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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精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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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精典)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代理人:代理词论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管辖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单一的所有制结构形式下,劳动者的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都由国家统包,此时劳动关系的构成实际上是劳动者与国家之间的劳动行政关系,具有极强的行政特征,劳动争议也极少发生,即便发生一些争议,也是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没有司法救济途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转变,劳动关系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化的劳动关系逐步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利益化和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劳动...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精典)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代理人:代理词论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管辖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单一的所有制结构形式下,劳动者的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都由国家统包,此时劳动关系的构成实际上是劳动者与国家之间的劳动行政关系,具有极强的行政特征,劳动争议也极少发生,即便发生一些争议,也是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没有司法救济途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转变,劳动关系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化的劳动关系逐步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利益化和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类型由过去单一的公有制劳动关系转变为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外资等多种经济形式下的劳动关系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的主体也由过去的国家代表企业、企业代表职工的状况,转变为国家、企业、职工为各自相互独立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对劳动关系的调节和规范,也由行政管理手段转变为法律手段和市场自行调节。这就使得劳动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之争日益增加,而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又远远滞后于审判实践的发展,审判工作中也存在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对劳动争议的最终处理。劳动争议诉讼制度首先要解决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和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分工和权限问题。下面就劳动争议的界定、劳动争议的诉讼管辖以及当前遇到的几种特殊情况的劳动争议案件如何处理,进行探讨。一、劳动争议如何界定:劳动争议从广义上理解,是指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包括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团体即工会发生的争议;也包括用人单位与政府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争议。从狭义理解,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工会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分歧而发生的争议。与其它争议相比,劳动争议有如下特点:1、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争议的主体主要是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 合同 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 确立的劳动者在从属关系之下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有偿劳动的社会关系。它不同于民事关系、行政关系。劳动关系既有平等性,又有不平等性。2、内容具有限定性。劳动争议是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争议。例如劳动报酬争议、劳动保护争议、保险福利争议、培训争议、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争议等,在实践中,劳动争议并非全部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许多劳动争议是发生在劳动关系结束之后的。例如赔偿加班工资损失争议、经济补偿金争议等。二、劳动争议的类型: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劳动争议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根据职工人数的多少,劳动争议划分为个人争议与集体争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当事人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争议;职工当事人不满三人的,则分别为个人争议。集体争议与团体争议不同,团体争议是关于集体合同的争议,争议的主体是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团体与工会;而集体争议的主体仍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划分个人争议与集体争议,主要意义在于设定两者在争议处理中的不同程序。个人争议的处理适用一般程序。集体争议则有特殊的要求:职工当事人在三人以上,但不满三十人的,虽也适用一般程序,但必须推举代表参加处理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劳动部颁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进一步规定,代表的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职工当事人在三十人以上的,劳动争议仲裁适用案件特别程序。起诉到法院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二是根据争议的内容,劳动争议可划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用人单位或其团体与劳动者或其团体就执行劳动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设定的权利而发生的争议是权利争议。权利争议是为实现既定权利而发生的争议,它属于法律问题,故又称为法律争议。如支付拖欠工资争议、支付经济补偿金争议、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等。用人单位或其团体与工会就集体合同的订立与变更发生的争议是利益争议。利益争议是为创设将来的合同,设定将来劳动条件而发生的争议,它涉及的不是法律问题,故又称经济争议。利益争议与集体争议是不同的,利益争议的主体是工会,争议的内容是将来的劳动条件,表现形式是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变更;而集体争议是多数劳动者共同提起的争议,争议的内容是现有权利的确认与执行,依据来自于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或者已经订立的集体合同的规定。权利争议因涉及的是法律问题,一般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利益争议的解决没有可引用的实体依据,无法通过诉讼作出裁判,一般通过调解、调停、仲裁等和平方式解决处理。根据争议的内容,劳动争议还可细分为工资争议、保险福利争议、劳动保护争议、培训争议、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争议等。三、前面,我们了解了有关劳动争议的一些基本内容,下面就劳动争议的诉讼管辖作进一步的探讨。劳动争议诉讼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持劳动争议裁决书依法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劳动争议处理方式。这种诉讼形式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对劳动争议的最终处理。劳动争议诉讼制度首先要解决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和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即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主管和管辖问题。