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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显失公平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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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显失公平的合同浅析显失公平的合同severalgroupnumber,thenwithb±a,=c,cisismethylbtwoverticalboxbetweenofaccuratesize.Per-2~3measurement,suchasproceedsofcvaluesareequalandequaltothedesignvalue,thentheverticalinstallationaccurate.Forexamplea,b,andcvalueswhileonhorizontalverticalerrorsfor...

浅析显失公平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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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显失公平合同的概念,应当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合同法同样适用。二、显失公平合同的界定(一)显失公平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在双方、有偿的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致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使另一方遭受重大不利的合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但由于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规定标准过于抽象,缺乏合理的构成要件,在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不少弊端。显失公平的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  第一,显失公平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评定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从合同的内容和履行结果两方面予以考察。如合同内容上明确规定一方享有过多或过于优越的权利,他方负担过重或条件苛刻的义务,甚至一方根本没有享有必要的权利而他方没有承担最基本的义务,就已经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无需待到客观上发生利益不均衡的后果,受损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由此维护公平的合同条件。虽然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保证当事人都能获利,但法律可以为交易者创造缔约的公平条件。此外,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还包括因履行产生的经济利益上的悬殊,如一方获取的价金或报酬大大超过其交付标的物的价值或大大低于其提供劳务的通常标准,致使一方因此得到而他方遭受更大损失,即客观上已发生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应当看到,显失公平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是对财产交易及有关民事活动所具有的不公平达到十分明显程度的一种评价和处理。如果在显失公平的认定上没有具体量上的规定,很难排除当事人或审判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对此,国外立法上已有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出卖人因买卖有失公平所受低价损失超过不运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即有取消买卖的请求权。在我国,关于民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规定,以及国家计委在《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中有关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合理幅度的测定,对于完善显失公平在量上的认定标准均可资引鉴    第二,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如标的的价款显然大大超出了市场上同类物品的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等。一般来说,在市场交易中出现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平衡的现象有两种情况:一是主观的不平衡,即当事人主观上认为其所得到的不如付出的多,换言之,其主观上所应得到的并未得到;二是客观的不平衡,即交易的结果对双方的利益是不平衡的,一方得到的多而另一方得到的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待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总会有赔有赚,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更何况交易风险都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如果当事人因某个交易不成功或者某个合同亏本,就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显然违背了公平的目的。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并不是为了免除当事人应承担的交易风险,而是禁止或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        第三,受害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或情况紧迫。也可以说,在订立合同时受害人因无经验,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需的及其他的急迫情况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条件。由此可见,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而言,并不是其自愿接受的。由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在订立过程时具有瑕疵,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并未充分表达其意思,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以说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当然,这种意思表示不真实也的确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的过失有某种联系。第四、受损方不具备充分自觉和真实自愿。《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为民法的首要原则。自愿原则指是否如何进行民事活动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受他人意志的非法干预。合同领域是自愿原则适用的主要场所。贯彻于合同法上的自愿原则,也体现为当事人在确定合同内容时,在意志上不受他人违法及不正当的干涉。如果因为一方当事人拥有比对方更强大的实力,因此能迫使对方接受苛刻的合同条件或者限制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主动提出不公平的条件,虽然法律不直接加以干涉,但允许非真实自愿一方请求撤销合同。自愿原则与公平原则有密切的联系。自愿是公平的基础,也是公平的保障。(二)显失公平的合同与其他相似概念的区别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对此条作出了新的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原因除了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之外,还规定了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是从合同结果着眼的命题,如果把原因考虑进去会有多种类型,如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形成的显失公平。作为独立的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显失公平是指上述类型以外的类型。2显失公平合同又称暴利行为,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乘对方急迫或轻率、无经验,将合同订立得对自己十分有利,对另一方十分不利,其有利与不利已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违背了公平的原则。要准确理解显失公平合同的涵义,还应对显失公平与上述其它类型予以严格区分。