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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民法》讲稿 第三编 债权总论 第十七章 债权概述 第一节 债的概念、特征和要素 一、债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享有请求他方(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债权,债务人负有为满足他方(债权人)请求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即债务。例如在买卖之债中,买受人有请求出卖人交付出卖物归其所有的权利,出卖人就负有将出卖物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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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讲稿 第三编 债权总论 第十七章 债权概述 第一节 债的概念、特征和要素 一、债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通则》第84条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债是按照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享有请求他方(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债权,债务人负有为满足他方(债权人)请求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即债务。例如在买卖之债中,买受人有请求出卖人交付出卖物归其所有的权利,出卖人就负有将出卖物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义务。债权债务总是对立统一地存在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即债中,所以债权或债务等术语,有时也就是指债而言。 债是商品流通的产物,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媒介和反映着商品生产必不可少的信用关系。因此,债是发展商品经济关系、保障信用的有效的法律工具。商品经济关系越发达,债的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越发达。在不同社会制度中性质不同的商品经济关系反映着一定社会的财产流转和信用关系的债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中也有着不同的本质和作用。 债与所有权、物权关系的关系。两者都属于财产权关系,二者有相似之处,都是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结果。但是,债与所有权、物权关系作为财产法律关系的不同组成部分,二者又有不同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从反映的社会关系上看,二者的性质不同。债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财产流转关系、即财产由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个主体的关系;所有权、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财产所有关系。即财产的归属支配、占有的关系。所有权是财产流转的前提和结果,债则是财产运动的法律表现。 (二)从法律关系的主体上看,二者的主体范围不同。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正是从这个意义说,债是相对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对人权。而所有权、物权关系,是特定的权利主体和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它确认的不是财产所有人或他物权人与某一具体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权利人与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之间的关系。物权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物权人的权利对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都发生效力。因此;物权关系是绝对法律关系,物权为对世权。例如,在买卖之债中,买受人(债权人)和出卖人(债务人)都是特定的。买受人只能对出卖人主张权利,即使 他人侵占了出卖物,在一般情况下,买受人也只能请求出卖人交付 出卖物,而无权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而作为财产所有人的物主有权向侵犯其权利的任何人主张权利。 (三)从法律关系的客体上看,二者客体的范围不同。债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等①;而物权的客体不包括行为,在客体同是物的债的关系物权关系中,债权人和物权人的权利也有质的区别,债权人决不能像物权人那样对权利客体——物,直接行使支配的权利。 (四)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上看,二者的内容不同。债权为请求权,债的关系中债权人的权利主要表现为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须依.靠债务人的一定行为的实施。例如,买受人取得出卖物所有权的权利主要表现为要求出卖人实施将出卖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他的行为、买受人也只能通过出卖人实施的转让行为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而物权为支配权,在物权关系中物权人的权利主要体现为自己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如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需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就可以实现自己的权利。 (五)从法律关系的发生上看,二者发生的根据不同。依照法律规定,债既可因合法行为发生,又可因不法行为及其他事实发生。例如,损害他人的财产是不合法的,但不法行为人与财产权利人之间可因此产生损害赔偿之债。而由于财产只能按照合法方式取得,因此所有权关系一般只能根据合法行为发生,而不能基于不法行为发生。 二、债的要素 债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必须具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 (一)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是指参与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债的权利主体是债权人;义务主体是侦务人。债权人和债务人是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的债的双方当事人,缺少任何一方,债的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 债权人或债务人作为债的一方当事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债的双方主体,都是特定的。债只能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大多数债中,参与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即每一方既充当债权人,又充当债务人。但在某些债中,债的当事人一方只充当债权人或债务人。例如,在赠与关系中,赠与人只负有义务,只是债务人;受赠人只享受权利,只是债权人。 债的主体的多样性。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都可以参与债的关系、充当债的主体。因此,不仅公民、法人可以成为债的主体。而且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等也可以成为债的主体。国家也可以充当债的主体。例如当发行国库券时,国家就成为国债的相应的债务人。 (二)债的内容 债的内容是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债务人负担的义务,即债权和债务。债权和债务相互对应,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统一地构成债的内容。没有无债权的债务,也没有无债务的债权。债权和债务,缺少任何一个,债也不能成立。所以债亦称债权关系、债务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是债权人享受的权利,包括请求权和受偿权两项权能。