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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PPT第6章第六章 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 自然人和法人是国际私法的重要主体之一。本章从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的角度,阐述了自然人国籍、住所以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适用、法人的国籍、外国法人的认许、法人属人法和内国的外国人法的适用等方面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以及中国的相关规定。本章要掌握的重点是: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自然人住所冲突的解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中国解决国籍冲突、住所冲突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中国确定法人国籍的实践与有关规定中国关于法人行为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法人属人法的确定法人属人法的适用范...

国际私法PPT第6章
第六章 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 自然人和法人是国际私法的重要主体之一。本章从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的角度,阐述了自然人国籍、住所以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适用、法人的国籍、外国法人的认许、法人属人法和内国的外国人法的适用等方面的基本理论和基本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以及中国的相关规定。本章要掌握的重点是: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自然人住所冲突的解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中国解决国籍冲突、住所冲突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中国确定法人国籍的实践与有关规定中国关于法人行为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法人属人法的确定法人属人法的适用范围。第六章 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  第一节 自然人  第二节 法人第一节 自然人一、自然人的国籍二、自然人的住所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的国籍(一)自然人的国籍及其冲突1.国籍在国际私法中的意义国籍是指自然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在国际私法中,国籍既是属人法中的一个重要连结点,又是国家行使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一种重要根据。2.国籍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在国际私法中,一个人同时有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叫做国籍的积极冲突;一个人同时没有一个国籍的情况,叫做国籍的消极冲突。 (二)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思考与讨论】同样是解决自然人的国籍冲突,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目的有何不同?1.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1)一个人同时具有外国国籍和内国国籍时,大都不问同时取得还是异时取得,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主张以内国国籍优先,以内国法为该人的本国法。(2)在当事人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如何确定其本国法,各国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以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第二,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国籍优先。第三,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 一、自然人的国籍 一、自然人的国籍2.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在国籍消极冲突的情况下本国法的确定,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的,则以其居住地法为其本国法。3.中国解决国籍冲突的有关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2条规定:“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对于在国籍消极冲突下如何确定本国法的问题,该《意见》第181条仅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2010年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9条对此作了新规定,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一、自然人的国籍4.有关国籍的多边公约目前,国际上解决国籍冲突的多边公约主要包括: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简称《国籍法公约》)和《关于双重国籍某种情况下的兵役义务的议定书》、1933年《美洲国家间国籍公约》、1963年《关于减少多重国籍情况并在多重国籍情况下的兵役义务的(欧洲)公约》、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57年《已婚妇女国籍公约》以及1961年《关于减少无国籍的联合国公约》等。其中较有影响的当推如下两个:《国籍法公约》,《关于减少无国籍的联合国公约》。二、自然人的住所(一)住所的概念和种类住所(domicile)是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 1.原始住所(domicileoforigin) 2.选择住所(domicileofchoice) 3.法定住所(statutorydomicile)二、自然人的住所(二)住所与国籍、居所和惯常居所在法律上的区别住所属于私法上的概念,它是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地,反映了居民与特定地域的联系。在理论上讲自然人可自由地更换自己的住所。国籍则是个公法上的概念,它确定自然人的政治身份,反映了居民与特定国家的联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国籍。至于居所(ordinaryresidence),也是私法上的概念,它是指居民暂时居住的某一处所,设定居所的条件没有住所严格,不要求居民有久住的意思,只要有一定居住时间的事实即可。居所又分为临时居所和惯常居所(habitualresidence)或经常居所、习惯居所。而惯常居所(habitualresidence)又称“习惯居所”。《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一书指出:惯常居所意味着“必须持续某段时间的一种经常的身体出现”。二、自然人的住所(三)自然人住所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1.住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的含义与产生原因(1)住所的积极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而一个人同时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住所,则称住所的消极冲突。(2)住所冲突的产生原因1)各国有关住所的法律规定的不同; 2)事实认定的不同。2.自然人住所的识别依据对于国际私法上的住所究竟如何认定,曾有各种不同主张,但大多数学者的主张及法院的实践是采用法院地法说,即主张依照法院的住所概念去认定当事人的住所究竟在何处。