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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释义 继承法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是关于继承权的一些基本规定,具体包括:继承开始、遗产范围、诸 遗产转移方式的关系、行使继承权的代理、丧失继承权和继承权的诉讼时效等 内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 权,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说明现行继承法是根据我国宪法制定的。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根本原则。我国 现行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 权"。继承法的全部条款,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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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是关于继承权的一些基本规定,具体包括:继承开始、遗产范围、诸 遗产转移方式的关系、行使继承权的代理、丧失继承权和继承权的诉讼时效等 内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 权,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说明现行继承法是根据我国宪法制定的。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是国家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和社会制度的根本原则。我国 现行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 权"。继承法的全部条款,都充分体现了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 承权的规定。继承法的各个具体条款都是宪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和原则的体现。 我国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包括个人所有的合法的生活 资料 新概念英语资料下载李居明饿命改运学pdf成本会计期末资料社会工作导论资料工程结算所需资料清单 和法律允许个人所 有的生产资料,都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是继承权的基础和 前提,继承权是个人所有权的延伸和继承。继承是公民取得个人财产的一种方 式。个人所有权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同样,宪法和法律也保护公民个人财产 的继承权。制定继承法,明确公民的继承权,才能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团 结互助和社会安定,也有利于调动积极因素。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释义】本条是关于继承开始时间的规定。 首先应明确继承的概念。继承,是指公民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死者 遗留的个人财产,移转给继承人。遗留财产的死者,为被继承人,依法承受死 者遗产的人,为继承人,依法取得继承财产的权利,为继承权。根据本条的规 定和继承的概念,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准。这就是 说,继承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是继承得以开 始的原因。死亡有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自然死亡即生理死亡。是指公民 生命的绝对消灭,如因病死亡、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而死亡,等等。认定公 民的死亡时间,以其心脏停止跳动和呼吸停止的时间为其自然死亡的时间。宣 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程序,推定公民死亡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它 是为了结束由于失踪人生死不明造成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确定状况,而 在法律上设立的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制度。当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才 能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遗产的范围,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便转化为可以继承的 遗产,继承人才能行使继承权。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释义】本条是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范围有 7 种。(一) 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收入,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劳动或其 他方法所取得财产收入。如公民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的工资、奖金、津贴,以 及从事个体劳动所取得的实物或金钱收入;劳务报酬;通过合法的买卖、租赁、储 蓄、继承等所取得的营利、租金、利息和遗产等;(二)公民的储蓄、房屋和其他 生活用品。储蓄,是指公民存入银行或信用合作社的货币。公民的房屋,是指 公民的私有房屋,包括自住房、出租房、营业用房等。公民的生活用品,是指 满足公民日常生活基本需求的物质资料,包括衣、食、住、用等方面用途的生 活资料。(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林木,是指公民在自留地、允许 开垦的荒山、宅基地等上面种植的树林、竹林。公民的牲畜和家禽,是指公民 自己饲养的农畜和家禽,如牛、马、驴、鸡、鸭等动物。(四)公民的文物、图书 资料。公民的文物,一般指公民生前个人收藏的历史文化物品,主要包括具有 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石刻,重大历史事件及人物的纪念物、手稿、古旧图 书资料等。公民的图书资料,是指公民为了工作、生产、学习等需要参考的资 料,包括法律允许公民个人所有的各种类型、各种文版、各种内容的藏书及资 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公民 的个人财产权也发生了新的变化。我国已有一部分公民拥有一定数量的合法的 生产资料。生产资料包括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其中最主要的是属于劳动资料 中的生产工具。在我国,农村各种专业户、城乡个体劳动者所有的生产工具, 包括拖拉机、机器、汽车等,都允许公民个人所有,也都应列入遗产范围,允 许继承人继承。(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著作权,也称版权, 指著作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专利权,指国家专利机关依专利法授予发明 人对某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和专利权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个 部分的内容。人身权与人身紧密相联,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财产权,是指 因作品、发明而获得的金钱和其他物质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转让,也可 以继承。(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能够作为公民遗产的财产,范围相当广泛。 除了上述所列财产之外,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还包括:有价证券(如支票、股票、 国库券等)、公民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被继承人生前已领取的一些费用(如 复员费、转让费、退休金等),等等。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 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包权及相关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继承承包人应得的个人收益,而对承包权则应 依照法律按承包合同办理取得。在我国,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展,城乡出现 了几种形式的个人承包,承包的范围不仅有土地、荒山、鱼塘、果园等的经营 管理权,而且还有小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个人承包的荒山、荒地和全民或者集 体的企业等的所有权属于全民或集体所有,不能继承。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 如承包后种的树、养的鱼、种的庄稼、承包企业取得的个人收入等,属于承包 人所有,允许继承。个人承包有两种情况。有的如对小企业的承包,纯属由本 人承包企业的经营管理,子女不能继承承包;有的如承包荒山植树,收益周期长, 承包期限长,承包人死后应允许子女继续承包。但需指出,这种继续承包不能 按照遗产继承的办法继承,因为这不是继承承包权的问题。承包经营权是一种 合同权利,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继承人只能与原发包方重新订立承包合同。 