1、显失公平的合同与欺诈欺诈他人,主观上多为故意,即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对方错误认识并由此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若干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另一种情形是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但《若干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那么,如何区分一方当事人是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显失公平民事行为还是欺诈民事行为呢?对此,有学者举例区别:“将镀金戒指当纯金戒指卖,将二锅头当作茅台酒出售,则构成欺诈。若将一套仅价值200元的涤纶西装标价3000元出售,消费者因缺乏经验而购买则属显失公平。”这种区分难以服众,因为这两个例子都属于制造假象,隐瞒真象,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对方错误认识并由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而都属于欺诈。因此,对于显失公平中的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可以与民事行为中的欺诈合并,将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显失公平情形认定为欺诈,用欺诈行为予以代替,认定其效力为无效的民事行为。2、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困难处境,迫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自己签订了合同。根据《若干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情形之一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但优劣之分本来就是相对而言,从来没有绝对的优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际利润最大化是市场主体永恒的追求目标,优胜劣汰是市场竞争不变的法则,一味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是显失公平的一种构成情形,而没有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不但违背市场经济的一般要求,而且会使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与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在相当程度上难以区分。因为,根据《若干意见》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由此规定可以看出,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是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是牟取不正当利益,所造成的后果是严重损害对方利益。但是,乘人之危界定的前提,即“乘对方当事人处于危难之际”,这种情形恰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的一种表现,而且其中的“危难”二字是伦理道德性评价,无法摆脱优劣势区分的束缚。针对这两种差别不大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对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却差别甚大:显失公平是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乘人之危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将这两种差别不大的民事行为,分别进行规定,实有不妥之处。3、显失公平的合同与重大误解合同法上的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中重大要素的错误认识与理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发生误解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错误引起的,并给误解一方带来重大的不利后果。如把甲当成乙,把复制品当成文物,把公斤当成市斤等,该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法律从保护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误解方利益出发,允许其变更或撤销合同。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区别主要有两点:①重大误解强调由于一方当事人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对合同的重要要素发生误解,显失公平合同中受害方并未对合同的重要要素产生误解,不存在主观认识上的错误;②重大误解可能是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并未获益,而显失公平情况下通常是双方利益不平衡,一方获益大大超过了另一方,或一方遭受损失而另一方获益。三: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关于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我国现行法律中未作明文规定,司法解释中也未见有详细说明,致使这一问题在学术界一直存有争议,主要有客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两种意见。客观说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判断一份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单纯地看合同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另一种观点认为,除存在合同结果使双方利益不平衡的前提外,还应有一方处于明显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轻率等事实。主客观统一说认为,除合同结果使双方利益显失公平外,还要看合同一方是否故意利用了另一方的无经验或自己的优势。综合下来显失公平的合同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客观要件。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是指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不平衡。由此可见,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对于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和显失公平。客观上经济利益的不平衡,是以利益能够依一定的价格、收费标准等加以确定为前提的,对于那些特定物、特殊的服务等,因很难计算其实际价值,一般也不适用显失公平制度。 当然,有关利益平衡或不平衡问题,应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特别是要考虑到供求关系、价格的涨落、交易习惯等各种因素。不过,衡量双方利益是否公平,应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况加以确定。如果合同在订立以后,因市场行情变化使价格发生涨落等,除非出现了情势变更的情况,否则当事人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而要求撤销合同。对工资和报酬过高或过低问题,由于国家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且在许多行业也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如果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收费标准,应认为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但由于国家没有规定工资和劳务报酬的最高限额,如何认定工资和劳务报酬过高,则应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并考虑工作时间、劳动强度、工作条件和环境、工作效率等因素加以确定。  2.主观要件。它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这种利用他人的主观状态已表明行为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受害人不能证明对方具有此种故意而仅能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和技能、不了解市场行情、草率等,从而订立了于己不利的合同,则不能认为对方具备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在此情况下,受有不利的一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在法律上之所以要求考虑主观条件,其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和公正,维护商业道德,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具体来说,主观要件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利用优势。