二、自然人的住所3.自然人住所冲突的解决住所的积极冲突的解决原则大体与解决国籍的积极冲突相似:(1)发生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间的冲突时,以内国住所优先,而不管他们取得的先后;(2)发生外国住所之间的冲突时,如果它们是异时取得的,一般以最后取得的住所优先;如果是同时取得的,一般以设有居所或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住所为住所。对于住所消极冲突的解决,一般以当事人的居所代替住所;如果无居所或居所不明时,一般把当事人的现在所在地视为住所。二、自然人的住所 (四)中国有关住所冲突的解决原则中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二、自然人的住所 (四)中国有关住所冲突的解决原则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中规定,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上述《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0条规定,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二、自然人的住所【案例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刘岳华、刘靖华、刘湘华、刘树华诉刘复华遗产继承案解放前,刘汉源与汪家旺在祖国大陆结婚,婚后生育5个子女,依次是刘岳华、刘靖华、刘湘华、刘树华、刘复华。1949年,刘汉源由祖国大陆去台湾,去台后未再婚。1972年,刘汉源之妻汪家旺在长沙去世。1988年起,刘汉源先后5次回祖国大陆探亲,最后一次是1994年7月15日,1995年2月8日,刘汉源在长沙去世。刘汉源去世后,留有若干遗产。为继承遗产,刘汉源子女之间发生争议,刘岳华、刘靖华、刘湘华、刘树华以刘复华为被告诉至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法律问题】本案应适用什么地方的法律?被继承人刘汉源的住所应如何确定?二、自然人的住所【参考结论】本案涉及到遗产的继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属法定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为货币,即动产,因此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刘汉源1949年去台湾后,定居在台湾,其住所亦在台湾。虽然被继承人于1994年7月15日回祖国大陆探亲,并于1995年2月8日在祖国大陆死亡,但其住所地仍在台湾而不是祖国大陆。所以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而非祖国大陆法律。【法律评析】中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本案的关键是被继承人住所的确定问题,这是解决继承问题的先决问题。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是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其子女始终居住在祖国大陆,是祖国大陆居民。祖国大陆居民继承我国台湾地区居民的遗产,属于涉外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动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所以,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究竟在何地,是在祖国大陆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从刘汉源1994年7月15日回祖国大陆探亲时到1995年2月8日在祖国大陆死亡时止,期间为6个多月,不足1年,所以,刘汉源死亡时的住所在我国台湾地区而不是在祖国大陆。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法律冲突的解决1.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概念自然人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和权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冲突(1)权利能力的开始【案例】一个住所在法国的法国妇女与一个住所在英国的英国男子非法同居,生下一个没有生命力的婴儿并很快死去,但他的父亲却死于他死之前,并在死前留下一个遗嘱把他的财产遗赠这个即将出生的婴儿。如果依《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3款,可以否定这个婴儿取得这笔财产的权利,但是如果依英国法,由于英国法无此种限制,他则可以取得这笔财产。(2)权利能力的终止。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3.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1)适用各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所属国法律。 (2)适用法院地法。 (3)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4.中国的有关规定2010年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1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涉外失踪或死亡宣告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1.死亡或失踪宣告的管辖权 (1)由国籍国管辖。 (2)由住所地国宣告。 (3)原则上应属于失踪者本国法院管辖。2.宣告死亡或失踪的法律适用适用属人法(尤其是本国法);法院地法。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3条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问题】你认为中国应该如何规定死亡和失踪宣告的管辖权问题?为什么?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三)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解决1.自然人行为能力冲突的原因2.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例外或限制】  第一,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和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分别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  第二,有关商务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可适用商业行为地法。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3.中国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9—181条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其规定为:(1)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中国境内所为,适用中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2)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中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3)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2010年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2条对此作了新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四)涉外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1.禁治产的概念指禁止为财产方面的法律行为。2.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多数国家立法除承认本国法院管辖权外,把居住地国法院管辖作为补充。3.