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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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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与建设、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依托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地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依照城市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

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与建设、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依托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地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依照城市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第六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事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规划,作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鼓励各类社会主体投资建设森林公园。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旅游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区、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使用权人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地方国有山林设立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国有林场、农垦农场、自然保护区设立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由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其管理机构可由原工作机构实行一套人物二块牌子进行建制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的森林公园,按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环境质量及旅游开发条件等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森林公园。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土地山林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三)面积在一百二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具有旅游开发价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现状图、景观照片、光盘等资料;  (四)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等。  第十二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并对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申请人、名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的撤消、合并、分立、停办、改变隶属关系、调理范围必须经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在已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设立森林公园的,须按风景名胜区等级征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在已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区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须按森林公园等级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内建立的森林公园,其界线、行政隶属关系及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纳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予以实施。  第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突出自然景观,体现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现有森林植被;  (二)防止水土流失,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持生态平衡;  (三)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四)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位置、范围和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发展方向与目标;  (三)总体布局和功能分区;  (四)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五)森林资源保护措施;  (六)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的布局、规模,及其投资概算和效益评估;  (七)组织机构、人员编制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  (八)设计图纸及附件等。  第十八条 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发改、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水务、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区、镇人民政府的意见;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征求园林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建设项目报批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的审核书的式样由市林业行政部门制定。  未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或者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游览中心景区内,禁止建设住宅、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等永久性建筑和大型游乐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按规定缴交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后,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指导。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和现有设施。  森林公园内的游览路径设计应当体现步行为主的原则。森林公园内配备的游览车,应为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进入森林公园的其他车辆应当服从森林公园机构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绘制平面位置图,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说明牌。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设备,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设置保护设施,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对园内的树种调整、林相改造和引进新物种,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游览区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观需要,对森林公园内尚存的宜林地进行绿化,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林木花草;  (二)放牧,猎捕野生动物;  (三)污损或者擅自移动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四)新建、改建、扩建墓地;  (五)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  (六)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七)在林木、景物上涂写、刻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森林公园门票实行统一管理。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营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在森林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提供便利。  在森林公园中开展经营性项目的,其使用的收费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规模组织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禁止超规模接纳游客。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森林公园出入口、功能区、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和险要地段,设置明显的导游标志。导游标志应当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责任区域内的环境资源保护、森林防火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森林公园建设项目完成后,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开园条件的,发给森林公园登记证方可开园。  第四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具森林资源保护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有景观价值需长期保留的,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消长与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森林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 许可 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 条件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五条 森林公园未规划先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和《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景区的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依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在游览区内乱丢垃圾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在防火区内有吸烟、焚烧香烛等擅自用火行为的,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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