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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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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1年3月目录1第一编总则1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1第二章执行机构2第三章执行管辖3第四章执行依据5第五章执行当事人6第六章协助执行7第七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10第八章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10第一节通则10第二节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明12第三节执行和解和执行担保13第四节执行程序的暂缓与中止14第五节执行终结15第六节执行回转16第九章执行救济16第一节对消极行为的救济16第二节执行异议与复议17第三节异议之诉17第四节许可执行之诉18第十章强制措施21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1年3月目录1第一编总则1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1第二章执行机构2第三章执行管辖3第四章执行依据5第五章执行当事人6第六章协助执行7第七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10第八章执行程序的一般 规定 关于下班后关闭电源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入党时间的规定公务员考核规定下载规定办法文件下载宁波关于闷顶的规定 10第一节通则10第二节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明12第三节执行和解和执行担保13第四节执行程序的暂缓与中止14第五节执行终结15第六节执行回转16第九章执行救济16第一节对消极行为的救济16第二节执行异议与复议17第三节异议之诉17第四节许可执行之诉18第十章强制措施21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21第十一章一般规定22第十二章对不动产的执行22第一节查封26第二节变价32第三节强制管理35第十三章对动产的执行35第一节查封35第二节变价36第十四章对债权的执行40第十五章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42第十六章清偿与分配47第三编实现非金钱债权的执行47第十七章实现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49第十八章实现行为请求权的执行53第四编附则第一编总则第1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 编程规范下载gsp规范下载钢格栅规范下载警徽规范下载建设厅规范下载 执行行为,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合法性原则】执行程序的启动,应当有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强制执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采取执行措施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第三条【独立执行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强制执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执行主体分工制约原则】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行使,执行裁判权由执行法官行使。第五条【高效透明原则】强制执行应当及时、迅速、连续进行,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停止。执行当事人对执行的进展情况享有知情权;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将执行进展情况告知执行当事人。第六条【比例原则】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应当与执行目的相适应,避免不必要的侵害。第七条【协助执行原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执行。第二章执行机构第八条【执行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执行局,执行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裁决机构、执行实施机构和其他必要的机构。执行裁决机构由执行法官和书记员组成,负责执行中实体争议和程序争议事项的处理。执行实施机构由执行员和书记员组成,负责执行实施事项。第九条【执行员的资格与管理】执行员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担任,由人民法院院长任免。执行员的任免程序和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十条【辅助人员的职责】根据执行工作的需要,执行机构有权通知司法警察到执行现场维持秩序、保护执行人员的安全。接到通知的司法警察应当服从执行法官、执行员的指挥。其他执行辅助人员应当根据执行机构的指令辅助执行工作。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的回避】执行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执行程序终结前,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执行局长、庭长和执行法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执行员、书记员和执行辅助人员的回避,由执行局长决定。第十二条 【上下级执行法院的关系】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决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工作。第三章执行管辖第十三条【地域管辖】强制执行由执行债务人财产所在地或者行为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行为履行地不明的,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船舶的执行,由距离船舶停泊港最近的海事法院管辖。第十四条【级别管辖】强制执行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下列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书;(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书。第十五条【管辖竞合的解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执行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执行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其中的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债权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重复受理执行申请的,应当自发现之次日起五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材料一并移送。第十六条【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第一份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第十七条【管辖权的转移】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提级执行,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给该下级人民法院的上级或者同级的另一个人民法院执行,也可以将相关联的案件指定由一个人民法院执行。下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执行案件,认为有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法院的变更不影响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的效力。第十八条【异地执行与委托执行】执行法院到异地执行,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执行法院需要在异地法院辖区办理执行事务的,可以委托该辖区的同级人民法院办理。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执行法院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受托人民法院接受委托后应当依法执行。第四章执行依据第十九条【执行依据】强制执行,依照下列执行依据进行:(一)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书;(二)人民法院制作的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三)人民法院制作的有财产执行内容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赔偿调解书;(四)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五)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另一种观点:删除该项);(六)人民法院制作的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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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书;(七)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八)公证机构作出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九)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其他诉讼外调解协议书;(十)经有关协议认可的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十一)经有关协议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支付命令、调解书和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十二)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书;(十三)人民法院依留置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的申请,对留置物、抵押物、质物或涉案建筑物等所作的许可强制执行的裁定;(十四)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第二十条【附对待给付条件的执行依据】执行依据确定了履行期限的,在执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执行。执行依据确定执行债权人应为对待给付的,在执行债权人为对待给付前不得执行。第二十一条【执行依据解释的主体、程序及限制】执行依据的内容不清晰、不明确,当事人有争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执行法院决定,由制作该法律文书的机构进行解释。制作该法律文书的机构无法进行解释的,由执行法官进行解释。当事人对执行法官的解释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另一种观点:执行依据的内容不清晰、不明确,当事人有争议的,由执行法院裁定解释其文义。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对前款异议所作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五章执行当事人第二十二条【执行债权人的范围】除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权利人外,下列主体可以作为执行债权人:(一)权利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死亡后的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二)执行依据确定或者依执行依据推定的夫妻共同债权的夫或者妻;(三)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人;(四)作为权利人的企业法人依法分立后继受权利的法人、依法合并后的法人;(五)作为权利人的法人、准法人被撤销的,设立该组织的法人、公民;(六)作为权利人的法人、准法人依法被清算的,其清算人、清算义务人;(七)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依法转让后的受让人;(八)作为权利人的机关法人被依法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者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九)权利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义务人的,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十)法律规定的其他人。第二十三条【执行债务人的范围】除执行依据中确定的义务人外,下列主体可以作为执行债务人:(一)义务人的姓名、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人;(二)义务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权利人的,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三)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依法转让后的受让人;(四)执行依据确定或者依执行依据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夫或者妻,包括前夫或前妻;(五)注册资金不到位的企业开办人、投资人;(六)企业法人合并或者分立、终止后的义务继受人,包括清算人、清算义务人;(七)作为义务人的机关法人被依法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者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八)私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派出分支机构的法人;(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人。第二十四条【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的程序】执行债权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应当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执行债权人对前款规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执行债务人对前款规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第二十五条【法人分支机构作为执行债务人的变更程序】执行债务人为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执行债权人的申请,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执行债务人。但每次裁定变更前,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第六章协助执行第二十六条【公安、武警机关的协助执行义务】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协助维持执行秩序、完成执行行为。受到请求的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当及时协助执行。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的协助执行义务】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可以向财产登记机关、企业登记和审批机关、特定业务审批等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财产的调查、查封、过户及其他事项。