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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精品范文】行政判决书【精品范文】 行政判决书 ====================================================================== 李某某诉洛阳市涧西区交通运输管理局不服暂扣车辆一案 )涧行初字第2号 (2003 原告某某,男,一九六三年三月十三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南县留盆镇何庄村人,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王府庄村二排一十八号。 委托代理人樊玉忠,男,一九五二年十一月四日出生,住工农乡王府庄村四排。 委托代理人李栓喜,男,洛阳市涧西工农法...

行政判决书【精品范文】
行政判决书【精品范文】 行政判决书 ====================================================================== 李某某诉洛阳市涧西区交通运输管理局不服暂扣车辆一案 )涧行初字第2号 (2003 原告某某,男,一九六三年三月十三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南县留盆镇何庄村人,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王府庄村二排一十八号。 委托代理人樊玉忠,男,一九五二年十一月四日出生,住工农乡王府庄村四排。 委托代理人李栓喜,男,洛阳市涧西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交通运输管理局。 法定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人王凤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九军,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大峰,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洛阳市涧西区交通运输管理局为不服暂扣车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玉忠、李栓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九军、王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洛阳市涧西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在涧西区以原告李某某的机动三轮车无交纳养路费为由,依据《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向李付彬出具了洛涧工交征稽扣字0001101暂扣车辆凭证,将其发动机尾数为070285的机动三轮车予以暂扣。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00二年八月份,被告的工作人员刘蔷、路遇在涧西区联盟路上以原告的机动三轮车无交纳养路费为由,将原告的车辆强行开走。八月七日,原告交了下半年养路费后,被告将其车辆放行。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点多,被告的工作人员刘蔷、路遇在涧西区西苑路遇到原告后,未向原告出示证件,拦住原告车辆检查养路费,并向原告出具了洛涧工交征稽扣字0001101暂扣车辆凭证,待原告持八月份的交款凭证请求放车时,才发现八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交款凭证上发动机号书写有误,原告只有一辆车且发动机号为98070285 ,该车在八月份已交过养路费,被告以号码不符为由,重复扣押原告车辆,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做生意。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扣车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该局执法人员统一着装、佩胸牌在涧西区进行执法检查时,在西苑路牡丹公园门口,查获原告一辆无牌照,发动机尾号为070285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因该车无交纳养路费,依照《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原告出具了洛涧工交征稽扣字0001101暂扣车辆凭证, 并将该车予以暂扣。后原告持二00二年八月九日被告为发动机号为98070986 机动三轮车出具的养路费收据,要求被告放行十月十五日所扣车辆,被该局拒绝。该局在八月六日,确曾因无交纳养路费,暂扣发动机号为98070986的机动三轮车一辆,该车于八月九日交费后,已经放行。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涧西区交通运输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本区进行养路费稽查时,在西苑路牡丹公园门口,因原告的发动机尾号为 070285(发动机全号为98070285)的机动三轮车不能当场出示交纳养路费的凭证,即依照《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李付彬出具了洛涧工交征稽扣字0001101暂扣车辆凭证,将该车予以扣押。后原告以被告八月份所扣车辆与该车为同一车辆,且该车已于八月九日交纳了二00二年下半年养路费,并以被告在该交费凭证上将发动机号误写为98070986为由,要求被告改正错误并放行车辆,被被告拒绝。原告李某某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十月十五日的扣车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涧西区交通运输管理局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因原告李某某的发动机号为98070285的机动三轮车未交纳养路费,对其车辆实施暂扣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该车已于二00二年八月九日交过养路费,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发动号书写为98070986,造成该车于十月十五日被重复扣押,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只有一辆机动三轮车,而不能证明被告两次所扣车辆为同一辆车,故其要求撤销被告暂扣车辆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洛涧工交征稽扣字0001101暂扣车辆凭证。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三百元,由原告李付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戚宇红 审判员: 夏 军 审判员: 李树德 二OO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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