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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郡守为廷_秦汉时期的司法体系_郭洪伯 1 “郡守为廷” ——秦汉时期的司法体系 北京大学历史学系 郭洪伯 摘 要:本文从提审、上诉或申诉、复核、上谳四项司法运作的角度,分析秦汉时期的司 法体系。县道和都官是基层司法机构,二者平级。县道和都官之上的二千石高级司法机构有 廷尉府和郡守府,廷尉府对应京师,郡守府对应外地。廷尉府本身和郡守府平级,但在一些 运作中能取代郡守府,从而成为外地县道的上级司法机构。廷尉府和郡守府之上的中央最高 司法机关是两府和皇帝。廷尉府与郡守府的关系可以归结为“郡守为廷”,廷尉府是原生的 二千石司法机构,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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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郡守为廷” ——秦汉时期的司法体系 北京大学历史学系 郭洪伯 摘 要:本文从提审、上诉或申诉、复核、上谳四项司法运作的角度, 分析 定性数据统计分析pdf销售业绩分析模板建筑结构震害分析销售进度分析表京东商城竞争战略分析 秦汉时期的司 法体系。县道和都官是基层司法机构,二者平级。县道和都官之上的二千石高级司法机构有 廷尉府和郡守府,廷尉府对应京师,郡守府对应外地。廷尉府本身和郡守府平级,但在一些 运作中能取代郡守府,从而成为外地县道的上级司法机构。廷尉府和郡守府之上的中央最高 司法机关是两府和皇帝。廷尉府与郡守府的关系可以归结为“郡守为廷”,廷尉府是原生的 二千石司法机构,郡守府是由廷尉府横向派生的“相当于廷尉府”的二千石司法机构。廷尉 府与基层机构组成垂直管理的中央直属体系,郡守府与基层机构组成属地化管理的地方体系, 两种体系交织混融。随着时代的推进,中央直属体系衰落,司法运作在二千石层级呈现“地 方化”趋势。 关键词:秦汉 司法 中央直属 地方 一、基层司法机构的认定 秦汉时期具有司法职能的机构,首先是县道。至于县道那些部分具体承担司法职能,仍 然缺少比较明确的判断。按照现代概念,司法是国家的一项特定职能,司法运作与司法机关 皆有专门的界定。但从广义上讲,有些事务(如抓捕、囚禁等)也与司法相关,很容易被视 作司法运作的一部分。这就导致司法机关难以准确认定。胡仁智将令长、丞、尉、令史、狱 史、官啬夫、乡啬夫等各色成员全部视为具有司法权的成员①,未免过于宽泛,无所适从。 为了避免类似情况,本文所讨论的司法运作仅限于诉讼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即核心意义 上的司法。那么核心意义上的司法运作在秦汉时期究竟有没有明确的概念或 关于同志近三年现实表现材料材料类招标技术评分表图表与交易pdf视力表打印pdf用图表说话 pdf 述?答案当然 是有,而且也是界定司法运作的直接依据,按《二年律令·具律》: 狱事当治论者,其令、长、丞或行乡官视它事,不存,及病,而非出县道界 也,及诸都官令、长、丞行离官有它事,而皆其官之事也,及病,非出官在所县道 界也,其守丞及令、长若真丞存者所独断治论有不当者,令真令、长、丞不存及病                                                                ①胡仁智:《两汉郡县官吏司法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7 年,第 46 页。 2 者皆共坐之,如身断治论及存者之罪。① 沈家本解释“狱”的两个含义:其一为“讼”,其二为“牢”②。宋杰认为还可以再增加一个 审讯机构的含义③。“狱”之所以有这样三种含义,归根结底还是“讼”或者“狱事”:审判 机构和“狱事”总是一体的,监狱也是配合“狱事”而设。按现代概念讲,“狱”的本质含 义是刑事诉讼案件,本文将其简称为“案件”。而“治论狱事”正是“审判案件”:“治”强 调审理的过程,“论”强调判决的结果。 县道负责“治论狱事”的成员,除了《具律》提到的令长和丞,还有狱史。按张家山汉 简《奏谳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第十六条结尾有“新郪甲、丞乙、狱史丙治”④,就是新郪县的令、丞、狱史 共同“治狱”,狱史大致负责调查审讯等事务。综上,县道是具有司法审判职能的机构,由 令长、丞、狱史具体承担该职能。 再者,《具律》规定都官的令长和丞也“治论狱事”。因此,都官(至少是部分都官)也 有司法职能。都官与县道同级,多为列卿下属机构,设在京师地区的都官称作中都官⑤;《汉 书·百官公卿表》有都官的名录。都官“治狱”的长吏也是令长和丞,与县道相同。西汉前 期都官是否设置狱史暂时未详,西汉中后期倒是有都官狱史的例子: 薛宣……少为廷尉书佐、都船狱史。⑥ 都船是执金吾统辖的都官,都船狱史可以作为(西汉中后期)都官设狱史的代表。都官是与 县道平级的基层机构,司法方面必然也是平级关系。都官的司法职能确实存在,然而东汉以 后的《汉书》注家并不了解这个 制度 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 ,出现了一些误会。比如《汉书·百官公卿表》提到少 府统辖的若卢都官,诸家的注释是: 服虔曰:若卢,诏狱也。 邓展曰:旧洛阳两狱,一名若卢,主受亲戚妇女。 如淳曰:若卢,官名也,藏兵器。《品令》曰若卢郎中二十人,主弩射。《汉仪 注》有若卢狱令,主治库兵将相大臣。⑦ 按《汉书·王商传》提到“若卢诏狱”⑧,服虔和邓展的解释明显受其影响。如淳看的材料                                                                ①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 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 年,第 133 页。 ②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北京:中华书局,1985 年,第 1157—1158 页。 ③宋杰:《汉代的廷尉狱》,《史学月刊》2008 年第 1期,第 35、38 页。 ④ 《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 355 页。 ⑤ 于振波:《汉代的都官与离官》,李学勤、谢桂华主编:《简帛研究:二〇〇二、二〇〇三》,桂林:广西 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年,第 223 页。 高恒:《秦汉简牍中法制文书辑考》,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年,第 54—55 页。 ⑥《汉书》卷八三《薛宣传》,北京:中华书局,1962 年点校本,第 3385 页。 ⑦ 《汉书》卷一九上《百官公卿表上》,第 731 页。 ⑧ 《汉书》卷八二《王商传》,第 3374 页。 3 更全面,知道若卢本身的职能是“藏兵器”,兼有“治将相大臣”的职能。不过如淳对都官 司法的制度也没搞清楚,“若卢狱令”的说法仍然有毛病:“若卢狱令”既然“治库兵”,其 实就是若卢令;若卢令本身可以“治狱”,称“狱令”纯属画蛇添足。类似的误会还有: 如淳曰:《汉仪注》别火狱令官,主治改火之事。 如淳曰:《汉仪注》有寺互。都船狱令,治水官也。① 不论“治改火”(做饭)还是“治水”都和“狱”毫不搭界,称“狱令”莫名其妙。别火和 都船在“治改火”和“治水”的同时还兼有司法职能(都船明确设置狱史),“别火狱令”就 是别火令,“都船狱令”就是都船令。东汉以后误会层出,都官司法可能没落了。 县道和都官属于基层司法机构,没有比县道或都官更低级的组织具有司法权,但睡虎地 秦简“法律答问”有一组问答还需要解释一下: “辞者不先辞官长、啬夫”,何谓“官长”?何谓“啬夫”? 命都官曰“长”,县曰“啬夫”。② 朱红林认为这是禁止县令听取诉讼,与汉律的规定相左③。今按秦律在禁止某种行为时,都 是表述为“勿”或“不得”,单个“不”字不能表示“禁止”,比如: “臣邦人不安其主长而欲去夏者,勿许”,何谓“夏”? 欲去秦属是谓“夏”。④ 所谓“不安其主长”是一种假设情形,显然不是禁止臣邦人“安其主长”;相反,“勿许”二 字说明“臣邦人不安其主长”才是禁止的行为。其次,“法律答问”只截取条文的一部分提 问,截取的内容可以是禁止的行为,比如: 何谓“州告”? “州告”者,告罪人,其所告且不审,又以它事告之。勿听,而论其不审。⑤ 秦律的原文肯定是“州告勿听”之类的,而提问中截取的“州告”本身是禁止的行为。如果 将“辞者不先辞官长、啬夫”本身视作禁止的行为(即全文是“辞者不先辞官长、啬夫,勿 听”之类),秦律和汉律就没有任何矛盾:秦律规定诉讼必须先向县道或都官提出(否则不 予受理),二者在秦代已经是基层司法机构。                                                                ①《汉书》卷一九上《百官公卿表上》,第 730、732 页。 ②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 年,释文第 115—116 页。 ③ 朱红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年,第 94 页。 ④ 《睡虎地秦墓竹简》,释文第 135 页。 ⑤ 《睡虎地秦墓竹简》,释文第 117 页。 4 二、司法体系的基本统属关系(上) 县道的上级二千石机构一般是郡守府,都官的上级二千石机构一般是列卿府。但司法运 作的层级远没有这么简单,一切有待具体分析。体现司法体系层级的运作不止一项,不过受 限于材料,不可能将所有运作一一找出。本文选择四项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运作:提审、上诉 或申诉、复核、上谳。 提审是指上级司法机关将下级司法机关的案件收归自己审判,从而改变司法管辖。导致 提审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如当事人比较特殊,这类实例见于《奏谳书》第十五条:  七年八月己未,江陵(令)忠言:醴阳令恢盗县官米二百六十三石八斗。恢秩 六百石,爵左庶长。恢曰:诚令从史石盗醴阳己乡县官米二百六十三石八斗,令舍 人士伍兴、义与石卖,得金六斤三两、钱万五千五十,罪,它如书。兴、义皆言如 恢。问:恢盗,赃过六百六十钱。石亡不讯,它如辞。鞫:恢,吏,盗过六百六十 钱,审。当:恢当黥为城旦,毋得以爵减、免、赎。律:盗赃值过六百六十钱,黥 为城旦。令:吏盗,毋得以爵减、免、赎。以此当恢。 恢居郦邑建成里,属南郡守。南郡守强、守丞吉、卒史建舍治。① 江陵县将“恢”的盗米罪状上呈南郡守府,该案件即由南郡守府负责审理(“治”)。究其原 因:西汉时期规定“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②,此案被告人具有特权身份。江陵县无 权进行审判,将案件呈交上级司法机构。江陵县能拿出罪状文书,必然经过“治狱”,但和 正式审理又不太一样,不妨理解为司法调查的过程。正式审理(在逻辑上)须由南郡守府负 责③,相当于以提审的方式实现司法的级别管辖。同类实例还见于《奏谳书》第十四条: 八年十月己未,安陆丞忠劾狱史平舍匿无名数大男子种一月。平曰:诚知种无 名数,舍匿之,罪,它如劾。种言如平。问:平爵五大夫,居安陆和众里,属安陆                                                                ① 《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 352—353 页。 ②《汉书》卷八《宣帝纪》,第 274 页。 ③案件审理简单来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第二,对适用法律的判断。同时包含 两方面的审理在法学上称作“事实审”,只包含第二个方面的审理称作“法律审”。任何案件的一审必 定为事实审(法律审只可能用于上诉案件的审理),《奏谳书》第十四条反映的案件也不例外。在这个 例子中,南郡守府显然对适用法律做出了判断;至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江陵县已经提供了调查报告 (“劾状”),南郡守府可能只走个形式(如传唤当事人询问是否认罪)。