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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2000中文翻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废物焚烧指令2000/76/EC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洲联盟根据欧洲联盟成立的条约,特别是其中的第175(1)章根据欧洲联盟委员会的提议根据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主张根据地区委员会的意见依照条约中第251章的规定,并且根据调解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1日通过的联合文本鉴于:(1)第五届欧洲环境行动方案:对于可持续性---一项关于环境和发展的欧洲共同体的政治和行动计划,以第2179/98/EC号决议为补充,确定了一个目标:某些污染物不应超过临界负荷和水平,例如NOx、SO2、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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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废物焚烧指令2000/76/EC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洲联盟根据欧洲联盟成立的条约,特别是其中的第175(1)章根据欧洲联盟委员会的提议根据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主张根据地区委员会的意见依照条约中第251章的规定,并且根据调解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1日通过的联合文本鉴于:(1)第五届欧洲环境行动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对于可持续性---一项关于环境和发展的欧洲共同体的政治和行动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以第2179/98/EC号决议为补充,确定了一个目标:某些污染物不应超过临界负荷和水平,例如NOx、SO2、重金属和二噁英,而在空气质量方面的目标:所有人都应该从公认的空气污染健康风险中得到有效保护。该计划更进一步的确立了目标,到2005年,减少90%固定源排放二噁英量(1985水平),Cd、Hg和Pb的排放水平在1995年内至少减少70%。(2)共同体在联合国欧洲大会经济委员会关于长期越境空气污染问题框架下所签署的持续有机污染物草案规定:二恶英和咲喃的排放限制标准为0.1ng/m;每小时焚烧超过3吨城市固体垃圾的设备的有毒物质排放限制为0.5ng/m;每小时焚烧超过1吨医疗垃圾的设备的有毒物质排放限制为0.2ng/m;以及每小时焚烧超过1吨有害垃圾的设备的有毒物质排放限制。(3)共同体在UN-ECE大会关于长期越境空气污染的框架内所签署的关于重金属的决议规定:有害垃圾和医疗垃圾焚烧微粒子排放限制为10mg/m3,有害垃圾焚烧水银排放限制为0.05mg/m3,城市垃圾焚烧水银排放限制为0.08mg/m3。(4)国际癌症研究机构和世界卫生组织指出:一些多环芳烃是致癌物质。因此,成员国应多环芳烃的在其他污染物中的排放限制。(5)根据条约第5章指定的补充性和均衡性原则,共同体有必要采取措施。该预防原则为今后的措施奠定了基础。本指令局限于将对焚烧和联合焚烧厂的要求最小化。(6)此外,第174章提出,共同体环境政策将会对人类健康作出贡献。(7)因此,要实现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高度保护,需要制定和维护共同体内焚烧和联合焚烧厂的严格运行条件,技术要求和排放限制。确定的限额应尽可能防止或限制对环境的实际危害和对人类健康的威胁。(8)委员会复查关于共同体垃圾管理战略将防止垃圾放在首要地位,紧接着是再利用,回收和垃圾的安全处理。在1997年2月24日关于共同体垃圾管理战略的决议中,议会重申:在与减少垃圾产量和降低垃圾有害性质相关的合理垃圾政策中,将垃圾防止置于首要地位。(9)在1997年2月24日的决议中,议会强调了共同体标准的重要性。该标准涉及垃圾的使用,在焚烧厂应用适当垃圾排放标准的必要性,正视现有垃圾焚烧厂监管措施的必要性,委员会考虑修改与可用于能量回收的垃圾焚烧相关的共同体立法,从而,避免在共同体内焚烧和联合焚烧垃圾的大规模移动。(10)有必要对垃圾焚烧和联合焚烧厂制定严格的制度,避免由于较宽松的环境标准导致垃圾越境移动至低成本运作的焚烧厂。(11)委员会传达的信息/未来能源:可再生能源/共同体战略白皮书和行动纲领将特别考虑生物质用于制造能源。(12)议会指令96/61/EC制定了一项污染防治办法。通过该办法,可以整体考虑设备各方面的环境性能。处理量超过3吨/小时的城市垃圾焚烧设备以及处理量超过10吨/天的有害垃圾处理回收设备都被纳入上述指令管理范围之内。(13)遵守本指令规定的排放限制是遵守96/61/EC指令规定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这些遵守的条件涉及到该指令中严格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制,其他物质和媒介的排放限制,以及其他适当的条件。(14)在过去十年中,在实施减少焚烧厂污染物排放量技术方面,已经取得了一些工业上的经验。(15)关于防止和减少城市垃圾焚烧厂对大气造成污染的议会指令89/369/EEC及89/429/EEC对减少和控制焚烧厂的大气排放量作出了贡献。应采取更多严格措施,废除相应的指令要求。(16)有害垃圾和非有害垃圾的区别主要基于焚烧和联合焚烧前的垃圾性质而不是排放时的区别。相同的排放限制应该应用于有害和无害垃圾的焚烧或联合焚烧,但是,在接受垃圾时,应采用不同的焚烧或联合焚烧技术和条件,以及不同的监管措施。(17)在实施该指令时,成员国必须考虑1999年4月22日的关于周边空气内二氧化硫,二氧化氮,颗粒物质和铅的排放限额。(18)燃烧卤代有机物含量超过1%的有害垃圾(表示为氯),必须遵循某些操作条件,以尽可能破坏所含有机污染物,如二恶英。(19)燃烧含氯垃圾会产生烟气残余。这些残余应以总量和危害最小化的方式得到管理。(20)在特定时间期限内及特定条件下,可以免除某些污染物的排放限额规定。