基于请求权,债权人得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如要求债务人交付财产,提供劳务,完成工作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基于受偿权,债权人有权接受债务人的义务的履行,如接受债务人交付的财产、提供的劳务或交付的工作成果等。 债务是债务人所负担的义务,其内容是债务人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在多数情况下,债务表现为债务人须为积极的行为,如交付财产,完成工作;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也表现为债务人须为消极的行为,即不作为。如在加工承揽债中,承揽方不经定作人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承揽人的这项义务就是一种不作为。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实施其应为的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就是履行自己的义务,又称清偿债务,或“给付”。 (三)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又称债的标的是指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债的客体既可以是物(包括有价证券、货币),也可以是劳务,还可以是知识产权等,债的客体具有广泛性的特点,但它须具备合法性。凡法律或国家政策禁止流通的物或者禁止实施的行为,不能成为债的客体。 第二节 债的发生根据 债的发生根据是指产生债的法律事实。凡能引起债的发生的法律事实都是债发生的根据,债的发生根据是多种多样的,其性质和特点各不相同。主要有如下几类: 一、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设立的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关系,称为合同之债。合同是债发生的最常见的根据。当事人依法订立了合同,相互之间就确立了债的关系。 当事人既可以通过合同设立债,也可以通过合同变更债或消灭债。通过合同确立债的关系,是民事主体积极主动地参加民事活动的表现。因此,合同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我国债法的主要内容。可以说,债的制度主要是合同制度。所以,我们将在后面专门详述合同。 二、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在发生不当得利的事实时,当事人之间便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返还所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一方有义务向另一方返还其不当得利。 因不当得利所发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是一种客观事件,并不是得到利益的受益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当得利可以因各种原因事实发生:既可能是受损失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如出卖人自己多付余款给买受人),也可以是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如车站误将甲的货物交给乙),还可能是因自然事件造成的(如甲养的鱼跳入乙的鱼塘)。不当得利虽不是受益人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但确是损害合法权利人利益的。法律确认不当得利之债的目的是赋予受损害人请求返还利益的权利和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例如一渔民,外出未归,留下鱼未卖。时值夏天,邻居替他卖掉)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服务的人称为本人,因本人从管理人的管理或服务中受到利益,又称受益人。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就产生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 在社会生活中,各人的事务应各自依法自行管理,他人不得任意干涉。在通常情况下,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是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往往构成侵权行为。但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爱护公共财产,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虽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但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主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这正是人们见义勇为,助人为乐,主动防止或避免公共财产或他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高尚的社会公德的体现。因此,我国民法确认无因 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下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下载三类维修管理制度下载财务管理制度免费下载安全设施管理制度下载 ,从法律上鼓励和保护这种行为。这对于发扬团结互助的社会公德,弘扬社会正气,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护公民个人财产和合法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四、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不法行为。在民事活动中,每个人都应当尊重他人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不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侵权行为一旦发生,依照法律规定,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就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侵害人为债务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的损害。侵害人的赔偿义务也是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以,侵权行为也是债的发生根据。由侵权行为发生的债叫侵权行为之债,又称致人损害之债、损害赔偿之债。不过损害赔偿之债并不单纯指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债,还包括因其他法律事实发生的以赔偿损失为内容的债。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把侵权行为规定在债权中,而是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中。这反映了我国法律确认侵权行为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和制裁违法行为,更好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但这并不能否认侵权行为会引起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侵权行为是单方实施的违法行为,但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受害入的债权却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 五、其他法律事实 除上述法律事实外,其他一些法律事实也会引起债的发生,也是债的发生根据。例如、遗赠能使遗嘱执行人和受遗赠人之间发生债;拾得遗失物就在失主和拾主之间产生债;抢救公共财产会在受损失的抢救人与受益单位之间产生债等。 第三节债的分类 一、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根据债的主体双方人数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债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是指债的双方主体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仅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的双方主体均为二人以上或者其中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的债。 