禁治产宣告的准据法(1)禁治产宣告原因的准据法:一是禁治产人的本国法;二是宣告地国家的法律。(2)禁治产宣告效力的准据法:同样有两种做法。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五)连结点的改变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影响属于时际法律冲突中的“动态冲突”,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一个依其原属人法为未成年的人,后来在一个成年年龄较其原属人法规定为低的国家取得了住所或国籍,依后一属人法他已达成年。在这种情况下,一般都主张应承认他已取得成年人资格而且有完全行为能力。另一种情况是,一个在成年年龄较低的国家已达成年的人,因实际连结点的改变,依他的新属人法规定还未成年,依原属人法他已取得的完全行为能力能否得到保留。对于这种情况,又有三种不同主张。第二节 法人  一、法人的国籍及确定标准 二、法人的住所 三、外国法人的认许 四、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一、法人的国籍及确定标准(一)法人的国籍及确定标准1.法人国籍的重要意义(1)法人国籍是法人享有相应法律地位的依据;(2)法人国籍是国家在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时的重要根据;(3)法人国籍是法人在外国遭到损害而根据该外国的国内司法程序得不到救济时,请求本国通过外交手段向该国寻求保护的唯一法律纽带;(4)法人国籍是决定法人属人法的基本标准。一、法人的国籍及确定标准(二)确定法人国籍的不同学说(1)法人住所地说;(2)组成地说以及与之直接相关的登记国说或准据法说;(3)法人成员国籍说;(4)实际控制说;(5)复合标准说。一、法人的国籍及确定标准(三)跨国公司的国籍确定在确定跨国公司的国籍时,应该将母公司与子公司区别开来,将分布在不同国家的子公司逐个区别开来,而后,按照内国的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跨国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国籍。 (四)中国确定法人国籍的立法与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在清理外国人在华企业时,为了肃清帝国主义在华特权,主要采法人资本实际控制说。目前,对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我国采注册登记国说。对中国内国法人国籍的确定,则采法人成立地和准据法复合标准,故只有依照中国法律组成并且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才能取得中国内国法人的资格。一、法人的国籍及确定标准二、法人的住所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法人具有自然人意义上的住所(domicile)或居所(residence),而只是关注法人的所在地(seat)。通常,法人的所在地就是法人的管理中心或主事务所所在地。而英美国家认为,法人有其住所。(一)管理中心所在地说管理中心所在地说又称主事务所所在地说。这种主张认为,法人的管理中心是法人的首脑机构,故法人的住所应该是它的管理中心或主事务所所在地。西方发达国家多采这种主张。中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中国《公司法》第10条也作了相似规定。二、法人的住所(二)营业中心所在地说此说认为,法人运用自己的资本从事经营活动的地方便是该法人以实现其经营目的之所在,故法人的住所应是法人实际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例如,埃及、叙利亚等国便认为法人住所应在其营业中心地。  二、法人的住所  (三)法人住所依其章程之规定说由于法人之登记,一般应于其章程中明确指明其住所,故如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56条便规定,法人的住所,依法人章程的规定(而在章程无规定时,则以执行其事务之处所为法人住所)。二、法人的住所(四)成立地说法人的住所类推于自然人的原始住所,即法人的住所,在其成立地。英国、美国和印度等国即采此说。此外,法人居所也是影响法人属人法的一个重要联结因素,在英国甚至被认为是“最重要的连结因素”。【案例分析】苏伊士运河公司国有化案——法人国籍的确定【案情介绍】1956年埃及把苏伊士运河公司收归国有。其理由是:按照国际私法,苏伊士运河的营业中心地在埃及,是埃及公司,埃及有权将其收归国有。埃及的国有化政策遭到英法的反对,英法认为苏伊士运河公司的董事会这个最高管理机关在英国,其资本属于英法两国的自然人、法人所有。苏伊士运河公司不是埃及公司,埃及无权对其采取国有化的政策。但埃及不理睬英法的抗议。于是英法组织联军向埃及发动进攻,这就是所谓的“苏伊士运河战争”,结果英法被打败。【法律问题】在确定苏伊士运河公司国籍时,埃及和英法分别采用了什么标准?【案例分析】苏伊士运河公司国有化案——法人国籍的确定【参考结论】在确定苏伊士运河公司的国籍时,埃及和英法都采用了法人住所地说,但在如何认定法人住所地时,两者产生了分歧:埃及根据法人的营业中心所在地来确定法人的住所,而英法以法人管理中心地为法人的住所。三、外国法人的认许(一)外国法人认许的概念所谓外国法人的认许,即对外国法人以法律人格者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认可,它是外国法人进入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前提。对外国法人是否许可其在内国活动,应分别从两个方面加以解决:一是该组织是否已依外国法成立为法人,二是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内国法律是否也承认它作为法人而在内国存在与活动。三、外国法人的认许(二)外国法人认许的程序(1)特别认许程序; (2)概括认许程序(又称相互认许程序); (3)一般认许程序; (4)分别认许程序。三、外国法人的认许【案例分析】中国银监会强化监管,美联银行遭受重罚——外国法人的认许案【案情介绍】美联银行是美国第五大银行,1995年进入中国内地,建立上海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处,1997年设立北京代表处,2003年在广州设立代表处。2003年5月,美联银行向中国金融监管部门递交了拟将上海代表处升格为上海分行的申请。2003年11月,素有金融监管“三驾马车”之一的中国银监会开出第一张罚单,而受到处罚的人正是美联银行在北京、上海开办的代表处,这是中国银监会自成立以来处罚的第一家外资银行,也是第一次跨两地(北京、上海)对同一外资银行两家代表处同时进行处罚。这一处罚是中国银监会为提升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水平、接轨国际金融业务监管的强烈信号。美联银行被罚的主要原因是该行在华代表处越权开展业务。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三、外国法人的认许不得与任何单位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机构或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带来收入的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或契约,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这意味着外资金融机构希望在中国进行经营性业务,必须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升级”为分行,而且在符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承诺的金融业开放时间表的前提下,将新的业务向中国金融监管机构申请报批。美联银行的两家代表处从事经营的非法所得22万美元被没收,并被课以等同于非法所得收入的罚款22万美元,共计44万美元;同时中国银监会还取消了美联银行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1年的任职资格。美联银行北京代表处、上海代表处在中国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经营范围以外擅自开展了两项经营性业务,这两项业务是“支票托付”和“信用证项下的索汇业务”。【法律问题】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什么问题?对此我国有何规定?三、外国法人的认许【参考结论】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外国法人的认许问题。由于中国对外国法人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采取的是特别认许程序,美联银行代表处未经批准就从事经营性活动,违反了我国的法律。