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D
SOLAS 规定的设备安全检验
Safety Equipment Survey Requirements by SOLAS
序号
No.
分 目 录
Description
总 页 数
Total Pages
D1
一般规定
General
1
D2
初次检验
Initial Survey
32
D3
年度检验
Annual Survey
10
D4
定期检验和换证检验
Periodical and Renewal Survey
3
D5
危险品适装检验
Survey to Fit for Carriage of Dangerous Goods
6
1
一般规定
1.1 安全设备检验是SOLAS公约所要求的,包括救生设备、航行设备、导航设备、灭火设备、惰性气体系统、引航员设备,还包括避碰规则要求的号灯、号型和声响信号设备等各项检验。
1.2 检验种类和间隔期
1.2.1 初次检验
初次检验系指船舶投入营运前的初次检验,初次检验应包括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救生设备和布置(无线电设备除外)、航行设备、引水员登船设施以及其他设备在内的全面检查。对此适用第II-1、II-2、III和V各章,以保证符合公约的各项要求,且处于合格状况,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防火控制图、航海出版物、号灯、号型、以及发出音响信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等亦应接受上述检验以保证它们符合公约,以及如适用时,亦符合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各项要求。
1.2.2 换证检验
换证检验应包括上述1.2.1设备的检查,以保证设备符合公约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各项要求,且处于合格状态,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
换证检验的间隔期为不超过5年,但应根据本须知第五分册Section A3确定换证检验的期限。
1.2.3 定期检查
本须知适用的定期检验是参照74SOLAS公约88议定书的定义。
定期检验的范围与换证检验的范围完全相同。
定期检验应在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到期日的第2或第3个周年日的前后三个月内进行。
1.2.4 年度检验
年度检验应包括上述1.2.1的设备的一般检查,以保证设备已得到适当的保养,并保持在合格状态,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
年度检验应在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到期日的每一个周年日的前后三个月内进行。
1.2.5 附加检验
对于法定证书上述检验以外的检验,均可以归属于附加检验,例如:船旗的变更等。
2
初次检验
2.1 审图
2.1.1 对货船救生设施和其他设备, 其图纸和设计的审查应包括:
2.1.1.1 审查消防泵、消防总管、消火栓、消防水带和水枪以及国际通岸接头的图纸:
2.1.1.2 核查灭火器和消防员装备的配备和规格;
2.1.1.3 审查机器处所的灭火和特殊布置的图纸;
2.1.1.4 核查周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配备;
2.1.1.5 审查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布置;
2.1.1.6 审查装货处所内的防火装置图;
2.1.1.7 防火控制图;
2.1.1.8 审查装运危险货物的特殊布置及危险货物分类清单,适用时,还应包括供水、电气设备和线路、探火、舱底排水系统以及人员保护;
2.1.1.9 审查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配备与布置;
2.1.1.10 审查救生艇筏的设计, 包括其设备、降落与回收装置以及登乘与降落布置;
2.1.1.11 审查救助艇的设计, 包括其设备和降落与回收装置和布置;
2.1.1.12 审查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和雷达应答器的配备、规格和存放;
2.1.1.13 审查遇险火焰信号和抛绳装置的配备、规格和存放以及船上通信设备与通用报警系统的配备;
2.1.1.14 审查救生圈,包括带有自亮灯、自发烟雾信号和可浮救生索的救生圈以及救生衣、救生服和保温用具的配备、规格和存放;
2.1.1.15 审查集合与登乘站、走廊、梯道及进入集合与登乘站的出口处的照明布置图,包括以应急电源的供电的照明;
2.1.1.16 审查航行灯、号型和声响信号设备的布置和规格图;
2.1.1.17 核查白昼通信信号灯的配备和规格以及适当时,核查磁罗经、电罗经、雷达装置、自动雷达标图仪、回声测深仪、航速、航程指示器、舵角指示器、螺旋桨转速指示器、可变螺距螺旋桨的螺距和工作状态指示器、转速指示器、无线电测向设备和无线电自动搜索设备;
2.1.1.18 核查引航员软梯和升降器/引航员转乘装置的配置和规格。
2.1.2 对于货船的救生设施和其他设备的图纸和设计的审查,油轮的附加要求应包括:
2.1.2.1 审查货油舱防护的图纸;
2.1.2.2 审查货油泵舱防护的图纸。
2.2 检验一般要求
根据上述1.2.1的检验原则要求,详细检查设备的安装、布置、配备,核对审批的图纸和技术文件,查核产品认可证书和/或产品证书。安装后,还应根据公约和/或有关IMO决议案的要求对设备进行试验
2.3 文件资料的检验
对于船舶的初次检验,文件资料往往容易被船东和造船厂遗漏,所以,验船师应更加认真地检查下列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2.3.1 防火控制图
根据SOLAS74的1981年修正案Reg.II-2/20条的规定,船上应固定展示其防火控制图以供船员参考使用,或者经主管机关批准,将上述图中的详细项目记述在一本小册子里,供每个高级船员一份,另外还应有一份存放在船上容易到达和随时可取的地方。还应将一套防火控制图纸或具有图解的小册子的复印品至少一份,永久地置放在甲板室外面具有鲜明标示的水密容器里,供岸上消防人员使用。一般均放在舷梯处的甲板室外走道处。水密容器盖子最好采用防锈
材料
关于××同志的政审材料调查表环保先进个人材料国家普通话测试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四查四问剖析材料
。在防火控制图中应使用IMO Res. A.654(16)决议案中推荐的符号。防火控制图应采用船旗国政府的官方文字,如果此文字非英文或法文,则还要求将防火控制图翻译成其中的一种文字。
在检查防火控制图时,还应注意核对船舶布置是否与图纸描述的一致,图中尚应包括船舶的基本参数,如船名等。
2.3.2 应变部署表
应变部署表在初次检验时也是容易忽视的,为此验船师应督促船东尽快准备。该表应由船长签字后张贴在起居处所内、驾驶室和机舱。
2.3.3 航海出版物
航海出版物包括海图、航路指南、灯塔表、航行通告、引航手册、潮汐表和其它航行所必须的航海出版物。在检验时,验船师应认真检查出版物的配备情况,特别要注意以下几点:
2.3.3.1 出版物是否是最新有效,如果配备的出版物之后还有航行通告,则还应配备相应的航行通告,并应根据通告的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在相应出版物上进行修改。
2.3.3.2 配备的海图的检查,应根据航区──无限、近海、沿海、遮蔽水域或特定航线检查是否配备必要的海图。一般说来,船上配备的海图应最新有效(包括按照航海通告进行及时的修改),且能够覆盖其营运航线或近期内拟营运的航线或区域。
2.3.4 国际信号规则
最新有效的国际信号规则的大张版本应在驾驶室内张贴,船上应配备现行的国际信号规则。
2.3.5 操作须知
应采用IMO A.603(15)决议案推荐的符号张贴在救生设备(包括无线电救生设备)的存放位置或操作位置。并且这些标志应在应急照明的情况下容易看清。
2.3.6 训练手册
船舶应配备根据SOLAS83修正案第III章第51条要求编制的训练手册,存放在每个船员房间或船员娱乐室和餐厅等处所。对于手册的编写,可以根据其内容以分册形式分开编写和任何一部分可以用声—视辅助教材形式来代替。
2.3.7 维护保养须知
船上应配备符合SOLAS 83修正案第III章第52条规定内容的维护保养须知指导船上人员对救生和消防设备的定期保养。
2.4 航行安全设备
在设备装船前应检查设备的产品证书,并对设备进行安装检查和功能试验。
2.4.1 磁罗经
2.4.1.1 配备要求
.1 凡15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装设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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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罗经一具;操舵磁罗经一具,或在操舵位置设有反射器将标准磁罗经读数反射到主操舵位置;备用磁罗经一具,但已配备了操舵罗径或电罗经则不必配备用磁罗经;也就是说,150总吨及以上的现有或新建造的客船或货船,必须配置两具罗经:
· 一具标准磁罗经和一具独立的操舵磁罗经;或
· 一具提供操舵方位的标准磁罗经和一具备用磁罗经;或
· 一具标准磁罗经和一具电罗经。
.2 磁罗经必须能在360°方位测量目标的方位,一般由标准磁罗经安装于最顶层甲板来满足这一要求。
.3 新装船的磁罗经的性能标准必须符合A.382(X)决议。
见81修正案Reg.V/12(b)。
2.4.1.2 安装检查
.1 磁罗经应尽可能安装在水平面和船的中线上,船首基准线应指示船首方向,误差不得大于±0.5°。必要时进行水平和对中检查。
.2 标准罗经的安装位置应能使得其视野尽可能不受遮蔽(最好不大于6°),以便观测水平和天空的方位,一般应安装于最高的甲板上(即罗经甲板)。
在操舵位置上的舵工应能清晰地读取操舵磁罗经或反射读数盘地读数。
.3 标准磁罗经应尽可能远离磁性材料,最小距离不大于下表。独立的操舵磁罗经则不得小于下表给出值的65%。
.4 磁罗经和电气设备的距离不得小于设备指定的安全距离。
2.4.1.3 罗径盘不应变形或有缺陷,盘上的油漆不应有起泡,盘内的螺栓、螺母不应有松动;盘内液体应无色、透明无异物,无大于10mm直径的气泡,否则应换液;
2.4.1.4 磁罗经的读数照明和电气复示机构必须由主电源和应急电源供电。检查罗径盘的照明和反射读数盘调光器,光通量应能连续可调;
2.4.1.5 操舵位置与标准罗径之间的通讯设施,可以是话筒、固定式电话装置或手提双向无线电话装置。如果是话筒应检查无堵塞、通话清晰,如果是电话装置应进行效用试验;
2.4.1.6 罗径应配备投影针或方位圈或方位镜作为测取目标方位的手段。
2.4.1.7 磁罗经应进行首次自差校核,一般在试航时由有资格的罗经师进行校验,并且自差校核曲线张贴在驾驶室内。
船舶尚应备有磁罗经日志,供船舶在日常用电罗经对磁罗经的误差自己进行校核并予以记录
2.4.2 电罗经
2.4.2.1 配备要求
要求在1984年9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GT≥500的船舶和1984年9月1日以前建造的GT≥1600的船舶装设1台电罗经。
在主操舵位置上设有电罗经复示器,一般设置在操舵仪(或自动舵)上。
对于GT≥1600的船舶,还必须设有一具或数具电罗经复示器,使得能在360°范围内测量目标的方位,一般在驾驶台两翼各设置一具复示器。这时可不要求磁罗经能在360°方位测量目标的方位。
新装船的电罗经的性能标准必须符合A.424(XI)决议。
见81修正案Reg.V/12(d)和(e)。
2.4.2.2 安装检查
.1 电罗经的安装必须便于维修。
.2 用于测量目标方位的电罗经复示器的高度必须保证能够测量到海面目标的方位,上方不应有妨碍测量天空目标的蓬顶。对于GT≥1600的船舶,必须保证能在360°范围的水平和天空目标的方位测量。
.3 GT≥5000的中国旗船舶的电罗经必须能由主电源和应急电源供电。
2.4.2.3 外观检查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无异常噪音。
2.4.2.4 确认照明良好, 光通量应连续可调。
2.4.2.5 确认复示器与主罗径指示的一致性,误差应在±0.5°以内。
2.4.2.6 至少配备一具方位瞄准器。
2.4.3 360°范围内测量物标方位的设施
150总吨及以上船舶必须具有在水平面上360°弧度范围内测得尽量接近实际方位的工具,可以是磁罗经和电罗经,但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必须是采用电罗经。
检查作为360°测量物标方位的设施的测量瞄准视线范围内没有大的障碍物,并配有方位瞄准器。参阅本节2.4.1,2.4.2。
2.4.4 向应急操舵位置提供首向的设施
2.4.4.1 配备要求
1992年2月1日以前建造的5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若设有应急操舵位置(一般为舵机房)必须设有电话或其它通信手段,为该位置传送首向情况。一般为在主要操舵位置和应急操舵位置间设置固定式电话(声力或独立电源供电的电话)或话筒,也可以是手提式双向无线电话。见81修正案。
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5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若设有应急操舵位置,除上述的通信手段外,还必须在应急操舵位置设置磁罗经或电罗经、或者磁罗经或电罗经的复示器,一般为电罗经复示器。见Res. MSC.13(57)修正案Reg.V/12(f)。
