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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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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 管理办法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稽核管理办法下载并购贷款管理办法下载商业信用卡管理办法下载处方管理办法word下载 (1999年4月1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 报告 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竣工报告下载 的过程 。 第四条 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 第五条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 第六条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按照办法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为准。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仲裁检验 第八条 下列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检验申请: (1) 司法机关; (2) 仲裁机构; (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4)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5)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 质检验机构不受理下列仲裁检验申请: (1)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2)没有相应的检验依据的; (3) 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检验的; (4)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申请人申请仲裁检验应当与质检机构签订仲裁检验委托书,明确仲裁检验的委托事项,并提供仲裁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仲裁检验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 内容 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人员招聘与配置的内容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消防安全演练内容 : (1)委托仲裁检验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 (2)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3)委托仲裁检验的依据和检验项目; (4)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方式; (5)完成仲裁检验的时间要求; (6)仲裁检验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7)违约责任; (8)申请人和质检机构代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签章和时间; (9)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十一条 仲裁检验的质量判定依据: (1)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2)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执行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产品标准或者有关质量要求; (3)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争议双方当事人也未作约定的,执行提供产品一方所明示的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1)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有规定的,按规定进行; (2)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 (3)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由质检机构提出抽样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经申请人确认后抽取样品。 第十三条 产品抽样、封样由质检机构负责的,应当由申请人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到场。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申请人到场或者由其提供同意抽样、封样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检验的检验方法: (1)国家强制性标准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2)国家强制性标准没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执行生产方出厂检验方法; (3)生产方没有出厂检验方法的或者提供不出检验方法的,执行申请人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检验方法或者申请人确认的质检机构提供的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 质检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仲裁检验报告。 质检机构负责对批量产品抽样的,仲裁检验报告对该批产品有效。 第十六条 质检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除损耗品外,样品应当在仲裁检验终结后返还或者按有关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仲裁检验的质检机构提出,质检机构应当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对质检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质检机构申请复检,其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为终局结论。 第三章 质量鉴定 第十八条 下列申请人有权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 (1)司法机关; (2)仲裁机构; (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4)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5)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接受下列质量鉴定申请: (1)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2)未提供产品质量要求的; (3)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4)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的; (5)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质量鉴定工作。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可以是质检机构,也可以是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与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签订委托书,明确质量鉴定的委托事项,并提供质量鉴定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质量鉴定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 (1)委托质量鉴定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 (2)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3)委托质量鉴定项目和要求; (4)完成质量鉴定的时间要求; (5)质量鉴定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6)违约责任; (7)申请人和鉴定组织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 (8)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二十二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家组的成员应当从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 第二十四条 专家组的成员与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1)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质量鉴定有关的资料; (2)通过申请人向争议双方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3)勘察现场; (4)发表质量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专家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正确、及时地做出质量鉴定报告; (2)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质量鉴定报告有关的问题; (3)遵守组织纪律和保守秘密; (4)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负责制订质量鉴定实施方案,独立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八条 质量鉴定需要查看现场,对实物进行勘验的,申请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场,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的条件。对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使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的,终止质量鉴定。 第二十九条 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专家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进行,并由其出具检验或者试验报告。 第三十条 专家组负责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质量鉴定报告包括以下有关事项和内容: (1)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受理质量鉴定的日期 (2)质量鉴定的目的、要求; (3)鉴定产品情况的必要描述; (4)现场勘验情况; (5)质量鉴定检验、试验报告; (6)分析说明; (7)质量鉴定结论; (8)鉴定专家组成员签名表; (9)鉴定报告日期。 第三十一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质量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对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第三十二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将质量鉴定报告交付申请人,并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质量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质检机构在其有权检验的产品范围内,应当积极承担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组织工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质检机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仲裁检验报告、质量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关人员在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发布的办法同时废止。 共7页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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