这样,个人承包权才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移转给继承人继续行使。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 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几种遗产转移方式间的效力与相互关系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继承应按照如下方式及顺序进行: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首 先按此协议办理;没有遗赠扶养协议而有遗嘱的,应按遗嘱继承的方式办理;没有 遗赠扶养协议,也没有遗嘱的,则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办理。这种遗赠扶养协 议优于遗嘱继承,而遗嘱继承又优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充分体现了继承法对被 继承人生前依法处分其个人财产的独立意志的充分尊重和完善的保护,这里需 要明确几个概念。(1)法定继承。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 先后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2)遗嘱继承和遗嘱、遗赠。遗嘱 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的内容将其遗产移转给指定继承人所有 的法律制度。遗嘱,是指公民生前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对自己的财产或 其他事项进行预先处分,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赠,是 指公民用遗嘱的方式,表示在自己死后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赠送给国 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法律行为。(3)遗赠扶养协议。它是指需要 他人扶养的公民与愿意提供扶养义务的公民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的关于承 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并在其死亡后由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享有受其遗赠 的权利的双方法律行为。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 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释义】本条是关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如何行使继承权与受 遗赠权的规定。 继承权与受遗赠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其行使方式与公民是否具有行为 能力密切相关,公民的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法律活动,为自 己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必须是达到一定年龄和精神 状态正常的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 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法律根据人们 智力发育的不同情况和不同程序所作的一种划分。无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以 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不满 10 周岁的未成年人和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 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智 力上的限制,法律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稳定正常的社会秩序,在 财产继承中,规定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其作出接受继承与遗赠的表示,并妥 善保管应继承的财产,保护他们的继承权不受侵犯。法定代理人,是指由法律 根据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而直接规定的代理人。在上述继承代理关系中,法 定代理人不得损害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可以在 遗产的实际范围内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清偿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 在一般情况下,法定代理人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 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只有在接受继承显然对无行为能 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重大不利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才能代理其作出放弃 继承权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几种丧失继承权情况的规定。 丧失继承权,是指被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其 他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取消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根据本条的规定,继 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便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继承人故意杀 害被继承人,是指直接危害被继承人生命的犯罪行为。它既可以是既遂的,也 可以是未遂的,两者都构成丧失继承权的原因。(二)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 他继承人。继承人为独占遗产,或者为了争夺较多的遗产份额而杀害其他继承 人,不论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都丧失继承权。其他继承人,是指罪犯本人以 外的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如同一继承顺序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为 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遗嘱继承人;等 等。(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 承人对没有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来源及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负有法定的抚 养、扶养和赡养的义务,但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虐待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 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经常进行肉体摧残或精神折磨。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丧失继承权。认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以 继承人所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考虑。继承人 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其是否构成犯罪及是否追究 刑事责任,都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但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 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遗嘱情节严重的,伪造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并未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 而由继承人为争夺或独占遗产以被继承人的名义制造虚假的遗嘱的非法行为。 篡改遗嘱,是指继承人擅自改变或者歪曲原遗嘱的内容,以利于自己的一种非 法行为。销毁遗嘱,是指继承人将不利于自己的遗嘱完全破坏、毁灭的非法行 为。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 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 属于情节严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 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继承恢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确认法律文件和法律事实发生或消灭法律效力的时间 范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能够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强制义 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定时间限制。