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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矿产资源法讲座abcdc[汇总]矿产资源法讲座abcdc 矿产资源法讲座 一、第一讲我国的矿产资源和矿产资源立法 (一)我国的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取得巨大成就,探明一大批矿产资源,建成比较完善的矿产品供应体系,为中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目前,中国92,以上的一次能源、80,的工业原材料、70,以上的农业生产资料来自于矿产资源。 我国是世界上矿产资源比较丰富的国家之一,现已发现171种矿产资源 查明资源储量的有158种,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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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矿产资源法讲座abcdc 矿产资源法讲座 一、第一讲我国的矿产资源和矿产资源立法 (一)我国的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取得巨大成就,探明一大批矿产资源,建成比较完善的矿产品供应体系,为中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目前,中国92,以上的一次能源、80,的工业原材料、70,以上的农业生产资料来自于矿产资源。 我国是世界上矿产资源比较丰富的国家之一,现已发现171种矿产资源 查明资源储量的有158种,矿产地近18000处,其中大中型矿产地7000余处。是世界上矿种比较齐全、潜在价值较高的少数国家之一,其中煤、铁、钨、锡、硫等30种矿产的探明储量居世界前五位。 为了使大家深入理解《矿产资源法》,就必须了解我国矿产资源的主要特点。我国矿产资源的主要特点: 1、总量丰富,人均占有量少。 2、矿种比较齐全,但某些重要资源短缺。 3、中小型矿床多,大型超大型矿床少。在我国已探明了储量的矿床中,95%是中小型矿床。 4、贫矿多,难选矿多,富矿少。在探明的148种矿产储量中,有部分重要矿种贫矿多、难选矿多,富矿、易选矿相对较少。如铁、铜、磷矿已探险明储量大部分为贫矿。贫矿多,难选矿多,富矿少,这给选矿、冶炼加工等方面在技术上和经济效益上都带来了一定困难,使得我国相当一部分矿产资源在近期难以开发利用。 5、共生、伴生矿(组分)多,单一矿床少。我国已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中,单一矿床极少,共生、伴生矿床多。在我国有色金属矿床中,具有两种以上有用成分的矿床占82%。这就决定了矿产资源必须实行综合勘查、综合开采的方针。 6、矿产资源分布广,但已探明的矿产储量则相对集中。我国的一些大宗的重要矿产集中在边远地区。如我办煤炭除上海外,其他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煤炭资源。但储量则相对集中在北方的新疆、内蒙、山西、陕西、河南、山东、辽宁、,南方的去南、贵州,而华东和中南工业发达地区则较少。磷矿绝大部分集中在西南,其他地区很少,等等。这样,对矿产资源 的勘查、开发就更需要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方针。 上述特点说明了我国矿产资源既有优势也有劣势。既有地大物博的一面,又有资源相对不足、开发利用难度大的一面。总的来说,矿产资源的形势十分严峻。 (二)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现状以及发展趋势 矿产资源是关乎人类生存发展的一种重要资源,是人类95%以上的能源来源,80%以上的工业原料,70%以上的农业生产资料,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我国矿产资源总的特点是:总量大,但人均拥有量低;种类齐全但结构不合理;分布相对集中,但与经济区域不匹配;在部分用量大的支柱性矿产中贫矿和难选矿多,开发利用难度大,利用成本高。 截至2004年,我国已发现矿产173种,已探明储量的矿产有155种,是全球矿产资源种类比较齐全的国家之一。我国已探明矿产资源总量较大,约占世界的12%,居世界第3位。但是,我国主要矿产储量占世界的比例并不高,如铁矿石不足9%,锰矿石约18%,人均占有量也很低,如石油资源的人均占有量 只有世界人均的11%,天然气不足5% ,化石资源只有世界人均占有量的58%,为世界第53位。在资源分布上,具有明显的不均匀性和区带性:74%的煤集中于晋、陕、蒙、新4省区,而经济发达,用煤量大的东南地区则很紧缺,形成北煤南调、西煤东运的局面。70%的磷矿集中于云、贵、川、鄂4省,北方大量用磷则需南磷北调。从矿产资源的可利用性来看,我国铁矿平均品位为33.5%,富矿少,贫矿多,选矿难度大。 到目前为止,可以说我国是一个资源生产大国,也是一个资源消费大国。但是,我国大部分资源的人均消费量低于世界平均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就更低。因为我国人口数量巨大,尽管人均消费不高,总消费量却依然可观。下面以铁资源的消费情况为例进行分析。 我国矿产资源丰富,但可供经济开发利用的储量不足。我国铁矿采选业发展迅速,目前已形成具有年产铁矿石近 2.7亿吨能力的生产体系。2004年铁矿石产量3.1亿吨,钢产量2.97亿吨。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汽车业、建筑业的快速发展,我国钢铁消费量逐年增加,2004年铁矿石消费量为5.19亿吨,并保持持续增长势头。可见,我国铁矿石尚不能满足钢铁工业需 求,每年需要大量进口。 预计2020年我国钢产量为2.5亿吨,其中废钢产钢量为0.63亿吨,据此预测2020年我国铁矿石( 品位35%)需求量为5.34亿吨。2020年需要进口铁矿石(品位65%)1.58亿吨,钢缺口预计为3000万吨。 可见,未来我国矿产资源需求增长存在必然性。前人研究表明,经济发展程度与矿产品消费之间存在较强的规律性。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已经进入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加速增长时期,而且这一时期还将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 自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GDP以年均约10%的速度高速增长。经济的高速增长必然带来矿产资源的巨大消耗,特别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对矿产资源的消耗速度呈现加速的趋势。 我国现阶段人均GDP约1000美元,大致相当于欧美发达国家30年代、日本60年代中期及我国台湾70 年代中期,要在今后30,50年达到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矿产资源的消费强度仍会像90年代后期那样,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保持在较高的水平,“后发优势”必然带来矿产资源“集中高强度”的消耗。 我国在珍惜资源和合理利用资源方面存在的问题非 常严峻。现阶段我国能源利用率只有30%,矿产资源的综合回收率平均不超过50%,能源消耗系数比发达国家高4~8倍。 矿产资源浪费又给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带来危机。资源浪费的结局必将导致资源的大量进口和矿山资源的尽快枯竭。未来十年间,将是我国一大批大中型矿山集中闭坑和矿山接替紧张时期。这种情况更加剧了矿产资源供给的紧张程度。 矿产资源价格受国际矿产品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较大。我国作为一个矿产资源消费大国,在国际市场上的一举一动都会对价格有较大程度的影响。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国际市场受多种因素的制约。如果没有充分的实力和准备,将直接导致我国经济损失和矿产资源的供给安全。 当前,资源开发“走出去”已经成为我国“走出去”战略的最重要组成部分。截至2005年8月底,中国从事跨国投资与经营的各类企业已发展到3万多家,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2000多家。 就目前的情况看,我国石油跨国经营是比较成功的。但非油气矿产资源“走出去”则不很成功。除少数企业外,我国矿业企业缺乏国际竞争力,投资能力弱, 国外经营能力更弱,抗风险能力尤其弱,对国际惯例和通行规则不够通晓,“走出去”的人才匮乏,资源开发领域一系列独特的国际惯例和通行规则,特别是西方勘查商业文化不通晓,缺乏外语好,既懂专业、又了解矿业跨国经营的复合型人才,难以适应复杂的国际形势。 根据目前这种情况,作者认为我国矿业跨国经营应该在近期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进行国际矿业投资环境评价,为矿业企业跨国经营提供宏观规划指导。第二,营造国内环境,创造海外投资条件,鼓励矿业企业跨国经营。第三,着力加强实力建设。矿业企业自身实力的增强至关重要。 (三)我国的矿产资源立法 我国近代第一部具有矿法典意义的《大清矿务章程》。1930年国民党政府公布《矿业法》;早在1951年我国政务院就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1956年国务院批准发布了《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1982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二、第二讲《矿产资源法》的基本原则 (一)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的原则 《矿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1994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二)依法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矿山主体地的原则。《矿法》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三)第三条第二款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四)矿产资源法有偿开采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五)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理用的原则。《矿法》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三、第三讲矿产资源的法制建设(矿产资源的法规体系) 矿产资源的法规体系,是指在调整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体。它包括以下几方面: 1、《宪法》中有关矿产资源的规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葳、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和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和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历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 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宪法》的上述规定,是我国矿产资源法的立法依据。 2、《民法通则》中有关矿产资源的规定 《民法通则》是我国的基本法把采矿权纳入财产权的范畴。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3、《矿产资源法》 1986年3月19日,六届人大第十五次常务委员审议通过并公布实施的《矿产资源法》,是我国矿产资源勘查、一发利用和保护的基本法,是开展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和制定专门性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基本依据。 4、由国务院发布和批准发布的有关矿产资源的行政法规 1994年《矿产资源法的实施细则》、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4年2月 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2号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5、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矿产资源管理地方性法规。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6、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各级有民政府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0]309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1999)205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等。 到目前为止,我国矿产资源法规休系日趋完备,目前又根据形势须要加紧进行《矿法》的修订和其他一些法规规章的制定工作。 四、第四讲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审批发证制度 (一)勘查登记法律制度 (勘查登记的主管) 1、《矿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登 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2、《矿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3、《1994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4、《,,,,年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5、《地质矿产部文件地发[ 1998]48号 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勘查登记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本办法附录中所列的矿产资源,其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原来是按一、二、三类项目进行管理,一、二类由地矿部负责登记,三类项目由省自治区地矿部门负责登记。现在中央实行集中管理,主要以授权形式进行管理,加强了中央的控制同时又不失灵活性。 (二)勘查登记的主要规定 关于勘查登记法律制度,我总结了一下,有以下一些主要制度需要我们把握: 1、登记范围 主要是讲哪些地质调查工作须要登记,哪些不要登记。《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十条 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本条是关于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实行备案制度,如区域地质调查工作的范围,一般按经纬度分幅或按基本单位区块划分。根据它的工作性质和要求可分为小比例尺(1:100万、1:50万)、中比例尺(1:20万、1:10万)和大比例尺(1:5万)区域地质调查。上述九项区域调查工作属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一般由国家出资进行,当然也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进行调查。因这项工作属小比例尺大范围扫面,为下一步勘查矿产资源寻找靶区,提供基础资料,故无需申请排他性探矿权。但是,为了地质调查工作方便和提供法 律保障,也便于各级地质矿产主管机关掌握情况,从事上述各类地质调查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申请领取地质调查证。原老的勘查办法讲的比较清楚,而新办法未明确讲,但从以上条文和新老规定结合来看,除了以上地质调查不需登记外,以下二类地质调查工作不需要登记一类是矿山企业在自己已划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地质勘探工作,就是说凡取采矿权的矿山企,对其矿区范围内,因生产需要进行指导生产、储量升级所进行的勘探工作不须进登记。二是地质踏勘及不进行勘探 工程施工 建筑工程施工承包1园林工程施工准备消防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水电安装文明施工建筑工程施工成本控制 的矿点检查可以不进行登记。 2、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个基本单位区块;(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个基本单位区块。” 这条主要是关于区块登记制度、区块划分原则及勘查作业区范围最大面积限制度的规定。关于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是矿产资源法确立的基本法律制度。勘查区块登记管理,是以经纬度为坐标系,按照国际统一分幅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和编号,把我国的领域呈管辖的其他海域统一划分成“经度1分×纬度1分”的基本单位区块,纳入计算机网络。勘查矿产资源,须按照以基本单位区块计算的勘查作业区范围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批准,交纳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后,方可进行产资源勘查活动。