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也称劳动争议的主管制度,是指确定人民法院与其它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分工和权限,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哪些劳动争议案件。我国目前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一裁二审”制,即劳动争议当事人首先必须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劳动争议的最终判决。1、我国法律法规对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作了规定:①人民法院受理的应是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一般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必须是经过仲裁裁决后的案件。《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劳动争议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是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的,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②我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关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受案范围是中国境内的企业和职工的下列劳动争议:A、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B、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C、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D、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它劳动争议,主要有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退休聘用人员发生的争议、退休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等。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结构化面试题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财务人员各岗位职责公文事业单位考试事业单位管理基础知识 、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3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适当地扩大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A、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B、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C、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它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2、在审查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时,应从以下几方面注意审查:①、争议的主体必须适格。即《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的主体应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与之形成的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②、争议的主体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或者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意思表达明确,有口头约定或其它形式表现的。③、双方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用人单位工作,提供有偿劳动,获得了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权利,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④、争议的内容和事实必须是劳动法及其法规调整的范围。⑤、结合实际情况,对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它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主要是考虑劳动者退休后与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所享有的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它社会保险费是以过去在劳动岗位上所履行的劳动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因此,由此发生的争议视为劳动争议。至于原用人单位之所以限定为是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是因为根据1999年1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三、五、六、七条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等规定,缴费单位和个人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资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等单位及其职工,并由税务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发生的争议为行政诉讼,争议双方是企业或劳动者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但因目前我国尚有少数地区和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因追索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属于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所以将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主体限定为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和劳动者。3、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劳动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它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要执行劳动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规定,而且还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将劳动仲裁作为前置条件,对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不能直接受理。但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实质性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无明文规定。所以,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对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仲裁而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均不予受理。这是对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前置程序规定的片面理解,这虽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但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不利,将会形成当事人特别是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告状无门,其合法利益无法保障的情况。这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保护劳动者利益原则的精神是相悖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唐德华副院长于1999年10月在《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上,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提出,“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 通知 关于发布提成方案的通知关于xx通知关于成立公司筹建组的通知关于红头文件的使用公开通知关于计发全勤奖的通知 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则,并形成会议纪要下发全国。2000年10月26日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再次提出,“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将仲裁作为前置程序,未经仲裁机构裁定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但是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仲裁机构以某种理由不予受理的,为了及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为了便于严格执行劳动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原则和对是否确已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事实的查证,《解释》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持有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即视为劳动仲裁机构已作处理。