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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行政诉讼案例分析(1)法硕行政诉讼案例分析(1) 案例一:黄由俭案 案情:2008 年 5 月 5 日, 为查明原自来水公司改制中存在的问题,要求湖南汝城县人民政 府公开相关信息而遭拒的黄由俭等 5 人, 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责令汝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 2002年11月25日, 汝城县建设局撤销了县自来水公司,并代表县自来水公司与郴州市联合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合同, 成立了一家新的公私合营供水企业. 而七年前从县自来水公司退休的黄由俭等人对自来水公司改制过程产生极大质疑,认为存在大量国有资产流失...

法硕行政诉讼案例分析(1)
法硕行政诉讼案例分析(1) 案例一:黄由俭案 案情:2008 年 5 月 5 日, 为查明原自来水公司改制中存在的问题,要求湖南汝城县人民政 府公开相关信息而遭拒的黄由俭等 5 人, 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责令汝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 2002年11月25日, 汝城县建设局撤销了县自来水公司,并代表县自来水公司与郴州市联合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 成立了一家新的公私合营供水企业. 而七年前从县自来水公司退休的黄由俭等人对自来水公司改制过程产生极大质疑,认为存在大量国有资产流失.为此, 黄由俭连续 5 年, 向各政府机关反映, 2007 年 6 月下旬,汝城县人民政府对原自来水公司改制情况进行调查, 事后, 调查组出具了调查报告, 黄由俭等人多次到县政府要求查阅调查报告,但县政府都予以拒绝.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的第一个工作日——5 月 4 日,黄由俭等 5 人向县政府郑重递交了 《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 关于撤销行政处分的申请关于工程延期监理费的申请报告关于减免管理费的申请关于减租申请书的范文关于解除警告处分的申请 书》 请求县政府公布有关的调查报告,县政府以调查报告是仅供领导参考的资料不能代表政府的意见 于是, 黄由俭等 5 名原告以此为由,将拒绝该申请的汝城县政府为被告向郴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 讼. 黄由俭等人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 11 条规定,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 和 "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应该由政府及 其部门重点公布. 但是县政府认为, 在整个条 例中, 只规定乡镇企业承包, 租赁, 拍卖的情 况需要公布, 并没有涉及国企改制.而且, 调 查是由汝城县政府经研室——县政府办公 室的内设部门所做,其原本为领导决策参考 所用, 并不能代表政府立场, 县政府拒绝申请并没有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问题:请运用所学知识,从行政诉讼法学的角度,对该案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 (1)从受案范围的角度看:《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从正反两面对行政诉讼受案 范围进行了界定,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没有在第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列举,也没有在 第十二条中予以排除适用,但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 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 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可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诉汝城县政府拒绝公开申请符合行政诉讼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2)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 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则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因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能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时,就能够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故 而本案中原告适格。同时,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本案中的“调查报告”由县政府内设部门制作,应由县政府公开,县政府拒绝公开, 其被告主体适格。 (3)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性文件。”这是《行 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 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故被告需对此进行举证。县政府仅以“国企改制未在条例中予以明确规定”“信息是内 设部门用于领导决策参考所做”等理由,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公开信息的合法依据。 