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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电子合同法律问题及风险管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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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电子合同法律问题及风险管控(1)商业银行电子合同法律问题及风险管控?字号???评论邮件纠错2015-02-1211:03:05来源:银行家徐进?朱幼林目前,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已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作为传统金融机构,各商业银行以互联网为依托,陆续为客户搭建了各种创新型网上金融服务平台,为推动业务转型升级提供了新的路径。在此情形下,银行与客户的网上业务关系体现在各类电子合同之中,电子合同及相关证据的认定是银行网上业务顺利进行的重要基础。由于网上电子合同的签署和相关事实的证明与使用线下纸质合同存在较多差异,相关 法律规则不够明确,银行在推动相关业务...

商业银行电子合同法律问题及风险管控(1)
商业银行电子合同法律问题及风险管控?字号???评论邮件纠错2015-02-1211:03:05来源:银行家徐进?朱幼林目前,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已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作为传统金融机构,各商业银行以互联网为依托,陆续为客户搭建了各种创新型网上金融服务平台,为推动业务转型升级提供了新的路径。在此情形下,银行与客户的网上业务关系体现在各类电子合同之中,电子合同及相关证据的认定是银行网上业务顺利进行的重要基础。由于网上电子合同的签署和相关事实的证明与使用线下纸质合同存在较多差异,相关 法律规则不够明确,银行在推动相关业务创新的同时,需要关注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潜在的风险和完善业务管理的应对措施。电子合同商业银行网上业务中电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我国〈〈电子签名法》第 2条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因此,互联网的网页界面属于数据电文范围,网上依法签署的业务合同,对相关交易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司法实践中,法院已出现此类判例,例如,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阿里小贷公司诉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在审核相关证据的基础上确认了双方当事人通过网络在线订立的贷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以及具体案情的差异,不同法院在证据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亦存在差异,导致不同法院对具体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产生不同的判断。因此,为了应对基于电子合同可能发生的争议,确保合同效力得到法院认可,需要在合同签署流程设计和实际交易过程中留存可被司法机关认可的证据。在这种新的业务形态中,大量的网上非面对面交易如何识别客户的身份是首要问题,银行业务部门需关注业务流程需确保电子合同完整不可篡改,客户签名行为不可否认,签名者身份真实不可仿冒,从而确保电子合同签名具备传统纸质合同签名或盖章的同等法律效力。为了应对网上交易中与客户可能发生的争议,在业务环节设计上需要落实留存足够的凭证依据,且易于展示和理解,为电子合同的可追溯和可信证据链的构建提供支撑,便于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电子签名电子证据的效力和司法认定与传统银行业务中线下签署的纸质合同相比,电子数据证据具有容易丢失、篡改或者伪造等特点。因此,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没有采取特别措施保存的电子证据,其可信性容易受到质疑,只有保存可信电子证据,使电子合同单证与纸质合同单证拥有同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交易事实的存在,才能保障网上业务顺利开展。目前相关立法滞后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等事宜尚无有针对性的全面规定。〈〈电子签名法》中仅对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考虑的因素做了概括性的规定。由于缺少国家层面的全面性规则,因此,各地法院对电子数据证据的采信和证明力判断呈现差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统一辖内法院审判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曾发布〈〈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在地方法院中具有代表性。上述解答中关于网上证据认定的观点整理如下:网页证据的组织举证。将网页作为证据出示时,举证方应提供网址、时间,并将网页当庭演示,指明网页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内容。同时,提供网页的纸质件,以备留档查考。经双方同意,也可只出示网页纸质件,不再演示网页。若对相当网页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网页,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对网页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诉讼双方对网页证据真实性发生争议,而该网页恰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可要求相关网站提供协助,从计算机系统传输、存储的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请有关单位专家进行鉴定,从网页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和输出环境的可靠性提出专家意见。总体上,司法机关对电子证据会严格审查,谨慎采用,通常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在银行开展的互联网金融业务中,银行通常是网络平台的提供者,网上交易发生争议时,依据现有的证据规则,司法机关一般要求网络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更严格的举证义务。