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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60711(颁布时间) 19870101(实施时间)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5年4月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民族关系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60711(颁布时间) 19870101(实施时间)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5年4月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民族关系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贵州省南部地区布依族、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都匀市、荔波县、独山县、平塘县、罗甸县、惠水县、长顺县、贵定县、龙里县、福泉县、瓮安县和三都水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都匀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黔南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把祖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作出贡献。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 决议 历史决议下载古田会议决议全文下载关于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下载关于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原文关于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pdf 、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大力发展商品生产,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社会经济效益。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教育,进行民族政策、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以及科学文化的教育,建设具有民族特点 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在自治州内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自治州内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布依族、苗族代表外,其他聚居在州内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贵州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的一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州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尽量配备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自治州州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尽量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 第十五条 自治州所属各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民族比例,根据各县(市)的民族情况相应确定。 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该县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请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自治州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指标范围内,可以从少数民族农业人口中招收适当数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布依语、苗语;并积极创造条件,使布依文、苗文同汉文都成为执行职务时使用的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文字推行、翻译、研究和指导机构。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着重在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到自治州的偏僻贫困区、乡参加各项建设工作,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根据本州实际需要,可以制定户籍管理单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经常保持同各民族人民的联系,倾听他们的意见,接受他们的监督,尽职尽责,努力为人民服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充分发扬民主,各民族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各民族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规定的休假制度的原则,制定休假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根据国家兵役法的规定,做好征兵、安置、优抚工作,加强民兵和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时对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并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有布依族、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以及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州所属各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当地少数民族公民。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的配备,由该县自治条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民族关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的上级国家机关,保障该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 权限,采取适合当地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民族乡乡长由该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照顾自治州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从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扶持和帮助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族乡和散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团结,并肩前进。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除本民族语言文字外,对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干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各民族内部和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二条 每年八月八日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积极组织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艺体育活动。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利用州内的自然资源,实行大力加强农业,加速发展工业,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业,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建设方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搞活经济出发,改革经济管理体制,逐步扩大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的权力。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 职责 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项目部各岗位职责下载建筑公司岗位职责下载社工督导职责.docx 分开和简政放权的原则,扩大企业自主权,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领导,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在“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下,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和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指导农民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依法保护承包者的合法利益,帮助农民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推行集约经营,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公有制,不准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加强农业作为发展国民经济的基础。尊重农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坚持因地制宜,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商品经济,使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得到全面发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在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农民大力发展粮食生产的同时,并帮助农民有计划地种植烤烟、麻类和油料作物,以及根据市场需要,发展果类和其他经济作物。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对发展畜牧业实行谁养谁有、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原则。在积极发展生猪、家禽的同时,提倡加速发展草食牲畜。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加强对兽疫防治和畜禽品种改良的工作,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农民发展饲料工业,加速草场建设,促进畜牧业的全面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把林业生产放在重要位置,做到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森林所有权和使用权。实行造林、育林承包责任制,保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水源防护林区,严防山林火灾,禁止毁林开荒。 自治州人民政府区别不同情况,合理减、免林业地区林农的粮食定购指标。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用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规定林农依法凭证采伐,严禁乱砍滥伐。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依法充分利用稻田、河流、山塘、水库发展渔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严禁毒鱼、炸鱼。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积极发展水利和电力建设,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实行民办公助的原则,搞好 工程 路基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工程项目施工成本控制工程量增项单年度零星工程技术标正投影法基本原理 配套管理,不断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积极支持国家兴建大、中型水电、火电站的同时,鼓励集体、个人大力发展农村小型水电站,实行自建、自管、自用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利用资源优势,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加速发展地方工业,特别是发展能源、采矿、轻工和建材工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对工业的领导,充分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和本地方财力、物力的可能,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积极进行基本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行决定引进外资、引进技术,鼓励州外、省外、国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州合资、独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努力为他们提供劳务、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对企业建成投产后的利润和产品的分成,按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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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贫困地区的领导,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原则,帮助和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实行定期借款和贴息、低息贷款的办法,增加资金投放,在人才、物资调配上给予优先照顾,并在技术上予以指导和帮助。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乡免征或减征农业税,并减少或者免除粮食合同定购指标。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的乡镇企业,实行扶持政策,可以放宽减税或者免税的年限。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为贫困地区大量培养各类专业人才。凡在贫困地区兴办企业的单位,应该优先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职工。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一级地方财政,是贵州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凡属自治州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调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贵州省财政机关合理核定自治州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收大于支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支大于收时,不足数额,报请上级财政机关定额补助,补助数额一定几年不变,同时享受国家的补助递增数额。如果遭受严重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而使自治州财政收支预算发生较大不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财政机关予以调整。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合理核定各县(市)的财政收支基数,凡收大于支的县(市),定额上缴自治州财政机关,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支大于收的县(市),由自治州财政机关补助,补助数额一定几年不变。对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财政予以照顾。 自治州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给予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费,专项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都不得扣压、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经费的支出。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规定,自主决定自治州地方税的开征、加征、减征和免征;对自治州所属州、县(市)、自治县新办的企业和扩建、改建增加生产能力的企业,以及外地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兴办的企业,在一定年限内,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归还贷款有困难的企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七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决定自治州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有力措施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努力发展师范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积极办好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途径、多种形式,积极发展成人教育,扫除文盲,鼓励自学成才,培养各种建设人才,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起从小学到高等学校的民族教育体制,加速少数民族人才的培养。自治州内的民族中学要做到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级中学要采取办民族班、预科班和其他形式培养少数民族学生。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放宽录取标准和定点招生的办法,扩大自治州内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中 少数民族学生的比例。对长期在偏僻贫困的少数民族县、区、乡工作的外地汉族职工的子女入学也要适当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为经济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并积极鼓励少数民族女孩入学。 自治州内凡不通晓汉语地方的小学,增设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民族师范专科学校、民族师范学校和民族行政管理学校逐步把布依文、苗文列为选修课。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工作,扩大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表彰有突出贡献的教师,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教育投资。按照国家规定,自治州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自治州财政正常收入的增长比例。在校学生每人平均的教育经费的增长要逐步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挪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每年从民族机动金中,划出百分之三十以上用于发展自治州的少数民族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保护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各种教育事业,对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自主地决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扩大科学研究机构的权力,积极开展学术交流和协作活动,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专利、鼓励发明。对发明创造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民族文化事业。保护名胜古迹和珍贵文物;设立专门机构发掘、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开展多学科的民族理论的科学研究;发展电影、电视、广播、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卫生医疗事业的建设,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充实医务人员和医疗设备,发展妇幼保健事业,积极防治地方病、传染病。对经济特别困难的农民病患者给予免费或者减费治疗。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和现代医药事业,鼓励经过卫生和工商部门批准发给执照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取缔非法行医活动。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的素质,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适当放宽的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禁止重婚纳妾,禁止虐待老人,禁止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禁止遗弃女婴。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和多种形式,引进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对造成环境污染者,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年,月,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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