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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气象法律法规讲解航空气象规章介绍航务管理部朱红梅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规章目录规章:《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 规章目录规范性文件:《航站重要天气预报质量评定办法》《民用航空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与规定》《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办法》《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办法》《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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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气象规章介绍航务管理部朱红梅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规章 目录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目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目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目录1类医疗器械目录高值医用耗材参考目录 规章:《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 规章目录规范性文件:《航站重要天气预报质量评定办法》《民用航空机场特殊天气报告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办法》《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办法》《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 规章目录标准:《民用航空气象第一部分:观测和报告》《民用航空气象第二部分:预报》《民用航空气象第三部分:服务》《民用航空气象第四部分:设备配备》《民用航空气象第五部分:设备技术要求》《民用航空气象第六部分:电码》《民用航空气象第七部分:气候资料整编与分析》《民用航空气象第八部分:天气图填绘与分析》 规章目录民航总局文件:《民用航空高原机场气象管理暂行办法》 规章目录该规则经2005年6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7月27日起施行。《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6号)第十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一)具有规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技术人员;(二)具有相应的开展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设施;(三)具有合法来源的有关气象资料;(四)具有健全的民用航空气象业务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第二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预报人员每年用于天气回顾、综合分析重要天气过程以及总结天气预报经验的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第三十条为掌握航线地形、地貌、天气特点和检验天气预报效果,民用航空气象预报人员应当定期地加入飞行机组进行航线实习,每年不少于两次。第三十一条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未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观测和与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观测相关的服务工作。《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执照分为气象预报员执照和气象观测员执照。第四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保留提供给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的气象情报,保留期自发布之日起至少30天;遇有飞行事故和意外事件后的调查,按照有关调查程序提供相关气象情报。《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第九十七条对所有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的服务应当按照协议进行。第一百条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只能使用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提供的适时的飞行气象情报。第一百一十六条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主要气象设施应当经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第一百二十条民用航空气象仪器仪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由指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和超过检定期限的仪器仪表、计量器具,不得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该办法经2005年12月1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1月29日起施行。《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民航总局令第158号)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的选择、审批和保护:《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一)气象观测平台、气象观测场;(二)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三)机场天气雷达;(四)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五)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六)其他气象探测设施。第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应当获得民航局批准。未经批准的,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不得投入使用。《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选择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申请应当报机场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民航局空管局。该规则经2006年8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10月4日起施行。《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71号)第四条气象人员执照是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及预报相关服务工作、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的资格证书。持有执照者方可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第五条气象人员执照分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气象雷达机务和气象信息系统机务等专业。第七条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龄要求:气象观测专业应当在18周岁(含)以上,气象预报和气象机务专业应当在20周岁(含)以上;(三)学历要求:气象观测应当具有气象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气象预报、气象机务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四)符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业务经历;(五)持有气象人员执照考试合格证书。