2.4.4.2 对驾驶台和应急操舵位置间的通信手段进行效用试验。除了Reg.III/6.2所要求的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外,若船舶配置有二具日常使用的双向无线电话,可认为已经满足公约的要求。
对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5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还必须检查应急操舵位置的磁罗经或电罗经、或者磁罗经或电罗经的复示器,并和主操舵位置的罗经上的首向进行比较,其读数偏差应不超过±0.5度。如果应急操舵位置固定设置罗经复示器电缆插座和复示器安装支架,而船上配置有公约要求以外的可移动式罗经复示器,则可认为满足公约要求。
2.4.5 测深仪
2.4.5.1 配备要求
在1980年5月25日及以后建造的GT≥500和在1980年5月25日之前建造的GT≥1600的船舶设置测深仪。
2001年1月1日以前装上船的测深仪的性能标准必须符合A.224(VII)决议案。2001年1月1日及以后新装上船的测深仪的性能标准必须符合经MSC.74(69)修改的A.224(VII)决议案。
见81修正案Reg.V/12(k)。
2.4.5.2 安装检查
测深仪的换能器应安装在船舶底部水流均匀部位。换能器应安装在气密围井中。换能器安装完毕后必须经密性试验,试验压力可为船舶最大吃水时海水压力的2倍。
换能器的连接电缆经过水舱部分必须穿管敷设,管子必须经水密试验。电缆不得拉太紧,必须考虑到船舶在海上的塑性。
换能器表面不得涂油漆(制造厂原装的特殊保护漆除外)。船舶下水前应除去换能器上的保护纸。
测深仪的显示单元应位于海图室附近。
2.4.5.3 检查各操作旋钮功能正常,电源故障报警功能效用试验,观察回波信号正常。
2.4.5.4 在各种水深状况下,利用海图校验测深仪的精确度,计算时还应考虑船舶的吃水和潮汐。
2.4.5.5 检查指示器及记录器工作正常,二者指示值应一致。
2.4.6 速度及计程仪
2.4.6.1 配备要求
1984年9月1日及以后建造GT≥500和按规定设有自动雷达标绘仪的船舶应配备一台能显示航速和航程的仪器。
1997年1月1日以前装船的计程仪必须符合A.478(XII)性能标准,以后新装上船的计程仪的性能标准必须符合A.824(19)决议。
见81修正案Reg.V/12(l)。
2.4.6.2 安装检查
计程仪的安装应能保证部件与船体的连接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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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穿过船壳的部件损坏时,不应导致船内进水。必要时可参考上述2.4.5.2进行密性试验。
2.4.6.3 检查各操作旋钮的功能应正常。
2.4.6.4 检查计程仪外观状态正常。
2.4.6.5 置计程仪于工作状态下,其速度指示和航程累计均为0(船舶静止状态下),若为相对计程仪时,其速度指示应为当时当地的水流速度,该速度值乘以其工作时间将航程换算成海里后, 该值应为航程计数器的指示值。
2.4.6.6 根据制造厂上的技术要求,在试航时利用其它有效的定位装置对计程仪进行校验。
2.4.4.6 设计成可以船体伸缩的计程仪的任何部件应进行伸缩试验,其动作应正常;
2.4.4.7 注意新建造的GT≥10000的船舶,由于必须设置ARPA,因此计程仪必须向ARPA提供船舶相对于水的速度,检验时应注意检查确认是相对式计程仪,并检查其输出接口。
2.4.7 舵角指示器
2.4.7.1 1984年9月1日及以后建造GT≥500和1984年9月1日前建造的GT≥1600的船舶均应在驾驶台设置舵角指示器。见81修正案Reg.V/12(m)。
对于采用可转动式推进器的船舶,则应设置能指示推进器方向的指示器。指示器应能在指挥位置看到。
对于利比里亚船旗的船舶,若吊桥两翼端部的距离大于20米,应在两侧各增设一只舵角指示器。
2.4.7.2 通过对舵角的核对检查指示器的准确性。新造船舶一般情况下,驾驶位置和驾驶台两翼的舵角指示器以及操舵仪上的舵角指示器,与舵机舱里的舵叶指示器之间的误差应在1°之内,但在正舵时应没有误差。现有船舶要求在0°时的误差不超过1°,在左右5°范围内误差不大于±1.5°,在大于5°舵角时,误差不大于±2.5°。
2.4.7.3 确认其照明装置正常,有足够明度,光强应连续可调。
2.4.8 推进器的转速指示器
2.4.8.1 1984年9月1日及以后建造GT≥500和1984年9月1日前建造的GT≥1600的船舶均应在驾驶台设置每个推进器的转速指示器。见81修正案Reg.V/12(m)。
对于低速主机,主机转速即为推进器的转速;而对于中、高速主机,由于设有固定减速比的减速齿轮箱,因此若设有主机转速表,也可认为已经满足公约的要求。
对于利比里亚船旗的船舶,若吊桥两翼端部的距离大于20米,应在两侧各增设一只推进器的转速指示器。
2.4.8.2 外观检查状况良好。
2.4.8.3 指示器应能在指挥位置看到。
2.4.8.4 试验调光器,应有足够明度。
2.4.8.5 结合对主机的转速测定,校验指示数据的准确性,要求偏差≯1%。
2.4.9 推进器螺距和状态的指示器
2.4.9.1 1984年9月1日及以后建造GT≥500和1984年9月1日前建造的GT≥1600的船舶,如设有可变桨时,应设置能指示每个可变浆螺距的大小和方向的指示器。见81修正案Reg.V/12(m)。
对于利比里亚船旗的船舶,若吊桥两翼端部的距离大于20米,应在两侧各增设一只推进器螺距和状态的指示器。
2.4.9.2 外观检查状态良好;
2.4.9.3 指示器应能在指挥位置看到;
2.4.9.4 应校验指示器工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2.4.10 侧推装置状态指示器
2.4.10.1 1984年9月1日及以后建造GT≥500和1984年9月1日前建造的GT≥1600的船舶,若设有侧推装置时,应在驾驶台设置侧推装置状态指示器。见81修正案Reg.V/12(m)。
对于利比里亚船旗的船舶,若吊桥两翼端部的距离大于20米,应在两侧各增设一只侧推装置状态指示器。
2.4.10.2 外观检查状况良好;
2.4.10.3 指示器应能在指挥位置看到;
2.4.10.4 此项目可结合入级检验一起进行。
2.4.11 回转速度指示器(ROTI)
2.4.11.1 1984年9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GT≥100,000的船舶,应在驾驶台装设一具回转速度指示器,用于指示船舶在回转时的速度。新装上船的回转速度指示器必须符合A.526(13)决议案的性能标准。见81修正案Reg.V/12(n)。
2.4.11.2 外观检查状况良好;
2.4.11.3 根据说明,对设备进行模拟测试。
2.4.11.4 在航行试验中,对设备进行效用试验。
2.4.12 雷达
2.4.12.1 配备要求
.1 1984年9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GT≥500的船舶和在1984年9月1 日以前建造的GT≥1600的船舶应装设1台雷达;
.2 GT≥10000的船舶均应装设2台雷达;
.3 1995年2月1日及以后,所有客船和GT≥300的货船,应装设1台能在9GHz上工作的雷达;
.4 要求装设雷达的船舶应设有标绘雷达读数的设备。
见81修正案Reg.V/12.(g)、(h)和(i),和88修正案(GMDSS) Reg.V/12.(g)。
对于GT≥500的船舶,雷达必须由主电源和应急电源供电。
2.4.12.2 检查公约要求配置的雷达性能标准
.1 1984年9月1日以前安装上船的雷达可符合A.222(VII)决议案的性能标准。
.2 1984年9月1日至1999年1月1日以前安装上船的雷达可符合A.477(XII)决议案的性能标准,雷达荧光屏的有效直径为:
500≤GT<1600的船舶:不小于180mm(9英寸):
1600≤GT<10000的船舶:不小于250mm(12英寸):
GT≥10000的船舶:一个不小于340mm(16英寸),另一个不小于250mm(12英寸)。
.3 1999年1月1日以后新装上船的雷达则必须符合经MSC.64(67) ANNEX 4修改的合A.477(XII)决议案的性能标准,雷达荧光屏的有效直径为:
150≤GT<1000的船舶:不小于180mm(9英寸):
1000≤GT<10000的船舶:不小于250mm(12英寸):
GT≥10000的船舶:不小于340mm(16英寸)。
.4 对于GT<500的船舶(客船和货船),要求1台能在9GHz上工作的雷达,若在1999年1月1日以前安装上船,不必完全满足A.477(XII)的性能标准的要求。
.5 确认其中1台能在9GHz上工作。
2.4.12.3 安装检查
.1 雷达各单元应设有良好的接地措施,参阅本须知I-E5。
.2 电缆和波导管穿过水密或防火分隔舱壁时,必须保证舱壁原来的完整性。
.3 雷达显示单元的机座应设有有效的防震措施。
.4 波导管或射频电缆的弯曲点应减低到最少,一般不得多于5个。波导管必须良好固定,航行时无振动现象,连接处必须保证水密;射频电缆的弯曲内半径不得小于生产厂商的技术要求。
.5 雷达天线的安装位置必须考虑到工作距离和盲区的因素,工作盲区不得大于50米。如果船舶配置两台雷达,应尽可能将天线安排为一上一下,其中S波段雷达(或功率较大的一台)在上,而X波段雷达(或功率较小的一台)在下。
.6 如果要求设置两台雷达,则每台雷达必须能单独运行,并可同时运转。若两台雷达设置变换开关装置,当其中一台雷达失灵时,不应影响另一台雷达的完整性。
2.4.12.4 试验
.1 检查各操作旋钮、转换开关及各种指示装置功能正常,各量程档中的物标回波清晰。
.2 对雷达的各项功能进行效用试验。
.3 测量已知距离、方位的目标,检查其距离、方位指示的正确性,方位标尺指示的读数与电子方法显示值应一致, 同一物标在不同量程中指示的距离,方位应一致。
.4 检查雷达天线转动平稳,无阻滞现象和异常噪音。
2.4.12.5 检查雷达的标绘雷达读数的设备,可以是以下的形式。
.1 Reg.V/12(j)所要求的自动雷达标绘仪(ARPA)或雷达内藏的ARPA功能;
.2 在荧光屏上面的反射式标绘仪。应检查其反射玻璃板完整、清洁;
.3 人工标绘装置。应有印有方位圈,距标圈的作图纸和置于雷达显示器附近便于作图的作图桌。
上述.2和..3作图纸应为透明纸,并检查雷达操作面板上的标绘仪照明开关工作正常。
2.4.13 自动雷达标图仪(ARPA)
2.4.13.1 配备要求:
下述船舶要求配备一具ARPA
.1
1984年9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GT≥10,000总吨的船舶;
.2
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GT≥10,000的液货船和GT≥15,000的非液货船。
见81修正案Reg.V/12(j)。
2.4.13.2 检查公约要求配置的ARPA的性能标准,1997年1月1日以前安装上船的ARPA必须符合A.422(XI)的性能标准。新装上船的雷达则必须符合A.823(19)的性能标准.
2.4.13.3 用手动方式捕获目标,然后确定所捕获的目标是否在10次连续的扫描中有5此能以区别其他目标的明显标志出现在显示器上;
2.4.13.4 证实目标在手动捕获以后被自动跟踪,并在一分钟内在显示器以矢量或图解形式显示出目标的运动方向,在三分钟内字母、数字形式提供下列信息:
.1
至目标的即时距离;
.2
目标的即时方位;
.3
计算的目标真航向;
.4
计算的目标真速度;
.5
观测目标最接近点(CPA)的距离;
.6
至CPA的预计时间(TCPA)。
2.4.13.5 试验下述情况下发出声光信号:
.1
任何可识别的目标接近选定的距离或通过选定的区域(警戒区)时;
.2
任何预定被跟踪的目标接近选定的最小距离和时间时;
.3
任何目标丢失时。
2.4.13.6 确认用于手动消除目标的装置性能良好;
2.4.13.7 检查各种调节旋钮及控制开关的功能,并使系统通过自检程序;
2.4.13.8 核对系统所显示的目标和距离与雷达显示器目标回波所表示的是否一致;
2.4.13.9 检查电罗经方位信号和计程仪航速信号输入情况,输入的速度信号应为船舶的相对于水的速度。
2.4.14 无线电测向仪
2.4.14.1 配备要求
16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配备1台无线电测向仪。1999年2月1日以后,不再要求装设Reg.V/12(q)所要求的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2182kHz)上自动搜索的无线电设备。见88修正案(GMDSS)Reg.V/12(p)和(q)。
注意即将修正的公约第V章,在不迟于2002年7月1日以前必须安装一台全球定位卫星系统接收机或者区域无线定定位系统接收机,并且在2002年7月1日以后,不再要求设置88修正案(GMDSS)Reg.V/12(p)所要求的无线电测向仪。
2.4.14.2 免除:
大多数船旗国政府同意对无线电测向仪(A.665(16)性能标准)进行免除,例如:
.1 中国:
无线电设备满足88修正案(GMDSS)要求并配置一部GPS,不用向政府主管当局申请,本社各检验单位接到申请,上报本社总部批准后,即可办理免除检验,不必签发免除证书。
.2 利比利亚:
单独申请,经利比利亚政府同意,可用一台甚高频(110~180MHz)测向仪替代无线电测向仪(A.665(16)性能标准),并签发免除证书。
.3 巴拿马:
若配置GPS定位仪或NAVSAT定位仪,单独申请,经巴拿马政府批准后,可免除无线电测向仪(A.665(16)性能标准),并签发免除证书。
2.4.14.3 安装检查
测向仪的天线应安装在尽可能高的位置,并尽可能远离其它物体。
测向仪应安装在海图室里。
测向仪必须进行初次安装自差校核,其自差曲线或自差表必须位于测向仪附近。
2.4.14.4 检验要求
