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释义

举报
开通vip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释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城镇燃气工作的基本原则,城镇燃气监督管理体制,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与燃气知识宣传普及。 总则在整个《条例》中起着统领性作用,集中反映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条例》制度安排的集中体现。因此,学习和掌握《条例》,首先应该理解和领会总则的各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城镇燃气工作的基本原则,城镇燃气监督管理体制,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建立燃气安全监督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与燃气知识宣传普及。 总则在整个《条例》中起着统领性作用,集中反映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条例》制度安排的集中体现。因此,学习和掌握《条例》,首先应该理解和领会总则的各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城镇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据统计,到2009年底,全国人工煤气供应总量达382.4亿立方米,天然气供应总量达405.9亿立方米,液化石油气供气总量达1208.7万吨。全国用气人口约5亿人;其中,城市用气人口约3.45亿人,用气普及率约91%;县镇乡用气人口约1.57亿人,用气普及率约49%。燃气的普及应用对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 一是,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燃气设施、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现象比较突出。燃气设施无序建设、重复建设以及燃气配套设施建设不健全等现象比较突出,造成资源浪费、管理混乱和安全隐患等问题。 第二,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燃气的安全稳定供应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生产。而目前城镇燃气气源保障能力不容乐观,供需处于微弱平衡,管网之间互相支撑能力弱,储气能力有限,保障冬季用气峰值需求压力大。各种突发事件,都可能引起燃气供应中断。 第三,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燃气经营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造成燃气经营市场秩序的混乱。此外,燃气经营者服务行为不规范,服务质量不高等现象普遍存在。 第四,燃气运输管理不规范,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的管理不严格。驾驶员等有关运输人员无证上岗、不按规定路线和时间驾驶等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的现象大量存在,导致燃气安全隐患问题突出。 第五,燃气用户对燃气的危险性认识不够,缺乏安全用气常识,随意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由此造成的伤亡事故时有发生。 第六,燃气设施保护制度不完善、措施不到位,造成了大量的燃气安全事故,影响了燃气正常供应。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未事先与燃气经营者进行沟通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由此导致施工不当损坏燃气设施,造成燃气泄漏等事故。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人为损害燃气设施的现象,如侵占、毁损燃气设施等。 第七,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不健全,政府部门间的分工与配合有待加强,在各地的燃气行业安全监管实际工作中,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时常出现“权责错位”。同时,燃气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有待完善。 针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住房城乡建设部在总结燃气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条例》送审稿,于2007年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多次征求了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安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和北京、天津、山东、海南等地方人民政府以及部分科研院所、企业、专家的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并赴上海、江苏、辽宁等地进行实地调 研。2009年3月,国务院法制办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和建议752条。各方面意见普遍认为,燃气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条例》草案总结了我国多年来燃气管理的实践经验,比较成熟,建议尽快出台。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对《条例》草案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2010年10月日,经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立法目的,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条例》旨在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为了加强燃气管理,《条例》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履行职责的手段,规定了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等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对政府及其部门、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条例》旨在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燃气供应涉及千家万户,供应不及时、供应中断会带来严重的问题。为此,《条例》第二章规定,燃气发展规划中应当明确燃气供应保障制度,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并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在出现燃气供应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要求地方政府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确保燃气供应。安全是燃气管理中的核心问题。燃气是危险物品,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时,不仅危及个人生命、财产安全,往往危及公共安全。为了保障燃气安全,《条例》对燃气经营、使用、运输、储藏等均作了一系列规定。例如,《条例》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竟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用户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藏、使用燃气;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等。同时,《条例》设专章对燃气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作了规定。 再次,《条例》旨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之间是供气、用气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由合同约定。对于合同,《合同法》有专门规定。因此,《条例》并未对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作详细规定,而是从保障燃气安全、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活动和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作了规范。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既要遵守供气、用气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也应当遵守《条例》,履行法定义务。《条例》关于燃气经营者经营服务活动和燃气用户用气行为的规定,目的也在于平衡双方利益,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例》旨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当前,虽然燃气事业发展很快,但也存在一些阻碍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的问题。制定《条例》,就是要解决燃气行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有利于燃气事业发展的体制、机制、环境,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含煤层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对《条例》调整的行为作了规定。按照该款规定,《条例》主要调整下列活动: 一是,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活动。《条例》第二章对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作了明确规定。确立燃气发展规划制度,明确了规划的组织编制、内容、审批程序,强化了规划的权威性。确立燃气应急保障制度,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在燃气储备、供求状况监管、应急处置中的职责作了规定,要求提高应急保障能力,遇到突发事件要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二是,燃气经营和服务活动。《条例》第三章对燃气经营与服务作了明确规定。确立燃气经营许可制度,结合各地实践情况,对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件、程序、实施主体、禁止行为等作了明确规定。确立燃气服务 制度,明确燃气经营者的服务义务和禁止性行为,强调燃气经营者应当提供普遍服务,详细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服务义务。明确了燃气经营者对相关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要求燃气经营者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等,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完善燃气定价机制。明确了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 三是,燃气使用活动。《条例》第四章对燃气使用作了明确规定,确立燃气使用制度,对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予以规范,明确了燃气用户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确立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和维修制度。 四是,燃气设施保护活动。《条例》第五章对燃气设施保护作了明确规定,确立燃气设施保护制度,明确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活动,明确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确立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制度。 五是,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活动。《条例》第六章对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作了明确规定,确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度,规定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隐患等情况的告知和报告义务,明确对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置措施,明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措施,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进行燃气管理的法律责任等。 六是,与前述五方面相关的燃气管理活动。《条例》对燃气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服务、燃气使用、燃气安全等的监管职责、监管措施等作了明确规定。 本条第二款排除了不适用《条例》规定的情形。主要是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具体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含煤层气)管道输送,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其中,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受《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含煤层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受《港口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沼气与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主要是农村农户的分散独立适用,未形成规模和经营条件,与城镇燃气经营、适用有较大区别,主要受有关规范农业活动的法律法规的调整,故将其排除在适用范围外。这里的沼气,是指有机物质在厌氧环境中,在一定的温度、湿度、酸碱度的条件下,通过微生物发酵作用,产生的一种可燃气体。由于这种气体最初是在沼泽、湖泊、池塘中发现的,所以人们叫它沼气。沼气含有多种气体,主要成分是甲烷(CH4)。秸秆气,是用农业作物的秸秆,例如苞米芯、玉米、高粱、稻、麦的作物秸秆、柴草等通过气化系统生成的一种燃气。主要成分是甲烷、二氧化碳和一氧化碳等。 本条第三款对燃气作了界定。按照本款规定,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首先,本条例规定的燃气应当作为燃料适用;其次,燃气应当是气体燃料;再次,燃气的燃烧值、气质成分等应当符合一定的要求。燃气主要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其中,天然气,是指天然蕴藏于地层中的烃类和非烃类气体的混合物,主要存在于油田气、气田气、煤层气、泥火山气和生物生成气中。天然气的主要成分是烷烃,其中甲烷占绝大多数,另有少量的乙烷、丙烷和丁烷,此外一般还含有硫化氢、二氧化碳、氮和水气,以及微量的惰性气体,如氦和氩等。在标准状况下,甲烷至丁烷以气体状态存在,戊烷以上为液体。煤层气是通过地面钻井直接从煤层中抽采出来的,吸附在煤层中的可燃气体,是天然气的一种。其成分主要是甲烷,另有少量的氮气、二氧化碳和烃类气体。液化石油气,是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做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人工煤气,是指以固体、液体或气体(包括煤、重油、轻油液体石油气、天然气等)为原料经转化制得的,且符合现行国家质量要求的可燃气体。人工煤气简称为煤气。除天然气、人工燃气、液化石油气外,燃气种类还包括生物质气。目前,作为城镇燃气供应的气源的是天然气、人工燃气、液化石油气,但不能排除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再出现其他作为城镇燃气供应起源的燃气种类,所以条例用了“等”字。 值得指出的是,《条例》名称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为“城镇”燃气管理。这里的“城镇”,是指城市、镇行政区域。《条例)》未将农村燃气管理纳入调整范围,主要是因为城镇与乡村燃气管理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目前,国家正在加快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一体化进程,推行城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让农民用上清洁、干净的新能源。在实践中,瓶装燃气由于其运输便捷、价格便宜的特点,在农村地区发展较 快。大部分农村地区已经使用瓶装燃气,还有部分城镇燃气设施覆盖到的农村地区已开始使用管道燃气。考虑今后燃气发展的一大特点是配合新农村建设,加快燃气管网和配套设施向新农村延伸和覆盖,满足农村地区工业、商业、居民生活和当地建设对燃气的需要,结合现在农村没有专门的燃气管理法规的现状,《条例》附则规定: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工作基本原则的规定。 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筹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是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前提和依据,是在一定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协调各种条件,对各种规划要素的系统分析和总体安排。制定规划有利于统筹安排燃气行业科学合理发展,平衡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各类燃气气源发展应用,提高燃气利用效率,引导燃气行业加快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加强燃气供应安全保障工作,保障燃气供应的安全、稳定。为规范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审批,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条例》第二章明确了全国和地方层面燃气发展规划的组织编制主体、审批程序和内容。全国燃气发展规划规定的是燃气发展的原则性、战略性、方向性的重大事项,指出发展目标,科技进步目标,对各地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是各地编制规划的重要依据。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是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全国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等发展情况,根据各地的需求情况,站在全国角度编制的全国性规划,同时也是国家能源规划的组成部分。地方燃气发展规划,以国家级燃气发展规划为依据,由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保障安全 燃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易中毒的气体燃料,城镇燃气安全涉及千家万户。随着近年来城镇燃气供应量的快速增长,燃气安全事故已成为继交通事故、工伤事故之后的第三大杀手。有关部门管理的不到位、燃气经营者行为的不规范、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知识的缺乏等均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具有意外性、突发性,一般表现为中毒、爆炸、火灾等,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有的燃气安全事故,还易引发二次事故,后果极其严重,往往造成群伤群死,给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危害,甚至直接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稳定。 《条例》第六章对燃气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中不同主体的责任和义务作了规定:一是,明确燃气管理部门的责任,要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生事故后要采取相应措施,对责任事故依法追究;二是,明确燃气经营者的责任,要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生事故后要采取相应措施;三是,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后有报告的义务。 同时,《条例》其他章节中对安全保障也作了专门的、系统的规定:第二章规定,在燃气发展规划中要有安全保障内容等;第三章规定,在燃气经营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要有安全管理制度、有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责任和义务、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在运输中要遵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有关规定等;第四章规定,在燃气使用中,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等;第五章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警示标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有安全防护措施等。 (三)确保供应 燃气供应直接影响到城镇经济社会平稳运行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以保障。《条例》第二章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应急储备制度,供应严重短缺或中断等事件发生后,要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措施;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燃气经营者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条例》第三章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暂停供气的应提前48小时公告,停业、歇业的应事先对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第二十一条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对影响燃气用户正常用气的四种情形,要采取措施,保障供气。 