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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教学课件-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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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教学课件-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教程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教程*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案例教程 主编:胡平陈苇 撰稿人:(以姓氏笔划为序) 皮锡军朱凡李俊张华贵 杜江涌陈苇胡平曹贤余 制作:朱凡 审定:陈苇目录 第一单元婚姻法基本原则案例 第二单元亲属关系案例 第三单元结婚制度案例 第四单元家庭关系案例 第五单元离婚制度案例 第六单元继承制度案例 第七单元 涉及少数民族、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家庭继承案例 第八单元 涉外婚姻、涉外继承、涉外收养案例 第九单元 婚姻家庭继承法综合案例 第一单元 婚姻法基本原则案例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案例 (一)案情...

实践教学课件-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教程
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教程*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案例教程 主编:胡平陈苇 撰稿人:(以姓氏笔划为序) 皮锡军朱凡李俊张华贵 杜江涌陈苇胡平曹贤余 制作:朱凡 审定:陈苇目录 第一单元婚姻法基本原则案例 第二单元亲属关系案例 第三单元结婚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案例 第四单元家庭关系案例 第五单元离婚制度案例 第六单元继承制度案例 第七单元 涉及少数民族、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家庭继承案例 第八单元 涉外婚姻、涉外继承、涉外收养案例 第九单元 婚姻家庭继承法综合案例 第一单元 婚姻法基本原则案例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案例 (一)案情介绍 川北山区金子乡年近30岁的村民吴富贵,高中毕业后虽未考上大学,但聪明好学,掌握了维修技术,经常走村串户为村民修理家电、农机具,收入较好。由于他脸部有一红色“胎记”,虽经人介绍了几个对象,均嫌其貌不扬而未能成功。他的远房亲戚杨德高,因丧偶又多病,与其20岁的女儿杨珍相依为命,生活困难。2001年8月,吴为讨得杨家父女的欢心,主动送去1000元给杨德高治病,并表示今后在经济上大力帮助,使杨家父女感激不已。示范案例:如何处理买卖婚姻? 同年9月初,吴富贵委托“媒人”带着礼物去杨家提亲。杨德高认为,吴虽然相貌不敢恭维,但聪明、勤劳,又有手艺、收入可观,女儿许配给他,不仅生活有靠,而且会得一笔丰厚的“彩礼”,便背着女儿一口答应了这门亲事。 9月15日吴富贵与“媒人”再次来到杨家,商议订婚和“彩礼”事宜,几经讨价还价,最后议定吴付给杨德高彩礼款3万元,并负担一切结婚用品费用,定于10月1日举行婚礼。不几天,吴如数送去了彩礼及结婚用品,吴德高也去村委会开具了杨珍与吴德高的结婚证明。杨珍知情后,坚决不同意与吴结婚,要其父退回钱物,遭到其父打骂。9月20日杨德高逼杨珍去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杨珍不从,又遭毒打,并凶狠地说:“‘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古以来是天经地义的规矩,必须去办结婚证。” 杨珍无奈,只得哭哭啼啼随杨德高去乡政府,因婚姻登记员是吴富贵的堂兄,便违法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 婚期将至,杨珍便逃到20里外的舅父唐建方家躲藏,10月1日,吴富贵带着亲友到杨家“迎亲”,见杨珍不在,便威逼杨德高交人,杨便带吴等20余人到唐建方家“迎娶”。杨珍东躲西藏,仍被其父抓住,又遭打骂,但仍表示誓死不与吴富贵结婚。杨德高便对吴德高说:“人我交给你了,你用什么办法叫她跟你去成亲,我不管。”说完后便扬长而去。吴富贵便找来绳索,将杨珍手脚捆绑,由四个小伙子轮流抬去吴家举行“婚礼”后,杨珍仍然誓死反抗。 10月5日,杨珍舅父唐建方见杨珍未按“风俗”回门,担心外甥女受到折磨,便赶去吴家看望,见杨珍仍被捆在床上,奄奄一息。当即要求恢复杨珍人身自由,吴富贵声称,“她是我用了3万元买来的,‘娶来的媳妇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你无权干涉。” 唐建方便向当地警方报案,要求解救。派出所立即出警,赶到吴家时,吴又指使亲友持械阻止,并将公安人员打伤。公安机关将吴富贵拘留,并将杨珍解救,使其恢复了人身自由。 公安机关经侦查吴富贵的上述行为属实,经报经县检察院批准将吴逮捕,并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县法院刑庭以吴富贵犯强奸罪,判处徒刑四年,非法拘禁罪,判处徒刑二年;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判处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徒刑8年。 吴富贵对刑事判决不服,认为杨德高是以暴力干涉婚姻罪才处一年缓刑,而对我以这么多罪判8年,显然不公,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分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的民事、刑事案件,两级法院的民、刑判决都是正确的。 第一,包办买卖婚姻是我国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的杨德高,不顾女儿杨珍的反对,贪图财物,不惜用打骂等手段,强迫其女与吴富贵“结婚”,实质上是将女儿作为商品出卖,是典型的买卖婚姻行为。 第二,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都属于可撤销婚姻。 第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法院对吴富贵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讨论案例: 1.如何处理换亲引起的纠纷? 2.包办订婚是否受法律保护? 3.干涉同姓非近亲男女结婚是否应负法律责任? 4.寡妇有无带产再婚的权利?二、借婚姻索取财物案例示范案例:借婚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应否返还? (一)案情介绍 孙谊大学毕业后在某外资企业工作,每月收入2000多元。1999年经人介绍与本市大学二年级女生王娅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 王娅提出,因父母是下岗工人,要求孙谊每月给自己提供生活费600元,购置7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一套和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毕业后即结婚,否则中止恋爱关系。 王娅的父母表示同意他俩恋爱结婚,但要求每月给付他们生活费400元,否则不准双方恋爱结婚。孙谊再三说明,自己和父母都是一般职工,收入不高,经济上难以满足这些条件,但王娅及其父母毫无体谅之意。 孙谊觉得自己已近而立之年,且相貌平平,恋爱多次受挫,只得同意了王娅及其父母的要求并签订了书面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孙谊节衣缩食,按时给付和筹集购房等费用。2001年2月王娅催促孙谊购房和准备结婚用品,孙谊无奈,购置了价值16万元的按揭15年的商品房一套,向亲友借得3万元付首付款,用自己这些年节余的钱简单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结婚用品。 同年8月王娅毕业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王娅提出双方收入归各自所有,自己每月给付150元生活费,其余家庭费用由孙谊负担。孙谊对此不同意,王娅便以离婚要挟。孙谊考虑到,自己为王娅经济上支付了几万元代价,为了维持夫妻关系,只得被迫在财产约定协议上签了字。 王娅毫不考虑孙谊的实际经济状况,追求高消费为经济问题双方时常发生纠纷。2002年7月,孙谊经济上不堪重负,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娅离婚,并要求王娅退还自己婚前支付的生活费26000元。 在审理中,王娅表示双方毫无感情,同意离婚,但不同意退还婚前支付的生活费,而且提出婚后孙谊用夫妻财产支付的14400元还贷款,应补偿自己7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法院调解无效,判决双方离婚,王娅退还给孙谊婚前支付的生活费2万元,驳回王娅的诉讼请求。(二)分析意见 这是一起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婚后经济纠纷引起的离婚案件,法院的判决公正、合法。 第一,婚姻法明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二,借婚姻索取财物,离婚时应当依法酌情返还。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离婚时应否返还,我国婚姻法无规定。但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规定,应酌情返还。 第三,婚后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离婚时,对方无权主张补偿。讨论案例: 1.是婚前赠与还是借婚姻索取财物? 2.是买卖婚姻还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三、重婚案例示范案例:表兄妹以夫妻关系同居20多年,一方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是否属于重婚? (一)案情介绍 朱明强与唐明芳系姨表兄妹关系,从小青梅竹马、两小无猜,成年后自由恋爱,双方父母都认为他俩结合会“亲上加亲”。1980年10月,朱明强20岁,唐明芳18岁时,父母备办酒席,宴请亲友让他俩举行了婚礼,随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生有一子一女。当地乡政府以未婚和无计划生育为由,给予了罚款处罚,村委会认为他俩是表兄妹同居,因此,不给子女上户口,不让唐明芳落户,不分给其母子三人责任地,全家四人仅靠朱明强一人承包的土地生活,又无其他经济收入能力,生活极端困难,双方经常为此吵架、打架。 1982年以来,他俩多次去乡政府申请补办结婚登记,以便唐明芳和子女落户,承包土地,解决生计问题,但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不给补办结婚登记。朱明强见补办登记无望,全家生计难以维持,逐渐变得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毒打唐明芳,虽经亲友多次劝解,仍不悔改。2000年1月,唐明芳再次被朱明强毒打后,不堪忍受,便向亲友及朱声称:“乡村干部一直不承认我们夫妻,从此一刀两断,各自另找对象成家。”从此便回娘家居住,发誓决不再回朱家。朱明强多次前往赔礼道歉,要求恢复同居,均遭唐明芳及其父母等亲属拒绝。同年8月,唐明芳与同村丧偶的黄清华登记结婚。 朱明强知悉后,便向县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唐明芳与黄清华的重婚罪,宣告他俩婚姻无效。 县法院审理认为,朱与唐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又未达法定婚龄以夫妻关系同居,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唐与黄婚姻关系合法,因此判决驳回朱明强的诉讼请求。 朱明强不服,以我们以夫妻名义同居了20多年,早已是事实婚姻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朱明强与唐明芳属于事实婚姻,双方未经法定程序离婚,唐明芳单 声明 无利益冲突声明中华医学会杂志社职业健康检查不够规范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亲友住房声明 脱离同居无效,唐明芳在事实婚姻期间,又与黄清华登记结婚,双方构成重婚。但由于唐明芳系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重婚,不以重婚罪论处,在民事上宣告唐明芳与黄清华婚姻无效。(二)分析意见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合法。 第一,本案应适用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因朱明强与唐明芳是1980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而1980年《婚姻法》是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朱明强与唐明芳构成事实婚。 第三,唐明芳与黄清华属于重婚行为。 第四,重婚行为不一定构成重婚罪。 第五,婚姻登记机关拒绝对朱明强、唐明芳补办结婚登记是正确的。朱明强与唐明芳在新婚姻法生效后才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拒绝办理是合法的。讨论案例: 1.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是否属于重婚? 2.一男与两女同时以夫妻名义同居,是否属于重婚? 3.有配偶者同时与多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应如何处理? 4.冒名顶替结婚登记后,一方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是否属于重婚?四、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案例示范案例:如何处理夫妻一方与他人公开同居的行为? (一)案情介绍 文涛与贺霞系80年代的中学同学,关系较为密切,文去外地上大学后,双方失去联系。贺霞高中毕业进厂当了工人,早已结婚成家,子女现已成年。文涛在外地也早已娶妻生子。1998年文涛经单位委派回到家乡,担任了单位设在某市的分公司经理,偶然与贺霞相遇,经常往来、勾搭成奸。同年底,文涛背着外地的妻子在该市购置了房屋,随即与贺霞公开同居生活,从此,二人很少回家。贺霞之夫孙元林一直不明就里,经过几年跟踪查访,于2002年春始发现了文、贺公开同居的事实。经孙多次规劝,贺仍不改悔,继续与文同居。 孙元林遂以他俩公开同居多年为由,向区法院起诉,要求追究二人的重婚罪,并提供了多份同居地居委干部和邻居的证明材料。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元林提供的证据一致证实文、贺是以情人关系同居,故裁定不属于重婚,驳回了孙元林的刑事自诉要求。 孙元林遂向区法院民庭起诉,坚决与贺霞离婚。要求贺霞支付损害赔偿费3万元,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全归自己所有。贺霞明知文涛夫妻关系尚好,不会离婚与自己成为眷属,因此,在审理中坚持不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元林、贺霞婚后共同分得福利房一套,按市场价值12万元,其余旧的家具、家电价值约1万元。法院经多次调解无效,遂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家具、家电归孙元林所有,补偿贺霞现金6万元。贺霞赔偿孙元林精神损失费5000元,可在补偿款中扣除。(二)分析意见 这是一起因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引起的案件,法院的刑、民判决都是正确的。 第一,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禁止的行为。为了维护我国的一夫一妻制,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 第二,一般姘居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如与其姘居的男女一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则是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姘居在民事上为请求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讨论案例: 1.有配偶者与第三人同居提出的离婚请求应如何处理 2.一方违反“包二奶”协议,应如何处理?五、家庭暴力及虐待案例示范案例:如何处理家庭暴力案件? (一)案情介绍 齐元良大学毕业分配到某政府机关工作,与该县工人谢家玲相识不久即成婚,生有一子,现年9岁。谢家玲性格内向,温柔娴淑,承担了全部家务及抚育儿子的义务。齐元良道貌岸然,在外是谦谦君子,在家则如暴君,稍不遂心,便对谢家玲非打即骂。为顾全丈夫声誉,谢家玲总是忍气吞声,从未向外声张,人们反而认为他俩是一对和睦夫妻。2000年齐元良升任县工业局局长之后,与未婚女秘书唐云燕勾搭成奸,便决心抛妻弃子,与唐另结新欢。为迫使谢家玲主动提出离婚,一方面在经济上不再给生活费,造成其母子生活困难,另一方面加重对其打骂,并将唐云燕经常带回家中同宿,但谢家玲仍忍辱负重,委曲求全。 齐元良再无计可施,加之唐云燕迫不及待地催促其尽快离婚,2002年5月16日晚,齐元良持自己草拟的离婚协议书逼谢家玲签字,以便尽快登记离婚,谢拒不同意。气急败坏的齐元良便拿起事先准备的木棒,对谢大施淫威,进行毒打。谢大呼救命,当邻居赶来时,谢已血肉模糊,昏迷不醒,而齐元良却拂袖而去,由邻居送医院救治。经诊断,谢家玲右臂粉碎性骨折,腰椎断裂,经治疗,不能直立行走,右臂功能丧失也成为残疾。经法医鉴定为3级残废,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经谢家玲请求,县政府给予齐元良开除公职、唐云燕记过的行政处分。公安机关侦查后,县检察院以齐元良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后合议时,法官们认识有分歧。一些法官认为,齐元良十多年来长期对其妻打骂,属持续性、经常性家庭暴力,应按虐待罪处二年有期徒刑;一些法官认为,齐元良虽然长期对谢家玲有殴打行为,但并未造成伤残严重后果,谢的残废,是此次齐的剧烈暴力所致,应按故意伤害罪处12年有期徒刑。经审委会决定,按后一种意见处理。 齐元良被判刑后,谢家玲又另案起诉,要求与齐元良离婚,并要求齐承担损害赔偿费10万元,儿子由自己抚养,齐元良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200元。 齐元良深感后悔,不同意离婚。经民庭判决,双方离婚,家庭房屋及齐元良的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价值12万元。齐元良应分的部分,折抵损害赔偿费和子女抚养费。(二)分析意见 法院的刑、民判决都是正确、合法的。 第一,严重的家庭暴力不能按虐待处理。