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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论文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论文 硕士学位论文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摘 要 中国近代法制转型经历了两条不同的路径。从实际效用上看,一条路径是自上而下的偏重于从形式上、理念上移植西方现代法制,历经清末修律和民国政府(包括南京临时政府、北洋军阀政府及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构建。清末修律是中国传统法律转型的起点。晚清政府迫于当时内忧外患的形势,为了“救亡自保”, 展开了被动、仓促而短暂的修律活动,对中国的传统司法体制进行了改革,从而在形式上结束了中国古代延续了几千年的行政司法合一、刑民不分的司法体制。南京国...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论文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论文 政研论文下载论文大学下载论文大学下载关于长拳的论文浙大论文封面下载 硕士学位论文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摘 要 中国近代法制转型经历了两条不同的路径。从实际效用上看,一条路径是自上而下的偏重于从形式上、理念上移植西方现代法制,历经清末修律和民国政府(包括南京临时政府、北洋军阀政府及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构建。清末修律是中国传统法律转型的起点。晚清政府迫于当时内忧外患的形势,为了“救亡自保”, 展开了被动、仓促而短暂的修律活动,对中国的传统司法体制进行了改革,从而在形式上结束了中国古代延续了几千年的行政司法合一、刑民不分的司法体制。南京国民政府完成《六法全书》的构建以后,基本上形成了与现代国际社会司法体制大致相符的司法体制。但最后随着中国共产党武装革命的胜利而消逝。 另一条路径则是自下而上的偏重于从实质上、内容上建设中国法制,历经根据地时期的革命法制和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最后建立了人民司法制度。 新中国成立前后的法制建设实践的主要内容就是摧毁旧法制、创建新法制。首先是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宣布新中国的司法工作应该适用的司法原则,解决“适用什么样的法律”的问题。接着是要解决“由什么样的人适用法律”的问题。“徒法不足以自徙”,解决这个问题,对司法工作是极为重要的。 建国初期,新政权为了减少社会震荡,也为了解决司法人员紧缺的问题,留用并招用了许多旧司法人员。在执政党看来,这些旧司法人员在所谓“旧法观点”的影响下,使司法机关在一连串的政治运动中,“表现十分被动”,未能很好地配合各个政治运动,未能很好地服从服务于当时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未能很好地发挥对敌专政的“刀把子”的作用,未能有效地巩固新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同时,司法人员,尤其是旧司法人员中也的确存在着一些司法腐败分子,影响了执政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因此,执政党认为司法大权操在了“不可信赖”的人手中,人民司法机关中存在着政治上、组织上及思想作风上严重不纯的问题。于是发动了一场大规模群众性、政治性的司法改革运动,以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通过对司法人员的思想改造和对司法机关彻底地组织整顿,执政党基本上达到了“纯洁”人民司法机关,树立人民司法观念,建立人民司法制度的目的;也从所谓“旧司法人员”手中夺回 I 了审判大权,巩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新政权。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创建的革命法制在这次司法改革运动中得以继承与弘扬,并取得了在全国范围内的统治地位,形成了新中国司法的三个重要特点(即政法合一、司法非职业化、群众路线),对中国现代法治的构建产生着深远的历史影响,尤其是,它中断了中国现代法治构建的正常进程,对中国现代法治的建设产生了不可低估的负面影响。 本篇论文本着历史唯物主义的态度,主要运用文献学的研究 方法 快递客服问题件处理详细方法山木方法pdf计算方法pdf华与华方法下载八字理论方法下载 ,分为六章展开,把建国初期的这场群众性的司法改革运动放在中国百年司法变革的大背景下加以研究,回顾历史,总结经验教训,推动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 关键词:司法改革运动;旧法观点;组织整顿;人民司法制度 II Abstract Modern transformation of Legal System in China had gone through two different paths. Actual effectiveness from the point of view, a path is a top-down emphasis on transplant from the formal concept of modern Western legal system, after the reconstruction of laws in the late Qing dynasty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Including the Nanjing Provisional Government, the Government of the Northern Warlords and the Nanjing National Government) The reconstruction of laws in the late Qing dynasty is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traditional Chinese legal transformation. The late Qing government was forced to reform the judiciary by the internal and external situation at that time, in order to "national salvation self-protective ”, expanded passive, hasty and short-term repair legal activities, After the reconstruction of laws in the late Qing dynasty, the ancient Chinese continuation of the thousands of years of administrative and judicial combination, criminal and civil regardless of the judicial system ended.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the Nanjing National Government "Six law Book", basically formed a judicial system that is broadly in line with modern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justice system. But finally disappeared with the victory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armed revolution . The other path is the bottom-up emphasis o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from the essence, content, after the base period of revolutionary rule of law and the judicial reform movement in the early days of the PRC, and finally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eople's justice system. Before and after the founding of the PRC, the legal construction practice is to destroy the old legal system, to create a new legal system. First, the abolition of the "Six Law Book”by the National Party built, announced that New China's judicial work should apply the principles of justice,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the" by what kind of legal ". Then addressed the problem of “applicable law by what kind of person. "The law is insufficient since migration”, solving this problem is extremely important to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 the early days of the PRC, the new regime in order to reduce the social III turmoil,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shortage of judicial officers, to retain and recruit many of the old judicial officers. From the situation of the ruling party, the old judicial officers under the influence of the so-called "old law perspective", the judiciary is "very passive" in a series of political movements, not well with the various political movements, not well serving the needs of the central work of the Party and the state, failed to play the role of the dictatorship of the enemy "arms child",failed to effectively consolidate the state power of the people’s democratic dictatorship. At the same time, the judicial officers,especially the old judicial officers indeed had some judicial corrupt elements ,which making the ruling party's prestige bad among the people. Therefore, the ruling party thought that the judicial power was controlled by the "unreliable", in the judicial organ of the people there are serious political, organizational and ideological style impure. Then the ruling party launched a large-scale mass political judicial reform movement to criticize the old law point of view and to reform the judiciary. Through the ideological transformation of the judicial officers and the thoroughly organization rectification of the judiciary, the ruling party had basically achieved the purpose: purified the people's judiciary, established the concept of people's justice, established the people's justice system .From the hands of the old so-called "judicial officers",the ruling party recaptured the power of the trial to consolidate the people's democratic dictatorship. In the judicial reform movement ,the revolutionary rule of law was inherited and carried forward ,and achieved dominance in the country ,The formation of three important features of the new Chinese justice (ie, political and legal unity, justice non-professional, the mass line) made a far-reaching historical impact to build a modern rule of law in China . In particular, it interrupted the normal process of the modern rule of law in China ,the negative effect it brought to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modern rule of law in China could’nt be underestimated. In this thesis, in line with the attitude of historical materialism, using the philological research methods, divided into six chapters to research the judicial reform movement of the early days of the PRC . Looking back at the lessons of history, and promoting the legal construction in contemporary China. IV Keywords: Judicial reform movement; View of the old law; Organizational rectification , People's judicial system V 目 录 摘 要............................................................... I Abstract.......................................................... III 序言................................................................ 1 一、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 1 二、研究现状 .................................................... 1 三、研究方法 .................................................... 3 四、研究思路 .................................................... 4 五、论文(设计)的创新点及特色 .................................. 4 六、两点说明 .................................................... 4 第一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远因........................................... 5 第一节 中国近代司法制度的转型................................... 5 一、清末修律.................................................................................................. 5 二、民国政府对现代司法体制的构建.......................................................... 7 第二节 司法改革运动的法制基础:共产党根据地时期的革命法制 ...... 10 一、根据地三个时期的革命法制建设........................................................ 13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和人民调解制度........................................................ 15 第二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前奏:新中国成立前后的法制建设实践........... 19 第一节 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 .......... 19 一、废除《六法全书》的序幕:废除“伪宪法”和“伪法统”............ 20 二、《六法全书》的废除和解放区司法原则的确立.................................. 20 第二节 制定新法律,创建新的司法机构 ........................... 23 第三节 司法人员思想改造,树立人民司法观念 ..................... 26 一、建国初期旧司法人员的留用与招用.................................................... 26 二、司法人员思想改造,树立人民司法观念............................................ 27 第三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动因及《人民日报》对改革氛围的营造............ 30 第一节 司法改革运动的动因:司法机关在“镇反”运动中的被动表现 . 30 一、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 30 二、司法机关在“镇反”运动中对反革命分子“宽大无边”的倾向.... 32 VI 第二节 《人民日报》对改革氛围的营造 .......................... 35 ——以《人民日报》报道的司法案为例 ............................. 35 一、人民法院组织严重不纯案.................................................................... 36 二、人民法院违法乱纪案............................................................................ 41 三、司法机关在土改和贯彻婚姻法运动中的被动表现............................ 46 四、司法机关中的旧司法作风和官僚主义问题........................................ 54 第四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发动及方式方法............................... 60 第一节 司法改革运动的正式发动 ................................. 60 一、政法分党组《关于开展司法改革和司法干部补充训练的报告》.... 62 二、史良《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 62 三、1952年8月17日《人民日报》社论:《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65 四、中共中央《关于进行司法改革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指示》.... 67 第二节 司法改革运动的方式方法 ................................. 68 第五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内容.......................................... 74 第一节 反对旧法观点,加强思想改造 ............................. 74 一、何谓旧法观点........................................................................................ 74 二、旧法观点的危害及批判........................................................................ 78 第二节 司法机关的组织整顿和高等学校政法院系的调整 ............. 89 一、吐故纳新:司法机关组织整顿。........................................................ 89 二、高等学校政法院系的调整.................................................................... 93 第三节 树立人民司法观念,建立人民司法制度 ..................... 96 一、何谓“人民司法”................................................................................ 97 二、群众路线的人民司法制度.................................................................... 98 三、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制度化...............................................................103 第六章 建国初期司法改革运动的结果及反思.......................... 105 一、反对旧法观点.......................................................................................106 二、“组织整顿”.........................................................................................109 三、司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 111 四、司法体制的“政法合一”................................................................... 112 VII 结语.............................................................. 115 主要参考文献...................................................... 118 致谢.............................................................. 121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122 VIII 序言 序言 一、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当今的司法改革尽管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相对于社会公众的期望和司法领域客观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司法体制的变革这一核心问题),还有许多令人诟病的地方。至于如何改,则一直面临着诸多的困惑、争议和抉择的痛苦。 前事不忘,后世之师。反观1950年代初的司法改革运动,探究新中国司法体制的形成原因,对于当今司法改革所面临的诸多困惑与问题的解决,或许会有一些帮助。 本文试图通过考察建国初期司法改革运动的历史大背景和这场运动的目的、方针、方法、内容、过程及结果与影响,分析新中国司法的三个重要特点(政法合一、司法非职业化、群众路线)形成的深刻的历史根源,为当今的司法改革提供些许借鉴,推进依法治国目标的早日实现。 二、研究现状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是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一个重大的历史事件。它不仅确立了新中国的司法体制与司法运作机制,而且形成了新中国司法的三个重要特点,对建国以来的司法工作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对于这场司法改革运动的研究至今较为薄弱,还没有一本有关专著面世。有关研究成果,主要 1体现在一些研究论文中。比如:黄文艺的《1952-1953年司法改革研究》,李玉 2生的《司法改革运动述评》,强世功的《革命与法制的悖论:新中国的法律改 34造运动及其后果》,侯松涛的《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回顾与思考》,铁 5犁、陆锦碧合写的《一场有缺陷的司法改革》,张慜的《试论1952年司法改革 6运动》等论文。 对于这场司法改革运动发起的背景,李玉生、黄文艺认为,这场运动的发生,是共产党法制建设理论和法制变革的必然产物,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其动因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各项社会变革运动,特别是 “三反”、“五反”运动中,司法机关暴露出来的严重的“不纯”问题,即所谓的政治不纯、思想作风 1 载《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2 载《南京社会科学》1999年第9期。 3 载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 4 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8年第1期。 5 载《法学》,1998年第6期。 6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8期。 1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不纯、组织不纯的问题,以及由此导致的司法机关的被动表现。而强世功则认为,其理论动因则是“镇反”运动中出现的“宽大无边”倾向和由此带来的“法律与政策”的关系问题。对于这场司法改革运动的目的,上述几位作者一般认为是:通过改造和整顿各级司法机关,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建立和健全人民司法制度,实现执政党对司法机关的绝对领导,以便更好地服务于符合新中国建设的需要。 对于其内容,李玉生认为它实际上是新政权摧毁旧法制、创建新法制的一个重大步骤。强世功则认为,它不只是一种法律的变革,实际上也是一场政治变革,是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法律观灌输到人民司法实践中去的政治改革。 对于这场司法改革运动的 评价 LEC评价法下载LEC评价法下载评价量规免费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学院评价表文档下载 ,张慜认为,当时囿于废除旧政权、旧法制,建立新政权、新法制的紧迫形势,不可能也不愿意对资产阶级法律作系统的了解和研究,因而对旧法的批判带有很大程度的盲目性、片面性和绝对化,结果导致了否定一切法律文化的倾向;同时过分强调司法机关的专政功能,而忽视了司法依法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公正这一根本的功能。而铁犁、陆锦碧则认为,通过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后,司法机关完全沦为了阶级斗争和群众运动的工具,因而不免出现错捕、错判、错误执行情况日益严重的问题。对于1950年代初的司法改革运动的具体经过,目前学术界研究很少,侯松涛在《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回顾与思考》一文中有所涉及,十分具有参考价值。 此外,还有一些论文对建国初期的这场司法改革运动的背景、目的、内容及评价持有与上述作者类似的观点。比如:周骁男的《对建国初批判“旧法观 12点”的历史反思》,张尚鷟的《建国初期对所谓“旧法观点”的批判》,刘风景的《司法理念的除旧与布新——以1952年司法改革对旧法观点的批判为素 3材》及《“刀把子”的隐喻学阐释——分析人民法院性质与职能的新进路》,公 4丕祥的《董必武与建国之初司法改革运动》等论文。 除论文外,还有一些著作把建国初期的这场司法改革运动作为一个专题 5进行了阐述,比如:方立新:《传统与超越——中国司法改革源流》,韩延龙主 67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通史》,公丕祥主编:《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李 1 载《东北师大学报》(哲社版),2002年第5期。 2 载郭道晖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 3 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4 载《江苏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5方立新:《传统与超越——中国司法改革源流》,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韩延龙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通史》,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年版。 7公丕祥主编:《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 序言 1龙主编:《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回顾与反思》,张培田:《法的历程——中国司法 2审判制度的演进》等。这些著作对这场司法改革运动的发起背景、目的、主要内容、影响等都有所涉及,但利用大量史料进行充分阐述的却不太多,系统实证性也不很强。对于这场司法改革运动的背景和目的,这些著述与上面的论文观点基本一致。对于这场司法改革运动的内容,这些著述一般认为包括清除旧司法人员、肃清旧法观念、纠正旧司法作风、发展政法教育等四个方面。对于这场司法改革运动的评价,这些著述一般都是从正反两方面加以分析,认为它奠定了新中国人民司法制度的理念和基础,符合了当时国家建设的需要;但是也存在着较大的历史局性,比如:它严重地降低了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把现代法治的一些基本原则作为旧法观点错误地加以批判、与摒弃,不重视司法程序,而代之以群众运动;造成了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相分离的状况。 上述论文和著作都是从全局上对建国初期的这场司法改革运动进行研究,还有一些从区域角度对这场司法改革运动进行研究的论文,如:董节英的 3《1952年北京市的司法改革运动》,胡伟的博士论文《1952-1953年西南地区司法改革运动研究》,李晶晶的硕士论文《1952-1953年中南地区司法改革研究》,李东博的硕士论文《上海司法改革运动研究》等。 综上所述,目前学术界对建国初期的这场司法改革运动的研究一般仅限于对1952-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的背景、目的、内容、经过及其影响的评述,很少有人把这场司法改革运动放在中国百余年来法制发展过程的大背景中去研究,进而揭示这场司法改革运动发生的深刻的历史根源及深远的历史影响。 三、研究方法 1、历史唯物主义的研究方法 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研究方法,将研究对象放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和环境中去考察。 2、文献研究法。本文搜集大量的有关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的文献资料,而后加以分析、归纳和综合,并做出合理的解说,以便全面、客观、准确地发现事实真相,还原历史真实面目。 1李龙主编:《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回顾与反思》,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张培田:《法的历程——中国司法审判制度的演进》,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3载《北京党史》,2007.2。 3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四、研究思路 本文把建国初期的这场司法改革运动放在我国百余年来法制变革的历史大背景中去研究,通过回顾我国传统司法的特点、清末修律对传统司法体制的拆解、民国时期对现代司法体制的构建,以及根据地革命法制的形成,来揭示这场司法改革运动的历史大背景。而后,逐步阐述这场司法改革运动的背景、原因、方法、方式、内容及其历史影响,以及对这场运动的评价与反思。 五、论文(设计)的创新点及特色 目前学术界对于建国初期的这场司法改革运动的研究,大多局限于从政治学或法学的角度,较为集中地研究1952-1953年这场运动的具体内容和它的历史作用,尤其是其负面影响。本文将从历史学的角度,用历史学的方法,把这场运动放在中国百年司法变革的大背景下进行研究,揭示这场司法改革运动的深层次历史原因,探讨中国司法体制演进的历史规律,为当今司法改革提供些许借鉴。 六、两点说明 1、为了表达的方便,本论文在行文的过程中,一般采用建国初期司法改革运动中所使用的称谓。如把解放后继续留用的原国民政府司法机构中的司法人员称为“旧法人员”,把国民党《六法全书》中的法律观与司法观统称为“旧法观点”,把当时所批判的“坐堂问案”、“程序至上”等统称为“旧司法作风”,等等。借用这些称谓,只是行文的需要,并不代表作者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法律、司法及司法人员的价值判断。 2、文中若无特别说明,所说的“司法机关”仅仅指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涉及司法机构和社会的调整,以及治国模式的改变,甚至是包括个人意识在内的社会思想的改变。但本论文仅选取有关司法人员的组织构成、司法观念及司法作风的变革作为主要研究对象。 4 第一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远因 第一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远因 第一节 中国近代司法制度的转型 一、清末修律 毋庸置疑,法律是具有历史继承性的。纵观中国近代百年的法制转型,人们并没有能够“随心所欲地创造”,而似乎是无意识地带着浓重的传统司法文化、司法体制的烙印,一路蹒跚地走来。尽管几代法律人穷经皓首地移植了西方现代法制的形式,但最终却难以彻底地改变中国司法文化的DNA.正如我们依然是黄种人一样。 几千年君主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政治体制孕育了中国的传统司法文化和司法体制,并使之形成了鲜明的个性特征,譬如:从诉讼程序上看,“重实体轻程序”;从制裁意识上看,国家至上的“泛罪化”意识;从诉讼观上看,唯权是从,是依身份而定的特权主义诉讼”;从审判思维上看,重刑轻民、民刑混同、一任刑讯等等。中国传统的司法权,只不过是专制皇权的附庸,是君主专制主义政治的婢女而已。在司法体制及其运作机制上,采用的是“行政司法合一”制,根本谈不上相对于行政权的司法独立。司法的主体则是一些具有国学功底、但仅具有一般公共事务管理知识的儒家知识分子,因此也谈不上法律的职业化。中国传统的司法文化与司法体制,和现代西方的司法文化与司法体制相比,大 1相径庭,天渊之别。这种特点,从清末杨乃武和小白菜冤案的审判过程中可见一斑。该冤案翻转昭雪后,朝廷对参与此案审理且犯有过失的许多行政官员作出处理:余杭知县革职;杭州知府、宁波知府、嘉兴知县、黄岩知县等人,因草率定案,亦予革职;兵部左侍郎、浙江学政胡瑞澜和浙江巡抚杨昌睿,玩忽 1该案发生于清末同治、光绪年间的浙江余杭。本是一桩简单的命案,但后来审讯时间之长、审判过程之离奇曲折、牵涉行政官员之多,曾轰动一时,流布广远。同治十二年(1873年)十月,余杭镇豆腐店伙计葛品连暴病身亡,余杭知县疑是杨乃武(余杭县举人)诱奸葛品连之妻毕秀姑(外号小白菜),毒毙葛品连,遂对二人重刑逼供,判为“谋夫夺妇罪”,上报杭州府衙与浙江省署。杭州府和浙江省署亦依照原拟断结,并上报刑部。后经杨淑英(杨乃武之姐)两次京控,朝中一批有良知的官员联名上诉,刑部奉旨开棺验尸,冤案才得以昭雪。 5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人命,亦予革职。 中国传统的“行政司法合一”的司法体制和司法运作机制,以及“证罪为主,惩办为要”的刑审惩罚的司法理念,从此案的审判和最后对行政官员的处理上,可以清楚地看出来。至清末修律时,中国传统的这种司法体制才开始被拆解,开始了向现代法制的艰难转型。 清末修律是中国法制转型的起点。晚清时期,源远流长的中国法制传统也遭遇了千年变局。受西方入侵势力的冲击与碰撞,中华法系和传统的司法体制也被动地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基于中国浓厚的法律文化传统,以及当时政治体制的影响,晚清的那些官僚与法律知识精英们选择移植了大陆法系的司法制度。 20世纪初,晚清政府迫于当时内忧外患的形势,展开了以“救亡自保”为目的的、被动、仓促而短暂的修律活动。晚清政府在最后十年,移植了西方的法律体系,对司法体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从而从形式上结束了中国古代延续了几千年的“行政司法合一”、“诸法合体”、“刑、民审判不分”等法制传统。首先,按照司法独立的原则,对中央和地方的司法组织机构逐步予以改革,建立了近代司法组织体系。在中央,把刑部改为法部,只作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兼理审判;把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且规定:“司法大权则专属于法部,以大理院任审判,而法官监督之,均与行政相对峙。 1而不为所节制。”由此,从形式上奠定了中央司法与行政分立的基础。在地方,把省提刑按察使司改为提法使司,专门执掌地方司法行政;省设高等审判厅,府设地方审判厅,州县设初级审判厅,专门负责审判,地方行政长官不再兼理司法。由此,地方司法也从形式上开始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从中央大理院——省高等审判厅——府地方审判厅——州县初级审判厅,司法审判的形式出现了四级三审制。同时,晚清政府还引进了西方国家的监察制度。在各级审判机关内相应设立总监察署与各级监察厅,在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审判中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其次,晚清政府改革了诉讼审判制度。在《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第一次用法律术语把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作了明确的区分,在各级审判机关内设立刑事厅和民事厅,分别受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诉讼审判制度方面,清末修律时移植了大量的西方法律的内容:在诉讼程序方面有刑案公诉制 1 (清)朱寿朋编,张静庐等校点:《光绪朝东华录》(5),中华书局出版社,1958年12月版,第5577页。 6 第一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远因 度、公诉附带私诉制度、民案自诉及代理制度、保释制度和诉讼费用制度等;在审判制度方面有公开审判制度、陪审制度、回避制度与合议制度等。 清末修律从形式上开启了中国传统司法向现代司法的转型,其历史进步性自然应当肯定;不过,与其说它移植了新制度,不如说它拆解了中国传统司法的旧制度,同时也开辟了一条自上而下的主要从形式及理念意义上构建现代法治的途径。 二、民国政府对现代司法体制的构建 民国时期对现代司法体制的构建,基本上是沿着清末修律所开辟的那条自上而下的从形式上、理念上进行法制变革的途径。 南京临时政府依据司法独立的原则,从形式上、理念上引进了西方现代司法体制,宣告了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相对独立,并力图设法保障司法独立,而且对其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法院以法官组织之;法院依照法律审判民事和刑事诉讼案件,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由法律另定之;法院审判公开,但有认为妨碍安宁秩序者得秘密进行之;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官在任期间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到刑罚宣告或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可见,南京临时政府把司法权作为统治权的一部分,与立法权(参议院享有)和行政权(大总统及国务员享有)并行,确立了三权分立的体制。司法从形式上获得了独立,超越了清末修律中关于司法机关的定位,基本上与近代西方诸国取得了同一体制。南京临时政府昙花一现,它从西方所移植的现代司法的理念和精神,及《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所勾画的文明、理性与公正的现代司法架构,以及审判体系,尚未来得及付诸实施,便在持续的武人干政、军法审判的血雨腥风中消逝了。 