因此,此案的审理由两级司法 机构共同负责:江陵县负责认定案件的事实,南郡守府(主要)负责判断适用的法律,两者合起来才 是真正完整的事实审。但从逻辑上讲,南郡守府的审理勉强构成事实审,江陵县的调查则不可以视为 事实审。何况《奏谳书》此条以“南郡守……治”结尾,说明在当时的观念中,南郡守府是正式审理 此案的机构。据此,本文认为此案的司法管辖权属于南郡守府,而不属于江陵县。 5 相,它如辞。鞫:平知种无名数,舍匿之,审。当:平当耐为隶臣,锢,毋得以爵 当赏免。·令曰:诸无名数者,皆令自占书名数。令到县道官盈卅日不自占书名数者, 皆耐为隶臣妾,锢,勿令以爵偿免,舍匿者与同罪。以此当平。南郡守强、守丞吉、 卒史建舍治。① 被告人“平”拥有五大夫爵位,也属于一种特权身份②。安陆县将“平”的罪状上呈南郡守 府,南郡守府正式审理此案。提审运作可以体现郡守府和县道的司法统属关系。不过在上述 两个《奏谳书》的案例中,南郡守府仅仅给出“当”而没有“论”,司法流程至此还没有完 结。“当”和“论”的差异以及没有“论”的原因稍后就会解释。 上诉或申诉也能体现司法的级别管辖。《二年律令·具律》规定了所谓“乞鞫”的运作 流程:  罪人狱已决,自以罪不当欲乞鞫者,许之。乞鞫不审,加罪一等;其欲复乞 鞫,当刑者,刑乃听之。死罪不得自乞鞫,其父、母、兄、姊、弟、夫、妻、子 欲为乞鞫,许之。其不审,黥为城旦舂。年未盈十岁为乞鞫,勿听。狱已决盈一 岁,不得乞鞫。乞鞫者各辞在所县道,县道官令·长、丞谨听,书其乞鞫,上狱属 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 所覆治,移廷。③ 案件被告人要求再审时,县道不能审理,案件交“属所二千石官”进行“覆治”。这里有几 个关键点:其一,只有在“狱已决”即判决之后才可以要求“乞鞫”,秦代已经非常强调这 一点,按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  以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已断乃听,且未断犹听也?狱断乃听之。④ 所谓“狱已断”同样表示判决之后。其二是“属所二千石官”,这些二千石机构必然是县道 的上级司法机构。其三,二千石机构派人“覆治”,这就有个新的审理过程。 总之,“乞鞫”是被告人在不服一审判决的情况下,通过县道向县道的上级司法机构提 出审理请求,其性质是上诉要求“二审”或申诉要求“再审”:首次“乞鞫”没有限制“刑                                                                ①《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 351 页。 ② 西嶋定生指出,西汉时期“爵五大夫”总是和“吏六百石”相提并论,而且自五大夫以上的爵只会赐给 官吏,不赐平民。见西嶋定生著,武尚清译:《中国古代帝国的形成与结构:二十等爵制研究》,北京: 中华书局,2004 年,第 64 页。那么“爵五大夫”应该是与“吏六百石”相当的特权身份。 ③ 《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 139 页。 ④ 《睡虎地秦墓竹简》,释文第 120 页。 6 乃听之”,如果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前“乞鞫”,就是上诉要求二审;如果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 首次“乞鞫”,就是申诉要求再审。再次“乞鞫”必须“刑乃听之”,也是申诉要求再审。上 诉和申诉在秦汉时期未必截然区分,但不论何者都会依层级变更司法管辖。  接下来的任务就是鉴定负责二审或再审的“属所二千石官”到底指哪些机构。程政举将 其解释为郡守①,这在多数情况下可以成立,但过于简单化。按《二年律令》在提到郡守时 直接说郡守,比如《置吏律》: 郡守、二千石官、县道官言边变事急者……皆得为驾传。县道官之计,各关属 所二千石官。其受恒秩饩廩,及求财用委输,郡关其守,中关内史。② 郡守就是郡守,没必要罗嗦成“属所二千石官”。何况秦与西汉前期京师也没有郡守府,京 师的“二千石官”必然指其它的二千石机构。律令在“乞鞫”中讲“属所二千石官”,也是 因为层级高于县道的二千石司法机构不止郡守府。按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第十七条: 四月丙辰,黥城旦讲乞鞫曰:故乐人,不与士伍毛谋盗牛,雍以讲为与毛谋, 论黥讲为城旦。 覆视其故狱:元年十二月癸亥,亭庆以书言雍廷,曰:毛卖牛,质,疑盗,谒 论……二月癸亥,丞昭、史敢·銚·赐论,黥讲为城旦…… 鞫曰:讲不与毛谋盗牛,吏笞掠毛,毛不能支疾痛而诬指讲,昭、銚、敢、赐 论失之,皆审。·二年十月癸酉朔戊寅,廷尉兼谓汧啬夫:雍城旦讲乞鞫曰:故乐人, 居汧圭中,不盗牛,雍以讲为盗,论黥为城旦,不当。覆之,讲不盗牛。讲系子县, 其除讲以为隐官……腾书雍。③ 原文较长,这里只截取了涉及司法程序的关键内容,案情大体是:雍县发现一起盗牛案,雍 县认定“讲”参与盗牛,判“讲”黥为城旦并且已执行。“讲”提出申诉④,廷尉府再审后认 为一审判决有误,于是改判,则廷尉府是高于雍县的司法机构。这个例子虽然是秦代的,但 不妨借以观察汉代制度。其中“廷尉兼谓汧啬夫”包含两个关键点:第一,“讲”在雍县受 到一审,但雍县未参与申诉运作,则“听乞鞫”的基层机构只能是汧邑(相当于县道),这 就与《二年律令·具律》“乞鞫者各辞在所县道”的原则一致,秦汉一脉相承。第二,廷尉 府和汧邑点对点交流,没有第三方机构参与,那么汧邑在司法上的“属所二千石官”只能是                                                                ① 程政举:《张家山汉墓竹简反映的乞鞫制度》,《中原文物》2007 年第 3期,第 65 页。 ② 《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 174 页。 ③ 《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 359—360 页。 ④这个例子中,“讲”选择在判决执行后才首次“乞鞫”(申诉而非上诉),可能是一种诉讼策略。 7 廷尉府。汧邑可以代表京师地区的状况:京师县道的上级二千石司法机构正是廷尉府。 不论何地,县道总是最基层的司法机构,但县道上级的司法机构因地而异:外地是各郡 的郡守府,京师则是廷尉府。廷尉府首长(廷尉)秩二千石,郡守府首长(郡守)也秩二千 石,廷尉府和郡守府都是“二千石官”。按照《具律》的规定,二千石司法机构可以对县道 审判的案件进行“覆治”,但不能对另一个二千石司法机构的案件进行“覆治”。若以县道为 参照,廷尉府不是郡守府的上级机构,而是平级机构。至于能够对二千石司法机构审判的案 件再进行“覆治”的机构,根据《具律》的表述来看只能是御史府和丞相府。 以上分析已经确定了县道与二千石司法机构的统属关系,但还没有都官的例子。要全面 了解司法体系的科层结构,还需分析司法复核运作。复核体现了上级司法机构对下级司法机 构的强制性监督,但不至于改变司法管辖。首先来看县道与二千石机构在司法复核运作中的 统属关系,按《二年律令·兴律》: 县道官所治死罪及过失、戏而杀人,狱已具,勿庸论,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 千石官令毋害都吏复案,闻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丞谨掾,当论,乃告县道官以从 事。彻侯邑上在所郡守。① 死刑或其它杀人案件的司法流程是:县道审理(“治”),二千石机构复核(“复案”),二千石 机构许可县道判决执行(“论”)。二千石机构以直接参与的方式监督县道的审判,但不是代 替县道审判:“复案”不是“覆治”,没有二审或再审。这里还是表述为“属所二千石官”而 非“郡守”,应与前面分析的“属所二千石官”相同:京师对应廷尉府,外地对应郡守府。 司法复核的实例见于《奏谳书》第十六条。此条开头题为“淮阳守行县掾新郪狱”,结 尾部分有如下信息: 新郪(令)信、髳长苍谋贼杀狱史武,校长丙、赘捕苍而纵之,爵皆大庶长。 律:贼杀人,弃市。·以此当苍。 律:谋贼杀人,与贼同法。·以此当信。 律:纵囚,与同罪。·以此当丙、赘。 当之:信、苍、丙、赘皆当弃市,系。 新郪(令)甲、丞乙、狱史丙治。 为奉当十五牒上谒,请谒报,敢言之。②                                                                ① 《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 242 页。 ②《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 355 页。 8 信、苍、丙、赘皆被量为死刑但没有正式判决和执行,“当”指量刑方案。新郪县将四人暂 时收押(“系”),并向淮阳郡守府“上谒”,这正是《兴律》的“狱已具,勿庸论,上狱属所 二千石官”。新郪县请求的“报”则是郡守府复核后的批示,即《兴律》的“当论,乃告县 道官以从事”(或“不当论”)。得到核准后,县道才能“论”——正式宣判执行。 郡守府的司法复核有一种动态变化,实例是《奏谳书》第十八条。此条开头题为“南郡 卒史盖庐、挚、朔,假卒史鴡复攸隼等狱簿”①,内容是南郡守府的卒史到攸县“复狱”的 事情。攸县并不是南郡的属县,而是南郡邻近的苍梧郡的属县。陈伟提出这可能是御史府授 权南郡对苍梧郡代行自己的职权,可以与《二年律令·具律》所规定的“乞鞫者各辞在所县 道……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相互参照,“旁近郡”之间存在司法关联②。南郡守 府毫无疑问对苍梧郡的县道行使了司法职能,旁近郡也确实存在一定的关联,只不过和“乞 鞫”无关。按《奏谳书》此条有一句话非常关键: 苍梧县反者,御史恒令南郡复。③ 既然是“反者”就牵涉死罪的审判,与《二年律令·兴律》规定的复核直接相关。因此准确 地讲:南郡守府按御史府的指示,对苍梧郡的县道行使司法复核职能。复核苍梧郡的县道本 来是苍梧郡守府的司法职能,南郡守府“取代”苍梧郡守府行使了部分司法职能。 律令既然专门规定了死刑或杀人案件的复核的流程,说明其它较轻的案件无须复核,县 道自行审判执行。都官与县道不同,按《二年律令·置吏律》: 都官自尉、(内)〔令〕史以下勿治狱,狱无轻重关于正,郡关其守。④ 前引《具律》已经明确规定都官“治论狱事”,则此条不是都官的上级司法机构从都官收夺 司法权,而是规定都官将审理的所有案件呈交上级司法机构;呈交后必然有审查,否则没有 意义。这就构成复核:都官审理任何案件,都须经过上级司法机构核准才能正式判决。 都官大多是设在京师的“中都官”,有些设在外地。中都官审理的案件上呈廷尉正⑤(廷 尉府次长),等于呈交给廷尉府(抑或“正”是“廷”之讹);外地都官审理的案件上呈当地 郡守府。都官虽然在普通行政上各有不同的上级机构(列卿府),但在司法上,都官依据地 域——京师或外地——分别以廷尉府或郡守府为上级机构(和县道的情况相同)。对于都官 而言,廷尉府、郡守府、列卿府分别是不同事务的上级二千石机构,即如下图所示:                                                                ① 《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 363 页。 ②陈伟:《秦苍梧、洞庭二郡刍论》,《历史研究》2003 年第 5期,第 170 页。 ③ 《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 364 页。 ④《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 174 页。“令”原作“内”,于振波 指出内史非都官,疑为“令史”之误,见于振波:《汉代的都官与离官》,《简帛研究:二〇〇二、二〇 〇三》,第 226 页。按“都官自尉、令史以下毋治狱”表示只有都官令长和丞可以“治狱”,与《具律》 相符,故从之。 ⑤ “狱无轻重关于正”的“正”,于振波认为或是“属所二千石官”的别称(《汉代的都官与离官》,《简帛 研究:二〇〇二、二〇〇三》,第 226 页),朱红林认为指廷尉和内史(《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 第 145 页)。