(21)应该完善针对从不适合回收的无害垃圾中分选出来的可燃烧部分的适用标准,从而允许对周期测量减少的认可。(22)关于垃圾焚烧的单本能法律透明度和可执行性。应制定一个单独的关于有害和无害垃圾焚烧和联合焚烧的指令,该指令应考虑到1994年12月16日关于有害垃圾焚烧的议会指令94/67/EC中所表明的主旨和采用的结构。因此,指令94/67/EC应作废。(23)1975年7月15日关于垃圾的议会指令75/442/EEC中第4章规定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垃圾在不危害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条件下得到回收或处理。为达到此目的,该指令第9和10章规定,任何垃圾处理厂和企业必须从与采取的预防措施相关的合格机构获得批准。(24)针对回收焚烧和联合焚烧过程中产生的热能及减少和回收垃圾焚烧厂和垃圾联合焚烧厂产生的残渣而制定的要求将有助于达到指令75/442/EEC中第3章有关垃圾层次的目标。(25)在指令90/667/EEC调控下,只处理动物垃圾的垃圾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不属于本指令所辖范围之内。该委员会计划指令90/667中所规定要求的修正案,旨在为动物垃圾焚烧和联合焚烧提供环境高标准。(26)批准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必须遵循指令91/271/EEC,96/61/EC,96/62/EC,76/464/EEC和1999/31/EC中规定的任何可行要求。(27)在非主要经营垃圾焚烧的处理厂内对垃圾进行联合焚烧,联合焚烧产生的烟气中不得产生比设备精良的焚烧厂所允许得排放量更高的污染物排放量,并且,因此,应受制于适当的限制。(28)要求采用高标准测量工艺来监管排放,以保证达到污染物排放限额的要求。(29)用于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废气净化的废水,引入其排放限额,将限制从空气到水的污染物转化。(30)应为以下情况制定条款:如因为技术性不可避免的停工,干扰或者净化/测量设备实效而导致排放量超额。(31)为了在整个共同体内部保证批准过程的透明度,公众有权获得信息,这些信息可以影响将在应用新批准和其一系列升级后作出的决定,公众应可以使用关于焚烧厂机能和监管的报告。这些焚烧厂指的是每小时焚烧超过3吨垃圾的焚烧厂。因此,他们可以获知这些焚烧厂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潜在影响。(32)基于在该应用该指令,获得新科学知识,提高科技水平,排放控制技术上的进步方面的经验,以及垃圾管理,焚烧厂运营,环境要求的提高方面的经验,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报告,从而适当提出采用该指令内的相关条款(33)1999年6月28日的理事会决议1999/468/EC规定了委员会商议的执行权力行使程序,根据该指令,执行指令时必须采用必需的措施。(34)成员国应制定违反指令规定的处罚条款,并保证这些条款能够实施。处罚条款应有效,处罚得当并有劝教功能。采用本指令第一章目标本指令旨在防止或限制垃圾焚烧和联合焚烧对环境造成的实际负面影响,尤其是排放到空气,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物,以及它们对人类健康可能造成的威胁。要达到此目标,必须通过一些严格的操作条件和技术要求,在共同体内设定垃圾焚烧和联合焚烧厂的排放限额,或者通过满足指令75/442/EEC的要求。采用这个指令:第1章目的这个指令的目的是尽量有效地避免或者限制对环境的负面影响,特别是排放入空气、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物,以及废物的焚烧和联合焚烧导致的人类健康风险。这一目标应该符合严格的运行条件和技术要求,因此必须规定区域内废物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指令75/442/EEC的要求。第2章范围1、这个指令包括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2、下面的工厂不包括在本指令的范围之内。仅仅只处理下列废物的工厂:农业和林业产生的废弃植物食品加工工业产生的废弃植物,如果产生的热值已经回收III原生纸浆生产和纸浆生产纸所产生的植物纤维素废弃物,如果在产地焚烧并且产生的热值已经回收IV废弃木材,除了经过木材防腐剂和涂料处理之后,可能含有卤化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弃木材,以及源于建筑和工地废渣的废弃木材V软木废料VI放射性废弃物VII由指令90/667/EEC规定的不会对未来土壤改良造成损害的动物尸体VIII勘探和开发油气资源产生的废物,来自于离岸设施和船上焚烧设施为了改进焚烧过程而用于研究、开发和测试的处理厂,并且年处理量小于50吨。第3章定义对于本指令:1、“废弃物”是指指令75/442/EEC第1(a)章定义的任何固体或液体废弃物2、“危险废物”是指1991年12月12日委员会指令91/689/EEC第1(4)章定义的任何固体或液体废弃物对以下本指令中有特殊要求的危险废物不适用:(a)可燃液体废弃物,包括1975年6月16日委员会指令75/439/EEC第1章定义的废油,满足以下标准:(I)含有大量的多氯芳烃,例如多氯联苯或者五氯苯酚总浓度不高于共同体的立法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II)(III)净热值至少达到每千克30MJ(b)除了指令93/12/EEC第1章(1)中定义的气油排放物外,任何不会因其燃烧直接导致烟气排放的可燃液体垃圾,或者,与气油燃烧的排放浓度相比,任何导致更高的排放浓度的可燃液体垃圾。混合城市垃圾是指家庭垃圾和与家庭垃圾在性质和成分上相似的工商企事业垃圾,但不包括决议94/3/EC题为2001的附则中所指的在产地分开收集的部分垃圾,以及题为2002的附则中所指的其他垃圾焚烧厂是指任何用于垃圾热处理,具有或不具有燃烧热能回收能力的,固定的或移动的技术装置和设备。它包括通过垃圾氧化及其他热处理工艺,如热解,汽化,等离子工艺进行作业的焚烧厂。至于处理产物也紧接着被焚烧。该定义包括了厂址和含所有焚烧线,垃圾接受设备,垃圾堆积,现场预处理设备,垃圾、燃料和空气供给系统,锅炉,废气处理设备,现场处理设备,残渣废水贮藏设备,烟囱,焚烧控制设备和系统,焚烧情况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和监视设备在内的整个焚烧厂。