向海关备案,这 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通过备案,海关可以充分了解舱单传输 人及相关数据传输人的有关信息,便于海关开展风险管理工作;二是 通过备案,方便企业通过海关建立的“进出境舱单管理系统”进行舱单 等电子数据的传输,并有利于海关对企业的分类管理。 舱单等电子数据的提前传输是《办法》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原则。 《办法》根据海关监管业务的实际需求,结合各种运输方式的特点, 对进境舱单和出境舱单电子数据的传输时限作了具体规定,主要考虑 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1、参考《框架》有关规定列明的舱单传输时限;2、海关内部作业流程的实际需要;3、不同规模的企业传输数 - 4 - 据的能力不同,需要规定一个最长时限以适应小规模企业的传输能 力;4、世界海关间数据交换的实际需要。《办法》通过规定舱单等电 子数据在各个环节的传输时限,改变原有的一次传输方式,对物流的 各个环节的作业所产生的数据进行收集、串联、整合形成海关舱单, 使舱单信息更具准确性和可靠性。 原《管理办法》仅对舱单变更作了原则性规定。目前舱单变更的 管理各关做法不一致,处罚的随意性较大。为了规范舱单等电子数据 的变更,减少舱单变更的随意性及数据传输的错误率,并增强责任意 识,《办法》第四章做出了专门规定,包括自由变更,依申请变更及 处罚后变更等内容,严密了舱单变更的管理,可以有效规范舱单变更。 作为《办法》的配套措施,起草部门正在开发“进出境运输工具 舱单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并已初步确定中国海关舱单数据元 共计89个,为风险分析提供基础数据支持。这批数据元是经过各运 输领域专家结合WCO数据元多次进行研讨所确定的,由于其数量庞大,每年要根据需要进行个别调整,不宜作为《办法》的附件。因此, 《办法》仅列明了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人应当向海关传输的数据,其 具体格式将由海关总署制定,并以公告形式与《办法》同期公布,同 步实施。 因《办法》施行后所使用的系统要求企业对自己的生产作业系统 - 5 - 进行调整,以满足海关数据格式要求的方式向海关传输数据,有的还 要借助第三方中介服务的形式向海关传输数据,这项工作需要有一段 较长的时间。因此,为给予企业充足的时间做好各项准备事项,根据 起草部门的意见,《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办法》扩大了适用范围,新增加的进出境铁路列车及公路车辆运输方式在使 用系统方面需要更长的准备时间,无法于2009年1月1日完全按照 《办法》规定的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因此《办法》明确 规定“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经海关总署批准,海关对进出境铁 路列车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可以暂不适用本办法。” 四、立法复核阶段的意见采纳情况 在立法复核阶段,我司向署内办公厅、关税司、监管司、加贸司 等14个相关部门发出了立法复核单14份,收回14份。14个部门 全部明确表示没有意见。 政法司建议: 《办法》如获本次署务会议审议通过,除上述说明外,政法司建 议: 《办法》与原来的《管理办法》相比,在传输义务主体、传输时 限、管理模式及有关程序等方面均作较大修改。因此建议对内,起草 部门抓好海关相关人员的学习、培训工作,尽快制定《办法》的培训 教材、释义及舱单数据元标准,确保有关规定落到实处;对外为让广 - 6 - 大管理相对人尽快熟悉《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议起草部门积极做好 《办法》的对外宣传工作,尤其是对境外运输企业的宣传力度(舱单 数据主要通过境外提供、境内传输),并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办法》 进行翻译出台英(俄)/汉对照文本,以确保《办法》的稳步实施。 目前,《办法》规定的舱单等电子数据的传输时限,在海运方面 基本上都能做到;但空运据测算,目前无法满足海关电子数据传输要 求的约占10%;公路运输方面,情况更为复杂,目前仅广东、云南 地区基本上可以符合《办法》的要求。因此,建议起草部门应抓紧做 好《办法》实施的推进工作。 在海关执法的长期实践中,关于各种运输工具舱单的管理除了原 来的《管理办法》外,另有三件文件对舱单管理作了详细规定,《办 法》的制定便是对舱单管理规定的整合。因此,建议起草部门在《办法》施行前尽快完成对上述文件的清理,以保证海关执法的统一和透 明。同时,清理结果应当与《办法》的实施同步,并在发文废止前会 签署内有关部门。 特此说明。 政策法规司 二??八年二月 日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 舱单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 具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便利,保障国际贸易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舱单定义]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 (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 及旅客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乘)载 舱单。 进出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内容应当包括 总提(运)单及其项下的分提(运)单信息。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海关对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 列车以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 8 - 第四条 [数据传输主体及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 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 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人等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以下 统称“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 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等舱 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 单相关电子数据。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海关 可以暂不予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 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 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第五条 [传输时间确认] 海关以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进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海关以接受预 配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为出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 间。 第六条 [备案管理] 舱单传输人、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其经营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 或者经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 舱单传输人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 件: - 9 - (一)《备案登记表》(附件1); (二)提(运)单和装货单的样本; (三)企业印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 (四)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的复 印件; (五)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办理 备案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上述(一)、(四)、(五)项文 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在海关备案的有关内容如果发生改变的,舱单传输人、 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持书面申 请和有关文件到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七条 [保密义务] 舱单传输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 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舱 单传输人及相关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 第二章 进境舱单的管理 第八条 [动态传输] 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以前,运输 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的时间通 - 10 - 知海关。 运输工具抵港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确 切的抵港时间通知海关。 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 向海关进行运输工具抵港申报。 第九条 [货物、物品原始舱单传输] 进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 舱单主要数据: (一)集装箱船舶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 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4小时以前; (二)航程4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起飞前;航程超过4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4小时以前; (三)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 (四)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 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进境货物、物品运抵目的港以前向海 关传输原始舱单其他数据。 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收货人、受委托报 关企业方可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的申报手续。 第十条 [境外禁装] 海关发现原始舱单中列有我国禁 止进境的货物、物品,可以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不得装载进 境。 第十一条 [旅客原始舱单传输] 进境运输工具载有旅 - 11 - 客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电子 数据: (一)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二)航程在1小时以下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 港的30分钟以前;航程在1小时至2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1小时以前;航程在2小时以上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三)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 (四)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 第十二条 [通知不准予卸货或者下客] 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卸载货物、物品或者下 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舱单传输人,并告知不准予 卸载货物、物品或者下客的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 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理货报告] 理货部门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 营人应当在进境运输工具卸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6小时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 需要二次理货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进境运输工具卸 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24小时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 提交理货报告。 第十四条 [不符数据处理] 海关应当将原始舱单与理 - 12 - 货报告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运 输工具负责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卸载货物、物品完毕 后的48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第十五条 [责令退运] 原始舱单中未列名的进境货物、 物品,海关可以责令原运输工具负责人直接退运。 第十六条 [分拨货物、物品] 进境货物、物品需要分拨的,舱单传输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出分拨货物、 物品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方可分拨。 分拨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 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分拨货物、物品运抵报 告。 在分拨货物、物品拆分完毕后的2小时以内,理货部门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 分拨货物、物品理货报告。 第十七条 [疏港分流] 货物、物品需要疏港分流的,海 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出疏港分 流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方可疏港分流。 疏港分流完毕后,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 方式向海关提交疏港分流货物、物品运抵报告。 