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讲座主讲人杨临宏云南大学出版社 教授博导总编辑云南省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带头人社会兼职 政协云南省委员会社会与法制委员会特邀委员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云南省普法师团成员 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 大理州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学术兼职 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理事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法学会理事、学术委员会委员 昆明医学院兼职教授 玉溪师范学院客座教授 昆明武警消防指挥学校客座教授第八讲行政强制一、什么是行政强制法 行政强制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 “我们老百姓不被强制的还不够吗?” 行政强制法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一样,目的都是规范政府的行为,被称为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三步曲中的第三步,是一十余年间我国政府权力的第三次“缩水”。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初衷 是“乱”和“软”是当前我国行政强制执法中的两个“致命伤”。 有时行政强制措施被滥用,损害老百姓的权益;有时在实施时又失于过软。 “软”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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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在:行政机关的强制手段不足、执法不力,对有些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有些行政决定不能得到及时执行;也存在行政强制手段滥用的情况,即“乱”、“滥”、“散”。 “乱”设“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乱”的根源是设定权和实施权比较混乱。法律、法规、规章、甚至规章必文件都设定行政强制,享有行政强制实施权的主体涉及几十个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甚至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执法主体繁多,行政强制权容易滥用。 滥,主要体现在执法主体的不规范上,用民间的说法是“十顶大盖帽管着一顶破草帽”。 各地、各部门自己成立了名目繁多的执机构和人员,有些执法人员是“临时工”。据统计,仅“查封、扣押”一项权力,根据法律规定,涉及海关、质监部门等26个实施主体;同时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还涉及工商、出版行政部门等41个实施主体。 “软”主要表现在行政机关的强制手段不足,执法不力,不能依法全面履行职责,难以有力维护公共黎明前和社会秩序,实现先于目标。实践中一些环保执法部门不作为,对违法排放污水、黑烟工厂的“装聋作哑”,放任环境恶化。 “散”,是指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分散,分布在大量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截至2011年6月底,在我国现行有效的228部法律和600多部行政法规中,有72部法律和122部行政法规规定了行政强制;据学者统计,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达260多种。(二)我国行政强制立法的进程●1999年3月着手调研、起草行政强制法●2001年形成草案初稿●2002年形成征求意见稿●2005年12月24日十届人大十九次会议首次对草案进行审议。●2007年10月24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三十次会议第二次对草案进行审议,仍未通过。●2009年8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仍未通过。2011年4月2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举行启动“激活程序”。2011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五次审议通过、二、行政强制的概念 行政强制是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总称。 特征:行政性、强制性、非处分性、具体性、物理性、依附性。“三行为说”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某一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权利予以强制而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行政强制执行、行政上的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是的强制三类行为。 “二行为说”: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者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行为和危害事件的发生,而实施的强行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为。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两类行为。这是我国立法采纳的观点。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特征 第一,暂时性,即行政强制措施是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不是最终行政行为,最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即应当解除。 第二,保全性,即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最终行政决定的合法有效而作出的,本身并不是目的。 第三,单向性,即行政强制措施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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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特点 第一,执行性,即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为了使义务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 第二,从属性,即行政强制执行是确定义务的行政决定的延续。 第二,强力性,即不论是直接强制,还是间接强制,都具有强迫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性质。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 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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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是否有确定义务的行政决定的先行存在; 二是是否有待履行义务先行存在。 换言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是“情况紧急”,不需要有待履行义务和行政决定先行存在,行政强制措施本身是“第一次行为”;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条件是“行政决定”,它是在先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是先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后续行为。应急措施与即时强制的区别 一是应急行政强制是针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公共事件采取的应急措施,而即时强制则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个体行为采取的措施; 二是作为实施应急措施前提的“事态紧急”与作为即时强制条件的“事态紧急”是不同的,前者往往是突发、不可预见、采取一般措施难以控制、消除的,而后者是可预见、可采取一般措施加以控制、消除的; 三是应急强制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而即时强制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仅仅是在程序各手续上简化了。三、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强制法定原则 二、行政强制适当原则 三、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四、禁止谋利原则 五、权利救济原则四、行政强制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措施。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盘问、留置、约束、立即拘留、拘留审查、强制带离现场、强制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主要法律依据 《戒严法》、《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关法》、《军事设施保护法》、《禁毒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强制戒毒办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特点 第一,具体手段多样; 第二,实施主体多样; 第三,预防和保障性。(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行政机关为了保障行政决定有效作出或者保障行政决定得到有效执行,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暂时封存的行为。 查封是法律、法规规定最高的行政强制措施之一。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查封的名称,还有封存、加封、暂时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等。截至2010年底,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65部法律中涉及查封的有13部,设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106部行政法规中涉及查封的有31部。主要法律依据 《税收征管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商标法》、《职业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行政监察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特点 第一,目的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固定证据; 第二,对象在场所、工具、设施、设备、财物、资料、合同、账簿等,包括作为违法行为结果的物、作为违法行为工具的物、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物以及产生违法行为的场所。 第三,主要方式是就地封存。(三)扣押财物 指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违法行为、保障行政决定的执行,对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的财物予以扣留的行为。 扣留财物也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中普遍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中,属于扣押但名称不同的行政强制措施还有采取扣留、暂扣、暂时扣留等。