北洋军阀政府时期,一方面,继续着清末的修律改制活动,编订并颁行了晚清政府还没来得及通过的若干基本法律,为传统司法的转型提供了一个形式框架;另一方面,继续突出了以刑为主、强化刑审镇压的司法传统,保持司法作为镇压和迫害社会异己力量的强有力的手段,与数千年中国传统司法的运作几无二致。军人干政,常借戒严而法外处人死刑。其中著名的如就有张志被害案、邵飘萍被害案和林白水被害案等。 1925年10月,军阀张宗昌发布戒严令,宣布山东为戒严地域,驻军司令行 7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使该地域的一切行政与司法事务管辖权,剥夺了山东各级审判厅的司法审判权。时任山东高等审判厅厅长的张志,为维护法权而据理力争。12月5日夜,张宗昌以“有通敌嫌疑”为借口,密令逮捕了张志,送入军署,而且未经任何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即宣告对张志处以死刑,并于第二日早晨押赴刑场,执行枪决。在社会各界,尤其是当时司法界的舆论压力下,北洋军阀政府临时执政段祺瑞通电声称:张志系中央任命之高级法院法官,而山东督办张宗昌竟恣意残 1害,实属藐视国家法令的狂妄之举;并且命令严查凶手,以肃纲纪。然而,军阀查办军阀,欺世盗名而已。最后,张志案不了了之。高等审判厅厅长无辜为军阀所杀,不止是张志个人的悲哀,更折射了中国近代百年司法界的无奈,也更彰显了传统司法转型的艰难。 北洋军阀政府也曾一再标榜司法独立,但司法权在军权和行政权面前却不堪 一击。像在北京、济南这样的都会城市,处罚对象位至省级最高司法官员,都没有审判程序和权利保障可言,何谈平民百姓。北洋军阀政府时期的司法运作,甚或恶于和平时期的传统司法活动。这一时期,现代司法的构建更是显得只具有形式及理念方面的意义。 南京国民政府重拾民国的“宪政”理念,开展了对现代司法体制的重构,“六法全书”完备之后,基本上形成了与现代国际社会大致相符的民国司法体制。南京国民政府在最初的十年里,为构建现代司法制度,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如《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司法院组织法》、《最高法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行政法院组织法》、《诉愿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调解法》、《律师章程》及《律师法》等。这奠定了构建现代司法体制的法律基础。南京国民政府并于1947年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但随着国民党政权的溃逃,这些法律最终都成了一纸空文。 如果单单从法律制度层面上看,南京国民政府的修律制宪活动对于现代司法的建立与以前相比还算是前进了一步,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它不仅制定了一套包括司法组织法和司法程序法在内的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而且还形成了较为清晰的司法理念和司法思路,描绘了一幅司法独立的美好蓝图。在具体的司法运作中,司法活动也星星点点地闪烁着现代司法的灵光。这从“七君子事件” 1 《高等审判厅长张志冤杀案》,法律搜索网(www.flssw.com),http:\\www.flssw.com\falvzhishi\info\16852219\ 2013年1月10日访问。 8 第一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远因 1中可略见一二。 南京国民政府逮捕“六君子”后,在法定侦查期满的最后一天,检察官于1937年4月炮制出起诉书;1937年6月,在江苏省高等法院两次开庭审讯。被告每人都有三名律师,总共21人,组成一个律师团,为被告们进行辩护。如果只从形式上看,侦查、起诉、审判这些司法程序一应俱全,而且还有庞大的辩护队伍,的确具有了现代司法的气象。但与其说它是法律案,不如说它是政治案。其最终的了结也很具有政治性。七七事变爆发后,南京国民政府具保释放了沈钧儒等七人,并于1939年2月撤销了起诉书。 南京国民政府虽然构建了现代司法制度,但其实际运作的效用却很不理想。其主要是通过立法来实现司法制度的现代化,以理性建构为主,并且立法的内容主要源于当时法学家的理性。对西方现代司法制度的借鉴,虽然保证了司法制度理论上的先进性,但其许多内容与中国当时的实际情况并不相适合,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能产生应有的效果。 事实上,南京国民政府内忧外患,政局长期不稳,统治秩序并没有能够在全国城乡切实有效地建立起来,尽管移植了西方的现代司法制度,却未能产生多大的实际效用。当时,基层司法机关的建设没有能够全面完成,行政兼理司法的做法在不少地区继续沿用。特别是,南京国民政府在1938年赋予县长及地方行政长官以一定的司法权力,使他们在特定的情况下享有兼理军法法院与司法法院的权力。因此,“司法独立”的现代法治理念并未能够落到实处。同时,南京国民政府在构建现代司法的过程中,背离“司法不党”的理念,又极力推行“司法党化”,要求司法干部人员一律国民党化,司法官员在司法工作中必须贯彻国民党的党义及政纲,使得中立性的司法成为了党治的工具。在标榜“司法独立”的同时,司法的公信度却大大降低了。同时,司法党化也使司法人员的法律专业水平变得无足轻重,影响了司法活动的中立性、非政治化的价值取向。这为党政领导人直接干预司法、控制司法、破坏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大开了方便之门;也为实现文明、理性的现代司法设置了极大的障碍。此外,基于当时国内政治、军事斗争的需要,南京国民政府在常态的司法体制之外,又建立 1 1936年11月,南京国民政府在上海以“危害民国”为由,逮捕了全国各界救国联合会常务委员会的执行委员沈钧儒、王造时、李公朴、沙千里、章乃器、邹韬奋、史良等七人,移送羁押于苏州江苏省高等法院。 9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了各种特殊的司法机关,借以打击敌对势力,实现暴力镇压的目的。比如,为审理所谓“反革命罪”和“危害民国罪”等特种刑事案件,又专门设立了特种刑事法庭(后来分为中央特种刑事法庭和高等特种刑事法庭),而且规定,对其裁判不得上诉和控告。这在很大程度上恢复和强化了传统司法刑审镇压的功能与效用,而且还助长了“证罪为主,惩办为要”的传统司法理念的复萌与蔓延。 南京国民政府虽然从形式上构建了现代司法制度,但抗战结束后,司法腐败却无以复加。随着国民党政权的溃逃,它所构建的现代司法也被后来共产党建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弃而不用。 总之,清末修律开辟了一条自上而下的从形式上、理念上推动中国传统司法向现代司法转型的途径,民国时期基本上是沿此路径继续向前行进。历经南京临时政府、北洋军阀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现代司法的构建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大体完备了现代司法的规则体系和形式要件。不过,在这一时期,内忧外患,战乱频仍,缺少现代司法生存发展的平和的社会秩序。司法运作的实际效果与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盼相去甚远。其最终消亡,理所当然。 第二节 司法改革运动的法制基础:共产党根据 地时期的革命法制 第一次国共合作破裂以后,中国共产党采用农村包围城市的策略,开辟了农村革命根据地。同时,也开辟了一条自下而上的从实质上、内容上推动中国传统司法转型的路径。在农村浓厚的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下,在马列主义国家观、法律观的指导下,在险恶的战争环境中,形成了共产党领导下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群众路线的革命法制。历经工农民主政权时期、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和解放区民主政权时期,这种革命法制渐趋成熟。随着中国共产党武装革命的胜利,它在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以后获得了继承与弘扬,取得了在全国范围内的统治权;但同时中断了中国现代法治构建的正常进程,对中国的现代法治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 在当时险恶的战争环境下,一切为了战争,一切为了生存,司法工作当然必须服从党的领导,服务于党的中心工作,根本谈不上什么司法独立。处在偏 10 第一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远因 远的乡村,天天为生存而发愁的共产党人,采用了非常实用的态度来建设自己的革命法制。广大乡村浓厚的传统司法文化,为其提供了建设自己革命法制的肥沃土壤,也为其开辟自下而上地推动传统司法转型的路径提供了条件。 在当时广大的乡村,传统司法文化是根深蒂固的。清帝逊位以后,历经南京临时政府、北洋军阀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该时段是中国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剧变时期。1927年4月,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不久,从形式上完成了全国的统一,暂时取得了对整个社会松散的控制。但导致近代中国社会动荡和经济困境的基本矛盾并没有得到解决,国民政府内忧外患,内外交困,政局动荡,稳固的统治秩序并没有在全国城乡、特别是广大的乡村有效地建立起来。由此导致现代司法体制与司法运作机制没有能够在全国范围内、尤其是广大的乡村切实有效地建立和施行。其具体表现是:首先,基层司法机关没有能够全面完 1成建设,社会底层对现代司法几乎没有真正确切的认识,传统司法的观念与做法依然我行我素,很大一个层面的社会关系的调节仍被排斥在现代司法的系统之外。其次,行政兼理司法的做法在不少地区,特别是广大乡村,继续沿用。行政与司法不分,继续以行政官僚体制固有的方法和手段来解决社会纠纷。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司法运作方面,专断而非合议,指挥而非独立,控审一体而非控、辩、审分离,这种浸透着专制主义的司法文化依然潜藏于社会深层,继续在司法活动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中国共产党建立农村革命根据地后,它所创立的革命法制就是在乡村浓厚的传统司法文化的土壤里生根发芽的,因此不可避免地要带有传统司法文化的气息。 中国共产党人建立农村革命根据地后,在险恶的战争环境中,在与国民政府构建的现代法制的对抗中建立了自己的革命法制,传统司法惩逆除暴、刑审镇压的司法理念也进一步强化。中共二大提出了彻底的反帝反封建的革命纲领,并把革命的蓝图描绘成天堂般的共产主义社会。作为最具革命精神的革命党,中国共产党具有与生俱来的反抗本团体之外任何规则拘束的天性,并且对于其他独立自主的职业团体存有潜在的疑虑和排斥意识。究其原因:首先,革命党的性质决定着其不受约束的本性。革命目标高于一切,这是革命党的信条。这 1 到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在县设立法院的仅有600余所,还有1300多个县没有设立正式法院。在没设正式法院的县,以县长兼理司法,另设置承审员协助县长审理案件。而地方法院制度,直到国民政府溃逃,一直未能普遍设立。徐矛:《中华民国政治制度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0页 11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也使之习惯于凌驾在法律等各种规则体系(包括它自己所制定的规则体系)之上,追求法外权力。又加以国民政府经常利用司法来镇压共产党的反抗,以致共产党对国民政府所构建的现代司法充满了敌意与仇恨;同时因陋就简地在乡村传统司法文化的基础上建立革命法制,惩逆除暴,与之对抗。其次,革命党,尤其像中国共产党这样的革命党,在革命战争年代经常面临敌人的镇压和屠杀,斗争生存的现实需要,使之不可能把灵活多变的政治原则和政治策略,与守成有序的司法理念统一起来。战场情势瞬息万变,你死我活;那种具有中立性、被动性的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显得不合时宜,根据地的人民革命法制应运而生。中国共产党着眼于司法的实际效用(特别是作为对敌斗争的工具方面),蔑视现代司法的严谨程序,在农村革命根据地有意无意地继承并强化了传统司法刑审镇压的理念(尽管它一再声称自己是马列主义的政党,受马列主义国家观、法律观的影响)。 当然,中国共产党根据地时期革命法制的建立也是在马列主义国家观和法律观的指导下进行的。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与国家有着本质的联系。国家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而法律则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统治阶级利用法律对敌对阶级进行专政,借以来调整社会关系,巩固统治阶级的统治。因此,司法权是统治阶级必须夺取的一项重要权能,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体现之一。夺取政权,打碎旧的国家机器,摧毁旧法制,创建新法 1制是无产阶级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都必须坚持的一个重要原则。列宁从阶级斗争理论出发,认为无产阶级法制的根本任务就是巩固无产阶级专政,镇压敌对 2阶级;甚至主张“以党代政”,用政策代替法律。在马列主义国家观和法律观的指导下,中国共产党创建革命法制,突出强调法律对敌专政的功能,视法律 巧合了传统司法刑审镇压的司法理念。 为专政的“刀把子”,这无意中也 历经工农民主政权、抗日民主政权和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三个时期的建设,中国共产党根据地时期的革命法制渐趋成熟,并成为新中国建国初期法制建设的重要源泉。 1马克思:《法兰西内战》,《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65-272页。 2 列宁:《国家与革命》(1917年8月—9月),《列宁选集》第三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1962年版,第199-200页。 12 第一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远因 一、根据地三个时期的革命法制建设 (一)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的革命法制建设 中国共产党开辟农村革命根据地,普遍建立起工农民主政权之后,便开始全 面建设、强化民主政权的国家机器。革命法制建设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第一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于1931年11月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后,工农民主政权在各方面都进行了比较有效的立法工作。在工农民主政权的组织方面,在坚持党的领导、一切权力归工农代表大会思想的指导下,制定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令,确立了议行合一、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在诉讼程序方面,通过了《关于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令,确立了公开审判、巡回审判、人民陪审、禁止刑讯等工农民主政权的司法原则。 在工农民主政权成立之初,各地司法机关的组织形式和名称不太统一,或称裁判部,或称惩治反革命委员会,或称革命法庭、裁判委员会等。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根据相关法律法令,工农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分为中央、省、县和区四级。在中央设立临时法庭,作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审判机关(1934年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虽然决定设立最高法院,但实际上一直没有设立)。在地方各级政府内设立裁判部,于法院设立之前暂时执行地方司法机构的职权。在中央,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采用“分立制”:临时最高法庭掌审判,司法人民委员会掌司法行政事务。在地方则采用“合一制”:地方各级裁判部同时执掌审判和司法行政事务。地方各级裁判部在审判事务和司法行政上分别受临时最高法庭和司法人民委员会指导。司法人民委员会可以委任、撤换地方各级裁判部的司法工作人员。工农民主政权在审级上采用四级二审终审制;在地方裁判部内设有检察员,预审案件,代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军事裁判所则是工农红军中的军事审判机关。 在上面所提到的常态司法机关之外,工农民主政权还设有两个极为重要的特殊司法机构:肃反委员会和国家政治保卫局。特殊司法机构的建立,利于加大对敌对势力的打击力度,实现暴力镇压的目的;但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传统司法的功能和效用,助长了以刑审为主、镇压为先的传统司法理念的复 13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萌。 肃反委员会是红色区域司法机关的过渡形式。在暴动区域和红军新占领的地方,依照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法律法令,都要建立“革命委员会”(临时革命政权),其下设立肃反委员会。它的任务是领导新区和边区的工农群众肃清当地的反革命势力,镇压被推翻者的反抗,打击各种形式的反革命活动和其他犯罪活动,以确保工农革命政权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政治保卫局的主要任务是侦查、镇压反革命组织活动及清除盗匪。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法令规定了国家政治保卫局的组织机构及其职权,使之成为一个自上而下的、组织纪律严密的工作系统。它实行严格的垂直领导原则,下级须绝对服从、执行上级的命令与决定;而只在政治上受同级党和政府的领导,在组织机构与业务关系上保持自己的独立性。国家政治保卫局及其分局和特派员拥有侦查、逮捕和预审一切反革命案和重大刑案的权力,不用征得其他任何机关的批准。预审以后,它则以原告人资格向司法机关提起公诉,由司法机关进行审判。其权力后来不断膨胀,在法律上又拥有了司法机关的职权。中华苏维埃人民委员会在1934年2月通过了“第五号”令,授予其以直接拘捕和处决反革命人犯的特权。由于在体制上存在较大缺陷,各级政治保卫局及其特派员,后来在实际上成为凌驾于当地党政军民之上的独立王国,特别是在执行过“左”的肃反路线时,制造了不少的冤案。 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的司法体制及其运作机制,带有传统司法“重实体轻程序”、“惩逆除暴”等色彩。在当时险恶的战争环境下,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毕竟民主政权的生存是最为重要的革命目标。 (二)抗日民主政权时期的革命法制建设 与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相比,抗战时期根据地的革命法制建设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施政纲要、人权保障条例、惩治危害军队及妨碍公务的法令、惩治汉奸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继承条例、奖励科技的法令等一系列新的法律规范的制定和颁布,标志着抗日民主政权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日趋广泛。陕甘宁边区政权起草了《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则分则草案》、《民法草案》、《刑事诉讼法草案》等基本法典;有些虽未经过边区参议会通过并颁布,但却获得了边区政府 14 第一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远因 1的批准和认可,且交付给了边区高等法院与各级法院内部试行。这一时期,在司法活动中出现了“马锡五审判方式”及人民调解制度。 抗日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大致设为两级:边区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为了与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相协调,在审级上各根据地名义上实行三级三审制,名义上以南京国民政府的最高法院为第三审级,但实际上却从未与其发生过实际的联系,边区高等法院是边区的最高司法机关,其所作出的二审判决即为终审判决。边区高等法院在各个分区设立分院(或分庭),作为其派出机构。县(市)设立司法处或地方法院,作为一般刑民案件的一审机关。边区检察机关则附设于审判机关内,实行审检合署制。抗日民主政权为适应当时特殊的历史条件,都强调共产党与边区政府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反对司法独立的观点,主张行政司法合一,以便发挥司法机关服务中心工作的效能。各边区政府大都由行政首长兼任司法机关的领导,如由分区专员兼任边区高等法院分庭庭长、由县长兼任司法处长,显然带有中国传统司法体制清晰的影子。 (三)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的革命法制建设 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时期,革命法制建设渐趋完善。在立法方面,陕甘 制定并颁布了惩治破坏土宁边区制定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基本法;还 改犯罪、惩治战犯、惩治贪污犯罪、惩治盗窃犯罪及肃清国民党特务分子等刑事方面的法律法令。 在司法制度方面,解放战争初期,各个解放区(东北解放区除外)的司法机关基本上都沿用了抗战时期的体制和名称。解放战争后期,解放区不断扩大,人民民主政权设立了与人民民主政权机构相适应的大行政区、省(行署)、县三级司法机关,审判机关则改称为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均受同级政府的领导,一般都被视为同级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解放区一般都实行审检合一或由公安机关代行检察机关的职权,不设独立的检察机构。各个解放区为顺利进行土改都设立了土改人民法庭,专门审判违反与破坏土地法的案件。在新解放区域,在军事管制委员会之下设立特别法庭,审判重大的反革命案件,维护与巩固革命秩序。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和人民调解制度 1 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2页。 15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抗战时期形成的坚持群众路线的司法工作典范。它与民国法院那种坐堂问案、脱离群众的衙门作风迥然不同。马锡五(1898-1962),抗战时期曾任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区专员兼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1946年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新中国成立后曾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1944年1月,陕甘宁边区首次提出“提倡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以便教育群众”,不久,《解放日报》发表了题为“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的社论。此后,各个根据地普遍推广马锡五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成为中国共产党的群众路线与司法工作结合的典范,推动了司法工作的群众化,对后来新中国的司法工作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其主要特点是:从实际出发,调查研究,依靠群众,并服务于群众。它包括五种形式:1、公审制。这能够有效地镇压反革命活动,打击敌对阶级,提高群众的阶级觉悟。群众公审会、宣判大会和代表公审会是当时采用的三种公审方式。2、人民陪审制度。即吸收群众参加审判工作。陪审员的来源有三条途径:由审判机关邀请;由团体选举;由机关、部队、团体选派代表。3、就地审讯。即初审机关走出法庭,携带案卷下乡,密切联系群众,审理案件;并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来宣传党和政府的政策与法律法令,教育群众,借以减少纠纷,增强群众团结,促进生产。4、巡回审判。即边区高等法院定期地携案到当地对证处理,便民诉讼。5、调解,这是实现司法群众化 1的重要标志,也是增强群众团结、促进生产、教育人民减少讼争的有效方法。 (二)人民调解制度 通过调解达到息讼,以至无讼,是中国传统司法活动的重要理念之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创立了特色鲜明的人民调解制度,及时合理地解决民间纠纷,减少群众讼累,增强人民内部团结,成为人民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 人民调解制度萌芽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农民运动中,在工农民主政权时期就已开始法律化过程,但没有形成一套确定的、完整的规则体系与程序。到抗战时期,它获得了新的发展,其调解的组织形式、内容及程序进一步完善,基本上达到了制度化。各抗日民主政权制定、颁布了很多有关调解工作 1 黄文艺:《1952-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研究》,《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16 第一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远因 的单行条例及办法,如《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41年4月18日公布)、《晋西北村调解办法》(1942年3月1日公布)、《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1943年6月11日公布)等。 人民调解制度的主要内容:1、关于调解的原则。调解要求符合自愿、合法遵守政策、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得因调解而影响当事人的诉权。2、关于调解的形式。工农民主政权时期,以政府调解为主,群众团体亦有调解民事纠纷的责任。抗战时期,出现了四种主要的调解组织形式:一是民间自行调解。即当事人各自邀请自己信赖的、群众威望较高的亲友、邻居、以及劳动英雄、公正人士等,评判是非曲直,拟定解决方案,劝导当事人双方和解。二是群众团体调解。有的群众团体内部就设有专门的调解委员会,有的边区政权甚至强调要把工、青、农、妇等团体都变成调解群众纠纷的机构。三是政府调解。这种调解多由区、乡基层政府主持进行,基层政权内往往设有专门负责调解的机构,政府亦可直接调解。四是法院调解。又称司法调解,可分为庭内调解与庭外调解两种,二者都是司法机关处理解决案件的形式,其性质与上述三种形式的调解是不同的,即,经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双方必须执行。3、关于调解的范围。工农民主政权时期,人民调解的范围以一般民事纠纷为限;到抗战时期,除此以外,还可调解轻微的刑事案件。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曾规定:凡民事一切纠纷均应厉行调解。晋冀鲁豫边区也曾规定:凡该区之公民有关民事纠纷,均得申请区调解委员会调解。强调调解,是根据地时期解放区政权民事司法活动的一个特色。在根据地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全部案件中,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占有很大的比例,不仅节约了当时稀缺的司法资源,也减少了民间讼累。到解放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日益完善,为新中国成立后的人民调解工作积累了丰富的调解经验。 综述之,中国共产党根据地时期的革命法制建设取得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在许多领域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正如华北人民政府在1949年3月21日颁布的训令——《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董必武签发)中所说:“人民的法律已经有了解放区人民相当长的统治经验,有的已研究好,写在人民政府、人民解放军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命令、决议 17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1等规定里,有的正在拟造。” 根据地时期的革命法制建设,不管是惩逆除暴的司法理念,还是政法不分的司法体制;不管是人民调解制度,还是群众路线的马锡五审判方式,都带有浓郁的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气息。随着共产党武装革命在全国的胜利,经过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这种革命法制最终也从农村包围了城市,取得了在全国范围内统治权,并对新中国的司法建设产生着深远的历史影响。 1董必武:《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华北人民政府训令),《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5页。 18 第二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前奏:新中国成立前后的法制建设实践 第二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前奏:新中国成 立前后的法制建设实践 新中国成立前后的法制建设实践的主要内容是摧毁旧法制,创建新法制。第一个重要步骤就是解决新中国的司法工作适用什么样的法律的问题,即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宣布新中国的司法工作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和新的法律。第二个步骤就是解决由什么样的机构适用法律的问题,即制定有关国家政权的一系列法律,组建相关的司法机关。第三个步骤则是解决由什么样的人来适用法律的问题。“徒法不足以自徙”,由具有什么政治立场、什么思想观点及什么作风的司法人员来司法,这对新政权的巩固是极为重要的。 第一节 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确立解放区的司 法原则 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革命的经验教训时说:工人阶级不能简单地掌握现成的国家机器,并运用它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奴役他们的政治工具不能当成解放他们的工具来使用。并且认为,巴黎公社最为伟大的历史功绩,就是不仅用革命的暴力打碎了资产阶级的国家机器(包括军队、警察、官吏集团和法院等), 1而且从法律上明确宣告了资产阶级法制的死亡。中国共产党作为马克思主义的政党,在其武装革命夺取全国胜利之初,革命狂潮注定要席卷一切。南京国民 2政府的旧法制作为旧的国家机器,早已注定了被打碎的厄运。《六法全书》作为南京国民政府较完备的现代法制,首先便在废除之列。 1 参见马克思:《法兰西内战》,《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71页。 2 据1952年10月27日《人民日报》署名施班的文章《所谓<六法全书>是什么来历》:“《六法全书》是沿用日本的名称,其中包括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另有一说,把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列,除去法院组织法,称为‘六法’)。” 19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1一、废除《六法全书》的序幕:废除“伪宪法”和“伪法统”2 面对国民政府军队的节节溃退,蒋介石在1949年的“新年文告”中提出了与共产党和谈的“最低要求”,即南京国民政府的“宪法”和“法统”不中断,“只要和议无害于国家的独立完整,而有助于人民休养生息,只要神圣的宪法不由我而违反,民主宪政不因此而破坏,中华民国的国体能够确保,中华民国的法统不致中断,军队有确实的保障,人民能够维持其自有的生活方式与目前 3最低生活标准,则我个人更无复他求。”毛泽东则发表《评战犯求和》一文,驳斥蒋介石的法权要求说:“(要)确保中国反动统治阶级的反动统治地位,确保这个阶级和这个政府的‘法统’不致中断”,“这个‘法统’是万万‘中断’不得的,倘若‘中断’了,那是很危险的,整个买办地主阶级将被消灭,国民 4党匪帮将告灭亡,一切大中小战争罪犯将被捉拿治罪。” 毛泽东此文以及1949年1月14日《中共中央毛泽东主席关于时局的声明》 5(其中把废除“伪宪法”和“伪法统”作为国共和谈的八项标准之一)的发表,实际上拉开了批判与废除《六法全书》的序幕。 二、《六法全书》的废除和解放区司法原则的确立 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是在武装推翻国民党政权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打碎国民政府的旧国家机器、建立新政权的强烈渴望,是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的重要的政治背景。正如法学家沈钧儒在中国新法学研究会发起人大会上所说:“新法律的建设,目前已十分迫切,我们在军事上已经把反动军队打垮,但为了要有一个巩固的新民主主义的国家制度和安宁的社会秩序,就须要建立自己的法律„„建设新民主主义国家需要新法律。必须要有新的观点,才能创造真 1 国民政府根据1945年10月签订的《双十协定》于1946年1月召开了政协会议,公布了和平建国纲领。但国民党随即违背政协决议,发动内战,并于1946年11月在重庆单方面召开国民大会,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中共中央于12月12日发表“中国人民不承认伪宪声明”。 2 据1949年3月15日《人民日报》第一版《新华社关于废除伪法统答记者问》,“法统”包括三种含义:一、法统即合法的正统,指统治权力在法律上的来源而言。二、法统即法律关系,或称宪法和法律系统。三、法统即法律传统。 3 《蒋介石1949年元旦发表的新年文告》,资料编号:114897,资源分类:图像素材,所属科目:历史。http:\\www.eku.cc\zj\xzy\sctx\114897.htm 访问时间:2013年1月10日。 4 毛泽东:《评战犯求和》,《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6月第2版,第1382页。 5 同上书,第1386-1390页。 20 第二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前奏:新中国成立前后的法制建设实践 1正为人民所需要的法律。”再加以此时又已宣布废除了“伪宪法”和“伪法统”,因此,废除《六法全书》已成为时势的必然。 1949年2月22日,中国共产党发布的《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下文均简称为“二月指示”),成为新政权最早废除《六法全书》的正式文件。尽管这只是党内指示,但由于共产党实行的是一元化领导,再加上中国共产党日益增加的威信,全国各地的群众和司法机关很快便认同了这一指示精神。 “二月指示”的内容取得合法性、产生法律效力的标志是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通过。其第17条明确宣布:“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 2建立人民司法制度。” “二月指示”批判了国民党《六法全书》的阶级本质,指出了当时对它的两种模糊甚至是错误的认识,明确了废除《六法全书》后解放区应适用的的司法原则及法律,确定了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的基本方针。“二月指示”成为建国 3初期司法改革运动重要的指导性文件之一,其内容共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是指出了当时干部尤其是司法干部对国民党《六法全书》的错误认识,“对国民党《六法全书》的认识,在我们好些司法干部中是错误的,或是模糊的,不仅有些学过旧法律的人,把它奉为神圣,强调它在解放区也能适用;甚至在较负责的政权干部中,也有人认为《六法全书》有些是合乎广大人民利益的,只有一部分而不是基本上是不符合广大人民利益的。” 第二部分,主要是利用马列主义的国家观和法律观批判了国民党《六法全书》的阶级本质,“法律是统治阶级以武装强制执行的所谓国家意识形态,法律和国家一样,只是保护一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和资产阶级的法律一样,以掩盖阶级本质的形式出现„„国民党的全部法律只能是保护地主与买办官僚资产阶级反动统治的工具,镇压与束缚广大人民群众的武器。因此,《六法全书》绝不能是蒋管区与解放区均能适用的法律。” 1沈钧儒:《在新法学研究会发起人大会上的讲话》, 《人民日报》1949年6月30日第1版。 2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一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11月,第5页。 3《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共和国走过的路》(1949-1952),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45页。 21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第三部分,论证法律和国家一样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民党《六法全书》违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不能因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有某些似是 而非的所谓保护全体人民的条款,便把它看作只是一部分而不是基本上不符合广大人民利益的法律。” 第四部分,“二月指示”阐明了中国共产党以前曾个别地利用过国民党法律的原因,“我们在抗日时期,在各根据地曾经个别地利用过国民党法律中有利于人民的条款来保护和实现人民的利益„„但不能把我们这种一时的策略上的行动,解释为我们在基本上承认国民党的反动法律,或者认为在新民主主义政权下能够基本上采用国民党的反动的旧法律。” 第五部分,主要阐述了废除《六法全书》后新政权应该适用的法律原则及所应适用的法律、法令、政策等,“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做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法律做依据,在人民的新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则应该以共产党的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解放军所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做依据。在目前,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政策。”同时,“二月指示”还要求,“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其他一切反动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以学习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及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的办法来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 第六部分,则要求党内同志要与司法干部及政府干部讨论“二月指示”,并将讨论结果上报。 “二月指示”发布后,各地人民民主政权展开了对《六法全书》及以《六法全书》为主要内容的“伪法统”的批判,并相继决定贯彻“二月指示”的精神。最先响应“二月指示”的是华北人民政府。1949年3月31日,董必武以华北人民政府主席的名义签署训令——《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训令称,国民党法律中保护人民的条文是“老虎的笑脸,其笑脸是为着吃人”,并告诫说,“国民党统治阶级的法律,是广大人民的枷锁。现在我们已 22 第二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前奏:新中国成立前后的法制建设实践 经把这枷锁打碎了,枷锁的持有者——国民党的反动统治政权也即将完全打垮了,难道我们又要从地上拾起已毁的枷锁,来套在自己的颈上吗,反动的法律和人民的法律,没有什么‘蝉联交代’可言,而是要彻底地全部废除国民党反 1动的法律。” 在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后,《共同纲领》第17条宣布要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何谓“人民司法”?时任政务院政法委主任的董必武在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指出,“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要把马、列、恩、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旧司法人员固然不能做到这一点,我们党内一些同志也还是成问题吧~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2显然,要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就要具有人民司法观念,就要把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就要彻底清除头脑中的《六法全书》思想。 “二月指示”废除了国民党的以《六法全书》为主要内容的“伪法统”,明确了人民民主政权的司法原则及所应适用的新法律,而且通过《共同纲领》把这一指示上升到了国家根本法的层面,完成了新政权废除旧法制、创建新法制的第一个步骤。 第二节 制定新法律,创建新的司法机构 新中国成立之初,摧毁旧法制、创建新法制的第二个重要步骤就是制定有关国家政权的一系列新的法律、法令,组建新的司法机构,解决由什么样的司法机构适用法律的问题。 废除《六法全书》后,新中国展开了大规模的法律创制活动。在政权组织方面,制定颁布的重要法律法令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当时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政务院及所属各机关组织通则》、《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等。 1董必武:《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董必武法学文集》(华北人民政府训令),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20页。 2董必武:《对参加全国司法会议的党员干部的讲话》,《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45-46页。 23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在建国初短短一年的时间里新中国还草成或基本完成了下面一系列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诉讼程序通则》、《国籍法大纲草案及其施行规则草案初稿》、《刑法大纲草案》、《犯人改造暂行组织条例草案初稿》、《公司法草案及其 说明书 房屋状态说明书下载罗氏说明书下载焊机说明书下载罗氏说明书下载GGD说明书下载 》、《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等。这些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废除《六法全书》之后的法律空白,促进了新中国政权组织机构建设。依据这些法律,中央人民政府设立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政务院设立了政治法律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公安部及司法部等国家机构,行使国家的审判、检察、侦查、司法行政等职权。 关于新中国的司法机关组织原则,时任政务院政法委主任的董必武说:“(我们)政府组织原则:这个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它具体的体现是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府。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提出正是针对着旧民主主义三权分立的原则。欧美资产阶级故意把他们专政的政府分为立法、行政与司法三个机体„„司法是最精巧的统治工具,同样是为当权的阶级服务的。我们不要资产阶级骗人的 1那一套。”民主集中制原则的确立,从根本上否定了三权分立的可能性,摒弃了南京国民政府构建的以权力分立为原则的司法与其他政府机关相分离的制度模式。 新中国在司法体制架构上,吸取了苏联的经验,从有利于强化共产党的统一领导出发,来进行司法权力的配置及司法各相关部门职能的划分。从权力配置上看,最高司法机关从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受其领导,并对其负责(在五四宪法公布以后,改为从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最高军事机关被列为三大政府职能部门。作为最高司法机关,两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享司法权。现代中国政府的雏形,就是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实际应该再加上“一委”,即中央军委)。如果单从政治体制上看,新中国的司法机关在中央政府中获得了应有的地位,而事实上,它却不具有独立性。如果进一步分析当时司法机关设置的情形,就能发现其实际的运作更为复杂。专司检察、审判的检、法两院必须在隶属于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两部两委”(公安部、司法部和政法委、法制委),尤其是要在“两委”的协调甚至是直接干预下开展工作。1949年10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政务 1 董必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草拟经过及其基本内容》,《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9-20页。 24 第二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前奏:新中国成立前后的法制建设实践 院成立了政治法律委员会(简称政法委),关于政法委的职权,时任政务院政法委主任的董必武说,“政法委员会的任务,就是帮助行政首长解决政府部门的具 1体问题,它和政府部门是‘指导与联系’的关系。”政务院政法委既领导着政务院下设的公安、内务、民政、司法行政、法制等部门的工作,同时还实际上领导着与政务院法律地位平等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的工作。后来,各级党委和政府一般都设有统一的、专门的政法工作领导机构或人员。新中国司法体制的设置呈现了“政法合一”的特点。 这种机构复杂、职能交叉的司法体制设置,首先便是出于现实政治的细致考量,同时也深受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从制度上虽然对行政和司法作了原则的区分,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却视之为同一机关,笼统地称之为“政法系统”或“政法机关”,甚至“合署办公”,抹杀了司法的个性,削弱了法院的审判地位。这种司法权配置及“司法即政法”的指导思想,强化了司法刑审镇压的职能,而忽视了司法的其他社会职能。建国初期确立的这种司法体制,突显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革命特质,也折射出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强大的影响力。 新中国成立初期,也颇具匠心地创制了具体的司法制度。首先,在法院组织的设置上,继续采取单轨制的组织形式;同时,在司法层级上,继续采用四级二审制,即在中央设最高人民法院,在地方设高级、中级、基层三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由其上级人民法院行使上诉审判权,最高法院行使司法终审权。清末修律以来所主张的法院组织体制,至此大致上得到了认同和确立。此外,新中国还在宪法层面上确认了辩护、陪审、公开审判的制度,同时还建立了人民调解制度,节约司法资源,减少群众讼累,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秩序。 总之,“外简内繁”是新中国在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制度设置上的一个重要特征。法院组织层级简洁;公、检、法、司各机关分工协作,对于各种案件不拘程序,齐抓共管,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这体现了新中国立国之初的立法主导思想:在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前提下,依靠群众,便民诉讼;把司法作为镇压敌对势力、维护社会秩序、巩固新政权的专政工具。其实,这种司法思想是与中国共产党根据地时期的革命法制思想是一脉相承的。 1 董必武:《关于改革司法机关及政法干部补充、训练诸问题》,《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27页。 25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第三节 司法人员思想改造,树立人民司法观念 新中国成立前后,中国共产党进行法制建设实践的第三个重要步骤,就是解决由什么样的司法人员来适用法律的问题。这是极其重要的一步,因为“徒法不足以自徙”。建国之初,在“包下来”政策的指导下,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留用和新招用了许多旧司法人员。任用什么样的司法人员行使司法大权,在中国共产党这个马列主义的政党看来,关乎到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巩固与稳定。为了能使司法人员彻底按照执政的共产党的意志进行司法,加强对敌对势力的专政,便民诉讼,维护社会秩序,党和政府对司法人员首先进行了思想改造,以期司法人员树立人民司法观念。 一、建国初期旧司法人员的留用与招用 建国之初,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废除了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伪法统”,但鉴于当时司法人员紧缺的状况,也为了防止引起社会动荡,新政权对包括旧政法人员在内的原国民政府系统人员与知识分子实行了“包下来”的政策,也就是包下了他们的饭碗。 根据薄一波的回忆:“对旧人员实行包下来的政策是早就定了的,在执行中有几件事没有处理好,出了问题,一是北平和平解放后,遣散傅作义将军旧部军官1.8万人回绥远,虽然每人发了三个月薪水,但是他们不满意,有些人回去就成了和平解放的阻力;二是南京、上海、杭州解放后把旧人员裁了2.7万人,引起波动最后还得由我们负责安置。这两件事毛主席都批判了,认为还是 1养起来管饭吃好。”可见,对国民政府时期的旧人员实行“包下来”的政策,只是权宜之计,主要是为了减少社会震荡。 但是,由于解放战争进展很快,新解放区人民法院急速建立,有的地方只是简单地接管。各地在执行中央“量才录用”原则和旧推检人员不得在司法机关任审判员的方针时出现了很大的偏差,致使许多旧司法人员被留在了审判工作岗位上,掌握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审判大权,控制了“司法”这个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 对于这些留用的旧司法人员,刚刚夺取政权的共产党人坐卧不安。“这些人 1 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卷),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13-14页。 26 第二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前奏:新中国成立前后的法制建设实践 过去一直是为反动统治阶级服务,给反动派专门充当镇压革命运动和压迫、敲诈劳动人民的直接工具,他们思想上充满了反革命反人民的法律观念,政治上受反动影响很深,我们今天怎么能够把作为人民民主专政武器之一的人民司法工作,交给这种不可信赖的人手中呢,这不仅是错误的,而且是非常危险的自 1杀政策。”“司法”这个专政的“刀把子”在武装革命胜利后变得更加重要,决不能长期操在不可信赖的人手中。正如董必武在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所指出的那样:“我们是取得革命胜利的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民主专政最锐利的武器,如果说司法工作不是第一位的话,也是第二位。当我们在跟反革命作武装斗争的时候,当然武装是第一位,在革命胜利的初期,武装也还有很大的重要性。可是社会一经脱离了战争的影响,那么司法工作和公 2安工作,就成为人民国家手中对付反革命,维持社会秩序最重要的工具。”“司法”这个“刀把子”如此重要,对操“刀把子”的司法人员的使用当然要慎之又慎。因此,党和政府要求司法人员尤其是旧司法人员必须进行思想改造,真正树立人民司法观念。 二、司法人员思想改造,树立人民司法观念 中共中央在1949年发布的“二月指示”中,明确提出了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的任务及其方法与内容,要求“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以学习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及新民主主义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的办法来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 1949年7月,新法学研究会倡议创办新法学研究院,1950年1月正式成立,并于4日举行开学典礼。院长沈钧儒指出,该院的任务就是改造原在旧社会中工作的法律界及司法界的人员。他还简单地阐明了新法学研究院的学员应该学习的内容,主要是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树立为新政权服务的新法律观;此外还要学习新的法律知识和解放区的人民司法经验,以及苏联的法律理论和飞经验。同时还要批判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学体系,建立革命的新法学体系。 1董必武:《关于改革司法机关及政法干部补充、训练诸问题》,《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21页。 2 同上书,第120页。 27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时任政务院政法委主任的董必武在新法学研究院的这次开学典礼上,对旧法人员进行改造的必要性也作了阐述:“过去不管是司法工作人员、律师还是法学教授,他们所学的和所做的,都不能不受旧的国家和法律的局限。他们有适应旧社会生活的一套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他们的观点、立场,他们的经验、习惯,他们的工作作风,在旧的国家里从事司法工作或做律师、法学教授等,可以站得脚。可是现在旧中国已死亡,新中国已诞生的时候,社会生活各方面已经改变或正在改变着。国家本质改变了,法律也改变了,司法工作人员、律 1师和法学教授要继续担负起原来所担负的工作,就必须要经过改造。” 从总的来看,新法学研究院对旧法人员的改造思路和方法,是一种着重从政治立场与思想方法上进行和风细雨般地渐进式地逐步改进和提高。 对旧司法人员思想改造,就是要教育他们抛弃头脑中的旧法观点,树立人民司法观念,推动人民司法制度建设。1950年7-8月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召开,提出了三个方面亟待解决的问题(制定法律、建立司法机构、培养司法干部),搞清了“什么是人民司法”的问题。 明确了“什么是人民司法”,在对司法人员进行思想改造时也就便于加强人民司法的思想建设。如何加强人民司法的思想建设,首先就是要彻底肃清国民党《六法全书》的观点,清理司法工作人员思想上的旧司法观念,划清新旧法制的原则界限。1950年11月,政务院发布《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强调指出,“为了正确地从事人民司法工作的建设,首先必须划清新旧法律的原则界限。法律是一定统治阶级用来统治被统治阶级和保护自己阶级的工具。一切国民党反动政府的法律,都是为少数人的反动集团用来压迫广大人民的工具。人民法律则是代表广大人民意旨的法律,教育人民尊重新民主主义的社会秩序,并为保护广大人民的利益而与少数反动分子的破坏作斗争。两种根本不同的法律原则绝不容混淆在一个观念里,有这种混淆观念的人就不能正确地从事人民司法工作建设。因此,一切政府工作人员在新旧法律界限的划分上保存着任何 2模糊的观点,都是不应该的。” 为彻底改造司法人员尤其是旧司法人员的思想,使其抛弃旧法观点,树立 1 董必武:《旧司法工作人员的改造问题》,《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30页。 2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一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11月,第451-452页。 28 第二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前奏:新中国成立前后的法制建设实践 人民司法的观念,司法部还建立了司法干部业务学习制度,要求一切司法干部都必须肃清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建立、提高马列主义的国家观、法律观,并学习正确地掌握新民主主义的人民司法政策。 尽管采取了许多方法措施对司法人员尤其是旧司法人员进行思想改造,但改造所达到的结果与执政党所预期的目标效果相距甚远。对思想改造的困难和艰巨,执政党人其实早有所料,甚至根本就没抱什么真正的信心。董必武于1950年1月在新法学研究院开学典礼上讲话指出:思想改造是极其艰难与痛苦的,必须要经历一个不断实践的过程,旧政法人员思想改造的艰难甚至难于建国之初之创建法典。他在这次开学典礼上的致辞总共不过6000多字,但却有大约一半的篇幅专门论述了旧法人员思想改造的“困难”和“艰巨”。在致辞的结尾,他又说,“总括起来,知识分子的改造是困难的、痛苦的,但是必须的、可行的。”1董必武反复强调了旧法人员思想改造的艰巨与困难,诚挚中流露着疑虑,甚至从内心深处根本就不相信旧法人员的思想能够改造好。其实,这代表了执政党对旧法人员思想改造的普遍不信任。 旧法观点的肃清,新旧法律原则界限的划清,以及人民司法的思想建设,决不是仅仅进行几次思想改造就能达到目的的。执政党认为,旧法人员的思想改造是很不彻底的。 1951年7月,董必武在筹备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时指出,这次会议应集中力量解决司法工作中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其中之一就是,“检查第一次司法会议后肃清六法全书观点的情况。如果一年来六法全书的观点尚未受到致命的 2打击,会议必须研究今后如何才能打击到它的要害。” 对旧法人员的思想改造,执政党本来就没有抱太大的信心。中国共产党在新中国成立前后法制建设实践的第三步尚未走好,即,由什么人司法的问题尚未彻底解决好。 于是,一场司法改革运动被提上了日程。 1董必武:《旧司法工作人员的改造问题》,《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35页。 2董必武:《同政法部门党员负责同志谈话要点》,《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85页。 29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第三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动因及《人民日 报》对改革氛围的营造 建国初期,在执政的中国共产党看来,由旧司法人员操控审判大权的人民司法机关,在一连串的政治运动中,表现得十分被动:未能很好地配合各个运动,未能很好地服务于当时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未能很好地发挥对敌专政的“刀把子”的作用,未能有效地巩固新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司法机关中的许多旧司法人员,在“镇反”运动中,包庇反革命分子,对他们判得慢、判得轻、管得松;在土改运动中,站在地主阶级的立场,帮助他们反攻倒算,打击甚至杀害农民积极分子,破坏土改运动;在“三反”运动中,官僚主义作风严重,推诿扯皮,不负责任,胡乱判案;在“五反”运动中,包庇不法资产阶级,帮助其盗骗国家资财,对虐待、伤害学徒的资产阶级分子判得轻,助长了他们的气焰;在贯彻婚姻法运动中,蔑视妇女权益,利用旧法思想维护封建婚姻制度,妨碍妇女解放,打击了妇女参加国家建设事业的积极性。执政党把这种被动性产生的原因主要归咎于旧司法人员的留用(认为旧法人员的留用导致了司法机关严重的政治不纯、组织不纯和思想作风的不纯)。 作为党和政府喉舌的《人民日报》,在这一时期长篇累牍地报道了有关司法腐败的案例,塑造了司法机关“烂掉了”的变质形象,激起了许多穷苦出身的革命干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义愤,对群众性的司法改革运动的发动和开展提供了舆论支持。 第一节 司法改革运动的动因:司法机关在“镇反” 运动中的被动表现 一、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 “军队、警察、法庭等项国家机器,是阶级压迫的工具。对于敌对阶级,它 30 第三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动因及《人民日报》对改革氛围的营造 1是压迫的工具,它是暴力,并不是什么‘仁慈’的东西。”1949年7月1日,毛泽东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指出,“我们现在的任务是要强化人民的国家机器,这主要地是指人民的军队、人民的警察和人民的法庭,借以巩固国防 2和保护人民的利益。” 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和法律观的指导下,共产党人视司法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极力强化司法的专政功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1950年11月发布《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强调说,“为了正确地从事人民司法工作的建设,首先必须划清新旧法律的原则界限”,并且特别指出,“人民司法工作的当前主要任务,是镇压反动,保护人民。对反革命分子来说,首先是镇压,只有镇压才能使他们服罪,只有在他们服罪之后,才能谈到宽大。宽大只能结合着镇压来进行,有些地区发生‘宽大无边’的倾向,是必须纠正的。在镇压时,分别轻重,分别首要和胁从,是必要的,但在解放以后一切进 3行反革命活动的分子均必须予以惩办。”在此,指示突出了司法的刑审镇压功能,也体现了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理念。同时,为了迅速处理各种案件,该指示又置司法机关于行政机关的领导之下,“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听取人民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各级人民司法机关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帮助及和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之下,应组织力量,加速案件审理的期限,坚决革除国民党法院所 4遗留的因循拖延的作风。” 这个指示发布以后,司法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强化。1952年8月17日《人民日报》第一版社论《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各级人民司法机关,特别是各种人民法庭,在各项社会改革运动中,特别是在‘三反’和‘五反’运动中,一般地起了积极的作用,不少的人民法院在在各项社会改革运动中,密切结合群众运动,积累了许多经验,锻炼了一批 5干部,并在人民司法建设上有了若干新的创造,这些成绩是应该肯定的。” 但社论话锋一转说,“但在这次‘三反’运动中,同时也充分暴露了我们人 1 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6页。 2 同上。 3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一册),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11月,第451-452页。 4 同上。 5 《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人民日报》1952年8月17日第1版。 31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1民司法机关本身还存在着许多组织不纯和思想不纯的严重现象。”其实,司法机关中所存在的这种不纯现象,执政党是早就心知肚明的;当初把旧法人员包下来,只不过是权宜之计而已。在建国初期一连串的政治运动中,司法机关时常显出被动。执政党把产生这种被动的原因归结为司法机关中存在的这种不纯现象,矛头直指建国初期司法机关所留用和招用的旧法人员;认为旧司法人员掌控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审判大权这个“刀把子”,因而导致了司法机关未能很好地服务于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特别是在“镇反”运动中,掌控“刀把子”的手太软,对反革命活动镇压不力,影响了新政权的巩固与稳定。 二、司法机关在“镇反”运动中对反革命分子“宽大无边”的倾向 1950年6月6日,毛泽东在中共中央七届三中全会上号召坚决肃清一切危害人民的土匪、特务、恶霸以及其他反革命分子。同年7月,政务院和最高人 2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要求“各级政府必须遵照《共同纲领》的规定,对一切反革命采取严厉的镇压”。10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镇压反革命运动(简称“镇反”运动)。毛泽东甚至直接命令各地按人口 3比例杀人,法外施刑,对反革命分子严厉镇压。 “镇反”运动严重关乎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巩固与稳定。而这个“政权”包括两个对立的方面: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而对敌人实行专政。于是,社会人群在现实中被分为两大对立的阵营:要么属于人民,要么属于敌人。而这个标准又是捉摸不定难以把握的。在这种“二分法”下,民国时期所构建的那种具有中立性、被动性的现代司法陷入了尴尬的境地。 执政党视司法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在“人民”和“敌人”这两大阵营中“选边站”,决不能像篮球裁判员那样居中裁判,维护所谓的社会公正。但当时掌控审判大权的许多旧司法人员由于受旧法观点的影响,没能领会执政党的政策精神,没有“选边站”,没能站在人民的立场对反革 命分子等敌人进行很好地专政,以致对反革命分子犯了“宽大无边”的错误。再者,这次“镇反”运动与根据地时期的历次肃反运动有一个较大的不同,就是它要由人民法院最终在程序上完成,亦即要采用法律的形式。然而,当时司 1 同上。 2 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一册),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11月,第359页。 3 参见杨奎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史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版。 32 第三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动因及《人民日报》对改革氛围的营造 法机关中所存在的南京国民政府所构建的现代司法理念(如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程序性、教育主义等)却为暴风骤雨式的“镇反”运动制造了不少的障碍,有意无意地宽纵了反革命分子的反革命活动。 对反革命分子“判得慢,判得轻,管得松”,这是当时司法机关对反革命分子“宽大无边”的重要表现。1951年3月11日《人民日报》第3版刊登了《惩 1治反革命条例公布以后》(许德珩)一文,也详细分析了这种“宽大无边”倾向出现的原因。文章认为,“这偏向的发生,主要是我们过去没有切实贯彻《共同纲领》所规定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对于许多反革命活动没有采取严厉的、及时的稳准的镇压:有些执行人员,对政策精神的领会和掌握都不够,特别是把镇压与宽大对立起来,片面地强调宽大,而没有认识到镇压与宽大原是一个政策的两面,是完整的,不可分割的,‘宽大只能结合着镇压来进行’,‘对反革命分子来说,首先是镇压,只有镇压才能使他们服罪,只有他们服罪后,才能谈到宽大’(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文章还分析了产生片面宽大的三种思想因素: 首先,“在胜利的形势下面,一部分干部表现了严重的太平麻痹思想,对敌人所进行的隐蔽的破坏活动,失去了应有的政治警觉性。”他们忘记了毛泽东的教导,“在公开的、有形的、拿枪的敌人被打倒之后,隐蔽的、无形的、不拿枪的敌人依然存在,而且他们必然要和我们做拼死的斗争”,“我对敌人的一切阴谋活动不但不应该麻痹无知,而且应该保持清醒的头脑和明确的理智,主动地有效地镇压反革命活动。‘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如要乱说乱动,立即取缔,予以制裁’。” 其次,“是由于有的人还存在着一些小资产阶级的‘仁政’观点,他们对人民内部的教育改造和对人民外部敌人活动的严厉镇压还没有完全正确地区别清楚,还没有充分娴熟地国家机构对敌人进行专政。”于是,“有些地区在处理反革命案件时,轻率地采取‘教育为,惩办为辅’的方针,给与了敌人以可乘之机。另外也有些人存在着‘革命是讲仁爱的’、‘不能实行报复’等超阶级的看 1 1951年2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为纠正对反革命分子“片面宽大”的偏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对反革命分子何者从严,何者从宽,都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成为“镇反”运动的具体准绳。各地迅速纠正了“镇反”运动中出现的“宽大无边”现象,严厉镇压反革命,处决了一大批“国人皆曰可杀”的坏分子。但也随之出现了“镇反”的扩大化问题。许德珩:《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以后》,《人民日报》1951年3月11日第3版。 33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法。他们忘记了毛主席的指示:‘我们对于反动派和反动阶级的反动行为,决不施行仁政。我们仅仅施仁政于人民内部,而不施于人民外部的反动派和反动阶级的反动行为’。” 再次,“产生这种‘片面宽大’偏向的原因,是我们许多人的理论水平与业务水平和我们当前的任务不能密切地配合的缘故,我们有些人在思想上、认识上还或多或少被旧的国家观、法律观所束缚、所影响,因之,在实际工作中,对反革命犯罪的认识人教社模糊的,有时甚至把敌我的界限混淆了。”在此,文章把产生“片面宽大”的原因归结为旧国家观和旧法律观的影响,而持有这些观点的人大多就是司法人员,尤其是旧司法人员;他们在司法活动中未能划清敌我界限(或者说根本就不想划清),未能站在人民的立场,未能对反革命分子予以严厉地镇压。“我们有些同志对于贯串毛主席革命原理中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国家观与法律观的态度,往往不是很切实的,而是浮面的,不能很好联系实际去改造思想和改进工作。我们有些人在处理反革命案件时还不能解决摆脱旧刑法观点和超阶级的形式主义思想的思想束缚,感到旧刑法分则上没有‘反革命罪’,无所依据,就把敌人的反革命罪和人民的其他犯罪混淆在一起,漠视原则的区别,有意无意地使敌人和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正因为如此,对于量刑,就感觉漫无标准,于是将旧法律上处理一般刑事案件的未遂犯、从犯、预备犯等概念经常无原则地运用到处理反革命案件中去。对‘首恶’不是按照罪恶的大小来区别,而是按照职位的大小来区别。这样就把作恶多端,杀人无数,但在反动职位上不是‘首’的反动分子的犯罪行为,看作是‘受命’是‘职务犯罪’是‘胁从’,因而在量刑时便予‘从轻’或宽纵,甚至把其中较小的头目,也看成是‘胁从’,不当作‘共犯’处理。对‘立功’也有此外的认识,往往把被迫投降或被捕后被迫坦白也看成是‘立功’因而不从具体事实出发,不看‘功’‘过’大小,不问‘功’‘过’能否相抵,以及主动被动等具体情况,竟机械地搬用‘立功受奖’的原则,予以减轻或减免,这正是破坏了政策原则的精神与实质。也有的过分强调‘初犯’与‘现实性’、‘时效性’等,而忽略了其破坏活动对革命的危害性。”文章接着举例说,“福建某县处理一件武装匪特抢劫群众,群众抗拒和匪特互殴,匪特开去打死群众的案件时,有位同志却说:‘这个土匪不是故意杀人,而是不得已而开枪的。’这便是从所谓‘犯罪动 34 第三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动因及《人民日报》对改革氛围的营造 机’而忽视了反革命对人民的危害性,好似匪特杀人还是出乎正当‘防卫’。这种糊涂思想,虽然是个别的,却是严重的。”“另外有些同志考虑问题的出发点,是反革命分子个人的年龄还青,‘还可能有前途’、‘成分并不太坏’等等,而不是根据反革命分子所给予国家与人民利益的危害大小,来给以应得的惩处。”最后文章总结说,“显然用不着说明,所有这些思想,都是完全错误的。我们处理案件,必须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而不能从个别的旧法律观点出发。这是处理一切问题的根本观点,必须在司法干部中巩固地树立起来。” 总之,在“镇反”运动中,司法人员尤其是旧司法人员在处理反革命案件时,不是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与法律观出发,根据执政党政策的指示精神办案;而是利用旧法观点来分析反革命犯罪的犯罪构成(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及犯罪的形态(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和既遂犯),拘泥于超阶级的司法程序,结果导致了对反革命案件“判得慢,判得轻,管得松”的“宽大无边”的右倾偏向。“镇反”运动对于新政权的巩固与稳定具有非凡的意义,而具有浓厚的旧法观点的司法人员却有意或无意地对反革命分子“宽大无边”,对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巩固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看来,对司法人员特别是旧司法人员的思想改造是并不成功的。 第二节 《人民日报》对改革氛围的营造 ——以《人民日报》报道的司法案为例 在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中,党和政府的耳目喉舌《人民日报》,为了配合这场群众性、政治性的司法改革运动,开辟了“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的专栏,并刊登了一些有关司法改革运动的社论、司法案例、“政法工作简评”及有关通讯等,营造了司法改革运动的浓烈氛围。本文仅选择《人民日报》刊登的几个主要司法案例来说明《人民日报》对司法改革运动氛围的营造。 中国共产党在武装革命夺取全国胜利以后,面临着巩固政权,实现其革命理想的艰巨任务。但是,具有旧法观点的司法人员在操控审判大权的时候,却与执政的共产党的目标和要求相距甚远。许多旧司法人员,在巩固新政权的“镇反”运动中,宽纵甚至包庇反革命分子,对他们“判得慢、判得轻、管得松”, 35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犯了“宽大无边”的右倾错误;在土改运动剥夺地主、富农的私产时,站在地主阶级的立场,帮助他们反攻倒算,打击甚至杀害农民积极分子,破坏土改运动;在“三反”运动中,官僚主义等旧司法作风严重,推诿扯皮,不负责任,胡乱判案;在“五反”运动控制、剥夺工商业者的私产时,包庇不法资产阶级,帮助他们盗骗国家资财,对虐待、伤害学徒的资产阶级分子判得轻,助长了他们的气焰;在贯彻婚姻法运动中,坐堂问案,拖拖拉拉,蔑视妇女权益,利用旧法思想维护封建婚姻制度,妨碍妇女解放,打击了妇女参加国家建设事业的积极性。司法人员的这些“不良”表现,从当时《人民日报》的相关报道中可见一斑。 这一时期,《人民日报》连续刊登了几个典型的“司法腐败”案,激起了广大干部和群众的义愤,为发动和开展群众性的司法改革运动奠定了舆论基础。 一、人民法院组织严重不纯案 据《人民日报》的报道来看,人民法院中混入了大批的坏分子,甚至是反革命分子,篡夺了人民法院的领导权,造成了人民司法机关组织严重不纯的现象。 1(一)太原市人民法院组织严重不纯案 该报道称,“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的组织严重不纯,革命叛徒和旧司法人员中的坏分子掌握了领导权和审判权,三年来发生了许多违法乱纪和贪赃枉法的严重事件。该法院已基本上变了质。”并且提出,要在司法改革运动中加以彻底改造和整顿这个法院。 报道认为,太原市人民法院“乌烟瘴气”、腐烂变质有两大方面的原因。第一方面的原因就是“组织严重不纯”: “该法院前院长杜千秋是一个革命叛徒”,曾于1932年加入中国共产党。1936年脱党,先后任阎锡山匪帮办公室秘书、日伪山西省剿共委员会事务主任、督导员、调查科科长,并曾在日寇的特务机关“洲之内公馆”任职;1947年潜入解放区,到达太原行署,伪称“隐居家园,现始逃出虎口”,混进我北方大学和山西大学任教;1950年任太原市人民法院院长,并当选为市代表、市协商委 1《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太原市人民法院组织严重不纯应彻底改造》,《人民日报》 1952年 8月30日第3版。 36 第三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动因及《人民日报》对改革氛围的营造 员和市府委员,直到“三反”运动中才被撤职。 “该法院是在接收阎匪伪法院的摊子上建立起来的,留用了大批旧司法人员。目前该院47个干部中,有旧人员23人。作审判工作的27人中有旧人员17人。在23个旧人员中,曾经长期在伪司法机关供职的旧司法人员有13人,参加过反动党团的有19人,其中有的是解放以后仍有反革命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有两个反革命分子畏罪自杀。”书记员赵鼎,解放前曾充当日、阎伪市政府书记、县政卫团干事,伪高等法院录事,参加过阎匪“同志会”、“特工”等组织,解放后留用,作审判工作,仍与反革命组织有联系。 另一书记员王凤祥是地主成分、国民党员、曾充当日伪河北省任县建设科代理科长,忠实为敌人服务,殴打群众,拆毁民房,砍伐树木,强迫民工修筑炮台,罪恶多端,为当地群众所痛恨。任县解放后,群众进行反奸清算斗争,他畏罪潜逃至太原,任阎匪太原地方法院录事,解放后被留用,任书记员。 “这批作恶多端的反动分子占据了人民法院的重要位置,利用职权贪赃枉法,胡作非为,危害人民。群众的反映是:‘共产党领导的法院,被国民党掌握了。’这充分说明了问题的严重性。” “在‘三反’运动中该院查出旧人员有贪污问题的共15人,占旧人员半数以上。这15人中有13个是做审判工作的。所有贪污行为,情节都极端恶劣,如重罪轻判,偷放犯人,偷改判决,做黑律师替当事人写诉状,给犯人通风报信,擅自动用违禁物品,侵吞赃物,敲诈勒索等等。” 前院长杜千秋就曾利用职权贪污受贿,为犯人开脱罪责,减轻处刑。罪犯阎子清向他行贿200万元,要求延长保释期限,他便擅自答应了。罪犯张时春本应处刑三年,他受贿后把判决改为2年。他接受犯人董玉岗的贿赂后,答应将董释放,释放得迟了些,董犯的母亲便到法院门口大叫大闹:“花了钱,人还不放出来~”过路群众听见,纷纷议论说:“现在法院还是要钱~” 书记员赵鼎在审判反革命案件时,通知反革命头子到庭旁听,刺探审判情况并私改判决,擅改拘押期限。 书记员阎道契(旧人员),甚至在庄严的法庭上与当事人讲价钱,收受贿赂200万元的保票。处理某一案犯时,因牵涉到中央药房经理刘鸿斌,他即用扣押、封门相威胁,敲诈了100万元。 书记员王凤祥(旧人员)曾给罪犯杨勤英通风报信,使杨犯潜逃。在承办破坏金融犯吴松梅一案时,吴犯不服 37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判决,托阎道契找王凤祥,王便代吴犯写上诉书。旧司法人员党仲宾勾结审判员田夫等擅自动用库存金、银、毒品,进行黑市买卖;并在押解犯人途中故意将犯人放跑,侵吞了赃物。 助审员刘启杰、审判员王桐仙都有利用职权侮辱妇女的卑鄙行为。 “这些旧人员曾与奸商杜星灿等勾结,有计划地拉拢和腐蚀老干部。该院有11个老干部被拖下水。”仅张守中一人就拉阎纪(前审判长)、田夫、王桐仙、杜春芳(审判员)等四个党员老干部下水。张守中并在法院的对门新盛酒店专租了一间房子,作为行贿卖法的交易场所,形成了法院门外的“黑法院”。许多法院都是在那里和法院干部讲好价钱,商量好如何判决,然后才到法院去走过场。因此有的群众称张守中为“院长”。 “不仅法院干部如此,有的法警亦敲诈勒索,欺压人民。老百姓去法院,如无诉状,即被门警(旧人员)拦阻,借机敲诈。” 太原市人民法院“乌烟瘴气”、腐烂变质的第二方面的原因就是该院部分老干部做了旧法观点的俘虏。“该院部分领导干部受旧法观点影响很深,曾长期闹独立性,认为法院不应受市人民政府领导,连证章也认为不应该在人民法院以上冠以太原市人民政府的字样。他们忽视政治,思想麻痹,单纯技术观点,盲目相信旧司法人员,认为他们有文化,有技术,会写判决书(旧司法八股),即当作骨干分子使用,任其独立办事。” 该院某副院长就认为阎道契、王凤祥是法院中最强的干部,对他们所写的判决书,连看也不看就予签发,并三次提拔阎道契,两次送他去学习。“三反”运动时,群众把阎道契、王凤祥贪赃枉法的确凿证据都摆出来了,这位副院长还不相信。 老干部杜春芳也认为院长不能改写他的判决(司法独立的旧观点),径将自己的图章交给书记员,由他自行盖章结案。此外,在分配案件上,由承办人任意挑选,执行没收交赃等也无一定手续,办案人可以直接处理。这都给坏分子以贪赃枉法敲诈勒索的好机会。 在党和政府看来,组织不纯(留用了大批的旧法人员,旧法观点浓厚)和旧法观点的影响(许多老干部中了旧法观点的毒,也具有了旧法观点)导致了太原市人民法院的“乌烟瘴气”,腐烂变质。因此,司法机关急待纯洁。 1(二)云南省人民法院领导权被篡夺案 1 《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云南省人民法院领导权被篡夺;经初步整顿,坏分子已基本肃清;还应进一 38 第三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动因及《人民日报》对改革氛围的营造 这篇报道首先指出了云南省人民法院问题的严重性,“在‘三反’运动以前,基本上还是原封未动的旧法院。这里留用了大批的国民党伪法院人员,其中包括许多伪法院的高级官吏,甚至还有反革命分子。法院的领导权完全操在这批人手中。” 而后报道叙述了云南省人民法院领导权被篡夺的经过: “云南省解放初期,伪法院的一些高级官吏,就有计划地图谋夺取人民法院的领导权。” 云南省伪高等法院院长胡绩、首席检察官乔文萃、刑庭庭长刘清洁,以及伪昆明市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方涤华等,首先组织了一个“新法学研究会”(是昆明市人民政府未准登记的非法团体),把曾在伪法院当过书记官以上职务的旧司法人员完全拉在一起,以保持他们的势力。以后,“方涤华、刘清洁以及大批旧司法人员被留用在省人民法院工作。”方涤华和省人民法院前副军事代表、副秘书主任瞿剑秋(党支部书记)是同学、同乡关系,他就通过这种关系,用种种卑鄙手段腐蚀了瞿剑秋。接着,方涤华和刘清洁分别窃取了民事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副厅长(均无正庭长)的要职。