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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诉讼中对科学证据的审核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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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诉讼中对科学证据的审核判断各类诉讼中对科学证据的审核判断【摘要】科学证据是指存在于法律事务过程中的、具有科学技术含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或者证据性事实的各种证据。在各类诉讼中必然有科学证据的运用。美国对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判断标准经历了弗赖伊规则、《联邦证据规则》、多伯特三部曲等演变。在中国的各类诉讼过程中,审查判断科学证据需要解决三个问题:审核判断的标准;审核判断的程序;审核判断的立场。【关键词】科学证据;证据审核判断;诉讼证据【作者简介】杨鈸云,扬州大学学报副编审,硕士生导师;邱爱民,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

各类诉讼中对科学证据的审核判断
各类诉讼中对科学证据的审核判断【摘要】科学证据是指存在于法律事务过程中的、具有科学技术含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或者证据性事实的各种证据。在各类诉讼中必然有科学证据的运用。美国对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判断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经历了弗赖伊规则、《联邦证据规则》、多伯特三部曲等演变。在中国的各类诉讼过程中,审查判断科学证据需要解决三个问题:审核判断的标准;审核判断的程序;审核判断的立场。【关键词】科学证据;证据审核判断;诉讼证据【作者简介】杨鈸云,扬州大学学报副编审,硕士生导师;邱爱民,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江苏扬州225009【中图分类号】DF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434(2012)12-0187-06我国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中,虽然没有明确的“科学证据”的术语表达,但是诸如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法定证据种类在证据法理论上都是可以归属于科学证据范围之内的。人类在认知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方面,一直都在依靠经验知识、逻辑知识和科技知识,因此,在各类诉讼中,遇到事关科技知识的“专门性问题”时,科学证据的出现及其运用将不可避免。本文拟以科学证据的概念为基础、以美国科学证据采信标准为对照,就科学证据在我国各类诉讼中的审核判断问题进行适度探讨,以期引起各类诉讼司法实践方面的重视。一、科学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在我国的各类诉讼法中,“科学证据”是一个学理性的类概念,它是指存在于法律事务过程中的,具有科学技术含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或者证据性事实的各种证据。所谓科技含量是指法官不借助于他人的科学技术知识无从判断。科学证据之所以引起如此的关注和深入的研究,说到底就是因为一方面它们出现在了法庭上,另一方面负责事实认定的人又欠缺判断它们的科学技术知识。只要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证明活动,只要运用证据去证明,只要所运用的证据具有科技含量,科学证据就会存在。科学证据的证明功能绝不限于证明案件事实,更多的科学证据恰恰是直接证明某证据事实的存在的。对于科学证据的外延,完全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认识和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笔者认为,基手科技在证据资料运用过程中的功能作用,可以把科学证据分为三类:第一,科学发挥创制(生成)功能的科学证据。它包括(1)原始创制(生成),即当事人行为过程中出现,“案前”既有,如一些视听资料、电子证据;(2)后继创制(生成、解读),即案前有客观事实、科技手段生成证据,如鉴定结论揭示法律事实。第二,科技发挥获取功能的科学证据。它包括(1)证据发现,如科技探测、勘验;(2)证据收集(提取),如痕迹提取;(3)证据固定或保全,如摄像、照相、录音。第三,科技发挥证实和揭示功能的科学证据。它包括(1)对案件中已有其他证据的客观真实的揭示(解读、鉴真),如笔迹鉴定、测谎鉴定。(2)对案件中已有其他证据的证明价值(关联性)的揭示(解读),如DNA鉴定。二、科学证据审核判断的美国标准美国证据法不仔细区分诉讼类型,在科学证据的审核判断上,其标准经历了这样的发展历程:1923年的弗赖伊规则(FryeTest)-1975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RulesofEvidence)第702条-1993年的多伯特规则(DaubertTest)及其“三部曲”-2000年《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修正。弗赖伊规则源于弗赖伊案件(Fryev.UnitedStates.1923)。它强调普遍接受性,依靠科学界的自身判断,即科学证据只要获得科学界的“普遍接受”,那么法官就无条件加以采信。“科学原理的证明力必须得到承认,然而在采纳从公认的科学原理或研究发现中演绎出的专家证言时,必须在特定领域获得普遍接受。”1975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秉承第401和402条相关性的规定,强调科学证据与案件的相关性。它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裁判有争议的事实,因其知识、技能、经验、培训或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对此作证”。这里的“有助于”(assist)就是强调相关性。