实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制,是一项国际上的通用做法,主要目的是为了管理的便利。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均建立了完善的矿权登记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加快了对矿业权申请的处理进度。通过这项制度的实施,可以避免矿产资源勘查作业区的范围相互交叉重叠,减少探矿权纠纷,增加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实现探矿权的财产化、商品化,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实现勘查管理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 关于区块的划分区块是指按经纬度的一定间隔划成的范围。根据国际通行作法,地质矿产部于1995年6 月14日印发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地发[1995]125号)规定区块划分方法及编号原则为。关于勘查作业区范围最大面积限制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对探矿权都有最大面积或最多区块个数限制。在我国,由于计划经济时期实行探矿权无偿取得制度,实际工作中普遍存在勘查项目登记面积过大、时间过长甚至跑马占地的情况,但实际上工作投入却很少,影响了地质勘查业的发展。为保证探矿权人有合适的范围进行勘查,同时又避免探矿权人申请的范围过大,通过对以往勘查登记项目工作区的统计、计算和研究,本办法对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做出了规定。 3、登记的类别和程序 ?登记的类别 a、审批登记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这条主要讲的申请登记取采矿权。 b、变更登记 主要讲《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以上这些变动事项都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c、延续登记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d、注销登记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登记权限,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各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勘查审批登记授权的权限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登记申请资料。 (二)受理 登记管理机关经办人清点申请登记资料,资料齐全,予以受理。收取勘查登记手续费。填写探矿权申请登记一览表,并在有关栏目内记录收到申请时间及收到申请顺序号并由申请人签字; 申请资料不齐全的退回申请,不予受理。 (三)审查 审查人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提出审查人意见,填写探矿权申请 审批表 入职审批表下载员工离职审批表下载固定资产出售审批表下载边防证件审批表下载退抵税申请审批表下载 ; 需要修改或补充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向申请人发出探矿权申请补报资料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报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四)报批 审查人将审批表及申请登记资料报送主管领导审批签发。 (五)通知 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自领导签发之日向申请人发出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通知探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办理领取勘查许可证手续;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发出矿产资源勘查申请不予登记通知。 (六)领证 申请人自收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指定机构缴纳有关费用后,凭领证通知及缴费证明,领取勘查许可证。 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七)发证 申请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发证登记管理机关应将所发放勘查许可证的内容分别填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发证一览表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年检情况一览表。 (八)通报与公告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通知后,转发给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4、探矿人的确定(或称登记的主体、勘查出资人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这项制度的意义在于,它明确了探矿权申请人的法律地位。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一旦获得批准,勘查出资人便成为探矿权人。从而也确立了勘查出资人的权利与义务,充分体现了“谁投资‘谁受益”的市场经济原则。 1999年6月22日《关于探矿权申请人认定问题的复函》 福建省地质矿产厅: 你厅《关于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勘查项目探矿权申请人认定问题的请示》(闽地发[1999]63号)收悉。在“国家出资”的范围界定文件没有下发之前,勘查登记执行中可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1(勘查资金和地勘计划是国务院有关部委下达的,由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作为探矿权申请人; 2(勘查资金由地方政府出资的,地方政府应指定探矿权申请人,各级政府机关不能作为探矿权申请人。 3(勘查资金由企(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出资的,出资人作为探矿权申请人。 4(勘查资金由地方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个人等共同出资的,出资人之间应签定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指定一个法人作为探矿权申请人,出资人之间签定的协议,应作为探矿权申请的存档文件。 5、申请在先原则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 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在先原则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在授予探矿权时根据收到探矿权申请的时间先后次序决定探矿权申请案的审批登记顺序的一种法律制度。实行申请在先原则是探矿权排他性的要求,是维护探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保证措施,有利一避免探矿权属纠纷,维护正常的勘查秩序。早申请优先是市场经济国家出让矿业权的一种主要方式。关于申请在先原则的例外按照本办法规定,适用申请在先原则例外包括两种情况,国家地质勘查项目优先。本条规定登记机关应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登记。使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申请区块地先登记。申请在先原则的另一个例外,是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探矿权。参见本办法十六条。 6、最低投入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元。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日内予以批复。”最低勘查投入制度是指,探矿权人要领取勘查许可让后,为持续保有探矿权,必须按规定每年投入一定数量以上的资金进行勘查工作。每年投入的勘查资金数量下限由法律规定,通常是逐年增加的。 7、探矿权的排他性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8、探矿权保留和优先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 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次,每次不得超过,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不是原来勘查许可证的范围。