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指定执行、提级执行若干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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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试行)》等三个规定的通知
执行局承办二00二年五月十六日
鄂高法〔2003〕99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现将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指定执行、提级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实行合议制度的试行规定》等三个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认真学习,切实遵照执行。如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向我院反馈。特此通知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执行案件规定通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3年4月23日印发
(共印180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实行合议制度的暂行规定(试行) (2003年1月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为了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的规定,严格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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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行为,提高执法水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程序中的合议是指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
第二条执行程序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过合议:
(一)对执行管辖提出异议的;
(二)对申请执行的期限存在分歧意见的;
(三)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的;
(四)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的;
(五)处理案外人异议的;
(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七)裁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
(八)对执行标的需要进行司法审计、鉴定、评估、拍卖、
变卖的;
(九)对妨碍执行行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
(十)对下级法院执行决定需要作出复议决定的;
(十一)上级法院在协调、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需要作出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裁定的;
(十二)制作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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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十三)执行过程中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等强制措施的;
(十四)向申请执行人制发债权凭证的;
(十五)其他认为需要讨论的重大事项。
上述(三)、(四)、(六)、(九)、(十)、(十一)项的合议意见需报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
第三条执行程序中的合议,由审判长主持。
主管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的,由主管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
第四条执行程序中对重大事项的合议,由各执行法官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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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权,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书记员应如实记录各执行法官的陈述意见。合议庭的笔录由组成人员签名。
第五条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的合议意见分歧较大难以
统一的,提请院长或主管副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执行人员必须执行。
第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指定执行、提级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03年1月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为规范人民法院的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作如下规定。
一、指定执行
1、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2、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1)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2)下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无法定事由长期未能执结的;
(3)在上级人民法院案件督办函指令的期限内未能执结,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指定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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