案例二:夫妻“诊所”观看黄碟案 【案情简介】 2002年8月18日23时左右,延安市百花路派出所接到电话举报,称其辖区内有人正在播放黄色录像。接到举报后,民警来到张某诊所门外。但大门紧锁,干警无法核实是否有人播放黄色录像。为进一步调查,民警从诊所侧面的窗户缝里 看到屋内的确正在播放淫秽录像。于是,民警以看病为借口进入该诊所并来到放录像的房间,后在民警和张某之间发生了一些冲突。于是民警采取强制措施,以妨碍警方执行公务为由将张某带回派出所。作为播放淫秽录像的证据,警方将从现场搜到的3张淫秽光碟连同电视机、影碟机一起带回派出所。考虑到事过境迁,对于案件的许多细节难以具体核实,故将当事人双方的描述分列于后,供大家参考使用: 派出所民警所述经过: 万花派出所所长贺宏亮讲述的经过:2002年18日晚11时许,该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称其辖区内一居民家中正在播放黄色录像,所里马上派出了4名民警前去调查。贺宏亮称,由于所辖地区学校众多,以前校外曾有不少“影视厅”,经过一段时间的整治,这些小放映厅为更好隐蔽,转入家庭式放映。因此,干警这根弦绷得很紧,只要一接到说哪儿有放影碟的举报,就会立刻出警。 干警接到举报后,马上来到了张某诊所门外。大门锁着,为了核实情况,干警绕到诊所侧面,从窗户缝里看到房间内的电视机中的确正在播放着淫秽录像。于是,几名民警以看病为借口进入该居民家中并径直来到放着录像的房间。 进门后发现房间内有张某夫妻二人,而此时电视机已经关闭。几名民警随即表明身份并要求其二人拿出“黄碟”,但该夫妻拒绝警方的要求,拿起床上的碟片砸向民警。警长尚继斌正欲弯腰取出碟机中的碟片,张某突然操起身旁一根长约1米的木棍朝尚继斌头部抡去,尚继斌躲闪不及,只得用手去挡,木棍一下子砸在了手上。张某的妻子李某也上前撕扯民警,一民警的衣服被撕烂,一民警的手被抓破,而尚继斌的左手也立刻肿了起来。 看到场面难以控制,民警将张某摁倒在床上,然后扭住其胳膊以妨碍警方执行公务将其带回了派出所。作为播放淫秽录像的证据,警方将从现场搜到的3张淫秽光碟连同电视机、影碟机一起带回派出所。 当事人张某夫妇所述经过: 2002年8月18日下午两点多,邻居开理发店的马某来到小诊所,借给张某夫妇三张光碟。晚上10点多,张某拿出影碟来放,碟的内容是一个外国女人在沐浴,画面上没有男人。夫妇二人看到一半就关了电视和影碟机睡了,此时大概是10点40分。 11点左右,有人敲门说要看病,张某的父亲在前屋睡觉,听见敲门,就起身开门,刚把门上面的插销拉开,门下面的暗锁还没来得及拉,就有四个人撞进来,把他推倒在靠墙的滑椅上,然后直奔张某夫妇的卧室。这四个人当时都没有穿警服,也没有出示警官证和搜查证 [5]。(另一说为“虽然来人穿着警服,但却没有佩带警号和警帽,所以他并不知道来人是派出所的民警”)。 当时屋里还亮着暗灯,一个矮胖男人说:„有人举报你们看黄碟,快起来~?当时夫妇二人都没有穿衣服,他上来就揭开被子,同时另外两个人去取碟,要抱走电视机和影碟机。张某拉过一条裤子穿了一半就赤脚下床阻止,一个高个胖子就把他反剪着手抓住头发按在床上。” 高个胖子和矮个胖子对张某一阵乱打,张某挣扎中好不容易挣脱了一只手,抄起窗户旁一根约1米长的棍子抡了起来,打伤了民警尚继斌的左手。李某(张某之妻)见几个人打自己的丈夫,就胡乱套上衣服上去拉架。这时不知他们四人中的哪个人叫来了万花派出所所长贺宏亮。李某说,她是事后才知道他就是所长的。 “贺宏亮进来就抓住张某的头发,用拳头打他的脸和脖子,打完后问那四个人:„带手铐了吗,?四个人说:„没有。?他又问:„带绳子没有,?四个人也说没有。贺宏亮说:„带走~?高个胖子和矮个胖子就架着张某出了卧室。” 据李某所述:“进来的4个人都穿着便装,其中一个穿着T恤,根本没有人出示证件讲明身份。” 在这期间,张某的父亲一直被来人挡在卧室外面,见自己的儿子被带走就上去阻止,也被一起带走。据李某所述:“那些人胡乱给我丈夫穿上一条裤子之后,就把他手反扣着带走了。从我家到派出所约有200米远,他连双鞋都没有穿~”当晚,张某的父亲被放了回来。张某父亲说:“他们把我和儿子带到万花派出所,带走时一路打(张某),到了„里面?还打。贺宏亮把书本垫在张某胸口,用拳头打他。” 见丈夫和公公被带走,李某赶忙打电话叫来亲戚赶到派出所,看到张某坐在椅子上弯着腰,已经被打得吐了一地。贺宏亮告诉李某说,他们犯了传播淫秽物品罪和妨碍公务罪。当李某的三哥质问为什么把人打成这样时,贺宏亮说:“我把人打死了,一切后果由我自负。”他还对后来赶来采访的媒体记者说:“谁让你来的,没经我同意就来,” 据张某事后称“他们要我承认喝酒了,用棍子打了民警。还说这样才会没事,否则就要劳教、判刑。”当晚张某在滞留室里呆了一夜。 2002年8月22日,宝塔公安分局决定对张某打伤民警的行为以妨碍公务罪立案,并由分局治安大队调查。2002年10月21日下午两点,宝塔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两名警察以“调查案子”为由突然将张某从小诊所带走,随后以“涉嫌妨碍公务”将其刑事拘留,此时,距8月份的“黄碟事件”已经过去了两个多月。下午,两名警察来到张某家中,向张某的妻子李某出示了一张《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书》,上面表明张某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已经被羁押在宝塔区看守所。来人让李某签字画押,李某认为公安局以“涉嫌妨害公务”拘留自己的丈夫不公平,拒绝在给家属的通知书上签字。随后,李某打丈夫的手机,丈夫说自己被拘留了。随后,电话就再也打不通了。据张某的妻子李某所述,事发两个月以来,治安大队并未就当晚张某与民警发生争执的事情找他们夫妇做过调查,这一点在治安大队处也得到了证实。也就是说,警方依据发生争执的双方中的派出所一方提供的有关“认定”,在两个月后突然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了刑事拘留 2002年10月22日上午,李某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公安宝塔分局治安大队,在那里她得知丈夫的确被刑事拘留了,并且已经被送到“山上”去了。他们又来到宝塔分局,从一位姓魏的副局长那里得到了同样的回答。李某认为,魏局长始终没有告诉她丈夫为什么被刑拘。事发当日,他们看到陌生人闯进屋子,伸手就要拿碟机,他们理所当然要反抗。因为来人穿着便装,她和丈夫并不知道来人的意图和身份,所以发生冲突,这怎么能说是“妨害公务”呢, 2002年10月23日,负责此案的公安宝塔分局治安大队承认,此次刑事拘留张某、认定其“妨害公务”的依据主要是来源于万花山派出所的认定。 