第十八条 [办理查验放行条件] 进口货物、物品和分拨货物、物品提交理货报告后;疏港分流货物、物品提交运抵 报告后,海关即可办理货物、物品的查验、放行手续。 - 13 - 第十九条 [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结关] 进境运输工具载有旅客的,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 进境运输工具下客完毕后3小时以内向海关提交进境旅客及 其行李物品结关申请,并提供实际下客人数、托运行李物品 提取数量以及未运抵行李物品数量。经海关核对无误的,可 以办理结关手续;原始舱单与结关申请不相符的,运输工具 负责人应当在进境运输工具下客完毕后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将无人 认领的托运行李物品转交海关处理。 第三章 出境舱单的管理 第二十条 [装箱清单传输] 以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物 品,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在货物、物品装箱以前向海关传输 装箱清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一条 [预配舱单传输] 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运输工具装载货物、物品 的24小时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接受预配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发货人、受委托的 报关企业方可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的申报手续。 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载有旅客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出境 - 14 - 旅客开始办理登机(船、车)手续的1小时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二条 [运抵报告提交] 出境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 关提交运抵报告。 运抵报告提交后,海关即可办理货物、物品的查验、放 行手续。 第二十三条 [装载舱单传输] 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运输工具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30分钟以前向海关传输装载舱单电子数据。 装载舱单中所列货物、物品应当已经海关放行。 第二十四条 [乘载舱单传输] 舱单传输人应当在旅客办理登机(船、车)手续后、运输工具上客以前向海关传输 乘载舱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五条 [通知不准予装载货物或者上客] 海关接 受装(乘)载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装载货物、 物品或者上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舱单传输人,并 告知不准予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上客的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 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动态传输]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运输工具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的2小时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 - 15 - 关。 对临时追加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运输工 具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第二十七条 [运输工具结关]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货物、物品装载完毕或者旅客全部登机(船、车)后向海关 提交结关申请,经海关办结手续后,出境运输工具方可离境。 第二十八条 [理货报告提交] 出境运输工具驶离装货港的6小时以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应当以 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不符数据处理] 海关应当将装载舱单与理货报告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 运输工具负责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装载货物、物品完 毕后的48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海关应当将乘载舱单与结关申请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 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运输工具负责 人应当在出境运输工具结关完毕后的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第四章 舱单变更的管理 第三十条 [自主变更] 已经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 变更的,舱单传输人可以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 - 16 - 时限以前直接予以变更,但是货物、物品所有人已经向海关 办理货物、物品申报手续的除外。 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以海关接受舱单电子数据变更 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免责变更] 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 的传输时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舱单传输人向海关递交 舱单变更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进行变更: (一)货物、物品因不可抗力灭失、短损,造成舱单电 子数据不准确的; (二)装载舱单中所列的出境货物、物品,因装运、配 载等原因造成部分或者全部货物、物品退关或者变更运输工 具的; (三)大宗散装货物、集装箱独立箱体内载运的散装货 物的溢短装数量在规定范围以内的; (四)其他客观原因造成传输错误的。 第三十二条 [处罚后变更]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后,需要变更舱单电子数据的,舱单传输人应当按 照海关的要求予以变更。 第三十三条 [舱单变更申请手续] 舱单传输人向海关申请变更货物、物品舱单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舱单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 (二)提(运)单的复印件; - 17 - (三)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公章的正确的纸质舱单; (四)其他能够证明舱单变更合理性的文件。 舱单传输人向海关申请变更旅客舱单时,应当提交上述 (一)、(三)、(四)项文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用语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原始舱单”,是指舱单传输人向海关传输的反映进境运输 工具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乘载旅客信息的舱单。 “预配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装载货物、物品 或者乘载旅客信息的舱单。 “装(乘)载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运输工具实际配载货物、 物品或者载有旅客信息的舱单。 “提(运)单”,是指用以证明货物、物品运输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和货物、 物品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 货物、物品的单证。 “总提(运)单”,是指由运输工具负责人、船舶代理企业 所签发的提(运)单。 “分提(运)单”,是指在总提(运)单项下,由无船承运 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人或者快件经营人等企业所签发的提 - 18 - (运)单。 “运抵报告”,是指进出境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货物、物品实际到货 情况的记录。 “理货报告”,是指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对进 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的实际装卸情况予以核对、确 认的记录。 “疏港分流”,是指为防止货物、物品积压、阻塞港口,根 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将相关货物、物品疏散到其他 海关监管场所的行为。 “分拨”,是指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将进境货物、物品从一 海关监管场所运至另一海关监管场所的行为。 “装箱清单”,是指反映以集装箱运输的出境货物、物品在 装箱以前的实际装载信息的单据。 “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编号规定及保管期限] 舱单中的提(运)单编号2年内不得重复。 自海关接受舱单等电子数据之日起3年内,舱单传输人、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纸质舱单、理 货报告、运抵报告以及相关帐册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电子数据内容、格式] 本办法中下列舱单等电子数据的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 19 - (一)原始舱单(包括主要数据和其他数据); (二)理货报告; (三)分拨货物、物品申请; (四)分拨货物、物品理货报告; (五)疏港分流申请; (六)疏港分流货物、物品运抵报告; (七)装箱清单; (八)预配舱单; (九)运抵报告; (十)装(乘)载舱单。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 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70号公布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20 - 附件1 备案登记表 海关编号: (中文) 单位全 简称 称 (英文) 备案类 ? 舱单传输人 ? 理货报告提交人 ? 运抵报告提交人 型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 ? 理货公司 ? 疏港分流运抵 单位?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营运资格企业 ? 监管场所经营人 类? 分拨运抵 型 ?其它签发提(运)单资格企业 ? 其他 ? 总提(运)单 ?原始舱单 ?运输工具理货报告 ? 分提(运)单 ?预配舱单 ?拼箱理货报告 传输类? 旅客舱单 ?装载舱单 ?装箱清单 型 ? 其他 运输方 ?船舶 ?航空器 ?铁路列车 ?公路车辆 ?其他 式 联系人 姓 名 联系方式 组织机构代码 行业批准文号 其它 税务登记证代码 企业国际通用代码及授予组织 21 ?提(运)单和装货单的样本; ?企业公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 提交单证 ?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备案意见 复核意见 海关 批注栏 办理情况: 附件2: 舱单变更申请表 海关编号: 变更舱单类型 ?原始舱单 ?预配舱单 ?装载舱单 ?其他 变 变更数据类型 ?总提(运)单 ?分提(运)单 ?旅客舱单 ?其他 运输工具名称(中文) 运输工具名称(英文) 航次 进/出港时间 运输工 具情况 总提(运)单号 分提(运)单号 需变更 舱单 变项目 代码 更改前内容 更改后内容 更项目 22 ?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短损,造成舱单数据不准确; ?装载舱单中的出口货物,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部分或者全部货物退关、变更运输工具; 变?大宗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在规定范围之内; 更原因 ?集装箱载运的散装货物,独立箱体内溢短装数量在规定范围之内; ?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原因导致传输舱单数据错误; ?已经接受海关处罚,申请变更; ?其他原因(请简要说明或附表说明) ?签发的提(运)单(副本、复印件) ?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印章的正确的纸质舱单; 随附 ?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本、复印件) 单据 ?其他能够证明舱单更改合理性的文件:? ? ? ? 企业签章栏: 海关批注 本公司保证以上更正内容真实、批注初核: 正确、有效,否则由此更正所引起的 栏 一切后果、责任及费用由我司承担。 复核: 办理情况: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 舱单管理办法 (立法复核稿) 释 义 (2008.02.26.第一稿) 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便利,保障国际贸易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舱单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舱单管理办法”)立法目的和依据规定。 制定任何法律都有立法目的。将立法目的作为法的主要内 容开宗明义的写在法的最前面是中国立法的一大特色。一般中 国的行政管理法律都将立法目的明文规定为第一条。本办法也 不例外。 本办法立法目的有多项,按照习惯描述方法由近及远规定 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两方面内容: 这是起草和制定《舱单管理办法》最直接、最根本目的。 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海关对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 监管。舱单是反映运输工具载运货物、物品、旅客情况的最基 础的第三方数据。在海关监管实践中发挥着“基础底帐”的作用。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署令第70号发布,以下简称“原管理办法”)自1999年实施以来,对 于加强海关对舱单电子数据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便利企业 办理海关手续,规范海关执法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 对外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国际物流的不断发展,海关对舱单 的管理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原管理办法仅对海运和空运 舱单的管理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要求。