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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确认之诉合同确认之诉 浅谈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 浅谈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 余深 摘要:根据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诉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分别对应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反映或决定了原告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具体形式,具体来说,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旨在获得给付判决,提起确认之诉旨在获得确认判决,提起形成之诉旨在获得形成判决。不管原告提起何种之诉,诉的利益则是一个必要的诉讼要件,若不具备之法院将驳回起诉。在本文里笔者以诉的利益为出发点,引用了二个真实案例...

合同确认之诉
合同确认之诉 浅谈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 浅谈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 余深 摘要:根据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诉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分别对应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反映或决定了原告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具体形式,具体来说,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旨在获得给付判决,提起确认之诉旨在获得确认判决,提起形成之诉旨在获得形成判决。不管原告提起何种之诉,诉的利益则是一个必要的诉讼要件,若不具备之法院将驳回起诉。在本文里笔者以诉的利益为出发点,引用了二个真实案例阐述了笔者对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的看法,希望我国修改相关法律时能考虑到这些问 快递公司问题件快递公司问题件货款处理关于圆的周长面积重点题型关于解方程组的题及答案关于南海问题 并作出相应合理的规定。 一、引用的案例 案例一:2006年8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进行了“一次蹊跷的庭审”。原告中国房地产报社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栗文忠(中国房地产报社社长)、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国房地产报主管部门)三方于今年3月签订的一份协议有效。协议约定社长栗文忠承包报社广告经营,每年营业收入除上缴中国房协5万元管理费、留20万元用于报社发展,剩余部分由栗文忠支配。该协议是对1998年6月中国房协一份类似的批复的确认与补充。开庭后,双方对 对方的证据快速浏览,均无异议,原告律师偶尔会替被告小声回答问题;双方证据证明结论一致;被告数次表示对原告的诉讼 意见 文理分科指导河道管理范围浙江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教材专家评审意见党员教师互相批评意见 没有反驳意见,并且认为对方请求是合理的;被告要求法庭支持原告请求。 案例二:甲和乙因为某事发生纠纷,随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乙赔付X元给甲,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付清),然而,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到来前,乙以该协议存在胁迫为由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当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不存在胁迫,判 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乙不服判决上诉至当地中院,当地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胁迫),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原判。然而,当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到来时,乙并没有如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于是这次换成甲作为原告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乙的抗辨理由仍然是达成该协议时存在胁迫,于是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直接认定了先前中院二审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不存在胁迫),判决乙应该给甲X元。随后乙不服判决又上诉至当地中院(还是以存在胁迫为由),结果中院??。 二、由案例引发的问题 对于案例一:这个案件被媒体称为“蹊跷”的案件,是典型的确认之诉。旁听者认为双方在法庭上“完全是一个立场,看不出有纠纷”,“互相补充、互相印证、配合默契、十分和谐”。换句话 说,他们认为这算不得纠纷,没有审理的必要。那么从法学理论上看,这种确认之诉是不是不应得到审理呢?是什么理论基础呢? 对于案例二:当事人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能不能以更简便的方式解决问题呢?有什么可以完善的地方呢? 三、问题涉及到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制度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传统理论认为,确认之诉主要有两个特点:第一,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法院对确认之诉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本身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第二,当事人所请求确认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原告已经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原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确认之诉有肯定(积极) 确认之诉和否定(消极)确认之诉之分。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是积极确认之诉(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对某物的所有权);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是消极确认之诉(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合同无效)。 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有密切的联系,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之诉。给付之诉以请求履行的义务是否到期为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 之诉。(将来给付之诉是指在给付判决生效后,还要等履行义务的期限到来时或履行条件具备时,义务人才向权利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之诉)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分类未作出相应规定。 