此外,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提高及企业改制、用人制度的改革,在劳动过程中,出现了虽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因职工下岗引发的争议等。不是因为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提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因此,《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对于因国有企业政策调整或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以及有关经济补偿金的给付,社会保障费的缴纳等纠纷,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四、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的观点是不妥的。首先,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作为确定是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所确立的“原告就被告”的规定,应由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具有的特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地址相对固定,且《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有“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住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规定,所以,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合适。其次,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设置不统一,与法院的设置也不同,有许多市辖区一级尚未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甚至在某些直辖市只有一个市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而法院却有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规定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将会导致案件过度集中与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增加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而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管辖之外的中级人民法院却无权管辖劳动争议,这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极为不利。鉴于上述两点,《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此外,在审判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与履行劳动合同地不在同一地,如用人单位在广州,而劳动合同履行地却在宜昌。若仅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这对当事人诉讼也是极不方便的。因此,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案件事实的查证,又规定了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五、几种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1、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企业与职工之间因执行国家有关保险、福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此规定意味着人民法院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养老保险费、社会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请求应当进行审理。审判实践一直也是这样做的。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都会在判决主文中专列一项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对此,我们存在这样的疑问:强制性(法定性)福利性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特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只要职工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即应责令用人单位补缴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这是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职工根本无须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此方面的纠纷。而且,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对职工个人而言数额是不明确的。如《失业保险条例》即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要求企业为其个人缴纳多少,法院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最终的确定还得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核定。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本没有实质意义,也不存在可执行性。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也存在前述同样问题。由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还需与行政管理部门协商,急需明确,作出司法解释。本人认为此类案件,法院应不予受理。2、民办教师的养老保险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民办教师是我国中小学教师队伍的一支重要力量。民办教师具有中国特色,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长期以来,广大民办教师为发展我国农村教育事业做出了重大贡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7)32号《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提出了“争取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目标,全面贯彻实施“关、转、招、辞、退”的方针,分区规划,分步实施,逐年减少民办教师的数量,力争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湖北省委、省政府办公厅2001年3月19日鄂办发(2001)14号《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一次性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解决民办教师问题,要全面贯彻国务院提出的“关、转、招、辞、退”五方针,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统筹考虑,抓紧实施,通过转一批,辞退一批,退养一批的办法,一次性妥善解决。至此以后,民办教师在教师队伍中就消失了,但民办教师的问题,主要是被辞退的民办教师的养老保险问题就产生了纠纷,如何解决,无法律规定,只能通过法理来解释民办教师的养老保险问题。关于此类纠纷如何处理,首先应解决该类纠纷是否属人民法院管辖。有的人认为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学校属事业单位,民办教师所享受的待遇是行政事业单位的拨款,学校与民办教师之间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另外,即使根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属劳动争议的范围,学校应为劳动者购买养老保险,根据1995年10月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1995)138号《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和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也应由行政部门处理,法院也不能受理此类案件。有的人认为该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予受理。其理由:虽然学校属于政府拨款的事业单位,但民办教师的性质即民办教师具有双重性,既是农民(在家分有 责任 安全质量包保责任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8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幼儿园安全责任状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田、山等),又是教师,但不同于公办教师,民办教师的工资由地方政府负担(一是国家补贴,二是教育附加费,三是集资),决定了学校与民办教师之间是一种聘用劳动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所以,民办教师与学校之间所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不能因为地方政府穷,一时拿不出资金解决民办教师的养老保险费,就不顾法律、政策规定,而不给民办教师购买养老保险。