同时,海运、空运、 铁路、公路各种运输方式下的舱单作业模式各异,不同关区间 海关对舱单管理的要求亦各不相同,甚至同一关区内不同现场 之间在舱单作业模式和执法尺度上也不尽相同。这样,不仅不 利于海关执法的统一,也给海关带来极大的执法风险。因此, 规范海关对舱单的管理成为起草和制定《舱单管理办法》最为 直接的目的。 另外、海关总署制定的《现代海关制度第二步发展战略》中强调要推进建立以风险管理为中心环节的现代海关制度,风 险管理需要大量的基础性数据作为支撑,尤其是与货物报关数 据可以相互印证的第三方基础数据。而该第三方基础数据大部 分源于物流作业的各个环节,这就必须通过舱单这条主线,对 物流作业各环节所产生的物流数据进行串联、印证、整合,因 此,制定并实施《舱单管理办法》是海关业务改革和发展的需 要。 26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和区域经济的一体 化趋势日趋显著,我国经济对外的依存度不断加大,保障和促 进贸易的安全与便利这一世界各国海关面临的两大课题同样也 摆在中国海关面前。原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在世界海关组织 101/102次年会上郑重承诺,中国海关高度重视国际贸易安全, 并且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继续大力推进贸易便利。 2005年6月,世界海关组织理事会通过了《全球贸易安全 与便利标准框架》(以下简称《框架》),包括中国在内的166个 国家正式签署了该《框架》,舱单电子数据的提前传输是《框架》 的一个重要内容。因此,制定《舱单管理办法》是适应国际海 关合作大趋势的需要,也是我国落实《框架》倡导的有关做法 的具体体现。 本次《舱单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基本是按照提前申报舱 单数据,海关提前甄别风险的思路进行的。这样一方面将海关 甄别货物风险的时间提前到货物抵港之前,有效压缩货物通关 时间;另一方面通过对进出境物流所产生数据的收集,整合, 有效监控货物,从而有效降低海关监管风险。 另外、在办法起草过程中,将国际反恐作为立法目的之一, 以示强调。后经反复论证认为,国际贸易安全已经包括反恐的 含义,故在立法复核阶段予以删除。 《舱单管理办法》以海关总署令公布,在海关法律体系中属 27 于部门规章。其立法依据是《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具体为: (一)法律:主要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海关监督管理相关的法律。本办法立 法依据主要是《海关法》以及相关的法律。 (二)行政法规:主要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法律规范,包括: 1、专门适用于海关执法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2、其他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如《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第二条 [舱单定义]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以 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及旅客 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 进出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内容应当包括总 提(运)单及其项下的分提(运)单信息。 本条是关于舱单定义的规定。 根据部门规章立法习惯,第二条一般情况下是给出重要的定 义,如果不是重要的定义一般在附则中给出。《舱单管理办法》 的第二条给出了舱单的定义,凸现了这一定义的重要性。关于 这一定义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一、关于舱单的定义本身,《舱单管理办法》所称的舱单应 28 当具有四个基本要件:第一、必须是一个载体。载体包括电子 数据载体、纸质以及其他载体,在本办法所称的舱单主要是指 舱单的电子数据载体;第二、是货物、物品以及旅客信息的载 体。其他信息的载体不是舱单;第三、必须具有进出境的运输 工具载体,如个人通过步行方式进出境,不列入本办法舱单调 整的范围;第四、运输工具必须具有进出境的具体行为,不具 有进出境行为的不在本办法的调整的范围。 二、本办法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已 经明确表明,该定义并非是一个通用的舱单管理的概念,只适 用于本办法以及根据本办法所制定的海关规范性文件。 该定义不具有排它性。 三、该定义是根据监管实际给出的,是一个广义、宽泛、抽 象的概念,并非特指目前的某一种舱单,其具体包括的原始舱 单、预配舱单、装载舱单,并不能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 “MANIFEST”。从实际看,上述舱单是根据目前的舱单数据元进 行重新整合形成不同的具体舱单。 四、承载旅客的信息已经纳入舱单管理的范畴。关于旅客信 息能否称为舱单的问题,在起草过程中有过争论。但根据作业 实际看,目前飞机搭载旅客的信息确实称为舱单。同时,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第五条中已经明确, 国际民航机机长应当向海关递交旅客舱单。即,目前将运输工 具承载旅客的信息纳入舱单的管理已经具备条件。 29 五、目前,本办法未明确废止的,以及海关总署未以公告形 式明确废止的关于纸制舱单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具体纸制舱单的管理将在今后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 运输工具管理办法》(暂定名)中体现。 六、相对于货物、物品舱单,从舱单数据元上看,舱单即包 括传统意义上的总提(运)单,也包括无船承运人、货运代理 等签发的分提(运)单。 本条是关于《舱单管理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海关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 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根据实际,要求驮畜方式运输申报电子数据舱单不尽现实,故 办法未明确驮畜适用。另外,公路车辆与铁路车辆在监管模式 上存在着较大差异,故在本办法中分列。原管理办法适用于海 关对海运和空运舱单电子数据交换的管理,排除了公路和铁路。 本办法与原办法相比,拓宽了适用范围,涵盖了水(船舶)、陆 (公路车辆)、空(航空器)、铁(铁路列车)四种运输方式。 (一)船舶。包括: 1、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 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 30 第24号)第二条规定,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我国关境 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 2、来往港澳小型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 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 令第112号)第二条规定,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是指经交 通部或其他授权部门批准,专门来往于内地和香港、澳门之间, 在境内注册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或者非机动船舶。 3、非进出境的从事承运监管货物的船舶。包括内支线船舶、 从事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长江驳运船舶、从事国际运营期间的 兼营船舶、从事内外贸同船运输的船舶等。 (二)航空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第二条 规定,国际民航机是指一切进出国境的民用航空器。国家元首 或政府首脑乘坐的专机不包括在内。 需要说明的是,来往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的民航机 适用本办法。 (三)铁路列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 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第二条规定,进出境列车是指进出关 境的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发电车、守车等轨 道车。 (四)公路车辆。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国境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试 行办法》(1963年8月29日对外贸易部发布实施)未对公路车 辆进行明确规定。根据监管需要和办法所规定看,公路车辆应 当包括进出我国国境的用于载运货运、物品以及旅客的境内车 辆和外籍车辆以及来往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车辆。 本条是关于舱单传输主体以及相关要求的规定。 本条分四款。在办法起草过程中是以四条分列。在办法立法 复核过程中整合为一条。 3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四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 传输电子数据不准确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电子数 据,影响海关监管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这是关于《舱单管理办法》传 输部分最直接的上位法律支持。根据该规定,《舱单管理办法》 在起草过程中,将传输的数据确定为两类,一类是舱单电子数 据;另一类是与舱单相关的电子数据。据此,数据传输的主体 即同时分为两类,即舱单数据传输人和与舱单相关数据传输人。 这两类人分别在本条的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作出了规定。 舱单传输人包括两类: 上位法依据:《海关法》。 这是《海关法》所规定法定传输义务人,主要包括:对运输 工具负有责任的运输工具所有人、承租人、以及运输工具最高 职务的自然人、即船长、机长、列车长、司机。 上位法依据:《民法》。 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代理人有权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 内行使被代理人权利的相关规定,运输工具负责人的代理人可 以成为舱单数据传输的主体。这是对运输工具负责人的延伸。 33 在舱单传输过程中,具体包括以下企业: 1、船舶: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船舶代理企业等能够对外 签发提单的企业; 2、航空器:航空公司的地面代理企业、货运代理企业、快 件运营人等能够对外签发航空总运单或分运单的企业; 3、铁路:车站等能够对外签发铁路运单的企业; 4、公路:公路运输货运代理企业。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代理关系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在 办法中不可能穷举殆尽。办法明确使用了“等”字的表述,一方面 表明舱单申报人不仅仅局限于上述列举的企业;另一方面表明 办法具有开放性,也会根据上位法的变化作出相应的调整。在 此,笔者理解,关于第二类舱单传输人应当具备两个基本要件, 一是与运输工具负责人具有代理关系;二是具体数据传输的基 本条件(如计算机联网等条件)。 与舱单相关数据是指国际物流在进出境作业环节所产生的 能够反应物流流向,且能与舱单相互校验、印证的相关数据。 就本办法来看,包括:运抵报告、分拨分流申请、理货报告、 结关申请。 相关依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 34 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据此,《海关总署关于出口集装箱货物监 管问题的通报》(署监发[2006]549号,以下简称《通报》)要求各关在2007年6月30日前启动运抵报告功能模块。由此可以看出, 本办法要求传输运抵报告数据并非新的规定,而是对原有规定 的再次强调和完善。 在《舱单管理办法》中涉及运抵报告传输的有三款: 《舱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分拨货物、物品运 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 向海关提交分拨货物、物品运抵报告。 《舱单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疏港分流完毕后,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疏港分流 货物、物品运抵报告。 《舱单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出境货物、物品运抵海 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 关提交运抵报告。 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第四条 明确,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这也为运抵报告 的传输奠定了基础。 相关依据:《海关总署监管司与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关于做 好海运进出口货物、集装箱监管工作合作备忘录》。 35 《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海关向港务、理货核对进出境船舶有 关内容的通知》(监管传[2003]454号)规定,进出境船舶在进出境船舶抵港时或驶离前,海关应办理进出境手续,并收取舱 单。海关收取舱单后,须向港务、理货等部门核对舱单的内容, 确定舱单的真实性,作为海关监管货物的依据。港务理货部门系指港务部门或理货公司提供的报告,二者任用一份。就目前 来看,各港口已经政企分开,根据目前实际操作,该项功能的 操作已经由理货公司和海关监管场所承担。 客观上讲,该项功能应当由具备公证资格的第三方,即理货 公司承担。但考虑目前实际情况,第一、并非所有货物理货公 司都进行理货;第二、目前部分口岸没有成立理货公司,该项 工作由监管场所来完成。为此,办法明确了理货报告有两个传 输人,理货部门为第一传输人,如理货部门无法传输,监管场 所经营人作为第二传输人向海关传输理货报告。 货物分拨与疏港分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本办法第三十四 条相关用语中具体说明)。货物分拨申请、货物疏港分流申请分 别使用两种不同的单证,但从实际操作和海关所需数据看内容 基本相同,故进行了合并。 本条立法依据是:《海关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进口货物 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出口货物自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 第三十七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 36 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 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规定表明,对海关监 管货物的任何处置均应提前向海关提出申请,并经海关同意后 方可进行。 