多伯特案后,2000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作了修改。以多伯特规则为基础,进一步明确了专家证言具有可采性的条件,增加了三个限制:(1)专家证言基于充足的事实或数据;(2)专家证言是可靠的原理或方法的产物;(3)专家证人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通过此次修改后,第702条构建的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就完整地包括了“相关性”和“可靠性(客观真实性)”。可靠性取决于科学原理和方法的“有效性”,以及其被运用的“适当性”。由多伯特案(Daubertv.MerrellDowPharma-ceuticals,Inc.)而形成的多伯特规则(DaubertTest,1993)强调由法官担任守门人的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确保专家证言的“相关性”和“可靠性”。主张应从如下四个方面判断专家证言的科学有效性:(1)形成专家证言所依靠的科学理论与科学方法是否可以被重复检验;(2)形成专家证言所使用的科学理论与科学方法是否经同行复核或已被公开出版;(3)有关该理论的已知的或潜在的错误率是否可以被接受:(4)指导相关理论的方法论及研究方法是否为相关科学团体所接受以及接受的程度。此后,1996年的通用电力公司诉乔伊纳案(GeneralElectricCo.v.Joiner)进一步肯定了初审法院自由裁量采信科学证据与否的权力,强调上级法院不要轻易怀疑下级法院对专家证言的审查判断。1999年锦湖轮胎公司诉卡迈克尔案(KumhoTireCo.v.Carmichael)则把多伯特规则的适用范围作了细致明确与扩展,指出多伯特规则既适用于科学.又适用于技术领域。二、科学证据在中国各类诉讼中的审核判断笔者认为,借鉴美国的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结合法官主导型审判模式,在中国的各类诉讼中,科学证据的审核有三个问题需要关注:其一,审核判断科学证据的标准;其二,审核判断科学证据的程序;其三,审核判断科学证据的立场。(一)审核判断科学证据的标准美国的多伯特规则及2000年《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所确立的“相关性”和“可靠性”标准可以作为我国各类诉讼中审核判断科学证据标准的参照。但是,笔者认为无需简单照搬。因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各类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了审核判断科学证据的标准,这个标准就是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1.科学证据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证据合法性的基本内涵是:证据的表现形式符合法定证据种类;事实类证据(如物证)的提取主体、过程合法;意见材料类证据(如鉴定结论)的形成主体、过程、内容、形式合法。这里所谓事实类证据是指调查收集之前就已存在于纠纷事实之中的证据,通过提取进入诉讼。而意见材料类证据则是纠纷形成后,在纠纷处理、调查收集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它是处理者、调查者等主体的活动产物。例如,作为科学证据核心类型的鉴定结论就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它是鉴定者事后对案件事实中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活动后形成的材料。既然科学证据是一类具有科技含量的证据,而且大多数是材料类证据,那么,它的合法性要素也应当包括主体合法、过程合法、内容合法和形式合法四个方面。以鉴定结论为例其合法性就体现在:其一,主体合法性,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法定的资格;其二,过程合法性,即鉴定启动和实施的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要求:其三,内容合法性,即鉴定事项的可受理性和鉴定标准的合法性;其四,形式合法性,即鉴定结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的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2.科学证据的关联性(相关性)。笔者认为,证据关联性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因素,可以划分为形式关联与实质关联两个组成部分。这三个方面的因素分别是:其一,证据的来源、存在或形成的环境与案件有牵连;其二,证据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或者说实质性问题有形式上的联系,指向这类事实的解决;其三,该证据的存在足以使案件待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成为一种可能,即证明了、揭示了、证实了案件中需要证明的事实。其中,第一、二两个因素属于形式关联;第三个因素属于实质关联。形式关联决定着证据资格的有无,换言之没有形式关联性的证据是没有证据资格的,应当予以排除:实质关联就是证据证明力(证明价值)的有无或大小强弱。形式关联首先强调的是证据的“出身”,即该证据的来源、存在或形成的环境与案件有牵连。其次强调的是证据的“指向”,即该证据有助于对案件中的实质性问题或者待证事实的证明、揭示、证实。把证据的关联性进行这种“二分法”是有学理依据和立法依据的。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明确指出:“称关连性(relevancy),指就要证事实,具有得推测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可能的关系。”“故证据之关连性,得分为证据能力关连性与证据价值关连性二种。前者,属于调查范围,亦即调查前之关连性;后者,属于判断范围,亦即调查后之关连性。”在法律条文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第3款即有关于证据关联性的规定,要求制止与本案无关的发问和讯问、不准许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出示。仍以鉴定结论这一种科学证据为例,其证据的形式关联性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作为鉴定物质基础的检材和鉴定资料来源于案件,由委托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供。