《条例》第五章规定,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方案中要有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规范服务 《条例》进一步明确对燃气工作要加强管理、规范服务。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为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提供的管理和服务;二是,燃气经营者、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为燃气用户提供的管理和服务。 《条例》第三章规定,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燃气经营者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燃气行业协会应当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条例》第四章规定,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对用户就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查询的,要在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确立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提供售后服务。 (五)节能高效 节约能源是我国的一项长期战略方针。随着城镇建设的发展,燃气节能潜力巨大。《条例》规定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编制并实施燃气发展规划,规范燃气经营、服务、使用行为,宣传普及燃气知识,有利于加强对燃气节能的管理,实现提高燃气利用效率的目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对燃气工作责任的规定。 国内外的实践表明,燃气工作需要政府的管理和引导。燃气工作涉及到燃气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监管、工商管理、能源等多个部门,需要政府的统一协调和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燃气工作的责任主要包括: 一是,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目前个别地方对燃气管理未予以高度重视,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事故频发。政府必须充分重视燃气管理工作,综合利用法律、行政、经济等多种措施对燃气市场加以引导和规范。 二是,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具有战略意义的规划,对城镇的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工作起指导性作用。燃气工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一方面提升了燃气管理工作的地位,另一方面也丰富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内涵。 三是,其他工作。包括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根据规划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等等。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国燃气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国的燃气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按照现行国务院机构设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为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指导燃气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国家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标准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目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是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设置不一致,有的是建设主管部门,有的是市政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在规划、施工等环节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审查和监督;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加强对燃气经营活动的审查、审批和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受理燃气用户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的投诉并予以处理;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加强对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管理;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加强对燃气安全事故和隐患的管理,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事故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包括发展改革、公安消防、质检、安全监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例如,燃气管理、质检、工商都负有燃气质量监管职责,质检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燃气质量监管,工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负有监管职责,燃气管理部门从监督燃气经营者经营活动的角度对燃气经营者提供的燃气质量进行监管。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促进燃气科技进步的规定。 国家鼓励和支持燃气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结合燃气行业的特殊性,国家鼓励加强对燃气经营、使用、安全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燃气管理研究,以科学技术的创新和发展来提升燃气行业的总体水平。国家应当从奖金、政策、人才等各个方面采取优惠政策、措施,加大对燃气科技进步的支持力度。 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的推广使用,是推动燃气科技进步的重要内容。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只有在实践中检验,才能逐渐成熟、完善,发挥作用。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积极推广使用科学技术的新成果,共同推动燃气事业的发展进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普及工作方面职责的规定。 安全管理是燃气工作的重中之重。燃气安全工作,贯穿于燃气工程建设及设施保护、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燃气安全事故及隐患的预防和处理等多个环节和步骤。加强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是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条例》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就是通过规划、应 急保障、经营许可、质量检测、安全管理、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理等一系列制度,把燃气工作日常实践中形成的有效经验和做法,通过法规、制度的形式予以确立、规范,形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是燃气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近年来,各地燃气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如煤气胶管脱落致人伤亡事故、因市政施工损坏燃气管道事故、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煤气致人伤亡事故等。这些事故多是由于燃气用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燃气经营者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安全使用常识,对燃气设施的保护和检查不重视等原因造成的。因此,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燃气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力争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燃气事故的发生。当前,应尽量创造条件,在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中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青少年在城市燃气等方面的识灾和防灾能力。同时,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做好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从而提高全社会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本章共六条,规定了燃气发展规划与燃气应急保障的相关管理制度。对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实施与备案,燃气设施配套建设、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等进行了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部门、编制依据、规划批准实施和备案管理的规定。 依据本条例规定,燃气发展规划分为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省(直辖市、自治区)燃气发展规划、设区市燃气发展规划、县(市)燃气发展规划。国家、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燃气发展规划重点考虑燃气发展预测、气源方案、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相关政策措施等方面的问题,设区市、县(市)的燃气发展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符合全国和省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其规划范围应,覆盖乡(镇)村。重点考虑本行政区域的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规模、管网铺设范围等具体事项。 本条例规定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由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组织实施。地方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成果一般要经过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对规划成果的科学性、安全性、可行性、可操作性等进行技术审查,作为政府批准燃气发展规划的依据。 经批准燃气发展规划,就具有法律效力。燃气管理、发展改革、规划等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审查审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各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规划组织编制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对燃气发展规划进行修订,修订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由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承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规划成果应包括:(1)规划文本;(2)图纸;(3)规划说明书;(4)基础资料汇编。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发展规划必备内容的规定。 燃气发展规划根据规划分类的不同,编制内容、深度应当有所区别。本条规定了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的必备 内容。主要有: (一)规划范围、期限、依据等,规划期限一般分远期和近期,远期一般10至20年,近期一般5年,可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的期限适当缩减,通常情况下近期一般不低于3年,远期不低于10年。 (二)规划指导思想、目标,确定耗气定额、气化范围及供气规模。 (三)气源规划。通过技术与经济的比较论证,选择近期、远期结合的气源方案,确定气源种类、供气方式,通过方案论证确定工艺流程、气源站点的位置、规模和建设时序,确定土地利用指标,选择和确定主要设备。 (四)燃气输配系统规划。包括确定输配系统的压力级制和供气方式;布置燃气管网;确定用气高峰系数和高峰小时用气量;进行管网的压力计算,原则确定主要燃气设施的数量、规模、位置和建设时序。 (五)燃气应急保障规划。包括应急气源储备、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及其相关设施 。 (六) 安全和消防规划。依据国家法规和标准,确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技术要求以及保障安全的运行监管措施。 (七)环保规划。包括“三废”和噪音的防治以及环境的综合评述等。 (八)职业卫生规划。包括职业定员、安全保护范围和措施、劳保卫生设施设备等。 (九)投资概算及规划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十)规划实施措施和管理政策。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发展燃气设施的责任。目前,全国燃气设施投入不足,历史欠账较多,特别是天然气作为优质城镇燃气气源引进以后,需求量大幅度增加,原有的燃气设施特别是地下管网老化、腐蚀严重,频频发生安全事故,亟待更新改造,需要加快建设天然气设施。本条款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燃气设施的投入,既符合城镇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又也利于保证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对于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的政策。社会资金是指政府财政资金或者政策性资金等以外的各类民间投资、资金,如:企业资金、机构资金和个人资金、可利用外资等。本条规定明确了社会资金投资燃气设施的法律地位,与国家有关鼓励民间投资的政策相衔接,对加快燃气设施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新区建设、旧区改造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设施工程规划选址和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规定。 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要依据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设施配套建设,是指按照城乡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在进行一定的新开发建设区域或改建区域建设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同时进行相应燃气设施的投资和建设,以保证城市功能健全、协调发展,减少重复投资避免浪费。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是指在不具备建设条件时,应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对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应实施规划控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规划用途或者改作他用。 二、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规划部门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做出规划许可的规定。核发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城乡规划许可证的主体均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本条款明确规定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许可前的必经询征程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城乡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以确保燃气设施建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使燃气发展规划得到有效实施。各地城乡规划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建立联动工作机制。 三、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是建设工程的一类,其竣工验收应当服从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 本条款规定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这里的“燃气管理部门”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可以是当地燃气管理部门,也可以是上级燃气管理部门。工程建设单位要将汇总整理竣工验收文件及时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上级燃气管理部门要求备案的,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也要及时报上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加强燃气设施工程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工程流向社会的一个重要制度保障。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常应提交以下材料:(1)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工程验收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等);(3)规划、消防、环保、技术质检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4)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符合有关程序规定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报告,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后,应重新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释义】本条是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和燃气管理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方面的职责,包含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规划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和确定应急气源、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和采取综合措施。 首先是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本条款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燃气应急储备制度,这是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的基础。燃气具有易燃易爆特性,其储存输配有其自身规律,从运行的实践看,燃气供应中断、燃气泄漏爆炸、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易造成大面积停供气事故或难避免,而停供气事故一旦发生,往往给当地社会生产经营和人民群众生活造成巨大影响,这就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以应对突发事故。 二是根据气源种类规划建设应急气源设施和确定应急气源。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和燃气供应实际情况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应当由各地按照当地燃气供应的特点和实际需求分级建立。可以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储备、设区市应急储备、县市应急储备和企业应急储备。省人民政府应规划储备、建设地下天然气储备库、LNG储备站等方式解决天然气气源短缺和大面积天然气气源中断等突发事件,以避免、减少和解决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域范围内全局性的天然气气源短缺。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管道燃气输配企业也应当根据当地天然气供应的实际情况,规划设立事故状态下的应急气源储备,有效应对紧急情况下的天然气供应中断。