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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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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一、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 (一)概况。 1、历史 从1947年开始,关贸总协定共进行了8次谈判:前5次是双边贸易谈判,就具体问题减让关税。后3次为多边贸易谈判。 经过前7次谈判,发达国家的关税水平从1948年的40%下降到1986年的5%,发展中国家的关税水平下降到1986年的12-12%。但仍有一些尚未解决的问题,如: 世界贸易中双边、多边主义的趋势加强,一些缔约国仍然采取歧视性的贸易政策,纺织品、农产品贸易偏离了基本原则,投资、知识产权、服务贸易等领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 1986年9月15,20日...

一、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
一、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 (一)概况。 1、历史 从1947年开始,关贸总协定共进行了8次谈判:前5次是双边贸易谈判,就具体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减让关税。后3次为多边贸易谈判。 经过前7次谈判,发达国家的关税水平从1948年的40%下降到1986年的5%,发展中国家的关税水平下降到1986年的12-12%。但仍有一些尚未解决的问题,如: 世界贸易中双边、多边主义的趋势加强,一些缔约国仍然采取歧视性的贸易政策,纺织品、农产品贸易偏离了基本原则,投资、知识产权、服务贸易等领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 1986年9月15,20日在乌拉圭埃斯特角城举行的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缔约国部长级会议,决定发动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即“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 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范围之广、议题之复杂、对世界经济结构影响之远,在总协定历史上都是空前的。1986年9月20日总协定缔约国部长级会议发表的《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确定谈判范围包括: 货物贸易谈判和服务贸易谈判两大部分。 关于货物贸易谈判,《部长宣言》规定的目标是:“决心制止和扭转保护主义,消除贸易扭曲现象;决心维护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和促进关贸总协定的目标;决心建立一个更加开放的、具有生命力和持久的多边贸易制”。 关于服务贸易谈判,其目标是:制订处理服务贸易的多边原则和规则的框架,包括对各个部门制订可能的规则,以便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并以此作为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发展的一种手段。各缔约国在乌拉圭举行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主要内容有: (1)削减关税水平和数量限制,改善市场准入条件,进一步促进贸易自由化。 (2)加强关贸总协定的作用,将更大范围的贸易如知识产权等置于关贸总协定法律约束之下。 (3)加强国际经济合作和各国经济政策的协调。 参加会议的国家和地区达105个。我国政府派代表团出席了会议并获得了全面参加这一轮各项议题谈判的资格,成为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参加国。该谈判于1993年12月结束。 乌拉圭回合谈判之最后结果,也就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它区别于1947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成为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的组成部分,以多边货物贸易协议的形式,纳入附件1。它成为其余多边货物贸易协议的法律基础,与原则基础。 其余多边货物贸易协议包括: 农产品协议、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技术贸易壁垒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关于实施GATT 1994第6条的协议(反倾销协议)、关于实施GATT 1994第7条的协议(海关估价协议)、装船前检验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 《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也延伸到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 2、《1994年关贸总协定》产生的主要创新 包括: 1、《关于服务贸易的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简称GATS),它提供了对服务贸易的适当规制。在《服务协定》中所采取的方法,与1947年最初《关贸总协定》在解决贸易问题上所采取的方法是相似的,虽然有时这些相似并不产生很好的效果。《关于服务贸易的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简称GATS)规定了最惠国待遇(MFN)地位,国民待遇,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透明度,款项(paymers)和转拨资金的自由流通,以及“特许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schedules of concessions)”制度的一体化。每一成员国可以有选择地列出哪些服务将被认可进入《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特许计划并得到其待遇。一些服务范围的覆盖面包适:金融,电信,航空,专业(如会计,建筑,工程),商业(如广告,计算机,市场研究),营销(distribution),教育,环境,保健以及 游服务等。它同样也有一些除外规定,涉及对于保护措施,健康与保安,对隐私的保护,对税法的遵守,防止欺诈行为以及国家安全的特别规定。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协定》,它第一次确立了规则要求签约国对专利,版权,工业设计,商标,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地理标志(如用于酒类的标志)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物品等最低限度水平的保护。一些保护措施持续时间长达50年。与《关贸总协定》一样,《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协定》规定最惠国待遇地位和国民待遇,透明度和争议解绝程序等方面,也包含了因国家安全原因的除外规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协定》对禁令,损害赔偿的裁决及证据的收集都有特殊的规定。 3、乌拉圭回合还导致了贸易政策审查机制(TPRM)的谈判。根据贸易政策审查机制,世贸组织的贸易政策审查组织将定期地全面审查每一成员的贸易政策,并就事实的认定作出报告。其目标是查明贸易政策对本国及它的贸易伙伴的影响。 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它规定禁止在成员国内实行某些限制的投资规则。该协定旨在抵制一些国家假借投资管理而对自由贸易实施限制的行为。 (二)乌拉圭回合谈判主要议题 问题涉及15个议题:关税、非关税措施、热带产品、自然资源产品、纺织品和服装、农产品、关贸总协定条款、保障条款、多边贸易谈判协议和安排、补贴和反补贴措施、争端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冒牌货贸易问题、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总协定体制作用和服务贸易。具体如下: 1、关税。 乌拉圭回合关税谈判的目的是:“通过适当的方式削减,或视情况取消关税,包括降低或取消高关税和关税升级;应扩大所有参加谈判的国家和地区之间关税减让的范围。”各参加方可以自主决定减让方式,总体目标是在1986年9月的税率基础上平均降低33,的幅度。通过多年谈判,特别是经过主要缔约方之间的激烈争论,在1990年1月的会议上,关税谈判小组就关税谈判程序达成了原则性的协议,使关税谈判进入了实质性阶段。各国采用的减税方式、范围和幅度多样化,甚至几种减让方式同时出现。从减税的范围和幅度来看,欧共体的减让谈判涉及6700项产品,减税后的关税水平从5(44,降至3(86,,达到总体平均减税33,的目标。美国已把有些产品类别列入了它的关税减让开价单,但不承诺减让幅度,等待其它参加方来讨价还价,已列入开价单的产品范围包括木材、纸张、化工制品、钢、铅、建筑设备以及一些电子器件。至于其它产品的关税减让须由有关的主要供应方提出要求后再进行讨价还价式的对等减让。 2、非关税壁垒。 谈判目标旨在“减少或取消包括数量限制在内的各种非关税措施。”由于非关税措施十分错综复杂(其中包括进口数量限制),谈判小组采取了多种谈判方式(如多边谈判、公式削减、讨价还价谈判等),以保证最广泛的参与和取得更为有效的成果。重点则放在装船前检验(Preshipment lnspection)和原产地规则(Rules of Origin)两个问题上。其它如海关估价、进口许可证手续、贸易的技术壁垒、反倾销等在东京回合中已制订相应的守则,这次将它们放在“多边贸易谈判和安排”议题下加以改进和完善,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则另立一组。 3、热带产品谈判。 谈判目标是“最充分地实现包括加工和半加工品在内的热带产品贸易的自由化。”谈判包括影响这些产品贸易的关税和所有的非关税措施。在1989年12月的乌拉圭回合中期审评会议期间,部长们认为,热带产品谈判已取得了一些成果,这些成果于1990年1月开始执行,对于下列7类产品则继续进行谈判: (1)热带饮料产品(包括香料和植物花等); (2)油料(植物油和油饼); (3)烟草; (4)大米和热带植物块茎; (5)热带水果与干果; (6)天然橡胶和热带木材; (7)黄麻及其它硬纤维。 谈判内容包括: (1)消除对未加工产品的关税; (2)消除或大幅度降低对加工和半加工产品的关税,包括消除或减少关税升级; (3)消除或削弱影响热带产品贸易的所有非关税限制措施。并且,谈判小组应尽可能在乌拉圭回合结束之前就热带产品贸易自由化的谈判目标取得新的、积极的成果。 4、自然资源产品谈判。 谈判目标是“更充分地实现包括加工品和半加工品在内的自然资源产品贸易自由化,降低或取消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包括关税升级。”谈判范围包括有色金属及矿产品、林木产品、鱼及鱼类产品、能源及能源产品、铁矿、初级钢及金属废料、建筑材料、兽皮、纸张,等等。在谈判过程中,由于各方利益不同,分歧主要表现在自然资源产品出口国和进口国之间。并且由于此项议题同其它议题,如关税、非关税措施、补贴、保障条款等关系密切,除了水产品、森林产品、黑色金属和矿产品的谈判有较大进展以外,总的说来,自然资源产品谈判组的谈判进展缓慢。 5、农产品贸易。 考虑到世界农产品贸易急需更严格的规则和更大的可预见性,纠正和防止包括那些与结构性过剩有关的限制措施和扭曲现象,以减少世界农产品市场上的波动、失衡和不稳定因素,谈判应旨在“实现农产品贸易更大的自由化,把一切影响市场准入和出口竞争的措施置于强化了的、更加行之有效的关贸总协定规则和纪律之下。即: (1)通过削减进口壁垒来改善市场准入的条件; (2)要改善竞争环境,加强有关使用一切直接或间接影响农产品贸易的直接或间接补贴以及其它措施的规则,包括逐步减少它们的消极影响,探究运用这些措施的根源; 3)减少卫生及植物检疫条例的壁垒对农产品贸易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同 ( 时要考虑到其它有关的国际协议。”农产品贸易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关键议题。整个谈判一直在希望和失望的反复中艰难地进行,特别是随着谈判逐渐接近实质问题,谈判参加方之间呈现出了尖锐的分歧,使谈判几乎到了破裂的边缘。农业补贴是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欧共体提出以1986年为基期,到1996年把农业补贴削减30,,但遭到美国的拒绝;美国提出在10年内削减农产品生产补贴的70,和出口补贴的70,以上;由阿根廷、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等14国组成的凯恩斯集团则要求在10年内削减农产品生产补贴的75,和出口补贴的90,。在意见冲突中,一些国家甚至威胁要退出谈判。 6、纺织品和服装贸易。 谈判的目标旨在“根据强化了的关贸总协定规则和纪律,制订能将这一部门最终纳入关贸总协定体制的方式,以便为实现贸易进一步自由化的目标作出贡献。”将纺织品贸易最终纳入关贸总协定,即所谓的“一体化”,就是要使长期背离总协定基本原则的国际纺织品贸易重新受总协定规则和纪律的约束,进口国的保护措施只能限于总协定有关条款允许实施的数量限制(主要是第十九条“保 障条款”),以无歧视的最惠国待遇取代现行的支配纺织品贸易的“多种纤维协定”(MFA)具有歧视性的限制。因此,一体化将在一定程度上约束进口国实施进口限制措施的能力,对多数发展中纺织品出口国则会带来很多好处。虽然谈判各方一致认为,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必须纳入总协定范围之内,并逐步完成向自由贸易方向的转变,但对如何实现“一体化”任务这个问题则持不同意见。与“一体化”有关的具体问题包括: (1)如何逐步取消现行限制措施(即分阶段一体化的产品比例和产品范围,分阶段逐步提高的增长率应分别为多少) 2)如何建立过渡时期保障机制; ( (3)要否实行“审核验放制”(即是否在每一阶段结束时审核出口国在纺织品领域履行总协定义务的情况以便确定是否进入下一阶段); (4)何时完成“一体化”工作; (5)如何给新小供应者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优惠待遇; (6)要否以及如何制定“反舞弊”条款,等等。 7、修改总协定条款。 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要求参加者应按照有关缔约方的要求审议和谈判现行关贸总协定条款、规定和规则。谈判组审议的总协定条款有: 第二条1款(1)项(在减让表中标明并约束“其它税费”)、第十七条(国营贸易企业)、第十八条B款(发展中的国际收支困难)、第二十四条(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第二十五条(豁免条款)、第二十八条(减让表的修改)、第三十五条(互不适用)和临时适用议定书第1款b节(祖父条款)。在讨论修改总协定条款时,各方都力图将条款修改得有利于己而限制约束他方,个中利害关系错综复杂,特别是在第十八条B款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与几个主要发达国家之间的对立十分尖锐。 8、保障条款。 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指出:“就保障问题达成一项全面谅解协议对加强关贸总协定体制和这轮多边贸易谈判的进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并且规定,谈判保障问题协议,应以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为基础;应特别包括下列因素:透明度、采取保障行动的客观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临时性、递减性、结构调整、补偿和报复等等。乌拉圭回合保障条款的谈判目的就是澄清和加强总协定第十九条规则,使其具有 实际可操作性。同时,又不致被有关缔约方滥用。然而,谈判过程并不顺利,矛盾的中心仍是东京回合该议题谈判中遗留下来的问题:即:是否允许采取“选择性”保障措施和如何处理“灰色区域”措施。主张将选择性保障措施引进总协定第十九条的,主要是美国和欧共体等发达的贸易大国,其它一些中小发达国家和广大发展中国家则坚持应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实施保障措施。同时,反对美国和欧共体将选择性保障措施与灰色区域措施挂钩,两者择其一的做法,要求逐步取消现行一切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保障措施,包括自愿出口限制、有秩序的市场安排等灰色区域措施。 9、多边贸易谈判协议和安排。 此议题谈判包括东京回合中产生的五个非关税壁垒协议。它们是:反倾销守则、贸易的技术壁垒协议、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海关估价守则和政府采购协议谈判目的在于改进、澄清或在合适的情况下扩大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的这些协议和安排。反倾销守则自始至终是谈判组的重点,也是该组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美国和欧共体认为对现行守则进行重大修改既无必要,也不可行,主张只修改守则某些部分以处理反倾销领域出现的新问题,诸如投入倾销、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等,使进口国在反倾销方面拥有更大的灵活性和更多的权利。以新加坡、巴西、南朝鲜和香港等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以及日本等其它一些发达国家则强调要加强与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关的纪律,包括提高透明度。认为反倾销措施只能用于对付真正的损害性的倾销行为,而不应用来限制正常的商业活动,损害出口方具有的比较利益。其它几个协议的谈判进展,总的说来,则相对要快得多。 10、补贴和反补贴。 乌拉圭回合关于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谈判是在审议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东京回合谈判中产生的《补贴和反补贴守则》的基础上进行的。其目标是“改进一切影响国际贸易的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规则。”谈判框架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被禁止的补贴。其中主要讨论: ?评判标准,包括规范性标准(如出口补贴规范表)和其它标准(如数量); ?补救性补贴(如反措施、补偿、申诉条件、多边监督等)。 (2)不被禁止但可以反对或申诉的补贴。其中主要讨论: ?反对或申诉的条件及对贸易的影响; ?补救措施,包括反补贴税和其它反措施可以在什么程度上实行及实行的程序和条件。 (3)不反对或不予申诉的补贴。其中主要讨论: ?“正当”补贴的条件,包括定义(适用性、非优先处置、对贸易影响等)和其它条件(如特殊目的、严格时限等); ?针对“正当”补贴的特别保障程序。 (4)对发展中国家的特别待遇。 (5)通知与监督。 (6)争端解决程序。谈判组基本上按这一谈判框架谈判,努力达成一项最终协议。 11、争端解决。 谈判目的在于改进和加强现行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以保证为了所有缔约方的利益而迅速、有效地解决争端。谈判组在回顾过去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要就如何改进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强化这一机制的法律约束力提出意见并谈判达成协议。