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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公司辩称:作为一家中立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按照技术规则为网络用户提供全面有针对性的搜索结果,供用户查询和使用;没有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只是以链接形式为搜索用户提供动态的搜索服务;其搜索引擎服务系统依据技术规则对搜索结果自动生成链接列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而没有对任何被链接网站(页)进行非技术性的选择与控制;百度获利的方式是在页面的上方或右方设置广告,与是否链接被告歌曲无任何关系;对于免费搜索服务,百度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明确提供每一个文件的具体地址资料,答辩人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行为已超出了其所定义的"给出查 询结果、提供相应的摘要信息"的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其行为不是在介绍涉案歌曲的艺术价值并提供查询信息,而是直接利用MP3文件营利,在未能明确相关MP3文件的合法来源、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此行为阻碍了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其录音制品, 应属侵权。2005年9月16日一审判决被告停止提供涉嫌侵权歌曲的下载服务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8万元。[i] 百度在闭庭后立即表示将上诉并发表声明表示,百度不提供任何下载服务,只提供基于算法的自动搜索服务,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搜索引擎的服务流程和模式,其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在上诉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支付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理实际支出三万元。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î立法盘点 1、《著作权法》2001年10月修订 规定了著作权人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原则上确认了"著作权人的控制权全面及于网络,上载网上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未进一步规定"权利作品上网、网上传播,下载过程中涉及到的具体权利、义务、责任",而是授权由国务院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另行规定(参见《著作权法》第九条)。 2、《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月公布实施 该司法解释初步将网络责任承担者分为技术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并具有了"辅助侵权责任"、"代理侵权责任"的责任制度雏形。[ii]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辅助侵权责任(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是指明知他人侵害行为,而仍对该行为为促使、造成或有实质之帮助。此明知不以事实上的确知为必要,也不必就特定侵害著作权之人及事为绝对认知,只要其有理由知道有人为侵权行为即为已足。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代理侵权责任(vicarious infringement),是指存在代理关系,或者即使不存在代理关系,如果对他人的侵害行为有权且有能力监督,而且从该侵害行为中直接获有经济利益,就需要承担代理侵害责任。 3、《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颁布,2005年5月实施。 该办法旨在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行政执法行为,该办法严格区分了网络内容服务行为和网络技术服务(办法中成为"信息服务")行为,指出网络内容服务中涉及侵权的,其归责适用著作权法,而单纯的网络技术服务(没有对传输内容进行任何人为改变或者选择的技术服务)中涉及他人内容侵权,适用"代理侵权责任"和"辅助侵权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年10月18日实施) 我国刑法及其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将其作品进 行网络传播,视为"复制发行"行为,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或者传播份数合计达到1000张(份)以上的构成刑事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25万元以上或者传播份数合计达到5000张(份)以上的构成刑事犯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国家版权局2006年2月20日公开征求意见) 条例草案专条规定,网络存储服务商、网络搜索服务商不知道存储的内容侵权或者违法,或者在知道5日内移除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经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该立法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明知或者应知存储的作品侵权、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î深度观察 一、本案的理论基础:著作权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利益平衡原则 很少有人质疑物权中所有权制度的设置,因为根据人们几乎公认的理解,物质财产是意志的外化,人们只有能够对外在的物质财产享有绝对的排他的控制权,才能保证和体现自由意志。面对有形财产所有权制度,"知识产权"设置并没有得到大家的广泛认知。围绕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设置及其合理性,从罗马法到近现代法哲学,人们从未停止过思考,也似乎总有不能解决的困惑-"到底著作权是不是作者的一项自然权利,而能永续存在,或者,它仅是一项公共政策的工具,而只是鼓励人们从事文学和艺术创作而存在,"[iii] 如果将著作权人身权与财产权分开来看,保护创作者身份,在更久远的历史中就成为道德上的一种情感诉求,长期以来,即使是文学剽窃行为,也只从道德角度受到谴责而并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而著作权财产权的设置则是随着印刷术的产生才出现的,所谓"无传播即无版权",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最终促成了现代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产生。从经济发展史来看,是科学技术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把人们从物质生产中解放出来,越来越多的人专职从事于知识产品的创造。