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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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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试行)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试行)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10年1月27日通过,2010年5月1日起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评审组    第三章评审程序    第四章临时评审组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报酬和费用    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便于当事人采用争议评审方式预防、减少和及时解决建设工程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建设工程争议评审是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发生争议时,根据约定,将有关争议提交争议评...

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试行)
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试行)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10年1月27日通过,2010年5月1日起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评审组    第三章评审程序    第四章临时评审组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报酬和费用    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便于当事人采用争议评审方式预防、减少和及时解决建设工程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建设工程争议评审是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发生争议时,根据约定,将有关争议提交争议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进行评审,由评审组作出评审意见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当事人可以对评审意见的效力做出约定,评审意见依约定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对评审意见的效力未作约定但同意适用本规则的,在满足本规则规定的条件后,评审意见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本规则所指的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 设计 领导形象设计圆作业设计ao工艺污水处理厂设计附属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清扫机器人结构设计 合同、施工合同以及其它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合同。   第三条本规则在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对特定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章评审组   第四条评审组分为常设评审组和临时评审组。   当事人可以在签订合同时或者在约定的期限内确定评审组成员,成立常设评审组,以跟踪了解合同履行的情况,协助预防争议;常设评审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评审有关争议。   当事人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成立临时评审组,评审特定争议。   评审组的产生方式和工作内容、评审程序、评审意见的效力、评审组成员的报酬和费用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而同意适用本规则的,依据本规则确定。   第五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评审组由一名或三名评审专家组成。   当事人没有约定评审组组成人数的,评审组由三名评审专家组成。   第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具有合同管理、合同解释和建设工程行业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当事人对评审组成员的资格有其他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设立推荐性的《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专家名册》(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名册》),供当事人选定评审组成员时参考。当事人也可以在《评审专家名册》之外选择评审组成员。   第八条常设评审组由三人组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在没有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在合同签订后28天内或合同开始履行后28天内(以较早的时间为准),各自选定一名评审专家,并书面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对方和评审专家。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选定评审专家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为指定上述评审专家。   根据前款规定产生的两名评审专家应在第二名评审专家确定之日起14天内共同选定第三名评审专家,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两名评审专家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第三名评审专家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为指定第三名评审专家。第三名评审专家应当担任评审组的首席评审专家。   第九条当事人约定常设评审组由一人组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在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在合同签订后28天内或合同开始履行后28天内(以较早的时间为准),共同选定独任评审专家。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就独任评审专家的人选达成一致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为指定独任评审专家。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为指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附具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性质或者争议性质的说明。当事人对评审专家资格有特殊要求的,也应当一并予以说明。   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在代为指定评审专家时,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建设工程合同或者争议的性质、所需评审专家的专业特长、行业经验、语言能力以及当事人的特殊要求等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评审组的每一位成员应当分别与全体当事人签订《评审组成员 协议 离婚协议模板下载合伙人协议 下载渠道分销协议免费下载敬业协议下载授课协议下载 》,对必要的事项作出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评审组解决争议的范围、评审组的工作内容、评审组成员与当事人的一般义务、评审组成员的报酬和费用、协议的生效和终止等。   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共同终止《评审组成员协议》,但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评审组成员。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单独终止《评审组成员协议》。评审组成员可在任何时间单方终止《评审组成员协议》,但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所有当事人,上述提前通知的时间由当事人与评审组成员具体约定。   《评审组成员协议》终止的,评审组成员即退出评审组。评审组成员因为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再担任评审组成员或退出评审组的,该名评审组成员与当事人签署的《评审组成员协议》当即终止。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双方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为《评审组成员协议》的达成提供联络沟通、文件交换等辅助性秘书服务。   第十二条在评审组成员与当事人签订的《评审组成员协议》生效后,评审组正式成立。   评审组在《评审组成员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工作。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可以共同决定提前解散评审组。评审组自收到最后一方当事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解散。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   评审专家知悉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所有当事人书面披露,并将该披露事宜及时通知评审组的其他成员。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评审专家的书面披露之日起14天内对该专家提出书面异议的,该名评审专家不再担任评审组成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其继续担任评审组成员,此后不得以该名评审专家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再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其回避。   