主要法律依据 《枪支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监狱法》、《海关法》、《税收征管法》、《种子法》、《商标法》、《药品法》、《产品质量法》、《行政监察法》、《渔业法》、《安全生产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20部。行政法规 《禁止传销条例》、《出版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看守所条例》、《内河效能安全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40多部。特点 第一,主要目的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保全证据; 第二,对象是可移动的财物,不能移动的财物只能就地查封; 第三,查封的财物一般都由行政机关自己保管,或者指定第三人保管。(四)冻结存款、汇款 行政机关为防止当事人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损毁证据,或者为保障行政决定得到有效执行,对当事人的账户采取的停止支付、禁止转移资金的强制措施。法律依据 《证券法》、《税收征管法》、《反洗钱法》、《海关法》等四部法律规定了冻结(临时冻结、暂停支付),涉及证券监管机构、税务机关、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海关等四个实施主体。 《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审计法》、《行政监察法》等五部法律规定,保险监督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证券监管机构、审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可以申请司法机关采取冻结措施。 《外汇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等二部行政法规规定:外汇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司法机关采取冻结措施。特点 第一,对象是当事人账户资金,包括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 第二,冻结需要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协助实施; 第三,冻结不转移资金。(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如进入场所检查、现场检查就是现行许多法律法规规定的,上述四种措施不能包括的。还有一些限制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如:《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限制被调查案件当事人的期货交易”;《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责令驶向指定地点”,《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规定的“限制用水量”等。特殊行政强制 特殊行政强制,是指虽然也属于行政强制,但具有较大特殊性,不适用一般强制规则的行政强制。包括三个方面的措施: 一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如《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规定的隔离治疗和医学观察、紧急免疫接种、封锁、扑杀、销毁、强制检疫、立即拘留、禁闭、强制驱散、疏散等措施。 二是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如《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交易、限制或者暂停部分业务、托管、临时接管等强制措施。 三是进出境技术监控措施。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境动物检疫法》等法律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措施。《海关法》第六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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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刀光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押。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批准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六)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今收到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部署合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第十四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效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理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海关法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隶属海关关系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缴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海关法六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灵活性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税稽查条例第二十三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海关法规定,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 (三)申请人民强制执行。《进出口关税条例》 三十七条纳税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纳税义务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可以对纳税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制发缴款凭证,缴款凭证格式由海关部署规定。四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五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但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并从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五、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 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是指谁有权创制行政强制措施,能够创制哪些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 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考虑符合我国立法体制、与有关法律规定相衔接和符合现阶段行政管理的实际等因素。五、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 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是指谁有权创制行政强制措施,能够创制哪些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 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考虑符合我国立法体制、与有关法律规定相衔接和符合现阶段行政管理的实际等因素。与有关法律相衔接 如《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0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邮政法》规定,扣留(冻结)邮政汇款只能由法律设定,冻结汇款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不能设定。(一)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 1.法律可以设定各种强制措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以及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在和汇款以及涉及公民住宅和通信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为法律绝对保留。 3.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4.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二)行政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 1.尚未制定法律,而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以及应当由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涉及公民住宅和通信自由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法律规定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以及应当由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涉及公民住宅和通信自由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三)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物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四)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六、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是指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形式、方法、手段。理论分类: 一按照是否以直接强制力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分为直接强制执行与间接强制执行。 二按照执行方式和强度不同,将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执行。 三按照执行主体的不同,将行政强制执行分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按照执行对象的不同,将行政强制执行分为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执行、对财产的强制执行和对行为的强制执行。(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属于执法罚,是指行政机关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行政决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迫使其履行义务的行政方式。 特点: 第一,目的是保全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而不是制裁违法行为; 第二,适用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主要针对不缴纳罚款、不缴纳税费等行为; 第三,执行罚属于间接强制方式。 