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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指导意见淄博市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号)“加快推进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力争2020年基本完成”要求,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

淄博市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指导意见
淄博市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号)“加快推进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力争2020年基本完成”要求,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登记函〔2019〕6号)和《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 方案 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pdf气瓶 现场处置方案 .doc见习基地管理方案.doc关于群访事件的化解方案建筑工地扬尘治理专项方案下载 〉的通知》(鲁自然资字〔2019〕10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周村区试点工作及我市实际,现就做好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基本原则(一)保障权益原则。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要以保障群众权益为先,灵活运用各种政策,维护群众的物权,保障工作顺利开展。(二)全面覆盖原则。本次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是对以往工作的补充和完善,要以本次确权登记为契机,实现测绘全覆盖、调查全覆盖、建库全覆盖,为农村不动产登记工作常态化奠定基础。(三)便捷高效原则。本次确权登记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充分利用以往形成的工作成果,充分利用各项便利政策和简便方法,在保证质量基础上,加快工作步伐,确保按时保质完成任务。(四)应发尽发原则。本次确权登记工作完成的 标准 excel标准偏差excel标准偏差函数exl标准差函数国标检验抽样标准表免费下载红头文件格式标准下载 是将证发到群众手中。对应发证的,要将证全部发到群众手中;不能发证的,要做好解释说明,并做好统计汇总工作,以全面详细掌握全市工作情况。二、明确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范围本意见所称农村不动产,是指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等建(构)筑物。其中,宅基地是指最新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为村庄建设用地或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且符合相关规划的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农村家庭实际建造房屋及附属生活设施的用地范围。对于符合农村一(种养业)、二(农产品加工业)、三(服务农村农业的科技、商务等)产业融合发展要求的农村宅基地混合用途占用的土地,但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上按宅基地用途认定,其他非法途径取得的不得确权登记。集体建设用地是在村庄范围内除了宅基地外的建设用地,以及村庄范围外属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三、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山东省规定的面积限额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村集体成员。面积限额如下:(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省规定面积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四、合理认定确权登记的“户”“户”的认定,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准,是指具有本村常住户口,取得本集体成员资格,享受集体资产分配,履行集体成员义务的自然户。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独立作为“户”:1.已婚且已分家单独居住生活的;2.未婚,但年龄已到法定结婚年龄以上的;3.依法继承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未成年人。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由外地转入的空挂户、挂靠户,不能认定为具有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户”。五、结合实际依法处理“一户多宅”问题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对“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按以下原则处理:(一)符合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但未经批准另行建房分开居住的,其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符合相关规划,经本农村集体(村委会)同意并公告无异议的,可按规定补办有关用地手续后,依法予以确权登记。(二)符合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但经批准另行建房分开居住的,应按规定申请分户予以确权登记。(三)符合分户建房条件未分开居住的,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依法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四)不符合分户条件有多处宅基地的,只能选择其中一处合法的宅基地确权登记,其余的只调查 记录 混凝土 养护记录下载土方回填监理旁站记录免费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集备记录下载 情况,暂不确权登记。(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购买本农村集体成员的宅基地及房屋的,应当予以确权登记。已拥有一处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为住宅的,只确权登记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六)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村集体成员、非本农村集体成员,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经所在地的农村集体(村委会)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可予以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 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关于读书的小报汉书pdf 的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此宗为第二处宅基地”。(七)已拥有一处宅基地,因司法判决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可凭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宅基地使用权以司法判决方式取得,此宗为第二处宅基地”。六、分阶段依法处理宅基地超面积问题农村集体成员经过批准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未履行批准手续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以下规定处理:(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无论是否超过其后规定面积标准,均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超过面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的结果予以确权登记。如超过面积部分原已经政府部门处理的,可凭相关证明材料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符合规划但超过面积标准的,在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后,依法对标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占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附记栏中注明,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四)历史上接受转让、赠与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转让、赠与行为发生时对宅基地超面积标准的政策规定,予以确权登记。七、依法确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止,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批准的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附记栏中注明。(四)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因继承房屋合而占用的宅基地,应当予以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的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因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在登记发证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非农村集体成员历史取得”。