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及时协助执行。执行债权人持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直接申请办理登记事项,接到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第二十八条【基层组织的协助执行义务】执行法院可以通知执行现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社区组织等基层组织,派出工作人员到执行现场见证和协助执行。接到通知的基层组织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见证和协助执行。第二十九条【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执行义务】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根据需要可以向与执行债务人有交易、结算、投资、融资关系的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交付财物和票证或者完成其他事项。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知内容协助执行。第三十条【协助执行程序的启动】执行法院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执行命令或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要求协助执行后补办手续。协助执行人不得以内部程序或者其他规定为由拒绝协助执行。第三十一条【协助执行费用】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执行法院收取协助执行费,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拒绝、妨害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协助执行人拒绝协助执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应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排除妨害,促使其履行协助义务。因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协助执行人为执行债务人转移财产提供方便,或者帮助执行债务人转移财产的,执行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七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第三十三条【申请执行时效及其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为五年,适用有关法律关于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自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执行依据生效之日起计算。执行依据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执行依据确定执行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期间自执行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应当向执行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当事人递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执行法院记入笔录。执行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请求执行的事项,以及所了解的执行债务人的其他有关情况,并提交执行依据和有关身份证件。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还应当提交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第三十五条【执行立案的条件】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申请人为执行债权人,并有明确的执行债务人;(三)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四)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或者确定的条件已经成就;(五)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执行法院立案后,应当发给当事人立案通知书。执行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三十六条【执行依据是否生效的核实】执行法院对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有疑问的,可以向作出该法律文书的机构核实,作出该法律文书的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证明。第三十七条【分别申请执行】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可以分期申请;法律文书确定多个债务人的,可以对其中个别人申请执行;法律文书为同一债权人确定多项权利的,可以分别申请;法律文书确定多个债权人的,按份债权的多个债权人可以分别申请执行自己的份额,共同或者连带债权的任一债权人也可单独申请,但因其申请并获全额清偿时即消灭了其他债权人的连带债权。执行债权人享有多项权利而申请执行时未指明执行范围的,视为对全部权利申请执行。第三十八条【移送执行】下列执行依据由审判机构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二)有财产执行内容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三)追索诉讼费用的生效法律文书;(四)诉讼保全的生效法律文书。第三十九条【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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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虽有仲裁条款、协议,但该条款、协议无效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条【对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执行债务人提出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依法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公证债权文书的制作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执行债务人一方未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执行债务人表示其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五)执行债务人未收到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公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一条【对行政决定的不予执行】行政相对人提出证据证明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行政决定被裁定不予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另行作出决定。第四十二条【审查时调阅卷宗】审查执行依据是否具有不予执行事由,可以向制作该法律文书的机构调阅卷宗。有关机构应当在执行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卷宗;不予配合的,可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妨害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八章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第一节通则第四十三条【执行开始】执行法院立案后,应当在七日内开始执行。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四十四条【执行证件的出示】执行人员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向有关人员或者单位出示工作证。第四十五条【法律文书的公告送达】执行程序中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第四十六条【迟延履行金】执行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由执行法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债务数额的日万分之二至万分之五范围内确定,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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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的利率标准不得提出异议。执行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由执行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第四十七条【执行费用的交纳】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执行债务人负担,在执行款中优先拨付。收取执行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二节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明第四十八条【执行债权人的提供责任】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供所知的执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第四十九条【执行债务人的申报义务】执行法院应当在执行开始后三日内命令执行债务人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报告命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债务人未在规定期限报告财产的,可以对执行债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报告财产不实,情节轻微的,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传唤或者拘传】执行法院可以传唤执行债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说明财产状况。被传唤的执行债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执行法院可以拘传。第五十一条【举报与奖励】社会公众提供执行债务人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奖励费用由执行债务人负担。第五十二条【执行法院调查】执行法院有权向执行债务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调查执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者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第五十三条【协助调查令】执行法院依执行债权人的申请,可以为其代理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代理律师持协助调查令所为的调查,视同执行人员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协助。执行债务人或其他人妨害持调查令的律师调查的,执行法院可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搜查的条件】执行债务人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其财产状况,或者有转移、隐藏财产、财产凭证行为的,执行人员可以对可能存放财产、财产凭证及其证明材料的处所、器物、人身等进行搜查。第五十五条【搜查的适用】实施搜查,应由执行法官签发搜查令,由两名以上的执行人员进行。实施搜查时,执行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证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必要时,可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受请求的公安机关必须协助。搜查中发现依法可以查封的财产的,应当立即查封并依本法相关规定制作查封清单。搜查身体的,应当由与被搜查人同性别的执行人员进行。第五十六条【搜查时的到场人员】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可以迳行搜查,并在搜查笔录中注明情况。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执行员、被搜查人、见证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情况。第五十七条【搜查时的强制开启措施】实施搜查时,对执行债务人可能存放财产、财产凭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的处所、器物等,经责令执行债务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对存放在金融机构保险箱中的财物、财产凭证及有关证明材料,执行债务人拒不履行开箱手续的,可通知有关金融机构协助强制开启,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第三节执行和解和执行担保第五十八条【执行和解及其形式】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第五十九条【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债权人请求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请求以一次为限,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执行债权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后,又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之诉。第六十条【特殊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经执行法院审查认可后,裁定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特殊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一般和解协议,不具有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第六十一条【执行中的担保】执行过程中,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法院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暂缓或中止执行,到期后执行债务人未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执行法院可以查封该担保财产。第六十二条【诉讼中的担保】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第三人为执行债务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未对执行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执行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担保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担保人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第四节执行程序的暂缓与中止第六十三条【暂缓执行的条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暂缓执行:(一)诉讼过程中因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致使执行债务人没有充分陈述意见的;(二)执行依据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明显错误的;(三)执行债务人对执行债权人享有可以抵销的债权,且该债权纠纷已在诉讼或者仲裁中的;(四)执行行为的实施将给执行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害的;(五)执行债务人提供担保并经执行债权人同意的。