第八条申请人应具备下列业务经历:《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一)气象观测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照气象观测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6个月的航空气象观测实习;(二)气象预报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照气象观测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3个月的航空气象观测实习;在持照气象预报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6个月的航空气象预报实习;(三)气象机务专业的申请人在相应的持照气象机务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6个月相应专业的实习。第十条执照考试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的要求进行。《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执照考试分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两部分。基本知识部分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的为合格;基本技能部分按优、良、中、差评定,“良”(含)以上为合格。第十三条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于20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总局空管局。第十五条气象人员执照长期有效。气象人员执照实行定期注册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注册的有效期为两年。在注册的有效期满前,由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进行执照考试,对合格人员进行注册。在颁发执照的同时,由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进行首次注册。《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人员,其执照未经注册或者超过注册有效期的,不得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第十八条持照人在获得注册的地区以外从事相应的工作,应当到从事相应工作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重新注册;未经重新注册的,不得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注册条件适用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该规则经2006年6月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72号)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是指与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密切相关的通信、导航、监视及气象设备。气象设备包括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和风切变探测系统等沿跑道安装的气象探测设备,以及对空气象广播设备。《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空管设备开放、运行等实行统一管理。第五条空管设备取得开放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七条申请开放的空管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设备安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且竣工验收合格;(二)设备经校验、验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除前款规定外,申请开放的气象设备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探测资料与连续30天的人工观测资料对比结果符合气象专业要求(二)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得到相应的修改。第十七条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保证空管设备运行符合民用航空相关规定和标准。《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第十九条除依据本规则第十八条需要批准关闭空管设备的情形外,空管设备不能提供正常使用的,气象探测设备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期限的,设备运行单位应当关闭设备。对于需要发布航行通告的情形,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同时通知航行情报部门发布航行通告。《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该规范经2006年4月10日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AP.117.TM-02)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方式分为人工观测和自动观测两种,其中人工观测又包括人工目测和人工器测。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按照本规范规定的观测种别、时次、项目、时距和程序进行观测。(二)按照本规范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相应的观测记录簿中进行记录。《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航空气象第1部分:观测和报告》(MH/T4016.1)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发布例行天气报告和特殊天气报告。(四)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月总簿》、《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年总簿》和《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档案簿》。第八条机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协议提供本场气象观测服务。《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第九条机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备份观测仪器设备和应急观测仪器设备。自动观测设备故障时,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采用人工观测完成观测工作,特殊情况下采用应急观测仪器设备完成观测工作。第十一条当空中交通管制或其他部门的气象观测显示终端显示的数据与气象服务机构显示终端显示的数值有差异时,应当以气象服务机构提供的数据为准。《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第十六条使用自动观测设备观测的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以自动观测设备采集器的内部时钟为观测时钟,采集器与计算机之间应当保持时钟同步。(一)24、13小时值守观测的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天00时整点检查计算机屏幕显示的采集器时钟,当与电台报时的时间相差大于30秒时,应当在整点编发报告后,按自动观测设备操作手册规定的方法调整采集器的内部时钟,保证误差在30秒内;《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二)不定时观测的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天第一次观测的正点时间检查计算机屏幕显示的采集器时钟,调整方法和对误差的要求同上。第十七条未使用自动观测设备的气象服务机构,对时时间自定,但应当保证观测时钟误差在30秒内。第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事故观测三种(种别)。《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第二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时次分为24、13小时观测及不定时观测三种(时次)。