2002年10月28日,宝塔公安分局向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提交材料,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张某。 2002年11月4日16时30分,延安市宝塔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二次召开会议,一致同意决定不批准逮捕涉嫌妨碍公务罪的“黄碟事件”当事人张某,并送达公安机关 [6]。检察院经过认真的研究之后认为,宝塔公安分局提供给检察院的报捕材料,当中的部分证据还不能确认,部分办案环节还有疏漏,因而材料反映的内容不能作为批准逮捕张某的充分理由。 2002年11月5日下午4点半,被刑拘16天之后的张某被宝塔公安分局以取保候审的形式释放回家。放出来后张某出现精神异常。 2002年11月6日,张某被家人带到延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被初诊为出现精神障碍。2002年11月7日,李晓凤和姐姐带着张某到市公安局了解案件情况,张某显得非常恐惧,他蹲在地上不住地发抖,把自己的手指头都咬破了。从那时起,张某就再也不说话了。2002年11月8日,张某住进延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又因负担不起医疗费于11月12日出院(4天共花去1000余元)。记者见到医院的病历上写着:患者受精神刺激后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不眠,发呆,有时哭笑无常,感到害怕,生活不能自理,反应迟钝,有自伤行为,有时捡烟头吃……问话不答,不能进行有效交谈,情感淡漠,精神运动抑制,自知力不全……出院诊断:急性应激性障碍。张某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精神神经科的薛艺东大夫对这个病人还记忆犹新:“他当时住在医院住院部5楼的神经病房,看见什么人都害怕,看见铁窗也害怕。他经常蹲在墙边的地上,不敢抬头,像是认罪的样子。”“他经常伸出手,准备被铐的样子。” 据张某的大夫说,之前诊断他是应急性精神障碍,可现在都一个多月病情没见减轻,可能加重成为延迟性了。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张某总是往墙角一蹲,垂着头,两臂伸直手腕靠在一起,就好像被铐住的样子。 2002年12月5日下午,宝塔公安分局解除对张某的取保候审,并宣布撤销该案;而在2002年8月19日公安机关暂扣当事人的1000元钱也同时返还了张某。由于这个事件派出所处理不当,不久后,上级对贺宏亮作出了待岗处理的决定。 在宝塔公安分局撤销该件后,宝塔区委区政府考虑到案件的影响重大,于2002年12月9日组成由政法委、信访局和政府办有关人员参加的工作组,对此案调查处理。 【诉讼过程】 2002年8月18日晚,张某被带回派出所,理由为传播淫秽物品罪和妨碍公务罪; 2002年8月19日,张某被家人“保”了出来,派出所只开了一张“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暂扣款收据”,也没有加盖公章,扣款理由是“阻碍公务问题”;同日,万花派出以“传播淫秽物品”为由给张某出具了《现场扣押物品清单》; 2002年8月22日,宝塔公安分局决定对张某打伤民警的行为以妨碍公务罪立案,并由分局治安大队调查; 2002年10月21日,宝塔公安分局以“涉嫌妨碍公务”将张某刑事拘留; 2002年10月28日,宝塔公安分局向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提交材料,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张某; 2002年11月4日16时30分,延安市宝塔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二次召开会议,一致同意决定不批准逮捕涉嫌妨碍公务罪的“黄碟事件”当事人张某,并送达公安机关; 2002年11月5日,被刑拘16天之后的张某被宝塔公安分局以取保候审的形式释放回家; 2002年12月5日下午,宝塔公安分局解除对张某的取保候审,并宣布撤销该案; 2002年12月25日,张某向宝塔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并要求公安机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处理相关责任人。 2003年1月14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分局对直接责任人作了如下处理:免除主要责任人贺宏亮万花派出所所长职务;警长尚继斌被调往边远派出所继续待岗;民警任杰被公安机关辞退。 问题:请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角度,对该案中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 答: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角度来看,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夫妻“诊所”观看黄碟行为是否违法,民警介入是否具有正当性 本案中,夫妻二人观看黄碟的场所,实际上是一个白天是诊所、晚上是住所的场所。而根据《宪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一规定是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对居住安宁权的直接确认与保护。张氏夫妻在封闭的住所内观看黄碟,在尽到了以一般人为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所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没有将声音开到很大以至左邻右舍都能听见,也没有故意将窗帘大开,以至所有路过者均能清晰看见的前提下,其行为应被当作纯粹私人性质的活动而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在当前仍然有效的法律体系中,也并无关于“观看”淫秽制品的行为应当受到禁止和处罚的规定。我国刑法虽然对于“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对于观看淫秽制品的行为,《刑法》是保持沉默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于“观看”淫秽制品的行为,也未曾置喙。