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便丧失了胜 诉权。因此,诉讼时效又称为消灭时效。继承恢复请求权,是指合法继承人的 财产继承权被他人侵害时,有请求恢复到继承开始时的状态的权利。对继承恢 复请求权的保护,本条规定了两个诉讼时效期限。(一)诉讼时效为两年。即在继 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下,继承人在两年之内有权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里区分为"继承人知道"和"继承人应 当知道"两种情况。确定"继承人应当知道",要根据客观事实作具体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二) 诉讼时效为 20 年,即在继承人不知道或者无法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下,继 承人有权在自继承之日起 20 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保护其继承权的诉讼。这是对 前一个期限的补充和限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 的第 18 年后至 20 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 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 3 日起的 20 年之内行使。超过 20 年的,不得再行提 起诉讼。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 以及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两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 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在这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诉讼 时效,即诉讼时效暂时停止计算,在造成中止的客观情况消除后,时效继续计 算。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诉讼时效还可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 起重新计算。 第二章 法定继承 本章是关于法定继承制度的规定。包括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代位继承、 应继分、酌给分等内容。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本条明确规定男女平等地享有继承权。 男女平等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 是我国社会主义继承制度的重要特征,也是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社会主义 公有制,为男女平等奠定了政治和经济基础。我国的宪法和婚姻法都确立了男 女平等的原则。由于几千年来封建思想的影响还没有完全肃清,在继承问题上 还存在着歧视妇女的现象。因此,现行继承法在法定继承一章的首条,明确地 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权男女平等,是指同一亲等的继承人不论男女, 他们的继承权都是平等的。儿子与女儿、父亲与母亲、兄弟与姐妹、祖父与祖 母、外祖父与外祖母的继承权都是平等的。在同一法定继承顺序中,继承份额 也应男女平等。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也不因性别不同而权利不同。在确 定代位继承时,凡适用男性的代位继承,同样适用于女性;适用于父系的代位继 承,也同样适用于母系。配偶不论是鳏夫还是寡妇,都享有继承权,夫妻一方 死亡后,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生存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 人的遗产。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这其中 包括不得阻挠寡妇带产再嫁。现行继承法的一系列有关条款,都体现了男女平 等的精神。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 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 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 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释义】本条阐明了法定继承制度的核心内容。 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先后顺序以及遗产 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本条对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作了明确的规定。(一)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它是指继承开始后,各个法定继 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先后次序。本条规定有 5 种法定继承人:1.配偶;2.子 女;3.父母;4.兄弟姐妹;5.祖父母、外祖父母。由于法定继承是以一定的人身关系 为前提的,因此,按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姻亲关系的远近及依赖程 度,继承法将 5 种法定继承人划分为两种继承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和 父母,第二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规定两种继承顺序,就要求继承人严格 按照继承顺序继承。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不能同时继承。当被继承人有第一顺序 继承人存在时,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 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方能继承。同一顺序 继承人间的继承权是平等的。另外,现行继承法第十二条又规定:"丧偶儿媳对 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它是指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能够作为被继 承人遗产的继承人。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 抚育、扶养和赡养关系,本条确定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 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 丧偶女婿。(1)配偶。夫妻间互为配偶,它是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相互间 的称谓。夫妻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即丈夫对亡妻的遗产有继承权,妻子对亡 夫的遗产有继承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依法处分其所继承的 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 居生活的"婚姻",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 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时,如果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本条的规 定处理。如果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在其符合继承法第 14 条规定的情况下, 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另外,对已领取结婚证而尚未共同生活的男 女双方的继承权、尚未脱离夫妻关系的分居者的继承权,以及对旧社会形成的 一夫多妻的继承权问题,依照本法和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相互也享 有继承权。(2)子女。子女是被继承人最近的晚辈直系亲属,父母与子女之间存 在着最为特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里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 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婚子女,是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 育的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我国 现行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非婚生子女 与婚生子女对于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不应有任何区别。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 成立而与养父母发生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的子女。根据法律的规定领养他 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权利义 务关系和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相同,因而养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没有区别。