.1 接通无线电测向仪电源,选择适当的波段(如测向用的中频波段:260kHz-550kHz),将测向仪接收机调谐至某一已知方位的电台,此时从扬声器中可清晰地听到该台信号,然后用“手动”方式测量该电台相对于本船的舷角(这包括用耳听法找到信号的哑点或用目测法找到阴极射线管“8”字图形的指向)。接着,用“定边”按钮确定该舷角,其相反方向是电台方位所在。
.2 从本船的陀螺罗经或磁罗经中读出本船船首方位。
.3 将本船船首方位和测向仪测得电台相对于本船的舷角相加,可得出被测电台的真方位。
.4 被测电台的实际方位和测向仪测向结果相会有一定的误差,(受测向距离,环境,时间,装载状况等外界因素影响)。一般白天误差在+2至4度,夜间最大不超过+6度,可认为在正常范围内。日出与日落后一小时左右的期间内电离层变化剧烈,不宜使用测向仪。
.5 检查测向仪和无线电室的信号或联锁装置以及通信装置的效用。
.6 检查并记录无线电测向仪误差校正曲线的测定日期。
.7 检查误差校正曲线精度的最新核查记录和记下最近一次核查的时间(不要求每年校差,但要求每年核查误差的变化,并应留有书面记录)。
2.4.15 自动操舵仪
2.4.15.1 一般要求
自动操舵仪的配备不属于强制性要求,但一旦船舶已配备了此项设备,则必须接受检验,并应时刻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1 自动操舵仪的性能标准参阅A.342(IX)决议案。对于1999年1月1日或以后新安装上船的自动操舵仪,其性能标准必须符合经MSC.64(67) ANNEX 3修改的A.342(IX)决议案。
.2 自动操舵装置具有应急电源供电。
.3 当装有自动操舵装置的船舶,其自动转为人工,人工转为自动的操作程序在控制板上应有明确说明。
.4 自动操舵装置应设有电源故障报警和偏航报警功能。
2.4.15.2 检验要求
.1 外观检查结构完整、状态良好。
.2 检查手动/自动操舵转换装置,转换操作应方便,从自动转换至手动能在不大于3秒的时间内完成。
.3 在任一舵角模拟自动控制系统电源故障检查手动操舵,可从自动转换至手动,并检查手动操舵装置,应能正常工作。
.4 检查随动操舵系统(如设有),操舵灵敏度应不大于1°,舵角给定值与反馈值之间的误差应不大于1°。
.5 检查自动操舵系统工作情况,用航向设定装置,设定航向偏离船首向时应相应来舵,再设定航向,舵应向相反方向摆动。
.6 使用航向设定装置试验,向左偏航和向右偏航时,偏航声光报警应正常。
.7 试验舵机、操舵系统故障和电源故障声光报警应正常。
2.4.16. 航行灯
航行灯的位置应在图纸审查时应根据1972年避碰规则的要求进行审查,验船师应根据图纸进行船上安装的检查和试验。
2.4.16.1 确认航行灯位置符合避碰规则的要求;
2.4.16.2 核查灯具种类、颜色及备件数量及对应的航行灯产品证书;
2.4.16.3 安装后应检查安装位置是否影响航行灯的发光角度,此项检查可不做海上试验;
2.4.16.4 用主电源和应急电源的效用试验;
2.4.16.5 进行航行灯供电故障报警试验;
2.4.16.6 舷灯箱的船内遮光板应涂上无光黑漆;
2.4.16.7 检查备用灯泡的数量(至少备有一套),已经配备双层灯的船舶不必配备备用灯泡。
2.5 信号设备
2.5.1 白昼信号灯和电源
2.5.1.1 GT≥150国际航行船舶要求配备1只,且要能由主电源和另一种电源供电,可以是主电源,和应急电源或自带可充电式的电池。
2.5.1.2 通过设于驾驶室内和两翼的手动控制电键,对桅顶式白昼信号灯进行效用试验。
2.5.2 检查手提式白昼信号灯的电源插头和驾驶台两侧的电源插座的匹配,并采用主电源以外的电源进行效用试验。并检查手提式白昼信号灯备有两只备有灯泡。
2.5.2 船舶号钟
2.5.2.1 船长≥20米的船舶应配一具直径300mm的号钟及20>L≥12米船舶应配一具直径200mm的号钟。
2.5.2.2 应检查号钟的产品证书,检查配备的号钟的声压水平(110 dB)是否符合规则要求:
2.5.3 带棒的锣
2.5.3.1 船长L≥100米的船舶应配备一具;
2.5.3.2 应检查锣的产品证书,检查配备的锣的声压水平(110 dB)是否符合规则要求:
2.5.4 号笛
2.5.4.1 要求大于或等于12米的船舶配备应至少配备1只号笛;部分船舶配备多只号笛时,每只号笛均要满足要求;
2.5.4.2 应检查号笛的产品证书,确认号笛在船舶实际动力供给时能满足下表所列的最低声压和能听距离要求:
船长(米)
最低声压要求(分贝)
能听距离(海里)
L≥200
143
2
200>L≥75
138
1.5
75>L≥20
130
1
20>L≥12
120
0.5
2.5.5 黑球号型
2.5.5.1 船长>20m船舶应配备3个直径不小于600mm的黑球号型,船长≤20m的船舶可以采用尺寸小一些的号型,例如中国主管机关规定船长≤20m的船舶可配备其直径可为400mm的黑球号型。
2.5.5.2 验船师应检查数量、颜色和大小。
2.5.6 黑棱型号型
2.5.6.1 一般机动船可以不配,但对拖船及被拖船及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舶根据下列要求配备(下列对船长小于20米的尺寸要求仅适用于中国旗船舶,其他国家船舶的对应要求,由总部一事一报其主管机关):
拖船,被拖船
L≥20m
1个
600×1200mm
L<20m
1个
400×800mm
操作能力受限:
L≥20m
1个
600×1200mm
20>L≥12m
1个
400×800mm
2.5.6.2
验船师应检查数量、颜色和大小。
2.5.7 黑柱体
黑柱体的号型是属于建议配备的号型。
2.6 驾驶台可视范围:
适用于公约船长(III/3.12)不小于45米的船舶,该条的“船长”一般应指公约船长,但当考虑海面视野时,“船长”应从船首伸出水线外的最前点(包括任何舷墙)量起,参见IACS UI SC139。
验船师应对照审批图纸检验驾驶室的布置,以及甲板上的设备(如起重机)的高度和位置是否影响本条的规定。
2.7 引水员登船设施
引水员的登船设施对于可能出现的最大干舷(最小吃水)为9米以上时,由舷梯和软梯组成,不足9米时则可仅配备软梯。部分船舶还可以配备机械的引水员升降机,升降机的检验应根据本分册的Section M进行。
2.7.1 软梯
软梯应采用ISO799-1986(E)的标准或国家认可的标准CB*3142-83,标准中对使用的材料有严格的规定。目前船上自己制造的梯子不一定能符合所述的要求。验船师在检验时对此项目予以重视。在ISO799-1986(E)中要求有一块短的踏板和一块长的踏板作为备用,在不换边绳的情况下可以更换踏板。典型的引水员登船布置参见图2.7.1。
2.7.2 到甲板的通道
应设有在栏杆或舷墙中的门或者安全系固的舷墙梯以及适当的扶手以确保在引航员软梯的上端或任何舷梯或其他设施的上端与船舶甲板之间有安全、方便和无障碍的通道,供任何人员登乘和离船。
2.7.3 检查软梯和舷梯的产品证书;
2.7.4 应在引水员登船附近设有存放一带回收索和自亮浮灯的救生圈的设施,这一救生圈平常可以不存放在该位置,仅是在引水员登船时备有该救生圈,但需要设置救生圈及其浮灯架。
2.7.5 引水员机械升降设备
2.7.4.1
此设备应经主管机关认可,它的设计与构造应保证引水员能安全登船和离船,包括安全地从升降器到达甲板,或从甲板到达升降器,钢丝绳的结构应在使用中自身不会产生旋转。
2.7.4.2
进行操作和强度试验,对其动力源、钢索、起升装置进行检查,确保处于良好状态。
2.7.4.3
确认引水员梯或机械升降装置处所的固定或手提式照明灯随时可用,油船和液化气体船等的灯应为安全防爆型。
注:B型领港软梯仅适用于同舷侧辅助梯(或舷梯)并用的情况。
图2.7.1引水员登船设施的典型布置
2.8 救生设备
2.8.1 抛绳设备及遇险信号
验船师应确认船舶已配备了4个有效的抛绳体火箭1具发射枪,或4具抛绳设备及12有效的个遇难红光降落伞火箭信号。
2.8.2 通信
2.8.2.1 无线电救生设备
.1
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
所有客船和GT≥500的货船必须配置三台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而300≤GT<500的货船配置两台。参阅本须知III-E部分。
.2
雷达应答器。
所有客船和GT≥500的货船必须配置两台雷达应答器,而300≤GT<500的货船配置一台。参阅本须知III-E部分。
2.8.2.2 船上通信
适用于1986年7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GT≥500船舶。
应急控制站、集合地点、登乘点及重要部位间应设有双向通信设施,该通信设施可以是Reg.III/6.2.1要求以外的三台附加的一般手提双向无线电设备(或两台和甚高频无线电话兼容的一般手提双向无线电设备),也可以是固定型式的船内通信设施。若是固定型式的船内通信设施,则必须能由主电源和应急电源(或备用电源)供电。
验船师应检查该通信设施的布置并进行效用试验。
2.8.2.3 通用报警系统
.1 SOLAS公约83修正案要求所有船舶的通用报警系统必须在全船所有起居处所和船员通常工作的处所能听到报警。
MSC Res.27(61)要求1994年10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还必须能在开敞甲板也能听到报警,通用报警器在被触发后,应一直保持报警状态,直至人工将其关掉或由于广播系统工作而暂时中止。因此通用报警必须和号笛或汽笛联动,和广播系统连锁。
对于1998年7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GT≥500船舶,通用报警系统还必须符合国际救生设备规则(LSA Code)7.2.1的要求。
.2 检查通用报警由船舶主电源和应急电源(若有时,包括临时应急电源)供电,并进行效用试验,检查各警铃、船舶号笛或汽笛等是否正常工作,并检查通用报警系统和广播系统的连锁。
对于新造船舶,应检查通用报警系统的布置符合业经批准的图纸的要求,注意操作位置、电铃和蜂鸣器的布置、和船舶号笛或汽笛联动、以及和广播系统的连锁。若可能应测量通用报警在各处所的声压等级,在内部处所大于80dB(A),在船员睡眠位置和舱内盥洗室中大于75dB(A)。
2.8.2.4 公共广播系统
.1
适用于1986年7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GT≥500船舶。广播系统必须能由主电源和应急电源供电,其布置应能从驾驶台广播信息,在所有通常有船员或旅客的处所能够清晰地听到广播信息。应对广播系统进行效用试验。
.2
对于1998年7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GT≥500船舶,广播系统还必须符合国际救生设备规则(LSA Code)7.2.2的要求。
检查广播系统的布置符合业经批准的图纸的要求,若可能应测量广播在各处所的声压等级,在内部处所大于75dB(A),外部处所大于80dB(A)。效用试验并检查广播系统和通用报警系统的连锁装置。
2.8.2.5 若船舶设有海上撤离系统,则登乘地点与平台(或救生艇筏)之间应设有通信设施,进行检查并效用试验。
2.8.3 救生艇筏集合、降落和登乘布置、降落站、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存放
2.8.3.1 检查集合及登乘位置的应急照明和通往集合与登乘地点的走廊、梯道和出口的应急照明,其布置符合业经批准的图纸的要求,由应急电源供电,不设分开关(应急配电板上的开关除外)。救生艇筏准备降落和降落过程中使用的应急照明射灯的照射方向必须可以调节,可设就地控制的分开关。
2.8.3.2 集合站及登乘位置的布置应能够将病人用担架抬入救生艇筏;
2.8.3.3 登乘梯,对下列项目进行认真检查:
.1
检查每个降落站配备登乘梯的长度是否大于应自不利纵倾和横倾下的最轻载水线至甲板高度;
.2
在两个相邻的降落站中配一个登乘梯也是可以接受的,但登乘梯应符合公约的要求;
──登乘梯踏板为硬木或其它等效材料制成;
──踏板表面应有有效防滑层;
──踏板长、宽、厚应满足规定要求(一般不少于480×115×25mm);
──踏板间距一般为300-380mm;
──登乘梯边绳从顶端踏板之下应为整根而无接头,没有拉毛破断迹象,绳端均应扎牢以防松散。
2.8.3.4 检查在救生艇筏之间降落是否相互干扰;
2.8.3.5 舷旁排水出口不应将水流入降落中的救生艇筏,如果发现在救生艇筏降落位置中有排水口,则应采取措施,在出口处加装挡水槽使水流出后改变流向而沿着船的外板往下流;
2.8.3.6 对非封闭式救生艇在艇架顶部横张索中间应设置两条救生索;
2.8.3.7 应配备将救生艇系紧船舷的设施,该设施是在前后的艇吊钩的长环边设有一耳环和在艇架臂上设一眼环,然后用一固定长度或用轻型滑车调整长度其中一端设有快速脱开装置的短索连接耳环和眼环。从而在船舶倾斜状态下降落救生艇能将救生艇拉近登乘甲板,如图2.8.3所示。
2.8.3.8 应检查救生艇筏及其降落装置上或附近所设置的操作须知,一般应要求具有防水性能。
2.8.3.9 对艇筏降落站和登乘处所由应急电源供电的应急照明。
图2.8.3系紧船舷装置的典型布置
2.8.4 救生艇
2.8.4.1 货船救生艇筏的配备
按SOLAS1983年修正案的新船,其艇筏配备要求如下:
.1
船长等于及大于85米的新船:
方式一
救生艇加救生筏部容量为400%(系指救生设备定额的400%,以下均同):
a) 救生艇2只,全封闭、机动,总容量200%;
b) 救生筏多只,总容量200%(救生筏不能移动至另一舷降落);
c) 救助艇一只(如救生艇兼作救助艇时可以不必配备);
d) 船首或尾距艇筏存放位置大于100米时,船首或尾应增设一只救生筏或首尾各增设一只。
方式二
救生艇加救生筏总容量为300%:
a) 同“方式一”a);
b) 救生筏多只,总容量100%(可移动至任一舷降落);
c) 救助艇1 只(如救生艇兼作救助艇时可以不必配备);
d) 同“方式一”d)。
方式三
救生艇加救生筏总容量为300%;
a) 救生艇一只,全封闭,容量100%, 船尾自由降落式;
b) 救生筏多只,总容量200%(每舷100%),至少一舷应设有认可降落装置;
c) 救助艇一只(如救生艇兼作救助艇时可以不必配备);
d) 同“方式一”d)。
.2
船长小于85米的新船(油船,散装液体化学品船和气体运输船除外):
方式一
救生筏总容量为300%:
a) 救生筏多只,每舷150%,总容量为300%(不可移动到另一舷降落),但在任何一只救生筏丢失的情况下,任何一舷的救生筏的总容量能保证100%;
b) 救助艇1只。
方式二
救生筏总容量为200%:
a) 救生筏多只,每舷100%,总容量为200%(可移动至任一舷降落),但在任何一只救生筏丢失的情况下,任何一舷的救生筏的总容量能保证100%(包括可移动的救生筏);
b) 救助艇1只。
方式三
救生筏和救生艇总容量为300%:
a) 救生筏多只,救生艇1只,总容量为300%,每舷能保证容量150%,筏不能移动至另一舷降落;
b) 救生艇兼作救助艇。
这个方式增加一只救生艇兼作救助艇后,既可替代救生筏容量,又可不单独配备救助艇。
方式四
救生筏加救生艇总容量为200%:
a) 救生筏多只,救生艇1只,总容量为200%,每舷能保证容量100%,救生筏可移动至另一舷降落;
b) 同“方式三”b)。
注:83SOLAS修正案的现有船请参阅60、74公约的要求。
2.8.4.2
救生艇的检验
.1
检查救生艇产品证书,确认所配救生艇满足公约及其修正案的要求;
.2
检查救生艇标记应明显、清晰(所属船名、船籍港、乘员定额、艇号);
.3
常规救生艇试验:
a)
乘载所有属具和指定艇员重量的空艇降落试验;
b)
从存放位置满载降落试验,并测量降落速度,并不应超过下式计算的数值;
S=0.4+0.02H
S ── 下降速度(m/s)
H ── 从吊艇架顶部到最轻载航行水线的距离(m)
c)
机动艇应进行起动运转试验;
d)
自供气系统的供气试验(适用时);
e)
喷淋系统的效用试验(适用时);
f)
乘载所有属具和指定艇员(一般为3人)重量的回收试验,公约没有规定回收的速度标准, 回收试验时应注意限位装置应在艇架到达存放为止时自动断电;
g)
救生艇释放装置在无负荷状态(即在救生艇完全触水并浮起来)下的释放试验;
h)
救生艇释放装置在1.1倍满载重量状态(艇底应离开水面)下的释放试验;
.4
自由降落救生艇试验特殊要求
a)
上述3)中的a)、b)、g)和h)的试验不必进行;
b)
救生艇应装载至1.1倍的救生艇满载重量、在船舶处于最轻载重线和无纵倾状态下,进行救生艇的试验;
c)
如救生艇架为可调式,则应用1.2倍的救生艇最大重量进行艇架调整试验;
.5
清点救生艇属具
.6
检查救生艇标志
2.8.4.3
救生艇降落装置的检验
典型的艇架形式见图2.8.4.3;
.1
检查艇架和绞车的产品证书;
.2
艇架的安全工作负荷应至少等于满载人员和属具的救生艇总重量;而绞车回收的的安全工作负荷为将载有属具及3人的救生艇重量
.3
常规救生艇艇架的试验:
a) 2.2倍安全工作负荷的强度试验;
b) 1.5倍安全工作负荷制动静负荷试验,如果救生艇绞车在产品检验时已进行了此项试验并已在产品证书中予以说明,则绞车在船上安装后不必再进行此项试验;
c) 1.1倍安全工作负荷的动负荷制动试验,当降落达到最大下降速度时,应进行突然制动;
d) 如果绞车的刹车装置是露天的,则上述试验还应在刹车表面处于湿的状态下重复进行,但如果绞车在产品检验时已进行了此项试验并已在产品证书中予以说明,则绞车在船上安装后不必再进行此项试验;
重力滑轨式
单点倒壁式
图2.8.4.3典型的救生艇降落装置
.4
如果救生艇装设了艇内遥控降落钢丝布置,验船师还应注意检查以下项目:
a) 当救生艇从存放位置到登乘位置时,在控制钢丝上的重块应足以克服在钢丝上的各个滑轮的摩擦力;
b) 通过试验证明可以在救生艇内操作绞车的制动装置;
c) 绞车的制动装置并不因为控制钢丝的全部展开后的重量而受影响;
d) 在降落的任何过程,在救生艇内都备有足够的控制钢丝长度;
e) 应提供将控制钢丝自由端在救生艇内的措施,直至由操作者将救生艇从降落设备脱开为止。
.5
救生艇索的破断负荷应为安全负荷的6倍,每根绳索的负荷为救生艇总重量的一半,如艇索中有一动滑轮,则每根绳索仅是艇总重量的四分之一。验船师应检查钢索的破断负荷,确认满足上述要求。
2.8.5
救生筏
2.8.5.1
一般要求
.1 救生筏的总重量超过185kgs时应配备救生筏降落设备;
.2 可移动救生筏是指救生筏可以在任何一舷降落,其条件是救生筏存放甲板具有左右相通的通道或开敝甲板及救生筏的总重量不超过185kgs或设有移动轨道;
.3 每个气胀式救生筏(除存放在首部的救生筏)首缆应通过静水压力释放器和易断索与船舶连接,常见的首缆连接参见图2.8.5.1,其主要原则是:如果需要人为地抛投救生筏,则首缆是牢固地通过静水压力释放器与船舶连接;如果是船舶下沉,则首缆是通过易断索与船舶连接;
.4 每个救生筏存放应能在船舶下沉时自由浮起,意指在船舶的上层建筑等不能妨碍或阻滞救生筏的上浮;
.5 救生艇筏存放地点距船首或船尾超过100米,应在船首或船尾处增配一个救生筏,此救生筏可用人力解脱的方式系牢,即不必配备静水压力释放器;
图2.8.5.1典型的救生筏系紧布置
2.8.5.2
检验要求
.1 检查救生筏产品证书,查明上次拆检日期没有超过12个月;
.2 检查救生筏外壳的标志;
.3 检查救生筏的首缆长度是否满足存放高度的要求,即首缆长度不小于存放高度的两倍;
.4 检查救生筏原运输或包装用额外的系索是否解开。
2.8.5.3
救生筏降落装置
根据本节2.7.4.1的配备,其中1.中的方式二和方式三配备救生筏降落装置。检验时应注意进行下列检验和试验:
.1 释放装置的试验:如果吊钩是采用铸铁材料,则应进行无损探伤,确认构件本身不存在表面和内部缺陷。
.2 静负荷试验:吊钩应进行2.5倍安全工作负荷的试验,并应出具试验证明书(如产品证书中已证明满足此要求,则可不在现场作此试验)。
.3 操作试验:应用降落装置的安全工作负荷进行操作试验,主要检查自动释放钩在有负荷作用的情况下不会释放。
.4 标志:应检查每一个释放钩并保证永久地标志了下列内容:
a) 释放钩的名称(制造厂的命名)或认可的名称;
b) 制造日期;
c) 安全工作负荷
d) 上述.2项要求的试验的试验证书编号;和
e) 清楚和简明的操作说明。
.5 降落试验:用每一个降落装置降落一个救生筏平衡装载至110%的安全工作负荷(10%的超负荷)或采用一个等效的重量,从而得到降落的速率。所谓10%的超负荷是指附加的10%救生筏及其属具和按一人75kg计算的所有成员重量。通过试验向降落装置、及其系固和支撑结构施加冲击力来验证降落装置承受相关负荷的情况。
.6 降落试验的记录:必须记录准备、加载和降落3只救生筏过程的时间。在这项试验中,最好在准备和加载过程用人进行,而在降落过程用替代重量进行。此项试验不要求对所有的降落装置进行,但对每一种相类似的降落装置类型和布置的一具降落装置进行试验。
.7 拖拉力试验:将一个合适的拖拉力施加到在水上的救生筏来检查脱钩装置在这种状态下的工作情况。
2.8.6
救助艇
2.8.6.1
一般要求
.1 检查产品证书,对于救生艇兼作救助艇应确认是否适用于作救助艇。
.2 若救生艇兼作救助艇时,在满足救生艇的要求的同时,还应满足救助艇的要求。
.3 救助艇的乘员应不少于6人(包括艇员及被救人员)。
.4 救助艇应能在该船于静水中前进速度达5节时遥控降落释放,必要时可利用艇首缆。
.5 救助艇有刚性或充气结构或两者混合的结构。
.6 刚性充气式救助艇分为A和B型两种。
A型:充气管环绕安装在刚性艇体上
B型:充气管附连于刚性艇体甲板上,成为艇体的组成部分
2.8.6.2 检验
.1 应进行艇机的起动运转试验。
.2 对于气胀式救助艇,应检查充气设备包括风箱、泵浦、阀件及管路随时可用。
.3 检查救助艇的属具,对救生艇兼作救助艇时,应注意部分属具的额外要求。
.4 在进行救助艇的回收试验时,应按定员至少为6人进行,并测量回收速度不应小于0.3m/s。
2.8.7 救生衣、救生圈
2.8.7.1 救生衣
.1 应检查产品证书;
.2 每个船员配备一件带有灯和哨子的救生衣,并要求在远离救生艇筏处配置供值班人员使用的足够数量的救生衣,一般要求在驾驶室应配备3件,在机舱配备3件和在首楼配备6件;
2.8.7.2 救生圈
.1 配备要求
船长
要求的
救生圈个数
附连30米或2倍于存放位置至最轻水线高度长度的可浮救生索
仅附连自亮浮灯
附连自亮浮灯和自发烟雾信号
L<100m
8
每舷一个
2
2
100m≤L<150m
10
同上
3
2
150m≤L<200m
12
同上
4
2
200≤L
14
同上
5
2
.2 附连自亮浮灯和自发烟雾信号的救生圈,应布置在驾驶甲板两翼或在两翼能迅速释放。其重量应不小于4kg。此救生圈在船舶安装后应进行释放效用试验以检查救生圈及其附连的信号在降落时没有受到船旁的妨碍。试验必须在救生圈的存放位置开始进行。
.3 除了上述.2所述的救生圈外,重量应不小于2kg。
2.8.8
海上撤离系统
海上撤离系统属于一种更加安全的降落与登乘设备,类似于气胀滑梯。货船上还没有强制要求配备该系统,但由于其安全性能更好,今后货船配备该系统的潜力还是很大的。
在船上安装好该系统后,至少应有半数的这种系统经受一次港内部署试验。至少有一个这种系统应连同至少2个救生筏一起部署,以确认业已建立了正确的降落及其后的回收、拉紧(救生筏)至舷部和充气的程序。
在满意地进行上述部署后,未经试验的系统应在安装后12个月内类似地部署。
在进行上述部署中的第一次部署时,应连同降落的救生筏一起进行部分撤离试验,以确保:
(1)该系统不妨碍设置在船上的其他救生设备的降落;及
(2)该系统及有关的救生筏应离开所有的障碍物或危险因素,如减速摇装置或船舶螺旋桨。
2.8.9
保温服、抗暴露服和保温用具
2.8.9.1
保温服配备要求
配备要求(位置)
数量
免除要求
救生艇
至少3件
如船舶配备了全封闭救生艇或船舶航行于温暖区域。
救助艇
指定艇员(一般为3人)每人1件
不可免除
船舶
主管机关认为可要求每人一件
视船旗国的规定,须经船旗国主管机关同意方可免除。
未设救生艇的船舶
L<85米的一般货船
每人1件
如有认可救生筏降落装置及航区限制在温暖区域航行时可免除。
2.8.9.2 抗暴露服:96修正案引进了抗暴露服的定义,与浸水保温服相区别的是抗暴露服用于救助艇艇员和海上撤离系统人员用的保护服(可以替代此种用途的浸水保温服),对于为救生艇上配备的浸水保温服或为无救生艇船舶每个船员配备的浸水保温服,其不能取代。
2.8.9.3 保温用具配置要求如下:
配备要求(位置)
数量
免除要求
救生艇
救助艇
救生筏
2件,但不少于定额的10%;救生艇中没有配备救生服的每个人应配备1件保温用具(适用于客船)
不可免除(货船)
如船舶配置了全封闭救生艇或航区限制在从事温暖区域航行时可以免除(客船)
船舶
如未配置保温服时则每人一件(货船)
如配置全封闭救生艇或航区限制在从事温暖区域航行时可免除
2.8.9.4
检查保温服和保温用具的数量及储存位置,以及在存放位置的IMO标志。
2.8.10
逆向反光材料的检验
所有救生设备均应装贴反光带,具体的装贴要求应按IMO A.658(16)的要求见图2.8.9。具体要求如下:
2.8.10.1 救生艇和救助艇:
.1 艇舷缘上部和外侧均需环绕设置,单位面积150 cm2(300×50mm),中间距为80cm;
.2 若设顶蓬/盖,艇外侧的反光带不应被遮蔽;
.3 若不能自行扶正,艇底也要按.1款要求设置反光带;
.4 在顶蓬/盖的顶部与舷缘之间一半的位置,按.1款要求设置反光带;
.5 在顶蓬/盖的顶部纵中位置上设置一个“+”字反光带(50mm×500mm)。
2.8.10.2
救生筏
反光带应环绕救生筏的蓬盖设置,单位面积150 cm2(300mm×50mm),两带中心距80cm。设置高度应高出水面适当高度,包括出入口、气胀式救生筏底部外面的中心处设置“+”字反光带,尺寸为救生筏直径的一半。蓬盖顶端亦应设置同样的“+”字反光带。对于不配备蓬盖的救生筏,反光带应设置在浮胎上,单位面积为150cm2(300mm×500mm),两带中心距80cm。
2.8.10.3
救生圈
用足够宽度(50mm)的反光带在四个等间距环绕救生圈或装贴在救生圈的两面。
2.8.10.4
救生浮具
在救生浮具上设置反光带,其尺寸和形状应采用相同于在没有蓬盖的救生筏上设置反光带的方法。
2.8.10.5
救生衣
在救生衣上设置反光带应采用缝制形式,其总面积至少为400cm2(8块,100mm×50mm)分别设置在肩部、领子及救生衣外面(胸部)尽可能高的地方。总之,其分布形式应有利于从空中和船上各个方向易于看见。如为可反穿救生衣,其分布不影响任何一面均可穿着,并尽可能分布于救生衣上方高的位置。
2.8.10.6
保温服(包括抗暴露服)
在保温服上设置反光带应采用缝制的形式,其总面积至少400cm2,其分布应有利于空中和船上从各个方向易于搜索,对于不能自动翻转使得穿着者面部向上的保温服,应在其背面设置反光带,其总面积至少为100cm2,建议为“+”字样,尺寸为50mm×200mm。
图2.7.9反光材料张贴图例
2.8.11
检验
2.8.11.1
检查产品证书;
2.8.11.2
外观检查反光材料是否损坏;
2.8.11.3
检查船上是否配备了备用的反光材料。
2.9
消防设备
消防设备的初次检验要求与船级检验一起进行,请参照本须知第一分册Section G进行。
2.9.1
水消防系统,其中包括消防泵、应急消防泵、消防栓、消防水带和水枪、国际通岸接头及其附件。检验要求详见本须知第一分册SectionG6.2。
2.9.2
灭火器,其中包括手提式灭火器(清水、泡沫、CO2、干粉等)、非手提式灭火器(大型灭火器)和可携式泡沫发生器。检验要求详见本须知第一分册Section G7.1。
2.9.3
固定式灭火系统
固定式灭火系统包括有CO2灭火系统、压力水雾灭火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灭火报警系统、泡沫灭火系统、甲板泡沫系统和惰性气体系统等。货舱、货油舱、货油泵舱、油轮甲板区域、机舱和起居处所以及面积大于4m2的油漆间根据本须知第一分册Section G6的要求配备固定灭火装置。
2.9.3.1
固定式CO2灭火系统,检验要求详见本须知第一分册Section G6.3,典型的CO2系统布置详见图2.9.3.1a和2.9.3.1b。
2.9.3.2
固定压力水雾灭火系统,检验要求详见本须知第一分册Section G6.5,该系统可用于保护机器处所或特殊装货处所(如滚装处所等),典型的系统布置见图2.8.3.2。
2.9.3.3
自动喷水器系统,检验要求详见本须知第一分册Section G6.4,典型的系统布置见图2.9.3.3。规范要求对未设固定探火报警系统的客船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以及用IIC法保护的货船起居处所、服务处所设置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水泵及自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应有不少于两套动力源,且客船要求自动转换。