上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再审案件或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暂缓执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事由消失后,继续执行。第六十四条【中止执行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当事人提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再审的案件,审判机构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三)执行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四)执行标的物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确定权属的;(五)人民法院已受理执行债务人、第三人异议之诉或者其他诉讼,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六)执行债务人、第三人因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异议之诉而申请中止执行并提供担保的;(七)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第六十五条【中止执行的效力】中止执行裁定于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中止执行期间,当事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第五节执行终结第六十六条【终结执行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债权人权利全部实现的;(二)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或者被撤销的;(四)作为执行债务人的公民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五)作为执行债务人的法人、准法人终止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六)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七)执行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八)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执行债权人予以认可的;(九)先予执行裁定在终局判决生效后仍未执行完毕的;(十)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当事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六十七条【终结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或撤销。第六十八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在六个月内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预计执行债务人在一年内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经执行债权人签字确认,执行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债权人下落不明或拒绝签字确认的,经执行法院院长批准,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向执行债权人发放债权未受清偿的证明。依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发现执行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债权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第六节执行回转第六十九条【执行回转的条件与裁定】执行程序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原执行债务人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符合法定条件的,执行法院应根据新的执行依据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执行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驳回。第七十条【回转执行】原执行债权人应按照新的执行依据及执行回转裁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执行债权人拒不履行执行回转裁定规定义务的,强制执行回转。强制执行回转适用本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原物执行回转不能】执行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责令原执行债权人退还原物;无法退还原物的,责令折价赔偿。执行法院在折价赔偿时,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原物执行时的价格与执行回转时的价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另一种观点:【原物执行回转不能时的赔偿之诉】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责令原执行债权人退还原物;无法退还原物的,终结执行程序,权利人可另行提起赔偿之诉。)第九章执行救济第一节对消极行为的救济第七十二条【向院长或执行局长提出申请】执行员违反法律规定消极执行,或者执行法官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裁定、命令等法律文书的,权利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的院长或执行局长提出申请,院长或执行局长可以指令执行员限期执行、更换执行员或者督促执行法官限期作出相应法律文书。第七十三条【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法官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定、命令等法律文书,权利人向执行法院的院长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执行法官仍未作出相应法律文书的,权利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节执行异议与复议第七十四条【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执行程序终结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决定、命令、通知或者执行措施、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执行行为实施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理由的,应一并提出。未一并提出的,不得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第七十五条【申请复议】执行程序终结前,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法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复议的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复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复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复议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三节异议之诉第七十七条【执行债务人异议之诉】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消灭或者妨碍执行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发生的,执行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对执行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请求宣告不得依该法律文书强制执行。执行依据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消灭或妨碍执行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发生在诉讼言词辩论终结后的,适用前款规定。执行依据为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消灭或妨碍执行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发生执行依据成立前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异议之诉有多个异议原因事实的,当事人应一并主张;未一并主张的,不得再行提起异议之诉。第七十八条【第三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排除执行的权利的,可以对执行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执行债务人否认第三人权利的,应当将执行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第七十九条【异议之诉的管辖、审理与裁判】执行债务人、第三人提起的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第八十条【异议之诉对执行程序的影响】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法院应当停止对异议标的进行处分,但执行债权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第四节许可执行之诉第八十一条【不予受理申请的许可执行之诉】受执行依据效力所及的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执行债权人可以执行债务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第八十二条【对特定财产的许可执行之诉】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者权利,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当予以执行的,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许可对该财产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的,可以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章强制措施第八十三条【妨害执行的行为及强制措施】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人、代理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决定予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执行债务人拒不报告财产状况或者作虚假陈述,或者隐藏、转移、低价变卖、毁损财产,或者在诉讼开始后隐藏或者转让争议标的物,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二)伪造、隐藏、毁灭有关执行债务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执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执行债务人财产状况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执行担保财产的;(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可替代的行为义务,或者明显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的;(五)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协助或者故意妨碍执行法院执行的;(六)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法院查封或者责令保管的财产的;(七)执行债务人的债务人拒不就其与执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说明,或者作虚假说明,或者在收到人民法院查封债权的通知后,擅自向执行债务人履行的;(八)案外人与执行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执行债务人财产,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恶意提出执行异议,阻碍执行程序进行的;(九)伪造债权申请参与分配,或者恶意提出参与分配异议,或者实施其他干扰分配行为,阻碍执行的;(十)人民法院指定的财产接管人或者管理人有违法行为,侵害当事人权益的;(十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者抗拒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十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干预执行,给当事人、案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十三)有妨碍或者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行为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罚款】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对持续性的妨害执行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决定予以每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八十五条【拘留】拘留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下。对持续性的妨害执行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执行法院可以决定重复拘留,但拘留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拘留由司法警察实施。实施拘留时,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公安、电信等可以寻找被拘留人下落的相关部门予以配合,相关部门不得拒绝。对被决定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执行法院送拘留所执行。第八十六条【拘传】执行法院对必须到场接受调查询问的执行债务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拘传。第八十七条【公布拒不履行义务的执行债务人名单】执行命令送达后,执行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执行债务人名单。被媒体公布名单的执行债务人,不得以造成损害为由向执行债权人或者有关媒体索赔,也不得以此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第八十八条【限制出境】执行债权人的债权因执行债务人出境而无法实现或者实现显有困难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债权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执行债务人提供担保。执行债务人拒绝提供有效担保的,执行法院可以决定限制其出境。执行债务人为单位的,可以限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出境。第八十九条【限制消费】执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决定限制其高消费。