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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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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篇: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国土资源局、甘肃矿产国土资源局:《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XX年8月11日厅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市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

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篇: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国土资源局、甘肃矿产国土资源局:《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XX年8月11日厅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市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依法取得采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称为采矿权人。采矿权人依法对其采矿权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第三条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对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地,必须面向社会公开出让。第四条采矿权出让应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开发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第五条采矿权出让管理,要按“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逐步建立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第六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事权,建立矿产地储备制度,以规划为指导,根据市场需求,科学调控采矿权一级市场,控制采矿权出让总量、结构和布局;以需求引导供给;实现采矿权合理配置和采矿权市场供求平衡。第七条采矿权出让、延续、变更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第八条登记机关受理采矿权出让、转让、延续、变更、注销申请时;对申请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九条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转让时,依法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负责申请事项的内部调查工作。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应当服从采矿权矿区范围内无采矿权属争议,无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的要求。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完成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转让工作后的15个工作日内,必须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备案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档案。第十条采矿权评估由采矿权人、拟申请登记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拟受让采矿权的受让人、采矿权抵押时的债权人或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斩行办法》签订委托合同。第十一条除乙类矿产外,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段进行评估。第十二条除下列情况外的所有采矿权评估结果,由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采矿权审批权限负责确认。(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二)矿业股票上市的;(三)矿山储量规模为大、中型并以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第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应该缴纳的采矿权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最长不超过六年。申请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地勘单位,可以依法将应该缴纳的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第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除收取采矿权价款外,还应依法收取采矿登记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参加采矿权投标、竞买活动。第十六条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受让人、采矿权投标人、采矿权竞买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第二章采矿权出让第十七条采矿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批准申请是指探矿权人在申请登记采矿权的过程中,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申请人的申请,授予采矿权的行为。第十八条新设采矿权应遵循一个矿床原则上只设一个采矿主体的要求。第十九条新设采矿权按分类出让原则进行管理。(一)砂、砾石、粘土、普通建筑用石料类等可供开采的矿产地,直接出让采矿权;(二)有色金属矿产和贵金属矿产探明地质储量(不含334)达到小型规模上限一半以上时,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必须达到详查(含详查)以上,方可出让采矿权;(三)黑色金属矿产探明地质储量(不含334)达到小型规模以上时,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必须达到详查(含详查)以上,方可出让采矿权;(四)煤炭矿产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必须达到详查(含详查)以上,方可出让采矿权;(五)除上述四种情况外,其余矿种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达到普查,方可出让采矿权。第二十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采矿登记管理权限,制定本地区采矿权出让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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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也可逐级向有批准权限的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出让建议。建议内容包括:(一)建议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二)矿区范围内地质工作概况;(三)矿产品市场及采矿权市场简要分析;(四)采矿权设置调查意见;(五)建议的采矿权出让方式;(六)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第二十一条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程序按《甘肃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勘查矿种采矿权的权利。探矿权人申请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批准申请的方式出让采矿权。探矿权人是非企业法人的,申请采矿权时应依法设立企业法人,方可申请采矿权。第二十三条生产矿山为申请接续资源采矿权的和解决接替资源而申请毗邻区域采矿权的,可以采取批准申请方式收取采矿权价款后扩大矿区范围。第二十四条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部分或全额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评估,按照国家出资金额占全部勘查投资的比例,收缴部分或全部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第二十五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竞得人应缴采矿权价款不得转增国家资本金,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价款。第二十六条以批准申请方式申请采矿权的,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还应当持经评审、备案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采矿登记申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采矿权的,可直接申请采矿登记,但自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之日起,提出采矿登记申请的时间,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竞得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已经收取的采矿权价款不予退还。第二十七条以批准申请方式申请采矿权的,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二)矿区范围图;(三)经储量评审部门审查通过、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四)申请人勘查许可证;(五)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六)探矿权转让审批文件;(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第二十八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采矿申请登记书;(二)矿区范围图;(三)有法定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私营企业营业执照;(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六)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供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材料;(七)经核准的矿山企业占用储量登记表;(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开发利用方案中有关安全措施的书面意见;(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开采经营性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砂、石、粘土,只需提供前款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开采计划。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2年内,小型矿山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原发证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生产的,可在期满30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第三十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故需中途歇业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歇业,歇业期间采矿许可证由登记管理机关暂时收回。但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歇业期间采矿权人保留采矿权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歇业时间满1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矿山处理。第三十一条采矿权的出让工作必须严格按法定权限组织,不得越权出让。确需委托或授权出让采矿权的;必须报请有批准权限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出让后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收取。