因此,银行在设计网上产品流程时,需要特别关注各交易环节的证据以适当的方式留存和呈现,并且能够被外部专家以客观的标准进行验证。电子签名安全性的法律保障我国〈〈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项法律确立了可靠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规定了可靠电子签名所应具备的条件:第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第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第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第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依据上述规定,业务部门开展线上业务时需要留存可被司法机关接受的证据,才能证明线上交易事实,才能保障线上业务的安全。目前,顺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部分银行开通了网上商务平台和独立于实体银行网点的直销银行业务。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通常交易双方没有面对面接触,银行需要对客户进行身份真实性的识别,以防范欺诈交易。在涉及融资的业务中,银行通常向客户发放USBKEY数字证书作为网上交易合同电子签名的载体,并明确客户需设置具体操作人员岗位和权限,妥善保管其USBKEY数字证书和密码。客户办理融资业务需经过银行柜面现场认证,并在银行开立实体银行结算账户。关于对未在银行开立实体银行账户的客户开展电子银行业务,银行会通过审核客户线上提交的身份资料进行客户身份核实,由于通过网上远程对客户的身份进行核实的效果相对于柜面审核仍有不足,银行需要通过落实客户电子账户内资金与其绑定的实体银行账户闭环操作,来尽量降低业务风险。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通常是网上交易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案件事实认定的难点。银行在网上业务中使用电子签名须遵循〈〈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的条件,与客户每次进行网上交易时验证电子签名,进行身份识别,并注意留存客户网上点击提交和确认电子合同的电文数据,通过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措施进行电子证据的固化和呈现,确保交易合同的不可否认。完善风险管控的建议引入第三方可信时间戳对客户在银行网站签署的电子合同进行证据固定。在银行网上业务开展过程中,及时取得可被司法机关采信的电子数据证据,能够证明银行与客户签署相关业务电子合同的事实,是银行管控业务风险的重要基础。业务实践中,为保证电子合同或单证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效力,银行有必要落实以下方面的技术保障措施:首先,应保证提交的数据电文符合法律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电子签名法》第 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其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其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其次,应使电子合同签名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标准。按照国家标准GB/T25064 〈〈电子签名格式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规定,为使电子签名具有长效性和实现可靠电子签名,需采用带时间戳的电子签名(ES-T)以上的电子签名格式进行签名。这些格式的电子签名需可由数字证书认证机构( CA)和时间戳机构(TSA)来共同保障。在互联网业务纠纷中,时间戳可以证明一份电子文件在某个时间点的真实存在状态,是电子文件在时间及内容完整性方面的证明。实践中,已有法院与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的时间戳服务机构合作,采用通过时间戳服务机构为电子证据加盖时间戳的做法,从而对电子证据文件进行权威确认。在近年来的一些司法判例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采用可信时间戳保护的电子文件,得到了法院采信,对证明相关网上交易事实起到了关键作用。因此,银行业务部门可以考虑引入TSA时间戳服务并与银行向客户发放的USBKEY数字证书相结合,通过TSA时间戳来保障对电子合同和单证的签署时间和自签署后内容完整性的证明,并通过 USBKEY数字证书来证明客户或客户授权的代理人作为签署者的身份,从而实现电子合同单证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和证据原件形式要求,增强电子合同单证作为证据使用的效力,促进相关网上业务健康发展。同时,鉴于时间戳的实施对网上业务流程和客户体验有一定的影响,关于TSA时间戳的使用,建议银行业务部门在综合评估具体业务品种、客户体验、风险控制、同业的实践、时间戳机构的服务能力、交易成本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相应的实施范围和实施方式。加强对电子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的管理。根据〈〈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等的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应符合“书面形式”或“原件”形式要求,应满足“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条件。因此,为保障银行与客户订立的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银行应采取措施加强对电子合同的管理,使其满足“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要求。此外,从审判实践来看,虽然法律法规已经认可了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但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审查认定电子证据时,往往比较谨慎,囿于电子证据的易改性,对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电子证据,很可能不予采信。因此,银行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除应做好电子合同的保管工作外,还应对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妥善管理,以保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使电子证据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进一步完善网上交易的安全保障措施。