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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新进出口税收条款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0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税委会[2009]28号 海关总署: 《2010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

2010年最新进出口税收条款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0年关税实施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的通知税委会[2009]28号 海关总署: 《2010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2010年关税实施方案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对进口关税作如下调整:  1.降低“进口税则”中聚酯布等5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将蓝湿牛皮1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确定为6%(见附表一),其余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2.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目税率维持不变;  3.对小麦等8类45个税目的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和税率维持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实施1%的暂定配额税率(见附表二);  4.对冻鸡等55种商品实施从量税、复合税,税率维持不变(见附表三)。 (二)对冷冻的格陵兰庸鲽鱼等部分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四)。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五):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767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亚太贸易协定税率;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7029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24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5.对原产于新西兰的704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6.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753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7.对原产于中国香港且已制定原产地优惠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的1587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8.对原产于中国澳门且已制定原产地优惠标准的1209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继续对老挝等东南亚4国、埃塞俄比亚等非洲31国、阿富汗等6国,共41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税目商品实施特惠税率(见附表六)。 (五)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鳗鱼苗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对部分化肥等继续征收特别出口关税(见附表七)。其中,凡2010年1月1日以前征收出口关税的产品,征税所涵盖的贸易方式范围维持不变。  三、税则税目调整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八),调整后,我国进出口税则(2010年版)税目总数为7923个。  注:附表一、二、三、四、七、八附后,其余附表暂略。  附件:附表一:进口商品最惠国税率调整表(略)       附表二:关税配额商品进口税率表(略)       附表三:进口商品从量税及复合税税率表(略)       附表四: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略)       附表七:出口商品税率表(略)       附表八: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来文反映,部分企业出口货物因以前的一些政策规定导致其留抵税额无法消化,要求予以解决。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出口企业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第二条第(五)款有关新发生出口业务企业的税收处理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3号)第五条第(三)款的相关税收处理规定,导致目前仍无法消化的留抵税额,税务机关可在核实无误的基础上一次性办理退税。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一月四日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外汇局关于设立河南保税物流中心的批复署加函[2010]18号 郑州海关,河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分局:  《郑州海关关于河南省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有限公司申请设立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请示》(郑关加[2009]97号)收悉。按照国务院关于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的批复精神,根据《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审批办法的通知》(署加发[2008]505号),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河南保税物流中心。  二、同意该保税物流中心的有关税收、外汇政策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扩大试点期间适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和外汇局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外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该保税物流中心的选址、面积依法办妥国土和建设规划部门规定的手续,并且围网卡口等监管隔离设施、办公场所等建设完毕后,先由郑州海关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海关总署,再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联合验收通过,向企业核发《验收合格证书》并颁发标牌,方准予其开展有关保税物流业务。  四、请郑州海关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开展监管工作,并针对具体情况在验收前上报对本关区保税物流中心的监管实施方案。  五、保税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及进驻企业的管理人员须经有关直属海关培训合格,熟悉海关监管规定,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六、保税物流中心建设和验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特此批复。                               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外汇管理局二○一○年一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20100201A版的通知国税函[201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实施的《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及海关总署编制的2010年版本十位税则,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2010年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版本号20100201A),现予下发,供各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使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放置在国家税务总局FTP通讯服务器(100.16.125.25)“程序发布”目录下,请各地注意及时下载,并由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退税率文库升级。同时,各地应及时将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发放给出口企业。  二、对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未经允许,严禁擅自改变出口货物退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九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出口退税流程优化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国税函[2010]15号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提升出口退税工作服务质量,切实帮助出口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我省对外贸易的稳定健康发展。本着加强管理,规范操作,简化流程的原则,在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政策管理及操作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   一、关于申报流程有关问题  (一)申报资料方面   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以外的企业,在办理退税申报时享受下列优惠:   1.申报退税时可暂不提供核销单单证,而延迟到出口后210天内提供。   2.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时不审核核销单信息和专用发票交叉稽核信息。   (二)单证备案要求方面   1.出口企业若确实无法提供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规定一致备案单证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    2.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备案方式统一为: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内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不必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   3.所有类型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要求其提供备案单证。  (三)外贸企业配单方式方面   为方便外贸企业申报工作,当一张报关单上有两项以上的出口数据时,企业可根据配单的需要对该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分批申报。  (四)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方面   根据总局有关要求,我省为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点地区。目前,省局已在省局直属税务分局所辖出口企业和成都市部分出口企业开展了试点工作。今年全省出口退税数据实现省级集中后,将逐步扩大到全省所有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   二、关于审核流程有关问题  (一)发函方式方面   各地在审核出口退税时认为需要发函调查的,一般应采取抽查方式进行函调。对未抽查到的退税单证应及时审核办理退税。  (二)人工审核工作方面   根据当前出口退税管理现状,各地在出口退税人工审核中应突出重点,重点审核未纳入计算机审核的项目。具体重点审核内容和要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简化出口退税人工审核的意见》(国税函〔2007〕1350号)规定执行。  (三)审核审批时限方面   税务机关在受理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申报后,应及时审核退税单证。对单证齐全、真实,且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完退税审核、审批手续。   三、关于审批流程有关问题  (一)生产企业审批权下放试点方面   省局已在成都市国税局、德阳市国税局开展了生产企业审批权下放试点工作。通过下放审批权,加强了征退衔接,缩短了审批时间。今年省局将在报经总局批准后,逐步扩大生产企业审批权下放试点范围。在审批权未下放前,各地要结合实际搞好征退衔接,简化流程,提高退(免)税办理效率。  (二)审批延期备案申请方面   出口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单证有困难的,无论是客观原因,还是企业自身原因,只要在退(免)税申报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且有合理理由的,若非特殊情况,各地均应予以批准延期备案。  (三)审批新发生出口业务企业提前办理退税的申请方面   1.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但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不满一年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经企业申请,市(州)级税务机关核实后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2.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内且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不满一年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若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企业提出申请,市(州)级税务机关核实并报省局批准后,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四、关于退库流程问题   目前,由于国库对收入退还书和退库申请书的审核缺乏统一标准,在实际工作中造成退票情况较多,影响了退库进度。为解决此问题,省局正积极会商人民银行研究取消退库申请书,规范收入退还书审核标准等事项。同时省局正积极研究出口退税财税库银联网工作,条件成熟将适时推行。   五、关于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有关问题  (一)更新出口退税率文库方面   近年来,国家陆续提高了部分出口货物的出口退税率。各地应及时下载安装新的出口退税率文库,使出口企业能够早日按较高退税率办理退税。同时,要通过各种渠道向出口企业做好宣传辅导工作,把出口退税率调整政策落到实处。  (二)更新出口退税审核用的各种信息方面   对于出口企业提出的超过合理期限仍未接收信息的情况,各地要及时受理解决。本级不能解决的,应按《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2.0版)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国税函〔2009〕156号)的要求及时提请省局查询。  (三)调整汇率设置方面   由于近年来人民币不断升值造成汇率变动比较大,使出口退税审核系统默认设置不能适应实际情况,在审核过程中出现很多汇率超过合理范围的审核疑点,降低了审核效率。因此,各地应及时根据外汇汇率变动的实际情况在审核系统重新设置基准汇率。   六、关于开展出口退税信息提醒工作问题各地应按总局和省局有关文件精神,收集了解当地出口企业的实际需求,有针对性地发布企业已出口未申报、已申报未收齐单证、审核、审批、退库时间和金额等实用信息。信息发布方式和时间应结合当地条件和纳税服务工作统筹开展,确保信息发布实际、有效。 四川省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部分出口企业出现逾期收汇核销的问题,为缓解企业资金压力,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出口企业受2008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逾期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税务机关可在对出口企业其他退税单证、信息审核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二、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因网上核销系统、信息传输等原因致使出口企业逾期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二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税率的通知税委会[2010]4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3月1日起,对原产于秘鲁的6809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税率(详见附件)。  附件: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税目税率表(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视同自产应税消费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91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视同自产应税消费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请示》(皖国税发[2010]1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同意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成员企业汽车出口缴纳的消费税,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消费税退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部2010年度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财关税[2010]11号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十一五”期间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的税收优惠政策,经审核,农业部2010年度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见附件)已经确定,请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号)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附件:农业部2010年度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西藏、新疆、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将现行云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政策扩大到边境省份(自治区)与接壤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并进行试点。经商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外汇局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新疆、西藏、云南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陆地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全额出口退税政策。外汇管理部门对上述货物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企业在向海关报关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对未及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而影响企业收汇核销和出口退税的,由企业自行负责。  以人民币现金结算方式出口的货物,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陆地指定口岸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边境口岸。名单如:  内蒙古自治区:室韦、黑山头、满洲里、阿日哈沙特、额布都格、二连、珠恩嘎达布其、满都拉、甘其毛道、策克。  辽宁省:丹东、太平湾。  吉林省:集安、临江、长白、古城里、南坪、三合、开三屯、图们、沙坨子、圈河、珲春、老虎哨。  黑龙江省:东宁、绥芬河、密山、虎林、饶河、抚远、同江、萝北、嘉荫、孙吴、逊克、黑河、呼玛、漠河(包括洛古河)。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邦、水口、凭祥、友谊关、东兴、平孟、峒中、爱店、硕龙、岳圩、平尔、科甲。  云南省:猴桥、瑞丽、畹町、孟定、打洛、磨憨、河口、金水河、天保、片马、盈江、章凤、南伞、孟连、沧源、田蓬。  西藏自治区:普兰、吉隆、樟木、日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爷庙、乌拉斯台、塔克什肯、红山嘴、吉木乃、巴克图、阿拉山口、霍尔果斯、都拉塔、阿黑土别克、木扎尔特、吐尔尕特、伊尔克什坦、卡拉苏、红其拉甫。  接壤毗邻国家是指:俄罗斯、朝鲜、越南、缅甸、老挝、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巴基斯坦、印度、蒙古、尼泊尔、阿富汗、不丹。  二、出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口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准予退税的货物后,除按现行出口退(免)税规定,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外,还应提供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按月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或免抵退税手续。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应与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相匹配。  对边境省份出口企业不能提供规定凭证的上述出口货物,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三、其他事项按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时间为准。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财税[2003]2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178号)予以废止。  五、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 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天津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在天津市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税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上取得的租赁船舶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二、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在天津市辖区内登记注册并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  三、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四、本通知所称“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是指:  (一)先期留购方式,即:在已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对该租赁船舶在承租期满后已经选择了留购方式。  (二)后期留购方式,即,在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对租赁船舶是否留购进行选择。但是,在融资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对该租赁船舶选择了留购方式的交易行为。  五、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在天津海关报关出口时,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填写“租赁货物(1523)”。  六、融资租赁出口的租赁船舶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即:该出口租赁船舶的出口销项免征增值税,其购进的进项税款予以退税。