联合焚烧厂是指主要为生产能量或物质产品的任何固定或移动的厂。它使用垃圾作为常规和添加燃料,或为使垃圾得到处理,在厂内对垃圾进行热处理果如联合焚烧厂的主要目的并不是生产能量或物质产品,而是对垃圾进行热处理,则把该厂认为是第4点所说明的焚烧厂。该定义涉及到厂址和包括联合焚烧线,垃圾接收系统,垃圾贮存,现场预处理设备,垃圾、燃料和空气供给系统,锅炉,废气处理设备,现场处理设备或残渣、废水贮藏设备,烟囱,焚烧控制设备,焚烧情况记录和检测设备在的整个联合焚烧厂。现有的联合焚烧联合焚烧厂是指一家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正在运营,并根据现行共同体法规,在2002年12月28日前获得批准。如焚烧厂不晚于2003年12月28日投入运营,它已得到焚烧&联合焚烧方面的认可,并已注册。根据共同体现行法规,也获得了2002年12月28日前发出的许可。或主管当局认为它是在2002年12月28日以前,完整许可请求的主体内容,若该厂不迟于2004年12月28日投入运营。名义处理量是指焚烧厂焚烧炉的总焚烧处理量,经多方考虑,尤其是考虑到垃圾热值,它由建造方指定,由运营商确认。表示为每小时焚烧的垃圾量。排放是指厂内个别或分散源头的物质,震动,热量和噪音向空气,水和土壤中排放。排放限额是指一些表示为某些具体的排放参数,排放浓度及/或排放水平的数值这些数值在一段或更长的时期内不得被超越。二恶英和呋喃是指附则1中所列的所有多氯二苯并二恶英和二苯并呋喃。运营商是指任何经营和控制工厂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国家法规规定,超越工厂技术功能,起到决定性作用的经济权利的被委托方。许可是指一份由主管当局下发的授权经营的书面决定(或几分这样的决定),它要满足某些必要条件,这些条件保证焚烧厂遵循了所有指令要求。一份许可可以针对由同一运营商运营的,座落于同一地点的一个或多厂,也可以针对厂内的某个部分。残渣是指在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内经过焚烧和联合焚烧工艺,烟气很废水处理工艺及其他工艺后,产生的在指令75/442/EEC第1章(a)中定义为垃圾的任何液体或固体物质(包括底灰,渣,飞灰和锅炉粉尘,处理气体后的固体反应产物,废水处理后的污水污泥,废催化剂和废活性碳)第4章应用和许可1.考虑到指令75/442/EEC第11章和指令91/689/EEC第3章的规定,任何焚烧厂或联合处理厂在没有取得认可的情况下,都不得开始经营,从事这些经营活动。2•考虑到指令96/61/EC,向主管机关申请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经营许可必须包括对一些措施的描述,这些措施保证:工厂应以这种方式设计,装配和运营:本指令的要求必须考虑到焚烧垃圾的种类。以尽可能实用的方式回收焚烧和联合焚烧过程中产生的热量,如热电联产,生成工业用汽,或者局部供暖。将残渣的产量和危害性最小化,并适当地回收。处理不可避免,减少或者回收的残渣,必须遵循国家和共同体法规。只有当申请表明提议的排放至大气的排放物测量技术与附则3要求一致,以及在水的问题上,与附则3中第1,2段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下发许可证。4.除与指令91/271/EEC,96/61/EC,96/62/EC,76/464/EEC,1999/31/EC中适用条款一致以外,主管机关下发的焚烧和联合焚烧厂许可证应该:明确列出待处理垃圾的种类。列表应至少采用欧洲垃圾种类(EWC)中规定的垃圾种类,可能的话,还要在适当的地方包括垃圾质量的相关信息。包括工厂垃圾焚烧和联合焚烧总处理量详细说明满足每种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定期测量规章的取样和测量程序除第4段以外,主管机关下发给有害垃圾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的许可证应:列明不同种类的待处理有害垃圾的质量详细说明最小和最大的有害垃圾质量流动,它们的最低和最高热值,以及污染物最高含量,如PCB,PCP,氯,氟,硫,重金属。根据合约条款,成员国可以列出许可证中提到的,处于联合焚烧厂进行联合焚烧的规定种类中的垃圾种类。根据指令96/61/EC,主管机关应定期在必要的地方重新审议,更新许可证条件。无害垃圾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运营商正面临着一个关系到有害垃圾焚烧和联合焚烧的经营变化。这可以被视为适用的指令96/61/EC第2章2(10)b和第12章(2)中所指的巨大变化。如果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并未遵守许可证条件,尤其是与空气和水排放限额,主管机关应该采取措施,使其遵守许可证条件。第5章垃圾运输和接收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运营商应采取必要的垃圾运输和接收预防措施,尽可能实际地防止和限制对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尤其是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地表水污染,地下水污染,以及臭味和噪声,还有对人类健康造成的直接威胁。这些措施应至少满足第3,4段中提出的要求。在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接收垃圾之前,可能的话,运营商应根据EWC决定每种垃圾的质量。在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接收有害垃圾之前,运营商应掌握有关垃圾的可用信息,从而证明和保证遵循了第4章(5)说明的许可证要求。这些信息应包括:所有与在第4段(a)中提到的文件中所包括的发生过程相关的行政信息垃圾的物理,化学成份以及所有其他评价垃圾对焚烧工艺适用性的必要信息。垃圾的有害性质,不能与垃圾混合的物质,处理垃圾时采取的预防措施。在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接收有害垃圾之前,运营商应至少实施以下接收程序。核查指令91/689/EEC要求的文件,以及在应用时,1993年2月1日的理事会关于垃圾在欧盟境内运输监管和控制的第259/93号规章(EEC)要求的文件,和危险商品运输故障要求的文件。