区分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的法律意义在于:因单一之债的主体双方都只有一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比较简单明了,不发生一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A与B之间签定买卖合同);而多数人之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不仅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发生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合伙人与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此,正确地区分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有利于准确地确定债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二、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根据多数人之债、各方当事人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以及相互间的关系,多数人之债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一)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各债权人按一定份额分享权利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各债务人按一定份额分担义务的,为按份债务。 《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按份之债,包括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按份债权的各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债务人履行,无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按份债务的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责任,债权人无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 (二)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对于当事人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当事人同样会发生效力。连带之债包括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主体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债务。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按照这一规定,连带之债既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也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连带之债亦分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连带债权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可向任一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向任一债权人的履行对其他债权人发生同样的效力,其他债权人只能向己受清偿的债权人要求返还。所以连带债权对于债权人来说并不有利,在实际生活中很少发生。连带债务的各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只要债务没有全部清偿,任何一个债务人都不能免除清偿的责任。因此,连带债务实际上以各债务人的总和财产作为债的担保、有利于确保债权的实现。连带债务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并有重要意义。 连带债务的主要特点在于:债权人得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同时或者先后请求其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即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但是,连带债务人的连带责任是相对于债权人而言的,在债务人之间,各个债务人仍然是各自按一定份额承担债务。因此,若某一个或某几个债务人履行了义务而使其他债务人因此而免除履行责任时、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请求其他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这一权利即是连带债务人相互间的求偿权。 (三)区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意义 区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意义主要在于:按份之债的各债权人的权利或者各债务人的义务都是各自独立的,相互间没有连带关系;任一债权人接受了其应享受的份额的履行或者任一债务人履行了自己应负担份额的义务,其债务即已了结,并与其他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而连带之债的债权人的权利或者债务人的义务是连带的,任一连带债权人接受了全部义务的履行,或者任一连带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原债即归于消灭,并同时又在连带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内部之间产生了按份之债。 三、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债可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 特定之债,又叫特定物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特定物具有特定化的特点,因此,特定之债的标的物在债成立时就必须确定、存在,并不能为其他物代替。种类之债,又称种类物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种类物是以度量衡加以确定的、可以用同种类同数量的物替代的物,因此,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在债成立时,并不具有特定性,甚至往往还不存在,只有在交付时才加以特正。 区分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第一,特定之债的债务人只能以交付规定的特定物履行债务,在债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则发债的履行不生能;而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是可以代替的,若债务人的部分种类物毁损灭失而非该种类物全部毁损灭失,则不发生债的履行不能问题,债务人仍应继续实际履行。第二,转移所有权的特定之债,除法律规定外,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成立之时起转移;而种类之债取得所有权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或其后转移。 四、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并没有选择余地的债,所以又称不可选择之债,选择之债是相对于不可选择之债而言的,是指债的标的为两个以上、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例如,对商品实行“三包”制度,在出售的商品不合质量要求时,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就会发生选择之债,或修理,或更换,或退货,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履行。 选择之债选择权的归属,决定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又没有约定的、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一方。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一方只能在可供选择的标的中选择—种标的,且一经选定,当事人就应按选定的标的履行。