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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 《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2001〕高检诉发第11号 (2001年3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处,军事检察院刑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起诉处:   为贯彻落实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公诉改革会议精神,进一步推动公诉改革的深入进行,促进公诉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我厅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 《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试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2001〕高检诉发第11号 (2001年3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处,军事检察院刑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起诉处:   为贯彻落实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公诉改革会议精神,进一步推动公诉改革的深入进行,促进公诉工作的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化建设,我厅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等四个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其中,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和刑事抗诉案件出庭工作程序是全国公诉改革整体工作部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公诉改革的重要举措。各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高度重视,及时向院党组汇报,本着先试点、后铺开的方针,制定实施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积极、稳妥地推行,力求取得实效,文件中涉及与侦查、审判等部门相互配合的内容,要及时通过联席会议、协调会等形式沟通情况,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必要时可提请上级部门或者地方党委加以协调。   各地在执行当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二00一年三月五日 人民检察院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   一、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据   第一条 为保证不起诉决定的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规范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不起诉案件,是指审查起诉过程中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   第三条 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是为了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等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是否作不起诉处理提供参考。   二、适用范围   第四条 公开审查的不起诉案件应当是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准备作不起诉的案件。   第五条 对下列案件不进行公开审查:   (一)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进行公开审查;   (四)其他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   三、公开审查程序及内容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侦查机关(部门)的要求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应当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分别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   第八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九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由案件承办人主持进行,并配备书记员记录。   第十条 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   对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审查三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告案由、公开审查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审查时,应当公布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的姓名,宣布案由以及公开审查的内容、目的,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主要就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证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阐述不起诉的理由,但不需要出示证据。   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以及是否应予不起诉,各自发表意见,但不能直接进行辩护。   第十五条 公开审查的活动内容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认为记录有误或有遗漏的,可以请求补充或更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公开审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制作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的情况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报告中应当重点写明公开审查过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见或者存在的主要分歧,并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建议,连同公开审查笔录,呈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为案件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参考。   四、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不起诉案件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   第十八条 审查不起诉案件的其他有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   一、通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刑事抗诉案件的出庭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出席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抗诉案件。   第三条 检察人员出席刑事抗诉案件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   (二)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三)代表人民检察院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二、庭前准备   第四条 收到刑事抗诉案件开庭通知书后,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熟悉案情和证据情况,了解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是否发生变化;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充实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拟定出席抗诉法庭提纲;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决定支持抗诉的,应当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并在开庭前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第五条 出席抗诉法庭提纲一般应当包括:   (一)讯问原审被告人提纲;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提纲;   (三)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播放视听资料的举证和质证方案;   (四)支持抗诉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意见;   (五)对原审被告人、辩护人辩护内容的预测和答辩要点;   (六)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况的预测和相应的对策。   第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理由的,支持抗诉意见书应当叙述支持的意见和理由;部分支持的,叙述部分支持的意见和理由,不予支持部分的意见应当说明。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理由,但认为原审判决、裁定确有其他错误的,应当在支持抗诉意见书中表明不同意见和理由,并且提出新的抗诉意见和理由。   第七条 庭审开始前,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如下预备工作:   (一)核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应当到庭的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   (二)审查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刑事抗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的送达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是否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审查到庭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与刑事抗诉书中原审被告人的情况是否相符;审判长告知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清楚、完整;审判长对回避申请的处理是否正确、合法。