2.9.3.4
固定泡沫灭火系统,检验要求详见本须知第一分册Section G6.6和G6.7。用于保护机舱或泵舱,根据泡沫的膨胀比例分为高、中和低倍泡沫灭火系统和甲板泡沫系统,典型的甲板泡沫系统见图2.9.3.4a-d。
2.9.3.5
化学干粉灭火系统
.1
一般要求
a)
应检查干粉的产品合格证书;
b)
液化气船的液货区域应设置固定干粉灭火系统;
c)
化学干粉灭火系统至少包括两套独立自带式化学干粉装置及有关控制,加压介质固定管路,喷射器或手持软管。
.2
检验
a) 检查干粉装置的储存量及容器、管路、喷射器及软管外观质量。
b) 检查干粉状态,不应有结块。
c) 检查驱动气体(氮气)的储量。
d) 惰性气体系统,检验要求详见第一分册Section G6.8。
2.9.3.6
惰性气体系统,检验要求详见第一分册Section G6.8。
典型的保护机舱处所的CO2或卤代烷系统
1. 喷头 2. 启动气管 3. CO2瓶 4. 总阀 5. 总管
6. 启动瓶拉环 7. 机舱报警继电器 8. 启动气瓶 9. 机舱启动瓶
图 2.9.3.1a
典型的保护货舱处所的CO2或卤代烷系统
1. 喷头 2. 货舱总阀 3. CO2瓶 4. 总阀 5. 总管 6. 分配阀箱 7. 拉手
图 2.9.3.1b
图 2.9.3.2
图 2.9.3.3
图 2.9.3.4a
图 2.9.3.4b
图 2.9.3.4 c
图 2.9.3.4d
2.9.4 消防员装备,检验要求详见第一分册Section G7.3。
2.9.5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装置
2.9.5.1 一般要求
.1 采用IC法船舶,应设有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在起居处所的所有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保护和手动报警按钮。
.2 采用IIC法的船舶,在设有一种认可型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外(布置在起居处所、厨房和其它服务处所);还应设有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在起居处所的所有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保护和手动报警按钮。
.3 采用IIIC法的船舶,应设有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在所有起居处所内能探知火灾的发生。
2.9.5.2 检验
.1 检查控制板、感应器的位置和型式、手动报警按钮等的布置和业经批准的图纸一致。
.2 对控制板进行外部检查,并核查指导说明书及用于试验和维修的备件数量;
.3 试验断电或故障时,在控制板上的声光报警;
.4 试验主、应急电源的自动转换;
.5 对每一手动报警按钮进行报警动作试验,应在控制板和指示装置上发生声、光火警信号,并应在指示装置上表明已经动作的手动报警按钮的所在区域。
.6 对每一探火感应器进行自动探火报警试验, 对感烟式探头可使用人工烟雾效应试验,感温式探头可用加热装置进行效用试验,并应在指示装置上表明已动作的探测器的所在分区;
.7 与此同时,应试验在驾驶室或主防火控制站控制板上的声、光报警在2分钟内未有应答,则应向所有船员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 控制站以及A类机器处所自动发出声响报警。
.8 若设有自动释放功能的自闭门时,检查手动释放和失火报警时能否自动释放自闭门。
2.10 风机油泵应急关闭和油类装置速闭装置
检查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的布置,包括机舱、起居处所的风机、锅炉送风机、锅炉燃油装置、主机和辅机日用油柜的出口阀的布置,对遥控关闭装有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舱柜上阀门的装置进行效用试验。
2.11 开口关闭
检查装货处所内的防火布置,并对关闭各种开口控制设施进行效用试验,包括通风筒档板、烟囱环围开口、天窗、隧道门。
3
年度检验
3.1
文件资料
验船师登轮后应核查证书文件、资料、记录等是否齐全,最新,有效,张贴处所是否恰当,所用文字是否每个船员都能接受等。
3.1.1
防火控制图:应使用船旗国的官方文字,若该国文字既不是英文,也不是法文,则尚应有其中之一的译文。按74SOLAS81修正案的要求,防火控制图应张贴在起居处所,而另一份复制本应固定地置于甲板室外醒目标志的风雨密盒子里,以供岸上消防人员使用。检查图中布置和数量与船舶配备相一致;防火控制图应采用和设备所在位置应张贴IMO规定的符号和图样;防火控制图中的船名等信息与船舶一致(特别是刚刚购进的船舶应注意作相应的修改)
3.1.2
应变部署表
检查方法同本分册2.3.2。
3.1.3
航海出版物
应有为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航程所必须的足够和最新的海图、航道指南、灯塔表、航行通告、潮汐表和其它所必须的航海出版物。
——验船师应要求船长或驾驶员出示去下一港的海图,若不知下一港的去向,请出示最可能接近的下一航次的海图,检查其专业术语清楚易见,特别应选择检查一些大尺寸的海图,在大多数情况下海图桌上都摆放最近入港使用的海图。
——确认抽查海图的出版日期,如美国出版的海图日期连同修改日期在其图左下角,英国用黑体字在其图的右下角标注,其它国家略有不同。
——检查海图下角的改正栏中是否已按航行通告的要求进行了修改,若该海图的出版为最新,可能就没有修改记录。
——船长或驾驶员将被要求出示最新的航行通告,若在其上已标注或切割,说明已对海图进行了修改,若其上无任何变化,说明未进行修改,一个有经验的验船师很快就能判断其驾驶员及航海组织的能力。
——验船师还应注意由于船舶长时间的航行未收到航行通告,但通过无线电通讯已收到通告内容,并已在海图上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亦是可以接受的。
3.1.4
国际信号规则
检验要求同本分册2.3.4。
3.1.5
操作须知
检验方法同本分册2.3.5。
3.1.6
训练手册
检验方法同本分册2.3.6。
3.1.7
维护保养须知
通过交谈了解责任人员是否熟悉相应设备的保养要求,并同时检查要求的保养是否在记录簿中进行了记录,特别检查以下保养工作的记录:
3.1.7.1 所有救生艇、筏、救助艇包括它们的艇机,降落设备和通用报警应每周检查一次。
3.1.7.2 救生艇索的换新和调头。按公约要求艇索应在使用2.5年应调头,使用5年应更新。这些日期可从船上的救生设备维护保养记录簿上可以查到。
3.1.7.3 气胀式救生筏和它们的静水压力释放器检查。
3.1.7.4 救生艇属具的定期检查。
3.1.7.5 备用和修理设备。
3.1.7.6 对固定灭火系统和非手提灭火器的适当保养和试验的记录。
3.1.7.7 船上消防设备的使用的情况,如救人使用救生设备或使用灭火用具等。
3.1.8 核查是否已经作了航海日志记录,尤其是:
3.1.8.1 上次举行全体船员救生艇和消防演习的日期,要求每月一次;
3.1.8.2 显示在上述操练时检查了救生艇设备并发现设备完好的记录;
3.1.8.3 最近一次救生艇摇出船舷外及各艇降落至水中的时间;
3.1.8.4 表明船员已接受适当的随船训练的记录;
3.1.8.5 开航前的操舵演习;
3.1.9
确认已配备磁罗经剩余自差表或曲线及无线电测向仪的固定修正,并且确认已展示了雷达设备盲区图。
3.1.10
核查罗径磁差书是否被适当地保存,且保持了无线电测向仪的校准记录。
3.1.11
检查船上是否备有表明其符合运输危险货物特殊要求的文件及装运危险货物的特殊清单、舱单或配载图。(第II-2章第54条,第VII章第5条)
3.1.12
确认是否备有惰性气体系统的须知手册,并根据压力和含氧量的记录核查该惰性气体系统的操作是否正确。(第II-2章第60条)
3.2 航行设备
对船上航行安全设备进行一般性检查,效用试验,船舶在港内不能检查的项目应查核记录,并检查其说明书或操作维护手册应保存在船上以便随时查阅。当设备换新时,应核查其船用产品证书,并参阅本须知III-D 2.4进行安装检查和安装后的效用试验。
检验中对航行设备(测向仪除外)存在的缺陷和功能失常,验船师应敦促船方就地处理和解决,但不能因此而认作船舶不适航。在不能提供修理便利的港口,不要作为滞留船舶在港的理由。在此情况下,验船师应对这些缺陷或功能失常作好遗留项目的处理(参考本须知第五分册Section A5)。
3.2.1 磁罗经
适用于150总吨及以上的新船和现有船
3.2.1.1 每个磁罗经的剩余表或自差曲线应张贴在驾驶室内。
每个磁罗经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自差校核,校核的结果必须记录并保存在船上。
在下列情况下应重新校核磁罗经,并更新每个磁罗经的剩余表或自差曲线:
.1 在船体结构方面有所变动时,或磁罗经旁带有磁性的物体移动以后。
.2 用任何方法进行船舶的消磁工作后。
.3 载运大量带有磁性货物后。
.4 船舶长期停泊并固定在一个方向,发现磁罗经自差有显著变化者。
.5 船舶遭受电击、失火、碰撞、搁浅,船体经过电焊或敲击后,发现磁罗经有显著变化者。
.6 罗径换新或移动后。
.7 在任何情况下,当发现罗径自差超过规定值(标准罗径±3o,操舵罗径±5o时)
3.2.1.2 罗径盘不应变形或有缺陷,盘上的油漆不应有起泡,盘内的螺栓、螺母不应有松动;盘内液体应无色、透明无异物,无大于10mm直径的气泡,否则应换液。
3.2.1.3 当标准罗径是投射型或反射型时,应能在操舵位置看清其读数。
3.2.1.4 检查航行位置与标准罗径之间的通讯设施,如话筒应检查无堵塞。
3.2.1.5 检查罗径应配备投影针或方位圈或方位镜作为测取方位的手段。
3.2.2 电罗经
适用于1984年9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GT≥500的船舶,和1984年9月1日以前建造的GT≥1600的船舶。
3.2.2.1 检查电罗经维护保养记录,确认其工作正常。
3.2.2.2 外观检查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无异常噪音。
3.2.2.3 确认照明良好,光通量应连续可调。
3.2.2.4 确认复示器与主罗径指示的一致性,误差应在±0.5o以内。
3.2.2.5 检查驾驶台两翼的电罗经复示器周围不存在影响在水面上360°弧度范围内测量目标方位的障碍物。
3.2.2.6 对陀螺球为液体悬浮式的罗径(如安修茨罗径),应通过观察窗查看其液面高度,在规定范围内,一般应每年换液一次。
3.2.3 360°测量物标方位的设施
150总吨及以上船舶必须具有在水平面上360°弧度范围内测得尽量接近实际方位的工具,可以是磁罗经和电罗经,但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必须是采用电罗经。
检查作为360°测量物标方位的设施的测量瞄准视线范围内没有大的障碍物,并配有方位瞄准器。
3.2.4 向应急操舵处所提供船首信息的措施
GT≥500的新船和现有船舶必须设有驾驶台至应急操舵位置的电话或其它通信手段,1992年2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GT≥500船舶必须在应急操舵位置设有罗经复示器或罗经。参阅本须知III-D 2.4.4。
3.2.5 测深仪
适用于1980年5月25日以前建造的GT≥1600的船舶和1980年5月25日及以后建造的GT≥500的船舶。
3.2.5.1 检查测深仪外观完整、正常。
3.2.5.2 效用试验,检查接收到的回波强度和指示的水深是否正确,指示器及记录器的指示值应一致。
3.2.5.3 检查各操作旋钮功能正常。
3.2.5.4 检查配备足够的记录纸。
3.2.6 速度及计程仪
适用于1984年9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GT≥500的船舶,和要求设置ARPA的一切船舶。
3.2.6.1 检查计程仪外观状态正常。
3.2.6.2 检查各操作旋钮的功能应正常。
3.2.6.3 进行效用试验,检查指示的速度是否正确。
3.2.7 舵角指示器
适用于1984年9月1日以前建造的GT≥1600的船舶和1984年9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GT≥500的船舶。
通过操舵试验检查舵角指示器的准确性和工作情况。
3.2.6
推进器的转速指示器
适用于1984年9月1日以前建造的GT≥1600的船舶和1984年9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GT≥500的船舶。
进行一般检查。
3.2.7
推进器螺距和状态的指示器(适用于可调螺距螺旋桨)
适用于1984年9月1日以前建造的GT≥1600的船舶和1984年9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GT≥500的船舶。
进行一般检查。
3.2.8
侧推装置状态指示器
适用于1984年9月1日以前建造的GT≥1600的船舶和1984年9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GT≥500的船舶。
进行一般检查。
3.2.9
回转速度指示器
适用于1984年9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GT≥100000的船舶。
进行一般检查。
3.2.10
雷达
适用于1984年9月1日以前建造的GT≥1600的船舶和1984年9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GT≥500的船舶。
