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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裁判文书网PAGE/NUMPAGES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裁判文书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昆行初字第0052号原告冯夏桃(昆山市玉山镇涛源热水站经营者),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胥正平,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石东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桦,该局法制科科长。第三人昆山鑫源环保热电有限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斐,该企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夏桃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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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网中国裁判文书网PAGE/NUMPAGES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裁判文书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昆行初字第0052号原告冯夏桃(昆山市玉山镇涛源热水站经营者),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胥正平,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石东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桦,该局法制科科长。第三人昆山鑫源环保热电有限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斐,该企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夏桃诉被告昆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昆山市城管执法局”)城乡建设管理行政处分一案,于201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资料,并于同日依法追加昆山鑫源环保热电有限企业(以下简称“鑫源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夏桃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正平,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杰、朱桦,第三人鑫源企业的委托代理人杜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于2013年3月1日作出了昆城违建决字(2012)LOUJ第0009号限时拆掉决定书,认为冯夏桃经营的昆山市玉山镇涛源热水站在位于昆山市玉山镇萧林路2008号(鑫源企业)厂区西北侧,进行建筑物、修筑物、道路、管线或其他 工程 路基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控制工程量增项单年度零星工程技术标正投影法基本原理 建设的行为,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赞同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冯夏桃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掉上述违纪建筑物、修筑物及其他设施。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供应了作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凭证:1、昆山市规划局作出的昆规移字(2011)第04001号违纪建设认定及案件移交函;2、违纪建设现场照片一张;3、昆城违建通字(2012)LOUJ第0009号责令停止违犯城市管理行为通知书及送到回证;4、昆城违建告字(2012)LOUJ第0009号行政处分起初告知书及送到回证;5、被检查人为孙某的检查问问笔录(2012年11月29日);6、被检查人为冯夏桃的检查问问笔录(2012年11月29日);7、昆城违建决字(2012)LOUJ第0009号限时拆掉决定书及送到回证;8、现场检查笔录(2013年2月5日);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0、冯夏桃身份证复印件;11、昆城违建公字(2012)LOUJ第0009号通知;12、昆城违建催字(2012)LOUJ第0009号拆掉违纪建设催告书;13、(2013)昆府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定定书。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向本院供应了作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依照:1、国法函(2001)28号《对于在江苏省苏州市睁开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试点工作的复函》(节选);2、《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3、《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会集行政处分权推行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第九条、第三十四条;5、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作出的法工复字(1997)1号《对于怎样确定违纪用地和违纪建设行为的违纪行为终了之日的复函》。以上凭证、依照证明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合法、公正。原告冯夏桃诉称,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限时拆掉决定违纪,原因以下:一、处分主体错误。《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违纪建设认定与处分的主体应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故被告不具备处分的主体资格。二、处分对象错误。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为真实的行政相对人,但被告在限时拆掉决定书中错列“昆山市玉山镇涛源热水站(冯夏桃)”为当事人,故该处分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三、适用法律错误。从原告的建设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告作出处分之日止,时间已高出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应再赏赐行政处分。综上,恳求法院判决:撤掉被告作出的昆城违建决字(2012)LOUJ第0009号限时拆掉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肩负。原告冯夏桃向本院供应的凭证:1、昆城违建通字(2012)LOUJ第0009号责令停止违犯城市管理行为通知书;2、昆城违建告字(2012)LOUJ第0009号行政处分起初告知书;3、昆城违建决字(2012)LOUJ第0009号限时拆掉决定书;4、昆城违建公字(2012)LOUJ第0009号通知;5、土地租借协议;6、土地使用者为鑫源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证;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冯夏桃当庭又向本院供应凭证:其与鑫源企业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两份。以上凭证证明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限时拆掉决定违纪。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辩称,一、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昆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对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了保持争论人的复议定定,但原告直至2013年6月3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高出诉讼时效。二、经国务院、江苏省人民政府和苏州市人民政府赞同,依照《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会集行政处分权推行方法》第九条规定,由答辩人相对会集履行规划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分权。三、争论人进行行政处分的依照是昆山市规划局2011年4月移交的《违纪建设认定及案件移交函》,该函明确原告搭建的建筑物、修筑物及其他设施确属违纪建设,且上述违纪建设向来处于连续状态。