同时,方涤华等又鼓动瞿剑秋用省人民法院的名义,把“新法学研究会”的骨干分子从革命大学调到省人民法院任职。1950年11月,省人民法院开办司法干部训练班,方涤华就亲自拟定招生条例,规定过去必须在伪法院担任过书记官以上职务的人才有报考资格。考试时,出题目、阅卷子,均由方涤华等包办。这样他们又把另一批“新法学研究会”的人员拉入省人民法院(以后经西南司法视察组发现这一情况,清洗了一批)。此后,方涤华等又通过瞿剑秋的关系,用私人‘作保’和冒名顶替等办法,陆续拉进来一些人。“他们不仅用一切办法在省人民法院布置自己的人,还派遣一批爪牙有重点地安置到县人民法院去,现已查出者即有13人。从此,省人民法院从审判人员一直到勤杂、警卫人员中,都被安插了‘方涤华集团’的分子。”此外,方涤华等还计划把云南伪高等法院院长胡绩和首席检察官乔文萃拉进省人民法院分别担任副院长和行政处长,但未能实现。云南省人民法院在政治上、组织上、思想作风上出现了严重不纯的现象。“在省人民法院担任审判工作的人员中(包括副庭长)有蒋匪南京中央特刑庭的首席检察官和济南特刑庭的首席检察官;有蒋匪许昌警备司令部军法官;有‘军统’和‘中统’ 步实行司法改革》,1952年9月3日《人民日报》第3版。 39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分子。担任其他职务的人员中,有顶老婆名义混进来的伪云南警备部中校人事参谋;还有顶工友名额实际做书记员和缮写员的蒋匪空军中校和宪兵连长。伪法院原来的两个贪赃卖法集团,也被保留下来。” 报道说,云南省人民法院领导权被篡夺后发生了很多违法乱纪的行为,“伪法院的官僚和一些旧法人员中的坏分子篡夺了云南省人民法院的领导权后,就和蜕化变质的老干部瞿剑秋相互勾结,肆无忌惮地贪赃枉法,胡作非为,甚至包庇反革命分子。” 民事审判庭前庭长周鸿钧(旧法人员)在处理反革命分子朱准(蒋匪‘军统’特务、师长、伪国大代表、元谋县县长,在云南解放战争中,曾授权给伪乡镇长屠杀人民)案时,搬弄旧法条文,处处为反革命分子开脱罪责。他竟说朱准“当时之主使杀人,纯系为民生及社会利益着想。纵或涉及擅杀,情节亦非无可原„„要与故意擅杀者有别。如遽以论罪处刑,实不足以成信谳,而资折服。” 又如屏边县一个罪大恶极的大地主杨世忠在去年镇压反革命运动时,被当地人民政府判处死刑。杨世忠的老婆到处“喊冤”,并直接找到窃据省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职位的刘清洁。刘清洁则公开站在地主阶级立场,替地主‘打抱不平’。他亲自给蒙自专员公署打长途电话,说大地主杨世忠老婆的话‘情词恳切’,要蒙自专署认真调查,‘以伸其冤’。1951年7月,云南玉溪专署把26个反革命案件报请省人民法院处理。方涤华、刘清洁等竟拖到12月才批下去,而且把两个应判死刑的罪犯轻判成徒刑。 “ 蜕化变质的瞿剑秋,不仅纵容这些坏分子胡作非为,而且也接受贿赂,卖放罪犯。”如1950年8月,押在昆明监狱的特务嫌疑分子王震宇通过刘清洁向瞿剑秋行贿,瞿剑秋就给王震宇写了‘无罪释放’的证明书,释放了。大贪污犯伪昆明监狱典狱长冯启禄,也是向瞿剑秋行贿后被释放的。 “这些坏分子无论处理任何案件,无不设法敲诈、贪赃或按反动的办事”。方涤华和范致中(留用的旧司法人员)在审理张春华和李天文债务案时和张春华一起吃饭,公开讲条件,约定张春华胜诉后所得债款,按数目多少拿10%或20%作为方涤华等人报酬。方涤华等还和昆明市人民法院内的坏分子勾结,结成‘贪赃集团’,‘包打’两审(昆明市人民法院和云南省人民法院)。方涤华的老婆张乙(留用的司法人员)在昆明市人民法院作审判员;张乙审的案子被上诉到省人民法院时,又是由方涤华审理。因此他们能通同作弊,贪赃枉法,仅 40 第三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动因及《人民日报》对改革氛围的营造 在审理熊振波等的纠纷案时,就接受熊振波贿赂600万元。 司法大权这个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被旧司法人员及其他坏分子篡夺,这是新中国的执政党所绝不能容忍的。 二、人民法院违法乱纪案 人民法院组织严重不纯,导致法院中出现了严重的违法乱纪案件,平原省温县人民法院和徐州市人民法院就是其中的典型。 12(一)平原省温县法院严重违法乱纪案件 在“三反”运动中,平原省揭发了温县法院以前院长王高升和刑事审判员杨治文为首的违法乱纪的重大案件。报道说,“主犯王高升、杨治文和其他有关案犯共六人(温县人民法院共有干部五人,法警2人),三年来包庇反革命分子, 贪赃枉法,强奸妇女,无恶不作。整个温县法院已完全腐烂。” 王高升,1937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案发时已被开除党籍),曾任村支书、区委宣传部长、县司法科副科长、审理员、科长、县法院院长等职。他在参加革命以前和以后,都有过贪污和奸污妇女的行为,并因此被判处徒刑半年,在温县任职的三年中,则完全蜕化变质。前温县法院刑事审判员杨治文,是伪军出身、混进革命队伍和共产党组织的反动分子(案发时已被开除党籍)。 “王、杨两人在温县法院任职的三年中,狼狈为奸,他们利用职权危害人民的罪行达一百件以上。” 两人所犯的第一大罪行就是包庇反革命分子。“被包庇的反革命分子大部分是罪大恶极、民愤极大的土匪、特务、恶霸。” 反革命分子王子杰(温县招贤镇辛庄村人,曾当过多年的土匪和蒋匪军)就是其中之一。他和地主恶霸牛同富、王太清、杨殿藩等结成反人民集团,仅在1946和1947年两年间,就用活剥、大卸八块等残暴手段,杀害村指导员訾小兰、民兵队长王天来和崔荣太、杨隧等八个村干部和积极分子;并杀害我军某部情报员郝芳等三人。他还经常拦路抢劫、杀人。当时他整天提着匣子枪,在村里横行霸道,强奸妇女,人民恨之入骨。1948年温县全境解放后,辛庄村支书王心安等经多方侦察,在同年十二月把王犯逮捕。受害群众纷纷要求政府 1 平原省,1949年新建的省,辖冀南、豫北和鲁西地区,省会在今河南省新乡市,于1952年撤销。 2 《平原省揭发温县法院严重违法乱纪案——主犯前院长王高升已在公审大会上被处死刑》,《人民日报》1952年7月21日第3版。 41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为他们伸冤报仇。但当时在温县负责司法工作的王高升,对这个血债累累的凶犯只判处了三年徒刑、劳役改造(判得轻——作者注),并在判刑后任其自由行动(管得松——作者注)。1949年王高升竟令王犯到山西晋城去替他接老婆,以后又任用王犯做犯人生产司账员,并负责掌管财务开支。在“镇反”运动中,王高升、杨治文二人又多方设法庇护王犯,打算等到运动高潮过去以后,就把王犯释放。结果王犯脱逃。 另一反革命分子任安邦,曾杀害温县二区武装部长张祥云、西虢村民兵队长申保杰等区村干部和群众多人,本应处以死刑,却被王高升轻轻释放。在1951年“镇反”运动中,群众又把任犯逮捕送交县人民政府。在温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上,曾有受害群众控诉任犯罪行,要求人民政府判处任犯死刑;到会代表并为此专提了一条提案。但王高升仍极力为之辩护,甚至制造任犯曾立过功的谎话,欺骗领导机关,结果只判处任犯劳役改造。 被王高升、杨治文包庇纵放过的反革命分子还有王焕武、张呆、王小文(女)、刘全体、王安国、郑子英等人。王焕武曾杀害我民兵、村干部、农民六人。但因他和杨治文同在蒋匪军中干过,杨就千方百计地为他开脱罪责,只判了他两年徒刑。张呆是阴谋煽动民兵叛变和杀害我区干部的积极组织者,却被杨治文放走。王小文曾勾结土匪特务杀害前温县公安局公安股长焦秋旺,1949年被捕后,又曾煽动两个女犯共同越狱逃跑。二次入狱后,即向王高升行贿,并和王高升通奸,结果只被判处一年徒刑(判得轻——作者注)。她在被拘押期间,可以随便出入法院,在大街上游逛,甚至不断回家(管得松——作者注)。刑满被释后,又和王高升结了儿女亲家。 王高升和杨治文的第二个罪行是贪赃枉法。“在处理各种案件时,一有机会就贪赃枉法。仅王高升贪污的物品就有布匹、狐皮、钟表等三十一种。因受贿而有意错判的一般刑事和民事案件有二十一起。如西周村商人刘克其和苏王村农民张体仁因土地纠纷到法院起诉。王高升因为接受了刘克其的贿赂,就把十四亩地错判给刘克其。” 王、杨二人还有另一个重大罪行就是强奸妇女。“据王高升自供,三年内共强奸妇女四十四人(其中强奸未遂这六人),杨治文自供曾强奸妇女三十人。”在被奸污的妇女中,“有女刑犯和一般民事案件、婚姻案件的当事人;有革命军 42 第三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动因及《人民日报》对改革氛围的营造 人家属和干部家属;有十六七岁的少女和五十多岁的老太太。”康庄一个不堪婆婆虐待的十六七岁的童养媳到法院要求解除婚约,竟遭王高升强奸。“王高升强奸孕妇冯秀莲的罪行更是令人发指。”高肇村妇女冯秀莲,从小由父母包办和一个流氓结婚,经常挨打受骂;婚姻法公布后,她到县法院申请离婚。王高升以发‘离婚证’为借口,把她骗到法院进行强奸,而后又推入大雨中。她深夜冒雨跑回家,得了严重的疮病,小孩也流产了,一直病了两个多月。王高升为了便于强奸妇女,独住一院,院门挂着“闲人免进”牌,门头挂着大铃,房内喂着凶狗,以阻止外人进内。他用女犯人当组长,叫他们晚上汇报情况,乘机奸污。他在夜间审判女犯,以加重判刑来威胁从奸;或以提早释放、重罪轻判来诱奸。在解决婚姻问题时,则先奸后批。杨治文有时竟用体枪威吓的手段,以遂其奸污妇女的可耻目的。 此外,王、杨二人还共同合谋贪污犯人生产粮,拉拢奸商任小喜放高利贷,剥削群众。 温县法院这一重大的违法乱纪案,除王高升、杨治文两个主犯外,还涉及到民事审判员王松臣、书记员任运升、法警朱占山和刘柱等。 温县法院的这一重大违法乱纪案件被揭露后,温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7月8日在温县城内举行公审大会,当场由平原省人民法院副院长宣判,判处王高升、杨治文、任安邦死刑,并立即执行枪决。对四个从犯,分别判处徒刑、机关管制、劳役改造和不予刑事处分(另给以行政处分)。 1952年7月21日《人民日报》第三版同时还刊登了中共平原省新乡地委书记张俊卿的文章《温县法院违法乱纪案的沉痛教训》,该文总结的教训之一就是,“对人民法院的干部常常缺乏认真的选拔和调配,致使人民法院中缺乏阶级立场坚定、群众观点鲜明的骨干分子。”司法机关的组织整顿是必须的。 1(二)徐州市人民法院腐烂变质案 该报道首先指出,徐州市人民法院在“三反”运动中暴露出严重的不纯现象:“在伟大的‘三反’斗争中,徐州市人民法院暴露了在政治上、组织上、思想作风上严重的不纯现象。徐州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大部分是留用的旧司法人员。解放后新配备的干部,也多数是成分不纯、历史不清、品质恶劣、混入革 1 《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徐州市人民法院腐烂变质应进行彻底改造》,《人民日报》1952年8月19日第3版。 43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命队伍的坏分子。” 前院长王景武,曾长期在蒋匪军中混事,以后又隐瞒了其地主成分和罪恶历史,混入革命阵营和共产党组织(已被开除党籍并加以扣押)。 前民事处处长杨仲轩是1941年国民党发动反共战争中被我俘虏的国民党旧司法人员。 前刑事处副处长冯字鏖曾当过伪军官、土匪营长,1941年被俘后混入革命阵营,并钻入共产党组织为候补党员。 此外,还有被开除党籍的三人,动摇或叛变脱党的二人,受留党察看和警告处分的二人。“这些人被配备到人民法院后,旧跟旧司法人员中的恶劣分子互相勾结,共同为非作歹。” 随后,该报道指出了徐州市人民法院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三年来,他们贪赃枉法、包庇反革命分子,强奸妇女,包庇不法资产阶级,错乱判案,已使徐州市人民法院完全腐烂变质。” 首先,是贪赃枉法,包庇反革命分子。“该院全部人员中,贪污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约占30,.” 前院长王景武贪赃受贿后包庇反革命分子达11次;包庇贩毒犯8次。如汉奸宋朝权曾率领反动的“杆子会”配合日寇在聚粮桥进攻我运河支队,杀害我政治部主任、手枪队长、警卫连长,以及其他指挥员、战斗员29人,罪大恶极。但王景武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因接受贿赂,仅判宋朝权7年。 前民事处处长杨仲轩贪赃枉法达42次。 前刑事处副处长冯子鏖贪赃枉法也达十多次。 前劳教所所长张临东(已被扣押)贪污受贿,纵放犯人在家里居住,甚至还教犯人出去做生意。上级去检查时,劳教所即派人到各处把犯人找回来支应一下。因而惯匪、金融犯、贩毒犯逃跑了十多人;有的犯人在监禁期中还发了财。 其次,是强奸妇女,胡作非为。该院“有4个干部和5个法警都强奸过妇女。被奸污的妇女多达22人”。留用人员张兴河竟到被开释的女犯人家里,用威胁手段实行强奸。此外还有些人玩弄、侮辱过离婚案的女当事人和犯人家属。“滥用职权,胡作非为的现象更为普遍。” 前劳教所所长张临东曾让30多个犯人殴打逃跑后被捉回的犯人张连华,致其吐血,不久死去。 审判员李旭升家里雇佣的保姆要辞职,他的妻子不愿意,他就自撰诉状,又自当审判员,叫其妻当原告,把保姆和保姆的姐姐一齐关押起来。该院一个领导干部听到一个女犯人在监所内唱戏,就领法警用电线把在监所的36个女犯人捆绑了一夜。 再次,是包庇不法资产阶级分子。该院“刑事处曾处理不法资产阶级分子虐 44 第三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动因及《人民日报》对改革氛围的营造 待、伤害学徒的案件数十件。他们对于不法资产阶级分子最多只判了半年徒刑,一年缓刑。不法资产阶级分子在打伤了学徒、被告到法院后,竟洋洋得意地说:‘顶多蹲两天法院,没关系。’” 某作坊老板李金桂把学徒李子法的右手打伤以致溃烂,仍强迫其劳动。李子法伤势日重,不得不动手术把中指锯掉,用去小麦二担作医药费。但李金桂只负担少许医药费,并拒绝李子法再入店工作。1951 年春,该店人少事多,又把李子法找回。不久李子法又被李金桂用木棍打伤腰部和脸部,伤势甚重,一个多月才养好。“徐州市人民法院旧 司法人员唐尧忱审理这一案件时,却只判处李金桂徒刑半年,并缓刑一年,审判后也不过问执行的情况。” 最后,是不调查研究,错乱判案。“徐州市人民法院许多工作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单凭主观臆断判案,因此错判乱判,冤枉好人的事件层出不穷。”例如,徐州市棉织业工会遗失会款2000多万元,怀疑会计宰立南有盗窃行为,由市公安局把宰立南逮捕转送法院。法院承办这件案子的李旭升不调查研究,就判宰立南15年徒刑,并不按手续复核。这次“三反”、“五反”运动中,真正窃款人被发现了,但宰立南已被拘押了一年之久。“对待判处死刑案件,他们也同样不负责任。”如1950年10月,杀人犯丁道松因和王世训有私仇,诬咬王世训和他共同图财害命。徐州市人民法院承办该案的人,把两人同样判处死刑。幸经省人民法院复核时发回更审,经调查后才把真相弄清。1951年8月间,小贩潘有银被控告偷款13万元。该院承办人未加详细询问,即令潘有银照数交出原先失款,把卷宗归档结案。但结案后潘有银又无故被扣押起来,三个月不审讯。潘有银提出质问时,法院才发觉案子已结,卷内既无押票、又无提票。“在徐州市人民法院,类似以上的违法失职错乱判案的现象很多。仅前刑事处副处长冯子鏖处理的案件中就有20多起。更严重的,是这种情况直到‘三反’运动后还继续发生。” 报道最后指出,徐州市人民法院这些恶劣分子“贪赃枉法、违法乱纪、丧失立场、胡乱判案等危害人民的罪行,给党和人民政府在政治上造成了不可估计的损失,引起群众极大不满”,因此,中共徐州市委和市人民政府“应坚决依靠群众,彻底改造这个法院,清洗坏分子,肃清反动的旧法观点和旧衙门作风”。 紧接着这篇报道之后的《政法工作简评:清洗人民法院中的坏分子,彻底改 45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1造人民法院》说,徐州市法院和平原省温县法院“完全不是人民的法院,它决不能充当人民民主专政的武器,它是欺压革命人民、强奸妇女、贪赃枉法、包庇反革命、包庇不法资产阶级分子的罪恶渊薮”,“从全国范围来看,这样彻底腐烂的人民法院自然是极少数,但不同程度的类似情况却是很多的。这就是:旧司法人员占的比重很大,而且有不少担任着最关紧要的审判工作,其中多数人没有经过彻底地改造,反动腐朽的思想作风仍旧保持着;由领导机关配备的一些干部,也有许多是不能真正站在人民立场为人民办事的质量很差的干部;他们一有机会,便和旧司法人员中的坏分子结合起来,贪赃枉法,为非作恶;或者是在思想观点上接受旧法律和旧司法人员的影响,不自觉地做了俘虏。于是,有意无意地危害人民群众利益的事就层出不穷。”。《简评》还号召,“我们的党政领导机关,完全有责任来领导广大人民,用革命的精神和革命的办法,彻底清洗那些必须清洗的坏分子,彻底改造我们的人民法院。” 三、司法机关在土改和贯彻婚姻法运动中的被动表现 司法机关在土地改革和贯彻婚姻法运动中,也未能很好地为当时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表现十分被动。从《人民日报》所报道的以下案例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来。 2 (一)广东恩平县干部包庇地主杀害农民案 司法机关中的一些司法人员,在土地改革运动中,站在地主阶级的立场,帮助他们反攻倒算,打击甚至杀害农民积极分子,破坏土改运动。《人民日报》对“松仔岭事件”的报道正说明了这一问题。 报道说,“广东省恩平县在1950年末发生前公安局长冯汉英、前人民法院副院长吴朗、前县长郑鼎诺等阴谋破坏分子公开站在地主阶级立场,和地主恶霸勾结,利用职权,杀害松仔岭村村干部和农民积极分子的严重事件。”(以下简称“松仔岭事件”)事件揭露出来以后,1952年6月6日,“广东省人民法院粤中分院经请示省人民政府批准,判处冯汉英、吴朗死刑,并立即执行;判处郑鼎诺徒刑五年。” 1 《政法工作简评:清洗人民法院中的坏分子,彻底改造人民法院》,《人民日报》1952年8月19日第3版。 2 《广东恩平县干部包庇地主杀害农民案已作严肃处理——前公安局长冯汉英、法院副院长吴朗被枪决,前县长郑鼎诺被判处五年徒刑》,《人民日报》1952年8月12日第3版。 46 第三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动因及《人民日报》对改革氛围的营造 “在这一事件被揭发前,恩平县的领导权实际上掌握在地主恶霸的手里。”前县长郑鼎诺在恩平解放后,不仅放走了伪县长、伪大队长、国民党书记长和大恶霸等十六人;而且引用了若干反革命分子当人民政府干部,其中有坚持反人民立场的前专署兵役科长、大恶霸等。在农民运动开始后,恩平三区有个别地主被斗,郑鼎诺竟前往慰问。地主发起用十几亿元建筑“人民会堂”,他就强迫农民出钱;但对春荒期间农民没饭吃的严重问题,却不加理睬。 县公安局长冯汉英、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吴朗以及公安、司法部门的混入革命阵营的阴谋破坏分子,则更明目张胆地和地主恶霸勾结,镇压农民运动。冯汉英曾把进城捉地主的农民扣押起来,吴朗曾亲自帮助恶霸郑宗满实行“倒算”。法院在农民控诉地主恶霸的案件时,因在场的地主比农民多,吴朗竟说:“农民少数应服从地主多数。”对于农民所揭露的地主恶霸的罪恶,虽然证据确凿,吴朗也常常表示不相信;而对因饥饿偶有盗窃行为的农民则称为“惯匪”,随意判刑。 据报道,松仔岭事件的经过是: 1950年11月,恩平县开展清匪反霸、减租退押运动。三区区村乡松仔岭村农民在村长、民兵队长何兆廷(青年团员)等领导下,向该村号称“三大天王”的三个大地主进行了斗争。“三大天王”怀恨在心,即和邻近的蟠龙村恶霸(曾任伪保长)冯瑞麟等阴谋陷害何兆廷等村干部和农民积极分子。在此前的1950年8月,蟠龙村地主冯群忠被恶霸冯瑞麟和冯群忠之妻梁氏共同杀害。当时法院根据现场的检验,即认为梁氏有杀人嫌疑,把梁氏逮捕,但因法院的某些工作人员被冯瑞麟所收买,法院又将梁氏释放,以致未能破案。这时,冯瑞麟为了陷害农民积极分子,便通过梁炳(混入三区人民政府充当公安员的阴谋分子)直接去找县公安局长冯汉英,诬告何兆廷领导的生产小组的农民杀害了冯群忠。“冯汉英明知何兆廷是清匪反霸、减租退押运动中的积极分子;但为了保护地主阶级的利益,他决心陷害何兆廷。过去他对任何土匪特务案件都不感兴趣,也没有破过一个案子;但这次却亲自跑到三区,深夜化装到死者冯群忠家里,会见冯瑞麟和梁炳,密谋杀害松仔岭村的农民积极分子。他对死者的父亲说:‘我要替你的儿子报仇~’又说:‘不破这案,我不做局长。’”冯汉英于1950年12月21日——松仔岭村农民斗争“三大天王”的第五天,即派出公安人员,由冯瑞麟和“三大天王”之一的何和带领,首先逮捕了何兆廷生产小组 47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的何荣、和泮、何锦焕。致使该村农民的斗争情绪骤然低落,而地主阶级趾高气扬地说“哪个出头打哪个”,整个恩平县三区的农民运动也受了挫折。何兆廷等11人虽曾给县公安局写报告,揭露冯瑞麟等人的阴谋,要求“传起诉人到堂对质,以表真伪”,但冯汉英置之不理。 1950年底,郑鼎诺(恩平县前县长)召集公安局长冯汉英和第三区区长顾江开会,讨论这一案件。冯汉英竟提出有何炎(地主何和的爪牙)“亲眼看见杀人”,因此作为逮捕三个农民的借口。顾江认为用坏人作证不妥,表示反对;但郑鼎诺却不表示意见,实际上是同意了冯汉英的做法,而且会开了一半他就退场了。 之后,公安局经郑鼎诺同意,还是由地主何和带路,又逮捕了何兆廷、何兆桢、许仲、许才、何悦富等,弄得农民更加惊惶。三区地主阶级的反攻更加疯狂,到处放空气,说哪个干部应捉哪个干部要撤职。大江乡地主岑开隆、歇马乡地主梁昌杨等还煽动群众,要斗争工作同志,换乡长,撤干部。农民运动受到严重的破坏,党和人民政府的威信遭到难以估计的损失。 冯汉英先后逮捕了何荣、何兆廷等八人后,即亲自主持刑讯逼供,并对手下的爪牙说:“用任何办法取口供都可以,打死由我负责。”最后编制了一份所谓“口供”,诬蔑被非法逮捕的农民干部为“钻入村政权工作”,“欺压群众”,“罪不容诛”。在1951年3月,把全案移交县人民法院复审,并建议分别判处这八个村干部和农民积极分子死刑和长期徒刑。 案件移交法院后,松仔岭村贫雇农41人曾写信给法院副院长吴朗,替被诬陷的人伸冤。何兆廷、何荣等也申诉了在公安局被吊打的情形,并要求政府调查。“但是吴朗蓄意谋杀这些农民,对农民提出的一切证据统统置之不理。”本来,县公安局建议判处何荣一人死刑,何兆廷死刑或无期徒刑。但吴朗却说:“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竟然把何兆廷、何兆桢、何荣三人都判了死刑,把其他五人判了八年至十五年的长期徒刑,报请广东省人民法院粤中分院审核。粤中分院审判员林西伯(曾任伪法院录事、叛党分子)复核时,在给院长的签呈中,又任意给何兆廷等加上“杀人手段残酷阴险,恶性重大”等莫须有的罪名,认为“理应判处死刑”。粤中分院兼院长谢创(专员)批示同意。以后,林西伯不遵照普通刑事案件复核手续,呈报省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批准, 48 第三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动因及《人民日报》对改革氛围的营造 即擅自函复恩平法院说,可以先把何荣、何兆廷、何兆桢三人执行死刑,非法剥夺了何兆廷等人的上诉权。1951年4月22日恩平县法院在恩平县第三区把何兆廷等三人执行死刑。此时郑鼎诺正在三区工作,对案情他是全部知道的。何泮(被判处10年徒刑)不服原判,上诉于粤中分院。粤中分院仅把其本人的10年徒刑减为8年徒刑,并认为“本案事实业已明了”。最后,广东省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在复核时认为“处刑尚属适当”而予以核准。 1紧接这篇报道之后的《政法工作简评》说,松仔岭事件说明,“公安、司法机构存在着严重的不纯现象”,“公安、司法机关,实际上已经成了反人民的工具”,并提出,“要迅速地、彻底地整顿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公安、司法机关。” (二)司法机关在贯彻婚姻法运动中的被动表现 据报道,在贯彻婚姻法运动中,许多司法人员尤其是旧司法人员,漠视妇女权益,滥用职权,用旧法观点维护封建婚姻制度,压抑了妇女参加国家建设事业的积极性,妨碍了妇女解放。 1951年10月11日《人民日报》第三版刊载了《部分司法工作干部漠视妇女权益:处理婚姻案件极不负责,高级司法机关应追究责任予以处理》一文。 该文指出,“各地仍有不少的司法机关,在处理婚姻案件中,表现了不能容忍的官僚主义作风,甚至发生违法行为。”而后,文章列举了司法机关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存在的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是对婚姻案件拖延不决。“这是相当普遍的现象。” 如河南省商丘专区的三件杀害妇女案件,都有证据、口供,但竟拖延两年没有处理。“这种拖拉作风招致了严重的后果。”如陕西省醴泉县张云阁(女),到县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父母包办的婚约。法院久拖未决。在结婚前一天,她到法院催案无果,感到没有出路,于是在法院后门跳井自杀。 “与拖拉作风近似的恶劣作风是推诿不管。”如苏南金坛县社头区一个妇女到县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将离婚呈文推到区,区又转到乡,结果都未处理。苏南江阴一带,有些妇女对司法机关的拖延作风十分不满,他们说:现在离婚很不容易,到区里需要两个月,到法院需要半年才解决。 1 《政法工作简评》,《人民日报》1952年8月12日第3版。 49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第二是强制解决婚姻纠纷。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竟对一个要求离婚的妇女说:“一年内不和丈夫和好,就要处一年徒刑。”广西省南宁市黄祥发的第三个老婆因不堪虐待,向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被法院“劝回”,结果女方至今仍过着痛苦的生活。广西某县人民法院处理一件离婚案,三次调解无效,仍不许离婚。最后,女方将男方毒死。 第三,重罪轻判的现象也很严重。 山西省临汾县七区枕头村王国振打死了儿媳妇(怀着小孩),气死了儿子,共害了三条人命,却只判了七个月的徒刑。新疆省阿克苏县土拉甫杀死了妻子夏则的汗,也只判了一年徒刑。江西余江县妇女彭金英因不堪丈夫虐待,提出离婚。她丈夫邹冬海、妇女会主席姜同生及群众吴继红等开会斗争她,并强制她游街,逼得彭金英投水自杀,幸被人救活,邹冬海又把她带回去吊了四个钟头。余江县人民法院却只判邹冬海、吴继红二人各一个月劳役,姜同生七天禁闭。河北省邯郸三间沟村生产委员柳玉清用烙铁烫死妻子一案,县人民法院判凶手徒刑8年,二审也只改判12年。 “比上述情况更为严重的是有些司法机关宽纵罪犯,根本不依法制裁。”山东省济阳县将毒死妻子的罪犯大宽子转解临邑县后,临邑县不但不做严正处理,反将大宽子释放回家。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处理区干部轮奸张秀兰一案,极为草率,对侮辱妇女的罪犯不依法惩处,结果张秀兰回家后跳井而死。 第四是违法裁判。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认为任如意不堪封建婚姻痛苦躲回娘家的行为是“背夫逃跑”,在科处任如意劳役两个月后始批准离婚。 扬州市人民法院曾将童养媳黄桂寅与吕成元走出封建家庭、自由结婚的行为错误地判为“奸拐”,后经报纸批评,该院已作重新处理。常州市司法科处理庄焕忠与怀孕妻子离婚一案,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开庭五次,“说服动员”女方,使女方勉强同意判决离婚。 此外,“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还违法制定极不合理的离婚条件,对女方有意为难。”例如,有的地方,在离婚判决书中规定女方需付与男方“续娶费”,这是完全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某些司法人员在处理婚姻案件中的“穷男子”观点等等,也妨碍了婚姻法的贯彻执行。 该文最后说,“上述部分司法机关工作干部的错误思想和行为,已引起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的密切注意,正采取各种方法纠正中。” 50 第三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动因及《人民日报》对改革氛围的营造 1951年10月15日《人民日报》第三版刊载《山东省人民法院滕县分院纠正丰县法院对婚姻案件的错误判决:朱树人等滥用职权维护封建婚姻制度,应作深刻检讨》一文。报道说,山东省人民法院滕县分院纠正了丰县人民法院滥用职权维护封建婚姻制度、打击妇女争取婚姻自主斗争的错误判决。 本案案情是:今年61岁的陈守端(丰县第九区陈双楼村陈守端)于八年前以小麦一石二斗将青年妇女胡氏买来作妾。胡氏到陈守端家后,经常遭受陈守端及其妻子的虐待。去年十月间,胡氏在地里刨红薯,又被陈守端用农具痛打,死而复醒。胡氏感到自己的生命没有保障,即想逃出火坑。11月10日夜,胡氏带着七岁的女儿伦妮,携白布一丈、棉被一条及小孩衣物逃出。因为是孤身妇女,胡氏无处奔投,便向陈守端之侄陈正升求救。陈正升连夜将胡氏送往张郑氏(陈正升之姨,住二区亭台集)家暂住。胡氏在张郑氏家居住数日,因生活无着,由张郑氏介绍给杨作营(二区杨庄村干部)做针线活。以后胡氏与杨作营发生了感情,又经张郑氏介绍,两人即结婚同居。因为不了解婚姻法,两人未到区政府办理登记手续。今年二月,陈守端发觉胡氏在杨庄与杨作营同居,即以胡氏“私奔另嫁,拐带逃跑”为由,告到乡、区人民政府。后区人民政府又将此案介绍到丰县人民法院处理。在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陈守端供认胡氏是他“用一石二斗麦子买来的”。 该案的审判过程是:具有浓厚封建意识的丰县人民法院副院长朱树人及其他处理此案的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向封建婚姻制度斗争、争取婚姻自由的胡氏并不予以积极支持,反而附和了陈守瑞的错误控词,错误地认为胡氏因不堪虐待而逃出的行动是“非法”的,胡氏与杨作营结婚为“违法”,擅将胡氏扣押18天,搜去人民币四万元,并将帮助胡氏逃出火坑的陈正升也扣押一个多月。另外还判令胡氏要在全区扩大群众会上公开检讨,将七岁女孩伦妮判给陈守端,并称胡氏出走时携带衣物为“非法”,判令胡氏如数交还男方。 丰县民主妇女联合会不同意丰县人民法院的不合理判决,遂将此案处理情况告知专区民主妇女联合会及山东省人民法院滕县分院。省人民法院滕县分院即令丰县人民法院纠正此一错误判决。但丰县人民法院不仅不纠正,反而对陈守端的无理上诉表示同情。后,山东省人民法院滕县分院撤消了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全部判决,重新判决为:胡氏与陈守端离居;伦妮归女方抚养;陈守端 51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负担伦妮生活费、教育费每月50斤粮食,直至伦妮18岁为止;女方带走的白布衣物归女方所有,任何人不得讨取。 的确,具有浓厚封建思想和旧法观点、旧司法作风的司法人员在审判婚姻案件时不利于保障新中国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妇女解放,不利于妇女参加国家建设事业。 1952年9月11日《人民日报》第三版刊登署名王汝琪的文章《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彻底肃清伪民法<亲属编>的影响,保障新中国妇女的合法权益》。 该文首先指出,《中国人们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六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可是,“具有旧法观点的司法人员,尤其是那些过去长期在国民党法院任职而留用后又未经改造的旧司法人员,却有意无意地按照国民党《民法》的《亲属编》中维护封建、压迫妇女的规定,处理婚姻案件和有关妇女的案件。他们把妇女看作奴隶或廉价的商品,任意剥夺妇女的合法权益,侮辱妇女的人格,不仅压抑了妇女参加国家建设事业的积极性,而且直接间接地迫使不少妇女丧失了生命。” 该文从三个方面评述了旧法《亲属编》的主要观点,以及具有该法观点的司法人员在审理有关妇女案件时的引用情况: 第一,中国封建统治者为维护封建宗法社会秩序而用政权、族权、神权和夫 权来压制妇女,父母视子女为自己的财产,强迫、包办、买卖的婚姻制度由此产生。男女恋爱被视为“大逆不道”,违者便加以“妨碍风化”、“拐骗”、“通奸”等罪名。国民党《民法》的《亲属编》继承了中国历代封建统治阶级的这种吃人的“礼教”,“而目前具有旧法观点的人却奉之为金科玉律”。只要是所谓“明媒正娶”的婚姻,即使结婚双方都不同意,也一概认为“合法”;反之,如果未经父母同意,则纵令男女双方自愿结婚,也一概认为“不合法”,不予承认,甚至强制拆散。尤其对于结婚前发生了性关系的男女,尽管他们都没有结过婚,或者现在都没有对象,或者正在遭受着封建婚姻的迫害,也一概不许结婚;已经结了婚的,就要强迫拆散,并判处“通奸罪”。例如,南京市劳动市民万云寿因与邻居受虐待的童养媳王素珍(18岁)恋爱,准备结婚,南京市北区人民法院竟以“诱拐”为罪名判以8个月徒刑,其根据是伪民法“第三者若与已订婚 52 第三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动因及《人民日报》对改革氛围的营造 的男女之一方来往恋爱就是妨害他人”之规定。 旧民法《亲属编》虽然规定男女双方离婚自由,但又规定了10个苛刻的条款,把妇女的离婚自由实际上剥夺殆尽。它规定“男女一方受了另一方不堪同居的虐待为离婚理由之一”,但在实际判决中则按北洋政府大理院判例或解释例,认为“先期强娶”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 它规定“妇女受公婆虐待到不堪同居的程度为离婚理由之一”,但按伪大理院的解释例,妇女被公婆虐待“非至折伤或废笃疾”不得请求离婚;且若丈夫只知道公婆对妻有虐待行为而自己未曾参与,也不能构成离婚自由。“重婚亦可构成离婚理由”,但按伪最高法院的解释,“娶妾并非婚姻,不能为离婚之原因”。 “在我们的人民法院中,那些具有旧法观点的人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实际上也是引用着这些条款。他们对于妇女所遭受的封建压迫熟视无睹,向离婚妇女要这个条件那个条件,有的甚至‘自订’二三十条之多。”他们辱骂要求离婚的妇女,强行“调解”,以致有的妇女被迫随夫回家后,遭到丈夫的残杀。安徽全椒县妇女余章英不堪丈夫和婆婆的虐待,提出离婚。该县人民法院某工作人员竟以所谓“原告余章英不守闺业”为理由,认为应该“严惩此妇,毋容离异,以继宗支”,显然这是封建婚姻制度的立场上判案。 此外,对妇女遭受封建虐害的事件采取“不告不理”、“无诉状不理”,以及受理后拖延不判的也很多。这种情形,使不少妇女因绝望而自杀,或被虐杀。尤其严重的是,有些未经改造的旧司法人员竟公然保障反革命分子的“夫权”而不许女方离婚。 第二,封建社会的夫妻关系是奴隶主和奴隶的关系,资本主义社会的婚姻是契约关系,因之,一夫多妻制实际是被容许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在国民党时期,地主、官僚买办资产阶级中的男子,可以援用伪大理院的判例“七出”(即所谓不孝父母、无子、淫佚、嫉妒、多言、盗窃)为离婚理由,或以支付“赡养费”的形式离掉“玩”厌了的妇女。也可以援用伪法《亲属编》而随便宿娼、纳妾,而处刑极轻,甚至不予处刑(《亲属编》实际承认妾为同居之“家属”)。 “在我们人民法院中,有一些人就是按这种反动的旧法观点判案的。”如,长沙商人张寿梅以妻不生男孩为借口,与另一妇女叶梦萍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叶提出离婚。长沙市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梅忠桃不仅不以男方重婚罪论处。反 53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责备女方“与有夫之妇同居,是破坏别人的家庭”。山西文水县和来锁以石灰、砒信塞入妻子阴户,将妻害死,而山西省人民法院却认为是“过失杀人”,予以轻刑。“请问这些旧司法人员和国民党时代的法官有何实际的分别,”此外,有些司法人员还纵容逼妻为娼或贩卖妇女的罪犯,任他们逍遥法外。北京市有连续将妻卖到妓院三次而人民法院不予处罚者。 第三,旧法中所谓妇女“财产权”实际只是一句空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则是坚决保护妇女独立的财产权。“但有一部分司法人员,却一直把家庭财产看作男方独有的财产,否定夫妻在家庭中有平等的财产权。他们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于那些唯恐不能离婚或不知妇女有财产权而未提出财产要求的妇女,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妇女在离婚后又依法要求带产时,则以‘一事不再理’为借口,推出了事。即或判给妇女少量财产,一当作女方对女方的‘恩赐’或当作国民党《亲属编》所规定的‘赡养费’来付与。” 例如,平原省温县人民法院在判决妇女王翠英离婚案时,方针是“尽量动员女方不带财产”。最后判给女方和孩子二亩地和一间破房,粮食财物一概不给。女方没有吃的,被迫把孩子卖掉,第二天自己也死去了。当温县妇联质问法院时,处理此案的干部还理直气壮地说,女方没有提出带粮食,法院就不能判给她。 这篇文章最后总结说,“总之,在我们人民法院的一部分司法人员中,剥夺妇女合法权益的旧法观点是非常严重的。他们处理许多案件中,完全违背了《共同纲领》及《婚姻法》中所规定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利益的精神。”并且号召说,“为了全中国妇女的解放,为了增加国家的建设力量,必须推动司法改革,彻底揭发和肃清一切蹂躏妇女合法权益的旧法观点。” 四、司法机关中的旧司法作风和官僚主义问题 在“三反”运动中,司法机关也暴露了严重的官僚主义问题。 1952年8月27日《人民日报》第三版刊载了《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河北省人民法院处理案件不负责任,偏听偏信,错判郑洛权等六人死刑和长期徒刑;经最高人民检察署等有关机关深入调查,现已纠正》一文。报道说,“河北省人民法院在处理安国县1947年土地改革运动中发生的一件伤人致死案中,由于偏听了死者家属郑义的诬告,错误地判处被告郑洛权等六人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引起当地群众的极端不满,纷纷向中央申诉”,后经查明,河北省 54 第三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动因及《人民日报》对改革氛围的营造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 本案的具体案情是:原告郑义,原任河北省军区副教导员;被告是村党员干部郑洛权和贫农团积极分子徐贯卿等。1947年冬,门东村土改,郑义的家庭被评为富农成分(后来纠偏时改为富裕中农),郑生华(郑义的哥哥)与该村其他地主、富农同时被扣,其间精神失常,企图夺枪逃跑,被民兵打伤,不久死去。群众怕郑义报复,就由贫农团和新农会向工作组建议,把郑义从部队要回,扣押在村中。后因罪嫌不大,送县扣押数日即放他仍回部队工作。郑义怀恨在心,必欲报复。又加以与郑洛权有历史恩怨(抗战期间,郑洛权任村长时,郑义家不按规定发给雇工半实物工资,郑洛权主张罚了郑义家数匹布。郑义家曾与人发生纠纷,郑洛权在调解中打过郑义及其母亲的耳光。)遂捏造事实,于1948年向安国县人民法院控告郑洛权和徐贯卿等在1947年故意提高其家庭成分,主谋杀死其兄郑生华,同时还控告郑洛权“阴谋杀人,捕杀抗日干部,暗杀抗属,讹诈民财,强奸民女,杀人娶妾,组织流氓特务结为暗杀集团,群众恨入骨髓,要求政府处以极刑”。 后,河北省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虽曾于1950年4月派人会同专区、县有关机关到门东村调查了七天,但由于该院领导人和承办人员缺乏实事求是的精神和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偏听偏信,主观武断,不认真研究县、专区分院已有的实际调查材料,仅仅根据原告郑义是多年的革命干部,即判定被告郑洛权等一定不是好人,因而在调查中只注意收集被告不利的材料,其他材料根本听不进去。门东村和附近村庄有的群众向他们反映真实情况,他们都置之不理,武断地认为是“偏袒”、“包庇”被告,互相“串供”。他们在调查中接触了27个人,有9个人是郑义串通的和其他原因不满郑洛权的人,5个是地主、富农。2个是郑义的家属,还有反动会道门分子。在审讯和评议中,即把郑义的诬告材料和调查所得的不真实的反映当成唯一的依据,对被告郑洛权等所提出的种种事实不予重视,武断地说他们“狡猾”、“抵赖”、“拉拢群众”,并给被告郑吉苍上手铐来逼供。在被告郑洛权等始终不承认郑义捏造的罪状时,河北省人民法院竟在1951年12月极不负责任地作出了骇人听闻的判决:郑洛权,判处死刑,褫夺公权终身;徐贯卿,无期徒刑;郑洛帅、刘哲彬各处有期徒刑20年;郑吉苍,有期徒刑10年;郑苦床,有期徒刑3年。 55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后经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派员查明,郑洛权并非叛变投敌分子,而是一个一贯忠于革命的干部,即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华北分院提出重审意见。河北省人民法院即于门东村召开群众大会,撤消原判,改判郑洛权等六人无罪释放。 在这篇报道之后,同期同版的《人民日报》刊载了《政法工作简评:河北省人民法院为什么错判了郑洛权等被诬告案》,认为对郑洛权等人错判的主要原因是,“法院中的某些审判人员和负责人阶级立场不明确,传染了严重的旧司法作风,使他们在观点上和方法上都发生了很大的错误。突出的表现,是偏听偏信,主观臆断。”某些司法人员在观察问题上有超阶级的观点,“不从阶级本质上看问题。他们只看到郑义的家庭是倾向抗日的家庭,而对他家不实行半实物工资制、剥削虐待雇工,反对郑洛权贯彻‘统一累进税’等明显的地主、富农立场,完全不加考虑,认为只是一般农民的‘死把’(意指固执)和‘不愿吃亏’。郑义为陷害郑洛权而到处搜罗‘群众’反对郑洛权的材料时,不惜吸收地主‘富农参加,这样严重的事实都不被重视~好像只要郑义的家庭已经改订成富裕中农成分,其所站的立场及所作所为的阶级性质就可以完全不问了。”同时,该《简评》还批评了河北省人民法院的工作方法,“对于有关的历史上事实完全不顾,只是孤立地考察个别事实,这种方法也是错误的。” 官僚主义等旧司法作风在司法机关的表现,从下面的这个案例中更能清除地体现出来。 1952年11月4日《人民日报》第三版刊载《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有严重官僚主义:长期拖延处理地主陷害农民案——经政务院多次督促后才做了正确处理》,指出,“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在处理张麻子村反动地主阶级陷害农民韩升、篡夺村政权的案件中,敌我不分,丧失立场,并表现了严重的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作风和浓厚的主观臆断的旧司法作风。” 该案案情及处理经过如下: 韩升,中农成分,平原县张麻子村人。1937-1941年间,曾被村民选举担任应付日寇伪保长,暗中做过不少有利于人民的事。在其所辖的三甲内,一般群众的负担轻于该村地主、富农的负担,曾因此遭地主、富农陷害而坐牢两次。1946年该村解放后,当选为农会主任。1947年土地改革时,坚决领导农民斗倒 56 第三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动因及《人民日报》对改革氛围的营造 了地主,工作很积极;而且报出了该村黑地600多亩,为村中部分落后群众和干部所不满。地主更随时找机会陷害他。1947年土改复查时,该村地主张长治等与坏分子张希曾、张希德、张培训、张振德等勾结起来,取得当时县、区驻村干部蔺俊三的同意,经过精心准备,召开了陷害韩升的群众斗争大会。张振山带头毒打韩升,死而复醒数次,重伤8个月才痊愈;并且没收了韩升和他已经分居的三个儿子的部分财产。以后在纠偏时期,不仅没有纠正,反而又刨了韩升大儿媳妇(寡妇)的大榆树一棵,且将韩升大儿子和三儿子的房屋毁了两幢。自此,张振山、张希曾、张培训等一批受地主操作或影响的不良分子掌握了村政权。 1951年4月,韩升到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控诉,政务院转交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政府处理,该县政府批交县人民监察委员会办理。韩升五次去县催办无果,复于1951年10月底再次到政务院控告。政务院于11月函示山东省人民政府催办该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当即函示平原县人民政府从速处理具报。