执行债务人为单位的,可以限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以单位财产高消费。第九十条【强制措施的并用】警告、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拘传、公布执行债务人名单、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等强制措施,可以合并适用。第九十一条【强制措施的决定权限】拘传、罚款、拘留应当由执行法院负责人签发拘传票或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第九十二条【对构成犯罪的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理】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人、代理人或者其他人有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执行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第九十三条【追诉时效】对应当受到罚款、拘留的妨害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应当在妨害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作出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但在妨害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已开始办理罚款或者拘留手续的除外。第九十四条【提前解除强制措施】执行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受罚款、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执行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提供确实有效担保,或者承认并改正错误的,执行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强制措施。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第十一章一般规定第九十五条【执行范围】执行债务人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可以执行其所有并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和财产性权利,但下列财产除外:(一)执行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所必需的生活用品;(二)执行债务人及其所赡养、抚养、抚育的亲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及医疗费用。执行债务人无固定薪金的,相当于当地三个月最低生活保障费的金钱;执行债务人有固定薪金的,其月薪金中相当于当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费的部分;(三)执行债务人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请求权,以及养老金、抚恤金请求权等专属于执行债务人自身的、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债权;(四)执行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生产资料;(五)未公开发表的发明、著作;(六)执行债务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七)执行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职业上或者教育上所必需的物品、费用;(八)祖传或者婚姻纪念物品;(九)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十)祭祀、礼拜用品;(十一)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教学用具等财物,但清偿以该物为担保的债权时除外。前款第(四)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财产,执行债务人同意执行,或者不执行将严重影响执行债权人生活的或者显失公平的,可以执行其部分或者全部。第九十六条【对国家机关的执行】国家机关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发出执行命令,责令其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划拨本级政府财政账户中的资金。第九十七条【执行财产的变通】对执行债务人超过最低生活标准且无法分割的房屋、超过最低生活用品价值的生活用品,执行法院可以在保障执行债务人最低生活标准的基础上,予以执行。第九十八条【执行款项的扣减顺序】执行所得的款项,按照本次执行费用、拖欠的诉讼与仲裁费用、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利息或者违约金、本金、法律文书生效后的迟延履行金的顺序予以扣减。执行当事人对债务利息或者违约金、本金、迟延履行金的扣减顺序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第十二章对不动产的执行第一节查封第九十九条【查封时认定权属的初步证据】执行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执行债务人名下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书面认可该财产属于执行债务人的,可以查封。未登记的不动产,有相关证据证明执行债务人是权利人的,可以查封。第一百条【查封方法】查封不动产,应当制作查封令并送达当事人。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查封措施。查封不动产,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办理查封登记。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下列方法:(一)在不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张贴查封公告;(二)将不动产封闭,禁止使用与出入,但在建工程除外;(三)责令执行债务人交出权属证书由执行法院保管。第一百零一条【查封登记的协助执行】执行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关或者其他管理机关协助办理查封登记的,有关机关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办理查封登记。执行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行政机关正在审批不动产自主转让的,不影响执行法院的查封。第一百零二条【执行债务人和不动产占有人的陈述义务】执行法院为调查不动产的品质、占有使用状况及其他权利状况,可以讯问执行债务人和该不动产的占有人,并可责令其提交有关证书。执行债务人、不动产占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提交证书,或者作虚假陈述、提交虚假证书,或者拒不到场的,可依妨害执行的有关规定,对执行债务人、不动产占有人采取强制措施。第一百零三条【查封时的到场人员】采用张贴封条或封闭等方法查封不动产时,执行债务人是公民的,应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执行债务人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场。有关人员经通知拒不到场的,可以径行查封,并在查封笔录中注明情况。第一百零四条【查封笔录和查封清单】查封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查封笔录和查封物品清单。执行人员、保管人员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查封笔录和查封物品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查封清单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一百零五条【查封不动产的保管与使用】查封的财产不宜由执行法院保管的,可以指定执行债务人保管。继续使用查封财产对其价值无显著影响的,可以允许执行债务人继续使用。因执行债务人继续使用造成的损失,由执行债务人承担责任。查封的财产不宜由执行债务人保管和使用的,应当指定第三人保管,也可指定执行债权人保管。查封的财产由执行法院保管或者由其他单位、个人或执行债权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第一百零六条【对共有不动产份额的查封】对执行债务人与其他人共有的不动产,可以查封执行债务人的应有份额,并应通知其他共有人。执行员查封时,按份共有的,按照共有人之间的约定确定执行债务人的份额;份额约定不明或者共同共有的,按照各共有人平均份额确定查封的范围。当事人或者其他共有人对共有份额划分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执行法院作出财产分割裁定。执行法院裁定前,应当传唤各共有人到庭进行听证。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裁定分割后,查封的效力及于分割后执行债务人享有的份额,对其他共有人份额的查封自行解除。第一百零七条【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不动产的查封】不动产上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权的,查封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执行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执行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第一百零八条【对未登记的或者在建房屋的查封】对未登记的房屋进行查封时,应当通知产权登记机关办理预备查封登记。该房屋在预备查封登记期间办理了产权登记的,预备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正式查封登记。第一百零九条【对尚未进行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的查封】对执行债务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执行债务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判决或者执行裁定,由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第一百一十条【登记财产的买方付款并实际占有】执行债务人基于买卖合同已经交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不动产,在该不动产的变价款足以支付卖方的应得剩余价款后有剩余可能的情况下,经卖方同意,可以查封。但查封物变价款应当优先支付卖方应得的剩余价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查封对执行债务人的效力】不动产查封后,执行债务人就该不动产设定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效果的行为,不得对抗执行债权人。查封期间,查封的不动产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执行债务人承担。第一百一十二条【查封效力的客观范围】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不动产的从物、天然孳息。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其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权属由执行债务人与他人分别行使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三条【查封对第三人的效力】不动产查封后,第三人未经执行法院许可占有该不动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效果的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手续完备且已实际采取查封措施后,第三人不得对查封不动产主张善意取得。查封没有公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一十四条【查封财产的价值限制】查封不动产,以其价格足以清偿强制执行的债权额及执行债务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用为限,禁止明显超标的额查封。但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进行追加查封。超额查封的部分,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执行债务人的申请解除查封。但查封物为不可分物,且执行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五条【轮候查封】对于已查封的不动产,其他执行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对已登记的不动产进行轮候查封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在先查封的执行法院应当允许其他执行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对没有登记的不动产进行轮候查封的,应当制作轮候查封笔录,并经在先查封的执行人员和执行债务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的执行法院。查封撤销或者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第一百一十六条【无益查封的禁止】应当查封的标的物变价所得价款,在扣除执行费用、变价费用、优先权后没有剩余可能的,不应予以查封;已经查封的,应当解除查封,并将查封物发还执行债务人。但执行债权人表示愿意承担有关费用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七条【查封的解除和撤销】查封的效力持续到解除查封时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命令解除查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一)执行终结的;(二)查封不动产经三次拍卖无人应买,执行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三)查封物已经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四)执行债务人在拍卖、变卖前提供现款清偿债务的;(五)执行债务人在拍卖、变卖前提供担保,经执行债权人同意的。执行法院经审查,发现查封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二节变价第一百一十八条【拍卖、招标的开始及例外】不动产查封后,执行法院应当于查封之日起十日内发出拍卖、招标命令,指定拍卖、招标期日。查封的不动产无法拍卖、招标或者不适于拍卖、招标,应当在三十日内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变价的方式。第一百一十九条【变卖的价格】对于有市价的不动产,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且价值较大,不易按照通常方法确定价格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当事人之间对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一百二十条【变卖公告】变卖查封物应当公开进行。实施变卖,应提前二十日发出变卖公告并通知已知的对变卖物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人,公告中应载明标的物的名称以及变卖时间、地点、付款方式等内容。第一百二十一条【变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查封不动产有优先购买权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在实施变卖的二十日前通知该优先购买权人,由其以变卖价格优先买受查封物。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或者虽到场但不为购买表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一百二十二条【无人购买的处理】查封不动产经过十五日无人购买的,应当重新确定变卖价格,通知优先权人并公告。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再行变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再次变卖十五日内仍无人购买的,应当裁定将查封的不动产交执行债权人抵债;执行债权人拒绝承受的,命令解除查封,将查封物返还执行债务人。