从监管实际看,目前各海关在监管过程中,很难获知监管货 物实际存放位置等信息,这对货物实际监管尤其是查验带来困 难。所以办法明确监管货物在发生位移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报 告海关。海关据此可以准确运用视频、信息和人工对货物进行 有效监控。 相关规定:根据《海关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货物、 物品装卸完毕后,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 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这个反映实际装卸情况交接单据和 记录在《舱单管理办法》中就是结关申请。 立法依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 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装箱数据传输可以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来完成。从目前舱单 系统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看,提供了两种传输渠道,一是直接联网数据传输; 二是提供公共的数据录入平台,对数据进行录入。两种渠道由 舱单传输人根据自身实际选择。 37 在办法起草阶段,舱单及相关数据的传输要求是作为单独一条传输原则进行规定的。在立法复核过程中,考虑办法的体例 等问题被分散到各条款中。为有助于对办法的理解,这里作简 要说明。 原表述为“舱单及相关数据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以电子数据方式如实提前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由上可以看出舱 单数据传输的三个基本原则,即电子传输、提前传输、如实传 输。当然还包括按照海关规定的格式和内容传输。 办法起草过程,“滞后处理”单独作为一条写入罚则。后经研究,修改了表述方式,写入总则。关于这一点需要说明如下几 个问题: (一)关于滞后处理。滞后处理就是将涉及的货物、物品的通关手续滞后,在海关办理完毕相应的运输工具进出境手续后, 方可以办理涉及的货物、物品的通关手续。对于违反本办法所 规定的“舱单及相关数据传输要求”的情况,海关可以暂时不办理 运输工具进出境手续。这是海关对所涉及的货物、物品进行“惩 罚”的一种措施。 (二)关于滞后处理的实现方式是暂不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手续。根据现行的有关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在未办结海关手 续前,不得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暂不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手 38 续,客观上就会造成所涉及的货物、物品、旅客的通关手续被 滞后处理。 (三)关于“暂”和“可以”的使用。 “暂”,说明不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手续是一项临时性措施, 待有关问题得以解决后海关应当恢复办理手续,只是在办理时 间上后延。 “可以”,表明这是海关保留的一项权利。即该措施并非必须 使用,对于未影响海关监管的也可以不采用该措施。 本款是关于纸质舱单的有关规定,在起草阶段是以一条的形 式单独描述的。在立法复核阶段,压缩为一款写入基本要求。 原表述为:“对于无法以电子数据传输的,经海关同意,可以纸质 舱单向海关申报,纸质舱单与电子数据舱单具有相同的法律效 力。”对于纸质舱单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纸质舱单适用的条件是:因计算机故障等原因无法 以电子数据传输舱单等相关数据; 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部分铁路、公路口岸未实现计算机管理,无法进行 电子数据传输的问题。根据《》,本办法施行后1年以内,经海 关总署批准,海关对进出境铁路列车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 可以暂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部分口岸在较短时期内无法实现联网数据的问题。 39 《舱单管理办法》以于2008年3月28日正式对外公布,原计 划2008年6月1日正式实施。考虑该问题,《舱单管理办法》 推迟至2009年1月1日正式实施。 第三、由于诸如计算机网络故障等原因在较短的时间内无 法进行数据传输的。可以经过直属海关或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 海关批准使用纸质舱单申报(《舱单管理规程》中明确)。 第四、由于计算机系统故障等原因造成单艘(次、票)无 法进行舱单数据传输的,可以经过直属海关或直属海关授权的 隶属海关批准,递交纸质舱单申报(《舱单管理规程》中明确)。 但在故障排除后,应当按照海关要去补传输舱单数据。 (二)海关所采取的保证措施:允许递交纸质舱单。 采用纸质舱单申报,客观上是一种应急或补救操作。纸质 舱单具有与电子数据舱单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适用纸质舱单的要求:按照规定时限递交。 关于时限要求,曾引起过争议。部分业务专家认为,应当 是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电子数据舱单的传输时限递交纸质舱 单;另外、还有部分专家认为,按照现行规定的时限递交纸质 舱单,进口舱单的递交时限为抵港口24小时;出口舱单的递交 时限为运输工具驶离前。 《舱单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 理办法》同时废止。并没有明确废止其他的管理规定,即没有 40 说明其他规定中关于纸质舱单的递交义务。其他关于纸质舱单 提交的义务并没有免除。 办法起草原意是可以通过纸质舱单提交并不排除规定时限 内提交的义务,即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电子实现提交的时限, 提交纸质单证。 本条是关于舱单传输时间确认的规定。 本条是对海关接受舱单传输的两个时间点的确认。一、进 口舱单电子数据的传输时间是以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 输的时间为准;二、出口舱单电子数据的传输时间是以海关接 受预配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为准。 需要说明的是:海关接受舱单申报时间,并非舱单申报人 发送数据时间。目前,海关舱单系统设计流程是接收舱单申报 人传输数据后,首先运用计算机进行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和逻辑 校验后,海关计算机自动发送接受舱单申报回执。在这里,海 关计算机发出确认接受申报时间才是海关接受舱单传输的时 间。 41 本条是关于舱单以及相关数据传输人备案的有关规定。 本条是对原有规定的细化和明确。《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 舱单管理规程》第九条规定,海关应按规定办理所在地运输工 具负责人或其代理注册手续,海关应将其有关业务印模、签字 文本和负责人舱单录入、传输、报送、缮制人员名单等文件存 档备案。 办法起草阶段,该条是作为一章进行描述的。在立法审核 42 阶段合并为一条,内容并没有太大变化。本条客观上解决了四 个问题,即谁备案(备案主体的问题)、向谁备案、如何备案和 变更后处置等四个问题。 《舱单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舱单传输人均应当作为备 案的主体向海关备案。 《舱单管理办法》明确,向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直属海关备 案。 (一)经营业务所在地。所谓经营业务所在地就是目前实 际运营的运输工具经常进出境的口岸地点,不等同于企业注册 所在地。 (二)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海关实行垂直领导 的体制。海关机构设置一般为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 三级。负责办理备案的机构为直属海关,或经授权的隶属海关。 《舱单管理办法》明确了备案需要的几种基本单证: (一)《备案登记表》(附件1); (二)提(运)单和装货单的样本; (三)企业印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 (四)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的复印 件; 43 (五)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办理备 案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上述(一)、(四)、(五)项文件。 同时明确,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正本供海关验核。 首先,备案数据信息发生变化应当到海关进行数据变更; 其次,变更需要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修正后的正确的证明文 件;第三,因备案不是行政许可,如无虚假,海关应当予以变 更。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一是海关对备案数据实行电 子联网、数据共享,即一地备案、全国共享,舱单及相关数据 传输人无需在各个口岸分别备案;二是备案只是海关获取数据 传输人的基本信息,便于管理,并非行政许可,无需按照行政 许可进行审批。三是备案是数据传输的必备条件。 本条是关于海关承担保密义务规定。 舱单数据是舱单传输人关注的一个焦点,涉及商业机密。 该条规定在起草阶段普遍认为必要。为《舱单管理办法》的新 44 增条款。表述方式也是保密条款的习惯表述。 该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一、海关承担保密的基本条件:一是舱单申报人书面提出 申请;二是申请人在书面申请中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 二、海关承担保密责任的条件: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而 不是无限制的承担。符合下列条件的,海关可以对外提供有关 数据: (一)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对外提供的。如 司法取证等; (二)依据我国缔结或签署的双边或多边的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对外交换 数据的; (三)海关总署批准对外提供的。 三、海关承担保密责任的手段:妥善保管舱单传输人及相 关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 本条与起草阶段的表述具有较大差异,起草阶段该条的表 述为: “海关应当对舱单传输人以及其他数据传输义务人提供的数 据保密。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将数据提供给第三方。 (一)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对外提供的。如 司法取证等; (二)依据我国缔结或签署的双边或多边的协议对外交换 数据的; 45 (三)海关总署批准对外提供的。 在立法审核过程中,明确该条所列三项均为按照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外提供,无需具体表述。故采用了保密条款 的习惯表述方法。 第二章 进口舱单的管理 第八条 [动态传输] 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以前,运输工 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的时间通知海 关。 运输工具抵港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确切 的抵港时间通知海关。 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 海关进行运输工具抵港申报。 本条是关于运输工具动态传输的规定。 所谓动态,就是运输工具抵达的时间。本条所规定的申报 主要有三种,也就是监管实际中所说的预报、确报、抵港报。 本条的立法依据是: 《海关法》第十六条规定,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 达或驶离的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 物品的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事先通 46 知海关。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5号,以下简称“口岸检查办法”)第六条规定,船舶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 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 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拟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 经上海港区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 构审批。 《口岸检查办法》第七条规定,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 舶预计抵达口岸的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 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的计划及船员、 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检查机关。 《海关法》第十四条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 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 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从实际操作来讲,海关需要预报动态的主要作用有两个方 面,一方面海关需要根据运输工具预报的动态合理安排监管力 量;另一方面,在舱单系统中为该运输工具“建模”,传输预报动 态后,海关既可以将今后舱单的数据存放到指定的位置。客观 47 上讲,这是运输工具监管的内容,考虑到与舱单管理的关联较 大,故在这里进行明确。 (一)申报人 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其代理人。 (二)申报时间 这里关于“以前”,笔者理解就是一个最低时限,实际上可以 理解为在原始舱单第一次申报(即主要数据申报)之前申报预 抵动态。《舱单管理办法》第九条明确的原始舱单第一申报的时 限为: 1、船舶:集装箱船舶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 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4小时以前; 2、航空器:航程4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起飞前;航程超过 4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4小时以前; 3、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 4、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 (三)申报内容 预报动态申报数据项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船舶:????????