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举报
开通vip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三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四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 第五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 第六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管理办法 第七章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第八章附则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使用。 第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二条专用发票领购簿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增值税专用发票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三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四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 第五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 第六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 管理办法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稽核管理办法下载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下载商业信用卡管理办法下载处方管理办法word下载 第七章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第八章附则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使用。 第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二条专用发票领购簿的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以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凭证,是记录纳税人领购、使用和注销专用发票情况的账簿。     1.领购簿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行计算机管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的,其领购簿的格式由省级国税局确定。     2.领购簿由省级国税局负责印制。     3.领购簿的核发。对经国税局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以下程序核发领购簿:     (1)县(市)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填报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2)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领购簿,税务局核发时应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①审核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②审核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③审核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     ④审核纳税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上述证件经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方可填发领购簿,并依法编写领购簿号码。     (3)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办税人员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税局审批后,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变更领购簿中的相关内容。对需要变更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收缴旧的领购簿,重新核发领购簿。     4.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销领购簿。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被国税局处以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或缴销领购簿。  第三条专用发票的购买一般由县(市)级国税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购买,特殊情况经地(市)级国税局批准可委托下属税务所发售。购买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向国税局提交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并申报专用发票领购、使用、结存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国税局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的专用发票。 1.验旧。     (1)检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     (2)检验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     (3)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簿。     2.供新。     (1)审核办税人员出示的领购簿和身份证等证件,检查与《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台账》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     (2)审核纳税人填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     (3)对证件资料齐备、手续齐全而又无违反专用发票 管理规定 工会经费管理规定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设计变更管理规定工程设计变更管理规定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行为的,发售机关可发售专用发票,并按规定价格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     第三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四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四)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根据要求可以开具) (七)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第七条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字迹清楚。 (二)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三)项目填写齐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 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八条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天。 (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  第九条 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各联次必须按以下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  (二)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  (三)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  (四)第四联为记账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账凭证。  第十条 除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和自营进口货物外,购进应税项目有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二)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三)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九)项和(十一)项的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规定第十条所称未按规定取得专发票:  (一)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  (二)只取得记账联或只取得抵扣联。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一)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三)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四)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  (五)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六)丢失专用发票。    (七)损(撕)毁专用发票。  (八)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直属分局提出的其他有关保管专用发票的要求。  第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者,如其购进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应从税务机关发现其有上述情形的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四条 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税款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第十五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  (一)有专业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  (二)具备通过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和按月列印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的能力。  (三)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申请报告及以下资料:  (一)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  (二)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  (三)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  (四)有关专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  (五)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使用专用发票必须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填列购、用(包括作废)、存情况。  