一般可采取高压管道储备和LNG、CNG站储备等;一些应用天然气的工业企业要根据企业自身设备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立小型LNG站等储备应急气源,有效应对上游气源中断和供气企业管道故障等事故,保障供气安全,避免生产工艺设备或生产损失。 三是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燃气应急预案是确保天然气供应安全、平稳的应急方案和工作机制,包括预案适用范围、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应急预案的启动及处置程序、 应急供应措施、社会救援、对外信息发布和宣传等。各级政府应依据预案的要求,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综合措施”包括采取加强规划建设管理,强化工程质量监管和设施安全运行监管,实施相关人员培训,对应急预案进行演练等等,以此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按照本条款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结构、各类燃气供应量、市场需求、用户开发等实际,建立统计监测制度,并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预测,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预警制度。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包括能源、发改、物价等部门,从国家有关法规看,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应当纳入国家和各级政府的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制度。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应当按照国家法规的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级和标示。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就是要预防燃气供求状况发生重大失衡造成的突发事件,保持燃气供求关系相对稳定,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燃气供应突发事件与相关主体的配合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燃气供应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尽快恢复燃气供应,这将有效地提高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对燃气供应突发事件的预见能力、抢险抢修能力和社会救治能力,能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事件,恢复社会稳定以及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同时,本条还规定了”县级以上以上人民政府在采取燃气供应应急措施时,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燃气经营者应急的主要任务:对管辖区内日常供用气进行科学调度,制定合理的应急供气方案,对上游供气进行实时监测和报告;组织实施应急领导小组下达的应急供气方案,加强供气期间的风险评估、抢险调度等工作,负责应急供气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应急供气的安全运行,认真接听客服热线,负责应急供气预案启动后的用户服务协调、解释工作,以及应急预案执行后的用气信息反馈,积极有效地做好应急供应状况下的安全运行及用户服务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切断燃气气源,遇有管道燃气泄漏,及时疏散到安全地区,避免动用明火,确保户内设施和用气设备安全等。”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是指在政府采取应急措施时,有能力承担政府布置应急任务的任何机关、机构、单位或个人。在紧急状态下,政府布置应急任务可以不以法定职责、职业职责为承担应急任务的前提。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本章共十条,对投资建设燃气设施运营主体的选择方式、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条件与程序、燃气经营者的相关责任和义务、燃气供应保障、燃气质量检测监督、价格制定调整、燃气运输管理、燃气经营者接受公众监督和行业协会的作用等事项做出了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释义】本条是关于投资建设燃气设施运营主体选择方式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选择运营主体的方式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燃气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来源渠道分为政府投资和社会资金投资。政府投资建设燃气设施时,一般采取出资组建国有燃气公司负责燃气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有些地方对原有政府投资的燃气设施也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但多数采取转让国有企业的产权选择燃气经营者。依据本条例规定,以转让企业产权的方式选择新的经营者,企业产权转让也应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公开进行。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政府投资的燃气设施的经营者属于经营许可的特殊形式。在授予此经营许可时要求燃气经营者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许可的各项条件,并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一般由出资方先行组建燃气经营企业,然后依法进行相关设施建设、取得运营资格后负责所建燃气设施的运营管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既可以自行组建公司,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运营管理活动,也可委托已经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资质的企业进行运营管理。燃气设施投资者和运营主体既可以是统一的,也可以是分离的。这是对现行燃气设施投融资制度和管理工作机制的完善,对进一步吸引民间资金、外资等社会资金投资燃气行业、加快行业发展将产生积极作用。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准入制度,要求所有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这对加强行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一)设定燃气经营许可,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燃气具有易燃、易爆、易中毒等特点,稍有不慎,极有可能发生事故。燃气事业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不能实行完全自由的市场准入政策,应当设立必要的市场准入制度。燃气经营者承担着保障安生生产、安全供气的责任,应当具备承担安全生产、供应服务的条件和能力。通过设立燃气经营许可制度,明确燃气经营许可条件以及燃气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有效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证燃气供应安全。 (二)设定燃气经营许可,是合理配置资源、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燃气是现代城市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能源基础之一,也是国家能源战略中重点建设和发展的事业,燃气的普及应用对优化城乡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提升城市载体功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燃气又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当前,我国面临燃气资源紧缺的形势,各省、市都普遍存在不同程度的供气缺口,保障燃气供给,维护公众利益,是各级政府的义务。燃气供给方式、设点布局、安全防护等应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要求。管道燃气供应更具规划性、区域性和垄断性的特点,其规划建设和经营需在规划指导下有限度的实行市场竞争,如果不加以限定,随意经营、擅自铺设管道,重复建设,争夺资源,势必造成资源的浪费、城市管理上的混乱和安全隐患。通过设立经营许可制度,可以促进有限燃气资源的合理利用和配置,有利于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各地普遍设立了燃气经营许可制度。《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山东、江苏、天津、北京等省、市陆续颁布地方性法规,设立了燃气经营许可制度。《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从目前情况看,燃气经营许可制度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得到了燃气行业和公众的认同,各地在实施燃气经营许可过程中也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为建立统一的燃气经营许可制度奠定了基础。 (四)国务院412号令确定的“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可以在《条例》实施的同时予以废止。《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国务院在清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取消了燃气企业资质审批制度。为防止出现燃气管理上的真空,国务院第412号令明确设立“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这一许可项目。建设部根据国务院412号令的要求,对行政许可条件等作出了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设立燃气经营许可后,国务院412号令确定的“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可以在《条例》实施的同时予以废止。 (五)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了燃气经营许可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均以法规形式设立了燃气经营许可,明确要求燃气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在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的经营活动。例如,日本《煤气事业法》规定,从事一般煤气事业和简易煤气事业,必须分别得到房产业大臣和通商产业局长的许可。香港《气体安全条例》规定:申请注册为燃气公司,必须提供证明自己足以保障业务经营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实施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物质资源,以及确保遵守相关法定义务的文件;经特首委任的气体安全监督批准并取得注册证明方可成为注册燃气公司。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燃气经营企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五项条件。 第(一)项”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是对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要求,燃气设施工程必须取得规划选址意见或者规划许可证。核发部门在核发规划选址意见或规划许可证前还必须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燃气作为支撑城市发展和满足人们生活需要的重要能源,其供应量和供应规模应当与城市的发展相协调,建设燃气设施工程项目必须遵循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经营区域和范围也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满足统一规划、综合监管、协调发展、保障安全的基本原则。 第(二)项”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是为保证燃气安全稳定供应,要求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提供燃气气源的企业必须首先确保气源符合国家标准,燃气经营企业直接对消费者供应的燃气也应符合国家标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企业提供者签订燃气供应合同,建立稳定的商业合作关系。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要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本条中”国家标准”是指燃气行业实行的国家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包含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三)项”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有固定场所是燃气经营企业提供服务的基本条件;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置专门的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以确保能够履行安全供气、规范服务的职责,切实承担起相应的经营责任。燃气具有易燃易爆的特性,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设施建设、运行管理、检查检测、维护保养、抢险抢修、宣传培训、用户服务等制度。燃气经营企业所从事的是公用事业,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健全的、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包括在先进的管理理念引导下的工程建设、安全保障、市场发展、财务管理、运行维护、客户服务、员工培育等方面的企业制度体系,从而确保燃气企业持续发展,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四)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这是对燃气经营者管理、技术和操作人员资格条件的规定。本条中“主要负责人”是指燃气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负责安全运行的企业经理、副经理和负责安全管理的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燃气设施设备故障或者事故抢险抢修的管理和一线操作人员。上述人员应当依据本条例和《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相应的燃气专业管理技能和操作技能培训,经燃气管理部门依法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专业培训可以采取企业培训和社会机构培训相结合的方式。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专业培训能力,并经省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省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可以编写培训大纲,规定培训内容、考核方式方法和有 关要求并组织实施。 第(五)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是指燃气经营企业的设立还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许可实施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省、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都可以是许可实施机关。具体许可实施办法由地方法规。 本条第三款”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明确规定了燃气经营许可为工商注册登记的前置性许可事项。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释义】【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管道燃气是指用燃气管道输送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按照输送压力的不同分为超高压、高压、中压、低压管道,城市燃气管网系统包括单级管网、两级管网、三级管网、多级管网等。《计量法》等对管道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等有严格的规定。管道燃气经营的技术性、专业性很强,对资金、场所、设施、人员、安全、质量、消防等均有较高要求,实践中个人经营者难以达到这些要求和条件。同时,如果发现管道燃气事故或隐患,经营者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等工作,而个人经营者显然难以承担相应的职责和任务。因此,本条例明确规定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必须设立燃气经营企业,且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本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燃气钢瓶属于特种设备,有固定的使用年限和检验周期。个人经营者是否可以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各地在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地方允许,有的地方不允许。条例将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决定权授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可以是地方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颁布的政府规章。同意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规定,管理规定应结合本地区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特点,明确市场准入条件,强化安全管理措施,加强指导、监督力度,提高瓶装燃气经营者的专业化、科学化水平,规范瓶装燃气经营市场。按规定可以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个人,要按照本条例第十七、十八、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履行燃气经营者的职责和义务,确保供气,保障安全,依法经营。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在供气、指导用户用气、检查燃气设施和标准化服务方面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在供气用气和燃气设施检查方面的责任和义务。燃气经营者有三个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一是在正常经营情况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燃气用户提供持续、稳定、安全的燃气供应,保障供气质量,燃气成分、压力等指标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二是采取发放安全用气说明、手册,派员具体指导等多种方式,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三是依据国家、地方有关规范,燃气经营者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设施安全检查要记录在案。 二、本条第二款明确了燃气经营者在标准化服务方面的责任和义务。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实行标准化服务,公示服务标准内容,依据标准提供优质服务,这样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接受社会监督,有利于促进燃气经营者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燃气经营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本条第(一)项规定了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规定了燃气经营者有义务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供应服务,保护用户公平获得燃气服务的权利。 本条第(二)项规定了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是燃气管理部门发给特定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凭证,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许可证都是违法行为。 本条第(三)项规定了不得”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该项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在停气、调整供气量前要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停业或者歇业的还要依据本条例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经过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实施上述行为。燃气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燃气设施的安全、持续运行,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城市正常运转的重要保证。由于燃气的使用范围广泛,用户众多,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轻则给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和损失,重则引发安全事故,影响社会稳定。 本条第(四)项规定了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主要是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和燃气安全。 