本案中的齐元良在手段上虽未达到特别残忍的程度,但造成了谢家玲严重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齐元良12年徒刑。 第二,受害人应当寻求救助措施。本案受害人谢家玲在婚后十多年中,受到齐元良的虐待和暴力侵害,一直忍气吞声,从未向齐元良所在单位县政府或公安机关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致使齐元良视为软弱可欺,更加胆大妄为,以致造成犯罪。 第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依法请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讨论案例: 1.因夫妻暴力受伤,受害人是否有权单独请求损害赔偿? 2.是虐待还是故意杀人未遂?六、遗弃案例示范案例:儿子不尽赡养义务应如何处理? (一)案情介绍 刘本云中年丧妻后,没有再婚,含辛茹苦将长子刘忠、次子刘仁抚养成人,结婚成家。刘本云本人身体健康,又是种地、操持家务的好手,一直与刘仁夫妻一起共同生活。2000年以来,刘本云已年近七旬,渐渐疾病缠身,再也不能劳动,他逐渐引起刘仁夫妇的厌恶,不仅不给钱治病,而且经常恶语相向,刘本云只得自己找些草药服治,以致病情加重,刘忠夫妻也从不过问。刘仁夫妇觉得自己一家供养老人太亏,要求兄嫂刘忠夫妻轮流供养,遭到拒绝,由此引起兄弟、妯娌纠纷。2001年8月,刘仁夫妻索性将其父赶出家门,要他到刘忠家生活,刘忠夫妻又将他赶回刘仁家。 村干部召集刘忠、刘仁两家进行劝解和调解,两兄弟达成了供养协议。刘本云由刘仁供养两月,刘忠家供养一月,到期轮换。几个月后,刘忠夫妻拒不执行协议,当其父去刘忠家生活时,被拒之门外,回刘仁家又不被接纳。每当刘忠供养期间,刘本云只得拖着病体去镇上乞讨度日。 在镇老年委的支持下,刘本云将两个儿子告上法庭,要求追究两个儿子的遗弃罪,并承担赡养义务。 在审理中,经法院查明,刘忠、刘仁的收入均高出当地平均收入,都有赡养能力。法官便对刘忠、刘仁进行了法制教育,批评他们遗弃老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如不改悔,将追究刑事责任。刘忠、刘仁均表示悔改,并写出保证愿意按村委会调解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善待父亲。刘本云见两个儿子愿意悔改,便向法庭申请撤诉,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按村委会调解达成供养协议的内容发给了当事人调解书。(二)分析意见 第一,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解决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途径有二:一是父母可以要求有关单位调解,二是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赡养。 第三,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可追究其遗弃罪。刘忠、刘仁对其父刘本云不尽赡养义务、造成刘本云乞讨,属于情节恶劣,本已构成遗弃罪。但在审理中,两人均表示悔改,得到刘本云的谅解主动撤诉,符合法律规定。讨论案例: 1.父母未尽抚养义务,子女能否免除赡养义务? 2.如何处理遗弃非婚生子女的行为?七、违反计划生育原则案例示范案例:如何处理超计划生育的行为? (一)案情介绍 丁元政与何丽霞都是重庆市某中外合资企业的技术干部,结婚后生有一女,发育正常,现年4岁。夫妻二人及其父母都有“无后为大”的封建思想,想再生个男孩以便“传宗接代”。2001年12月,何丽霞再次怀孕,经其亲戚某医院医生向明用超声波检查,确系男孩,决心超计划生育。2002年4月,因胎儿发育,何丽霞腰部逐渐变粗,恐暴露怀孕事实,又请向明开出了“患肝炎”休息三个月的病假证明,便回乡下父母处“休息”,同年8月生一男孩,放在乡下抚养。 区计生行政部门调查属实后,经查明2001年丁元政每月收入2300元,何丽霞每月收入1800元,夫妻全年收入49200元,决定对丁元政夫妻按双方实际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164000元,同时决定对医生向明处15000元罚款。所在单位决定给予丁元政撤销技术科长职务,何丽霞撤销技术员职称,降职为工人。向明所在医院决定给予其行政记过处分。 对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丁元政夫妻认为罚款246000元太多,属乱罚款,向明也以未收一分钱被罚款15000元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经市计生委行政复议,认为区计生委的征收数额和对向明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决定维持原决定。(二)分析意见 第一,超计划生育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2001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超计划、无计划生育子女者,废除了罚款制度,改为统一标准的征收社会抚养费。 2002年的《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4条规定,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超计划生育子女应当受到行政处分。 第三,技术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令应受到罚款和行政处分。讨论案例: 1.无计划生育应否缴纳社会抚养费? 2.经批准生育,一胎生育多个子女者应否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单元 亲属关系案例一、代数的计算方法案例示范案例:堂姐的儿子与堂弟的女儿是几代的旁系血亲? (一)案情介绍 李英与李跃系堂姐弟关系,李英的儿子王俊(现年25岁)与李跃的女儿李玫(现年24岁)从小在一起长大,上大学期间常有书信往来,大学毕业后,都分到同一城市工作,在密切的交往中感情更为深厚。2003年1月双方向自己的父母提出结婚。李英和李跃认为他们俩是堂姐弟,他们的子女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现行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范围,极力反对二人结婚。 王俊、李玫认为:我们不是三代内的旁系血亲,不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因此,不顾父母的反对,于2003年2月各自到本单位开了证明,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 李英、李跃闻讯赶来,加以制止。李英向婚姻登记员说:“我是李跃的堂姐,是李玫的姑妈,李跃是王俊的舅舅,王俊、李玫是姑表兄妹,是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能结婚。”王俊、李玫则认为他们不是禁止结婚的对象,坚决要求登记。 请问:王俊与李玫是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吗?为什么?(二)分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是要求结婚的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律所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问题。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在本案中,李英与李跃系堂姐弟关系,李英是李玫的堂姑妈,李跃是王俊的堂舅舅,李英与李跃是出自同一祖父母的堂姐弟关系,是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而他们的子女王俊与李玫是出自同一曾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属于四代的旁系血亲,已经超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因此,他们二人是可以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准予他们结婚。讨论案例: 1.表叔与表侄女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吗? 2.堂兄妹的子女是否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亲? 3.姚某与文某是几代的旁系血亲? 4.表兄妹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近血亲? 5.旁系血亲间的亲等与代的计算 (一)案情介绍 王泽有三个儿子,大儿子结婚成家后在外地居住。二儿子王林、三儿子王兵与老俩口一直共同生活。王林结婚后,育有一子王武,妻子付某与婆婆及小叔子关系不和,时常发生争吵,王林经常帮妻子说话,导致王泽老俩口及王兵对王林有意见。在王武3岁时,王泽与王林发生争吵后,王林带着妻子和儿子离家另过。王泽非常生气,当着邻居和亲戚的面,声明与王林断绝父子关系,不再与王林一家往来。二、自然血亲关系案例示范案例:自然血亲关系能否因一方的声明而解除? 两年后王林因病去世,妻子付某所在的单位又不景气,生活较艰难,于是向王泽提出请求,要王泽承担其孙子王武的部分生活费。王泽则认为他已经与儿子王林断绝了父子关系,相互间几年都没有往来,不同意给王武抚养费。 请问:王泽声明断绝与王林的父子关系有效吗?(二)分析意见 分析意见:本案涉及的是自然血亲关系的解除问题。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声明断绝关系的方式来解除自然血亲关系,应该根据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与消灭的原因有关知识来进行分析。 本案当事人王泽采取声明的方式来断绝与王林的父子关系是无效的,他们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和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仍然存在。由于王泽声明断绝与王林的关系是无效的,不仅不能解除与王林的直系血亲关系,也解除不了与王武的直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还在,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他仍然要承担抚养孙子王武的义务。讨论案例: 1.一方公告声明脱离父子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兄弟关系能否因一方声明而解除? 3.父母子女关系可否因父母离婚而解除? 4.未尽抚养义务的父子关系能否自行解除? 5.父母离婚后,子女未随其父亲生活的,亲子关系是否仍然存在? 6.未经生父同意所生的子女与生父之间有无亲子关系? 7.离婚前怀孕,离婚后生育的子女与生父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三、拟制血亲关系案例示范按例:被抚养成年的养子女能否要求解除拟制血亲关系? (一)案情介绍 李某与王某婚后多年未育,而李某的兄嫂却连育三子。1965年3月,李兵出世后,李某的兄嫂表示愿将其送给李某夫妇收养。李某夫妇视李兵如己出,精心将其养育成人。1986年8月,李兵顶替养父参加了工作,后结婚成家,与养父母同住,相安无事。1992年,养父母均年事已高,家居单位宿舍六层,上下楼极感不便,欲申请单位将住房调整到底楼居住,但李兵夫妇反对,加之婆媳关系素来不和,由此激发矛盾,多次发生纠纷。 1994年4月,李兵提出要求解除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彼此分开另过,但李某夫妇坚决不同意。李某夫妇认为,他们夫妻俩省吃俭用,好不容易才把李兵抚养成人。现在李兵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是忘恩负义。于是李兵夫妻从养父母家中搬出,分家另过,从此也不来看望养父母。1999年李某的妻子病故,李某因伤心过度而重病在床,生活困难。邻居见状,给李某出主意,说你养了李兵20多年,但是现在生活困难,应该要求李兵尽赡养义务。而李兵则认为,自己早已提出要求解除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只是因养父母不同意而未能解除,因此自己没有义务赡养养父及照顾其生活。 请问:李兵的说法对吗?为什么?(二)分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是关于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条件及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能否消灭的问题。因收养而形成的亲子关系就属于拟制血亲关系。 在本案中,由于李兵夫妻与养父母李某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李兵本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自己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必须指出,如果李兵依法解除了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但是由于李兵是被李某夫妇抚养成年的,在李某年老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他应当依法给付李某的生活费。讨论案例: 1.被继母抚养的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死亡后,其抚养关系能否自行解除? 2.拟制血亲关系能否经法院调解解除而消灭? 3.被继父抚养成年的继子女在生母死亡后,与继父的拟制血亲关系是否消灭? 4.非婚子女经生父认领后,与养父母的关系能否自然终止? 5.收养拟制血亲关系成立后能否要求解除? 6.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自行恢复? 7.养父母离婚后,不与养子女生活的养父或养母的权利义务能否随之消灭? 8.生父母死亡能否消除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 9.被抚养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的拟制血亲关系,能否因生母与继父离婚而解除? 10.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能否因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而解除? 11.收养拟制血亲关系能否因当事人一方死亡而消除? 12.受继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能否与继父和生父同时保持亲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单元 结婚制度案例一、婚约案例示范案例:以约定将来结婚代替损害赔偿合法吗? (一)案情介绍 1985年9岁的男孩熊某与7岁的黄某一起玩自制的小飞镖。熊某失手将飞镖扎进黄某的左眼,第二天黄某的父母才知道并立刻将女儿送到医院救治,由于耽误的时间太久,再加上当时的医疗条件比较差,虽然经过医生的全力救治,黄某的左眼还是完全失明了。由于是熊某失手将飞镖扎进黄某眼中,熊家和黄家两家人坐下来协商赔偿事宜。熊家承担了治疗的所有费用180元以后,再也无力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于是双方父母签订一纸协议。协议规定:熊某保证将来娶黄某为妻,如果熊某以后与其他人结婚,则赔偿黄某每月生活费10元,直至黄某死亡。 熊某从18岁开始就一直在广东打工,只有过年才回家。而黄某,虽然一只眼睛失明,但依靠自身努力,考上一家财会中专学校。毕业后,在当地一家乡镇企业工作。1999年的春节前夕,黄某的外婆发现熊某家正在准备办喜事,一打听才知道,熊某从广东带回来一位跟他一起打工的姑娘,准备农历腊月28日结婚。黄某接到外婆的电话后,立即与父母一起找到熊某,要求履行十几年前婚约。 熊某则表示,婚姻自由,自己选择了所爱的姑娘结婚,任何人不能强行干涉。虽然与黄某之间有婚约,但订立婚约时自己未成年,“娃娃亲”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并且表示愿意承担违反协议的责任,每月补偿黄某生活费10元。黄某表示不能接受,并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熊某赔偿因侵权对自己造成的损失6万余元。 请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二)分析意见 首先,婚约是男女双方将来缔结婚姻的事先约定,依据现行法的相关规定,婚约不受法律保护 其次,根据民法理论,这一纸协议是附延缓条件的赔偿协议。双方商定的赔偿是每月支付黄某10元生活费,延缓条件是熊某与其他人结婚。当熊某与除黄某以外的其他人结婚时,延缓条件成就,赔偿协议生效,应当履行。熊某如果不履行或者黄某不同意按照此种方式赔偿,黄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情况,诉讼时效从熊某与他人结婚时起算。讨论案例: 婚约解除后赠与财产能否请求返还?二、结婚实质要件案例示范案例一:继父母子女能否结婚? (一)案情介绍 苏某出生后不久其生父死亡,母亲刘某独自抚养苏某到十岁时,与同厂的何某结婚。何某比刘某小5岁,性情温和,很喜欢小孩,对继女苏某非常疼爱。何某不但与刘某一起供养、照料苏某的生活,还经常给继女苏某辅导功课,苏某也非常喜欢继父,一家三口生活幸福平静。刘某在苏某16岁时被确诊乳腺癌晚期,三个月后就去世了。刘某在去世前将已经渐渐长大懂事的女儿苏某托付给何某,何某承诺要将苏某抚养成年。苏某此后一直与何某共同生活,相依为命,父女俩的感情也很好。多年来没有父亲又失去母亲的苏某非常珍惜现在的生活,对继父何某有一种很特殊的感情。苏某高中毕业后,在当地的一家大型超市找到一份工作。 亲友给苏某介绍男友,均遭拒绝。在她的心中,继父是选择男友的唯一标准,他有责任感,恬淡,温和,有修养,有爱心,没有任何不良的习惯。渐渐地,苏某产生了一种想法,希望能够一辈子跟继父一起生活,或者嫁给继父。苏某向当地一家媒体的热线电话咨询,想知道没有任何血缘联系的继父与继女是否可以结婚。 这家媒体对这个问题很有兴趣,于是向一家律师事务所询问。律师的答复是可以结婚,理由是现行婚姻法并没有禁止继父继女结婚。媒体又向当地的民政部门询问,民政部门的答复不可以结婚,理由是何某和苏某之间不仅仅是直系姻亲,由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所以他们是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不得结婚。 请问: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苏某和何某是否能结婚?(二)分析意见 民政部门的意见是正确的,苏某与何某不能结婚。本案中的何某与刘某结婚时,苏某只有10岁,其后苏某与母亲、继父一起生活,继父何某承担了对继女苏某的抚养教育义务,刘某死后,何某还继续抚养苏某到其成年。多年的扶养教育,已经使苏某与何某形成了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婚姻法》第27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父母子女这种直系血亲之间的禁婚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示范案例二:表叔与表侄女可以结婚吗? (一)案情介绍 吴某的儿子李某,也与吴某大姐的孙女小枚同岁。