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经济上的地位,而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例如,大企业利用其优势订立了不公平的标准合同条款,迫使消费者接受。除格式合同以外,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生一方利用其经济实力和经营上的优势而提出苛刻的条件迫使对方接受的情况。当然,如果受损失的一方仅仅只能证明对方利用供求关系中的优势而提出不合理的价格条件,不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因为在竞争的条件下,供求关系本身是不断变化的,这种变化是一种交易风险,很难说是哪一方利用了优势。      第二,未履行订约过程所应尽的告知等义务。在订约过程中,合同的订约双方都应当向对方告知其经济实力、标的物的性能、效用等情况,这些都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隐瞒合同中对对方不利而对自己有利的重要条款。一方订立标准合同文件和免责条款时应及时提请对方注意,否则,也可认为利用了对方的无经验或轻率。    第三,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所谓无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无经验是否包括对某些特殊标的、特殊技术缺乏了解。一般认为,欠缺经验仅限于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不包括欠缺特殊的经验。因为当事人在购买某种特殊的标的物如汽车时,应当适当了解此类标的物的信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具备订约的基本知识,不能以这些经验具有特殊性、自己不了解为由而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所谓轻率,是指在订约时的马虎或不细心。例如,对合同的价格不作审查和判断,对标的物的性能不进行了解,匆忙地与对方订约。可见,在轻率的情况下受害的一方本身是有过失的。   只有符合上述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显示公平。当然,对于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的情况,应作严格限定。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对方有利用行为,而不能仅证明自己在订约时无经验或轻率。为证明对方有利用行为,受害人可以证明对方明知自己无经验或轻率,而制造混乱的价格信息和标的物的信息或不适当地夸大标的物的销路,从而影响其作出正确的判断。四:我国关于显失公平合同的立法不足及完善我国自古就有“均贫富”的思想,国人有“不患贫而患不均”的理念,习惯于低效率下低水平的公平。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又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人都是“单位人”,国家或单位包办一切,素来强调社会公平,强调公共利益,“习惯于低效率下低水平的公平,表现在法律上就是以社会公权为由对私法关系的干涉”。在效率和公平之间,我们更多选择的是公平,而不是效率。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制定时,在第59条首次规定了显失公平,并把显失公平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情形。不过《民法通则》对何为显失公平没有作出进一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第72条对显失公平作了规定,即: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五十四条将显失公平规定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情形。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显失公平是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的情形之一。但是,无论是《民法通则》或是《合同法》都又未给显失公平一个明确的解释或界定。只有《若干意见》对显失公平界定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但何谓“利用优势”,何谓“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仍然是语言模糊,过于抽象,不易量化和界定。而学术界对此也是看法不一,如有学者认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应当是指该当事人具有经济或者技术上的有利地位,相对人对其具有惹不起、离不了的依赖性而接受了对自己极为不利的合同条款。”也有学者认为:“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经济上的地位,而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显失公平的功能本身就在于限制合同的弊端。以维护合同正义公平,合同法的基础便是合同自由,显示公平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而并非否定,它在契约自由的体制下维护契约的正义。既要维护合同的正义,又要防止滥用及公权过多干预,这就必须完善显失公平的合同。从以下几点出发来完善:1.在显失公平的认定上明确其标准。由单纯的注重实质性的显示公平到注重实质性的显失公平与程序性的显失公平的统一,这是各个法系在显失公平认定上的一个共同趋势。我国也应该遵守这种趋势,在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上坚持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统一,程序性地显失公平与实质性的显失公平的统一,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统一,要求构成显失公平除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严重不对等外还必须具备客观条件与主观条件。这样一方面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院不能仅凭结果的显失公平而轻易的变更或撤销合同,另一方面,又提出变更或撤销的一方对程序性地显失公平负举证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滥用显失公平制度的可能性。2.限制显失公平的使用对象。这一原则主要使用保护消费者,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如英美法上的显失公平原则多使用与消费者保护方面。由于商人本具有保护自身免受显失公平之害的能力,所以对于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法院一般不会以显失公平为由进行干预,我国的显失公平制度也应将消费者等经济上的弱者作为重点。3.在显失公平的效力上,明确规定其效力层次。虽然合同法已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存在将显失公平作为无效处理的倾向,许多法院对显失公平行为直接予以撤销,达到无效处理的实效,显失公平旨在纠正合同中的不公平而非摧毁整个合同。明确层次效力,保证了合同的稳定性。4.严格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显失公平作为社会公权干预合同自由的弹性条款,其内涵只能相对明确不能绝对清晰。这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较大的自由选择。要避免法官依个人好恶滥用此项权利,除提高法官自身素质,严格规定其使用条件外,还应加强监督措施,显失公平原则既为法官提供了一种“自由裁量权”,就应该有相应自由的制约措施。五、结语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体现;再是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注释:析显失公平合同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冯季英.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3月第2期第18卷主要参考文献:[1]赵旭东.合同法学.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1[2]徐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注释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9[3]霍爱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1[4]隋彭生.合同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80.[5]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3.[6]张笑.论合同显失公平制度的完善[J].法律研究,2004.5[7]陈鸣.关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J]1现代法学,1998.5[8]张燕玲.浅析显失公平的合同[J]1法学论坛,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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