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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欧盟动物屠宰福利法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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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欧盟动物屠宰福利法之比较中国与欧盟动物屠宰福利法之比较 作者:常纪文 文章来源:本站转载 点击数:125 更新时间:2008-11-14 第一节 中国与欧盟动物屠宰福利法的基本概念与渊源 一、基本概念 与动物屠宰相关的几个用词,包括屠宰厂(场)(slaughterhouse)、运送(movement)、入栏(lairaging)、抑制(restrant)、击昏(Stunning)[1]和屠宰(slaughter)、宰杀(kill)等。 按照1979年《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规定了“运送”、“入栏”、“抑制”、“击昏”和“屠宰...

中国与欧盟动物屠宰福利法之比较
中国与欧盟动物屠宰福利法之比较 作者:常纪文 文章来源:本站转载 点击数:125 更新时间:2008-11-14 第一节 中国与欧盟动物屠宰福利法的基本概念与渊源 一、基本概念 与动物屠宰相关的几个用词,包括屠宰厂(场)(slaughterhouse)、运送(movement)、入栏(lairaging)、抑制(restrant)、击昏(Stunning)[1]和屠宰(slaughter)、宰杀(kill)等。 按照1979年《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规定了“运送”、“入栏”、“抑制”、“击昏”和“屠宰”的定义。按照公约第1条的规定,“运送”是指在屠宰厂(场)[2]的卸载月台、畜栏或者围栏卸载或者驱赶动物,使其移到屠宰地点的过程。“入栏”是指在畜栏、围栏或者有屋顶的地域滞留动物,以使它们在屠宰之前能够得到水、饲料和休息等必要的照顾。“抑制”是指为了实施击昏或者屠宰而依照公约设立的限制动物运动的措施。“击昏”是指为了使动物免受不必要的痛苦,依照公约的规定采取的使动物一直到死都失去知觉的措施。“屠宰”是指在抑制、击昏和放血之后使动物死亡的行为。该概念得到了欧盟1993年《关于屠宰或宰杀时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以及欧盟成员国的广泛认可。 1979年《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对1993年《关于屠宰或宰杀时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有关概念的界定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指令第2条对“屠宰厂(场)”、“运送”、“入栏”、“抑制”、“击昏”、“屠宰”、“宰杀”等词语的定义作了规定。其中“运送”的概念与《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的规定一致。其他用词的概念,和《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相比,具有如下差异:“屠宰厂(场)”的定义明确了商业性屠宰使用的目的;“入栏”的定义把动物滞留的地域扩大了,不再局限于屠宰厂(场)的畜栏、围栏和有屋顶的地域,还适用于能够为屠宰厂(场)使用的其他畜栏、围栏、有屋顶的地域甚至原野(field);“抑制”的定义把“为了实施击昏和屠宰„„”改为“为了有效地实施击昏和屠宰„„”。“击昏”的定义把“失去知觉”改为“失去意识”,并删除了“使动物免受不必要的痛苦”的话语;“屠宰”的定义改为“通过放血导致动物死亡的行为”,不再提“抑制”和“击昏”两个前置行为。除此之外,指令还把“宰杀”定义为“是指导致动物死亡的任何过程”。 1986年的《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第1条还规定了“人道宰杀方法”的概念,即采用与动物品种相适应的能够给动物带来最小肉体和精神痛苦的宰杀方法。 目前,欧盟各成员国普遍采纳了1993年《关于屠宰或宰杀时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所界定的与动物屠宰或者宰杀有关的上述概念。 二、中国动物屠宰福利法的渊源 (一)国家层次 在法律的层次上,我国1992年实施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1998年实施的《动物防疫法》涉及动物的检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问题。 在行政法规的层次上,我国1997年实施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涉及动物的扑杀检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问题,1998年实施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主要是关于生猪和其他动物的屠宰问题。 在部门规章的层次上,渊源包括:农业部2002年实施的《动物检疫 管理办法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稽核管理办法下载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下载商业信用卡管理办法下载处方管理办法word下载 》,2003发布实施的《关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确保肉品安全的紧急通知》;国内贸易部1998年实施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屠宰执法监督管理检查人员管理办法》,2000年颁布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统一标志管理办法》。 在国家标准方面,有1990年的《肉类加工厂卫生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1998年的《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2000年颁布的《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由于猫和狗等普通动物在中国不属于传统食品,目前还没有对它们集中宰杀的法律和法规。2005年初,河北省肃宁县发生“活剥貉皮”现象后,国家林业局委托中国皮革协会组织专家迅速研究制定了《毛皮野生动物驯养繁育利用技术暂行规定》。该《规定》包括人道屠宰毛皮野生动物的方法和步骤等内容。 (二)地方层次 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2003年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涉及动物的扑杀问题。 一些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如2002年实施的《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03年实施的《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4年实施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4年实施的《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5年实施的《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均涉及动物的扑杀和生猪的屠宰问题等。 地方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如1998年实施的《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02年实施的《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2003年实施的《益阳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04年实施的《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修订稿)和《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等。 三、欧盟及其成员国动物屠宰福利法的渊源 (一)欧洲的有关区域性公约和其他法律文件 1976年3月10日,奥地利、比利时等20多个国家于法国的斯特拉斯堡通过了《保护农畜动物的欧洲公约》。该公约1992年的补充议定书明确规定了动物在农场宰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1979年5月10日,比利时、丹麦等10多个国家在法国的斯特拉斯堡通过了《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该公约于1982年6月11日生效。1988年5月欧洲经济共同体批准了该公约。截止2004年底,公约在欧盟范围的成员国只有德国、意大利、荷兰、卢森堡、丹麦、爱尔兰、希腊、葡萄牙、瑞典、芬兰、斯洛文尼亚、捷克,英国、比利时、塞普路斯和法国虽然签署了该公约,但没有得到议会的批准。