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非面对面的交易场景使银行面临更多外部欺诈的风险,需要通过客户的甄选和交易流程的优化予以合理管控,建议银行业务部门加强对客户的尽职调查,严格审查客户资料,针对不同的网上交易业务品种确定相应的客户准入条件,防范不诚信的交易对手。同时,建议银行业务部门与 IT管理部门协作,建立对网上交易的监测和电子证据提取管理机制,防止电子交易数据在传送、处理和存储过程中被篡改或丢失,并对电子合同、单证等数据电文,以及与客户往来交易信息进行长期保存,以备随时可以提取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由于银行电子账户不是与银行实体账户相同的全功能账户,电子账户在开立时需要遵循〈〈反洗钱法》的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客户真实身份并统筹考虑电子账户的功能。因此,对于在银行仅开立电子银行账户进行网上交易业务的客户,由于网上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弱于柜面亲见客户本人,建议银行业务部门考虑依据审慎原则对其单笔交易数额设立合理的限额,或必要时购买相关 耍以转移和缓释业务风险。进一步优化网上交易合同条款展示界面,充分披露业务信息。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相对于普通金融消费者,网络平台提供者处于主导地位,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维护实质公平,司法机关越来越关注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通常要求银行等金融服务者在信息披露义务和风险提示等方面承担更多的义务。顺应法律环境的发展变化,银行在网络平台上需完整、准确地披露产品信息和相关格式合同条款,保护客户知情权。因此,建议银行业务部门关注按照法定要求在网络平台上完整展示具体产品和服务的格式合同,便于客户理解和签署。具体而言,建议落实以下措施:第一,风险提示清晰,尽到充分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产品的义务;第二,产品信息披露真实、完整、准确,保护客户知情权;第三,格式条款落实对客户的保护,提示客户注意与客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第四,落实客户隐私权的保护,防止客户交易数据泄露、丢失或不当使用。此外,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司法解箜》,对于格式合同中涉及免除或者限制银行责任的条款,银行在相关业务网站界面上,需要用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加黑字体突出显示,以尽到对客户的说明义务,确保该格式条款的效力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网上业务合同的履行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从而促进银行网上业务顺利开展。(作者系平安银行(000001,股吧)首席法律执行官,平安银行法律合规部经理) CZ精选资料首页>法学>民事研究论新民事诉讼法下电子证据的认定2013-04-1015:07:34| 来源:中国法院网仙游频道|作者:章建育曾荣汉当今世界电子技术发展迅速, 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领域愈加广泛。 由于电子证据与生俱来的易破坏性、高科技性等特征,在认证方面对传统证据形成了巨大的挑战。 本文首先从电子证据可采性认定标准入手, 引出我国目前电子证据认定的现状, 提出在立法、鉴定机构以及电子证据的认定及保全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其次,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借鉴国外的传闻证据、最佳证据等规则成功的立法经验;最后,提出建立我国电子证据认定机制、完善举证质证规则、健全鉴定机构等相关建议。【关键词】新诉讼法 电子证据 认定规则我们正处在一个“电子化时代”。在这个时代中,我们的生活离不开电子产品。网络、电脑、E-mail越来越多的新事物在不断涌现, 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 使人们之间的联络、交流方式愈益多样化、复杂化。但是这种“电子化生存”在充分展现了电子技术进步带来的好处,方便人们进行各种信息检索和交流,提高工作和生活效率的同时,也开始引发越来越多的新形式纠纷、 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活动。显而易见,不论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都离不开电子证据。学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讨论由来已久, 随着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和新〈〈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因此,在今后的诉讼活动中,公检法机关将更多地面对电子证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 如何审查认定电子证据,有必要深入探讨。一、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标准关于电子证据,何家弘教授曾有过精辟的评说: “就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而言,人类曾经从’神证’时代走入’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入’物证’时代,也许,我们即将走入另一个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 ”[1]这句话一方面说明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巨大差别,另一方面也说明电子证据对我们现存证明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的颠覆性冲击。 因此,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在认定标准上有很大的区别。 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规则解决的是何种电子证据能够进入诉讼程序和其他证明活动中, 何种电子证据应被排除在诉讼程序或其他证明活动之外的问题。主要从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1.