这期间仍须交内探矿权使用费。其法律意义就是《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采矿权及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 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9、石油、天然气勘查特别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矿产资源法》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 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二)采矿审批、登记发证制度 1、开采登记法律制度(开采登记的主管) 管理方式发生很大变化,原来按所有制划分中央、省区、市、县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 (1998年3月17日地质矿产部地发〔1998〕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厅(局)、海南省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产资源开发办: 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 规定,特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下列矿产资源作如下授权: 一、勘查登记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本办法附录中所列的矿产资源,其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采矿登记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规定的下列矿产,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1.油页岩;2.地热;3.锰;4.铬;5.钴;6.铁;7.硫;8.石棉;9.矿泉水。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除上述以外的其它矿产,其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各矿种矿山生产规模的大、中、小型的划分,按地质矿产部《关于下发〈矿山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的通知》(地发〔1998〕47号)执行。以上被授权审批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再行授权。授权与委托的区别。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煤和贵重金属; (二)储量规模为中、小型的有色金属和特种非金属; (三)储量规模为中型的其他矿产。 申请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矿产资源的,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资源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执行。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定期向社会公告。从上述规定可看出县(市)这一级有权发证的是除特种非金属以外的,小型非金属矿产。 2、登记的类别和程序 ?登记的类别 a、审批登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b、变更登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c、延续登记《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d、注消登记《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采矿登记程序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和审批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采矿权审批、发证的授权,将矿区范围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 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体开发的衔接;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 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三)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查。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意见。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审批意见;不同意开采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 审批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1、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2、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要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 3、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 4、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申请人申请划 定的矿区范围,其地面投影或地表塌陷区与已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范围、矿区范围重叠或有其他影响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矿区范围时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权益为原则。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就可能造成对探矿权或采矿权影响的诸方面签有协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同意开采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划定矿区范围;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认为有影响且出具充分证明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技术论证。论证结果确有影响且无法进行技术处理的,不予划定矿区范围。 审批意见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 2、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 3、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方面的要求); 4、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批意见须及时送申请人,抄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等。 (四)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矿区范围划定后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 二、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做的主要工作 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但勘查单位与申请开采的国有矿山企业隶属于共同上级(部门、企业、单位)的,可以根据其共同上级的意见,决定是否评估。但是该项矿业权价款应按国家关于资产转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矿山建设项目和企业设立的有关进展情况。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该矿区范 围内受理其他采矿权的申请。 