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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36 年)---“五五宪草” (中华民国二十五年五月五日宣布,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修正)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付托,遵照创立中华民国之孙先生之遗教,制兹宪 法,颁行全国,永矢成遵。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为三民主义共和国。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具有中华民国之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四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西川,西康,河 北,山东,山西,河南,陕西,甘肃,青海,福...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36 年)---“五五宪草” (中华民国二十五年五月五日宣布,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修正)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付托,遵照创立中华民国之孙先生之遗教,制兹宪 法,颁行全国,永矢成遵。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为三民主义共和国。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具有中华民国之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四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西川,西康,河 北,山东,山西,河南,陕西,甘肃,青海,福建,广东,广西,云南,贵州,辽宁, 吉林,黑尤江,热河,察哈尔,绥远,宁夏,新疆,蒙古,西藏等固有之疆域。 中华民国领土非经国民大会议决,不得变更。 第五条 中华民国各民族均为中华国族之构成分子,一律平等。 第六条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七条 中华民国国都定于南京。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义务 第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有身体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或处罚。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执行机关应即将逮捕拘禁原因,告知本人及其亲 属,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于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 四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执行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亦不得拒绝。 第十条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裁判。 第十一条 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 第十二条 人民有迁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第十三条 人民有言论、著作及出版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第十四条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第十五条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第十六条 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第十七条 人民之财产,非依法律,不得征用、征收、查封,或没收。 第十八条 人民有依法律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十九条 人民有依法律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第二十条 人民有依法律应考试之权。 第二十一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及工役之义务。 第二十三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公务之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 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第二十五条 凡限制人民自由或权利之法律,以保障国家安全,避免紧急危难,维 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为限。 第二十六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惩戒外,应负刑事 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国民大会 第二十七条 国民大会以左列国民代表组织之: 一 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三十万者,每增加五十万人, 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三 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条 国民代表之选举,以普遍、平等、直接、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二十九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律选举代表权,年满二十五岁者, 有依法律被选举代表权。 第三十条 国民代表任期六年。 国民代表违法或失职时,原选举区依法律罢免之。 第三十一条 国民大会每三年由总统召集一次,会期一月,必要时得延长一月。 国民大会经五分二以上代表之同意,得自行召集临时国民大会。 总统得召集临时国民大会。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 选举总统、副总统,立法院院长、副院长,监察院院长、副院长,立法委员, 监察委员; 二 罢免总统、副总统,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立法委员, 监察委员; 三 创制法律; 四 复决法律; 五 修改宪法; 六 宪法赋予之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国民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民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 禁。 第三十五条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 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中央政府 第一节 总统 第三十六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三十七条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三十八条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并须经关系院院长之副署。 第三十九条 总统依法行使宣战、娟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第四十条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解严。 第四十一条 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之权。 第四十二条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四十三条 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四十四条 国家遇有紧争事变,或国家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 统得经行政会议之议决,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应于发布命令后三个月内, 提交立法院追认。 第四十五条 总统得召集五院院长会商关于二院以上事项,及总统咨询事项。 