涉及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七、退税办法  (一)对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业务,实行分批退税。即,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收取租赁船舶租金的进度分批退税。  1.融资租赁出口企业凭购进租赁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开具的发票以及承租企业支付租金的外汇汇款收帐通知,到当地主管退税的国家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具体退税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退税款=应退税款总额÷该租赁船舶的租金总额×本次收取租金的金额  应退税款总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或出口数量)×适用消费税税率(或单位税额)  2.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由国家税务局追缴已退税款,同时按当期活期存款收取利息。  3.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应持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专用发票》、《所有权转移证书》、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及以税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在当地税务机关结清应退税款,办理核销手续。  (二)对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业务,实行租赁船舶在所有权真正转移时予以一次性退税。  融资租赁出口企业凭购进租赁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发票》、《所有权转移证书》、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以及税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增值税应退税款计算公式为:应退税款=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  消费税应退税计算公式为:应退消费税税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适用消费税税率  八、对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在租借期间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的,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九、对非留购的融资租赁出口租赁船舶出口不退税,无论在租赁期满之前,还是期满之后,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十、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进口税收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具体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十二、有关部门要密切关注试点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反馈上级部门,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特此通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附装备目录与商品清单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0年修订)》(见附件2)自2010年4月15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0年4月26日起执行,对新批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设备,在2010年10月26日前继续按照《暂行规定》附件3执行;自2010年10月26日起(含10月26日)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中设备,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三、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1、2、3废止;已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在免税进口额度内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且在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申报进口的,仍可按照《暂行规定》附件2执行。  四、新申请享受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高速动车组、大功率机车、大型铁路养护机械、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大型施工机械领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应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自2010年4月26日起,新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述领域的地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2010年6月10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五、自2009年7月1日起,城市轨道交通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进口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所需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见附件2),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城市轨道交通、核电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在项目进口物资计划确定后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上述领域项目业主在2010年申请享受该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提交申请文件。  七、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对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配套部件、数控装备及其功能部件等领域的申请条件进行了调整。2009年下半年度已认定符合资格的上述领域的企业,如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原认定免税资格在2010年4月26日之前有效。  上述领域新申请企业和原认定资格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申请享受2010年4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按照《暂行规定》有关申请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文件。  八、本通知对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情况报告有关格式及要求进行了修订(见附件4),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5废止。2009年下半年度已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所有企业,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按照《暂行规定》及本通知附件4的有关要求报送享受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包括2010年1月1日至4月26日或者2010年全年的进口需求。附件:附件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略)    附件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0年修订)(略)    附件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略)    附件4.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及其要求(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商务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财政监察专员办、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建设兵团商务局、财务局:  为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根据《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令[2007]4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和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9]115号文有关条件的说明 (一)外资研发中心应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确认。 (二)外资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投资总额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金额为准。 (三)对新设立不足两年且为非独立法人的外资研发中心,研发总投入是指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在近两年内专门为设立和建设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四)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年来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应为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企业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六)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2010年底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财税[2009]115号文所附《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以下简称《设备清单》)所列设备。  二、资格条件的审核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审核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确定申报日期。外资研发中心应按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向审核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审核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财税[2009]115号文第一条所列条件和本通知要求,确定符合免/退税资格条件的企业名单。 (三)经审核,对符合免/退税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审核部门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并将名单抄送商务部(外资司)、财政部(税政司、关税司)、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备案。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上述公告和审核意见应在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之内做出。 (四)审核部门每两年对已获得免/退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进行资格复审。