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一、《办法》概况本《办法》共分8章58条,即第一章总则,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管理原则、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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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收入缴纳;第二章管理职责,规定了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单位的管理职责和权限;第三章配置管理,规定了资产配置的基本方式、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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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配置程序、调剂原则、预算管理和验收及账务登记;第四章使用管理,规定了资产用途、资产捐赠、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评估、会计核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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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处置管理,规定了处置条件、处置方式和处置批复;第六章产权管理,规定了资产形成、确权情形、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调处等;第七章监督和绩效评价,规定了对资产管理工作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规范,规定了对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等;第八章附则,规定了实施期限等。(一)适用范围。内/“为满足新形势下国有资产管理的需要,《办法》规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资产报告、绩效监督等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以及由各单位支配并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经济权益,涵盖了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国家储备物资、国有土地、旅游资源、国有文物等资产。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以及人民团体。(第二条、第三条)(二)管理原则。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节约高效、安全规范、物有所值、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国家所有,政府调控,财政监管,各单位占有、使用和管理的体制。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第四条、第五条)(三)资产报告。为保证中央“33号文件”的实施,我们在《办法》中规定了“各单位应当定期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真实反映国有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等情况,并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汇总编制本区域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并通过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第六条、第八条)(四)管理职权。《办法》对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单位的工作职责进行了规范,对主管部门下放了一定的资产处置权和管理权。(第八条至第十三条)(五)资产管理。《办法》第三章资产配置管理、第四章资产使用管理、第五章资产处置管理、第六章资产产权管理第十四条至五十条,规定了资产管理的基本条件、基本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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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绩效评价。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必要时可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实施绩效评价。各单位应当按照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要求,制定本单位绩效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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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绩效管理基础工作流程,做好绩效管理工作。(第五十一条)(七)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做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会同公安、国土、住建、农林、水利、市场监督、公共资源交易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监察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实施监察和审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二、《办法》施行自本《办法》2919年1月1日施行。《青海省行政单位资产管理办法》(青财行字[2006]1090号)和《青海省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办法》(青财行字[2006]1091号)同时废止。