(根据任务书增加)?? 航空器:????????(根据任务书增加)?? 铁路列车:????????(根据任务书增加)?? 公路车辆:????????(根据任务书增加)?? 运输工具名称、国籍、航次、预抵时间。 48 (四)申报方式:以电子数据方式申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通知”。根据立法习惯,法律规定提交数据或递交单证的 义务,体现在行政规章中使用“申报”。但在《海关法》中使用的 是“通知”,为保持与上位法表述一致,故采用“通知”的表述,这 同样是一种申报的义务。 2、境内目的港。这里主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 最初计划驶往的国内口岸、港口。如果境内有多个目的港的, 应当按照目的港顺序申报。 确报动态是指口岸运输工具调度部门所安排并通知运输工 具负责人的进港(站)时间。 (一)申报人: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及其代理人; (二)时限要求:运输工具抵港前,但相对于船舶应当为 进港的24小时前; (三)申报内容: 船舶:????????(根据任务书增加)?? 航空器:????????(根据任务书增加)?? 铁路列车:????????(根据任务书增加)?? 公路车辆:????????(根据任务书增加)?? (四)申报方式:以电子数据方式。 49 抵港,主要是指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口岸时,运 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所进行运输工具申报。实际上就是运 输工具进境申报,也就是传统意义上的“联检”手续。 (一)申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及其代理人。 (二)申报时间:运输工具抵港时。客观上这是一个模糊 的概念,因为申报本身是一个过程,不可能在一个点的时间申 报,在实践中,可以理解为运输工具抵港后立即申报。 (三)申报内容: 1、船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 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向海关 申报如下单证: 《船舶进口报告书》一份; 《进口载货清单》二份,(无进口货物的交“无货清单”); 《进口旅客清单》一份,(包括通运旅客,无旅客的免交); 《船员清单》一份; 《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 《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一份; 《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航空器:????????(根据任务增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第五 条规定,应当递交以下单证: 50 --《入境和过境旅客以及行李舱单》一份; --进口和过境的货物、邮件和其他物品舱单一份以及有关货 物的运单副本一份; --机组人员及其自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 铁路列车:????????(根据任务书增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 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递交以下单证: --货物运单或行李、包裹运行申报单及其添附文件; --货物交接单或行李、包裹交接单; --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公路车辆:????????(根据任务书增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国境汽车及所载货物监 管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递交载货清 单(或运单)一份,需要继续内驶的,应当填写《内驶车辆申 报单》。 (四)申报方式:电子数据方式。 51 [说明] 本条是关于货物、物品原始舱单申报时限的规定。 本条的起草,申报时限上主要参考的是《标准框架》,关于 第二款主要是对原有规定的强化,根据《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 具舱单管理规程》第五条规定,海关在进出境运输工具申报进 境且收到进口舱单电子数据并与进境运输工具负责人签章的纸 质舱单审核、确认后,方可接受进口货物申报。 本条在起草阶段分两条表述。即原始舱单的第一次申报(原 始舱单的主要数据申报)和原始舱单的第二次申报(原始舱单 的其他数据申报)。在立法审核时予以合并,内容没有大的变化。 原始舱单在这里可以简单理解为传统的进口舱单。但由于 本次舱单申报的数据与传统的舱单在数据和格式上有所变化 (采用了世界海关组织的标准数据模型),为避免重复,启用了 原始舱单的定义。该定义的原始旨在强调,是反映运输工具在 境外实际装货的在国内未进行修改的舱单。 52 本条规定是《舱单管理办法》的一项重大的变革。主要体 现在两点:一是申报时间上的提前,本条所规定的舱单申报时 限与原有规定相比有所提前,这是本次起草办法的核心。二是 申报方式上的分次申报,本条规定了两次申报,这主要考虑部 分数据元在第一次申报时无法获知,故采用两次传输数据的方 式。 本条申报时间的确定,一是参考《标准框架》所规定时限; 二是根据海关监管作业流程所需要的时间;三是与运输企业进 行了充分沟通,共同集中工作拟定的。 (一)申报人。 根据《舱单管理操作规程》(根据司领导指示正在拟定操作 规定,待确定后补充)规定: 船舶:船舶负责人、船舶代理人; 航空器:航空公司、航空公司的地面代理、货运代理、快 件运营人; 铁路列车:车站、货运代理; 公路车辆:车辆负责人、货运代理企业。 (二)申报时限。 1、集装箱船舶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4小时以前; 2、航程4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起飞前;航程超过4小时的, 53 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4小时以前; 3、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 4、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所有时间并非点的概念,而是一 个半开区间的概念。以集装箱船舶为例图表如下: ?????? (三)申报内容、格式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始舱单的数据内容、格式 由海关总署制定,另行公布。根据???公告,数据项及格式包括: ????????? (一)申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 根据《????操作规程(根据司领导指示正在拟定操作规定, 待确定后补充)》规定: 船舶:船舶负责人、船舶代理人; 航空器: 铁路列车: 公路车辆: (二)申报时限,运输工具抵港前。 (三)申报内容、格式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始舱单的数据内容、格式 由海关总署制定,另行公布。根据???公告,数据项及格式包括: 54 ????????? 本条第三款明确,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收 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方可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申报手续, 也可以简单理解为,原始舱单第一次传输(即原始舱单主要数 据传输)是货物办理报关手续的前提条件。 对于本款的规定并非新的规定,《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 单管理规程》第五条规定,海关在进出境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且 收到进口舱单电子数据并与进出运输工具负责人签章的纸质舱 单审核、确认后,方可接受进口货物的申报。 在此还需要强调的是海关接受原始舱单的主要数据传输 后,而不是主要数据传输后。关于海关接受原始舱单的主要数 据传输海关后,会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舱单传输人,同时会利 用公开的渠道公布数据,供进出口及报关企业查阅。 (一)本条所规定的申报时限是申报舱单的最后时限。低 于该时限申报舱单即已经违反了本办法对原始舱单申报时限规 定。 (二)《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 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出境止,过境、转运和 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过、转、通货物也是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因此,原始舱单应包含进口、 55 过境、通运和转运货物的信息。 [说明] 本条是关于境外禁止装船的有关规定。 本条相比较原有舱单管理的有关规定为新增条款。制定该 条主要出于两方面考虑: 第一方面、落实《标准框架》的需要。《标准框架》支柱一 《海关与海关之间的联系协作技术说明》1.3.5:“禁止装运”和“禁 止卸货”通知中明确,海关应为“禁止装运”和“禁止卸货”的货物建 立专门的通知制度,在提交了风险评估所需要的数据的特定时 间内作出相应的通知。这就要求我国海关在提前获知货物信息 后,通知舱单申报人在境外暂不得装船,由出口国进行查验。 就此,美国已经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第二方面、出于我国贸易安全的考虑。我国已经成为贸易 大国,保障我国对外贸易的安全和我国经济社会安全已经成为 当前海关的一项重要内容。将有害于我国经济、社会、环境安 全的货物、物品有效拒之于国门之外,由国外海关平等的承担 减小有害货物、物品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危害。这是本条立法 的核心。 在监管实践中,对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列明的禁止进境 的货物、物品,一方面承运人应当有义务拒绝承载,另一方面 56 海关发现运输工具载有有害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 货物、物品也有义务及时通知给承运人。这是相辅相成的两个 方面。所以,参与起草的同志认为,这是规定的海关的一项义务, 并非权利。 起草阶段的表述方式与现在的表述方式有所区别,起草阶 段的表述方式为: 海关发现原始舱单中列有下列货物,可以以电子数据方式 通知舱单传输人暂不准装载: (一)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 (二)海关决定,需要委托出口国进行查验的; (三)经海关风险评估,其他经有害于我国经济、社会、 环境安全的。 海关通知舱单传输人禁止装载前,须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 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关于本条,需要说明以下几点:(一)关于海关作出境外禁 止装载行为的性质进行过研究,认为禁止装载的行为并非海关 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海关作出的行政指导行为,决定不 具有强制性、只具有指导性,故使用了“通知”的表述方法;(二) 通知发出的义务人为海关;(三)通知发出的方式按照目前的舱 单作业流程设计是以电子数据方式;(四)发出的通知具有对等 性,即两国海关之间签有相关协作协议,方可向承运该国货物 的承运人发出禁止装船的行政指导行为。 57 [说明] 本条是关于旅客原始舱单传输的有关规定。 请行邮处补充。???????? [说明] 本条是关于海关通知不准予卸货或下客的有关规定。 58 本条规定与原舱单规定相比为新增加的条款。起草时将该 条列入《舱单管理办法》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标准框架》中已经明确。《标准框架》支柱一《海 关与海关之间的联系协作技术说明》1.3.5:“禁止装运”和“禁止卸货”通知中明确,海关应为“禁止装运”和“禁止卸货”的货物建立专 门的通知制度,在提交了风险评估所需要的数据的特定时间内 作出相应的通知。 第二、海关监管作业流程实际需要。一方面禁止卸货是对 境外禁止装运行政指导行为的有效补充;另一方面解决了明确 装载有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如何处置的问题,即采用禁止装 载的办法,对直接退运的也是有益补充。 第三、对部分行政法规的补充。根据《国际航行船舶进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九条规定,在未办妥进口岸 手续前,除联检人员和引航员外,不得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 而如果以不办理海关手续,而迫使船舶不能装卸货物,这样对 于运输工具所载的其他货物会造成损失。为了避免上述情况发 生,在此规定本条,即对单票货物可以实施禁止卸货的决定。 关于本条需要说明以下几点:(一)作出禁止卸货决定的机 关应为海关,这是海关的决定,即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该 决定,海关负有通知舱单申报人的义务;(二)通知的方式是电 子数据方式,因计算机故障原因不能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 应当派员实地办理;(三)通知禁止卸货的附带条件,应当同时 59 告知舱单传输人不准予卸货的理由;(四)通知禁止卸货的时限 应当为原始舱单的主要数据传输后和运输工具开始卸货前。从 监管实践看,海关办结运输工具进境手续后,不应当再下达禁 止运输工具卸货的通知。 [说明] 本条是关于提交理货报告的相关规定,分两款。 本条所表示并非新规定,而是对原有规定的强化。 《海关总署监管司与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关于做好海运进 出口货物、集装箱监管工作合作备忘录》、《海关总署监管司关 于海关向港务、理货核对进出境船舶有关内容的通知》(监管传 [2003]454号)规定:进出境船舶在进出境船舶抵港时或驶离前, 海关应办理进出境手续,并收取舱单。海关收取舱单后,须向 港务、理货等部门核对舱单的内容,确定舱单的真实性,依凭 作为海关监管货物的依据。港务理货部门系指港务部门或理货 公司提供的报告,二者任用一份。就目前来看,各港口已经政 企分开,根据目前实际操作,该项功能的操作由理货部门和海 60 关监管场所经营人承担。 关于本条规定,有以下几个要素:一是理货报告的传输义 务人是理货部门和监管场所经营人;二是理货报告的传输时限 是卸货完毕后6小时,需要二次理货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卸货 完毕后24小时;三是数据传输的指向方为海关,即海关规定的 数据传输地点;四是传输的方式是以电子数据方式;五是传输 的数据内容、格式,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明确的由总署制 定。根据《??????公告〉,理货报告的内容和格式为: ??????????????????(根据公告内容补充) 关于本条需要说明的两个问题:1、关于二次理货的问题, 主要考虑部分液态货物运输途中需要加压降温,需要卸货稳罐 一段时间后方能进行理货,故经海关同意可以延长到卸货后24小时传输。2、理货报告,在《舱单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中明 确,是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所 载货物、物品的实际装卸情况予以核对、确认的记录。 [说明] 本条是关于原始舱单与理货报告核对不符数据处理的规 定。 