改进内容包括:通知、协商、斡旋、和解和调停、仲裁方式的引入、扩大专门小组进行审查的职权范围以及工作班子程序,等等。由于该议题主要处理法律程序问题,一般不涉及缔约方的具体利益,所以进展较为顺利。 12、总协定体制的作用。 由于总协定体制存在着不完整和松懈等缺陷,乌拉圭回合把加强总协定体制的作用列为谈判的议题之一。其目标是: (1)保证总协定的监督机构能够对缔约国的贸易政策和做法及其对多边贸易体制作用的影响进行定期监督; (2)提高总协定作为一个机构所具有的整体效用和决策能力,包括经常召开部长级会议; (3)通过加强与其它有关国际货币金融组织的关系,提高总协定在促使全球性经济决策实施时取得更多一致性方面的作用。为此,谈判的内容包括诸如建立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在组织机构上加强总协定的力量、加强总协定与国际货币 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合作,如何实施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果、如何加强贸易与其它经济领域的合作以便更好地实施这一轮谈判结果,等等。 13、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作为乌拉圭回合的三个新议题之一,部长宣言对投资问题的谈判作了如下授权:“在对关贸总协定中有关投资措施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影响的条文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之后,谈判应视情况拟订可能需要的进一步原则,以避免给贸易带来不利影响。”这一授权表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谈判组的任务有3个: (1)要审查在这方面可以适用哪些总协定条款; (2)要讨论可适用的总协定条款对投资措施给贸易带来的不利后果适用到什么程度; (3)如果现有的总协定条款不足以制约投资措施带来的不利影响,就要修改总协定条款或订立新的条款。 根据这一授权,乌拉圭回合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谈判只是审查投资措施给贸易带来的不利后果和讨论消除这种不利后果的方法,完全不是要全面禁止投资措施。于是,乌拉圭回合在这方面的谈判就按下列步骤顺序进行: (1)不应事先就假定某项措施扭曲和限制了贸易; (2)认定某项措施扭曲或限制了贸易时必须加以可靠的证实; (3)对贸易所产生的影响必须是重大的直接影响; (4)审查对贸易产生重大的直接影响的投资措施与关贸总协定现有条款的关系,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情况; (5)对于有严重影响的投资措施,现有总协定条款不足以适用时,再讨论对现有总协定条款作何种变动。由于部长宣言这一授权本身含糊其词,并不十分明确,因而谈判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解释: ?发达国家认为,授权中包含了禁止使用某些会给贸易带来严重影响的投资措施(如当地成份要求、当地制造要求、贸易平衡要求等)的意图,制订新规则则意味着要对出口实绩要求等不受现行总协定条款约束的投资措施规定纪律加以约束,在他们看来,则也应列入“禁止”范围。 ?发展中国家则坚持认为,授权中没有任何“禁止”的含义,谈判组应讨论的是投资措施对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及如何避免这种不利影响,而不是投资措施本身是否应该禁止,它们主张按现有总协定条款逐案解决上述影响问题。围绕着“如何避免投资措施给贸易带来的不利影响”这个问题,发达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之间,特别是这两个利益集团之间展开了长久的争论,使该议题成为乌拉圭回合三个新议题之中谈判进展最慢的一个。 1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及冒牌货贸易。 这是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又一个新的议题,也是这轮谈判的重点议题之一。为了减少对国际贸易产生的扭曲和造成的障碍,考虑到促进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会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谈判目的在于澄清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并视情况制订新的规则和纪律;同时,拟订处理国际冒牌货贸易的多边原则、规则和纪律。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方面所享有的利益很不平衡,双方在谈判中所持的立场及其想要实现的目标也就大相径庭。发达国家对此议题极为重视,态度最为积极,观点也比较一致。由于绝大部分发明来源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影响其利益极大。发达国家认为,现行的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具有缺乏强制实施和争端解决的缺陷,不足以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所以,他们一直试图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关贸总协定框架内,以增强其在多边基础上迫使其它国家作出让步,并对侵犯其知识产权者进行报复的能力。它们的目标是要在关贸总协定内新建一套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利用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报复手段,加强其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它们谈判立场的中心内容包括: (1)扩大和统一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2)延长并统一知识产权保护期限; (3)反对实施强制许可,主张实施自愿许可; (4)主张未立法的国家应尽快制订知识产权保护法,有法但保护不力的国家应尽快修订补充,特别是在版权、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和集成电路晶片、生物新品种等方面; (5)主张建立一个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并适用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透明度原则等。在冒牌货问题上,他们主张应和知识产权问题一揽子解决。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水平落后,它们需要新技术,但本身财力不足,研究能力不强,所以抄袭别人成果则比较普遍。因此,发展中国家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持消极抵制态度。在谈判中,发展中国家认为,发达国家的建议超过了埃斯特角部长宣言中的授权范围,坚持谈判应限制在和贸 易有关的方面,反对在总协定内新建一套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认为这些目标显然超出部长宣言所规定的“在于减少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产生的障碍和扭曲影响”的目的。发展中国家还特别强调,应注意避免以知识产权保护为由达到限制正当贸易的目的。关于冒牌货问题,一些发展中国家认为,这一问题相对比较简单,反映在贸易方面主要是边境措施,海关合作理事会已有相应的立法模式,总协定对此问题也有过专家报告,应单独处理,不同意以签订“守则”的方式解决,应在总协定现有工作基础上加强和明确这方面的纪律和规定。 15、服务贸易。 在关贸总协定历史上,乌拉圭回合第一次把服务贸易列入多边贸易谈判的重要议事日程之中,并设立单独的谈判组单独进行谈判,也就是与货物贸易谈判分轨进行。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中将服务贸易的谈判作为宣言第二部分予以发表,并对服务贸易谈判的目标作了规定。宣言说:“部长们决定发动作为多边贸易谈判一部分的服务贸易谈判。这一领域的谈判应旨在制订处理服务贸易的多边原则和规则的框架,包括对各个部门制订可能的规则,以便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并以此作为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的一种手段。这种框架应尊重适用服务业的国家法律规章和政策目标,并应考虑到有关国 。宣言还对服务贸易谈判程序、组织机构等作了规定:“关贸总际组织的工作” 协定的程序和惯例应适用于这些谈判。成立一个服务谈判组来处理这些事项。„„服务谈判组应向贸易谈判委员会报告情况。”经过5年艰苦谈判,参加各方提出了数以百计的建议和方案,主要进行了以下3方面的工作: (1)拟订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文本和条款。 服务贸易总协定(草案)共分6个部分35条。鉴于服务贸易谈判的核心部分是有关具体承诺开放市场和国民待遇的义务,协定草案规定,各国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进行谈判,按照不同的服务行业分门别类地作出具体承诺,并列入各国的减让表,作为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而具有约束力。同时,允许各国依据国内立法对有关服务行业的开放作出限制和保留。此,这个协定在要求参加国尽可能开放服务业市场的同时,也允许发展中国家保护本国的服务产业部门。这个协定还规定了执行机构和有关磋商与争端解决程序,以及有关接受、加入、生效和互不适用的规则,表明未来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是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相对独立的国际协议。 (2)制订关键性服务部门的协议附则。为了使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原则和规则能够在一些关键性的服务行业得到具体实施,在谈判后期还设立了金融、电讯、运输、建筑工程、服务人员流动、音像服务、专业咨询等小组,就协议的实施 细则 测试细则下载防尘监理实施细则免费下载免费下载地暖施工监理细则公路隧道通风设计细则下载静压桩监理实施细则下载 进行磋商。 (3)各参加国就初步承诺开放市场进行谈判并达成减让表。在服务贸易谈判中,各国最关心的是如何开放本国市场和如何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问题。为此,各参加国把“市场准人”和“国民待遇”作为两项特别重大的义务,须经谈判,逐一按不同产业部门作出承诺并明确列入各国的减让表,方能对参加国有约束力,各国可依据本国立法,在减让表中列明别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市场的限制和条件,并且逐个部门列明如欲取得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附表:乌拉圭回合的15个议题 市场准 1关税 贸货入 2非关税壁垒 易物 3热带产品谈判 谈贸 判易 4自然资源产品谈判 委谈 5农产品贸易 员判 6纺织品和服装贸易 会 组 总协定 7修改总协定条款 规章 8保障条款 9多边贸易谈判协议和安排 10补贴和反补贴 11争端解决 12总协定体制的作用 新议题 13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1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及冒牌货贸易 服务贸易 15服务贸易 谈判组 (三)乌拉圭回合成果。 WTO的前身是关贸总协定,它是通过开展多边回合谈判促进了贸易自由。在WTO产生以前,GATT进行了8个回合谈判,其中第6、7、8回合谈判取得的成果较大,我们应该掌握。GATT第8个回合谈判,即乌拉圭回合谈判历时8年,直到1994年才结束,它是GATT历史上最雄心勃勃的一次谈判,持续时间长,规模大,取得的成果巨大,如下: 1、进一步改善了货物贸易市场准入条件。 关税减让成果显著,减税商品涉及的的贸易额达1.2 万 亿 美 元,工业产品平均减税幅度近40%,进20个产品部门实现0关税,在减少非关税障碍方面,除了修改完善了东京回合达成的协议守则外,增加了《原产地规则协议》和《装运前检验协议》,新的《保障措施协议》明确禁止WTO成员逃避多边贸易规则,实行《自愿出口限制》,《有秩序的销售安排》等灰色区域措施。 说到《原产地规则协议》,就涉及到原产地证书的有关问题。 原产地证明书(指—般原产地证明书)是证明商品原产地的—种证明文件、是国际贸易必不可少的重要单证。 根据有关资料统计,目前世界上有125个国家和地区在进口商品时,要求出口国或出口商提供原产地证明书。那么,具体来讲需要原产地证明书的国家和地区有哪些,各需多少份, 各进口国要求出具原产地证明书的份数不尽一致。由于用途不同而有所不同: 要1份原产地证明书的国家和地区有104个, 要2份的有18个国家,他们是,南斯拉夫、波兰、埃及、利比亚、巴林国、孟加拉国、伊朗、也门、柬埔寨、科威特、黎巴嫩、巴基斯坦、沙特阿拉伯、新加坡、叙利亚、越南、哥伦比亚、巴拉圭。 要3份的有3个国家。他们是:卡塔尔、阿曼、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主要是什么商品要原产地证明书, 各国规定不一样。首先,下列26个国家和地区按其需要规定了原产地证明书的进口商品范围。它们是:保加利亚、丹麦、法国、希腊、英国、爱尔兰、意大利、荷兰、瑞典、德国、南斯拉夫、挪威、奥地利、捷克斯洛伐克、塞拉利昂、牙买加、日本、台湾、泰国、厄瓜多尔、海地、墨西哥、巴拉圭、委内瑞拉、美国。 其次,有20个进口国对所有进口商品均要求提供原产地证明书。这些国家是:土耳其、匈牙利、埃及、布基纳法索、吉布提、利比亚、马达加斯加、索马里、巴林国、孟加拉国、印度、伊朗、柬埔寨、科威特、老挝、黎巴嫩、巴基斯坦、沙特阿拉伯、新加坡、越南。 最后,除上述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对进口商品需附出口国原产地证明书,要按进口商的要求办理。 原产地证明书有什么作用: 1(确认进口货物的真正原产地。 2(用来证明商品价格。 3(用来通关、计税。有些国家对进口商品征收关税的标准是以原产地的不同而定。 4(用来作为限制某些商品进口的依据。 5(用来作为办理领事认证的必要凭证。凡是需要2份或3份原产地证明书的进口国,均要求原产地证书须经其对外机构的领事部门办职领事认证,由领事部门保留一份原产地证明书的复印件。 6、具有货物流转证明所具有的作用。货物流转证明是用于欧共体与欧共体签订自由贸易、互惠及合作协定的国家或与欧共体有联系关系的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货物往来,凭此证明提供优惠待遇。 7、用来证明那些符合原产地标准的出口商品,特别是含有进口成分的复出口商品的资格。 2、将纺织品、服装和农产品贸易纳入多边贸易规则管辖。 新的《农产品协议》和《纺织品服装协议》将直接促进这2个部门产品的贸易开放和自由。许多发展中国家将从中受益。这项举措还解决了GATT规则在这2个领域效力不明确的状况(灰色区域),将增强多边贸易规则的统一性和有效性。 3、强化了管理多边贸易的法律规则框架。 谈判达成的各项协议和谅解形成了今后调整多方面贸易活动的完整系统的国际法规则,除几个复边贸易协定外,所有多边贸易协定都要求成员国一揽子接受和遵守,无疑会增加多边贸易规则的统一性和约束力,弥补了GATT体制在这方面的缺陷。 4、完善了管理多边贸易的机构体制。 乌拉圭回合谈判最重要的成果是通过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建立了管理多边贸易的正式国际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当初哈瓦那宪章构划的理想变成了现实。在世贸组织伞状机构体系内,还包括1个经过法制化更新的,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评审机构,将有助于争议的防止和解决,以及全部框架协议的贯彻实施。世贸组织将与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起,构成支持世界经济秩序的三大支柱。 5、谈判达成了三个新协议。 谈判达成了《关于服务贸易的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简称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扩大了多边贸易规则调整范围,弥补了GATT调整单一性的不足。有助于WTO成员,在新的国际经济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平衡。新协议将促进全球服务贸易开放和增长,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以及技术成果开发利用。 6、给予发展中国更优惠的待遇。 谈判贯彻了1986年埃斯特角部长级会议宣言精神,在达成的各项协议中,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给予其差别的更优惠的待遇。表现在:允许发展中国家,可以承诺较低水平的义务,例如在《关于服务贸易的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简称GATS),《补贴反补贴协议》,《农产品协议》都有所体现。发展中国家在履行协定义务方面可以有较长过渡期,发展中国家享有程序上的灵活性和优惠待遇,要求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承担一定义务,例如提供技术援助等。 二、世贸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一)基本情况 1、世界贸易组织产生的原因。 1986年乌拉圭回合谈判开始的时候,有15项议题,没有涉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问题。但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议题之中,不仅包括了传统货物贸易问题,还进一步涉及到了知识产权保护、服务贸易、环境保护一些新的问题。显然,老的“关贸总协定”,无论从组织结构,还是从协调职能来看,都不能胜任新的要求。于是,有必要建立一个新的国际贸易组织,来协调、监督、执行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结果。 2、世界贸易组织产生过程。 建立世贸组织的设想是在1947年7月举行的布雷顿森林会议上提出的,当时设想在成立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同时,成立一个国际性贸易组织,从而使它们成为二次大战后左右世界经济的“货币,金融,贸易”三位一体的机构。1947年联合国贸易及就业会议签署的《哈瓦那宪章》同意成立世贸组织,后来由于美国的反对,世贸组织未能成立。同年,美国发起拟订了关贸总协定,作为推行贸易自由化的临时契约。 1990年年初,意大利首先提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倡议。 1990年7月,欧共体12个成员国把这一倡议,正式向乌拉圭回合体制职能小组提出。后得到加拿大、美国的支持。 1990年12月,乌拉圭回合布鲁塞尔部长级会议正式作出决定:责成体制职能小组负责“多边贸易组织协议”的谈判工作。 1991年12月,经过一年谈判,终于形成一份“关于建立多边贸易组织协议”草案,并成为同年底“邓克尔最后案文”的一部分。 1993年11月,经过两年的磋商、修改、完善,终于形成了“多边贸易组织协议”,后改名为“世界贸易组织”。 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市举行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世界贸易组织协议”,104个参加方政府代表签署。