对于没有参加公约的欧盟成员国而言,公约不属于其动物屠宰福利保护的法律渊源。 (二)欧盟机构(包括其前身)的有关文件和判决 主要有:1988年5月16日的《关于〈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的理事会决定》(88/306/EEC),1989年12月11日的《关于动物在共同体内部贸易过程中的兽医检查理事会指令》(89/662/EEC),1991年12月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欧洲议会号召的《保护动物的宣言》,1993年12月22日的《关于屠宰或宰杀时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92/119/EC)。 (三)各成员国的立法 欧盟各成员国的一些具有普遍适用作用的动物福利基本法律,如德国、瑞典、丹麦等国家的《动物福利法》和葡萄牙的《保护动物法》等,均有动物屠宰的原则性要求。欧盟各成员国还结合欧盟法律文件的要求和本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动物屠宰或者宰杀的专门法律、法规和规章,如德国1974年颁布了《动物屠宰法》及实施该法的《动物屠宰条例》,1988年颁布了《活鱼和其他冷血动物的屠宰和拥有条例》;英国1991年颁布了的《动物屠宰时的福利保护法》,1995年颁布了《动物(屠宰或者宰杀)福利条例》;瑞典农业部2001年颁布了《在屠宰或者其他形式宰杀中处理特定品种动物条例》。此外,欧盟成员国的一些地方的立法机构和政府也结合自己的实际需要和立法权力,颁布了一些农场动物福利保护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节 欧盟动物屠宰福利法的主要规定 一、1976年《保护农畜动物的欧洲公约》和1979年《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的主要内容 (一)1976年《保护农畜动物的欧洲公约》有关动物屠宰的规定 关于动物的屠宰和宰杀,1976年《保护农畜动物的欧洲公约》1992年的修订议定书只规定了基本原则,该公约第5条规定,当动物在农场被宰杀时,应当被专业人士执行,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引起被屠宰的动物或者其他动物不必要的痛苦或者忧伤。 (二)1979年的《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 1979年《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适用于家养单蹄动物、反刍动物、猪、兔和家禽的运送、入栏、抑制、击昏和屠宰,包括导言和正文两个部分,正文分为综合性规定(第1至第2条)、动物往屠宰场所的递送和它们屠宰之前的入栏(第3条至第11条)、屠宰(第12条至第19条)和最后规定(第20至第24条)四章。其中,前三章是关于动物屠宰的实 体性规定,第四章是关于缔约程序的规定。本书仅介绍前三章的内容。 1(目的与综合性规定 1979年《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规定的很多目的,其中的两个很重要,一是在成员国中适用可以尽可能地减少动物痛苦和疼痛的屠宰方法,二是提高动物肉制品的质量。 为了使公约得到执行,公约在第1条规定了与屠宰相关的概念(已经在第一节中阐述);第2条要求各成员国采取必要的措施实施公约,并使屠宰厂(场)的设计、结构和设施及其操作有利于动物免受不必要的痛苦。为了促进各成员国国内的动物福利立法,公约第2条还规定,该公约的规定并不妨碍各成员国采取更加严格的国内立法措施。 虽然欧盟的一些成员国,如西班牙、奥地利等国,基于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没有批准或者加入公约,但是它们国内都有和自己经济发展和文化传统相适应的促进人道屠宰农场动物的法律规定,只是其中的一些规定与公约的规定不完全一致罢了。 2(农场动物的运送和入栏 动物进入屠宰厂(场)后,应当尽可能快地被卸载。如果它们在运输车上等待卸载,那么屠宰厂(场)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以帮助动物抵挡恶劣的天气,为它们提供充分的通风条件。[3]动物在卸载和移动时,应当得到必要的照顾,如卸载动物时,合适的(如最小坡度、不打滑等)的卸载桥、坡道和过道等设施应当被采用;有利于动物行走、立足的地面条件和有利于从侧面保护动物的设施应当被提供或者建造。动物在屠宰厂(场)活动的时候,不应当采取使它们感到害怕或者兴奋的措施。在任何情况下,应当采取适当的照顾措施,使动物不至于在卸载桥、坡道和过道上翻倒。特别注意的是,在卸载动物时,不得采取导致动物痛苦和疼痛的提头、脚、尾巴等行为。在必要的时候,应当采取个别引导的运送方式,在此情况下,运送的走廊应当以不伤害动物的方式进行设计。[4] 如果动物喜欢成群地移动,应该采取相应的运送措施。运送时,不得打击或者施加压力于动物的敏感部位。电击措施只适用于牛和猪的特定肌肉部位,每次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两秒。在实施电击措施时,动物之间应当被分开,而且有充分的空间供动物移动。 如果采取搬运笼子、篮子或者板条箱的方式运送动物,应该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照顾,不得把笼子、篮子或者板条箱直接扔到地上,也不得在运送过程中打开笼子、篮子或者板条箱的门锁。如果笼子、篮子或者板条箱的底板是弹性的或者有洞,则应当采取避免动物受伤的特别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动物应被个别地卸载。[5]这样运送的动物应当尽可能快地被屠宰,否则,应采取为其提供水和饲料。[6]如果动物不是马上就被屠宰,动物应当入栏,不应当被带到屠宰厂(场)的屠宰点。为了保证动物的这些福利,公约第3条规定,在屠宰厂(场)负责动物运送和入栏的人,应当具有符合其工作需要的知识和经验,并且遵守本公约的规定。 在动物入栏方面,公约规定,应当设立充分的畜栏或者围栏等条件,以保护动物抵挡不适宜的气候和天气条件。畜栏或者围栏的地面应当清洁、不打滑,并经过消毒,地面的积水等液体应当被彻底排干净。畜栏或者围栏应当包含供水和饲料的槽以及拴系动物的场所。如果动物有必要在屠宰场所过夜,拴系绳的长短要合适,有利于动物躺在地上。如果动物因为品种、 性别、年龄和来源地的不同而相互敌视,它们应当被分开。如果动物在潮湿的天气里遭受高温天气的折磨,有关的降温措施应当被采取。在高湿度、低温度的季节里,应当为动物提供通风和光照良好的畜栏或者围栏。[7] 在入栏动物的照顾方面,公约规定,除非动物被立即送去屠宰,它们应当在抵达屠宰厂(场)的时候就得到供水。除非动物在它们到达之后的12小时之内屠宰,动物应该在适当的间隔得到数量适宜的水和食物。如果动物没有被拴系,应该为其提供容器,以使其在不相互干扰的情况下进食。[8]有关人员应该经常检查动物的条件和健康,这种检查至少为每天早晨和傍晚两次。一旦发现病、弱或者受害的动物,应该立即屠宰。如果不可能,它们应当被分开,以使屠宰尽快地进行。[9] 公约第9条还特别规定,对于训鹿屠宰前的运送、入栏,各成员国应制定有关的规定;对于屠宰厂(场)外的动物运送和入栏,各成员国应对照本公约第二章的规定进行修订 3(农场动物的屠宰 一些宗教文献阐述了利用动物进行祭祀的问题,如《圣经》的“利末书”就写道,耶和华呼召摩西„„,对他们说:“你们如果有人拿家畜做祭物献给耶和华,就要拿牛羊献做祭物。”“人如果拿牛献做全烧祭,就要拿健全的公牛来献。他要把牛牵到会幕门口,甘心献在耶和华面前。他要按手在全烧祭牲的头上,使祭牲蒙悦纳,能为他赎罪。”“公牛犊要在耶和华面前宰杀„„”,“羊要在耶和华面前,在坛的北边宰杀”,“人如果拿飞鸟做全烧祭献给耶和华,就要拿斑鸠或者雏鸽献做祭物。祭司要把鸟拿到坛前,捏住鸟头,扯开鸟颈,把鸟烧在坛上,使烟气上腾,鸟血要涂在坛壁上,祭司要除去鸟的嗉子和羽毛,扔到坛的东边倒灰的地方,又要拿着鸟的翅膀,把鸟撕裂,却不可撕断„„”。[10]另外,伊斯兰教的文献也有自己的动物祭祀规定。这些宗教戒律对欧盟世俗的动物屠宰立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我们下面来看看1979年《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农场动物屠宰的有关规定。 如果不是出于宗教仪式等原因,动物在屠宰前,应该立即被抑制(如进入狭窄的通道并被导线轻轻地夹住),以便采取适当的方法将动物击昏。[11]基于宗教原因屠宰牛时,应当采取机械的方式限制牛的自由,使其免遭不必要的疼痛、痛苦、激动、伤害或者擦伤、撞伤。[12]为了保护动物的福利,公约规定,在击昏之前,不得采取任何引起动物不必要痛苦的抑制方法,如将动物的后腿系起来或者吊起来;在动物屠宰的宗教场合,在动物放血之前,也不得将动物的后腿系起来或者吊起来。[13]然而,家禽和兔子可以在尽快被击昏之间吊起来。[14]至于击昏的方法,公约规定,禁止采用刀刺、锤打或者斧砍的方式,各缔约国应该批准足以使动物直至屠宰都失去自觉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产生可以避免的痛苦的击昏方法。对于单蹄、反刍动物和猪,只能采取以下击昏的方法:一是采取机械的方式,利用机械设施敲打或者穿刺动物的大脑;二是电麻;三是气体麻醉。对于个人屠宰为自己消费而饲养的动物,有关成员国应该规定与实际相适应的击昏方法。[15]不管采取怎样的屠宰方法,公约第15条规定,屠宰要等动物死亡之后才能进行。 另外,一些特殊的情形,如宗教仪式上屠宰动物,紧急情况下屠宰动物,采取经过批准的可以导致其立即死亡的方法屠宰家禽和兔子,为了弥补动物屠宰方法的弊病,各成员国可以在前述击昏动物的规定之外规定其他屠宰措施。