61 本条是对原有规定的再次明确和强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 物、物品监管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起卸进口货物、物 品完毕后,船舶负责人应当将反映实际情况的交接单据和溢、 短、误、损记录在24小时内送交海关。 《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海关向港务、理货核对进出境船舶 有关内容的通知》(监管传[2003]454号)规定,进出境船舶在进出境船舶抵港时或驶离前,海关应办理进出境手续,并收取 舱单。海关收取舱单后,须向港务、理货等部门核对舱单的内 容,确定舱单的真实性,依凭作为海关监管货物的依据。港务 理货部门系指港务部门或理货公司提供的报告,二者任用一份。 就目前来看,各港口已经政企分开,根据目前实际操作,该项 功能的操作由理货部分和海关监管场所承担。 关于本条有两层含义:一是海关负有核对舱单与理货报告 电子数据是否相符并通知舱单传输人的义务;二是舱单传输人 负有核查不符原因并报告海关的责任。 关于第一层含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原始舱单与 理货报告核对的主体是海关。2、传输方式是以电子数据方式,目前《海关物流信息监控系统舱单管理子系统》中设计为计算 机自动核对,自动发送不符信息;3、数据接收方为舱单传输人,即谁传输的舱单错误信息发送给谁。4、通知的内容是原始舱单与理货报告不符的数据。 62 关于第二层意思可以简单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核 实不符原因的责任主体是舱单传输人;2、报告内容是不符的原因,这里隐含着舱单传输人应当核实的义务;3、报告的对象应当是海关。这里并没有规定传输方式,即可以用电子数据方式 也可以用纸质形式;4、报告的接受方是海关;5、核查的时限要求是卸货完毕后的48小时,卸货完毕的时间界定是以港(站) 方的作业记录为准。 这里需要说明两点: 一、海关核对的目的:(一)运输工具是否载有原始舱单未 列明的货物、物品,这部分货物应当为海关重点监控货物,也 为后面的退运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持。(二)原始舱单列明的货物 是否全部进境,这为运输工具抵补提供基础; 二、不符数据所涉及货物的处理问题。由于不符数据原因 较多,需要甄别处理,归结起来可以视为两类:一是原始舱单 数据错误;另一类是理货报告数据错误。 原始舱单数据错误的,处理方式有三种:一是按照本办法 第十五条明确责令直接退运;二是涉及走私的按照本办法三十 七条处理;三是其他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理货报告数据错误的,有两种处理方式:1、按照本办法三十七条规定处理;2、不符合三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直接变更理 货报告数据。 63 [说明] 本条是关于责令退运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直接退运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应当责令退运的其他情形,由海关责令当事人直接 退运。 这是对进口货物的处理的四种方式的第四种,五种处理方 式为:一是正常进境;二是境外禁装;三是境内禁卸;四是责 令退运;五是量罚处置。 关于本条规定相对简单,可以简单的理解为:1、海关有对原始舱单未列明货物作出责令退运的权利;2、直接退运的义务接受者是承运该货物进境的运输工具负责人;3、具体办法方式应当按照《直接退运管理办法》程序办理。 本条的描述与起草阶段的描述有所区别,原表述为: 有下列情形的,海关可以责令原运输工具负责人直接退运: (一)原始舱单中未列明的; (二)经海关查验确认货物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 禁止进境物品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退运的。 在立法复核阶段认为:第(二)、(三)项是可以按照《直 接退运管理办法》办理,不必重复立法。同时根据《直接退运 64 管理办法》将本条修改为现在的表述作为《直接退运管理办法》 保险条款的补充。 制定该条主要出于下列考虑:一是保障原始舱单的准确; 二是明确承担退运的义务人为原运输工具负责人,以解决目前 退运责任人不明的问题,尤其是“洋垃圾”退运问题。 [说明] 本条是关于进口货物分拨的有关规定。 本条的立法依据是:根据《海关法》第二十三年条规定,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第 三十七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 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 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 关于分拨,《舱单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分拨是指监 管场所经营人将进境货物、物品从一海关监管场所运至另一海 65 关监管场所的行为。客观上讲,分拨货物就是货物在两个监管 区之间的位移。在实际监管过程中,分拨货物包括三类:第一 类是由港区、机场、车站等卸货地点分拨到其他监管场所;第 二类是航空运输货物、铁路运输货物从一级监管仓库转运到二 级监管仓单。第三类是从一个监管地点转移到另一个监管地点 进行对集装箱进行拆箱,分票作业。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明确了分拨需要申报并经海关同意; 第二款明确了分拨货物运抵需提交运抵报告;第三款明确分拨 货物运抵后需提交理货报告。基本是按照分拨货物的流程起草 的。 关于第一款可以简单理解为,明确了分拨的三个条件:一 是货物、物品需要分拨;二是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提出分拨申 请;三是需要海关同意。这里同时明确,申请要求是以电子数 据方式提出。 在办法起草阶段曾提出疑问,该条规定申请人主体不明, 即申请主体是货物分拨启运地监管场所还是货物分拨指运地监 管场所的问题,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提出申请的可以是货物移出 地的监管场所也可以是移入地监管场所。另外、传输的要求有 两个:一是以电子数据方式,二是按照海关规定的格式、内容, 具体格式内容根据第三十六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告。 关于第二款较为简单,就是要求货物分拨指运抵监管场所 在货物运时提交运抵报告。要求可以分解为三个:一是以电子 66 数据方式提交;二是按照海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即货物运抵时; 三是按照海关规定的时间和内容提交,另行规定(?????)。 关于第三款更为简单,就是要求传输集装箱进行拆箱分票 后的具体数量。要求与第二款要求基本相同,只是传输时间的 要求为货物拆箱完毕后2小时,具体内容另行公告,?????(根 据公告内容补充)。 第十七条 [疏港分流] [说明] 这是关于进口货物输港分流的有关规定。 本条的立法依据与第十六条相同。 关于输港分流货物,在《舱单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是指为了防止货物、物品积压、堵塞港口。根据港口管理部门 的决定将相关货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关监管场所的行为。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可以简单的理解为疏港分流的三个条 件:(一)货物、物品需要分拨;(二)监管场所经营人提出申 请;(三)经过海关同意。同样,这里也对提出申请提出两点要 求:即以(一)电子数据方式;(二)按照海关规定的格式、内 容。 67 第二款是货物运抵后向海关提交运抵报告。这里实际上对 分流货物到货的一个确认。这就好比财务转账,从一地转出、 另一地确认收到。这里还明确了提交运抵报告的基本要求:(一) 提交方式要求:以电子数据方式提交;(二)提交时限要求:疏 港分流完毕后;(三)格式和内容:海关规定的格式、内容,即 按照三十六条的规定。 客观上讲,疏港分流与分拨都是货物在两个监管区之间的 发生了位移。其区别在于,一是具有不同目的性,疏港分流是 为了防止港口积压、杜塞,分拨是一种常规的位移;二是疏港 分流的决定应当由监管场所向港务管理部门提出,港务管理部 门作出疏港分流的决定,而分拨货物无需港务行政管理部门决 定。三是分拨货物可以进行分拨后的拆箱作业,即按照集装箱 内的实际收货人进行分票,而疏港分流不能进行拆分作业。 第十八条 [办理查验放行条件] [说明] 本条是关于办法查验放行条件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有规定的细化和完善。根据《海关对进出境货 物查验规程》(署监[1999]791号附件)第九条规定,海关查验货物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内进行。从监管实践看,一方面海关需 68 要知道货物已经抵达海关监管场所的信息,方能实施查验;另 一方面是有效落实“货到验放”的规定。 本条描述与起草阶段的描述有多区别,但实质内容没有大 的变化。原表示为: 海关在提交以下数据方可办理查验、放行手续: (一)进口货物,提交理货报告后; (二)进口分拨货物,提交分拨货物理货报告后; (三)进口分流货物,提交分流货物运抵报告后; 关于本条相对较为简单。可以简单归结为四个字:货到验 放。可以证明货到的文件资料为上述三项,即进口货物理货报 告、分拨货物理货报告、分流货物运抵报告。 [说明] 本条是关于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结关的有关规定。 69 ?????(请行邮处领导补充) 第三章 出境舱单的管理 本章对预配舱单和装载舱单申报以及与之相 校验数据的提交进行了规范。本章所规定的是通过选取出口货 物流程作业环节中的关键点上作业所产生的信息、数据校验形 成海关“清洁舱单”的过程,从而取消了清洁舱单的申报。 本章6条。 第二十条 [装箱清单传输] [说明] 本条是关于装箱清单传输的有关要求。 本条是对原有相关规定的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 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审核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 装箱单等商业单证。本条与该规定相比,一是时间上提前,提 前到货物、物品装载集装箱前;二是提交方式上有纸质单据改 为电子数据传输。 制定本条主要基于如下考虑:第一,为海关开展风险分析 提供最基础、最原始的数据;第二、对舱单数据进行有益补充, 70 从形成能够反映货物情况的完整舱单;第三、与欧盟数据交换 的需要。 关于本条可以简单的理解为:1.装载舱单的申报主体是是出口货物的发货人;2.装载舱单申报的方式是:电子数据方式;3. 装载舱单申报时限是货物装载集装箱前;4.装载舱单的根式内容根据第三十六条办理;4、装载舱单数据传输指向是海关制定的 数据传输地址,(????确定后补充)。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只有 以集装箱方式运输的货物才传输装载舱单。 第二十一条 [预配舱单传输] [说明] 71 本条是关于预配舱单申报的有关规定。 本条与原有舱单规定相比,为新增内容。制定本条主要是 基于以下考虑:一是部分海关已经推行预配舱单,效果明显, 需要法律的支持;且在H2000通关系统中已经开发有该功能模 块,并制定了系统操作规定;二是从风险分析的角度看,预配 舱单对海关提前获知货物信息,积极开展风险分析具有重要作 用;三是有利于加强对出口货物的实际监管,可以根据预配舱 单有效合理安排人力资源,有重点加强对重点运输工具、重点 货物、物品的监管;四是适应欧盟数据交换的需求。 关于预配舱单,办法第三十四条给出了定义,是指反映出 境运输工具预计装载货物、物品或者承载旅客的信息的舱单。 相对于货物就是运输工具的委托承运信息。 本条分三款表述: 第一款:是对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要求。第一,明确 了传输主体是舱单传输人;第二、明确了传输时间要求,是在 在办理货物、物品申报手续以前,也就是说只有申报了预配舱 单后,才可以办理货物、物品的出口报关手续;第三、明确了 传输方式的要求,即以电子数据方式。第四、关于传输的内容 和格式,根据《舱单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总署另行 制定。具体内容及格式参见第三十六条释义。 第二款:主要明确了预配舱单其他数据传输要求得明确。 72 第三款:主要明确了旅客预配舱单的规定。(????请行邮处补充) 第二十二条 [运抵报告提交] [说明] 本条是关于运抵提交要求的规定。 运抵报告是证明货物进入海关监管区的重要单证,是海关对进 出境货物和物品进行监控、确定货物和物品位移的重要信息,是海 关加强实际监管的重要基础。 本条的立法依据是:《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口货物 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后、装货 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另外,在h2000系统中已经开发有该功能模块,且《海关总署关于出口集装箱货物监管问题的通 报》(署监发[2006]549号,以下简称《通报》)要求各关在2007 年6月30日前启动运抵报告功能模块。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所明确,运抵报告是指进出境货物、物品 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货 物、物品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 73 本条分两款表述: 第一款:主要明确运抵报告传输的有关要求。第一、传输 主体要求,是监管场所经营人或其代理人;第二、传输时间要 求是出口货物运抵监管场所时;第三、传输方式要求以电子数 据方式传输;第四,根据办法第三十六条明确,应当按照海关 另行公告的数据格式和内容传输;第五、明确数据阐述指向要 求为海关指向的数据传输地址。(????公告确定后补充) 第二款:主要明确运抵报告与海关实施查验的关系:即传 输运抵报告是办理海关查验和放行手续的前提和条件。即没有 传输运抵报告的货物,海关不予办理货物、物品查验和放行手 续。 [说明] 本条是关于装载舱单提交要求的规定。 本条的立法依据是:《海关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货物、 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 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另外,原有对舱单的规定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 74 法》规定,船舶装载出口货物前,货物代理人应当将预装清单 报送海关。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装载舱单”的定义,装载舱单是指海关放 行货物、物品后,运输工具配载情况的舱单。 要求传输装载舱单对于海关加强实际监管具有重要作用: 一是通过装载舱单数据与海关放行数据对比,核对准备装载运 输工具的货物是否为海关已经放行的货物;二是通过装载舱单 数据与海关放行数据对比,核对海关放行的货物是否已经全部 配载备装,为以后的退关提供数据准备。 本条分两款表述,第一款主要说明装载舱单的传输要求: 第一、主体要求是舱单传输人;第二、传输方式要求是以电子 数据方式,这里同样隐含着按照海关规定的格式、内容传输到 海关指定的数据接收地点,具体格式、内容见办法三十六条(以 公告形式对外公布);第三、传输时限要求是运输工具开始装载 货物前的30分钟。第二款相对比较简单,意在说明装载舱单的 用途是与海关放行货物信息进行校验。 [说明] 本条是关于旅客乘载舱单传输的规定。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乘载舱单”的定义,承载舱单办结海关出 75 境手续的旅客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名单。