第一百二十三条【拍卖、招标的机构】不动产拍卖、招标应当由执行法院实施。执行法院工作人员及其亲属不得参与竞买或者投标。第一百二十四条【不动产拍卖、招标前的估价】不动产拍卖、招标命令作出后十五日内,应当委托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以此为依据确定不动产的保留价。执行法院确定的不动产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八十。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对保留价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不进行价格评估;已经进行评估的,保留价可以不受评估价百分之八十的限制。第一百二十五条【价格评估费用的负担】价格评估费用由执行债务人负担,从执行所得金钱中优先支付。第一百二十六条【对估价结果的异议】执行债务人、执行债权人不同意价格评估结果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可委托其他机构重新评估。重新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基本一致的,评估费用由申请重新评估的当事人负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距较大的,重新评估的费用计入执行费用。第一百二十七条【拍卖、招标公告的期限及内容】拍卖不动产的,应当在拍卖日二十日前进行公告。拍卖公告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拍卖物的种类、数量、品质,以及拍卖物上存在的担保物权和优先权等特殊情况;(二)拍卖的原因、日期和场所,以投标方式拍卖的,开标的日期和场所;(三)查看或者阅览拍卖物及查封笔录的日期和场所;(四)拍卖价金的交付期限;(五)应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六)应买人的登记日期和场所;(七)保证金的金额及交付办法;(八)其他应当公告的内容。第一百二十八条【拍卖、招标公告的范围及媒体】拍卖、招标公告应当在执行法院的公告栏、拍卖、招标的不动产上张贴。标的物价值较大的,应当在报纸上公告。拍卖标的物数额巨大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拍卖的财产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在专业性报纸上公告。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该部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人民法院应逐步建立专门网站,发布拍卖、招标公告,向社会公布拍卖的相关信息。第一百二十九条【拍卖保证金】拍卖不动产的,除执行债权人外,应买人应当于拍卖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拍卖保留价的百分之十。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其应买无效。拍定后,应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充作价款。其他应买人的保证金于十日内退回。第一百三十条【通知当事人到场】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日二十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开标日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开标方法】执行法院开标时,应当通知投标人、执行当事人到场,公开进行唱标。经通知不到场者,不得对开标行为提出异议。拍卖的不动产由出价最高者竞得。中标人应当在指定期间内缴清全部价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招标、拍卖中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拍卖进行中,有最高出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接受,如无更高出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出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为表示的,则拍归最高出价人。优先购买权人在开标日表示以投保人的最高出价购买标的物的,标的物由其购买。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接受的,由优先购买权人进行竞价,标的物卖给出价最高者。如存在多个出价相同的优先购买权人,采取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第一百三十三条【以物抵债】拍卖时无人参加应买,或者应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保留价的,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在三日内愿以所定底价承受拍卖物的,应当裁定将该物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债权人愿承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财产的债权人,其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承受财产的拍卖底价的,应当补交其差额。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次拍卖、招标】执行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承受申请的,应当发出拍卖、招标命令,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二次拍卖、招标,并将命令送达执行当事人。执行当事人应当在七日内协商确定第二次拍卖、招标的保留价。逾期未协商一致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确定第二次拍卖、招标的保留价。执行法院确定的第二次拍卖、招标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二分之一。第二次拍卖、招标保留价确定后的七日内,执行法院应当发布第二次拍卖、招标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次拍卖、招标不成的以物抵债】经第二次拍卖、招标,查封的不动产仍不能成交,执行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在拍卖日、开标日的七日内申请以第二次拍卖、招标的保留价承受该不动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将不动产交执行债权人承受,并解除对不动产的查封。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次拍卖、招标】执行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以第二次拍卖、招标保留价承受不动产的申请的,应当命令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招标,并将命令送达当事人。执行当事人应当在七日内协商确定第三次拍卖、招标的保留价。逾期未协商一致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确定第三次拍卖、招标的保留价。执行法院确定的第三次拍卖、招标的保留价,不低于评估价的四分之一。第三次拍卖、招标保留价确定后的七日内,执行法院应当发布第三次拍卖或者招标的公告,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次拍卖、招标不成的处理】经第三次拍卖、招标,查封的不动产仍不能成交,执行债权人在拍卖日、开标日的七日内申请以第三次拍卖、招标的保留价承受该不动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将不动产交执行债权人承受,并解除对不动产的查封。执行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承受不动产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命令解除查封,将该不动产返还执行债务人。但可以对该不动产进行强制管理或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价金的交付】买受人应当在拍定后及时交付价金。拍卖公告中定有价金交付期限的,按该期限交付。以物抵债后,承受人应及时缴纳债权与拍卖标的物保留价之间的差价。第一百三十九条【买受人不能交付价金时的再行拍卖】拍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后,买受人不能按时交付价金,或者第一次、第二次拍卖后承受人逾期不缴纳差价的,可以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应买。因重新拍卖造成的差价及费用损失,由原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款项从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不足赔偿数额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原买受人强制执行。第一百四十条【共有物的拍卖、招标】查封的不动产为执行债务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自查封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债权人不同意承受执行债务人所占份额且执行债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应当就执行债务人所占的份额进行价格评估,并确定该部分的拍卖、招标保留价。对共有物实施拍卖、招标时,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一次拍卖日、投标开始日的七日前,应当将拍卖、投标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共有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发出公告。第一百四十一条【权利移转的方式与程序】买受人缴足价款或者执行债权人同意承受不动产抵债并已补齐差价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拍卖、招标成交或者抵债裁定。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时,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负担随所有权转移。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关或者其他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收到通知的登记机关或者其他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第一百四十二条【不动产的交付】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执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不动产的,除依法不应交付的情形外,应当解除执行债务人、第三人的占有,将拍卖不动产交付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未变价的动产的处理】存放于不动产之中的动产,除须与不动产同时执行外,应于变价后交付不动产前,取出并交付执行债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成年家属。无法交付的,应当决定由执行法院或者不动产的买受人、承受人暂为保管,并由执行法院向执行债务人发出限期领取的通知。逾期不领取的,应当将该动产拍卖或者变卖并提存价款,或者作其他适当处置。第一百四十四条【拍卖、变卖价款的处理】查封不动产变价所得价款,应当在变价成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变价所得款项在支付上述费用及清偿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应当于支付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余额退还执行债务人。第一百二十五条【变价的停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拍卖或者变卖:(一)在拍卖或者变卖可分割的查封物时,已卖得款项足以清偿债务及各项费用的;(二)拍定前或者变卖成交前,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三)拍定前或者变卖成交前,执行债务人履行义务并请求停止变价的;(四)有多项财产分别连续拍卖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价金足以支付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的,剩余部分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停止拍卖或者变卖,执行法院应当制作命令,并立即解除对未变价标的物的查封。第一百二十六条【变价笔录】拍卖或者变卖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事项:(一)变价的时间、地点;(二)变价的原因;(三)变价标的物的情况;(四)变价的过程;(五)变价成交的最后价格、买受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未成交的原因。变价笔录,应由买受人、拍卖或者变卖主持人、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附卷保存。第一百四十七条【优先权、担保物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财产上的优先权、担保物权因拍卖而消灭。但买受人以接受优先权、担保物权继续存在的价格买受的除外。以有优先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财产抵债的,承受人补偿了优先权人或者担保物权人的债权额,或者将其款项提存的,优先权或者担保物权消灭。第一百四十八条【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买受人对拍卖不动产没有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但拍卖人或者执行债务人故意隐瞒拍卖不动产瑕疵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九条【拍卖的无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拍卖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拍卖结束后六个月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应当裁定拍卖无效:(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二)拍卖前未发布拍卖公告的;(三)拍卖物以低于底价的价格拍定的;(四)拍卖人或者执行债务人故意隐瞒拍卖物的重大瑕疵的;(五)其他违反拍卖程序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第三节强制管理第一百五十条【强制管理的条件】已查封的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指定管理人对该财产进行强制管理,以所得收益清偿债务:(一)根据执行债务人的状况,不宜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等措施执行的;(二)因财产价值过高,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等措施显失公平的;(三)经变卖或者三次拍卖仍未卖定,执行债权人不愿承受,但显然有使用收益价值的。第一百五十一条【强制管理命令】执行法院实施强制管理的,应当发出命令。命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强制管理的标的物;(二)管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三)强制管理的期限;(四)禁止执行债务人干涉管理人的事务及处分强制管理的收益;(五)负有给付收益义务的第三人将收益交付管理人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二条【管理人的选任和撤换】实施强制管理,应当从适于管理该不动产或者特定动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选任一人或者数人为管理人,并发给书面凭证。