虽然两家人住在不同的村里,但是李某与小枚经常在一起玩耍,而且在学校里也是同班的同学。虽然李某名义上是小枚的长辈,但青梅竹马,两小无猜。高中毕业后,两人都没有考上大学,于是相约一起到外地打工。过年回家的时候,两人就分别向父母提出要与对方结婚。双方的父母都极力地反对,认为长辈与晚辈之间不能通婚,由于李某与小枚没有到法定婚龄而暂时作罢。达到法定婚龄后两人再次提出结婚,并到村委会开出了婚姻状况证明,随即亲自到乡政府申请结婚登记。 请问:民政部门可以给两人登记结婚吗?(二)分析意见 李某与小枚是旁系血亲,旁系血亲代数的计算方法如下:首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李某与小枚的同源直系血亲最近的应该是李某的外祖父祖母,也即小枚的外曾祖父祖母。然后从李某往上数至两人的同源直系血亲,李某算一代,数到外祖父祖母时为三代(李某——李某母亲——李某的外祖父祖母);小枚也往上数,数到外曾祖父祖母为四代(小枚——小枚母亲——小枚的外祖父祖母——小枚的外曾祖父祖母)。两边代数不同,取代数较大的,即李某与小枚是四代的旁系血亲。 现行婚姻法规定: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结婚。李某与小枚不属于禁止结婚的近亲属范畴,因此民政部门可以予以结婚登记。讨论案例: 1.爱滋病毒携带者是否可以结婚? 2.表兄妹绝育后坚决要求结婚是否可以登记?三、结婚形式要件案例示范案例:夫妻身份从什么时候开始? (一)案情介绍 1997年,离异男子韩某经人介绍,与邻县丧偶妇女侯某认识。往来一段时间之后,相互都比较满意。婚期将近,两人抽出时间办理各种相关手续,最后前往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书和婚检合格证书都带上了,结婚 申请表 食品经营许可证新办申请表下载调动申请表下载出差申请表下载就业申请表下载数据下载申请表 也填好了,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经过审查认为他们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准予结婚。结婚证书都填好了,才发现没有带照片。工作人员只好遗憾地告诉他们今天办不了,明天把照片带来贴上才可以领结婚证。 因为修房子和筹备婚礼酒席等事情,韩某和侯某忙都忙不过来,又想反正已经去登记了,晚些去领结婚证也没什么,所以就迟迟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补交照片。再后来,房子修好了,婚礼也结束了,两人就把补照片的事情忘记了。 一年后韩某去城里进货,遭遇车祸死亡。安葬韩某后,侯某接到通知去领取赔偿金,却被告之韩某的父母已经将5万余元赔偿金领走。回家后发现韩某的父母已经关闭了杂货店,并叫来了韩某家的亲属辱骂侯某是丧门星,克夫的白虎精,勒令侯某当日搬走。韩某家的亲属有人知道他们因为忘带照片而没有领回结婚证的事情,就要求她拿出结婚证。拿不出结婚证的侯某被韩某的亲属赶出了家门。 请问:侯某是韩某的合法配偶吗?(二)分析意见 婚姻要有效成立,除了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外,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只有取得了结婚证,才能算是完成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从取得结婚证的那一刻成立。 本案中,侯某与韩某虽然申请过结婚登记,并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也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机关也予以了登记。但是由于欠缺照片而没有领到结婚证,婚姻还没有正式成立,侯某与韩某之间也还没有正式确立夫妻关系,所以侯某不能以韩某合法配偶即妻子的身份参与继承。讨论案例: 1.未办结婚登记匆忙圆房的“妻子”是否有继承权? 2.结婚登记后一方翻悔如何处理?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例示范案例一:婚前隐瞒疾病史欺骗对方的婚姻是否有效? (一)案情介绍 朴志兵,29岁,外企人事经理。将近而立之年,仍然没有找到人生中的另一半,亲朋好友都替他着急。论收入,外企的待遇是人所共知的;论文凭,工商管理硕士,MBA;论家庭背景,父母是高校的教授,朴志兵是家中的独子;论品貌,1米75的个子,戴着眼镜,文质彬彬,接人待物礼貌周全,人也很随和。不过,除了这些表面的东西,朴志兵也有自己的苦恼。上大学的时候他被检查出患有乙肝,“两对半”检查结果是“大三阳”。通过一段时间的治疗,肝功能指标恢复正常,病毒含量的检测也显示朴志兵的传染性很弱,但“两对半”检查却一直是“大三阳”。 近年来他每年检查一次,B超显示肝组织的情况不太好,但是并没有出现肝硬化或肝腹水。医生建议他这样的慢肝患者最好半年检查一次,而且要注意休息,注意营养。肝功检查结果呈“大三阳”成为朴志兵最大的心病,一方面担心自己的肝炎会恶化为肝癌,另一方面又担心别人知道会远离自己。曾经交往过的女朋友,都是在他坦诚相告后离开的,这也让朴志兵很伤心,很长一段时间他都不愿意恋爱。朴志兵也因工作关系结识一位叫段冰冰的漂亮女孩。两人在一起工作,非常投缘,迅速确立了恋爱关系。热恋中的朴志兵这次是再也不敢实话实说了,他向段冰冰隐瞒了他的慢肝病情。由于慢肝没有症状,段冰冰也没有发现朴志兵的健康有什么问题。虽慢性肝炎并非禁止结婚的疾病,但为了不让段冰冰发现他的“两对半”检查有问题,朴志兵以麻烦为由没有进行婚前检查,而通过熟人取得了合格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并与段冰冰一起顺利地领到结婚证。 婚礼在即,朴志兵感到肝区隐隐作痛,而且非常疲倦,恶心,于是背着段冰冰去医院检查,多次检查确定结果几乎将他击溃,肝部发现肿瘤。万念俱灰的朴志兵回到家中,把病情告诉了段冰冰。段冰冰感到非常害怕,但是还是为朴志兵收拾了东西,将他送到医院,并且一直陪伴着他。段冰冰的父母听女儿讲了朴志兵的病情,除了上班时间之外他们把女儿软禁在家里,并劝说她赶紧与朴志兵分手;然后,他们去医院与朴志兵谈判,要求取消婚礼。朴志兵的父母无法容忍这样的行为,与段冰冰的父母发生激烈争吵,并将他们赶出病房。一个礼拜后段冰冰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由于朴志兵在结婚前故意隐瞒重大疾病,欺骗了她,并且通过熟人获取合格的健康证明,弄虚作假才取得结婚证,所以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撤销结婚登记。(二)分析意见 朴志兵和段冰冰的婚姻关系有效。根据我国2001年4月28日新修正的《婚姻法》第2条,第5条、第6条以及第7条的规定,朴志兵与段冰冰登记结婚,符合所有的结婚实质要件要求。 在登记结婚的程序上,虽然朴志兵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弄虚作假的行为都应当使婚姻被宣告无效。应当被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弄虚作假行为应该是指隐瞒《婚姻法》第10条所指情况的行为,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朴志兵的慢性肝炎,并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朴志兵的弄虚作假行为情节轻微,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但不宜宣告婚姻无效。示范案例二:女方未达法定婚龄结婚后,男方亲属能否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一)案情介绍 陈某与顾某是在广东东莞一家玩具厂打工的老乡,两个人经常来往,互有好感,不久就确立恋爱关系。为了节省生活费用,陈某与顾某搬到一起,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底,陈某发现怀有身孕,遂将此事告诉了顾某和自己的父母。陈某和她的父母都想保留这个头生子。因此陈某执意要顾某跟她一起过年回去结婚,顾某虽不情愿但还是同意了。因为陈某还差六个月才满20周岁,陈某的父母托人送礼才于2002年1月为两人办理了结婚证。由于顾某的父母对未婚先孕的儿媳不满意,所以结婚以后陈某和顾某一直住在陈家,直到陈某在8月生下一个女儿。 “入赘”本来就让顾某觉得颜面扫地,盼望的头生子却变成了头生女,这让顾某对与陈某的共同生活感到极度失望和不满,争吵成了家常便饭。照顾陈某坐月子时两人再一次大吵大闹之后,顾某收拾东西回到自己的父母家中。为了排解儿子的烦恼,顾某的父母立即着手为儿子物色对象,同时要儿子与陈某离婚。顾某虽然不愿意回到陈某家中,但顾念夫妻情分并没有考虑离婚。这使得顾某的父母对不听话而“一错再错”的儿子生气又着急。有熟人听说顾某与陈某登记结婚的时候,陈某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就出主意让顾某的父母去人民法院要求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这样就不需要顾某同意,可以省去不少麻烦。于是顾某的父母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陈某和顾某的婚姻无效。 请问:人民法院会支持顾某父母的诉讼请求吗?(二)分析意见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顾某父母的要求宣告其与陈某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二: 其一,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第2款,“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本人和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其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示范案例三:被拐买妇女被迫与人结婚如何处理? (一)案情介绍 2001年9月份某地的人才市场有一次大型招聘活动,19岁的蒋芳前往碰碰运气,并向一家制衣厂投递了自己的材料,应聘会计。第二天,蒋芳就收到面试的通知,面试的有厂长李某,主任王某和采购科长陈某。三天后就通知蒋芳上班,先试用一个月,试用期工资800元。蒋芳喜出望外,接到上班通知就准备第二天上班去。晚上,蒋芳接到厂长李某的电话,告诉她厂里急需一批面料,要她明天一早到火车站等候采购科长陈某,一起去内蒙某地采购。为了给领导留下好的印象,蒋芳毫不迟疑地答应了。到火车站蒋芳发现,除了自己,还有另外两名新招聘的制衣工。陈某解释说是为了让大家了解厂里的各种工作,蒋芳也不再怀疑。 经过几天颠簸,蒋芳等三名女孩和陈某来到内蒙某地,陈某将蒋芳等安置在一家小旅店后就出去了。到晚上,蒋芳等听到陈某敲门,起来开门时,被几个男子按倒套进大口袋,扔在一辆车上。漂亮文静的蒋芳被陈某以5万元的高价卖给鲍家。鲍家很庆幸买到了这个有知识有文化的姑娘,为此还大宴宾客为两人举行“婚礼”。尽管蒋芳以各种方式反抗和企图逃跑,除了换来拳打脚踢之外没有任何成效。监禁似的同居生活持续了1年,直到蒋芳怀孕并生下一名男婴,鲍家才放松了对蒋芳的监管。终于在一天晚上,蒋芳找到机会并成功地逃走。逃回故乡以后,蒋芳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李某、陈某等绳之以法。同时,蒋芳还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解除自己被拐卖后与鲍家儿子形成的婚姻关系。 请问:蒋芳与鲍家儿子有婚姻关系吗?(二)分析意见 蒋芳与鲍某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不构成婚姻关系,蒋芳逃回后已经自行解除。蒋芳与鲍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尚不成立,自然也不可能形成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关系。而且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有关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规定,蒋芳与鲍某也不构成事实婚姻。鲍某强迫不足法定婚龄的蒋芳与自己同居,该同居关系非法,因蒋芳逃回而自行解除。讨论案例: 1.已经与人形成事实婚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是否有效? 2.重婚是否有效?重婚同居期间所取得财产的分割原则是什么? 3.换亲当事人是否享有撤销婚姻请求权?五、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关系案例示范案例一:事实婚姻能否受法律保护? (一)案情介绍 1990年春天安徽某地农村,雷正国与李琼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宴请宾客的方式举行婚礼,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雷正国与李琼同居后一直与父母和兄弟同住。因李琼不会做家务,又有些小性子,这使得雷正国的母亲对儿媳妇很不满意。结婚后两年多,李琼生了一个女儿后不久就与父母分了家。 为了偿还建房时的欠款,雷正国到广东打工。经老乡介绍,在一家酒店当保安。2002年8月,雷正国在酒店值夜班时发现有人偷盗,在与小偷的搏斗中被小偷刺死。老乡带信给雷正国的家人,李琼带着女儿跟公婆一起到广东处理后事。 酒店转交了雷正国的遗物和他8000元钱工资存款,并给了5万元的抚恤金,某报社还转交了社会各界对忠于职守的雷正国近亲属的捐款约10万元。雷正国的父母领走了全部款项,李琼要求分割,遭到拒绝。无奈之下,李琼以自己的名义并代理女儿要求分割丈夫遗产。 法院查明:1990年3月,雷正国与李琼举行婚礼时,因为李琼只有18岁,不到20周岁的法定婚龄,所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没有补办结婚证。雷正国2002年8月死亡时,夫妻俩共有财物价值约3万元,雷正国的工资存款80000元。 请问:本案如何处理?(二)分析意见 根据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如果属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李琼与雷正国的关系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 雷正国的遗产是他与李琼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也即价值约1万5千的财物和4000元存款。这些财产由雷正国的妻子李琼,女儿和父母四人继承。另外,酒店支付的抚恤金是依法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费,社会捐款是给予死者近亲属的慰抚金可以由雷正国的妻子李琼,女儿和父母四人共同获得。示范案例二: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 (一)案情介绍 2002年年初,一对男女到北京西城区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两人都是北京人,文化程度不高,双方都没有正式职业,全靠男方做些零星生意维持家庭生活。原告是23岁的女方,说当时双方山盟海誓,尽管父母强烈反对,但他们还是选择了在一起,并生了孩子,希望能用既成事实说服父母。但在以后共同的生活中,原告发现,自己心中的白马王子崇尚的是吃喝玩乐,经常很晚回家,并怀疑他对自己不忠,渐渐感到结婚无望。于是理智起来的女孩坚决要与对方分手,并要求法院分割财产和给予自己孩子的抚养权。原告与被告在西城租的单元房,有价值两三万元的家具和电器,还有7万多元存款。 受案的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原则,首先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孩子判给女方直接抚养,由男方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同时考虑到照顾女方的利益,除一些家具和电器外,又分给她大部分的存款。 但是学者对该判决的意见却不同。有的认为这个案件判的不合理,因为同居不等同于婚姻,同居期间财产也不能等同于共同财产,不能与离婚一样平分财产。一般对同居者财产的处理原则是,各拿各的,除非能有证据说明自己对对方的财产获得有贡献。有的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因为如果按照各拿各的原则,就会伤害到弱者,这是不公平的。 请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更加恰当?(二)分析意见 原告与被告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其同居生活也不属于事实婚姻,而是典型的“非婚同居”。现行《婚姻法》中没有“非婚同居”的概念,也没有对非婚同居关系做出明确调整。 对本案的这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要对非婚同居适度保护,另一种则是维护严格婚姻制度,认为选择同居就该愿赌服输。我们认为,对于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非婚同居现象应当进行法律调整,适当赋予其权利和义务,以促进平稳和谐的人际关系,保护同居关系中的弱者。同居关系也是人与人之间重要的社会关系,既然选择同居不再是一种道德沦丧行为,那么法律也应当维护同居关系中的幸福和正义,矫正自发同居行为的不合理处,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也保护同居关系中的弱者利益。讨论案例: 1.不足法定婚龄即同居是否构成事实婚姻? 2.补办的结婚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单元 家庭关系案例一、夫妻人身关系案例示范案例:子女的姓氏由谁决定? (一)案情介绍 方萍的丈夫曾涛自幼父母双亡,而方萍是独生女,于是曾涛到方家作了上门女婿,方萍的母亲在二人结婚时就要求将来生的孩子一定要姓方,曾涛、方萍都表示同意。1998年7月,方萍生了一男婴,全家人都很高兴。但在给孩子起名的问题上却发生了分歧,方母认为当初早已商量好了孩子姓方,而曾涛却希望孩子跟自己姓曾,方萍对孩子姓氏并不在意,但见母亲和丈夫为此起了争议却甚是为难。方母于是强拉着方萍在未征得曾涛同意的情况下就到派出所替孩子以姓方作了户籍登记,曾涛知道后十分气愤,表示要打官司把孩子的姓改过来。 请问:方母有无孩子姓氏的决定权?(二)分析意见 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即子女的姓氏,应当由其父母双方协商确定。我国婚姻法在子女姓氏问题上改变了子女只能从父姓的旧传统,既有利于消除我国在婚姻家庭领域残留的封建思想,也有利于男女平等这一婚姻法基本原则在这一范围内得以具体贯彻。 在本案中,曾涛、方萍夫妇才是孩子未成年之前有权决定其姓氏的权利主体,方母以自己是长辈即可有权决定孩子姓氏的说法是不正确的,至于此后其强拉方萍瞒着曾涛替孩子登记的做法更加是对曾涛夫妇合法权益的侵犯。讨论案例: 1.夫妻可协议在自己姓名前冠以对方的姓氏吗? 2.妻子限制丈夫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合法? 3.妻子阻挠丈夫出国是否构成侵犯人身自由权? 4.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可否请求法院追究民事责任? 5.女方可否单方决定生育子女?二、夫妻财产关系案例示范案例一: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 (一)案情介绍 小说家顾某(男)在婚前一直寂寂无名,1995年1月顾某与周某结婚。1995年5月因顾某的作品在一次比赛中获了大奖而使顾某声名鹊起,顾某遂将以往完成的部分著作向各出版社投稿,结果均被采用,共获得稿酬8万元。