决定成立更具全球性的世界贸易组织(世贸组织),以取代成立于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GATT)。 3、WTO与DATT关系。 WTO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他所管辖的框架协议同时生效,WTO是当今世界上,在组织上取代GAATT,协调和约束各成员国对外贸易政策、法规和措施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它为各成员国之间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相关领域的对外开放、市场准入、争议解决,提供了一般原则、规则和机构框架。 在组织上,WTO与GATT之间是代替关系。世贸组织成立以后,取代了GATTT的组织地位,成为调整多边国际贸易关系的正式国际组织。历史上形成的非正式在组织——关贸总协定,随着1995年1月1日世贸组织的产生而终结。 (1)区别。 世界贸易组织具有不同于其前身——关贸总协定,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的特点: 1、从法律上看。 世贸组织是与GATT不同的正式国际组织,是与主权国家一样的国际法主体,具有法人地位。它的工作人员和成员代表,在履行世界贸易组织职责时,享有必要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其决议和管辖的协议文件对主权国家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世界贸易组织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不同,它不是联合国下属机构,它将与这2个机构有效合作,共同协调国际经济关系。 2、世界贸易组织调整广泛的经济贸易关系领域。除货物贸易外,还调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投资措施、环境保护、服务贸易等。这将对成员国之间多领域的经济和合作和持续性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3、世界贸易组织是统一的多边贸易管理机构。WTO将谈判达成的所有协议文件纳入管辖范围,除几个复边协议外,所有多边协议,决定都要求其成员一揽子接受,服从WTTO一体化争议解决。改变了GATT东京回合谈判以来,某些协议管理和争议解决脱离多边贸易体制的“分散化”趋势,这有助于建立规范统一的国际经济秩序。 4、世界贸易组织具有健全的机构体系。以部长级会议为中心,总理事会为主干的伞形机构体系将有效地保证协议贯彻和开展职能活动。特别是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评审机构,对其成员国殷实质上的约束作用,前者通过准司法性的争端解决程序和交叉报复手段,保证所管辖的争议及时解决,所在作出的裁决和建议被有效执行;后者,监督其成员国贸易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情况,保证其透明度和与WTO原则和规则相符后。 (2)联系。 另一方面,世界贸易组织与GATT也存在组织上的联系: 1、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后,GATT作为独立的组织机构已不存在,但是,这个实体并没有解散,而是转变成世界贸易组织的下属机构——货物贸易理事会,负责监督多边货物贸易规则的实施,GATT的所有工作人员也 WTO被雇佣。 2、在组织机构上,WTO成员完全以原GATT成员为主体,125个GATT的缔约方已成为WTO创始成员;更重要的是,GATT组织活动原则,程序规则和习惯做法也被WTO接受。WTO协议第16条规定:“除非本协议或复边贸易协议另有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将接受GATT(1947)缔约方和在GATT(1947)法律框架内建立起来的机构所遵循的关贸总协定的决定程序,惯例做法的指引。” 4、世贸组织是一个独立于联合国的永久性国际组织。 该组织的基本原则和宗旨是通过实施市场开放、非歧视和公平贸易等原则,来达到推动实现世界贸易自由化的目标。1995年1月1日正式开始运作,负责管理世界经济和贸易秩序,总部设在日内瓦莱蒙湖畔的关贸总协定总部大楼内。1996年1月1日,它正式取代关贸总协定临时机构。 与关贸总协定相比,世贸组织管辖的范围除传统的和乌拉圭回合新确定的货物贸易外,还包括长期游离于关贸总协定外的知识产权、投资措施和非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领域。世贸组织具有法人地位,它在调解成员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该组织作为正式的国际贸易组织在法律上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处于平等地位。它的职责范围除了关贸总协定原有的组织实施多边贸易协议以及提供多边贸易谈判场所和作为一个论坛外,还负责定期审议其成员的贸易政策和统一处理成员之间产生的贸易争端,并负责加强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合作,以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 世贸组织的最高决策权力机构是部长级会议,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下设总理事会和秘书处,负责世贸组织日常会议和工作。总理事会设有货物贸易、非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三个理事会和贸易与发展、预算二个委员会。总理事会还下设贸易政策核查机构,它监督着各个委员会并负责起草国家政策评估报告。对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每两年起草一份政策评估报告,对最发达的16个国家每,年一次,对发展中国家每,年一次。上诉法庭负责对成员间发生的分歧进行仲裁。 世贸组织成员资格分为两种,即创始成员和新加入成员。创始成员必须是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世贸组织在接纳新成员时,须在部长级大会上由三分之二多数成员投票表决通过。 1997年10月9日,世贸组织启用新的标识。该标识由六道向上弯曲的弧线组成,上三道和下三道分别为红、蓝、绿三种颜色。标识意味着充满活力的世贸组织在持久和有序地扩大世界贸易方面将发挥关键作用。六道弧线组成的球形表示世贸组织是不同成员组成的国际机构。标识久看有动感,象征世贸组织充满活力。标识的设计者是新加坡的杨淑女士,她的设计采用了中国传统书法的笔势,六道弧线带有毛笔书法起笔和收笔的韵味。 WTO目前拥有135个成员,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并称为世界经济的“三大支柱”。我国作为目前世界第十大贸易国,已经加人了WTO。 5、加入WTO的身份。 加入WTO的身份,不一定是国家,可以是“独立关税区”。 (1)加入的过程: ? 申请以及建立工作组。 任何国家或者独立关税区都可以申请进入WTO。申请国将自己的申请书交给WTO,WTO再将申请书分发给所有的WTO成员。 总理事会研究之后,成立一个工作组(Working Party),比如中国工作组。工作组的职责是审查对方的申请。合格以后,向总理事会,或者部长级会议提交加入议定书草案,工作组报告书。 任何WTO的成员,只要他有兴趣,都可以成为工作组的成员,没有兴趣的可以不参加工作组。 对于工作组的决策,必须是所有工作组成员一致同意,一个成员有不同意见,也可以阻止工作组结束工作,就是阻止提交加入议定书草案,工作组报告书。在这里,不是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通过。 工作组通过了申请国的申请,后边也就没有什么困难了。 ? 关于申请国的对外贸易制度。 工作组设立之后,申请方应该向工作组成员提供一个备忘录,详细描述自己的对外贸易制度,以及相关的数据。备忘录是按照WTO秘书处制定的格式写的。 申请方还要提供现行的关税表,与加入WTO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这个要求体现了《WTO协定》第16条第4款的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 这些文件,至少翻译成一种WTO的官方语言:英语、法语、西班牙语。 工作组不限次数地召开会议,审议备忘录,就备忘录中的任何问题,提出自己的问题,要求申请方提供尽量完整的回答。 工作组对备忘录的审查,不直接确定申请方的义务,主要是为了使工作组成员了解申请方的外贸政策,判断这些政策是否与WTO规则一致。申请方也借此机会,解释自己的政策,消除误解、化解矛盾。 申请方也可以发现自己的政策与WTO的差距,以便今后修改自己的应该规定。 ? 双边谈判与多边谈判。 在对申请方外贸制度详细审议的基础之上,不一定审议结束,就可以进入实质性的双边谈判与多边谈判。双边谈判与多边谈判可以交叉进行,只有当双边谈判与多边谈判都完成了,加入WTO的程序才可能完成。 双边谈判是指,工作组成员(不一定是所有成员都谈判,一般是主要贸易伙伴谈判积极性高,因为WTO实行最惠国待遇原则,申请方与某个成员达成的双边协议,也可以为其他成员平等享受。主要贸易伙伴谈判之所以重要,也在于此。)要求与申请方,就他们所关心的,双边市场准入问题进行谈判,主要内容涉及到: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的市场开放条件。例如货物贸易关税减让,非关税措施的降低与取消,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放宽国民待遇限制。 WTO没有规定市场准入的水平,开放程度大小取决于双边谈判,原来的成员想从新加入国家得到好处。 多边谈判是指,全体工作组成员,就申请方遵守与执行WTO规则的问题,与申请方谈判。工作组如果发现申请方的外贸制度有与WTO不一致的地方,可以要求其修改国内法规,以便满足WTO中的义务。如果发现有的地方不明确,要求其要明确遵守WTO规则。 多边谈判是要求申请方遵守WTO的基本义务,但是,可以给一定的过渡期。 ? 起草工作组报告书与加入议定书。 在双边谈判与多边谈判结束以后,就开始了起草工作组报告书与加入议定书的阶段。 工作组报告书与加入议定书是双边谈判与多边谈判过程与结果的记录。 工作组报告书记录了历次工作组会议在各个问题上的讨论,以及申请方的解释与承诺。 加入议定书包括了申请方在遵守WTO规则方面作出的承诺。 双边谈判的市场准入结果被综合以后,附于议定书之后,具体包括货物贸易减让和承诺表,服务贸易承诺表。 ? 加入申请的批准。 工作组完成报告书与加入议定书的起草之后,就向WTO总理事会建议,通过工作组报告书与加入议定书,以及减让表等文件,批准申请方加入WTO。如果2/3成员同意,就可以签议定书。在GATT与WTO历史上,没有出现过,在最后表决中,没有通过,没有获准加入的情况。 最后,由申请国立法机关批准后,交给总干事长。 (2)退出过程: 书面申请提出,交总干事长。6个月后生效。 (3)我国批准加入WTO的过程。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决定》,同意国务院根据决定中所述原则,完成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和委派代表签署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经过国家主席批准后,完成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程序。 2001年11月10日下午,世界贸易组织第四届部长会议在卡塔尔首都多哈,全体协商一致,通过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决定。 10日晚上,中国代表团在多哈,向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递交了国务院总理朱熔基授权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签署的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的全权证书。 11日下午,在多哈喜来登酒店举行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签字仪式。中国代表团团长石广生在议定书上签字。 议定书签署以后,石广生约见了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穆尔,向他递交了由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的《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批准书》。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在递交批准书的30天之后,就是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第143个成员。 (二)宗旨、职能、组织机构、法律约束力。 1、宗旨。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简称“WTO协议”)正文共16条,另有5个附件列于其后。正文规定了WTO的宗旨、职能和组织机构、决策方式等事项。 WTO协议的序言规定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 (1)加强世界经济与贸易的联系与合作,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增加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增加货物与服务的生产和贸易,同时考虑到以可持续发展的方式,合理开发和利用世界资源,保护和维护环境。 (2)通过实施切实有效的计划,以确保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的份额,适应其经济发展需要。 (3)通过互惠互利的协议安排,实质性地降低关税,减少其他贸易壁垒,在国际贸易中消除歧视待遇。 (4)维护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完成关贸总协定的目标,发展一个综合的更具有活力的,持久的多边贸易制度。 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在基本方面与GATT宗旨是一致的,但是,又有所发展,WTO宗旨新增加的内容是: (1)扩大服务贸易; 2)采取措施,保护和维护环境; ( (3)积极努力,确保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贸易份额; (4)建立更有活力的多边贸易制度。 2、职能。 WTO协议第3条规定了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能: (1)促进WTO各项宗旨的实现,监督与管理其统辖范围内的各项协议与安排的实施运行,并为执行上述各项协议提供统一的机构框架。 (2)为今后多边贸易谈判,提供论坛和场所。 (3)按一体化争端解决规则程序,解决各成员之间的贸易纠纷。 (4)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相关合作,协调协调全球经济决策。 其职能可以概括为: (1)制定和规范国际多边贸易规则。 WTO制定和实施的一整套多边贸易规则涵盖面非常广泛,几乎涉及到当今世界经济贸易的各个方面,从原先纯粹的货物贸易,到后来的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投资措施,一直延伸到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可能要讨论的一系列新议题,如:贸易与环境、竞争政策、贸易与劳工标准以及电子贸易等。 (2)组织多边贸易谈判 WTO及其前身GATT通过八轮回合的多边谈判,各成员大幅度削减了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极大地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自关贸总协定成立以来的 50年间,发达国家的加权关税水平已从1948年的4O,左右,降到目前的3.8,左右,发展中国家的加权关税水平已降到12.3,左右。 世贸组织其实是一个永久的多边谈判论坛。世贸组织主持下的多边贸易谈判实际上是一个努力制定国际贸易博弈规则的过程。 任何谈判都可以被分成四个阶段: ?催化阶段。 谈判前阶段。 ? ?谈判阶段。 ?谈判后阶段。 各国代表聚集一堂,都要从获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寻求各自进行何种博弈的过程中达成的共识。当多边贸易谈判成为相互妥协态势时,就个体而言,谈判的结局很少是帕累托最优(Pareto,optimal),即没有一方能在使自己收益增加的同时,不使另一方收益减少。 (3)解决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在保障WTO各协议有效实施以及解决成员间贸易争端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国际贸易顺利发展创造了稳定的环境。越来越多的WTO成员,特别是发展中成员开始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从1995年WTO成立到1999年11月底,WTO共受理了144起争端投诉,已经结案39起。 有人归纳WTO主要做4件事,也就是它的职能: (1)制定规则 (2)各国的有关规定要保持透明度; (3)提供谈判场所; (4)解决争端。 3、机构。 根据WTO的协议,世贸组织设有:部长级会议、总理事会、分理事会、专门委员会、总干事、秘书处等机构: (1)部长级会议 部长级会议是WTO最高决策机构,由WTO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 部长级会议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最高决策权力机构,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 1996年12月9日至13日,世界贸易组织首届部长级会议在新加坡召开。这次被称为多边贸易体系里程碑的部长级会议取得的主要成果是通过了《新加坡部长宣言》。宣言指出,世界经济的日益一体化为经济增长与发展和创造就业机会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宣言承诺,要建立一个更加公平、开放、在规则基础上的自由贸易体制。在这届会议上,劳工标准成为讨论的焦点之一。宣言确定,建立由国际劳工组织制定和处理劳工标准的机制,反对滥用劳工标准来推行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会议期间,以美国、日本、欧盟和加拿大为首的28个经济体在信息技术问题上达成了协议。 1998年5月18日至20日,世界贸易组织第二次部长级会议在日内瓦举行。这次会议主要讨论了已达成的贸易协议的执行情况、既定日程和未来谈判日程等问题以及第三次部长级会议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发展中国家希望世贸组织均衡利益,更多地考虑发展中国家的愿望。 西雅图会议是自世贸组织成立以来的第三次部长级会议,因于1999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在美国西雅图召开而得名。与前两次会议不同的是,本次会议将为启动下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制定框架和内容,与会部长分成四个工作组进行谈判,分别讨论农业、乌拉圭谈判协议的执行情况、市场准入和原则等问题。这一谈判将对下个世纪的全球贸易产生重大影响。 (2)总理事会。 总理事会是常设的执行机构,由所有成员代表组成,在部长级会议闭幕期间履行部长级会议职能。总理事会也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评审机构,它们根据不同职权范围召开会议。作为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评审机构,履行职能时,有各自的主席领导,适应各自的规则程序。 (3)分理事会。 包括: ?货物贸易理事会。(即原来的关税贸易总协定转而形成。) ?服务贸易理事会。 ?知识产权理事会。 他们负责相关协议的实施。 (4)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分别由部长级会议、总理事会和分理事会设立,协助其工作。 (5)总干事和秘书处 总干事和秘书处,秘书处是WTO日常工作机构,由总干事长领导,为WTO各种组织活动提供行政支持。 4、WTO决议的形成。 1、世界贸易组织继续实行1947年关贸总协定合意决策的做法,就是指:“作出决议的会议上,如果任何一个与会的成员方,对拟通过的决议,不正式提出反对”,就被认为是达成合意。 2、不能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时,投票表决通过。在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上,各成员都有一票投票权,通常,以多数票为准,除非另有规定。 3、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有“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解释的专门权利,采用解释的决定,以成员方3/4票为准。 诸边贸易协议的决定,与解释的决定,也是以成员方3/4票为准。 4、修订。对于有关条款的修订,必须经过2/3多数通过。 5、豁免。如果豁免有关成员应当承担的义务,要经过成员方3/4以上票通过。 5、WTO协议的约束力。 (1)世贸组织规则的约束主体。 WTO多边贸易规则对于其成员的中央政府有直接约束力,中央政府应保证其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不得与多边贸易规则相抵触。 但是,WTO协议没有关于各成员对其境内其他地方政府或非政府组织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定,某些具体协议,其中主要是GATT1994和GATS规定了地方政府应该承担的遵守协定义务。 GATT1994第24条第12款规定:“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保证在它领土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地方政府和当局能遵守和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公约GATT1994第24条的解释谅解》进一步强调,“各成员对GATT1994所有条款的遵守,依据该协定负全部责任,各成员应采取可能的一切合理措施,确保其领域内,各个地区、地方政府和当局遵守该协定。” 根据GATT专家小组解释,GATT第24条第12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属于与GATT范围(广义范围)的单独协议的遵守,只不过把地方政府的义务变成遵守这些单独协议的义务。这意味着 一成员境内地方当局采取的影响GATT及其他单独货物贸易协议实施的措施同样可以成为有利害关系的另一方成员向世贸组织提出争议解决的理由。一旦WTO做出肯定裁决,中央政府有责任尽一切努力,取消地方政府采取的与GATT不符的措施,否则将引起另一成员的报复制裁。 类似的规定,也见于《关于服务贸易的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简称GATS)第1条,它规定本协定适用于其成员影响服务贸易所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是指中央、地方、地区政府和当局实施权力的非政府组织采取的措施。还规定为履行本协定下的责任和义务,各成员应采取一切可能的适当措施,确保其境内的地区、地方政府和当局及非政府组织(指代表政府行使其职能和权力的)从事的与WTO协议不符的行为也要负责。根据国际条约法原则,缔约方不得援用国内法条款作为其不能履行条约义务的辩解理由和借口。 (2)多边贸易规则与成员境内企业和公民关系。 世贸组织是政府组织,它的规则只对成员政府有约束力,对成员境内的企业、公民个人、一般社会团体无直接约束力。他们既无权参与WTO的组织活动,也无权就本国或别国WTO违反协议的行为,向世贸组织提请争议解决。但是,WTO规则是对他们有直接的影响力的,这些规则和原则因其所属国家或地区的政府接受,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是相互开展经贸活动的规则和准则。它带给国内企业和公民可能的利益是: A、 政府参与多边谈判形成的贸易规则改善了市场准入条件,减少了贸易障碍,通过了工商企业市场准入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他们可以合理期待:WTO成员大部分商品的关税已经减少和被约束,进出口贸易不会受到突然的高关税或贸易行政干扰,也不会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市场准入施加超过义务承诺表中规定的限制条件;每一成员确保其海关估价,商品检验发放进出口许可证方面的规则符合WTO统一规则。安全稳定的市场准入条件,有利于企业在相对稳定的条件下确定投资和生产计划,降低成本,提供经营效益和市场竞争力。 B 、多边贸易规则授予从事经贸活动的工商企业许多权利,这些权力蕴含在WTO协议及涵盖的多边协议条款中,有些可以从本国政府获得,有些可以从进口其产品和服务的进口国当局获得。例如进口商有权要求政府在规定时间发放进口许可证,要求海关接受其正确的申报价格,向政府主管当局申诉,就外国倾销产品展开调查;出口商有权获得出口产品间接税的退还,有权要求进口国非歧视地对待其出口商品。这些授权为企业从事经营提供了法律保障。 实现上述利益需要2方面的条件: 一是WTO成员国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切实遵守多边贸易规则以及在谈判中作出的市场准入承诺,为此需要广泛的监督努力。 二是有关的公民,工商组织能熟悉这方面的原则和规则,了解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另一方面,WTO成员国的公民,工商企业也会积极性与多边贸易规则的制定、运行和完善,参与WTO规则制定对成员国政府代表,通常要反映本国对外贸易政策和对外贸易利益,而这种利益要求和政策取向可以从本国公民,企业的意见和建议中得出,它们间接地影响WTO决策。 虽然WTO成员国的政府才有资格代表本国申请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争议,而政府通常是根据国内工商企业利益受损的事实或企业的要求才提起申诉,诉诸WTO争议解决的行动应该获得国内企业的支持,国内企业也间接影响WTO争议解决。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谈判过程中,西方跨国公司和行业协会对协议的达成起了主要推动作用,具有影响的欧洲工业和雇主同盟,日本工业组织联合会,美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等,于1988年提出了《GATT知识产权条款基本框架》,并极力说服不同类型的GATT缔约方代表,通过TRIPs协议。(参见:戈尔?伊文斯《知识产权成为贸易问题——TRIPs协议制定》) 6、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地位。 世界贸易组织及其有关人员法律地位如下: 1、世界贸易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2、世界贸易组织每个成员(国),向世界贸易组织提供,在履行职务时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权。 3、世界贸易组织的官员和各成员代表,在独立执行世贸组织的职能时,享有上述特权和豁免权。 4、上述特权和豁免权,等同于联合国大会1947年12月21日通过的,特殊机构的特权与豁免公约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三、WTO法律体系。 WTO协定》是WTO的章程性文件,包括《WTO协定》本身,与4个附件。 《 《WTO协定》本文有16条,包括这些内容:宗旨与原则,活动范围,职能,结构,决策规则,成员资格,法律地位,财政预算与会费分配,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章程的修订,等等。 具体的,实质性的规定,都体现于4个附件中。在4个附件中,前3个附件属于多边贸易协定性质,对所有成员有约束力。第4个附件属于复边贸易性质,仅仅对接受它的成员有约束力。对未接受的成员,不产生任何权利与义务。具体内容如下: WTO附件包括:附件一、二、三、四。 附件一包括:附件一A,附件一B,附件一C。 附件一A多边货物贸易协议包括13个协议:1关贸总协定1994,2农产品协议,3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4纺织品与服装协议,5技术贸易壁垒协议,6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7关于实施GATT 1994第6条的协议(反 倾销协议),8关于实施GATT 1994第7条的协议(海关估价协议),9装船前检验协议,10原产地规则协议,11进口许可程序协议,12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13保障措施协议。 附件一B《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件包括:1 免除成员最惠国待遇义务附件,2 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移动的附件,3 航空运输服务附件,4金融服务附件一,5金融服务附件二,6关于海上运输服务谈判附件,7电信服务附件,8关于基本电信服务谈判附件。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附件一C包括 附件二包括: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的谅解 附件三包括:贸易政策评审机制 附件四包括4个复边贸易协定:1《民用航空器协定》,2《政府采购协定》,3《国际奶制品协定》,4《国际牛肉协定》。 法规体系,见附表。 四、WTO货物贸易的原则及其例外。 基本原则: 1、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原则; 2、公平竞争原则:如反补贴; 3、开放市场原则:如准入; 4、透明度原则:公开自己的规定,不能经常变化; 5、权利和义务平衡:你要进入别人市场,也要让别人进入你的市场; 6、鼓励改革:指例外,保护发展中国家。 下面具体谈谈几个。 (一)基本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简称MFN) 最惠国待遇,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又称"无歧视 待遇"。它通常指的是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 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 遇。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 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单方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互惠的最惠国待遇)两种。前者 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应无条件地、无补偿 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国的另一方。后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 第三国的优惠,缔约国的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一国在经济关系中给予另一国公民的优惠待遇不应低于该国现在和未来给予任何第3国国民的待遇。 关贸总协定第1条规定了这项原则,其含义是:一成员就任何一项进口产品给予另一成员在关税或其他方面的优惠,必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其它成员的相同的或类似的产品。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本质是要求WTO成员不得对来自或出口到不同成员国的相同或类似的进出口产品,在实施优惠和限制方面实行歧视待遇,它是多边贸易规则的基石,也是多边贸易体制赖以生存的法律基础。 根据GATT第1条的表述,最惠国待遇原则既适用于影响货物进出口的边境措施,也适用于影响货物在进口国销售的,进口国当局执行国内规章方面的措施。具体适用范围是: (1) 在征收进出口关税方面; (2) 在征收与进出口有关的各种费用方面; (3) 征收上述税费的方法; (4) 与进出口有关的规章手续; (5) 进口货物的国内税费;; (6) 例外条款中允许实施数量限制的行政管理措施,例如配额分 配方 学校职工宿舍分配方案某公司股权分配方案中药治疗痤疮学校教师宿舍分配方案医生绩效二次分配方案 式。 GATT最惠国待遇原则具有多边化、制度化、无条件的特点。 实行最惠国待遇,允许有4个方面的例外: (1)区域经济一体化中,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等区域性的优惠安排。(DATT1994第24条) (2)发展中国家、成员享有的特殊差别待遇。 (3)边境贸易中,给邻国的特殊贸易便利。 (4)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些例外。 最惠国待遇有4个要点: (1)自动性。给某个成员的优惠条件,其他成员自动享受。 (2)平等性。优惠是无差别的。 (3)互惠性。权利义务的对成。 (4)普遍适用性。存在于服务贸易、货物贸易、知识产权领域。 最惠国待遇范围广泛,其中主要的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在贸易协定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进口、出口或者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 他捐税; 、在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 、手续和费 2 用; 3、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在通商航海条约中,最惠国待 遇条款适用的范围还要大些,把缔约国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驶入、驶出 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等也包括在内。 最惠国待遇源于自由贸易原则,即各国在世界市场上享有平等的、不受歧视的贸 易机会。是用来作为对付重商主义保护关税政策的一种手段。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各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后来帝国主义国家往往利用他们签订的最惠国条款,在殖民地、附属国中享受各种特殊优惠,而后者则由于所处的从属地位,实际上难以享受到相应的优惠。二次大战后,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状况,要求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商品实行单方面的、普遍的关税减免,即实行关税普遍优惠制。 2、国民待遇原则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国在经济活动和民事权利方面,给予其境内的外国国民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公民享受的待遇。在国际间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和友好通商协定,都需要规定这项原则。 GATT第3条确认了这一原则,其含义是:一缔约方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时,进口方不应直接间接地对该产品征收高于本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税和国内费用,在关于产品在国内销售的法律规章实施方面,不得用来歧视外国进口产品,保护本国产品。 实行国民待遇原则有3个要点: (1)它的适用对象涉及的领域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在3个领域内,适用对象不同,具体体现也不同。 (2)进入进口国以后,才涉及到国民待遇原则。在进入进口国市场之前,谈不上国民待遇问题。 (3)给进口方的待遇不能低于本国产品,但是,可以高于本国产品。 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同,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仅适用于进口国对进口产品采取的不合理的国内税和国内规章方面的措施,要求进口产品一旦被课征关税和其他通关费用入境后,就应予国内产品享有同等待遇,不应再随意征收高于相同或类似国内产品的税费,使之在进口国国内市场中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国内税是与产品进口无关的税费,它既对国内产品征收,也对进口产品征收,例如增值税,销售税等。国内规章方面的措施是指,可能影响产品在进口国销售的涉及产品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质量和环境标准等方面的法规实施中所采取的措施。 国民待遇原则不适用于边境措施,例如海关估价、通关征税手续、进出口商品检验、许可证手续。有关边境措施的不歧视规则已体现在GATT第13条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中。 国民待遇原则也不适用于投资措施和产品出口。各国投资立法中普遍存在对外国投资的一些限制条件,如当地含量要求,出口实绩要求,即把投资企业必须购买东道国一定数量产品和出口一定数量产品作为批准外国投资的条件,这类规定相当于给本国产品特殊保护,歧视同类的外国产品。但是这些规定,与外国直接投资的市场准入相联系,并不直接针对在国内销售的进口产品,所以国民待遇原则对其不适用,这方面的问题由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简称TRIMs)调整。 3、消减关税、约束关税原则。 削减关税是指通过互惠互利的谈判,大幅降低关税和进出口其他费用,特别是高关税; 关税约束是指一成员达成的削减关税和其它贸易障碍的承诺载入减让表中,形成有约束力的义务,各成员不得随意实施超过减让表水平的关税率或增加其它税费。 4、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 GATT第11条13条阐述了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含义,概括如下: 1)普遍禁止数量限制,任何成员不得对其它成员产品进口和本国产品出 ( 口实行禁止或限制,不论是采取配额、许可证还是其它措施; (2)允许各成员采取一定的保护本国工业或其它产业的措施,这种保护应运用关税和国内税手段,并尽可能维持在较低的合理的水平,而不应采取数量限制; (3)在GATT允许的特定情况下,各成员可以对某些产品进出口实行一定数量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实施,使相关产品的贸易分配与若无此限制时其它成员预期可得到的配额接近。 、关于关税。 5 一、关税 (一)关税的定义。 长期以来,关税一直是各国对外贸易政策的重要手段。 关税是进出口商品经过一国关境时,由政府所设置的海关向其进出口商征收的税收。 关税属于间接税。因为关税主要是对进出口商品征税,其税负可以由进出口商垫付税款,然后把它作为成本的一部分加在货价上,在货物出告给买方时收回这笔垫款。这样,关税负担最后便转嫁给买方或消费者承担。 关税的税收主体和客体是进出口商人和进出口货物。按纳税人与课税货物的标准,税收可分为税收主体和税收客体。税收主体也称课税主体,是指根据税法 规定,负担纳税的自然人或法人,也称纳税人。税收客体也称课税客休或课税对象,如消费品等。 关税与国内税不同,关税的税收主体是本国进出口商。