所以张氏夫妻观看黄碟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 而且仅仅一个“举报电话”,并不能说明警察的干预具有正当性。从警察一开始发现门是锁着的,于是绕到“诊所”后面,从窗户缝里往里看,确认影碟机里的确在播放黄碟,这才以看病为由进人“诊所”这一细节也可以看出张氏夫妻观看黄碟具有隐私性,警察事先观察的行为,在观看黄碟的行为被当作隐私权而获得保护的前提下,并不足以正当化警察后来的搜查行为,所以民警介入不具有正当性。 二、民警以及派出所系列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行政权力的设立、行使、运用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与法律相抵触;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法律规范,不得享有行政法规范以外的特权;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追究,违法行政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法律优越,即禁止行政机关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二是法律保留,即行政机关活动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和基础。 (1)民警进入诊所并带走张某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要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等程序。这其中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即表明身份是行政公开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有利于防止不法分子假冒执法人员诈骗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财产,同时也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了一种监督行政执法的重要方式。如果行政执法人员没有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或者出示的证件不足以使行政相对人信服,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且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民警在没有取得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以欺骗的方式(看病)进入张某的私人住处,并且没有身着警服也没有出示证件以表明身份,不符合法定程序,致使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拒绝配合民警的工作,是民警行为失当在先,张某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在整个民警实施强制措施过程中,没有告知张某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也没有听取其陈述以及申辩和制作笔录,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民警的行为程序上不合法。 (2)派出所扣押物品行为是否合法 查封、扣押是对行政相对人占有或处分其财产的限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毁灭证据,保证行政决定能够顺利执行,保证行政相对人金钱、财产给付义务的履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这条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以及在实施查封、扣押的过程中负有制作并当场交付决定书和清单的义务。而在本案中,万花派出所并没有当场出具清单,而是在第二日才出具,不符合法定程序,违反了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 (3)派出所“扣款”行为是否合法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有人保和财产保两种方式,财产保是以交纳保证金的形式担保。根据六机关的《规定》和《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金是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执行。本案中,派出所无权自己收取保证金,且没有出具正规收据,也没有加盖宝塔公安分局公章,派出所的“扣款”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滥用权力行为,理由受到法律追究。 三、张某是否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侦查机关、派出所等在行使职权时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张某是在不知道执法人员身份的情况下与其对抗,本不应承担责任,而宝塔区公安分局后来以“涉嫌妨碍公务”刑事拘留张某的依据主要是来源于万花山派出所的认定,拘留不是在紧急情况下作出而是在事情发生两个月后,也没有合法确定的有效理由和证据证明张某符合拘留条件,宝塔区公安分局的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后来延安市宝塔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不批准逮捕张某,张某虽被释放,但也因此出现了严重的精神疾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张某有权要求作出拘留决定的宝塔区公安分局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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