第十九条 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为证明联,交由购买方送销售方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第三联,购货单位留存。  证明单必须由税务机关开具,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不得将证明单交由纳税人自行开具。  证明单的印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发票印制的规定办理。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证明单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并按照有关发票保管的规定进行保管。  第二十条 专用发票的票样与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其他单位和纳税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支局以上征收机关。     第四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 第二十二条关于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问题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是指纳税人在专用发票“金额栏”逐行或合计行填写的销售额超过了该栏的最高金额单位。凡超面额开具专用发票的,属于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购货方取得这种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关于价格换算出现误差的处理方法纳税人以含税单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应换算成不含税单价填开专用发票,如果换算使单价、销售额和税额等项目发生尾数误差的,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填开:     (一)销售额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含税总收入÷(1+税率或征收率)     (二)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税额=含税总收入-销售额     (三)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如下:     不含税单价=销售额÷数量 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开具的专用发票,如果票面“货物数量×不含税单价=销售额”这一逻辑关系存在少量尾数误差,属于正常现象,可以作为购货方的扣税凭证。 第五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凡经税务机关认定,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统一要求,在2002年年底以前逐步纳入税控系统管理.具体步骤是:     (一)2002年1月1日起,企业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销售额在万元以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自2002年4月1日起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2003年1月1日起,所有企业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版专用发票.自2003年4月1日起,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纳入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对使用非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破坏,擅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第二十六条企业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报前到税务机关申报认证;凡愈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凡认证不符的,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并由税务机关查明原因后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  第二十八条自2000年9月1日起,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执行标准如下:     (一)企业税控金税卡零售价格为1303元,税控IC卡为79元,小读卡器定为173元.此价格为最终到户安装价格.     (二)各技术维护单位对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日常技术维护的价格标准为每年每户450元,安装使用当年按实际技术维护月数计收.并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在10%的浮动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第二十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要进行严格监督,但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对为纳税人提供的有关税控系统的技术维护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税控系统省级服务单位和省内服务网络应由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建立和管理(西藏除外).    第六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是: 1、负责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的编制工作。 2、负责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工作. 3、负责税务、企业用金税卡和IC卡在防伪税控发行子系统的发行管理工作。 4、负责对计算机交叉稽核系统的业务管理工作。 5、负责对同级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明令要求上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必须应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停止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  省级技术服务单位由系统研制单位商省局流转税管理部门确定。省级服务单位商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组建市(地)县级服务单位。各级服务单位必须接受同级国家税务局监督,并对同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各级技术服务单位有义务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报告技术服务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省级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全省的技术服务工作。各级服务单位要在省级服务单位统一领导下按照统一的服务标准开展工作,保证服务工作安全、及时、有效。  第三十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实行计划管理。市、县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推行工作要求,在调查的基础上确定企业名单,编制当年的推行计划报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到省局流转税管理处,省局流转税管理处据此编制全省推行计划。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上防伪税控系统首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申请书五日内核定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然后报市(地)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科)。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按照省局计划安排确定上防伪税控企业名单并下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通知书一式四联,第一联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留存、第二联下达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第三联下达给申请企业、第四联给市(地)级技术服务单位。    第三十五条  企业接到通知书后,携带通知书到指定的技术服务单位办理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手续。并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确认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一式三联。第一联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留存;第二联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三联为防伪税控企业办理系统发行的凭证。    第三十六条  技术服务单位接到通知书后,按规定对申请企业计算机、打印机进行技术认定,企业购置的计算机、打印机必须满足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七条  技术服务单位将办完销售手续的防伪税控系统的金税卡、IC卡五日内送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在防伪税控发行子系统办理发行。发行后的金税卡由技术服务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安装。IC卡由企业领回。    第三十八条  省级技术服务单位按照省国税局下达的推行计划购买专用设备。并将购买的金税卡、IC卡 的编号打印成册报给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备案。分地区销售的金税卡、I C 卡也分别编号打印报给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将金税卡、 IC卡编号按企业所属征收分局打印成册,下发给征收分局。    第三十九条  征收分局将金税卡、IC卡编号录入到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子系统,做入库管理。    第四十条企业增加分开票机按新上企业的工作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通知服务单位。在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监督下由技术服务单位工作人员拆卸金税卡,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将金税卡和IC卡在发行系统注销,然后才能办理注销手续。