本条第(五)项规定了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是对燃气经营者安全储存燃气的规定,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储存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有明确严格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坚决严格执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存在事故隐患和风险,一旦发生事故将会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损失。 本条第(六)项规定了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主要为了禁止燃气经营者利用垄断地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项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依据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实施。 本条第(八)项规定了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规定了瓶装燃气销售企业所能销售的瓶装燃气范围,燃气经营者只能销售合法充装的瓶装燃气,充装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本条第(九)项规定了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规定了燃气经营企业只能以自己的名称或者标识进行合法经营和服务。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是一种侵权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运营管理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 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市政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在道路红线以内的城镇公用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自建筑物与市政道路红线之间和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对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国家其他法规和地方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业主承担相关的费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该条款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与单位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二是管道燃气经营者和单位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在可能影响燃气正常供应的情形下所应履行的相关义务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燃气经营者临时停止供应的告知要求。一般情况下,燃气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连续地供气。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更换设施等原因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尽量避免对用户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针对可能出现的危及燃气供应安全的紧急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当发生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来处置突发事件,并通知用户及时作出应对安排。 本条第二款是燃气经营者在停业、歇业时应遵守的规定。 燃气企业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实需停业、歇业的,应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采取措施、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个工作日,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未经批准前,必须保证供气。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现四种特殊情况时燃气管理部门有责任采取措施保障正常供气的规定。 燃气供应与千家万户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关系百姓的切身利益,涉及到民生问题。如果出现供气中断等情况,将给广大燃气用户带来不便,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甚至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引发社会稳定等问题。因此,出现特殊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燃气供应,是燃气管理部门必须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本条列举了可能导致燃气供应问题的四种情况,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针对这四种情况,综合考虑所供气区域的用户用气情况,按照本条例第十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分别制定、实施有针对性的应急措施。 燃气管理部门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启动燃气应急预案、逐级动用应急储备、协调有关部门或单位紧急调度、要求管道燃气经营者及时恢复供气等。如果管道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或者不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燃气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管道燃气经营者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和政府部门承担燃气质量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燃气经营者承担燃气质量责任的规定。燃气质量涉及用户切身利益和安全,实践证明燃气质量不达标极易导致燃气事故的发生。《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燃气经营者经营燃气产品,要对产品质量负责,对用户负责。确保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产品,是燃气经营者应履行的义务。燃气质量包括燃气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我国已对城镇燃气质量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采取自行质量检测或请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等方式,对所供燃气进行质量检测,保证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都要承担燃气质量的监管职责。燃气质量管理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涉及生产、销售和服务等多个环节,条例明确各职能部门应依法对燃气质量工作加强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管,重点负责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引导、督促生产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制止产品生产中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商品质量监管,如对燃气经营者的质量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等。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者所供应的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管,如对燃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燃气经营者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等。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价格定价与调整原则的规定。 燃气价格关系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切身利益,合理确定和调整燃气销售价格对城镇燃气事业发展至关重要,燃气销售定价和调整要综合考虑燃气经营者的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的价格心理承受能力等方面因素。燃气销售价格应根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应当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听证会制度,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此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衔接,根据《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因管道燃气具有自然垄断性,所以,确定和调整销售价格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运输安全管理的规定。 燃气属易燃、易爆或有毒物品,国家对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有严格的规定,燃气运输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港口法》、《道路运输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 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依照的是《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有关道路运输许可和水路运输许可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通过水路运输燃气的,根据从事运输业务的主体不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中的相应项目: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船舶载运燃起进出港口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对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以及瓶装燃气充装管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燃气经营者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负有管理责任。送气人员和车辆因缺乏管理或管理不善发生的事故和违约责任,燃气经营者要承担相应责任。本款规定有利于促进燃气经营者加强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的管理,并有利于规范瓶装燃气相关经营活动。 本条第二款是对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管理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等气瓶充装的部门规章、标准等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从其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具有营业执照;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全面负责。同时,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对于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气瓶充装单位应及时送交地(市)级或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的充装站标志以及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使 用或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准则以及燃气行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应当遵从“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商业道德和经营行为准则。首先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遵循国家法规规定;其次应当诚实守信,还要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这对燃气行业尤为重要,特别是管道燃气企业具有自然垄断性,企业很容易利用垄断地位损害用户利益,诚实守信、公开透明不只是燃气经营者的商业道德准则,也应是法律准则。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以此促进燃气经营者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的提高。行业自律的内涵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一)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二)制定和认真执行行规行约,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三)促进并提高企业规范化服务水平;(四)维护本行业和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恶性竞争;(五)依据国家法规规定,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依据本条例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的有关工作,促进燃气行业自律工作水平的提高。 第四章 燃气使用 本章共六条,对燃气用户在安全用气方面的权利、责任、义务、禁止性行为,拆改室内燃气设施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燃气燃烧器具售后服务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释义】本条是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行为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用户在燃气使用过程中要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和义务。安全用气规则应当由燃气企业依据国家法规标准来制定,向用户发放。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等,国家和各地的标准都规定了燃气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的使用年限。超过使用年限后,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的安全可靠性下降,应当淘汰更换。燃气燃烧器具的权属是用户的,燃气气瓶的使用权归用户,燃气用户应当对自有或自用的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等进行日常监护,对达到使用年限或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及时淘汰更新。 在燃气的供应和使用中,燃气供应单位与燃气用户之间形成了民事合同关系,燃气用户在获得燃气供应单位提供的燃气供应服务、使用燃气进行生产、生活的同时,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支付相应的燃气费用。燃气用户拖欠或者拒绝交费,构成违约行为,燃气供应单位可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追缴燃气费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单位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用户以外的各类机关、院校、部队、企业、事业和社会服务单位等。单位燃气用户的用气量比较大,用气设备、设施一般自行管理,燃气使用的安全责任不同于居民用户。本款规定: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明确安全负责人,制定并落实有关燃气设施、用气设备等的操作规程、检修规程、安全巡检制度等。单位燃气用户对其从事燃气设施、用气设备操作、运行、维护的作业人员应当进行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释义】本条是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关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的七项行为。这七项行为直接关系燃气安全和正常使用,是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第(一)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导致其它用户无法正常用气,造成安全隐患和生活不便。燃气供应单位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应当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并告知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本条第(二)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易导致燃气管道承重变形,引起管道连接处漏气;用燃气管道作为接地引线,会发生电流击穿,或者遇有燃气泄漏引发火灾。 本条第(三)项“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会导致燃烧不充分,出现熄火、回火、烟气有害成分超标等,影响环境、浪费资源、危害生命健康。 本条第(四)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会给整个燃气管道设施带来事故隐患。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要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需要有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有资质的单位实施,通气前须经过燃气供应单位的验收,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燃气供应单位或者有资质的单位实施作业,不得擅自作业。 本条第(五)项见本释义第十八条第(五)项解释。 本条第(六)项“盗用燃气”是一种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情节后果严重的会构成刑事犯罪。 本条第(七)项“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行为”是对燃气供应企业合法权益的侵害,在实施该行为过程中容易引发安全事故。也违反了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用户知情权以及投诉处置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燃气用户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燃气或者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燃气用户有权根据燃气和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燃气的价格、质量、安全使用、服务和相关费用等信息。燃气用户对以上信息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时,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本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掌握燃气供应、服务等环节中的情况和线索,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问题,从而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作业管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对燃气用户对户内燃气设施实施安装、改装、拆除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户内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管道引入口之后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表、燃气管道(阀门)、燃气灶前连接管。户内燃气设施管理是燃气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之一。户内燃气设施的安装、改装、拆除安全与否,关系到是否能够满足燃气用户的需求、保证用气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安装、改装、拆除专业性强,其设计、施工都有严格的技术要求。 国家为此制定了多项国家、行业标准对户内燃气设施实施安装、改装、拆除作业予以规范。包括:《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G50494-2009)、《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GJJ94-2009)、《燃气工程制图标准》(GJJ/T130-2009)、《聚乙烯燃气管道工程技术规程》(GJJ63-2008)、《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GJJ51-2006)、《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JJ33-2005)等。