第三章采矿权转让第三十二条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将采矿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开采、重组改制等。采矿权的抵押,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第三十三条采矿权转让由审批发证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审批。第三十四条采矿权转让依次经过申请受理、审批和变更登记三个程序。第三十五条各种形式的采矿权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采矿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二)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采矿权的地理位置、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四)争议解决方式;(五)违约责任。采矿权转让申请人必须在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的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转让申请。第三十六条出售采矿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与他人合作、合资开采矿产资源,但又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企业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必须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申请材料应包括:(一)备案申请报告;(二)经依法公证的合作或合资合同;(三)合作或合资双方的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四)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五)合作或合资后,开发利用方案发生变更的,需提交变更后的开发利用方案;(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合资、合作备案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批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第三十七条采矿权转让人、受让人应向采矿权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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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转让人的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四)矿区范围图及地理位置示意图;(五)采矿权使用费缴纳收据和采矿权价款确认资料;(六)采矿权转让合同书;(七)采矿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文件;(八)矿山储量核实、审查及备案材料;(九)采矿权转让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国有矿山企业采矿权转让的,还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三十八条申请转让的采矿权应当具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采矿权受让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第三十九条采矿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且该采矿权又属国家行政无偿划拨的,应由采矿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评估,采矿权价款依法处置后,方可依法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权人转让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采矿权可以不进行评估。第四十条采矿权审批机关经审查后,同意转让的,下达批准采矿权转让通知书;不同意转让的,下达不批准采矿权转让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四十一条自采矿权转让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正式生效,申请人持批准转让通知书60日内到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第四十二条采矿权原则不得分段转让。确需转让采矿权的部分采矿区域时,必须征得原发证登记机关的同意,办理相应的采矿权分离变更登记,再提交采矿权转让申请。第四十三条矿山企业分离、兼并、合资、合作、重组改制,需要变更采矿主体的,应先做好采矿权的评估、确认工作。重组改制方案批准后,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转让申请,待重组改制工作完成后,依据转让批准书,进行采矿权变更登记。第四章采矿权延续第四十四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采矿的,可在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第四十五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的90日内提出采矿延续登记申请的,按协议出让方式重新设置采矿权;未在90日内提出延续申请的,视为无证矿山,建议由当地政府依法关闭。第四十六条采矿权延续应该提交以下资料:(一)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三)原采矿证有效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收据复印件;(四)原采矿证正、副本原件;(五)有效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六)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开发利用情况说明;(七)上一季度末的采掘工程平面图;(八)上一季度末的井上下对照图;(九)《矿山安全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十)矿产资源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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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资料;(十一)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第四十七条采矿权延续依次经过申请受理、核准和延续登记三个程序。第四十八条采矿权延续登记机关经审查后,同意延续的,在自收到全部符合条件的延续资料后的40日内办理完成;不同意延续的,下达不批准采矿权延续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四十九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行政审批方式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自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按《甘肃省采矿权有偿延续管理办法(试行)》一律实行有偿延续。第五十条没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第五章采矿权变更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变更申请:(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开采规模的;(五)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六)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第五十二条采矿权变更应提交以下资料:(一)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报告;(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三)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四)开采方式、生产规模发生变更的,重新提交经专家评审通过的开发利用方案及相应的图件;(五)与变更事项相关的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六)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资源补偿费缴纳收据复印件;(七)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八)有效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九)《矿山安全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十)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第五十三条采矿权变更依次经过申请受理、核准和变更登记三个程序。第五十四条矿区范围的变更申请,原则上不批准缩小矿区范围;扩大矿区范围必须按有偿原则,采矿权人需缴纳扩大部分的采矿权价款。如果原采矿权属行政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则原采矿权与扩大部分采矿权需一并处置采矿权价款。第五十五条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时,如果该矿种属共生矿种,则按可独立开发的矿种申请变更。如果该矿种属伴生矿种,按综合回收利用处理,不再受理矿种变更申请。第五十六条开采方式、生产规模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需重新委托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登记管理机关将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要求》组织专家进行审查通过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五十七条属采矿权转让行为引起的矿山企业名称变更,必须依法履行完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后方可变更。第六章采矿权注销第五十八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一)采矿权注销申请报告;(二)采矿权注销申请表;(三)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备案文件;(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五)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闭坑综合报告及其附件、附表;第五十九条采矿权注销依次经过申请受理、审核和批准三个程序。第六十条政策性关闭或破产的矿山企业,按法律程序注销采矿权。关闭或破产的矿山矿区内仍有可采资源的,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有关地勘单位进行适当的地质工作,测算出剩余的地质储量,重新出让采矿权。第六十一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采矿权人既不提出延续登记申请,又不依法申请注销的,登记机关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后,以公告方式宣布注销。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所有矿山企业采矿活动的监督管理。各矿山企业必须接受市(州)、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各项监督、检查。第六十三条市(州)、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对拟设置采矿权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状况,提出调查意见。第六十四条采矿权人每年必须及时、准确地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有关资料。市(州)、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可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六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内加强生产性补充勘探,提高矿床勘探程度,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系统查定和评价。第六十六条采矿权人的开拓、采准等采矿工程必须按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根据施工情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确需调整时,应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备案。