除非这些样品不恰当,如传染性的临床医药垃圾,尽可能在卸载前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样品,以证实满足通过控制与第3段中的信息一致,并且使主管机关能够识别处理垃圾的性质。这些样品应至少保存到焚烧后一个月。如满足了本指令要求,主管当局可以为仅焚烧或联合焚烧自产垃圾的工业处理厂和公共事业设施下发免除第2,3,4段中规定的义务和要求。第6章运行条件通过经营焚烧厂,达到这样的焚烧水平:炉渣和底灰TOC含量低于垃圾干重的3%或烧失量低于垃圾干重的5%。采用必要且适当的垃圾预处理工艺。焚烧厂应以这种方式设计,装配,建设和运营:在注入最后一次燃烧风后,以受控和均匀的方式,甚至在最不利的条件下,焚烧过程中产生的气体温度被提高到850°C。持续时间达到2秒。这是根据主管部门许可的在接近燃烧室内壁或燃烧室内另外的具有代表性的测量点测量的。如果焚烧卤代有机物质(如氯)含量超过1%的有害垃圾,温度必须提高到1100C,至少持续2秒。焚烧厂每条焚烧线应至少装配一个辅助燃烧器。该燃烧器必须在注入最后一次燃烧风后,燃烧气体温度低于850C或者在前述情况下低于1100C时自动开启。在焚烧厂开启和关闭操作中也应使用辅助燃烧器,保证在这些操作中,只要燃烧室内还有未燃烧垃圾,根据各具体情况,温度都能一直维持在850°C或1100°C。在开启和关闭操作中或者根据具体情况,燃烧气体温度低于850C或1100C时,不应向辅助燃烧器添加该种燃料:可引起比理事会指令75/716/EEC中定义的油气燃烧,液化气和天然气燃烧更高排放量的燃料。联合焚烧厂应以这种方式设计,装配,建设和运营:以受控和均匀的方式,甚至在最不利的条件下垃圾联合焚烧产生的烟气温度达到850C,并持续2秒。如果卤化有机物(如氯)含量超过1%,焚烧这种有害垃圾时,温度必须达到1100C。焚烧和联合焚烧厂应配备并运行自动系统来防止垃圾给料。启动时,根据具体情况,温度直到达到850C或1100C,或第4段中规定的特定温度的时任何时候,当温度未能维持在具体情况所要求的850C或1100C,或第4段规定的温度要求任何时候,本指令要求的持续测量显示:由于净化设备受干扰或发生故障,超过了排放限额。如果满足了本指令的要求,就温度而言,与第1,3段,以及某类垃圾或某类热处理工艺许可证中不同的条件,由主管部门批准。成员国可以制定这些批准的管理规章。操作条件的改变不应产生更多残渣或与第1段规定条件下期望产生的残渣相比,有机污染物含量更高的的残渣。若满足了本指令要求,就温度而言,与第2,3段,以及某类垃圾或某类热处理工艺许可证中规定的不同的条件,由主管部门批准。成员国可以制定这些批准的管理规章。这些批准应至少以附则v中规定的应遵循的TOC及CO排放限额条款为条件。纸浆制造工业中,在现有的BARKBOILER中焚烧自产垃圾,这种批准应该至少以附则v中规定的应遵循的TOC排放限额条款为条件。本段确定的所有运行条件以及做出的核证结果应由成员国通报给委员会,作为依据报告要求而提供的信息。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应以这种方式设计,装配,建设和运营:可防止排放到大气中的排放物引起地面空气的严重污染,尤其是,废气应以受控的方式,遵循相关共同体空气质量标准,通过烟囱排放出去。烟囱高度的计算必须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回收焚烧和联合焚烧过程共产生的热量,达到实用的程度。传染性医药垃圾应整齐地放在焚烧炉中,不要先于其他种类垃圾混合,而且进行直接处理。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必须由一位具备工厂管理能力的自然人来管理。第7章气体排放限额焚烧厂应以这种方式设计,装配,建设和运营:废弃排放不得超过附则V中规定的排放限额。联合焚烧厂应以这种方式设计,装配,建设和运营:烟气排放不得超过依照附则II确定的或附则II中规定的排放限额在一个联合焚烧厂内,如果超过40%的热量都是来自有害垃圾,那么,应采用附则v中规定的排放限额。可证明满足了排放限额要求的测量应作为有关第11章中所设条件的标准。在联合焚烧未处理混合城市垃圾的情况下,将根据附则V确定排放限额,并且,附则II将不予采用。依照和约条款,成员国应规定多环芳烃及其他污染物的排放限额。第8章废气净化的排水量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排放地废气净化废水应受制于主管部门下发的许可证排入水生环境中的废气净化废水排放量至少应根据附则iv中规定的排放限额,在实际上受到限制。根据许可证中的特别条款,废气净化废水在以下情况下,经过隔离处理,排放至水体环境。在排放限额形式方面遵守共同体,国家和地方相关条款要求,以及附则V中提到的污染物质量浓度不能超过其中规定的排放限额。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在排放净化含有附则iv中所提到的污染物的废气而产生的废水时,应该应用排放限额。净化废气产生的废水与现场其他废水被一起进行现场处时,运营商应采取第11章中提出的措施。关于从废气净化过程到输送至废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流关于其他废水流和输送至废水集中处理厂之前的废水流经过处理,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的废水最终排放点。运营商应进行适当的质量守恒计算,以确定污水最终排放的排放水平。污水排放是由于净化废气而产生的。确定污水排放水平,以检查是否满足了附则V中为在废气净化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而规定的排放限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为满足附则V中的排放限额,稀释废水。5•含有附则V中提到的污染物的废气,其经过净化产生的废水在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以外的该类废水专业处理厂得到处理。只有在废水离开处理厂,附则V中规定的排放限额才得以应用。如果厂外处理厂并不只处理焚烧产生的废水,运营商应进行第4(a),(b),(c)中要求的适当的质量守恒计算,以确定废气净化产生的废水在最终排放时的排放限额,从而核查是否与附则V中针对废气净化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流而规定的排放限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为遵守附则V中规定的排放限额而稀释废水。