采取这样的措施屠宰动物,应该确保动物不遭到一些可以避免的疼痛和痛苦。[16]允许在宗教仪式上屠宰动物的成员国如还没有颁布有关 的授权性规定,屠宰活动应得到有关宗教机构的批准。[17]为了满足上述要求,公约第18条规定,各成员国应该采取措施,培养动物抑制、击昏和屠宰专业人士的相关技能,并确保动物抑制和击昏所必需的设施、器械和装置符合本公约的规定。 二、1993年《关于屠宰或宰杀时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的主要内容 1991年的《保护动物的宣言》作为《欧盟条约》最后文本的附件,它要求欧洲理事会、欧洲委员会和各成员国“在起草和实施农业、运输、国际市场及其研究的一般政策的立法时,应充分地尊重动物所需求的福利”,而很多欧洲共同体的成员国没有批准或者加入1979年的《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各成员国颁布的国内屠宰法律规定和标准又会对共同体农业产品的贸易竞争产生一定的冲击,加上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于1988年5月16日通过《关于〈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的理事会决定》(88/306/EEC)核准了《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而公约的覆盖范围在农场动物的屠宰方面,又大于现有共同体法律文件的覆盖范围,因此有必要在欧洲共同体的范围内制定统一的符合实际需要的屠宰规定。另外,对于《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覆盖范围之外的动物,对于《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没有明确的宗教屠宰要求,也有必要在共同体的范围内作出统一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于1993年通过了《关于屠宰或宰杀时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该指令的目的,按照其导言的阐述,除了贯彻实施《欧盟条约》的要求、协调内部市场以外,还包括避免不必要的痛苦,建立最小的动物屠宰福利保护标准,允许进行宗教仪式或者满足宗教屠宰所需要的动物福利保护科学与技术实验,为《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未覆盖的动物制定满意的屠宰福利标准等。[18] 除了附录以外,《关于屠宰或宰杀时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分为一般规定(第1至第3条)、屠宰厂(场)的要求(第4至第8条)、屠宰厂(场)外的屠宰或宰杀(第9至第12条)、最后的规定(第13至第19条)四章,其中前三章是关于农场动物福利保护的实体性规定,第四章是关于各缔约国在指令实施方面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附录分为附录A(动物在屠宰厂(场)内运送和入栏的要求)、附录B(动物在被击昏、屠宰或者宰杀之前的抑制)、附录C(皮毛动物[19]以外动物的击昏或者宰杀)、附录D(动物的放血)、附录E(基于屠宰弊病控制目的的宰杀方法)、附录F(皮毛动物的宰杀方法)、附录G(孵化场所多余小鸡和胚胎的宰杀)七个部分。这七个部分对屠宰的各个环节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一)一般规定 指令第1条规定,其适用范围一是以生产肉类、皮革、毛或者其他产品目的而饲养或者拥有的动物的运送(movement)、入栏(lairaging)、抑制(restrant)、击昏(Stunning)、屠宰(slaughter)、宰杀(killing),二是以屠宰弊病控制为目的的动物宰杀方法。[20]同时,该条还把以下三种情况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一是在有关机构监管之下的技术和科学实验,二是文化和体育事件中的动物宰杀行为,三是与92/45/EEC第3条规定一致的野外狩猎活动。可见,指令的适用范围不仅仅限于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还适用于鸡胚胎等场所的宰杀,适用于以屠宰弊病控制为目的的宰杀方法,适用于宗教仪式或者基于宗教目的的屠宰方法,所以,大大宽于1979年《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的适用范围。 (二)屠宰厂(场)的要求 对于屠宰厂(场)的总体要求,指令提出,屠宰厂(场)的建设、设施和装配以及它们的运行,应当不至于引起动物任何可以避免的激动、疼痛和痛苦。 1(动物的入栏 指令的附件A规定了如下入栏程序: 1994年6月30日以后投入运行的屠宰厂(场),应当配备合适的动物装卸设备。对于已经存在的屠宰房,应最迟在1996年1月1日前配备该设备。动物在抵达屠宰厂(场)时,应当立即被卸载,如果立即卸载不可能,屠宰厂(场)应该为动物提供抵挡极端天气和充分通风的保护条件。装卸设备应当采取防滑地板,坡道和过道的侧面应设立栏杆,防止动物跌落下去;围栏的入口和出口的坡度应该最小化。在卸载动物时,应当仔细照管动物,不得惊吓、刺激或者采取其他不适当的方法对待动物,不得使动物过度拥挤,不得采取导致动物痛苦和疼痛的提头、角、耳、脚、尾巴或者抓羊毛的方式卸载动物。在必要的时候,应当采取个别引导的运送方式。采用笼子等容器运送动物的规定,和《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相比,指令多了装载的规定和尽量采用水平与机械装卸的措施规定。 动物的入栏通道应该采取对动物伤害风险最小和符合动物成群移动习惯的方式设计和建造。电击只能针对拒绝行走的牛和猪,而且动物的前面有足够的空间供其移动;电击的部位只能是后腿和臀部,电击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两秒,强度要适中,使电麻的感觉能够尽快消失。在卸载和入栏时,不能打、压或者踢动物,不得打、扭、弄破或者弄碎动物的尾巴,不得抠动物的眼睛。 如果动物不能立即被屠宰,它们应当入栏,不能被带到屠宰厂(场)内的屠宰点。为了动物能抵挡恶劣的天气,屠宰厂(场)应当设立足够的围栏;围栏的地板应当不打滑;为了抵挡潮湿和高温的天气,围栏应当配备通风装置;如果通风装置是机械的,那么还应当有备用的装置。为了防止意外,屠宰厂(场)应当设立捆绑动物的设备。如果动物在屠宰厂(场)过夜,应当为它们在地面上为其铺上休息的稻草等设施。如果围栏为无屋顶或者遮挡措施的露天场所,那么,屠宰厂(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动物免受物理、化学或者其他健康危害。如果动物不是直接被送去屠宰,它们应当随时可以喝水。如果动物在它们到达之后的12小时之内不被屠宰,动物应该入栏,并在适当的间隔得到数量适宜的食物;动物的拴系措施要适当,能够保证动物喝水或者取食;如果动物没有被拴系,应该为其提供不受干扰地取食的便利。 如果动物因为品种、性别、年龄或者来源地的不同而可能相互伤害,它们应当被分开。那些在运输途中遭受疼痛或者痛苦的动物和尚未断奶的动物,抵达后应当立即被屠宰;如果立即屠宰不可能,它们应当和其他动物分开,并且在两个小时内应当被屠宰;对于那些不能走路的动物,不能将其拖到屠宰设施前,只能在其躺卧的地方进行现场屠宰,如果运输不给其添加不必要的痛苦,可以用手推车或者可以移动的平台将其运输到紧急屠宰的场所进行屠宰。 已经抵达动物在卸载后,屠宰厂(场)应当为它们提供抵挡恶劣天气的设施;在潮湿和高温的天气里,屠宰厂(场)应该采取降温的措施。动物条件和健康状态的检查,应该至少早晚各一次。为了方便检查,屠宰厂(场)应当配置人工的光照设备。 2(动物的抑制 指令的附件B规定了如下抑制的程序: 不得以导致可以避免的疼痛、痛苦、激动、伤害或者擦伤的方式抑制动物。在宗教仪式上或者基于宗教目的屠宰牛的场合,在屠宰牛之前,应该避免采取任何产生疼痛、痛苦、激动、伤害或者擦伤的机械抑制方式。 对于家禽和兔子,把其吊起来的一瞬间,应该保证它们在放松的状态下毫不延迟地受到充分的击昏。对于家禽和兔子之外的动物,其受到抑制时,不得被系住腿子,也不得被吊起来;抑制设施也不得采用吊起来抑制的系统。 如果对动物不采取针对头部的机械、电麻的击昏或者宰杀系统,其他抑制设施应当容易、准确并且能够在合适的时间里安装和操作。有关的职责机构可以批准使用抑制单蹄动物和牛脑的合适方法。值得注意的是,电击系统设施不得被用做抑制、固定或者使动物移动的方法。 3(动物的屠宰前击昏或者皮毛动物以外动物的瞬间宰杀 指令的附件C规定,除非可以立即放血,不得对动物采取击昏措施。附件列举了如下击昏方法:一是电击法,二是震荡法,三是电气麻醉法、四是二氧化碳气体暴露法(即采取一定的措施,使动物暴露在二氧化碳的环境之中)。对于电击法,附件指出,电击要确保其击中动物的大脑皮层;每次电击之后,都要求电击枪收回去;除非电击操作人员已经到位,不得把动物引进抑制圈中采取电击措施。对于震荡法,附件指出,操作人员应当保证机械设备敲打的头部部位适当,力度也要适当,既要使动物失去知觉,也要使动物的头颅不流血。在兔子数目不多而且没有震荡机械设备可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立即使兔子失去知觉(直至其被屠宰)的其他头部敲打方法,但这项措施,也要以不引起不必要的疼痛、痛苦和伤害为条件。对于电极式的电气麻醉法,应该保证电极与动物(特别是多毛或者皮肤湿润的动物)的头部接触良好,使电流穿过动物的头脑;电击设施能够测量动物的电阻,能够通过可以听到或者看到的方式指示电击的时间,能够显示电压和电流的强度,以保证对动物施加的最低电流能够使动物失去知觉。