养子女同养父母的关系确立之后,就无权再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 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是因 为父母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一方或双方再婚,子女与父亲 或母亲的再婚配偶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 的权利和义务,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作为 其继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子女对其生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并 不因继子女取得了其继父母的遗产而丧失,仍享有对生父母的继承权。(3)父母。 父母是子女最近的直系尊亲属,互相扶养的关系极为密切,因而有继承子女遗 产的权利。生父母对亲生子女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利,养父母对养子女的遗产有 继承的权利,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4)兄弟姐妹。兄弟 姐妹是最近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一般都在家庭中共同生活,相互照顾。我国 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弟妹, 有抚养的义务。因此,兄弟姐妹之间互有继承权是理所当然的。同父母的兄弟 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均为亲生的兄弟姐妹,他们之间享有继 承权。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法律赋予他们等同于亲兄弟姐 妹关系的法律地位,彼此间发生等同于亲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 他们彼此都作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5)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 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是除父母子女以外最近的直系血亲。法律规定, 有负担能力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 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 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此,祖父母、外祖父母应享有对孙子女、外孙子 女遗产的继承权。对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继承权问题,将在第十二条中阐述。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继承权的规定。 法定继承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为前提和依据 的。儿媳与公、婆,婿与岳父母之间是没有血缘关系的,两者属于姻亲关系。 从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上讲,他们之间并无扶养、赡养的权利和义务,因而一般 无论丧偶与否都不能作为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本条规定在一定 条件下,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把他们列入法定继承 人的范围之中,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作出的。丧偶儿媳 和丧偶女婿必须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才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 人,继承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尽主要赡养义务",是从对被继承人生活提 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等方面来认定的。丧偶儿 媳和丧偶女婿对其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具有独立的性质,可以作为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直接、独立地参加继承,既不受其子女是否代位继承的限 制,也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这种继承权,同他们再婚与否也没有关系。 在他们依法继承了其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后,仍有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 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 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释义】本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之间对于遗产的应继份额的分配原则。 遗产分配原则,是指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遗产如何进 行分配的原则。应继份,是指继承人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应该分得的份额。本 条第一款规定了遗产分配的一个总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的各个法 定继承人,在生活状况、劳动能力和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等方面条件基 本相同或相近时,所应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即平均分配遗产。特殊情况下可 以不均等地分配遗产,这时应根据不同情况,作不等额的不同分配。对生活有 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属于这种特殊 情况的继承人,必须要同时具备"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两个条件。 "生活有特殊困难",是指继承人没有独立生活来源或其经济收入难以维持最起 码的生活水平。"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继承人尚无劳动能力或因年迈、病残等 原因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对于这种继承人,应根据其生活特殊 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程度来决定应照顾的界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 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尽主要扶养义务 ",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生活方面承担了主要劳务,或主要负担其生活费用。 有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相互照顾体贴。对以上两种继承人, 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 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是针对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且 被继承人又需要接受继承人的扶养,而继承人却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况而言的。 这里是"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而不是"可以不分或者少分"。本条最后一款规定, 允许继承人之间协商,对遗产作不均等的分配。这体现了继承人之间的团结互 让精神。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在不违背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协商,确 定各个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份额。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 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 遗产。 【释义】本条规定了继承人以外的几种遗产取得人。 继承人以外的人,是指继承人以外的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 的公民。本条指出了有两种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第一种是 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且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依靠被继承人扶养 ",是指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依赖被继承人的提供。"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尚无 劳动能力或因年迈、病残而丧失原有的劳动能力。第二种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扶 养较多的人。即指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在经济上资助、生活上扶助的继承人之 外的公民。