许可证应:根据第2段的要求,为附则V中提到的污染物确定排放限额,从而满足第3段(a)中的要求。为废水设定至少包括pH,温度和流动在内的运行控制参数。焚烧和联合焚烧厂的场所,包括相关的垃圾存放地点,应依照共同体相关法规规定设计,以防止未经批准或意外将污染物排放至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此外,应该为从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处流出的受污染雨水,或者因溢出及灭火而受污染的水体提供一定的储存容量。提供足够的储存容量,保证必要时,可在排放之前,测试和处理污染水。依照条约规定,成员国可为多环芳烃或其他污染物设定排放限额。第9章残渣使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的残渣在数量上和危害性上都达到最小化。依据共同体相关法规,残渣应该在适当的地方,直接在厂内外得到回收。对于以粉尘形式(如锅炉粉尘)存在的干燥残渣以及处理燃烧气时产生的干燥残渣,应以可防止疏散到环境中的方式运输或者中间储存,如用封闭集装箱。在确定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残渣的处理或回收路径之前,应进行适当的测试确定不同焚烧残渣的物理,化学性质和污染潜力。该分析应涉及总可溶部分和重金属可溶部分。第10章控制和监控应安装测量仪器,采用一定技术来监控与焚烧或联合焚烧相关的参数,条件和质量浓度测量要求应在主管机关下发的许可证,或许可证附带的条款上注明.用于排放至空气和水的自动监控设备,其合理安装和操作应接受控制和每年一次的监视测试。每三年,根据参考方法,运用平行测量的方式校准仪器设备。主管机关应设定取样位置和测量点。5•根据附则III中第1,2点对排放至空气和水中的排放物进行周期测量。第11章测量要求成员国应根据许可证条件规定或者一般的限定条款,保证遵守第2段到12段和第17段中有关空气的条款,以及第9段和14到17段中有关水的条款。2•应根据附则III在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内对空气污染物进行以下测量。连续测量以下物质:NOx,(如设定了其排放限额),CO,全部粉尘,TOC,HCI,Hf,SO2.连续测量以下流程的操作参数:靠近内墙处或者其他由主管部门认可的燃烧室内有代表性的点处的温度,氧气浓度,压力,温度和烟气中的水蒸气含量。至少每年测量两次重金属,二恶英和咲喃;在起初运行的12月内至少每三个月测量一次。成员国应在他们确定多环芳烃或其他污染物排放限额处确定测量期。持续时间和最低温度以及烟气中的含氧量应进行适当的验证,至少在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投入使用及在最不利的条件下进行一次。如果采用可保证不会超过HCI排放限额的处理阶段,可能会忽略对HF的连续测量。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第2段(c)中规定,对HF排放进行定期测量。如果烟气样品在分析前已经干燥,则不要求连续测量水蒸气含量。如果运营商可以证明HCI,HF,SO2的排放量不会超过规定的排放限额,主管单位会在许可证上批准对这些污染物进行如第2段(c)中规定的定期测量,而不是连续测量。7•如果根据附则II或附则V的各自规定,联合焚烧或焚烧的排放量低于规定排放限额的50%,及根据第17中规定的流程,在有能评定要求是否被满足,发展的评定标准情况下,主管机关可在许可证中批准对重金属的定期测量频率从每年两次减少到每两年一次,对二恶英和呋喃则由每年两次到每年一次。这些标准应至少建立在第2分段,第(a),(b)点中条款的基础上。到2005年1月1日,即使没有上述标准,也可以减少频率.如果:联合焚烧和焚烧的垃圾仅由某些拣选出的不适合回收和表现某种性质的无害垃圾可燃部分组成。这些部门会在后面依据分段(d)中提及的评估方法详细说明。已向委员会报告的国家质量评定标准可用于这些垃圾。这些垃圾的焚烧和联合焚烧与指令75/442/EEC中第7章提到的垃圾管理计划一致。运营商能向主管机关证明排放量在任何情况下都大大低于附则II和附则V中重金属,二恶英和咲喃的排放限额。这一评价应基于有关垃圾质量信息及上述污染物的排放测量.许可证中规定了质量标准和定期测量的新时期,以及所有补充了有关垃圾质量和数量信息,关于本段中提及的测量频率的决议,都应每年向委员会通报。8.用于证明与排放限额相符的测量结果应在以下情况被视为标准,且,对于氧气,应依照附则切中规定的公式.焚烧厂烟气中:温度273K,压力101,3kP,11%氧气,干燥气体指令75/439/EEC中定义的废油焚烧厂中的烟气内:温度273K,压力101,3kP,3%氧气,干燥气体当垃圾在一个充满氧气的大气环境内焚烧或者联合焚烧时,测量值能在主管机关设定的某个反映个别案例的特殊情况的氧气含量处被视为标准。在联合焚烧的情况下,测量结果应以附则II中计算出的总氧气含量为标准当危险垃圾焚烧或联合焚烧厂内通过烟气处理降低了污染物排放量时,在第一分段的氧气含量的标准化只应在于同一时期测定的有关污染物氧气浓度超过了相关氧气浓度标准的情况下适用。应以适当方式记录,处理和显示测量结果,以使主管机关能够根据这些机关决定的程序,证明与指令中规定的允许操作条件和排放限额。在以下情况,应视为遵守了空气排放限额,(a)----无日平均值超过任何附则V(a)或附则II中的排放限额----1年中97%的日平均值不超过附则V(e)第一条规定的排放限额(b)半小时平均值不超过任何在附则V(b)中的排放限额,或者,1年中97%的半小时平均值不超过任何附则V(b),B栏中规定的排放限额。在针对重金属,二恶英和咲喃规定的样品期间内,平均值不超过附则V&)和(d)或附则II中规定的排放限额。满足附则V(e)中的条款,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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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附则II。半小时平均值和10分钟平均值应在有效的操作时间内(如无垃圾在焚烧,则除去启动和关闭期间),由减去附则III第3点中规定的置信区间值的测量值确定。日平均值应由那些有效的平均值确定。因为连续测量系统的故障或维护,可以放弃使一个有效的日平均值在任意一天都不超过5个半小时平均值,并且,每年有不超过10个这样的日平均值。12.