三、采矿登记 (一)采矿权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授权,将采矿登记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3、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包括以下内容:矿山位置、地形、地貌,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等;矿区范围、开采矿种、设计利用储量、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开采方式、开采方法、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经济论证及确定的方案。 4、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5、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6、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 7、环境影响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审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报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和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意见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是否相一致; 2、矿山生产规模是否有变化、是否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 3、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是否合理; 4、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是否合理; 5、采矿权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 6、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登记资料40日内(资料不全或需进行补充和修改的时间除外),作出是否同意办理采矿登记的决定。同意登记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同意登记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 回。 四、通知和公告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3、申请取得采矿权的条件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与他人的探矿区、采矿权区重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设立矿山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区范围申请报告、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申请采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二)矿区范围已经审核批准; (三)有与开采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4、矿区范的概念《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由于矿区范围是一个立体空间范围,并非仅指界桩圈定的地表范围。所以不论地表还是地下,矿区范围在三维空间上都有界线,只要超越了界线(如越层开采),即属于越界开采,是违法的。 五、第五讲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 (一)出让(一级市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区块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矿 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 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七条 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 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 的矿产地; (二)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 (四)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 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 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 (一)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二)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 矿产地; (三)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四)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五)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 采矿权;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 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 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三)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 用矿产; (四)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有争议;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 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二)转让(二级市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 规定》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1、转让法律制度(主管)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 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2、探矿权转让的条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3、采矿权转让的条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4、转让交纳价款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三)有关转让存在的问题 1、有条件的转让 《关于修改《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议案》 一、案由: 修改《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 《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自1986颁布实施以来,对维护和建立正常的矿业秩序,促进矿业的 健康发展发挥重要作用,1996年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矿法》又做了相应修改,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矿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矿业开发和管理的实际需要,尤其是反映矿业市场要求的矿业权流转方面的有关规定,明显滞后于矿业经济发展的现实要求,亟待补充修订,为此,建议对《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做出修订。 二、案据: 修改《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主要理由。 矿业权的正常流转是矿业市场经济形成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在矿业权流转方面,《矿法》有诸多限制。《矿法》第六条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除按此规定可以转让外,采矿权不得转让。