四、争论人在采集充分的凭证后,按法定程序下达行政处分起初见告书、限时拆掉决定书等,作出行政处分的程序合法。综上,恳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持。第三人鑫源企业当庭未公布建议,也未向本院供应凭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凭证:1、(2013)昆府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定定书的EMS快递单号查问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清单;2、冯夏桃亲笔签收的(2013)昆府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定定书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凭证1-13,原告所举凭证1-4、7,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凭证5、6,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系性,本院认为上述凭证是客观事实的反应,故对其凭证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供应的供用热合同,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性,本院支持该质证建议,对其凭证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在其企业厂区内给原告供应经营场所。原告随即在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赞同的状况下,于第三人的厂区西北侧进行了工程建设。2011年4月7日,昆山市规划局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认定原告的上述建设行为违法,建成的建筑物、修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纪建设。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犯城市管理行为通知书并依法送到。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分起初见告书并依法送到。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时拆掉决定书并依法送到。原告在收到限时拆掉决定书后,于2013年4月17日向昆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昆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保持的行政复议定定。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昆山市人民政府经过EMS快递将行政复议定定书邮寄给原告,该封邮件于2013年5月15日妥投,送到结果载明“谢某代收”。2013年5月30日,原告至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场所,声称并未收到行政复议定定书,昆山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就地将(2013)昆府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定定书交给原告。2013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但因所交资料不符合法定要件,本院责令其从头补正。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补正有关资料后,从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纪建设享有行政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决定一个行政机关履行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权;国务院《对于在江苏省苏州市睁开相对会集行政处分权试点工作的复函》中明确,江苏省人民政府能够在苏州市(含苏州市所辖昆山市)睁开相对会集行政处分权试点工作,会集履行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的详细职责包括履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分权;《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会集行政处分权推行方法》第九条规定,城管执法部门履行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纪建设的行政处分权。本案中,作为昆山市人民政府的城管执法行政部门,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享有在其辖区内对违纪建设进行处分的行政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冯夏桃的起诉可否高出诉讼时效;二、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限时拆掉决定可否合法。对于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辩称“原告冯夏桃的起诉高出诉讼时效”的建议,本院认为,昆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4日经过EMS快递将行政复议定定书寄给原告的邮件虽于2013年5月15日妥投,但送到结果明确记录“谢某代收”,这无法证明原告冯夏桃确实收到了该封邮件,故(2013)昆府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定定书的送到时间应以2013年5月日原告冯夏桃亲笔签字确认的时间为准。原告冯夏桃于2013年6月8日至本院提交行政诉状,虽因起诉资料不符合法定要件需补正的缘故致使原告冯夏桃于2013年6月30日从头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冯夏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行政诉权的时间应当以2013年6月8日为准,其起诉行为发生行家政复议定定书送到之日起日之内,并未高出法按限时。《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修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赞同证,未获取建设工程规划赞同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用更正举措除去影响的,限时拆掉。原告冯夏桃在未获取昆山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赞同证的状况下,擅自进行建筑物、修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该建设行为显然违纪。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依照昆山市规划局对违纪建设的书面认定建议,经过检查、取证,认定原告冯夏桃搭建的违纪建设属于无法采用更正举措除去对规划推行影响的状况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纪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赏赐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有连续或连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冯夏桃搭建的违纪建设,从搭建之日起素来保持原状到此刻,应视为违纪行为存在连续状态,故原告冯夏桃提出其违纪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应赏赐行政处分的建议不能够建立。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在限时拆掉决定书中将被处分人写为“昆山市玉山镇涛源热水站(冯夏桃)”,已将行政处分所课予的义务直接指向昆山市玉山镇涛源热水站的经营者冯夏桃,冯夏桃也自然是该限时拆掉决定书确认应当肩负相应逼迫性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故原告冯夏桃提出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处分对象错误的建议不能够建立。被告昆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检查问问后,依次对原告冯夏桃作出责令停止违犯城市管理行为通知书、行政处分起初见告书与限时拆掉决定书并依法送到,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以下:驳回原告冯夏桃的诉讼恳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夏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诗茵代理审讯员周游人民陪审员倪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晋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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