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考点精讲
【考点8】破产宣告
【解释】破产宣告有别于破产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了并不意味着企业主体资格一定会消灭;破产受理只是“病危通知书”,破产宣告才是真正的“死亡通知书”。
1.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中的有关称谓也发生相应变化,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2.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破产原因已经消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考点9】别除权
1.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2.破产人仅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构成别除权,但因破产人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只能向原主债务人求偿;此时,别除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也不能转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
【解释1】别除权人享有破产申请权,也应当申报债权,未依法申报债权者不得依照破产法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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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程序行使权利。
【解释2】是否构成别除权应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和特定物(财产)有关,保证担保不会产生别除权;二是和“破产人所有的”特定物有关,如果担保物并非破产人所有的物,也不产生别除权。
【案例1】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公司破产,乙银行在甲公司的破产程序中不享有别除权。
【案例2】甲公司以其所有的办公大楼设定抵押,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甲公司破产,乙银行在甲公司的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1)假定该办公大楼拍卖所得价款为150万元,则乙银行的100万元债权优先受偿,其余50万元用于清偿其他普通债权人。(2)假定该办公大楼拍卖所得价款为80万元,乙银行的债权依然是优先受偿的,但是该拍卖价款不足以清偿乙银行的所有债权,余债20万元作为普通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案例3】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丙公司以其所有的办公大楼设定抵押,甲公司破产,乙银行在甲公司的破产程序中不享有别除权(担保物并非破产人甲公司所有的物),但是乙银行仍然享有担保物权,可以就该办公大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
【案例4】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丙公司以其所有的办公大楼设定抵押,丙公司破产,乙银行在丙公司的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在本案中,破产人为丙公司,是担保人,而非主债务人,但是乙银行所享有的担保权与破产人丙公司的物有关,乙银行享有别除权。但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本案的别除权人丙公司并非主债务人:(1)假定办公大楼拍卖所得120万元,乙银行优先受偿,余款20万元用于清偿丙公司(而非甲公司)的其他普通债权人。(2)假定办公大楼拍卖所得80万元,乙银行依然有权就该80万元优先受偿,但余债20万元只能向主债务人甲公司追偿,与破产人丙公司无关(即使丙公司不破产,也只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如果乙银行放弃优先受偿权(相当于放弃担保物权),乙银行不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加丙公司的破产财产分配,只能向主债务人甲公司进行追偿(一旦放弃担保物权,乙公司对丙公司将不享有任何权利)。
【例题·多选题】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下列选项中,构成该项优先受偿权的有( )。(2008年)
A.破产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
B.破产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的质押担保
C.破产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
D.第三人为破产人的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
【答案】BC
【解析】(1)选项A与物无关,不可能涉及别除权。(2)选项B:破产人同时为质押人,即该项担保与破产人所有的物有关,债权人享有别除权。(3)选项C:破产人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是担保物依然是破产人所有的物,因此债权人享有别除权。(4)选项D:该项虽然与物有关,但所涉担保物并非破产人所有的物,因此债权人不享有别除权。(5)选项D可以继续深究,债权人虽然不享有别除权,但是仍然享有一项担保物权,可以就担保物优先受偿,但该优先受偿权并非题干中所指的“该项优先受偿权”,题干引用的定义是别除权的定义,题干实际上可以简化为“下列各项中,构成别除权的有( )”。
【考点10】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1.破产财产的分配以货币分配为基本方式;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2.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按“别除权”处理;
(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3)其他债权按下列顺序处理
①职工债权(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②破产人欠缴的除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③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
【解释】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3.商业银行破产
(1)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2)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4.破产财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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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的特殊问题
(1)无法通知且无法直接交付的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2)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该债权人。
(3)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考点11】破产程序的终结
1.破产程序的终结方式
(1)因和解、重整程序顺利完成而终结;
(2)因债务人消除破产原因或以其他方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包括自行和解)而终结;
(3)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
(4)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
2.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3.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发现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相关链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债权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或者针对债务人的无效行为而追回财产。在此期间追回的财产,应当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全体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后,追回的财产不再用于对全体债权人清偿,而是用于对追回财产的债权人“个别”清偿。
4.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考点12】重整程序
【解释】重整和和解都是挽救濒临破产企业的程序;和解是“纯打折”,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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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对债权额进行减免,使得债务人“资可抵债”;重整则集合了多种措施在内,包括优质资源重新组合、债转股、新资金的注入等,当然,对债权额的打折也是重整的一项措施。
(一)重整申请
1.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其他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2012年)。
表6-4 重整与和解的申请人
重 整
和 解
直接提起
(1)债务人
(2)债权人
债务人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1)债务人
(2)10%以上的出资人
(3)其他债权人
(二)重整期间
1.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不包括重整
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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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到批准后的执行期间。
2.进入重整期间的效力
(1)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解释】对企业重整无保留必要的担保财产,经债务人或管理人同意,担保权人可以行使担保权。
(2)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3)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解释】债务人在重整期间为重整进行而发生的费用与债务,性质上相当于共益债务,可以不受重整程序限制地从债务人财产中受偿。
【相关链接】管理人实施借款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4)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5)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6)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3.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三)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与批准
1.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表6-5 重整计划的制定、执行和监督
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
重整计划的制定
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计划的监督
(1)
管理人
管理人
债务人
管理人
(2)
债务人
债务人
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与批准
(1)分组表决
①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组
②职工债权组
③债务人所欠税款组
④普通债权组
【解释】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设置其他组别,如公司债债权人组、次级债债权人组等。
(2)决议规则
①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裁定批准。
③出资人组的特殊决议规则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单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该组进行表决时,只是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与人数无关。
(3)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保障反对者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害)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①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②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职工债权和债务人所欠税款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③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④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⑤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⑥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解释】人民法院强制批准制度并非“独裁主义”,而是从挽救破产企业产生的社会效益出发、保障重整程序能够顺利进行而设置的一项制度;人民法院适用强制批准裁量权挽救危困企业时,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中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中本可获得的清偿。
(4)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且未获得人民法院的批准,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批准:进入执行程序
全部表决组通过
人民法院不予批准: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强制批准:进入执行程序
部分表决组通过
人民法院未强制批准: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全部表决组未通过: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图6-2
(四)重整计划的效力
1.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解释】重整计划对有担保的债权人也有约束力。
【相关链接】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3.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4.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
1.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解释】重整计划只能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2.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解释】要适当注意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内容,此处是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而非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3.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效力
(1)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2)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3)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已经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
【考点13】和解制度
1.和解申请的提出
和解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提出。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2.和解协议草案的制定、通过和认可
(1)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相关链接】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其他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3)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予以公告。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认可:进入执行程序
债权人会议通过
人民法院不认可: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权人会议未通过: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图6-3
3.和解协议的效力
(1)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解释】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物权担保债权的人。
【相关链接】重整计划对有担保的债权人也有约束力。
(2)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3)和解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4)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4.和解协议的终止
(1)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
(3)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债务人方面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不予退回,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上述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和解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
5.自行和解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表6-6
重 整
和 解
申请人
(1)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债权人
(2)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其他债权人
债务人
草案的制定人
债务人/管理人(看谁在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
草案的提出时间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
提出和解申请的同时
决议规则
分组表决
不分组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
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认可
能否强制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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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约束有担保债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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