当商品进出国境或关境时,进出口商根据海关法现定向当地海关交纳关税,他们是税收主体,即关税的纳税人。关税的税收客体是进出口货物。 报据海关税法与有关规定,对各种进出口商品制定不同税目和税率,征收不同的税收。 (二)关税的特点。 关税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其他税收一样,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预定性。 强制性是指税收是凭借法律的规定强制征收的,而不是一种自愿献纳,凡要交税的,都要按照法律规定无条件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 无偿性是指征收的税收,除特殊例外,都是国家向纳税人无偿取得的国库收入,国家不需付出任何代价。 预定性是指国家事先规定个征税的比例或征税数额。征、纳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化和减免。 (三)关税的作用。 作用表现在以下方面: 1、对于国内能大量生产或者暂时不能大量生产但将来可能发展的产品,规定较高的进口关税,以削弱进口商品的竞争能力,保护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和发展 2、对于非必需品或奢侈品的进口制定更高的关税,达到限制甚至禁止进口的目的。 3、对于本国不能生产或生产不足的原料、半制成品、生活必需品或生产上的急需品的进口,制定较低税率或免税鼓励进口,满足国内的生产与生活需。 4、通过关税调整贸易差额。当贸易逆差过大时提高关税或征收进口附加税,以限制商品进口,缩小贸易逆差。当贸易顺差过大时,通过减免关税,缩小贸易顺差以减缓与有关国家的贸易摩擦与矛盾。 二、关税的分类。 关税种类瓷多,按照不同的标准,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按照征收的对象或商品流向分类: 1进口税(Import Duties) 进口税是进口国家的海关在外国商品输入时,跟据海关税则对本国进口商所征收的关税。进口税按照差别待遇和特定的实施情况又可以分为: (1)一般进口税。 一般进口税有最惠国税和普通税两种(最惠国税适用于与该国签订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所进口的商品。 普通税适用于与该国没有签订这种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所进口的商品。 最惠国税率比普通税率低,两者税率差幅往往很大。例如,美国对玩具的进口征收最惠国税率为6.8,,普通税率为70,。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加入了WTO,或者签订了双边的贸易条约或协定,相互提供最惠国待遇,享受最惠国税率,因此这种关税通常又被称为正常关税。 (2)进口附加税(Import Surtaxes) 除了征收一般进口税外,根据某种目的再加征进口税。这种对进口商品除征收一般关税以外,再加征额外的关税,就叫做进口附加税。 进口附加税通常是一种特定的临时性措施。其目的主要有: 应付国际收支危机,维持进出口平衡; 防止外国商品低价倾销; 对国外某个国家实行歧视或报复等。 因此进口附加税又称特别关税。 进口附加税是限制商品进口的重要手段。1971年上半年美国出现了自1893年以来首次贸易逆差,国际收支恶化。 1971年8月15日,美国总统尼克松为了应付国际收支危机,实行“新经济政策”,宣布对外国商品的进口一律征收10%的进口附加税,即在一般进口税上再加征10,附加税,以限制商品进口。 除了采用对所有进口商品征收进口附加税外,有时还针对个别国家或个别商品征收进口附加税。这种进口附加税主要有以下两种: ?反补贴税(Counter-vailing Duty) 出口补贴是一国政府为了降低出口商品的价格,加强其在国外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在出口某种商品时,给予出口厂商的现金补贴或财政上的优惠待遇。 反补贴税又称抵消税或补偿税,是对于直接或间接地接受奖金或补贴的外国商品进口所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进口商品在生产、制造、加工、买卖、输出过程中接受了直接或间接的奖金或补贴,并使进口国生产的同类产品遭受重大损害,是构成征收反补贴税的重要条件。反补贴税的税额一般按照“补贴数额”征收。 其目的在于增加进口商品的成本,抵消出口国对该项商品所做补贴的鼓励作用。 ?反倾销税(Anti-dumpling Duty) 商品倾销是指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市场内的行动。反倾销税是对于实行商品倾销的进口商品所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 进口商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行倾销,并对进口国的同类产品造成重大损害是构成征收反倾销税的重要条件。 反倾销税的税额一般以倾销差额征收,其目的在于低制商品倾销,保护本国的市场与工业。 (3)差价税(Variable levy) 差价税又称差额税。当某种本国生产的产品,国内价格高于同类的进口商品价格时,为了削弱进口商品的竞争能力,保护国内生产和国内市场和国内价格与进口价格之间的差额征收关税就叫差价税。 由于差价税是随着国内外价格差额的变动而变动的,因此它是一种滑动关税。对于征收差价税的商品有的规定按价格差额征收,有的规定在征收一般关税以外另行征收,这种差价税实际上属于进口附加税。例如,欧盟对冻牛肉进口首先征收20,一般进口税,然后根据每周的进口价格与欧盟的内部价格变功情况征收变动不定的差价税。 (4)特惠税 (Preferential Duties) 特惠税是指对从某个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全部商品或部分商品,给与特别优惠的低关税或者免税待遇。但它不适用于从非优惠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商品。特惠税有的是互惠的,例如,1982年英联邦国家在渥太华会议上建立的英联邦特惠税。有的是非互惠的,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欧共同市场与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一些发展中国家实行的洛美协定国家之间的特惠税,它是欧盟向参加协定的该地区的发展中国家单方面提供的特惠税。 (5)普遍优惠制(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GSP) 普遍优惠制简称普惠制,是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上进行长期斗争,在1968年通过建立普惠制决议之后取得的。该决议规定,发达国家承诺对从发展中国家或地区输入的商品,特别是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与普遍的,非歧视的和非互惠的关税优惠待遇。这种税称为普惠税。 普惠制的主要原则是普遍的,非歧视的和非互惠的。 普遍的,是指发达国家应该对发展中国家或地区输入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与普遍的优惠待遇。 非歧视的是指应使所有发展中国家或地区都不受歧视、无例外地享受普惠制的待遇。 非互惠的,是指发达国家应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关税优惠,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或地区提供反向优惠。 普惠制的目的是:增加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外汇收入,促进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工业化,加速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经济增长率。 2出口税(Export Duties) 出口税是出口国家的海关对本国产品输往国外时,对出口商所征收的关税。 目前大多数国家对绝大部分出口商品都不征收出口税。因为征收这种税势必提高本国商品在国外布场上的销售价格,降低商品的竞争能力,不利于扩大出口。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征收出口税的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征收出口税的目的,或者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是为了保证本国的生产或本国市场的供应。 以增加财政收入为目的的出口税,它的税率一般不高,例如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的出口税一般征收1,一5,左右。 以保护本国生产为目的的出口税通常对于出口的原料征税其目的在于保障国内生产上的需要和增加国外产品的生产成本,以加强本国产品的竞争能力。例如瑞典,挪威对于木材出口征税,以保护纸桨及造纸工业。 以保障国内市场的供应为目的的出口税,除丁对某些出口原料征收外,还对某些本国生产不足而需要量又较大的生活必需品征收,以此抑制价格的上涨。 3过境税(Transit Duties) 过境税又称通过税。它是一国对于通过其关境的外国货物所征收的关税。 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准备时期,这种税制开始产生并普遍流行于欧洲各国。在19世纪后半叶,由于交通运输业的发展,各国在货运方而发生了激烈的竞争。同时,过境货物对本国生产和市场没有影响,所征税率也很低,财政意义不大。因此,相继废止了过境税。 在1830年以后,资本土义国家间所签订的贸易条约中,多明文规定缔约国一方的货物通过缔约国另一方的领土时,一律免征过境税。 1921年,资本主义国家在巴塞罗那签订的自由过境公约,便包括有废除一切过境税的条款。 第二次世界人战后,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都不征收过境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5条明文规定: “第五条 过境自由 1.货物(包括行李在内、船舶及其他运输工具,经由一缔约方的领土通过,不论有无转船、存仓、起卸或改变运输方式,只要通过的路程是全部运程的一部分,而运输的起点和终点又在运输所经的缔约方的领土以外,应视为经由这一缔约方领土过境,这种性质的运输,本条定名为“过境运输” 2.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运输,有权按照最便于国际过境的路线通过每一缔约方的领土自由过境。不得以船舶的国籍、来源地、出发地、进入地、驶出港或目的港的不同,或者以有关货物、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所有权的任何情况,作为实施差别待遇的依据。 3.缔约方对通过其领土的过境运输,可以要求在适当的海关报关;但是,除了未遵守应适用的海关法令条例的以外,这种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运输,不应受到不必要的耽延或限制,并应对他免征关税、过境税或有关过境的其他费用,但运输费用以及相当于因过境而支出的行政费用或提供服务成本的费用,不在此限。 4.缔约方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运输所征收的费用及所实施的条例必须合理,并应考虑运输的各种情况。 5.在有关过境的费用、条例和手续方面,一缔约方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对来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国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 6.一缔约方对经由另一缔约方领土过境的产品所给的待遇,不应低于这些产品如未经另一缔约方领土过境,而直接从原产地运到目的地时所应给予的待遇。但是,如果直接运输是某些货物在进口时得以享受优惠税率的必要条件或与缔约方征收关税的某种估价办法有关,则缔约方得保留其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实施的有关直接运输的那些规定。 7.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的过境,但对空运过境货物(包括行李在内)则应适用。” 这项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建立后继续有效。目前大多数国家在外国商品通过其领土时只征收少量的准许费、印花费、登记费和统计费等。 (二)按照征税的目的分类 1财政关税 ( Revenue Tariff) 财政关税又称收入关税,是指以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而征收的关税。 为了达到财政收入的目的,对进口商品征收财政关税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征税的进口货物必须是国内不能生产,或无代用品而必须从国外输入的商品。 (2)征税的进口货物,在国内必须有大量消费。 (3)关税税率要适中或较低,如税率过高,将阻碍进口,达不到增加财政收入的目的。 关税的征收,最初的目的多为获取财政收入,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财政关税在财政收入中的重要性已相对降低,这一方面由于其他税源增加,关税收入在国家的财政收入中所占的比重相对下降,更主要的是资本土义国家广泛地利用高关税限制外国商品进口,保护国内生产和国内市场,干是财政关税就为保护关税所代替。 2保护关税(Protective Tariff) 保护关税是指以保护本国工业或农业发展为主要目的而征收的关税。 保护关税税率要高,越高越能达到保护之目的。有时税率高达100,以上,等于禁止进口,成为禁止关税。 保护关税又可分为工业保护关税和农业保护关税。 工业保护关税是以保护国内工业发展所征收的关税。工业保护关税原以保护本国幼稚工业为其主要目的。一些经济较落后的国家,往往采用保护关税,以保护和促进本国幼稚工业的发展。农业保护关税是为保护国内农业发展所征收的关税。 (三)按照征税的一般方法或征税标准分类 主要有从量税和从价税。在这两种主要征税方法的基础上又有混合税和选择税。 1从量税(Specific Duties) 从量税是以商品的重量、数量、容量、长度和面积等计量单位为标准计征的关税。 征收从量税的优点是: ?手续简便(以货物计量单位作为征税标准,只须核对商品的名称和数量,税额便干计算,可以节约征收成本。 ?对抑制低档商品进口作用较大。因为单位税额固定,对质次价廉的低档商品和质优价高的商品征收同样的税额,进口低挡商品相对利润较低。 ?进口商品价格跌落时,仍有适度保护。从量税税额与商品数量成正比关系,但与商品价格没有直接关系。因此按从量税征收进口税,在物价下跌时,关税的保护作用实际上得到加强。 从量税的缺点是: ?税负不合理。对同一税目下的商品,不论质量好坏,按同一税率征收,税负不合理。 ?税率固定,关税不能随着价格的变动而及时调格,失去市场的价格机能。当物价下跌时,保护作用加强,而当物价上涨时,保护作用削弱。因此,从量税具有累退性,进口商品价格越高,其相对税负越轻。 ?对进口商品不能普遍采用。从量税的征收对象一般是谷物、棉花等大宗初级产品和标准化产品,对某些商品如艺术品及贵重物品,如古董、字画、雕刻、钻石等不能适用。 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从量税被各国广泛采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工业发达国家经常发生通货膨胀,物价不断上涨,而且制成品贸易越来越普遍,制成品种类繁多。在这种情况下,征收从量税起到的保护作用不大,所以从价税开始代替从量税而成为计征关税的主要方法。目前,只有个别国家如瑞士,仍完全使用从量税。 2从价税(Ad Valorem Duties) 从价税是以进口商品的价格为标准计征一定比率的关税,其税率表现为货物价格的百分率。 从价税额与商品价格有直接关系。它与商品价格的涨落成正比关系。其税额随着商品价格的变动而变动,所以它的保护作用与价格有着密切的关系。如在价格下跌的情况下,其税率不变,从价税额相应减少,因而保护关税作用也有所下降。 一般说来,从价税有以下几个优点: ?税负公平合理。 从价税的税额与商品价格成正比,价格高低或价格涨荡都表现在税额的大小上。这种优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同一税率适用干不同质最不同价值商品,充分显示其公平性。 二是在通货膨胀时期,价格上涨同时表现为税额增加,也显示出计税的公平性。 ?税负明确。 从价税税率以百分数表示,便于各国在关税水平、关税保护程度上进行衡量、比较与谈判。 ?从价税与价格变动相关。 当物价上涨时,财政作作和保护作用都不会受到影响。 ?对于税率都可制订。因此,能对进口商品普遍适用。 从价税的缺点是: 进口商品完税价格的确定,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 ? ?通关时间长。由价格问题发生摩擦从而延缓了通关的进程。 征收从价税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完税价格(Dutiable Value)。完税价格是经海关审定作为计征关税依据的价格。由于完税价格标准的选择直接关系到对本国的保护程度,因此各国对此均十分重视。为了进一步统一各国的估价方法,关贸总协定在“东京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中,制定出了新的估价法规(New Valuation Code),规定海关估价应以进口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实际价格”估价,而不应以原产国产品价格或武断虚构的价格估价。 “实际价格”是指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处于充分无争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进口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售价。当实际价格无法按上述的规定确定时,海关估价应以可确定的最接近于实际价格的相当价格为依据。 3混合税(Mixed or Compound Duties) 混合税义称复合税,是对某种进口商品,采用从量税和从价税同时征收的一种方法。 混合税可分为两种: 一种是以从量税为主加征从价税。例如,美国对男式开司米羊绒衫(每磅价格在18美元以上者)征收混合税,每磅从量税征收37. 5美分加征从价税15.5,( 另一种是以从价税为主加征从量税。例如,日本对于表(每只价格在6000日元以下)的进口,从价税15,加征每只150日元的从量税。 4选择税(Alternative Duties) 选择税是对于一种进口商品同时订有从价税和从量税两种税率,在征税时选择其税额较高的一种征税。例如,日本对坯布的进口,征收协定税率7.5,或每平方米2. 6日元,征收其最高者。但有时为了鼓励某种商品进口,也会选择其中税额低者征收。 (四)按照关税保护的程度和有效性分类 1名义关税(Nominal Tariff) 名义关税是指某种进口商品进入该国关境时,海关根据海关税则所征收的关税税率。在其他条件相同和不变的条件下,名义关税税率愈高,对本国同类产品的保护程度也愈高。 2有效关税(Effective Tariff) 有效关税是指对某个工业每单位产品增值部分的从价税率,其税率代表着关税对本国同类产品的真正有效的保护程度。 由此可见,有效关税保护率受到进口国最终产品的名义关税税率、进口原材料的名义关税税率和所用的原材料在最终产品中所占比重大小的影响。因此,各种进口商品的名义关税税率虽然相同,但这些进口商品的有效关税保护率则有所不同。 (二)GATT货物贸易基本原则的例外。 这些例外包括: 成员间互不运用WTO协议的:安全例外,最惠国待遇例外,国民待遇例外,禁止数量限制例外,关于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规定。 这里仅介绍GATT的一般例外。 