第十四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某位评审专家的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而要求其回避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4天内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对该名评审专家是否回避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一方当事人申请评审专家回避,其他当事人同意的,或者被申请回避的评审专家主动提出不担任评审组成员的,该名评审专家不再担任评审组成员。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除此种情形外,评审专家是否应当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就评审专家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评审专家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评审专家在法律或事实上不能正常或者适当履行评审组成员职责的,应当退出评审组。   评审专家因本规则规定的情形不再担任评审组成员或退出评审组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按照其原来的产生方式确定替换的评审专家。三人评审组中有一人退出的,其余两人应当继续担任评审组成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替换的评审专家产生以前,评审组应当中止工作。替换前评审组的行为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评审专家应当依照本规则和《评审组成员协议》,勤勉审慎地履行职责。   评审专家对评审组工作中的相关事项和所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非当事人同意,评审专家不得在与评审争议相关的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法官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证人或代理人,但在仲裁庭或法庭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仲裁庭或法庭的证人参与仲裁或诉讼程序。   第十七条常设评审组应当研究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在合同履行期间定期与当事人会晤、进行现场考察,以保证熟悉合同文件、及时跟踪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分歧。   双方当事人和评审组所有成员均应参加所有的会晤和现场考察。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出席,评审组有权决定会晤或现场考察如期进行。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评审组另有决定,评审组不得在任何一位评审组成员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会晤或现场考察。   除定期的会晤和现场考察外,任何一方当事人还可以根据需要,请求评审组紧急安排会晤或现场考察。评审组应当尽可能在收到上述请求之日起28天内进行会晤或现场考察。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双方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为评审组和当事人之间的会晤提供场所、设备以及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第十八条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常设评审组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和措施,非正式地协助当事人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分歧。   上述方式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评审组和当事人共同讨论、在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单独与各方会谈以及发表非正式的口头或书面意见。   如上述分歧最终被提交评审解决,评审组和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均不受其在非正式协助过程中发表的口头或书面意见的约束。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充分配合评审组的工作,及时向评审组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有关资料,遵从评审组的安排和决定,并为评审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评审组与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书面文件往来,都应当按照当事人与评审组约定的联系方式进行,同时发送给各方当事人和评审组的所有成员。   评审组由三人组成的,首席评审专家收到文件的时间视为评审组收到当事人提交文件的时间。第三章评审程序       第二十一条评审程序自评审组收到评审申请之日开始。   第二十二条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申请人,申请评审组通过评审程序解决争议时,应当向评审组提交书面的评审申请,并同时将评审申请转交被申请人。   评审申请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关于将争议提交评审解决的约定;   (二)争议的相关情况和争议要点;   (三)申请人提交评审解决的争议事项和具体的评审请求;   (四)申请人对争议的处理意见及所依据的文件、图纸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评审组另有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评审申请之日起28天内,向评审组提交书面答辩,并同时将答辩转交申请人。   答辩应当包括被申请人对争议的处理意见及所依据的文件、图纸及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评审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二十四条评审组评审争议时应当召开调查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评审组可以根据评审的需要,召开多次调查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评审组另有决定,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的,第一次调查会应当在评审组收到答辩后14天内召开;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的,第一次调查会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后14天内召开。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双方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为调查会提供场所、设备以及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五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查会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会。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调查会的,可以申请延期,但必须提前以书面方式向评审组提出。是否同意延期,由评审组决定。   任何一方当事人未出席调查会的,评审组在确信其已收到调查会通知的情况下,有权决定调查会继续进行。   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评审组的所有成员均应当参加调查会。   第二十六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评审组除召开调查会外,还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评审争议,但应当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拖延和费用开支。在任何情形下,评审组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二十七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评审组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   (一)决定评审组对所涉争议的管辖权及评审争议的范围;   (二)决定评审程序的安排;   (三)召集会晤、进行现场考察和召开调查会,并决定与此有关的任何程序事宜;   (四)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和证人;   (五)要求当事人提交补充材料和书面意见;   (六)根据评审争议的需要,决定进行鉴定或者聘请专家就某一具体的法律或技术问题出具意见;   (七)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评审程序并出具评审意见;   (八)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程序顺利进行和评审组正常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可以就争议自行和解,也可以在评审组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达成和解或者调解成功的,评审程序终止。当事人可以就此签订和解协议。当事人也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未达成和解或者调解未成功的,评审组和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均不受其在和解或者调解过程中发表的口头或书面意见的约束。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撤回评审请求或者当事人一致同意终止评审程序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三十条在当事人和评审组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评审组可以决定对同一合同项下产生的多个争议一并评审,或对相同当事人多个合同项下的相关争议一并评审。   第三十一条争议的评审涉及第三人的,经当事人和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并重新与评审组成员签署《评审组成员协议》,评审组可以决定第三人加入评审程序。第三人加入评审程序之前,还应当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本规则的约束,并且同意评审组的组成和此前已经进行的评审程序,原当事人与该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评审组应当在评审程序开始之日起84天内出具评审意见。