样品期间的平均值和定期测量HF,HCI和SO2情况下的平均值应根据第10章10(2)和(4)以及附则III中的要求确定。13.与第17章中的规定程序一致,委员会应在适当的测量工艺在共同体内可用时,根据附则III的要求,决定重金属,二恶英和咲喃空气排放限额的连续测量执行日期。14.应在废水排放点执行以下测量;连续测量第8章(6)(b)中提到的参数个别取样每日测量总悬浮固体颗粒物;成员国可以在24小时内测量一流量比例代表样品。关于与附则中第2-10条相关的第8章(3)中提到的污染物24小时内排放物的流量比例代表样品,至少应每月做相应测量。至少每6个月测量二恶英和咲喃,但是,在运营的首个12个月内,应至少每3个月测量一次。成员国可以确定测量期间,在这些期间内,他们已经设定多环芳烃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排放限额。监控处理后废水中污染物,必须遵循共同体法规和许可证规定以及测量频率以下情况,视为遵守了水排放限额要求。(a)对所有悬浮固体(污染物指数1),95%和100%的测量值不超过各自在附则W中设定的排放限额。对于重金属(污染物指数2-10),每年有不超过1次测量值超过附则W中设定的排放限额;或者,如果成员国每年提供多于20个样品,不超过5%的样品超过附则W中设定的排放限额;对于二恶英和咲喃(污染指数11),每年两次的测量不超过附则W中设定的排放限额。如果测量值显示超过了本指令中规定的针对空气和水的污染物排放限额,应及时通知主管机关。第12章信息来源和公众参与根据议会指令90/313/EEC(1)和指令96/61/EC,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新许可证申请应在一个或多个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内(如地方主管办公室)实行一段适当的时间,以在主管机关达成决议之前,使公众能够对他们进行评论。对于名义处理量为每小时2吨及以上的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虽然指令96/61/EC中第15章(2),由运营商提供给主管机关的关于处理厂操作和监控的年报应向公众公开。作为最低要求,该年报应报告流程的操作和与指令中的排放标准相比的排放至空气和水的排放量。名义处理量低于2吨/每小时的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清单应由主管机关草拟,且应向公众公开。第13章异常操作状况主管机关应在许可证中拟订任何技术上不可避免的净化设备或测量设备的停工,干扰或故障最大允许时间段。在该时期内,向空气排放的排放物浓度和管理物质的净化废水可以超过之前规定的排放限额。在故障期间,运营商应尽可能减少或结束运营,直到可恢复正常运营。根据第6章6(3)(c),在超过排放限额处,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或焚烧线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继续不间断焚烧垃圾超过4小时;而且,一年内,在该情况下的累积运行时间应少于60小时。60小时的持续时间适用于与一个独立烟气清洁装置连接的整个处理厂的焚烧线。一个焚烧厂进入大气的排放物中的总粉尘含量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半小时平均值150mg/m3;另外,不得超过CO和TOC的空气排放限额。必须遵守第6章中论述的所有其他条件。第14章回顾条款根据指令96/61/EC,委员会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基于指令应用经验,尤其是新处理厂,以及在排放控制工艺和垃圾管理经验方面取得的进步,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报告。此外,报告还应基于技术状态,处理厂运作经验和环境要求的发展。报告包括一个关于应用附则II.1.1.,尤其是关于遵守附则设定的新水泥窑NOx排放限额的附则II.1.1注脚中提到的现有水泥窑经济和技术可行性的特别部分。报告应,在适当时候,连同本指令相关条款的修正建议书。但是,如果主要垃圾流是由各种非附则II.1和II.2中介绍的联合焚烧厂处理,则委员会应在适当情况下,在所述报告之前对附则II.3提出修正案。第15章报告关于该指令实施的报告应根据理事会指令91/692/EEC中第5章规定的程序建立。第一份报告应至少涉及到2002年12月28日后首个完整的3年期,以及遵循指令94/67/EC中第17章和指令96/61/EC中第16(3)章中提到的期间。因此,委员会应按时编制适当的问卷。第16章未来指令的修订委员会应该依照已经制定的17(2)章,修订10章,11章和13章,以及附则I和附则III,以便于适应技术进步和新发现的人类健康与污染物减排的关联。第17章管理委员会委员会应有一个管理委员会协助。在以本段为参考的情况下,考虑到其中第8宽的条款,应适用决议1999/468/EC中第5和7章。决议1999/468/EC中第5(6)章中设定的期间应为3个月。3.委员会应该采用自己的程序规则。第18章废除以下条款从2005年12月28日起废除:(a)第8(1)章和指令75/439/EEC附则(b)指令89/369/EEC(c)指令89/429/EEC(d)指令94/67/EC。第19章处罚条款成员国应决定适用于当违反已采纳的,体现本指令精神的国家条款时,应受到的处罚。因此,提出的处罚必须是有效的,与违反程度成正比的且具有劝戒作用。成员国应最迟在2002年12月28日告知委员会那些条款,并且,不应延迟任何影响它们的随附修正案。第20章过渡性条款1.根据本指令附则中规定的特定过渡性条款,本指令条款应从2005年12月28日起适用于现有处理厂。对于新处理厂,如不属于本指令,本章第3段或第3章(6),而不是第18章中提到的指令中“现有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的定义,,应该从2002年12月28日开始适用。旨在生产能量或者物质产品的固定或移动的,且正在运营,并依照现有委员会法规要求获得许可证,并在不迟于2004年12月28日时开始联合焚烧垃圾的处理厂被认为是现有的联合焚烧厂。第21章实施1.成员国应不迟于2002年12月28日使需要本指令一致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生效。他们应立即通知委员会有关情况。当成员国采用那些措施,他们应包括本指令的参考或在正式发行时随附这些参考。