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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90726(颁布时间) 19890726(实施时间) 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14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与卫生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90726(颁布时间) 19890726(实施时间) 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14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与卫生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金秀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金秀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 措施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景观软件质量保证措施下载工地伤害及预防措施下载关于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中,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林业,因地制宜发展工业和旅游业,积极发展商品经济,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民族经济的全面发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党的基本路线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克服妨碍民族进步的陈规陋俗,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惩处一切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瑶族的代表外,聚居在自治县的其他民族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所占的比例略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在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所占的比例略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瑶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各民族的比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遵守法纪,秉公办事,提高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金秀工作满十五年以上的外地国家干部和各类技术专业人员,授予荣誉证书,分别情况给予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高寒山区的特点和财政情况,对自治县的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优待。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特别注意从瑶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县实际情况,在上级国家决定的总编制内,决定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从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招收的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行安排补充。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订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根据自治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因地制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水源林区是周围各县人民生产、生活用水的主要发源地,自治县对国家及受益县按照协议继续提供的水源林保护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制定林业生产和木材经营 管理办法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稽核管理办法下载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下载商业信用卡管理办法下载处方管理办法word下载 。 自治县的森林除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外,均属全民所有。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宜林地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及其使用宜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造册登记、核实发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对森林资源划分为核心区、一般区和生产区,有计划地抚育、更新和间伐,加强管理和保护,严禁乱砍滥伐,毁林为地,注重水土保持,严防山火,保护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保护生态平衡,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建立天堂岭、圣塘山、五指山、河口和金秀老山等自然资源和风景保护区。 对于珍贵稀少野生动物、植物,严禁猎捕和采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国家计划,对林木(含国营林场)进行有计划地砍伐。除完成木材上调任务外,其余木材随行就市,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经营和加工。 自治县对在林区中的残次木及木头木尾应充分利用,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自主销售,不列为计划内指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县财政,主要用于发展林业。在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应给予照顾,高于一般县,专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对于林农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依法继承,允许活立木转让,按国家计划砍伐,由自治机关规定收购的最低保护价。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国营林场要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从利润中划出一定比例支持当地政府和群众发展林业生产。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体、联户或个人开发的山岭、荒地、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并依法保护其使用权。一切单位或个人建设用地都应事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抓紧发展粮食生产,稳定粮食种植面积,提高单产,提高粮食商品率。 农民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用地。如果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联合体和个体户开发矿产资源时,必须依法开采,服从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禁止破坏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地区工作的领导,从物力、财力和技术方面扶持开发性生产,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贫困地区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林化、电力、农副产品加工、矿产、食品、民族手工艺品和制药等工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协作,促进经济的发展。积极引进国内外技术和资金,联合或者独资经营,对联合或独资开发经营的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并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需要,积极发展水电事业,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和支持集体、联户或者个人兴办水电站,允许其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山塘、水库发展养殖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田水利建设,严禁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支持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条件和邮电通讯条件,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自治县逐步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和个体商业。 自治县根据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国家对民族贸易机构“利润留成,自有资金,运费补贴”的优惠照顾,发展商业、供销、医药,搞好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对外贸易政策,大力发展出口商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在上级国家机关对外贸易计划指导下,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属自治区掌握部分留归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建设具有民族风情和山区特点的金秀瑶山旅游避暑胜地。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建筑、民族文化和民族工艺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保护境内的水源林区旅游风景点。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安排自治县的财政收支。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加强财政管理,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统一调整或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自治区财政增加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款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经济发展实际,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金融事业,依照国家政策规定,自主地安排信贷资金投向,享受国家的长期无息、贴息和低息贷款的优待。 自治县大力吸收社会流动资金,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为发展自治县生产建设提供资金。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与卫生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的特点,自主管理和发展本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县政治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改革教育体制,调整教育结构,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加强基础教育,有步骤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特别要重视女适龄儿童入学受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大力发展农民业余教育,扫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开办职业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开办职业技术 培训 焊锡培训资料ppt免费下载焊接培训教程 ppt 下载特设培训下载班长管理培训下载培训时间表下载 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根据自治县财力,逐年增加教育经费。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加强教师的培训工作,努力提高教师素质,尊重教师,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为教师搞好教学提供必要条件,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正常秩序。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各项文化事业,鼓励开展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扶持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培养瑶族和其他民族的文艺人才,发展民族文学艺术。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科学技术人员应面向自治县经济建设,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运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科学研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推广先进技术有显著成效和振兴各项事业有功人员,给予政治上的荣誉和物质上的奖励。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医疗卫生事业,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网点,解决农村缺医少药的问题,防治地方病和流行病、传染病。加强妇女病的普查普治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培植野生中草药材。 自治县积极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办医疗门诊和中草药店,允许经卫生部门认可合格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人民坚持执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积极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各民族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平等和睦相处,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好。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语言文字和宗教信仰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优良的传统节日。每年的农历10月16日为瑶族“盘王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瑶文的研究和壮文的推广工作,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定于每年5月28日。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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