《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 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上述规定其核心有二点:一是矿业权不能向其他财产权一样进行处置,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允许处置;二是不能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来进行牟利。尤其是不得牟利,即只能开发获利不得以转让获利,这样的规定是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也与建立和完善矿业权市场的精神不符。 (一)矿业权具有财产属性和商品属性,矿业权只有流动起来才有利可图,才能促其发展,沿用计划经济的模式已不能适用矿业形势发展的需要。 (二)当前矿业权市场交易发展迅速,收益和交易量呈明显扩大的趋势,且已有相当的规模,获取矿业权收益是矿业权人投资动力所在,这已是不争的事实。过多的限制将阻碍矿业经济的发展。由于《矿法》上述规定是禁止性规定,如果依上述规定执行,大量正当矿业权转让交易会因获利而被认定为无效或非法。 (三)矿业权流转是矿业市场主体企业必然的行为。《国务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对可以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地质勘查项目,政府原则上不再出资,主要运用政策调控,改善市场环境,发挥引导和促进作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矿产资源勘查, 培育壮大商业性勘查市场主体,确立企业在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中的主体地位。”这就意味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将是企业的市场行为,而不再是国家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行政计划行为。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不允许企业在矿业权流转中获利,与企业设立投资经营目的相背。 (四)《矿法》的上述规定在矿业管理中也产生一些问题。矿业权人为规避矿业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在矿业权转让时多以转让公司形式或公司股权方式进行,把矿业权转让变成了公司或股权的转让。这样不仅规避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同时逃避了矿业权价款等国家应收取的相关规费和税收。由于这种转让目的和形式的分离也给投资者带来风险和损失,有的投资者由于对持有矿业权公司的负债情况不了解,在公司转让中,取得矿权的同时也背上了沉重的债务负担。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必须遵循市场规律。国家的主要的职责在于以法律政策和经济的手段引导矿业的健康发展。有鉴于此,建议对矿业权转让做出符合矿业权市场规律和规则的修订。 三、方案: 据以上观点提出以下修改方案。 对《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做如下修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交易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但是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的,探矿权人须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方可转让探矿权;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 对《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做如下修改:“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规定。 以上建议和意见供参考。 二??六年十一月五日 附矿产资源法有关条款: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例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法与部门规章存在矛盾《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规定“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 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三)探矿权采矿权取得制度的改革(一级市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改革取得新的进展。通过依法改革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制度,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深化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制度。进一步规范了探矿权采矿权审批权限和过程监管。大力推进矿业权市场化改革,按照科学分类的原则,综合考虑矿产资源的自然属性与以往地质工作程度,将矿产资源分为无风险、低风险和高风险三类,分别确定出让方式。对无风险类矿产,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对低风险类矿产,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对高风险类矿产,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六、矿产资源有偿使用 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起,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实行的是矿产资源无偿开采制度。无偿开采制度结束于198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生效,该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1994年4月1日我国颁布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该规定附录中列出了我国当时已发现的全部173种矿产的补偿费率,从此,在事实上结束了我国矿产资源无偿开采的历史。 1、矿产资源补偿费 是国家凭借资源财产权征收的,是对国家资源消耗的货币补偿,是矿山企业的资源成本。体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2、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采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3、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 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七、矿产资源税 一般来说,资源税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资源税包括所有针对矿业企业或针对矿产品征收的税种,譬如加拿大、美国等国家的矿业税、矿产税、采掘税等,而狭义的资源税则可以看作是超额利润税,是对矿山企业超过基本投资收益水平以上的利润征收的税金,其目的是通过国家的干预,调节不同矿山企业所占有的资源因丰度等自然条件不同而造成的采矿人收益上的显著差异,促使采矿人在同等条件下公平竞争。世界上只有巴布亚新几内亚、巴西、加拿大新布伦瑞克省、加纳等少数国家和地区在推行资源超额利润税。从理论上说,资源税是国家对开发、利用其境内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开发、利用资源的数量或价值征收的一种税。 五、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已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矿业已成为我国国民 经济的强大基础。但是,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还存在着少问题,主要是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水不很低,大部分矿山企业还没有开展这项工作;矿山管理水不、技术水不不高,特别是乡镇集体矿山种个体采矿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更大,导致采选回收率低,资源损失浪费严重。