可见,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一经行使,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这也是选择之债与任意之债的区别。任意之债虽也有数种标的,但当事人可以任意以其中的一种履行。 区分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第一,简单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的一种;而选择之债的标的是两种以上,只有在有选择权的一方行使选择权以后,才能特定,才能履行。第二,简单之债的标的无法履行时、发生债的履行不能,而选择之债的某种可选择的标的无法履行时,不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当事人可以在其余标的中选择其一履行;只有在诸标的都无法履行时,才发生债的履行不能。 五、主债和从债 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他债为前提的债。从债是指不能独立存在,须以主债的存在为成立前提的债。主债与从债是相互对应的两个债,没有主债不发生从债,没有从债也无所谓主债。例如为担保债的履行而设定保证合同,相对于被担保的债,保证合同为债;相对于保证合同,被担保的债为主债。区分主债和从债的法律意义在于:从债对主债起着担保作用;从债的效力决定于主债的效力,它随主债的存在而存在,随主债的终止而终止。 六、财物债和劳务债 根据债的标的是财物还是劳务,债可分为财物债和劳务债。 财物债是指以财物为标的的债,如债务人须给付金钱或实物的债。劳务债是指以劳务为标的的债,如债务人须提供劳务的债。区分财物债和劳务债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财物债在一般情况下均可由第三人履行债务;而劳务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般不能由第三人履行债务。 《民法》讲稿 第十八章 债的履行 第一节 债的履行的概念和分类 一、债的履行的概念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正确地履行债所规定的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完全的实现。债务人只有履行其负担的债务,债权人的权利才能实现。合同之债的履行还是实现合同当事人追求的经济目的的根本途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直接目的。 债的履行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一)债的履行是债的法律效力的表现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不论债的发生原因如何,债是有法律拘束力的,法律保障债的目的实现。而债的目的的实现,既是债的履行的目的,也是债的履行结果。没有债的履行,债的目的无法实现,债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债的履行乃是债的法律效力的表现和必然要求。 (二)债的履行是债务人的义务 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是相对应的。债务的履行,也就是债权的实现。因此,债的履行实际上是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例如,交付商品,支付价款,提供服务等。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实施了自己应实施的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也就是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债务人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也就不能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因为债权必须借助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才能实现。 (三)债权人有协助履行的义务 债的履行虽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但也应有债权人的协助。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不予以协助,例如债权人拒不接债务人支付的价款,履行的目的也不能达到。因债权人的原因体债 务不能履行的,债务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因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受损失的,债权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债的履行的分类 债的履行依债务人按规定或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可分为完全正确履行、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 所谓完全正确的履行,又称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适当履行,是债的履行的当然求和应有的含义; 所谓不适当履行,又称不完全履行,是指当事人虽有履行债的行为,但没有完全履行其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 所谓不履行,是指债务人根本不实施债所确定的行为。 债的适当履行,使债的关系得以正常发展,使债的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债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使债的关系不能得到正常发展,是不愿行债务的违法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当事人须依法承担相应的债的不履行的民事责任。 第二节 债的履行原则 债的履行除应贯彻民法的基本原则外,还应贯彻以下原则: 一、实际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是指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债的规定的标的履行。简单之债按照确定的标的履行;选择之债按照选定的标的履行。这一原则对合同之债的履行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1.合向当事人须严格按照约定的标的履行,不能以其他标的代替。例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交付合同规定的商品,而不能以其他货物或金钱代替;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能以支付金钱来代替对货物的运送。严格按照约定的标的履行,是由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当事人所追求的经济目的所决定的。如果允许合同债务人任意以其他标的代替合同约定的标的来履行,不仅会使合同失去严肃性,而且也会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需要,难以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 2.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他方可以要求继续实际履行。这也是前一表现的延伸。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对方如不再需要,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对于不履行合同的一方来说,只要对方要求履行,除法律规定可不再履行或没有履行的可能(即履行不能)的情况外,就应当继续履行,而不能以金钱赔偿来代替实际履行。债务人不自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继续履行。 二、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是指债的当事人在债的履行中应相互协作,讲求诚实信用。 协作履行原则是债的履行的保障。因为只有债务人的履行义务,而没有债权人的接受履行,债的内容同样难以实现。只有债的当事人双方在债的履行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债的目的才能实现。这一原则对合同之债的履行亦有特殊的意义。因为合同当事人各方的根本利益应当是一致的,各方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有各方相互协作履行合同,才能使各方的利益需要都得到满足。 协作履行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债的当事人各方都应严格按照规定或约定的条件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协作履行的基本要求;第二,债权人应尽力协助债务人履行义务,为债务人履行义务创造必要的条件,例如债权人住所改变的,应及时通知债务人;第三,遇有不能按原规定履行的情况时,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采取积极措施,作出处理。