选任管理人时,执行法院可以责令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能胜任其职务或者管理行为不适当的,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职务,并可以另行选任新的管理人。第一百五十三条【管理人的职权】管理人可以对管理的标的物进行使用、出租、出卖其孳息、获取收益。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在强制管理命令中指定管理的方式。管理人履行职务时,应当接受执行法院的监督。管理人因执行职务遇有障碍或者抗拒的,可以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排除。第一百五十四条【费用预支及报酬】管理人为强制管理可以接受费用预支及报酬,其数额由管理人与执行债权人协商确定。执行债务人对前款费用或者报酬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由执行法院核定。第一百五十五条【财务报告】强制管理的财务帐表,管理人应当于每月提交执行法院和当事人。执行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要求管理人提交。强制管理终结时,管理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最终的财务报告。执行当事人对管理人提交的财务帐表和财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由执行法院核定。第一百五十六条【收益的清偿与分配】管理人对强制管理的收益,应当在扣除管理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后,及时交付执行债权人。有多数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应当将可分配的收益及时交付执行法院进行分配。执行债权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对所交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由执行法院核定。第一百五十七条【强制管理的终结】下列情况下,应当终结强制管理,并将强制管理的财产返还执行债务人:(一)管理期间,执行债务人已清偿债务的;(二)强制管理所得收益已足额清偿债务及执行债务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三)管理的收益扣除管理费用及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后,无剩余可能的。第一百五十吧条【对妨害行为的处罚】执行债务人或者其他人妨碍或者抗拒管理人履行职务,或者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侵害当事人权益的,按照本法第十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另一种方案:本章仅规定:【强制管理】查封不动产之日起十日内,经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执行法院依职权,可以裁定将查封的不动产交执行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以出租等方式实施强制管理,并明确强制管理的时间、收益分配的方案等内容。强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十三章对动产的执行第一节查封第一百五十九条【查封动产时认定权属的初步证据】执行法院可以查封执行债务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执行债务人名下的特定动产。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或者特定动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书面认可该动产属于执行债务人的,可以查封。第一百六十条【查封方法】查封动产,应当制作查封令并送达当事人。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查封措施。查封动产,应当在查封物上加贴封条;不便加贴封条的,可张贴公告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法。查封有产权证照的动产,除应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必要时可同时责令执行债务人将有关产权证照交执行法院保管。第一百六十一条【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查封】查封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责令执行债务人及时变价处理,并将价款交执行法院保存;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依职权变价处理并保存价款。第二节变价第一百六十二条【变价方式的确定】查封动产应当通过拍卖的方式变价。无法拍卖、不适于拍卖或者执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卖。执行当事人协商采取其他方式变价的,应当准许。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动产的卖价方式有特殊规定的,依其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特殊物品的变价方式】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有明确的交易价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价格有急剧下降可能的物品、保管困难或者需要费用过大的物品,执行法院可依职权决定变价方式。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限制的,应当按照其限制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人转让。第一百六十四条【无人竞买或者拍卖未成交时的再行拍卖】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因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致使拍卖未能成交的,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再次拍卖。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执行当事人协商重新确定保留价的除外。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执行债权人表示愿以第一次拍卖时所定保留价承受拍卖物的,应当裁定将拍卖物交执行债权人承受抵债,不得再行拍卖。第一百六十五条【再行拍卖未成交时的拍卖终结】经第二次拍卖仍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应当裁定拍卖程序终结,并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将拍卖物交执行债权人承受抵债。执行债权人拒绝承受的,应当裁定以不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的价格进行变卖。第一百六十六条【拍卖物所有权的转移】拍卖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发生移转。拍卖有登记的特定动产的的,执行法院应当为买受人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第一百六十七条【不动产规定的准用】对动产的执行,本章没有规定的,准用本法关于不动产执行的有关规定。第十四章对债权的执行第一百六十八条【对存款的执行】执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查询、查封、划拨执行债务人在银行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存款。第一百六十九条【查询存款的程序及金融机构的义务】查询执行债务人在银行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存款,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具体经营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银行和金融机构接到查询存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查验执行员有关证件后,应当立即提供执行债务人在该金融机构的全部账户和有关信息。金融机构不得要求提供被查询的执行债务人的账号。执行员根据需要可以抄录、复制或者采取其他方法保存执行债务人的账户和存款情况,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国家应逐步推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与金融机构有关信息系统的互联共享。第一百七十条【查封存款的程序】经查询发现执行债务人存款的,执行员应当责令金融机构在执行债务人应当履行的债务以及应当承担的执行费用的范围内立即、无条件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向金融机构送达查封令。第一百七十一条【查封存款的效力】存款一经查封,金融机构不得允许执行债务人支取、转移存款,不得从查封的款项中扣收对该执行债务人的贷款及其利息。第一百七十二条【轮候查封】存款被查封后,金融机构收到其他执行法院的查封令,要求对同一执行债务人的同一账户查封的,应当告知先前已经查封的事实,记明查封的顺序。在先查封依法解除或者撤销的,后续查封依次提前。第一百七十三条【擅自解除查封存款的责任】金融机构擅自解除对存款的查封,致使查封的款项被支取或者转移的,执行法院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已支取或者转移的款项。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支取或者转移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融机构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导致执行债务人的款项被支取或者转移,或者协助执行债务人转移存款的,执行法院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一百七十四条【划拨存款的程序及其效力】划拨执行债务人存款,应当向相关金融机构发出划拨令,并将执行依据副本交金融机构留存。金融机构收到划拨令后,应当立即、无条件地将款项划拨到执行法院指定的账户。第一百七十五条【薪金的扣留】执行法院对执行债务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薪金,可以扣留、提取。执行法院扣留、提取薪金时,应当作出扣留、提取命令,并向有关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执行。有关单位擅自向执行债务人支付应当扣留的薪金的,执行法院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有关单位在擅自支付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薪金支付人异议】支付人对执行债务人薪金的有无、数额有异议,或者有其他拒付事由的,应当在收到扣留、提取命令之日起七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执行法院应当对支付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终结对该薪金的执行。执行债权人认为薪金支付人的异议不成立的,可以支付人为被告提起代位诉讼。自扣留、提取命令送达支付人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债务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支付人也没有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责令薪金支付人将款项汇入执行法院指定的账户。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债务人有已经到期的债权的,应当制作查封令,禁止执行债务人收取或者处分,并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向执行债权人清偿或者通过执行法院向执行债权人清偿。第一百七十八条【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债务人有尚未到期的债权的,应当制作查封令,禁止执行债务人收取或处分,并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债权到期后向执行债权人清偿或者通过执行法院向执行债权人清偿。第一百七十九条【履行通知书、债权查封令的送达】履行通知书、债权查封令应当送达第三人和执行当事人,未送达第三人的,不发生查封效力。第一百八十条【第三人的如实报告义务】第三人应当如实报告其与执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拒不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依照本法第十章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八十一条【履行通知书、债权查封令的效力】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书、债权查封令后,不得向执行债务人清偿;否则须在清偿的范围内向执行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依妨害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罚。执行债务人收到履行通知书、债权查封令后,不得收取该债权和对该债权为其他处分;否则可依妨害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人异议】第三人认为执行债务人的债权不存在,或者对债务数额有异议,或者认为有其他可对抗执行债务人请求的事由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债权查封令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对于经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第三人不得以债权不存在或者对债务数额有异议为由提出异议。但以已清偿或部分清偿为由对债务数额提出异议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三条【对第三人财产执行的条件与范围】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明显不能成立,又未按照履行通知书、债权查封令的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对其财产强制执行。第三人承认部分债务但拒绝履行的,在承认部分债务的范围内强制执行。第三人主张其债务附对待给付条件,且提供了足够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执行债务人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执行债权人代为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其后第三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应对其财产强制执行。执行第三人的财产,应在执行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过执行债权人的债权和执行费用的总和。第一百八十四条【执行债权人代位诉讼】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执行法院应通知执行债权人。执行债权人认为第三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代位诉讼。代位诉讼经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债权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已受理的证明文件,并将起诉及受理的事实告知执行债务人。执行法院收到该证明文件后,应当裁定中止对第三人的执行。执行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间内起诉的,依第三人申请,应当裁定撤销履行通知书、债权查封令。第一百八十五条【执行债务人擅自处分债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执行债务人收到履行通知书、债权查封令后,放弃、转让该债权,或者延长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期间,或者实施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依执行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宣告执行债务人的行为无效,责令执行债务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执行债权人损失,并可依妨害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一百八十六条【复代位执行的禁止】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应当以第三人自有的财产为限,执行债权人不得申请执行第三人对其他人的债权。