对于不再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取消其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三、需报送的材料  外资研发中心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申请书和审核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外商投资研发中的确认文件(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 (三)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和清单以及第一条(二)、(五)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联系方式)。 (六)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相关工作的管理 (一)在公告发布后,列入公告名单的外资研发中心,可按有关规定直接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科技开发用品的进口免税手续,向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手续;对于在2009年7月1日和本通知发布日之间已采购的符合条件的设备,可就已征税部分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二)各有关部门在共同审核认定企业资格的过程中,认为必要时,可到企业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情况,核实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应注意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研发中心选项,并向商务部进行电子备案。 (四)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对免/退税设备的监管。对于企业违反规定,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设备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发布后实施,请各地有关部门按照通知要求认真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商务部(外资司)联系电话:010-65197318,65197334,传真:65197332,65197322。  附件: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略)商务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出口退税流程优化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提升出口退税工作服务质量,切实帮助出口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我省对外贸易的稳定健康发展。本着加强管理,规范操作,简化流程的原则,在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政策管理及操作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一、关于申报流程有关问题(一)申报资料方面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以外的企业,在办理退税申报时享受下列优惠:1.申报退税时可暂不提供核销单单证,而延迟到出口后210天内提供。2.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时不审核核销单信息和专用发票交叉稽核信息。(二)单证备案要求方面1.出口企业若确实无法提供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规定一致备案单证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2.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备案方式统一为: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内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不必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3.所有类型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要求其提供备案单证。(三)外贸企业配单方式方面为方便外贸企业申报工作,当一张报关单上有两项以上的出口数据时,企业可根据配单的需要对该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分批申报。(四)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方面根据总局有关要求,我省为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点地区。目前,省局已在省局直属税务分局所辖出口企业和成都市部分出口企业开展了试点工作。今年全省出口退税数据实现省级集中后,将逐步扩大到全省所有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二、关于审核流程有关问题(一)发函方式方面各地在审核出口退税时认为需要发函调查的,一般应采取抽查方式进行函调。对未抽查到的退税单证应及时审核办理退税。(二)人工审核工作方面根据当前出口退税管理现状,各地在出口退税人工审核中应突出重点,重点审核未纳入计算机审核的项目。具体重点审核内容和要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简化出口退税人工审核的意见》(国税函〔2007〕1350号)规定执行。(三)审核审批时限方面税务机关在受理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申报后,应及时审核退税单证。对单证齐全、真实,且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完退税审核、审批手续。三、关于审批流程有关问题(一)生产企业审批权下放试点方面省局已在成都市国税局、德阳市国税局开展了生产企业审批权下放试点工作。通过下放审批权,加强了征退衔接,缩短了审批时间。今年省局将在报经总局批准后,逐步扩大生产企业审批权下放试点范围。在审批权未下放前,各地要结合实际搞好征退衔接,简化流程,提高退(免)税办理效率。(二)审批延期备案申请方面出口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单证有困难的,无论是客观原因,还是企业自身原因,只要在退(免)税申报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且有合理理由的,若非特殊情况,各地均应予以批准延期备案。(三)审批新发生出口业务企业提前办理退税的申请方面1.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但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不满一年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经企业申请,市(州)级税务机关核实后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2.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内且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不满一年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若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企业提出申请,市(州)级税务机关核实并报省局批准后,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四、关于退库流程问题目前,由于国库对收入退还书和退库申请书的审核缺乏统一标准,在实际工作中造成退票情况较多,影响了退库进度。为解决此问题,省局正积极会商人民银行研究取消退库申请书,规范收入退还书审核标准等事项。同时省局正积极研究出口退税财税库银联网工作,条件成熟将适时推行。五、关于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有关问题(一)更新出口退税率文库方面近年来,国家陆续提高了部分出口货物的出口退税率。各地应及时下载安装新的出口退税率文库,使出口企业能够早日按较高退税率办理退税。同时,要通过各种渠道向出口企业做好宣传辅导工作,把出口退税率调整政策落到实处。(二)更新出口退税审核用的各种信息方面对于出口企业提出的超过合理期限仍未接收信息的情况,各地要及时受理解决。本级不能解决的,应按《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2.0版)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国税函〔2009〕156号)的要求及时提请省局查询。(三)调整汇率设置方面由于近年来人民币不断升值造成汇率变动比较大,使出口退税审核系统默认设置不能适应实际情况,在审核过程中出现很多汇率超过合理范围的审核疑点,降低了审核效率。因此,各地应及时根据外汇汇率变动的实际情况在审核系统重新设置基准汇率。六、关于开展出口退税信息提醒工作问题各地应按总局和省局有关文件精神,收集了解当地出口企业的实际需求,有针对性地发布企业已出口未申报、已申报未收齐单证、审核、审批、退库时间和金额等实用信息。信息发布方式和时间应结合当地条件和纳税服务工作统筹开展,确保信息发布实际、有效。四川省国家税务局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第190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署长:盛光祖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由“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发布,根据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0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货物、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在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园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  第五条 园区内设立仓库、堆场、查验场和必要的业务指挥调度操作场所,不得建立工业生产加工场所和商业性消费设施。  海关、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在园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的园区综合办公区内。除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园区内居住。  第六条 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设施、场所验收合格后,园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七条园区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国际转口贸易;  (四)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五)国际中转;  (六) 检测 工程第三方检测合同工程防雷检测合同植筋拉拔检测方案传感器技术课后答案检测机构通用要求培训 、维修;  (七)商品展示;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八条园区内不得开展商业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及其他与园区无关的业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的,园区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园区主管海关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的报告时间,第(一)项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二)至(四)项在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第十条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园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园区。第二章 海关对园区企业的管理  第十二条园区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园区企业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园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向海关缴纳税款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  (二)在园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  第十四条园区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等事项的,应当报经直属海关批准;变更名称、组织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注册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直属海关备案。  