例如,因发生洪水不能按时发运货物的,应将该情况通知对方;第四,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各自应主动承 担责任而不互相推诿。 三、经济合理原则 经济合理原则要求当事人履行债务时,要讲求经济效益,要从整体和国家的利益出发。这一原则对合同之债的履行尤为重要。合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和目标是一致的,相互间是一种同志式的协作关系,在履行合同中要相互协作,就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时,既要考虑自己一方的利益,也要考虑他方的利益和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贯彻经济合理的原则。 一般说来,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能充分考虑到各自的利益,合同内容本身会符合经济合理的要求。因此,当事人严格地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也就体现了经济合理。但是,有时合同的内容可能不够具体,或不尽符合经济合理的要求,或者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某些变化,按原来的约定履行不合理,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就应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履行合同,尽量为对方节省开支,避免浪费,以最节省的方式取得最大的效益。当事人应当明确:无论给哪一方的利益造成损失浪费,也是社会总财富的一种浪费或损失。 四、适当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债务,故又称全面履行或正确履行原则。适当履行不仅要求债务人严格按照债的标的实际履行,而且还要求按照债务的履行期限、地点、方式来履行,即在适当的时间,用适当的方法,在适当的地点履行。(本文下节有专门论述,这里从略。) 五、同时履行原则 同时履行原则,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除另有规定或约定外,应当同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同时履行原则,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履行之前,得拒绝自己履行义务,当事人享有的这一权利、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行履行时。原则上并无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若他方于合同订立后财产状况显著恶化,确有不能履行合同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履行或为履行合同提供充分担保时,亦得拒绝自己的履行。 六、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前、发生当事人在订约当时所预料不及的客观情况,致使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时,当事人得不依原合同履行、而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完全正确地履行债。但是,在合同订立后,若当事人据以订立合同的情由发生了重大变化,而且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约当时所预想不及的(即所 难预料的),非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的,仍按原合同履行就 会显失公平。则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要求当事人继续按原合同履 行,而应当变更合同,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或者解除合同。例如、合同订立后,物价暴涨或暴跌的,可以增减相应的给付;债务人因客观情况变化按原定履行期限履行会发生显失公平的,可以延期或分期履行。 第三节 债履行的具体要求 一、履行主体 履行主体是指履行债的义务和接受债的履行的人。在一般情况下、债都是由当事入通过实施债所规定的行为来履行的,也就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由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的。债务人相债权人就是债的履行主体。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第三人也可以成为履行主体。第三人作为履行主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在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就成为履行主体。但是、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义务,必须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性质,债务人可以不亲自履行的义务。对于法律或合同规定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义务,不得由第三人履行。例如,承揽人应亲自完成的承揽任务,一般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完成。对于应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义务,若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其履行则因履行主体不适当而成为不适当履行。 代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务主体,因而债务人应对第三人的履行后果负责。例如,甲的货物存储在丙的仓库,甲与乙订立购销合同后,由丙直接将应交付甲的货物发运结乙,丙的发运行为就是第三人的履行行为,如出现货物不合要求等情况,甲仍应直接向乙承担责任。 (二)由第三人代替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即由第三人接受履行。债权人可以指定债务人向其指定的第三人履行。例如,甲向乙定购一批机器。甲指定乙将这批机器交付给丙厂。丙厂接受这批机器,就是第三人接受履行。但是,债权人指定由第三人代其接受履行时,不得使债务人遭受损失,因由第三人接受履行而增加的履行费用应由债权人承担。 要把第三人履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履行区分开来。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成立后,该第三人就是合同债权人,向他的履行或由他为取得权利而履行必要的义务,都不属于第三人履行。 在多数人之债中,连带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之间因一人接受履行或者履行义务后,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情况也不属于第三人履行,因为他们自身就负有履行债的义务。 二、履行标的 履行标的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应交付的对象,又称给付标的。 合同当事人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义务,是实际履行原则的要求。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允许以其他标的代替履行时,债务人才可经债权人同意后以其他标的履行。 债务人以给付实物履行债务的,交付的标的物数量、质量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冒真,不得多交或少交。标的物的数量应按法定或约定的数量和计量方法确定。凡是规定有合理的磅差、尾差的,交付的标的物在合理的磅差、尾差幅度以内的,其履行便是适当的。标的物的质量应按合同中约定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履行。如果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规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履行;没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的,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履行;没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的,按标的物产地同行业其他企业经过批准的同类品质量标准履行。