顾某想把这笔钱全部用于再创作,周某却认为应拿出一部分用于家里的房屋装修,两人意见不一。顾某认为这笔钱是自己用婚前完成的作品换来的,应归自己个人所有,怎么用这笔钱应自己一个人说了算,而周某却认为这笔钱是在婚后取得的,自己为顾某出书也尽了力,这笔钱应是夫妻共有财产,两人应协商决定如何使用。 请问:婚前完成作品,婚后发表所得收入是否属著作权人个人所有,为什么?(二)分析意见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如果作品完成于婚前,而实际收益的取得于婚后,则应将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案中,顾某尽管在婚前完成了作品,但该部分作品的发表及收益的取得却在婚后,故8万元的稿酬应属顾某与周某共有,两人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决定该笔钱的使用。示范案例二:夫妻个人财产如何认定? (一)案情介绍 曹翔在婚前继承了两层楼的单体结构祖屋一套,1990年曹翔与张芝结婚在祖屋中居住了12年。2002年张芝所在单位分房,曹翔与张芝搬入了新居。张芝见祖屋也无人居住便想让曹翔将房子卖掉,有了钱也好把新居再装修一番,曹翔则不愿变卖祖屋,两人起了争执。张芝便说反正这套房子有一半归我,你不卖,我可把归我的一半卖了,一楼二楼你要哪层随便挑。曹翔则认为房子是自己的祖屋,张芝不应享有产权。 请问:这套房屋应归谁所有?(二)分析意见 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进一步指出“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就本案而言,尽管张芝与曹翔在该套祖屋中已共同生活多年,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始终属于曹翔,张芝无权处分。示范案例三:夫妻间口头财产约定效力如何? (一)案情介绍 侯波于1998年5月曾与妻子梅婷口头约定将妻子婚前继承的一套价值不菲的古币转归双方共有,2000年3月因侯波在生活中脾气比较暴躁,经常打骂梅婷,梅婷向法院诉请离婚,侯波同意离婚,但提出了分割古币的请求,梅婷对双方曾就此达成协议矢口否认。 请问: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古币可否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二)分析意见 夫妻间就财产关系所作的口头约定效力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第1条的规定,如夫妻双方对该口头约定都无争议地予以认定,且该约定本身并未规避法律,则应确认该口头约定有效。相反,如夫妻双方对口头协议有争议,则不承认其效力。 在本案中,古币系梅婷婚前继承所得的个人财产,尽管侯波说其曾经与梅婷约定其为共同财产,但不能证明。故即使法院判决二人离婚,该套古币也应该是梅婷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示范案例四:破产安置费的性质如何认定? (一)案情介绍 于军与方琪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始终不好。2004年5月,于军所在单位破产,于军未找到新的工作,单位承诺的破产安置费一万六千元又迟迟没有发放,全家生活十分窘迫,一贯追求高质量生活的方琪见状便提请离婚并对于军单位准备发放的破产安置费提出了分割请求,于军同意离婚但他认为方琪因嫌弃自己家贫而要求离婚,破产安置费自己并未取得且是补偿单位破产给自己带来损失的一项财产,方琪无权要求分割。 请问: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该项破产安置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分析意见 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尽管本案双方争议的一万六千元破产安置费于军尚未实际取得,但其属于“应当取得的”财产,故仍夫妻的共同财产。讨论案例: 1.婚前所购股票婚后变现所得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2.妻取夫款如何处理? 3.如何认定财产协议的效力? 4.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出租个人所有房屋的收益是否为其个人财产?三、夫妻扶养关系案例示范案例:夫妻扶养义务如何履行? (一)案情介绍 赵强与妻子丁君于1994年6月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夫妻两人共同经营一家小日杂用品商店。1995年10月丁君生育一女。1997年7月,因日杂店电线老化而引起火灾,丁君为救助困在火场中的女儿而被严重烧伤,女儿也在大火中丧生。赵强则因为当日外出进货而幸免于难。赵强在照顾妻子丁君的过程中,渐感厌烦,加上考虑到丁君因烧伤严重而致残,今后生活更加困难。于是,赵强借需挣钱为丁君交医药费为由外出打工,一去不回。 2001年3月,丁君托人多方打听,才了解到赵强已回到老家,并开了个养鸭场生意十分红火。她在家人帮助下找到赵强,要求赵强回到自己身边,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赵强则以夫妻分居多年,感情破裂为由要与丁君离婚。丁君不同意离婚,遂于2001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丈夫赵强给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 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二)分析意见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互负有扶养义务。在夫妻一方因疾病、丧失生活能力等原因而需要他方扶养的,有负担能力的夫或妻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如有负担能力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扶养他方,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2款明确规定“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在本案中,赵强在妻子烧伤住院期间不但不在医院照料妻子,反而借故逃避,事后又不主动与妻子取得联系且拒绝妻子的合理要求。同时,从赵强开办了养鸭场且生意兴旺,可见其具有经济负担能力,因此法院应支持丁君的请求,判决由赵强给付丁君扶养费。讨论案例: 如何认定夫妻一方未尽扶养义务?四、生子女与生父母关系案例示范案例一:子女成年后父母仍须对其尽抚养义务吗? (一)案情介绍 于建是于文祥、赵茜夫妇的独子。由于自小于建受到溺爱,养成了其懒惰、骄纵的恶习。于建高中尚未毕业就辍学在家,一直无所事事。2002年4月于文祥多方委托人才给20岁的于建找了个仓库管理员的工作,但于建上班刚两天就嫌这份工作又脏又累,第三天就表示不愿再去上班了。于文祥非常生气,狠狠责骂了于建,于建负气出走,自己租房另住,但月底又回家向父母索要400元的生活费和280元的房租费,于文祥和夫妇断然拒绝。于建遂于同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为由要求于文祥、赵茜承担其抚养费用。 请问:法院应否支持于建的诉讼请求?(二)分析意见 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进一步明确指出“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于建已成年且并未丧失任何劳动能力,其没有工作及没有生活来源的现状完全由于自己好逸恶劳、拈轻怕重的不良习惯所致,于文祥夫妇不再对其负有抚养义务,故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于建的诉讼请求。示范案例二:无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 (一)案情介绍 曾某(男,21岁)与许某(女,21岁)多次发生两性关系,致许某怀孕。1999年5月,许某不顾家人和曾某的反对,在尚未与曾某结婚的情况下就生下一名女婴。因曾某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加上未能好好照顾产后的许某,两人多次发生争吵。曾某明确表示与许某分手,许某称两人分手可以,但曾某必须支付其女儿的抚养费,曾某认为当初自己就劝阻过许某让其不要把孩子生下来,是许某的一意孤行才造成了这一结果,当然应该由许某自己负责,两人遂起纠纷。 请问:许某所生子女法律地位如何?曾某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二)分析意见 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子女在我国婚姻法上被称为“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从而在立法上确认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 从本案情况看,曾某对许某所生之女系自己亲生并不否认,只是不愿承担抚养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2款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曾某应该承担其女的抚养费,他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讨论案例: 1.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否对子女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2.拒绝承认子女系自己亲生应如何处理? 3.发现子女非亲生可否请求返还抚养费?五、人工生育子女案例示范案例:异质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应如何认定? (一)案情介绍 陈某与杜某婚后6年未育,经查杜某有生育能力,而陈某没有。1991年9月,两人经协商后决定到医院进行人工授精,并到某医院递交了人工授精申请书,其中写明“我们承认人工授精后出生子女是我们的亲生子女”,陈某还向杜某写了一份接受并愿意抚养该子女的保证书。1992年10月,接受人工授精后的杜某顺利生下一子。此后,两人因经济问题多次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较大裂痕。1994年5月,陈某向杜某提出离婚要求,并拒绝在离婚后抚养孩子,杜某同意离婚,但坚持要求陈某抚养孩子,理由是接受人工授精是经两人协议后才进行的。 请问:陈某在离婚后是否应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用?(二)分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从本案情况看,杜某接受人工授精自始得到了陈某的同意,不仅从向医院提交的申请书中可以证明该点,且陈某还向杜某提供了一份专门的保证书。因此,陈某与杜某所生子女之间应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陈某应该履行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即使陈某与杜某离婚,陈某仍应支付子女的抚养费。讨论案例: 1.误用他人精液施行人工生育,该子女法律地位如何认定? 2.夫妻协议同意丈夫与他人同居,以便代为生子的行为是否合法?六、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案例示范案例:生母与继父离婚,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自然解除? (一)案情介绍 1996年,唐纯(6岁)的生父因病去世。1997年8月,唐纯的生母何凤英又与赵文显结婚,赵文显表示,愿和何凤英一起抚养唐纯。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1年6月,何凤英向法院诉请离婚,并要求赵文显每月支付唐纯抚养费100元。赵文显则认为唐纯不是自己亲生,离婚后没有再抚养唐纯的义务。 请问: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赵文显是否需要支付唐纯的抚养费?(二)分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在继子女尚未成年的,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的,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据此,本案中唐纯显然已因受赵文显的抚养、照料而与之形成法律和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现何凤英与赵文显离婚,唐纯尚未成年,加上赵文显不愿意继续抚养,故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则唐纯与赵文显间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就此解除,赵文显无支付唐纯抚养费的义务。讨论案例: 经继父母抚养成年的继子女能否自行解除与继父母的关系?七、养子女与养父母关系案例示范案例:被收养人应符合什么条件? (一)案情介绍 25岁的青年工人谢力非常乐于助人,自1995年起就经常义务照顾厂中的退休老工人齐国强。齐国强现年65岁,老伴已于3年前去世,唯一的儿子也早在8年前因火灾而丧生。由于谢力在生活上对老人的诸多关心和百般照顾,使齐国强老人在孤寂的生活中又重新得到了温暖,老人对谢力十分感激,便希望能收养谢力,这样,不但自己的身后事有人料理,还可把自己多年的积蓄顺理成章地留给谢力以感谢他的帮助。但二人去办理有关手续时才被告知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不能建立收养关系,对此二人都很不理解。 请问:我国收养法对此如何规定的?(二)分析意见 我国收养法规定,成年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作为被收养人的。这一立法主要是因为现代收养制度的社会功能是以“育幼”为重心,保护未成年被收养人利益是贯穿整个收养法的原则。但在收养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法第7条)和收养继子女(收养法第14条)的特殊收养情况下,法律允许被收养人不受不满十四周岁的年龄限制。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谢力是年满25岁的成年人,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与齐国强间也不存在收养法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继父母子女关系,故不符合我国现行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条件,不能依法建立收养关系。讨论案例: 1.被收养人能否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2.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收养人可否单方提出解除收养关系? 3.收养关系成立后一方翻悔可否解除? 4.养子女成年后收养关系能否因双方关系恶化而自然解除? 5.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对养祖父母有无赡养义务?八、其它近亲属关系案例示范案例:祖父母对孙子女有无抚养义务? (一)案情介绍 高惠是高明的孙女。高惠的父亲高松因当年坚持与高惠的母亲刘红结婚而与其父高明发生冲突,双方互不往来多年。高明也多次对外声称与高松断绝了父子关系。1999年5月,高松与刘红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双双丧生,而高惠尚在就读高中无生活来源。高松所在单位领导通过多方联系找到高明,要求高明将孙女高惠接去与共同生活并负担高惠的抚养费用。高明则表示,尽管自己现在生活条件不错,退休后炒股还颇有收益,但自己与高松一家已断绝来往多年,故拒绝抚养高惠。高惠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祖父高明对其承担抚养义务。 请问:祖父高明有无抚养孙女高惠的法定义务?(二)分析意见 我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故(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以及(外)孙子女尚未成年是产生该类抚养义务的法定条件。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高惠系父母已死亡且尚需抚养的未成年人,而作为其祖父的高明又有负担能力,完全符合《婚姻法》第28条所规定的要件,故高明应依法承担对高惠的抚养义务。讨论案例: 1.继祖孙间有无法定扶养义务? 2.哥哥对已经成年的弟弟有无法定扶养义务? 3.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间有无法定扶养义务? 第五单元 离婚制度案例一、离婚法定条件案例示范案例:过错方要求离婚,法院应否准许? (一)案情介绍 王某(男)与张某(女)于1982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度感情较好,1984年生有一女王霞,现在高中就读。王某在80年代末辞职经商,收入较多。张某因单位效益不好而下岗后,在家从事家务。从1995年以来,王某与秘书夏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后就经常借口工作忙不回家。一日张某在街上偶遇丈夫王某与夏某亲密之状,才明白事出有因。张某自觉与王某感情尚好以及经济原因,认为王某可能是一时糊涂,因此就未曾声张。岂知夏某不愿甘作情人,怂恿王某离婚,而张某坚决不愿离婚,王某则干脆搬出家门,与夏某公开同居,也不给张某生活费。并于2001年12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王某诉称:自己与张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在婚后,张某不思进取,在家经常打麻将,所有生活上开销全是我一人所挣,思想上、生活上与我的兴趣爱好差距日渐增大,双方感情基础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张某离婚。 张某辩称:自己与王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有一女,因下岗后也曾想再找工作,但王某称经济上也靠不上我,还不如在家照顾好女儿。此后他回家我什么也没让他做,把女儿也照顾得很好,周末全家人还一块出去玩。主要是从夏某出现后,他喜新厌旧,希望法律能惩罚他“包二奶”的行为,但我不愿意离婚。**可编辑 在审理中,法官询问张某,如果王某坚决离婚,是否要他给付离婚损害赔偿费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何处理。张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要赔偿费,也不存在分财产的问题,只是要求法院惩罚王某的“包二奶”行为并每月按期给付自己和女儿生活费3000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的“包二奶”行为属实。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存款、资金等总价值52万元,王某现每月收入8000元。