法庭准备工作结束,审判长征求检察人员对法庭准备工作有无意见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请审判长予以纠正,或者表明没有意见。   三、法庭调查   第八条 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原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由检察人员宣读刑事抗诉书。宣读刑事抗诉书时应当起立,文号及正文括号内的内容不宣读,结尾读至“此致某某人民法院”止。   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在宣读刑事抗诉书后接着宣读支持抗诉意见书,引导法庭调查围绕抗诉重点进行。   第九条 检察人员应当根据抗诉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举证方式:   (一)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由于原审判决、裁定定性不准、裁定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或者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如果原审事实、证据没有变化,在宣读支持抗诉意见书后由检察人员提请,并经审判长许可和辩护方同意,除了对新的辩论观点所依据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以外,可以直接进入法庭辩论。   (二)对于因原审判决、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运用部分证据错误,导致定性不准,量刑明显不当而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对经过原审举证、质证并成为判决、裁定依据,且诉讼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不必逐一举证、质证,应当将法庭调查、辩论的焦点放在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错误的事实和运用错误的证据上,并就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详细调查、举证和论证。对原审未质证清楚,二审、再审对犯罪事实又有争议的证据,或者在二审、再审期间收集的新的证据,应当进行举证、质证。   (三)对于因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定性不准、量刑明显不当而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全面举证。庭审中应当注意围绕抗诉重点举证、质证、答辩,充分阐明抗诉观点,详实、透彻地论证抗诉理由及其法律依据。   第十条 检察人员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讯问被告人、讯问应当围绕抗诉理由以及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不再全面讯问。   讯问前应当先就原审被告人过去所作的供述是否属实进行讯问。如果被告人回答不属实,应当讯问哪些不属实。针对翻供,可以进行政策攻心和法制教育,或者利用被告人供述的前后矛盾进行讯问,或者适时举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讯问时应当注意方式、方法,讲究技巧和策略。对被告人供述不清、不全、前后矛盾,或者供述明显不合情理,或者供述与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矛盾的问题,应当讯问。与案件无关、被告人已经供述清楚或者无争议的问题,不应当讯问。   讯问被告人应当有针对性,语言准确、简练、严密。   对辩护人已经提问而被告人作出客观回答的问题,一般不进行重复讯问。辩护人提问后,被告人翻供或者回答含糊不清的,如果涉及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或者影响量刑的,检察人员必须有针对性重复讯问。辩护人提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或者采取不适当的发问语言和态度的,检察人员应当及时请求合议庭予以制止。   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检察人员可以根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长(审判员)发问的情况,进行补充讯问。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询问,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顺序进行,但对辩方提供的证人,公诉人认为由辩护人先行发问更为适当的,可以由辩护人先行发问。   检察人员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的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做到简洁清楚。   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出示、宣读证据配合发问。   第十二条 询问鉴定人参照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应当在提请合议庭同意宣读有关证言、书证或者出示物证时,说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合议庭同意后,在举证前,检察人员应当说明取证主体、取证对象以及取证时间和地点,说明取证程序合法。   对检察人员收集的新证据,向法庭出示时也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和证明作用以及证人的有关情况,提请法庭质证。   第十四条 二审期间审判人员通过调查核实取得的新证据,应当由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出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对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无论是新的证据材料还是原审庭审时已经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均应积极参与质证。既要对辩护人所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发表意见,也要注意辩护人的举证意图。如果辩护人运用该证据材料所说明观点不能成立,应当及时予以反驳。对辩护人、当事人、原审被告人出示的新的证据材料,检察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讯问、质证,并就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证明力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或者需要补充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现场等,检察人员可以向审判长提出休庭或延期审理的建议。   四、法庭辩论   第十七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时,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支持抗诉的意见。   支持抗诉的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当庭质证的情况进行概括,论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论证原审判决、裁定定罪量刑、适用法律的错误之处,阐述正确观点,明确表明支持抗诉的意见;   (三)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   第十八条 检察人员对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观点,认为需要答辩的,应当在法庭上进行答辩。答辩应当抓住重点,主次分明。对与案件无关或者已经辩论过的观点和内容,不再答辩。   第十九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原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认真记录庭审情况。庭审笔录应当入卷。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审理结束后报经检察长同意,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为了依法行使起诉权,保证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办理案件质量标准   (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   1、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目的、后果以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清楚;   2、无遗漏犯罪事实;   3、无遗漏被告人。   (二)证据确实、充分   1、证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合法有效;   2、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合理排除;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   (三)适用法律正确   1、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罪名准确;   2、认定的一罪或者数罪正确;   3、认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准确;   4、认定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责任恰当;   5、引用法律条文准确、完整。   (四)诉讼程序合法   1、本院有案件管辖权;   2、符合回避条件的人员应当依法回避;   3、强制措施适用恰当;   4、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5、在法定期限内审结;   6、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办案程序。   (五)其他质量标准   1、造成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提起;   2、对侦查、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了纠正意见;   3、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意见或书面纠正意见的已经提出;   4、依法应当移送或者作出处理的有关证据材料、扣押款物、非法所得及其孳息等,已移送有关机关或者依法作出了处理,证明文件完备;   5、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已依法提出抗诉;   6、法律文书、工作文书规范。