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     第四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对本章十四条规定情形以外,不需要注销作废金税卡的企业,应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初始发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管理工作。企业在申报期内必须将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报到主管征收机关进行认证,未经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坚决不准抵扣。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加盖“无法认证”戳记,认证不符的加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加盖“丢失被盗”戳记。认证完毕后,应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给企业,并同时向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知书》(附件八)。对认证不符和确认为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进一步核查,确认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逐级汇报,不得隐瞒。    第四十四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将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第四十五条   经税务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如已申报扣税的,应调减当月进项税额。    第四十六条    报税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认证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应按规定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四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其存储的数据,必须通过磁盘保存并列出清单。税务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企业计算机主机损坏不抄录开票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认证系统认证,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由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统一管理,不得由技术服务单位管理税务专用设备。设立省、市(地),县三级发行网络,各发行网络必须建立在省、市(地)流转管理处(科)和征收机关,并选派专人管理。各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发放专用设备要严格执行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四)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五),同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帐》(附件六)。各级税务机关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季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七)。    第四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报市(地)流转税管理部门转报省局核发。 第五十条    企业用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由省级技术服务单位统一管理。省级技术服务单位要建立专用设备库房,保证设备的安全。省、市(地)两级技术服务单位要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加强对企业专用设备的仓储发售管理,详细纪录收发存情况。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库存表》(附件七),于次月10日前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   省、市(地)、县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技术服务单位进行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各级服务单位应与同级税务局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工作程序、业务规范和权力义务等。每半年对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一次走访调查,写出服务质量情况报告。市(地)流转税管理处(科)进行汇总,分别于7月15日和次年的1月15日上报给省局流转税管理处。当年服务满意率达不到95%以上的,通知其限期进行整改,限期不能整改的取消服务资格。    第五十二条   技术服务单位每半年向同级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科)报告一次技术服务情况。每年由省级服务单位组织召开全省技术服务工作会议,通报全省服务情况,研究解决服务中存在的问题,部署全年的工作。    第五十三条   市(地)技术服务单位要与服务企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法律责任,签订的服务合同要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对企业的培训,企业开票员必须经过服务单位培训后持证上岗,企业开票员没有上岗证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进行IC卡的授权操作。服务单位要按着统一的服务标准开展服务工作,对解决不了的故障要及时更换金税卡,不能影响企业开票。对非系统故障影响开票和报税的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五十四条  为了保证系统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动系统软件和硬件。使用企业不得擅自装卸金税卡。金税卡的更换和软件的升级要由技术服务单位技术员完成,系统出现问题马上通知服务单位进行修理维护。更换金税卡前一定做好数据维护工作,保证数据的安全。    第五十五条  防伪税控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税务机关、服务单位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附件九)分别逐级上报省局和省级服务单位。    第五十六条  企业服务质量投诉采取下管一级的办法,一般向上一级服务单位投诉本级服务单位。由上一级服务单位仲裁解决。重大的服务质量问题也可以越级投诉,服务单位对受理的投诉要认真解决,不得推诿扯皮。对于服务投诉不能解决的按合同法规定向相关部门投诉。    第五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对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专柜保管,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其进行检查。    第五十八条   实行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十九条  损坏的两卡以及收缴的两卡,统一上交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第七章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未通过防伪税控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应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第六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必须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对其报告的丢失发票是否已申报抵扣进行检查,对纳税人弄虚作假的行为,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由财务部负责解释,自年月日起执行。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培训教材 主要内容: ●进一步规范专用发票开具、收受的相关规定 · 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形 ●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情形 ●关于作废发票的有关规定 ●关于遗失发票的有关规定 ●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有关规定 ●进一步规范专用发票开具、收受的相关规定 1、销货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严格按照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1)票面项目必须填写齐全,品名、数量与单价缺一不可。对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以下简称销货清单)的,发票上开具的品名一般应具体到大类下的具体品名;对实际交易中商品有规格型号的,应注明相应的规格型号。 (2)开具发票内容必须与实际交易相符。 (3)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4)对汇总开具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货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特殊情况的,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手写版或自印销货清单,但销货清单格式必须以防伪税控系统设定的格式为准。销货清单必须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填写齐全,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5)认真核对购货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对购货方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原则上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购货方应加强对收受发票的识别: (1)收受的专用发票的票面项目必须按上述对开票方的填写要求填写齐全。 (2)购货方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必须相符;严禁取得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专用发票。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形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1)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2)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3)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4)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对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将暂扣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情形   1、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2、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关于作废发票的有关规定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作废条件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发票: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2、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关于遗失发票的有关规定 1、一般纳税人同时丢失发票联和抵扣联。 