目前有七部法律、十八部行政法规规定的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 指行政机关对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直接划取其存款、汇款的执行方式。 特点: 第一,根据《商业银行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划拨存款、汇款只能由法律设定,法律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 第二,划拨存款、汇款主要针对不缴纳税费的行为。如《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2款。 第三,划拨存款、汇款属于直接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指行政机关对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将其查封、扣押的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拍卖或者处理所得抵缴罚款、税费的执行方式。 特点: 第一,是直接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 第二,主要是针对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行为采取的强制执行。 第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并且已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采取该措施。(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指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为义务的当事人,强制其履行义务,排除因其自身违法行为对行政管理秩序造成的妨碍,或者恢复到违法行为发生前的状态。 特点: 第一,是针对不履行行为义务强制执行。 第二,属于直接强制。 第三,由行政机关或者当事人自己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 指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向当事人收取必要费用的执行方式。 特点: 第一,能够适用代履行的义务必须是可由他人替代履行的,对有能替代履行的义务,不能实施代履行。 第二,向当事人征收代履行费用,不能征收代履行的不属于代履行。 第三,代履行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也可以由行政机关委任第三人实施,而直接强制执行只能由行政机关自己实施。 截至2010年6月,有十七部法律、十二部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如强制服兵役、强制拆除、责令回兑等。六、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 指哪些机关有权以何种形式创制哪些行政强制执行的。 最早是《行政诉讼法》第6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七、行政强制措施设定程序听取意见、说明理由和后评估制度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八、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机关采取的从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确定实施人员、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到行政强制措施的中止、终结、解除等行为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的总称。原有问题 第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不适格; 第二,实施行政强制物程序不公开透明; 第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文书不规范; 第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不明确; 第五,查封扣押物较为随意; 第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严格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明晰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和责任; 第二,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有利于行政机关实施有效管理,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一)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 指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组织。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组织只有两类: 一是行政机关; 二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享有行政外部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者授权; 第三,必须在其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行使。2.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七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一,授权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授权内容原则上不得授予限制人身自由的先行强制措施实施权; 第三,被授权对象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授权形式必须通过法律、行政法规; 第五,被授权对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承担法律责任。3.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据此,已经法定程序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自然取得了与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不需要再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即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原行政为了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自然一并转移给相对集中后的行政机关行使,不需要再履行法律手续。4.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人员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规定 1.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性,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 (1)实施前报告批准 这是一种内部程序。 一般情况下,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经过调查认为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2)确定执法人员 《行政强制法》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3)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行政执法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权代表国家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和法律凭据。 《行政强制法》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目的是为了表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体现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同时也防止非行政执法人员无证执法。(4)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权利 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面是验证当事人身份的需要,防止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对象错误,另一方面也是见证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防止行政强制措施的错误,避免对当事人利益的扩大损害。 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声的,《行政强制法》规定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陈述权是指当事人陈述自己的观点和主张。 申辩权是当事人申诉理由主、加以辩解的权利中。 《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听证程序,而是根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由行政机关决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具体方式。(6)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是行政程序中的重要证据形式,是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对某些事项作出的文字记载和书面记录。 内容:①当事人情况 ②时间、地点; ③现场情况; ④实施过程; ⑤签字盖章。3.紧急情况下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4.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公安机关的行政传唤或治安传唤、管束或者约束醉酒的人身体、留置盘查、强制戒毒,海关实施的对走私嫌疑人的扣留,公安机关协助医疗单位实施的强制隔离、强制留置观察等。第十八条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的行政机关、地方和期限;(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5.涉嫌犯罪案件财物的移送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三)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查封、扣押是行政机关直接对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予以晢性控制的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影响当事人财产权利。1.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2.查封、扣押的对象 指查封、扣押所指向的目标,主要是指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场所、财物等。 