水池式的电击方法,一般适用于家禽,该方法要求,水池的大水和深度要和家禽的种类、数量相适应,水要触及家禽的头部,电流的强度和持续时间要经过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但至少应保证动物在被屠宰之前处与休克状态;如果以成群的方式击昏家禽,电流的强度要保证使每只家禽处于休克状态。在必要的情况下,屠宰厂(场)应准备备用的手动电击设备。二氧化碳气体暴露法一般适用于猪,附件要求,二氧化碳室的浓度要至少达到70%,如果室内的装置测试到二氧化碳的浓度下降到规定的浓度值以下,应该采用可以看到或者听见的方式提醒操控者;室内要采取照明措施,传动猪栏或者其他容器的装置要安全,不伤害猪,以不压迫猪的胸腔,使猪能够在看见同类和环境不感到紧张的情况下站立直至失去知觉。猪进入传动装置30秒之内,应当进入二氧化碳室;传动装置应保证猪能尽快地到达二氧化碳浓度最高的地方,并在那里呆至休克。 附件C还对皮毛动物以外的动物规定了如下瞬间宰杀方法:一是用手枪或者来复枪的子弹枪杀,二是电死,三是二氧化碳气体暴露法。此外,各成员国在保证动物免受可以避免的疼痛、痛苦、伤害的情况下,也可以针对特定的动物制定斩首、脖子脱位、真空室等方式来宰杀特定品种的动物。枪杀法适用于很多动物,尤其是适用于牛、猪、鹿等大型的动物,斩首 和脖子脱位的方法只能适用于家禽。无论是枪杀法还是斩首、脖子脱位的方法,都要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士进行。电死和二氧化碳气体暴露法适用于很多家禽,其宰杀要求可以参照适用击昏动物的电气麻醉法和二氧化碳气体暴露法。真空室法适用于鹌鹑、稚等等不用放血的动物。动物被放在容器中,然后通过传输到达密封室。真空室的抽气泵开始抽气,直至动物死亡。 以上宰杀方法都要经过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并且遵守不使动物受到不必要的疼痛、痛苦或者伤害的义务。 4(动物的放血 指令的附件D规定了如下放血程序:动物在击昏后,为了防止其恢复知觉,应立即放血。放血要迅速、干净、彻底。放血可以采取切割颈动脉或者其他血管的方式进行。在放血结束之前,不得对动物的身体施加电流刺激,也不得对其敷料或者调味。如果一个工作人员负责击昏、束缚、吊挂、放血整个流程,那么他(她)应当尽快地、连续地完成这些任务。在人工吊挂和采用自动放血的家禽屠宰厂(场),在家禽苏醒之前,应该及时进行屠宰。 5(其他要求 对于器械、抑制设备和其他击昏或者宰杀动物的设备,指令第6条规定,其设计、建设、保养和使用应当符合最快和最有效的击昏或者宰杀的要求。有关机构应对屠宰厂(场)的执行这项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设备出现问题的,经过检修后,其运行也要经过职责机构的检查和验收。在紧急情况下,屠宰厂(场)可以启动备用的设备和装置。这些设备和装置应当定期检查和保养。[21] 对于从业人员的资格,指令第7条规定,任何人,除非他具有人道和有效地执行屠宰任务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他(她)不能从事动物的运送、入栏、抑制、击昏、屠宰或者宰杀工作。有关的职能机构要确保从业人员具有必要的技能、能力和职业知识。 对于屠宰活动的监管,指令第2条把动物屠宰的职责机构定为成员国能够执行兽医检查的中央机构或者其他能够代表这项职责的机构。指令第8条规定,有关主管机关应对屠宰活动进行检查和控制。为了保证监管的效果,该条进而规定,有关主管机关应有权随时对屠宰场所的任何地点和设备是否符合指令的标准进行检查。该项检查可以结合其他目的一起行使。 (三)屠宰厂(场)外的屠宰或宰杀 在一些情况下,单蹄动物、反刍动物、猪、兔和家禽需要在屠宰厂(场)外屠宰或者宰杀。这种情况下的动物福利保护,指令第9条规定,也要遵循本指令附件B关于动物抑制的规定、附件C关于动物击昏的规定和附件D关于动物放血的规定。对于为个人拥有并为自己消费的家禽、兔、猪、绵羊和山羊,各成员国可以在遵守“在运送、入栏、抑制、击昏和屠宰或者宰杀动物时,不引起动物不必要的兴奋、疼痛、痛苦”规定的前提下颁布自己的变通规定,但猪、绵羊和山羊在屠宰或者宰杀时应当经过事先的击昏措施。 对于因采用附件C的击昏方法未被击昏并且还有意识的单蹄动物、反刍动物、猪、兔和家 禽等动物,如一些猪在电击之后还狂奔不止,指令第10条要求应遵守附件E的规定。附件E要求,在不使动物遭受不必要疼痛、痛苦或者伤害的情况下,职责机构可以同意有关的操作人员在动物恢复知觉之前采取其他的宰杀方法。 对于以获得皮毛为目的的动物宰杀,指令第10条要求,这种宰杀应遵守附件F的规定。附件F列举了穿脑、麻醉剂注射、心脏电麻醉、一氧化碳暴露、二氧化碳暴露和氯气暴露等方法。同时附件还要求,各成员国应当在不使动物遭受不必要疼痛、痛苦或者伤害的前提下,根据动物的品种来决定具体的宰杀方式。穿脑的方法采用弹射装置把子弹射入动物的大脑皮层,一般适用于穿脑后立即放血的情况。麻醉剂注射的方法仅适用于能使动物立即失去知觉直至死亡的情况。心脏电麻醉的方法,能够保证动物的心脏立即停止跳动,大脑失去知觉;如果电极放在狐狸的口中和直肠中,0.3安培的平均电流应该至少保持3秒钟。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碳暴露室均适用于宰杀诺基亚[22]、南美栗鼠[23]等动物,其设计应避免伤害动物,并有利于动物的管理。只有当一氧化碳输送管道的浓度为100%并且室内的一氧化碳浓度高于1%时,动物才能被输送进密封室;一氧化碳的温度要适宜,不能夹杂其他刺激性的物质,并且被充分过滤。只有当二氧化碳输送管道的浓度为100%并且室内的二氧化碳浓度尽可能地高时,动物才能被输送进密封室,只有这样,才能使动物在吸入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碳后能够立即被深度全身麻醉,时间长了能使它们死亡。 对于多余的小鸡或者鸡胚胎的宰杀,指令第10条要求,这种宰杀应尽可能快地进行,并遵守附件G的规定。附件G列举了使用机械设备快速致死、二氧化碳暴露以及有关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过科学证实的其他宰杀方法。如果采取机械设备快速致死,那么可以在放小鸡或者鸡胚胎的容器中设置快速旋转刀片或者其他机械打击或者发射装置。容器的容积要适当,可以保证其内的所有小鸡或者鸡胚胎能够被立即杀死。小鸡的二氧化碳暴露宰杀要求与皮毛动物的二氧化碳暴露宰杀要求一致。各成员国究竟采取何种宰杀方式,可以由它们在不使动物遭受不必要疼痛、痛苦或者伤害的前提下决定。 对于紧急情况下的动物屠宰或者宰杀,指令第11条规定,可以不受指令第9和第10条规定的限制。对于受伤或者生病的动物,应当在现场屠宰或者宰杀。但是,如果需要把受伤或者生病的动物运送到其他地点屠宰或者宰杀,而且这项申请已经得到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那么运输不能使动物遭受进一步的痛苦。 三、欧盟成员国的补充或者突破性规定 欧盟各成员国关于动物屠宰福利保护的国内法律规定,基本上与以上介绍一致或者基本是在以上法律文件的框架内展开的,如瑞典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及《动物福利法令》规定了动物屠宰要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些基本准则基本上与1979年《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和欧盟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一致。尽管如此,欧盟成员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有一些具有补充和突破性的地方。 关于屠宰或者宰杀的基本福利保护原则,瑞典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13条规定,当动物被带去屠宰和被屠宰时,应该避免不必要的不舒服和痛苦。该法强调“避免不必要的不舒服”显然突破了欧盟法律文件的规定。该法还规定,对于生病或者受伤的动物的屠宰,可以不受先击昏、后放血、再宰杀的限制。 关于狐狸和貉等毛皮动物的屠宰或者宰杀程序,英国1995年颁布的《动物(屠宰或者宰杀)福利条例》第18条规定,狐狸宰杀之前必须注射致命的药物,使它们快速失去知觉,对于貉,其宰杀方法包括药物注射和二氧化碳、一氧化碳注射法。 关于非商业性屠宰的问题,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4b(e)要求职责机构制订有关的要求。 关于剩余小鸡的屠宰问题,英国1995年颁布的《动物(屠宰或者宰杀)福利条例》第18条规定,扭脖子的宰杀方法必须使鸡的脊索神经和颈部血管断裂。 关于基于宗教原因的屠宰问题,英国1995年颁布的《动物(屠宰或者宰杀)福利条例》第21至22条规定了犹太和穆斯林等教徒屠宰特殊动物的要求,包括必须取得执照;宰牛时应该使牛在站立时采取抑制措施;屠宰山羊、绵羊和小牛时,如果它们很小,可以把它们人工抑制在桌子上或者篮子里并在桌子上和篮子里把它们杀死,这种宰杀只能一次一只。动物在击昏之前应该对刀子的尺寸、锋利度和是否受到损坏进行检查;放血时,刀子应该快速地、不干扰地切断颈动脉和颈静脉。第三节 中国动物屠宰福利法的主要规定 一、中国动物屠宰立法有关动物福利保护的一般规定 1998年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适用于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屠宰活动,同时,它们还指出,属于定点屠宰范围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也可以由各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因此,从根本上来说,《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属于动物屠宰管理的基本法,它与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均属于动物屠宰管理的基本规定。