这种扶养不是法律上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出于道德心,自觉自愿 提供的帮助。本条中"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要根据对死者生前扶养的具 体情况和遗产的数额、其他继承人所尽的义务等方面作分析和处理。如果继承 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所尽的扶养义务大于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其他法定继承 人,可以取得遗产中的相当数额甚至可以取得大部分遗产。如果被继承人的生 活完全或基本上是由他人扶养照料的,其遗产也可以由扶养照料被继承人的人 全部承受,而不让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 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遗产份额如何确定的规定。 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原则,是我国继承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和基本原则, 同时也是遗产分配的原则。继承关系反映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在处理继承 问题时,要求家庭成员互谅互让,协商一致。首先,对遗产分割的时间、分割 的方法和各个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大家应一同协商确定,避免发生继承纠纷。 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的一致要求。其次,如果继承人之间协商不成, 即达不成一致的协议,则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对于调解不成的,则依法判决。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本章是关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规定,包括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概念、遗嘱方 式、遗嘱内容、遗嘱的撤销、遗嘱的执行人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 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其财产的规定。 遗嘱,是指公民生前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对其财产所作的处分, 而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 法有效的遗嘱而继承其遗产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遗嘱 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立遗嘱人按照法定方式和要求订立遗嘱,就具有法律效 力。因此,遗嘱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还可变更或撤销自己所立的遗嘱。(二)遗嘱是 遗嘱人自己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遗嘱必须由遗嘱人本人设立,不能通过 代理进行。因为设立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财产所作的最终处分,是一项严肃 的人身权利,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三)遗嘱是遗嘱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遗 嘱虽然是遗嘱人生前所立,但要在遗嘱人死亡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即只有在 遗嘱人死亡以后,遗嘱继承人或遗嘱受领人才能取得其在遗嘱中所指定的遗产。 (四)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即遗嘱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法第十七 条对遗嘱继承的形式要件作了具体规定。根据遗嘱,法定继承中的一人或者数 人,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条还需 要明确两个概念:遗嘱执行人和遗赠。遗嘱执行人,是指有权按遗嘱人的意志 使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人。在各继承人接受遗产之前,遗嘱执行人负责保护和 管理遗产。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在其死后将其遗产的一部或全部 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规定。 遗嘱见证人,是指为遗嘱人见证遗嘱的人。见证人可以由遗嘱人指定,也 可以由遗嘱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基层人民政府派出。现行继承法规定,代书 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公证遗嘱自不 必说,它是在公证员面前作出的。这是因为,遗嘱是遗嘱人单方处分其财产的 法律行为,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有效、准确,避免在遗嘱执行时发生不必要 的纠纷,法律才规定了遗嘱见证人。遗嘱见证人的任务,是协助、证明遗嘱人 设立遗嘱。因此,遗嘱见证人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无行为能力人和 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为这两种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理智地 处理自己的事务,没有正常的、健全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作为遗嘱见证人 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具有完全的识别 能力和判断能力。其次,继承人、受遗赠人与遗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不能 作为遗嘱见证人,否则对作出公正的见证及确保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不利。再次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为他们与继 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自然遗嘱中涉及的有关内容与他们有直接或间接 的受益关系,从而有可能影响他们对遗嘱的真实性作出公正的证明。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 遗产份额。 【释义】本条是对遗嘱内容的一种限制性规定。 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条的规定,是遗 嘱有效的实质要件之一。抚养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赡养父母是我国 公民的法定义务。对尚无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迈、疾病、伤残而丧失劳 动能力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遗嘱人 设立遗嘱时应当保留他们的必要的继承份额。这种必要的继承份额称为"必留份 "。必留份与应继份不同。必留份,是指保障继承人生活需要所必不可少的份额。 它可能大于应继份,也可能小于应继份。享有必留份的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 又必须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没有生活来源",是指法 定继承人本身不具备独立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而是在被继 承人生前即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情况。遗嘱如果违反必留份的规定,没有保留 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那么这部分遗嘱内容 是无效的。本条关于遗嘱中必留份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 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 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 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 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释义】本条规定了遗嘱的变更、撤销,以及不同形式遗嘱之间的效力问 题。 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在设立遗嘱之后,根据其自己的真实意愿, 有权依照法律和各种主客观原因的变化,变更或撤销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的 变更,是指遗嘱人对原立遗嘱的部分进行改变的行为。它包括内容的变更和形 式的变更,遗嘱人变更遗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如果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有 行为能力,变更遗嘱时丧失了行为能力,那么原立的遗嘱仍然有效。变更遗嘱 必须出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即没有受到他人的威胁、强迫、欺骗的情况存在。 