其二.鉴定活动有助于解决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并非“答非所问”(专门问题依赖鉴定)。证据的实质关联是指该证据的存在足以使案件待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成为一种可能,即证明了、揭示了、证实了案件中需要证明的事实。对于证据的实质关联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有一个经典的表述:“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实质关联是一种证据功能实现的状态,是一种“足以可能”揭示、证明、证实案件待证事实的价值体现,这种价值之体现往往不是法律所能够预定的,而是需要事实裁判者作一定的审核判定才能发现。科学证据的实质关联性就是指科学证据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证实、揭示案件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3.科学证据的客观性。证据客观性的基本内涵是证据材料形式客观能感知,内容客观非臆造。这样,就把客观性分解为形式客观与内容客观两个部分。证据的形式客观性影响其证据资格;内容客观性决定着它的证明价值。证据无论它是事实类,还是反映、记载、描述、解释事实的材料类,都应当具有能够为当下法律所许可并且为认识主体(人)所感知的存在形式,此即为形式客观性。证据的内容客观就是指真实可靠,即证据作为证明的手段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虚假、伪造、变造、臆测、估计、分析(专家意见除外)等。“事实的真实性来源于其内容的客观性”,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来源于内容客观。学术界对于证据客观性的“二分法”,也有类似的赞同观点,有学者指出:“客观性是某一证据容许被采纳的第一项资格标准,它包括证据的内容与形式上的客观性。”“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客观性标准应该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虽然这种反映可能会有错误和偏差,但是它必须以客观事物为基础。纯粹的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的猜测,以及梦幻中的情节和迷信邪说的咒语,即使被当事人提交法庭,也不具有证据资格。其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通过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都必须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如果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反映仅存在于某人的大脑之中,没有以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形式表现出来,那它就不具备证据的资格。诚然,由于大脑本身就是物质的高级存在形式,所以存在于人脑中的信息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这种存在形式无法让他人感知,不符合采纳证据的客观性标准。”诸如鉴定结论在内的科学证据是专家经过鉴定后形成的结论性意见,是专家的一种判断,它必须以客观的形式表达出来、表现于外,如此才能为人所感知。科学证据的形式客观性就是认识它的如下两种客观存在形式:其一,书面形态:出具正规的鉴定文书;其二,口头形态:出庭作证。科学证据的内容客观性是指证据应当是真实可靠的,是过去“事实”所留下的真实“痕迹”。这个过去的“事实”有可能是真实事实,也有可能是虚假事实;这里强调的真实可靠、真实痕迹是指证据内容的存在没有被扭曲、被污染,是一个中性的含义,没有任何的道德评价因素。像鉴定结论作为科学证据,其内容客观性体现在:其一,委托鉴定的事项符合鉴定的条件,能够进行客观的科学鉴定。其二,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和方法达到科学的准确可靠。其三,分析合乎逻辑、结论真实可信。科学证据是具有科技含量的各种证据的总称。这些证据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科学性。科学性是指在这些证据中包含着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的因素,“科学证据的本质特征在于科学性,它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在诉讼证明活动中综合应用的结果”。科学性既影响科学证据的证据资格,又影响其证明价值。对科学性特点可以分离出来研究,但是不能否定科学性已经包含于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之中。如果包含鉴定结论在内的科学证据的科学性不是包含于既有三大属性之中,而是并列或者交叉于既有三大属性,那现行司法解释岂非错误?它至少应当规定对鉴定结论质证时要围绕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科学性,否则逻辑不周延。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探讨鉴定结论这类科学证据,同然应当特别关注其科学性特质,但是决不能游离于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之外。(二)科学证据审核判断的程序我国诉讼法在列举证据的法定种类之后,都规定“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于如何审查属实?查证的内容又是哪些?却没有完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构建了审查判断包括科学证据在内的各证据的基本程序是质证和认证1.对科学证据的质证。迄今为止,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没有一个权威的质证概念。