由于这两部立法的标题是针对生猪的,为了方便写作,故本节把它们的规定放到本节“中国动物屠宰立法有关动物福利保护的专门规定”之中进行阐述。 (一)国家层次的一般规定 1(1998年《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的主要规定 1998年《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适用于我国境内猪、牛和羊的屠宰厂(场),其主要规定如下: 在屠宰厂(场)的设施和条件方面,《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规定,场内应设置与屠宰加工量相适应的验收间、隔离间、待宰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等。屠宰厂(场)应设在交通运输方便、电源稳定、水源充足、环境卫生条件良好,无有害气体、粉尘、污浊水及其他污染源的地区。屠宰厂(场)应当设立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加工容器和专用运输工具。采用悬挂法屠宰牲畜时,应该在牲畜击昏处设置存放回空滑轮及挂套蹄链的装置。屠宰和分割车间工作场所照度不应小于75lux,屠宰操作面照度不应小于150lux。屠宰厂(场)内应设立污水处理设施,其排放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在与民族风俗习惯有关的屠宰方面,《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规定,宗教屠宰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畜类产品的屠宰厂(场),要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使用祭牲法宰杀放血时,应设置使活畜仰卧固定位置。 2(2002年《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主要规定 2002年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2条指出,动物检疫包括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对于屠宰检疫,主要的规定有: 在监管体制方面,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检疫监督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检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实施检疫。 在具体的检疫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方面,办法规定,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规定的检疫标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对动物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进行收购、运输和进场(厂、点)待宰,动物检疫员负责查验收缴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至少应当保存十二个月。动物检疫员按屠宰检疫有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实施屠宰检疫。动物屠宰前应当逐头(只)进行临床检查,健康的动物方可屠宰,患病动物和疑似患病动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二)地方层次的一般规定 我国的一些地方性规定也对畜禽屠宰或者宰杀做了一般性的规定,如1999年吉林省政府颁布了《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04年黑龙江省政府颁布了《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04年上海市政府颁布了涉及畜禽屠宰的《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由于上海市和黑龙江的规定较新,下面我们来看看它们的主要规定。 1(2004年《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主要规定 在监管体制方面,办法的规定除了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一致外,还规定了环境保护、工商、质量监督等部门的监管职责。 在具体的制度方面,办法第21条规定,本市对出售的畜禽,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畜禽养殖场送交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的,应当提供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2(2004年《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主要规定 在监管体制方面,《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一致。 在屠宰地点方面,办法规定,牛、鸡屠宰实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上定点屠宰;羊、鸭、鹅屠宰实行季节性定点屠宰,具体定点屠宰的时间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备一定生产、加工、销售规模的 畜禽生产、加工企业,不受前款规定的区域、季节限制,实行定点屠宰,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予定点屠宰资格,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居民自宰自食禽类和农村村民在村内屠宰、销售畜禽的,不适用本办法。 在屠宰点的设置条件方面,办法除了规定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相同的条件外,还要求设置清真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清真饮食习俗配备专业人员进行屠宰。 在屠宰程序方面,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前应当停食、停水、静养;宰杀后放血时间充分,并吊挂沥血;胴体应当充分排酸。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 在与民族风俗习惯有关的屠宰方面,办法规定,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中国动物屠宰立法有关动物福利保护的专门规定 (一)猪 1(1998年《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的主要规定 1998年《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猪屠宰悬挂输送设备的放血线轨道面应距离地面3—3.5米,自动悬挂输送机的输送速度每分种不超过6头,挂猪间距应超过0.8米。 2(1998年实施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主要规定 在监管体制方面,条例规定,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在屠宰地点方面,条例规定,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制度。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对于农村地区农户自养生猪的自宰自食,条例规定,不适用定点屠宰的规定。 在屠宰厂(场)的条件方面,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在生猪的屠宰程序方面,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为了抑制私自屠宰的行为,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3(1998年《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4]的主要规定 在监管体制方面,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包括: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法规的组织实施;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生猪屠宰管理规章、屠宰厂(场)设计规范、屠宰操作规程、屠宰检验规程和生猪产品质量标准,并监督执行;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在屠宰设施和条件方面,办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和动物防疫等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定点屠宰厂(场)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的建筑和布局,要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规定。