相对于货物称为装载 舱单,相对于旅客称为乘载舱单,这是装(乘)载舱单对应不 同标的的两种称谓。 (????请行邮处补充) [说明] 本条是关于海关通知不准装载货、上客的规定。 本条的立法依据是:第三十七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 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 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 同样,在原舱单管理相关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表述:如《海 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规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口货 物按规定办结海关手续后,海关方准予装运。装机时,海关凭 航空器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的事先通知,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在立法复核阶段,本款表述进行过调整。原表述为: 下列货物,运输工具不得装载出境: (一)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出境的; 76 (二)应国际海关间协作要求,不准装载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定风险等级较高,海关通知暂不允许 装载或上客的。 实施本条第(二)、(三)项时,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 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这样表述的主要理由是:(一)原表述的三项均为海关决定 不准予装载货物,故以现表述方式代替;(二)对于不准装载运 输工具的,海关均应当告知舱单传输人;(三)必须告知不准装 载的理由。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原表述明确的是运输工具的负 责人应当主动承担起不得装载的义务;而现表述则是由海关承 担起通知不准装载的义务。 通过上述的对比,应当可以看出,海关决定不准予装载的 货物应当包括: (一)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列明禁止出口的货物; (二)按照国际海关协作协议,应进口国要求不准装载运 输工具的货物; (三)经核实装载舱单中所列货物未经海关放行的货物; (四)经海关风险分析,认为具有高风险的货物。 关于本条具有三层含义:第一、海关有通知运输工具负责 人不准装载的权利;第二、海关有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不准予 装载并告知不准予装载理由的义务;第三、对无法以电子方式 通知的特例处理。 77 关于本条有五个要点:1、禁止装载通知的义务人是海关;2、通知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海关决定禁止装载的货物;3、通知 方式应当是电子数据方式;4、通知的附带条件是应告知不准予装载的理由。5、在无法以电子数据通知的,海关负有派员到现 场通知的义务。 [说明] 本条是关于运输工具动态传输的规定。 关于运输工具动态,实际上就是运输工具进出我国关境的 时间,是一个业界的习惯用语。 本条的立法依据是: 《海关法》第十六条规定,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 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时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 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 知海关。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国务 院令第175号)第八条规定,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预计抵达 78 口岸的24小时前(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 时间、停靠地点、停靠泊位计划及船员、旅客情况报检查机关。 另外,其他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海 关总署令第24号)第四条规定,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 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提前24小时通知海关。将船舶装卸货物、 物品时间事先通知海关。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 航机监管办法》(外贸部〈74〉贸关货233号)第三条规定,国 际航空站应于降停前或者起飞前2小时通知海关。又如《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 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号)第七条规定,进出境列车进 出境车站的时间、车次、停发车地点,车站应事先通知海关。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了运输工具申报动态的具体要求。 第二款是对临时追加进出境运输工具申报动态的特例处理。 对运输工具负责人传输动态的要求是:1.主体要求是运输工 具负责人;2.时限要求是在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前24小时,本条所规定的申报时间是按照上述规定取最大范畴拟定的;3.传输方式在此没有要去,海关系统处理的要求是以电子数据方式。 对于临时追加进出境的运输工具需要进出境的特例处理,即无 法在2小时之内传输的,必须在运输工具驶离前通知海关。 第二十七条 [运输工具结关] 79 [说明] 本条是关于运输工具结关手续的规定。 本条的立法依据是: 《海关法》第十四条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 设立海关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 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停留在设立海关地点的运输工 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 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外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应当符合海关监 管要求,并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海关法》第十七条规定,货物、物品装载完毕,运输工 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货物情况的交接单据和 记录。 另外,其他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海关对进出境运 输工具舱单管理规程》第十七条规定,出境船舶在驶离港口前, 海关应办理出境手续并收取舱单,海关收取出口舱单后,须向 港务、理货等部门核对舱单有关内容,并在舱单上进行批注, 然后与出口货物代理人的预装清单进行核对,确定舱单的真实 性,依凭作为海关监管出境货物的依据。 对于本条的规定明确了两层含义:一是运输工具办理结关 手续的有关要求;二是结关手续与运输工具驶离的关系。关于 运输工具办理结关手续的要求有两点:1.时间要求,即在出境运 80 输工具在货物、物品装载完毕或者旅客全部登机(船、火车、 汽车)后,驶离前;2.提交方式,本条未明确规定,即可以采用 电子数据方式和纸质方式。关于结关手续与运输工具驶离的关 系:办结结关手续是运输工具驶离的前提和条件,即未办理结 关手续运输工具不得驶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运输工具的结关手续不等同于运输工 具的出境申报手续、货物结关手续。相当于《海关对进出境运 输工具舱单管理规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手续。 结关手续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需要向海关申请运输工具结关,并递交以下单证: 1.《结关申请》 2.运输工具负责人确认的装载记录(即准确的装载舱单); 3.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二)海关需办理相关手续。 1.在舱单系统中调阅该运输工具的所有舱单数据,是否全部 结关。 2.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对运输工具进行检查、核实; 3.如可以结关,在舱单上进行批注,并同意结关。 运输工具结关意味着海关可以办理运输工具出境手续,即 出境联检,当然,运输工具的结关手续与出境联检手续可以合 并进行。 运输工具仍需要接受海关监管,运输工具结关后,除海关 81 特准外,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添加物料。 [说明] 本条是关于出境运输工具理货报告提交的规定。 这是对原有规定的强化。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明确的 理货报告的定义,理货报告是指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 部门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的实际装卸情况予以核 对、确认的记录。理货报告是通过监管货物装载,并且实际清 点货物数量的数据,完全可以作为海关、承运人之外的第三方 数据。《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海关向港务、理货核对进出境船舶 有关内容的通知》(监管传[2003]454号)规定,进出境船舶在进出境船舶抵港时或驶离前,海关应办理进出境手续,并收取 舱单。海关收取舱单后,须向港务、理货等部门核对舱单的内 容,确定舱单的真实性,依凭作为海关监管货物的依据。港务 理货部门系指港务部门或理货公司提供的报告,二者任用一份。 本条相对较为简单,主要明确了传输理货报告的要求:第 一,时间要求,出境运输工具驶离装货港的6小时以内;第二,主体要求,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第三,方式要求,以电子数据方式,应当按照本办法三十六条规定,即海关规定 的格式、内容传输。 82 [说明] 本条是关于装载舱单与理货报告核对不符数据处理的规 定。 本条是对原有规定的再次明确和强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 物、物品监管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起卸进口货物、 物品完毕后,船舶负责人应当将反映实际情况的交接单单据和 溢、短、误、损记录在24小时内送交海关。 《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海关向港务、理货核对进出境船舶 有关内容的通知》(监管传[2003]454号)规定,进出境船舶在进出境船舶抵港时或驶离前,海关应办理进出境手续,并收取 舱单。海关收取舱单后,须向港务、理货等部门核对舱单的内 容,确定舱单的真实性,依凭作为海关监管货物的依据。港务 理货部门系指港务部门或理货公司提供的报告,二者任用一份。 83 就目前来看,各港口已经政企分开,根据目前实际操作,该项 功能的操作由理货部分和海关监管场所承担。 关于本条分两款表述:第一款是货物装载舱单与理货数据 不符的数据处理。第二款是旅客乘载舱单与理货数据不符的处 理。每款分别有两层含义:一是海关负有核对装(乘)载舱单 与电子数据是否相符并通知舱单传输人的义务;二是装(乘) 载舱单传输人负有核查不符原因并报告海关的责任。 其他参阅第十四条。 (旅客部分的请行邮处补充????) [说明] 本条是关于舱单自由变更的规定。 自由变更是第一种变更形式,明确本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 鼓励提前申报舱单。有两层含义:一是在海关规定允许自由变 更的时限内变更;二是采用重新发送正确舱单数据的方式覆盖 84 原传输数据。 关于自由变更的条件:第一,只能对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 进行变更。第二,只能在规定的原始舱单、预配舱单传输时限 以前。第三、货物、物品的所有人未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申 报手续的。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海关变更对舱单传输时间的确认,就是 以舱单变更的时间作为舱单的传输时间。 [说明] 本条是关于舱单变更免责的规定。 所谓免责就是舱单变更时,免除罚责的意思。这是允许舱 单更改的第二种情况。 起草本条时主要表达两层意思:一是属于本条所列的四项 85 规定情形的可以免责变更;第二、明确免责变更办理的程序。 属于免责情形规定四项。包括: (一)货物、物品因不可抗力灭失、短损,造成舱单电子 数据不准确的。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一般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法 律后果均不承担法律责任。不可抗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是指不可预见、不可克服、不可 避免的客观情况。 (二)装载舱单中所列的出境货物、物品,因装运、配载 等原因造成部分或者全部货物、物品退关或者变更运输工具的。 本项主要是明确货物“拉装”造成舱单不准确。所谓“拉装”就 是货物配载原因无法装载出境的货物、物品。从目前来看,海 运超配现象普遍存在,超配比例在10%左右,这就造成了部分已经通关的货物不能装载出口,势必造成舱单不准。而这类货 物仍然在海关监管之下,不会给监管带来风险,故这类情况可 以对舱单更改,免予处罚。 (三)大宗散装货物、集装箱独立箱体内载运的散装货物 的溢短装数量在规定范围以内的。本款主要说的是货物、物品 发生短、溢情况的处理,并且限定了条件:一是大宗散装货物 数量在规定的范围以内;二是集装箱单箱内数量在短、溢范围 之内的,出现整个集装箱的短装或溢装不能适用该项。 (四)其他客观原因造成传输错误的。本条是一个保险条 86 款,也就是兜底条款。在认定时应当注意:一是客观原因造成, 并非人为差错造成;二是专指传输错误,必须是在传输过程中 造成的,如传输过程中的数据丢失等。 关于免责更改的办理程序:第一、舱单传输人应当递交纸 质申请;第二、海关同意修改;第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递交单证。 [说明] 本条是关于舱单变更的第三种情况,经过海关处理后对舱 单进行变更的规定。 简单的理解:舱单不准确,且不属于第三十、三十一条规 定的,都需要按照该条变更,即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后 变更。变更的方式有:一是仅因舱单申报不准确或不及时,受 到海关处理,且主动申请变更舱单数据的;二是发生走私违规 行为的,并经海关处理后,海关责令变更舱单电子数据的。 本条表述与起草阶段表述有所区别,起草阶段的表述为: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后,海关责令予以变更的。 主要区别在于: 1、“处理”与“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 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 87 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 保存相关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起草阶段认为, 除第三十、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条款外,其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 向海关传输舱单或相关电子数据不准确的行为均应当进行处 罚。