园区企业有前款以外的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海关对园区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  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建立供海关、园区企业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园区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  第十六条园区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园区企业应当编制月度货物进、出、转、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报送园区主管海关。第三章海关对进出园区货物的监管第一节对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海关对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但园区自用的免税进口货物、国际中转货物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货物除外。境外货物到港后,园区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先凭舱单将货物直接运至园区,再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园区货物的进出境口岸不在园区主管海关管辖区域的,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园区内开展整箱进出、二次拼箱等国际中转业务的,由开展此项业务的企业向海关发送电子舱单数据,园区企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提箱、集运等,凭舱单等单证办理进出境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从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一条下列货物、物品从境外进入园区,海关予以办理免税手续:  (一)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物资等;  (二)园区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的机器、装卸设备、仓储设施、管理设备及其维修用消耗品、零配件及工具;  (三)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二十二条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园区,海关予以办理保税手续:(一)园区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的货物及其包装物料;(二)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三)转口贸易货物;(四)外商暂存货物;(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配件;(六)进口寄售货物;(七)进境检测、维修货物及其零配件;(八)供看样订货的展览品、样品;(九)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十)经海关批准的其他进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自用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四条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节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园区企业在区外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园区的,可以在收、发货人所在地的主管海关或者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的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六条园区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园区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海关按照货物出园区时的实际监管方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园区企业跨关区配送货物或者异地企业跨关区到园区提取货物的,可以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转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得集中申报的货物外,园区企业少批量、多批次进、出货物的,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并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集中申报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且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九条区外货物运入园区视同出口,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应当同时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在出境申报环节提交出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的签发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园区供园区企业开展业务的国产货物及其包装物料,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转关出口的,启运地海关在收到园区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已进入园区的电子回执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从区外进入园区供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使用的国产基建物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并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从区外进入园区供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四)从区外进入园区的原进口货物、包装物料、设备、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从园区到区外的货物涉及免税的,海关按照进口免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园区企业可以在园区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举办商品展示活动。展示的货物应当在园区主管海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园区企业在区外其他地方举办商品展示活动的,应当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使用的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需要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向园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准、登记后可以运往区外。  第三十三条运往区外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留在区外使用,并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园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和园区企业应当于期满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四条检测、维修完毕运回园区的机器、设备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园区。  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或者附件,如需退税,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园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并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三十五条区外原进口货物需要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需要复运进境的,不得经过园区进出境或者进入园区存储。  根据无代价抵偿货物规定进行更换的区外原进口货物,留在区外不退运出境的,也不得进入园区。第三节对园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园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园区企业转让、转移货物时应当将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进行电子数据备案,并在转让、转移后向海关办理报核手续。  第三十七条未经园区主管海关许可,园区企业不得将所存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入园区的货物、物品,适用本条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园区企业可以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包括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具有商业增值的辅助性作业。  第三十九条申请在园区内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在园区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园区企业所维修的产品及其零配件仅限于来自境外,检测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  第四十条园区企业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应当每年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报核手续。园区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库。企业有关账册、原始数据应当自核库结束之日起至少保留3年。  第四十一条进入园区的国内出口货物尚未办理退税手续的,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需要退还出口企业时,园区企业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入园区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并提供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未办理出口退税证明,经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后,可以办理退运手续,且无需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海关已征收出口关税的,应当予以退还。货物以转关方式进入园区的,园区企业出具启运地海关退运联系单后,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进境货物未经流通性简单加工,需原状退运出境的,园区企业可以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  已办理出口退税的货物或者已经流通性简单加工的货物(包括进境货物)如需退运,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除已经流通性简单加工的货物外,区外进入园区的货物,因质量、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原状返还出口企业进行更换的,园区企业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入园区之日起1年内向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退换手续。