第六十七条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回收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回收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资源的回采率、回收率,降低贫化率。第六十八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又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年度检查连续三年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二)因擅自改变开采设计、采掘计划决策错误,造成资源严重损失的;(三)未按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发,造成资源严重破坏损失的;(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伴生矿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未进行综合回收,造成资源浪费损失的;第六十九条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佝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录第七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篇:甘肃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7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甘肃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将从7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严禁修建家族墓、大型墓和豪华墓;公墓区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这是7月7日记者从省民政厅了解到的。公益性公墓免征免收税收和有关费用《暂行办法》指出,公墓分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分城市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集中安葬区。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县级人民政府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墓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乡级人民政府为村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墓地;农村集中安葬区是指村民委员会为本村或自然村村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用性墓地。经营性公墓是指公墓服务单位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性墓地。公墓服务单位收费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公益性公墓收费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公益性公墓免征免收税收和有关费用,集中安葬区不收取费用。单穴墓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暂行办法》规定:任何个人、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公墓。在耕地、除宜林地以外的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1000米以内;水库、湖泊、河流和水源保护区1500米以内;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可视距离范围以内;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800米内等区域内禁止建造公墓。公墓区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穴墓用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立式墓碑不得超过1.2米。墓穴建设应减少水泥、石材等难以降解的材料。严禁修建家族墓、大型墓和豪华墓。经营性公墓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总面积的30%。公益性公墓绿化面积应根据环境、水源、土质等综合因素确定,但不应低于15%。公益性公墓不得以租赁承包等形式建设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以地方人民政府投入为主,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应有规范的名称、有醒目标志和管理用房,有供水、供电和防火设备,道路平整畅通。墓区规划合理,墓穴建设整齐统一。不得以租赁、招商引资、承包经营或股份制合作等形式建设,不得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要扩大用地面积,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公益性公墓服务单位未办理营业许可、非税登记、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审批等手续,不得进行收费。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缴纳按年计算。墓穴使用周期为20XX期满后仍需保留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使用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缴纳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经营性公墓不得擅自提高销售价格《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建设经营性公墓由省级民政部门审批和发放许可证。经营性公墓建设有效期为二年。二年内未完成建设任务,建设单位应书面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申请延长建设期限,延长期限后仍未达到验收条件,由审批部门撤销建设批准文件。购置墓穴(格位)、墓穴使用要求与使用周期参照公益性公墓规定执行。经营性公墓服务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墓穴(格位)销售价格,严禁制作销售虚假宣传广告,严禁个人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格位),严禁个人倒卖已出售的墓穴(格位)。经营性公墓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单个墓穴销售价格10%的比例提取公墓维护管理基金,专门用于支出发生重大事故或公墓关闭期间的维护管理费用。基金单立账户,专款专用,设立双密码,由公墓服务单位与当地民政部门共同管理。未经批准建设的公墓予以取缔《暂行办法》还指出,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公墓,依照相关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建设、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公墓单位妥善解决善后问题。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由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予以纠正或吊销公墓建设批准文件,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未按照批准文件建设或擅自扩大公墓建设用地面积,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建设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对已批准建成但未经验收合格擅自经营的公墓,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验收。公益性公墓从事租赁、招商引资、承包经营或股份制合作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解除合同关系,停止违法违规活动,赔偿责任由违法违规方承担。第三篇: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75号)20XX-12-14|来源:|【大中小】【打印】【关闭】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业务分类】:地矿【发文文号】:国土资发[1999]75号【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布日期】:1999-3-30【施行日期】:1999-3-30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有关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一九九九三月三十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第六条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事主体而又未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手续。第七条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拟办理一个探矿权或采矿权的部分勘查或开采区域的转让评估时,应履行以下程序:(一)在原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分立变更登记;(二)委托评估;(三)申请评估结果确认;(四)申请转让审批;(五)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变更登记。采矿权原则上不能分割转让,尤其不能以深度标高或分层转让。确需分割平面开采区域进行转让的,应提交保证相邻两个开采系统互不影响的论证报告。第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有关办的规定。第九条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存在直接评估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第十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应由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书。评估委托合同书应包括评估项目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期限、收费方式和金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一条评估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完整真实的评估背景资料,并对其负法律责任。评估机构应依据评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资产状况进行现场实地核查,选择使用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方法及合理的参数,独立地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提出评估报告。第十二条评估报告须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后生效。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评估方法的选用。采矿权评估可以选用的方法:(一)可比销售法;(二)贴现现金流量法。探矿权评估可视地质勘查程度选用以下方法:(一)重置成本法;(二)地质要素评序法;(三)联合风险勘查协议法;(四)贴现现金流量法;(五)地勘加和法。第十四条评估报告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评估机构名称;(二)评估委托人名称;(三)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名称;(四)被评估探矿权、采矿权的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范围和评估目的;(五)评估基准日;(六)评估原则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七)被评估项目的概况(自然地理环境、矿山内外部条件、勘查工作程度、采选冶方案等);(八)评估方法、计价标准、参数选取的说明和评估过程;(九)评估结果;(十)评估结果有效期,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评估结果有效的其它条件,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十一)附件目录;(十二)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交日期;(十三)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评估项目负责人及参加人签章或签名;(十四)评估机构印章;(十五)附件。