第二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观测时次:(一)按照国际民航组织亚太地区规定,参加对外国际交换气象情报的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实施24小时有人值守的观测。《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二)本场每周起降少于20架次及没有配备自动观测设备的机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实施不定时观测;(三)除24小时和不定时观测外的机场气象服务机构,实施13小时有人值守的观测。(四)凡配备自动观测设备的机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保证24小时观测资料齐全,当无人值守时,应当将自动采集部分整点资料抄录例行观测簿,并将自动观测设备设置为自动报告(AUTO)状态.《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第四十四条观测场是取得地面气象观测资料的基本场所,民用航空机场应当设立气象观测场。观测场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与周围大部分地区的自然地理条件基本相同,土壤性质与附近地区的基本一致,海拔高度应当尽可能地接近机场跑道的海拔高度,宜选择在跑道头向内约300米处且符合升降带要求的地方。(二)应当避开飞机发动机尾部气流和其它非自然气流经常性的影响,不应当选择在大面积的水泥地面附近。《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三)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应当存在1米以上作物或树木。(四)观测场面积应当为25米×25米。如确因条件限制,可适当按比例缩小,但不应当小于l6米×l6米。(五)观测场围栏距孤立障碍物的距离应当大于或等于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者障碍物遮挡仰角小于或等于18.44度;离成排障碍物的距离大于或等于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或者障碍物遮挡仰角小于或等于5.71度;离较大水体至少在100米以上。《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第五十条观测平台是为了进行目测而设立在观测监控室旁的固定场所,应当视野开阔,能目视跑道全貌和视野内的地平线。第五十一条民用航空机场应当配备相应的观测仪器和设备,配备标准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航空气象一第4部分:设备配备》。第五十三条观测仪器设备应当定期进行计量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检定不合格的仪器设备。《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第一百二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分《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月总簿》和《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年总簿》两种。第一百二十六条凡配备自动观测设备的机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进行24小时全项或缺项统计,并按照统一的格式和规定编制月总簿和年总簿。第一百二十九条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使用A3纸将本机场观测资料总簿打印装订成册并永久保存,同时,还应当以光盘存储作为备份。《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该办法经2007年3月27日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办法》(AP.117-TM-01R1)第三条发布的飞行气象情报包括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航路预报、区域预报、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第四条交换的飞行气象情报包括机场天气报告(METAR和SPECI)、航空器空中报告、机场预报(TAF)、着陆预报、航路预报(ROFOR)、区域预报、重要气象情报(SIGMET)和低空气象情报(AIRMET)。《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办法》第十三条机场气象台(站)应当不迟于与本机场有关的飞行活动前2.5小时开始发布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直至飞行活动结束;其他时间可以发布由气象自动观测系统或者自动气象站自动生成的例行机场天气报告。第十四条配备气象自动观测系统或者自动气象站的机场气象台(站)应当每日24小时连续发布时间间隔为1小时的例行机场天气报告。《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办法》第十五条发布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期间,当天气达到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时,机场气象台(站)应当发布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机场气象站可以发布不附加趋势部分的机场特殊天气报告。第十六条机场气象台(站)应当通过AFTN(航空固定电信网)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将本机场天气报告(METAR和SPECI)发往本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办法》第二十二条机场气象台(站)应当将收到的话音方式的航空器空中报告,立即通报给本飞行情报区气象监视台、本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第二十六条机场气象台应当发布有效时间为9小时的机场预报(FC),其有效时段为2106、0009、0312、0615、0918、1221、1524和1803。《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办法》第二十七条机场气象台应当在每日与本机场有关的第一个飞行活动开始前2至3小时之间发布第一份机场预报(FC),之后在机场预报(FC)的有效起始时间前l小时l0分钟至2小时之间连续发布机场预报(FC),直至当日飞行活动结束。当连续三份以上机场预报(FC)的有效起始时间之间没有飞行活动时,可以只发布其中的最后一份机场预报(FC),但应当在飞行活动开始前2至3小时之间发布。《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办法》第二十八条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飞行活动开始前2至3小时之间发布机场预报,发布时间迟于该机场预报的有效起始时间前l小时l0分钟的,机场气象台应当预先报本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备案。第三十条机场气象台对其发布的机场预报(TAF)不能持续检查时,应当发布机场预报取消报。第三十二条机场气象台应当通过AFTN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将机场预报发往本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办法》第七十条机场范围内发生或者预期发生重要天气时,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协议向有关单位发布机场警报。第七十一条机场跑道区、进近着陆区及起飞爬升区发生或者预期发生风切变时,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协议向有关单位发布风切变警报。第七十三条机场气象台(站)、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承担回复有关机场气象台(站)索取飞行气象情报的义务。《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办法》该办法经2007年3月27日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办法》(AP.117-TM-05)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和用户之间应当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提供气象情报的类型和格式,气象情报供应的方法、手段和时间。