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更换的货物进入园区时,可以免领出口许可证件,免征出口关税,但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三条园区企业需要开展危险化工品和易燃易爆物品存储业务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并报园区主管海关备案。有关储罐、装置、设备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关的监管要求。  通过管道进出园区的货物,应当配备计量检测装置和其他便于海关监管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声明放弃的货物外,园区企业可以申请放弃货物。  放弃货物由园区主管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依法变卖后,企业凭放弃该批货物的申请和园区主管海关提取变卖该货物的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确因无使用价值无法变卖并经海关核准的,由企业自行处理,园区主管海关直接办理核销手续。放弃货物在海关提取变卖前所需的仓储等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对按照规定应当销毁的放弃货物,由企业负责销毁,园区主管海关可以派员监督。园区主管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十五条因不可抗力造成园区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园区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园区主管海关,说明理由并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园区企业可以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不退运出境并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园区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准,根据受灾货物的使用价值进行估价、征税后运出园区外; (三)区外进入园区的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且需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坏货物同一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的货物,并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到区外的,如属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可以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属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进境货物运往区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园区的货物,园区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以货物进入园区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原价值的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对于从区外进入园区的货物,园区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海关据此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园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第四节对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海关对于园区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但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转入园区的,按照货物实际离境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由转出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九条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货物交易、流转,不征收进出口环节和国内流通环节的有关税收。第四章对进出园区运输工具和人员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五十条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当经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园区。  第五十一条对园区和其他口岸、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由经海关备案或者核准的运输工具承运。承运人应当遵守海关有关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园区与区外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的往来,企业可以使用其他非海关监管车辆承运。承运车辆进出园区通道时应当经海关登记,海关可以对货物和承运车辆进行查验、检查。  第五十三条下列货物进出园区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园区主管海关查验后,可以由园区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货物;(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五)其他经海关核准的货物。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除国际中转货物和其他另有规定的货物外,从境外运入园区的货物和从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园区和从园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园区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园区综合办公区,是指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投资建立,供海关、园区企业和其他有关机构使用的具有办公、商务、报关、商品展示等功能的场所。  拼箱,是指从境外启运的国际集装箱中转货物,在中转港存放期间由园区企业根据收发货人指令单独进行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或者与中转港所在国、地区的其他进口或者出口货物重新组合拼箱后,再次装船集中运往境外同一目的港的物流活动。  核库,是指经企业申请,由海关盘查企业实际库存,并对海关及企业电子账册进、出、转、存的数据进行比对确认的行为。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园区、保税港区及其他特殊监管区域。  保税监管场所,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保税物流中心(A、B型)、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及其他保税监管场所。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0]18号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海南、西藏、新疆、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呼和浩特、满洲里、大连、长春、哈尔滨、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边境地区经济贸易发展问题的批复》(国函[2008]92号)中“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的清单”的精神,现就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应以满足边民日常生活需要为目的,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仅限生活用品(不包括天然橡胶、木材、农药、化肥、农作物种子等)。在生活用品的范畴内,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免税进口外,其他列入边民互市进口不予免税清单的商品见附件。  二、边民互市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除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免税出口外,将应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列入边民互市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三、其他有关事项  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边民互市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本通知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进口环节滞报金补征起点问题海关总署2010年第26号公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有关规定,滞报金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现就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因完税价格调整等原因需补征滞报金的,滞报金金额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完税价格重新计算,补征金额不足人民币50元的,免予征收。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总署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5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为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税务总局制定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  你局要做好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并及时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反馈试点工作中的问题。  附件: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略)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核销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融资租赁船舶享受出口退税的范围、条件和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0]24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四条 从事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认定手续: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认定的企业,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三章 申报、审核及核销管理  第六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的15日内按季单独申报退税;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船舶过户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单独申报退税。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船舶应分开独立申报。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口船舶企业申报退税时,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第八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分批退税的,融资租赁企业首批申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口船舶退税时,除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以外,还应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见附件),从第二批申报开始,只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首批申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5.