按“廷尉”、“内史”、“属所二千石官”,律令皆有明文,不容二三其辞。今从最初整理小 组的廷尉正说。 9 实线表示普通行政运作的统属关系,虚线表示司法运作的统属关系。以都官为参照,各二千 石机构相互平级。根据《汉书·百官公卿表》,廷尉府不像其它列卿那样有下属的都官,但 京师地区集中了大量中都官,廷尉府很大一部分事务就是监督中都官的司法工作。因此在司 法方面,廷尉府是所有中都官的上级机构。“廷尉—中都官”司法体系在后面还会提到。 廷尉府复核京师县道和中都官,郡守府复核外地县道和外地都官,这两个司法体系已经 搞清楚了。接下来的问题是:廷尉府和郡守府之间是否有复核运作?答案是否定的。实例可 以参照审判特权被告人的《奏谳书》第十四条: 八年十月己未……以此当平。南郡守强、守丞吉、卒史建舍治。 八年四月甲辰朔乙巳,南郡守强敢言之:上奏七牒,谒以闻;种县论。敢言 之。① 刚才说到南郡守府“治狱”后只给出“当”而没有“论”,其中原因就在于此:“上奏……以 闻”是对皇帝上书的专用语——南郡守府须将量刑方案(“当”)上奏皇帝,待皇帝核准之后 才能正式判决执行。若模仿《兴律》“狱已具,勿庸论,上狱属所二千石官”的表述,南郡 守府的行为就相当于“狱已具,勿庸论,上狱以闻”。进一步必然有皇帝的“报”,比如“制 曰可,告南郡守以从事”之类的批示。由此可见,对郡守府进行司法复核的是皇帝②,而不 是廷尉府。《奏谳书》第十五条的格式和第十四条相同,但第十五条的最后没有南郡守的上 奏文书,只能是省略了③。 对特权被告人的审判包括两个阶段:审理阶段的提审运作体现了“郡守—县道”的统属 关系;复核阶段体现了“皇帝—郡守”的统属关系。两段拼接起来就成了“皇帝—郡守—县 道”的司法体系。再看一个与都官有关的例子: 昭平君日骄,醉杀主傅,狱系内官。以公主子,廷尉上请请论。④                                                                ① 《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 351 页。 ② 皇帝复核并非皇帝本人亲自复核,不过具体运作方式已经超出本文的讨论范围。这里提到的皇帝姑且理 解为一种中央司法机关。 ③《奏谳书》第十四条的被告人为五大夫爵;第十五条的被告人为左庶长爵和故醴阳县令六百石吏;第十 六条的四名被告人皆为大庶长爵,其中“信”又为故新郪县令六百石吏;第十八条的被告人为故攸县 令,至少六百石吏。而四个案件的司法流程有区别:第十四、十五条是县道上罪状,郡守府正式审理, 皇帝复核;第十六、十八条是县道正式审理,郡守府复核。其实这并不矛盾:第十四、十五条分别在 汉高帝八年与七年,第十六条在汉高帝六年(李学勤:《〈奏谳书〉解说(上)》,《文物》1993 年第 8 期,第 28 页),第十八条在秦始皇廿七年。则第十四、十五条晚于第十六、十八条,其间(汉高帝七 年前后)容有制度变动。这种变动意味着司法权限的上收,下一节的注释还会提到类似变动。 ④《汉书》卷六五《东方朔传》,第 2851 页。 列卿 中都官 廷尉 外地都官 郡守 10 完整司法流程的参与者包括内官都官、廷尉府、皇帝。由于昭平君是公主之子,属于特权被 告人,这个司法流程仍然可以按照两个阶段来理解:审理阶段的参与者包括内官都官与廷尉 府,体现“廷尉—中都官”的司法统属关系;内官是中都官,行政上“初……属少府,中属 主爵,后属宗正”①,司法上属廷尉府。复核阶段的参与者包括廷尉府和皇帝,廷尉府(和 郡守府一样)也是接受皇帝的复核,体现“皇帝—廷尉”的统属关系。两段拼接起来,就成 了“皇帝—廷尉—中都官”的司法体系。以基层或者皇帝为参照,廷尉府和郡守府平级。 三、司法体系的基本统属关系(下) 上谳与前面的运作又有明显区别:提审、上诉或申诉、复核都是上级对下级的强制性司 法运作,而上谳没有这种强制性,取决于下级机构是否有需求。有了前面的几种运作,司法 体系的层级,特别是郡守府与廷尉府平级的事实,已经很清楚了,讨论上谳只是为彻底澄清 误会。上谳流程见于《汉书·刑法志》记载的汉高帝七年诏: 制诏御史:“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自今 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 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② 这段文字看起来很清楚,似乎不存在任何解读的困难。李晓英将其总结为县道官吏、郡级长 官、中央廷尉、皇帝的层层上谳模式③,表面上也无破绽,实际上没这么简单。 诏书要求县道“各谳所属二千石官”,所谓“所属二千石官”和《二年律令》中的“属 所二千石官”是一回事。既然又是“属所二千石官”,就免不了提相同的问题:京师没有郡 守,京师县道上谳的“属所二千石官”到底是哪个机构?根据《奏谳书》第三条: 十年七月辛卯朔癸巳,胡(令)状、丞憙敢谳之。劾曰:临淄狱史阑…… 十年八月庚申朔癸亥,太仆不害行廷尉事谓胡啬夫:谳狱史阑,谳固有审。廷 以闻:阑当黥为城旦,它如律令。④ 此处的“十年”为汉高帝十年,在汉高帝七年诏颁布之后。胡县在京师。这里只有胡县和廷 尉府,没有第三方参与者,亦即上谳在胡县与廷尉府之间点对点展开(“廷以闻”后详)。此 外《奏谳书》第二十一条也可以为证: ……今杜(县)滹(里)女子甲夫公士丁疾死,丧棺在堂上,未葬,与丁母素                                                                ①《汉书》卷一九上《百官公卿表上》,第 730 页。 ②《汉书》卷二三《刑法志》,第 1106 页。 ③李晓英:《汉代奏谳制度辨析》,《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 年 5 月,第 105 页。 ④《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 338、339 页。 11 夜丧,环棺而哭。甲与男子丙偕之棺后内中和奸。明旦,素告甲吏,吏捕得甲,疑 甲罪。廷尉彀、正始、监弘、廷史武等卅人议,当之,皆曰……甲当完为舂。告杜 论甲。① 杜县也在京师。