第四十六条 总统对国民大会负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四十八条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均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五十条 总统应于就职日宣誓之词如左: “余正心诚意,向国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 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法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五十一条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其任。 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 院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十二条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 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第五十三条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第五十四条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二节 行政院 第五十五条 政行政院为中央政府行使行政权之最高机关。 第五十六条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政务委员若干人,由总统任免之。 前项政务委员不管部会者,其人数不得超过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定管部会者之半 数。 第五十七条 行政院设各部各委员会,分掌行政职权。 第五十八条 行政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由总统于政务委员中任命之。 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得兼任前项部长或委员长。 第五十九条 行政院院长、副院长、政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各对 总统负其责任。 第六十条 行政院设行政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及政务委员组织之,以行政 院院长为主席。 第六十一条 左列事项应经行政会议议决: 一 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 二 提出于立法院之戒严案、大赦案; 三 提出于立法院之宣战案、塘和案、条约案及其他关于重要国际事项之议案; 四 各部各委员会间共同关系之事项; 五 总统或行政院院长交议之事项; 六 行政院副院长、各政务委员、各部、各委员会提议之事项。 第六十二条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三节 立法院 第六十三条 立法院为中央政府行使立法权之最高机关,对国民大会负其责任。 第六十四条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 条约案及其他关于重要国际事项之权。 第六十五条 关于立法事项,立法院得向各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 第六十六条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六十七条 立法委员由各省、蒙古、西藏及侨居国外国民所选出之国民代表举行 预选,依左列名额,各提出候选人名单于国民大会选举之,其人选不以国民代表为限: 一 各省人口未满五百万者,每省四人;五百万以上,未满一千万者,每省六人; 一千万以上,未满一千五百万者,每省八人;一千五百万以上,未满二千万者,每省十 人;二千万以上,未满二千五百万者,每省十二人;二千五百万以上,未满三千万者, 每省十四人;三千万以上者,每省十六人; 二 蒙古、西藏各八人; 三 侨居国外国民八人。 第六十八条 立法委员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六十九条 行政、司法、考试、监察各院,关于其主管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议 案。 第七十条 总统对于立法院之议决案,得于公布或执行前,提交复议。 立法院对于前项提交复议之案,经出席委员三分二以上之决议,维持原案时,总统 应即公布或执行之川旦对于法律案、条约案,得提请国民大会复决之。 第七十一条 立法院送请公布之议决案,总统应于该案到达后三十日内公布之。 第七十二条 立法委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 第七十三条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四条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七十五条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四节 司法院 第七十六条 司法院为中央政府行使司法权之最高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 讼之审判及司法行政。 第七十七条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任期三年,由总统任命之。 司法院院长对国民大会负其责任。 第七十八条 关于特赦、减刑、复权事项,由司法院院长依法律提请总统行之。 第七十九条 司法院有统一解释法律命令之权。 第八十条 法官依法律独立审判。 第八十一条 法官非受刑罚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 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傣。 第八十二条 司法院之组织,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五节 考试院 第八十三条 考试院为中央政府行使考试权之最高机关,掌理考选、锥叙。 第八十四条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任期三年,由总统任命之。 考试院院长对国民大会负其责任。 第八十五条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 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 公职候选人资格; 三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八十六条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节 监察院 第八十七条 监察院为中央政府行使监察权之国最高机关,掌理弹劫、惩戒、审计, 对国民大会负其责任。 第八十八条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依法向各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 第八十九条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十条 监察委员由各省、蒙古、西藏及侨居国外国民所选出之国民代表各预选 二人,提请国民大会选举之,其人选不以国民代表为限。 第九十一条 监察委员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十二条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员,违法或失职时,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 之提议,五人以上之审查,决定提出弹劫案;但对于总统、副总统及行政、立法、司法、 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之弹劫案,须有监察委员十人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 二分一以上之审查决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三条 对于总统、副总统,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之弹 劫案,依前条规定成立后,应向国民大会提出之;在国民大会闭会期间,应请国民代表 依法召集临时国民大会,为罢免与否之决议。 第九十四条 监察委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 第九十五条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九十六条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九十七条 监察委员之选举及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地方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第一节 省 第九十八条 省设省政府,执行中央法令,及监督地方自治。 第九十九条 省政府设省长一人,任期三年,由中央政府任免之。 