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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特许经营权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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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特许经营权暂行办法登记编号:云府登1230号 第40号 《玉溪市特许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9月28日玉溪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31日 - 1 - 玉溪市特许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经营和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

玉溪市特许经营权暂行办法
登记编号:云府登1230号 第40号 《玉溪市特许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9月28日玉溪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31日 - 1 - 玉溪市特许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经营和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授予经营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转让,是指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其他经营者或投资者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出让、转让、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处理,生活垃圾(粪便)、建筑垃圾处置; (三)公园、广场、绿地; (四)公共客运线路及站(场); (五)公共停车场、洗车场; (六)医疗废物收集和处置; (七)利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 (八)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经营权; (九)水能、风能、太阳能等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 (十)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经营和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十一)经营性公墓建设和经营; (十二)政府投资建设和提供的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从事上述特许经营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 第五条特许经营权的实施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特许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侵害公共权益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特许经营权实行全市统筹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县区人民政府、玉溪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授权主体)。 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域的特许经营权。县区人民政府、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辖区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 市、区人民政府、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特许 经营权具体管理范围由市特许委另行规定。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别成立特许经营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特许委),负责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决策和管理,指导和协调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和推进工作,并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特许经营权出让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 特许委下设特许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特许办)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出让等方案进行评审; (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辖区内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实 施工 文明施工目标施工进度表下载283施工进度表下载施工现场晴雨表下载施工日志模板免费下载 作; (三)处理特许委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政、旅游、环保、卫生、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权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程序组织实施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并保存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二)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组织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规范;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合 同》约定的义务;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五)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六)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状态下,按规定组织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助相关部门核算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方案; (八)保守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九)向特许办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财政、价格、工商、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 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特许经营权,经特许办审查,报特许委同意后,可以采用协商、挂牌、竞争谈判、招募等方式出让。 国有投融资公司受人民政府委托实施的项目所产生的特许经营权,由国有投融资公司直接取得。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权的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所需时间等因素确定,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得超过30年,但经营性公墓特许经营年限除外。 市政道路、园林绿化养护、环卫清扫保洁的特许经营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授权主体;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用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授权主体;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某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授权主体批准的其他形式。 前款第(一)、(二)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三)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编制下列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经特许办审查,报特许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管道燃气、加气站的建设和经营权,由住房和城乡建 设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二)城市自来水生产和供应、污水处理及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粪便、建筑垃圾处置等经营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三)医疗废物收集和处置经营权,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四)利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由负责审批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五)经营性公墓建设和经营权、利用城市道路路名牌设置户外广告,由民政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六)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经营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七)公共客运线路及站(场)、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经营权,由交通运输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八)公共停车场、洗车场建设和经营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九)水能、风能、太阳能等能源资源开发建设和经营权,由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十)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建设和经营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十一)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经营权,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十二)政府投资建设和提供的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经营权,由承担项目建设或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十三)其他项目特许经营权,由特许办根据相关职能职责指定相关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第十四条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并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后,经特许委批准后实施。 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实施机关;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选择方式; (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主要内容、区域、范围及期限; (四)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 (五)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金额及出让方式; (六)特许经营权的出让金及其优惠政策、保障措施; (七)价格和投资回报的测算; (八)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相关标准要求; (九)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十)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前款第(三)、(五)、(六)、(七)项中规定的特许经营权出 让方式、出让金、价格和投资回报测算以及招投标标底和拍卖底价,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改、国资、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测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确定;第(四)项涉及项目建设的,还应当提供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咨询意见和规划、国土、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权的申请人,除具备招标、拍卖、招募等文件规定的相关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经营业绩、企业声誉; (二)具有实施特许经营项目必须的资金、设施、设备,或者可靠的资金来源以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有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确定特许经营者: (一)按照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受理特许经营的申请; (二)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 (三)根据特许经营的出让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组织实施。对采用协商、挂牌、竞争谈判、招募等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由评审委员会通过质询、公开答辩或者其他法定方式,择优确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 (四)向社会公示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五)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经特许办审查同意后,报相关授权主体批准。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授予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集中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规范运作、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应当与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致,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业主管部门、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内容、经营形式、区域、范围和有效期限; (三)特许经营权出让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限; (四)特许经营权出让金以及减免,政策补贴或者其他优惠政策措施; (五)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及其价格和收费 的确定方法、调整程序; (六)投融资期限、方式,以及投资回报的方式; (七)特许经营项目设施的权属与处置,维护和更新改造; (八)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和履约担保; (九)中止、变更或者终止特许经营的条件、补偿方案; (十)特许经营项目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以及移交或者临时接管的标准、方式和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三)未尽事宜的处理以及协议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中,授权主体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承诺固定回报,不得为特许经营者提供融资、贷款担保和商业风险分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签订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特许办备案。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者支付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金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通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获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三)符合条件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和政府补贴; (四)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五)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合理建议,并积极配合价格管理部门,做好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及定价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为社会提供持续、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二)不得擅自以出租、转让、承包、挂靠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三)不得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和特许经营项目的土地、设施、设备及其他项目资产; (四)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 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六)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 (七)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施、设备的运行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改变设施、设备的功能和用途; (八)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提供咨询服务,向公众公示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标准、价格等;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特许经营者在保证公共安全和保障经营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一区域和建(构)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 对公用设施进行建设、改造或维护以及场站设置和管线建设、改造时,特许经营者应当服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总体安排,并遵守相关道路和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实行特许经营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和要 求,依据社会平均成本、特许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依法组织听证,确定或者调整特许经营项目的价格。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变更股权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且受让方应当符合特许经营权的授权资格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能受让。 特许经营期限内,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以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时的成本为基数,扣除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计算的折旧后,给予合理补偿: (一)已获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被征用; (二)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超出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 (三)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并解除合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特许经营权的出让。 原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提供了符合《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所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八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 在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特许办审查同意,报特许委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撤销其特许经营权,并按照《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实施临时接管: (一)未经实施机关同意,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采取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变更股权,或者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超出《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未达到《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公共财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的; (八)不按城市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公用设施的; (九)擅自停产、停业、歇业的; (十)《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临时接管措施,保证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临时接管委员会,报特许委批准,依法对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临时接管,并对特许经营者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监督,责令其限期移交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 (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调整,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授权主体解除《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的; (二)出现不可抗力,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经营,并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撤销的,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 16 - (四)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单方解除合同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五)需要实施临时接管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接管后,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自临时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让程序重新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行业主管部门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前,应当书面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后,特许经营者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政、旅游、环保、卫生、城市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权的监督管理,对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管理和服务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7 -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竞拍者等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不按程序实施特许经营权出让的; (三)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的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特许经营权而未完善相关手续的项目,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授权主体批准后,完善相关手续。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玉溪军分区。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0月31日印发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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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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