这里仍然只有杜县和廷尉府,没有第三方参与者,亦即上谳在杜县与廷尉府 之间点对点展开。以上两个例子足以证明:京师县道上谳的“属所二千石官”是廷尉府,与 前面分析过的司法体系完全相同。 外地县道上谳的“属所二千石官”肯定是郡守府,这一点无可非议。郡守府无法决断的 案件“移”廷尉府,仅从流程先后来看,廷尉府似是郡守府的上级,其实不然:“移”不能 决定上下级关系。以前引《二年律令·具律》为例: 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 郡“移旁近郡”是向平级机构“移”,两府“移廷”是向下级机构“移”。除了此条,《二年 律令》中还能找到几个与行政有关的“移”的条款: 恒以八月令乡部啬夫、吏、令史相杂案户籍,副藏其廷。有移徙者,辄移户及 年籍爵细徙所,并封。留弗移,移不并封,及实不徙数盈十日,皆罚金四两。 □□□□□□吏□□□□告官及归任行县道官,若稗官有印者,听。券书上其廷,移居 县道,居县道皆封藏。 试史学童以十五篇,能讽书五千字以上,乃得为史。又以八体试之,郡移其八 体课太史,太史诵课,取最一人以为其县令史,殿者勿以为史。 相国议:关外郡买计献马者,守各以匹数告买所内史、郡守,内史、郡守谨籍 马识物、齿、高,移其守,及为致告津关,津关案阅,出,它如律令。② 上述四个条款分别是:县道“移”县道,县道“移”县道,郡守府“移”太史都官,内史府 或郡守府“移”郡守府。就现存条款而言,“移”的对象只有平级机构或者下级机构,没有 上级机构的例子。何况从下面几个《二年律令》的条款来看: 有罪当腐者,移内官,内官腐之。 数人共捕罪人而当购赏,欲相移者,许之。                                                                ①《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 374 页。 ② 《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 222、253、257、318 页。 12 捕罪人弗当,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及诈伪,皆以取购赏者坐赃为盗。① 即使不是行政事务也可以“移”。所谓“移”的含义只是“转移”而已,凭借“移廷尉”不 能认定廷尉府是郡守府的上级机构②。 上谳的完整流程包括两个环节:县道在量刑(判断适用法律)时遇到疑问,向上级机构 申请给予司法指导,称作“谳”;上级机构针对县道提交的个案给予指导,称作“报”。县道 上谳不等于完全放弃或失去案件的司法权,在前引《奏谳书》第二十一条中: 廷尉彀、正始、监弘、廷史武等卅人议,当之……告杜论甲。 廷尉府在“议”过之后给出“当”作为司法指导,只是给出量刑方案,不同于“治”过之后 做出“论”。依据廷尉府的司法指导正式判决执行(“论”)的机构还是杜县。外地的情况可 以参照《奏谳书》第一条: 十一年八月甲申朔己丑,夷道介、丞嘉敢谳之。六月戊子,发弩九诣男子毋忧 告……疑毋忧罪,它悬论,敢谳之。谒报,署狱史曹发。 ·吏当:毋忧当腰斩,或曰不当论。·廷报:当腰斩。③ 开头“十一年”为汉高帝十一年;结尾有两个“当”的记录。汪桂海认为此案先呈给南郡守 府,南郡守府在拿不定主意的情况下又把案件交给廷尉府,最终廷尉府做出了裁断④。但不 论转几道手,廷尉府的司法指导还得反馈给夷道(给郡守府没用)。此案涉及死刑,廷尉府 大概不能直接命令夷道正式判决执行;夷道收到量刑司法指导,可能还会转入复核流程。 虽然《奏谳书》第六条到第十三条是某郡守“谳”廷尉“报”的形式⑤,但没有任何迹 象显示的这些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属于郡守府。另外根据汉景帝后元年重申上谳的诏书: 后元年春正月,诏曰:“……狱疑者谳有司。有司所不能决,移廷尉……”⑥ 从“有司”到廷尉府仍然是“移”,和汉高帝七年诏书的表述完全相同。按《奏谳书》这几 条只有“某郡守谳”和“廷报”,而时间人名等信息一概阙如,可能只是截取廷尉府档案的 部分内容——郡守府“移书”陈述案情和廷尉府的量刑判决(“当”)——制作的司法指导汇 编;其重点是陈述案情和“当”,别的能省则省。外地上谳的完整流程还是以《奏谳书》第 一条为准。 总而言之,“谳”与“报”是一个下级机构对上级机构提出申请、上级机构再对下级机                                                                ①《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 140、151、152 页。 ②按《唐六典·尚书都省》“移谓移其事于他司”,唐代的“移”就是将文书或事务转交给别的机构,无所 谓上下级。从《二年律令》来看,汉代的“移”其实也是这么回事。 ③ 《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 332、333 页。 ④汪桂海:《汉代官文书制度》,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1999 年,第 88 页。 ⑤ 《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 345—350 页。 ⑥ 《汉书》卷五《景帝纪》,第 150 页。 13 构进行个案指导的过程;只有负责审判的机构需要接受指导。按照汉高帝七年诏的规定,上 谳申请方是“县道官狱疑者”,需要接受司法指导的机构只有县道①;郡守府不需要接受任何 指导。郡守府“移廷尉”只是将自己处理不了的事务转交廷尉府,让廷尉府指导县道,而非 请求廷尉府对自己进行指导。县道、郡守府、廷尉府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这里用三种不同的线型分别表示“谳”、“报”、“移”三项运作。对于京师而言,始终是廷尉 府指导县道。对于外地而言,若郡守府可以处理,则郡守府指导县道;若郡守府(因能力不 足)无法处理,将事务转交给了廷尉府,廷尉府就会“取代”郡守府指导县道。廷尉府不仅 是京师县道的上级司法机构,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外地县道的上级司法机构。 