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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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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0年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案例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分析大赛 姓名:郭瑞翔 学号:20091611910085 所在学校:西安电大城北分校 指导老师:刘林策 辅导老师:孙小兰 王丽美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由:甲某诉S市印刷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甲某,男,汉族,1976年6月1日生,住S市某镇某村2号。 被告S市印刷厂,住所地S市玄武大街南段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甲某于2001年12月应聘到S市印刷厂工作,2002年元月11日甲某在干活时,被08号胶印机夹伤右上臂及前臂。事故发生后甲某被立即送往S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中下三分之一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右前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因伤情严重,2002年1月15日、25日该院分别对甲某进行右肱骨切开骨髓内针固定手术和前臂切开钢板内固定手术。同年2月21日甲某出院。2003年10月27日甲某在S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复查,同年10月30日出院。2005年6月20日甲某因右肱骨干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在S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 2005年7月19日出院。2006年2月27日甲某在S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去除手术, 2006年3月14日甲某伤病治疗终结出院。甲某因上述治疗共住院99天,期间所有医疗费S市印刷厂均已支付。后经甲某申请,S市A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6年9月30日评定伤残程度为七级。甲某于2006年11月与S市印刷厂协商处理人身损害赔偿事宜,遭到S市印刷厂的断然拒绝。2002年元月至2006年10月S市印刷厂每月支付甲某工资400元,共计23200元。2007年2月甲某向S市A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类补助金共计54270元。该委以甲某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也未提交经S市A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工伤致残程度检查鉴定结论,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无据可依为由,驳回了甲某的请求。2007年3月甲某向S市A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7日该局以甲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甲某遂于2007年3月19日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S市A区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时甲某于2007年4月21日向S市A区法院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7年5月6日S市某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S市A区法院委托作出鉴定结论,认定:甲某属七级伤残。另查明, S市印刷厂从未给甲某缴纳过医疗、养老、工伤等保险待遇。 最终处理结果:双方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调解后自定协议处理。 案件焦点: 1、本案的赔偿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是按照工伤事故赔偿还是人身损害赔偿。 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争议与分歧意见: 一、赔偿标准是按照工伤事故赔偿还是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工伤事故赔偿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带有国家一定行政强制干预。而人身损害赔偿属于私法理论范畴上受害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救济方式,属于私法领域,能最大化的填补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并且我国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原告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就不能向法院寻求民事救济,也未将工伤认定作为受害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即工伤认定与否不影响受害人行使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2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从实体上排除原告民事侵权赔偿救济。即当出现工伤事故时,受害职工应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序进行处理,按条例无法获得赔偿救济时,才能按民事侵权处理。与此同时,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及《职业病防治法》第52均肯定了工伤保险请求权与民事赔偿请求权可以并存的救济方式,从上述法律法规及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均未从实体上否定受害者民事赔偿请求权。本案中,被告也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且S市A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合理请求已经 说明 关于失联党员情况说明岗位说明总经理岗位说明书会计岗位说明书行政主管岗位说明书 原告无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高法解释第12条的程序要求及司法原意。故原告有权按照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属工伤,且S劳仲案字(2007)08号裁决书也已经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劳动者因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在受理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必经程序,其与原告的纠纷系履行劳动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过程中的工伤待遇纠纷,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且法院受理后应按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其与原告间的劳动纠纷。因此,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工伤事故赔偿标准赔偿。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S市印刷厂工作,其印刷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 印刷厂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是城市户籍,故以S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误工费参照标准。对于原告其他请求因无充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故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 二、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系本案另一焦点 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根据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自2002年元月遭受人身损害以后,前后一共住院四次进行治疗,最后一次住院是2006年2月27日, 同年3月14日出院后其人身所受到的伤害程度得到了相对科学、客观的确诊,而被告也一直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 2006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人身损害赔偿事宜遭到拒绝,随后向S市A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寻求法律救济也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及《民通意见》173条关于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及被告一直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被告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36条及《民通意见》168条规定关于时效的起算时间和期限的规定,原告从2006年3月13日治疗完毕确诊出院至2007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时效,故本案已过时效应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 2006年3月14日原告伤病治疗终结出院,2006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人身损害赔偿事宜,遭到被告的断然拒绝。2007年2月原告向S市A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类补助金等费用,该委以工伤保险待遇无据可依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直至2007年3月19日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S市A区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原告最早一次要求S市印刷厂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的时间为2006年11月,依据《民法通则》140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于2006年11月从新计算,时效仍为一年。