在过去,退休的民办教师都享有生活补贴。由于改革,取消民办教师以后,对于在教育战线上工作多年,但不符合转、退条件,被辞退的民办教师,如果不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将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这些人将自己的青春都奉献给了农村教育事业,如果不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些被辞退的民办教师的晚年生活可想而之。3、乡镇企业与职工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力字(1992)33号《关于乡村集体企业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据此,乡村集体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乡村集体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应当先由劳动部门督促、指导双方当事人补签劳动合同,然后仲裁委员会再予受理。当事人若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乡镇企业的养老统筹问题,由于当前国家没有纳入强制实施的范畴,企业和职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属自愿行为。有的是买的商业保险,有的是在民政部门买的农村社会保险,有的是在社会保险部门买的社会保险。在乡镇企业的养老统筹问题上,容易发生纠纷。由于现在对乡镇企业是否强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无法律规定。本人认为,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该类纠纷可由行政管理部门处理。4、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3)224号《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的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上几种情况,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几种情形,对于其它新的情况,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缺乏相关的依据,给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也带来一定的难度。由于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不健全、不系统、不成体系,缺乏法律规范性和严肃性,所以,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劳动诉讼法》,以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一起劳动争议中工伤的分析认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情:2007年5月A县皮革厂将厂房包给建筑个体户毛某承建,毛某将厂房的屋面钢架工程包给A县B建筑公司,A县B建筑公司提供材料又将屋面钢架工程包给吴慈仁和贾社有承建,吴慈仁和贾社有组织魏友等人施工。2007年7月A县皮革厂检查发现屋面下沉,要求A县B建筑公司重新返工。  2007年7月在返工过程中,魏友高空坠落死亡,其妻胡雷于2003年1月28日向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A县B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事故保险赔偿责任。2007年8月19日,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对魏友死亡事故进行工伤认定。2007年9月14日,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死亡认定决定》,认定魏友为工伤死亡,事故单位为A县B建筑公司。  A县B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A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31日作出了复议决定,认定A县B建筑公司与吴慈仁和贾社有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吴慈仁和贾社有与死者魏友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A县B建筑公司与死者魏友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魏友因工死亡虽无不当,但认定A县B建筑公司为事故单位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撤销了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死亡认定决定。胡雷不服,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分析:《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分析本案,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后,理应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是否存在劳动争议问题进行审查,只有在劳动关系成立和劳动关系成立且无争议的情况下,才能委托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死亡的认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接受委托后,对死亡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争议进行确认,超出了其职权的范围,而只能根据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已经依法确认的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包括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等法律文书)进行是否是工伤死亡的鉴定。否则,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产生争议行使了抗辩权,如果经过诉讼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已经认定为工伤死亡的鉴定结论必然要被撤销。  A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只能对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死亡鉴定的性质和结论进行复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关系裁决,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A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对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劳动争议进行确认,显然不当,超出了行政职权的范围。  综上评析,在审判实践中,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劳动者在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接受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对用人单位与当事人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先行裁决,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经依法确认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方可委托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对伤亡事故的性质和结论作出鉴定。当事人对伤亡事故的性质和结论所作出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2月31日,已过了退休年龄的原告牛玲与被告永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炊事员工作。2008年11月22日,原告在上班清理压面机卫生时,左手深入转动中的压面机内损伤,经送医院住院治疗,小拇指和无名指被截指。2009年5月4日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2009年10月19日劳动仲裁部门又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撤销了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虽已超过了退休年龄,但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所以,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仍属工伤,被告负有赔偿的义务。经过做法律释明和调解工作,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并自觉履行。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引发的劳动争议诉讼之建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近阶段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多起因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作出虚假陈述引发的劳动争议诉讼,审理难问题相对突出。