我国矿产资源总回收率仅为30%左右,比世界平均水平低20%个百分点以上,因此,加强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是对矿产勘探、矿山建设前期准备、矿山生产过程和矿山闭坑四个阶段的矿产开了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矿产勘探阶段的监督管理,在监督是否按照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的要求进勘探和储量计算,工业指标确定是否合理。 生产过和程的监督管理,包括矿山生产勘探、设计、施工验收、采选工艺过程及损失贫化管理、储量动态变化等环节。对矿山生产过程的监督,是提高矿山企业采、选回收水平,充分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关键。矿山闭坑阶段的管理,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闭坑矿产资源方面的审查, 下面就我国现行的矿产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制度作一 些简要介绍。 1 、“三率”考核制度 所谓“三率”是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 开采矿回采率是矿山开采范围内实际采出的矿量与该范围内地质储量的百分比。如果工采回采低,就意味着即损失国家资源,又会缩短矿山的服务年限。 要了解什么是采矿贫化率,首先要知道采矿贫化的概念。所谓采矿贫化是指由于废石混入或高品位矿石损失,,使采出矿石的品位低于开采前工来储量中矿石地质品位的现象叫矿石贫化。计算区域(范围)内原矿地质品位与采出矿石品位之差和原矿地质品位的比值,以百分数表示,就是采矿贫化率,如果贫化率偏高,说明开采过程中混入矿石中的废石过多,会使矿石的运输、提升和加工费用增高,导致矿石品位降低和选矿流程的精矿回收率降低,使最终产品质量下降,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经济效益。 选原矿回收率是选矿时,精矿中所含被回收有用成分的重量占入选矿石中该有用成分重量的百分比。如果选矿回收率低,意味着另一种形式的资源损失。 “三率”是考核矿山企业开采技术、选矿技术和管理 水平的重要指标。降低采矿贫化率,提高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是充分合理地利用矿产资源的重要手段。 加强“三率”考核,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的关键。 1987年,地矿部会同国家经委,发出了《关于将‘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列为考核国营矿山指标的通知》,决定把矿山“三率”列为考核矿山企业资源利用效益的重要指标,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每年进行严格考核。近几年,“三率”考核工作已逐步走向制度化。 2、年报制度 年谓年报制度,是指矿山企业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由地矿部制定,经国家统计局批准,于1986年正式实行,并形成了制度。本表由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生产矿山企业填写,该表要填写矿山企业、主采矿种、主管机关名称,设计生产能力,设计服务年限,地质测量机构人数,年产矿石量,现价总产值,矿床开采方法,采矿方法,“三率” 指标等内容。本表每年填报一次。通过实行年报制度,地矿主管部门基本掌握了全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基本数据及存在问题,为制定矿产资源开发政策提供了依据。 3、矿产储量核销制度 矿产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备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核销矿产储量,应当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检查监定后,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于正常核销的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属于非正常核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报核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分几次目不暇接请核销。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落石出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矿山地质测量机构验收和核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它工程。 4、矿产督察员制度 加强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督罕管理工 作,1989年12月地矿部以第8号令颁发了《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决定实行矿产督察制度,设置矿产督察员。 矿产督察员是政府部门的派出人员,分国家和地方两级。 国家级矿产督察员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重点是国营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受聘任部门的委托,可跨省(区、市)巡回督察。地方级矿产督察员依法负责所在省属市或行政公署辖区内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重点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历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受聘任部门的委托,可跨省属市或行政公署辖区巡顺督察。 矿产督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抵制,更不打击报复 六、第六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矿产资源法》法律责任分类 违反《矿产资源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三类: 1行政责任: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所应负的行政方面 的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采矿、退出越界开采的矿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等。 2、民事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侵害了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财产,违反矿产资源法所应承担的责任。 矿产资源法对应负民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实行民事制裁的主要形式是赔偿损失。 3、刑事责任:对一些违反《矿产资源法》,同时双依照《刑法》已构成犯罪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制裁。 (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行为和应负的法律责任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行为和应负的法律责任 1、无证采矿、越界采矿的行为和应负的法律责任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盗窃、抢夺矿资源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和采矿权的行训应负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4、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违法行为和应负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采矿破坏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和应负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三)给予法律制裁的程序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平起诉又平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究民事责任,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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