一方面,知识产品的类别和内容越来越丰富;知识产品的流转也逐渐形成市场化规模化,另一方面,知识经济的市场机制又为知识创造和传播添加了利益的驱动,进一步促进了精神产品创造和传播。正像物质产品市场以普通财产权法为基础一样,知识产权制度是精神产品市场不可或缺的法律基础。因此,似乎可以说,技术发展是著作权法律制度产生的内在动因,而知识经济市场化促进了著作权的私权化,并成为著作权制度的外部要求。然而,从一开始,人们就明白,知识产品与有形物相比,有其特有的属性,因为知识和信息的共享不仅是人们的基本权利也是人类文明承继发展的根基,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的设置一定要同时考虑公民基本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正因如此,虽然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一揽子协议中,写明知识产权是私权,但在各国立法中,从来没有把保护权利本身当作知识产权立法的唯一目的,美国宪法第1条第八款写明"为了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的进步,国会有权赋予作者和发明者对其各自得文学作品和发明享有一定期限的专用权"。各国法律在承认和授予著作权人专用权的同时,都严格考虑其权利限制,如设定适当的保护期限、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适合的责任承担制度等等,以保证作品创作人、投资人、传播人、使用人的利益平衡。 利益平衡原则被认为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七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当我们"言必称平衡"时,应该小心谨慎的提醒自己没有抽象的利益,也没有抽象的利益平衡,任何的利益平衡都是具体的和动态的平衡。是否平衡,只能在某一历史阶段就当时存在的或者可以预见的事实进行评判。历史上,每一次的技术变革都会打破原有的利益平衡,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新的挑战......知识产权法正是在这种逐步的平衡努力中不断发展的。 二、本案的历史背景:网络信息时代的现代版权制度 多数知识产权领域的学者认为[iv],版权保护制度分为四个阶段,1710年《安娜法》之前属于前版权制度时代,此后至1886年《伯尔尼公约》时期属于传统版权制度,从19世纪末至20世纪70年代是全球化的版权制度,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属于现代版权制度。在前版权制度时代,纸和印刷术的产生,人类从口头文化进入读写文化,复制有利可图但思想和言论受统治者严格控制,政府向少数复制商颁发行政色彩浓厚的版权特许令。传统版权制度时代,复制和传播技术长足发展,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形成,立法承认了作者对智力产品拥有私权,同时协助禁止盗版。全球化的版权时代,是广播电视技术时代,摄影、胶片、录音、平版胶印技术等新的复制技术使作品的外在形成突破了文字限制,有电影、录音、录像多种形式,而且通过广播、电视得以传播。版权制度随之产生了一系列的变革,如:授予传播者邻接权,授予作品演绎者对演绎作品的权利,确认了著作权人对于电影、广播、录像等新的传播方式的控制权,同时版权保护国际化。现代版权制度时代,在短短的30年里,数字技术(通信网络、微电子、计算机技术)彻底改变了世界,使原有的一切作品形式的复制、传播是那样的轻而易举,人们沐浴在信息化所带来的便利中,著作权对作品传播的控制也受到了有史以来最大的挑战。就本案涉及的音乐作品来说,一张歌曲专辑刚上市,马上就有人以MP3的格式上载到网站上供人下载,或者个人只要以mp3等格式存储在自己电脑上,利用P2P技术[v]就可以被其他无数个联网的个人电脑终端访问共享、复制。同时,网络搜索服务商(例如本案被告百度)提供了mp3搜索技术服务,让想得到歌曲的人更加容易快捷的搜索到上载到网站上或者在个人电脑共享的mp3文件。在这种情况下,谁又会愿意去购买正版碟片呢,从统计数据来看,自P2P技术世界唱片销量锐减了一半以上,给唱片产业带来严重的打击。随着文件压缩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影视、广播等行业也将面临同样的问题。新技术带来新的挑战,著作权立法必须应对。只有对作品在网络的传播过程、涉及主体及其具体行为进行详尽剖析,然后通过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设置重新实现利益的平衡,才能达到既合理保护著作权权利,同时又不损害网络科技的发展和人类信息共享的要求。 三、本案具体法理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创设与网络侵权责任 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立法的滞后性决定了网络侵权原则总是在司法实践中初露端倪。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崭新的名词,首次出现是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但是早在1999年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案就明确了相关权利内容和内容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实践中网络侵权案件频发,它们促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权限范围及其侵权责任制度的确立和完善。《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相继公布,初步明确了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2006年5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公布,全方面构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保护体系。 1、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传统的复制行为不能约束他人将作品未经许可上载到网域、公开,因此立法规定了一种新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这项权利设置,著作权人获得了作品网络传播的控制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网络上载行为是侵权行为。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应受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权利用尽制度等的限制。 将传统形式存留的作品上传至计算机,一定要经过一道数字化的手续。而数字化是指将作品里的所有信息在计算机中经过二进制的数字编码,然后才储存于计算机的系统中。而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年所提出的《关于伯尔尼公约议定书的备忘录》第,,条出,"公约里,翻译的概念过去和现在都针对实际语言及人类语言",因而作品的数字化,是将人类的语言转化成计算机的语言,因此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翻译行为。并且,上传作品时,并非以计算机语言将作品上传,数字化仅系在计算机在接受上传人的指令后,将原本的作品以数字化的方式将其编码,然后使人得以在计算机中使用,而在此类过程中,作品在形式上或实质上皆未有所改变,因此应该将数字化这个过程视为复制行为。