主要情形:1、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人员出具误工证明等材料,协助对方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谋取更多利益,后又被对方以误工证明为依据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以求得工伤待遇赔偿;2、用人单位为骗取工伤保险,将本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谎报为工伤,导致工伤认定机构作出错误认定,后又被劳动者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特征: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具有从“蜜月”到“感情破裂”的发展过程。用人单位基于私交或其他利益因素出具虚假证明,后期利益瓦解关系恶化,引发争讼。2、双方均具有获得非法收益的不良企图。劳动者试图获取工伤待遇与人身损害的双重赔偿;用人单位亦存在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医药费等费用转嫁于社保机构的违法目的。3、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较大障碍。用人单位先后陈述相互矛盾,主张原先出具的证明内容虚假缺乏证据支撑;劳动者持有用人单位的证明或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其法律效力难以被否定。法院在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方面存在困难。即使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确有错误,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无权对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进行审查,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一般均已超过复议或诉讼时效。成因:1、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实行“兼得”模式。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获得侵权赔偿后,仍可获得在扣除医疗费、护理费等实际发生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赔偿。2、用人单位法制意识淡薄,不注重自身保护。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为自身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忽视由此带来的风险。3、“调查核实”非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现行法律规定,工伤认定部门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实践中工伤认定部门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工伤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致认可的事项审查较为宽泛,为不法之人提供可乘之机。4、诚信缺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尊重客观事实,企图获取不当利益是此类纠纷引发的根本原因。建议:1、加强诚信教育,增强风险意识。增强法制教育,倡导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骗取不当利益行为进行严厉处罚;增强单位在用人过程中的风险意识,防止“存好心办坏事”的现象。2、完善认定程序,加强调查核实。建议工伤认定机构严格遵守工伤认定程序规则,强化对工伤事故的调查核实。3、创新工作思路,解决实践难题。对确有证据证明行政认定有误且缺乏相关救济途径的情形下,法院应该更为充分地履行审判职能,排除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之间的盲点,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告知函中已明确表示合同期内原告薪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2009年2月在双方合同未到期时,被告单方降低原告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其仍应该按照降薪前每月向原告实发固定工资的标准予以发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09年2月、3月、4月扣发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法院查明的差额为准。被告虽称降薪系原告违反公司制度所为,但庭审中被告并未予以充分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2003年、2005年已休年假,其应当按照福利薪资架构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年假工资。被告认可原告2008年未休年假,因此,其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向原告支付年假工资。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以发生之日开始起算,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该按照告知函中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952.73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法院查明原告离职前应发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加班费得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尊敬的法官:原告陈**与被告**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法律规定,陈**委托我担任其代理人,经过开庭,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称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1997年10月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生产部漆线操作员,任职多年来,一直认真、踏实工作,然而,2005年9月15日被告却以原告违反厂纪为由开除原告。被告称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现就原告被开除前三天的工作情况分述如下:1、2005年9月13日清晨,原告产量加错,并非由其故意或者过失所致;被告称原告违反领班指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皆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因估计错误致使产品产量有些许差距,这是由两方面原因造成的:①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准确、科学的计量工具。被告称其“对产品的计量有严格的产量登记程序、准确的计量工具及科学的计量方法,且对员工进行产品计量方法的培训及考核”,但其并未提交拥有“准确的计量工具”的证据,事实情况是产量全凭员工估计。②产品产量全凭估计,难度系数极大,被告以产品“产量加错”(做多或者做少)、“废线率超标”为由几乎日日处罚员工,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罚款公告》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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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可充分证明。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之5的《漆线测试题》及《操作人员在职训练讲义》可以看出,计算漆包线产量公式为:“G=0.007×d²×V×T×条数”(其中d为线径,V为速度,T为时间),如此复杂的计算方式,纵然记忆准确,但实践操作仅凭个人感觉来计量,与期望产量有些许差距在所难免,更别提被告的机器速度并不稳定。因此,原告产量不足绝非故意或者过失所致。(2)被告称原告违反领班指令,擅自停机,且未按要求换线,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负责生产轴数为20轴,同时出线,由于产量计算公式复杂,仅靠估算却无计量工具,在9月13日7:05,原告估计产量已够,遂下线停机,自主检查后才知道产量少了106公斤(平均每轴少生产5.3公斤),此时已至交接班,对于产量不足情况及时告知领班,并交代下一班接着生产。被告称由于原告未估计准确产量致使停机三小时,造成被告2719.13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停机三小时与原告产量不足并无因果关系。2、2005年9月14日,原告尽职尽责工作,并无“疏于检控”的事实,被告称原告生产的产品“色相较浅”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之①《漆包线检验记录表》证明色相OK,并有检验班领班刘金峰、检验员张勇签名确认。被告证据三系列可以证明:原告所在班产品品质OK,且当班领班并无异议;8:00交接班时接班人刘英华及双方领班皆无异议,而“线色较浅、未达品质要求”系刘英华于9:10发现,此时距原告下班已有70分钟之久,被告提及的“色相较浅产品”与原告没有关联,是否系原告生产亦无法确认。9:10发现的“色相较浅产品”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与原告无关,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3、2005年9月15日,因原告同时操作两台机,工作繁忙,未能及时做自主检查,依公司规定可以在不超出两个工作日的时间内自主检查后送检;被告提供H31机台生产0.08mm的漆包线因与机台生产指标不符容易断线,产生不良产品并非由原告造成;溢水问题系机台故障(非人为)造成,原告发现后及时告知领班,并共同予以处理。