3.2.10.1 外观检查,其结构应完整。
3.2.10.2 接通电源后经4min延时,雷达应能正常工作。
3.2.10.3 检查各操作旋钮、转换开关及各种指示装置功能正常,各量程档中的物标回波清晰。测量已知距离、方位的目标,检查其距离、方位指示的正确性,方位标尺指示的读数与电子方法显示值应一致,同一物标在不同量程中指示的距离,方位应一致。检查雷达天线转动平稳,无阻滞现象和异常噪音。
3.2.10.4 检查雷达标绘装置,参阅本须知III-D2.4.12.5。
3.2.10.5 对于换新的雷达,必须按本须知III-D2.4.12.2确认雷达符合IMO的有关性能标准,并进行安装和效用检查。
3.2.10.6 对于GT≥10000的船舶,两台雷达均必须按上述要求进行检查。
3.2.10.7 对于GT<500的所有客船和300≤GT<500的货船(现有船和新船),对雷达装置进行效用试验,并结合雷达应答器的试验验证雷达装置工作在9GHz上。
3.2.11
自动雷达标图仪(ARPA)
适用于1984年9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GT≥10,000总吨的船舶、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GT≥10,000的液货船和GT≥15,000的非液货船。
向船员了解ARPA平常的工作情况,如有异常情况,验船师应参照本须知III-D2.4.13对ARPA 进行效用试验。
3.2.12
自动操舵仪
若设有自动操舵仪,向船员了解自动操舵仪的日常使用情况,并进行一般性的检查。
检查在自动操舵仪上或附近张帖有从自动转到手动控制的简要说明,和舵机操作的简要说明。
3.2.13
无线电测向仪(DF)
适用于GT≥1600的船舶。
若被免除,参阅本须知III-D 2.4.14,并检查该免除的条件是否仍然有效。对作为免除条件的定位仪等装置进行检查并效用试验。
若未被免除,可在中频范围选择附近一个电台进行测向效用试验,将测得的方位和通过海图测量的方位进行比较,并检查是否具有测向仪的自差曲线或自差表。
3.2.14 航行灯
3.2.14.1 核查灯具种类、颜色及备件数量。
3.2.14.2 进行主、应急电源的通电试验。
3.2.14.3 进行航行灯故障报警试验。
3.2.14.4 通过打开航行灯在检查过程中可随时在外部检查航行灯的情况。
3.2.14.5 检查航行灯备用灯泡和/或备用航行灯。
3.3 信号设备
3.3.1 采用应急电源对白昼信号灯进行效用试验。对于手提白昼信号灯,如果未备有独立的备用电源,还必须检查电源插头是否和驾驶室两侧的应急电源插口匹配。同时检查白昼信号灯的备用灯泡。
3.3.2 参照本分册III-D2.5的要求检查号型的数量和状态。根据船舶的类型,效用检查船舶号灯,如失控灯(两盏环照红灯)、锚灯(前后各一盏环照白灯)、巨型船舶的限于吃水信号灯(三盏环照红灯)、海上作业船舶的各种作业号灯,等等。
3.3.3 对号笛进行效用试验。
3.4 驾驶台可视范围
查核驾驶室和甲板设备的布置是否有影响公约本条规定的变动。
3.5 引水员梯
3.5.1
引水员梯上不应有油污、油脂和其它影响安全的物质在踏板和边绳上。
3.5.2
检查梯板、边绳的状况,不应有腐烂或霉烂现象。
3.5.3
舷墙梯铰链腐蚀情况,并进行操作试验。
3.5.4
检查船上是否备有可存放在引水员登船处的带自亮浮灯的救生圈。
3.5.5
如果船舶备有引水员机械升降设备应进行效用试验,并查阅定期负荷试验记录。
3.5.6 确认引水员梯或机械升降装置处所的固定或手提式照明灯随时可用,油船和液化气体船等的灯应为安全防爆型。
3.6
救生设备
3.6.1
抛绳设备及遇险信号
验船师应确认4个抛绳体火箭和抛绳设备及12个遇难降落伞火箭信号在有效期内,且外观质量良好,无受潮。
3.6.2 通讯
3.6.2.1 无线电救生设备,参阅本须知III-E2.8。
.1 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检查电池有效期和存放位置,若设有备用电池或以可充式电池作电源,可进行效用试验。
.2 雷达应答器:检查电池有效期和存放位置,必要时进行效用试验。
3.6.2.2 船内通讯:对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检验和试验应急控制站、集合地点、登乘点及要害部位间的通信设施。该通信设施可以是Reg.III/6.2.1要求以外的三只一般的手提双向无线电设备,也可以是固定型式的船内通信设施。
3.6.2.3 通用报警:对通用报警进行效用试验,并检查在居住处所、机舱、其它经常有人出入的处所以及开敞甲板上(若适用)均能听到该报警声响,注意检查个别警铃是否失效,同时检查机舱等高噪声处所的显眼闪光指示,以及和广播系统的联锁性能是否正常。详见本须知III-D2.8.2.3。
3.6.2.4 公共广播系统:对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对公共广播系统进行效用试验。在驾驶室广播,在居住处所的走廊上应能听到广播信息。注意检查各个扬声器是否工作正常。
3.6.2.5 若船舶设有海上撤离系统,应对登乘地点与平台(或救生艇筏)之间的通信设施进行检查并效用试验。
3.6.3 集合站及登乘位置
3.6.3.1 应急照明:结合应急电源的试验,检查救生艇筏的集合与登乘地点以及通往集合与登乘地点的走廊、梯道和出口的应急照明(若有时,包括临时应急照明),注意检查应急灯具是否完整。
3.6.3.2 检查救生艇筏准备降落和降落过程中使用的应急照明射灯灯架是否活络并工作正常。
3.6.3.3 检查吊架降落的救生艇筏的集合与登乘地点的布置应能够将病人用担架抬入救生艇筏,注意检查救生艇筏的入口周围是否存在影响病人和担架进入的障碍物。
3.6.4 登乘梯
3.6.4.1 检查梯板的状况,应无腐烂现象。
3.6.4.2 检查边绳的状况,应无霉烂现象。
3.6.5 救生艇
3.6.5.1 检查艇体的一般情况,艇体情况良好,无破裂、受损、变形,钢结构(特别是艇钩及坐板)无过度腐蚀;
3.6.5.2 舭部扶正把手,扶正索连结情况良好;
3.6.5.3 环艇设置的链环状可浮救生索状况良好,无老化、霉烂;
3.6.5.4 防荡索的连接和快速释放布置正确、可用;
3.6.5.5 舵板及基座架、螺旋桨、油箱情况良好;
3.6.5.6 救生艇属具齐全、有效(饼干、淡水、烟火信号、急救药箱等),过期的属具没有存放在艇上;
3.6.5.7 艇内舾装件情况良好(浆叉、浆、桅、帆等);
3.6.5.8 救生艇机启动试验,并作正、倒车离合试验,油箱有足够的燃料,外观干净,无漏油;
3.6.5.9 反光带已按规定张贴;
3.6.5.10 相应位置已粘贴IMO标志;
3.6.5.11 救生艇外的标志清楚、完整:开敞式救生艇应在艇的外部标有艇号、尺度、定员数(按实际属具配备)、船名;对于封闭式救生艇还要求在其顶棚的上部标有船名或呼号或IMO No.及艇编号。
3.6.5.12 艇机的备件和维修工具完整、可用。
3.6.5.13 检查船舶航海日志,查看上次救生艇放至水面的日期,公约要求常规救生艇至少每三个月降落至水面一次,对于自由降落的救生艇至少每六个月降落至水面一次,对于兼作救助艇的救生艇要求每月降落至水面操纵一次,如果在航海日志中所记录的放艇试验的日期超过了上述的规定,则验船师应要求进行放艇试验。
3.6.5.14 救生艇的修理要求
如在检验中发现救生艇的严重缺陷,验船师应立即提出修理要求:
.1 小缺陷如表面鼓疱、擦伤或轻微表面损伤可根据制造厂说明书的要求在GRP表面上予以修理。
.2 重大缺陷,例如裂纹、穿孔、加强部位的断裂等需制造厂或维修站有经验的人员进行修理,修理后应进行满载负荷试验。
3.6.5.15 尽实际可能对浮力箱或固体浮力进行检查。
3.6.5.16 尽实际可能对耐火救生艇的检验与试验
.1 检查自供气系统的气瓶压力、各开口的密性情况及透气系统,不必将气瓶的气体释放进行效用试验,当气瓶压力低于原气压90%时,应重新充气,气体应为空气,绝不能用氧气。
.2 操作说明是否张贴在控制位置附近。
.3 确认喷淋系统随时可用
3.6.6 救生艇筏降落和登乘设备
3.6.6.1 结合艇的试验检查艇架装置所有滑轮、滑车、卸扣、艇索及活动零部件处于良好状态,并有可靠的防护保养(如涂油脂)。
3.6.6.2 检查并试验手动与电动联锁装置。
3.6.6.3 检查甲板到登乘梯顶部或从登乘梯顶部到甲板的过渡应设有扶手,且处于良好状态。
3.6.6.4 确认撤离滑梯降落和登乘设备能由一个人在登乘位置展开。
3.6.6.5 艇架金属结构件和固定零部件的最大耗蚀量超过原尺寸10%或有裂纹,显著变形时,应予换新或修理;活动零部件(滑轮、滑车等)最大耗蚀超过原尺寸10%,销轴的最大耗蚀超过原直径的6%或有裂纹,显著变形以及滑轮轮缘裂纹应予换新或修理。
3.6.6.6 降落装置进行了对强度有影响的修理或改变后应对艇架做2.2倍安全工作负荷的强度试验并对绞车做1.5倍安全工作负荷的静负荷试验。
3.6.6.7 登乘梯踏板应无损坏,表面应有有效的防滑处理,边绳无严重拉毛或破断痕迹。
3.6.6.8 对艇筏降落站和登乘处所由应急电源供电的应急照明, 对艇架回收限位器及弃船警报系统进行效用试验。
3.6.7 救助艇
3.6.7.1 若救生艇兼作救助艇时,在满足救生艇的要求的同时,还应满足救助艇的要求。
3.6.7.2 核查救助艇属具数量、外部质量、有效期,若有换新属具应核对船用产品证书。
3.6.7.3 应进行艇机的起动运转试验。
3.6.7.4 确认手动和遥控降落装置处于有效状态,并将艇放至登乘甲板。
3.6.7.5 检查艇体无任何损坏,若有损伤应予修理。
3.6.7.6 艇内固体浮力材料(如充添泡沫)的外壳应无破损,特别是充气管应无裂纹、破损和漏泄。若有损坏应由其生产厂或专业修理厂家的人员进行。
3.6.7.7 应检查充气设备包括风箱、泵浦、筏件及管路随时可用。
3.6.8 救生筏
3.6.8.1 检查救生筏及其静水压力释放器的拆检证明,每只气胀式救生筏(包括气胀式救生艇和充气式救助艇) 的检修间隔期不得超过12个月,但无论如何,凡外观正常和合情合理者,主管机关可展期到17个月,(此种展期必须得到船旗国政府的允许),这种展期仅仅在当地没有条件进行拆检时才允许,并应经过本社的检查同意。
3.6.8.2 每个气胀式救生筏如是系紧固定,则应配备静水压力释放器。
3.6.8.3 每个救生筏存放应能在船舶下沉时自由浮起,意指在船舶的上层建筑等不能妨碍或阻滞救生筏的上浮,及救生筏首缆与船舶连接之间应有易断绳。参阅本分册的2.7.5.1。
3.6.8.4 救生艇筏存放地点距船首或船尾超过100米,应在船首或船尾处增配一个救生筏,此救生筏可以用人力解脱的方式系牢。
3.6.8.5 气胀式救生筏盛壳应无破损或进水的可能,其标志应满足规定的要求。
3.6.8.6 刚性救生筏应进行外部检查,查明属具和有效期。
3.6.8.7 对于布置允许两舷移动的救生筏,应检查移动的通道是否受阻。
3.6.9 海上撤离系统(第III章第15条及LSA规则6.2)
.1 存放和布置。
.2 盛放海上撤离系统的容器及上面的标志。
.3 降落和操作须知标识在容器上或在其附近。
.4 系统布放试验。布放试验的要求参见本节2.8.8。
3.6.10 救生衣、救生圈
3.6.10.1 参照本节2.7.7.1的配备要求检查数量、状态及其附连哨子、灯和反光带。
3.6.10.2 对充气式救生衣核查其检修证明(一年检修一次)。
3.6.10.3 参照本节2.8.7.2的配备要求检查数量,救生圈数量与设备安全证书记录簿(FORM E)所列的数量一致,状态良好。
3.6.10.4 救生圈附件安放连接正确、即刻可用,如带烟雾的亮浮灯、自亮浮灯、救生索处于良好状态及烟雾信号处于有效期内。驾驶室两翼用于驱动自发烟雾信号的救生圈重量不应小于4kg。其它救生圈的重量不应小于2.5kg。
3.6.10.5 已粘贴反光带、有效,无被油漆覆盖。
3.6.10.6 救生圈周边救生索连接情况良好,强度足够、无霉烂。
3.6.10.7 救生圈已标注了船名和船籍港。
3.6.11 保温服、抗暴露服和保温用具
3.6.11.1 参照本节2.8.7的配备要求检查数量及其状态,数量应不少于设备安全证书记录簿(FORM E)所列的最低要求的数量,状态良好。
3.6.11.2 外观检查应无破损、霉烂等缺陷,确保随时可用。
3.6.11
逆向反光材料的检验
检验要求同本节2.8.10要求。
3.7
消防设备
3.7.1
水消防系统
3.7.1.1 应对主、应急消防泵进行起动、运转试验。
3.7.1.2 验船师应仔细检查消防栓、消防管路、国际通岸接头及隔离阀是否存在严重腐蚀、泄漏,怀疑时可进行锤击检查和液压试验,损坏部分应予换新或修理,消防栓的密封胶圈应特别注意。
3.7.1.3 核对消防水带、水枪和皮龙箱的数目和状态,消防水带不应霉烂、破损,水枪的形式及其连接法兰的密封情况。
3.7.2 固定压力水雾灭火系统
3.7.2.1 对其水泵、管路、喷嘴进行外部检查,应无严重腐蚀和损坏。
3.7.2.2 降低系统压力,进行系统报警和供水泵自动供水试验。
3.7.2.3 操作说明是否在操作位置张贴或展示。
3.7.3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3.7.3.1 对供水泵、压力水柜、管路、阀件、喷头进行外观检查,应无严重腐蚀,水柜压力正常,各截止伐的位置标志清楚。
3.7.3.2 核查备件数量。
3.7.3.3 抽一个分区利用其试验阀,放出相当于1只喷水器工作时水量来进行自动声光报警试验。
3.7.3.4 降低压力水柜压力试验供水泵的自动工作。
3.7.3.5 操作说明是否在操作位置张贴或展示。
3.7.4 固定式CO2灭火系统
3.7.4.1 对CO2间进行一般检查,应注意瓶头阀驱动杆的连接可靠性。
3.7.4.2 对二氧化碳、管系、压力表、阀等进行外部检查,应无严重腐蚀,当发现瓶体明显腐蚀时或验船师认为有必要时,应对瓶壁进行测厚检查或液压试验。
3.7.4.3 检验验船师应核查二氧化碳称重记录,每二年应称重检查一次(或液面测量),若每瓶CO2的净重减少原重的10%,应予填充,但总减少量大于一个被保护处所需要量的5%时,应对部分气瓶进行充添,空瓶一经发现,应拆下试压并充灌。CO2瓶的装充率不应大于0.67kg/l。
3.7.4.4 确认管路每2年用压力0.48MPa的空气作吹通试验。
3.7.4.5 瓶头阀至分配阀箱的管段在第二次换证(10年)检验时应进行11.8MPa的液压试验,以后隔10年进行一次。
