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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律师事务所李军民律师代理戚和伟告赢宁波高新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杭州律师事务所李军民律师代理戚和伟告赢宁波高新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杭州律师事务所李军民律师代理戚和伟告赢宁波高新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 作者: 日期:2014-07-16 原告戚和伟,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方家桥村。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国家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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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律师事务所李军民律师代理戚和伟告赢宁波高新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杭州律师事务所李军民律师代理戚和伟告赢宁波高新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 作者: 日期:2014-07-16 原告戚和伟,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方家桥村。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广贤路999号。 代表人孔志平,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曙波(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戚和伟不服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高新城管拆(2010)第034号限期拆除决定,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和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代表人孔志平、委托代理人孙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高新城管拆(2010)第034号限期拆除决定,认为原告戚和伟在未取得合法规划许可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在鄞州区梅墟街道方家桥村进行违法建设,共搭建违法建筑面积272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规划管理部门认定属于不得补办审批手续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责令戚和伟于收到本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 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 1、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2011)甬行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 2、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权实施主体资格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对本案有行政处罚职权的事实。 3、原告的陈述书、被告工作人员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以及测绘图纸二张,以证明被处罚的房屋中175.84平方米是原告所有,96.37平方米房屋是原告祖父戚文才所有,原告陈述可以全权处理,故被处罚人是原告及房屋面积为272平方米的事实。 4、被告工作人员于2010年10月20日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示各一份,照片六张、2010年10月26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房屋272平方米系违法建筑的事实。 5、高新城管(201058)号建设工程违法处理联系单、甬政发(1995)14号《关于同意宁波市甬江新区分区规划的批复》、(2007)6号《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区规划成果会审会议纪要》、甬政发(2008)1号《关于同意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的批复》各一份,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区规划文本第六条规定、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平面图、分区规划用地现状图等五张,以证明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不可补办审批手续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事实。 6、宁波市鄞州区国土资源局罚没款缴款联系单一份及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用地补办汇总及公告情况十一张,以证明原告并未补办过用地手续的事实。 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8、《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项,建规(2002)218号文件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以证明原告的违法建筑属于不可补办审批手续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事实。 9、立案审批表一份,送达回证一份及照片两张,案件调查终结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各一份、现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照片两张及《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一份,自行拆除后现场勘查照片两张,结案审批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程序合法的事实。 原告戚和伟诉称:被告作出的高新城管拆(201 0)第034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于2002年下半年在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方家桥村河南自然村建造一处房屋,符合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2004年3月1 3日宁波市科技园区(现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授权梅墟街道张贴包括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通知,使原告认为该地块已列入拆迁范围无需补办土地登记手续。而且原告长期与村委会没有联系,致本村在2003年至2004年办理了176户村民补办审批手续时没有通知原告,使原告漏办了土地登记手续。2(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其认定原告搭建违法建筑面积为272平方米的测量、计算事实。3(原告的房屋已建造十年,一直没有执法部门来调查、处理。4(假设涉案建筑物可以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告所处罚的27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戚文才和戚和伟共有,威和伟房屋的建筑面积肯定要少于272平方米,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陈述过272平方房屋属于原告一个人所有,同时被告对房屋系戚文才和戚和伟共有的事实也是明知的。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严重影响城乡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属于不得补办规划审批的情形,但从没有向原告出示过相关的事实依据,至今也没有向给法院提供过有关证据,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5(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当。即便是违法建筑, 本案也应当以戚文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戚和伟为共同处罚对象。被告没有提供本案原告房屋由规划部门认定的联系单,原告房屋是否属于可以补办规划审批的情形没有得到规划部门的确认和有关证据的支持。6(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房屋在2002年下半年就已经建成,即便违法,违法行为也已经实施终了。房屋的存在是违法行为的后果,绝不能等同为违法行为的持续或者连续状态。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作为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高新城管拆(201 0)第034号限期拆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方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3月8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011年1月2 3日张开年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房屋是2002年建造而且经过村委会同意的事实。 2(2004年3月1 3日梅墟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的通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区分局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房屋拆迁公告、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字号为浙土字A(2007) 一0553)、宁波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红线图、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知、宁波市鄞 州区国土资源局罚没款缴款联系单及补办手续人员总目录、戚云 表的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房屋周围的邻居在2004年8月19日还在补办土地登记手续,而2004年发出拆迁通知是错误的,使原告误以为该地块已列入拆迁范围,不能补办审批手续,故原告漏办土地登记手续的责任在于政府的事实。 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高新城管拆(2010)第034号限期拆除决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被告执法人员在规划专项检查中发 现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方家桥村村民戚云表所居住宅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情形。经现场初步勘查测量,违法建筑面积达526平方米。被告于同日立案,并于当天送达了接受调查通知书。2010年10月26日戚云表之子即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交陈述书称上述违法建筑中的272平方米为其所建、所有,其父也未表示异议。被告将该案分立二案,对原告自认的违法建筑面积272平方米房屋另案查处。据调查,原告于2002年下半年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房272平方米用作居住。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高新城管拆(2010)第034号限期拆除决定,限原告在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原告不服向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决定。二、原告所诉的理由不成立:1(农村村民如需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如果未列入城市规划区,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列入城市规划区的则由县区一级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村民委员会无权批准。