待宰间要设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圈舍应当设有通风、饮水、淋浴等设施,其地面要求不渗水、易清洗。圈舍容量,一般不小于日宰量的1倍。屠宰间的生猪屠宰设备,要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屠宰厂(场)应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建立健全卫生消毒制度。 在屠宰程序方面,办法规定,屠宰厂(场)必须做好生猪宰前检验;发现病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应当实施宰前停食、饮水、淋浴、麻电致昏、刺杀放血等工艺流程。生猪在临宰前应当断食休息,临宰时应当予以淋浴。生猪麻电后,应当呈昏迷状态,不得致死。刺杀放血不得刺破心脏,不得使猪呛膈、淤血。病猪必须分开屠宰。 4(1998年《生猪屠宰操作规程》[25]的主要规定 关于生猪的检疫,规程规定,待宰猪应来自非疫区,健康良好,并有兽医检验合格证书。 关于生猪宰前的福利保护,规程规定,待宰猪临宰前应停食静养12至24小时,宰前3小时充分喂水。应将待宰猪喷淋干净,猪体表面不得有灰尘、污泥、粪便。送宰猪应经检验人员签发《宰前合格证》。送宰前通过屠宰通道时,应按顺序赶送,不得脚踢、棒打。 在猪的击昏方面,规程规定,麻电设备应配备安装电压表、电流表、调压器;按生猪品种和屠宰季节,适当调整电压和麻电时间。人工麻电器的电压为70至90V,电流0(5至1(0安培,麻电时间为1至3秒,盐水浓度为5,;自动麻电器的电压不超过90V,电流应不大于1(5安培,麻电时间为1至2秒。[26]使用人工麻电器应在其两端分别蘸盐水(防止电源短路),操作时在猪头颞颥区[27]额骨与枕骨附近(猪眼与耳根交界处)进行麻电,即将电极的一端揿在颞颥区,另一端揿在肩胛骨附近。猪被麻电后应心脏跳动,呈昏迷状态,不得使其致死。[28] 在放血方面,规程规定,麻电后用链钩套住猪左后脚跗骨节,将其提升上轨道(套脚提升)。 从麻电致昏至刺杀放血,不得超过30秒。刺杀放血刀口长度约5厘米。沥血时间不得少于5分钟。刺杀时操作人员一手抓住猪前脚,另一手握刀,刀尖向上,刀锋向前,对准第一肋骨咽喉正中偏右0(5至1cm处向心脏方向刺入,再侧刀下拖切断颈部动脉和静脉,不得刺破心脏。刺杀时不得使猪呛膈,淤血。 (二)牛和羊 从操作规程上讲,牛和羊的屠宰与生猪的屠宰在很多方面是一致的,因此,牛和羊的屠宰规定,在很多方面与生猪的屠宰规定是基本一致的。但是牛和羊的屠宰,在我国还涉及宗教问题,其立法又应慎重。因此,1998年实施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规定。”一些地方法规或者规章以该规定为依据,结合各自的实际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如2004年修订的《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牛羊屠宰销售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一些地方为了规范牛羊屠宰业的发展,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关的屠宰管理办法,如济南市政府2002年颁布了《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2002年颁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一些不具有地方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地方政府也颁布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三门峡市政府2000年颁布了《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1(国家规定 1998年的《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羊屠宰悬挂输送设备的放血线轨道面应距离地面2.4—2.6米。挂羊间距应大于0.8米;牛屠宰悬挂输送设备的放血线轨道面应距离地面4.5—5米,挂牛间距不小于1.2米。 商务部2004年颁布的《关于加强牛羊屠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牛羊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进行归口管理。牛羊屠宰厂(场)行业准入的基本条件包括: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牛羊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从事清真屠宰的企业还应同时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厂区选址应远离居民住宅区和城市上游,周边应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的工业企业和其他污染源,具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生产水源和电源;进入厂区及厂区内的主要道路,应铺设坚硬路面并保持平整,厂区道路两侧和建筑物周围均应绿化;建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与牛羊屠宰规模相适应,具备清扫、冲洗和消毒条件的屠宰设施,包括待宰间、病畜隔离间、屠宰车间、急宰间、无害化处理间、排污设施,以及各类易于清洗消毒的容器和运输工具;实验室和检验设备的配置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有完善的企业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和检疫检验制度;在牛羊屠宰厂(场)设置布局和屠宰工艺流程方面,意见要求,应符合国家《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和《家畜屠宰加工企业兽医卫生规范》等国家标准的要求。 2(地方规定 在监管体制方面,《济南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民族宗教„„等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牛羊屠宰及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从而明确了宗教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2002年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在牛羊的屠宰监管体制、定点屠宰、动物检疫、农户自养动物的自宰自食和屠宰厂(场)的设施和条件方面的规定,与1998年实施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基本一致。只不过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的“生猪”换成了“牛、羊”。除此之外,办法还作了如下特殊的规定:在与民族风俗习惯有关的屠宰方面,办法规定,凡冠有清真标识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必须遵守本自治区有关清真食品的管理规定,不得屠宰、加工非清真畜类产品。冠有清真标识牌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及销售点,应当依照本自治区有关清真食品的管理规定,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手续。 (三)家禽 在家禽的屠宰或者宰杀方面,我国目前缺乏国家级立法的专门规定。在地方性规定方面,一些地方政府以1998年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为依据,作了有益的立法尝试,如200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颁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该办法被认为是全国第一部由地方政府专门针对家禽屠宰而出台的规章,它除了规定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一致或者基本一致的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等制度外,还规定了如下内容: 在基本概念方面,办法规定,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鸵鸟、火鸡等。 