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质证”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广义质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借助各种证据方法,旨在通过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采取辨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等形式,从而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形成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而狭义质证,主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采取对质核实的各种有关方式”。而对科学证据的质证“是指当事人(控辩)双方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向司法鉴定入询问、质疑以及专家辅助人(专门知识的人员或专业人员)对司法鉴定人的询问和司法鉴定人针对鉴定意见作出回答、说明等诉讼活动”。笔者认为质证是诉讼程序正当性的重要标志,同时它自身也是一种程序。作为一种程序、一种活动,它自然有其时空性及相应的构成要素。没有时空性及相应构成要素的程序是残缺不全的,质证也是如此。科学规范的、能体现正当性的质证程序,应由如下四大要素构成:质证的主体;质证的客体;质证的内容;质证的时序(包括时间限度、先后顺序和质证方式)。对科学证据进行质证,同样是这些程序构成要素。毫无疑问,当事人是质证的实在主体,代理人是质证的辅助主体。司法解释还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专家辅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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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出庭的专业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接受询问或者对质。专业人员可以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一是帮助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庭对这些问题作出适当理解,澄清不当的认识;二是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科学证据是在案件遇到专门性问题时,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判断的活动。也就是说,是在根据常识无法判断事实时聘请专家来进行的分析判断。“由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对专业问题缺乏了解,就有关鉴定结论对鉴定人的质询,往往停留在对鉴定人的资格是否具备、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和真实可靠、鉴定的设备和方法是否完备和科学、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等程序问题上,而对纯粹技术上的问题,既不知道如何质询,鉴定人回答后也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设立专业人出庭制度,可以弥补当事人专门知识的不足,有利于法官对证据作出正确判断。”科学证据质证的内容与重点事项是: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对科学证据进行质证的基本方式是交叉询问,质证客体当然是各类科学证据。2.对科学证据的认证。“所谓认证,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尤其在庭审过程中,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过程中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其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的诉讼行为与智能活动。”有人指出,“英美法系专家证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认证采用‘分治模式’,而大陆法系鉴定意见实行‘并合模式’,我国鉴定意见的认证模式应当借鉴其合理因素,建立折中模式,同时,建立相应认证程序规则”。笔者认为,对科学证据的认证同对其他证据的认证一样,有如下几个重点事项要加以关注:首先,认证的内容与重点事项。有学者明确指出,“在世界上普遍采用证据裁判主义之后,任何社会都面临着两个必须解答的基本证据问题:其一,什么事实或什么材料应该被准许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即证据能力的问题;其二,司法人员对采纳的那些事实或材料能够如何使用,即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这实际上就是任何案件中运用各种证据的两个基本范畴。概言之.对证据的审查评断不外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两个方面”。同理,对科学证据的审查认定也是针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价值两个方面进行的。如何审查认定其证据资格和证明价值呢?当然是围绕其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次,认证的基本规则。审核判定证据的基本规则是现代自由心证。自由心证是一个长期在中国遭到误解和批判的理性规则,它分传统自由心证和现代自由心证两大阶段性形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显著地表达了自由心证规则在审核判定证据上的巨大意义。该条要求“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很显然,这里所表述的自由心证规则就是用来规制对证据的审核判定活动的。所谓现代自由心证是指一方面法官享有心证自由,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强弱“独立进行判断”;另一方面他的这种判断必须受到一定的规制。