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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文书--许霆案起诉书怎样歪曲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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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文书--许霆案起诉书怎样歪曲事实司法文书--许霆案起诉书怎样歪曲事实 许霆案起诉书怎样歪曲事实 福建思宁 2008年04月06日22:40 来源:人民网―强国社区 据广州中院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许霆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同行的郭安山(已判刑)在附近等候”。可见,许霆没有“乱跑;乱逃”,只是“到”自动柜员机处取款;郭安山则只是“在附近等候”,没有“乱跑;乱逃”,甚至没有“到”自动柜员机处。许霆、郭安山作为储户,并非被追杀、围捕的“匪徒、敌军、...

司法文书--许霆案起诉书怎样歪曲事实
司法文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许霆案起诉书怎样歪曲事实 许霆案起诉书怎样歪曲事实 福建思宁 2008年04月06日22:40 来源:人民网―强国社区 据广州中院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许霆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同行的郭安山(已判刑)在附近等候”。可见,许霆没有“乱跑;乱逃”,只是“到”自动柜员机处取款;郭安山则只是“在附近等候”,没有“乱跑;乱逃”,甚至没有“到”自动柜员机处。许霆、郭安山作为储户,并非被追杀、围捕的“匪徒、敌军、兽类等”,何来“窜至”,起诉书用“窜”字,反映了检察官违背事实进行有罪推定的主观状态,即把许霆推定为伙同郭安山进行有预谋犯罪的“匪徒”之类。这是对事实的歪曲。鉴于“窜”字还用于描述“兽类”的“乱跑;乱逃”,起诉书这样用词还包含人格侮辱的意思。 从刑法学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分析,起诉书把许霆前往取款歪曲成预谋犯罪,是虚构被告人的犯罪故意。而事实上,许霆使用自己的工资卡去取款,完全合法,没有任何犯罪故意,不可能预见到自动柜员机会异常多付款,不可能预先起意去恶意取款。 二、用“伙同”一词把同事结伴出行歪曲成共同犯罪行为。 起诉书在“窜至”前面还有“许霆伙同郭安山(另案处理)”的“伙同”描述。 “伙同”一词常用于共同犯罪行为的描述。从刑法学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分析,起诉书用“伙同”一词,是把被告人的同事结伴出行,歪曲为共同犯罪行为。而事实上,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许霆只是自己“到”自动柜员机处取款,没有与郭安山共同“到”自动柜员机处取款,两人没有共同预见到自动柜员机会异常多付款,没有事先共同预谋恶意取款,根本不存在共同犯罪行为。郭安山在 附近等候,只是等待许霆合法取款后继续结伴同行,不是共同犯罪含义上的分工配合,没有在附近望风掩护的意思。 根据广州中院刑事判决书,在许霆首轮恶意取款四五万元,两人回到单位宿舍后,郭安山看到许霆取出的钱,才产生让许霆帮他取钱的计划。因此,指控许霆在“2006年4月21日22时许”就“伙同郭安山”共同犯罪,完全不符合事实。 三、“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之说不符合被告人的主观认知,也违反事实。 起诉书指控许霆“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多次从该提款机取款”。从字面上看,起诉书是说许霆当时知道“银行系统升级出错”。 其实,广州中院刑事判决书称,许霆是“意识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账户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账”才多次从自动柜员机取款的。许霆“意识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是合理的,但没有银行电脑程序专业知识的许霆,不可能认知为“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也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有人或别人告诉许霆“银 “利用”。 行系统升级出错”可以 银行只是声称“运营商于2006年4月21日17时对平云路163号的自动柜员机系统升级后出现异常”,没有声称当天对“银行系统”进行“升级”,也不承认银行主机服务器出错。内行人都知道,自动柜员机只是银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客户端,不等于“银行系统”。银行都不知道或不承认“银行系统升级出错”,许霆能认知为“银行系统升级出错”并“利用”吗, 显然,起诉书把作为客户端的该自动柜员机进行系统升级夸大为整个“银行系统”的升级,严重夸大了升级事实。这说明检察官缺乏科学常识,以偏概全,无法理解自动柜员机在“银行系统”中的地位,也没有真正弄清是什么系统进行了升级。从本案判决书罗列的银行提供的证据看,升级的只是该自动柜员机的系统,而不包括其他自动柜员机的系统,更不包括包含主机服务器的银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这整个“银行系统”。如果检察官真的发现是整个“银行系统升级出错”,检察官理应指出银行在作伪证。可惜,检察官根本就没有怀疑银行是否作伪证。而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检察官本来就应该对银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查证,甚至寻求独立的专业人士的鉴定结论。 四、“之后,携款潜逃”之说模糊和夸大事实。 使用模糊的“之后”概念,是试图给人造成许霆取款之后即“潜逃”的印象。但根据广州中院查明的证据,许霆取款之后还在单位上班,直到4月24日下午才离开广州。 使用“潜逃”概念也有所夸大。根据广州中院认证的证据,许霆“没和公司领导打招呼就不辞而别了”,但许霆离开广州后用短信与赵部长联系,还与银行的卢经理电话联系,甚至“和朋友合伙开了一间网吧”。另据有关报道,许霆离开广州后,还用真实姓名在别的银行开户。许霆与原单位和银行有联系,并不隐姓埋名,即使有“逃”之嫌,也够不上“潜逃”。 思宁通过法制心理学研究认为,故意犯罪心理与一般民事违法、行政违法的故意违法心理是有所区别的。犯罪嫌疑人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通常在犯罪后会迅速离开犯罪现场潜逃,有意识地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和追捕;而一般民事违法、行政违法的故意违法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虽然会有逃避责任的心理,但在违法后通常不会迅速离开违 法现场潜逃,没有意识到迅速切断与被损害人联系的必要,更没有想到会被公安机关侦查和追捕。 在本案中,许霆携款离开广州,后来还打电话商量还钱,尽管只是说“还一半左右”,仍足以说明许霆的心理变化,许霆既有民事违法逃避责任的心理,又有后悔民事违法,愿意承担民事责任的心理,而不是故意犯罪后的潜逃心理。在银行拒绝改按民事程序处理,告诉许霆要准备自首坐牢以后,许霆才因为公安机关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产生害怕和躲避心理。 可见,模糊和夸大事实的“之后,携款潜逃”说法,是从犯罪故意角度虚构犯罪嫌疑人盗窃后的潜逃心理,把民事违法逃避责任的心理歪曲为刑事犯罪的潜逃心理。 综上所述,起诉书对被告人所谓犯罪事实的指控,几乎每一句话都是不符合事实,至少是部分不符合事实的歪曲。 最后,顺便指出,起诉书中“已构成盗窃罪”说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检察院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的起诉书中,就确定许霆“已构成盗窃罪”,侵犯了人民法院的职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 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可见,检察院起诉只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即可,无权也不必要确定被告人已构成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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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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