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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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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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凡在杭州市市区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车辆停放管理范围:
(一)停车场(库)停放管理。停车场(库)是指供各种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
1.社会停车场(库);
2.单位专用停车场(库);
3.大型建筑、公共建筑、住宅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
4.旅馆、招待所内的停车场(库)。
(二)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
(三)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四)公共广场及空地的车辆停放管理。
第四条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车辆停放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市、区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应组织专人维护市区车辆停放秩序。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事前应配备或落实相应的停车场所,不予落实的,公安车辆管理
机构不予核发车辆牌证。
第二章停车场(库)和临地停车处的管理
第七条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应纳入城市统一规划。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必须用作停车,不得移作他用。已经移作他用的,应限期恢复停车场(库)功能。
第八条市区各类社会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配建停车场(库),其范围不准任意缩小和扩大,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各专业运输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库)、大型建筑公配建停车场(库)和单位自备停车场(库),可以对外开放,接纳社会车辆停放。
第十条机动车停车场(库)需对外营业的,必须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在市区对交通安全畅通和周围环境影响较大的路面、公共广场或公共空地,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划定一定范围,作为公共临时停车处,停放社会机动车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划定临时停车处。
第十二条沿路单位或个人经营者需要在其附近占用人行道设置单位机动车临时停车处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单位部门划定停车位置和范围,对道路采取加固措施后,由设置者指派人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市区各类停车场(库)和临地停车处都必须服从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监督,并制定相应的规章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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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必须场地平整设置明显标志,划定车位,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等器材。
第十五条凡划定的临时停车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占用面积或移位。机动车临时停车处需要撤除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在停车场(库)或临时停车处停车者应当自觉遵守停车场(库)或临时停车处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禁止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驶入或停放。
第十七条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不得作为营运车辆的始发站。
第十八条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收取停车费的,须经物价部门审核,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按核定的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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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
公共临时停车处由其管理部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停车者收取车辆停放费;单位临时停车处,由设置单位按照划定的停车泊位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管理部门缴纳车轮亭放费。
管理部门收取的车辆停放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道路及交通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辆停放费专用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使用非统一票据。
第二十条对因接送旅客、装卸货物在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停车的,或在临时停车处停留不超过5分钟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的管理人员必须配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统一管理标志。对未佩戴统一管理标志或使用非规定票据收费的,停放车辆的人员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章机动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辆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库)或者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统一划定的机动车辆临时停车处。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7呕 盗尽?lt;BR>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辆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车时,驾驶人员须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划定车位线依次停放,严禁越线停车。车辆停放后,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好车窗,锁好车门方准离去。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辆在准许临时停车的地点停车时,须按顺方向紧靠路右边停车,驾驶人员不得弃车离开如有碍交通时必须迅速驶离。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的自备车辆需要市区道路上设立停靠站点的,须事先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设置的停靠点为停车。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停车点和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
中巴客运汽车必须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停靠站点上下客。
第二十七点在特定的时间和路段,各种机动车辆在道路两则停车装卸货物,必须事先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停车装卸,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装卸货物。装卸时,驾驶人员不准弃车离开;有碍交通时,必须停止装卸,并迅速驶离。
第二十八条因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要在公共广场和空地、道路等非停车场临时停放车辆的,承办单位必须事先报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指派专人进行管理。
第四章非机动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九条非机动车停放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变更或擅自划定非动车停车处。
第三十条非机动车停放处分为免费信放和收费寄存两种。收费寄存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竖立明显的非机动车收费寄存标志牌,组织专人管理,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寄存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奖免费停放处人为收费寄存用。
第三十一条沿街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门前三包”的要求,维护责任范围内的停车秩序和保障道路设施完好。
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需要在道路上临时认定停放时,应到划定的停车处停放。严禁任意占用车行道和人行道停放。
第三十三条客运人力三轮车除在允许其停车候客的临时停车处停放外,禁止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客运人力三轮车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允许紧靠路边上下客,上下客完毕后迅速驶离,但市公安局交通部门令禁止停车的路段除外。
第三十四条非机动车禁止在下列路段停放和装卸货物:
(一)铁路道口、桥梁、弯路、窄路,陡坡以及距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二)公共汽车站、单位自备四站、急救站、消防队或消防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20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场所出入口、施工路段、人行横道线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0米内的路段。
第三十五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善,对市区部分道路或部分路段采取禁止非机动车辆停放的管理措施。
第五章处罚
第三十六条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使用性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擅自在道路设置停车处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统一票据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在市区不允许停放车辆的路段停放车辆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在市区不允许停放车辆的路段停放车辆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将免费停车处擅自改为收费停车处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由物价监督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车辆停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