GATT第20条第1款规定: 缔约方采取的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a项); 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b项); 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c项); 为保证与本协定无抵触的法规、条例的执行所必需的措施(d项); 有关监狱劳动产品的措施(e项); 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f项); 为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g项)等(共10项),不受关贸总协定的阻碍。 但是在采取这些措施时不得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 历史上,第20条一般例外经常被援用,阻止外国产品进口,由于它的含义不明引起较大争议。90年代初GATT专家小组对“泰国香烟案”和“墨西哥金枪鱼案”作出裁决后,一定程度上澄清了其适用范围: (1)第20条(b)项仅适用于进口国采取的卫生措施,在进口产品不符合进口国动植物,人类卫生标准时,该国可援用此项规定阻止产品进口,它不适用于产品本身合格,但是其加工方法违反进口国环保标准的进口产品; (2)第20条(g)项为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采取的措施与(b)项一样不可域外适用,一国只能以保护本国资源环境为理由限制产品进出口,不能以保护别国或全球资源环境为由限制产品进出口; (3)第20条中所述“„„必需的措施”是最少贸易限制的措施,如果存在任何可替代的方式,进口国就不得采取贸易限制,同时,“必需措施”也是依据有关人类动植物卫生国际标准或科学证据所采取的措施; (4)第20条既适用于影响货物进出口的边境措施,也适用于影响货物在进口国销售的进口国当局执行的有关规章方面的措施。 五、约束非关税措施的主要协议。 (一)关于非关税壁垒措施 一、非关税壁垒的定义和特点 非关税壁垒(Non-Tariff Barriers, NTBs)是指关税以外的一切限制进口的各种措施。它是与关税壁垒相对而言的。 在20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世界性经济危机时期,价格暴跌,仅仅通过大幅度提高关税税率,难以有效地限制商品进口。因此,各国开始广泛采用非关税壁垒措施。 非关税壁垒与关税壁垒都有阻制进口的作用,但是,非关税壁垒与关税壁垒进行比较,非关税壁垒具有以下特点: (一)非关税壁垒比关税壁垒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针对性 一般说来,各国关税税率制定必须通过立法程序,并像其他立法一样,要求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如果要调整或更改税率,需适应较为繁琐的法律程序和手续,这种立法程序与手续,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在需要紧急限制进口时,就难以适应。同时,关税在同等条件下,还受到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约束,从有协定的国家口的同种商品适用同样的税率,因而较难在税率上作灵活性的调整。 但在制定和实施非关税壁垒措施上,通常采用行政程序,制定手续比较迅速,制定的程序也较简便,能够随时针对某国的某种商品采取或更换相应的限制。较快地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 (二)非关税壁垒比关税壁垒更能直接达到限制进口的日的 关税壁垒是通过征收高额关税提高进口商品成本和价格,削弱其竞争能力,间接地达到限制进口之目的。如果出口国采用出口补贴、商品倾销等办法,阵低出口商品成本和价格,关税往往较难以起到限制商品的进口的作用。但一些非关税措施如进口配额等,预先规定进口的数量和金额,超过限额就直接地禁止进口,这样就能把超额的商品拒之门外,达到了关税未能达到之目的。 (三)非关税壁垒比关税壁垒更具有隐蔽性和歧视性 一般说来,关税税率确定后,往往以法律形式公布于众,依法执行。出口商通常比较容易获得有关税率,但是一些非关税壁垒措施往往不公开,或者规定极为繁琐复杂的标准和手续,使出口商难以对付和适应。 以技术标准而论,一些国家对某些商品质量、规格、性能和安全等规定了极为严格,繁琐和特殊的标准,检验手续繁琐复杂,而且经常变化,使外国商品难以对付和适应。因而往往由于与某一个规定不符,使商品不能进入对方的市场销售。 同时,一些国家往往针对某个国家采取相应的限制性的非关税壁垒措施,其结果,大大加强了非关税壁垒的差别性和歧视性。 二、非关税壁垒的主要种类 非关税壁垒的措施,名目繁多,不胜枚举。 (一)从对进口限制的作用上看,非关税壁垒可分为直接的非关税壁垒和间接的非关税壁垒两大类: 1、直接的非关税壁垒指进口国直接对进口商品规定进口的数量和金额加以限制,或迫使出口国直接按规定的出口数量或金额限制出口,如进口配额制,进口许可证制和“自动”出口限制等。 2、间接的非关税壁垒指进口国未直接规定进口商品的数量或金额,而是对进口商品制定种种严格的条例,间接地影响和限制商品的进口,如进口押金制、最低限价制、海关估价制、繁苛的技术标准、安全卫生检疫和包装标签规定等。 (二)从对口不同的法令和实施上非关税壁垒可以分为: 1、从直接限定进口数量和金额的实施上来限制进口的措施。例如:进口配额制、“自动”出口配额制、进口许可证制等。 、从国家直接参与进出口经营上来限制进口的措施。例如:进出口国家垄 2 断、政府采购政策等。 3、从外汇管制的实施上来限制进口的措施。例如数量性外汇管制和成本性外汇管制等。 4、从海关通关程序上和对进口价格的实施上来限制进口的措施。例如海关估价制、繁琐的通关手续、征收国内税和进口最低限价等。 5、从进口商品的技术性规定上来限制进口的措施。例如:进口商品技术标准、卫生安全检疫规定、商品包装和标签规定等。 非关税措施名目繁多,现仅就几种重要的措施阐述如下: (一)进口配额制 ( Import Quotas System) 进口配额制又称为进口限额制,是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如一季度、半年或一年)以内,对某些商品的进口数量或金额加以直接的限制。在规定的期限内, 配额以内的货物可以进口,超过配额不准进口或者征收更高的关税或罚款后才能进口。它是资本主义国家实行进口数量限制的重要手段之一。 进口配额制,主要有以下两种: (1)绝对配额(Absolute Quotas)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商品的进口数量或金额规定一个最高额数,达到这个数额后便不准进口。 (2)关税配额(Tariff Quotas)对进口的商品的绝对数额不加限制,而对在一定时期内,在规定配额以内的进口商品,给与低税、减税或免税待遇,对超过配额的进口商品则征收较高的关税或征收附加税或罚款。 (二)“自动”出口配额制 (“Voluntary” Export Quotas) “自动”出口配额制又称“自动”限制出口,也是一种限制进口的手段。所谓“自动”出口配额制是出口国家或地区在进口国的要求或压力下“自动”规定某一时期内(一般为3一5年)某些商品对该国的出口限制,在限定的配额内自行控制出口,超过数额即禁止出口。 “自动”出口配额制与绝对进口配额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绝对进口配额制是由进口国家直接控制进口配额来限制商品的进口,而“自动”出口配额制是由出口国家直接控制这些商品对指定进口国家的出口。但是,就口国家来说,“自动”出口配额制像绝对进口额一样,起到了限制商品进口的作用。 “自动”出口配额制带有明显的强制性。进口国家往往以商品大量进口使其有关工业部门受到严重损害,造成市场混乱为理由,要求有关国家的出口实行“有秩序地增长”,“自动”限制商品出口,否则就单方面强制限制进口。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出口国家不得不被迫实行“自动”出口配额制。 (三)进口许可证制 (Import Licence System) 进口许可证制是指进口国家规定某些商品进口必须事先领取许可证,才可进口否则一律不准进口。 从进口许可证与进口配额的关系来看,进口许可证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为有定额的进口许可证,即国家有关机构预先规定有关商品的进口配额,然后在配额的限度内,根据进口商的申请对于每一笔进口货,发给进口商一定数量或金额的进口许可证,例如,原联邦德国对纺织品进口实行进口配额制,每年分3期公布配额数量,配额公布后进口商可提出申请,获得进口许可证后即可进口。进口配额一旦用完,原联邦德国政府有关当局不再发放进口许可证。一 般说来,进口许可证是由进口国有关当局向提出申请的进口商颁发的,但也有将这种权限交给出口国自行分配使用的。 另一种为无定额的进口许可证,即进口许可证不与进口配额相结合。资本主义国家有关政府机构预先不公布进口配额,颁发有关商品的进口许可证,只是在个别考虑的基础上进行。由于它是个别考虑的,没有公开的标准,因而就给正常贸易的进行造成更大的困难,起到更大的限制进口的作用。 从进口商品有无限制上看,进口许可证一般还可分为两种: 一种为公开一般许可证,又称为公开进口许可证,或者一般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 它对进口国别或者地区没有限制,凡列明属于公开一般许可证的商品,进口商只要填写公开一般许可证后,即可获准进口。 因此属于这类许可证的商品实际上是“自由进口”的商品。另一种为特种进口许可证,又称非自动进口许可证。进口商必须向政府有关当局提出中请,经政府有关当局逐笔审查批准后才能进口。这种进口许可证,多数都指定进口国别或者地区。为了区分这两种许可证所进口的商品,有关当局通常定期分别公布有关的商品项目,并根据需要随时进行调整。 (四)外汇管制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 外汇管制是指一国政府通过法令对国际结算和外汇买卖实行限制,来平衡国际收支和维持本国货币的汇价的一种制度。 在外汇管制下,出口商必须把他们出口所得到的外汇收入按官定汇率卖给外汇管制机关。进口商也必须在外汇管制机关按官定汇价申请购买外汇,本国货币的携出入国境也受到严格的限制等。这样,国家的有关政府机构就可以通过确定官定汇价、集中外汇收入和批汇的办法控制外汇供应数量,来达到限制进口商品品种,数量和进口国别的目的。外汇管制的方式较为复杂,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 1数量性外汇管侧 所谓数量性外汇管制,是指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对外汇买卖的数量直接进行限制和分配,旨在集中外汇收入,控制外汇支出,实行外汇分配,以达到限制进口商品品种,数量和国别的目的。一些国家实行数量性外汇管制时,往往规定进口商必须获得进口许可证后,方可得到所需的外汇。 2成本性外汇管制 所谓成本性外汇管制,是指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对外汇买卖实行复汇率制度,利用外汇买卖成本的差异间接影响不同商品的进出口。 所谓复汇率制,是指一国货币的对外汇率不只有一个,而是有两个以上的汇率,其目的是利用汇率的差别来限制和鼓励某些商品进口或出口。 3混合性外汇管制 所谓混合性外汇管制是指同时采取数量性和成本性的外汇管制对外汇实行更为严格的控制,以影响控制商品进出口。 (五)进口和出口国家垄断 (State Monopoly of Import Export) 进口和出口国家垄断是指在对外贸易中,对某些或全部商品的进口,规定由国家机构直接经营或者是把某些商品的进口或出口的专营权给予某些垄晰组织。通常各国的进口和出口的国家垄断主要集中在三类商品上面: 第一类是烟和酒。这些国家的政府机构从烟和酒的进出口垄渐中,可以取得巨大的财政收入。 第二类是农产品。这些国家把对农产品的对外垄断销售作为国内农业政策措施的一部分。像美国的农产品信贷公司,就是资本主义世界最大的农产品贸易垄断企业。它高价收购国内的“剩余”农产品,然后以低价向国外倾销,或按照所谓“外援”计划向缺粮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大量出口。 第三类是武器。武器贸易多数是由国家垄断。 (六)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Discriminatory Government Procurement Polity) 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是指国家制定法令,规定政府机构在采购时要优先购买本国产品的做法。美国从1933年开始实行,并于1951年和1962年两次修改的《购买美国货法案》就是一例。它规定:凡是美国联邦政府所要采购的货物,应该是美国制造的,或是美国原料制造的。最初,凡商品的成本有30,以上是在国外生产的,就称做外国货。之后,又作了修改,即对在美国自己生产的数量不够或者国内价格太高,或者不买外国货就会伤害美国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购买外国货。优先采购美国商品的价格约高于国际市场价格的6,一12,。但美国国防部和财政部常常采购比外国货贵50,的美国货。《购买美国货法案》直到东京回合,美国鉴订了政府采购协议后才废除。 许多国家都有类似的制度,英国限定通讯设备和电子计算机要向本国公司采购。日本有几个省规定,政府机构需用的办公设备、汽车、计算机、电缆、导线、机床等不得采购外国产品。 (七)国内税 (Internal Taxes) 国内税是指在一国的国境内,对生产、销售、使用或消费的商品所应支付的税,一些国家往往采取国内税制度,直接或间接地限制某些商品进口,这是一种比关税更灵活、更易于伪装的贸易政策手段。国内税经常是不受贸易条约或多边协定限制的。国内税的制定和执行是属于本国政附机构的权限,有时甚至是地方政权机构的权限。一些国家利用征收国内税的办法来抵制国外商品。 例如法国曾对引擎为5匹马力的汽车每年征收养路税12.15美元,对于引擎为16匹马力的汽车每年征收养路税高达30美元,当时法国生产的最大型汽车为12马力。因此实行这种税率的目的在于抵制进口汽车。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消费税,对本国商品和进口商品也有区别。例如美国、瑞士和日本进口酒精饮料的消费税都高于本国制品的税。 (八)进口最低限价制(Minimum Price)与禁止进口(Prohibitive Import) 有些国家采用所谓最低限价的办法来限制进口。最低限价就是一国政府规定某种进口商品的最低价格,凡进口货价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则征收进口附加税或禁止进口,以达到限制低价商品进口的目的。例如,1985年智利对绸坯布进口规定每千克的最低限价为52美元,低于此限价,将征收进口附加税。 当一些国家感到实行进口数量限制已不能走出经济与贸易困境时,往往颁布法令,公布禁止进口的货单,禁止这些商品的进口。 (九)进口押金制(Advanced Deposit) 进口押金制又称进口存款制。在这种制度下进口商在进口商品时,必须预先按进口金额的一定比率和规定的时间,在指定的银行无息存入一笔现全,才能进口。这样就增加了进口商的资金负担,影响了资金的流转,从而起到了限制进口的作用。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意大利政府曾规定某些进口商品无论从任何一国进口必须先向中央银行交纳相当于进口货值半数的现款押金,无息冻结6个月。据估计,这项措施相当于征收5,以上的进口附加税。芬兰、新西兰、巴西等国也实行这种措施。巴西的进口押金制规定,进口商必须按进口商品船上交货价格交纳与合同金额相等的为期360天的存款,方能进口。 (十)专断的海关估价制 海关为了征收关税,确定进口商品价格的制度为海关估价制(Customs Valuation)。 有些国家跟据某些特殊规定,提高某些进口货的海关估价,来增加进口货的关税负担,阻碍商品的进口,就成为专断的海关估价。用专断的海关估价来限制商品的进口,以美国最为突出。 长期以来,美国海关是按照进口商品的外国价格(进口货在出口国国内销售市场的批发价)或出口价格(进口货在来源国市场供出口用的价)两者之中较高的一种进行征税。 这实际上提高了交纳关税的税额。 为防止外国商品与美国同类产品竞争(美国海关当局对煤焦油产品、胶底鞋类、蛤肉罐头、毛手套等商品依“美国售价制”这种特殊估价标准进行征税。这四种商品都是国内售价很高的商品。按照这种标准征税,使这些商品的进口税率大幅度地提高。例如,某种煤焦油产品的进口税率为从价20,,它的进口价格为每磅0.50美元,应缴进口税每磅0.10美元。而这种商品的“美国售价”为每磅1. 00美元,按同样税率,每磅应缴进口税为0.20美元,其结果是实际的进口税率不是加20,,而是40,,即增加了一倍。这就有效地限制了外国货的进口。 美国售价制”引起了其他国家的强烈反对,直到“东京回合”签订了《海 “ 关估价守则》后,美国才不得不废除这种制度。 (十一)进口商品征税的归类 进口商品的税额取决于进口商品的价格大小与税率高低。在海关税率已定的清况下,税额大小除取决于海关估价外,还取决于征税产品的归类。海关将进口商品归在哪一税号下征收关税,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进口商品的具体税号必须在海关现场决定,在税率上一般就高不就低,这就增加了进口商品的税收负担和不确定性,从而起到限制进口的作用。例如,美国对一般打字机进口不征收关税,但如归为玩具打字机,则要征收35,的进口关税。 (十二)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 所谓技术贸易壁垒,是指一国以维护国家安全或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或防正欺诈行为,保证产品质量为由,采取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技术性措施,这些措施成为其他国家商品自由进入该国的障碍。 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构成包括技术标准与法规、合格评定程序、包装和标签要求、产品检疫检验制度、信息技术壁垒和绿色技术壁垒等,这些技术贸易壁垒具有包罗万象的鲜明特性: 1、广泛性 从产品角度看,不仅涉及资源环境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初级产品,而且涉及所有的中间产品和工业制成品,产品的加工程度和技术水平越高,所受的制约和影响也越显著,从过程角度来看,包括研究开发、生产、加工、包装、运输、销售和消费整个产品的生命周期。 从领域来看,已经从有形商品扩展到金融、信息等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及环境保护等各个领城。技术贸易壁垒措施的表现形式也涉及到法律、法令、规定、要求、程序、强制性或自愿性措施等各个方面。 2、系统性 技术贸易壁垒是一个系统,不但包括世贸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规定的内容,而且还包括《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等规定的措施,《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都对环境问题进行了规定。 除世贸组织以外的其他国际公约、国际组织等规定的许多对贸易产生影响的技术措施也都属于技术贸易壁垒体系的范围。 3、合法性 目前国际上已签订了150多个多边环保协定。发达国家积极制定技术标准和技术法规。为技术贸易壁垒提供法律支持。比如,美国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环境保护局、联邦贸易委员会、商业部、能源效率标准局等都各自颁布有关法规,包括《联邦危险品法》、《家庭冷藏法》、《控制放射性的健康与安全法》、《植物检疫法》, 《联邦植物虫害法》、《动物福利法》等,其中有些条例是专门针对进口国家或商品而制定的。 世界贸组织也正在制定国际性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法规,一旦被通过,将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很大,从而使技术贸易壁垒有了形式上的合法性。 4、双重性 实行技术贸易壁垒有其合理性,即真正为了实现规定的合法目标是可以采取合适的壁垒措施的。正常的技术贸易壁垒是指合法、合理地采取技术性措施,以 达到合理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及生态环境的目的,如禁止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可以保护进口国的生态环境。强制规定产品的安全标准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健康甚至生命等等。 另外,一些国家,特别是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凭借其自身的技术、经济优势,规定比国际标准更为苛刻的技术标准。