第一 00 条 省设省参议会,参议员名额,每县市一人,由各县市议会选举之,任 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一 0一条 省政府之组织,省参议会之组织、职权及省参议员之选举、罢免,以 法律定之。 第一 O二条 未经设省之区域,其政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二节 县 第一 O三条 县为地方自治单位。 第一 O四条 凡事务有因地制宜之性质者,划为地方自治事项。地方自治事项,以 法律定之。 第一 O五条 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他县 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一 O六条 县设县议会;议员由县民大会选举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一 0七条 县单行规章与中央法律或省规章抵触者,无效。 第一 O八条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由县民大会选举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 任。 县长候选人以经中央考试或锥定合格者为限。 第一 O九条 县长办理县自治,并受省长之指挥,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第一一 0条 县议会之组织、职权,县议员之选举、罢免,县政府之组织及县长之 选举、罢免,以法律定之。 第三节 市 第一一一条 市之自治,除本节规定外,准用关于县之规定。 第一一二条 市设市议会;议员由市民大会选举之,每年改选三分之一。 第一一三条 市设市政府;置市长一人,由市民大会选举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 任。 市长候选人以经中央考试或锤定合格者为限。 第一一四条 市长办理市自治,并受监督机关之指挥,执行中央或省委办事项。 第一一五条 市议会之组织、职权,市议员之选举、罢免,市政府之组织及市长之 选举、罢免,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国民经济 第一一六条 中华民国之经济制度,应以民生主义为基础,以谋国民生计之均足。 第一一七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其经人民依法律取得所有权 者,其所有权受法律之保障及限制。 国家对于人民取得所有权之土地,得按照土地所有权人申报,或政府估定之地价, 依法律征税或征收之。 土地所有权人,对于其所有土地负充分使用之义务。 第一一八条 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 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第一一九条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以征收土地增值税方法收归 人民公共享受。 第一二 0条 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整理,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 第一二一条 国家对于私人之财富及私营企业,认为有妨害国民生计之均衡发展 时,得依法律节制之。 第一二二条 国家对于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奖励、指导及保护之。 第一二三条 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以国家公营为原则,但因必要得特 许国民私营之。 国家对于前项特许之私营事业,因国防上之紧急需要,得临时管理之,并得依法律 收归公营,但应予以适当之补偿。 第一二四条 自家为改度劳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及救济劳工失业,应实施保护 劳工政策。 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施以特别之保护。 第一二五条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互助原则,发展生产事业。 第一二六条 国家为谋农业之发展及农民之福利,应充裕农村经济,改善农村生活, 并以科学方法,提高农民耕作效能。 国家对于农产品之种类、数量及分配,得调节之。 第一二七条 人民因服兵役、工役或公务,而致残废或死亡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 救济或抚恤。 第一二八条 老弱残废无力生活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救济。 第一二九条 左列各款事项,在中央应经立法院之议决,其依法律得以省区或县市 单行规章为之者,应经各该法定机关之议决: 一 税赋、捐费、罚金、罚镀或其他有强制性收入之设定及其征收率之变更; 二 募集公债、处分公有财产或缔结增加公库负担之契约; 三 公营、专卖、独占或其他有营利性事业之设定或取消; 四 专卖、独占或其他特权之授予或取消。 省区及县市政府,非经法律特许,不得募集外债,或直接利用外资。 第一三 0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非依法律不得禁阻。 关税为中央税收,应于货物出入国境时征收之,以一次为限。 各级政府不得于国内征收货物通过税。 对于货物之一切税捐,其征收权属于中央政府,非依法律不得为之。 第七章 教育 第一三一条 中华民国之教育宗旨,在发扬民族精神,培养国民道德,训练自治能 力,增进生活知能,以造成健全国民。 第一三二条 中华民国人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一三三条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机关,一律受国家之监督,并负推行国家所定教育 政策之义务。 第一三四条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 第一三五条 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人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 第一三六条 国立大学及国立专科学校之设立,应注重地区之需要,以维持各地区 人民享受高等教育之机会均等,而促进全国文化之平衡发展。 第一三七条 教育经费之最低限度,在中央为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区及县 市为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其依法律独立之教育基金,并于以保障。 贫癖省区之教育经费,由国库补助之。 第一三八条 国家对于左列事业及人民,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 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 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 三 于学术技术有发明者; 四 从事教育,成绩优良,久于其职者; 五 学生学行俱优,无力升学者。 第八章 宪法之施行及修正 第一三九条 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第一四 0条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由监察院于该法律施 行后六个月内,提请司法院解释;其详以法律定之。 第一四一条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四二条 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 第一四三条 在全国完成地方自治之省区未达半数以上时,立法委员及监察委员依 左列规定选举任命之: 一 立法委员由各省、蒙古、西藏及侨居国外国民所选出之国民代表,依照第六十 七条所定名额,各预选半数,提请国民大会选举之;其余半数由立法院院长提请总统任 命之。 二 监察委员由各省、蒙古、西藏及侨居国外国民所选出之国民代表,依照第九十 条所定名额,各预选半数,提请国民大会选举之 F其余半数由监察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 之。 第一四四条 在地方自治未完成之县,其县长由中央政府任免之。 前项规定,于自治未完成之市,准用之。 第一四五条 促成地方自治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一四六条 第一届国民大会之职权,由制定宪法的国民大会行使之。 第一四七条 宪法非由国民大会全体代表四分一以上之提议,四分三以上之出席, 及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决议,不得修改之。 修改宪法之提议,应由提议人于国民大会开会前一年,公告之。 第一四八条 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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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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