第一百八十七条【准用规范】对债权的执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对动产执行的规定。第十五章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股权或者投资权益的执行】对执行债务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股份或者投资权益(以下简称股权),执行法院可以进行查封、拍卖、变卖或者抵债。适合强制管理的,可以进行强制管理。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股权的查封】查封股权,应当作出查封令,送达执行债务人,并向有关企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股东名册或者其他记载股权的文件上进行查封登记。同时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被查封股权的转移手续。第一百九十条【对股票的查封】查封执行债务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权的,应当同时对执行债务人持有的该公司股票进行查封。对实物券式股票的查封,应当由执行法院占有该股票;对簿记券式股票的查封,应当向国家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办理查封登记。对有限责任公司向作为执行债务人的股东发放的股权证,可以比照前两款规定予以查封。第一百九十一条【股权查封的效力】股权被查封的,执行债务人不得处分,该股权所在企业不得办理被查封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执行债务人支付股息或者红利。有关企业收到协助查封股权的通知后,擅自向执行债务人支付股息或者红利,或者擅自为执行债务人办理已查封股权的转移手续的,执行法院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有关财产;逾期未追回的,有关企业应当在所转移或者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向执行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有关企业的前款行为,可以按照本法第十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一百九十二条【对股权价格的评估】在对执行债务人的股权价格进行评估时,执行法院可以责令股权所在企业提供据以评估的会计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或者有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的,按照本法第十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一百九十三条【对股票的变价执行】强制转让股票需要背书的,执行员可以代替执行债务人背书。对查封的上市公司股票,执行法院可以要求执行债务人在三日内以市价变卖,并将价款转到指定的账户。执行债务人逾期未变卖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通知证券公司以市价变卖,并将价款转到指定账户。第一百九十四条【独资企业股权的分割】执行债务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的价值大于应当执行的债权及执行费用数额的,执行时可以将该投资权益划分出份额,将其中部分份额予以转让。第一百九十五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权的执行】对执行债务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股权的转让,应当首先按照法律对股东自主转让股权的规定,在征得合资或者合作他方的同意和主管机关的批准后进行。执行债务人除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享有的股权以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和主管机关仍不同意转让的,执行法院可以强制转让。第一百九十七条【对事业单位投资权益执行的准用规定】对执行债务人在事业单位享有的投资权益的执行,可以适用对企业股权执行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对股权执行的准用规定】对股权的执行,本章没有规定的,准用对不动产执行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对票据、债券、单据的执行】对票据、债券、存款单及提单、提货单、仓单的执行,可以按照对动产执行的规定,由执行员查封有关单据,并予以变价。转让时需要背书的,执行员可以代替执行债务人背书。上述单据查封后,执行员可以根据执行债权人的申请,在单据兑现日或者到期日,代执行债务人兑现或者提货。兑现的价款可以直接交付执行债权人,提取的货物可以按照对动产执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百条【对知识产权的执行】对执行债务人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性权利的执行,准用对不动产执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零一条【对他种财产权的执行方法】对本章规定的权利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执行,可以根据权利的性质,分别参照对动产、不动产、债权执行或者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章清偿与分配第二百零二条【清偿支付的时间】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应将执行所得和财产变价所得的金钱,于五日内支付给执行债权人。第二百零三条【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在金钱债权执行程序中,执行债务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在该执行债务人的全部或者主要财产已被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加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对所查封财产参与分配。其他执行债权人对同一执行债务人申请执行的,视为申请参与分配。执行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告知当事人申请破产;当事人不申请破产的,可直接移送审判机构审理。第二百零四条【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可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债权人,包括持有执行依据的执行债权人和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债权人。第二百零五条【请求参与分配的期间与限制】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本次参与分配,只能就执行债权人受偿后的余额受偿或者分配。第二百零六条【通知优先权人】执行法院在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应当通知优先受偿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无法通知的,应当发出公告。优先受偿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未接到通知的优先受偿权人应当在执行标的变价所得价款交付执行债权人前或者执行标的交付执行债权人承受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本次参与分配。第二百零七条【申请参与分配的方式】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参与分配的数额、理由,并附执行依据或者证明债权存在的其他文件。第二百零八条【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执行清偿与分配由受理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主持。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发现执行债务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在所有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范围内,追加查封。其他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在其案件执行债权人已经向主持分配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后,应当移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进行统一分配。第二百零九条【债权的审查及异议的处理】对参与分配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通知其他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第二百一十条【参与分配异议】其他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反对参与分配申请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执行法院应将异议书副本送达参与分配申请人。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他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的异议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立即停止对参与分配申请人的分配;其他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的异议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裁定驳回。对依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其他执行债权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分配。第二百一十一条【参与分配之诉】参与分配申请人认为其他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提起的异议不能成立的,可在异议书副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异议人为被告提起参与分配之诉。财产分配完毕前,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债权人提供已经起诉的证据的,应当将按其申请额计算可得的分配额予以提存。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生效裁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支付给申请人;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生效裁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按照债权比例分配给其他执行债权人,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的,应当发还执行债务人。参与分配之诉的审理和裁判,适用本法有关异议之诉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债权的清偿顺序】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并优先清偿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按照下列顺序分配:(一)首先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该债权额高于查封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分配查封财产价额的20%;该债权额低于查封财产价额的,则在查封财产范围内,分配其债权额的20%;(二)普通金钱债权;(三)行政或者司法罚款、刑事财产处罚。有执行依据的优先债权人优先受偿后,其债权未能满足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参加对同一案件中执行的其他财产的分配;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同一顺序中有多项债权的,法律对其受偿顺序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根据债权数额按比例分配。第二百一十三条【分配方案的形成】执行标的变价后,执行法院应当召集参与分配的所有执行债权人对价款的分配方案进行协商。执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执行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分配方案。执行法院应当按照该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经两次执行债权人会议未能达成分配协议的,由执行法院制作分配方案,并于分配日期之七日前送达各执行当事人,超过半数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在收到分配方案后七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按照该方案分配。第二百一十四条【分配表的制作】对执行所得金钱,有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制作分配表,并指定分配期日。分配表应当在分配期日十日前送达执行当事人,或者通知执行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查阅。第二百一十五条【分配表的内容】分配表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可供分配款项总额;(三)债权总额、各执行债权人的债权额及各债权的性质、参与分配的依据;(四)分配顺序及各债权受分配的比例和数额;(五)分配日期。第二百一十六条【对分配表的异议】执行当事人对分配表所列各执行债权人的债权、分配金额、分配顺序有不同意见的,应于分配期日三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书面异议应指出分配表的不当之处,并说明具体的更正要求。第二百一十七条【分配表异议的处理】异议人的书面异议副本应当送达执行债务人及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执行债权人。受送达的执行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执行债权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在收到异议副本之日起七日内提出书面反对意见。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视为同意该分配表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当事人的分配表异议符合形式要求,且执行债务人及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执行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裁定更正分配表。第二百一十八条【分配表异议之诉】执行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执行债权人对分配表异议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第二百一十九条【分配表异议之诉的审理与裁判】分配表异议之诉,适用本法有关异议之诉的规定。分配表异议之诉期间,分配和清偿程序不停止进行,有异议的分配额应当由执行法院提存。分配表异议之诉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根据裁判结果,将提存的分配额支付给异议人或者追加分配给其他执行债权人,或者返还执行债务人。第二百二十条【执行债务人未完成清偿义务的处理】执行所得价款分配完毕后,执行债务人未受清偿的部分应当继续清偿。执行债权人发现执行债务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继续执行申请。