为了防止查封、扣押扩大以及保护当事人生活的基本需要,《行政强制法》同时规定不得查封、扣押三种对象: 第一,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二,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实质性的生活必需品; 第三,不得查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查封扣押的实施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规定了十个基本步骤: 一是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是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是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是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是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是制作现场笔录; 八是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贩,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是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十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行政强制法》特别强调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的要求。4.查封、扣押期限 《行政强制法》规定,一般情况下,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5.查封、扣押物的保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涉案财物一般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由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机关自己保管,另一种是由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保管。6.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理和解除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四)冻结存款、汇款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1.冻结的实施主体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结合第七十条的规定,有权实施冻结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主体有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另一类是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但都需要具备一个条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2.冻结的实施程序 冻结除遵守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这是因为,行政机关无法直接冻结当事人的存款和汇款,必须通过金融机构的协助,由金融机构停止当事人的存款和汇款的支取业务,才能完成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制作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 第二,通知协助冻结的金融机构; 第三,协助冻结的金融机构审核有关手续; 第四,金融机构立即协助冻结。3.冻结决定书 冻结决定书是实施冻结强制措施的书面法律文书。为了保障冻结行为的效果,防止当事人转移或者隐匿资金,可以在冻结决定作出后3日内交付当事人,实际上保障了行政机关在3日内可以完成冻结行为。4.冻结期限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5.冻结存款、汇款的解除 冻结是临时性控制措施,行政机关经过调查取证、审查后,应当及时作出予以处罚、不予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 第二,冻结存款、汇款违法行为无关,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 第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 第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 第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九、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一)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指依照法律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步骤、方式和时限。1.意义 第一,直接影响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为的正确性; 第二,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第三,具有制约行政强制权滥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功能。2.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 (1)行政机关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条件 第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对行政相对人课以义务; 第二,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义务; 第三,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就该事项实施强制执行。(2)催告 是指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向根据行政决定负有未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发现通知,催促行政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就不履行义务的后果作出警告。催告的要点 第一,催告是一种行政法上的根式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二,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五个方面:①指出催告所依据的行政决定;②说明行政机关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理由;③重申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并规定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④提出行政相对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后果;⑤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三,催告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必经程序,但也有例外。《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催告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从这以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3)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指行政相对人、相关第三方向实施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为以及其所依据的行政决定,提出主张、说明理由、提供证据的活动。 当事人收到催告通行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要点 第一,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主体是“当事人”; 第二,当事人在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在催告书送达之前,行政相对人、相关第三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行政决定的内容进行陈述和申辩,不属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组成部分; 第三,陈述和申请的内容复杂,即可是事实主张,亦可是法律主张; 第四,当事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所作的陈述和申辩,有赖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予以认真对待、依法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对当事人予以反馈。(4)作出强制决定 指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在行政相对人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作出采取强制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决定。要点 第一,作出强制执行的条件。①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启动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并已经向行政相对人进行了催告;②行政相对人在催告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或者仅部分履行义务;③行政相对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仅部分履行义务的做法缺乏正当理由。 第二,强制执行决定是一种根式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产载有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日期。 第三,行政强制决定书应当载明: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②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③强制执行时间和方式。(5)中止执行 指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因发生某些特殊情况,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将强制执行程序暂时停止。要点 第一,中止执行的条件:①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时无履行能力;②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且确有理由是;③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④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况。 第二,中止执行的形式,《行政强制法》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以根式行为为宜。 第三,中止执行后,待执行的行政决定和强制执行决定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三,对于被中止强制执行程序,一旦造成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决定恢复执行。但是,如果造成中止的情形是行政相对人没有履行能力,中止执行已满三年,且行政相对人人不履行义务不会产生明显的社会危害,则行政机关应当决定作出不再执行的决定。(6)终结执行 指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因发生某些特殊情况,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永久性地停止执行活动。要点 第一,条件:①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③执行的标的灭失;④所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⑤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形式。《行政强制法》对终结执行是否需要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没有作明确要求。 