遗嘱人改变遗嘱内容时,同样不得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的必要的遗产份额。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四种遗嘱形式 之间,可以相互变更先立的不同形式或者相同形式的遗嘱。对于公证遗嘱,必 须以公证的方式变更。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方式,均不能用作变更先 立的公证遗嘱方式,而公证遗嘱则可以用作变更先立的自书、代书、录音、口 头遗嘱的方式。另外除公证、自书遗嘱外,变更其他形式的遗嘱时,都必须有 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取消原立遗嘱的全部内 容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声明撤销原遗嘱,也可以用立新遗嘱的 方式撤销原立遗嘱等等,遗嘱一经撤销,即失去了发生效力的可能性,如果遗 嘱人未立新的遗嘱,在遗嘱人死亡之后,遗产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如果遗 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遗嘱,并且这些遗嘱的内容是相抵触的,其中公证遗 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在遗嘱的各种形式中,公证遗嘱是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遗嘱,比其 他形式的遗嘱更具有证明力,即法律效力最强。因此,遗嘱人无论变更遗嘱, 还是撤销遗嘱,都不能以其他遗嘱变更或者撤销原来的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 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 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释义】本条规定了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在接受遗产时应当履行遗嘱中附 有的义务。 遗嘱人设立遗嘱时,除处分自己的财产外,有时在遗嘱中对遗嘱继承人或 受遗赠人附加有义务,要求他们去为之履行。对遗嘱中附加的义务,继承人或 者受遗赠人应当无条件地去履行。因此,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如果接受继承或 遗赠,就应当接受遗嘱的全部内容,而不能只接受权利部分而不接受义务部分, 即只享受权利不去履行义务。只有在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 才可以不履行遗嘱附加的义务。正当理由,包括遗嘱中所附加的义务不合法、 违背社会公道,以及附加的义务根本无法履行或不能履行等客观原因。权利与 义务是相对应的。在遗嘱继承或遗赠中,应在所接受的遗产范围内去履行义务。 如果履行义务所需要的费用超过遗产的价值。那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便可 以不履行。如果遗嘱继承或者遗赠所附的义务是合法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 人有条件履行而无正当理由不去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 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 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遗嘱的有效条件的规定。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一 定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条阐述了两种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一)本条第一 款讲的是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问题。遗嘱能力,是指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公民实施法律行为的前提。遗嘱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一致的。进行遗 嘱行为要求立遗嘱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要能够 表达他的真实意思并能正确判断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于遗嘱与其他 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它是一种与立遗嘱人的人身关系有直接联系的法律行为, 要求遗嘱人亲自进行,而不能由代理人代为办理。因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 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遗嘱人,他们所立的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 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 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二)本条第二、三、四款讲的是遗嘱 有效的另一个实质要件,即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必须反映 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只能是在没有 外在压力的情况下作出的。遗嘱人在受胁迫或欺骗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或者 是他人伪造的遗嘱,以及被篡改的遗嘱,都是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因为 遗嘱是公民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单方法律行为。具有改变法定继承关系的效力。 因此,要求遗嘱必须出于遗嘱人自愿作出,内容必须是真实可靠的。这里需要 明确几个概念。(1)胁迫。它是指当事人一方以不正当的手段预示要使对方在生 命、财产、名誉等方面遭受损害,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作出违背 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2)欺骗。它是指当事人一方用歪曲或者捏造虚假事 实的手段,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3)伪造。它是指遗嘱并非由遗嘱人所 立,而是由他人假借遗嘱人的名义设立遗嘱。(4)篡改。它是指将遗嘱人所立的 遗嘱,在内容上作有利于自己的改变。遗嘱被篡改的,所篡改的内容无效。未 被篡改的部分,仍然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当然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本章是关于遗产如何处理内容的规定。规定了遗产转移的程序,包括继承 开始后的通知、遗产的保管、继承的表示、遗产分割、清偿债务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 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 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负责通知。 【释义】本条规定了负责通知被继承人死亡的公民、单位或者组织。 继承法律关系是由被继承人的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继承 开始后,继承人不一定都在继承地点,因此,在继承地点的继承人应当负责将 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的事实通知给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如果所有法 定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或者由于继承人无行为能力知道被 继承人死亡但无法通知时,则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法律的这种规定,是公民、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履行的义 务,继承人如果有意隐瞒被继承人死亡的消息,应以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 论处。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财 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继承的通知,是遗产转移的一个程序。只有知道遗产转移已经开始,继承 人才能作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表示,受遗赠人才能作出授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 表示,从而使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得以执行。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释义】本条是关于遗产保管问题的规定。 从继承开始到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一般都要经过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 需要通知不在继承地点的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要决定是否接受或 放弃继承,各继承人要确定遗产的归属,等等。因此,为了维护全体继承人的 利益,防止遗产被隐匿、盗窃,或者发生毁坏和灭失,有必要对遗产采取保护 和管理措施。存有遗产的人可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也可能是 继承人之外的任何人。