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二人确无和好的可能,遂判决离婚。并判决共同财产的一半属于张某。女儿已成年,根据本人意愿,随母亲张某生活,王某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700元。张某的其他要求,不予主张。 王、张二人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王某认为:家庭现有财产是自己一个人挣来的,张某无权分割,女儿已满18岁,属于成年人,自己再无负担抚养费的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有关财产分割和抚养费的判决,维持离婚判决。张某认为:王某道德败坏,自己“包二奶”还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是是非不分,支持歪风邪气,要求撤销一审离婚判决。并表示,如果二审法院硬要维持一审的离婚判决,那么应分给自己现有财产的三分之二,并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3万元。此外,离婚后无生活来源,王某应一次付给自己生活费5万元。经二审调解无效。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二)分析意见 法院的两次判决都是正确的。 第一,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出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且调解无效的,属于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第二,法院判决张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合法。第三,二审法院没有判决王某承担损害赔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张某可保留这一诉讼请求,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过期不提出时,则视为放弃这一权利。第四,法院判决王某负担女儿王霞的抚养费是公正的。第五,张某要求王某一次性给付生活帮助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讨论案例: 1.妻子婚前与他人性行为所生子女未满一岁,丈夫可否请求离婚? 2.有过错的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法院可否判决离婚? 3.夫妻因工作长期分居,是否可以作为离婚理由? 4.夫妻一方与人通奸,可否判决离婚? 5.代办离婚登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离婚财产分割案例示范案例:婚后指定赠与及奖牌、奖章和分红型保险金在离婚时是否可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一)案情介绍 陈月明系省级运动员,与某外企白领张玉莲相恋,1995年结为伉俪。1998年由于张玉莲在工作中表现出色,升为业务部门经理,工作更加繁忙,而陈月明退役后当了游泳教练,也少有空闲,但双方仍夫妻恩爱,日子过得很是甜美。但是,陈月明的父母因抱孙心切,多次在陈月明面前提起。陈月明便向张玉莲提出。张玉莲眼看实在无法违背公婆、丈夫的心意,就答应生一个孩子,可过了一年也没怀孕。 陈月明在无意中发现张玉莲竟在服用避孕药,顿感受到欺骗,质问张为何欺骗他,夫妻二人为此反目,产生矛盾,2002年4月陈月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但在财产分割上存在分歧。 经法院查明:两人共有存款25万元,婚后购置了一套140平方米的商品房;陈月明结婚时父母指明赠与给他的一套100平方米的住房;陈月明共获金牌2枚,银牌1枚,奖金4万元;张玉莲购买的分红型保险4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人共有存款25万元,及140平方米的住房为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均无异议;而陈月明父母赠与的100平方米的住房虽是婚后所赠,但证据表明,该住房属于指定赠与,应属陈月明的个人财产;陈月明所获奖牌是一种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应为陈月明个人所有;奖金4万元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张玉莲购买的分红型保险4万元是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收入的一部分,双方无书面约定,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请问:法院对婚后财产的判决是否正确?(二)分析意见 本案中,当事人对财产并无约定,应该按法定方式来划分。两人共有存款25万元及140平方米住房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存款25万元应由双方平分,住房由一方居住,按价值的一半给予另一方补偿。 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无偿获得的赠与财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8条第3项明确规定,对指定赠与给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陈月明的父母指定该100平方米住房赠与给陈月明,应属于陈月明的个人财产,张玉莲无权分割。 对于陈月明所获奖牌应是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只能属于权利人本人,因此陈月明所获得的奖牌应归他个人所有。对于所获的奖金4万元,应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奖金属于财产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的工资、奖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分。 对于张玉莲所购买的分红型保险具有投资经营和人身保险的双重属性,虽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是张玉莲购买保险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其间所保的,应属于共同财产,其所交的保费和分红所得应当对半分割,可以由保单持有人张玉莲拿出一半的钱补偿给陈月明。 从上述分析可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讨论案例: 1.婚后夫妻一方所得的买断工龄款,离婚时能否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离婚时能否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人身损害赔偿金? 3.婚后未获经济收益的著作,离婚时能否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4.婚后所获得未指明的赠与财产,离婚时可否按共同财产分割? 5.离婚时,一方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6.复员军人在部队获得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和医疗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讨论案例: 7.因家庭暴力,离婚时受害人可否请求损害赔偿? 8.离婚后的经济帮助费,能否按月长期给付? 9.无法定过错,离婚时对方可否请求损害赔偿? 10.价值较大的专用物品,离婚时能否属于个人财产? 11.离婚时分得股权的一方能否成为公司股东? 12.离婚时,配偶一方非企业合伙人,能否以分得合伙财产而成为合伙人?三、离婚隐瞒财产案例及债权债务案例示范案例:离婚后,能否要求分割一方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案情介绍 李全与张珍系天水镇张庄村村民,李全高中毕业后未能考上大学,于1994年通过别人介绍与本村村民张珍结婚,婚后感情平淡,生有一子。李全随其他村民外出建筑工地打工,由于聪明好学,人又机灵,不久就当起了小包工头。随着资金、经验的积累,李全的建筑队也越干越有名气,不仅在家乡修了一幢楼房,而且在县城买了一套房子。 李全有钱后觉得家里妻子土气,只知在家干农活,给她买时髦的衣服也不愿穿,怕别人笑话。李全对张珍逐渐看不顺眼,于是长期住在城里不再回家。2001年10月李全向张珍提出离婚。张珍也觉李全长年不回家,婚姻生活已名存实亡,经双方协议家乡那一幢楼房及家具归张珍所有,儿子由李全抚养,不需要张珍出抚养费。家里现有存款10万元,分给张珍5万元,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二年后,张珍发现李全在离婚时隐瞒了在县城购置的高档商品房及豪华家庭用品,价值较大,她不知自己是否有权分割这部分财产,于是向律师咨询。 请问:张珍有权分割这部分财产吗?(二)分析意见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判决该方承担少分或不分财产的后果,离婚后有相同情形的,也作相同处理。本案中李全在离婚协议时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张珍在离婚两年后发现,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被隐瞒的财产,并可要求李全少分或不分。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张珍在离婚两年后才知道李全隐瞒财产,从她发现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法做出判决。讨论案例: 1.在离婚后的法定请求期限内,能否要求分割隐瞒的彩票收入? 2.一方因赌博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因规避债务离婚不分割共同财产,是否合法? 4.为父母治病一方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离婚后子女抚养案例示范案例:未成年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父母有无负担教育费的义务? (一)案情介绍 谭家庆与王玉芳系某纺织厂职工,1984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结婚,生有一子谭强。1995年工厂的效益滑坡,2000年夫妻双方下岗,只好在外打零工,维持基本生活。经济的压力使得原本和睦友爱的家庭逐渐失去了笑声,经常为经济发生争吵,以致大打出手,谭家庆还经常酗酒,一喝醉酒就回家打人,有时连儿子也不放过。夫妻俩遂于2001年1月协议离婚。但在由谁抚养儿子谭强一事上存在分歧,双方都希望儿子与自己生活,于是由谭家庆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与儿子共同生活。 法院在征求谭强的意见后,判决双方离婚,谭强由王玉芳抚养,谭家庆每月负担150元抚养费。一年后17岁的谭强考入一所重点大学,每年需要六千多元学费及数千元的生活费,王玉芳下岗后一直在外打工,每月只能挣四五百元,她实在拿不出钱来供儿子上学,要求谭家庆每年给付2000元抚养费供儿子上学。可谭家庆表示:我每个月都按法院判决给了150元的抚养费,已尽了抚养义务,何况我收入不高,还要准备再婚,因此不愿再多负担谭强的抚养费。王玉芳便以儿子谭强的名义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谭家庆增加对儿子的抚养费。 请问: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后,可否要求增加子女的抚养费?(二)分析意见 《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在本案当中,谭强就读大学虽不属于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但谭强属于未成年人,其父谭家庆在谭强成年之前有义务支付谭强的生活费、教育费,另谭家庆虽然工资不高,让其每年支付2000元学费应该有能力承受。在谭强满18岁以后,谭家庆就无义务继续负抚养义务,对其若自愿抚养的,法律不予干预。因此在本案中,王玉芳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谭家庆在谭强未成年前每年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讨论案例: 1.不满足子女随其生活的条件,可拒绝负担抚养费吗? 2.对离婚时确定的子女抚养关系,离婚后可否要求变更? 3.拒不履行离婚时确定的子女抚养,另一方可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离婚时确定的轮流抚养子女可否变更?讨论案例: 5.经夫妻双方同意异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离婚后应否承担该子女的抚养费? 6.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是否享有探望权? 7.有识别能力子女是否有权终止其母的探望权? 8.爷爷奶奶对孙子有无探望权? 第六单元 继承制度案例 一、继承权与遗产案例示范案例一: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及继承开始的时间从何时起算? (一)案情介绍 刘男与关女于196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雨。两人努力工作,生活勤俭,自己建起了4间房屋,并拥有3万元存款。1985年1月关女不幸因车祸去世,保险公司理赔2万元,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刘男。刘雨1986年与孙男结婚,考虑到父亲刘男身体不好,婚后仍与其共同生活。1987年,刘雨生下女儿孙亭亭,一家人相处和睦,刘男还时常向邻居称赞女婿孙男十分孝顺。 1990年1月3日刘男亲笔立下遗嘱:在自己死后,从自己个人的存款中赠与女婿孙男和外孙女孙亭亭各1万元。 1998年2月2日刘男携外孙女孙亭亭外出,中途不幸翻车,两人当场死亡。刘男在老家的弟弟刘建和妹妹刘艳闻讯赶来帮忙料理丧事,处理善后事宜。大家清理遗物时发现,刘男遗有存款5万元(即3万元积蓄和2万元保险赔偿金)。 请问:本案发生了那些继承法律关系?它们各自从何时开始起算?(二)分析意见 在本案中,先后发生了四起继承法律关系。一是1985年1月因关女去世所引起的法定继承法律关系。在关女死亡后其遗产(房屋和存款)应由其夫刘男和女儿刘雨依法继承。二和三是1998年2月2日刘男死亡后所发生的法定继承法律关系及遗赠法律关系。刘男留下的遗产,除依1990年1月3日刘男亲笔所立遗嘱遗赠给女婿孙男和外孙女孙亭亭的部分外(其遗赠标的为刘男的个人存款共计2万元),其余的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女儿刘雨继承。四是1998年2月2日孙亭亭去世所引起的法定继承法律关系。孙亭亭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她的父母刘雨、孙男共同继承。示范案例二:出嫁的女儿有无继承权? (一)案情介绍 1975年张三与李丽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李丽生下双胞胎——儿子小刚和女儿小芳。1998年,小芳与王某结婚时,张三给女儿8000元钱让她置办结婚用品。出嫁后,小芳不时回家探望父母,帮父母做家务,并每个月给父母200元作为赡养费。而其儿子小刚自1998年参加工作后不久就在外地结婚,很少回家看望父母,并且也不给父母赡养费。1999年3月,张三因出车祸去世,李丽因受打击而住进了医院。李丽住院期间,儿子小刚一次也没有前去探望,全靠女儿小芳和她丈夫照顾。同年4月,李丽去世。 小刚从外地返回家与小芳共同料理完母亲的丧事,然后,小刚就独自将张三夫妇在婚姻期间共同建造的六间房屋登记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将李丽在银行的18000元存款全部取出据为己有。小芳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却被小刚拒绝。小刚的理由是:小芳是出嫁之女,并且在她结婚时父母已经给了她8000元钱,其无权再继承父母的遗产。 请问:出嫁的女儿小芳有无继承权?(二)分析意见 依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小刚和小芳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该权利除因法定事由的出现可以被依法剥夺外,其他任何人无权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也就是说,已婚女儿的继承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小芳对父母所尽的义务较之小刚为多,故对父母的遗产可酌情予以多分。 小芳在结婚时父母已经给予其8000元钱,属于父母生前赠与。小刚认为小芳在结婚时已经得到了父母资助的8000元,因此没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示范案例三:抚恤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 (一)案情介绍 丧偶妇女李某的独生女王某,系某工厂工人,1995年她与同厂工人路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依靠女儿王某付给的赡养费维持生活,别无经济来源。2000年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除人身损害赔偿金外,有关单位按规定发给其亲属22000元抚恤金。王某的丈夫、婆母与李某三人为这笔抚恤金发生争执。 路某认为抚恤金属于其妻子的遗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应由他和岳母共同所得。王某的婆母认为抚恤金是发给亲属的,所以王某的丈夫、母亲和婆母每人各有一份。而李某则认为,这笔抚恤金是发给其儿女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只能由她一人所得。为此,李某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请问:抚恤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二)分析意见 遗产是属于婚姻法和继承法处理问题范围的问题,而抚恤金则是属于劳动保险条例和其他劳动保险法规定处理范围的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活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抚恤金就是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和其他劳保法规的规定,发给因意外事故死亡或自然死亡的工人、职员生前所供养的直系亲属,其目的是解决因工人或职员作为其扶养者死亡而造成的生活困难。 因此,本案的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而应归属于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死者之母李某所有。