包括:1、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2、评估委托合同书;3、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汇总表及明细表;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的说明;5、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6、评估基准日以前的项目投资数额、来源及固定资产一览表;7、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除外);8、标明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的地质和工程图件;9、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10、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不包含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报告中与评估有关的内容;11、要求提交的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第十五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是指对评估报告编写机构的资格、评估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评估有效期等方面进行核定,确认后的评估结果是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重要依据,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成交价格的重要依据。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自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帐务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评估结果确认申请由评估委托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半年内提交。申请评估结果确认,须提交以下材料:(一)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二)评估报告原件;(三)原发证机关负责核实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无争议、无重叠的证明材料;(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的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方能予以受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审查的情况要求评估委托人和评估机构补充材料、补充说明或修改报告,并及时做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第十八条评估确认机关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况的不予以确认:(一)格式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附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三)评估方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方法选用不当的;(四)评估参数选取不合理或缺乏依据的;(五)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及确认的其他规定的。第十九条探矿权、采矿权若与企事业单位其他资产一并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应计入被转让的企事业单位资产总额。第二十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和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发现评估委托人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发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地矿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篇:云南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矿业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XX年7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XX〕10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秩序,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探矿权和采矿权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并报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资质条件。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必须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相关的专项规划;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要求。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权限和出让方式,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二章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第八条个人、社会团体和政府机关不能作为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但个人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除外。第九条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申请勘查、开采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探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勘查设计的投资预算。拟建规模为大中型矿山或者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矿产地的采矿权申请人,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0万元或者前三年平均纳税额不低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者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额的35%。拟建规模为小型矿山的采矿权申请人,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额的50%。个人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除外。第十条申请国家或者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以及申请矿产资源规划确定为限制勘查区内的探矿权,勘查单位必须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申请《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中第一类矿产及煤、铁、磷、钛等矿产的探矿权,勘查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第十一条探矿权人违法被吊销勘查许可证,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探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人违法被吊销采矿许可证,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采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采矿权。第十二条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根据矿产勘查技术规范编制勘查设计和勘查实施方案,明确项目需要完成的实物工作量、 工作计划 幼儿园家访工作计划关于小学学校工作计划班级工作计划中职财务部门工作计划下载关于学校后勤工作计划 和完成项目所需的工作年限、经费预算。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办理评审及备案。第十三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勘查区块范围图;(二)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三)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设计和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六)申请由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还应提交该探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七)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许可证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和矿区范围图;(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五)资金来源证明;(六)探矿权属证明材料。第十五条矿区范围经批准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申办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在预留期满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二)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的矿区范围图;(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文件;(四)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申请人的资金、技术、设备和纳税情况的证明材料;(六)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批准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七)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文件;(八)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措施的审查意见;(九)申请由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还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十)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向勘查登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三章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方式第十七条探矿权的出让方式:(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第十八条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一)《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二)《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属政府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三)《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四)《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第十九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二)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三)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四)政府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招标的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一)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二)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三)低品位、难选冶矿产或者因开采条件限制需要采用特殊的采矿方法、选矿方法矿产地的采矿权;(四)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矿业权申请时,如果对同一区域同时出现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经审查符合采矿权设置条件的,应当设置采矿权。