而复制权是著作权人最能体现其著作权利益的一项权利,是属于著作权人的专属权利,只有在经过著作权人之认可才得以复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年中,对于网络上的传输行为加以规定,使得著作权人能获得更周延的保护,在《著作权条约》(WCT)第八条中规定,著作人应享有公开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其内容及于交互式传播及对公众提供著作(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之权利,《表演及录音物条约》(WPPT)第十条及第十四条也规定,表演人及录音物制作人应享有对公众提供其表演及录音物之权利。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也增加了著作权人"网络信息传播权"的相应规定。 2、"网络著作权的直接侵权责任"及其"免责事由" 根据我国法律,直接实施下列行为的,构成网络版权的直接侵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未经表演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上述侵权者,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作品的下列使用行为,可以不经许可或者不支付费用,主要有:第一,特定作品的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指不需要支付报酬;"不得转载"仅由作者本人声明才有效,报刊、网站等的声明无效)。法律、法规、国际机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或者其他 具有立法、司法、行政性质的文件及其任何版本的译文。国际组织、国内国外相关政府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公开发表的讲话、言论、观点等等,(除了作者声明不可刊登的除外)可以整理上载或者将转载,应载明作者、出处。介绍、说明、评论国际组织、国外国内经济、政治政策的文章(除了作者明确声明不得转载的以外)可以上载到网站或者转载,但应尽量载明作者、出处、转载网址。第二,下载仅供个人研究学习使用。该合理使用应该仅限于下载行为,不能将下载的复制件作任何的牟利使用,不得传播该复制件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第三、经许可的试用行为可以不付费。但试用行为仍必须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这是认定该行为合法性,确定"试用行为抗辩"的效力的关键。未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而为的试用行为即使未因此获得利益,但若使得权利人在市场上可预期利益的可能减损的情况下,仍构成侵权。第四、网络转载法定许可。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两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3、"网络著作权的间接侵权责任"以及"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的免责事由" 有些主体虽然从事直接侵权行为,但是根据其与直接侵权行为的关系,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可以被称作版权的间接侵权责任。根据国际版权届主流观点,间接责任主要包括辅助侵权(Contributory Liability,)和转承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又称代理责任)两种形式:辅助侵权是指当事人在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向直接侵权人提供诱导、指使或者其他实质性帮助的行为;转承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具有监督直接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的同时,又从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即使不知道且没有理由知道直接侵权行为,仍然要对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要主张一行为构成了版权的间接侵权,至少要证明:1、其前提是有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2、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直接侵权事实的存在;3、该行为对直接侵权事实构成了"实质性帮助"或者该行为具有监督直接侵权行为的能力并且从中获利。涉及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要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所以间接侵权责任通常也被称为"网络技术服务中的间接侵权责任"。所谓"网络技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从上述网络技术服务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网络技术服务一般只能构成间接网络侵权。如果是提供网络内容或者对涉及对内容的人为编辑、加工、修改或选择,则超出了网络技术服务的范围,可能构成直接侵权责任,不能仅以间接侵权及其相应免责事项抗辩。对于辅助侵权责任,我国法律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 条进一步解释: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说上述规定没有明确是否可以单独追究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的话,修订后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7条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的帮助侵权责任,并且可以单独起诉,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设备或者材料,而上传、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有学者主张在版权法或者其配套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具体规定辅助侵权的三个要件,即"直接侵 权行为的存在"、"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和"实质性帮助",同时规定辅助侵权的法律后果[v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网络服务商间接责任方面,广泛借鉴了美国DMCA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经验,规定了网络服务商间接责任的一般原则,侵权通知的法律效力和基本要件,以及网络服务商的免责事由。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层次。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的侵权活动,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活动,应当追究其与直接侵权人的共同责任;第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实施侵权活动,或者经版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然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与直接侵权人的共同侵权责任。