技术法规和技术认证制度等,以技术贸易壁垒之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 5、隐蔽性和灵活性 技术贸易壁垒与其他非关税壁垒,如进口配额、许可证等相比,不仅隐蔽地回避了分配不合理、歧视性等分歧,而且各种技术标准极为复杂,往往使出口国难以应付和适应。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对国别没有限制,一视同仁,不存在配额间题。而且技术贸易壁垒措施是以高科技基础上的技术标准为基础,科技水平不高的发展中国家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技术标准还具有不确定性而且涉及面很广,令人无从谈起,无法把握,很难全面顾及。更何况把贸易保护的实现转移到人类健康保护上,有更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 由于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具有不确定性和可塑性,因此,在具体实施和操作时,容易被发达国家用来对外国产品制定针对性的技术标准,可以对进口产品随心所欲地刁难和低制,从而具备了实施灵活性的特点。 6、争议性 各国采取的技术壁垒措施(特别是绿色技术壁垒措施)经常变化,且各国差异较大,使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厂家难以适应。比如法国规定服装含毛率只需达到85,以上就可以算作纯毛服装了,而比利时的规定含毛率必须达到97,。德国则要求更高,含毛率必须达到99,时,才能称为纯毛服装。 由于技术贸易壁垒涉及面非常广泛,有些还相当复杂,加上其形式上的合法性和实施过程中的隐蔽性,给果,不同国家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评定标准,因而国与国之间相互较难协调,容易引起争议,并且解决争议的时滞较长。自20世纪70代后,国际经济领城贸易战主要集中于一般商品贸易领域,21世纪国际贸易战将逐步集中于技术贸易壁垒方面。 (十三)环境贸易壁垒(Environmental Trade Barriers ) 环境贸易壁垒也称绿色贸易壁垒,是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通过制定环境标准和法规,对可能形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一些国际贸易活动加以管制,从而对自由贸易形成障碍的一种非关税贸易措施。环境贸易壁垒通常分为两类: 一类是政府引导型的绿色壁垒,它以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为名,通过制定一系列的环保标准,对来自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设置关卡,限制其进口。 另一类是非政府引导型的绿色壁垒,即一些国家环境保护意识较强的生产商或消费者,对其他国家不符合其环境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的歧视。目前绿色壁垒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涉及法律、法规、标准、程序等各个方面,基本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体系,主要包括: 1环境标准和法规 指一些国家凭借其经济和技术条件的垄断优势,通过立法手段,对环境中污染物水平及其排放源的限量范围制定苛刻的强制性技术标准,通过行使境外管辖权来限制外国商品的进入。国际上为保护环境而制定的《环境公约》中的有关条款也常常形成对一些国际贸易活动的限制。 IS014000就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在汲取发达国家多年环境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颁布的环境管理体系标准,并已得到世界各国政府、企业界的普遍重视和积极响应。现在,国际上采购商在要求有ISO9000质量证书的同时,还要看有无ISO14000环保证书,对于产品质量不相上下的企业,通常是优先挑选那些两证齐全者,因为这表明产品付合国际环保要求,有利于达成国际贸易订单。不言而喻,没有通过ISO14000认证的企业的产品将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 例如1994年,美国环保署规定,在美国,大城市出售的汽油中硫、苯等有害物质含量必须低于一定标准,对此,国产汽油可逐步达到,但是,进口汽油必须1995年1月1日生效时达到,否则禁止进口。美国为保护汽车工业出台了《防污染法》,要求所有进口汽车必须装有防污染装置,并制定丁近乎苛刻的技术标准。上述内外有别,明显带有歧视性的规定,引起了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 又如欧盟断的环境保护标准要求到2008年,欧洲市场销售的所有轿车,其二氧化碳排放量要比1995年下降29,。德国则要求在2005年前就把二复化碳排放量至少降低25,,这些规定都有限制日本和韩国汽车进口的目的在内。因为,在欧训市场出售的日本轿车以高级休闲车和大型轿车为主,其平均的二氧化碳排放量比当地生产的车要高出10,以上。 另一个问题是节能同题。从1999年4月起,日本开始实施歧视性的“节能修正法”新法案。它规定到2010年,在日本市场上销售的各种类型的汽车,必须达到相应的节能标准,以减少废气的排放。由于日本在本国市场销售的主要是轻型和微型车,受节能的影响没有进口车那么大。 2环境标志制度 环境标志是一种经权威机构认定的图形,它表明该产品不但质量符合环境标准,而且其生产、使用、消费、回收的过程也符合环保要求。 1978年,德国率先推出“蓝色天使”计划,以一种画着蓝色天使的标签作为产品达到一定生态环境标准的标志。发达国家纷纷仿效。如加拿大叫“环境选择”,日本有“生态标志”。 环境标志既是全球绿色消费浪潮的产物,又反过来引导绿色消费。它在西方国家消费人群中影响很大,调查表明,84,的荷兰人、89,的美国人、90,的德国人在购物时会考虑消费品是否具有绿色标志,有人甚至愿意多花10,的费用来购买绿色产品。发展中国家出于自身条件的限翻,要开展环境标志的国际认证存在着较大的困难,因而其出口的不少商品往往在国际市场上处于很不平等的竞争地位。 3成本内在化要求与绿色补贴限制 成本内在化要求生产者将环境退化及其治理的费用计入产品成本,而发展中国家由于环境标准较低,暂时无力承担治理污染的所有费用,因而被认为给予了其出口商品以隐含的补贴。 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有时为了扶持民族工业的成长,对环保产业或外贸企业给与一定的环境朴贴,而西方国家认为,无论是隐含或公开的补贴均违反了世贸组织的有关原则,需要实施贸易制裁。美国就曾以环保补贴为由,对来自巴西的人造胶鞋和来自加拿大的速冻猪肉提出过反补贴诉讼。 4包装的环保要求 包装对环保的负面影响主要是由于包装材料及其所形成的废弃物和包装容器结构而引起,如PVC塑料难以自然降解,焚烧处理时又污染环境。为此,许多国家颁布了不少有关包袭的法律法规,如英国制定了包装材料重新使用的计划要求2000年前使用包装废弃物的50,一75,重新使用。由于这些规定是按照西方国家国内资源禀赋、消费偏好等因素确定的,发展中国家或是难以适应,或是增加改装成本,从而起到了贸易限制的实际效果。 (十四)社会壁垒(Social Barriers ) 社会壁垒是指以劳动者劳动环境和生存权利为借口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社会壁垒由社会条款而来,社会条款并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律文件,而是对国际公约 中有关社会保障、劳动者待遇、劳工权利、劳功标准等方面规定的总称,它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相辅相成。国际上对此关注由来已久,相关的国际公约有100多个,包括《男女同工同酬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劳工组织(ILO)及其制定的上百个国际公约,也详尽地规定了劳动者权利和劳动标准问题。为削弱发展中国家企业因低廉劳动报酬、简陋工作条件所带来的产品低成本竞争优势,1993年在新德里召开的第13届世界职业安全卫生大会上,欧盟国家代表德国外长金克尔明确提出把人权、环境保护和劳动条件纳入国际贸易范畴,对违反者予以贸易制裁,促使其改善工人的经济和社会权利。这就是当时颇为轰动的“社会条款”事件。此后,在北美和欧洲自由贸易区协议中也规定,只有采用同一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国家与地区才能参与贸易区的国际贸易活动。 目前,在社会壁垒方面颐为引人注目的标准是SA8000(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 International standard,简称SA8000),社会责任国际标准体系是一种是基于国际劳工组织宪章(ILO宪章)、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世界人权宣言而制定的,以保护劳动环境和条件、劳工权利等为主要内容的管理标准体系。该标准是从ISO9000系统演绎而来,用以规范企业员工职业健康管理。通过认证的公司可获得证书并有权在公司介绍手册和公司信笺抬头处印上SGS-ICS论证标志和CEPAA标志。此外,它们还可得到SA8000证书的副本用于促销。欧洲在推行SA8000上走在前列,美国紧随其后。欧洲地区的采购商对该标准已相当熟悉。目前全球大的采购集团非常信赖有SA8000认证企业的产品,这迫使很多企业投入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去申请与维护这一认证体系,这无疑会大大增加成本。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劳工成本是其最大的比较优势,社会壁垒将大大削弱发展中国家在劳动力成本方面的比较优势。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正式名称为有关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解释及应用协议)(有条件贸易保护措施中的一个。) 补贴是国际贸易中通常由出口国政府对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给予的奖励和财政支持。它人为地扭曲了产品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地位,使未受补贴的产品竞争力受到不正当的影响,(这种影响可以发生在进口国,出口国和第三国),各国普遍管制这种不公平竞争行为。由于补贴是政府的行为而不是企业行为,WTO《反补贴协议》既约束成员政府的补贴措施,也约束成员政府对补贴的反应,这一点与《反倾销协议》的作用是不同的。多边《反补贴协议》对东京回合谈判达成的守则作了全面修订,首次明确地提出了补贴的定义和分类,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1、补贴的定义 依据协议第一条,补贴是指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捐助和对收入或价格的支持,其范围包括: (1)政府直接转让资金、捐赠或贷款,资产注入,或贷款担保; (2)政府财政收入的放弃或不收缴; (3)政府提供货物、服务或购买货物; (4)政府向基金机构拔款,或委托指令私人机构履行前述政府职能。 (5)构成总协定第16条含义内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协议强调一项补贴首先要区别是普遍性的还是特殊性的,只有特殊性的,给予个别企业或行业的补贴才应受到约束,这种补贴带有专向性和歧视性,与GATT不符。WTO《反补贴协议》约束的并允许其成员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是有限制的某些特定的补贴。 2、补贴的分类 协议首次对补贴作出明确分类,将其分:为特定补贴和非特定的补贴。又根据补贴性质和危害程度,分为:禁止使用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和不可申诉的补贴,规定不同的补贴允许采取的措施。禁止使用的补贴有两类,一是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与出口履行相联系的,即出口补贴;二是属于进口替代的补贴,补贴给予生产和使用替代进口产品的企业。可申诉的补贴是指前述协议第1条补贴定义中政府补贴范围,并且所实施的这类补贴是特殊的,并且给另外成员造成损害。 不可申诉的补贴包括: (1)不属于特殊补贴的补贴,即普遍性的补贴; (2)在订立合同的基础上扶持企业的科研活动,提高教育,建立科研设施; (3)扶持落后地区; (4)为适应新的环保要求改进现有设备。属于后三种情况即使是特殊补贴也不受约束。 协议规定各成员不得实施和维持禁止性补贴,一国实施的补贴被证明属于禁止性补贴范围,补贴产品进口国不需要证明有损害后果,即可采取反补贴措施。 如属于可申诉的补贴,补贴产品进口国必须证明出口国的补贴行为给其带来“不利影响”或“严重损害”,才可依据国内法程序(与《反补贴协议》第五部分相符),或依据《反补贴协议》第三部分第七条规定的成员之间争端解决程序,采取反补贴措施。不可申诉的补贴有一定存在的合理性,通常不会扭曲国际贸易和损害别国经济,不应就此提出申诉,但是协议也允许WTO成员就其中一部分补贴的实施提出争议解决,条件是该成员有理由认为其它成员实施的补贴给国内工业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或“难以弥补的损害”,才可经反补贴委员会授权,按所造成影响的程度、性质、采取适当反补贴措施。从WTO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看,《反补贴协议》针对禁止性补贴允许提出争议解决的时限短,自协商之日起30天内可以将争议提交争端解决机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在90天内提出最后报告。而对于后两类补贴,这一时限分别为60天和120天。 3、采取反补贴措施 对于补贴产品进口,进口国可以采取的反补贴措施是征收反补贴税,它是进口国向补贴产品的进口商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目的是抵消出口国对该产品补贴所起到的激励作用。反补贴税应在查明事实以及必要的损害情况的基础上征收,所征收的税额应与每一单位进口产品所受到的补贴额相当,不能超过已查明的补贴数额。反补贴税必须依法定程序征收,不得采取何种补救,都要经过立案、调查、通知、协商、裁决、采取反补贴措施几个阶段,即依据协议第7条、第9条和第五部分的程序。协议允许采取双执制的救济办法,一是直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由其授权采取的反补贴措施;二是直接适用国内法程序采取相应措施;也可以同时采取前述两种程序。不论何种途径,最后只能采取一种和一次性反补贴行动。 4、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 协议规定,禁止出口补贴的规定不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以及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足1000美元的发展中国家。对达到出口竞争标准的产品最不发达国家和年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足1000美元的发展中国家应在8年内逐步取消出口补贴。协议虽然允许某些发展中国家保留出口补贴,但是这种允许保留的补贴仍是可申诉的,如果因此给其它成员造成损害,将会受到其它成员反补贴措施的惩罚。 协议规定进口国发现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补贴不超过单位产品金额的2%,或该产品不足同类产品进口总额的4%,对该产品的反补贴调查应终止。 (三)《海关估计协议》 1、概况。 按从价税征收关税时,实际征收的关税额不仅依赖税率标准,也依赖海关当局如何计算完税价格,如果这方面缺乏规范管理,也会构成贸易障碍,抵消关税减让的好处。《海关估价协议》(全称为《关于履行GATT 1994年第7条的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多种贸易政策措施,特别是征收从价税,需要对商品的价值加以评估。进口商应缴纳此类关税的金额取决于关税税率和对进口商品的估价。为此,总协议的起草人在第六条中出于关税的原因规定了数种可能的估价方法,但是,总协定第七条允许成员国自由选用差异甚大的商品估价方法。《海关估价协议》旨在就第七条各款的应用规定一些规则,从而提高各款贯彻实施的统一性和确定性。该协议的目的是制定一项公平、统一和中性的海关对商品的估价制度,既符合商业实践的要求,又可避免武断或虚构的海关估计。 总之,《海关估价协议》就是为了约束海关当局的估价行为,避免随意性,维护货方的正当权利。 2、适用范围。 本协议适用于海关对进口商品征收从价税的商品的估价。它并未规定出口关税的征收或依据商品价值实行配额管理时也有义务采用这种估价方法(但总协定第七条本身对此规定了义务),也未规定征收国内税或外汇管制时有义务采用这种估价方法,然而,并不妨碍协议各方自愿将协议中的每种估价方法用于上述各种目的。 3、海关估价标准 本协议规定了6种海关商品估价方法,海关在使用这些方法时,应严格遵守下列顺序:只有当按照第一种方法无法有效地作出估价时,方可使用第二种方法,其后几种亦是如此(顺序遵守的规定也有一个例外,即当进口商提出要求时,可以颠倒第四种和第五种方法的顺序,然而,各发展中成员国可以规定前述进口商的选择要求必须得到海关的批准)。 第一种方法:交易价值。经常是指发票的价格。 本方法是协议规定的海关估价的基本方法,应尽量广泛地加以运用。交易价值,是指商品出口至进口国时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这常常就是发票上的价格,但并非一定如此),但需经一些具体调整。只有当交易满足数项条件时,本方法才适用。其中一项条件涉及买方和卖方相互关联的情况。根据本协议,买卖双方相互关联本身并不能构成不接受交易价值的理由,只要双方的关系并不影响价格,那么,交易价值仍可接受。本协议提供其它可供选择的方法,借此可以建立: ——海关当局审查销售方面的情况,如有必要可同进口商进行对话。 ——进口商可证明有待估价的商品的交易价值非常近似于以前已为海关当局所接受的相同或相似的商品的海关估价(“标准估计”)。 如在协议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不能依据成交价格估价,应依次采用第二种至五种方法计算完税价格。 第二种方法:相同商品的交易价值,也就是同一出口国出口到同一进口国相同货物成交价格。 海关估价依据当时对相同商品在相同或大致相同的时间出口到同一进口国的交易价值予以确定。如有必要,可针对商业规模以及,或数量的大小作适当的调整。 第三种方法:相似商品的交易价值,也就是同一出口国出口到同一进口国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除相似商品而不是相同商品的交易价值用于海关估价的依据外,此种方法与第二种估价方法完全一样。 第四种方法:扣除法,也就是应税进口商品与其相同、类似的进口商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扣除相关利润、关税、国内税、国内运输费用和保险费所得价格。 估价是通过对该商品或相同或相似商品在进口国销售给不相关的购买者时的单位价值作出一定程度的扣除决定。此种方法的变种是采用进口商品在进口国加工后用于出售实现的价格;在此种情况下还要扣除进一步加工的增值部分。这一变种仅在应进口商的请求之下方能使用(那些已利用本协议提供给它们的,无论进口商是否已作出请求可选择适用本变种方法的发展中国家除外)。 第五种方法:估算价值,也就是被估价货物的生产成本加上利润,由出口国向进口国出口的一般费用。 采用此方法,海关估价包括生产成本及某些其它规定的额外费用,如润和一般费用的总和。 第六种方法:合理确定的价格,在上述方法都不适用时,海关可以合理方法估价,但无论如何不得依据出口到第三国市场的货物价格;海关最低限价;武断的或虚假的价格估价。 为取得成交价格,以下费用可计入成交价格中: (1)除买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包装、集装箱成本和收费; (3)辅助工作费用,如买方提供的用于生产进口货物的商品及服务费用; (4)专利权和许可费; (5)买方后来转售或使用进口商品给卖方带来的收益; (6)以到岸价格估价涉及的运输、保险费用。 