在监管体制方面,办法规定,“农牧„„民族宗教„„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家禽屠宰及家禽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在与民族风俗习惯有关的屠宰方面,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屠宰家禽;但是家庭自宰自食和用于宗教活动的除外。申请设立清真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清真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家禽产品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加工非清真食品。销售清真家禽产品的,应当具有清真标识。 在屠宰程序方面,办法规定,家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家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第四节 中国与欧盟动物屠宰福利法之比较 和欧盟的动物屠宰福利立法相比,中国的相关立法既具有可圈可点之处,也有需要大力创新和完善的地方。 一、 立法体系之比较 从第二节的内容可以看出,欧盟动物屠宰福利保护立法既包括对其成员国广泛适用的欧洲公约,如1976年的《保护农畜动物的欧洲公约》和1979年的《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包括欧盟条约的有关规定、实施欧洲公约和欧盟条约的欧盟(包括其前身)条例、指令、决定、建议等法律文件和判例,还包括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和判例。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既包括中央或者联邦层次的立法,也包括地方层次的立法。中央或者联邦层次的立法,既包括宪法关于动物保护的规定,还包括动物福利保护基本法律法规、动物福利保护专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如英国1967年颁布了《家禽宰杀法》,1974年颁布了《动物屠宰法》和《屠宰房法》。1979年《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和1993年《关于屠宰或宰杀时保护动物 的理事会指令》颁布之后,英国分别于1991年和1995年颁布了《动物屠宰时的福利保护法》、《动物(屠宰或者宰杀)福利条例》。此外苏格兰、英格兰、威尔士还颁布了自己的动物屠宰福利法律文件。可见,动物屠宰福利法体系完善、层次分明。和欧盟相比,我国的动物屠宰福利保护立法体系,除了宪法缺乏适用于所有动物的基本保护规定外,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在法律的层次上,没有专门针对动物屠宰的法律,其他与动物屠宰有关的法律,如1992年实施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1998年实施的《动物防疫法》仅涉及动物防疫和扑杀等福利问题。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层次上,1998年实施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对其他动物屠宰所可能遇到的特殊问题特别是宗教问题没有涉及,缺乏对牛、羊、家禽屠宰的专门立法。在国家标准方面,缺乏动物在屠宰厂(场)的装卸、入栏、喂水、喂食等方面标准的规定,如坡道的落差与倾斜度应该低于多少,每头猪在围栏内至少应占有多大面积等。相反地,地方层次的立法,却比中央层次的立法灵活得多,如济南、黑龙江、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制定了牛羊屠宰的管理办法。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目前还缺乏对猫、狗、狐狸、驯鹿等动物的屠宰管理立法或者技术性规定,因此,一些残酷宰杀动物的场景经常受到国内外民众的广泛批评。 二、立法目的之比较 欧盟的动物屠宰福利法的目的,包括维护共同体市场秩序的目的、保护动物福利的目的、保证动物及其产品的质量目的、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的目的、预防动物疾病传播的目的、实施其他国际或者区域法律文件的目的等,如1993年《关于屠宰或宰杀时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的导言指出,协调内部市场,避免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建立最小的动物屠宰福利保护标准,为《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未覆盖的动物给予满意的屠宰福利标准等应成为指令的目标任务。而我国目前的动物屠宰立法,其目的大多局限于保护动物制品质量,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加强动物的检疫,规范动物产品流通秩序,保证公正、公开执法等。如1997年实施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目的,按照第1条的规定,是“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2002年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的目的,按照第1条的规定,是“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这些目的既没有明确提到也没有隐含地指出动物福利保护的目的价值和重要性。因此,在目的缺位的情况下,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构建的法律制度,虽然从客观上起到了保护动物福利的作用,但是它们始终不会把满足动物的福利作为立法的主要任务,因此,这种保护始终是有局限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1998年的《生猪屠宰操作规程》虽然没有阐述其目的,但其规定的“送宰前通过屠宰通道时,不得脚踢、棒打”则很明显地反映了动物福利保护的思想。该规定被认为是对我国目前的动物屠宰福利立法的突破。 三、立法体例之比较 在立法体例方面,1979年《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和欧盟1993年《关于屠宰或宰杀时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以及欧盟各成员国的动物屠宰福利保护立法,一般包括立法目的、一般规定(含基本概念、一般原则、监管体制)、屠宰厂(场)的要求、动物的运送、动物的入栏、动物的抑制、动物的击昏、动物的屠宰或宰杀、不同种类动物的屠宰或者宰杀、屠宰厂(场)外的动物屠宰或宰杀几个部分,因此,层次比较分明,涵盖面也广。我国的动物屠宰立法涵盖面也广,以1998年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为例,其体例分为立法目的、监管体制、基本制度、定点屠宰厂(场)的规划和审批、定点屠宰厂(场)的条件、屠宰程序的原则要求、肉品品质的检验、肉品的保存与销售、法律责任、监督检查等;以1998年实 施的《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为例,其体例分为范围、引用标准、定义、屠宰厂(场)选址、车间、厂区布局、加工机械、化验室(检验室)、照明、污水处理和排放、屠宰设备、特殊屠宰等部分。但是它们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一是层次不分明,罗列感强,没有归纳动物屠宰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也没有针对特定动物的屠宰设定特殊的屠宰要求和程序。二是和动物检疫、动物屠宰及动物肉品的检测、保存、销售管理相比,动物福利保护专门规定所占用的篇幅太少,有的立法则根本未对动物福利保护作出专门规定。三是定点屠宰厂(场)的规划和审批、定点屠宰厂(场)的要求、动物的检疫和动物的分解、动物肉品的检验所占用的立法篇幅较大,而动物的运送、动物的入栏、动物的抑制、动物的击昏、动物的放血要求则占用的篇幅较少,有的根本没有作出规定。四是和生猪的屠宰规定相比,牛、羊、家禽、狗、猫、蛇、狐狸等动物的屠宰规定则很不充分,有的仅限于地方性的规定或者参照性的规定,有的根本连地方性的规定或者参照性的规定都没有。这些立法体例的缺陷可以总结为层次感和平衡感不强。缺乏层次感和平衡感的立法,显然会对动物福利保护制度设计的全面性和深入性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 四、适用范围之比较 欧盟的屠宰动物福利法所调整的范围,既包括对动物的调整范围,又包括对行为的调整范围。在动物的调整范围方面,1979年的《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适用于家养单蹄动物、反刍动物、猪、兔和家禽,1993年的《关于屠宰或宰杀时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不仅适用于家养单蹄动物、反刍动物、猪、兔和家禽的屠宰,还适用于皮毛动物、孵化场所胚胎的宰杀。在对行为的调整范围方面,相关的欧洲公约、欧盟法律文件和各成员国的立法不仅适用于一般的屠宰和宰杀行为,还适用于与宗教有关的屠宰或者宰杀行为。