参考制作方法应由成员国规定。成员国应就他们在本指令管理领域内采用的国内法条款文本通报给委员会。第22章生效本指令应于它在欧洲共同体官方杂志上发表之日起生效。第23章对象本指令对象为成员国。布鲁塞尔,2000年12月4日欧洲议会主席N.FONTAINE欧洲理事会主席F.VEDRINE附则I二苯并二恶英和二苯并呋喃的等值因数要测定二恶英和呋喃的总浓度,下列二苯并二恶英和二苯并呋喃的质量浓度应在求和之前乘以以下等值因数。毒性等值因数2,3,7,8Tetrachlorodibenzodioxin(TCDD)11,2,3,7,8Pentachlorodibenzodioxin(PeCDD)0,51,2,3,4,7,8Hexachlorodibenzodoxin(HxCDD)0,11,2,3,6,7,8Hexachlorodibenzofurans(HxCDD)0,11,2,3,7,8,9Heptachlorodibenzodioxin(HpCDD)0,01Octachlorodibenzodioxin(OCDD)0,0012,3,7,8Tetrachlorodibenzofuran(TCDF)0,12,3,4,7,8Pentachlorodibenzofuran(PeCDF)0,51,2,3,7,8Pentachlorodibenzofuran(PeCDF)0,051,2,3,4,7,8Hexachlorodibenzofuran(HxCDF)0,11,2,3,6,7,8Hexachlorodibenzofuran(HxCDF)0,11,2,3,7,8,9Hexachlorodibenzofuran(HxCDF)0,12,3,4,6,7,8Hexachlorodibenzofuran(HxCDF)0,11,2,3,4,6,7,8Heptachlorodibenzofuran(HpCDF)0,011,2,3,4,7,8,9Heptachlorodibenzofuran(HpCDF)0,01Octachlorodibenzofuran(OCDF)0,001附则II确定垃圾联合焚烧的空气排放限额以下公式(混合规则)应用于任何在本附则中表格内未设定特定总排放限额‘C情况。每个相关污染物和垃圾联合焚烧产生的烟气中一氧化碳的排放限额应计算如下:VwastexCwaste+VprocxCprocVwaste+VproclVwaste:垃圾焚烧产生的烟气量只由许可证中特指的,且本指令规定条件下标准化的热值最低的垃圾来确定。如果焚烧有害垃圾产生的热量低于整个处理厂热量总排放量的10%,在总热量排放量确定的情况下,Vwaste必须由焚烧时产生10%热量排放的垃圾量计算。Cwaste:附则v中焚烧厂的相关污染物和一氧化碳排放限额。Vproc:在包括通常厂内使用的许可燃料燃烧(垃圾除外)的处理厂工艺流程中产生的,基于共同体或国家法规规定的使排放量标准化的氧气含量而决定的排放限额。在无法规规定此类处理厂时,使用未通过添加处理过程中不要的空气来稀释烟气时的实际氧气含量。本指令中也规定了其他条件下的标准化条款。Cproc:针对某些工业部门的附则中的表格中设定的排放值或在没有此类表格或这些数值时,没有在燃烧通常许可燃料(垃圾除外)时,满足国家法律,规章和这些处理厂行政规章的处理厂排放的烟气中相关污染物和一氧化碳的排放值。没有这些措施的话,则使用许可证中设定的排放值。如没有这种许可证,则使用实际质量浓度。C:针对某些工业部门和污染物的附则中的表格内设定的总排放限额和氧气含量,或当没有这种表格或这种数值时,CO和相关污染物总排放限额代替本指令特别附则中设定的排放限额。鉴于分体积,代替用于标准化的氧气含量的总氧气含量计算是基于以上浓度的基础上。成员国可以在本附则中制定免责条款。II・1・水泥窑联合焚烧垃圾特别条款日平均值(对于连续测测量)样品期间和其他测量参数如第7章规定。所有数值以mg/m3为单位(二恶英和咲喃的单位为ng/m3)。只有在计算日平均值时需要半小时平均值。用于证明与排放限额要求一致的测量结果应在以下情况下作为标准:温度273K,压力101,3kPa,10%氧气,干燥气体。II.1.1.C---总排放限额污染物C所有粉尘30HCl10HF1现有处理厂的NOx800新处理厂的NOx500(1)Cd+Tl0,05Hg0,05Sb+As+Pb+Cr+Co+Cu+Mn+Ni+V0,5二恶英和咲喃0,1(1)为实施NOx排放限额,正在运行的,以及根据现有共同体法规获得许可证的和在第20(3)中提到的日期后开始联合焚烧垃圾的水泥窖不被视为新处理厂。第一单元2008年1月,如果许可证预计NOx总排放限额不超过1200mg/m3,那么主管机关可就现有的湿法加工水泥窖或每小时燃烧少于3吨垃圾的水泥窖批准免除NOx责任。第一单元2008年1月,如果许可证预计总排放限额不超过50mg/m3。那么,主管机关可就燃烧量少于每小时3吨的水泥窖批准粉尘免责。II.1.2.C----SO2和TOC总排放限额污染物CSO250TOC10在TOC和SO2不是由垃圾焚烧产生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授权免责。II.1.3CO排放限额CO排放限额可由主管机关设定。I.2焚烧厂垃圾联合焚烧特别条款I.2.1日平均值根据指令88/609/EEC,或对于大型焚烧厂,依照未来共同体法规设定更加严格的排放限额的情况下,对相关处理厂或污染物来说,后者应替代以下表格中设定的排放限额(Cproc)。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第17章中设定的程序,及时替换为这些更加严格的排放限额。只有在计算日平均值时需要半小时平均值。Cproc:单位为mg/Nm3的固体燃料的Cproc(氧气含量6%):污染物v50MWth50-100MWth100-300MWth〉300MWthSO2一般情况850850到200(100至【」300MWth直线下降)200当地燃料或者脱硫效率>90%或者脱硫效率>92%或者脱硫率>95%NOx400300200粉尘50503030第一单元2007年1月根据相关共同体法规,NOx排放限额不适用于仅联合焚烧有害垃圾的处理厂。第一单元2008年1月如果许可证预计NOx的一个Cproc值不超过350mg/Nm3,S02的一个Cproc值不超过850到400mg/Nm3(从100到3OOMWth直线减少),主管机关可对在100到300MWth之间,使用流化床技术,燃烧固体燃料的现有联合焚烧厂批准免除NOX和SO2责任。单位为mg/Nm3的生物质Cproc(氧气含量6%)生物质是指:由任何全部或者部分来自农业或林业的蔬菜物质所组成的,可用于再生能源和回收利用第2章2(2)(a)(i)到(v)中列出的垃圾。