四、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一)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产生原因:各国民法关于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开始,并且二者的范围也是一致的。因此,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国际私法上是采用同一冲突规则来解决的,即适用法人的属人法。但外国法人在内国活动,首先必须遵守内国的法律,所以,在具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问题上,也还得同时受内国的外国人法的控制和制约。四、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二)法人属人法的确定法人属人法主要采法人国籍国法说。但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如前所述,有各种不同的主张。中国目前对外国法人采注册登记地为确定其国籍的标准,并以该国法律为其属人法。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四、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三)法人属人法的适用范围(1)法人的成立和法人的性质;(2)法人的权利能力;(3)法人的内部体制和对外关系;(4)法人的解散;(5)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对前法人债务的继承问题等。【案例分析】荷兰公民马克行为能力确认和法人行为能力案荷兰籍男青年马克,21岁,2011年8月来中国旅游,在某风景区一户少数民族农家,看中一套当地人的民族服装。经协商,以随身携带的照相机与之互易。马克打电话给好友,告知此事。其朋友称这笔交易不合算,劝马克把照相机换回来,马克回到农家商谈返还之事,农家不同意。马克遂以自己时年不满23岁,按其本国法(荷兰法律规定23岁为成年年龄)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为民事行为无效为由,诉至我国法院。(一)问题1.马克依其本国法未成年为由主张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无效是否有理?为什么?2.假设马克25岁,是在乙国登记注册的一家公司的总经理。在中国旅游期间,马克看中一种玉器饰物,遂以公司名义与当地外贸进出口公司签订购买1000套玉器饰物的合同。后因资金问题,马克反悔。马克以其本国法规定玉器是国家专营商品,本公司不具有经营玉器商品的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问:应适用何国法律认定该法人的行为能力?【案例分析】荷兰公民马克行为能力确认案(二)参考答案1.本案中,马克的行为能力依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2条的规定,应适用行为地法,即中国的法律来认定。马克现年21岁,按中国法律年满18周岁的正常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马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得主张合同无效。2.依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中,外方公司在乙国登记注册,因此,应适用乙国法律认定该法人的行为能力。四、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案例分析】上海鑫达实业总公司诉上海绿谷别墅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法人组织机构的法律适用【案情介绍】上海绿谷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谷公司”)系上海鑫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和绿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绿谷公司”)及加拿大英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英明公司”)三方出资组建的中外合营企业,合营期限为17年,经营期限已于2004年3月19日届满。香港绿谷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通过决议委派黄光明、黄耀林、刘欣然及陈晓亮担任上海绿谷公司董事。2008年4月30日,香港绿谷公司以派驻在上海绿谷公司的董事黄耀林名义向鑫达公司及鑫达公司派驻在上海绿谷公司的董事发出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提议在2008年7月8日召开特别董事会。同年6月12日,鑫达公司复函第三人,声明黄耀林无权以上海绿谷公司董事名义召开董事会,鑫达公司不会参加该会议。2008四、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年7月8日,上海绿谷公司作出特别董事会决议:(1)免去王裕民上海绿谷公司的董事长职务,选举黄光明担任上海绿谷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免去王裕民上海绿谷公司的总经理职务,任命黄耀林担任上海绿谷公司的总经理。(3)原董事长在七天内向现任董事长移交公司印章。(4)实施1992年10月18日第三次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决议,延长合营期5年。特别董事会决议作出后,鑫达公司认为其中1-4项严重损害了其利益,遂以上海绿谷公司为被告,香港绿谷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7月8日作出的特别董事会1-4项决议内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2月11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判决。【法律问题】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四、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参考结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因上海绿谷公司为注册于中国内地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之规定,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法律评析】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本案中,上海绿谷公司的登记地为中国内地,因此该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四、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3条的规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根据我国201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0条的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届满后解散。被告上海绿谷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经审批登记的经营期限自1987年3月20日至2004年3月19日止,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申请延长合营期限,故被告的经营期限已于2004年3月19日届满,被告已依法解散。第三人在被告依法解散后,再行变更委派董事,不符合法律规定,客观上亦无法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第三人以变更后的董事名义提议召开董事会,并作出了系争的董事会决议,其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股东身份起诉要求撤销该董事会第1-4项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上海绿谷别墅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8日作出的特别董事会第1-4项决议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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