该县人民政府批交县人民法院接办。但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庆云强调该案涉及干部问题,法院不便处理,再三推诿;以后虽然接受了,但仍未处理。无奈,韩升遂于1951年12月第三次去政务院控告。政务院又再次函催山东省人民政府处理具报,省府办公厅又再次函催平原县迅速处理。但该县人民法院仍然不重视这一案件,把它交给工作员王冠民处理。而王冠民不做调查研究,主观武断地认为韩升是“刀笔”、是“坏人”,遂拟了一个错误判决。当时实际领导业务的副院长刘庆云既未研究上级指示,也不做实地调查,仅仅根据王冠民的汇报就轻易地同意了这一判决。1952年5月26日,王冠民向韩升宣布这一判决后,韩升立即又上诉到德州分院。该院旧人员许耀亭以积案过多,不能迅速处理为辞,以“一年官司十年仇”的话劝韩升回家。6月28日,韩升又到分院催办,该院干部吴玉同动员他回家继续等候。7月9日,他又第三次去分院,该院副院长杨公田认为案情复杂,案件很多,不能迅速解决。韩升见解决无望,便第四次去政务院控告(时年已经72岁)。7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又接到政务院指示:“韩升不服县判又来控诉,说县人民法院判决时不准他说话,上诉德州分院,因该院正搞三反没有功夫,不予处理。”指示并指出,“平原县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两次调查各不相同,有无错误,应再复查。”此时,才引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 57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厅的高度重视,遂于7月22日函示德州专署,并派干部郑痴夫前往督促处理。德州分院派王玉山、平原县派监察委员会主任、公安人员及区、乡干部数人共同组成调查小组,最后查明,“错斗韩升确是地主向农民反攻的阶级斗争。”后由平原县决定、经上级机关批准,撤消了原判决,重新判决逮捕不法地主张长治;由该村现存土改果实中补偿韩升土地八亩七分、树三棵、檩条16根;在该村当众指责张希曾、张振山、张希德等不良分子。 紧承此文,同期同版的《人民日报》还刊载了《政法工作简评:韩升事件再次证明反官僚主义的必要性》。《简评》指出,山东省平原县张麻子村反动地主张长治等陷害农民积极分子的案件,虽经政务院一再指示山东省人民政府和平原县人民政府迅速办理,仍然拖延了1年零3个月,才最终获得正确处理。70岁的韩升曾四次赴政务院,三次去山东省人民法院德州分院,十余次到平原县人民政府,行程近万里。“这表明,恶劣的官僚主义和腐朽的衙门作风在一部分国家机关中仍然存在着,必须采取有效办法予以肃清。” 综述之,新中国成立初期,司法机关在接二连三的政治运动中,表现得十分被动,未能很好地配合各个运动,未能很好地服务于当时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未能很好地发挥对敌专政的“刀把子”的作用,未能有效地巩固新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司法机关中的许多旧司法人员,在“镇反”运动中,包庇反革命分子,对他们判得慢、判得轻、管得松,如平原省温县法院对反革命分子王子杰的判决及监管;在土改运动中,站在地主阶级的立场,帮助他们反攻倒算,打击甚至杀害农民积极分子,破坏土改运动,如松仔岭事件中的恩平法院副院长;在“三反”运动中,官僚主义作风和旧司法作风严重,推诿扯皮,不负责任,胡乱判案,如郑洛权案和韩升案;在“五反”运动中,包庇不法资产阶级,帮助其盗骗国家资财,对虐待、伤害学徒的资产阶级分子判得轻,助长了他们的气焰,如徐州市法院对老板李金桂的判处;在贯彻婚姻法运动中,蔑视妇女权益,利用旧法思想维护封建婚姻制度,妨碍妇女解放,打击了妇女参加国家建设事业的积极性,如丰县人民法院对受害妇女胡氏的判决。这一时期,《人民日报》报道的这一系列“司法腐败”的案例,更使广大的革命干部和群众认为,司法机关的确是腐烂变质了,已经到了不能不改革的地步。 而执政党则把这种被动性产生的原因主要归咎于建国初期对旧司法人员的 58 第三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动因及《人民日报》对改革氛围的营造 留用,认为旧法人员的留用导致了司法机关严重的政治不纯、组织不纯和思想作风的不纯,导致审判大权这个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操在了不可信赖的人手中。因此必须发动一场群众性的司法改革运动,清除那些旧司法人员,夺回司法大权,整肃司法机关,使之能真正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服务。 59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第四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发动及方式方法 新中国成立前后,党和政府发布“二月指示”,废除了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国民党的“旧法统”,确立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司法原则及其应适用的新法律,解决了新政权“应适用什么法律”的问题;并且迅速制定了有关国家政权组织的一系列新法律、法令,解决了“由什么机构来适用法律”的问题。但这仅仅只是摧毁旧法制、创建新法制的一些制度性问题。“徒法不足以自徙”,还有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即“由什么人来适用法律”的问题,亦即司法人员的问题,尚待彻底解决。其间,对司法人员尤其是旧司法人员,虽经和风细雨式的思想改造(如新法学研究院对旧法人员的改造、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业务学习制度的建立等),但旧法观点依然浓厚,旧司法作风依然顽固,在各项社会改革运动中依然表现被动,效果远远未能达到执政党所预期的目标。 执政党认为,建国初期对大批旧司法人员的留用,导致人民司法机关出现了严重的政治不纯、组织不纯和思想作风的不纯,致使人民政权的审判大权旁落,司法人员违法乱纪的事件频频发生,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大大受损。为此,党和政府酝酿、发动、开展了一场有大规模群众参加的政治性的司法改革运动,借以彻底反对和肃清旧法观点,改造和纯洁整个司法机关,夺回司法大权。它秉承中国共产党一贯的革命法制建设思想,通过运动不仅确立了新中国初期的司法体制和司法运作机制,而且奠定了新中国司法的三大特点(即政法合一特点、群众路线司法和司法非职业化特点),对新中国的现代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尤其是中断了中国现代法治构建的正常历史进程。 第一节 司法改革运动的正式发动 1950年11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强调,“为了正确地从事人民司法工作的建设,首先必须划清新旧法律 1的原则界限。”要求反对并肃清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树立人民司法观念。 1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一册),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11月,第451-452页。 60 第四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发动及方式方法 但在实际工作中,司法机关对这个要求的贯彻执行可以说是很不彻底的。 1951年7月,董必武在筹备召开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时指出,这次会议应该集中力量解决司法工作中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方面的若干重要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检查第一次全国司法会议以后肃清六法全书观点的情况。如果一年来六法全书的观点尚未受到致命的打击,会议必须研究今后如何才能打击到 1它的要害。” 在“三反”运动进行中,“中央政法五机关”(包括政务院政法委、司法部、法制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等,当时这五个政法机关实行合署办公)组织了三个视察组,于1952年5月分别前往华东、中南、东北、西北和华北山西、平原等地,视察各地人民法院的情况,通过调查了解,搜集材料,发现各地司法机关确实存在着很多问题。 面对司法机关中存在的问题, 董必武和彭真(当时分别担任政务院政法委正、副主任)于1952年5月24日向中央正式提出了司法改革的计划。5月30日,政务院予以批准。 6月中旬,华东区召开大区政法工作会议,率先进行司法改革(最早进行司法改革的是福建省,于1952年5月即已着手进行司法改革)。 1952年6月16日,政务院政法委会同中央教育部、人事部在京召开有各大区政法干部参加的全国政法干部训练会议。出席会议的有各大行政区司法部长、副部长等;各大行政区民政部、人事部和华东、中南两区的教育部亦派人参加了会议。会议着重讨论了司法改革和司法干部的补充、训练问题。此后,中央开始具体筹划发动全国范围的司法改革运动。 7月6日,董必武、彭真又联名以政务院政法分党组的名义,向周恩来并毛泽东、中共中央报告了华东区司法改革和司法干部补充、训练问题的情况和意见。7月9日,中共中央批文同意该报告。1952年8月13日,政务院第148次政务会议批准了司法部长史良所作的《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8月17日,《人民日报》第一版刊登社论《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具体阐明了这次司法改革运动的原因、目的、方针、方法及主要内容等。1952年8月30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进行司法改革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指示》,对司法改革运动作出了进一步的具体指示。自此,一场群众性、政治性的全国范围的司法改革运动正式发动起来。 1董必武:《同政法部门党员负责同志谈话要点》,《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85页。 61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一、 政法分党组《关于开展司法改革和司法干部补充训练的报告》 1 1952年7月6日,政务院政法分党组干事会议经过调查研究,并召开专门会议讨论后,书记董必武和彭真联名向中共中央作了《关于开展司法改革和司法干部补充训练的报告》。报告提出了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方针,制定了对旧司法人员区别对待的政策:对于其中的反革命分子及贪赃枉法分子应予依法严惩;对于那些在解放后思想工作表现较好的进步分子应予继续留用;但旧推检人员不得再担任人民法院审判员;表现平常但尚可履行职务的可以训练改作法院中技术性工作;凡不堪改造者,坚决予以清除,但应给以生活出路,另行分配工作。报告最后还规划了补充新司法干部的途径:请各级党委调配一些立场坚定、观点正确和熟悉政策的老干部充任人民法院的骨干,并从各种人民法庭的干部中调人加以充实,同时还要从工、农、青、妇等群众团体和转业军人中挑选一些优秀分子(包括群众运动中涌现的积极分子),动员他们到法院来学习和掌握这一国家机器。 7月9日,中共中央批转该报告,并要求各地分期分批地展开斗争,改造和整顿所有的法院,同时调集和训练新的司法工作人员。 二、史良《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 1952年8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148次政务会议批准了司法部 2长史良所作的《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 该报告细致地论述了各级人民法院中存在的严重问题: 首先,“在三反运动,暴露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还存在着组织不纯和思想不纯的现象。” 报告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干部共约2.8万人,其中有旧司法人员约6000人,约占总人数的22%,他们大部分充任审判工作;特别是不少大、中城市及省以上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旧司法人员更占多数。例如,上海市人民法院104名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80名;天津市人民法院120名审判员中有旧法人员97名;沈阳市八个区人民法院共26个审判员中,有旧法人员23名; 1 董必武、彭真:《关于开展司法改革和司法干部补充训练的报告》,《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19-128页。 2史良:《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人民日报》,1952年8月23日第1版。 62 第四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发动及方式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审判员16人中有旧法人员13名。至于有些解放较晚的地区,有些人民法院基本上还是旧的。“根据三大运动中,特别是在此次‘三反’运动中揭露的事实,说明旧司法人员的情况是极为复杂与严重的。除其中有一部分经过两年多来的教育和工作的锻炼,确有所改造和进步者外,多数是很少进步的,甚至有些还是反动的。” 例如,据武汉市人民法院、广州市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法院及广西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旧司法人员中的反动党、团、特务分子占旧司法人员83%。“这样看来,在我们人民民主专政机关中形成了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严重不纯。”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的确是操在了不可信赖的人手中,这严重影响着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巩固与发展。 其次,旧司法人员中“有一部分是贪赃枉法分子”。据上海、南京、杭州三个市法院和苏南全区统计,在法院系统的贪污分子中有59.52%是旧司法人员,而在全体旧司法人员中有50.09%有贪污行为。“其罪行有:包庇反革命分子,包庇不法资产阶级分子,宽纵犯罪,欺诈群众,吸毒贩毒,奸淫妇女等。国民党法院贪赃枉法的丑恶作风,被这批人带进人民法院来了,在人民中造成极坏的影响。” 再次,“旧司法人员中很多存在严重的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在处理案件中,没有革命立场和群众观点,敌我不分,按旧法判案,推拖作风,因而办案中不断给人民群众造成重大损失。” 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虽经和风细雨式的思想改造,但效果很不理想。不仅如此,它还传染给了人民法院中的一些老干部,“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在人民法院中有些老干部在思想上被旧司法人员、旧法观点所俘虏与侵蚀,甚至堕落蜕化,如平原省人民法院前院长王高升、审判员杨文治,贪赃枉法、堕落蜕化,即是其中最严重的,业已依法处决。” 有些地方人民法院负责人阶级立场模糊,旧法观点浓厚,对旧司法人员中的坏分子和旧法观点的危害性,毫无警觉。甚至有一法院竟使一个反革命分子作镇压反革命工作的总结,以一个有三个老婆的旧司法人员主持宣传婚姻法。还有一些人民法院的老干部虽自己并未学过旧法,但对人民司法建设有很大的盲目性,误以为旧司法人员是“专家”、“懂业务”、甚至要他们带徒弟,号召青年干部向他们学习,过高地估计了这些旧司法人员的作用。加以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领导不够,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法院的领导有些抓得不紧,致使“目前有 63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很多人民法院未获得改造,还不能成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有力武器”。 接着,报告总结了上述情况造成的严重影响:“致使不少人民法院在历次的群众运动中,未能积极地为国家的中心政治任务服务,孤立办案,脱离群众,以致年年清案,年年积案。因此,群众不满,特别是对那些腐烂不堪的旧法观点和作风占主导的人民法院,群众已有愤怒,甚至指责为‘伪法院’,有的说‘共产党法院,国民党掌握’。这可见群众要求司法改革是如何的迫切了。” 基于以上原因,党和政府在“三反”运动的基础上,提出了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方针,力图从政治上、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纯洁各级人民司法机关。司法部长史良在这个报告中还提出了三条具体的改造与整顿人民法院的意见: 第一, “必须自上而下地首先把一些已经堕落蜕化、作风恶劣后坚持旧法观点不改的负责干部加以调整和处理。同时,把旧司法人员中的坏分子从司法部门中清除出去。” 报告还指出,对旧司法人员应采取“区别对待”的处理原则:“未经彻底改造和严格考验者,不得做审判工作。”“对于少数反革命分子和贪赃枉法分子,应依法严惩;对于恶习甚深不堪改造者,应坚决调出人民法院而另给以其他工作和生活出路;对于那些尚有教育改造可能者,应给以训练、转业或改作人民法院中技术性和事务性的工作;对于那些在思想上和工作上表现较好的进步分子,可继续留用,但其中如系旧审判、检察人员被继续留用者,原则上以调离原工作地点为宜。至于原在旧法院工作制地下革命工作人员和参加过革命斗争与民主运动的革命人士,当然不应当作旧司法人员对待。其次,对于仅学过旧法而未参加旧司法工作者,也不应与旧司法人员同样看待。” 第二,吐故纳新,在清理旧司法人员后,“必须给各级法院补充必要的干部”。报告指出了补充新司法干部的来源:“应请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调配一些立场坚定、观点正确和熟悉政策的老干部任骨干,特别注意从现有司法干部中,放手提拔那些在‘三反’‘五反’运动和以往工作中证明了立场坚定、工作努力的积极分子到各种重要岗位上来;其次,从各种人民法庭的干部中,从转业建设的革命军人中,从工、农、青、妇等人民团体中,输送一批优秀分子来充实加强人民法院。”司法干部的调配本着“宁缺毋滥”原则,以切实加强人民民主专政的这一国家机器。同时要求抓紧训练司法干部,“除请将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稍加 64 第四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发动及方式方法 扩充外,各大行政区有尽速筹设政法干部学校并各省(市)继续举办司法人员训练班的必要,借以及时训练一批干部,补充各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缺额。” 第三,报告指出,这次司法改革运动的基本内容就是“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并且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领导,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发动群众,从上而下地、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这一运动。同时还强调说,“各级人民法院的彻底改造与整顿,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保障国家经济建设的重要措施,它不单是人民法院内部人员的调整问题,而且是一个肃清国民党反动的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残余的问题。” 该报告中所提出的这几条意见,其实就是要司法机关“吐故纳新”:把具有旧法观点、旧法思想作风的那些不可信赖的旧司法人员清除出司法机关,而后吸纳一批政治立场坚定的可以信赖的人进入人民司法机关,从而使各级人民司法机关真正成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有力武器。 三、1952年8月17日《人民日报》社论:《必须彻底改革司法 工作》 1952年8月17日《人民日报》第一版刊登社论《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进一步阐明了这次司法改革运动的原因、目的、方针、基本内容及方法方式等。 社论首先阐明了发动这次司法改革运动原因,“在这次‘三反‘运动中,同时也充分暴露了我们人民司法机关本身还存在着很多组织不纯和思想不纯的严重现象。”不少人民法院接管了国民党反动旧法院的烂摊子,至今尚未彻底改造,“严肃的审判工作的实权大部分是操在那些未经思想改造的旧司法人员之手,甚至有的是被混入的现行反革命犯所篡夺。”同时,有一部分司法干部经不起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的侵袭而做了俘虏。各级人民法院中司法人员违法乱纪的事件频频发生,“特别是那种按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办事的现象,就相当普遍而严重。”因此,在“三反”、“五反”运动胜利的基础上有必要开展一个群众性的司法改革运动。 社论说,“司法改革运动是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的运动。”其目的是,“要求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司法机关,使它从政治上、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纯洁起来,使人民司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能够有系统地正确地逐步建立和健全起来,以便完全符合国家建设的需要。”“经过这个运动,要进一步改 65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善整个政法部门的工作,加强政法工作的思想和业务的领导;并由此肃清旧法观点在政法教育中的影响,彻底进行各大学政法课程的改革,使它能够适应于今后培养大批政法干部的迫切需要。”社论还强调,这次司法改革运动是继续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国家建设事业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人民司法建设过程中的一场激烈的政治斗争和思想斗争,不应对此抱冷淡轻视的态度。 对于这场司法改革运动的方针,社论指出,“要正确地开展司法改革运动,必须贯彻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片面地强调思想教育而忽视组织整顿,对于那些违法乱纪和恶习甚深不堪改造的分子不加清除,忽视人民司法机关应有的纯洁性,显然是不对的;反之,片面强调组织整顿而不认识思想改造是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把司法改革只看做是司法机关内部的人事调整,显然也是不对的。”所以,司法改革运动中必须要把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相结合。“司法部门的思想改造的目标就是要肃清旧法观点,因为旧法观点是国民党反动的法律观点,它是由反人民的立场出发的反动的教条主义。”社论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和政法教育机关都应该对“思想改造”的重要性有充分的认识,“只有深入地开展反旧法观点的思想斗争,才能保证我们的司法改革运动走向彻底的胜利。而只要思想改造做得好,组织整顿也就容易做好。” 社论指出,“这个运动的基本内容是反对旧法观点的斗争。”“而旧法观点是来自旧统治阶级的一切反动的国家观、法律观以及国民党反动政府的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它不仅侵袭人司法机关,而且同样会影响到国家政权工作的其他部门中那些革命意志薄弱的人。”因此,反对旧法观点的斗争不仅是司法机关的任务,也是国家政权机关的其他各部门和人民群众的共同任务。社论要求,不仅是旧法人员,还有法院中的新老干部都应该积极参加这次司法改革运动,发扬批判与自我批评的精神,推动这一斗争的发展。 社论也指出了反对旧法观点的艰巨性,“肃清旧法律思想则不是一次运动所能够彻底解决的。”但是,在此次司法改革运动中,必须猛烈地深入地又细致地批判旧法观点思想,彻底揭露其反人民的本质。同时,要把旧法观点与旧司法作风和一般的工作作风上的官僚主义区别开来,以便击中其要害,完成法院的改革工作,进一步搞好人民司法建设。 对于这次司法改革运动开展的方式方法,社论强调,“为了保证司法改革运 66 第四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发动及方式方法 动的胜利,各地党政机关必须加强对司法部门的领导,首先要加强党政机关对司法改革运动的领导。”“必须有计划地适当地发动群众,并在司法系统中采取自上而下的检查和自下而上揭发相结合,提高干部和群众的认识,使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没有市场。”社论还指出,在开展这个运动的过程中,必须抓住典型推动全盘,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同时还应进行系统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观和法律观的教育,总结人民司法工作特别是人民法庭工作已有的经验,在群众中进行广泛的宣传,以达到运动的彻底胜利。 1四、中共中央《关于进行司法改革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指示》 1952年8月30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进行司法改革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指示》(以下简称《司法改革指示》),对司法改革中的几个问题进一步作出了指示。 《司法改革指示》强调指出:“各级人民法院机构的改造和反对旧法观点是相互联系的,应将二者结合进行。但肃清资产阶级的旧法观点,乃是长期的思想斗争,而对法院的组织整顿,特别是清除那些坏的无可救药的旧司法人员,调换那些旧审检人员,代之以真正的革命工作者,则是可以在因此短期的运动中基本上解决问题的。所以这次司法改革运动,必须是从清算旧法观点入手, 2最后达到组织整顿之目的。”言外之意,旧法观点的肃清必须通过清除旧司法人员和改造、整顿法院组织来实现,旧法人员被清洗的命运在司法改革运动中成为必然。 欲彻底肃清旧法观点,还要追根溯源,要对大学的法律院系进行调整,对政法院系的法学教授进行思想改造。《司法改革指示》要求,“各地还应利用这次机会,把大学政法院系的教授组织到司法改革运动中来,帮助他们进行思想改造。他们之中有不少人不能继续担任政法教授,对于这一部分人尤须妥善安置,或改教其他的课程,或改任中学教员,后帮助其转业改行。同时选拔适当的教 3师加强政法教育工作,以利政法院系的整顿和改造。” 总之,1952年8月13日政务院第148次政务会议通过的司法部长史良《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和8月17日《人民日报》社论《必须 1 中共中央:《关于进行司法改革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指示》,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三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11月,第315-317页。 2 同上,第316页。 3 同上。 67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彻底改革司法工作》,以及8月30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进行司法改革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指示》,详细阐明了这次司法改革运动的原因、目的、方针、 方式、方法及其基本内容等,对司法改革运动起到了切实的指导作用。 第二节 司法改革运动的方式方法 在进行反旧法观点的学习时,有些人说,“我们不知道什么是旧法观点,也不知道什么是新法观点,上级要我们怎样做就怎样做。”还有些人则怕暴露了自己的旧法观点后要受处分。这些也是司法改革运动中反对旧法观点的重要障碍。1 在司法改革运动中,通过具体的学习、对照检查、揭发批评,把旧法观点和人民司法理论与具体的案件联系在一起;把法律概念和个人的经验联系在一起,把国家的法律与个人的身心联系在一起,逐渐地使群众感性地“明白”什么是旧法观点,什么是人民司法,而无需深究法律概念的内涵。 1952年7月16日,中央政法五机关(政法委、法制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与司法部等当时合署办公的五个机关)及监察委员会,在董必武(时任政务院副总理)领导下正式成立了“司法改革办公室”。其职责就是指导与推动全国司法改革运动,其具体职能包括了解情况、督促各地运动、交流经验及组织宣传报道等。为了确保司法改革运动能够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中央政法机关指示要求各级党委应迅速建立各级“司法改革委员会”,作为司法改革运动的领导机构。 1952年8月17日《人民日报》发表社论《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明确指出了这次司法改革运动的方法方式,即司法机关内部的检查和外部群众的检举揭发相结合(简称“内查外揭”)。实际上,这次司法改革运动也是一场群众性的政治运动,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力图把自己全新的政治意识形态灌输到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去,创立新的司法体制和司法运作机制。这一时期的《人民日报》报道了华东区、华北区及西南区司法改革运动的方式方法。 1952年8月26日《人民日报》第一版刊登报道《华东华北进行司法改革》。 1曾镜冰:《福建省的司法改革工作》,1952年9月2日《人民日报》第3版。 68 第四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发动及方式方法 报道说,华东区司法改革工作已取得初步成绩,各级司法机关正结合整顿组织,进一步系统地批判反动的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华东区司法改革运动是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6月中旬以来,华东军政委员会和各省市人民政 府先后召开了政法工作会议或司法工作会议,讨论和布置了司法改革工作;会后即吸收有关的政法机关联合组成司法改革工作办公室,有领导、有计划地展开司法改革工作。” 华东区司法改革运动贯彻了中央司法改革的指示精神,在第一阶段的组织整顿工作中,“一般都是结合思想整顿进行的,同时也正确地执行了内外夹攻、广泛反动群众的方针。” 华东各地的司法改革工作以福建、安徽和苏南等地作得最好。在具体做法上,“一般是先组织人民法院的干部学文件,由法院的领导人带头联系文件进行思想检查,然后广泛反动群众,大胆检举揭发。”报道还以安徽省蚌埠市为例,介绍了司法改革工作形成群众性运动的过程:“(市)法院首先召开了全体工作人员的大会,由司法改革办公室主任万立誉作学习动员报告,法院吴院长作检讨性的发言,然后各小组进行学习,联系文件精神进行自我检讨„„以后该市又召开了全市基层干部、宣传员和群众代表大会,以及工人、妇女、青年和诉讼当事人的小型会议,共有2.7万人参加,收集到司法人员许多违法渎职的材料,这样既充分暴露了人民法院的各种严重问题,并使司法改革工作形成了群众性的运动。” 华东区最早进行司法改革工作的是福建省。福建省的司法改革也贯彻了群众路线,形成了群众运动。时任福建省人民法院院长的曾镜冰总结说,“(我们)组织了数十人的工作组,向群众特别是诉讼当事人进行访问,搜集材料,并征求他们对人民法院的意见„„接着召开各种座谈会,启发群众对人民法院中的贪赃枉法分子进行检举揭发。在群众已有初步反动的基础上,即召开诉讼当事人对法院内贪赃枉法分子的检举大会,展开‘面对面’的斗争,进一步发动群众。”曾镜冰说,“群众所提出的2000多条意见,大部分是正确的。从受理案件到案件的判决、执行,从院长、庭长到法警,群众都提了很好的意见。我们接受了这些意见后,群众高兴地说:‘这样的法院才真正是人民的法院。’各民主党派的代表也表示拥护人民政府实行司法改革的决心和措施。法院的工作人员认识了过去旧的做法的错误。被处理的人员也表示心服,要求给他们以改造的 69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1机会。” 福建省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工作还按照人民法庭的经验及群众的意见,展开了群众性的清理积案工作,让广大群众与法院一起实行司法工作的改革。如“福州市人民法院这次组织了近百人的工作组及1100个基层干部,发动了约6.2万个群众,在20天内正确的处理了3100个案件。到目前为止,估计群众准备提出的案件尚有数千件。” 1952年10月20日《人民日报》第三版刊载署名文章《安徽省和苏南区改革司法工作的经验》,具体介绍了安徽省和苏南区大多数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的方法和步骤: 首先,是党和人民政府的负责同志对司法部门及司法改革运动的重视和领导。“他们曾确定专人经常掌握工作进行的情况,及时地给予方针政策的指示,并在这一工作开始前后及时抽调了一批较强的干部参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 其次,是统一对司法改革的认识,发动内部人员的自我检查,互相检举揭发。开始时,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对司法改革运动的认识很不统一,“有些法院的领导人把司法改革看成简单的组织整顿,忽视了反对旧法观点的思想改造工作。有些则认为本院的旧人员不多,或者是‘三反’后已作了组织的整顿和人员的处理,觉得没什么大问题。许多老干部认为自己经过了革命考验,问题不大,抱着专整旧司法人员的错误想法。一般新干部认为自己没有学过旧法或没有在旧司法机关作过事,也没有什么可整的。旧司法人员则存在着‘等待挨整’和怕失业怕法办的消极思想或抵抗情绪。”这些思想和情绪阻碍着司法改革工作的展开。基于此,安徽省和苏南区的党政领导机关在运动初期着重端正了司法工作人员对司法改革工作的认识。“苏南区于7月中旬再次召开了市、县人民法院院长会议,强调各级人民法院应首先做好思想动员工作,反复地向大家讲明司法改革工作的重要性和方针、政策,组织大家学习有关的文件。特别是要由人民法院的负责人带头作检讨,启发和推动一般工作人员。” 安徽省人民法院则及时通报批判了各种错误的思想和做法,几个专区的党政领导机关也专门召开会议,重新研究开展司法改革工作的步骤和方法;或者全专区的司法干部集中起来学习、检讨,由专区的党政负责人作启发动员报告、专区分院的院长作 1曾镜冰:《福建省的司法改革工作》,1952年9月2日《人民日报》第3版。 70 第四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发动及方式方法 检讨。 这样,安徽省和苏南区各级人民法院迅速克服了开始时的消极、错误的思想情绪。而后,联系动员报告和各种文件,开始进行普遍的自我检查和互相检举揭发。由此迅速揭露出了许多严重的违法乱纪、贪赃枉法的事实和各种反动的旧法思想、旧法观点及旧法作风。如,“苏南区江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文智,把一个有6条人命血债的反革命分子的材料偷出来,私自改判该犯5年徒刑。”又如,“苏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人员陆琪处理劳资纠纷案时,辱骂工人说:‘你吃了老板十几年的饭,养狗还摇摇尾巴,你连狗都不如。’揭露出的这些严重问题,使人民法院的新老干部以及一般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旧司法工作人员),都认识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 再次,安徽省和苏南区除在法院内部发动一切人员共同行动进行司法改革以外,还广泛地向群众宣传司法改革的意义,深入发动群众检举揭发,并提出改进司法工作的意见。他们发动群众的方法,除按地区和组织系统召开各种群众会议外,另一有效的方法是“在运动进行期间,抓住错判案件中的典型事件,召开群众大会,公开宣布改判结果”。这可以有力地激发群众参加司法改革运动的热情,鼓舞群众参加各种会议和向人民法院提意见的兴趣和勇气。根据不完全统计,“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召开各种大小座谈会、小型群众会和民主检查大会435次,有18.8万多人参加,其中有基层干部、党团员、街道和乡村的积极分子、诉讼当事人和工、农、青、妇等群众团体的代表,基本上做到了普遍深入地反动群众。群众共提出的司法工作人员贪污、舞弊、侵犯人权、错判案件和改进司法工作的各种意见2628条。” “苏南区15个市、县人民法院,也在7月底和8月初普遍召开了同样的群众会议,收集到各种意见698件。”对于法院所暴露出的问题,根据惩办和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严肃处理了那些违法失职和有严重旧法思想、旧司法作风的人员。除了极少数罪大恶极的坏分子逮捕法办外,大多数的人都分别介绍他们转业或给以训练。 总之,安徽省和苏南区的大多数人民法院,都执行了既定的思想改造和组 织整顿相结合的司法改革方针,采取了上下结合,由内到外,广泛发动群众的办法,司法工作人员一般初步划清了新旧法律的原则界限,密切了群众和人民法院的联系,树立了人民法院在群众中的威信。对于这两个地区在群众性的司法改革运动中初步取得的成绩,该报道总结说:第一,充分暴露了人民司法机 71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关中某些坏分子违法乱纪、贪赃枉法、敲诈勒索的严重事实,使极少数罪大恶极而又不肯认罪的旧司法人员不得不低头认罪;同时也揭发和批判了各种反动的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使一般司法工作人员初步划清了人民的司法与反动的旧司法工作的原则界限。第二,群众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许多积极的建设性的意见,如“司法工作必须贯彻群众路线,人民法院应设立问事、代书、人民接待室,办案不要拖延,准用口头申诉等,彻底纠正旧法观点与旧衙门作风、旧审判制度。第三,群众性的司法改革运动也教育了广大群众,使其看清了人民法院和国民党旧法院的区别,开始和人民法院建立了密切的联系。通过法院内部的“内查”与发动群众“外揭”,司法机关的问题暴露以后,为下一阶段的组织整顿奠定了基础。 全国各地司法改革运动的方法方式大致都与安徽省和苏南区一样:首先,有计划地作思想动员,学习文件,讲清政策,统一认识;召开司法会议,领导带头检讨,机关内部检查;召开群众会议,发动群众检举揭发。而后,在前一阶段的基础上进行组织整顿。最后,进行思想作风制度方面的建设。各地在司法改革运动中也大都采用了这种“上下结合”、“内查外揭”的方法,充分暴露了司法机关存在的问题,推动了司法改革运动的进行。 1952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法院召开市、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干部动员大会。在动员会上,市法院领导、庭长普遍都进行了检讨。会后,结合学习文件,一般司法干部也进行了批判与自我批评,检讨了自己的旧法观点。9月6日,北京市政府又召开了市、区人民法院全体工作人员、公安局侦讯工作人员、检察署、监委会等有关干部及市府所属各单位科长以上干部大会。北京市司法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友渔(时任北京市副市长)在讲话中强调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并指出,司法改革工作要贯穿好组织整顿和思想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市人民法院院长王斐然、民庭庭长李葆真在大会上做了检讨报告。经过思想动员后,司法改革运动就发动起来了。9月10日,北京市司法改革委员会向社会发布《关于开展司法改革运动的公告》,号召市民揭发诉讼上的不合理现象,写信、面谈,留名、匿名,公开、秘密,这些方式都可以使用,而且,市法院问事处指定专人负责接待工作。同时,还召开规模不同的座谈会。在“上下结合”、“内查外揭”,圈定重点人、重点事的基础上,再召开典型检讨大会,把抽象的理论观点 72 第四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发动及方式方法 与具体的案件分析相联系,进一步批判了“契约自由”、“官无悔判”、“法律不溯既往”等旧法观点。通过上述方法方式,司法人员加深了对司法改革必要性 1的认识,同时也确定了组织整顿时的清洗对象。 西南区是全国最晚进行司法改革运动的大区。1952年11月2日《人民日报》第三版刊载报道《西南区司法改革工作全面展开》。报道说,“全区多数省、市和个别专区在司法改革工作中,一般都贯彻了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了由内到外广泛深入地发动群众的方法。”在运动开始时,“一般都是先动员干部学习文件,进行检查,同时由内而外地宣传发动群众。” 根据重庆市的经验,要使“内部检查”深入开展,必须由染有严重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的领导人与老干部带头下水,然后对问题严重的典型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批判。此外还要解除一般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顾虑,使之大胆地暴露问题。 在“内部检查”和“发动群众”都有了一定的成绩后,便“选择群众迫切要求处理的典型错判案件和严重违反失职人员,适时地召开改判大会或当事人大会”,并由法院负责人在大会上向群众作检讨,宣布改判案件或处理违法失职人员。如,昆明市把内外群众揭发检举出来的2000多件材料加以核实查对后,在9月23日召开了有900人出席的“改判大会”,当场改判了四个案件,并由市人民政府宣布撤职查办违法乱纪的刑庭庭长李尊五和值日庭副庭长张丕缓,法院院长当众作了检讨。 在“内查外揭”发现问题以后,西南区迅速地对有关人员作出处理,这与其他地区的组织整顿相比,显得较为紧凑,体现了司法改革运动方法方式的成熟性,效果较好。 总之,在法院内部自我检查与相互揭发(“内查”)之后,又发动外部群众检举揭发,通过大规模群众运动的方式,迅速地揭露了法院内部存在的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以及司法人员的违法乱纪现象,为下一步司法机关的组织整顿奠定了基础。 1 董节英:《1952年北京市的司法改革运动》,《北京党史》,2007年第2期。 