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或继承的房屋,房屋拆除后不再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八、依法维护农村妇女和进城落户农民的宅基地权益农村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其宅基地权益应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利证书上。农村女性或男性一方,因婚姻离开原农村集体,在新家庭所在农村集体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放弃原农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应依法予以确权登记。离婚、丧偶后继续在本村生产生活的,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宅基地权益,对其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法确权登记;返回原籍生产生活且放弃原配偶所在地宅基地的,对其在原籍重新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法确权登记。农民进城落户后,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以确权登记。九、分阶段依法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公共设施,经所在镇(街道)审核后,可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所在农村集体(村委会)同意,报镇(街道)审核后,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二)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十、分阶段依法处理农村房屋问题农村房屋权属来源,主要指关于农村房屋符合乡村建设规划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房屋质量安全证明材料。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对大部分未报建农房,按照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的原则进行登记。按以下要求分阶段、分类处理:(一)对房屋已建设竣工使用而无建设规划手续的,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房屋,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至2018年1月1日《山东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前建设的房屋,经所在农村集体(村委会)初审并公告15天无异议的,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2018年1月1日《山东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后建设的房屋,应提供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镇(街道)出具的规划许可手续。(二)对房屋已建设竣工使用而无安全质量鉴定资料的,2016年10月1日《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实施前,农村集体成员利用宅基地自建房屋,由权利人提交证明房屋质量问题的具结书。2016年10月1日《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实施后,农村集体成员个人自建2层以下住宅工程和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不含公益事业建设工程)(即限额以下工程),还应提供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参与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限额以上工程应提供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对房屋建设未竣工或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只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并在权籍调查和不动产权利证书附记栏中注记有关房屋信息。十一、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没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程序(一)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所在农村集体(村委会)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后,公告30天无异议,并出具证明,经镇(街道)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予以确权登记。(二)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经所在农村集体(镇政府或村委会,按照不同的所有权主体确定)同意,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镇(街道)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确权登记。十二、妥善处理其他相关问题(一)非本农村集体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到其他农村并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定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二)因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旧村改造等还迁的套式住宅(楼房),经依法批准的,可凭相关批准文件或安置协议,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按建筑物实际占地的共用分摊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并对还迁的多套房屋予以确权登记。(三)一户占用两处以上宅基地且总面积超过标准的,认定为一户多宅,总面积不超过标准,不认定为一户多宅。(四)两户或两户以上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地的,由各户先自行协商确定各自使用范围,其中:1、经过协商能够确定各户准确使用界线的,按协商确定的界线单独确权登记。2、经过协商不能确定各户准确使用界线,但能够确定各自分摊面积的,按协商确定的分摊面积办理共用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3、经过协商不能确定各户准确使用界线,也不能确定各自分摊面积的,按共同共有办理确权登记。(五)独立厕所、猪圈、牛栏、晒谷场等生活附属设施,现状通道、道路、排水沟等属公共设施,均不得纳入各户不动产登记范围。(六)因婚嫁关系居住在外村,但户籍仍在本村的,夫妻双方只能选择在其中一方拥有宅基地,在户主出具具结书后按规定申请确权登记。(七)空闲或房屋倒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八)乡镇企业使用权主体发生变更,但变更后的主体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予确权登记;变更后使用权主体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只调查不确权登记。(九)乡镇企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或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集体土地,应收回土地使用权,只调查不予确权登记。乡镇企业用地多占少用、占而不用,其长期闲置部分,应退还农村集体,只调查不予确权登记。十三、不予确权登记的情形(一)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后,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或购买的房屋及宅基地不予确权登记;(二)除继承外,一户村民拥有一宗以上的宅基地且合计面积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三)农村集体成员家庭将房屋出售、出租后再建造的房屋;(四)农村集体成员批准新建住房后,应拆未拆或应退未退的;(五)农村集体成员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未经处理、补办审批手续的宅基地及房屋;(六)在农村集体成员建房审批中隐瞒的旧宅基地;(七)跨农村集体购买的宅基地及房屋;(八)权属争议未解决的;(九)国家已征用土地或实施规划须拆除范围内的;十)临时建筑;(十一)以兴办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乡镇村企业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十四、暂缓确权登记的情形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不能如期提供完整齐全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的;无主房屋,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利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等形式限制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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