传统理论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于:(1)给付之诉的显著特点就是具有可执行性,原告的给付请求只有通过被告方的积极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得以实现,而在确认之诉中,无需被告为一定行为,原告的请求即得以实现;(2)确认之诉中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而在给付之诉中,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两者的联系在于:(1)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且法院对确认之诉所作出的裁判,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2)确认之诉可能转变为给付之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 申请 关于撤销行政处分的申请关于工程延期监理费的申请报告关于减免管理费的申请关于减租申请书的范文关于解除警告处分的申请 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前提就是该法律文书要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所谓给付内容,就是指法律文书中确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为。也就是说,确认判决(包括积极和消极)按现行法律是不能直接被执行(或无需执行)的,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转化成给付判决才行。此外,原告提起给付之诉,如果胜诉,其判决是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如果败诉,则其判决在某种意义上实际上是确认判决,因为原告请求给付的前提是其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败诉,也就是否定了某种相对应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是消极的确认判决。换句话说,消极确认之 诉中的“确认某某不存在之诉”可以被理解为“要求给付某某之诉”的相反形态。 下面我们来看案例一: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四个起诉条件: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有具体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案件属于法院主管。四个条件决定了一项争议是否可以成为诉讼标的。 这里提到的诉讼标的按目前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一般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如果按此观点,该案中当事人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涉及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又没有任何争议,许多旁听者亦认为没有处理的必要,可见,诉讼标的理论在该案中很难起说服作用,不能完全解释这个问题。然而,从诉讼标的的概念可以看出,该概念其实概括的是一种诉讼现象,是对产生在前的诉讼现象进行抽象的结果,实际上该概念背后还有一个诉的利益理论,以此可以进一步解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诉讼标的概念,从而确定某些问题是否能够作为诉讼标的为法院所受理。 诉的利益一般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就其私权主张予以裁判时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一般认为,请求法院裁判确认之诉必须具有值得诉讼救济之诉的利益(确认利益)。法律之所以规定裁判确认之诉必须具有确认利益,是因为如果对于可以请求确认的对象不以法律明文加以限制,那么当事人对于任何事情均可请求法院予以确 认。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1)规定:“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承认证书的诉讼,或确定证书真伪的诉讼,只在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证书的真伪由法院裁判并即时确定,对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原告才可以提起。”如何理解原告起诉是必要的?通说认为,应考虑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国家的利益,即把一些无必要进行司法的诉讼排除在外;二是原、被告的利益,即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抗争利益,原告私权是否已经保护充分等方面出发。这些应该从当事人诉讼外或诉讼前的纷争过程、交涉过程予以考量。比如当事人对实际上没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就应该 不能单独提起确认之诉,在给付财产之诉中,当事人就财产所有权亦不能单独提起积极确认之诉,要起诉就应该是给付之诉(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换句话说,对于可以提起给付之诉的事项,那作为该给付前提的确认事项一般来说就缺乏诉的利益(即必要性)。 尽管诉的利益是所有诉讼的前提,但一般认为,在给付之诉中当然具备诉的利益,没有必要考虑。而在确认之诉中考虑诉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如果当事人可以就任何事项提起确认之诉,国家解决纷争、维护秩序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很多人将成为被告陷于诉讼之中,原告则是滥用权利。也正因为如此,诉的利益理论实际是在确认之诉产生以后才被提出来的。实践中,也只 有确认之诉中是否具备诉的利益争论颇多。笔者认为,起码在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无效或有效)中,大概应该有这样一些规则: (1)如果当事人不存在争议(均认为合同有效或无效),法院也就无裁判的必要,当事人可以自行解决。 (2)在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如果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应当认为原告有诉的利益。因为原告的主张若成立,则当事人之间的权义关系就会发生变化,法律地位会发生改变。 (3)在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动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应当认为原告没有诉的利益。因为实体法上是以列举无效的情形来作为有效的例外的,即合同有效是个常态,如果主张合同无效者没有作为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那么合同都被认为是有效的,不去起诉无效,也就相当于在法律上并不否认该合同有效,相当于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在法律上没有争议。也就是说,主张合同有效者只能消极防守而不能积极的去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此外,即使作出了这样的确认合同有效的判决,按现行法律亦是不能直接被执行的。因此,主动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并不能带来原告法律地位上的改变,没有必要性,不具有诉的利益。 