继承开始后,存有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 人是当然的遗产保管人。如果存有遗产的继承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 力人,则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管理权。如果在继承地点无继承人,或 者继承人之间意见不一致,致使不能立即进行继承的,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 被继承人住所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者公证机关,有权对遗产采取暂 时性保管措施,可指定专人代为管理。保存遗产的人应当负责保管好遗产,不 得擅自处分和隐匿,其他任何人也不得侵吞或争抢遗产。对因侵吞或争抢遗产 而给继承人、受遗赠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受损失者有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侵权 行为人赔偿财产损失。因保管遗产而花费的必要费用,应当从遗产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 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继承、受遗赠作出接受或放弃表示的期间及效力。 继承开始时,有权参加继承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享 有继承权并不等于继承人已经取得了遗产的实际所有的权利。每个继承人是否 实际参加继承,应以其得到被继承人死亡通知,知道继承已经开始,并在遗产 处理前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作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为依据。接受继承是指继 承同意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它有两种表示方式。一是明示的表示方式。即用 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有关继承人、公证机关、人民法院、遗嘱执行人、死者生 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基层组织表示自己愿意接受死者遗产的意思。二是默示 的表示方式。即指继承人虽然没有公开明确地表示接受死者遗产的意思,但在 法律上以其行为推定了他接受了继承。放弃继承,是指继承人不接受遗产的意 思表示。它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必须以明示的方式来表示。继承人放弃 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到期没有作出 表示的,推定为接受继承。受遗赠的接受与放弃,是指受遗赠人同意接受遗产 和不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接受遗赠,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为之。受遗赠人接受 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 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法律即推定为 放弃受遗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 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 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 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 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 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 承认。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 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 人。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 赠的权利移转给他的继承人。 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 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 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释义】本条指出了在分割遗产时,应准确地区分被继承人的遗产与共有 财产的界线。 遗产只限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实际生活中,被继承人的个人财 产往往是包含在夫妻共有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之中。因此,当被继承人死亡 时,有必要将包含在夫妻共有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中的遗产分离出来。夫妻共 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 定,夫妻共有财产,在性质上属于共同共有,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 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共有财产的性质,决定了当夫妻一方死亡时,只能将 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作为死者的遗产,另一半属于生存配偶个人所有。在 区分死亡一方的遗产与夫妻共有财产时,还要注意分清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 产和夫妻共有财产的界线。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包括:婚后一方或双方劳动的收 入;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接受赠与、接受遗赠或继承的财产;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 以及其他共有财产。夫妻个人财产一般是指: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 个人所有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生产工具等;婚前个人接受的赠 与、遗赠或继承的财产;婚前各自为结婚而筹备的物品;婚后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 产;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等等。夫妻婚前或婚后的个人财 产,不能作为共有财产对待。如果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其中一方已将自己的 个人财产投入共同生活之中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却在无事先约定的 情况下未将其个人财产投入共同生活,则后者的个人财产的相应部分亦应作为 夫妻共有财产对待。如果实际上已难以划清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界线 的,应当按照夫妻共有财产来处理。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 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劳动、共同所得的财产。每个家庭成员对共有财产平等 地享有所有权,对家庭共有财产的使用和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只有在分家析产或继承遗产时家庭共有财产才能具体分割。因此,在继承开始 时,死者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应先分出属于他人的财产,其余的部分 属于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范围。如父母死亡时,应将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的财产 同其父母的遗产加以区分。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用品、通过创作而获得的报酬或 奖励物品以及通过接受赠与、遗赠和继承等方式所获得的财产,其所有权属于 该未成年子女,不能把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代为管理的财产作为父母的遗产。对 早已参加工作或劳动,并直接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当确认他们 对家庭共有财产所享有的一定权利。在父母死亡并确定其遗产范围时,必须把 直接参加了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所拥有的财产份额从共同共有的庭财产中 划分出来,不能把全部家庭共有财产都作为父母的遗产。另外,家庭成员之间 的相互资助,应视为赠与。赠与物的所有权只能属于接受赠与的家庭成员,而 不能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在确定遗产范围时,对属于被继承人的,应作为遗产 继承。最后,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区别时,还应将被继承人 生前由于个人需要所欠下的个人债务与整个家庭为共同生活所欠下的共同债务 相区分。以被继承人名义欠下的、纯系用于满足其个人需要的债务,属于被继 承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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