电子证据的客观性标准首先,电子证据的形式必须是客观的。从电子证据存在形式看,电子数据是以电磁、光盘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半导体芯片、 磁盘等载体上,尽管用于记载数据信息的电磁等不能被人们直接感觉到,但它是一种切实存在,承载电子数据的载体,如半导体芯片、磁盘、光盘等介质。因此,“如果单从电子数据存在形式看,所有的电子数据都是客观的。 ”[2]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 还要看其内容是否是客观事物的反映。 具体地说,产生电子数据信息的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应当正常运行和工作, 电子数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在进行正常业务中形成且在业务完成或稍后即输入的。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存在疑点的电子证据和电子证据中比较专业的问题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对电子证据的生成、传输、储存、输出全过程及电子证据本身做出判断结论。 一般情况下以下的电子证据可以认定为真实可靠:适格证人向法庭提交的在法律上可采纳作证据的书面陈述 ;使用者经常使用的正常的计算机系统生成和存储的电子证据 ;经公证证明为真实可靠的电子证据 ;经专家鉴定为真的电子证据;有确切证据证明电子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完全等同的电子证据 ;当事人之间经长期业务往来所形成的电子合同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电子证据。2.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标准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有客观的联系, 能够证明案件中的有关待证事实”,“证据的关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够成为诉讼证据的决定性因素。”[3]对电子证据而言,如想被法官采纳,它必须能以其内容有效地解决诸如以下问题 :首先,这个电子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 ;其次,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最后,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通过回答这三个问题,人们就可以比较准确地把握具体的电子证据的关联性了。3.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标准“证据的合法性是指作为证据的某些事实必须是以法律规定的特殊形式存在, 并且证据的提供、收集、调查和保全符合法定程序” [4]由此可见,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备合法性,都可以用以证明案件情况,但并不是每一件证据都能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被采用。合法性是采用证据的重要标准之一。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 与传统证据相比有其特殊性。一般认为,储存在计算机内的数据都可以被销毁、 改变,所以应将储存在计算机内的数据打印出来。而且各种加密技术都有解密的可能。 此外,发生争议的双方将原始数据稍加改变,就可能改变最初始自动生成的原始文件内容, 从而使电子证据能否被法院接受出现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和其他国家关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作出了相应规〈〈中国电子商务法(示范法)》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中,具备下述情形之一的电子证据应予以排除:(一)非通过核证程序得来的电子证据 ;(二)经鉴定遭到过修改、攻击的电子证据;(三)通过非法窃录、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 ;(四)对于计算机生成的电子证据,有证据表明在生成该证据之际计算机系统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五)普通的证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加以排除的其他情形;(六)对于计算机存储的电子证据,有证据表明在转录过程出现实质性差错的。” [5]该法规定:“如果电子形式的报告、备忘录、记录或数据汇编系在业务活动中以正常程序制作的, 则不得以系传闻为由,对该备忘录、 报告、记录或数据汇编予以排除,但如果有证据证实,该备忘录、报告、记录或数据汇编在传达、存储方式或环境方面存在失实情况,则应予以排除。”[6]二、我国电子证据认定存在的问题(一)电子证据认定缺乏健全的法律支持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在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方面, 缺乏较健全的法律支持。电子技术对当今社会生活最大的影响之一, 是冲击了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原件”、“文书”等概念。相应地,一些传统证据规则阻止了电子数据等被纳为证据的可能性。 造成的结果是,大量的诉讼因缺少证据而得不到公正的处理。 目前我国规定电子证据收集、认证等方面内容的大多是司法解释,其内容零散不成体系,缺乏刚性条款,没有较健全的法律支持。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中第63条以及最高人民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院〈〈关于侦查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文涉及到诉讼中的电子证据问题, 建议尽快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围、采纳条件、可采性原则等作出明确规定,以满足社会需要。5条等部分法律条对电子证据的适用范(二)司法人员缺乏高科技知识,鉴定机构不够健全由于电子证据涉及的专业技术性强, 大多数司法人员又缺乏高科技知识, 导致在采信电子证据过程中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234条规定:“鉴定的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 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另外,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目前虽然有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电子证据, 但面向社会从事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尚未出现, 将带来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难题。 