这样才能保证舱单的真实性,所以直接使用了“处罚”一词。 在立法复核阶段认为,根据海关有关规定,由于未按照规定期 限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或传输电子数据不准确的,不仅仅是一 个处罚的问题,其中还涉及刑事处罚。综合各种意见,改为“处 理”。 2、“海关责令变更”与“舱单申报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予以变更”的区别。主要基于如下考虑:一是舱单传输人数据传输错误, 应当接受海关处理,并有义务按照海关要求变更;二是海关责 令变更是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客观上会造成手续上较为繁 杂,不利于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综上所述,舱单变更的方式主要有自由变更、条件变更、处罚变更。说明,不难看出,海关不能无条件的删改舱单数据。 关于这一点,总署在系统开发时会对垃圾数据进行甄别定期处 理。 88 [说明] 本条是关于舱单变更手续要求的规定。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办法第三十条属于是自由变更,其它 变更不适用该条。只针对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况的变 更。 本条分三款,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货物舱单变更手续; 二是旅客舱单变更手续; 一、关于货物舱单变更。 (一)提交书面申请。关于书面申请的问题,在办法起草 阶段,参与起草者认为,从长远看,信息化作业将成为舱单管 理的趋势,但在现阶段看,完全意义上的信息化条件不尽成熟; 由于对于舱单变更,涉及诸多法律责任问题,故本条规定以书 面申请方式向海关提出舱单变更申请。 (二)提交的相关单证。即 1.《舱单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 2.提(运)单的复印件; 89 3.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公章的正确的纸质舱单; 4.其他能够证明舱单变更合理性的文件。如经过处罚后变更 舱单的,应当递交处罚决定书等。 (三)上述单证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正本。之所以要 求提交正本,主要是为了验核两个方面:一是复印件与正本是 否一致;二是正本的合法性。 二、关于旅客舱单变更手续。 (一)向海关提出申请,要求以纸质方式。 (二)提交单证: 1.《舱单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 2.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公章的正确的纸质舱单; 3.其他能够证明舱单变更合理性的文件。 (三)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正本供海关验核。 90 91 [说明]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有关用语的规定。 客观上讲,本条就是对办法中所使用的名词进行解释、定 义的相关规定。在起草阶段,起草者也曾试图使用国际上通用 的标准术语,但术语均与海关要求存在一定的差异。 一、关于原始舱单 本办法规定“原始舱单”,是指舱单传输人向海关传输的反映 进境运输工具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乘载旅客信息的舱单。 客观上讲原始舱单就相当于传统意义上的进口舱单。但在 包含范围、格式、内容上有所区别。如传统意义上的进口舱单 是不包括旅客内容的;再如在传输内容与传统意义上存在出入, 相关内容详见有关《公告》。 另外,在办法起草阶段,之所以称其为原始舱单意在强调 两点:一是传输时间,是在境外装载运输工具前的舱单信息, 这个舱单信息是未经境内修改的;二是舱单的真实性,是反映 境外实际装载运输工具的舱单。 二、关于预配舱单。 “预配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装载货物、物品或 者乘载旅客信息的舱单。 关于预配舱单在本办法之前的相关规定中称为预装舱单。 如在《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规定》第二条中明确预 装舱单是指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预先计划装载出境 92 货物的舱单。但在实际操作中一般习惯上成为“预配舱单”,故在 本办法中调整为预配舱单。 关于预配舱单的信息,相对来讲主要就是指货物的订舱信 息。相对于旅客来讲就是旅客的订票信息。 三、关于装(乘)载舱单 “装(乘)载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运输工具实际配载货物、 物品或者载有旅客信息的舱单。 这里需要说明两点:一、这是两种舱单,相对于货物称为 装载舱单;相对于旅客称为乘载舱单。二、装载舱单信息实际 就是运输工具配载图上所列的有关信息;乘载舱单信息实际上是旅客换登机牌的信息。 四、关于提(运)单的问题 (一)提单与运单。 相对于海运,称为“提单”,相对于空运、铁路、公路运输方 式,一般称为运单。提单,是一种货物的物权凭证,而运单并 非物权凭证,仅相当于反映运输合同的一种形式。 (二)总提(运)单与分提(运)单 只有货物舱单才涉及这两类提(运)单。也有人习惯称为“大 提单”和“小提单” “总提(运)单”,是指由运输工具负责人、运输工具代理企 业所签发的提(运)单。 “分提(运)单”,是指在总提(运)单项下,由无船承运业 93 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人或者快件经营人等企业所签发的提(运) 单。 其关系是总分的关系,即总提(运)单与分提(运)单是 一对多的关系。 (三)舱单与提运单的关系 [说明] 本条是关于提运单编号管理及保管期限的规定。 分两款,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提运单编号的规 定;二是关于纸质舱单保管的期限的规定。 一、关于提运单编号的规定 本条较为简单,就是要求所传输的提运单的编号2年内不得重复。这主要考虑:提运单号在舱单系统中作为关键字,如 重复会造成系统混乱。 二、关于纸质单证管理期限的规定。 关于本条需要说明的是: (一)舱单传输人负有对纸质舱单保管的义务; 94 (二)保管期限是3年,起算时间是海关接受电子数据时间; (三)保管的标的是:纸质舱单、运抵报告、理货报告和 相关帐册等资料。 [说明] 本条是关于舱单等电子数据格式、内容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起草基本是按照谁传输(即传输主体)、传输什么(传 输内容)、如何传输(传输要求)的思路展开起草的。这就是关 于传输什么的有关规定。可以说这是本办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关于电子数据传输,一般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规定的格式、 95 规定的内容、指定的地址进行传输。 作为《舱单管理办法》的配套措施,海关总署正在开发“进 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并已初步确定中 国海关舱单数据元共计89个,为风险分析提供基础数据支持。 这批数据元是经过各运输领域专家结合WCO数据元进行多次研讨确定的,由于其数量庞大,每年要根据需要进行个别调整, 不宜作为《舱单管理办法》的附件,因此,《舱单管理办法》仅 列明了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人应当向海关传输的数据,其具体 格式将由海关总署制定,并以公告形式公布,同步实施。 (一)原始舱单(包括主要数据和其他数据); ??????(根据公告补充) (二)理货报告; ??????(根据公告补充) (三)分拨货物、物品申请; ??????(根据公告补充) (四)分拨货物、物品理货报告; ??????(根据公告补充) (五)疏港分流申请; ??????(根据公告补充) (六)疏港分流货物、物品运抵报告; ??????(根据公告补充) (七)装箱清单; 96 ??????(根据公告补充) (八)预配舱单; ??????(根据公告补充) (九)运抵报告; ??????(根据公告补充) (十)装(乘)载舱单。 关于本条需要说明两点:一是另行制定的格式与内容与本 办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是关于格式、内容的公布方式以 《公告》形式对外公布。 [说明] 本条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的表述采用海关行政法规的通常表述方式。一般而言, 一部完整的法规规范从逻辑结构上都是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 部分组成。假定是指该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处理是法规规范 的具体内容;制裁是违反上述规则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律规 范的三个部分密不可分、相互依存。 由于海关代表国家行使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权,根据《海关 法》的规定,拥有征、免、验、放、罚、没、扣、退等权力,《海 97 关法》调整着所有进出关境的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的进出境 行为。在目前的海关法律体系中,所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违 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都通过《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 条例》来统一调整。《海关行政处罚条例》具体规定了各种违法 行为的种类、构成和处罚措施,分别根据不同的违法性质、违 法情节,决定对该违法行为单独给予或同时给予几种行政处罚, 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运输 工具和特制设备以及暂停海关准予从事的有关业务、暂停执业、 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等;构成走私罪的,还 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解释权的规定。 规章解释,是指规章制定机关对现行规章条文的内容、含 义以及规章适用的概念、术语等所做出的解释和说明。它是规 章制定机关的专属活动,属于立法性解释,不包括执行性解释。 根据《规章制定条例》的有关规定,规章的解释权属于规 章的制定机关。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一)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 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 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 关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98 《舱单管理办法》的解释属于它的制定机关海关总署。故 解释权在海关总署,海关总署的各部门以及各直属海关均无权 对《舱单管理办法》进行解释。规章解释是对规章内容的细化 和补充,因此,必须遵守一定程序规范,并符合法定形式。关 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解释程序包含五层含义: 一、规章解释的条件 (一)“规章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二)“需要对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情形。 二、规章解释的审查机构是: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三、规章解释的审查规章解释程序是:参照规章送审稿审 查程序。 四、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征求意见等必要程序后,提 出规章解释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报请规章制定机关决定。 五、规章制定机关主要应当采取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 的形式决定规章解释的内容,此外,也可以采取经本机关首长 同意方式决定。 六、规章制定机关批准规章解释的内容后,可以用本机关 的命令的形式公布,也可以用本机关的文件的形式发布。以本 机关命令文件发布规章解释时,必须能够及时让社会公众知晓, 比如在有关公报或者公开发行报纸上刊登文件。 99 [说明] 本条是关于实施日期的规定。 所谓规章的实施日期,是指规章的生效日期。规章的实施 和公布是不同的概念。规章的公布是指由特定机关将通过的规 章向社会公告。规章的实施,则是指规章开始生效。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规章应当自公布 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 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实行的,可以自公 告之日起施行。也即是说大多数的规章从公布到生效需要至少 30天的准备期。这样一方面便于广大社会公众、企事业单位提 前了解熟悉规章的内容,为自身行为提供可预见性;另一方面 也有利于执法机关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舱单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日期为: 是2008年3月1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通过,3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长盛光组签署的172号署令对外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综合第三十九条以及《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的公告》 所明确的,办法实施的日期应当为: 1、涉及旅客的舱单,在2008年6月1日施行; 2、进出境海运、空运运输运输的货物、物品,在2009年 100 1月1日施行; 3、进出境铁路、公路车辆,在2010年1月1日施行; 之所以预留如此长的时间,并且分三个时间施行,主要基 于如下考虑:一是需要管理相对人对生产系统进行调整,需要 较长一段时间;二、需要对内部人员进行必要培训和加强对外 宣传;三是考虑部分铁路、公路口岸现状,暂时无法实现数据 传输,故对铁路列车、公路车辆延后一年施行。 另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舱单管理办法》从整体上看仅 对电子数据舱单管理规定的相关管理,加之仅明确了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 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废止,这就说明关于纸质舱单的相关法 律规范仍然有效,继续应当执行。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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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交通与物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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