这些规制要素是: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恪守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正是这些规制要素,使得现代自由心证与传统自由心证有了区别,有了更加理性、科学的内涵,也在更大的程度上保障了对证据审核判定的正确率。最后,认证的操作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有学者指出:“鉴定意见认证既包括对鉴定意见单一证据的认定,也包括对鉴定意见与整个案件其他证据的综合认定。”单一审查主要是对单个证据进行甄别。“甄别即审查鉴别的意思。甄别法主要用于对收集的证据逐一地进行单个审查和鉴别。”“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是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材料的结果。对任何一个证据,如果只从其本身来审查,有时是难以辨别其真伪和确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但是,如果把它同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进行综合分析,从相互间的联系上来考察,看它们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是否协调,就能比较容易地发现问题、判明真伪。”(三)科学证据审核判断的立场笔者认为,对科学证据进行审核判断,其立场应当应完整包括两个方面:1.要相信科学、借助科学,不轻易否定科学证据的证据资格。各类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都规定在诉讼中,遇到事关科学技术的“专门性问题”时,应当交由鉴定部门进行科学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这就表明,各类诉讼中科学证据往往是必要的一类证据。科学鉴定人可以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弥补法官认知能力的不足。专业知识体现了鉴定人在科学性方面的修养,科学的问题交由专家是可取、可行也是必然的。在这里,无论是司法界还是科学鉴定领域都应当关注“专门性问题”的边界之分,防止司法鉴定的各种“越权”或“越界”现象。2.不能动辄委托鉴定,也不能放弃对科学证据的审核,避免“鉴定依赖症”的出现。笔者认为,一方面,委诸科学鉴定的问题必须是法官运用文义分析、经验法则、逻辑推理仍然不能认定的。换言之.应当委诸司法鉴定的科学性问题是法官知识不足、难以解决的那部分,而这种不足又是司法体制所许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9条仅仅要求法官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达到一定学历层次的法律专业知识,没有明确要求法官也是科技专业人士。因此法官欠缺科技知识、不能运用科技手段就是体制所许可的。但是,这里需要探讨的问题依旧存在:是否所有属于科技的知识法官都可以无知呢?是否只要事关科技就一定要委诸专家呢?笔者主张在法官科技素养方面应当坚持“三不行”法则,即:(1)应有的科技知识而没有,不行。法律为什么要求法官必须接受一定的学历教育?为什么要求他(她)具备一定的业务素质?因为这是法官认知能力的必要要件。那么,教育的内容和素质的内容中是否包含一定的科技知识的学习和掌握呢?答案是肯定的。因此,对于那些法官应有的科技知识法官没有反而委诸鉴定的,一律不得允许,如会计中的复式记账法知识,法官就不得委托鉴定。(2)能查阅走访调查解决而不查阅走访调查,不行。包括法官在内的所有人,其知识构成可分已有储备的知识和遇事学习能够获取的知识两部分。在科技知识的问题上,有许多确是法官办案前未知的,但是如果通过一般的查阅走访调查就能够获得,那么法官应当首先查阅走访调查而不应一推了之。《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b)款在界定司法认知的事实类型时,把法官应当直接加以认知的事实分为两类:一类是“该审判法院之管辖区域内所周知”:另一类即是“能迅速准确地据资料加以判定,而该资料之准确性不得有任何合理之怀疑者”。显然后一类是指法官通过查阅走访调查获得无合理怀疑的科技知识后,应当对相关事实加以司法认知。在这里并没有许可法官凡是遇到专门问题就直接委托专家,而是要求他自己首先进行学习。如果通过学习,在相关科技知识具有一致性、无争议性的基础上,法官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就应当予以司法认知;仍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委诸专家。(3)能够推定而不推定,不行。对于推定,龙宗智教授认为:“推定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术语,虽然在不同的语言系统中使用不同词汇表达,然而,各主要的法律体系(证据法体系)都承认推定是一种有效的事实认定机制,而且承认相同或类似的适用方法,从而使推定成为一种具有普遍性的证据法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术语的推定,一般被解释为根据已知事实得出推定事实的法律机制与规则。”我国的相关法规也要求法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相关事实的推定。另一方面,对于在诉讼中已经出现的科学证据必须担任起“守门人”(gatekeeping)的角色,对其进行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毕竟,不管社会进步到什么程度、人类的科技发展到何等的高度,司法活动还都是一个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在这个活动中,法官个体的认知应当是主导性的,日常认识方法应当是稳固的主要认知手段,科技只能是一种认知辅助手段。我们应当记住世界级法学大师达马斯卡给我们的提醒:“随着科学在日常生活的各项事务中持续不断地证明自己最适合担任最终裁判者的角色,我们将会逐渐地失去与科学洞见相对抗或予以批判的那份信心。因此,科学发展不仅会将宗教从现实世界彻底驱逐出去,而且还会将经验常识从事实认定中彻底清除,并由此走向自己的末路。”在人类证明方式的进化史上,如果说科学驱逐宗教和迷信是喜剧:那么一旦科学驱逐了经验常识或者经验常识主动拱手让位于科学,那肯定是一个悲剧。因此.法官不能放弃对科学证据的审核判断,不要患上“鉴定依赖症”,不能让“垃圾科学”(junksci-ence)轻易进入法庭、影响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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