需要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装、改装、迁移或拆除时,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并按照上述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实践中,由于燃气用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引起的用户处失火以及人员伤亡,均占燃气事故的前列。对此,燃气企业应加强用气安全的宣传与指导,加强燃气设施的维护与管理,并且明确告知用户安全责任与禁止行为,对保证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十分必要。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释义】本条是对燃气管理部门公布燃气种类、气质成份和燃气与燃烧器具适配性标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等信息。城镇燃气分为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不同类别,每一类燃气按照组分和特性不同分为若干种。燃气燃烧器具都是根据一定的燃气组分设计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种类、气质成分的正确适配必须能保证燃气正常地完全燃烧,并符合使用安全和环保的要求。当燃气组分变化偏离设计范围时,会产生熄火、回火、燃烧后烟气中含有过量的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导致燃烧器具不能正常使用,影响环境,浪费能源,危害生命健康和安全。燃气管理部门必须公布本行政区内的燃气种类、气质成份等信息,便于用户正确选用燃气燃烧器具,也便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提供适配该地区气源的燃气燃烧器具。 本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种类和燃气组分生产燃气器具,在燃烧器具上明显的位置标明所适应的燃气种类和区域,方便燃气用户正确选用燃气燃烧器具。本条例所称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一步的完善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的燃气事业也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截止2004年底,全国燃气应用普及率已达81.5%,经济发达的地区基本实现了燃气化。全国城镇化建设促进了城镇燃气的发展,全国使用,燃气的人口已达到2.9亿。燃气的发展也带动了燃气燃烧器具的发展,并已形成一个开放的燃气器具市场,燃气燃烧器具的种类日益增多,已从原来单一的燃气灶具,发展到使用燃气的热水器、沸水器、采暖、锅炉、空调等多种用途的系列产品。据初步统计:在市场上销售的燃气器具(包括进口产品)的厂家达到近300家,各式各样的燃气燃烧器具约有一千余种已形成一定规模的市场。在我国燃气事故中由于燃气燃烧器具与当地供应的燃气气质不匹配,燃气不能完全燃烧而造成释放出的烟气中含有有害气体致人伤害的案例占到30,的比例。因此,如何保证用户在使用燃气时的安全、降低燃气安全事故,是关系到国计民生、关系到社会稳定的一件大事情,使燃气燃烧器具与气源种类、气质成分相适应,是保证燃气燃烧器具正常使用,降低燃气安全事故的重要举措。 根据现行的国家标准《城市燃气分类》(GB/T13611)城镇燃气分为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三大类,每一类燃气都自成系统,其燃烧器具是不能互换的,而每一类燃气又根据不同组分和特性划分为若干种的燃气。即使是同一种的燃气在不同地区、不同城市其成分和特性都有一定的差异(详见附表),如人工煤气,由于各地选用的煤和生产工艺的不同,成分相差很大,而每一种燃气燃烧器具都是根据一定的燃气组分设计的,必须能保证燃气正常地完全燃烧,并符合安全和使用的要求。当燃气组分变化偏离设计范围时,燃烧工况就会使燃烧器具不能正常工作。比如:产生熄火、回火、燃烧后烟气中含有过量的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轻则不能正常使用,重则危及使用人的生命安全。 用煤制气的有焦炉煤气、水煤气、发生炉煤气,用油制气的有轻油制气、重油制气,有的地方还有化肥厂的驰放气,组分有很大差别,如焦炉煤气含较多的氢气和甲烷,热值较高,水煤气主要可燃物为氢气,发生炉煤气主要成分是一氧化碳和氮气,很多城市特别是大城市,如上海、武汉等,通常供应多种制气工艺生产的混合煤气,并有多个不同生产过程的制气厂的不同人工煤气进入人工煤气输配管网。 我国的天然气主要集中在中西部地区的四川、塔里木、柴达木、鄂尔多斯和沿海大陆架区域以及油田伴生气。另外还要通过从俄罗斯、中亚等地进口天然气和液化天然气等办法来弥补供需缺口。虽然天然气的主要可燃气体成分是甲烷,但不同的油气田的天然气由于原始生物的种类、地质生成的条件的不同,其组分会略有差异,比如四川气田的天然气含有较多的氮气,东海油气田油田伴生气中有一部分轻烃类成分等, 有一些气田的天然气甲烷含量少于80,,不同城市和地区的天然气的热值、密度等特性也会有所不同。 液化石油气也有同样的情况,液化气有炼油厂生产的液化气、油气田液化气、还有用纯丙烷纯丁烷配置的液化气,其成分有很大差异,即使是炼油厂生产的炼厂气,不同的工艺装置生产的液化气也有不同。 在我国燃气事业的发展过程中,为了开发燃气资源、提高燃气供应的稳定性,燃气供应企业供应的并不是单一的一种燃气。很多城市同时具有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以及液化石油气掺混空气等多种类型的燃气供应,这种现象对于安全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着很大影响。即使燃气燃烧器具是按照国家标准《城市燃气分类》(GB/T13611)规定的燃气基准气进行设计的,也与实际的燃气组分仍有很大差别,这些差别往往不仅仅是两者组分多少的差别,而是实际供应的燃气中含有基准气中未含有的组分,实际测试表明这些组分会导致燃烧工况的很大差异。就目前的应用科技水平看,由于燃气本身所具有的特性,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可以生产出燃气三大类通用的燃气燃烧器具。所以,为了使燃气能够完全燃烧,保护广大燃气用户的使用安全,节约能源提高热效率,确保燃气燃烧器具与当地供应的燃气适应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释义】本条是对燃气燃烧器具售后服务站点的建立和安装维修管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者、销售者有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的责任和义务。燃气燃烧器具管理是燃气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燃气燃烧器具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其安装、维修,对于满足燃气用户需求、保证用气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专业性强,其设计、施工都有严格的技术要求。国家对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有严格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规定,如《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技术通则》(GB16914)、《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程》(GB17905)、《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CJJ12)等。在《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程》(GB17905)中明确规定:“燃具的安装,改装必须由经过专业培训,并获得当地燃气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燃气燃烧器具不按国家规定进行安装和维修,不仅会影响其正常使用,还可能危及用户的生命安全。由于缺乏必要的管理手段,目前,不具备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技术和设备条件的安装队伍仍然大量存在,由于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质量不合格,屡屡造成燃气燃烧中毒、死亡事故。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应设立或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维修业务。售后服务点应加强备品备件、人员培训和服务质量的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活动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直接从事安装、维修作业人员的岗位技能素质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质量有着直接的影响。直接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经过考核合格。国家已颁布了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试行),为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工考核提供了标准和依据。此类作业人员需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能持证上岗。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作业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对本企业所安装、维修的燃气燃烧器具负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的责任。 国务院清理行政审批过程中,建设部原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合并到建筑生产企业资质中。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应当由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进行。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的有关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纳入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有固定 的经营场所,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维修服务通讯工具、专用车辆;有公开的安装、报修、维修、抢修等工作流程及服务电话,且有24小时值班人员;有必备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包括,与安装管道相匹配的钻孔设备、机械绞丝设备;常用的工具和维修用的零配件;能直接检测燃气压力、流量,水压、水量、温度等主要检修、调试指标的专用仪器;燃气检漏仪及泄漏浓度报警器;其他必备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配备4名以上具有工程、经济、会计等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燃气或相关专业的人员不少于1名并具有助理工程师(含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4名以上持有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有按照国家或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其它相关规定要求制定的作业标准;有完善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接的业务依照有关标准,建立了严格的检验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有完善的客户服务制度和服务标准;有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厂家签定的《安装、维修委托书》。 对符合下列资质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管理纳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管理体系。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燃气)主管部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和《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城[2007]250号)的规定确定。 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材料和配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拒绝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完毕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检验人员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未通气的管道燃气用户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后,还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通气验收。通气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通气验收不合格,确属安装质量问题的,原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免费重新安装。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维修的企业,应当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设立的,或者是经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应当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签订维修委托协议。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本章共六条,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划定、危害燃气设施的禁止行为、燃气设施保护与安全运行、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燃气设施安全的法律责任及义务、其他建设单位在燃气保护范围内的建设行为和燃气设施改动的行政许可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释义】本条规定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活动。 在燃气设施周边建设道路桥梁,敷设管道,修建房屋和构筑物,挖掘、取土、钻探、深坑作业、打桩、顶进等已是造成燃气设施损坏事故。燃气设施保护不力,出现损坏和泄漏会直接发生燃烧爆炸等严重事故,导致社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活动,并向社会公布,形成全社会参与监督保护的环境,是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关键性重要措施。 一、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法定责任。燃气设施保护的实施技术内容繁杂、安全要求高、涉及相关行业众多,燃气管理部门需要相关部门共同实施。燃气管理部门必须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消防、技术监督、水利堤防、电力电信等相关部门共同编制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和方案,以取得在燃气设施保护过程中的协调一致。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所要保护的客体是燃气设施,所要防范是由任何单位和个人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和活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划定要综合以下因素:(一)依据国家《建筑法》《消防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二)根据当地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燃气发展规划和现行的国家、行业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三)结合当地社会、环境、气候、地形、地貌、生产生活习惯等具体条件;(四)对可能危害燃气设施的第三方行为活动的种类和影响程度。 保护范围应根据标识技术的规定和要求,设立统一的安全保护范围标识,避免歧义和误解,使得全社会能清晰知晓,遵照执行。 二、本条第二款是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性活动的规定。世界燃气行业燃气事故多年的统计和我国运行实践证实,第三方活动行为对燃气设施安全的危害占燃气事故原因的比重超过30%,是燃气事故的主要原因,明确第三方活动的主要类型,有利于社会的共同参与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监督和对违法违规的行为的处置。 本条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活动有五项。第一、二、三、四项活动的共同点是:第三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实施的活动,这些活动直接损害燃气设施,导致燃气泄漏。地下燃气设施损坏形成的泄漏具有隐蔽性,难以发现,极容易引发燃气事故和次生灾害,其突发性、危害性、危险性更为严重。 本条第一项规定禁止“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燃气地下管线上建设临时性或永久性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就是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建、构筑物压占燃气管线,极易造成燃气管线变形破裂,发生燃气泄漏,由于地下泄漏不易及时查处,易燃易爆的燃气在地下蔓延和聚集,容易酿成其他地下设施或该建、构筑物严重破坏和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严重影响社会生活稳定和生命财产安全。类似事故已有较多血的教训。 本条第二项规定禁止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炸山、楼房爆破拆除、施工爆破、基础爆破等作业的能量巨大,其形成的震动使燃气设施的连接松动、设施变形、破损或者爆破直接损害燃气设施,易燃易爆的燃气泄漏后遇到明火,直接引发灾害性后果。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掘施工作业、运走燃气设施周边或者上面的填土,会造成燃气设施基础破坏、防腐蚀工程损坏、管道塌陷等,机械作业也会毁损燃气设施并引发燃烧爆炸,造成机毁人亡的惨剧和次生灾害。 本条第三项禁止“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腐蚀性物质包括液体、气体、固体的腐蚀性物质,这些物质与燃气设施接触,会造成设施的保护层损害,加快或直接腐蚀燃气设施,形成设施损坏、燃气泄漏,形成安全隐患。特别是上述物质渗入地下后,难以检测和发现,造成管道、阀门及连接部位腐蚀穿孔,燃气大量、长时间泄漏,在地下扩散、集聚,在一定空间形成达到爆炸极限浓度,遇周边的明火或者其他活动形成的足够着火能量,都会导致燃烧爆炸,酿成巨大的灾害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 本条第四项禁止“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燃气本身就是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在燃气生产、运输、配送、存储、使用的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会形成极大的安全隐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发生燃烧、爆炸等意外事故,产生的冲击波、辐射热能、爆炸震动等会毁损燃气设施,造成次生灾害。燃气的泄漏会成为引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灾害的诱因。这些行为引发灾害,造成的人民生命财产损失将会极为巨大,必须严令禁止。“禁止种植深根植物”是为了防止植物根系在生长过程中形成的巨大力量造成地下管道位移、变形或断裂,酿成事故。 第五项规定禁止“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是指前四项以外的对燃气设施安全构成威胁,有危害性活动的概括性规定,这些活动可依据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认定。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释义】本条明确了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当遵守的规定。 本条列举的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活动,都可能接触到燃气设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因此规定有关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根据不同的施工工艺特点和流程,制定对燃气设施的保护措施,明确责任分工、责任人和具体措施。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应和燃气经营者遵照本条规定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履行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展施工活动。没有双方认定一致的保护方案,不具备施工的条件。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应当严格按照保护方案,落实措施。 擅自施工、野蛮施工对燃气设施造成损坏的,将依据本条例对责任单位进行严格处罚。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释义】本条明确了设置和管理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实施的责任主体是燃气经营者。 燃气设施在城镇区域内分布广、周边情况复杂,容易遭到其他行为的损害。为保障这些设施的安全运行,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燃气设施的保护装置。 燃气经营企业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具有明显的可辨识特征,其规格、式样、图形要统一、外观应清晰、明确、简洁、明了。向公众明示燃气设施装置和燃气保护装置的位置、方位和危险警示,形成社会参与监督、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常态机制。