第二十三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按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先进行规划审查。规划审查的内容包括:(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专项规划;(二)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及产业发展方向;(三)是否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四)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五)是否存在探矿权、采矿权的交叉重叠。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土资源部的授权,依法审批探矿权、采矿权。严禁越权审批探矿权、采矿权。严禁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低于原有勘查程度。严禁将大中型储量规模的矿产地化大为小,分割出让。第二十六条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省级规划矿区和保护性开采的重要矿区,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各级勘查登记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置方案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第二十七条申请开采国家和省级规划矿区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含中型)的矿产资源,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颁发采矿许可证。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探矿权、采矿权的申报条件、审批流程和审批原则,建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矿产信息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公告和公开查询制度。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一)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发布局明显不合理的;(二)应当整体勘查、规模开发的矿产地,分割申请勘查、开采的;(三)开采规模与资源储量规模不相适应,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的;(四)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条件,所出具的资金证明与申请勘查、开发项目不符的;(五)探矿权、采矿权有重叠交叉或者有权属争议的;(六)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七)申请人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经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八)属政府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未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和处置,申请人的缴款方案未经审批确认,或者申请人未缴纳有关规定费用的;(九)按照规定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但未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十)在国家和省级规划矿区和矿产勘查远景区、中型以上矿产地内的零星矿业权;(十一)矿山建设规模低于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山开采最小规模的;(十二)勘查项目区块面积不足一个基本区块的;(十三)其他不宜审批发证的情形。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同意的勘查设计及工程布置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区范围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应当加盖登记发证专用章,并送勘查项目或者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第五章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延续和变更登记第三十一条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第三十二条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未满2年或者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并提交勘查报告的,不得转让。探矿权再次转让,应当提交较上一次转让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报告。第三十三条转让无偿取得政府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人必须缴纳经依法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第三十四条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延续申请登记书;(二)检查报告;(三)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延续申请登记书;(二)检查报告;(三)矿山保有储量核实评审备案证明或储量登记证明;(四)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五)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第三十五条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已按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70%以上;(二)没有无故停工6个月以上的情况;(三)无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承包、转让等违法行为;(四)已依法缴纳有关规定的费用;(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第三十六条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继续申请探矿权的,按照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规定办理。勘查项目申请相同勘查程度的延续登记,申请人必须核减50%的勘查区块面积。第三十七条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五)变更勘查单位的。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第三十八条申办探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二)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四)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区块范围图;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应当提交变更勘查矿种的勘查设计和实施方案;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勘查单位的,应当提交变更后勘查单位的勘查资质证和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转让文件。第三十九条申办采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二)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登记的审查意见;(三)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四)变更矿区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及其他材料;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当提交变更矿种的储量核实备案证明和该矿种的开发利用方案;变更开采方式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开发利用方案及其他材料;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转让文件。第四十条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工作对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领取勘查许可证1年以上;(二)已按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50%以上;(三)无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转让等违法行为;(四)依法缴纳有关规定费用;(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第六章探矿权采矿权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情况通知勘查项目和矿山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分送有关材料。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将登记发证情况向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勘查、开发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在半年内组织开工,并向勘查项目和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第四十四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和提交报告。第四十五条勘查单位、设计单位、评估单位对其编制的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一、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一类)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钡、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铓、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二、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矿产(第二类)煤炭、石煤、油页岩、油砂、天然沥青、地热(沉积地层型);铁;石墨、磷、硼、水晶、刚玉、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云母、长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毒重石、天然碱、菱镁矿、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石灰岩(其他)、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石英岩、砂岩(其他)、天然石英砂(其他)、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其他)、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凸凹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橄榄岩、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粘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地下水(沉积地层型)、矿泉水。三、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类矿产(第三类)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第五篇:甘肃省民办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民办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XX-20XX年)》、《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41号),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全省民办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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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高中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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