在标的物需要包装的场合,货物的包装须符合合同的约定。当事人没有具体规定包装要求的,应按照货物性能的要求予以包装。 以完成一定工作或劳务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应当严格按合同和法律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以货币履行义务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除国家允许的现金交易外,法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转帐结算。 在支付标的之价金或酬金时,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计算方法确定的价款来履行。合同中约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执行国家订价的,则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技原价格执行。 三、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履行期限可以是具体的某一期日,也可以是某一期间。 履行期限在合同之债的履行中有重要意义,它关系到能否及时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因此、合同当事人必须严格技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合同。如果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不明确,当事人又协商不成的,则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难备时间。 履行期限是衡量债务是否适当履行的一个标准。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的,为适当履行;否则。当事人的履行就是不适当履行。 债务人不依适当期限履行包括债的逾期履行和提前履行。债的逾期履行,即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又称迟延履行。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合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在不需继续履行时变更或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债务人负赔偿责任。债的提前履行,即债务人在履行期限未到前就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债权人同意的提前履行,应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的变更,其履行便是适当的。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提前履行能否允许呢?一般说来,如果履行期限是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债务人提前履行对于债权人也不会造成损失,则债务人提前履行是可以的,其履行便是适当的。这属于债务人放弃自己的利益。例如,借款人提前偿还银行借款,借用人提前偿还借用物。 四、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是指债务人履行义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因为履行地点关系到双方履行的费用负担和履行时间,所以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或约定的履行地点履行。如果履行地点不明确时,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但标的为工程项目和建筑物的,应在标的的所在地履行。凡符合上述规定的履行地点的履行,为适当履行。否则,债务人的履行为不适当的、应改在履行地点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五、履行方法 履行方法是指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履行方法是由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债的性质和内容不同,其履行方法也不同。有的债应一次性全部履行(如一次性交货的买卖合同);有的债应分次分部分履行(如分批交货的买卖合同);有的债应定期履行(如按月交租的房屋租赁合同)等等。 债的履行方法对当事人双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债务人不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方法履行的,同样为不适当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应分期交货的供方一次发货的,需方有权拒收,供方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并负违约责任。 《民法》讲稿 第十九章 债的保全和担保 第一节 债的保全 一、债的保全的概念和意义 债的保全,是法律为保障债务人以其一般财产担保债的履行的制度。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则上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按照债的法律效力,债务人须以其全部财产履行其债务。因此,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及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及撤销权,是债的一般担保措施,即称为债的保全。因为债权人的这两项权利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以外的人所及的一种法律的效力,所以又被称为债的对外效力。 二、债权人代位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 债权人代位仅,是指在债务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以致影响其对 自己债务清偿时,债权人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因此,它不是代理权。债权人代位权,是为保障债的履行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并不是扣押债务人财产的权利或就收取的财产优先受清偿的权利,因此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不是诉讼法上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是以增大债权担保的资力为目的的、债权人不能直接从债务人得收取的利益中强制执行,因而它也不同于强制执行,只有为强制执行作准备的作用。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对其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也不同于代位求偿权,它不以债权人履行一定义务为条件,债权人无须承担义务。 (二)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条件 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债权人因保全自己的债权有必要 所谓有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得不到清偿的危险。债权人代位权是否以债务人资不抵债、无资力清偿为必要?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我国通说认为,并不以债务人无资力为必要。在种类物之债或金钱债权,虽以债务人无清偿资力为要件,但在特定物债权或其他与债务人的资力无关的债务,则以为保全该债权有必要为已足。 债权人得行使代位权的债权须有保全的必要,不适于保全的债权,例如,不作为债权或劳务债权,债权人不得为其行使代位权。 2.须债务人陷于迟延履行 陷于迟延履行,是指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履行期限未满,债权人的债权有无不得清偿的危险不能确定,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依我国台湾民法第243条规定,对专为保全债务人权利的保存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或消灭,虽在清偿期未届至前,也可行使代位权。例如,时效的中断、典物的申报、债务人之债务人破产时的债权申报等,此等行为,对于债务人并无不利,具有急速行使的必要,虽债务人未陷入履行迟延,债权人也可例外地行使代位权。 