2(原告违法建筑的面积是被告执法人员在现场严密测量而来,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异议。3(规划部门已审查确认原告建造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属于严重影响规划,不得补办规划审批手续的 情形,故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于法有据,程序正当。4(原告的违法建筑存在至今已有九年,期间一直未取得审批手续,属于违法行为持续状态。原告所称的违法时间久了就合法,于法无据。且不能以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的过错作为自己违法的抗辩理由。5(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原告起诉时间是2011年3月7日,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认为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提供EMS邮件详情单一份作为反证,证明其于2011年1月28日向法院寄出起诉材料,之后法院 要求 对教师党员的评价套管和固井爆破片与爆破装置仓库管理基本要求三甲医院都需要复审吗 原告补正材料,当时原告被行政拘留,所以补正期限有所延长,补正后,法院予以立案。故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寄送起诉状的日期是2011年1月28日,期间,由于补正有关证据,才在2011年3月7日立案,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测绘图中也可以反映S1与S4的房屋是独立的,Sl的房屋为戚文才及其配偶所有,戚文才过世后,权利人应是其法定继承人,而不是原告的祖母。S4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但房屋面积肯定少于2 72平方米。至于图纸上的面积是否正确,原告并未进行测量。被告反驳称房屋面积是经过实际测量而来的,准确无误。原告在陈述书中自认可以全权代理,所以被告很难对该部分房屋所有权作出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测绘图中S4部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而测绘图没有测绘人签名及测绘时间,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再向原告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当事人是戚和伟,但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却是戚云表。照片显示当事人为原告,被告应该到乡镇去调取原告的房屋是否经过审批的档案,故不能证明该房屋为违法建筑。被告反驳称,被告去检查时发现违法建筑,当时记录的是戚云表。后来,根据原告陈述书的内容,被告才分开立案。至于档案,所有乡镇一级的档案均已在区级归档,所以被告去区级调取档案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均为同一时间,但当事人却不是同一人,且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名,也未说明当事人是拒绝签名或是不能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该证据不能认定。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的情况说明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没有经过合法的审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原告认为建设工程违法处理联系单中的主体是戚云表,并非本案的原告戚和伟,且原告的房屋属于可补办审批手续,原告的邻居在2003年、2004年都补办了手续,如果原告不符合补办手续,那么其他所有人又如何能补办审批手续。被告反驳称,国土部门补办用地手续,但不代表规划可以补办手续,原告建造的房屋已经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在2010年1 0月20日拍摄的照片已经认定违法建筑当事人是原告,而在之后的建设工程违法案件处理联系单的当事人却是戚云表,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而其他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不得补办审批手续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可以证明原告符合补办审批手续条件。被告反驳称原告邻居补办了审批手续,并不能证明原告符合补办条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由此证明原告的房屋符合补办审批手续条件。对被告提供的作为证据材料7、8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不可补办手续,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结 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原告认为被告立案的当事人不是原告,而且从证据中也无法反映为何从戚云表变为原告,同时,违法建筑也不全是原告所有,故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对被处罚人的认定前后不一,但其他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对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方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3月8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落款时间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原告也因伪造该证据原因被公安部门行政拘留过。对张开年的证明没有异议。原告反驳称,落款时间是当时写错了,原告是在该证明提交给有关部门后才发现时间错误,故改为真实的时间。另外,公安部门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正在行政复议中。本院认为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方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3月8出具的《证明》由于有涂改且是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而对张开年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房屋符合规划法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该地块曾发出拆迁公告及原告邻居曾在此期间补办过土地审批手续,但原告在房屋建造后至今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过补办审批手续,并不能由此认定责任在于政府。 经审理查明:原告戚和伟于2002年下半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方家桥村建造房屋约175(84平方米。2003年、2004年期间原告所在村部分村民补办了用地审批手续,原告戚和伟不在其内。2010年10月20日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时认为原告之父戚云表有违法建筑526平方米。2010年10月21日被告向宁波市规划局国家高新区分局发出建设违法案件处理联系单,要求对戚云表的526平方米房屋是否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及可否补办审批手续作出答复。同日,该分局意见该房屋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相关条款予以处罚,并认为上述建筑不可补办审批手续。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陈述书,认为该房屋中标注S4部分是原告于2002年建造,标注S1部分是其过世祖父戚文才所有,但可以由他全权处理。201 0年1 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将S1和S4部分均认定为原告建造的房屋,并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2010年11月3日,被告作出高新城管拆(2010)第034号限期拆除决定,限原告在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l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调查时,原告又向被告陈述上述事实。原告不服该限期拆除决定,向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甬行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高新城管拆(2010)第034号限期拆除决定。原告不服,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寄送起诉材料,本院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后,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1995年1月1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了宁波市甬江新区分区(现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2008年11月1 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重新批准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分区规划。2008年7月28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包括涉案的土地在内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现原告的房屋及标注S1部分房屋已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是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责。原告戚和伟未经规 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造违法建筑,依法应予行政处罚。涉案的房屋已列入国家征收拆迁范围,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 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pdf信访条例下载信访条例下载问刑条例下载新准则、条例下载 》第八条的规定,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的审批手续,故原告及标注S1部分的违法建筑属于不得补办审批手续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被告由此作出拆除决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诉称的原告房屋于2002年下半年建造,违法行为已实施终了,不能视为违法行为的连续或继续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至今未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继续状态,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的事实应当确定并有确凿的证据,本案被告在无证据证明本案的违法建筑均为原告所有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的违法建筑面积为272平方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一说,本院认为,原告在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的1 5日内向本院寄送了起诉材料,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主要部分证据不足,鉴于涉案的房屋已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年11月3日作出高新城管拆(2010)第034号限期拆除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 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 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红苹 审 判 员 唐永德 人民陪审员 冯友华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www.quanfawan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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