安全警示标志的图形和规格应向社会公布,安全警示标志应当不产生歧义、误解。便于社会的辨识和参与。 燃气经营者要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据相关标准,设置燃气设施的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装置和和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进行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设计、采购、施工、运行、管理,使其能适应燃气设施的规模和工艺水平,发挥这些装置在燃气安全运行中的保障功能。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标准和规范。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据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建立、完善燃气安全保障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管理制度和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工作制度。其内容包括燃气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管理责任区域、岗位职责、巡检周期,检查方式、检测仪器、检查程序、检测方法和检查监督等。装置和标志的维修、维护工作应具有科学性和精确性,要从人员素质,维保机具、维保质量、维保流程、备品备件、检测仪表、档案管理等各环节作出明确规定,实现常态运转,保证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对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禁止行为和保护义务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禁止行为的规定。燃气易燃易爆有毒,其设施有较高的专业性和独特性,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会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危害人身财产安全。 燃气设施如需改动只能由燃气经营者遵照本条例三十八条的规定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例如;建房、修墙、围栏、修通道、堆杂物等、也包括家庭户内燃气设施)。 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是保障公共安全的公共设施,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具有保障燃气设施不受第三方损害,提示社会公众参与监督,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重要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安全警示标志。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保护义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时,立即履行报告的义务,才能有利于及时控制事态的发展。这也是发挥社会监督的有效形式。 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履行报告义务时,既可以告知燃气经营者,也可以向燃气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报告人要尽可能报告清楚破坏行为发生时间、地点、方式等情况,便于受理单位及时有效采取措施。报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谎报、诬告、陷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于有谎报、诬告和陷害行为的,要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 燃气经营者接到告知后,应立即核实情况、实施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制止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与肇事者相应的处置。 为加强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有效保护,燃气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燃气经营者应对保护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它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管道燃气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它部门和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保护燃气设施安全义务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活动如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任何一次施工活动的保护措施不到位,都可能导致燃气事故发生,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建设单位是查明地下燃气设施资料的义务主体。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主动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这是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完成的工作,能否落实关系到后续的施工安全。 二是提供地下燃气管线相关情况的义务主体和要做的工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规划、城建档案管理、管道燃气经营者等相关部门和单位都有及时提供相关地下燃气管线情况的义务。建设单位在向这些单位查询时,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本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提出具体、明晰、可靠、可行的保护措施和施工过程中的监护方法,以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管道燃气经营者有责任和义务全力配合,实施监护、派专业人员到现场指导。本条第三款关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是指其他法律法规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的燃气设施保护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执行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释义】本条设立了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改动的行政许可,规定了此项许可的申请方法、许可机关和改动方案的基本要求。 市政燃气设施改动是指:燃气经营者对市政燃气设施进行的扩建、改建、改造、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活动。市政燃气设施改动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因燃气技术发展的需要,供气规模的改变,燃气安全隐患的整改,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燃气管理、应用的变化等原因,导致燃气经营者对已有的市政燃气设施进行改动;二是城镇建设的迅速发展,众多的市政设施和建、构筑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施工涉及的市政燃气设施改动。 市政燃气设施改动项目的实施会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对于燃气用户的生产、生活带来影响。临时中断供气还会带来安全隐患。本条规定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批准。燃气经营者在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市政燃气设施改动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市政燃气设施改动方案。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的依据为燃气经营者提交的市政燃气设施改动方案符合要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市政燃气设施改动方案的基本要求: 1、符合当地燃气发展规划。市政燃气设施是燃气生产、储存、配送的主要和重要设施,其建设规模和实施进度已由燃气发展规划确认,对其实施改动直接影响燃气发展规划的落实。符合当地燃气发展规划是市政燃气设施改动的首要条件,也是所有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的条件。 2、明确安全施工要求。由于市政燃气设施属于重要和主要的供气设施,市政燃气设施多在城市居民区或者繁华区,施工条件复杂,多数改动施工会在不停气的工况下实施,也会采取降压和停气的方式进行,技术、设备、施工机具和保障措施要求较高。施工单位应当科学施工组织、合理配备设施设备和人员。 3、有安全防护措施。这是对第二项要求的具体化,改动工程作业现场活动必须考虑到对周边环境各种不利的风险因素,在对改动工程的工艺过程全面分析的基础上,针对可能出现的事故和影响的程度,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4、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这是方案的关键点。正常供气是指不停气且供气质量指标符合要求。这就要求燃气经营者具有技术保障措施、完善的服务体系和周密的安排来达到这项要求。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本章共五条,对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燃气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抢险抢修,燃气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等事项做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统计分析和通报燃气安全事故职责及燃气经营者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职责。燃气管理部门承担着组织制订本地区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和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的责任。燃气安全事故是指在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和使用过程中,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人为故意或过失、意外事件等多种因素造成的燃气泄漏、停气、中毒或爆炸,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影响社会秩序的事件。燃气安全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目的在于有效预防、及时处置各类突发燃气事故,提高应对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燃气事故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从而保障城市安全运行和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一般应包括总则、组织体系、预警预防机制、应急处置和保障机 制、后期处理机制等内容。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公安消防、质量监督、交通、卫生、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制定本地区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各自职能分工,切实落实部门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建立日常专项工作机制和应急工作机制。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根据情况及时修订、更新。 本条第一款还规定了燃气管理部门对燃气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和通报制度的职责。燃气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及定期通报旨在及时统计燃气安全事故,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发现其中的规律,吸取教训,避免重复性事故,降低事故发生率。燃气安全事故的统计和通报应明确事故单位基本情况,事故经过及后果,事故原因分析及处理情况。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职责。燃气经营者承担着编制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物质保障,并应建立常规演练制度的责任。燃气经营者是预防和处理燃气安全事故的主体,在预防和处理燃气安全事故中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为提高燃气经营者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实际能力,燃气经营者应结合实际情况编制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内容应侧重燃气管网、场站、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等事故危险源的定点定位、不同范围的燃气设施及系统的紧急控制措施。对不同燃气安全事故应采取不同的处置方案和措施。 本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了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物质保障责任和常规演练责任。燃气经营企业应根据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燃气经营企业应根据所在区域特点,建立常规应急演练制度。演练应设定典型事件背景,确定参与演练的部门和单位,并形成演练方案和目标。演练过程应进行全面跟踪记录,对演练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整改,进而对应急预案实施实体内容及程序内容的改进,对应急装备、器材予以维护与更新,对应急组织、应急人员的实战能力进行测评,并制定培训计划,不断完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其实效。通过演练活动,加强相关责任部门对燃气重大危险源的防范监控意识,锻炼燃气经营者内部相关抢险救援单位在紧急情况下快速反应和协同作战能力,以提高燃气事故应急体系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的报告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均有及时报告的义务,可以向燃气经营者报告,也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参与燃气安全管理,提高社会防范意识,可以有效地减少、避免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或减少燃气安全事故损失。 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燃气经营者等应当建立燃气安全事故和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接报制度,切实保障相关报告得到处理,例如对报告进行文字及声像记录,按照报告的严重程度及时自行核查或通报相关部门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组织抢险、抢修,报告者有反馈要求的应进行反馈,对于报告燃气安全事故或安全事故隐患、避免财产重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单位或个人,接报单位可以建立奖励制度以示表彰和鼓励。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燃气用户发现和处理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的义务。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 系是指以实现燃气系统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与分析,判断系统发生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可能性及严重性,为制定防范措施和管理决策、消除事故隐患提供科学依据,使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消除在发生之前,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和可能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燃气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对于燃气经营和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燃气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燃气经营者应督促和帮助燃气用户整改。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产生威胁生命财产安全后果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依职责应对处理的规定。 燃气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就可能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对社会发展和稳定造成破坏。事故的发生具有突然性和紧迫性,这就要求燃气经营者及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必须快速做出反应,及时进行抢险、抢修。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燃气安全事故的抢险抢修实施主体是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以上部门报告。之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但是,燃气经营者的应急救援力量比较有限,当事故情况复杂或出现重大事故甚至是特大事故时,无法有效地协调参与处理事故救援的各方。因此,为统一有效的协调指挥事故救援处理,此时实行政府主导救援方式,燃气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第二款则规定了当发生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后,相关管理部门对于事故处理应当负有的义务。燃气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根据各职责协调指挥处理事故。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经调查确定为燃气安全责任事故的处理方式,即对燃气安全责任事故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相关责任者根据责任的性质和大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当发生燃气生产安全事故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事故严重情况依法向上级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上报事故情况,包括,事故发生发生的时 间、地点、现场状况、简要经过以及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本章共九条,主要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律责任是法律、法规、规章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一项完整的法律规范,都应当包括适用条件、行为模式以及违反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三个要素,其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即违反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运行、实施的重要保障。 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大类:一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二是刑事责任。它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条例规定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与刑事法律作相应的衔接。三是民事责任。它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与民事法律作相应的衔接。 本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主要规定了违法行为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政府部门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可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并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失职、渎职的公务员给予的惩罚性处理措施,是国家机关内部的一种惩戒措施,一般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我国行政处分从轻到重依次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而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基于行政管辖职权,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政惩戒。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本章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也规定了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本条例的法律责任有如下两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并存。