鉴于电子证据具有的系统依赖性、高技术性等特点,对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有较高的技术要求, 即使是长期从事司法工作的同志,也很难专业地提取电子证据。 所以,需要委托拥有较高电子信息技术人才的机构进行电子证据的鉴定工作。(三)缺乏电子证据的认定和保全机制从目前看,除了抢劫、遗弃等需要身体接触时才可实施的犯罪外, 绝大多数犯罪行为都可以利用网络来实施。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于扣押电子证据的程序规定有:〈〈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 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 电报检交扣押。”这里的邮件应当理解为包括电子邮件。 其它的相关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5条、第216条、217条。诉讼中电子证据的保全对证据的认证也有着十分重要意义, 收集到电子证据后要进行保全。 相关规定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在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 2、6、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7条、218条等。[7]而目前对电子证据的认定、保全都没有建立系统、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 因此,我国应从立法上建立一套完备的电子证据认定操作流程。三、国外的电子证据认定规则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网络大众化的趋势,电子证据逐渐为人们所熟悉。一些英美国家的立法机关和法院十分关注电子证据的相关立法。 在证据被采纳的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也适用于电子证据。(一)电子证据与传闻规则传闻规则也就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意思是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在审判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英美法系的国家大多都规定了传闻规则,主要的代表国家英国和美国在证据法中都规定了传闻规则,但这两个国家的规定有着很大的区别。美国规定的传闻证据是:首先制定排除传闻证据的总规则,其次在能提供真实性保证的条件下规定许多例外情况。传闻证据的排除效果使得采纳电子证据很困难。 因为电子数据一般情况下不是由亲身所知的人输入的。 另外,在法庭上,将电子文本作为证据提出的人通常对信息并不亲身所知。〈〈联邦证据规则》第803条第6款规定以下电子证据可采用:(l)ATM交易的摘要;(2)计算机生成的电话费单;(3)计算机记录薪金册;(4)记录进入美国的车辆报单次数的计算机记录;(5)关于毒物分析的计算机打印物 ;(6)从另一个来源转录的打孔机操作员形成的计算机打印物;(7)计算机打印物。由于很多时候,采纳传闻证据非常有必要,所以,现在许多英美法系国家, 认为传闻证据是可以采纳, 只要显示其自身是可信赖的, 且采纳它对于案件的裁定是必要的。英国规定了在诉讼中对传闻证据一般情况予以采纳, 例外情况下予以排除。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某个人,不论其在诉讼中是否被传为证人,所作的某项陈述,不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在符合本条和法院规则的条件下, 可以被采纳,只要其所作的直接口头证据可以被采纳的。”按照该法第 10条的扩大解释,文书除书写的以外,同时还包括地图、图表、图纸、照片、唱片、录音带以及其他资料的装置,这些声音或其他资料需借助于其他装置进行复制, 同时也包括影片、底片,这些影片等收录了图像并能进行复制。[9](2)电子证据与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也称为反对第二位证据规则,可的最佳证据。所谓第一位证据是指文书的原件即文书的副本。如果在审判中提供电子证据时,是原件还是复制件。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案件性质许;第二位证据是指文书的次级或替代证据,最佳证据规则可能需要认定计算机的打印物美国规定计算机输出件根据〈〈联邦证据规则》被认为是原件,因此大部分州以〈〈联邦证据规则》为基础编撰了证据规则。 [10]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1003条,复制件与原件在同等程度上一般具有可采性,但以下情况排除在外 :如果许可采纳复制件替代原件可能会导致不公平;对原件的真实性发生了怀疑。另外,最佳证据规则也有成文法规定的例外情况,如英国的〈〈 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5条规定,可以采纳计算机输出文件的抄本, 关于微型胶卷只需要向法院证明符合计算机输出的文件,但是判例法和成文法都未明确所谓符合的标准。(3)电子证据与鉴证规则鉴证是电子证据可采性的一个重要的标准。 鉴证是文件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得以确立的过程。文件必须得到鉴证才能被采纳。 如果提供的是文件的复制件而不是文件的原件, 那么需要基础证据来证明文件复制过程的可靠性。首先需要鉴证电子证据有没有被伪造、变造、篡改。相对于传统形式存储的信息,电子形式存储的信息更容易受到故意变化或意外改变的损坏。软件故障、系统问题、网络上黑客进入文件等等都有可能改变电子证据。其次目前关于鉴证证据的方法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是自认,即对方当事人自认某个文件的真实性,那么在审判中不需要提出其他证据对文件进行鉴证; 第二种是证人作证,即法庭可以传唤证人来证实证据的真实性。 同时也可以通过签署者对文件的鉴证或通过能够鉴别笔迹的一方当事人的证言提供鉴证证据。美国的〈〈美国笔录和陷阱法》、〈〈美国电子通讯隐私法》等有关网络犯罪的法律中包含了电子证据条款,同时规定电子证据认证的法律主要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另外还有很多关于电子证据的判例。美国的判例把电子证据分为两种, 一种是计算机的存储记录, 由于包含人类的陈述,该类电子证据须接受传闻规则的检验并对其进行鉴证, 才可以用来证明事实;另外一种是计算机的生成记录, 由于几乎都是由计算机制作出来的, 所以该类电子证据不需要考虑传闻规则,只需要进行鉴证。 [11]国外关于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具有以下特点 :(l)对电子证据分类对待,根据实际情况划分不同种类,有利于正确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 (2)对电子证据采用非歧视原则,从“质疑”和“歧视”电子证据的阶段,后来逐渐发展到将其和其他证据等同对待的阶段。 (3)电子证据合法性问题,许多国家收集电子证据的措施进行特别立法, 比传统证据合法性问题更受关注,如美国还制定了指导怎样收集电子证据的司法手册。 (4)电子证据的原件问题,电子证据原件的范围被扩展,准确反映电子证据的信息且能被直接感知的输出物, 被较多国家视为电子证据原件。(5)鉴证规则的内容,要求必须有证据证明提议者所提出的电子证据就是其所说的事项,且还要证明电子证据具有可靠性和完整性。对电子证据的认定必须遵循一定规则。 所以,如何确立电子证据认定规则, 对证据的运用和认定意义重大。对电子证据规则的确定,至少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 :首先要能发现案件真实并能对人权有效保障。其次要能在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理想的电子证据认定规则应能满足发现案件真实和人权保障两方面的功能。四、完善我国电子证据认定的建议(一)健全鉴定机构、培养机构人才针对目前我国司法人员普遍缺乏高科技知识, 相应的鉴定机构不够健全的问题, 首先要有步骤、有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地培养不仅具有深厚法律知识还具有计算机知识的复合型人才 ;其次要健全、普及专业的鉴定机构, 以满足社会的需要。对电子证据进行有效的司法鉴定, 是确保电子证据被采信的有效手段。实际上只要电子证据不能得出唯一性的结论, 对争议的事实就是证据不足,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前应建立一支专业鉴定队伍, 在我国能够妥善处理各种技术争议的专家很少, 同时面向社会从事电子证据鉴定的工作机构几乎没有。 虽然我国的公安部计算机犯罪监察局已经聘请了一部分计算机人才从事犯罪的调查、 取证工作,但是缺少面向社会从事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的机构。电子证据的鉴定机构除了要符合传统的司法鉴定机构一般性规定外, 一方面鉴定机构应该建立一整套完备的取证、鉴定程序。这个程序应对其所服务对象公开,接受监督,以保证计算机取证、鉴定活动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另一方面应配备一些仪器设备, 同时为了适应科学技术迅猛的发展变化的现状, 应保持用于鉴定的计算机设备不断更新, 否则就会受到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客观性。所以,建立一支专业化的电子证据鉴定队伍很有必要,同时尽快组织研制开发电子证据鉴定技术。(二) 建立电子证据认定收集、保护机制目前我国暂无法律对电子证据的认定和保全方面作出相关规定, 对此,应从立法上建立一套完备的电子证据认定和保全的操作规程。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发挥着重要作用。证据法学家何家弘教授指出, “在取证、举证、质证、认证这四个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中,认证是最关键的环节,离开认证整个环节,司法证明的任务就无法完成。 ”[12]电子证据实时收集措施具有传统证据不能替代的作用,所以必须规定合法的调查措施程序,才能使电子证据被采信。笔者认为,要充分利用单行法律的优势,把电子证据收集措施尽可能规定得周全。 立法上可以在诉讼法中增加相关条文援引该单行法律。同时还要建立电子证据审查制度,审查电子资料的来源,包括发出地、目标地、路径、时间、日期、长度、持续时间或底层服务类型等;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篡改;审查电子证据收集的程序和使用的工具是否合法 ;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等。我国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建立电子证据的保全规则, 以便于有效地保护电子证据。首先,要快速保护存储的计算机数据。 其次,规定一定长度的保存周期, 并要求网络服务者提供严格遵守保存管理控制下的信息。 最后,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限制条件,保障公共利益、公民的合法权益。(三) 修改电子证据的举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在网络环境下,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及证明力、 取证难度的问题决定了举证的难度。 此外,由于电子证据的无形性、高科技性,当事人对于电子证据的获取途径无从知晓。所以, 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在网络环境下电子证据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在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中,由于现行法律的缺失,举证责任的分配应以公平诚信原则为指引。 因此,法官必须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遵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自由裁量带来的负面影响。 本文在公平、诚信原则指引下,以刘艳君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来分析电子证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一方面,大量的数据基本上掌握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手中, 无论是在举证的便利性还是在技术实力上,这些组织与普通公众相比都应承担不同的责任。 本案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同时作为技术的占优方,随时可以上传、修改网页上的宣传数据,也可以很便利地获取电子数据。此时原告的举证有困难,而且电子数据记录又存储在专业服务商的服务器上,所以相关证据应当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另一方面, 从诉讼经济上讲,原告作为普通的消费者所能获取的电子数据十分有限, 如果法官苛求其获取电子数据, 不但会影响审判的进程,而且会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因此, 根据举证便利与注重公平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完全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然,法官在审理关于电子证据的案件时需要在整个案件中考量各种因素。 