第十一条向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用户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当适时、有效。当已经提供的气象情报出现修订或者更正时,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方式通知用户。《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通过电话提供服务时应当录音保存。保存期限为30天。第十五条为飞行机组成员提供的讲解、磋商、展示和飞行气象文件应当由起飞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提供。第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将提供给飞行机组成员的飞行气象文件中的气象情报以打印副本或者以计算机文件方式自发布之日起至少保留30天。《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飞行机组和其他航空气象用户的需求,提供讲解和磋商。第二十四条讲解和磋商应当仅限于天气情况,不得直接提出飞行建议。第三十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尽快提供空中交通服务部门请求的与航空器紧急情况有关的任何气象情报。《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经2007年3月27日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AP.117-TM-04)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配备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所需的固定场所和专用设施,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管理。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职责收集本单位的专业气象资料,通过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民用航空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航空固定电信网、世界区域预报接收系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获取其他的专业气象资料。《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一《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的要求》,对所获得的常规气象资料进行处理,并填绘纸质的标准天气图。第九条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24小时或者l3小时气象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不定时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者《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逐年更新机场气候表。应当每5年续编一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者《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第十五条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者《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通过计算机设备存储、处理和检索机场航空气候资料,组织编写和校审。《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资料保存的期限分为:永久、长期(30年)、短期(5年)、暂时四个档次。暂时保存的期限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第二十一条资料的分类、立卷要遵循其形成规律,保持其有机的联系,一般按类别进行整理、立卷;保存范围内的资料应当完整、准确、连续、清晰。第二十四条资料应当按不同载体,分别存放在专用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内。《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料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查验资料的保存期限,协同有关气象专业人员对已超过保存期限的资料进行鉴定,经本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销毁。第三十九条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AP.117.TM-02)汇交地面观测总簿资料和《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档案簿》。《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该办法经2007年2月1日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WM-TM-2007-001)该办法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航站重要天气预报质量评定办法》(总局空发[1995]146号)该规定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民用航空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与规定》(民航空发[2001]84号)该标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民用航空气象第1部分观测和报告》(MH/T4016.1-2007)该标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民用航空气象第2部分预报》(MH/T4016.2-2007)该标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民用航空气象第3部分服务》(MH/T4016.3-2007)该标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民用航空气象第4部分设备配备》(MH/T4016.4-2007)5.3支线机场设备配备5.3.1气象探测设备5.3.1.1支线机场应配备下列气象探测设备:1)常规观测设备1套;2)自动化观测设备A、每条跑道配备下列设备:----自动气象站1套,高原支线机场配备自动气象站2套;《民用航空气象第4部分设备配备》----年平均低能见度日数大于40的支线机场,配备能见度仪1套;年平均低能见度日数大于20的高原支线机场,配备能见度仪2套;B、高原支线机场还应配备下列设备----在气象观测场内建设的自动气象站1套;----移动式综合气象观测设备1套;3)年平均雷暴日数大于50的支线机场及年平均雷暴日数大于20的高原支线机场,配备天气雷达1部或引接机场附近天气雷达资料的设备1套;《民用航空气象第4部分设备配备》4)跑道及进近和爬升区域风场复杂的高原支线机场,配备风廓线雷达等风场探测设备;5.3.1.2支线机场宜配备下列气象探测设备A、激光测云仪1台;B、年平均雷暴日数为20~50的支线机场,配备天气雷达1部或引接机场附近天气雷达回波资料的设备1套;C、移动式综合气象观测设备1套。《民用航空气象第4部分设备配备》5.3.2气象资料收集处理设备1)机场气象观测资料处理系统1套;2)基本气象资料接收处理系统1套;3)静止卫星云图接收处理系统或云图引接设备1套;4)资料存储设备1套。5.3.3气象产品制作设备1)配备机场预报制作系统1套;《民用航空气象第4部分设备配备》5.3.4飞行气象情报交换与服务设备5.3.4.1应配备下列飞行气象情报交换与服务设备:1)具有飞行气象情报交换和航空气象服务基本功能的系统1套;2)图文传真设备1套;5.3.4.2支线机场宜配备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1套。《民用航空气象第4部分设备配备》该标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民用航空气象第5部分设备技术要求》(MH/T4016.5-2007)该标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民用航空气象第6部分电码》(MH/T4016.6-2007)该标准于2008年1月29日起施行。《民用航空气象第7部分气候资料整编与分析》(MH/T4016.7-2007)该标准于2008年1月29日起施行。《民用航空气象第8部分天气图填绘与分析》(MH/T4016.8-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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