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6.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第二批及以后批次申报    1.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采取后期留购方式一次性退税的,附送以下资料: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四)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五)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发票; (六)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受理企业申报,并按照财税〔2010〕24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    第十二条 凡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实行分批退税的,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于9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核销手续:   (一)开具的租赁船舶销售发票;  (二)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逾期未办理退税核销手续以及核销资料不齐备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  第十四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同时按当期活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收取利息的计息期间由税款退付转讫之日起到补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0年4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生产企业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20号 海关总署: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3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OLED)生产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生产设备零配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其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和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政策的操作程序比照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生产企业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相关程序执行。  二、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上述免征进口关税的自用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和消耗品清单,现予以公布执行,详见附件1和附件2。其中,部分产品执行进口免税政策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详见附件1备注)。  三、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生产企业免税进口的零配件限用于维修本通知附件3所列的生产设备,其年度免税进口额由财政部根据企业所用生产设备的总价及设备使用年限,按照本通知附件4的维修经验公式计算确定。  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生产企业应在上述免税进口额度内将实际零配件进口清单报海关审核备案,以利于海关后续监管。  四、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生产企业根据本通知免税进口的物资只能用于本企业的生产建设和设备维修,不得转让或移作他用。违反政策规定的企业将被取消享受该政策的资格。  五、享受政策的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生产企业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及时向财政部报告本年度维修用零配件以及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的实际进口免税情况(包括进口商品清单、进口金额和免税额以及政策执行效果等内容)。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对上述政策的免税进口产品清单适时进行调整,同时根据国内产业布局和技术进步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享受上述政策的技术门槛。  附件:1.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生产企业免关税进口原材料清单(略)      2.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生产企业免关税进口消耗品清单(略)      3.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生产企业免税进口零配件限用生产设备清单(略)        4.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生产企业进口维修设备用零配件免税进口额计算公式(略)财政部二○一○年五月十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1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7月15日起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  1.部分钢材;  2.部分有色金属加工材;  3.银粉;  4.酒精、玉米淀粉;  5.部分农药、医药、化工产品;  6.部分塑料及制品、橡胶及制品、玻璃及制品。  取消出口退税的具体商品名称和商品编码见附件。  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附件: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清单(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埃塞俄比亚等32个最不发达国家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税委会[2010]11号海关总署:  我国给予有关最不发达国家免关税待遇的第一步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已报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7月1日起,对原产于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等32个已完成换文手续的最不发达国家(国别名单见附件1)的部分商品(商品清单见附件2)实施零关税。  附件:1.已完成换文手续的最不发达国家名单(略)       2.对有关最不发达国家实施零关税的商品清单(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二○一○年六月一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赤道几内亚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税委会[2010]13号 海关总署:  我国给予有关最不发达国家免关税待遇的第一步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已报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7月1日起,对原产于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的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零关税商品清单详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埃塞俄比亚等32个最不发达国家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税委会[2010]11号)附件2。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二○一○年六月九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10]303号 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文件规定,你地区被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地区。现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工作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企业评审工作要求   (一)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试点企业进行评审。试点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且未发生欠税的;2.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2年以上,且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常、规范,能按税务机关要求保管出口退税档案资料;3.近二年未发现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业务;4.近二年未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5.近二年未发现虚开发票(含农产品收购发票)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等问题;6.评审期间未涉及有关税务违法案件检查。  (二)试点地区地(市)税务机关应严格遵照上述标准,逐项对试点出口企业加以评审,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表》(见附件1)。据此,由省国家税务局将本地区拟同意试点的出口企业名单及《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汇总表》(见附件2)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三)试点期间,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试点企业的日常管理,对于试点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1.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或涉及税务违法案件检查的;2.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3.多次未按规定提供税务部门所需单证、资料且经劝告无效的。二、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规定(一)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应在申报表中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   (二)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受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后,不再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及进行相关信息的对比,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产生的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疑点可以人工挑过。   (三)对属于《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试点企业,税务机关可要求试点企业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建立台账制度,加强后续跟踪监管,如有必要可要求试点企业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并可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提请银行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结算的数据、资料,以供对比分析使用。   (四)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要积极支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一方面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及时准确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另一方面要加强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日常管理和预警评估工作,严防骗税发生。凡审核中发现异常出口业务,应暂缓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待核实有关问题后,依法按规定处理。    三、出口退税系统应用有关要求   (一)针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已对出口退税审核系统部分模块进行了升级,增加了若干审核疑点配置,审核系统升级内容见附件3。请你局使用升级后的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试点企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进行审核。   (二)请你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查询试点企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相关数据,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办理出口退(免)税进行数据分析,做好出口退税预警评估工作。附件: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表(略)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汇总表(略)3.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升级说明(略)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20100715B版的通知国税函[2010]3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10]57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20100715B版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放置在国家税务总局FTP通讯服务器(100.16.125.25)“程序发布”目录下,请各地及时下载,并由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退税率文库升级。各地应及时将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发放给出口企业。  二、对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未经允许,严禁擅自改变出口货物退税率。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发改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有关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扶持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的研究开发,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特制定《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见附件,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5日起,对承担《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项目承担单位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物资申请享受免税政策的,应在2010年9月1日前向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牵头组织单位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见《暂行规定》,逾期不予受理。符合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自2010年7月15日起享受进口免税政策,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三、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应按《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并在2010年10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及时研究制定各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四、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进口物资前按照有关规定,持有关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附件: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发改委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有关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扶持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的研究开发,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担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科技重大专项是指列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包括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新药创制,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  第四条 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独立的法人资格;  2、经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批准承担重大专项任务。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直接用于项目(课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且进口数量在合理范围内;  2、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产品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且价值较高;  3、申请免税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一般应优于当前实施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设备。  第六条 为了提高财政资金和进口税收政策的使用效益,对于使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在申报设备预算时,应当主动说明是否申请进口免税和涉及的进口税款。  第七条 各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牵头组织单位)是落实进口税收政策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进口物资确认函》)、报送政策落实情况报告等事宜。  有两个及以上牵头组织单位的科技重大专项,由第一牵头组织单位会同其他牵头组织单位共同组织落实上述事宜。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为企业的,由该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负责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进口物资确认函》。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物资需求,结合国内外生产情况和供需状况,研究制定各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组织落实政策年度执行方案,定期评估政策的执行效果,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政策。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任主体。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每年7月15日前向牵头组织单位提交下一年度进口免税申请文件(要求见附件2),项目承担单位在领取《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上年度已享受免税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尚未领取当年度《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直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进口物资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有关规定,持《进口物资确认函》等有关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对项目承担单位在《进口物资确认函》确定的免税额度内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海关按照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进行审核,并确定相关物资是否符合免税条件。第十一条 为及时对政策进行绩效评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应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政策执行情况如实上报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落实情况报告,说明上一年度实际免税进口物资总体情况,同时抄送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牵头组织单位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该科技重大专项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l年。项目承担单位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停止该单位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年。  第十二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切实做好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执行的管理工作,保证政策执行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如实申报材料、办理相关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和进口手续。项目承担单位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物资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处理外,对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2年。  第十三条  经海关核准,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免税进口的设备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教学活动和技术开发,但未经海关许可,免税进口的设备不得移出原项目承担单位。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完成后,对于仍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进口设备和剩余的少量原材料、零部件,项目承担单位可及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提前解除监管的手续,并免于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施行。附件:1.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略)      2.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免税申请文件有关要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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