示范案例四:法律上有“不孝子女不得继承其父母遗产”的规定吗? (一)案情介绍 吴某是一位75岁的丧妻老人,只有一个独生儿子。吴某和儿子住在一起,但其儿子对吴某不孝顺,不但生活上不尽照料、扶助父亲的义务,而且经常辱骂吴某,父子关系很不好。吴某想与其子脱离父子关系,不想让其子继承他的遗产。 请问:吴某能否剥夺其儿子的继承权?(二)分析意见 可以。 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公民可以通过立遗嘱,指定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继承,或者赠给国家和集体组织。 本案中吴某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剥夺其儿子的继承权。示范案例五:父母健在,儿子可以要求分割继承父母的财产吗? (一)案情介绍 王某有两个哥哥均已成家,只有他和父母一起生活,最近王某的两个哥哥突然提出要分割继承父母的财产。其理由是:如果现在不进行分割继承,将来父母的财产就会都给了王某,所以现在必须先分割继承父母的财产。对此,王某的父母都不同意。 请问:在父母健在,儿子可以要求分割继承父母的财产吗?(二)分析意见 本案中,王某的两个哥哥提出在父母健在时分割父母的财产。如果是分家析产,必须是针对家庭共有财产而言,也就是说,只能针对王某的两个哥哥和他父母共同的劳动收入或共同购置的生活资料及其他共同财产,按照各自收入的情况或出资的情况分出自己相应的财产份额。但如果是要求分割父母的财产,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在本案的被继承人健在,继承尚未开始,其继承人的继承权还不能行使。因此,王某的两位哥哥提出的要求是不合法的,王某的父母完全有权自己支配自己的财产,拒绝他们的要求。示范案例六:许某的子女争抢遗产的做法对吗? (一)案情介绍 许某于2001年3月1日突发心脏病去世,许妻早年因车祸去世。许某去世后,他的远在海防前线工作的儿子许大尚未回来。在他身边的二儿子和小女儿在料理完父亲的丧事后,为继承父亲的遗产而在继承份额上争执不下,后便冲进房里去抢搬许某留下的遗产。 请问:在遗产没有分割前,应怎样处理?(二)分析意见 许某去世后,其身边的子女应通知不在当地的继承人参加继承。然后,全体继承人应就遗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如发生争执,也应依法采取妥善的方法加以处理。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在继承地点的继承人及存有遗产的继承人,应对遗产妥善保管。如果遗产所在地无继承人时,应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代管遗产。因代管遗产支出的费用可从遗产中扣除或由继承人支付。对遗产中保管时间不宜过长的,保管人可以先将其出卖,以所得金额计入遗产中。因此,本案许某的二儿子和小女儿冲进房里去抢搬许某留下的遗产,这是不合法的行为。讨论案例: 1.保险金应否用于清偿死者的损害赔偿债务? 2.在上诉期内离婚当事人一方死亡,另一方是否有权继承其遗产? 3.丧偶妇女再婚后是否丧失对前夫的遗产继承权? 4.是遗产还是赠与财产? 5.遗嘱人生存期间,继承人能否按遗嘱内容分割遗产?二、法定继承案例示范案例一:哪些人属于法定继承人? (一)案情介绍 孙亚云与前妻许明珍1988年8月离婚,两人所生儿子孙辉随许明珍共同生活。自1993年10月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孙亚云就与丧偶妇女沈玉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登记。同居后,孙亚云一直抚养沈玉华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黄丽燕、儿子黄莉峰。孙亚云的父亲孙岳明靠退休金单独生活。孙亚云是上海某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员工。1998年3月该公司为本公司员工投保了人身团体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单中未指定受益人。2000年2月14日,被继承人孙亚云生病死亡,获得保险金10万元,清偿孙亚云生前借款4200元后,实得人民币95800元。保管人孙岳明将该款分作五等份,沈玉华、黄丽燕、黄莉峰已领取。 孙辉认为份额少而拒绝领款,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孙辉诉称,我和爷爷孙岳明才是死者孙亚云的合法继承人,请求法院判决由我们二人平均分割95800元的遗产。被告沈玉华、黄丽燕、黄莉峰辩称,1993年10月与孙亚云共同生活,与其形成了事实婚姻与继子女关系,我们三人应当对该95800元的遗产有五分之三的继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孙亚云与被告沈玉华在1993年10月,未经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仅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履行结婚登记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根据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因此,应认定在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前,被告沈玉华与被继承人孙亚云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被继承人孙亚云与被告黄丽燕、黄莉峰共同生活,且抚养了他们,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该类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据此,本案的原告与被告5人均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故判决5个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各继承遗产的五分之一。原告沈辉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认定。 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二)分析意见 人民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沈玉华和孙亚云之间应当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沈玉华可以被继承人孙亚云配偶的身份,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享有对被继承人孙亚云遗产的法定继承权。 黄丽燕和黄莉峰姐弟两人是被继承人孙亚云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当然享有继承权。示范案例二:郑萍、陈杰的遗产应由谁继承? (一)案情介绍 原告王卫红、郑立忠与被告陈军、陈英、陈玉、陈忠继承纠纷一案,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卫红、郑立忠诉称,女儿郑萍1985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之弟陈杰相识,不久相爱,感情很好。郑萍从1993年1月起就帮助陈杰料理家务并同居,至2002年4月11日郑萍、陈杰两人被害死亡前,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在同居期间,郑萍、陈杰两人共同劳动,先后购置了彩电、冰箱、录音机、录像机、洗衣机等日常生活用品。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女儿郑萍的遗产。 被告陈军、陈英、陈玉、陈忠辩称,原告之女与其弟陈杰生前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同居是非法的。现郑萍、陈杰两人不幸被害死亡,所遗财产是陈杰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杰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 B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卫红、郑立忠系郑萍的父母。被告陈军、陈英、陈玉、陈忠系陈杰的兄姐。郑萍、陈杰从1993年1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购置生活用品。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陈杰生前信件等证据证明。2002年4月11日夜,郑萍、陈杰在家中被害死亡。郑萍、陈杰死亡后,遗有存款及现金12810元,债权1万元,彩电2台,冰箱、洗衣机、收录机、电视投影机、电风扇各1台,金项链1条及家具和其他生活日用品等。以上遗产,经A市公安局核查后,由被告保管。 还查明,郑萍1972年4月20日出生,与陈杰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1周岁,无配偶。陈杰1970年6月22日出生,与郑萍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3周岁,无配偶。郑萍与陈杰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陈杰的父亲、母亲已分别于1977年、1982年去世。 又查明,据公安机关对郑萍、陈杰被杀害时间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杰先于郑萍20分钟左右死亡。还查明,郑萍、陈杰被害后,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并主持了丧事,被告人送的花圈上称被害人郑萍为“弟媳”。陈杰生前借被告人陈玉人民币1000元未还。 请问:郑萍、陈杰的遗产应由谁继承?法院该如何处理该案?(二)分析意见 在本案中,郑萍、陈杰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认定事实婚姻的时间要件,已形成事实婚姻。陈军等4人作为陈杰的兄姐,在陈杰的父亲、母亲先后去世后,对年幼的陈杰曾尽一定扶养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以酌情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据此,法院应依法判决: 一、从遗产中分给被告陈军、陈英、陈玉、陈忠每人二千元。 二、原告王卫红、郑立忠继承其余全部遗产。 三、陈杰欠陈玉债务一千元由原告王卫红、郑立忠用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示范案例三:张芳的继承人到底是谁? (一)案情介绍 张芳与李强结婚后,生有两子李甲和李乙。后来李强因病去世,张芳一人把李甲、李乙抚养成年。1973年李甲与王丽结婚,婚后生有双胞胎李国民和李国庆;1975年李乙与林倪结婚后,生子李国荣。李甲、李乙婚后均和张芳分开另过。此时张芳身体健康,个人生活寂寞,想收养一子共同生活,但因养子天赐才满8岁,与张芳以母子相称年龄相差过大,遂称天赐为其养孙子。1991年,李甲因车祸身亡。 由于遭遇老年丧子之痛,张芳的身体状况每况愈下,需要人照顾,于是王丽主动前去张芳家与之共同生活,精心照顾公婆的饮食起居、请医服药。2001年1月3日张芳因心脏病突发而死亡。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留有3万元存折一张。 请问:本案中有哪些人有权继承张芳的遗产?(二)分析意见 第一,天赐有权以养子女的身份继承张芳的遗产。天赐可以作为张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遗产继承。 第二,李国民、李国庆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代位继承人,共同继承其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三,王丽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是公婆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四,李乙有权继承张芳的遗产。因为,李乙是张芳的儿子,属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依法有权继承母亲张芳的遗产。示范案例四:生存配偶能否优先继承遗产? (一)案情介绍 1979年某村姑娘王女与张男结婚后生有一儿一女。1995年王女因病去世。张男认为,生存配偶应当优先继承遗产,待今后自己去世之后,再由子女继承其遗产。但张男的子女却认为,他俩应当与父亲同时继承母亲的遗产。 请问:哪一种意见正确?(二)分析意见 作为死者的配偶张男,他除了依法可以得到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以外,还可以与子女一起共同继承死者的遗产。由于在家庭关系中,配偶、子女、父母的关系最为密切,他们在法律上都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且都是第一顺序扶养义务人,故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也就是说,配偶、子女、父母应同时参加继承死者的遗产。所以,张男认为,死者的遗产应首先由生存配偶继承,这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示范案例五:为胎儿保留的遗产是否应当重新分配? (一)案情介绍 丧偶妇女李某之子张某,直到三十岁才结婚。婚后不久,张某因意外事故死亡。此时儿媳杜某已有身孕。在分割张某的遗产时,杜某提出要为尚未出世的胎儿留出一定的遗产份额,李某对此表示赞同。杜某在为胎儿争取留下一份遗产后,却又私下悄悄地将胎儿做了人工流产,以便再婚。李某对此非常气愤。她提出要求重新分割为胎儿保留的那份遗产。杜某则拒不同意重新分割这部分遗产。 请问:为胎儿保留的这份遗产是否应当重新分配?(二)分析意见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继承时,应当保留胎儿的应继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按此规定,分割遗产时,如果被继承人的妻子怀有身孕,就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如果胎儿在脱离母体时即已处于死亡状态的,原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应当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再行分割。 本案这个胎儿因被人工流产而未能成活,没有取得继承权主体资格,不能继承为其所保留的份额。杜某无权单独继承该份财产。该份财产应当由杜某和李某再行分割继承。示范案例六:转继承遗产纠纷如何处理? (一)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王甲生前写过许多专著,其中《遗传学》在他去世前已交付给出版社,但还未被出版及支付稿酬。1999年12月他去世后,其子王男和女儿王女对现有遗产进行了分割。2000年2月王男因病去逝,留下妻子刘某和两个儿女王丙、王丁。2000年10月,王甲的遗著《遗传学》被公开出版,出版社寄来了稿费30000元。王女收到稿费后全部归为己有。对此王男之妻刘某及其两个儿女王丙、王丁有异议。他们主张,他们三人应当一起与王女共同继承,四个共同继承人应按人头平分遗产,但又不知法律是否允许。于是来到某律师事务所咨询。 请问:假如你是一位律师,你认为该怎样解答?(二)分析意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在本案中,30000元稿费虽系在王男去世后才收到王甲的遗产。但实际上,自王甲死亡之时起,王男与王女就已继承了其父王甲的全部遗产所有权,其中的稿费,只因尚未实际取得故未能分割而已。在王男死后,他应得而实际尚未取得的遗产稿费,作为他的遗产,依法转归他的法定继承人其妻子刘某和儿女来继承。因此,王甲的遗产稿费30000元,原则上应当依法作如下分配:即首先由其子王男和女儿王女共同继承各15000元。然后,再把王男的继承份额15000元,实行转继承,由其妻刘某及其两个儿女王丙、王丁三人平分各5000元。示范案例七:养子女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是否有权酌情分得生父母的遗产? (一)案情介绍 张群生于我国六十年代三年困难时期,由于家里子女多,父母无力抚养,便将他送与他人收养。张群与养父母关系一直很好,由于离生父母家很近,张群与生父母一直有来往。长大后他的经济收入较多,不仅赡养其养父母,也赡养其生父母,而且他对生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比其他亲兄弟姐妹还多。2003年5月,他的生父母在去县城的途中遇车祸死亡,在料理完丧事后,张群提出生父母的遗产也应酌情分给他一份。但其他兄弟姐妹以张群已被别人收养而与生父母已无亲属关系为由,不同意将生父母的遗产酌情分给张群。 请问:张群能否酌情分得生父母的遗产?(二)分析意见 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因此,尽管张群不是其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但是由于他对生父母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依法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如果他的亲兄弟姐妹拒不分给他适当的遗产,他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酌情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讨论案例: 1.养孙有无继承养祖父遗产的权利? 2.继孙有无继承继祖父遗产的权利? 3.继子女能否既继承生父的遗产,又继承继父的遗产? 4.丧偶女婿对岳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是否享有继承权? 5.邻居对死者生前尽了扶养义务,是否有权分得遗产?三、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案例示范案例一:这起遗产继承纠纷应如何处理? (一)案情介绍 索某早年丧妻,有一子一女,均已婚,并都与索某住在一起。但儿子、儿媳要求分家另过,索某无奈只好让他们分了出去。此后索某生活一直由女儿照顾。在女儿、女婿出国进修期间,索某突然生病住院,但其儿子、儿媳却装作不知,全由邻居肖某照顾。索某在病危期间,请来两名医生作证,亲笔立下遗嘱:自己死亡,将其22000元存款,赠给学校作奖学金15000元;赠给邻居肖某1000元,留给女儿6000元,并委托学校代为执行。索某去世后,学校遗嘱处理遗产时,索的儿子却说他是法定继承人,遗产应由他和妹妹平分,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问:这起遗产继承纠纷应如何处理?(二)分析意见 我国财产继承制度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依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是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遗嘱的,则必须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索某的儿子和女儿都属于其法定继承人,如果索某没立遗嘱,按法律规定应由其女儿和儿子分割财产。