第三,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版权人要求其提供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以追究后者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要承担侵权责任。版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网络用户注册资料时,必须出示身份证明、版权权属证明和侵权情况证明,否则在法律上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索要要求;第四,如果版权人的警告或者索要请求符合了上述证明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否则版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诉前或者诉讼中的禁止令,以及其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第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版权人"确有证据的警告"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不会对网络用户因此受到的不利影响承担违约责任;即使版权人的指控不成立,网络用户因此遭受的损失也应当由提出警告者承担,而不是由采取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 网络技术服务商,作为单纯技术的提供者,其承担着网络维护和发展的大任,如果苛以较严重的义务和责任,将有可能损害信息化建设和数字技术的发展,损害网络经济的繁荣。因此,一方面为了保护著作权人利益,规定了网络技术服务的间接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为了保障和促进网络技术的发展,也必须严格掌握侵权构成要件和规则原则,同时应明确了网络技术服务的免责事由。美国《数字千禧年版权法案》第512节第(d)条规定了"避风港原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路标或超文本链接,将用户引导或链接至存在侵权内容或行为的网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除了法院因下令命令以外,不承担停止传输的义务。"但,这样条款的适用有三个前提条件:第一,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不知道有关内容或行为系构成侵权;由于实际上不知道,因而对表面上的侵权事实或情况,未加注意;在知道或注意以后,对侵权相关之内容,迅速进行删除或阻止他人访问。"第二,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从该网络服务商有权利和义务进行干预的侵权行为中,直接得经济利益。"第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以后,对引导或链接,立即删除或阻止他人访问。" 我国新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对立法价值进行衡量后采取了上述观点,《信息网络传保全保护条例》在第十四条设专条规定,网络存储服务商、网络搜索服务商不知道存储的内容侵权或者违法,或者在知道后限定的日期内移除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永恒的张力 本案案情本身似乎很简单:网络技术发展了,众多个人和网站可以把音乐作品压缩成mp3等格式传到公共网络上让人随意下载,而搜索引擎为想下载mp3的人提供了mp3搜索服务,使他们的下载更随心所欲,网站本身价值也因 此而提高。而问题在于当大多数上传和下载行为都是未经授权的非法行为时,明知侵权存在,搜索引擎是否有义务停止提供这种服务或者采取措施鉴别并制止侵权行为,一方面,百度等专业搜索引擎提供的强大搜 索能力,让公众受益于数字技术、互联网络所带来的高速信息传播和信息共享。另一方面,也使著作权人进一步失去了对作品的控制权,使非法上载的权利作品能够大规模复制并传播,严重损害了权利人利益。 我们看到: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与著作权保护似乎永远是一对矛盾,失去平衡,不是损害人们的创新能力就是损害科技的传播和共享,只有不停的调整、平衡,才能激励技术创新并使其发挥最大效用。技术的快速更新和人类的认识局限,就注定了平衡矛盾的手段和方式必然经历不断的纠错和微调...... [i]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14665号",载于北京法院网。 [ii] 参见《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至第九条。 [iii] "版权与历史",李雨峰,载于中国版权2004年第四期P55 [iv] 参见《版权的历史与未来:文化与版权的关系》,保罗?爱德华?盖勒著,李祖明译,载《知识产权文丛(第六卷)》 [v] P2P是peer-to-peer的缩写。P2P即"伙伴对伙伴"的意思,或称为对等联网。用P2P结构的技术,人们可以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交换文件,而不是像过去那样连接到服务器去浏览与下载。 [vi] 参见《论中国版权间接责任制度的建立-兼论网络服务上责任制度的完善》,刘家瑞,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11期 2005年 未经原文作者及雅典学园许可,对于原作者及雅典学园拥有版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任何内容,任何人不得复制、转载、摘编或在非雅典学园所属的服务器上做镜像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已经雅典学园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 查看原文发表评论返回首页 郭秀华 郭秀华:去往法治的路上 ? 再论暴力频发是法治功能的缺失三种权力世上存在三种权力形式(power)。第一种源于物理力量优势(physicalprivilege)。蛮力,刀枪能够伤害...? 八一八赵作海的老实话读了记者采访赵作海的新闻报道,觉得这赵作海老人的话挺实在的。来博客上八一八赵作海老人的大实话。1.怕。当初编谎话是害怕,现在...? 也谈校园杀戮事件的定性和深层原因历史会记住2010年的4月,这个月发生了5起杀戮幼儿的校园恶性事件。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的信息揭示这些人真实的动机,但是已经...? 也说我们如何走向政治文明如果有且只有一个代表绝对权力的执杖,把交给金融家,还是法律专家把持,并不比交给封建国王或者大主教更让人放心。这在于任何一双拿...? 奥巴马监管新政评论:走向大同的路纽约时报2010-4-23奥巴马金融监管新政:这不是一道"二选一"奥认为,2008年金融危机是由于华... ? 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价值与实施机制? 企业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国际研讨会? 我国现行证券私募发行监管制度的特 相关信息 雅典周刊 版权所有 2010 京ICP备05001210号 本网站由卡卡鱼提供技术支持 页面执行时间:78.13 毫米回到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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