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起诉错误   1、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   2、对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提起公诉;   3、认定事实、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影响定罪量刑的;   4、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经审查确认法院判决正确的;   5、起诉后,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化而撤回起诉的;   6、适用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漏诉   1、依法应当起诉的案件而作不起诉处理,或者经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部门)作撤案处理的;   2、有明显的犯罪线索,审查中应当发现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事实或者应当发现有其他应负刑事责任的人而未发现;或者虽已发现而未向侦查机关(部门)提出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建议或未直接追加起诉的;   3、遗漏部分犯罪事实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起诉质量不高   1、认定事实或情节有误,但不影响全案处理的;   2、遗漏认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的;   3、对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责任认定不恰当的;   4、因工作失误,在法院判决前变更起诉或者追加起诉的;   5、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或者不完整,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6、出庭公诉有明显失误,影响定罪量刑的;   7、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依法回避的;   8、没有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没有依法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的;   9、超过了法定期限或者违反了其他办案程序,但不属于工作重大失误的;   10、适用强制措施不当,但后果不严重的;   11、依法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的;   12、对侦查、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   13、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意见或书面纠正意见而没有依法提出的;   14、依法应当移送或者作出处理的有关证据材料、扣押款物、非法所得及其孳息等,没有移送有关机关,或者没有依法作出处理,证明文件不完备的;   15、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应当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   16、法律文书或者工作文书不规范的;   17、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但不属于工作重大失误的。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为了依法行使不起诉权,保证不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质量标准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补充侦查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质量标准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或者重新侦查;侦查机关坚持移送,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质量标准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决定:   1、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2、一人犯罪数的;   3、犯罪嫌疑人有逃脱行为或者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的;   4、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5、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为适宜的;   6、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7、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   8、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质量标准   1、本院有案件管辖权;   2、符合回避条件的人员依法应当回避;   3、强制措施适用恰当;   4、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5、在法定期限内审结;   6、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办案程序;   7、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不起诉的案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8、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侦查机关。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9、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扣押、冻结;   10、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11、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被不起诉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12、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当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13、人民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不起诉决定,予以纠正;   14、不起诉文书应当符合文书规范。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起诉错误   1、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   2、适用强制措施不当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不符合不起诉法定条件的案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的;   4、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或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的;   5、对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仅是影响量刑的证据不足或是对界定此罪与彼罪有不同认识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的;   6、适用法律不当,混淆三种不同性质的不起诉适用条件的;   7、办理不起诉案件不符合本标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8、没有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或者没有向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侦查机关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没有将在押的被不起诉人立即释放,造成严重后果的;   9、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没有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扣押、冻结,或者直接解除扣押、冻结,造成严重后果的;   10、人民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   11、具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起诉质量不高   1、没有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2、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的事项没有依法告知;   3、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依法回避;   4、超过了法定期限或者违反了其他法定办案程序,但不属于工作重大失误的;   5、适用强制措施不当,但后果不严重的;   6、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没有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   7、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意见或书面纠正意见而没有依法提出的;   8、法律文书或者工作文书不规范的;   9、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而没有报送的;   10、没有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或者没有向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被不起诉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没有将在押的被不起诉人立即释放,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1、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没有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扣押、冻结,或者直接解除了扣押、冻结,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2、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没的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或者直接作出了行政处罚、处分或没收其违法所得处理决定的;   13、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提请复核的,被不起诉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没有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14、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没有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   15、具有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但不属于工作重大失误的。 PAGE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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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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