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律师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每名律师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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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承担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MATCH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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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1716607258148_1~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及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得的费用应当列入法律援助经费管理范围。
第七条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但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
在提供法律援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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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范围与方式
第九条 公民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所
申请
关于撤销行政处分的申请关于工程延期监理费的申请报告关于减免管理费的申请关于减租申请书的范文关于解除警告处分的申请
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
,二,符合省人民政府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三,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第十条 下列社会福利组织因维护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一,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
,二,依法成立~从事非营利公益事业的慈善机构。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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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诉讼代理与辩护、仲裁代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
,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
,三,申诉案件未经司法机关重新立案的,
,四,司法机关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五,申请相对人不明确~或者无法提供申请相对人详细住所的,
,六,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案情简单、诉讼标的额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第三章 申请和审查与实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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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有受理权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推诿。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如果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办理。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将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由先接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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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
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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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给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的,
,二,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损害的。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申请相对人是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人无须提交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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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出具本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支出状况和其他资产状况。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收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无须提交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一,正在享受民政部门社会救济的人员,
,二,属于政府扶贫对象的人员,
,三,法院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案件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代为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及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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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对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
,四,对提供虚假证据、证明材料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前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补充材料和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对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定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在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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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法律援助工作难于继续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从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归档文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第三十条规定的归档文件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仲裁费。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如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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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的~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败诉方承担的~该笔费用纳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受援人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向法律援助机构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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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不得拖延或者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法律援助规定~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分、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拖延或者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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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受援人追偿法律服务费用~所得款项纳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设立的公职律师事务所及其公职律师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并参照本条例有关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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