污染物<50MWth50-100MWth100-300MWth>300MWthSO2200200200NOx350300300粉尘50503030第1单元2008年1月,如果许可证预计Cproc值不超过350mg/Nm3,主管机关可对在100到300MWth之间,使用流化床技术,燃烧生物质的现有联合焚烧厂批准免除NOX责任。单位为mg/Nm3的液体燃料Cproc(氧气含量3%):污染物<50MWth50-100MWth100-300MWth>300MWthSO2850850到200(从100到300MWth直线下降)200NOx400300200粉尘50503030II.2.2.C---总排放限额C以mg/Nm3(氧气含量6%)为单位。在最短30分钟和最长8小时的样品期间内的所有平均值:污染物CCd+Tl0,05Hg0,05Sb+As+Pb+Cr+Co+Cu+Mn+Ni+V0,5C以ng/Nm3(氧气含量6%)表示。在最短6小时和最长8小时的样品期间内测量的所有平均值:污染物C二恶英和咲喃0,1II.3II.1或II.2联合焚烧垃圾中未涉及的工业部门的特别条款II.3.1C总排放限额C以ng/Nm3表示。在最短6小时和最长8小时的样品期间内测量的所有平均值:污染物C二恶英和咲喃0,1C以mg/Nm3表示。在最短30分钟和最长8小时的样品期间内的所有平均值:污染物CCd+Tl0,05Hg0,05附则m测量技术确定空气和水污染物质浓度的测量必需具有代表性。所有污染物,包括二恶英和呋喃的取样和分析以及校准自动测量系统的参考测量方法应根据CEN-标准进行。如果CEN标准不可用,应采用ISO标准,能够保证同等科学质量数据条款的国家或国际标准。日排放限额水平,单独测量结果的95%置信区间的排放值不应超过以下排放限额的百分比:一氧化碳10%二氧化硫20%二氧化氮20%所有粉尘30%所有有机碳30%氯化氢40%氟化氢40%附则w来自废气净化的废水排放限额污染物质以为过滤样品质量浓度表示的排放限额1.如指令91/271/EEC定义的所有固体悬浮物95%30mg/l100%45mg/l2.水银及其化合物,以水银表示(Hg)0,03mg/l3.镉及其化合物,以镉表示(Cd)0,05mg/l4.铊及其化合物,以铊表示(T1)0,05mg/l5.砷及其化合物,以砷表示(As)0,15mg/l6.铅及其化合物,以铅表示(Pb)0,2mg/l7.铬及其化合物,以铬表示(Cr)0,5mg/l8.铜及其化合物,以铜表示(Cu)0,5mg/l9.镍及其化合物,以镍表示(Ni)0,5mg/l10.锌及其化合物,以锌表示(Zn)1,5mg/l11.一恶英和咲喃,定义为根据附则I评估的个别二恶英和咲喃的总和0,3mg/l到2008年1月1日,如果许可证预见80%的测量值不超过30mg/l,而且,无任何测量值超过45mg/l,那么主管单位可能向现有焚烧厂针对所有固体悬浮物授权免责。附则V空气排放限额a)日平均值所有粉尘10mg/m3气态和烝汽态有机物质,以所有有机碳表示10mg/m3氯化氢(HCL)10mg/m3氟化氢(HF)1mg/m3二氧化硫(SO2)50mg/m3一氧化氮(NO)和二氧化氮(NOX),表示为名义处理量超过6吨/小时的焚烧厂或新焚烧厂的二氧化氮200mg/m3(*)一氧化氮(NO)和二氧化氮(NOX),表示为名义处理量为6吨/小时或少于6吨/小时的焚烧厂400mg/m3(*)(*)到2007年1月1日,根据相关(共同体)法规,NOx排放限额不适用与只焚烧有害垃圾的处理厂。主管机关可能向现有焚烧厂授权NOx免责:名义处理量为6吨/小时,如果许可证预计日平均值不超过500mg/m3且保持到2008年1月1日名义处理量大于6吨每小时,但不多于16吨/小时,如果许可证预计日平均值不超过400mg/m3,并且保持到2010年1月1日名义处理量大于16吨/小时,但是小于25吨/小时;不产生废水排放,如果许可证预计日平均值不超过400mg/m3,并且保持到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月1日,主管机关可能向现有焚烧厂授权粉尘免责,如果许可证预计日平均值不超过20mg/m3。(b)半小时平均值(100%)A(97%)B所有粉尘30mg/m310mg/m3气态和烝汽态有机物质,以所有有机碳表示20mg/m310mg/m3氯化氢(HCL)60mg/m310mg/m3氟化氢(HF)4mg/m32mg/m3二氧化硫(S02)200mg/m350mg/m3氧化氮(NO)和氧化氮(NO),以针对名义处理量超过6吨/小时的现有焚烧厂或新型焚烧厂的二氧化氮表示400mg/m3(*)200mg/m3(*)(*)到2007年1月1日根据相关共同体法规,NOX排放限额不适用于仅焚烧有害垃圾的处理厂。到2010年1月1日,主管机关可能向名义处理量在6到16吨/小时的现有焚烧厂授权NOX免责,如果半小时平均值对A栏来说不超过600mg/m3,对B栏来说,不超过400mg/m3。(c)在最短30分钟和最长8小时的样品期间内的所有平均值镉及其化合物,以镉表示(Cd)总0,05mg/m3总0,1mg/m3(*)铊及其化合物,以铊表示(T1)水银及其化合物,以水银表示(Hg)0,05mg/m30,1mg/m3(*)锑及其化合物,以锑表示(Sb)总0,5mg/m3总1mg/m3(*)砷及其化合物,以砷表示(As)铅及其化合物,以铅表示(Pb)铬及其化合物,以铬表示(Cr)钻及其化合物,以钻表示(Co)铜及其化合物,以铜表示(Cu)锰及其化合物,以锰表示(Mn)镍及其化合物,以镍表示(Ni)钒及其化合物,以钒表示(V)(*)直到2007年1月1日,在1996年12月31日前获得运营许可证,并且只焚烧有害垃圾的现有厂房的平均值。这些平均值包括了气态和液态形式的相关重金属排放,也包括他们的化合物。d)必须在最短6小时和最长8小时的样品期间内测量这些平均值。排放限额提到根据附则I利用毒性等值概念计算的二恶英和咲喃总浓度。二恶英和咲喃0,1ng/m3(e)在燃烧气中不应超过以下一氧化碳(CO)浓度排放限额(除启动和关闭阶段):燃烧气体中的浓度50milligrams/m3为日平均值在至少95%的测量中,燃烧气体中的浓度150milligrams/m3为10分钟平均值,或者所有测量中,燃烧气体中的浓度100milligrams/m3为24小时期间内记录的半小时平均值。主管机关可能向实用流化床技术的焚烧厂授权免责,如果许可证预计不超过100mg/m3的一氧化碳(CO)排放限额为每小时平均值。(f)成员国可以指定管理附则中免责条款的规章。附则w在标准百分比氧气浓度条件下,计算排放浓度的公式Es=21-Os21—OmxEmEs=在标准百分比氧气浓度条件下计算的排放浓度Em=测量的排放浓度os=标准氧气浓度0皿=测量的氧气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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