二千石机构的“报”内容为“当”,性质是对县道的个案司法指导。一旦上奏皇帝,得 到的回复就不再是个案司法指导了。按《奏谳书》第三条和第五条的结尾: 十年八月庚申朔癸亥,太仆不害行廷尉事谓胡啬夫:谳狱史阑,谳固有审。廷 以闻:阑当黥为城旦,它如律令。 ·吏当:黥武为城旦,除视。·廷以闻:武当黥为城旦,除视。② 二者停留在廷尉府“傅所当以闻”的状态,廷尉府没有对县道给出指导(“谳固有审”只是 说应该上谳,而不是“当”),一切有待后续运作。根据汉武帝时期的情况来看: 奏谳疑,必奏先为上分别其原,上所是,受而著谳法廷尉挈令。③ 颜注“书于谳法挈令以为后式也”,杜周也讲过“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④。经 过皇帝批准的奏谳会成为令,这属于(带有政策性的)宏观指导,甚至可以视作立法。此时 个案司法指导不复存在;县道直接依据新令审判案件,也不需要个案指导。 秦汉时期的常规一审司法流程,可以依照权限下放程度(也是依照应用普遍性),由大 到小分为三类: 类型 一审流程 正式审判机构 一 县道调查→县道量刑→县道正式判决执行 县道                                                                ①上谳是申请司法指导,前提是申请方本身可以自行审判执行。县道多数情况下可以自行审判执行,这才 有专门的上谳。都官审理任何案件皆须上呈二千石司法机构复核,无所谓专门的上谳。 ② 《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 339、343 页。 ③《汉书》卷五九《张汤传》,第 2639 页。 ④《汉书》卷六〇《杜周传》,第 2659 页。 廷尉 外地县道 郡守 京师县道 谳 报 报谳 报 移 14 二 县道调查→县道量刑→二千石机构复核→县道正式判决执行 都官调查→都官量刑→二千石机构复核→都官正式判决执行 县道 都官 三 县道调查→二千石机构“提审”并量刑→皇帝复核→二千石机构正式判决执行 都官调查→二千石机构“提审”并量刑→皇帝复核→二千石机构正式判决执行 廷尉/郡守 在县道正式审理的情况下,如果遇到“疑狱”,则下划线标注的“县道量刑”环节会变成上 谳流程①,这又分为两类:  类型 上谳流程 一 县道申请二千石机构给予量刑指导→二千石机构指导县道量刑 二 县道申请二千石机构给予量刑指导→廷尉奏谳→皇帝发布新令→县道依新令量刑 当事人若不服判决,可以上诉或申诉,依次由二千石司法机构和两府“覆治”。今按《奏谳 书》总共二十二条,其中有十九条或多或少反映了特定的司法流程或流程组合: 序号  流程类型  正式审判机构 基层机构参与者  二千石机构参与者  中央参与者  1 一审二/上谳一 夷道 夷道 南郡守→廷尉 2 一审一/上谳一 江陵县 江陵县 南郡守 3 一审一/上谳二 胡县 胡县 廷尉 (宏观指导) 4 一审一/上谳一 胡县 胡县 廷尉 5 一审一/上谳二 江陵县 江陵县 南郡守→廷尉 (宏观指导) 6-13 一审一/上谳一 〔县道〕 〔县道〕 某郡守→廷尉 14 一审三 南郡守 安陆县 南郡守 皇帝 15 一审三 南郡守 江陵县 南郡守 〔皇帝〕 16 一审二 新郪县 新郪县 淮阳守 17 申诉再审 廷尉 汧邑 廷尉 18 一审二 攸县 攸县 南郡守 21 一审一/上谳一 杜县 杜县 廷尉 这里补全了《奏谳书》中没有记录的参与者。诸如“一审某/上谳某”表示相应一审流程类 型和上谳流程类型的组合,比如“一审一/上谳二”即:“县道调查→县道申请二千石机构给                                                                ①上谳本身是对第一类一审流程(县道自行审判执行)的补充。上谳发生在判决前,县道上谳时还不能确 定案件是否须复核,即不能确定走第二类一审流程。但得到指导后可能会转入第二类一审流程。 15 予量刑指导→廷尉奏谳→皇帝发布新令→县道依新令量刑→县道正式判决执行”。  上述流程所决定的司法体系有两个关键点:第一,廷尉府和郡守府没有统属关系,二者 是平级机构。第二,二千石司法机构之间有“取代”的现象,包括郡守府“取代”另一个郡 守府、廷尉府“取代”郡守府两种情况;前者临时应用,后者遵循常规制度。 廷尉府和郡守府对基层机构行使相同的司法职能,但在面对基层机构时,廷尉府比郡守 府更具权威性。这种现象的根源可以从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的一组问答说起: “辞者辞廷”,今郡守为廷不为?为也。① 秦汉时期的“廷”可能有两个意思:其一是廷尉府,比如“廷报”、“移廷”、“廷史”等;其 二是“县廷”。按“辞者辞廷”是一种诉讼行为,在级别管辖的原则下,郡守府和县道必定 适用不同的诉讼规则,因此郡守府不能“为县廷”。郡守府和廷尉府级别相同,适用相同的 诉讼规则,此处的“廷”应理解为廷尉府。这组问答可以归结为“郡守为廷”②,即“郡守 府相当于廷尉府”。从主语和宾语的逻辑关系上看,廷尉府先于郡守府存在。 秦的地盘原本只相当于后来的京师地区,京师地区的基层司法机构是县道和都官,二千 石高级司法机构是廷尉府。随着秦的扩张,外地也设置——或者说复制——县道和都官作为 基层司法机构,同时设置郡守府作为二千石司法机构。从产生顺序和职能两方面来看:廷尉 府是原生(固有)的二千石司法机构;(行使司法职能的)郡守府相当于廷尉府,是廷尉府 横向派生出来的二千石司法机构。基于这种“原生”与“派生”关系,廷尉府对基层机构的 权威性强于郡守府、特定条件下能“取代”郡守府行使司法职能,自然合情合理。 秦汉时期的司法体系最关键的特征就是“郡守为廷”:一方面确定了郡守府和廷尉府是 平级的二千石司法机构,另一方面是界定各司法机构(机关)所在层级的依据。 四、汉代司法体系的变化 尽管“郡守为廷”足以描述秦汉二千石司法机构的关系,但也不是完全没有例外:宗正 府就具有特定的司法职能。按《续汉书·百官志》,宗室亲属“若有犯法当髡以上,先上诸 宗正,宗正以闻,乃报决”③。这就与上一节分析的特权被告人的审判流程、特别是昭平君 的案件(内官上廷尉,廷尉以闻,皇帝报决)非常类似。一个是廷尉府上奏皇帝,一个是宗 正府上奏皇帝;动态地看两者的差异,廷尉府的部分职能相当于“转移”到了宗正府。 这种“转移”的逻辑也可以阐释西汉时期京师司法体系的变化。