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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讨论稿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讨论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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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讨论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与 计划 项目进度计划表范例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计划下载课程教学计划下载 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委托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也可委托同级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 1 的订购、发放、管理与监督等具体事务。 第六条 各地要按照“加强管理 方便群众”的原则完善管理发放程序。各县,市、区,级卫生局要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进行审核登记。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要有专人负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机构严禁向未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签发机构向本级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妇幼保健院,站、所,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自治区疾控中心妇幼保健中心每年按照各地,州、市,上报的年度《出生医学证明》需求数量申请《出生医学证明》。 各地,州、市,卫生局或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在每年的10月30日之前~按照本地区当年妇幼卫生年报活产数增加20%的比例~制定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需求量计划。 如计划数超出此比例~须向自治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自治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及自治区疾控中心妇幼保健中心将严格按照各地,州、市,上报计划领购、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预订计划~追加数额应于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 第九条 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的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各使用单位应建立证件的出、入登记制度~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并建立台账进行 2 管理和备查。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及签发机构要严格按照管理流程领购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严禁跨省、跨地区、跨县或医疗机构之间购买《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制度、发放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使用自治区卫生厅统一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本》。 第十二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登记备案~逐级报上级管理机构备案处理。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 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 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单位和公安户籍登记部门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所在地,州、市,妇幼保健机构进行鉴定~由其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发生地所在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及时上报自治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签发 3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单位~负责签发本机构内所生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八条 所有签发单位应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有关管理和使用规定~并将《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信息作为产前保健的重要内容~让群众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要求~指导孕产妇及其家庭做好新生儿姓名等准备~自觉申领。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应负责《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刻印~《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要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刻制~要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备案后~将印章式样抄送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应由专人保管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严格使用手续~严禁伪制和滥用印章。 第二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盖印要使用红色泥印~清晰端正~不得涂改~不得盖其他印章或骑缝印。签发机构加盖印章前须认真核实《出生医学证明》上的信息~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 第二十二条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前~签发单位应验证新生儿父母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经核实《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信息无误后~在各联均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由签发单位存档管理~永久保存。 第二十三条 签发机构在签发民语系的《出生医学证明》时~除上述要求外~必须仔细核实新生儿父姓~确定新生儿全名后完整填写。 为新生儿填写汉译少数民族姓名时在征得新生儿父母及监护人 4 同意的情况下~参照自治区《维吾尔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哈萨克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填写新生儿姓名,若新生儿父母亲已有备选汉译少数民族姓名~签发机构应尊重其意愿。 第二十四条 签发单位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流程 宣传。 等程序进行公示~并作好 第二十五条 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持出生地所在助产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到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人口登记所在地《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六条 非助产机构出生的~其《出生医学证明》由所在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管理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为家 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证明材料由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永久保存。 第二十七条 对于单亲新生儿除了按上述规定外~若申领人仅为新生儿母亲一方~由新生儿母亲出具单亲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正本“父亲姓名”处填写“/”~在副页和存根“父亲姓名”处填写“未提供” 若申领人仅为新生儿父亲一方~由申领人出具单亲声明和亲子鉴定证明~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如能提供和分娩记录母亲信息相一致 5 的有效身份证件~可以填写母亲信息,若不能提供以及医疗机构外出生的~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正本“母亲姓名”处填写“/”~在副页和存根“母亲姓名”处填写“未提供” 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应由其父母其中一方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由签发单位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第二十九条 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一律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问题~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三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后~如无错误~一律不得换发。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需要更改婴儿姓名~应在申请户口后~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 对新生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三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严禁涂改。需有接生人员和本人签章或签字。 第三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为免费发放。 第三十四条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户口所 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部门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登记手续~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户籍登记的 6 原始凭证。 第四章 补发与报废 第三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遗失、损毁~可以申请补发~但补发《出生医学证明》~补发只适用于1998年6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新疆境内,。乌鲁木齐市为1998年3月1日~石河子市为1997年7月1日。 第三十六条 1998年1月1日,乌鲁木齐市为1998年3月1日~石河子市为1997年7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三十七条 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要求补发~应向县级以上卫 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提供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 录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 ,二,父母双方户口簿及身份证。经核实情况属实给予补发~同时登记备案。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 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 正页。 具体补发程序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 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用钢笔或碳素笔, 7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清~ 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六,《出生医学证明》用机构公章、财务章等代替。 第三十九条 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 ,一,因签发单位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 ,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第四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对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姓名、号码及报废原因等要做好登记工作,统一妥善保管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每年将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报上级卫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备案~并一次性集中销毁。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与以前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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