第二百二十一条【涉及行政机关职权事项的处理】执行程序中,刑事侦查机关对执行标的主张追赃,税务、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主张税收、行政处罚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由执行法院作出决定。执行人员发现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查封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及时告知执行债权人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对执行债务人执行民事债权的同时,又执行行政罚款或税收、司法罚款、刑事罚金、没收财产的,民事债权应当优先受偿。执行债务人从赃款、赃物占有人处善意有偿取得的款、物,不得依前款规定追缴,但受害人可依普通金钱债权请求参与分配。第三编实现非金钱债权的执行第十七章实现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第二百二十二条【执行原物的原则】执行债权人请求执行债务人交付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第二百二十三条【交付动产的执行措施】执行依据确定执行债务人应交付动产,执行债务人拒绝交付的,应当采取搜查等强制措施,将动产取交执行债权人。交付动产,可在执行员的监督下由执行当事人当面交付,也可由执行员转交。交付动产的执行,准用本法关于动产执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交付不动产的执行措施】执行依据确定执行债务人交付不动产,执行债务人拒绝交付的,应当采取措施解除执行债务人的占有,将不动产点交执行债权人,并通知有关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交付不动产,应当公告,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并可依妨害执行的相关规定处罚。交付不动产的执行,准用本法关于不动产执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不动产中存在其他财产的处理】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车辆等特定动产中有不属于执行标的物的财产的,执行员应当将其除去后交付,但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除去的除外。依前款规定除去的财产,应当交在场的执行债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执行债务人承担。前款规定的人员均不在场的,执行人员应当代为保管除去的财产,并通知执行债务人在三十日内领取。执行债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领取的,可以将该财产变价或者作其他处理。变价所得价款扣除保管费用和其他执行费用后发还执行债务人。执行债务人不接收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以其名义存入银行;经两年仍不领取的,收缴国库。第二百二十六条【交付证照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可根据情况,责令执行债务人交付有关证照;拒绝交付的,应当依关于动产交付执行的方法取交。证照不存在或者确实无法取得的,应通知有关单位补发。执行债务人占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书据、印章或者其他凭证,拒不交付的,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由执行法院裁定宣告该书据、印章或者其他凭证作废。执行债权人根据该裁定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发给新的书据、印章或者其他凭证。第二百二十七条【可替代物的购买交付】执行债务人未占有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可替代物的,执行法院可以责令其限期购买符合执行依据要求的同种类、数量和质量的标的物,直接交付给执行债权人,或者交由执行法院转交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逾期未购买交付的,执行法院可以责令执行债务人预付适当的购买费用,由执行债权人自行购买或者指令他人购买后交付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不预付前款购买费用的,可以依照本法关于金钱债权执行的有关规定,对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第二百二十八条【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的交付】应交付物由第三人占有的,应当向第三人发出交付通知,拒不交付的,强制执行。第三人藏匿应交付的标的物的,可依妨害执行的规定处罚,并应当追交藏匿物。第三人为执行债务人的利益占有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标的物的,可以直接对该标的物按照执行债务人占有情况下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第三人因占有该标的物而可以对执行债务人主张支付费用,且对该标的物有留置权的,应当由当事人清偿其费用后,予以执行。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标的物的,除第三人无偿占有使用的以外,不得对该标的物强制执行,但可以责令第三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占有使用期届满时向执行债权人交付,或者通知第三人,将执行债务人对该标的物的交付请求权移转给执行债权人。第二百二十九条【交付执行转化为赔偿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请求裁定由执行债务人赔偿执行债权人的损失:(一)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可替代物购买费用过高,对执行债务人显失公平的;(二)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不可替代物灭失、变质、损毁或者无法查出的;(三)执行债务人已将指定交付的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依法取得所有权,致使无法向执行债权人交付的。前款规定的不可替代物变质、损毁的情况下,执行债权人仍选择领受的,不影响其请求赔偿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对赔偿损失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另一种观点:本条变更为:执行依据确定的交付物灭失、毁损或其他原因无法交付的,终结执行,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赔偿之诉。)第二百三十条【执行债务人再占有已交付的财产的处理】执行完毕后,执行债务人在六个月内从执行债权人处强行占有已交付的财产的,执行员可以根据执行债权人的申请再为执行,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第二百三十一条【与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处理】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时或者先后以给付金钱为由请求对执行债务人的同一财产实施执行的,应当优先满足基于所有权而请求交付该财产的执行债权人的给付请求。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笔录】交付动产、不动产,应由书记员制作执行笔录,由执行员、书记员、执行当事人、到场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百三十三条【查封程序与方法的准用】在实现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过程中,需要查封执行标的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准用本法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执行的有关规定。第十八章实现行为请求权的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适用范围】执行债务人拒绝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行为,或者实施了执行依据确定不得实施的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执行债务人拒绝履行行为,或者实施禁止的行为,经执行债权人申请,应当发出执行命令,责令执行债务人履行行为或者停止实施禁止的行为。第二百三十五条【替代履行命令】执行依据确定的行为可以由他人代替完成的,执行债务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时,执行法院可以责令执行债务人预付适当的代履行费用,由他人代为履行。第二百三十六条【确定代履行人】代履行人由执行债权人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由执行法院核准。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作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代履行人;必要时,可以以招标方式确定代履行人。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执行法院核准。第二百三十七条【代履行费用】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执行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并由执行债务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预先支付。代履行结束后,执行债务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及主要凭证。当事人对执行员确定的代履行费用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第二百三十八条【请求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执行依据确定执行债务人应当为执行债权人办理有关财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执行债务人不向登记机关提出相应请求的,执行依据生效后,执行债权人可以凭该执行依据直接请求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拒绝登记的,执行债权人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关仍不予登记的,依妨害执行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措施】执行债务人拒绝履行不可替代行为的,依妨害执行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仍不履行的,可再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执行债务人仍应履行义务。执行债务人拒绝履行不可替代行为的,经执行债权人同意,也可责令执行债务人支付一定的赔偿金,折抵履行义务。第二百四十条【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执行措施】执行依据确定由执行债务人交出未成年子女的,执行债务人未按期履行或者拒绝交付的,经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应当向执行债务人发出交付子女的命令。交付子女的命令送达执行债务人之后,执行债务人仍拒交的,执行员可将该子女领交执行债权人。应交付的未成年子女由第三人看护的,执行员可直接向第三人出示交付命令并将该未成年子女领交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或者看护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可依妨害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四十一条【对已满十周岁子女执行的特别规定】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子女已经年满10周岁的,应当征求该子女本人的意见。该子女本人明确表示不愿意改变现实的抚养关系的,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探视权的执行】执行依据确定一方当事人有探视子女权而被对方当事人拒绝探视的,经探视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应当向执行债务人发出允许探视的命令。执行债务人仍拒绝探视权人探视的,执行员可以带领执行债权人探视,也可以将子女领交到一定地点使其与执行债权人同处一定时间,由此支出的费用由执行债务人负担。能正确表达意志的子女拒绝探视的,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百四十三条【恢复工作的执行】执行债务人未在执行依据确定的期间内为执行债权人恢复工作的,经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应当向执行债务人发出执行命令,责令执行债务人恢复执行债权人工作并向执行债权人支付应当恢复工作的期间的薪金及相关待遇。拒不履行的,视为执行债权人已恢复工作并对其工作期间应得薪金及相关待遇强制执行。第二百四十四条【不作为、容忍行为的执行措施】执行依据命令执行债务人不得为一定行为或者容忍他人为一定行为,执行债务人不履行的,应当责令执行债务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并依妨害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对执行债务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必要时,还可以依执行债权人的申请,责令执行债务人交付费用,除去执行债务人行为的结果。第二百四十五条【意思表示行为的执行】执行依据命令执行债务人作出签订劳动合同等一定意思表示的,在执行依据生效时,视为执行债务人已经作出该意思表示。在实现意思表示请求权的执行中,执行债权人应为对待给付的,在执行债权人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后,视为执行债务人已作出该意思表示。执行债务人拒绝接受对待给付的,执行债权人提存对待给付或者由执行法院出具证明后,视为执行债务人已经作出该意思表示。第二百四十六条【执行债务人拒不承担费用的执行】在实现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中,执行债务人拒不承担有关费用的,适用本法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执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完毕后对妨害行为的排除】执行依据确定的行为义务执行完毕六个月内,执行债务人擅自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执行员可以依申请排除其妨害行为,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章的规定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第四编附则第二百四十八条【本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强制执行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法生效以前制定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规定为准。第二百四十九条【本法与相关实体法的关系】本法关于强制执行转让财产和权利的程序规定优于其他法律、法规对权利人自主转让财产和权利的程序性规定。第二百五十条【认可与执行港澳台法律文书】认可与执行港澳台法律文书的特殊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本法数字的含义】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少于、超过均包括本数。第二百五十二条【本法生效期日】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此文档部分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文档可自行编辑修改内容,供参考,感谢您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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