就电子证据而言,若不能以合适的方式保障处于劣势一方的当事人,不仅会使某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会使人们不再信任整个基于计算机和网络进行的活动。(四)进一步完善电子证据的质证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7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质证是认定电子证据客观性的前提, 但不能因此否认电子证据的证据价值。电子证据也需要和传统的证据一样, 需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且由法官对当事人质证的过程进行审查判断其证明力。 对比传统的证据,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可恢复性的特点,同时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但是也很容易被人伪造,所以笔者建议法庭在质证前有条件对电子设备、计算机等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委托专业人员对需要运用专门的计算机技术等实施勘验检查, 根据勘验的结果,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同时在开庭审理时必须当庭宣读并接受质证。(五)综合审查有疑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有疑点的电子证据包括有瑕疵的电子证据和有争议的电子证据。 审判实践中,经常因为电子证据有瑕疵而没有被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意味着有疑点的视听资料须依靠其他证据的辅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不是否定瑕疵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因此不能轻易否决瑕疵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实践中应综合分析判断有瑕疵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如果当事人不认可的,但经过调查,能够和传统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庭也要予以认定;如果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瑕疵电子证据那自然而然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对于无法印证待证事实的电子证据,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可以证实的应予以认定。总而言之,通过对全部证据的综合审核认定,最大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实现对案件审理的实体正义。实务中,针对有争议的电子证据,笔者建议将此证据进行固定,采取质证、考核鉴别的方法,了解全部案情,把握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争议焦点,以备进一步的综合审查。另外还可以判断、推理等方法综合审查有争议的电子证据, 做出不仅合乎实际情况而且合乎逻辑的认定。最后要借助专业人员和权威机构进行审查, 确实需要的可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五、结语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科技本就是一把双刃剑,它在给传统法律提出挑战的同时,亦会促进法律的发展。科技创新与法律之间并非绝对冲突,也非绝对和谐的关系,而如何使这两者达到最佳的结合点,使两者相辅相成的共同发展,是法律界需要解决的一个难题。电子证据可以说是证据家族的“新贵” ,人们对它进行研究不是因为对新生事物的好奇,而是迫于现实司法实践的压力。 对新生事物的认识从来就是从无到有, 从片面到全面。电子证据认定问题关系到诉讼能否顺利进行, 也关系到信息高度发达的时代, 我们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的问题,这是一个需要钻研、也值得钻研的问题。参考文献[1]何家弘.证据学论坛[M].北京:检察出版社,2001[2]张西安.论计算机证据的几个问题 [N].人民法院报,2000-11-7[3]刘满达.论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J].法学,1998(8)[4]常怡,王健.论电子证据的独立地位[J].法学论坛,2004(1)[5]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张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首议[J].重庆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7]游伟、夏元林.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8]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9]常怡.中国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李适时.各国电子商务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1]何家弘.传说、传闻、传真及其他[M].北京:检察出版社,2002[12]何家弘.证据法学前瞻[N].检察日报,1999-09-02[13]李适时.各国电子商务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4]皮勇.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规则研究 [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1)[15]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6]沈达明.英美证据法[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6[17]黄松有.民事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2[18]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位一基于中国现行证据法律的思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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