行政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多数都构成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两个方面,有的甚至构成刑事违法。行政相对人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的民事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同时存在的情况下,由于两种法律责任的性质完全相异,在责任的承担上既不发生冲突,也不会发生重责吸收轻责的情况,因此违法者应同时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不能因予以行政处罚而免除其刑事责任,也不能因已承担刑事责任而免除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在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违法者也应同时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不能因予以行政处罚而免除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已承担民事责任而免除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条例在设定法律责任时,对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是充分注重了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的衔接。如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该规定所指“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即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46号令公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该规定所指“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即1993年9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该规定所指“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即2005年8月28日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该规定所指“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即2007年10月28日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16号令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上述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照其有关规定执行,燃气管理部门不再处罚。这些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处罚机关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处以几次行政处罚,防止行政机关多头执法或者互相推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行政权力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授予依据,不能自我扩张或缩小。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权力是由法律、法规所授予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在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作为义务时必须履行义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积极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形式无法律、法规授权根据的权利或者突破法律、法规授权界限、范围,自我扩张行政权力,既不该为而为;二是消极违法,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职责,应该为而不为。不论是积极违法还是消极违法,都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不利于良好的法律秩序的建立和稳定。 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也包括积极违法行为和消极违法行为两种情况: 一是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行为,即积极违法行为。本条例规定了燃气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权力。如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燃气管理部门若不依法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市政燃气设施的改动方案,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即消极违法行为。本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第二十一条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在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等情形下,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上述职责的,就属于消极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承担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违法行为的发生负有决策责任的决策者或决定者。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 承担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两种: (一)行政处分。 本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 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 (二)刑事责任。 本条还规定了与刑罚相衔接的过渡性条款,即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燃气经营者等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燃气经营者。 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主要分为两类: 一是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该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由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该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燃气经营者。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是成为燃气经营者的前提条件。行政许可是根据被许可人的能力或者资格授予的,被许可人如果超过了行政许可的范围或者条件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则有可能侵害他人或者社会利益,严重的则会危及公共安全,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因此,燃气经营者负有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也规定,被许可人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行政相对人违反本条规定应当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二是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 对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即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行政处罚权的主体,即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燃气管理部门。这里的行政处罚仅指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两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命令,本质上并不具有惩罚性质,不属于行政处罚。这类违法行为一旦发现,必须首先责令停止。罚款是财产罚的一种,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组织责令违法者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要求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罚款所得的货币必须是被处罚人的合法收入,罚款款项必须上缴国库,非法收入一般不作为罚款的内容,而应当没收或者返还给受害人。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 本质上是一种追缴,以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的财产为限,而不包括违法行为人以合法手段获得的财产。本款规定了罚款的幅度,即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在法定的幅度内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应当与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并处。并处,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依法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形式。它是相对于单处而言的,一般针对情节较严重的情形,是在处以单项处罚不足以达到制裁目的的情况下进行的。本条规定的行为即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即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这里行政处罚权的主体,也是燃气管理部门。这里的行政处罚除了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两项之外,还有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也属于行政命令,本质上并不具有惩罚性质,不属于行政处罚。这类违法行为一旦发现,必须首先责令限期改正。本款规定罚款比第一款规定要低,即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主要是考虑本款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不如第一款违法行为严重。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在法定的幅度内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应当与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并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属能力罚之一,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资格的处罚。许可证在本质上是认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某种资格、能力,从而能够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障,其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当这种条件发生变化或者行为人不符合这一条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不予承认行为人所取得的某种资格或者能力。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是对违法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权利的取消。作出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的前提条件是情节严重的,这是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部门即燃气管理部门根据违法情节进行裁量的。 (二)刑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主要涉及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即“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在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燃气经营者。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主要包括: 一是本条规定的第(一)至(六)项,即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至(六)项关于燃气经营者的禁止行为的规定的行为。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其中第(一)至(六)项即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向未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等行为。 二是本条规定的第七项,即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燃气经营者义务的规定的行为。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燃气经营者违反本条规定应当承担三种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二是民事责任,三是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 对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这里行政处罚权的主体,即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燃气管理部门。这里的行政处罚仅指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两项,责令限期改正属于行政命令,本质上并不具有惩罚性质,不属于行政处罚。本条规定了罚款的幅度,即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在法定的幅度内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应当与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并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属能力罚之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是对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权利的取消。作出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的前提条件是情节严重的,这是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部门即燃气管理部门根据违法情节进行裁量的。 (二)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燃气经营者凡是犯有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造成损失或者是破坏的,应当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一定形式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违法行为可能涉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即“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某些禁止性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燃气经营者负有保证燃气供气安全和质量的义务,为此,《条例》规定了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等禁止性行为。本条设定的法律责任是与这些禁止性行为相对应的,通过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行为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有效地规范燃气经营者的经营与服务行为,维护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 一是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了燃气经营者的两项禁止性行为,即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和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禁止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有利于杜绝来源不明的“黑气”充斥市场,维护燃气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保证燃气来源可靠和质量安全,确保燃气用户的生命财产安全。违反此类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鉴于《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条例》便不再重复规定,仅衔接性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是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禁止燃气经营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有利于阻断来源不明的“黑气”的正当销售渠道,维护燃气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为此,《条例》对违反规定的此类禁止性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会扰乱燃气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燃气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不利于燃气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违反此类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条例》便不再重复规定,仅衔接性规定“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燃气经营者。依照本条规定,违法主体应当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二是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充装许可证。依照《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此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措施的种类分别是罚款、暂扣充装许可证和吊销充装许可证。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首先对违法行为人提出责令改正的要求。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分别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和1万元以下,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根据其情节轻重,在法定额度内处以相应的罚款,以起到制裁和威慑的作用。对情节严重的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行为,根据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轻则暂扣充装许可证,暂停从事充装活动,重则吊销充装许可证,禁止从事充装活动。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即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燃气管理部门可以提出责令改正的要求,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在1万元以下的额度内处以相应的罚款。对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即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属于擅自使用其他企业名称、虚假表示商品质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此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措施是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吊销执照。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首先要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标识的要求作了明确规定,产品标识必须真实,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的厂名和厂址等等。