篇二:合同解除权与反向确认之诉 合同解除权与反向确认之诉 (作者:师安宁) 一、不能限制守约方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司法实务中,还应当正确处理另一种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特殊情形,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守约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条件成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的,此后是否可以恢复行使合同解除权, 有观点认为,守约方的“弃权”系一种对合同“继续履行”的默示,合同相对方会由此产生对解除权人的信任并为继续履约作相应准备,如果此时允许守约方再行使解除权,则将扩大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也不利于保持合 同的稳定性。因此,不能允许守约方再“恢复”对合同的解除权。 笔者认为,前述观点明显有违合同法之立法精神。因为合同法的立法价值观是保护“诚实守信”行为,打击违法、违约之举。即便守约方知道解除条件成就后,但在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下,守约方当然可以在任何时间点行使解除权。因为解除制度隐含着守约方对违约方的惩戒功能,故其系权利保护的必然要义。显然,解除权人接受违约方的继续履约,不能视为对解除权的根本放弃。 二、合同解除方有权对其自身的合同解除行为之效力提起“反向确认之诉” 合同法将否认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请求权赋予了被解除方,这是“确认之诉”的一种法律形态。一般而言,“确认之诉”是当事人出于对其实体权利固定化的需求而提起的一种诉讼形态。无论是对某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还是对一定的权利范围进行确认,提起确认之诉的涉诉主体一般均是民事实体权利人。 那么,合同解除方是否应享有对其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反向确认”请求权,对此,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任何制度性规定。 民事诉权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人是否可享有提起“反向确认之诉”的诉权,笔者认为,反向确认之诉制度的确立是完全必要的,因为“反向确认之诉”存在的合法性在于,责任人因民事责任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而与之产生了特定的利害关系,从而产生了“诉的利益”。 “反向确认之诉”制度中,提起确认之诉的不是民事实体权利人而是民事责任人,涉诉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责任人的责任性质或范围,其客观上使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完全相分离。可见,“反向确认之诉”不再是为实现某种给付目的而存在,而是原告为对自身的责任性质或范围得以明确化的一种诉讼类型。 应该说,解除权人对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反向确认完全符合上述诉权理论。一方面,解除合同是其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合同被其“通知解除”后从该解除行为的效力是否能够得到司法确认的角度而言,解除权的行使方又成为了一种特定的责任人,即其有责任确保自身所作出的解除行为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 事实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之所以提起反向确认之诉,其目的在于使得该类诉讼请求在其整体利益保护中具有防卫性。由于现实中确实存在着这样的特 殊情况:即权利人一方面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怠于用合法的诉讼方式积极加以解决,而另一方面却又对责任人提出诸多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权利主张。此时,责任人处于既不能履行责任又无法摆脱权利人“侵扰”的境地。尤其是在被解除方没有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的情形下,为了防止此后对方行使此项诉权,合同解除方有权请求司法权确认其解除行为有效,此举不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显然,赋予责任人以“反向确认之诉”的诉权是解决民事行为效力稳定问题的有效机制。“反向确认之诉”的判决可以作为责任人通过提存或抵消制度来消灭自己债务的有效依据。在合同解除纠纷中,解除权行使方为了稳定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并为了奠定对合同解除后的有关清算责任基础,当然有权利对其解除行为提起反向确认之诉,以达到稳定社会经济关系之目的。(未完待续) (作者:师安宁) 篇三:房屋确认之诉如何认定 房屋确认之诉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黄某经人介绍于谢某相识,几番接触后对谢某颇有好感,虽谢某明知黄某已有家室,但仍死心塌地与黄某保持婚外情人关系。2010年初,黄某因经商需要看中市中心一处商住两用房,价值人民币750万元。后黄某因担心其与配偶日后离婚时该处房产被视作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分割,故决定由谢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 买卖合同》,并将房产登记于谢某名下,同时每月转钱至谢某账户完成按揭贷款。2011年3月,双方因累积矛盾分手并争吵,黄某要求谢某变更房屋至其名下,但谢某表示该房屋为赠予不得收回,无奈之下黄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黄某。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谢某承认双方存有婚外情人关系,坚持该房屋为黄某赠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调取房屋定金、首付款止房贷的所有支付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认定该房屋应当由黄某所有。 【律师评析】 深圳合同法律师认为,本案引发了如何确认以他人名义购买的房屋所有权问题,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首先,须明确该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之分,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如因先占、取得时效取得一物的所有权;后者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如因买卖、赠与取得物的所有权。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是继受取得,即以买卖的方式取得,而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方需支付对等的价款后,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取得的依据是谁出资购买房屋归谁所有。即便《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是以谢某名义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但黄 某购买房屋时支付的定金、首期款和日后的还贷记录均可证明该房屋由其实际出资购买。 其次,须明确谢某对该房屋是否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深圳合同法律师提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没有特殊约定的婚后财产才为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与谢某间仅为情人关系,婚外情人期间所得财产不受法律保护,谢某也依法不享有任何权利。 最后,须明确谢某与黄某间是否存在例如赠与、借款等其他关系。本案中谢某虽主张该房屋为赠与,但未就其主张提出任何证明予以佐证,退一万步说,即便双方间存在赠与关系,那么该套房屋也因黄某的赠与行为损害到其配偶的合法权利而应视为无效。 综上所述,深圳合同法律师认为诉争房产依法应当确认由黄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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