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成与陈荣辉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 -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闽民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成~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46号203室。
委托代理人肖平、方则周~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辉~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古圳北路13号。
委托代理人施争荣~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侵害专利权纠纷。
上诉人张建成因与被上诉人陈荣辉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建成上诉称:一、上诉人生产的磨粉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200610050027.7“一种EVA边角粉碎机”发明专利。前者产品与后者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存在两个明显不同:1、前者产品的磨轮系菱形交叉双面切槽,该型磨轮已由上诉人配偶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而后者专利的磨轮是平行凹槽。2、前者产品磨轮主轴由两段短轴焊接在磨轮两端面构成~而后者专利的中轴系贯穿于金钢砂轮两个底面。二、上诉人生产的磨粉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200610111498.4“一种将EVA边角料粉碎加工成粉末的方法和系统”发明专利。前者产品与后者专利的两项独立权利存在三个明显不同:1、前者产品不仅适用于EVA的粉碎加工~而且对包括SBR、RB、PE、海绵等各种橡塑发泡边角料的回收~同样具有非常好的功效~而后者专利仅适用于EVA边角料。2、前者产品只在振动筛和搅拌设备之间设置一台鼓风机~而后者专利为粉碎机和振动筛之间设置第一鼓风机~在振动筛和搅拌设备之间设置第二鼓风机。3、前者产品工作时~细料在通过振动筛后直接向上被吸入下一设备~粗料从振动筛底部落下~与后者专利
粗细料分离方式相反~原理不同。三、上诉人生产的磨粉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200830111684.8“磨粉机,EVA边角2,”外观设计专利。后者专利图片或照片共计6幅~通过与一审法院保全前者产品时拍摄的照片、宣传册及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宣传册进行比对~二者在鼓风机数量、进料台外观、振动筛前入口位置、振动筛脚架结构、振动筛后出口结构和样式等存在明显差异~且上述差异系因二者内部构造、功能的不一致导致外观结构和样式的不同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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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四、上诉人生产的磨粉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200730138772.2《磨粉机,EVA边角,》外观设计专利。后者专利图片或照片共计5幅~通过与一审法院保全前者产品时拍摄的照片、宣传册及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宣传册进行比对~二者存在的差异更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荣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一、上诉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EVA/SBR/RB发泡/PU水冷式边角料磨粉机”、“最新第八代磨粉机YOURDAEM-8”产品侵犯被上诉人200610050027.7“一种EVA边角粉碎机”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并未对磨轮的纹理进行限定~因此~不论是何种纹理的磨轮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关于磨轮中轴的描述~该中轴是贯穿且固定于金刚砂轮的两个底面中心~而上诉人却将其理解为“一根贯穿”~但不论是焊接还是直接贯穿~均是为了实现固定磨轮、稳定旋转的技术功能和效果~属于等同替换。二、上诉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水冷式边角料磨粉机产品侵犯被上诉人200610111498.4“一种将EVA边角料粉碎加工成粉末的方法和系统”发明专利权。上诉人产品为了避开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而故意省略专利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即第一鼓风机~属于改劣产品~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其构成专利侵权。三、上诉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水冷式边角料磨粉机产品外观~与被上诉人200730138772.2“磨粉机,EVA边角,”外观设计、200830111684.8“磨粉机,EVA边角2,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区别~构成侵权。前者与后者相比~只存在排列上的不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或近似。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诉讼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张建成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最新第八代磨粉机,YOURDAEM-8,”产品侵犯陈荣辉享有的“一种EVA边角粉碎机”,ZL200610050027.7,发明专利权,张建成在相关网页上许诺销售的“EVA第六代磨粉机”产品侵犯陈荣辉享有的“磨粉机,EVA边角,”,ZL200730138772.2,外观设计专利权,张建成在相关网页上许诺销售的“YOURDAEM-7磨粉机”产品、在相关广告宣传册上许诺销售的“优而达水冷式边角料磨粉机”产品侵犯陈荣辉享有的“磨粉机,EVA边角2,”,ZL200830111684.8,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张建成承诺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立即停止上述所列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最新第八代磨粉机,YOURDAEM-8,”产品并销毁该产品及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模具~销毁该产品广告宣传册~删除该产品宣传网页内容,停止许诺销售其他相关侵权产品~删除“EVA第六代磨粉机”、“YOURDAEM-7磨粉机”产品宣传网页内容~销毁“优而达水冷式边角料磨粉机”产品广告宣传册。
三、张建成就本案纠纷赔偿陈荣辉人民币32,314元~该款应于2012年4月28日之前一次性汇入陈荣辉的个人银行账户,户名:陈荣辉,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泉州鲤城江南支行,卡号:6227001833430048435,。
张建成若未按约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其与陈荣辉之间的本案纠纷处理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为准。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8元~由陈荣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建成负担。
以上协议一经双方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92.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93.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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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