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行使并能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至于债务人在未行使权利上是否有过错、应在所不问。例如,在债务人故意不积极主张债权而放弃权利,不积极追索债权,而使债权有得不到完全清偿时,债权人得行使代位权。在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能力受到限制,如债务人遭受胁迫、处于病危状态,或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债务人不行使权利在主观上虽无过错,债权人也可行使代位权。 具备上述要件,债权人得行使代位权。代位权的行使一般须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应表明代位行使的意图,并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行使权利,否则应求但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限于保全债权所必要的限度内,如代位行使债务人的一个权利即可保全债权,则对于债务人的其他权利不得再代位行使。 三、债权人的撤销权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处分自己的财产的行为足以影响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享有的得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是使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归于无效,因此,它是一种形成权。例如,某甲欠某乙一笔债务,甲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或者低价出售给丙,以致甲不能即时向乙清偿全部债务、在这种情况下、乙得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甲、丙之间的行为。撤销权制度,一方面可恢复债务人情偿债务的财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使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归于无效,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是要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须以存在债务人的行为为前提。债务人的行为可以为单独行为,如捐助;也可以是双方行为。但债务人的行为须是民事行为,且为于债权发生后成立、继续有效存在的行为。对于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事实行为,以及尚未成立生效的民事行为,不发生撤销问题。可为撤销对象的行为,可以是无偿行为,也可以是有偿行为。但是、依各国立法的一般规定,对于无偿行为,不论债务人主观有无恶意,债权人均得撤销;而对于有偿行为,则以债务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撤销权成立的要件,若债务人无恶意,则不成立债权人撤销权。 2.须债务人的行为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以保全债务人一般财产担保资力为目的,因此,撤销权撤销的对象须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撤销权的客体为财产法律关系。对于债务人实施的身份行为,如收养子女,虽也可能间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受清偿,但不得撤销。债务人实施的发生不作为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劳务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不属于处分财产的行为。也不得撤销。 3.须债务入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这是撤销权成立的根本条件。若债务人的行为无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则不论债务人行为的性质如何?债权人均不得撤销。所谓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减少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包括积极的财产减少和消极的债务增加),以致不能满足债权的全部受清偿。如果债务人的行为虽使其一般财产减少,但其债务人仍有资力清偿全部债务,则不发生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为债权人,可为一人,也可为多人。债权人撤销权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即债权人须以自己的名义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的处分财产行为。法院作出的判决决定不仅及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也及于其他一般债权人。 债权人撤销权既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就应有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第二节 债的担保的概念和特征 一、债的担保的概念 债的担保是保证债务履行的一项民事制度,是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确保债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法律措施。担保制度是为保障债权而设立的,它随债的产生而产生。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务是相对应的,只有债务人的债务切实履行,债权人的权利才能得到实现,因此,如何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在更人程度上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是债法的重要问题。债的担保制度日的正是要解决这一问题。 债的担保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担保包括各种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措施,包括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债的一般担保是由债的法律效力当然引伸出来的。债的一般担保仅起保障债务人财产不致随意减少或任意不增加,以保全债权的作用;仅保证了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但是,债的保全并不能完全确保特定债权人的权利。因为,一方面债务人的债务难免不断增加,债务人的财产处于变动之中也难免减少;另一方面各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不论其债权成立先后,在债务人的总财产不能清偿总债务时,各债权人只能按照比例各自受偿。于是、在法律上又确认债的特殊担保。特殊担保是指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或以第三人的财产做履行义务的担保,即属于狭义的担保。我们这里所说的担保就是指债的特殊担保。 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债的担保也主要适用于合同。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为确保合同履行,便往往约定不同的担保方式。我国的各种合同担保都是为维护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为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 二、债的担保的特征 债的担保有以下特征: 第一,债的担保具有从属性。所谓从属性,是指担保之债与被担保之债形成主从关系;担保之债是从债,被担保之债是主债;担保之债是对主债效力的补充和加强,受主债效力的制约。主债无效,担保之债亦不能存在;担保之债随主债的终止而终止。 第二,债的担保具有自愿性。债的担保,有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称为法定担保。但在一般情况下,担保是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自愿设立的;是否设立担保,采用何种形式担保,担保多大范围的债务,法律一般不加干涉,完全由当事人商定。 第三,债的担保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债的担保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不论设定何种担保,当事人设立担保的目的都是十分明确的,即确保债权人的请求能够得到满足。 