秦与汉初,廷尉府在司                                                                ① 《睡虎地秦墓竹简》,释文第 115 页。 ②所谓“辞者辞廷”的字面含义就是直接向廷尉府或者“相当于廷尉府”的郡守府提出诉讼。这种行为应 该和“辞者不先辞官长、啬夫”一样,都属于禁止的行为,完整的条文可能是“辞者辞廷,辞者不先 辞官长、啬夫,勿听”之类。这是禁止擅自越级(越过基层的县道或都官)诉讼,也是司法级别管辖 的基本原则。只有在不服县道或都官一审判决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通过县道(而非直接)向廷尉府 或郡守府上诉或申诉。在这个原则上,秦律与汉律完全一致。 ③《后汉书》志二六《百官三》,北京:中华书局,1965 年点校本,第 3584 页。 16 法上统辖所有京师县道和中都官。虽然《汉书·百官公卿表》说内史“掌治京师”①,但并 非秦与西汉前期的情形。张金光提出秦律的内史不是“掌治京师”的内史,并且推测秦代的 内史兼有后来治粟内史的职能②;尹弘兵认为汉初的内史仍然掌管全国财政事务③。值得注意 的是,《二年律令·秩律》只有内史而无治粟内史,《田律》也规定“官各以二尺牒疏书一岁 马、牛它物用稾数、余见刍稾数,上内史,恒会八月望”④,则(京师)内史府和治粟内史 府本来就是一个机构,或者说治粟内史府当时还没有分化出来。 汉初的内史府负责财货物资方面的事务,本来与司法毫无关系。而随着(京师)内史府 与治粟内史府的分裂,物资方面的事务一概由治粟内史府负责,内史府只针对京师地方。至 迟到汉武帝时期,内史府已经具有京师地区的司法职能。按《史记·酷吏列传》: 后会五铢钱白金起,民为奸,京师尤甚,乃以(义)纵为右内史,王温舒为中 尉。温舒至恶,其所为不先言纵,纵必以气凌之,败坏其功。其治所诛杀甚多,然 取为小治,奸益不胜,直指始出矣。⑤ 中尉体系负责京师治安,其严酷体现在执法上(而不是司法)。内史府纯粹是文职机构,却 能“诛杀甚多”,只能凭借死刑。如上一节所述,死刑案件须经二千石司法机构复核;内史 府既然可以控制死刑,必定已经成为京师县道的上级二千石司法机构。 在内史府之前,廷尉府是京师唯一的二千石司法机构,因此内史府的司法职能是从廷尉 府获得的,或者说廷尉府的部分司法职能——对京师县道的司法职能——“转移”到了内史 府。如此一来,内史府也相当于“廷”,愈发接近郡守府。再后来汉武帝太初元年改制,京 师地区设置京兆尹、左冯翊、右扶风三辅。三辅和郡守府基本没区别,先举一个京兆尹府的 例子,按《汉书·张敞传》: 敞使贼捕掾絮舜有所案验。舜以敞劾奏当免,不肯为敞竟事,私归其家。人或 谏舜,舜曰:“吾为是公尽力多矣,今五日京兆耳,安能复案事?”敞闻舜语,即部吏 收舜系狱。是时冬月未尽数日,案事吏昼夜验治舜,竟致其死事。⑥ 京兆尹府有案事吏参与审理,并将当事人判为死刑⑦。其次举一个左冯翊府的例子,按《汉                                                                ① 《汉书》卷一九上《百官公卿表上》,第 736 页。 ② 张金光:《秦简牍所见内史非郡辨》,《史学集刊》1992 年第 4期,第 10—12 页。 ③ 尹弘兵:《汉初内史考——张家山汉简中所见汉初内史之演变》,《江汉考古》2008 年第 3期,第 116 页。 ④《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 193 页。 ⑤ 《史记》卷一二二《酷吏列传》,北京:中华书局,1959 年点校本,第 3146 页。 ⑥《汉书》卷七六《张敞传》,第 3223 页。 ⑦此时死刑的一审流程和汉初不同:至迟到汉武帝时期,郡守府理论上已不能自行批准死刑,形式上须奏 请皇帝,核准后才能执行,见严耕望:《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秦汉地方行政制度》,第 89 页。这和特 权被告人案件的复核阶段相同。在张敞的例子中,京兆尹的案事吏参与“治狱”,而不是在县道“狱已 具”之后再复核,则死刑案件的审理阶段可能也和特权被告人案件的审理阶段相同:县道(在司法调 查之后)将罪状上呈郡守府,郡守府(在逻辑上)正式审理。合起来看,死刑案件的一审流程由第二 17 书·薛宣传》: 谷永上疏曰:“……窃见少府宣……为左冯翊,崇教养善,威德并行,众职修理, 奸轨绝息,辞讼者历年不至丞相府,赦后余盗贼什分三辅之一……”① 薛宣任左冯翊时,没有上诉或申诉到丞相府的案件,则左冯翊府必定是二千石司法机构。这 个例子同时说明在上诉或申诉运作中,左冯翊府(相当于郡守府)的上级司法机构不是廷尉 府,而是丞相府,印证了第二节的分析。 京师地区二千石司法机构的职能“转移”,可以说是廷尉府横向派生二千石司法机构的 生动样板:廷尉府到郡守府的派生只是基于逻辑的推测,而从廷尉府到内史府以及三辅的司 法职能转移则是明确可考的历史过程。经过上述变化之后,(全国)县道与二千石司法机构 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虚线框内部分相当于秦与西汉前期的廷尉府。“三辅—京师县道”和“郡守—外地县道”形 式相同。 内史府以及后来的三辅获得廷尉府部分职能,并不意味着廷尉府就此闲散。首先,廷尉 府对各地县道的职能仍然存在,而且可以和郡守府展开合作,按《汉书·刑法志》: (宣帝)乃下诏曰:“……今遣廷史与郡鞠狱,任轻禄薄,其为置廷平,秩六百 石,员四人。其务平之,以称朕意。”② 汉宣帝时期专门设置廷尉平,接替廷尉史与郡守府共同“鞠狱”,说明廷尉府和郡守府历来 存在常规合作关系(而不是廷尉府统辖郡守府),则廷尉府仍对县道有所统辖。又如: 至成帝鸿嘉元年,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 得减死。”③ 外地第三类一审流程的复核阶段通常是“郡守以闻”,而被告人未满七岁的死刑案件是“廷 尉以闻”,这还是廷尉府在特定环节“取代”郡守府的现象。其次是廷尉府与诏狱的运作。 宋杰认为所谓“廷尉狱”就是诏狱④,粗略地看可以成立,但有些简单化。廷尉府是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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