对于一般的宰杀行为,立法的调整范围还涉及动物的免疫、屠宰厂(场)的要求、动物的运送、动物的入栏、动物的抑制、动物的击昏、动物的屠宰和宰杀等,因此非常全面。与此相适应,调整这些动物屠宰的法律制度也就具有全面性和深入性的基础。从第二节的介绍可以看出,目前,虽然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动物屠宰福利保护法律制度也存在个别问题,如宗教屠宰规定不明确,但是,总的来说,还是比较完善的。 五、法律制度之比较 相对而言,我国的动物屠宰法律、法规和规章,其调整范围和调整的法律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动物的调整范围过于狭窄,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所有动物颁布屠宰管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因而也不可能具有动物屠宰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基本制度。1998年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虽然在第21条规定,其他动物的屠宰可以由各地方参照性地适用于其他动物的屠宰活动,但事实上,马、驴、羊、牛、狗、猫、蛇、狐狸等动物的宰杀程序和要求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因此,《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很难明确、全面地进行调整。二是对动物的运送、动物的入栏、动物的抑制、动物的击昏等行为要求的调整不充分,如1998年实施的《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虽然规定要设立验收间(畜类进厂后检验接受的场所)、隔离间(隔离可疑病畜,观察、检查疫病的场所)、待宰间(宰杀前停食、饮水、冲淋之场所)、急宰间(屠宰生病和受伤动物的场所)、屠宰加工间(自致昏、放血到加工成片肉的场所),但是对于这些场所和设施,《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虽然提出要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要求,但是在牲畜的围栏占有面积、牲畜的供水与供食、便于牲畜休息垫料的提供等方面,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动物福利保护的制度化不明显。三是现有的法律制度没有把人道地屠宰或者宰杀作为一个行为准则,在广大的农村,一口刀、一个盆 的野蛮私宰现象还普遍存在。 六、监管体制和监管机制之比较 欧盟1993年的《关于屠宰或宰杀时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虽然没有明确欧盟各成员国的动物屠宰福利监管机构的名称,但它经常把动物福利保护的监管和“官方兽医”或者“职责机构委托的兽医”的检查和审批结合起来。根据各成员国的动物福利保护基本法或者综合性法律以及动物屠宰的专门立法,可以看出,农业监管机构中的兽医机构对动物的屠宰负有主要的监管责任。而在我国,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则成了主要的监管机关,如1998年的《生猪屠宰条例》规定,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商务部2004年颁布的《关于加强牛羊屠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牛羊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进行归口管理;一些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如200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还规定了民族宗教、税收、卫生、畜牧、防疫、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成为动物屠宰主管部门,说明我国目前重视的仍然仅是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商务性;卫生、畜牧和防疫行政主管部门成为分工负责机关,说明动物的福利在客观上还是得到了一定考虑的。我们有理由相信,动物福利问题一旦引起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畜牧行政机关的动物福利监管和技术服务作用就会得到进一步的发挥。 在监管机制方面,欧盟1993年的《关于屠宰或宰杀时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和欧盟成员国的动物屠宰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了许可制度、现场检查制度、信息登记制度、信息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制度等。这些监管机制既有针对市场及环境与公共卫生保护的,也有针对动物福利的。但是,我国关于动物屠宰行政监管机制的法律规定,虽然也涉及许可、现场检查、信息登记、信息报告等方面,但它们是针对市场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公共卫生保护三个方面的,在动物福利保护的监管方面缺乏必要的机制。 七、法律责任之比较 欧盟及其成员国有关动物屠宰的立法,如1998年修订的《德国动物福利法》、2002年修订的瑞典《动物福利法》,对违法屠宰者均规定了责令改正、责令关闭、资格罚、金钱罚和自由刑等制裁措施。而在我国,虽然1998年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和一些地方性规章,如2005年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厂整顿、罚款、取消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和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等处罚措施,但是,这些处罚措施没有一项可以适用于违反动物福利保护规定的情形。这是和我国动物屠宰法的立法目的的落后性是基本一致的。 -------------------------------------------------------------------------------- [1] 有的国家称之为麻醉或者麻痹,如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瑞典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令》第30条规定,动物在屠宰之前应当被麻痹(anaesthetize);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4b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2] 按照公约第1条的解释,是指屠宰场是指在动物在屠宰(以满足肉类消费为目的或者基于其他原因而进行的职业性屠宰)前进行健康控制的房产设施。 [3] 公约第3条之规定。 [4] 公约第4条之规定。 [5] 公约第5条之规定。 [6] 公约第7条第6款之规定。 [7] 公约第7条之规定。 [8] 公约第8条之规定。 [9] 公约第9条之规定。 [10] See New World Translation of the Holy Scriptures (Chinese simplified), New York, Watch tower Bible and Tract Society of New York, Inc.2001, P.134. [11] 公约第12条之规定。 [12] 公约第13条之规定。 [13] 在宗教仪式上屠宰动物,也要考虑动物必要的福利。但是和一般情况下的屠宰程序相比,宗教屠宰采取的保护动物福利的措施要少一些。这实际上是动物福利保护势力和宗教势力交锋后相互妥协的结果。 See David M. O’Brien, Animal Sacrifice & Religious Freedom, Lawrence, the 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 2004, P.38-41. [14] 公约第14条之规定。 [15] 公约第16条之规定。 [16] 公约第17条之规定。 [17] 公约第19条之规定。 [18] 参见指令序言的申明。 [19] 按照附件的说明,皮毛动物是指为生产皮毛而饲养的农场动物。 [20] 如动物经过电麻后仍然没有失去知觉,这时可以采取其他弥补性的击昏措施。 [21] 指令第6条之规定。 [22] 英文名为mustelid, 属于鼬类。 [23] 英文名为chinchilla。 [24] 该办法由原国内贸易部于1998年2月18日颁布。 [25] 该规程属于国家的行业标准。 [26] 扫描仪会显示猪的大小,从而确定电流电压值。 [27] 俗称太阳穴。 [28] 可以避免生猪发生骨折和灰白软水肉的产生。 主讲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常纪文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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