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2、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 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3、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 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有关规定 ★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根据不同情形,由购方或销方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 (一)购买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的几种情形 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认证抵扣,可作如下划分: 1.已抵扣 填报《申请单》时的注意事项及申报时的进项税金处理。申请专用发票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在申报表附表二进项转出栏内反映。 2.未抵扣 (1)无法认证 填报《申请单》时的注意事项及申报时的进项税金处理。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3)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填报《申请单》时的注意事项及申报时的进项税金处理。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4)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包括未认证属于不可抵扣项目、当月认证属于不可抵扣项目、以前月份认证属于不可抵扣项目三种情形) 填报《申请单》时的注意事项及申报时的进项税金处理。 ○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在当月已认证未抵扣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进项抵扣与进项转出同时进行,在申报表相应栏目内同时反映。 注意:此种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开具《通知单》时无法选择未抵扣--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系统审核时判断该发票已认证后将无法通过,选择开具理由时暂选择已抵扣-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在申报时同时作进项抵扣及进项税金转出。一窗式比对一般情况下可正常通过。 ○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在以前月份已认证未抵扣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注意:此种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开具《通知单》时无法选择未抵扣--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系统审核时判断该发票已认证将无法通过,选择开具理由时目前暂选择已抵扣-需作进项税额转出,申报时,由于申报表进项税金栏次无法取数,申报表上进项税金转出栏不需填写,一窗式比对出现异常时,手工解锁。 (5)当月认证属于可抵扣项目 填报《申请单》时的注意事项及申报时的进项税金处理。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进项抵扣与进项转出同时进行,在申报表附表二相应栏目内同时反映。 注意:此种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开具《通知单》时无法选择未抵扣中任何原因,系统审核时判断该发票已认证将无法通过,选择开具理由时目前暂选择已抵扣-需作进项税额转出。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只有对认证时属于“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二)销售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通知单》的几种情形 1、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2、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购、销方主管税务机关不可开具《通知单》的几种情形: (1)认证结果为认证时失控 (2)认证后失控 (3)密文有误 (4)认证不符(原因为日期、金额、税额、购方纳税人识别号、销方纳税人识别号不符) (5)认证相符 (三)(5)所指认证相符,是指购买方所购货物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在以前月份已认证未抵扣的情形,该种情形,目前情况无法开具通知单。 当蓝字专用发票认证结果为“密文有误”或“认证时失控”或“认证后失控”时,认证税务机关将上述发票转协查处理,防伪税控系统对蓝字专用发票认证结果进行查验,发现为问题发票的将不允许开具《通知单》。 原蓝字发票的不同情形-申请单开具规定对照表如下: 原蓝字发票 情况类型 申请单填报方 是否需要 进项转出 选择开具理由 购货方次月申报时处理要求 原蓝字发票是否退还 销售方 备注 1、已认证相符已抵扣 购买方 需要 购买方申请-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在申报表附表二进项转出栏内反映 不得退还 不填写相应的蓝字发票信息 未抵扣 认证时属于“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购买方 不需要 购买方申请-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1)无法认证 (2)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3)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申报时申报表上不需反映 退还 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完全符合作废条件的,由购买方退回销售方作废后重开。 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 (1)专用发票未经认证 购买方 不需要 购买方申请-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 申报时申报表上不需反映 不得退还 (2)当月认证的,未抵扣 购买方 需要 购买方申请-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进项抵扣与进项转出同时进行,在申报表附表二相应栏目内同时反映 不得退还 由于系统监控原因,目前必须选择需要作进项税金转出,否则通知单无法开具 未抵扣 (3)以前月份认证的,未抵扣 购买方 不需要 购买方申请-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申报时申报表上不需反映 不得退还 由于系统监控原因,目前开具理由必须选择需要作进项税金转出理由,否则通知单无法开具,申报时,由于申报表进项税金栏次无法取数,申报表上进项税金转出栏不需填写,一窗式比对出现异常时,手工解锁。 当月认证属于可抵扣项目 购买方 需要 购买方申请-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进项抵扣与进项转出同时进行,在申报表附表二相应栏目内同时反映 不得退还 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销货方 / 销售方申请-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 销售方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 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 销货方 / 销售方申请-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交付 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 认证结果为认证时失控、认证后失控 、密文有误、认证不符(原因为日期、金额、税额、购方纳税人识别号、销方纳税人识别号不符)、认证相符 不得开具通知单 认证相符,是指购买方所购货物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在以前月份已认证未抵扣的情形,该种情形,目前情况无法开具通知单。 ★其他需掌握的事项 (一)需依据税务机关的《通知单》才能开具红字发票的发票种类 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受《通知单》的管理,其中对应废旧物资专用发票的《通知单》上没有打印税额,左上角打印了“废旧物资”字样。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直接开具红字发票,不受《通知单》管理的限制。 (二)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时对《通知单》编号的录入 纳税人取得的按原方式开具的《通知单》,在2008年12月1日之后不得再作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对于按原方式开具的《通知单》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须按16位编码规则录入《通知单》编号,编码规则为:1234569911+6位原方式开具的《通知单》编号(原方式开具的《通知单》编号若超过6位,则取其后6位;若不足6位,则在原编号前补0)。对纳税人从税务机关取得的从防伪税控系统打印的《通知单》,直接按《通知单》编号录入。 (三)开具红字发票后,纳税人报税时的注意事项 企业在次月申报期内报税时,防伪税控系统自动判断该企业是否在当月申请开具了《通知单》,是否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对于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的企业进行“一窗式”比对,比对内容为: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3栏数据减去第14、15、16、17、18、19、20栏后的余额,与防伪税控系统提供的企业当月因开具《通知单》而需要转出的进项税额合计数比对,二者的逻辑关系为前者大于或者等于后者。企业应根据蓝字发票的不同情形按规定在纳税申报表上进项税金转出栏次填列,特别应注意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情形。具体可参照上述对照表。 (四)对于购买方是小规模企业或者非国税管户的企业的处理。 目前,小规模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通知单。仅对应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情况,由购货方税务机关在系统内按规定开具。对购买方为非国税管户的企业,目前在国税部门暂时无法开具《通知单》。 ★上述培训材料,将放在国税网站(www.jswx-n-tax.gov.cn),纳税人可上网下载打印。
本文档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600162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104KB
软件:Word
页数:22
分类:企业经营
上传时间:2012-03-08
浏览量: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