73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第五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内容 第一节 反对旧法观点,加强思想改造 1952年8月17日《人民日报》(第1版)刊登社论《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 作》,指出:“司法改革运动是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的运动。”而且说,“整个运动基本内容是反对旧法观点的斗争,而旧法观点是来自旧统治阶级的一切反动的国家观、法律观以及国民党反动政府的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 1和司法制度。” 其实,中共中央早在1949年2月的“二月指示”中就已经明确指出,司法机关要蔑视和批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他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甚至于欧、美、日资本主义国家的一切反人民的法律法令;学习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以及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 但系统地清理和批判旧法思想观点,则是从这次司法改革运动开始的,其目的是要解决司法人员思想不纯的问题。“不少旧司法人员存在着浓厚的旧法观点,实际上就是剥削、压迫人民的反动统治阶级的法律观点。他们的思想中浸透着资产阶级所谓法律是超阶级超政治的荒谬理论,根本不了解人民法律就是为人民服务„„有些干部立场不稳,受反动旧法观点的侵蚀,以致歪曲人民法 2律,敌我不分,模糊了新旧法律的界限。” 在这次司法改革运动中,所谓反对旧法观点,就是在废除《六法全书》的基础上,针对《六法全书》所代表的旧法观点的要害,给以致命的打击,从而树立人民司法观念。 一、何谓旧法观点 何谓旧法观点,据时任政务院政法委副主任的彭真说,“旧法观点就是从北 1 《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人民日报》,1952年8月17日第1版。 2董必武:《旧司法工作人员的改造问题》,《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30页。 74 第五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内容 1洋军阀到国民党基本上一脉相传的、统治人民的反动的法律观点。”他在《关于司法部门的改造与整顿问题》一文中批判了 “新中国无法可司”、 “法律是超阶级的”、 “法律不究既往” 、“法院有错不纠”等旧法观点。但随着这场群众性、政治性的司法改革运动的开展,旧法观点的范围也随之扩展。1952年8月22日《人民日报》第三版刊登署名文章《肃清反人民的旧法观点》(李光灿、李剑飞)认为:旧法观点是国民党《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的法律观点,包括反动统治者所遗留的反人民的整套法律制度,从法律的思想体系到司法的组织制度以及许多统治、压制人民的方法与作风。 这一时期的《人民日报》刊登了几篇有关批判和反对旧法观点的文章,如 2署名李光灿、江滨的《批判法制工作中的旧法学观点》,署名李光灿、李剑飞 34的《肃清反人民的旧法观点》,署名叶澜的《清算反人民的旧法观点》等。从这类文章可以看出,当时司法改革运动所批判的旧法观点大致包括“司法独立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论”、“程序至上论”、“旧法可用论”、“法律技术论”以及旧司法作风和旧审判制度等。 1、“司法独立论”。《清算反人民的旧法观点》(叶澜)说,“具有旧法观点的人非常热衷于脱离政治的所谓‘司法独立’,似乎他们是可以脱离政治斗争而独立存在的。因此他们不要政治领导,向政治‘闹独立性’。他们不理解政治和法律是一回事,不理解政治决定法律和法律为政治服务的道理。”在此,甚至把法律和政治划了等号,视法律为政治的婢女。《肃清反人民的旧法观点》(李光灿、李剑飞)批判说,具有旧法观点的人“强调司法机关的垂直系统,对县、市长兼任法院院长,认为违反了‘司法独立’的精神;对院长掌握案件的判处,认为是侵犯了审判员的权力。有的人认为‘镇反’既是司法工作,就不应由军法处办,因为这样会妨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他们“脱离群众运动,脱离中心工作,孤立办案,认为‘搞运动不是法院的事’,‘走群众路线办案有时对,有时就不见得对’,认为‘走群众路线是一般工作的路线和方法,而不是或不完全是司法工作的路线和方法’;有人甚至提出‘司法路线’来和‘群众路线’相对立。”于是有些法院就脱离了群众、脱离了政治,脱离了党政机关的领导,孤 1 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70页。 2李光灿、江滨:《批判法制工作中的旧法学观点》,《人民日报》1951年5月17日第3版。 3李光灿、李剑飞:《肃清反人民的旧法观点》,《人民日报》1952年8月22日第3版。 4叶澜:《清算反人民的旧法观点》,《人民日报》1952年10月17日第3版。 75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悬在了半空。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论”。《肃清反人民的旧法观点》(李光灿、李剑飞)认为:具有旧法观点的人,“违反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用敌我不分的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既往不究’等谬论为人民的敌人服务。” 有不少司 法人员,在土改运动中把地主何农民同样看待,抹杀了消灭地主阶级的“政治目标”,使地主在人民的法律面前也得到了“平等”的待遇;不懂得人民法庭就是要保障农民反封建的斗争,镇压地主的反抗,以致在实际上支持了地主。 在“镇反”运动中,对那些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有些旧司法人员却以旧法观点曲解党的政策、法令,片面强调所谓“未遂犯”和“预备犯”,强调所谓“时效”、“反革命是执行上级命令的职务上的行为”等等,有意无意地包庇宽纵了反革命分子。 在“五反”运动中,具有旧法观点的人对待不法资产阶级分子时,不谈革命法制,不顾及劳动人民和国家公共利益,而是以“自由意志”、“契约关系”、“私权关系”、“私行为”等旧民法上的观点来处理案件,实际上包庇了不法资产阶级分子。 3、“程序至上论”。《肃清反人民的旧法观点》(李光灿、李剑飞)说,“有许多司法人员认为,没有程序或程序不完备,就无法办案”,“严重的脱离群众,使司法机关‘衙门化’,发展为压制人民的‘老爷’作风,以及旧的机械程序,手续繁琐,单纯坐堂问案,拖延办案等等。” 具有旧法观点的司法人员,搬用据司法程序,不问案情如何,只要不合程序便予驳回,说“没有诉状就无法受理”;明知案件详情及其严重程度,也“不告不理”;发现下级判决错误而当事人未上诉时,则“一事不再理”;当刑事中涉及民事或民事涉及刑事,哪怕是发 1现反革命案件时,也要求“另行起诉”、“另案处理”。 还有,为了维护法律所 2谓的“尊严”和“稳定性”,法院即使发现案子判错了,也不能直接改判。 4、“旧法可用论”。 具有旧法观点的人,混淆新旧法律的界限。《清算反人民的旧法观点》(叶澜)批判具有旧法观点的人说,“在他们的思想深处,是一个封建地主和买办资产阶级旧法统的王国,里面充斥着历代反动王朝以至蒋介石国民党的各种压迫人民的反动腐朽的法律货色。这些货色被他们认作中国法 1 魏文伯:《彻底进行司法改革工作必须贯彻群众路线》,武延平、刘根菊等编:《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汇编》(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38页。 2 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70-71页。 76 第五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内容 律的正统,奉为圭臬。他们看不见也看不起人民从革命斗争中创造出来的自己的法律,他们硬说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的中国‘无可司之法’。他们所说的‘法’是什么呢,不管他们口头上怎么说,实质上就是国民党的‘六法’。” 还有些人认为,旧法的道理虽不可用,但是其技术还是可以用的;国民党的法律里边,还有进步成分,可以采用。因此产生了“砖瓦论”,即,从旧房子上拆掉的砖瓦,还可以用来盖新房子;“镰刀斧头论”,即,可以拿国民党的“镰刀斧头”(比喻国民党的法律)来打击国民党。 5、“法律技术论”。 《批判法制工作中的旧法学观点》(李光灿、江滨)批判说:在法制工作中存在着对法律知识的神秘、孤立、超政治超阶级底观点,这表现在强调“不学旧法便不能立新法”的观点上。有人认为,“六法全书的内容虽不能用,但其技术仍有用,如不用其技术就写不出法律。” 有人认为,“在写法律条文时,技术性重于政治性。”实际上,这也是片面强调旧法技术的重要性,忽视政治性的“超政治超阶级的法律观点底具体反映”。 《清算反人民的旧法观点》(叶澜)也批判说,“具有旧法观点的人,在草拟一种法律时,首先考虑的是法律的体例、格式。他们呶呶不休地要把人民的法律从词句到整个形式都变成旧法律的样子。因此曾有人在草拟某些法规和条例时,不惜照抄旧法,甚至整条整章地抄袭。他们根本不知道我们所要的,是人民喜闻乐见的、容易看得懂并能掌握的法律形式;更不了解人民的法律是总结人民群众的斗争经验而创造的。” 具有旧法观点的人,片面夸大法律的技术性,把法律当作与政治对立的“专门技术”、“独行技术”,称“不懂旧法就不能懂新法”,甚至说“人 1民政府没有几个懂法律的”,以此来自诩为“专家”,抬高自己的身价。 1952年9月2日《人民日报》第三版刊载《福建省的司法改革工作》(曾镜冰),文中也批判了把法律只当作业务技术的倾向,“司法部门有些老干部(包括一部分领导干部在内)和新的知识分子干部,也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旧法观点的影响,这种人比较多„„无原则地倚重那些未经彻底思想改造的旧司法人员,认为他们熟悉业务;而对工农出身的干部则不重视,认为他们不懂业务。” 6、旧司法作风。旧司法作风往往根源于旧法观点,二者密切相关,姑且归之于旧法观点的范畴。时任政务院政法委副主任的彭真在1952年6月对“旧司 1 李光灿、王水:《批判人民法律工作中的旧法观点》,《学习杂志》,1952年第7期。 77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法作风”作了如下的描述:“(旧司法作风)就是脱离群众、关起门来办事的衙门作风。旧法院的法官问案的时候,往往用大部分时间咬文嚼字,写些并不真正根据案情、也不严格以法律作准绳的判决书,据说有些审判人员写判决书的时间比办案的时间还长。他们根本不考虑如何给群众解决问题,根本没有群众观点,更谈不到走群众路线。这种在现在还在我们一些法院里存在着。有些案子本来是一些小事情,面对当事人,三言两语就可以解决,他们却一次次地传,一堂堂地问,拖很长时间,搞了许多没有必要的繁琐程序。”在彭真看来,旧司 1法作风就是程序繁琐的不走群众路线的“衙门作风”。 7、旧审判制度。 《肃清反人民的旧法观点》(李光灿、李剑飞)认为旧法观点包括“反动统治者所遗留的反人民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在此也姑且把旧审判制度归于旧法观点的范畴。1952年9月7日《人民日报》第三版刊载署名文章《彻底肃清残存在人民法院中的反人民的旧审判制度》(陈希),文章指出了人民法院沿用旧审判制度的几方面情形:在受理案件方面,“不告不理”,“‘当事人不适格’不理”,“‘管辖不合’不受理”,“‘审判制度不合’不受理”,“‘无诉状’不受理”。在处理案件方面,“手续繁琐,公文旅行”,“‘民事不管刑事,刑事不管民事’,为程序而程序”“就案办案,就事办事”,“官无悔判”,“一事不再理”。在写判决书方面,“法言法语”,“陈词滥调”等。 此次司法改革运动中所批判的“旧法观点”大致就包括上述几个方面的法律思想观点。针对上述旧法观点,党和国家的政法部门先是通过领导人讲话或组织写报刊文章进行舆论批判;而后,在这场群众性、政治性的司法改革运动中,把旧法观点与人民群众的切身体验、切身利益相联系,使人民群众对旧法观点有所认识,进而加以深刻批判与反对。 二、旧法观点的危害及批判 北京市法院院长王斐然在北京市政府及市司改委召开的干部大会上曾检讨说:“进入北京以后,对反革命犯罪的处理,长期失于宽纵而不自知,直到人民发出‘宽大无边’的抗议时,自己还认为北京是‘有边’的„„在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中,不但用了旧法,而且宣传了旧法,并重用了旧司法人员,把人民革命胜利所夺取过来的掌握生杀予夺大权的刀把子交给了不可靠的人,甚至交给 1 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72-73页。 78 第五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内容 1了敌人。”这一番话,道出了司法人员具有旧法观点的严重危害,即致使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失控,严重危及新政权的巩固。 旧法观点的危害,自然要通过具有旧法观点的人、特别是具有旧法观点的司法人员来造成。这一时期的《人民日报》刊登了一系列批判旧法观点危害的文章。这些文章包括《坚决克服部分司法机关中的严重不纯现象——全国将展 23开司法改革运动》、《旧法观点是怎样包庇了反革命罪犯的》(周增华)、《旧 4法观点危害国家经济建设》(曹杰)、《彻底肃清残存在人民法院中的反人民的 56旧审判制度》(陈希)、《严厉禁止黑律师的不法活动》(林诚)等。 1、《坚决克服部分司法机关中的严重不纯现象——全国将展开司法改革运动》(1952年8月17日《人民日报》第1版) 报道首先指出了司法机关中存在的严重问题,“‘三反’运动暴露了不少的人民司法机关在政治上、组织上的严重不纯现象以及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坏的思想和作风。有些人民司法机关因为被少数坏分子和具有浓厚旧法观点的人员所操纵和腐蚀,直接造成了宽纵敌人、败坏法纪、危害国家人民利益的恶果。”“在‘三反’运动中揭露出来的普遍而突出的问题,是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留用人员和混入的旧司法人员中的坏分子的贪赃枉法行为和违法乱纪„„法院所发现的贪污分子中,旧司法人员都占最多数。他们不但贪污受贿,并且包庇反革命分子,包庇不法资产阶级分子,欺诈群众,敲诈勒索,作出了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由此导致了有些地区的群众对人民司法机关大为不满,说它们是“四帮五不帮”:“一帮反革命分子危害人民;二帮封建地主压迫农民;三帮不法资产阶级分子破坏国家建设和压迫工人;四帮各种违法分子开脱罪责。他们对劳动人民的控诉,则是不受理、不传案、不讯问、不判决、不执行。” 产生这些危害的的思想根源被认为是旧法观点的存在,“反动的旧法观点对人民司法机关的侵蚀更为普遍。”而后,该报道论述了具有旧法观点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表现及其危害: 1 《北京市司法改革工作全面展开》,《人民日报》1952年9月13日第一版。 2 《坚决克服部分司法机关中的严重不纯现象——全国将展开司法改革运动》,《人民日报》1952年8月17日第1版。 3周增华:《旧法观点是怎样包庇了反革命罪犯的》,《人民日报》,1952年8月31日第3版。 4曹杰:《旧法观点危害国家经济建设》,《人民日报》,1952年9月13日第1版。 5陈希:《彻底肃清残存在人民法院中的反人民的旧审判制度》,《人民日报》,1952年9月7日第3版。 6林诚:《严厉禁止黑律师的不法活动》,《人民日报》,1952年9月14日第3版。 79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第一,“在处理案件中敌我不分,认敌为友。他们歪曲搬弄所谓‘时效已过’、‘犯罪未遂’或‘年轻、’‘年老’等谰词,来开脱或免除反革命分子的罪责。”南京市人民法院一个旧法观点极深的审判员在处理一个恶霸地主解放前杀死农民的案件时说:“已失时效,不予处理。” 福建省和县的一个具有旧法观点的司法人员,处理一个农民在解放前杀死恶霸特务的案件时,却认为这个农民有‘血债’而予处刑。 第二,“在处理公私关系和劳资纠纷的案件时,一般地都包庇和帮助不法资产阶级分子。”湖南衡阳铁路管理局工务段修建水管工程12座,共201节,由私商基业、协和两营造厂承包,约定三个星期交工,结果不仅误工三个星期,妨害通车,且由于营造商的严重偷工减料,通车后水管破裂54节,致使国家受到严重损失。但衡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周重刚(旧司法人员)偏袒该两家营造厂,竟判决工务段应负2/3的责任,私商只负1/3的责任。当这一案件上诉到湖南省人民法院时,另一个旧司法人员虽然改判营造厂负全部责任,但却借口“商人的政治觉悟不高,完全是为私利打算,非有意识地造成损失”而免除其破坏国家经济建设的刑事责任。 第三,“至于处理婚姻案件,具有旧法观点的司法工作人员,一般都对青年男女争取婚姻自由的正义斗争不予支持,对迫害妇女的犯罪分子则予宽容。” 安 徽省六安县雇工高先才和地主卫光兴的“养女”恋爱,被地主在夜间“捉奸”杀死,可是审判人员孙潞(旧司法人员)却把二人的正当的自由恋爱行为,看作“逾墙相从”、“妨害家庭罪”(即妨害地主封建秩序)而为地主的杀人罪辩解。 第四,“具有旧法观点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地脱离群众,孤立办案,不调查研究,凭主观臆断而错乱判案。” 他们的工作作风是“推事主义”,常常 不正确地毫无原则地强调“不告不理”、“无诉状不理”、“证据不足不理”、“当事人不适格不理”、“管辖地区不合不理”、“民事不管刑事”、“刑事不管民事”,强调“诉讼程序”,而拒绝解决应当关心的群众的实际问题,案件能推就推,能拖就拖,毫无政治责任心。“ 至于对群众拍桌瞪眼,满口官腔的恶劣作风更为普遍。”北京市有一个“打官司”的老百姓,本来还有很多话要说,就因为听不懂法官的“法言法语”:“你还有什么申诉的吗,”(这位老百姓连问法官几次,也没有得到解释),便只得说“没有啦”。像这样的旧衙门作风到处都有。 80 第五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内容 报道最后说,类似的种种严重现象还有许多未被揭露。“不少法院的领导干部对法律的本质认识不清,盲目地崇拜和重用未经彻底改造的旧司法人员,听任旧法观点的泛滥,甚至要旧司法人员‘带徒弟’,思想上做了旧法观点的俘虏。”并且要求,“这些组织上和思想上的不纯现象,都必须在司法改革运动中加以彻底克服。” 2、《旧法观点是怎样包庇了反革命罪犯的》(周增华)(1952年8月31日《人民日报》第3版) 此文一开始就批判说,“有一些司法工作者,尤其是没有经过改造的旧司法人员却在审判反革命案件时表现了毫无人民立场,敌我不分;甚至是站在敌人方面,直接包庇反革命罪犯,危害国家和人民。” 到文章结束时,则铿锵有力地号召,“彻底无情地检举揭露一切坚持反动旧法观点的司法人员,坚决肃清反动的旧法观点。”此文的中间部分则有理有据地论述了具有旧法观点的司法人员包庇反革命罪犯的几种情形。 首先,他们时常援引旧法中的“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来宽恕那些解放前有血债的罪恶深重的反革命分子。他们认为解放前的罪犯“已失时效”,可以“不究”,随意减轻或取消对反革命分子的惩处。而后连举两例对此加以证明。如,“川北区反革命犯李定廷在1935年当地红军转移后,曾陆续杀死革命干部刘俊等9人,解放后又进行反革命宣传,威吓农民,不让农民参加农会。而川北剑阁分区某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处理此案时,竟认为‘被告杀人是在解放前’,‘既往不究’,现在只能依据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以制造和散布谣言论罪。所以只判了3年有期徒刑,把李犯杀害9条人命的血债一笔勾销了。” 又如,“徐州市反革命犯王金奎,当过蒋匪军的侦缉队长和日伪军的便衣班长,曾亲手枪杀我抗日游击队长赵广友,并杀害自己的妻子;解放后仍然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群众恨之入骨。但经公安机关逮捕送交徐州市人民法院后,旧审判人员杨仲轩以‘既往不究’为理由,只轻轻地判了4年徒刑。”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旧法观点,显然不利于革命胜利者的政治复仇。 其次,“对于阴谋组织暴乱或潜伏待机破坏的反革命分子,当作一般的‘预备犯’或‘未遂犯’主张从轻惩办,甚至主张‘法无明文规定者不罚’。” 如反革命犯牟均,解放后潜伏在西康省雅安城,组织伪青年军人员,勾结匪首李驎, 81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准备里应外合,攻打雅安城;牟犯并直接负责指挥城内匪徒及内外联络。对这样一个罪恶重大的反革命罪犯,西康省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竟以“暴动未遂”为理由,只判处6年徒刑。 又如,反革命犯阮雄飞,曾历任蒋匪军反动军官多年,解放后仍纠集坏分子,伪造印信,收集长短枪和60炮等武器,策划暴乱,密谋颠覆我人民政府,而徐州市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亦以“暴乱未遂”为理由,仅判8年徒刑。新政权建立之初,区分敌我的战争思维仍支配着执政党,只要被划入“敌人”阵营,就应该坚决予以打击甚至彻底消灭;而旧司法人员在审判反革命犯时分析“犯罪构成”、“犯罪状态”等,有意无意地试图在执政党和敌对势力之间居中裁判,因此不利于执政党打击敌对势力,巩固新政权。 再次,旧司法人员“在人民法院中搬用反动法院那一套机械的‘司法程序’和‘管辖制度’,时常强调‘非本庭管辖’、‘须另案起诉等等,对反革命罪犯置之不理,任其逍遥法外”。 如贵阳市一个审判人员在审理一件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的一方揭发另一方的反革命活动的罪行,即借口这是“刑事部分”,须“另 行审理”,“自己管不着”,不予受理,使反革命分子趁机逃脱。 又如,南京市俞悠兰、尹联邦等在房屋租赁案件中,曾当庭检举对方陈正文、吴丙兴是大恶霸、反革命分子,南京市人民法院承办人员却说:“我只管民事,反革命部分你另向刑庭或公安局告发把。”在另案告发以前,反革命分子逃了。现代司法的被动性、程序性及中立性特点,显然与执政党刑审镇压的司法理念格格不入,不能积极配合镇压反革命运动,为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宽纵反革命分子,不利于新政权巩固。 此外,“还有许多为反革命分子开脱罪责的‘理论’和‘理由’。” 如湖南省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黄子岘给一个解放前长期从事特务活动、解放后又伪造印信、向群众进行敲诈的反革命犯减轻刑罚,理由是“虽一贯危害人民,但年纪还青”„„在审判反革命分子苏松杨案件时,更荒唐地以“文化过低,学习时间很少,阶级觉悟不高”为理由而予以减刑。 又如,浙江省反革命犯吴鹤永曾任伪军营长,杀害我叶维成等两位革命同志,并曾抢劫民财、烧毁民房、强奸妇女,解放后仍很反动。专区级法院判其死刑,缓期2年执行,已属宽大;但该省人民法院吴宗岐在复核时却以“综合该犯罪恶尚非严重”等为词,减处徒刑20年 。“尤其反动的,是把犯反革命罪称为‘职务犯罪’,把反革命分子 82 第五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内容 拒捕时杀害革命人员叫做‘正当防卫’。” 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持有旧法观点的旧司法人员包庇反革命分子,以致出现了“宽大无边”的右倾倾向,妨害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巩固,引起了执政党的极大不满。不仅如此,在执政党看来,旧法观点对即将到来的国家建设事业也会带来不少的危害。 3、《旧法观点危害国家经济建设》(曹杰)(1952年9月13日《人民日报》第1版) 该文批判说,“有些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特别是未经彻底改造的旧司法人员,却有意无意地以反动的国民党《六法》为依据,帮助不法资本家盗窃国家财产,破坏国家建设。”这样看来,旧司法人员不仅是反革命分子的“帮凶”,而且还是不法资本家盗窃集团的“同伙”,他们被清洗的命运是早已注定的。文章紧接着论述了旧法观点危害国家经济建设的几种情形: 第一,在处理公私案件时,以“契约自由”为依据,替不法资本家辩护,损公肥私。如,东北人民政府工业部电业管理局和沈阳电业局向董祥华购入房屋两处,总价东北币27亿1180万元(旧币)。当时房屋产权未完全弄清,但董祥华诡称无问题。并约定即交现款3亿零145万元(旧币);其余款项由董祥华购买公债,交电业局保管,作为担保。董祥华设下圈套,在契约内作了“若将来产权发生问题,只能返还公债”的规定。后来证实两处房屋都是汉奸财产。电业局发现被骗,便要董祥华返还房价。此时,董祥华以有“双方契约”为凭,申请只能以公债作抵了事,不再负任何责任。此案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该分院竟认为电业局是“咎由自取”,要电业局“不得再行请求出卖人返还房价”。对董祥华隐瞒逆产及骗取国家财产3亿零145万元(旧币)的犯法行为,一概不予追究。 又如,浙江省公营碾米厂于1950年委托私营公大隆碾米厂加工,后因公大隆挪用存米,请久丰银行作保,保证限期内如数归还。期满后还欠大米44石,公营碾米厂便向久丰银行追偿,起诉到杭州市人民法院。但该院却判决,“按照所立保单文义是普通保证责任,不应向保人追偿,应由原告另向公大隆起诉。这种见解,显然是从旧法上所谓‘保证契约’来的。”如果从现代法治的角度来看,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但在当时,法院必须“选边站”,站在“公方”的立场,打击属于“私方”的所谓不法资本家。 83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第二,“把私商盗窃国家财产和破坏国家经济建设的犯罪行为,当作一般债务性质的民事纠纷来处理。对于向国家人员大量行贿以盗窃国家财产的行为,也不以严重违法论处,助长了不法资产阶级分子的气焰。” 根据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的报告,过去河南许昌市人民法院和郾城县人民法院,几乎把盗窃国家财产的案件全部作为债务纠纷处理,对不法资产阶级分子不予处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对于私商欧阳岭故意违约拖欠粤汉路局枕木6000根一案,只单纯处理赔偿部分,不追究刑事责任。 东北私商吴春绪向沈阳市石棉厂孟厂长行贿1亿元(旧币),被孟厂长检举,经沈阳市法院判处吴犯徒刑7年。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审核这一案件时,竟认为私商吴春绪是单纯行贿行为,“就其犯罪结果来看,对国家财产并无损害,对社会的危害性亦不大。”极力替不法商人辩解,以减轻其罪责。共产党自成立之时就把剥夺私有财产、消灭资产阶级作为自己重要的奋斗目标,而法院却把共产党政权与资产阶级作为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来对待,显然是站错了立场,妨害了共产党政治目标的实现。 第三,“以‘罪刑法定主义’来替不法资产阶级分子开脱罪责。”如,北京市瑞盛纱布庄非法利用纱布投机,买空卖空,并伪造证据,将期货写成现货。仅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商业局查获者即有棉纱32件之多,使国家经济遭到很大损害。后经北京市人民法院判处该纱布庄不法老板盛瑞芝徒刑2年,罚金1000万元(旧币)。盛犯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该院审判人员竟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的旧法条文,认为“原审处以监禁,显有未当”而改处罚金2000万元了事。 又如,长春市人民法院刑庭庭长李纪元(伪满法大毕业、旧法院审判官)公然认为资本家犯法不应该办罪,他说,“如果办罪,他们还能做买卖吗,”有些资本家偷税、漏税,由税务局起诉到法院,李纪元说,“如果属实,办他们的罪。罚他们的款,他们是否拿得起,” 有的旧司法人员更借口保护工商业,为违法资本家公开辩护。资本家以偷工减料等非法手段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也认为不应该办罪,甚至连经济损失也不令赔偿。理由是“国家资力雄厚,受点损失也无大影响”。在建国之初,在刚刚夺取政权的共产党看来,罪刑应该由政策来定,特别是对于敌对势力。 第四,“许多具有旧法观点的司法人员时常以拖延办案的办法,坐令国家财产遭受损害。”如,杭州市私营协泰蓝号老板朱舜才拖欠中国盐业公司浙江省分 84 第五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内容 公司食盐一案,法院承办人金鸣盛(旧检察官)接到四十几次诉状都置之不理,一直拖延了2年多还未处理,听任朱舜才把财产隐匿分散,使国家遭受2000多石米的损失。 文章最后指出,“旧法观点对于国家经济建设的危害性是严重的。具有旧法观点的司法人员在处理公私关系案件上,常常是站在不法资产阶级分子的立场,极力为他们辩护;宁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也不愿放弃旧法条文。”并号召说,“为保证今后大规模的经济建设,一定要肃清那些旧法观点和旧法作风,树立人民法律观点和革命工作作风。” 1952年8月22日《人民日报》第3版刊载《肃清反人民的旧法观点》(李光灿、李剑飞)认为,旧法观点包括“反动统治者所遗留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旧的审判制度自然也在司法改革运动中遭到严厉地批判。 4、《彻底肃清残存在人民法院中的反人民的旧审判制度》(陈希)(1952年9月7日《人民日报》第3版) 该文摆事实,讲道理,比较系统地批判了当时存在于人民法院中的所谓旧审判制度。“旧审判制度使人民受到损害或感到很大不便,使人民的敌人占了便宜。”当时人民法院沿用的旧审判制度主要存在于三个大的方面,即受理案件方面、处理案件方面和写判决书方面。 首先,是受理案件方面。其中包括五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不告不理”。人民法院中有不少工作人员,有时明知发生了危害人民利益的事件,也知道这个案件的详情,但却漠不关心,沿用“不告不理”的旧审判制度。如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的一个工作人员亲眼看见某家婆婆唆使两个小姑用毒药毒死媳妇,但却站在一边看热闹,不加过问。 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不适格不理”。 如某城市一家贫苦市民因外商煤气公司煤气管破裂,全家中毒,小孩死亡,向人民法院控告那个煤气公司。但该法院却认为只告公司不告具体的人,被告“不适格”,“无法受理”。 第三种情形是“管辖不合不受理”。如陕西省淳化县的刘启珍用46石小麦买寡妇姚叶儿为妻。姚叶儿因和刘启珍没有感情,回娘家(河南巩县)后就没有再到刘家。刘启珍向淳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姚叶儿也向巩县人民法院提出要和刘启珍离婚。淳化县人民法院以“控告须在被告所在地为之”为理由,推到巩县处理;巩县人民法院说应由淳化县处理,又推到淳化县。两 85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县的人民法院推来推去,公文往返7次,经过1年零42天(到今年6月10日止)还没有解决。 第四种是“审级制度不合不理”。如上海恶霸柏文龙诱奸、虐待少女王扣儿案,经上海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处柏文龙徒刑3年。柏文龙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这时被害人提出还有一名帮凶犯李步福应一并法办。但华东分院认为被害人所提帮凶犯未经一审判决,“二审不能径为受理”,竟予驳回。 第五种情形是“无诉状不受理”。如河北省一个贫苦农民为土地纠纷到河北省人民法院起诉去,沿途乞讨,走了几百里才到保定,满怀希望地到省人民法院提出自己的问题。而该分院某工作人员竟以没有“诉状”为由,把这个农民拒于法院大门之外。又如,蚌埠市一荣姓妇女到人民法院请求离婚,该院借口没有“诉状”,不予受理。这个妇女回家后受到丈夫的讥笑讽刺,便羞愧自杀了。 其次,是处理案件方面。其中包括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手续繁琐,公文旅行”。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从收案到结案共有20道手续。平原省人民法院经过一度改进之后,还有28道手续。东北农民柴友三失马一案,经过四个法院审理,四个法院公文往来,前后历时7个月,经过40道手续。“手续繁琐加上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就形成了对案件处理上严重的积压与拖延现象。”沈阳市人民法院处理的一件案子,拖延了3年零3个月。平原省新乡市人民法院中有在押2年以上的犯人22名,一直未作处理。其中有5人连案卷也没有。特别是妇女要求离婚的案件,长期拖延不处理,致使有的妇女不堪家庭虐待而自杀。第二种情形是“民事不管刑事,刑事不管民事”,为程序而程序。 如青岛市人民法院在处理宋镕新重婚、遗弃案时,先有刑庭以刑事判决书判宋徒刑2个月,再由民庭以民事判决书判准宋镕新和妇女荆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来是一案,偏偏要双审双判。” 南京市人民法院判决某反革命分子死刑,并决定没收其房产。判决主文中漏掉“没收”字样,本来作个补充判决就行了。而法院执行人员却写公函通知地产局,要地产局向人民检察署控告;再由检察署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再作判决。 第三种情形是“就案办案,就事办事”。浙江省人民法院某审判员公开宣传办案的秘诀是“告什么理什么”。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受理一土匪杀人案时,办案人员明知这个土匪藏有武器,却认为“于己无关”,而不予追缴。“不少法院对于离婚妇女带产问题,只要女方不提出要求,就不理不睬,对 86 第五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内容 妇女合法的权利不予保障。 第四种情形是“官无悔判”,“一事不再理”。“判错案子时不肯公开地向人民认错,加以纠正,而是坚持错误,‘面子’第一”。如武汉市人民法院随意判令某小学腾房,没有顾到学校腾房的困难。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认为判得不恰当。但市人民法院某司法人员不愿改判,借口维护法院的尊严而坚持“官无悔判”。 再次,是写判决书方面。具有旧法观点的司法人员写判决书时,因袭了旧的司法八股文形式,讲求什么“三段论”(认定事实、法律理由和判决主文),法言法语,陈词滥调,装腔作势,愚弄人民。 总之,旧的审判制度为了实现实质正义而规定了一系列的司法程序,但在重视程序正义的同时,有时的确也牺牲了实体问题的解决速度,影响了司法公正。刚刚夺取政权的共产党人,带着“重实体,轻程序”的革命英雄主义气息,嫉恶如仇,认为司法程序是对广大革命干部和群众的极大束缚,因而要彻底批判并清除之。 律师是现代社会法律职业群体之一,普遍存在于现代法治国家中。律师制度作为旧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也被视为属于旧法观点的范畴,因此在这次司法改革运动中也遭到了严厉的批判,律师职业甚至被加以取缔。1952年9月14日《人民日报》第三版刊载《严厉禁止黑律师的不法活动》(林诚)一文。 该文严厉地批判了民国时期的旧律师制度,认为它是欧美资本主义国家诉讼商人的敲诈习气加上中国封建社会的讼棍作风的混合体,是国民党反动政府压迫人民的伪法统和伪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反动统治阶级压迫人民的帮凶。中央人民政府依照《共同纲领》第17条“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之规定,已废除了旧律师制度。中央司法部也在1950年通报各地取缔黑律师活动。但在“三反”运动中,各地司法机关却暴露出仍有许多黑律师在进行不法活动。上海市有的旧律师把“律师事务所”改为会计、翻译或代办文书的事务所和房地产经租处;有的在私营企业中挂名担任文书、董事、襄理、秘书等职务,而实际上则仍担任着“法律顾问”。北京、广州等地均有黑律师活动。 该文指出,黑律师进行非法活动的重要方法有三:一是假借人民法院负责干部的名义,招摇撞骗。如北京市黑律师刘春元时常诈称“和某法院长是同乡, 87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曾同屋居住,谁打官司我可以托院长办”。他使用这种卑鄙手段,仅在1949年下半年即先后骗取当事人黄金六两、白布五匹、人民币104万元。二是故意挑词架讼,使简单案情变得非常复杂,使当事人长期缠讼。 如沈阳市艺群奖章工厂因迁让公房发生小纠纷而涉讼,黑律师陈宇锟代该厂写诉辩状、抗告状,竟使该厂一直缠讼至三审,案件拖延达一年半之久。三是抓住当事人的小辫子,进行威胁敲诈。如北京某商店隐匿汉奸财产,托黑律师梁凤鸣、任宗显给“疏通”。事后,梁凤鸣索款3500万元(旧币)。该店经理不愿出这么多钱,梁即威胁说:“你如果不给钱,我就告你行贿和隐匿敌产。”该经理恐事泄,只好照付。另外,有些当事人所犯的过错本来不够判刑,黑律师却以判刑相威胁,诈取巨款。 文章还指出了一个尤为严重的问题,即黑律师与法院的司法人员(特别是留用的旧司法人员)相互勾结,甚至钻入人民法院,进行非法活动。文章说,黑律师大多数是过去的旧律师、讼棍、旧司法人员和流氓。他们和人民法院留用的旧司法人员多是同学、同事或亲友,相互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黑律师通过法院中的坏分子,可以替诉讼当事人打赢官司或减免罪刑,从中索取报酬;法院中的坏分子也依靠黑律师给介绍“生意”,从中贪赃受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贪污犯史靖侯、顾裕尚等贪赃枉法的罪行,有不少是和黑律师屠占华、董元勋等共同干的。顾裕尚在处理某奸商隐匿敌产案时,通过黑律师屠占华的介绍,受贿4660万元,即判决这个奸商无罪。屠占华从中攫得1940万元(旧币)。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则在2亿5000万元(旧币)以上。 “有些地方的黑律师及其同谋者为了便于进行非法活动而千方百计地钻入人民法院组织。”如福州市黑律师刘启元派其子刘以杰钻入福建省人民法院工作,刘以杰又和李文达(某不法资本家派到省人民法院的‘坐探’)勾结一起,先后偷出福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房屋纠纷和破坏金融案中20多条没有公布的原则,供刘启元等在外活动时参考。 又如浙江省温州市的黑律师和讼棍们经过市人民法院的旧司法人员介绍,大批打入市人民法院工作,竟占了法院干部的1/3,他们内外勾结,共同敲诈勒索的事件非常多。 该文最后还概括地指出了黑律师的危害性:他们是违法犯罪分子的忠实“镖客”,帮助许多违法分子甚至反革命分子逃脱了人民法律的制裁;他们是法院中 88 第五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内容 贪污分子的同谋犯,压榨劳动人民,窃夺国家财产;他们破坏社会秩序,妨害国家建设。因此,必须严厉禁止黑律师的不法活动。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作罪轻或无罪的辩护,以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权,这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意。但在建国之初,在只区分敌我的战争思维支配下,律师因为为犯罪嫌疑人辩护而被指责为“违法犯罪分子的忠实镖客”,在司法改革运动中注定在劫难逃。 旧法观点的危害是严重的。在司法改革运动中,采用批判与学习相结合的方法清算了旧法观点;通过思想教育和改造,使广大司法工作人员进一步认识到旧法观点的严重危害,从而在思想上初步划清了新旧法律的原则界限。但正如董必武所指出的,“思想不纯的问题则不是一个运动就能解决的,一个运动只能使他认识深刻一点。因此,思想问题的彻底解决则要逐渐来做,并且还要采 1取许多具体办法来做。”因此,“这次司法改革运动,必须是从清算旧法观点入 2手,最后达到组织整顿之目的。” 第二节 司法机关的组织整顿和高等学校政法院系的 调整 1952年8月30日,中共中央在《关于进行司法改革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指示》中早就明确指出:这次司法改革运动,必须是从清算旧法观点入手,最后达到组织整顿之目的。 司法改革运动在批判、清算旧法观点之后,接着就要对司法机关进行组织整顿。在执政党看来,只有进行组织整顿,清洗那些不可信赖的旧司法人员,补充一批忠于党的新干部,才能从根本上肃清所谓的旧法观点。 一、吐故纳新:司法机关组织整顿。 尽管夺取国家政权,打碎包括法庭在内的旧的国家机器是共产党既定的政治目标;但因武装革命以出乎意料的速度取得了胜利,解放区迅速扩大,司法人员紧缺,新政权为了减少社会震荡而对旧人员采用了“包下来”政策,留用 1 董必武:《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54-155页。 2 中共中央:《关于进行司法改革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指示》,《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三册),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11月第一版,第316页。 89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和新招用了大批的旧司法人员(据史良《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当时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干部约2.8万人,其中有旧法人员约6000人,约占总数的22%。具体情况见表1:司法改革前全国司法干部统计表)。 由此造成了司法机关在政治上、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的严重不纯现象。 1表1:司法改革前全国司法干部统计表 法院单干部总老干部 新干部 全部旧人员 其中旧司法人员 位 数 人数 百分比 人数 百分比 人数 百分比 人数 百分比 总计 2438 26089 5199 19.93 14454 55.40 6436 24.67 3395 13.01 华北区 345 3355 1265 27.70 1451 43.25 639 19.05 254 7.57 东北区 198 2642 551 20.86 1657 62.72 434 16.43 107 4.05 西北区 323 2852 519 18.20 1257 44.07 1076 37.73 584 20.48 西南区 249 4034 325 8.06 2571 63.73 1138 28.21 653 16.19 中南区 606 6378 886 13.89 4055 63.58 1437 22.53 737 11.56 华东区 502 309 1625 24.93 3221 49.41 1673 25.66 1053 16.15 内蒙古35 5199 28 9.06 242 78.32 39 12.62 7 2(27 自治区 备注:1、总计中不包括在镇反、土改和三反、五反中已清除的旧司法人员和旧人员。