(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工作繁忙,原告未能及时将当班的成品线做自主检查,依被告公司常规,可留置于操作现场两日内再作自主检查,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③-25、⑤-5可反映出:超过两天未作自主检查才予以罚款。(2)被告安排H31机台生产0.08mm的漆包线容易断线,给操作员本人操作上造成巨大困难。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机台H31《制造说明》可以证明该机台最小只能生产0.10mm的漆包线。因公司生产要求与机台生产指标不符,容易断线,故产生不良产品并非原告所致。(3)关于早上6:40溢水问题,事实情况是,由于机台故障溢水到线上,原告在及时告知领班后,两人即同时予以处理,有该班员陈艳兵作证,被告称原告未予及时置换泼到水的供线没有事实依据。在非因原告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处理,被告称造成114.8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及计算依据,且该损失并非原告造成,故原告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所称原告连续三天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产品产量不足”、“产品色相不一”、“产生不良产品”等后果,皆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称造成重大损失,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及计算依据;被告称原告“不服从管理,扰乱生产车间正常的管理秩序,给被告的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同样没事实依据。二、被告提交法庭的《员工工作管理规则》未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亦未向原告公示,不能作为审理本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由此可看出,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须同时具备三个基本条件:①通过民主程序制定;②必须要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③已向劳动者公示。企业规章制度应当以用人单位的正式文件形成向职工公示,从公示之日起才能在本单位生效。1、被告提交公司规章制度未通过民主程序制订。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应遵循以下民主程序:①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提出草案;②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修改;③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④制定和修订劳动规章制度后15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从被告提交证据五《员工工作管理规则》可以看出,该管理规则起稿人为陈瑞,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被告未提交公司员工(含原告)参与制订该规则的任何证据材料,故该规则未经民主程序制订。2、被告提交公司规章制度未向原告公示。(1)保证在先,发行在后,被告所称的“已经公示”不符合常理。该规则发行日期为1998年3月20日,而从被告提交证据八《自我保证书》可以看出,陈**(原名陈**)立保证之日为1997年10月7日,保证内容称“已详阅贵公司之‘员工工作规则’”。两规则名称不同,自不用说,阅读在先,而发行在后,这充分说明了原告在入职被告处时签《自我保证书》为一形式,并未能真正阅读到被告制订的《员工工作管理规则》。被告提交证据九之1陈艳*签名之《自我保证书》内容与原告所签保证书内容并无二致,规则名称仍为“员工工作规则”,与被告提交的管理规则名称仍不一致,且原告提交证据六陈艳兵之《证人证言》中即详细阐明,被告处员工(含陈**、陈艳*)自入职公司以后,“从未在公司任何地方和公布栏中看到过厂规厂纪《员工工作守则》,也从未在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看到过任何有关《员工工作守则》的具体条文,未接受过任何有关厂规厂纪的教育培训”,故被告称该管理规则已经向原告及公司其他职工公示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公示过管理规则。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下面并无内容,两份劳动合同皆由被告保存,被告未能依法给予原告一份。且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书》第六项内容并不能证明《员工工作管理规则》已向原告公示过。3、被告称其于1999年6月将《员工工作管理规则》送到龙岗区劳动局审核,获得该局的审核通过,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是否送交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备案并不是其具备法律效力的要件。三、原告提交的陈艳*《证人证言》可作为法院审理本案的参考依据。陈艳*于2002年2月27日入职被告处,与原告同样任漆包线操作员,其所作的证人证言真实、可靠,可作为法院审理本案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交的陈艳*《证人证言》可佐证如下几点事实:1、厂规并未向员工公示;2、公司未提供准确计量工具,产量不符是公司普遍存在的事实,皆以罚款解决;3、生产要求与机器生产指标不符,是造成断线的主要原因;4、当班繁忙时,员工可将成品线留置于操作现场,而不是必须立即作自主检查;5、原告被开除前三天当班时,皆同时操作两台漆包线机,工作异常繁忙。四、被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皆系其单方面作出,许多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方证人杨胜新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违反劳动纪律,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并违反厂规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交相应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提交系列证据都是其单方面作出,许多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告方证人杨*新,现在仍然为被告处工作,任生产部副经理,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杨*新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五、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未提前通知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3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17.5元。依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未能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该劳动者当年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未提前通知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3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17.5元。六、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8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540元。原告自1997年10月7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在合同期未满的2005年9月15日被告以违反厂规为由开除原告,开除前三月平均工资为1635元。上述事实由《员工辞职申请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为证,且被告在庭审时表示认可。被告对原告违反厂规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并无事实依据,且其开庭时提交的厂规并不具备法律效力,故在合同期内被告无故单方面开除原告,应当视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支付原告工作每满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八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13080元及额外经济赔偿金6540元。七、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05年9月1日至14日工资522元及经济补偿金130.5元。被告在将原告开除后,并未与原告及时结算工资,至今仍拖欠522元工资未付。被告一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之《中国农行深圳分行自助服务终端交易凭条查交易明细》即可证明,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至今未以转账方式支付这522元工资。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至今依然不付,被告称“9月份工资是原告自己不愿意领取,被告无任何过错,被告愿意支付”没有事实依据。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05年9月1日至14日工资522元及经济补偿金1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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