故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向S市A区法院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结论: 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笔者认为,其赔偿标准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执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一、工伤保险补偿不能完全替代民事侵权赔偿,因为保险数额较低且为固定值,未必能填补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工伤保险最早起源于民事侵权赔偿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是一种从雇主责任中分离出来的损害赔偿责任,经过多年发展逐步演变成社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部分,其含 义是指职工因工致伤、病、残、死亡,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具有国家一定行政强制干预性。工伤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发生,实质是一种侵权行为,一方面工伤职工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法规请求工伤保险赔付,也可根据侵权行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S市印刷厂没有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甲某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救济,故甲某自无进行工伤认定之必要。更值得强调的是,造成甲某没能及时进行工伤认定的首要因素是S市印刷厂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S市印刷厂自2002年元月11日甲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也未申请延期;何况甲某当时处于持续住院治疗状态,其家属一直忙于对甲某的病情治疗,客观上也影响了甲某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工伤无法得到认定,也就不可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这就使得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据可依。因此,甲某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进行救济无疑是雾里看花。本案中,S市印刷厂未向工伤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第17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上述规定表明,甲某无论采取何种救济方式,S市印刷厂都应是甲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责任人。 二、甲某向S市A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非向S市A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该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影响甲某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前置程序的问题。更何况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受害人未经过工伤认定就不能向法院寻求民事救济,也未将工伤认定作为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工伤认定是一种依申请的具体行政确认行为,工伤认定与否与民事权利救济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工伤是否确认不影响受害人的民事侵权赔偿。本案中甲某所提供的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证明”及“甲某劳动能力鉴定表”S市印刷厂均未提出异议,这是S市印刷厂对甲某承担实体赔偿责任的前提性基础。所以,甲某在工作中受到 的人身损害在工伤保险无法得到赔偿时,完全有权向人民法院要求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这是最基本的民事权利,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最后救济途径。 三、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及《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均肯定了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与民事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条例》也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兼得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2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未从实体上否定工伤职工的民事赔偿请求权。高法解释第12条第一款应当理解为一种程序性规定,即当出现工伤事故时,受害职工应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序进行处理,按条例无法获得赔偿救济时,才能按民事侵权处理。甲某向S市A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使得工伤赔偿的救济渠道阻塞。甲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高法解释第12条的程序要求及司法原意,因此,甲某有权要求S市印刷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工伤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侵权行为,不能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而排除适用人身损害赔偿,也不应成为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关键,而应以劳动者是否受到客观的实际损害及是否得到有效赔偿作为判断处理的核心标准。本案中,S市印刷厂已认可甲某的劳动能力受到了降低和减损,人身健康权也遭受了客观实际的侵害,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地给予甲某以民事救济权。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S市印刷厂未对甲某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甲某受伤。按过错责任原则,S市印刷厂也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故对甲某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民事赔偿,与法不悖,合情合理。 二、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笔者支持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即未过诉讼时效。 甲某自2002年元月遭受人身损害后,前后一共四次住院治疗,最后一次住院是2006年2月27日,2006年3月14日甲某伤病治疗终结出院,S市印刷厂也一直以支付医疗费用的方式同意履行自己应承担的法定义务。2006年11月甲某与S市印刷厂协商处理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时遭到拒绝。2007年2月甲某向S市A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类补助金等费用,该委以工伤保险待遇无据可依为由,驳回了甲某的请求。直至2007年3月19日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S市A区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因S市印刷厂同意履行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出现第一次的时效中断,时间为2006年3月14日;2006年11月甲某要求S市印刷厂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为第二次时效中断。依据《民 法通则》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民通意见》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可知诉讼时效于2006年11月重新计算至2007年11月止,时效期间为壹年。故甲某于2007年3月19日向S市A区法院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从另一层面分析判断,同样不存在时效问题。2007年2月,甲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依法驳回。于2007年3月19日向法院主张民事侵权救济也符合《民通意见》173条关于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从法理上分析,仲裁与起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也认定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立法精神上看,《民法通则》第140条和《民通意见》第173条,权利人主张权利是从权利人单方面来考察和判断的,只要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某种积极的方式主张了权利,主张的相对人正确,内容明确具体,相对人也书面收到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相关文书,诉讼时效便中断。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参赛者:郭瑞翔 2010年5月4日 西安电大城北分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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