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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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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6-09-07 【生效日期】2006-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天津市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6-09-07 【生效日期】2006-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天津市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是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土地和进行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建设项目的布局、选址、确定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废止依法编制的城市规划。    第四条第四条 本市的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和战略,促进本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六条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依据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第七条第七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乡、民族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贯彻建设和谐社会、节约型社会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五)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城镇布局和规模,引导工业、人口和土地经营适当集中。    (六)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群、建筑物,重点保护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七)中心城区规划和建设应当与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九条第九条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实施规划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的信息管理,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十条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以上一级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定,体现城市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的要求。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城市总体规划和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区、县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征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区、县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审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规划实施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开发建设活动和建设项目的立项、选址应当符合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规划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城市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或者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各项城市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中心城区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城区以外需要保护和控制地区的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集镇和村庄的建设规划,在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国家批准的经济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在编制经济功能区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城市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或者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总平面设计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    中心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因城市发展战略调整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城市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由组织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涉及强制性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原审批的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非强制性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其他各种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因上一级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对下一级城市规划进行调整的,下一级城市规划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编制或者调整各种城市规划,应当采用公示、征询或者展示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认真研究公众意见。    编制重要区域或者重大项目的城市规划,应当采取招标或者征集的方式确定。    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经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副本,由原报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送交城市建设档案部门存档。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地区进行集中成片的新区开发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工业城镇和规划建设的工业区。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地质遗迹、纪念建筑、风貌建筑和古树名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利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各类开发、建设利用土地,应当首先办理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内选址定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事项时,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重要建设项目或者长度超过二公里的市政工程项目的选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应当持申请书、现势地形图等有关材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选址审批手续。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对符合城市规划的,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现势地形图等有关材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城市规划,对符合条件的,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用地。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出让方案的编制工作。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并取得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开发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或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各项规划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必须严格控制临时用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使用土地,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腾迁;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手续。因城市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腾迁。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与建设项目用地相邻的界外处理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规划用途。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期满前未办理其他相关建设手续,又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项目撤销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使用条件不得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单位腾迁后遗留土地的使用性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体育运动场地、教育用地和市政基础设施、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河湖水面等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依照城市规划调整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道路、铁路、河道和绿化带等规划控制线,必须依据城市规划严格控制。确需改变的,依照城市规划调整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挖沙取土、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和垃圾堆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桥梁、管线、城市雕塑以及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和建筑物外立面改变的,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申请书、图纸和有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市规划的,书面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制定建筑设计方案或者市政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报批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其中道路和管线工程通过河道、铁路、公路、道路、绿地等用地范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必要时,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一致时,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将符合批准设计方案的施工设计图纸、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等有关材料,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对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建设工程涉及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专业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批准的设计方案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的,原批准的设计方案注销。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施工。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各项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与道路工程的建设相结合,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原则协调施工。    依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建设各项管线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并与道路、桥梁、隧道同步建设。    中心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建设各类管线工程,应当入地敷设。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各类管线工程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挖掘新建成的城市道路敷设各类管线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施工;逾期不施工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放线,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验线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施工。    在建设 工程施工 建筑工程施工承包1园林工程施工准备消防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水电安装文明施工建筑工程施工成本控制 过程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竣工实测图纸、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质量备案、准许使用手续和权属登记。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内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予以拆除。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九十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合格的,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不得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批准文件、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和各类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将监督和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机构,负责依法查处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进行处理。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批和实施城市规划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法编制、审批的城市规划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占用建设用地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法占用建设用地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使用建设用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教育用地、公共活动场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地下管线等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工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违法建设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建设、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建设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拆除。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工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违法建设部分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用于销售的,处违法建设部分销售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拆除。    违法建设经行政处罚并改正后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不申请规划验收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占地或者违法建设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城市规划、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并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其在本市承担规划设计和参与建筑设计投标。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施工的,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标准施工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其在本市参与施工投标。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使用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建设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城市规划行政审批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原审批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审批部门依法赔偿。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国家批准的经济功能区的规划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集镇和村庄建设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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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金融/投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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