3.7.4.6 检查CO2遥控施放装置,并作CO2施放前的声光信号报警试验。
3.7.4.7 检查低压二氧化碳灭火系统的容器外表面敷设的绝缘物是否完好,若有损坏,应拆除部分绝缘层,检查容器腐蚀情况。验船师认为必要时,对容器外壳进行测厚检查。
3.7.4.8 检查低压二氧化碳的容量若减少5%,则应予充灌。
3.7.4.9 确认低压二氧化碳容器在第二次换证(10年)检验时已进行了内部检查。
3.7.4.10 检查低压二氧化碳的操纵装置和分配阀,对报警系统进行效用试验。
3.7.4.11 操作说明是否在操作位置张贴或展示。
3.7.5 卤化物灭火系统
3.7.5.1 自1994年10月1日起新建造船不再允许装设卤化物固定灭火系统,对现有船舶的卤化物固定灭火系统的禁用并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定。
3.7.5.2 对储液瓶、管系、压力表、阀件等进行外部检查,应无严重腐蚀,若验船师发现瓶体明显腐蚀或怀疑时,应对其进行测厚或液压试验。
3.7.5.3 验船师应核查卤化物称重记录,要求每二年应称重检查一次(或液面测量),若重量减少10%时,应予充添。“1211”装充率不应大于1.20kg/l,“1301”不应大于1.10kg/l。
3.7.5.4 对用氮气加压的卤化烃灭火剂容器,尚应抽查部分容器,检查其瓶压力是否在使用范围,若在原充灌温度时,压力下降10%,应予充灌。
3.7.5.5 管路的检验应与CO2灭火系统一致,即上述3.7.4.4,3.7.4.5,3.7.4.6应遵守。
3.7.5.6 操作说明是否在操作位置张贴或展示。
3.7.6 固定泡沫灭火系统
3.7.6.1 检查泡沫液体的检验日期及检验证明,一般要求在泡沫液体有效期中间必须进行一次化验。
3.7.6.2 应对泡沫液柜的液面高度、备用泡沫进行核查。
3.7.6.3 对系统的所有设备进行外部检查,应无严重腐蚀。高倍系统:泡沫液柜、混合器、水泵、风机及输送管路。低倍系统:泡沫液柜、消防水泵、比例混合器、泡沫发生器及管路。
3.7.6.4 核查泡沫炮、泡沫枪数量且检查其外观质量。
3.7.7 化学干粉灭火系统
3.7.7.1 检查干粉装置的储存量及容器、管路、喷射器及软管外观质量。
3.7.7.2 检查干粉状态,不应有结块。
3.7.7.3 检查驱动气体(氮气)的储量。
3.7.8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装置
3.7.8.1 对控制板进行外部检查,并核查指导说明书及用于试验和维修的备件数量。
3.7.8.2 试验断电或故障时,在控制板上的声光报警。
3.7.8.3 试验主、应急电源的自动转换。
3.7.8.4 抽查1—2个分区的手动报警按钮进行报警动作试验, 应在控制板和指示装置上发生声、光火警信号,并应在指示装置上表明已经动作的手动报警按钮的所在区域。
3.7.8.5 抽查1—2个分区进行自动探火和失火报警试验, 对感烟式探头可使用人工烟雾效应试验,感温式探头可用加热装置进行效用试验,并应在指示装置上表明已动作的探测器的所在分区。
3.7.8.6 与此同时,应试验在驾驶室或主防火控制站控制板上的声、光报警在2分钟内未有应答,则应向所有船员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 控制站以及A类机器处所自动发出声响报警。
3.7.8.7 若设有自动释放功能的自闭门时,检查手动释放和失火报警时能否自动释放自闭门。
3.7.9 灭火器
3.7.9.1 每次检验时,应对各种灭火器进行外观检查,不允许存在严重腐蚀,验船师怀疑时,可利用其它手段予以验证,如水压试验方法等。数量和布置与防火控制图所列数量一致。
3.7.9.2 每次检验时,应核查灭火器按规定进行了灭火剂的检查。
.1 泡沫灭火器每年换药一次。
.2 二氧化碳及卤代烷灭火器每二年称重检查,失重10%时应予充灌。
.3 干粉灭火器每年打开检查一次,干粉不允许结块。
3.7.9.3 每个灭火器均附连有定期检查卡。
3.7.9.4 灭火器已配备了足够的备用药剂和/或备用灭火器。公约中没有配备的具体要求,但每种灭火器均应有2-3个作为备用。并不允许在规定位置存放空的灭火器。
3.7.10 消防员装备
3.7.10.1 数量和存放位置与防火控制图所列一致。
3.7.10.2 船上各部门人员均熟悉装备的使用方法。
3.7.10.3 装备配备齐全(呼吸器,防护服,靴,手套,硬质头盔,安全灯,斧和救生索)。
3.7.10.4 气瓶和备用气瓶数量足够。要求备有200%备用气瓶。
3.7.10.5 气瓶气压检查,压力降超过10%原始压力时,应用空气重新充灌。
3.8 机器处所的消防布置
3.8.1 检查机器处所内灭火设备和特别布置并在适当时尽可能地确认用于开启和关闭天窗、排烟口、关闭烟囱和通风开口、关闭动力操作的和其他类型的门、停止通风系统和锅炉的强力抽风扇, 以及停止燃油和其他排放易燃液体的泵的遥控装置的操作功能。
3.8.2 检查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的布置, 并在适当时尽可能地确认关闭装有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舱柜上阀门的遥控装置的操作功能。
3.9 装货处所内的消防布置
检查装货处所内的防火布置并在适当时尽可能地确认用于关闭各种开口控制设施的操作功能。
3.10 危险货物处所
适当时,检查载运危险货物的特殊要求,包括核查电气设备和线路及周界绝缘、保护服和便携装置的配备以及供水、舱底排水和所有水雾系统的试验。
3.11 应急须知和应变部署表
核查船上每个人都有应急须知, 在醒目处所张贴经适当更新的应变部署表,这些表所用文字能被所有人员理解, 并且确认在救生艇筏及其降落站附近设有告示或标志。
3.12 惰性气体系统
参阅第二分册 Section D7。
4
定期检验和换证检验
定期检验除了D3年度检验的要求外,还有如下要求:
4.1 航行设备
4.1.1 电罗经
4.1.1.1 试验电源故障声光报警装置应正常,试验中切断电源时间应尽可能短,一般不超过2秒钟,以免影响电罗经正常工作。
4.1.1.2 对比电罗经显示方位与船舶真方位,误差应不大于1°。
4.1.2 测深仪
将测深仪显示的水深与用水砣测得的实际水深(或使用其它方法取得的实际水深)相比较,测深误差浅水区应不大于1m,深水区应不大于5m或指示深度的5%,取大者。
4.1.3 舵角指示器
进行操舵试验,观察舵角指示器工作正常,指针动作平稳,可通过对舵方式,验船师怀疑时对其舵角指示精度进行核查,其误差应不大于下表的规定:
舵机实动角(度)
驾驶室舵角指示器允许偏差(度)
0
±1
0~5
±1.5
5~35
±2.5
4.1.4 推进器转速指示器。若可能,在主机运转时检查其指示是否正常。
4.1.5 推进器螺距和状态指示器。进行变螺距操作试验,检查螺距指示是否正常。
4.1.6 侧推装置状态指示器。进行侧推装置的操作试验,检查其指示是否正常。
4.1.7 回转速度指示器。进行回转操作试验或模拟试验,检查速度指示是否正常。
4.2 救生设备
4.2.1 救生艇
4.2.1.1 若有可拆式浮力箱,验船师可在初次、换证、定期或怀疑的情况下进行密性试验,密性试验可将浮力箱浸入水中检查。将空气箱浸没在0.6m深的水中,一小时后称其重量,若无变化则认为合格,或者从气压试验接头上充入6120Pa压力的压缩空气,5分钟内不得有压力下降现象。对于固体浮力的艇(现一般采用) 每次检验时应无破损。
4.2.1.2 应将所有救生艇转出舷外,并放至水面,同时进行脱钩试验。
4.2.1.3 应尽可能在淡水区域进行喷淋试验,检查其水幕是否完全保护艇体以及每一喷嘴应畅通,在试验时应注意不要将所有开口全部关闭,要保留一个小开口,以保持艇内的供气要求。
若喷淋系统为空气驱动型式时,在每一次检验时应确认供气系统处于随时可用状态。如检查手提式空气瓶或充气装置等。
4.2.2 救助艇
放艇试验:验证手动和遥控降落的有效性,进行脱钩试验以及装载6人的回收试验。
4.2.3 降落设备与承载释放装置的定期检修(SOLAS公约96修正案第三章第20.11条)
自1998年7月1日SOLAS96修正案生效开始,船舶每5年应按要求进行一次降落设备与承载释放装置的定期检修(对货船最好结合SE换证检验,对客船最好结合与船级特检一起进行的客船安全证书的换证检验)。进行降落设备与承载释放装置的定期检修时必须有本社验船师在场进行检验。在2003年7月1日以前,在结合SE的年度或定期检验时,如SSMIS信息中没有有关定期检修的备忘项目,则验船师应在FC报告第2页中填写下次进行定期检修的日期为2003年7月1日;此定期检修完成后验船师在FC报告中应给出下次定期检修的5年有效期。入级部将根据FC报告对SSMIS信息中的下次检修日期的有效期进行修改。
对于SOLAS83修正案生效(1986年7月1日)以前制造和安装上船的设备,在完成公约本条11.1.2所规定的全面检查后,不必进行11.1.3条规定的绞车制动器动力试验。
检验中应注意下列方面:
1. 全面检查
1.1. 降落装置包括吊艇(筏)架、绞车附件、钢丝绳、固定及活动零部件和动力设备;
1.2. 救生艇承载释放装置是救生艇产品厂配套安装在救生艇上的专用设备,其设计和试验应符合海大决议A.689(17)第6.10条的要求;
1.3. 全面检查的内容:
1.3.1. 吊艇架的检查包括各活动件之间的润滑情况、构件和各零部件的变形和蚀耗情况、吊架和各活动零部件的强度试验前后情况、动力设备的检修、限位装置的检修等;
1.3.2. 绞车的检查包括电气设备或空气动力设备或其他设备检查、联锁装置的检查、调速装置拆检、刹车装置拆检等;
1.3.3. 救生艇承载释放装置的检查包括拆检、各活动件检查、1.1倍最大工作负荷下的释放试验等;
1.3.4. 自由降落救生艇的释放装置检查包括拆检、各活动件检查、在存放位置进行操作试验或有效的模拟试验。
2. 检修人员资格要求
验船师应注意到,对上述降落设备和释放装置的检查和维修必须由熟悉这些设备并有能力进行维修的人员或机构进行。一般说来,这些设备的制造厂商、服务商、修船厂的熟练技师等可以被接受。
马耳他政府的特殊要求:
1. 对救生艇筏降落和释放装置的首次定期检修,应在1998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设备安全换新检验时进行;
2. 如果上述检验到期时船舶不在方便的港口,无法安排定期检修,且SE证书的其他检验均已满意地完成,则可签发有效期为6个月的SE条件证书,并要求船东在6个月内完成上述检修。
4.3 消防设备
4.3.1 固定压力水雾灭火系统用压缩空气对其管系和喷嘴进行畅通试验。
4.3.2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4.3.2.1 每一分区利用其试验阀,进行自动声光报警试验。
4.3.2.2 验船师认为有必要时,抽查二个以上喷水器进行效用试验,试验完毕,爆破的喷水器应换新。
4.3.2.3 对淡水柜壳体有怀疑时,可进行内部检查或测厚或水压试验。
4.3.2.4 对客船还应对供水泵动力源的自动转换进行试验。
4.3.3 固定泡沫灭火系统
4.3.3.1 泡沫剂容量已经核实
4.3.3.2 泡沫灭火装置控制阀进行动作试验,所有泡沫混合器(低倍)、泡沫发生器(高倍)、分配管系进行水流动畅通试验,管路、喷嘴和泡沫发生器不得有堵塞现象。
4.3.3.3 对系统服务的水泵、风机进行运转试验。
4.3.3.4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对每一分区的手动按钮、探测器抽样进行报警功能试验。
4.4 对用于开启和关闭天窗、释放烟雾、关闭烟囱和通风开口、关闭动力操作的和其他类型的门、停止通风系统的和锅炉的强力抽风风扇以及停止燃油和其他排放易燃液体的泵的遥控装置的操作功能进行试验。
4.5 对用于关闭装有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舱柜上的阀门的遥控装置的操作功能进行试验。
4.6 对用于关闭装货处所内各种开口的控制装置的操作功能进行试验。
5
危险品适装检验
5.1 检验依据
· SOLAS 公约II-2章第54 条“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特殊要求”。
· SOLAS 公约 VII 章“危险货物的运输”。
· “固体散装货物安全操作规则”(IMO,BC-CODE)(以下简称BC规则)。
· “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IMDG CODE)(以下简称IMDG规则)。
5.2 适用范围
5.2.1 根据MSC/Circ.642的要求,对装运危险品的船舶均应该根据SOLAS 1981年修正案的要求进行检验,对于公约的II-2/54.2.3的要求仅适用于1992年2月1日后建造的船舶。对于SOLAS1981年修正案生效(1984年9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原则上不允许装载危险品,除非装载条件完全附合SOLAS1981年修正案的适用要求。对于适用于BC规则的货品,尚应根据本须知SECTION L 的有关要求。另外,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小于500总吨载运危险货物的货船应符合54条的要求,但主管机关可以酌情降低这些要求,其所降低的要求应在证书中加以记录。
5.2.2 下列船舶类型和装货处所应符合SOLAS公约II-2 第54条的要求:
.1
船舶和装货处所并非专门设计用于载运货物集装箱,而是打算用来装运包装形式包括包装在集装箱和可携式箱柜中的危险货物。
.2
为用于载运货物集装箱和可携式箱柜内装有危险货物而建造的集装箱船和装货处所。
.3
用于载运危险货物的滚装船和滚装装货处所。
.4
用于装运散装固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和装货处所。
.5
用于载运各种危险货物的船舶和装货处所,但散装液体和气体危险货物的船载舶除外。
5.3 危险品的分类
危险品一般是指受外界条件影响如热、撞击、受潮或接触空气或其他物质影响会引起燃烧、爆炸、中毒等危害事故的货物,共分为9大类,每一大类中又分为若干个小类。对具体货物的分类,还应参照IMDG 规则。
5.3.1 第1类:爆炸品。分为6个小类:
1.1
具有爆炸危险的物质和物品
1.2
既有喷射危险但无巨大爆炸危险的物质和物品
1.3
具有燃烧危险和较小爆炸危险或较小喷射危险或具有此两种危险,耽误同时爆炸危险的物质和物品
1.3.1
能够放出大量辐射热的物质和物品
1.3.2
逐个燃烧,产生较小爆炸或喷射效应
1.4
无重大危险的物质和物品:本类包括在运输中万一发生点燃或激发时只有很小危险的物质和物品,其效应主要限于保件本身,其碎片喷射的规模和射程都是微不足道的,外部火灾不会引起几乎全部包装内容的瞬间爆炸。
1.4S
本类物质和物品在配装类S里,其包装和设计应是,任何事故的危险影响均限制在包装内,除非此包装被火烧坏而降低其包装等级,在此情况下,所有爆炸或喷射效应会限制在一定范围,在包件附近不会妨碍消防灭火或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1.5
具有爆炸危险的很不敏感的物质:本类包括有同时爆炸危险但很不敏感,在正常运输条件下爆炸或由燃烧转变成爆炸的可能性都很小的物质。
1.6
不具有同时爆炸危险的极不敏感物质:本类仅含极不敏感的爆炸物质并证明事故发生或蔓延具有微小可能性的物品。
5.3.2 第2 类 气体:压缩、液化或加压溶解气体,分为3小类
2.1
易燃气体
2.2
非易燃,无毒气体
2.3
有毒气体
气体系指下列物质:
1. 在500C时蒸汽压力大于300kpa:或
2. 在200C、101.3kpa的标准压力是完全呈气态
压缩气体:在200C、受压包装运输时,完全呈气态的气体:
液化气体:在200C、受压包装运输时,呈不完全液态的气体:
冷冻液化气体:包装运输时,因低温,呈不完全液态的气体:
溶解气体:包装运输时,溶解在溶剂中的气体
5.3.3 第3类 易燃液体:
系指在闭杯试验通常称其为闪点等于或低于610C(相当于开杯试验65.60C)时放出易燃蒸气的液体、混合液体、含有溶解固体或悬浮溶液(例如油漆、清漆、真漆等,但不包括具有其他危险特性的、已列入其他类别的物质)。共分为3小类:
3.1
低闪点类液体:闭杯试验闪点低于-180C
3.2
中闪点类液体:闭杯试验闪点低于-180C至230C
3.3
高闪点类液体:闭杯试验闪点低于230C至610C
5.3.4 第4类 易燃固体、易自燃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共分为3小类:
4.1
易燃固体和受磨擦可以引起燃烧的固体:自反应的(固体和液体)及相关物质:退敏爆炸品。
本类物质是具有被外部火源,如火星和火源,易于点燃或受摩擦易引起火灾性质的固体。
本类还包括自反应的相关物质(如在常温或升温时受过高的运输温度或因被污染引起强烈强烈热分解作用)以及如不充从分稀释,可能引起爆炸的退敏爆炸品
4.2
易自燃物质 本类物质在运输的正常条件下,易自行发热或与空气接触升温而易起火燃烧的液体或固体物质。
4.3
与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本物质是通过与水反应,易自行燃烧或放出大量的易燃气体的液体或固体物质。
5.3.5 第5类 氧化物质(氧化剂)及有机过氧化物。共分为2小类:
5.1
氧化物质(氧化剂):系指虽然本身未必可燃,但可释放出氧气或由于相类似情况,与其他材料接触时会增加其他物质着火的危险性。
5.2
有机过氧化物:有机物质含有二价-O-O-的过氧结构,可被认为是过氧氢衍生物,因为其中一个或两个氢原子已被有机根置换。有机过氧物为遇热不稳定物质,可发生放热自行加速分解反应。
5.3.6 第6类 有毒物质和感染性物质。共分为2小类:
6.1
有毒物质:此类物质如吞咽、吸入或与皮肤接触易于引起死亡或严重损伤或损害人身健康。
6.2
感染性物质:系指含有已知的或有理由认为引起动物或人类疾病的活微生物的物质,包括细菌、病毒、立克次氏体属微生物、寄生虫、真菌或重组体、杂交种或突变体。
5.3.7 第7类 放射性物质:包括自发地放射出大量的放射线的物质,其放射强度大于70kBq/kg。
5.3.8 第8类 腐蚀品:包括在其原来的形态下,具有能够或多或少的严重损害生命组织的共同特性的固体或液体。这种物质如从包装中泄漏,也可损坏船舶或其他货物。
5.3.9 第9类 杂类危险物质和物品:包括:
1. 经验证或可能表明适用与《经修正的1974 SOLAS 公约》第VII章A部分规定的危险特性,而其他类别没有包括的物质或物品。它们包括在温度等于或超过2400C时交付运输的固态物质:和
2. 不属于前述公约第VII章A部分规定的,但属于MARPOL 73/78 附则III规定的物质。
5.4 检验要求
初次检验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检验。危险品纳入构造安全和安全设备安全进行控制,因此当构造安全和设备安全进行年度、定期和换证检验时,同时应对危险品的项目进行检验。检验时应按以下要求和船舶所载运的危险品,对船舶的设备和布置进行确认。
5.4.1 供水
.1
检查其布置应通过固定加压或用适当位置的遥控装置启动消防泵,向消防总管供给符合压力要求的消防水,以确保在装货处所失火时保证供水立刻可用。
.2
输水量应能向船舶配备的规定尺寸的4支水枪已规定压力同时供水并能使水射到空舱时装货处所的任何部位。这个输水量可以采用本社同意的等效设施而获得。应注意输水量是通过所有主消防泵来获得的而不包括应急消防泵。检验时应启动主消防泵做实效试验,以确保满足以上要求。
.3
应设有通过固定水雾喷枪设备或用水浸没装货处所的设施,以便有大量的水有效冷却设计为甲板下的装货处所。检验时应确保喷枪畅通无阻或浸没装货处所设施系统处于有效状态。 对于经本社认定的小型装货处所和较大装货处所的小区域可能使用消防水带。若使用消防水带则消防水带的布置应满足本社的要求。
本条要求的水量在装货处所的水平区域内应不小于每平方米每分钟5L。
排水和抽水装置应能防止自由液面的上升。如不可能,应将水的增加重量和自由液对船舶稳性的不良影响考虑在内,满足主管机关对稳性的要求。
.4
对于顶开式集装箱船,用于最大货舱灭火的供水量,能够向喷水系统和4支水枪以规定压力供水。
.5
可以采用合适的特定介质浸 没设计为甲板下装货处所的措施来代替本条.3 的要求。如:满足公约II-2/9的高倍泡沫系统,如果货物不与水发生危险的化学反应是可以接受的。不过,采用之前经本社批准之后方可采用。
5.4.2 着火源
电气设备和电缆不应安装在围壁的装货处所、闭式车辆甲板处所或开敞式车辆甲板处所内,除非主管机关认为对营运来说是必要的。然而,如果电气设备安装在这种处所内,则应是可暴露在危险环境中使用的具有认可安全型,除非能使电系统隔离(通过拆除系统内的连接线而不是保险丝)。电缆穿过的甲板和舱壁应予以密封以防止气体或油气通过,穿通电缆和装货处所的电缆应得到保护以免碰损。不允许装设任何可能构成可燃油气着火源的其他设备。
.1
根据SOLAS公约II-2和VII章,IMDG规则和BC规则的要求以下类别的危险品对电气设备可能要求安全措施:
a.包装危险品
· 第1类 爆炸品,1.4和1.4S除外
· 第2.1类 易燃气体、压缩、液化或加压溶解气体
· 第3.1类 低闪点类液体:闭杯试验闪点低于-180C
· 第3.2 类 中闪点类液体:闭杯试验闪点低于-180C至230C
· 第 6.1类 闭杯试验闪点低于230C有毒物质
· 第8类 闭杯试验闪点低于230C腐蚀品
b.散装固体危险货物:
· 第4.1类 易燃固体
· 第4.2类 易自燃物质
· 第4.3类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 第5.1类 氧化物质(氧化剂)
· 第9类 杂类危险物质,及经验已表明或可能表明,按其危险性质必须应用本条规定的任何其他物质。
.2
危险区域和在这些区域的电气设备
.1危险区域系指由于运输以上货物可能存在爆炸气体的区域。这些区域要求结构、设备和电气设施的使用要求有特别的预防措施。如果电器设备在危险区域使用的不是认可安全型,那么,它必须能被完全被隔离并且能防止非授权人员连接。建议能在危险区域外面进行断开且最好选择拆除连接线或自锁开关。
.2所有电缆必须是铠装型或安装在金属导线管内。
在装货处所内应尽可能避免存在电缆接头。当接头无法避免时,它们应被封闭在金属包皮内或认可安全型的高强度的塑料接线盒内,或密封的皱褶套电缆接头。
.3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爆炸危险的处所内不准安装插座。
.4在有爆炸性粉尘沉积的处所中,若需要安装电气设备,则这些电气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外壳防护等级至小为IP55;在连续工作情况下,其最高表面温度,应至小比5mm厚该类粉尘层的引燃温度低75K。
5.4.3 探测系统(本条适用于1992年2月1日以后建造的船舶))
滚装装货处所应装设1个符合公约II-2 第13条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所有其他类型的装货处所,应装设1个符合公约II-2 第13条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或者1个符合公约II-2第13-1要求抽烟取样探测系统。检验时应满足第二分册2.2.2.6 的要求。如果装设抽烟取样探测系统,特别应注意应有设施保证万一货物泄漏时避免通过取样系统向探测器所在处所内部排放有毒烟雾,该设备所在处所应有永久性告示,说明当载有发出有毒烟雾货物时应防止有毒气体排放到有人区域。
5.4.4 通风
.1
如果相邻处所与货物处所没有被气密横舱壁或甲板分隔,那么该处所的通风要求与装货处所相同。
a.机械通风的布置要能保证持续运行,通风的进气口与出气口的高度必须满足66载重线公约对不安装关闭装置的开口的规定。根据SOLAS公约II-2/16.9的规定用于防火目的的关闭装置必须配备。风机应当是固定式或移动式,但在装货前和航行期间应固定安装。货舱区域应至少由两台独立的风机通风,总通风量应根据空舱时总容积确定,换气次数至少每小时6次。
b. 对于顶开式集装箱船的货舱的机械通风
动力通风仅对要求用管道通风的货舱下部适用。总通风量应根据露天甲板下空舱时总容积确定,换气次数至少每小时2次。
.2
风机应能避免可燃气体和空气混合物着火的可能性,应在风机的进口和入口处设有适当的金属网保护。金属网应能避免外部物质进入风机罩
.3
风机应为认可防爆型
.4
用于载运固体散装危险货物的装货处所,如未设有机械通风装置,则应提供自然通风.。
5.4.5 舱底泵
.1
如果闭式装货处所内拟装运可以着火的或有毒的液体,其舱底泵的设计应能保证防止由于疏忽而将这种液体输往机器处所的管系或泵。舱底泵应是独立的或与机器处所的污水系统隔离且位于机器处所的外面。
如果一个单个的舱底泵系统完全独立于机器处所,则系统应避免重复,排量应根据处所的尺寸或所服务的处所而定。
.2
如果货舱的舱底水系统是由机器处所的泵服务,那么系统的排量在它所服务每一装货处所应不少于每小时10m3。如果系统服务的装货处所多于一个,那么排量应不少于25m3。
如果闭式装货处所内拟装运可以着火的或有毒的液体,进入机器处所的管路应能被盲板法兰或自闭阀隔离。
.3
如果货舱的舱底排水采用重力式排水,那么排水应直接通向舷外或通向位于机器处所封闭的舱柜中,舱柜应设有通往开敞甲板的通风管。
.4
位于机器处所的外面的封闭处所里设有舱底泵,为拟装运可以着火的或有毒的液体的装货处所服务,那么应配备独立的机械通风,每小时至少换气6次。在这个处所内的电气设备应满足本节5.4.2的要求。如果这个处所能通往另外一个封闭处所,那么门应是自闭型的。
.5
如载运大量的这种液体,应考虑这些处所的额外排水措施。
.6
顶开式集装箱货舱的舱底系统与机器处所的舱底系统应是独立的且位于机器处所的外面。
5.4.6 人员的防护
除了SOLAS公约II-2第17条要求的消防员装备以外,应配备4套抗化学侵蚀的的全面防护服。防护服应罩没全部皮肤,使身体的所有部分受到保护。
另外增配两套自给式呼吸器。
5.4.7 手提式灭火器
除了原船消防要求的灭火器外,装货处所应配备总容量不少于12kg的干粉灭火器或其它等效的手提式灭火器。(此配备为全船的配备而不是某一处所)
5.4.8 机器处所限界面的隔热
装货处所与A类机器处所之间的限界面舱壁应隔热到A-60级标准,除非危险货物的堆装离开这种舱壁至少3m的水平距离。这两种处所的其它限界面也应隔热到这种标准,对于封闭和半封闭的装货处所局部位于机器处所上方和机器处所上方的甲板未被隔热到A-60级标准,则在整个装货处所内禁止载运危险货物。如果在机器处所上方未被隔热的甲板是露天甲板,则在位于机器处所上方的那部分甲板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5.4.9 水雾系统
每一在机器处所上方有一层甲板的开式滚装处所,以及被认为不能密封的闭式滚装处所,应装设认可的用手操纵的固定压力水雾系统,以保护该处所内的任何甲板和车辆平台的任何位置。无论何种情况,排水和抽水装置的布置应能防止产生自由液面,如不可能应将水的增加重量和自由液面对船舶稳性的不良影响考虑在内。
5.4.10 对设有滚装装货处所的船舶,其闭式滚装装货处所和相邻的开式滚装出所之间应设置分隔,该分隔应使两处所内危险蒸汽和液体的相互渗透的可能性降至最低。如滚装装货处所是沿全长的闭式装货处所,则可不必设置这样的分隔,但该分隔应满足5.4 条的有关要求。
5.4.11 对设有滚装装货处所的船舶,其闭式滚装装货处所和相邻的露天甲板之间应设置分隔,该分隔应两处所内的危险蒸汽和液体的相互渗透的可能性降至最低。如闭式滚装装货处所的布置符合对相邻的露天甲板载运危险货物提出的要求,则可不设置这样的分隔。
根据不同的船型、装货处所和危险货物的类别,其具体的特别要求,分别见SOLAS公约II-2 第 54条中表54.1,54.2和54.3。
LR
RB LR4 LR2 LB2
LR3 LR1 LB1
RB LB2
LR2 LR1
LB1
LR
RB LR4 LR2
LB
LR3 LR1
LR
LB & RB LR2
LR3 LR1
LB & RB LR4 LR2
LR5 LR3 LR1
RB LR4 LR2
LR3 LR1
RB LR6 LR4 LR1
LR5 LR3 LR1
系紧船舷装置的典型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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