违反有关标识规定构成虚假表示商品质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 (二)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给其他燃气经营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反不正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有关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 一是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行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燃气设施保护义务,以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为此,《条例》对燃气经营者违反燃气设施保护义务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燃气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义务,对发现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以防止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公共安全,保护燃气用户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条例》对燃气经营者违反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义务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燃气经营者。依照本条规定,对于违法的燃气经营者,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只有罚款,责令限期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措施。燃气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前,首先会向违法行为人提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然后再根据违法行为人的情节轻重,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法定额度内作出罚款决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为防止由于燃气用户的不当使用行为导致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条例》对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也作出了规范。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有关的售后服务义务,以保证燃气用户能享受到合格的售后服务。为此,本条针对这两类主体的有关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 一是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情况,包括:(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3)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4)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6)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7)盗用燃气的。《条例》第二十八条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用气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对于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本条规定了 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的违法情况,包括:(1)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2)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本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既包括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也包括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依照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主体应当承担三种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二是民事责任,三是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 对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是罚款,但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即燃气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后,首先是责令其限期改正,只有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其违法行为的,燃气管理部门才可以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本条第一款区分单位和个人这两类主体分别设定了不同的罚款额度,这主要是出于不同主体经济实力不同的考虑。本条第一款规定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主体违法情节的轻重,燃气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额度内对其处以相应的罚款。对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盗用燃气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可以并处罚款”的理解是可以并处罚款,也可以不并处罚款,但是不能单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究竟是处以罚款还是不处以罚款,由公安机关视违法行为的轻重酌情而定。据此,对盗用燃气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的行政拘留,同时,可以酌情在500元以下的法定额度内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行政拘留,同时,可以酌情在1000元以下的法定额度内并处罚款。 (二)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 (三)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盗用燃气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本条例某些禁止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 一是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行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活动。由于燃气一旦泄露,可能造成严重的事故,而损坏燃气设施,也可能导致燃气供应中断。因此,为了保护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止燃气设施遭到损坏,禁止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二是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行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腐蚀性物质有可能会损坏燃气设施,因此,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严禁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是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行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易燃易爆物品危险性强,一旦出现事故,将可能给燃气设施造成严重的损坏,而深根植物则有可能会损坏到地下管线等燃气设施,因此,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是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行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本条列举的各种活动,有可能造成燃气设施的损坏,因此,为了保证燃气设施的安全,进行这些活动必须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五是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可能对地下管线造成损坏,也不利于对地下管线的保护和维修,因此,《条例》禁止此类建设行为。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承担三种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二是民事责任,三是刑事责任。 1、行政处罚 对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这里行政处罚权的主体,即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燃气管理部门。这里的行政处罚仅指罚款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恢复原状等,属于补救措施,本质上并不具有惩罚性质,不属于行政处罚。因为这类违法行为可能会对燃气设施造成危害,影响燃气设施的安全性,可能导致严重的安全事故,所以一旦发现,必须首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条规定了罚款的额度,即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在法定的幅度内处以罚款。 2、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单位和个人如果违反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就应当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一定形式的民事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 本条还规定了与刑罚相衔接的过渡性条款,即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第二款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城乡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关于规划的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为,也是违反规划要求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本条例的规定,也同时违反了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条例规定依照《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燃气管理部门不再另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 一是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从事上述行为,有可能会影响到燃气的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甚至可能导致燃气安全事故。因此,为了确保燃气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燃气设施的保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二是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设立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目的,就在于加强对燃气设施的保护,确保燃气设施正常运行,因此,本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承担三种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二是民事责任,三是刑事责任。 1、行政处罚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只有罚款。在实施行政处罚之前,通常情况下,燃气管理部门一旦发现了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首先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于被处罚的对象,本条区分了单位和个人两种不同主体,分别给予不同幅度的罚款,主要是基于二者不同的经济承受能力。本条规定,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行为主体的主观状态等因素,在规定的幅度内依法对罚款金额作出裁量。 2、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单位和个人如果违反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造成了损失的,应当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一定形式的民事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 本条还规定了与刑罚相衔接的过渡性条款,即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于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条例》只规定了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只有罚款属于行政处罚措施。由于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于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因此,对其罚款的程度也相对较轻,罚款为5000元以下,而且是否处以罚款,由燃气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行为主体的主观状态等因素进行裁量,并非必须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对燃气设施未尽相关保护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 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是指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建设工程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加强对燃气设施的保护,确保燃气设施正常运行,保障燃气持续、稳定、安全供应,避免燃气安全事故。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规定应当承担三种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二是民事责任,三是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 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只有罚款。燃气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行为主体的主观状态等因素,在规定的幅度内依法对罚款数额作出裁量。 (二)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的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违反了本条的规定,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就应当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本条还规定了与刑罚相衔接的过渡性条款,即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本章说明】法的附则是法的整体中作为总则和分则辅助性内容而存在的一个组成部分,往往位于法律、法规的总则和分则之后。附则不同于法的附件,附则是法的整体的一部分,附则的存在对于总则和分则的 有效实施有重要的意义,决不是可有可无的。虽然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法规都有附则(如《民事诉讼法》就没有附则),但并不意味着这些法律法规没有附则性的内容,而只是将其放在了总则或分则中。 一般来说,法的附则由技术性规定(如术语的定义)和规范性规定(如授权规定)组成,以前者为主。具体来说,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关于名词和术语的定义或解释。包括对专用术语含义的界定(如《民法通则》第153条)和某些名词所包含内容的列举(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 2、关于适用范围的补充性规定。一种情况是针对特殊的适用对象如军队、外国公民、法人等的规定(如《行政复议法》第41条);另一种情况是有关“参照适用”、“比照适用”等的规定(如《城市规划法》第44条)。 3、关于解释权的授权性规定。一般而言,制定法的机关都有权对所指定的法进行解释,此处所说的解释权是指法中明文指出的,对法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遇到问题的解释权。(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27条) 4、关于制定实施细则(如《专利法》第68条)和变通实行规定(如《继承法》第35条)的授权规定。 5、关于宣告有关法或法的具体规定失效或废止的规定。一种情况是新法产生后,旧法的失效或废止(如《合同法》第428条);另一种情况是一个较高法律效力的法产生后,与其相抵触的同级或较低法律效力的法的具体规定的失效或废止(如《行政复议法》第42条)。 6、关于施行问题的规定。主要规定法的生效日期,最常见的是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自发布之日后的某一个具体日期起实施(如《建筑法》第85条)。 7、其它需要补充规定的内容。(如《建筑法》第82条禁止乱收费的规定) 本章共三条,对本条例的部分用语含义做出说明,对本条例对农村燃气管理的效力和本条例施行时间做出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释义】本条是对本条例中有关“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用语含义的说明。 本条第一项是对燃气设施含义的说明。燃气设施为从气源点(人工煤气生产厂、储配站和门站等)通过输配系统到用户使用的所有设施、设备和装置,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本条第二项是对燃气燃烧器具含义的说明。燃气的使用范围宽泛,涉及居民家庭用户和餐饮、酒店、商场、医院、学校等商业用户,等等,应用到炊事、采暖、供热、制冷、分布式能源、交通等社会生活和生产的众多方面,燃气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和节能环保主要取决于燃气燃烧器具的产品和安装质量以及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守则,燃气燃烧器具使用和管理的水平关系燃气用户的合法利益,直接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环境质量。对燃气燃烧器具含义作出说明,有利于本条例的理解和实施。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本条例对农村燃气管理的效力说明,是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 环境保护、生态农业、循环经济、退耕还林及新农村建设的实施、农村公用设施水平的提高等,极大地扩展了我国广大农村使用燃气的范围和规模,提高了农村燃气应用的需求水平,燃气设施也相应得到较为迅 速地发展。实施燃气管理是农村安全使用燃气的重要保证。本条第一款规定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生效日期的规定。 法的时间效力是法的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意味着从某日开始,某种行为要接受法的调整,而且新法的实施日往往是旧法或者内容与新法相抵触的同级或低级法的内容的废止之日,从这一点来看,法的实施日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法规的颁布和生效是立法程序的重要环节。我国法规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五种格式。一是,自法规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法规公布后经过一定时间开始生效;三是,法律公布后先经过试行,然后又立法机关修改补充,再作为正式法规公布实施;四是,比照其他法规以确定本法规的生效时间。五是,自法规文件到达之日起生效。具体法规的施行日期根据具体情况和要求从上述五种方式中选择一种方式。 依照本条规定,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之所以在公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留出一段时间, 是考虑到城镇燃气管理是一项关系到老百姓切身利益的大事,需要有一段时间被各方所了解和熟悉,同时,在条例颁布之前,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都颁布了相应的地方法规或者规章规 范本 协议范本下载族谱范本下载临帖范本下载公司章程范本下载监理月检范本下载 地方的燃起管理活动,条例公布以后,在这些地方法规和规章中存在的与条例不相符合的规定都必须做相应的修改。因此,本条规定,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以便行政部门做好条例实施的必要准备工作,给各地的法规和规章清理留出一段必要的时间。同时,这一段时间也是宣传教育的时间,由于城镇燃气管理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只有让广大人民群众都了解、熟悉本条例,才能更好的保证本条例的贯彻、施行。 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理,本条例生效以前的城镇燃气管理活动,不适应本条例的规定。
本文档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释义】,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该文档来自用户分享,如有侵权行为请发邮件ishare@vip.sina.com联系网站客服,我们会及时删除。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下载需要: 免费 已有0 人下载
最新资料
资料动态
专题动态
is_807289
暂无简介~
格式:doc
大小:155KB
软件:Word
页数:88
分类:企业经营
上传时间:2017-09-01
浏览量: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