4、海关与进口商的权利义务 海关在获得有关价格的数据基础上如有理由怀疑进口商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或准确性,可以拒绝其申报的价格。同时,海关应给进口商解释其成交价格的机会,如该解释未被接受,海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商,说明不接受其申报价格而采用其它方法估价的理由。进口商对完税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举证责任。进口商有权在海关计算完税价格发生迟疑时,向海关提供足额担保或押金,以撤回进口商品;有权要求海关对其获得的机密资料保密;有权就海关做出的决定向海关内部的独立机构以及司法机构上诉。 《海关估价协议》为多边协议,应一体遵守,发展中国家成员享有5年过渡期,暂缓实施该协议。 (四)《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 《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为多边协议,WTO的成员必须一体遵守。根据《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之规定,WTO成员发放许可证应遵守如下规则: 1、进口许可证程序是政府管理进口贸易的方式,它要求进口商向主管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作为进口货物的先决条件。进口许可分为自动许可和非自动许可,在自动许可制度下,签发当局不得使用任何处置权,许可证发放一般不应对贸易有限制作用。非自动许可制度可用于实施配额限制或其它进口限制,签发当局有处置权。 2、WTO成员有义务出版公布关于进口许可证程序的所有信息,使进口商和出口商及其政府充分了解提出申请的个人,公司和机构的合法性要求;负责签发许可证的管理机构;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范围。 3、申请表格和程序应尽可能简单,不应因文件中微小错误而拒绝其申请,除非是故意欺诈或严重疏忽,对该差错的处罚不应超出警告程序;如进口货物与许可证标明的有少许出入,只要这种差异符合商业惯例就不应拒绝货物进口。 4、除非协议规定的特殊情况,签证当局应在任何情况下对于所有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者签发该许可证,签证当局自收到申请之后到许可证签发的期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5、对于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签证当局应公布配额总量或国别配额量,配额开放和截止的日期,使有关方面获得充分信息。签证当局在收到申请之日30天内,以先来先办原则签发进口许可证,如同时一并办理,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天内签发。 (五)《保障措施协议》。 1、保障措施的定义。 是指:由于特定产品进口的增加,而采取的紧急行动。当某些进口产品造成了对进口国成员国内工业的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威胁时,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这些措施,广义上采取暂时停止税收减让,或者中止其他义务的形式,包括:进口数量限制,与提高税率超过约束水平。这个措施是有条件贸易保护措施中的一种,(其他两种是:反倾销措施与反补贴措施。)它们都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 2、采取保护措施要注意: (1)措施必须是暂时性的。 (2)只有在进口产品对竞争的国内工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威胁时,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3)一般情况下,采取这些措施,要基于非选择性的基础,就是不能选择对象,要对所有国家持一样的态度,也就是坚持最惠国原则。 (4)这些措施在生效期间逐步走向自由化。 (5)一般情况下,采取这些措施国家,必须补偿受此影响的他方成员的损失。 (6)采取这种措施,不要求像采取反补贴,或反倾销那样,必须发现“不正常”的做法。 3、保障措施协议的主要内容。 (1)协议结构。14个条款,一个附件,分四个部分: ?一般条款。 ?对成员方实施新的保障措施(指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之后采取的措施)约束规则。 ?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之前已经存在的措施的有关规则。 ?有关实施保障措施的多边义务和组织机构。 (2)保障措施协议之范围。 保障措施协议的第1条,保证了这个协议是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9条的规定的工具。也就是,如果要引用第19条所涵盖的内容,必须与本保障措施协议的条款保持一致。 (3)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 见协议第2条,这些条件包括: ?某个产品的进口量大幅度地增加。 进口商量的增加,可以是绝对数量的增长,也可以是就国内生产数量而言的相对增长。 ?由于增加,造成了对进口国成员国内工业的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威胁。 损害有2种可能:一是“严重损害”,已经造成损害,进口数量增长了,市场占有份额变化,以及销售水平、生产量、生产率、生产能力、就业率等的变化。 二是“严重损害威胁”是显而易见的,不是推测的。 ?要有因果关系。 ?“国内工业”的概念是: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他的生产总量在国内占有重大比例。 (六)《反倾销协议》的基本内容。 (正式名称为实施第六条协议) 1、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的演变历史。 (1)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倾销已成为世界瞩目的问题,世界各国家制订了自己的反倾销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反倾销立法多见于国内法律规范的范畴,进口国将此作为抵制外国倾销、保护本国工业的有效手段。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贸易进一步发展,反倾销国内法也发展。为了将反倾销措施限制在合理范围与程度之内,贸易大国开始谋求将反倾销措施纳入国际法律规范的范围。 在起草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和关贸总协定的过程中,美国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规范,为反倾销法起草了草案,其它国家根据这一蓝本展开了讨论。最后,反倾销制度终于发展成为一项影响国际贸易的重要国际法律规范制度。 1947年达成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其中第6条是关于“反倾销与反补贴税”内容的,这是第一个涉及面比较广的国际性的反倾销协定。它在以后的国际贸易实践中起了积极的作用。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6条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条文比较原则化,不可能对反倾销的内容及实施细则作出详尽的规定。这使得各国执行起来掌握的标准不一致。为了保护自己的贸易利益,各国家越来越多地将反倾销措施用于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6条已难以适应国际贸易的这种变化,表现出不足之处。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6条的修改,就成了GATT多边贸易谈判的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世界各国进行了长时间的,关于反倾销问题的谈判,达成了一系列的协议: (2)1967年《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 在1967年的肯尼迪回合中,各方达成了专门的《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这是肯尼迪回合在非关税壁垒领域达成的唯一正式协议,具有重要的意义。该协议发展和充实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内容: 1、对倾销的概念进行了重新定义, 2、明确了倾销实质损害的标准, 3、并对反倾销的诉讼程序也作了规定。 但是,1967年《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只对签字国有效,是不足之处。 (3)《1979年反倾销守则》。 在1979年的东京回合期间,在肯尼迪回合1967年《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的基础上,又达成了一项《1979年反倾销守则》,取代了肯尼迪回合的有关协议。该守则于1980年1月1日起生效。与肯尼迪回合的成果相比,该守则作了四项修改和补充: 1、要求发达国家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予以特殊考虑; 、专门规定了反倾销协定的监督机制争端解决程序; 2 3、进一步放宽了实施反倾销的条件,强调倾销是构成损害的一个原因即可,而非主要原因; 4、强调各国国内倾销立法应与反倾销守则接轨。 东京回合《1979年反倾销守则》的签字国仅有23个,约束范围比较小。 (4)《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 进入80年代以后,国际倾销行为不断增加,某些发达国家频繁地运用国内法中的反倾销程序,保护本国工业。 为保证正确运用反倾销措施,防止对国际贸易的限制,切实加强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的落实,乌拉圭回合继续将倾销问题与反倾销措施作为重要谈判议题,最终达成一项《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 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倾销与反倾销问题经过关贸总协定、肯尼迪回合的《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和1979年东京回合《1979年反倾销守则》,最终在1986年乌拉圭回合中达成了以《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reem- -ent on 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l994。) 我们习惯称为《反倾销协议》。 由于《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是WTO一揽子协定的组成部分,凡成员方或请求加入者都必须遵守,因此具有广泛而强大的约束力。这个守则强化了程序规则,增加了成员方执法过程中在各个环节上的透明度,对于防止滥用反倾销手段,具有重要的作用。《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对成本计算和价格比较等也作了详细规定,增加了公共利益条款,实行轻税原则。 1994年反倾销协议纳入美国之建议,包括: (一)提出反倾销指控之产业代表包括劳工组织或工会; (二)在决定进口涉案产品对国内行业是否造成损害时应作有关涉案进口国之间,以及与国内生产同类产业间竞争情况之累计评估; (三)在计算倾销差率时,应将涉案产品在其本国市场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排除; (四)使各国实施反规避措施合法化; (五)微量不举之决定标准;以及 (六)落日复查条款等。 WTO反倾销法律的形成,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 综上所述,1948年GATT第六条正式生效,1967年的反倾销规约对于该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解释、扩张及修改,至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对该反倾销规约再作进一步的修正。后,乌拉圭回合谈判所达成的反倾销规约,进一步吸收美国及欧联的反倾销法律实务作法,对反倾销措施的施行有更详细的规范。 2、倾销定义。 GATT1994年第6条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如果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经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就构成倾销。 因此根据关贸总协定第六条构成倾销的条件是: (1)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进入进口国市场销售。认定正常价格的首要标准是产品达到一定商销数量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通常以工厂交货的批发价为基础,采用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 如果国内市场价格不足以采纳,可以依次采用的标准是出口商向第三国出口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价格或结构价格(即推定价格,由产品生产成本加上一定的管理费用和利润得出)。如果产品出口价格低于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正常价格销售就是倾销。协议还规定产品以低于成本价格向进口国销售也是倾销。 (2)倾销产品进口给进口国相关工业造成实质损害。这方面考虑的因素是倾销产品进口数量;倾销产品的进口价格及对国内相同产品的价格影响;对国内工业和国内生产者影响,如生产、销售、价格下降,库存增加,亏损情况、失业率等。 (3)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 只有一国进入另一国市场的产品符合以上三个条件,进口国为了抵销或阻止倾销,才可以对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该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这也是反倾销措施协议的一项重要原则。 最早给倾销下定义的是本世纪初的美国经济学家雅各布?瓦恩纳(Jacob Vinen),他指出"倾销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价格歧视。"并认为这种价格歧视背离了公平竞争原则,是一种不公平贸易做法,有损于进口国工业,应当受到谴责和抵制。此后,各国立法及学者均对倾销有过许多规定和论述。 我国1994年外贸法对倾销作出与GATT定义非常相近的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进口国的新建此类工业造成实质性阻碍。"低于正常价值进口"和"造成工业损害",构成产品倾销定义的两大要件。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3、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根据关贸总协定第六条: 狭义专指当一进口产品被判定构成倾销后,缔约国为了抵消或防止倾销,采取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措施。倾销差额 则指进口产品价格与国内正常价值相比较所产生的价格差额,如果比较下来这个差额为50%,则可以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广义的反倾销措施,则包括一国反倾销方面的立法、执行机构的确立以及反倾销案件的调查提起、裁定、临时反倾销措施、最终反倾销税执行或价格承诺执行、公告、案件复审、争议调解或裁决等一系列措施。 各国通常的反倾销制裁措施主要有中止协议、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规避措施等: (1)中止协议。 中止协议是外国出口商以停止出口或同意提高价格的方式来消除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损害威胁,并与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就此达成协议,进口国就可以中止对案件的继续调查。在这种情况下,进口产品可继续入关,进口商可以不交或少交反倾销税。中止协议达成后,出口商必须认真履行义务。 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一国产品向另一国出口时的价格低于国内消费时的正常价格;二是这一产品的出口对进口国来说,进口国国内生产此类产品的相类似工业由此造成损害,这种工业损害包括: ?实质性损害而不是一般性损害; ? 实质性损害威胁; ?虽然国内没有相类似工业,但是进口产品却对进口国主管机关发现出口商违反了协议,可立即决定停止货物通关、追溯征税、重新开始调查、罚款等。 (2)征收反倾销税。 如果出口国的出口产品存在倾销并对进口国的工业造成了损害,出口商未与进口国达成中止协议,进口国就可对倾销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出口国的产品一旦被征收反倾销税,出口规模就会缩小,市场份额就会迅速收缩。如果一项产品被征收的反倾销税过高,该产品往往会自动退出市场。 (3)反规避措施。 反规避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种,在进口国组装或制成产品的组装件或原料。 如果某一产品在进口国被征反倾销税后,出口商改出口该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然后在进口国组装后出售,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国就可能认为出口商出口零配件或组装件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本国对原产品的反倾销税,从而对零配件和组装件征收反倾销税。 第二种,产品在第三国加工或组装,再出口到进口国。 如果一项出口产品在进口国被征收了反倾销税,将产品改在第三国加工或组装,然后以第三国产品的名义向进口国出口,且事实上该产品与原来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属于同类或同种产品,较原产品未有起码的增值或较高的改进,此时进口国可以对其征收反倾销税。 第三种,稍微改变产品。 即一项产品在进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出口商为了规避被征反倾销税的范围,将产品稍做加工后然后向进口国出口。进口国可以对经过轻微改变或加工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四种,后期发展产品。 如果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后期发展产品符合下列五项条件,即可纳入征税命令的产品范围: ?后期产品与被征税产品在一般物理性能上相同; ?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期待相同; ?两种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相同; ?后期产品通过相同的渠道销售; ?后期产品的宣传广告及展示的方式与被征税的产品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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