2、西北区新疆干部555人系很早数字,不完全。3、中南区尚缺湖南十一个,广西十四个单位。4、华东区上海市按一个单位计算,司改后成立卅个区法院未计入,山东尚缺十一个法院。5、此表中的数字,大部分省市系根据其司改报表统计的,少数省因司改表未报来或报表单位不全, 而采用了其报告中的数字。 留用的旧司法人员大部分从事审判工作,特别是不少大、中城市及省以上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中,旧司法人员更占多数。这些人拥有浓厚的旧司法理念(如司法独立论、法律不溯及既往、契约自由及程序至上等),致使司法机关在建国初期接二连三的政治运动中表现十分被动,未能很好地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妨害了新政权的巩固及执政党政治目标的实现。 同时,大量地留用旧司法人员给国民党的一些反动党、团、特务分子混入各级人民司法机关提供了可乘之机。例如,“武汉市人民法院、广州市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法院及广西全省人民法院的统计,旧司法人员中的反动党、团、特务分子 2占旧司法人员83%。”再之,旧司法人员违法乱纪、贪赃枉法,甚至强奸妇女的腐败案件频频发生。旧法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贪赃枉法分子,如上海市于1950年揭露出的以审判员李钦后(原为国民党上海市法院法官)、法庭执行员何德陛 1西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前全国司法干部统计表》,四川省档案馆藏档,全宗号:西康省人民法院,目录号:3,卷号:10. 转引自胡伟:《1952-1953年西南地区司法改革运动研究》,第30页。 2史良:《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1952年8月23日《人民日报》第1版。 90 第五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内容 (原为国民党上海检察处检察官)为首的司法腐败案,引起社会强烈反响。 再加以这一时期居于舆论制高点的《人民日报》对这些司法腐败案的生动详尽的报道,使很多穷苦出身、嫉恶如仇的革命干部和广大群众对司法机关产生了这样的共识:人民法院乌烟瘴气,彻底腐烂变质了。 尽管党和政府对司法人员,特别是旧司法人员进行了两年多的思想改造,但思想改造的效果远远未能达到执政党的预期目标,旧司法人员“多数是很少进 1步的,甚至有些还是反动的”。于是党和政府认为必须发动一场群众性的司法改革运动,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司法机关。 1952年8月17日《人民日报》社论《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指出,“司法改革运动是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的运动。”中共中央于1952年8月30日发布《关于进行司法改革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指示》,强调指出,“这次司法改革运动,必须是从清算旧法观点入手,最后达到组织整顿之目的。”反对及肃清旧法观点,是一项长期的思想斗争,不可能在这一次短期的司法改革运动中彻底解决问题。但是,对人民司法机关的组织整顿,尤其是清除那些不可信赖的、腐烂变质的、无可救药的旧司法人员,调换那些旧的审判、检察人员,代之以真正的无产阶级革命者,则是可以轻而易举解决的问题。夺回司法大权这个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也是这次司法改革运动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政治目标。 1952年8月13日政务院第148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史良),虽然指出要对旧司法人员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但在对旧司法人员的具体处理上却几乎是“一刀切”:司法改革运动的结果,所有的旧司法人员几乎都被调离了审判工作岗位,清洗出了司法机关。1957年5月8日《光明日报》刊载《法律界党与非党之间》(杨兆龙)一文说:“„„可是改革的结果,将大批非党的工作者(尤其是审判人员)调出司法机关之外,有的被派到火葬场去做杂务,有的被派到房管处等机关去工作;有的被派到中小学去当教职员;有的在家赋闲。„„他们都是解放后被留用和录用的,都经过审查,一般讲来,政治上没有什么严重问题。他们对业务有专门的研究,对马列主义理论及政策并非格格不入。”“他们过去办案或做其他司法工作并非都 1 史良:《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1952年8月23日《人民日报》第1版。 91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是毫无成绩。很可能在今天看来,他们工作的质量,在某些方面还是今天司法机关某些在职干部所不及的,如果给他们适当的机会,他们并非完全不可能改造为有用的司法工作者,可是他们的命运已注定和人民政权的司法工作绝缘。”1 司法改革运动通过组织整顿清洗了那些在政治上“不可信赖”的大批旧司法人员,同时根据既定的原则补充了一批绝对服从党的领导、忠实于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人民司法干部,解决了被执政党视为心腹之患的司法机关不纯的问题,进一步加强了党和政府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夺回了司法大权这个对敌对势力实行专政的“刀把子”,巩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 司法机关进行组织整顿后,司法队伍人员的变动情况如下页表2所示。 2表2:全国司法改革运动中清出调进及现有干部统计表 司改前清出法清出者调进人调进者调进者现有干现有者增减百 原有干院人数 占原有数 占原有占现有部数 占原有分比 部数 之% 之% 之% 之% 总数 22492 5557 24.71 6505 28.92 28.07 23178 103.1 +3.1 审判人员 15532 4111 26.47 5075 32.67 31.08 16331 105.1 +5.1 行政人员 6960 1446 20.78 1430 20.55 20.89 6847 98.4 -1.6 老干部 4557 531 11.65 1608 35.29 29.06 5534 121.4 +21.4 新干部 12491 1659 14.88 4763 38.13 31.18 15275 122.3 +22.3 旧司法人员 2720 1885 69.30 16 0.59 1.96 819 30.1 -69.9 一般旧人员 7224 1282 74.06 118 4.33 7.61 1550 56.9 -43.1 其中 妇女干2943 466 15.83 1707 58.00 42.93 3976 135.1 +35.1 部 共产党 31.97 7844 员 青年团 27.72 6829 员 从上表可以看出,在此次司法改革运动中,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清出的旧司 法人员有1885人,占原有人数(2720人)的69.30%;即便是被留下来的旧司法人员,也绝大部分调离了审判工作岗位。因此说,经过组织整顿后,旧司法人员基本上全部被清出人民法院,“纯洁”了人民司法机关。在调进的司法干部中,共产党员和青年团员占现有司法干部的31.97%和27.72%,党团员合计则占 1 杨兆龙:《法律界党与非党之间》,《光明日报》1957年5月8日第3版。 2 西康省高级人民法院:《全国司法改革中清出调进及现有干部统计表》,四川省档案馆藏档,全宗号:西康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录号:3,卷号:204. 转引自胡伟:《1952-1953年西南地区司法改革运动研究》,第119页。 92 第五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内容 现有司法人员的59.69%。所以说,经过这次司法改革运动,执政党不仅从组织上,而且从思想上加强了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夺回了司法大权,进一步巩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 二、高等学校政法院系的调整 旧法观点不仅仅体现在司法领域,而且在法学教育领域也有很大的影响。为了从源头上切断旧法观点的传播与影响,为了巩固新政权,也为了统一思想,迎接即将到来的大规模的国家经济建设,党和政府在司法改革运动中,根据既定的原则,对高等学校的政法院系进行了调整,对存在于法学教育中的旧法观点进行了揭露和批判,也对大学政法院系的教授进行了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力图切实树立人民司法观念。 1、揭露和批判法学教育领域的旧法观点。 1952年8月17日《人民日报》第一版刊载报道《北京大学等四校政法学系教授决心肃清旧法观点》,北京大学等四校政法学系教授对自己教学中存在的旧法观点作了自我批判,说:在解放初期,虽然拥护党和政府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决定,也在政法课程中废除了有关“六法”的内容,但却没有认识到“六法”全书的废除并不等于旧法观点的肃清,更没有认识到旧法观点对我们的严重毒害。三年来,一直受着旧法观点的支配,教条主义,理论脱离实际,不能满足学生的要求和国家的需要,甚至还有意无意地用旧法观点直接毒害学生,也等于危害了人民的政法工作。 1952年8月30日《人民日报》第三版刊载《在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学习的各大学教师致函本报拥护司法改革和反对旧法观点运动》,较为具体地揭露了当时法学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方面的旧法观点。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政法教育工作者全体学员,即全国各大学政法学系教师58人在致《人民日报》函中说:“我们读了8月17日人民日报《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的社论及8月23日中央司法部长《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以后,我们一致认为开展一个司法改革运动,是完全正确和符合广大人民的要求的。” “解放后我们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教学内容和方法虽然有些改进,但实际上还存在着严重的混乱现象。其主要原因,就是反动的旧法观点在作祟。”比如,“诉讼法教师对‘三段论法的判决’——主文、事实、理由的一套仍然津津有味;商事法教师 93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把票据法认为是‘世界性’的法律,而依据旧法条文讲解;刑法教材中还有不分敌我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谬论;讲授惩治反革命条例时强调‘不究既往’;民法还讲什么离开新民主主义政策的绝对的‘契约自由’原理,甚至以日本法西斯分子我妻荣所著的民法教本为参考教材;有的则披着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外衣,以‘比较批判’为名,向学生灌输资产阶级的反动法学理论;更有不少人用旧法观点从形式上看待现行政策法令。这类反动的旧法理论和思想,在教学中或多或少地作为教学内容的一部分,甚至在某些课程中占着统治地位,直接给人民政法教育改造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对于政法教育工作者,批判和肃清旧法观点正是思想改造的具体内容之一,也是政法学系今后课程改革的主要关键。” 政法学系的这些教师最后还表示决心说,要坚决反对旧法观点,积极进行思想改造,推动司法改革运动。 在司法改革运动中,许多大学教授在1952年也纷纷发表文章,揭露和批判旧法观点,深刻地总结与检讨自己过去的所谓旧法思想及旧法观点,表示拥护司法改革运动。如,武汉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姚梅镇《检查我过去对“六法全书”的错误认识》(11月19日《光明日报》))、广西大学法律系教授王觐《旧法观点检查》(11月15日《光明日报》)、南京大学政治系教授王辉明《批判我的旧民主主义法治思想》(11月29日《光明日报》)、华南联合大学法学院院长卢幹东《检查我在教学上的旧法观点》(9月6日《光明日报》)等等。 2、高等学校政法院系的调整及法学教授的组织整顿 为了从源头上切断旧法观点的传播和影响,为了防止具有旧法观点的人掌控司法大权(因为政法院系的学生是未来预备的法官),对政法院系的调整与改造 势在必行。 1952-1953年,新中国对全国的高等教育进行了大规模的院系调整,其中自然包括对政法院系的调整。1952年,党和政府对政法院校作了第一次调整,其调整原则是:政法院校以培养各种政法干部为任务,目前以附设在大学内,不单独设立学院为原则,但每个大行政区在条件具备时得单独设立一所,由中央或大行政区政法委员会直接领导。1953年再次对全国的政法院系进行了大力调整。经过这两次院系调整,全国原来的53所政法院系被大规模裁并,最后形成了“四院两系”格局。如下页表3所示。 94 第五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内容 1表3:1953年院系调整后全国仅有的设有法律系的六所院校 校名 成立时间 吸纳院系 性质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 1950 朝阳大学法律系 暂定为干部学校,任务是东北人民大学法律系 1950 东北行政学院 培养司法行政干部及在北京政法学院 1952 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燕 京大学、辅仁大学、四校职干部,新成立的政法学 的政治系、法律系和社会 院从1954年开始招收本民政专业 华东政法学院 1952 复旦大学、南京大学、安科四年制学生。 徽大学、震旦大学、上海 学院、东吴大学、厦门大 学等七校的法律系与复 旦大学、南京大学、沪江 大学、圣约翰大学四校的 政治系 西南政法学院 1953 四川大学、重庆大学、重 庆财经学院、辅仁大学、 云南大学、贵州大学六校 的法律系及云南大学政 治系 中南政法学院 1953 中原大学政治学院、武汉 大学、湖南大学、中山大 学三校政治系,广西大学 政治、法律系及中山大学 社会学系 从表3可以看出,1952-1953年党和政府对全国的政法院系进行了大规模的调整。在院系调整以前,国民党旧法学教育把政治系与法律系分设,体现了法律对于政治的相对独立性。但是,在这场群众性、政治性的司法改革运动中,这种做法被批判为是宣扬法律超政治、超阶级观点的体现。两次院系调整后,政治系和法律系被合并,突出强调了法律和政治的不可分性,从而使法律从属于政治。这也是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相适应的。 在此次司法改革运动中,对大学政法院系的教授除了进行思想改造外,还根据中共中央在1952年8月30日发布的《司法改革指示》进行了组织调整。司法改革运动后,全国政法院系原有的很多教师在有些地方几乎全部被迫转业, 1 中国教育年鉴编辑部:《中国教育年鉴》(1949-1981),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66页。 95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有些甚至在家赋闲,形同失业,如,原东吴大学法学院院长盛振为转业到苏州教初中英语,原清华大学法律系主任赵凤喈赋闲在京,原中山大学、安徽大学民法教授李浩川转业到绍兴中学任教,原北京大学民法、罗马法教授黄又昌、罗鼎等人分别转业到湖南大学、武汉大学图书馆工作,原英士大学法律系教授俞启人在上海市交通局管理售票工作,等等。 1952-1953年的政法院系调整后,法学教育机构在体制上基本上形成了四种类型:一是综合性大学的法律系。由教育部领导,重点培养法律教学和理论研究人员;二是政法学院。由司法部领导,着重培养马列主义政法理论教学或公安、司法工作干部;三是政法干校。由中央或各大行政区的政法委员会领导,重点是训练县以上政法部门的骨干干部;四是政法干部轮训班。由各省办理,着重轮训各级政法部门的一般政法干部。 司法改革运动与当时高等教育领域的院系调整共同缔造了新中国的政法教育模式,即以政法院校为主体、以培养政法干部为目标的法律教育模式。新中国的政法教育彻底摒弃了旧法体系,而代之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与法律观,参照苏联模式进行法学教育。司法改革运动中对法学院系的调整,扭转了近代以来中国法学教育的发展方向,初步确立了与人民民主专政政权性质相适应的新中国政法教育体系。 总之,在这场司法改革运动中,通过组织整顿,清洗了一大批旧司法人员,补充了一批忠于党、忠于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司法干部,加强了执政党对司法大权的控制。同时,通过政法院系调整,以及大学法学教授的思想改造与组织整顿,从源头上切断了旧法思想观点的传播与影响。因此,执政党通过司法改革运动基本上达到了既定的政治目标。 第三节 树立人民司法观念,建立人民司法制度 1952年8月17日《人民日报》社论《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早已明确指出了这次司法改革运动的目的。在这场司法改革运动中,通过反对旧法观点,对司法人员进行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后,清除了大批旧司法人员,达到了纯洁 96 第五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内容 1各级人民司法机关的目的;同时,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革命法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树立了人民司法观念,建立了人民司法制度。 一、何谓“人民司法” 什么是人民司法,对于这一问题,时任政务院政法委主任的董必武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总结时就已经作了论述(见本文第二章第三节有关内容),并且要求加强人民司法的思想建设,划清新旧法律的原则界限,树立人民司法观念,建立人民司法制度。 通过这场司法改革运动,对残存的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给予了有效地 打击,在干部思想中基本上划清了新旧法律的界限。尤其是,运动后进一步树立了人民司法的指导思想和司法观念。正如董必武在1953年4月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上讲话指出的,“总结我们三年以来的经验,就是:确认人民司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种武器,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在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一切这样办了,人民就拥护我们,不然人民就反对我们。这个经验各 2地都差不多,司法改革运动完全证明了这一点。” 群众观点是人民司法的基本观点之一,就是要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在这场司法改革运动中,坚持了司法工作为政治、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批判了脱离群众、不关心政治、程序繁琐、坐堂问案、就案办案等旧司法作风,形成了新的司法审判作风,推动了便民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司法改革运动后,各级人民法院都把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便民诉讼,作为人民司法工作的基本出发点,大力推行了人民陪审制度(如由群众选举公正的、熟悉情况的陪审员参与审判)、就地审判、巡回审判等制度,人民法院普遍设立接待机构,简化审判手续,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呈现了一派新气象。 1953年4月召开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总结了这次司法改革运动的经验,也突出强调要建立健全便民诉讼制度。要求县人民法院逐步地普遍设立巡回法庭,逐步地普遍设立一审案件的陪审制,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应该建立 1根据地时期的革命法制,在当时就形成了一系列新型的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在理念上包括“司法为政治服务”、“司法为民”、“实事求是”等;在制度上以“司法半独立、程序简便、方便人民、重视调解”等为特色;在司法运作上则出现了走群众路线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参见侯欣一:《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理念及技术的形成与确立》,载《法学家》,2005年第4期。) 2 董必武:《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54-155页。 97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与加强人民接待室和值日审判工作,在院长的领导下,解答群众疑难,处理人民来信,代写诉状,代录口供,并且处理一些不太复杂、不需要很多调查、当时即可解决的案件。在构建各种便民诉讼制度的同时,许多地区还建立健全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大力开展民间调解工作,减少人民群众讼累。 通过反对旧法观点,进行思想改造,以及司法机关组织整顿,清除旧司法人员,人民司法观念基本树立起来。而且基于群众观点建立便民诉讼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确立了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和审判作风。 二、群众路线的人民司法制度 根据地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司法工作走群众路线的典型代表。在司法改革运动后,这种审判方式得到了继承与弘扬。对于其运作的具体特点、作用及意义,司法改革运动运动期间的《人民日报》作了不少的报道,介绍了全国各地在司法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的经验,以及在司法改革运动中涌现出来的一批善于走群众路线办案的司法干部。 群众路线的人民司法制度首先要求便民诉讼。在司法改革运动中,不少人民法院就已经采取了各种有效的便民诉讼的方法。1953年1月14日《人民日报》第3版刊载《河间县人民法院是怎样工作的》(陈希),其中提到:河间县人民法院综合了“问事处”、“人民接待室”、“审判员值日制”、“简易法庭”等一系列制度后,设立了法院问事处,其实就是个‘临街法庭’。它不仅不要诉状,还可以代书;没有门岗,群众来此询问、起诉,都能得到及时处理。群众可以旁听问事处对案件的调解,从中受到教育。 群众路线的人民司法制度要求司法为民,便民诉讼,实事求是,错判即改,坚决肃清“官无悔判”的旧法观点。1952年12月22日《人民日报》第3版刊载《人民司法机关应该有错即改》,要求广大司法干部要为人民服务,积极改判过去处理不当的案件。 群众路线的人民司法制度要求依靠群众办案。中央司法部长史良在《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建设的报告》中也指出,“必须紧紧的依靠人民的支持和监督,必须吸引人民与司法机关一道来维护国家政策法令的执行并与一切犯罪行为作 1斗争。”1953年12月6日《人民日报》第3版刊载文章《吸收群众代表参加国家审判工作》说,有许多司法机关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制度,使群众能够选派自 1 史良:《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建设的报告》,武延平、刘根菊等编:《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汇编》(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6页。 98 第五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内容 己的代表来参加掌握“刀把子”的工作。而《归绥市人民法院对审判方式的改 1革》(艾丁)一文则具体地介绍了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与审判作风:归绥市人民法院过去受旧法观点的影响太深,不重视调查研究,不关心群众疾苦,缺乏政治责任心,政策观点模糊,在审判工作中存在着坐堂问案、主观臆断以及推出了事等不良作风;在司法改革运动中,除建立了逐级负责制、工作报告制及处理群众来信等制度以外,“在审判工作方面建立了公开审判的制度,把法院所受理的民事、刑事案件,除少数不便公开审判的以外,大部分都放在临街法庭上作公开审判。群众可以自由到法庭旁听,并对审判员及其所审理的案件提出问题和意见。”如在审理“宋任英虐待外孙陈宁生一案”时,法院原拟判处宋任英徒刑,当众审判时征求群众意见,有群众说,“宋任英劳动很好,还送外孙上学,就是不该打骂孩子。要是判她徒刑,单靠她女儿(陈宁生的继母)一人纺毛线,顾不来三个人的生活,小孩上学也成了问题。”于是,法院根据群众的意见,虽判处宋任英半年徒刑,但缓期执行。该文并指出,“这种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使审判员不得不提前认真研究案情,公正合理地裁判;也使群众乐于协助审判人员公正,密切了群众与法院的联系,也宣传了政策法令。” 1953年2月3日《人民日报》第三版刊载《依靠群众办案又快又正确——记云南省楚雄县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运动后的变化》(云南省司法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介绍了依靠群众办案的好处。文章说,“在司法改革运动以前,法院干部从来没有想到过依靠群众来办案。解放后三年来楚雄县人民法院完全是坐堂问案,闭门审讯,不但不主动地依靠群众,有时群众到法院来作证帮助解决案子时,也被骂作‘帮凶’,因此好些案件得不到解决,或者处理错了。”但是,“司法改革运动以后,法院首先把过去积压下来的60件案子,分区、分性质整理出来,携卷下乡巡回就审集体调解。”这样,很多案子迅速地得到了解决。“审判员白凤春过去坐堂问案,平均每日结不到一件案子;但这次他到二区河前乡去,开了两个晚上的会,就解决了婚姻案16件„„他白天帮助农民交公粮,顺便就了解了一些情况,摸清当事人的底,晚上他召集调解委员会、积极分子和当事人开会,首先说明政策,然后由当事人协商。从前在法院里当事人总喜欢大吵大闹,但现在双方检讨后就自行和解了;和解不了时,调解委员会就帮助 1 艾丁:《归绥市人民法院对审判方式的改革》,《人民日报》1952年10月28日第3版。 99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说服,该离的就离了,不该离的双方就同意不离。结果,16件婚姻案子只判决了一件,而且当事人都是口服心服。”楚雄县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运动后,“采取了这种走群众路线的办案方式,8天就结了121件案子,平均每日结15件。过去坐堂问案,每星期平均仅结12件。”该文最后得出结论:依靠群众办案又快又正确。 依靠群众办案,在清理积案工作中也取得了不少的成绩。 1952年7月18日《人民日报》第3版刊载报道:《北京市三个区人民法院集体调解办法清理了积案》。报道说,北京市三个区人民法院克服了“坐堂问案”的旧司法作风,贯彻了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采用群众性的集体调解方法,在短期内处理了许多积压很久的案件,提高了司法工作的效率,减少了群众的讼累。 报道还详细地介绍了这种集体调解的方法与步骤:1、按照性质把各种案件作以分类。每一类再分成若干小组,便于进行调解。分组以后,再按照各类案件的性质,分别吸收有关单位的代表和积极分子,共同参加调解。2、由法院召集有关的群众组织的代表和积极分子,共同分析研究案情,弄清事实,了解当事人的思想情况,找出成讼的关键,并提出处理各类案件的具体办法。3、召集当事人开会,由法院负责人根据各类案件的成讼的症结,具体地说明人民政府处理群众纠纷的原则和办法,对当事人的思想情况(如争气不争财、在法院刀兵相见等)进行分析批判,克服双方对立情绪;并说明积极分子协助司法工作的意义,便于积极分子展开工作。4、和当事人开会后,再按照案件的不同类型,把当事人分成小组,由积极分子掌握,进行集体调解。因为当事人之间有对立情绪,最好先在组内进行酝酿,动员当事人双方自行见面和解。5、对于不能自行协商和解的案件,必须适时地转入小组评议,以免时间拖长,造成“疲劳调解”的现象。如果经过小组评议仍不能和解,而法院又掌握了真实的案情,即可采纳群众评议的意见,当场宣布判决。6、对于在调解会上不能和解的案件,应动员积极分子在会后继续进行调解,定期作最后处理。凡经积极分子调解成功的案子,可在自愿原则下动员积极分子协助执行。 报道中还举了一个成功和解的债务案例:有一营造商人包了一处修缮工程,原议定工价130万元,但当时未立合同。后来,这个营造商人要160万元,对方不愿意,因此告到法院。在集体调解时,这一案件即由橡胶小组处理。橡胶小组深悉这个商人的底情,知道他是想多要 100 第五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内容 工价,而且知道他未领营造业执照,未缴行商税。在小组讨论时,这个商人很狡猾;但在参加调解的一个橡胶业积极分子揭穿了他的不正当行为后,他立刻就无话可说了,因而这一案件顺利和解。司法工作贯彻群众路线,虽然提高了案件解决的速度,但调解中也可能出现不讲政策、和稀泥或是强迫调解的偏向。 1952年12月18日《人民日报》第三版刊载报道:《华东区在司法改革建设阶段,依靠群众清理了大量积案》。报道也说,“华东区在司法改革建设阶段,发动群众,清理了大量积案,并教育了广大干部和群众,推动了中心工作,创造了新的司法制度和作风,为今后的人民司法建设提供了经验。”华东区依靠群众清理积案的工作,是在当地党政统一领导与各部门通力合作下进行的。其具体步骤是:先“由司法、公安、民政、检察、监察等政府部门及青年团、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联合组成清理积案委员会”;再“由各部抽调干部组成工作组(审判组)分赴各区进行工作”,各工作组到区后,与区、乡干部及群众积极分子,共同组成清理积案的力量,召开区、乡(街)及群众团体的干部、群众代表或调解委员会的会议,宣传司法改革的意义,检讨法院的工作,说明发动群众清理积案的必要,动员他们参加积案的工作,由点到面地开始工作;然后,“处理典型案件,具体交代政策。”接着,“将当地的积案,依地区排队,按照先急后缓、先易后难的原则,搜集和对证案情,根据政策,进行集体调解。调解不成的案件即判决处理,并及时执行。”最后,“和群众一同总结经验,并征求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意见。” 依靠群众处理积案,使许多积案迅速得到了解决。“苏州市在一个集体调解会上,一小时处理了46个案件”,“福州市在35天中处理了3472件案件”,“江阴县徐廷如和徐保树的田基纠纷,研究拖了60余年,这次经过群众评议,在半天内就和解了”。据统计,华东区经调解解决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以上。 华东区各地在处理积案中采取了结合中心工作、为中心工作服务的方针。如福州市在清理积案中,实行案件“站队”,选择其中与中心工作关系较大的案件,公开宣判,广泛宣传,又发动群众检举了同类性质的违法案件1000余件,对中心工作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同时在处理积案过程中,还创造和树立了一些新的司法制度与司法作风,全区已普遍建立或健全了区、乡(街)的调解委员会。通过调解委员会可以及时调处一般的民事纠纷及轻微的刑事案件,而且能 101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经常向群众进行法纪宣传,使人民司法工作变成群众自己的事业。各地由于就地及时处理案件,执行判决,因而诉讼程序也被简化了。 关于司法工作贯彻群众路线的经验,1952年12月1日《人民日报》第三版刊载署名苏羽的文章:《山东省泰安、汶上两县人民法院在办案中贯彻群众路线的经验》。文章说,“泰安县人民法院10天处理了266起民、刑案件,其中和解的219起,判决的47起。汶上县人民法院两天共处理了民、刑案件75起,其中和解的64件,判决的11件。”这些案件的迅速处理,说明了司法工作贯彻群众路线的正确性。这两县贯彻群众路线的具体方法是:首先召集乡村干部、调解委员、群众代表与积极分子会议,进行司法改革的宣传教育,介绍案情,讲明政策;然后召集所有当事人会议,以集体调处方式,进行集体教育,分别处理。该文总结说,根据两县人民法院的工作经验,要做好群众办案的工作,必须注意已下几点:1、必须树立人民司法工作的群众观点,,相信群众完全可以解决群众的事情,人民司法工作必须建立在广大群众积极参加的基础上才能完成它的任务,发挥它的作用,否则将一事无成。要彻底肃清审判工作中的“神秘化”、“特殊化”、“单纯技术观点”与单纯的“坐堂问案”等旧法观点与旧司法作风。2、必须注意依靠组织,通过组织,发挥组织的作用。特别是区、乡政权与各种群众团体,应视为解决案件、吸收广大群众参加司法活动的桥梁与助手。3、人民法院对每一案件的处理,都必须先了解当地全面情况,而后从群众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入手,选择其中的典型案件先加以解决。4、讲明政策,树立标准,发扬民主,是吸收广大群众参加办案的重要方法。5、人民法院对每一案件的处理,都必须注意实事求是,简化手续;不必像旧法作风那样,事无大小,案无轻重,一律以八股式的判决书来作定论。 当然,群众路线的人民司法制度更要求“司法必须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司法改革运动中,批判了脱离群众的超阶级、超政治的“司法独立”的旧法观点,使广大司法干部认识到:司法工作必须关心国家形势的发展变化,关心党与国家的不同时期中心任务的变化,司法干部必须把司法工作与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紧密地结合起来。1953年5月14日《人民日报》第1版刊登报道《加强国家建设时期的人民司法工作》指出,司法工作人员应以法律审判为武器,从司法工作的角度来配合国家的中心工作,发挥其特有的作用,并经过 102 第五章 司法改革运动的内容 中心工作进一步加强司法工作。 在司法改革运动中,各地涌现出一批善于贯彻群众路线的司法干部。如陕西省洋县人民法庭审判员吕志杰、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院长王文轩等。1952年9月20日《人民日报》第三版刊载《优秀的人民司法工作者吕志杰》(薛述明)一文。该文说,“(吕志杰)是一个优秀的人民司法工作者。他有坚定的人民立场,对人民司法工作有高度的热情和创造精神,他自觉地运用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正确地及时地解决了许多重要的案件。” 吕志杰在处理案件时,非常注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强调就地审讯,“经常在案件发生地点或犯人就捕地点召开群众会进行审判,并邀请当地农会主任、村长、民兵队长何群众中的积极分子参加。审讯采用谁调查谁当主审以及与案件有关者作陪审的方法或是采用大家共同审讯的方法。群众可以自愿参加,不使群众对参加公审大会有任何顾虑。”而且他一旦发现错判,马上予以承认改正,迥然不同于“官无悔判”的旧司法作风。文章还说,“游行审判”(即令嫌犯四处游行,让群众检举揭发其罪行,以便弄清案情)是吕志杰的一种创造。如,恶霸邵世杰对自己的罪行认小不认大,吕志杰主持的人民法庭就采用了这种“游行审判”方式。“(游行)每到一个村庄,群众看见邵犯,立即围拢过来,要求人民法庭停下,要‘问他(指邵犯)几句’。经过群众的控诉,弄清了邵犯的几件罪行。又到一村,又弄清了邵犯的另外几件罪行。最后,邵犯终于在确凿的人证物证面前承认了自己的罪恶。他说原先不承认,是因为那里没有认识他的人。” 吕志杰在司法工作中还十分注意把审判工作与宣传工作相结合,在案件处理后向群众说明政策、法令,并能适当地结合当地中心工作办案,推动中心工作。在当时看来,吕志杰的确算得上是一个优秀的人民司法工作者。 总之,通过司法改革运动,反对旧法观点,树立人民司法观念后,在根据地革命法制的基础上建立了一系列贯彻群众路线的人民司法制度。 三、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制度化 党和政府通过此次司法改革运动,从政治上、组织上及思想作风上纯洁了各级人民司法机关,确立了党对司法机关的绝对领导,并使这种领导形成了制度化。 1953年3月14日,政务院政法委党组向毛泽东并中共中央报告,专门论 103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及共产党的领导与人民司法工作的关系,强调要加强党对司法各个部门的领导,从根本上健全人民司法制度。报告指出:“县以上各级党委,应加强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检查,并指定一个常委管理司法工作。司法机关负责同志应主动地及时地向党委反映情况,严格遵守请示报告制度,以取得党委的密切领导,党委讨论有关司法工作的问题时,应尽可能吸收司法部门的党员负责同志参加。对于司法公安系统的反对官僚主义和反对违法违纪的斗争,党委尤应特别抓紧领 1导,并且不断地加以检查。”4月7日,中共中央原则批准了政务院政法委党组的这个报告,并下发全党参照执行。自此,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制度化,人民司法制度进一步健全。 尽管有人认为从1953-1957年是人民民主专政政权法制建设的“黄金时期”(因为这一时期,《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得以通过;普选产生了人民法庭;确立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甚至宪法中也写进了“法院审判只服从法律”司法理念,等等),但这对于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权并没有产生任何不利的影响。正如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董必武所讲:中国共产党是国家的领导核心,我们的一切工作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作为司法人员,不能因为法院独立审判而对党的领导有所动摇,一切方针政策都需要党的领导,要向党请示汇报,并请示党检查工作。当然党的领导只是方针、 2政策、原则的领导,具体案件依然要人民法院来办。 质言之,经过1952-1953群众性的司法改革运动,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彻底控制了“司法”这个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巩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达到了预期的政治目标。 1 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77页。 2 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3月,第461页。 104 第六章 建国初期司法改革运动的结果及反思 第六章 建国初期司法改革运动的结果及 反思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是新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个重大事件,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地位。经过这次司法改革运动,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已开始形成的那套“重实体,轻程序”的革命法制得以继承与发展,奠定了新中国的司法体制及司法运作机制,对中国的法治建设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历史影响。 这场司法改革运动的发动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在那种革命浪潮席卷社会生活一切领域的年代,司法领域在劫难逃。刚刚夺取全国政权的中国共产党人,试图通过发动这场政治运动来解决司法机关中存在的“不纯”问题(即所谓政治不纯、组织不纯与思想作风不纯),以便控制司法大权,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为即将到来的大规模建设创造条件。而且执政党基本上达到了预期的政治目标。时任政务院政法委主任的董必武说,“在司法改革运动中,把政治上的不纯基本上解决了,组织上的不纯也基本上解决了„„就思想上说,这次司法改革运动是自上而下地从中央司法机关到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政务院的指 1示进行了一次比较深刻地学习,划清了敌我界限和新旧法律的界限。”他在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1953年4月召开)上,又讲话说,“总结我们三年以来的经验,就是:确认人民司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种武器,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在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一切这样办了,人民就拥护我们,不然人民就反对我们。这个经验各地都差不多,司法改革运动完全证明了这一 2点。” 1952年9月23日《人民日报》第2版刊载中央司法部长史良所作的报告:《三年来人民司法工作的成就》,报告指出,建国三年来新中国司法工作取得的重大成就之一,就是“各级人民司法机构为了保持和提高其纯洁性,进行了并进行着全国范围的司法改革运动”。该报告对这次司法改革运动作了总结, 1 董必武:《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55页。 2 同上书,第156页。 105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说,“司法改革运动就是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人民司法机关的运动,通过这一运动,不仅清除了一批违法乱纪和恶习甚深不堪改造的坏分子,选派了在各种群众运动中涌现出来的大批工农妇女优秀分子,去充实各级人民司法机关;而且教育了全体人民司法干部,进一步深刻地认识了国民党反动派的旧法观点与旧司法作风对于国家与人民的危害性,初步树立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和法律观,并加强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点,从而划清了新旧法律的界限;同时,通过这一伟大的运动更大大地发扬了人民法庭的人民法治精神,创造了密切联系群众并吸收人民群众参加人民司法建设的新制度与新作风。