但由于索某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立了有效的遗嘱,故必须按遗嘱来处理其遗产,即15000元遗赠给学校作奖学金;1000元遗赠给肖某;6000元留给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女儿;索某的儿子没有继承份额。索某儿子起诉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示范案例二:甲所立的遗嘱有效吗? (一)案情介绍 甲在解放前是一个资本家,一直从事食品加工业生产,拥有厂房及住房若干。1946年初,甲妻病故,遗有一女。1947年,甲与王氏再婚,又生一女。解放后,甲继续从事食品加工业经营。在公私合营时,除给甲留下6间住房外,其余资产全部被纳入合营企业。甲之次女结婚后,随夫去外地工作。甲与其后妻王氏由长女赡养。 1988年甲病重时,请两名街道干部到场见证,立下一份书面遗嘱,其内容是:本人去世后,留下的6间私房全部由长女一人继承。但长女应承担继母的生养死葬义务。不久,甲病故。甲之长女遵从父之遗愿,精心照顾继母。1998年王氏病故。甲之次女因继承房产与其姐发生争执。甲之次女随即起诉法院,要求确认父亲遗嘱无效,并按法定继承方式与其姐共同继承父母遗留的房产。 请问:甲所立的遗嘱有效吗?这6间私房到底该由谁来继承?(二)分析意见 本案中的6间私房本为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甲与王氏于1947年结婚,到1988年,甲立遗嘱时,夫妻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41年,双方共同对6间私房进行了管理和使用,故该6间私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甲与王氏各拥有一半产权。甲未取得王氏的同意,擅自用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王氏的共有财产权。 因此,甲以遗嘱处分共同财产,属于王氏的份额部分无效,属处分其个人财产份额(3间私房)的部分有效。王氏死后,其个人所有房产(3间私房)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由其亲生女儿和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女(长女)平均继承。示范案例三:付某的遗产应首先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 (一)案情介绍 付某死后遗留4000元存款和家用电器等日常生活用品。付某有二个儿子和二个女儿,二个儿子和大女儿都已经参加工作而独立生活,只有小女儿还在大学读书。在料理完父亲的丧事后,付某的二个儿子和大女儿协商四个兄弟姐妹平均分割父亲的遗产,但付某的小女儿对此表示不同意。她提出父亲生前曾给她留有一份书面遗嘱,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指定由她一个人继承遗产中的存款4000元。其哥、姐认为其父亲有偏心,所立遗嘱不公平,应当依法定继承,由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四个兄弟姐妹平均分割父亲的遗产。 请问:继承开始后,付某的遗产应首先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办理?(二)分析意见 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继承和遗赠适用优先于法定继承。在本案中,付某生前自愿立下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把自己的4000元存款留给没有生活来源的小女儿,且其并没有取消其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故这是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应当首先按照遗嘱继承。即付某遗产中4000元存款由其小女儿继承。对付某遗留的家用电器等日常生活用品,由2个儿子和2个女儿平等继承。也就是说,付某的小女儿按照遗嘱继承4000元遗产后,仍然有权依法定继承取得其他遗产。示范案例四:死者生前立有多份遗嘱,应以哪一份为准? (一)案情介绍 江慧的父亲早亡,母亲名下有一幢房产、还有10万元的存款。早在10年前,江慧的母亲亲笔立有一份遗嘱,指定所有的财产由江慧兄妹三人平分。5年前,由于江慧的二弟媳与其母亲关系不好,母亲又亲笔立下一份遗嘱,取消了二弟的继承权,并将该份遗嘱作了公证。今年10月,江慧的母亲因病住院。在母亲病重住院的日子里,二弟与弟媳也在床前、床后伺候,母亲有感于二弟、二弟媳的变化,在临终前,当着全家人及两位医生的面说:“恢复二弟的继承权,还是按第一份遗嘱分我的财产。” 请问:该按哪一份遗嘱来分江慧母亲留下的遗产?(二)分析意见 在本案中,江慧的母亲生前共立有三份遗嘱:10年前的自书遗嘱、5年前的公证遗嘱、临死前的口头遗嘱。虽然她在临终前重新对她的遗产进行了处分,且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依照继承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第二份遗嘱是经过公证的遗嘱,临死前的口头遗嘱是不能撤销第二份经过公证的遗嘱的,所以江慧母亲的遗产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来进行分割。示范案例五:继承人不履行被继承人的遗嘱义务怎么处理? (一)案情介绍 2002年春,何某的父亲因病去世。何父亲生前有一位至交好友,其曾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救过何父的生命,如今这位好友是孤寡一人,无人照料,何父在去世前立下了一份遗嘱,指定由儿子何某额外多继承3万元的遗产,以便帮助和照顾何父的这位好友。但是,何某在照料了这位老人几个月后,嫌老人体弱多病,照料起来太麻烦,便不再尽遗嘱指定的帮助和照顾义务了。 请问:遗嘱继承人可以不履行遗嘱指定的义务吗?(二)分析意见 我国《继承法》第21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何某应当履行遗嘱指定的义务。在何某不履行照顾孤寡老人的义务情况下,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继承附义务的遗产的权利。如果其他继承人愿意履行遗嘱指定的义务,则可以接受这部分遗产。示范案例六:过期表示接受遗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案情介绍 范宁的舅父李豪是个画家,离婚后与儿子李宁一起生活。范宁10岁时离开父母到省城舅父家寄宿上学,并向舅父学画。1982年考上美术学院,后留校任教。1989年6月10日李豪外出写生,因车祸负重伤。12日,李宁与范宁赶到,由在场一名医生、两名护士作证,李豪留下口头遗嘱:自己死亡后,将本人多年珍藏的10幅名画赠给范宁。但当时范宁只是痛哭而未作是否接受的意思表示。1990年1月,范宁想起舅父留下的口头遗嘱,遂向李宁索要10幅名画。李宁不给。范宁于是起诉到人民法院。 请问:范宁有权依舅父留下的口头遗嘱向李宁索要遗赠的10幅名画吗?(二)分析意见 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在本案中,李宁是李豪的法定继承人,范宁是受遗赠人。范宁在李豪于1989年6月12日留下遗嘱时,就已知道舅父赠给自己10幅名画,但没有做出任何表示是否接受遗赠。在以后的2个月内,范宁也未表示是否接受遗赠。直到1990年1月才向李宁索要舅父赠给他10幅名画,由于已超过法定的意思表示期限,依法应视为范宁放弃受遗赠。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范宁无权依遗嘱向李宁索要遗赠的10幅名画。示范案例七: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如何? (一)案情介绍 张某中年丧妻,无子女。1996年1月,张某与村民委员会订立协议,由村民委员会负担张某的生养死葬,而张某则在死后,将自己的住房五间和一幅宋朝字画交与村委会。 李某和张某是有多年交情的老朋友,为了表达友情,1998年6月,张某亲笔立下遗嘱,表示要将自己所有的一幅宋朝字画赠与李某。 1999年1月,张某去世。李某拿着张某的遗嘱要求交付字画,遭到村委会的拒绝。 请问:李某有权取得该字画的所有权吗?(二)分析意见 遗赠扶养协议体现了遗赠人和扶养人的共同意志,具有最优先适用的效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5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本案中,村委会并无违约行为,张某无权单方变更遗赠扶养协议,其所立遗嘱无效。所以,李某无权取得该字画的所有权。讨论案例: 1.口头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代书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3.遗嘱赠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4.公证遗嘱与自书遗嘱是否都具有法律效力? 5.父母与他人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 6.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后,被扶养人所欠债务由谁清偿?四、遗产处理案例示范案例一:共同继承人之间对遗产负有担保责任吗? (一)案情介绍 甲、乙两人是兄弟,母亲早年去世,父亲丁某将两个儿子抚养长大。大儿子甲在外地工作,二儿子乙和父亲生活在一起。1998年3月7日丁某病故,留下的财产包括:价值3万元的房屋1间、已到期存款0.5万元、丁某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2万元以及价值0.3万元的家具和日用品,其生前没有立遗嘱。丁某死亡后,乙立即电报通知哥哥甲回来办理丧事。但甲由于工作上的原因一时离不开身,便电汇1000元钱给乙,并打电话委托乙全权代表自己办理父亲的丧事。乙将父亲的丧事办理完毕后,便将其父的房屋登记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将其父的存款取出改存为自己的名字,还将其余的遗产全部据为己有。 2001年2月8日,甲回家探亲时才知道乙擅自处理了父亲的遗产。他不同意乙独占父亲的全部遗产,要求与乙共同继承父亲的遗产。但乙解释说,本人给父亲治病和办理丧事已经花了0.3万元。由于哥哥甲在父亲去世后,并未表示愿意继承父亲的遗产,故自己认为甲已经放弃继承。现在甲提出要求继承,乙愿意将父亲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2万元分给甲继承。但在甲行使债权时,发现债务人已破产,无力清偿该债务。于是甲向乙提出要求重新分割父亲的遗产,却被乙拒绝。2001年3月4日甲遂以乙侵犯其继承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甲能否要求重新分割父亲丁某的遗产?(二)分析意见 第一,甲没有放弃继承权。甲提起保护其继承权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共同继承人之间对分得的遗产应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其中,各共同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分得的债权应负的担保责任。一是对未附停止条件而已届清偿期或不定期的债权,各共同继承人就遗产分割时债务人的支付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在本案中,甲行使债权时,发现债务人已经破产而无力清偿债务,他有权要求乙重新分割遗产。示范案例二:继承人放弃继承后能否翻悔? (一)案情介绍 某村村民陈某丈夫因病早逝,留下年幼的儿女罗江平与罗江英,陈某起早贪黑地在地里辛勤劳动,好不容易才把两个子女抚养成人。1996年罗江平被招工到外地参加工作,并与同厂工人王女结婚,生一子罗强。罗江英因家中贫穷,1998年初已满28岁才与同村青年张男结婚,婚后仍然与母亲陈某共同生活。1999年1月罗江英生一女儿张燕。2000年2月张男不幸而因车祸身亡。罗江英一人既抚养年幼的女儿,又赡养老母亲,毫无怨言。2002年9月陈某因病住院。因家中无钱给母亲治病,罗江英给某报编辑部写了一封求助信。该报编辑部很同情罗江英的遭遇,加上编者按后免费刊登了此信。于是不少好心人纷纷捐款,作为陈某的医药费。2003年1月陈某去世。 罗江英电报通知罗江平回来料理母亲的丧事。但罗江平因工作离不开身,便寄了200元钱给罗江英作为料理丧事费用,并打电话托村长转告罗江英,他自愿放弃对母亲遗产的继承权。丧事毕,罗江英清理母亲的遗产,发现陈某的医药费捐款,剩余额合计4万余元。她便用此款开了一个小百货店,以维持自己和女儿的生活。2003年5月,罗江平出差顺便回老家,得知妹妹一人继承了母亲的遗产4万余元。罗江平认为,自己本以为母亲没有什么值钱的遗产,所以放弃继承权。现在他才知道母亲遗留有4万余元钱,自己应该分一份,于是向罗江英提出要求重新分割母亲留下的遗产4万余元钱及利息。罗江英认为,在母亲去逝后,哥哥罗江平已经打电话托村长转告其自愿放弃对母亲遗产的继承权,现在不能够翻悔。故她不同意罗江平的要求。罗江平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重新分割母亲留下的遗产的诉讼。 请问:继承人放弃继承后能否翻悔?(二)分析意见 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该意见第50、51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从本案的情况看,在遗产处理后,继承人罗江平对其放弃继承表示翻悔,应依法不予承认。示范案例三:遗产已经分割完毕,债务应如何清偿? (一)案情介绍 林向国与罗美丽于1988年结婚,2年后离婚,两人没有生育子女。1990年,林向国与吴培芝结婚,次年生育一女林亚楠。1998年8月,林向国因病去世。死前他立下遗嘱:将自己遗产中的2000元留给前妻罗美丽;2000元留给林亚楠;对其余的财产则没有做出处理。林向国死亡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价值10000元的旧房屋、存款6000元,其他财物折合人民币4000元。此外还有个人债务8000元。 罗美丽知道林向国的遗嘱后,表示接受。吴培芝首先依遗嘱交付了遗赠的财产后,才将剩余的遗产与林亚楠分割继承。当林向国的债权人前来要求清偿死者的债务时,吴培芝认为,罗美丽不是死者的继承人而取得了遗产,死者的债务应由罗美丽负责清偿。 请问:遗产已经分割完毕,死者的债务应如何清偿?(二)分析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果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应当按以下顺序清偿遗产债务:(1)应由法定继承人在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2)法定继承人用所得的遗产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的遗产偿还。 据此,林向国所欠的个人债务8000元,应首先由吴培芝和林亚楠用法定继承所得的遗产偿还,然后对不足清偿的2000元债务,分别由林亚楠和罗美丽各自偿还1000元。示范案例四: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应向谁请求清偿债务? (一)案情介绍 秦某有一儿一女秦明和秦玉。秦明系残疾人,虽已成年,但仍然靠父亲养活。秦玉结婚后,与父亲分家另过。外孙张红品学兼优,秦某十分喜爱,2000年1月秦某立下遗嘱,本人死后,交工厂的住房保证金4000元中,赠与外孙张红1000元作学费。2001年1月秦某向宋某借款5000元钱给秦明治病,立有借据。在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秦某因心脏病突然死亡。同时,在杜某诉秦某名誉侵权案中,法院判决秦某向杜某赔礼道歉,秦某尚未履行该判决。秦玉因系下岗工人,家里经济困难,遂向邻居借款1000元钱料理了父亲的丧事。然后,她清理其父遗产,除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外,在工厂还有住房保证金4000元未领取。 秦玉考虑到哥哥秦明系残疾人,书面表示自己愿意放弃继承。宋某向秦明和秦玉提出要求还债,秦明认为,自己系残疾人,父亲留下的住房保证金除去丧葬费1000元外,其余的3000元属于遗产,应留给他作为生活费,不同意拿来清偿父亲的债务。秦玉认为,她为料理父亲的丧事已经向邻居借款1000元钱,这应从父亲留下的4000元遗产中扣除,并从中扣除赠与张红的1000元学费。她实在无力清偿父亲的债务。杜某则要求秦明和秦玉代其父履行赔礼道歉的判决。 请问:宋某的债权应向谁主张?赔礼道歉的判决还要不要履行?父亲留下的遗产应否全部留给秦明作为生活费?能否从遗产中扣除丧葬费用和遗赠金?(二)分析意见 首先,应确定秦某的借款属于死者债务的范围。赔礼道歉具有人身属性,不再履行。殡葬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应属于继承人秦玉的债务,不能从遗产中清偿。 其次,宋某的债权应向接受遗产的继承人秦明主张,而不能向放弃继承遗产的秦玉主张。秦某的债务只能从秦某的遗产中偿还。秦某的遗产不足清偿其债务,其他人在法律上没有代为清偿的义务。 第三,即使遗产不足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也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秦明保留适当遗产。 第四,清偿债务后有剩余的遗产,才能执行遗赠。示范案例五:王某婚前购买、婚后分期付清余款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 (一)案情介绍 王某(男)1995年1月离婚后,在某市城区购买了一套二室一厅的商品房,该购房合同约定:除首付购房款2万元外,其余7.2万元购房款,自1995年2月起每月给付0.1万元,须在6年内付清。同年4月王某与原高中同学张女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夫妻俩人与王某之母共同居住在王某购买的这套商品房内。王某仍然每月从工资中拿出0.1万元交付购房款,直至2001年1月才全部付清。2001年5月王某夫妻两人外出旅游,在返家途中王某因意外事故死亡。 张女料理完丈夫的丧事后,在清理其夫的遗物时,发现王某婚前购买的7年期的4万元国债券1张。张女向王母提出,先将王某留下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然后再与王母共同继承并分割属于王某遗产部分的房屋和4万元国债券。王母却认为,该房屋和4万元国债券均系其子婚前的个人所有财产。张女无权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也无权继承该房屋和4万元国债券。张女遂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二)分析意见 首先,本案王某在婚前购买的房屋和4万元国债券应属于王某个人所有的财产。 其次,张女享有由王某的个人财产向夫妻共同财产7万元补偿款的价值之一半3.5万元的所有权。该生存配偶享有的财产份额可以从王某婚前购买的4万元国债券中扣除,然后该国债券剩余的部分仍属于王某遗产的组成部分。 最后,本案当事人王某之妻张女和王某之母对王某的遗产包括该国债券剩余的部分和婚前购买的房屋都享有继承权。示范案例六: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应如何处理? (一)案情介绍 60多岁的王老太,丈夫早亡,膝下无儿无女,也无兄弟姐妹。