第三,效力。终结执行决定一旦作出的,终结执行决定不影响设定相对人义务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效力,但行政机关已经宣示终结执行案件,不得再根据行政要强制执行决定对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手段。(7)执行回转 行政机关已经采取强制手段,部分或者全部实现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后,所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行为本身存在错误,为了纠正错误,行政机关重新采取措施,尽可能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要点 第一,执行回转的条件: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 第二,执行回转的方式: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8)执行和解 指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达成执行协议,就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时间、方式作出约定,行政机关决定中止执行的,暂时听由行政相对人自行依约履行义务。要点 第一,执行和解的时间:应当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完毕或者终结执行之前。 第二,执行和解和内容:首先,执行协议的内容应当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达成协议可以有两种让步:①约定分阶段履行,即在履行义务的时限上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让步;②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即在履行义务的数量上作出让步。 第三,执行和解和保障:执行和解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9)不得实施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时间和方式 第一,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二,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10)对违法的建筑物、构建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建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二)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主要包括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一种间接强制,目的是对不按期履行金钱此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威慑,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要点 第一,依据: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第二,条件:①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②当事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的决定。 第三,上限及计算: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加外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起始日期,就是行政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决定中确定的当事人交费或者缴款之日的次日。 第四,程序:①告知;②催告;③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2.划拨存款、汇款 是一种执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直接强制措施。要点 第一,主体:决定主体是作出划拨存款、汇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主体是实施划拨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 第二,程序:①作出划拨决定的行政机关通知金融机构;②金融机构实施划拨;③拍卖。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三)代履行 指在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代其履行义务,从而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一种强制方式。1.代履行的适用范围 代履行的适用范围是可以代替的作为义务。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2.代履行的实施主体 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3.代履行的依据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代履行作了普遍授权,即只要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并且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都可以代履行。4.要点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5.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双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从而实现行政决定义务制度。(一)行政机关的申请 1.条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自觉履行; 二是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必须是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 对于执行罚或代履行等间接强制执行方式,法律一般都授权给行政机关实施。 对于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直接强制执行的方式,法律则根据不同情况,或授权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在授权行政依法执行的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规定行政机关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授权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如《水法》第65条条2款。《城乡规划法》第68条。 二在授权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关法》93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2款。 三是规定行政机关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口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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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法》第41条。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海关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申请的期限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催告 是行政机关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发出通知,要求和督促其自觉履行行政决定的程序。 催告书送达后10日后当事人仍然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提出申请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三)人民法院的审理1.管辖是人民法院系统内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就受理执行案件所进行的权限分工。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受理 受理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决定立案审查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3.审查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后,案件进入审查程序。审查的内容 形式审查: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实质审查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4.裁定 是人民法院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就是否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所作的决定。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可能发生的法律程序有两种:一是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行政决定,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的实施程序;二是如果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四)强制执行裁定的实施1.强制执行裁定的实施主体 《行政强制法》没有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的实施主体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既可以由人民法院组织实施,也可以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其制度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七条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2.强制执行裁定的实施期限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3.强制执行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协议 《行政强制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可以适用执行协议,但多数人认为在强制执行裁定的实施过程中,可以参照第42条的规定,达成执行协议。(五)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费用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十一、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行政强制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一是认真学习、宣传《行政强制法》; 二是清理、修订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是依法清理行政强制主体; 四是健全实施行政强制的程序和监督制度。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如有任何改进建议,请致电: 13099969723 E-mail:yyllhh3136@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