第三节 债的担保的形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债的担保的形式主要有保证、定金、抵押权、质押和留置权五种。” 一、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其中保证人是以自身信用和不特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人,而被保证债务履行的债务人是被保证人。 民法上的保证源于罗马法,历经千百年的演进,现已形成较完善的法律制度,立法、学说及判例丰富详实。在经典性的成文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均有关于保证的专门性规定。 我国历史上关于保证的法律规定,并非鲜见。例如唐宋杂令规定:“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刑事上的保人制及保的观念较为发达。这些制度和理念虽与现代保证相去甚远,但其作为现代保证的传统渊源的历史价值却不允否认。 目前有关保证的最集中详细的规定体现在《担保法》第二章中,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一般原则,《担保法》无疑是我国目前关于保证的最权威的适用法律。 (二)保证的特征 1、债权性。保证乃为担保债权而设立,以债权存在为基础和前提。债权人透过保证,在原债权(主债权)之外另增加一担保请求权(从债权),该增加部分以满足或实现主债权为宗旨,增大了主债权实现的安全系数。但是,债权人拥有的这项担保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而非物权,保证实乃以债权担保债权之法律设计。 2、人身性。保证乃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具有明显区别,它与保证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保证人的信用是保证的基础。 3、从属性。这是指保证所生之债,从属于主债。 4.补充性。这是指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主债务时,在有物权担保时先执行担保物权,只有在这种起诉或执行不能满足债权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但连带责任保证不具有该特征。 5、相对独立性。保证之债虽然从属于主债,但并不等同于主债,其本身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具体表现是:(1)法律允许当事人就主债务的一部分成立保证,或约定限制保证责任的范围;(2)法律允许保证人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3)保证合同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不影响主债的效力;(4)债权人免除保证债务,主债务并不随之消灭;(5)保证合同所特有的抗辩权,唯保证人所能享有,主债务人无此权利。 (三)保证的种类 1、法定保证与约定保证 按保证产生的根据不同,保证可分为法定保证和约定保证。法定保证是指依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他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产生源于法律规定,其权利义务也为法律明确界定。我国民法和担保法无法定保证概念。 约定保证是指保证的产生源于当事人的自愿协商,其权利义务也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我国民法和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就是约定保证,离开保证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保证便无从设立。 2、一人保证与数人保证 这是根据保证人数的多寡进行划分的,保证人为一人的保证,是一人保证,也即由一人(自然人或法人)作担保的保证;保证人为两人及两人以上的保证,是数人保证。 在数人保证中,根据保证人保证的债务份额和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不同,保证可分为共同保证和按份保证。在共同保证中,保证人对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在按份保证中,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3、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按保证的方式不同,可将保证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原则上享有后诉利益和检索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没有后诉利益和检索抗辩权,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保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保证所涉及的当事人有三: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故保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构筑而成,这些关系分别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现分述如下: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又称主债权债务关系,一般由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买卖、借贷、租赁等合同而产生的。它是保证系得以成立和存续的基础和前提,保证合同就是为担保这种合同的履行而设立的。因此,上述买卖等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一旦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决定和影响着保证合同的内容和效力。 2、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这种委托一般是通过签订委托合同而建立的,委托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约定,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委托合同对保证合同起催生作用,但对主合同的效力无影响。由于委托关系仅存在于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与债权人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对于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这种内部约定,债权人一般并不过问。 3、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 存在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是担保法调整的重点,这种关系通过保证合同维系。保证合同一般采取书面形式,既可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具有保证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保证关系的具体内容一般便体现在保证合同之中。由于保证关系在保证所涉及的三个法律关系中处于重要地位,故以下对保证关系的构成予以专门论述。 (1)保证关系的主体 保证关系的主体是指在保证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一般包括主债权人和保证人。主债权人基于主合同中债权人的身份,对保证之债享有请求权,是保证关系中的权利主体。保证人基于主债务人的委托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在保证关系中负担保证义务,是保证关系的义务主体。主债权人的资格问题不是担保法所应解决的,而是债法的应有内容。保证人的资格或能力则是担保法关注的对象,对此问题担保法有明确的界定。 依担保法,保证人得由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担任。是否具有代偿能力,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担任保证人的关键条件。自然人必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法人而言,国家机关不得担任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担任保证人。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一般不得担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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