这一切都为更进一步巩固新中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和健全人民司法工作奠 1定了良好的基础。”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虽然使执政党夺取并牢牢地控制了司法大权,但它也如同一把“双刃剑”,在确立了执政党对司法工作领导权威的同时,也给中国的现代法治建设带来了不容忽视的消极影响。 一、关于反对旧法观点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最重要的指导性文件是1949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发布的“二月指示”(即《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该指示视国民党全部法律、甚至欧美日等资本主义国家的所有法律为地主、资产阶级反动统治的工具,后来有人把它比之为不能安在人嘴里面的“狼牙”。这便完全否定了法律的社会性与继承性,仅仅只突出强调了法律的阶级性。因而,“砖瓦论”、“镰刀斧头论”等旧法部分可用论自然处于被批判之列。而事实上,法律是具有继承性的,特别是法律的技术性特征。 因为突出强调法律的阶级性,司法改革运动也就相应地突出强调司法机关对敌对势力的专政功能,确认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专政的“刀把子”,司法机关“专政工具论”取得了统治地位。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执政党要求掌握“刀把子”的手必须硬,不能软。软了就是“右”,宽纵了敌人,是立场问题。手要硬,不怕“左”,即使冤枉了好人,那也只是个方法问题。有时办案中抓的人少了,杀的人少了,就认为“刀把子”软了,立场右倾了。 新中国成立初期,基于“敌、我”二分法的战争思维,以及司法“专政工 1 史良:《三年来人民司法工作的成就》,《人民日报》1952年9月23日第三版。 106 第六章 建国初期司法改革运动的结果及反思 具论”,执政党发动司法改革运动,展开了对所谓旧法观点的严厉批判,并力图彻底肃清。因此,司法工作人员首先必须划清敌我,并且“选边站”,站稳“人民”立场,握紧“司法”这个专政的工具,对“敌”进行残酷无情的镇压。 划清敌我之后,只要是敌人,就应该认为是“你死我活”的关系,司法人员就可以法外加刑,严惩不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点自然会被批判为“敌我不分”、“违反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及“为人民的敌人服务”。不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观念,则为现代世界文明国家所普遍承认与接受。 划清敌我之后,要求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司法的中立性自然被取消。司法工作人员如果试图站在“中立的第三者立场”进行居中裁判,自然会被批判为“超阶级、超政治、实质上是维护反动阶级的利益”。自然,司法独立论会被批判为“向党闹独立性”。其实,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共同运作规律,是由联合国确认的一项司法国际标准。早在辛亥革命时,《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就已经从形式上宣告了司法独立;其后南京国民政府也从形式上构建了独立的现代司法体制。而司法不独立,行政司法合一,长官干预司法,则是中国几千年来君主专制制度下司法体制的固有特征。 在战争思维的指导下,划清敌我之后,对敌人只需进行残酷无情地打击,而无需考虑那么多繁琐的法律程序,命令一到,执行便是。故此,在这次司法改革运动中,司法人员办案期间所必要的一些法律程序、法律文书、法律用语等也被批判为“脱离群众”、“繁琐程序”、“法言法语”、 “衙门作风”等。 其实,在现代法治国家,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不管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有一套完整的司法程序。司法程序是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诉讼的合法进行与公正审判的依据;同时也是保障诉讼当事人诉权的依据。而在此次司法改革运动后,司法程序大为简化,有些人民法院竟用填表格的形式代替判决书,把传票改为通知书,把提票改为便条。 在武装革命胜利以前,共产党惨遭迫害与屠杀。当其夺取胜利以后,复仇情绪弥漫全国。因为掌控了全国政权,他就可以名正言顺地借助“司法”这个专政的有力工具进行政治复仇。哪怕是一般法律上早已超过了追诉时效的事件, 107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也决不愿善罢甘休。“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则被批判为“包庇和纵容反革命罪犯”,自然可以获得合理的解释。国家因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已逾法定追诉时限,便不再行使追诉权。此即“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则。它是刑事法律中关于时效原则的适用问题,现代法治国家的刑法中都有此规定。设立这一时效原则,是为了防止各级法院因为审理时间久远的案件而困扰不堪。 总之,在建国初期的这场群众性、政治性的司法改革运动中,批判以至肃清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依法定程序办案”、“法律不溯既往”等所谓的旧法观点,树立了人民司法观念。但是,这些所谓的“旧法观点”,实际上是现代法治的一些基本原则和观念,反映的是人类优秀法律文明的成果。对这些法律观点的批判与清算,妨害了中国现代法治观念的成长。当时只强调法律的阶级性,只承认司法“专政工具论”的法律观,加上革命者天生仇视一切旧法制的心理,经过建国初期一个接一个的政治运动后,最终导致了否定一切法律文化的思想倾向,直至形成法律虚无主义。 1957年“反右”运动和1958年大跃进运动后,法律虚无主义进一步发展。如,把“学习法律科学”批判为“宣扬资产阶级法律观点”;把“主张遵守法制、依法办事”批判为“对法有了深信,甚至使法成了自己的一个紧箍咒”;把“实行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批判为“向党闹独立性”、“反对党的领导”;把“反对盲目批判右倾、主张彻查错案”批判为“攻击肃反运动、反对人民民 1主专政”等等。 在党和国家的高层领导人心目中,同样也蔓延着法律虚无主义情绪,依法治国的理念渐趋泯灭。1958年后,“人治”被中国共产党的高层领导确认为治国方略。1958年8月,在北戴河召开了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毛泽东在21日的区协作主任会议上明确地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不行,但我们 2有我们的一套,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调查研究,就地解决问题;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要养成习惯。民法、刑法,那样多条文谁记得住,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我们的规章制度,大多数,90%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刘少奇更是明确地指出:到底是法治还是人治,看来实际靠人,法律只能 1 张慜:《试论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法律适用》,2004年第8期。 2 马青天,指评剧《刘巧儿》中的马专员。 108 第六章 建国初期司法改革运动的结果及反思 1做办事的参考;党的决议就是法律。1958年12月20日,中央政法小组在向党中央与毛泽东的汇报也中随之认为:刑法、民法、诉讼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看来,已经没有必要制定了。于是,“人治”大行其道:整个社会、整个国家出现了“重政策、轻法律”的普遍现象;党政不分,以党代政,党中央对行政部门实行对口领导,几十万右派的行政处理本应由行政机关做出,却由党的机构直接宣布,直接管理对人的处理和处罚;与法治有关的监察部、司法部相继被撤销;律师因为“为犯人说话”而被迫停业,或者因此被打成右派;法学教育专业数量不断减少,质量不断异化,仅有的几所大学法律系,大都不讲法律,而以“政治课”和“政策课”为主,如用“刑事政策”取代刑法,以“民事政策课”取代民法,同时政法院校相继被取消或合并;具有剥夺人身自由的政治运动一个接一个,比如反右运动、拔白旗插红旗运动、反右倾运动等,直至十年文化大革命运动。在文化大革命中,全国人大竟然停止了立法工作。1967年1月,颁布了人治色彩极其浓厚的“公安六条”(即《关于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若干规定》),首次规定了“恶毒攻击罪”,很多人因此身陷囹圄。“人治”的治国方略,无疑推动了各个政治运动的开展,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错案。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反对旧法观点,其实正如洗澡时把孩子也倒掉了一样。 二、关于“组织整顿”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从清算旧法观点入手,最后达到了组织整顿之目的。通过组织整顿,清洗了建国初期留用和招用的那些不可信赖的所谓旧司法人员,依据既定的原则补充了一批忠于党、忠于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具有坚定的阶级立场和强烈的阶级感情的人民司法干部。 组织整顿后,旧法观点在司法领域的最后据点被攻克,司法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大大提高,但业务素质却普遍下降。此后,在司法人员的选用上,出现了严重的“重政治轻业务”的倾向。而判断政治素质的标准,最终又归结为是否是共产党党员,以及个人出身的好坏。司法改革运动后,党和政府彻底掌控了司法大权。 1 参见丛进:《曲折发展的岁月》,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8月,第66页。 109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在司法改革运动中,旧司法人员几乎被“一刀切”,几乎全部被调离了审判工作岗位,打击面不免太大。许多旧司法人员的法律职业命运仅仅因为个人出身问题就注定和新政权的司法工作绝缘,岂能没有怨言。与此同时,也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司法人才的浪费,如有的旧司法人员竟被派到火葬场去做杂务等。 在组织整顿时,从工、农、青、妇等人民团体中选用了大量的司法干部以充实人民司法机关。这些新的司法干部对党忠心耿耿,阶级立场坚定,阶级感情强烈,贴近群众(当然,有的人在解决群众纠纷方面也确实很有一套),政治可靠,作风强硬;然而,他们大多数缺少法律业务技能(如有的人连判决书都不会写),欠缺现代法治观念,往往只会唯命是从,按照长官意志办事。这样,执政党轻而易举地把司法机关变成了为人民民主专政服务的工具,使之服从服务于党和政府的中心政治工作。 在这次司法改革运动中,依靠组织手段,片面地强调阶级立场、阶级观点与阶级感情,而忽视了法律业务技能,干净地清洗了那些熟悉法律业务并经过政治审查而留用的旧司法人员;选用了一大批不大懂甚至根本就不懂法律的人去司法机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院长及庭长,令知识分子代写判决书。这场司法改革运动所确立的司法非职业化倾向,对司法工作的质量与水平产生了不少的负面影响。司法改革运动后,司法机关“三错”(错捕、错押、错判)以及刑讯逼供等现象日趋严重,就可以有力地说明这一问题。董必武在谈到司法改革运动后法院积案产生的原因时,并不讳言地指出,“司法改革运动以后,各级法院干部的政治思想素质提高了,但许多人是从运动中的积极分子中提上来的, 1勇敢年轻,文化程度差,办案不熟练,所以积案没有减少许多。” 按照中共中央的部署,高等学校政法院系的调整与司法改革运动同步进行。院系调整后,全国原来53个政法院系被合并为“四院两系”(即北京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西南政法学院、中南政法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东北人大法律系)的格局,大大缩减了全国高等学校政法院系的数量。而且对全国大学政法院系进行组织整顿,许多学识渊博的法学教授遭到严厉批判,被迫离开法学讲台,有的改教外文、历史等课程,有的甚至转到与法学毫不相干的行业,还有的在家赋闲。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学事业的一大损失。 1 董必武:《关于一九五四年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的说明》,《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67-168页。 110 第六章 建国初期司法改革运动的结果及反思 总之,建国初期司法改革运动后形成的司法非职业化传统,妨害了司法工作水平的提高和现代法治的建设。因为法律职业对法律及其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良法的制定,法律的正确实施与适用,优质法律服务的提供,往往离不开高素质的法律职业群体。甚至可以说,法律职业群体是现代法治文明的创造者、护卫者和发展者。从长远来看,司法非职业化传统不利于中国现代法治文明的生成和发展。 三、关于司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反对旧法观点,批判“旧司法作风”,指责旧司 法人员机械地搬弄诉讼程序,就案办案,不关心政治;主观臆断,坐堂问案,不走群众路线;漠视群众利益和党的政策。当时所提倡的就是贯彻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和审判作风。 群众路线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政治路线和工作方法,人民司法工作当然也要贯彻群众路线。在党和政府看来,法律只有为群众掌握了,才能被正确地执行,发挥其威力;走群众路线是政法工作产生威力的源泉,因为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敌人或犯罪分子无所遁逃,有助于政法机关迅速破案,维护社会秩序。早在1951年6月5日《人民日报》第1版就发表社论《加强与巩固人民革命的法制》,指出了贯彻群众路线的司法工作的特点,“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和工作作风,是便利群众、联系群众、依靠群众的是为人民服务的。它决不单凭诉状、供词与辩论来进行审判,而着重于实地的调查研究,了解案情的全部真相和充分证据,然后才依法判决。因此它常常根据各种不同案情的需要,而采取必要的就地审判、巡回审判、人民陪审等审判方式;坚决废弃反动与落后的主观武断的审判方式。” 在司法改革运动中,区别新旧司法作风的根本标准就是司法工作是否坚持群众路线。走群众路线办案,重实体,轻程序,的确也有便民诉讼的一面,也确实在适当的范围内有助于搜集证据、侦破案件。 但是,突出强调司法工作走群众路线,对现代法治的构建也有着不可低估的消极影响。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采用了群众运动的方式,而大规模的群众运动与适应于平和秩序的司法之间本来就是一种悖论,正如董必武在中共八大上发言所指出的那样,“全国解放初期,我们接连发动了几次全国范围的群众 111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运动,都获得了超过预期的成绩。革命的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这可能带来一种副产物,助长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这也就增强了党和国家克服这种心理的困难。” 司法活动具有被动性、中立性与程序性等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如果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完全按照群众路线去办案,就往往会使司法工作异化为群众运动。而群众运动的工作路线与方法往往是,“任何单位的当权者或派驻的工作组,均有权发动群众大胆怀疑,检举揭发。仅凭怀疑或他人检举,未经查证属实,即可命令把当事人‘隔离审查’,限制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形同软禁;没有合法凭证即可私自搜查私人住宅、搜缴私人信件;依靠行政命令,即可强迫被怀疑人检查交待,发动群众批斗,施加压力,而且通常不许本人申辩,否则就是态度恶劣,企图狡猾抵赖。对这种公然采取的粗暴行径,还不许他人提出异议,否则就是包庇,就会受到株连。谁若敢主持公道,抱打不平,即按故意捣乱,破坏运动论处,当场受到制裁。私设公堂、秘密审讯,采用车轮战术,进行疲劳轰炸,弄得人精疲力竭,以便获取所要的口供,经不起折磨被迫认罪事后翻供几经反复者有之。与此同时,乘机打击异己挟嫌报复者有之、 1诬告陷害者有之。所有这些,在历次群众运动中司空见惯,习以为常。” 总之,在司法改革运动中,强调司法工作贯彻群众路线,虽然可以收到短期实效,但从长远来看却对现代法治的构建产生了不可低估的负面影响。 四、关于司法体制的“政法合一” 根据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与法律观,人民司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种武器。在这个“司法专政工具论”的指导下,新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建立了“政法合一”的司法体制。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险恶的战争环境下,根据地革命政权为了求得生存就已经形成了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政法不分的色彩极其鲜明。 在这场司法改革运动中,在批判所谓“超阶级、超政治”的旧法观点时,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即片面突出强调法律的阶级性与政治性,要求法律必须服从服务于政治,使法律成了政治的婢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和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行政机关的性质与任务被认为是相同的,即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其任务都是制裁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 1 铁犁、陆锦碧:《一场有缺陷的司法改革——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十三)》,《法学》,1998年第6期。 112 第六章 建国初期司法改革运动的结果及反思 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安全。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49年10月成立政治法律委员会(简称“政法委”),时任政务院政法委主任的董必武对政法委的职能解释说,“政法委员会是指导各个政法部门工作的机构。”“政法委员会的任务,就是帮助行政首长解决政法部 1门的具体问题,它和政法部门是‘指导与联系’的关系。”政务院政法委既领导着政务院下设的公安、内务、民政、司法行政及法制等部门的工作,也实际上领导着与政务院法律地位平等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的工作。故此,此次司法改革运动是由作为行政机构的政务院政法委领导,而不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来领导。 司法改革运动后,党和政府对司法工作的领导逐步走上了制度化的轨道。1953年3月14日,政务院政法委党组向毛泽东并中共中央报告,强调党对司法各部门的领导,并指出,“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应加强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检查,并指定一个常委管理司法工作。司法机关负责同志应主动地及时地向党委反映情况,严格遵守请示报告制度,以取得党委的密切领导,党委讨论有关司法工作的问题时,应尽可能吸收司法部门的党员负责同志参加。对于司法公安系统中的反对官僚主义和反对违法乱纪的斗争,党 2委尤应抓紧领导,并且不断地加以检查。”1953年4月7日,中共中央原则批准了政务院政法委党组的这个报告,并下发全党参照执行。后来,各级党委和政府一般都设有统一的、专门的政法工作领导机构或人员,党和政府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大大加强,新中国形成了“政法合一”的司法体制。 这种“政法合一”的司法体制的特点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是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不分。行使司法权的法、检两院与行使行政权的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机关,被合在一起笼统地称为“政法部门”,缺乏严格的区分。 二是司法机关在机构设置、管理方式、工作作风等方面缺少司法机构应有的独特的运作方式和特点,而是表现出浓厚的行政机关的色彩:首先,从人民法院的设置上看,人民法院按照国家的行政区域划分而设置;其次,从人民法院的上下级关系上看,它们之间实际上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下级人民法院经常就某些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再次,从管理方式上看,人民法院实行的是一 1董必武:《关于改革司法机关及政法干部补充、训练诸问题》,《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27页。 2 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北京: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77页。 113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种官僚式的行政管理,普通法官受副庭长、庭长的领导,副庭长、庭长受副院长、院长的领导;最后,从工作作风上看,司法活动具有鲜明的行政管理色彩,人民法院不是被动地消极地受理和审判案件,而是积极主动地去发现和解决案件,尤其是政治性的影响国家安全的案件。 总之,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中,在对司法机关的定位上,通过批判所谓“超阶级、超政治”的旧法观点,矫枉过正,强化了政治中心论,过于突出强调了司法机关的政治性,单纯从政治性(这往往又被理解为是阶级性)的角度把司法机关定位为专政工具,因而忽视了其维护整个社会公正的职能。在日常的政治生活中,认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性质和地位相同,法、检是同级政府的两个职能部门,政法不分。这种政治性的定位显然不利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甚至误导和干扰其正常的司法活动,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只有从司法机关的职能角度(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公正、合理、及时地处理好各种诉讼案件,维护法律的尊严与社会秩序)对其进行定位,才便于划清司法机关与其他机关,尤其是与行政机关的界限,从体制上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建立健全一套符合司法工作特点及职能要求的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与诉讼程序。当司法机关依法充分、有效地行使了其法定职权后,也就真正体现了其政治性。 综述之,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在反对旧法观点,改革整个人民司法机关后,确立了党和政府对司法机关从政治上、组织上、思想上的绝对领导,巩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为即将到来的大规模的国家建设创造了一定的条件。但与此同时,也给中国的现代法治建设带来了不少的消极影响。 114 结 语 结 语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却不能随心所欲地创造,也不能在他们刻意选定的条件下创造。前人的思想观念必然会对后人产生影响,后人往往也需要借前人的思想观念来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法律的形式及其思想表现必须从已有的思想材料出发,它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与其他社 1会现象一样具有历史的继承性。 纵观中国百年来近代法治的转型建设,人们同样没有能够“随心所欲地创造”,而是在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厚重土壤里跌跌撞撞,艰难跋涉。所以,中国的现代法治建设不可避免地沾染着传统司法文化的尘埃。中华法系的司法文化基因仍然存活在现代中国的法治之中。 中国近代百年的法治转型建设经历了两条不同的路径。一条是自上而下的着重于从形式上、理念上移植西方现代法制的路径,历经清末修律、民国政府(包括南京临时政府、北洋军阀政府及南京国民政府三个时期)构建,最后随着共产党武装革命的胜利而灰飞烟灭。 另一条则是自下而上的着重于从实质上、内容上建设中国法制的路径,历经根据地时期的人民革命法制及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最终取得胜利,建立了人民司法制度。 尽管清末修律是在救亡自保的心态下展开的,但不管怎么说,晚清政府在最后十年还是从形式上拆解了中华法系,结束了中国古代延续了数千年的行政司法合一、刑民审判不分等传统司法体制。但中华法系的司法文化基因依然故我。 南京临时政府在《临时约法》中宣告“司法独立”,并设计了一系列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但随着临时政府的消逝而昙花一现。 北洋军阀政府尽管口头宣称“司法独立”,但传统司法的运作方式依然潜行于下。不仅如此,又加以军人司法的专断残暴。1925年10月,军阀张宗昌制造的山东高等审判厅厅长张志案便是明证。 《六法全书》体系和内容的成熟,标志着现代法制形式构建的基本完成。 1 马克思:《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1851年12月-1852年3月),《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603页。 115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南京国民政府从形式上、理念上基本确立了司法制度的现代化。从1936年“七君子事件”的审理形式上看,侦查、起诉、审判,包括充分的辩护,一应俱全,俨然已有现代西方法治的气象。但在这种庄严的现代法治形式之下,“司法党化”却暗流涌动。国民党的“司法党化”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贯彻国民党的党义和政纲,司法成为党治的工具,刑审镇压的传统功能复萌。 国共第一次合作破裂之后,共产党采取农村包围城市的策略,开辟农村革命根据地,实行武装割据,同时也创建了与传统司法文化息息相关的根据地革命法制。天性不受旧法制约束的革命者在险恶的战争环境下,把人群进行“敌”、“我”二分法的战争思维,再加以乡村中浓厚的传统司法文化“刑审镇压”的理念,使共产党的革命法制与南京国民政府移植的西方现代法制水火不容。在革命法制下,司法人员必须“选边站”,站稳人民立场(即“我”),紧握“司法”这个对敌人实行专政的“刀把子”,决不能心慈手软,决不能要求“司法独立”,决不能与敌人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决不能在与敌人战斗时分析其“犯罪构成”及“犯罪形态”,也决不能纠缠于那些繁琐的司法程序,一切为了战斗的胜利,为了消灭敌人,为了求得自己的生存。因此,根据地革命法制大大强化了传统司法“刑审镇压”的功能。 同时,在人民内部发生纠纷时,则走群众路线,大力地推行传统司法文化中调解的方法,便民诉讼,化解矛盾,减少群众讼累,教育群众,并且形成了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根据地时期的这种革命法制在共产党武装革命胜利夺取全国政权,并于建国初期司法改革运动后得以继承与发展。建国之初,为了减少社会震荡,也为了解决司法人才紧缺的问题,新政权留用和招用了大批的旧司法人员,导致了人民司法机关在政治上、组织上、思想作风上严重不纯的现象。旧司法人员所拥有的“司法独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不溯既往”、“契约自由”“程序至上”等现代法治理念因与革命法制格格不入,在司法活动中以致被认为“包庇反革命分子”、“包庇不法资产阶级分子”、“帮助地主阶级反攻倒算”等;同时司法腐败案件也接连出现,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妨害了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妨害了新政权的巩固。执政党认为审判大权掌握在了不可信赖的人手中,因此决意发动一场群众性的司法改革运动。通过反对所谓“旧法观点”(其实就是现代法治观念),清洗旧司法人员,补充政治可靠的司法干 116 结 语 部,调整政法院系,整顿政法教授,逐步树立了人民司法观念,建立了人民司法制度。 人民司法制度与中国传统的司法文化有着某种隐性的联系。它所具有的“政法合一”、“群众路线”与“法律非职业化”三个重要特点,似乎与传统司法制度一脉相承。“政法合一”,取消了司法的独立性,为长官干预司法及“人治”方略的出现提供了便利,影响了社会公正的实现。“群众路线”,在便民诉讼的同时,极易异化为“群众司法”、“群众专政”,以致使整个社会无法无天。“法律非职业化”,可以保证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却难以提高他们的法律业务技能与办案水平。人民司法制度的这些缺陷,在建国初期司法改革运动后的历次政治运动中都有清晰的体现。当今的司法改革便是力图弥补这些严重的缺陷。 回顾中国近代百年的法治建设,如果说从清末到民国这大约半个世纪的时间,主要是移植西方现代法制,从形式、理念方面构建中国法治体系的话,那么,从建国初期司法改革运动开始,又历经大约半个世纪,则是矫枉过正,从极端的实质、内容方面构建中国的法制体系,建立了人民司法制度。总之,中国真正现代法治的构建依然任重而道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17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主要参考文献 一、选集、文集及回忆录: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2.《列宁全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毛泽东选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3. 4.《董必武选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6.《董必武法学文集》,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7. 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8. 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北京:中共党校出版,1991 年。 9.江华:《江华司法文集》 ,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二、资料汇编: 1.国务院法制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编辑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法律出版社,1957年。 2.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央文献出版社,1994年。 3.人民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三年来的伟大成就》,人民出版社,1952年。 三、著作: 1.李龙主编:《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回顾与反思》,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公丕祥主编:《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张培田:《法的历程——中国司法审判制度的演进》,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4.韩延龙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通史》,中共中央当校出版社,1998年版。 5.张晋藩:《中国法制史》,《中国司法制度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 6.张仁善:《法律社会史的视野》,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出版。 7.方立新:.《传统与超越——中国司法变革源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8刘国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长编》;广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 8.郑德荣编:《新中国纪事(1949-1984)》,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86年。 9.魏宏运编:《国史纪事本末》,辽宁人民出版社,2003年。 10.方华编:《参考的启示-国事卷》,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 11.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 12.杨奎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史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13.罗平汉:《当代历史问题札记》,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 14.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新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15.徐忠明:《思考与批评:解读中国法律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6.强世功:《法律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7.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18.张国华:《社会主义法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9.齐涛:《中国政治通史》,泰山出版社,2003年版。 118 参考文献 20.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四、论文: 1.李玉生:《司法改革运动述评》,《南京社会科学》,1999年第9期。 2.黄文艺:《1952-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研究》,《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3.侯松涛:《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回顾与思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特色研 究》,2008年第1期。 4.铁犁、陆锦碧:《一场有缺陷的司法改革》,《法学》,1998年第6期。 5.周晓南:《对建国初批判“旧法观念”的历史反思》,《东北师大学报》(哲社版), 2002年第5期。 6.张尚鷟:《建国初期对所谓“旧法观点”的批判》,郭道晖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 鸣实录》。 7.刘风景:《司法理念的除旧与布新,以1952年司法改革对旧法观点的批判为素材》, 《中外法史研究》。 8.刘风景:《“刀把子”的隐喻学阐释——分析人民法院性质与职能的新进路》,《清 华法学》,2008年第1期。 9.张慜:《试论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法律适用》,2004年第8期。 10. 公丕祥:《董必武与建国之初司法改革运动》,《江苏社会科学》,2011年第 4期。 11.强世功:《革命与法制的悖论:新中国的法律改造及其后果》。 12.陈光中、曾新华:《建国初期司法改革运动述评》。 13.董节英:《1952年北京市的司法改革运动》,《北京党史》,2007.2. 14.黄文江:《对中共在1952年政治建设的研究》,《华东师范大学学报》,2007 年。 15.范进学:《废除南京国民政府“六法全书”之思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 学院学报,2003年04期。 16.孙国华、冯玉军:《关于中共中央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的若干思考》,《董必武 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六辑)2007年。 17.丁以升、孙丽娟:《中国五十年代法律思潮研究》——法文化视角的剖析与思考》, 《法学》,1998年。 18.吴家麟:《我国法学为什么落后》,《现代法学》,1981年01期。 19.刘晓源:《论南京政府“六法全书”之基本特点》,《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4 年03期。 20.池海平、俞华权:《历史的必然选择与中国法治的出路——反思建国初期对旧法 统的废除》,《理论月刊》,2003年05期。 21.张仁善:《司法腐败与社会失控:1928-1929》,江苏社会科学,2003年03期。 22.张晋藩:《中华法系特点再议》,《江西社会科学》,2005年06期。 23.杨奎松;《新中国“镇压反革命”运动研究》,《史学月刊》,2006年01期。 24.李格:《镇压反革命运动研究述评》。 25.满永:《政治社会的出现:“镇压反革命”与1950年代初的皖西北乡村》,《江 苏社会科学》,2010年02期。 119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26.张俊国:《“三反”、“五反”运动研究述评》,《国史研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研究述评:第七届国史学术年会论文集》。 27.杨奎松:《毛泽东与“三反”运动》,《史林》2006年04期。 28.唐正芒:《毛泽东领导“三反”运动的主要特点》,《毛泽东思想研究》,1997 年04期。 29.李军、田晓玉:《毛泽东领导“三反”运动的艺术特色》,《辽宁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1年02期。 30.王善中:《建国初期三反五反运动述评》,《中共党史研究》,1993年01期。 31.卢少求:《延安时期中共执政文化建设研究建设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学报》, 2008年。 32.贺卫方:《司法改革与社会改革》,《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 五、报刊、杂志: 1.《人民日报》 2.《光明日报》 3.《文汇报》 4.《人民法院报》。 六、硕博论文: 1.徐澄:《建国初十七年我国法制建设成败的理论探索》,苏州大学,2007年。 董节英:《1949-1957年的中国法学教育》,中共中央党校,2006年。 2. 3.卢少求:《延安时期中共执政文化建设研究建设研究》,首都师范大学,2008年。 4.胡伟:《1952-1953年西南地区司法改革运动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 5.李晶晶:《1952-1953年中南地区司法改革运动研究》,河南师范大学,2010年。 120 致 谢 致 谢 感谢安大历史系的老师三年来对我的谆谆教诲,为我写作此论文打下了坚实的专业知识基础。尤其感谢我的导师—贾艳敏教授,她一遍又一遍地为我修改论文,悉心指导,呕心沥血。回首一算,竟六易其稿。毫无疑问,我的这篇论文凝聚着导师大量的心血。她治学严谨,一丝不苟,甚至近乎苛刻。在修改论文的过程中,我也曾不止一次地腹诽过。但现在想来,她的这种治学精神将使我终生受益,值得永远感谢。 感谢安大图书馆密集书库的管理人员,她们在我查阅、复印大量旧报纸、旧资料的时候提供了许多方便。 在论文写作过程中,参考了大量的文献资料,对于这些精神食粮的提供者也表示诚挚的谢意。 已届不惑之年,抛家舍业,离妻别子,节衣缩食,为读书而读书,百无一用,感谢夫人的理解与支持。 2013年4月10日夜于安大龙河校区 121 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研究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1、 丁勤亮:《浅析影响张学良“东北易帜”的心理因素》,《邢台学院 学报》,2013年,第1期,总第107期,第28卷,第51-53页。 国内统一刊号:CN13-1337/G4. 2、 丁勤亮:《新中国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的演变》,《剑南文学》,2012 年,总第334期,第232-233页。国内统一刊号:CN51-1114/1.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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