她在城里有一幢二层楼房,她将一楼出租给别人做铺面,每月约有二千元的收入,作为她的生活费用之外每月还有结余。多年来王老太有几个堂姐堂妹有时来串串门,与王聊天解闷,但在生活上也没有给予太多的照顾。天有不测风云,今年7月老太突发心脏病去世,其生前也没有留下遗嘱,王老太的几个堂姐妹为了继承王老太遗留的这幢房子和3万元存款争执不下,遂起诉到人民法院。 请问:王老太这幢房子和3万元存款应如何处理?她的几个堂姐堂妹有没有继承权?(二)分析意见 王老太既无配偶、父母、子女,也无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因此,她没有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又由于她生前没有立遗嘱,其遗产也就不能发生遗嘱继承和遗赠。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王老太留下的遗产,属于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依法应归国家所有。虽然王老太有几位旁系血亲的堂姐堂妹,但由于这些人在老太太生前没有对其尽扶养义务,依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她们亦无权酌情分得一定遗产。示范案例七:五保户的遗产其亲属能否继承? (一)案情介绍 冯某与其同胞姐姐都是农民。冯某的姐姐有残疾而终身未嫁。随着年龄增长,她渐渐丧失了劳动能力。1990年她年满60岁,由村委会决定,她当上了“五保户”。自姐姐当上了“五保户”后,冯某仍时常去看望她,帮助她料理家务,逢年过节还把她接回来与亲人团聚,她患病时,为她请医煎药,尽力给予帮助。2000年9月14日,冯某的姐姐病故,冯某参与了料理丧事。姐姐病故后,遗有其父亲分给她的3间瓦房及一些日用家具。后来,村委会把他姐姐的遗产全部收归集体所有,不让冯某继承。冯某遂起诉到人民法院。 请问: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二)分析意见 因冯某的姐姐是五保对象,所以根据2000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的遗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他姐姐的遗产本应归集体组织所有,冯某不能继承。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55条规定:“没有扶养协议的,死者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本案冯某的姐姐在生前是由村委会决定当上“五保户”的,她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扶养协议。冯某作为其姐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其姐姐的遗产,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允许,但是冯某应偿还其姐享受过的全部“五保”费用。讨论案例: 1.如何认定遗产诉讼时效? 2.如何确定死者遗产的范围? 3.死者的债务大于遗产实际价值,继承人是否应负全部清偿责任? 4.继承人是否有义务承担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损害赔偿债务?讨论案例: 5.结婚不久夫妻一方死亡的,他方有无权利继承死者的遗产? 6.受继子扶养的继父死亡后,继子有无权利继承继父的遗产? 7.邻居对“五保户”尽了扶助义务,是否有权分得其遗产? 第七单元  涉及少数民族、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家庭继承案例示范案例一:如何处理少数民族的重婚问题? (一)案情介绍 1993年12月5日,居住在四川马边自治县的一对彝族表兄妹,某甲,男,21岁,某乙,女,18岁,按照当地的习俗举行了婚礼,结为夫妻关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某乙生一女孩,某甲对某乙生女孩甚感不满,要求某乙再为他生一男孩。但某乙因生育时难产,差点性命难保,于是不想再生孩子,并做了绝育手术。? 从此,某甲与某乙便为此事经常发生矛盾。1997年8月24日,某乙终于忍受不了某甲的打骂,便带着刚满两周岁的女儿离家出走。同年11月10日,某乙在本县与21岁的汉族青年某丙登记结婚。某甲得知此事后,便找到某乙,要求某乙回家,某乙不从。2002年6月10日,某甲以重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某乙与某丙的婚姻关系。 请问:某乙与某丙是否构成重婚?某乙与某丙的婚姻是否有效?(二)分析意见 根据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并结合《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某乙与某丙不构成重婚,并且某乙与某丙的婚姻有效。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某甲与某乙之间未成立法律婚姻,也未成立事实婚姻,所以某乙与某丙不构成法律重婚,也不构成事实重婚。第二,某乙与某丙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关于子女的扶养问题,某甲与某乙所生之女为非婚生子女,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某甲仍应承担其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示范案例二:如何处理海峡两岸同胞的重婚问题? (一)案情介绍 张××,女,现年68岁,福建福州市人,与李××,男,现年71岁,台湾台北市人,双方于1952年1月在福建省福州市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甚好。1953年生有一子,取名为李建国,1954年又生一女,取名为李建英。1958年台湾蒋军反攻大陆时,李××被劫持到台湾,此后,音讯全无。张××便独自一人承担起抚养两个小孩的重任。1965年,李××在台湾取得永久居留权后又与王××结婚,并生育儿女,1991年,王××因车祸死亡。 台湾当局对大陆开放后,1994年春,李××回大陆探亲,并与张××住在一起。然而,由于两人的生活习惯很不相同,又加上张××成天骂李××是薄情郎,几十年都不回来看她,两个子女也想方设法向其索要钱财,李××忍无可忍,于1996年返回台湾。1997年2月,张××向人民法院提出与李××离婚,并要求李××补偿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及教育费。 请问:本案是否按离婚案件处理?李××是否应补偿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二)分析意见 对于李××在台湾重婚的行为,由于是在特殊时期形成的,当事人张××不告诉,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现张××提出与李××离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受理。 关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海峡两岸长期隔离,客观上使去台人员不能对其留在大陆的子女履行抚养的义务。大陆一方已经尽了全部抚养义务的,不能向对方主张追索抚养费。本案中,李××去台湾以后,由于客观上的原因,使李××不能对其留在大陆的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现子女都已成年,没有实际支付的必要,所以,人民法院对张××要求李××补偿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讨论案例: 1.华侨回国收养子女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及履行哪些法定手续? 2.少数民族习惯不允许与汉族通婚,当事人坚决要求结婚的可否办理结婚登记? 3.香港同胞在大陆死亡,如何确定遗产继承案件的管辖权和准据法? 4.台湾同胞与大陆同胞在大陆离婚,应如何处理财产纠纷? 第八单元  涉外婚姻、涉外继承、涉外收养案例示范案例一:知悉商业秘密的中国公民能否与外国人结婚? (一)案情介绍 上海市某玩具厂的技术员李丹(女),生性活泼,喜欢蹦迪。有一次在浦东某迪吧蹦迪时与一位美国商人史密斯(男)邂遇。两人一见钟情,很快坠入爱河。相识才一个星期,李丹便向史密斯求婚,史密斯也欣然答应。于是,他们就开始了结婚的准备工作。该玩具厂的领导得知此事后,坚决反对本厂职工李丹与外国人结婚。并且威胁李丹,如果她与外国人结婚,便将其辞退。理由是李丹作为玩具厂的技术人员知悉本厂商业秘密,不得与外国人结婚。 请问:知悉商业秘密的中国公民能否与外国人结婚?(二)分析意见 只有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才被法律禁止与外国人结婚。那么,李丹是否属于此类人员呢?这得从立法目的以及李丹所担任的具体工作来分析。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律不准但任某些特定公职的人员同外国人结婚,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国家安全所作的特殊要求。本案中,作为某玩具厂的技术员,虽然知悉了许多商业秘密,但这些商业秘密主要是与该企业的经济利益有关,而不会涉及到国家利益或国家安全,所以,李丹可以与外国人结婚。至于李丹结婚以后,如果向外国人泻露了该厂的商业秘密,则应按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示范案例二: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应具备什么法定条件和符合什么必经程序? (一)案情介绍 一对美国夫妇,史密斯先生与史密斯太太,本有一个可爱的儿子。但不幸的是,在儿子在刚满3岁那年,因坠机事故不幸身亡。史密斯夫妇悲痛欲绝,为了减轻对儿子的相思之苦,在儿子死去的第二年,史密斯夫妇便离开美国,来到中国某大学从事外教工作。现在,十多年过去了,史密斯夫妇丝毫未减轻对儿子的思念之情。夫妇俩萌发了收养孩子的念头。在2001年5月的一个清晨,在史密斯夫妇居住的外教楼的花园里,人们发现了一个被丢弃的女婴以及一张写着女婴出生年月的纸条。 史密斯夫妇闻讯赶来,将小孩抱回家中喂养。但没过几天,派出所知道了此事,便来到了史密斯家中,告诉史密斯说:“现在你们还暂时不能收养该弃婴,必须在查找不到弃婴生父母的情况下,你们才能收养,而且还要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收养手续”,史密斯夫妇不知道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应符合哪些条件和程序,便来到律师事务所咨询。 请问: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应符合哪些条件和程序?(二)分析意见 史密斯夫妇首先应将该弃婴交给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然后,通过美国政府或美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上述家庭情况报告的证明。抚养该弃婴的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上述相关证明材料,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国收养组织可以向史密斯夫妇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同时通知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抚养该弃婴的社会福利机构发出被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最后,史密斯夫妇才可与抚养该弃婴的社会福利机构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示范案例三:外国人在中国死亡,其遗产继承案件应由哪国法院受理? (一)案情介绍 日本人宫滕新一1990年来上海经商,与上海青年女子杨敏结识后,于1991年结婚并定居在上海,1994年生有一子,中文名叫杨锐。2002年3月20日宫滕新一不幸去世,其父母从日本赶到上海为宫滕新一办理丧事后,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杨敏认为,按日本法律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只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不包括被继承人的父母。所以,宫滕新一的全部遗产应由杨锐、杨敏两人继承,其父母无权继承。 宫滕新一的父母却认为,宫滕新一死亡时住所地在中国,理应按中国法律处理遗产继承。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共同继承宫滕新一的遗产。双方各执已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02年5月,宫滕新一的父母遂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敏得知此事后,认为由中国法院审理此事会对自己不利,于是便向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据查,宫滕新一死亡时主要遗产在上海,但是除在上海有房屋和存款以外,在日本还有少量存款。 请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二)分析意见 被继承人的遗产既有动产又有不动产,对于动产,由于被继承人住所地为中国,所以应按照中国的法律来处理遗产继承,即宫滕新一的父母、杨敏、杨税四人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均等分割其动产。对于不动产,根据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由于不动产位于上海,所以应适用中国法律并按上述原则分割。讨论案例: 1.动产遗产在国外的继承案件能否由中国法院受理? 2.中国公民在国外结婚后,可否在中国法院起诉与外国人离婚? 3.中国法院是否受理没有离婚制度的外国夫妻离婚案件? 4.外国公民与中国公民在中国结婚,应适用哪国法律? 第九单元  婚姻家庭继承法 综合案例示范案例一:收养、离婚抚养综合案例 (一)案情介绍 刘强和张月是夫妻,于1994年5月收养2岁弃婴一名,依法登记后为之取名刘莹。由于刘强长期在外工作,刘莹一直同张月的母亲王梅生活,张月也时常到母亲处照顾刘莹并按月支付生活费。1998年7月,刘强、张月协议离婚,两人商定刘莹随张月生活。同年9月,张月与吴鹏结婚,刘莹仍与王梅一起生活,张月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1998年12月,张月因病死亡,刘强与吴鹏均不愿抚养刘莹,刘强遂与王梅协商,提出以一次性支付5000元为条件解除与刘莹的收养关系。王梅则认为费用太少要求增加,双方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请求解决。 请问: (1)刘强与刘莹的父女关系是否受刘强与张月离婚的影响,为什么? (2)吴鹏对刘莹有无法定抚养义务? (3)如果刘强与王梅在诉讼中就一次性支付的生活费达成协议,可否解除与刘莹的收养关系,为什么?(二)分析意见 1、刘强与刘莹的养父女关系不受离婚影响。 因为刘强与刘莹间通过合法收养建立了养父母子女关系,《婚姻法》26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而《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2、吴鹏对刘莹有无法定抚养义务。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刘莹未受吴鹏的抚养教育,两人属直系姻亲关系,故吴鹏对刘莹无法定抚养义务 3、刘强不能用协议解除与刘莹的收养关系。即便刘强与王梅在诉讼中就一次性支付的生活费达成协议,也不可以解除与刘莹的收养关系。示范案例二:结婚、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离婚综合案例 (一)案情介绍 1990年5月,刚满19岁的孟丽与25岁的男青年谢涛未办结婚登记即举办了婚礼便以夫妻名义在谢涛处共同生活。1990年8月,孟丽的父亲孟祥因病死亡,留下存款1万元及50平米私房一套,由于母亲早亡又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孟丽就与谢涛搬入该私房居住。谢涛从其舅舅处借款2万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在给舅舅的借条中写明了该款的用途。自1995年起,谢涛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04年3月,孟丽用父亲留下的1万元购买了股票若干且获利3万元,但孟丽却隐瞒了这一情况。 2004年5月,谢涛从朋友处知悉此事十分气愤,遂要求孟丽交出该款,孟丽却提出离婚要求,谢涛同意离婚但双方就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孟丽便向法院提出离婚,并指出房屋应为自己的个人财产,股票是用父亲遗产购买本金及收益也都应归自己所有,谢涛则提出不仅要分割房屋和股票收益且自己所欠舅舅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问: (1)孟丽与谢涛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2)孟祥死亡时留下的50平米私房及1万元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 (3)孟丽取得的3万元股票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 (4)谢涛为装修房屋而向舅舅借款2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什么?(二)分析意见 1、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双方是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到1991年的时候,当事人双方均已达到结婚的法定年龄,所以应认定为事实婚姻。 2、孟丽取得的遗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孟丽取得遗产时其婚姻关系未成立,而当其达到符合事实婚姻认定条件时,该财产权利已取得属婚前财产,因此应属孟丽个人财产。 3、股票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的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4、借款属于共同财产。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讨论案例: 1、离婚与财产分割综合案例 2、约定财产制、离婚家务补偿综合案例 3、继承、监护、抚养综合案例**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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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ppt
大小:1MB
软件:PowerPoint
页数:0
分类:小学语文
上传时间:2020-05-10
浏览量: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