评审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延长作出评审意见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评审组应当依据合同的条款和合同项目所在地或者其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法律的规定,参考相关的国内外行业惯例和技术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评审意见。   第三十四条评审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评审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争议事项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二)评审组对争议的评审结果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三)评审意见的效力;   (四)评审意见作出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由三人评审组评审争议的,评审意见依全体或者多数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依首席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   评审意见应当由评审专家签署。持不同意见的评审专家可以在评审意见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但应当出具单独的书面意见,随评审意见转给各方当事人。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评审意见的一部分。不附具不同意见的,不影响评审意见的作出和效力。   第三十六条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对评审意见草案进行核阅。   当事人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对评审意见草案进行核阅的,评审组应当在签署评审意见前将评审意见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评审组独立评审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评审意见的有关问题提请评审组注意。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评审意见草案和当事人缴纳的核阅费用后14天(以较晚的时间为准)内核阅完毕。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核阅期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评审组和各方当事人。由仲裁委员会核阅评审意见草案的,评审组可视具体情形,对评审意见作出的期限予以延长。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评审意见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14天内向评审组和对方当事人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评审意见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评审意见执行。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评审意见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评审意见的结果可以拆分成可独立执行的若干项而当事人只针对其中的一项或几项提出书面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评审结果的约束力。   评审意见产生约束力的,在当事人通过将争议提交诉讼或者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获得与评审意见不同的判决或裁决之前,或者在各方当事人就评审争议的解决另行作出不同于评审意见的约定之前,评审意见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对评审意见的效力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评审意见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就相关争议进行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当事人可以根据已经产生约束力的评审意见签订和解协议,并依据和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评审意见对当事人未产生约束力,或者评审组未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评审意见,或者评审组已经终止工作或被解散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将有关争议提交诉讼或者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7天内,就评审意见中的任何书写、打印、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评审组作出更正;确有错误的,评审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天内作出书面更正。评审组也可以在评审意见作出之日起7天内,自行对上述错误作出书面更正。   评审组因遗漏未对某项评审请求出具评审意见,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7天内,书面申请评审组就该项评审请求作出补充评审意见;确有此种情形的,评审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天内作出补充评审意见。评审组也可以在评审意见作出之日起7天内,自行对上述评审请求作出补充评审意见。   书面更正和补充评审意见构成原评审意见的一部分。在上述两款情形下,第三十七条中关于评审意见异议的期限应当自当事人收到评审组的书面更正或者补充评审意见之日起重新起算。第四章临时评审组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成立临时评审组评审争议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争议发生后,申请人应当先向被申请人发出要求评审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   第四十一条评审组由三人组成的,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评审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4天内各自选定一名评审专家,并书面通知对方和评审专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选定评审专家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为指定上述评审专家。   根据前款规定产生的两名评审专家应在第二名评审专家确定之日起14天内共同选定第三名评审专家,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两名评审专家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第三名评审专家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为指定第三名评审专家。第三名评审专家应当担任评审组的首席评审专家。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评审组由一人组成的,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评审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4天内共同选定独任评审专家。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就独任评审专家的人选达成一致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为指定独任评审专家。   第四十三条评审组成立后,申请人应当向评审组提交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书面评审申请,并同时将评审申请转交被申请人。   评审程序自评审组收到申请人的评审申请之日起开始。第五章报酬与费用   第四十四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评审组另有决定,评审专家担任评审组成员的所有报酬和因履行评审专家职责而发生的所有交通、食宿等实际费用,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   评审专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费用支出。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评审组成员协议》的约定,向评审组成员支付报酬和费用。当事人未按约定向评审组成员支付报酬和费用的,评审组可以中止工作,直至当事人全额支付相关款项。   一方当事人不支付上述款项的,可以由其他当事人先行垫付。   第四十六条仲裁委员会按照《建设工程争议评审收费办法》的规定,就下列事项收取相应费用:   (一)代为指定评审专家;   (二)决定评审专家回避事宜;   (三)为《评审组成员协议》的达成提供辅助性秘书服务;   (四)为评审组和当事人之间的会晤及评审调查会提供场所、设备以及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五)核阅评审意见草案。   第四十七条评审组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委员会收取的前条费用以及评审程序中进行鉴定或者聘请法律或技术专家的费用等,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或者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收费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分会、中心或办事处为《评审组成员协议》的达成提供辅助性秘书服务,以及为评审组和当事人之间的会晤和评审调查会提供场所、设备及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第四十九条评审组成员和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应就其依据本规则进行的相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本规则中规定的期间均按照日历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自次日起算。   节假日应当计入期间。期间开始的次日在当地是节假日的,期间从节假日后的第一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在当地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一条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规则自2010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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